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8年第81号

【发布日期】2018年10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年10月3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6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即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乙醇胺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6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乙醇胺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国内乙醇胺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年10月3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乙醇胺(包括:一乙醇胺、二乙醇胺、三乙醇胺),英文名称为Ethanolamines,简称EA。

  一乙醇胺,又称:单乙醇胺、2-氨基乙醇、2-羟基乙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2-Aminoethanol, 2-Aminoethyl alcoho (简称:MEA)

  化学分子式:H2NCH2CH2OH

  结构式:

  

  二乙醇胺,又称: 2,2'-二羟基二乙胺、2,2'-亚氨基二乙醇

  英文名称:Diethanolamine,2,2'-Dihydroxydiethylamine, 2,2'-Iminodiethanol (简称:DEA)

  化学分子式:HN(CH2CH2OH)2

  结构式:

  

  三乙醇胺,又称:三(2-羟乙基)胺、三羟基三乙胺

  英文名称:Triethanolamine,Tris(2-Hydroxyethyl) amine, Trihydroxytriethylamine(简称:TEA)

  化学分子式:(HOC2H4)3N

  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性:乙醇胺是一乙醇胺、二乙醇胺和三乙醇胺的总称,通常由环氧乙烷和液氨反应制得,是一种同时具有胺和醇的部分共同化学特征的醇胺类有机化合物。乙醇胺外观通常为无色至淡黄色透明液体,在溶点以下为无色至淡黄色固体,略带胺味,具有吸湿性,可溶于水、乙醇等,微溶于苯、乙醚等。

  主要用途:乙醇胺主要用于生产表面活性剂、农药及医药中间体、日用化工品及个人卫生用品。乙醇胺也作为原材料用以制作乳化剂、荧光增白剂VBL、炼油(酸性)气体处理剂、水泥助磨剂、切削液、减水剂、工业防冻液、石油添加剂、皮革软化剂、润滑油抗腐蚀剂、防积炭添加剂等,广泛应用于工业清洗、气体净化、农药及医药、日用化工、纺织印染、建筑建材、金属加工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21100、29221200和29221310项下(2017年起29221310调整为29221500)。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不包括292211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29221200项下的二乙醇胺盐。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的公司:

  1.陶氏化学公司                            76.0%

  (The Dow ChemicalCompany)

  2.英力士美国公司                          97.1%

  (INEOS Americas LLC)

  3.亨斯迈石化有限公司                      97.1%

  (HuntsmanPetrochemical LLC)

  4.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97.1%

  沙特阿拉伯的公司:

  1.沙特基础工业公司                       10.1%

  (SaudiBasic Industries Corporation)

  2.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All Others)         27.9%

  马来西亚的公司:

  1.国油石化衍生公司/马石化营销(纳闽)有限公司18.3%

  (PETRONASCHEMICALS DERIVATIVES SDN BHD/ PETRONAS CHEMICALS MARKETING(LABUAN) LTD)

(该税率仅适用于马石化营销(纳闽)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国油石化衍生公司所生产被调查产品,其他任何情况下均适用“其他马来西亚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20.3%

  泰国的公司: 

  1.TOC乙二醇有限公司                       37.6%

  (TOC GLYCOL COMPANYLIMITED)

  2.其他泰国公司(All Others)               37.6%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10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2018年6月22日之前(含当天)及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期间进口的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8年10月30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商务部

