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其他
【文  号】公告〔2020〕104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
【发布日期】2020-09-11
【生效日期】2020-09-1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当地时间2020年9月10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德国勃兰登堡州发生1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为该国首次发生。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德国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德国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要加强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进境运输工具(如船舶、航空器、国际列车等)上,如发现有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且在我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海关、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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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公 告 2020 年 第 104 号 当地时间 2020 年 9 月 10 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 报德国勃兰登堡州发生 1 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为该国首次发生。 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德国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停止签 发从德国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 1 — 撤销已经签发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 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德国 的猪、野猪及其产品要加强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入境。一 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进境运输工具(如船舶、航空器、国际列车等)上, 如发现有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且在 我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其 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 抛弃。 五、对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 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理。 七、各海关、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 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 2 —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 2020 年 9 月 11 日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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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公    告

 

 

2020年  第104号

 

当地时间2020年9月10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德国勃兰登堡州发生1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为该国首次发生。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德国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德国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要加强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进境运输工具(如船舶、航空器、国际列车等)上,如发现有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且在我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海关、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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