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精神,海关总署决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对海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审批改为备案”2项

  对登记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实施“审批改为备案”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实施“审批改为备案”改革。

  二、“实行告知承诺”1项

  对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口岸卫生许可证(涉及公共场所)核发”实施“实行告知承诺”改革。

  三、“优化审批服务”12项

  在全国范围内,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口岸卫生许可证(涉及食品、饮用水)核发”“免税商店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A型)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认定”“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

  相关改革事项详细改革信息见附件,办理过程中的具体业务问题,请拨打海关热线:12360。

  以上改革试点事项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报关企业注册登记.doc

    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doc

    3.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涉及公共场所).doc

    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doc

    5.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涉及食品、饮用水).doc

    6.免税商店设立审批.doc

    7.保税物流中心(A型)设立审批.doc

    8.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doc

    9.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doc

    10.保税仓库设立审批.doc

    11.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doc

    12.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认定.doc

    13.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doc

    14.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doc

    1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doc

  

  海关总署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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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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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附件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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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19年  第18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精神,海关总署决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对海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审批改为备案”2项

  对登记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实施“审批改为备案”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实施“审批改为备案”改革。

二、“实行告知承诺”1项

  对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口岸卫生许可证(涉及公共场所)核发”实施“实行告知承诺”改革。

三、“优化审批服务”12项

  在全国范围内,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口岸卫生许可证(涉及食品、饮用水)核发”“免税商店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A型)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认定”“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

相关改革事项详细改革信息见附件,办理过程中的具体业务问题,请拨打海关热线:12360。

以上改革试点事项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

3.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涉及公共场所)

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

5.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涉及食品、饮用水)

6.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7.保税物流中心(A型)设立审批

8.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

9.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

10.保税仓库设立审批

11.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

12.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认定

13.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

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14.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1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海关总署

2019年11月27日

    

 

 

 

— 1 —

1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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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一、主管司局

商品检验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

三、改革范围

全国。

四、设定依据和改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

五、许可条件

(一)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检测能力;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具有对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利用的措施和能力,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材料要求

(一)首次申请。

申请人应当注册登记申请及以下材料:

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书》;

2.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书面证明文件。

(二)变更申请。

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首次申请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除注册登记申请书外,其他申请材料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免予提交)。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货人申请变更时应将原注册登记证书交回。

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三)延续申请。

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按首次申请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除注册登记申请书外,其他申请材料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免予提交)。

(四)注销申请。

收货人需要注销注册登记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注册登记注销申请书。

提交注销申请时应交回原《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七、办理流程

(一)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

1.申请人应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提交注册登记申请。

2.直属海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书面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终止办理注册登记;

(5)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该申请;

(6)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3.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依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评审以及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以验证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一致性,查证收货人企业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评估其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能力。对判为现场核查有条件通过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不符合项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并经评审组跟踪核查通过后,现场核查合格。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4.直属海关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核查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

5.直属海关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新申请注册登记的规定办理。

(二)许可的变更。

1.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2.变更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程序适用首次申请的程序实施,视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同情形,直属海关可仅进行书面评审。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3.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货人申请变更时应将原证书交回。直属海关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4.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三)许可的延续。

1.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2.延续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程序适用首次申请的程序实施,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收货人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3.收货人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直属海关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四)许可的注销。

收货人需要注销注册登记的,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注销申请,交回原证书,经直属海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八、办理方式

海关行政审批办理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九、监管措施

(一)将获证主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信用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方法加强监督检查,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状况。

 

 

14.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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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4

 

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一、主管司局

动植物检疫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

三、改革范围

全国。

四、设定依据和改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

五、许可条件

(一)出境粮食加工仓储企业。

1.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粮食仓储经营的资格。

2.仓储区域布局合理,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具有足够的粮食储存库房和场地,库场地面平整、无积水,货场应硬化,无裸露土地面。

3.在装卸、验收、储存、出口等全过程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并运行有效。仓储企业的各台帐记录应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出入库粮食物流信息及在储粮食信息,具备追溯性。台帐在粮食出库后保存期限至少2年。

4.建立完善的有害生物监控体系,制定有害生物监测计划及储存库场防疫措施(如垛位间隔距离、场地卫生、防虫计划、防虫设施等),保留监测记录;制定有效的防鼠计划,储存库场及周围应当具备防鼠、灭鼠设施,保留防鼠记录;具有必要的防鸟设施。