                                                 201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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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 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 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2017 年 10 月 30 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 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 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即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 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乙醇胺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 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 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7 年 9 月 28 日,嘉兴金燕化工有限公司、湖北仙粼 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亚东石化(扬 州)有限公司、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和茂名实华东成 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乙醇胺产业,正式 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 国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立案申请。 1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 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 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 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 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调查机关于 2017 年 10 月 30 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 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 倾销调查。倾销调查期为 2016 年 7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乙醇胺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 知了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马来西亚驻华使 馆以及泰国驻华使馆。 2017 年 10 月 30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 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马来西亚驻华使馆以及泰 国驻华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 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 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企业。 3.公开信息。 2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 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 息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 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 的非保密概要,并将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陶氏化学公司、美国 INEOS Oxide LLC 公司、美国亨斯迈石化有限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 马来西亚国油石化衍生公司、泰国 TOC 乙二醇有限公司、中 国国内进口商宁波市联凯化学有限公司、福州特威化工有限 公司、江苏优士化学有限公司,国内申请人嘉兴金燕化工有 限公司、湖北仙粼化工有限公司、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 司、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亚东石化(扬州)有限公 司、茂名实华东成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017 年 11 月 20 日,沙特萨达拉化学公司致函调查机关, 称该公司在本案倾销调查期和损害调查期内均未向中国出 口乙醇胺,无法参加本案调查。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7 年 11 月 21 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 倾销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3 《反倾销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 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发放问卷的通知和问 卷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 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当日,调查机关还向美国、 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生产商以及国内申请人单独发 放了问卷通知,并告知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 马来西亚驻华使馆和泰国驻华使馆。 2017 年 12 月 28 日,美国亨斯迈石化有限公司向调查机 关提交《美国亨斯迈关于乙醇胺反倾销调查问卷答卷和损害 调查的函》,表示该公司暂不提交国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 在法定期限内,宁波市联凯化学有限公司、福州特威化 工有限公司、嘉兴金燕化工有限公司、湖北仙粼化工有限公 司、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 司、亚东石化(扬州)有限公司、茂名实华东成化工有限公 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美国陶氏化学公司、英力士美国 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马来西亚国油石化衍生公司(以 下简称 PCD 公司)、泰国 TOC 乙二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TOC 公司)则在法定期限内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 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至答卷递交 截止日,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听证会。 4 2018 年 3 月 7 日,TOC 公司提出召开初裁前产业损害和 公共利益听证会的申请。 2018 年 3 月 23 日,美国亨斯迈石化有限公司提出召开 初裁前产业损害、因果关系和公共利益听证会的申请。 2018 年 3 月 29 日,申请人提交《乙醇胺反倾销案申请 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提请召开听证会的评论意见》,建议各 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等相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 行充分以及实质性的书面评论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再 召开听证会。 经审查,调查机关向 TOC 公司和美国亨斯迈石化有限公 司回复了《关于乙醇胺反倾销案有关听证会事宜的函》。 (2)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8 年 3 月 30 日,宁波市联凯化学有限公司、福州特 威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意见 和请求》。 2018 年 4 月 9 日,TOC 公司提交了《关于确认乙醇胺反 倾销调查产品范围的请求》。 2018 年 4 月 13 日,PCD 公司提交了《进口乙醇胺反倾 销调查案无损害抗辩》。 2018 年 5 月 21 日,TOC 公司提交了《乙醇胺反倾销无 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8 年 6 月 4 日,申请人提交了《乙醇胺反倾销案申请 5 人对相关数据和信息进行补充的说明》以及《乙醇胺反倾销 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8 年 6 月 7 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美国、泰国、马 来西亚市场环氧乙烷价格情况的说明》。 4.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8 年 4 月对嘉兴金燕化工有限公司、湖北仙粼化工有限公司、 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茂名实华东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 关考察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 相关信息。2018 年 4 月 27 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 了补充修改材料和相关证据。 5.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 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 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 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8 年 6 月 16 日,调查机关发布 2018 年第 50 号公告, 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 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乙醇胺产业受 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 6 决定自 2018 年 6 月 23 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 措施。 