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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20]380 号 当事人: 北京精科合融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 188 号一区 1 号楼 902A (园区) 2015 年至 2017 年 5 月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 进口 4 票货物。经查,报关单号为 012720151275263399,第 一项品名申报为集成电路,申报商品编码为 8542310000,应 归入税号 90328990;报关单号为 012720151275261802,第 一项品名申报为集成电路,商品编码申报为 8542310000,应 归入税号 90308490,第二项品名申报为电缆传感器模块,商 品编码申报为 8538900000,应归入税号 90308990;报关单 号为 012720161276059531,品名申报为集成电路,商品编码 申报为 8542310000,应归入税号 90303390。报关单号为 010120171000146342,其中第一项申报品名为集成电路,申 报税号为 8542311110,应归入税号 90308490;第二项申报 品名为电缆传感器模块,申报税号 8538900000,应归入税号 9030899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 民币 53105.15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据在 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5.31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2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