5.制定仓储粮食检疫处理计划,出现疫情时应及时上报海关,在海关的监管下由海关认可的检疫处理部门进行除害处理,并做好除害处理记录。

6.建立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对储存期间及出入库时发现的撒漏、水湿、发霉、污染、掺伪、虫害等情况,能及时通知货主、妥善处理、做好记录并向海关报告,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将有问题的货物码入垛内或出库。

7.仓储粮食应集中分类存放,离地、离墙、堆垛之间应保留适当的间距,并以标牌示明货物的名称、规格、发站、发货人、收货人、车号、批号、垛位号及入库日期等。不同货物不得混杂堆放。

8.应具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验检疫实验室,实验室具备品质、安全卫生常规项目检验能力及常见仓储害虫检疫鉴定能力。

9.配备满足需要的仓库保管员和实验室检验员。经过海关培训并考核合格,能熟练完成仓储管理、疫情监控及实验室检测及检疫鉴定工作。

出口粮食中转、暂存库房、场地、货运堆场等设施的所属企业,应符合以上2、4、5、6、7条要求。

(二)出境种苗花卉生产企业。

1.种植基地要求:

(1)应符合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植物卫生防疫要求;

(2)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未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3)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溯源体系等有关资料;

(4)建立种植档案,对种苗花卉来源流向、种植收获时间,有害生物监测防治措施等日常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5)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基地有害生物监测、报告、防治等工作。

(6)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2.加工包装厂及储存库要求:

(1)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种苗花卉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2)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3)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必要的除害处理设施。

(4)加工种苗花卉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关卫生环保要求。

(5)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种苗花卉加工、包装、储运等相关环节疫情防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人员培训等内容。

(6)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种苗花卉各个环节溯源信息要有详细记录。

(7)出境种苗花卉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不得二次使用,在包装箱上标明货物名称、数量、生产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号、生产批号等信息。

(8)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原料种苗花卉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质量安全控制、成品自检等工作。

(9)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种苗花卉货源的种植基地,或与经注册登记的种植基地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10)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三)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果园和包装厂。

1.果园申请条件:

(1)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2)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3)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4)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5)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6)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2.包装厂申请条件:

(1)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2)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3)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4)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5)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6)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7)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8)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四)出境烟叶加工、仓储企业。

1.出境烟叶加工企业申请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烟叶及其副产品经营的资格。

(2)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有完整的生产加工过程产品质量控制记录,获得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且运行有效。

(3)了解原料烟叶产地、种植期间的质量和安全状况,并对原料烟种植安全卫生管理提出要求,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

(4)具有完善的厂区及周边有害生物监测体系,监测人员应经过海关培训,监测设施齐备,具有监测计划、监测记录及检疫处理预案等。

(5)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应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

(6)产品形成一定的规模,产品质量稳定,信誉良好,企业诚信度高。

(7)具有原料进货和产品销售台账,且至少保存至成品出口后2年。进货台账包括货物名称、规格、等级、数重量、批次号、来源地区、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除害处理时间、药剂及浓度等,销售台账包括货物名称、规格、等级、数量、批次号、进口国家或地区、收货人及其联系方式、加工时间、出口时间、除害处理时间、药剂及浓度等。在出口烟叶及其副产品的外包装和厂检合格单上标明检验检疫批次编号,完善溯源记录。

(8)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2.出境烟叶仓储企业申请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烟叶及其副产品经营的资格。

(2)仓储场地应保持整洁、仓库密闭情况良好,检疫处理场所和设施等应符合安全防护措施要求。

(3)国内销售烟草、出口烟草应分区分仓存放,出口烟草按种类堆垛整齐,并注明检验检疫批次号、数重量、生产厂、等级、生产年份,对已加工的烟草和未加工的烟草应分仓仓储。

(4)建立烟草仓储害虫监控体系,监测人员应经过海关培训,监测设施齐备,具有监测计划、监测记录及检疫处理预案等,定期将本单位仓储的虫情发生情况及所采取的防疫处理措施上报当地海关。