2018 年 6 月 18 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 沙特阿拉伯驻华大使馆、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泰国驻华大 使馆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2018 年 6 月 18 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 露暂行规则》规定,向应诉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 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 评论意见的机会。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及其他文件。 2018 年 6 月 21 日,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书 面评论意见。 2018 年 6 月 25 日,沙特萨达拉化学公司提交了《关于 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8 年 6 月 29 日,陶氏化学公司、英力士美国公司、 沙特基础工业公司、PCD 公司、TOC 公司等利害关系方提交 了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8 年 8 月 10 日,PCD 公司提交了《进口乙醇胺反倾 销案更名申请》。 7 2018 年 9 月 3 日,国内申请人提交了《乙醇胺反倾销案 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对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 见》。 3.听证会 应相关利害关系方申请,调查机关决定召开本案听证会, 并于 2018 年 6 月 11 日和 6 月 25 日分别发布《商务部贸易 救济调查局关于召开乙醇胺反倾销案听证会的通知》和《关 于召开乙醇胺反倾销案听证会的进一步通知》,向利害关系 方通知了听证会的相关事项。 2018 年 7 月 3 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就本案产业损 害、因果关系及公共利益问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本案申请人、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泰国驻 华使馆、各应诉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广州立众洗涤原料有限 公司等下游经销商和最终用户以及相关利害关系方参加了 听证会。其中,本案申请人、泰国驻华使馆、各应诉企业、 扬州华兴化工有限公司、宁波远利化工有限公司、南宁博嘉 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宇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联盟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艺统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立众洗 涤原料有限公司、全国环氧及衍生物可持续发展合作论坛等 利害关系方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并在会后规定时间内向调 查机关提交了发言的书面材料。 4.实地核查。 8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企业及其关联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 组于 2018 年 7 月 18 日至 8 月 13 对应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 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上述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 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各自国家的销 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 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进行了调查。 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 实地核查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 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在规定时间内,PCD 公司和 TOC 公司提 交了对实地核查披露的评论意见。 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5.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向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马来西亚驻 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应诉企业及国内申请人披露并说明 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 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英力士 9 美国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国油石化衍生公司、TOC 乙 二醇有限公司以及美国政府提交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 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 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 有关公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 (一)立案公告关于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 的进口乙醇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乙醇胺(包括:一乙醇胺、二乙醇胺、 三乙醇胺),英文名称为 Ethanolamines,简称 EA。 一乙醇胺,又称:单乙醇胺、2-氨基乙醇、2-羟基乙胺 英 文 名 称 : Monoethanolamine, 2-Aminoethanol, 2-Aminoethyl alcoho (简称:MEA) 化学分子式:H2NCH2CH2OH 结构式: 二乙醇胺,又称: 2,2'-二羟基二乙胺、2,2'-亚氨基二 10 乙醇 英文名称:Diethanolamine,2, 2'-Dihydroxydiethylamine, 2,2'-Iminodiethanol (简称:DEA) 化学分子式:HN(CH2CH2OH)2 结构式: 三乙醇胺,又称:三(2-羟乙基)胺、三羟基三乙胺 英文名称:Triethanolamine, Tris(2-Hydroxyethyl) amine, Trihydroxytriethylamine(简称:TEA) 化学分子式:(HOC2H4)3N 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性:乙醇胺是一乙醇胺、二乙醇胺和三乙醇 胺的总称,通常由环氧乙烷和液氨反应制得,是一种同时具 有胺和醇的部分共同化学特征的醇胺类有机化合物。乙醇胺 外观通常为无色至淡黄色透明液体,在溶点以下为无色至淡 黄色固体,略带胺味,具有吸湿性,可溶于水、乙醇等,微 溶于苯、乙醚等。 11 主要用途:乙醇胺主要用于生产表面活性剂、农药及医 药中间体、日用化工品及个人卫生用品。乙醇胺也作为原材 料用以制作乳化剂、荧光增白剂 VBL、炼油(酸性)气体处 理剂、水泥助磨剂、切削液、减水剂、工业防冻液、石油添 加剂、皮革软化剂、润滑油抗腐蚀剂、防积炭添加剂等,广 泛应用于工业清洗、气体净化、农药及医药、日用化工、纺 织印染、建筑建材、金属加工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21100、 29221200 和 29221310 项下。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不包括上 述税则号项下除“一乙醇胺”(“单乙醇胺”)、“二乙醇胺” 和“三乙醇胺”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和确认。 1.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 本案进口商宁波联凯化学有限公司、福州特威化学有限 公司提交评论主张,国内绝大部分乙醇胺生产企业不具备生 产 99%浓度三乙醇胺能力,国内产品不能完全替代进口产品, 因此请求将 99%浓度三乙醇胺从被调查产品范围中排除。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称,国内大部分乙醇胺生产商能够 生产 99%浓度三乙醇胺,且产品受到下游用户广泛认可。进 口商有关产品排除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而且, 99%浓度三乙醇胺与 85%浓度三乙醇胺实际是一种物质。申请 人同时提供了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 12 测报告等证明文件。 初裁中,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宁波联凯 化学有限公司和福州特威化学有限公司的前述主张无证据 支持,申请人则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明文件;第二,根据调查 机关实地核查结果,本案大部分申请人能够生产 99%浓度三 乙醇胺,并且在本案调查期内实际生产了该产品;第三,现 有证据表明,国产 99%浓度三乙醇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 够满足下游用户需要;第四,99%浓度三乙醇胺属于三乙醇 胺产品,符合本案被调查产品描述。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 中暂决定对上述产品范围排除申请不予接受。初裁后,没有 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2.被调查产品范围确认。 TOC 公司提交申请称,该公司在生产乙醇胺过程中同时 产出副产品 Amine N-1(以下称重胺),重胺与三乙醇胺被归 在相同的税则号下。公司主张,重胺与乙醇胺在生产工艺、 化学分子式、物理特性及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并据此请求 调查机关确认重胺不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主张,重胺与乙醇胺的生产工艺相 同,分子结构式相同,用途方面与三乙醇胺存在重合,颜色 差异系由于所含杂质含量不同导致。因此,申请人认为重胺 为三乙醇胺产品,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 13 初裁中,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第一,TOC 公司 申请排除的重胺与乙醇胺产品系使用相同的原材料和机器 设备,经由同一道生产工艺制成;第二,TOC 公司提交的材 料显示,重胺是主要由三乙醇胺和乙醇胺蒸馏残余物组成的 混合物,但重胺与三乙醇胺具有相同的化学结构式;第三, TOC 公司主张重胺主要用于制造水泥添加剂和水泥助磨剂的 化学中间体,但现有证据表明三乙醇胺也可用于上述领域; 第四,除杂质含量不同导致颜色存在差异外,TOC 公司未能 解释并证明二者在其他物理特性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 调查机关认为,重胺与乙醇胺具有相同的生产工艺和化学特 性,物理特性相似,用途与三乙醇胺存在重合,符合本案被 调查产品描述,属于被调查产品。