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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21]003 号 当事人: 耐克森斯汽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地 址: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三街 18 号通厂 15 号 厂房 2018 年 11 月至 2019 年 12 月,当事人申报进口 11 票货 物 ( 报 关 单 号 为 020720191000077561 、 020720181000230767、 020720181000251152、 020720181000258482、 020720181000258480、 020720191000005452、 020720191000021420、 020720191000027107、 020720191000034385、 020720191000041847、020720191000045877),其中申报品 名为电流测试模块的货物,申报商品编码为 9031900090。经 查,上述商品税号应归入 903090009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 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 74785.33 元的违法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4.29 万元。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2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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