(5)仓库能够进行温、湿度监测与控制,仓库温湿度数据能够记录,确保适应烟叶及其副产品储存安全的温度和湿度,必要时采取降温、排湿措施。

(6)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3.出口烟叶中转、暂存场所申请条件

(1)仓储场地应保持整洁,具有防雨、防潮、防虫设施。

(2)出口烟草应按种类、检验检疫批次号分别堆码、堆垛整齐。

(3)具有有效的烟草仓储害虫监测措施,监测记录和检疫处理预案。

(4)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五)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条件。

1.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及场地地面硬化、无积水;

2.厂区布局合理,原料存放区、生产加工区、包装及成品存放区划分明显,相对隔离;

3.有相对独立的成品存放场所,成品库/区干净卫生,产品堆垛整齐,标识清晰;

4.具备相应的防疫除害处理措施,防疫除害处理能力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5.配备经海关培训合格的厂检员,熟悉生产工艺,并能按要求做好相关防疫和自检工作;

6.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或制度,包括卫生防疫制度、原辅料合格供方评价制度、溯源管理制度、厂检员管理制度、自检自控制度等。

(六)出境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1.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2.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4.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七)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

1.热处理条件及设施

(1)热处理库应保温、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供热、调湿、强制循环设备,如采用非湿热装置提供热源的,需安装加湿设备。

(2)配备木材中心温度检测仪或耐高温的干湿球温度检测仪,且具备自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或数据实时传输功能。

(3)供热装置的选址与建造应符合环保、劳动、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

(4)热处理库外具备一定面积的水泥地面周转场地。

(5)设备运行能达到热处理技术指标要求。

2.熏蒸处理条件及设施

(1)具备经海关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或签约委托的经海关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

(2)熏蒸库应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1143-2002)的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低温下的加热设施,并配备相关熏蒸气体检测设备。

(3)具备相应的水泥硬化地面周转场地。

(4)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

3.厂区环境与布局

(1)厂区道路及场地应平整、硬化,热处理库、熏蒸库、成品库及周围应为水泥地面。厂区内无杂草、积水,树皮等下脚料集中存放处理。

(2)热处理库、熏蒸库和成品库与原料存放场所、加工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有效隔离。成品库应配备必要的防疫设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3)配备相应的灭虫药械,定期进行灭虫防疫并做好记录。

4.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

(1)建立职责明确的防疫管理小组,成员由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除害处理技术人员等组成。防疫小组成员应熟悉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2)配备经海关考核合格的协管员,应掌握木质包装检疫要求及除害处理效果验收标准,协助海关做好监管工作。协管员应为防疫管理小组成员。

(3)主要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海关培训并考核合格。除害处理技术及操作人员应掌握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5.防疫、质量管理体系

(1)明确生产质量方针和目标,将除害处理质量纳入质量管理目标。

(2)制定原料采购质量控制要求,建立原料采购台帐,注明来源、材种、数量等。

(3)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及除害处理操作流程及质量控制要求,进行自检和除害处理效果检查,并做好记录。

(4)制定标识加施管理及成品库防疫管理要求,并做好进、出库、销售记录,保证有效追溯产品流向。

(5)制定环境防疫控制要求,定期做好下脚料处理、环境防疫并做好记录。

(6)建立异常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六、材料要求

(一)首次申请。

1.出境粮食加工、仓储企业

(1)出境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2)企业厂区平面图及简要说明;

(3)涉及本企业粮食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制度、质量安全控制措施和溯源管理体系说明;

(4)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措施(包括配备满足防疫需求的人员,具有对虫、鼠、鸟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

2.出境种苗花卉生产企业

(1)出境种苗花卉生产经营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2)种植基地及加工包装厂布局示意图、检测实验室平面图、以及主要生产加工区域、除害处理设施的照片;

(3)植保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监督员及企业实验室检测人员培训证明及相应资质、资格证件。

3.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果园和包装厂

出境水果果园:

(1)《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2)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出境水果包装厂:

(1)《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2)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3)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4.出境烟叶加工、仓储企业

(1)出境植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2)企业厂区平面图及简要说明;

(3)生产加工情况的说明材料。

5.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

(1)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及分类管理申请表;

(2)企业厂区平面图及简要说明;

(3)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各环节的技术指标及相关说明;

(4)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主要原辅料清单、自检自控计划。

6.出境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1)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随附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2)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3)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7.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

(1)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

(2)企业厂区平面图及简要说明;

(3)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二)变更申请。

1. 出口植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申请;

