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详见附件

2020.260.pdf

相关附件

2020.260.pdf
附件内容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20]260 号 当事人: 吉林省百浪汽车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地 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夏利路 777 号 2017 年至 2019 年,吉林省百浪汽车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向海关申报四票货物(报关单号为 010120171000308091、 010120171000088826、 010120171000491886、 010120181000299939)。经查,其中第一票货物应归入税号 85153120,第二票货物应归入税号 85153199,第三票货物应 归入税号 85153199,第四票货物应归入税号 85153120。上 述货物在申报时均应提交许可证件。 前三票货物税号申报不实且未提交许可证件的行为已构 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 (三)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 件管理的违法行为。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2797131.05 元, 并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 39876.9 元的违法后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 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2.8 万元。 第四票货物税号申报不实但已提交许可证件的行为已构 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 确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 币 0.1 万元。 以上共计处以罚款人民币 2.9 万元。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2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