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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维违字[2020]259号 当事人:北京宝丰行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43号楼八层888室 2019年2月22日,当事人委托北京浩运国际物流有限 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 010120191000077766,申报品名为微量样品蒸馏仪,申报数 量为1台,申报商品编号为8419899090,申报总价为 共和园 CIF19313美元,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 证明》(编号:Z01001803588)全免关税、增值税。经现场 海关查验,该货物实际为小型喷雾干燥仪1台,商品编号为 8419399090,总价为 CIF37281美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实 际进口货物免税证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漏缴税款 约人民币66648.63元的违法后果。该申报不实行为的发生, 虽有卖方所委托之承运人错发货物的客观因素,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 事人仍应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我关于2020年8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首关 辑告字[2020]259号”的《行政处罚告知单》,当事人于8月 27日(另:9月2日进行部分补充)向我关提出陈述、申辩 意见,经我关复核后,决定维持原处理意见。现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 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6.6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共和国 200年9 月日 国天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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