2.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变更项目的生产工艺说明、产业政策证明材料)。

(三)延续申请。

企业延期申请书。

(四)注销申请。

注销申请书。

企业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当一并交回原注册登记证书。

 七、办理流程

(一)申请人向海关递交材料。海关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三)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核发注册登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首次、变更、延续、注销申请均按上述流程办理。

八、办理方式

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址:http://pre .chinaport.gov.cn/car)。

九、监管措施

(一)对获证主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加强信息收集,发现被境外通报的质量安全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

(三)加强信用监管,完善黑名单制度,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13.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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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3

 

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一、主管司局

动植物检疫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改革后,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办理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注册登记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养殖许可证、海域使用证、水质检测报告等材料;办理出口饲料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明、产品审查批准文件等材料;办理饲养场注册登记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重点区域照片或视频资料等材料。

三、改革范围

全国。

四、设定依据和改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

五、许可条件

(一)供港澳活羊中转场。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具有稳定的货源供应,与活羊养殖单位或供应单位签订有长期供货合同或协议;

3.中转场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0只;

4.中转场内具有正常照明设施和稳定电源供应;

5.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1)中转场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其它动物饲养场、医院、牲畜交易市场、屠宰厂;

(2)设有以中转场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至少有一名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

(3)在过去21天内,中转场未发生过一类传染病和炭疽;

(4)中转场工作人员无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病;

(5)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疫情报告制度、防疫消毒制度、用药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活羊入出场登记制度、饲料饲草及添加剂使用登记制度);

(6)中转场周围设有围墙;场内分设健康羊圈舍和与其远离的病羊隔离舍;

(7)中转场内清洁卫生,大门口设置有车辆消毒池及喷雾消毒设施,人行通道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8)中转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9)中转场内不得有除羊和守卫犬以外的其它动物,用于守卫的犬只应栓养;

(10)所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品。

(二)供港澳活牛育肥场。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在过去6个月内育肥场及其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过口蹄疫,场内未发生过炭疽、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

3.育肥场设计存栏数量及实际存栏量均不得少于200头;

4.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1)育肥场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其他动物饲养场、医院、牲畜交易市场、屠宰场;

(2)设有以育肥场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及相应职责;

(3)须配备有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

(4)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活牛入出场管理制度、饲料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记录表册;

(5)场区设置有兽医室和日常防疫消毒及诊疗用器械;

(6)育肥场周围设有围墙(围栏或铁丝网),并设有专人看守的大门;

(7)场区整洁,生产区与人员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加工及存放区分开、进出场隔离检疫区、育肥区、兽医室、病畜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布局合理;

(8)设有入场架子牛和出场育肥牛隔离检疫区。入场隔离检疫区为专用或兼用检疫圈舍,距离育肥区至少50米;

(9)生产区出入口须设置:

①与门同宽、长2-3米、深10-15厘米的车辆消毒池及喷雾消毒设施;

②淋浴室或更衣室;

③人行通道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10)场区工作人员无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病;

(11)育肥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卫生标准;

(12)场区内具有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13)生产区内不得有除牛及守卫犬以外的其他动物,用于守卫的犬必须拴住;

(14)所有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品;

(三)供港澳活牛中转仓。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中转仓过去21天内未发生过一类传染病;

3.中转仓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头;

4.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1)中转场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其他动物饲养场、医院、牲畜交易市场、屠宰场。

(2)中转仓周围设有围墙,内设用实心墙相互隔离并编有顺序号(1号圈、2号圈……)的圈舍,用于隔离来自不同注册育肥场的牛;

(3)设有以中转仓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至少配备一名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

(4)中转仓工作人员无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病;

(5)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疫情报告制度、防疫消毒制度、用药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活牛出入仓登记制度、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登记制度)

(6)中转仓内清洁卫生;中转仓大门设置有车辆消毒池及喷雾消毒设施;人行通道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7)中转仓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8)具有符合无害化处理要求的死畜、粪便和污水处理设施;

(9)中转仓内不得饲养除牛及守卫犬以外的其他动物,用于守卫的犬必须拴养;

(10)所有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品。

(四)供港澳活禽饲养场。

1.存栏3万只以上;

2.建立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者全面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1)设有以饲养场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

(2)配备有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

(3)场区工作人员无结核病等人畜共患病;

(4)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及管理手册;

(5)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无其他禽类饲养场、动物医院、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场;

