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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行政复议调解书(北京海关复字(2020)06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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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行政复议调解书 北京海关复字(2020)06号 申请人:中国外运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 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44号海昌大厦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海关 法定代表人:孙家祥 职务:关长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甲一号 申请人中国外运北京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中华人民 共和国北京朝阳海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经关辑违 字(2019)029号)向我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关于 和 2020年2月10日予以受理。2020年3月9日,本案决定中 止审理。2020年12月2日,本案决定恢复审理。2020年12 月18日,就本案举行复议听证会。2012年12月28日,本 案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经关辑违 字(2019)029号),返还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整。 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仅代理北京奔驰公司进行货物报关, 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误;(二)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归类错 误而非申报不实;(三)申请人已经联系北京奔驰公司,完 成后续的修改和补税事宜,未对海关监管和国家税收造成不 良影响;(四)行政机关应坚持过罚相当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理由为:(一)关于违法事实认定。 被申请人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经关辑违字(2019) 029号)中表述的“2017年8月11日,当事人代理北京奔 驰汽车有限公司进口三坐标测量机用整车检具一票,报关单 号011820171000025205,申报税号90319000.90。”所指的 是申请人代理进口申报,税号是由申请人向海关申报的。本 案自始至终都认为申请人作为申报单位,应承担对应的法律 责任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行政处罚对象准 确、适格。另外,被申请人制发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将申请人 的行为定性为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未曾认定其具有“主观 故意”。申请人在2018年5月29日出具的《三坐标测量机 ! 用整车检具申报错误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出“在归类时,忽 略了检具在提供支撑的同时还可以提供其他零件的实时三 坐标数据,从而完成三坐标测量机的数据测量工作”。收货 人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1月 18日出具《情况说明》 中提到“报关代理将用于整车检测设备理解为相应零件归入 税号申报,从而导致税款少缴”。根据双方提供的情况说明 等证据材料,经调查部门调查,作为收货人以及消费使用单 位的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如实将整套报关材料(包括报关 通知书、设备说明、清关说明、设备照片和箱单发票等)交 给申请人中国外运北京有限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而涉 案商品申报错误税号是由于申请人中国外运北京有限公司 的业务员在申报时对该整车检测检具错误理解为测量仪零 件,导致税则号列申报错误并漏缴了税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 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 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对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的责任 作出比较明确的区分。经过调查,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作 为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未参与税则号列的确定并如实向 申报单位提供了报关使用材料,提供的产品说明中对涉案商 品的描述清楚完整,未将该设备描述成零件,也不存在隐满 事实、误导海关等过错行为,因此未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中 国外运北京有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报关业务的专业机构,对 于归类,应当比收货人更为专业。收货人北京奔驰汽车有限 公司提供的《进口仪器、设备说明》中对涉案商品的组成部 分、工作原理、主要功能、用途描述详细具体,没有使用专 业术语,未超出报关企业合理的认知范围。现有证据材料显 示申请人既未向收货人询问、核实、确认过商品属性或税则 号列,也未向海关申请预归类或寻求归类指导,而是在申报 时直接按自己理解的税号进行了申报,存在过错,最终导致 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了税款征收。申请人的行为与其造 成的漏税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税号申报不实承 担法律责任。(二)关于“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归类错误而非 申报不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列 9031项下商品名称已明确为“本章其他品目未列名的测量或 检验仪器、器具及机器;轮廓投影仪”。903190项下明示为 “零件、附件”,除903190外均为“仪器、器具及机器”。 税管(上海)验估(2017)5898号号联系单中明确指出:“根 据企业提供产品资料,该商品为校验标准器,符合9031注 释描述,应归入90318090”,根据《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 注释》(2017年版),在测量或检验仪器、器具及机器的分类 中,校验标准器是作为条文中第14项列举说明的特定商品, 而不是通过注释条文描述推导确定归类的其他商品。因此, 涉案商品属于《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具体列举的 品目商品范围。同时,本案中的涉案商品未经海关预归类, 未经过查验核对归类等实质性归类审核,不属于总署归类职 能部门审核提交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研究的海关 归类疑难问题。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为属于税则号列申报 不实的情形。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该货物之前多次进口并放行 的情况。申请人曾于2019年1月29日提出申辩称:“因为 在2015年申报过一票同样的货物,商品编号是北京奔驰所 提供,按照9031900090进行申报”。经补充调查确认:2015 年5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报进口了一票货物,报 关单号码为011820151185009514,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是奔 驰公司,申报品名为:V213整车检具;商品描述为:用于汽 车制造过程中来件质量匹配分析,配合三坐标测量机使用, 申报税号为9031900090。经调查部门与奔驰公司核实后确认 此票货物与三坐标测量机用整车检具为功能和用途相同的 检具,只是用于不同的车型。在调查过程中,奔驰公司提供 了报关单及随附的合同、发票、所进口设备说明、报关运输 服务协议、情况说明以及设备图片等相关材料并主动提供了 货物委托中外运公司申报进口时的往来邮件。经调查,从双 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不能确定奔驰公司在委托中外运公司 申报进口时事实上提供了商品税则号列,申请人中外运公司 在申辩过程中所称税则号列为奔驰公司提供没有证据支撑。 另,本票货物涉及的违法事实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时效。 (三)关于处罚是否适当。申请人在向海关错误申报税则号 列之后,在海关调查发现之前,并未主动提出纠正及补税, 亦并未采取任何更正措施,已造成漏缴税款504097.19元人 民币的客观事实。若非税管中心在后续管理中及时发现,将 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 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 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 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 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 格。经海关计核,本案涉案货物完税价格为8617046元人民 币,应纳税款为1968995.01元人民币,货物价值为 10586041.01元人民币。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综 合考虑全案案情,决定对申请人罚款453600元人民币。处 罚幅度合理适中,未超过货物价值10%,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经复议查明,2017年8月11日,申请人中国外运北京 有限公司受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向被申请人北京朝 阳海关申报进口三坐标测量机用整车检具一票,报关单号 011820171000025205,申报税号90319000.90(关税税率为0, 增值税税率17%)。2017年11月9日,原税收征管中心(上 海)发现该三坐标测量机用整车检具申报税号有误,要求被 申请人验估核实。经原税收征管中心(上海)核实认定,根 据申请人提供产品资料,上述商品属于校验标准器,符合《进 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9031注释描述,应归入90318090 (关税税率为5%,增值税税率17%)。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 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造成漏缴税款504097.19元人民币,已 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 定之行为,于2019年1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 告知单》(京经关辑告字(2019)003号),同日,申请人提 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经补充调查取证复核后决定维持 原处理意见。于2019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 处罚决定书》(京经关辑违字(2019)029号),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申 请人处以罚款4536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涉案货物的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 述、证人证言、听证笔录、送达回证等为证。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北京朝阳海关对申请人中国外 运北京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违法行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鉴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复议过程中,我 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现申请人、被申请人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维持京经关辑违字(2019)029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关于对申请人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定性的认定。 (二)调整京经关辑违字(2019)029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的罚款数额,由原来科处罚款人民币453600元,调 整为罚款人民币151300元。 本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 效力。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 各执一份 北 运 乐 申请天 2.021年-月/4日 限 被申请人: 8日 2021 2. 中华人建海关 21月19: 华人 游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