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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关缉违字〔2020〕222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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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20〕222 号 当事人: 唐山市佑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地址: 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 84 号 04 幢二层 03 号 唐山市佑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15 日委托中 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申报出口一票货物,报关单 号:010120200000159051,运单号:28869830261_5169373860, 申报品名:一次性非医用口罩,申报税号:6307900010,申报 数量:14000 个,申报总价:3758 美元。经查验,该票货物包 装印有“SURGICAL”字样,并且有“FDA”标识,为医用口 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第三十三条所指之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 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说明、货物查验记录等证 据在案为证。 我关于 2020 年 7 月 29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 单》,当事人于 2020 年 7 月 30 日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经我 关复核后认定,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 款人民币 0.39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向北京海 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 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 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 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 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