(6)在过去6个月内,饲养场及其半径10公里范围内未爆发禽流感、新城疫;

(7)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或围栏;

(8)场内除圈养禽类外,没有饲养飞禽。在同一饲养场内没有同时饲养水禽、其他禽类和猪;

(9)场区整洁,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加工及存放区、活禽出场隔离检疫区、育雏区、兽医室、病死禽隔离处理区和独立的种禽引进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布局合理;

(10)饲养场及其生产区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3-5米、深10-15厘米的车辆消毒池及喷雾消毒设施。生产区入口设有更衣室。每栋禽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人行通道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11)兽医室内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无禁用药物、疫苗、兴奋剂和激素等,且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

(12)生产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13)所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物;

(14)场区具有与生产相配套的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15)水禽饲养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要求执行。

(五)供港澳活猪饲养场。

应当建立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以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并符合下列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1.年出栏10000头以上,并实行自繁自养;

2.设有以饲养场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

3.配备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

4.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疫病防制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种猪引进管理制度、饲料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记录表册;

5.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无动物饲养场、医院、牲畜交易市场、屠宰场;

6.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并设有专人看守的大门;

7.场区整洁,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加工及存放区、活猪出场隔离区、饲养区、兽医室、病死畜隔离处理区、粪便处理区和独立的种猪引进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

8.饲养场及其生产区出入口处以及生产区中饲料加工及存放区、病死畜隔离处理区、粪便处理区与饲养区之间均有隔离屏障,且须设置:

(1)各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3—5米、深10—15厘米的车辆消毒池及喷雾消毒设施;

(2)生产区入口具有淋浴室和更衣室;

(3)出入口人行通道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9.兽医室内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无禁用药品,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

10.每栋猪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11.生产区内运料通道和粪道分布合理,不互相交叉;

12.场区工作人员健康,无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病;

13.生产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14.具有与生产相配套的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15.生产区内没有饲养其它动物;

16.所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品。

(六)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

1.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2.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海关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3.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4.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5.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6.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七)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

1.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2.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海关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3.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4.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5.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6.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7.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8.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9.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八)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

1.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2.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海关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3.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4.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5.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6.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7.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8.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九)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

1.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2.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海关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3.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4.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5.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6.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7.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 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8.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9.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10.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11.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12.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13.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十)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应当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1.建立并维持进境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要求;

        2.按照建立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

3.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组织生产;

4.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确保原料、产品可追溯;

5.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6.符合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十一)出境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1.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2.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4.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六、材料要求

(一)首次申请。

1.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活禽、活猪饲养场

(1)注册登记申请表;

(2)场(仓)平面图。

2.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

(1)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注册登记申请表;

(2)场区平面示意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3)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4)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说明材料;

(5)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3.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1)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2)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3)工艺流程图,包括生产、加工的温度、使用化学试剂的种类、浓度和pH值、处理的时间和使用的有关设备等情况。

4.出境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1)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随附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2)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3)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二)变更申请。

1. 出口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申请;

2.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变更项目的生产工艺说明、产业政策证明材料)。

(三)延续申请。

企业延期申请书。

(四)注销申请。

注销申请书。

企业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当一并交回原注册登记证书。

 七、办理流程

(一)申请人向海关递交材料。海关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三)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核发注册登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首次、变更、延续、注销申请均按上述流程办理。

八、办理方式

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址:http://pre .chinaport.gov.cn/car)。

九、监管措施

(一)对获证主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加强信息收集,发现被境外通报的质量安全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

(三)加强信用监管,完善黑名单制度,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12.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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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2

 

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认定

 

 一、主管司局

动植物检疫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认定”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

三、改革范围

全国。

四、设定依据和改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

五、许可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

(三)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从业人员需符合相应要求;

(四)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品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

(六)具有有效的企业章程、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包括申请单位章程、质量管理体系、安全保障体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检疫处理操作规范等;

(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八)配备经直属海关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人员数量应能满足业务开展需要;

(九)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同时,申请从事各类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十)申请从事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申请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检疫处理B类资质3年以上,近3年无安全和质量事故;

2.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3.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

(十一)申请从事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申请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处理场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

(十二)从事C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申请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配备消毒效果评价相关检测设备。

(十三)申请从事D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申请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配备除虫灭鼠试验室相关检测设备等。

