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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关中缉违字【2021】0015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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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关村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关中缉违字【2021】0015 号 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尔.诺特,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1号楼9层9B5-B8 ,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72800094R。 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1日,当 事 人 公 司 申 报 进 口 4票 商 品 , 报 关 单 号 分 别 为 : 010120181000542578、 010120181000553496、 010120181000553524、 012720191000005863, 申 报 税 号 为 3006400000,申报成分为:可吸收生物膜,主要成分为100%胶原。 经调查,进口商品实际成分应为“无机盐”,根据中国海关2018 年12月1日生效的海关总署 D-1-0000-2018-0022号归类决定 并经北京海关关税部门认定,进口商品应归入税号3004909099。 以上行为有:1、北京海关缉私局情报处的移交材料;2、报 关单及随附单据;3、海关总署 D-1-0000-2018-0022号归类决 定和京缉私归类[2021]28号业务联系单的回复单;4、京机场综 协[2019]866号联系单;5、税委会公告[2018]2号; 6、盖思特 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因税则号列、商品成分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 北京海关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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