(十四)申请从事E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处理场所、库房、处理设备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使用特种设备的,持有特种设备许可证。

(十五)申请从事F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处理场所、库房、设备、放射性物品购置及存放、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持有放射性设备使用许可证。

(十六)申请从事G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处理场所、库房、处理设备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使用特种设备的,持有特种设备许可证。

六、材料要求

(一)首次申请。

1.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

2.检疫处理人员名单。

(二)变更申请。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变更申请表。

(三)延续申请。

1.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延续申请表;

2.检疫处理人员名单。

(四)注销申请。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注销申请表。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

七、办理流程

直属海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申请后,直属海关应当组成评审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并在法定办结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告知申请单位。

八、办理方式

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址http://pre .chinaport.gov.cn/car)。

九、监管措施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检疫处理过程加强监管,对检疫处理效果进行监督评价。

(二)每年至少组织1次对检疫处理单位、工作人员及其操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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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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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

 

     一、主管司局

口岸监管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改革后,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取消许可证有效期,改为长期有效。

三、改革范围

全国。

四、设定依据和改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

五、许可条件

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

(三)具有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场所。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六、材料要求

(一)申请经营监管作业场所。

1.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

2.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功能布局和监管设施示意图;

3.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二)申请变更。

1.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变更申请书;

2.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功能布局和监管设施示意图;

3.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三)申请延续。

1.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延续申请书;

2.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四)申请注销。

1.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含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处置情况和涉及走私案件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结案情况的说明);

2.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七、办理流程

(一)首次申请。

 1.申请人向海关递交材料,海关受理后进行材料审核、实地验核;经审核符合注册条件的,主管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注册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2.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变更申请。

1.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面积发生变更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类型发生变更的、《注册登记证书》所载其他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变更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2.经审查同意变更的,主管海关换发《注册登记证书》;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且重新申请设立;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变更情形的,主管海关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办理其他相应的海关手续。

(三)延续申请。

1.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且提交《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延续申请书》。

2.经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3.经审查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四)注销申请。

1.提交注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申请。

2.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也已经全部办结的。

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涉及走私案件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相关案件已经结案的。

4.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注销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应当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5.经审查不符合注销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作出不予注销的决定。

八、办理方式

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址http://pre .chinaport.gov.cn/car)。

九、监管措施

将获证主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10.保税仓库设立审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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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

 

保税仓库设立审批

 

     一、主管司局

企业管理和稽查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

三、改革范围

全国。

四、设定依据和改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

五、许可条件

(一)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二)保税仓库应当具备:

1.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2.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3.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4.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5.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6.液体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7.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六、材料要求

(一)首次申请。

1.保税仓库申请书;

2.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3.维修协议(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应当提供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二)延续申请。

保税仓库延期申请书。

(三)变更申请。

1.保税仓库变更申请书;

2.仓库地理位置及平面图等有关资料(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四)注销申请。

经营企业出具的保税仓库注销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对保税仓库库存货物的处理情况)。

七、办理流程

(一)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1.申请人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制发《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决定不予受理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主管海关受理申请后,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必要时主管海关可派员到仓库现场进行验核;

3.直属海关应自收到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设立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保税仓库项目)》;不予批准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保税仓库项目)》;

4.申请人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书面申请对保税仓库的验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许可决定书自动失效;

5.仓库主管海关自接到企业书面申请及随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勘验记录表》并将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核。申请验收时的保税仓库应当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要求;

6.直属海关自收到主管海关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必要时可会同仓库主管地海关进行实地核实。对验收合格的仓库,直属海关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批准开展相关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海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7.直属海关应按照行政许可要求出具批准文件,由仓库主管海关将批准文件转交到企业。

(二)许可的变更。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应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相关资料,由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对其中变更仓库地址、仓储面积的,海关应根据企业申请,在批准变更1年内、新库址开展业务前,按规定进行重新验收。海关认为必要时应下库核实变更事项。

企业申请变更单证齐全、有效,且仓库地址、面(容)积、库位等变更后仍达到保税仓库应具备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并随附企业申请资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直属海关审核准予变更的,应予以批注,并将有关材料交仓库主管海关留存。保税仓库注册变更后,仓库主管海关告知企业。

(三)许可的延续。

《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仓库经营企业申请延续的,应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相关资料。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仓库主管海关在收到申请后填写《海关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审批表》,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直属海关审核准予延续的,应予以批注,并将有关材料交仓库主管海关留存。

(四)许可的注销。

保税仓库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仓库主管海关核实保税仓库无库存货物及其他遗留问题后,应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并随附企业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批。直属海关审核准予注销的,应予以批注,并将有关材料交仓库主管海关留存。

八、办理方式

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九、监管措施

将获证主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9.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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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9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

 

     一、主管司局

企业管理和稽查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

三、改革范围

全国。

四、设定依据和改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

五、许可条件

(一)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

1.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3.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二)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具备:

1.申请设立的出口监管仓库应当符合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

2.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3.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4.建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等仓库管理制度;

六、材料要求

(一)首次申请。

1.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2.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二)延续申请。

出口监管仓库延期申请书。

(三)变更申请。

1.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申请书;

2.仓库地理位置及平面图等有关资料(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四)注销申请。

经营企业出具的出口监管仓库注销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对出口监管仓库库存货物的处理情况)。

七、办理流程

(一)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1.申请人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制发《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决定不予受理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主管海关受理申请后,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必要时主管海关可派员到仓库现场进行验核;

3.直属海关应自收到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设立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出口监管仓库项目)》;不予批准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许可决定书(出口监管仓库项目)》;

4.申请人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书面申请对出口监管仓库的验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许可决定书自动失效;

5.仓库主管海关自接到企业书面申请及随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勘验记录表》并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核。申请验收时的出口监管仓库应当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要求;

6.直属海关自收到主管海关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必要时可会同仓库主管地海关进行实地核实。对验收合格的仓库,直属海关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批准开展相关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海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7.直属海关应按照行政许可要求出具批准文件,由仓库主管海关将批准文件转交到企业。

(二)许可的变更。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应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相关资料,由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对其中变更仓库地址、仓储面积的,海关应根据企业申请,在批准变更1年内、新库址开展业务前,按规定进行重新验收。海关认为必要时应下库核实变更事项。

变更申请材料齐全、有效且仓库地址、面(容)积、库位等变更后仍达到出口监管仓库应具备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填制《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并随附企业申请资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直属海关审核准予变更的,应予以批注,并将有关材料交仓库主管海关留存。出口监管仓库注册变更后,仓库主管海关告知企业。

(三)许可的延续。

《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仓库经营企业申请延期的,应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相关资料。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仓库主管海关在收到申请后填写《海关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审批表》,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直属海关审核准予延期的,应予以批注,并将有关材料交仓库主管海关留存。

(四)许可的注销。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1.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合格的;

2.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更出口监管仓库类型的;

3.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监管仓库仓储业务的;

4.丧失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设立条件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仓库主管海关核实出口监管仓库无库存货物及其他遗留问题后,应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并随附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批。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后,注销《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仓库主管海关应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于注销之日起10日内上交直属海关。                         

八、办理方式

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九、监管措施

将获证主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8.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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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

 

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

 

 一、主管司局

自贸区和特殊区域发展司。

二、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实施“优化审批服务”改革:每年6月底、12月底定期在海关总署门户网站公布全国保税物流中心(B型)存量情况。

三、改革范围

全国。

四、设定依据和改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

五、许可条件

(一)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

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3.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六、材料要求

(一)首次申请。

1.申请书;

2.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

3.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前款所列材料需加盖企业印章。

(二)延续申请。

保税物流中心(B型)延期申请书。

(三)变更申请。

1.企业申请书;

2.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级人民政府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3.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在变更中心地址、面积及所有权时提供);

4.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在变更中心地址、面积时提供)。

(四)注销申请。

经营企业出具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销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对保税物流中心库存货物的处理情况)。

七、办理流程

(一)物流中心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1.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2.海关总署收到申请后提出办理意见并转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会审,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四部门联合批复;

3.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4.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5.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二)物流中心的延续。

1.《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2.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延期的,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并提交相关材料;

3.海关总署对审查合格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准予延期3年,并换发或签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三)物流中心的变更。

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四)物流中心的注销。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八、办理方式

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址http://pre .chinaport.gov.cn/car)。

九、监管措施

(一)将获证主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以及跨部门联合监管等,依照风险管理要求开展巡查核查,对经营企业加强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二)按照海关视频监控的有关要求,对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实施24小时全天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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