鉴此,调查机关对 TOC 公 司相关主张不予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异 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 初裁时的认定。 (三)被调查产品描述的调整。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21100 税则号 下除涵盖单乙醇胺外,还涵盖单乙醇胺盐;29221200 税则号 下除涵盖二乙醇胺外,还涵盖二乙醇胺盐。此外,自 2017 年起,三乙醇胺的税则号由 29221310 调整为 29221500。因 此,为进一步明确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 将被调查产品描述中的最后一段调整为“该产品归在《中华 14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21100、29221200 和 29221310 项下(2017 年起 29221310 调整为 29221500)。本次调查的 产品范围不包括 29221100 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 29221200 项 下的二乙醇胺盐。”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的公司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 品划分为若干型号,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区分不同型号进行 价格比较。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对被调 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区分不同型号。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 情况。 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其生产的同类产品。经审查,倾 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全部同类产品和各型号同类产品国内销 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超 15 过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 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 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公司销售给美国国内非关联客户的价 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 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 和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公司答卷显示,其生产被调查 产品及同类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环氧乙烷由公司自行生 产并通过内部转让定价机制进行结转。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 第一,公司答卷未提交自产环氧乙烷的收发明细表和公司日 常保存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计算单;第二,公司 未按问卷要求完整填写环氧乙烷生产成本明细表,且表中数 据无法勾稽;第三,公司答卷填报的自产环氧乙烷内部结转 价格与申请人提供的美国国内市场价格存在显著差异,不能 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 卷所填报的原材料成本无法准确、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 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 申请人提供的美国国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对公司被调查产 品及同类产品生产成本中的原材料成本进行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应通过发放 补充问卷的方式要求公司就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进行解释 16 说明,申请人提供的美国国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不能反映公 司真实的环氧乙烷成本,调查机关应接受公司答卷中提交的 自产环氧乙烷的实际成本数据。 申请人评论认为,初裁结果显示,公司基于内部转移定 价机制记录的自产环氧乙烷内部结转价格,与申请人提供的 由化工领域专业咨询机构发布的美国国内环氧乙烷市场价 格相比,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合理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 调查机关应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后认为,第一,公司 答卷未按要求提交环氧乙烷的生产成本和存货收发信息,导 致调查机关无法合理确定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所消耗环氧乙烷的成本数据;第二,公司答卷未按要求提供 对外销售自产环氧乙烷的任何销售数据,但实地核查结果显 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实际上向其他美国公司销售了其生 产的环氧乙烷,这严重妨碍了本案调查;第三,公司答卷填 报的自产环氧乙烷内部结转价格与美国国内市场价格存在 显著差异,不能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因此,调查机 关认为,公司答卷所填报的原材料成本无法准确、合理反映 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经进一步审查,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美国国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能 够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并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 关于生产成本的认定。 17 关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公司答卷主张同 时采用直接计入和按销售收入、销售数量分摊的方法确定被 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具体费用数据。初裁中,调查机关经 审查发现公司答卷未按要求详细说明各费用明细项目的计 算过程,未解释所主张分摊方法的理由并提供证明文件,因 此暂决定采用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 及同类产品的具体费用数据。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答卷系以被调查 产品和同类产品所在部门的费用数据为基础进行分摊,调查 机关在初裁中以公司层面的费用数据为基础按照销售收入 比例进行分摊,无法准确反映不同型号产品在不同市场的合 理费用情况。 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公司应向调查机关解释说明所主 张分摊方法的理由、依据和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如公司答卷未满足上述要求,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分 摊的做法并无不妥。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第一,公司 答卷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所在部门的主张前后不一 致,且公司答卷和评论意见均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说明;第 二,公司答卷未能详细说明各费用明细项目的计算过程,未 解释所主张分摊方法的理由并提供证明文件;第三,公司在 评论意见中也未能就其所主张的部门费用数据提供相应的 18 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关于费 用的认定。 调查机关据此对公司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是否低于成 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各型号同类 产品在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同类产品国内全 部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 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各型号同类产品排除低于成本销售 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 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 品,一是通过位于美国境外的一家关联贸易商出口至中国非 关联客户;二是先后通过位于美国境外的两家关联贸易商出 口至中国非关联客户。 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 暂决定以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 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 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19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 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发票中的折扣、提前付款折 扣、其他折扣、回扣、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 储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 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 为,公司答卷未说明该项目下填报的具体费用名称,未解释 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进行相应价格调整的原因和调整金 额的计算依据,且无法将该调整项目对应到具体的国内销售 交易,因此决定暂不接受公司上述主张。初裁后,公司评论 意见仍未能解释公司进行相应价格调整的原因和调整金额 的计算依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 裁时的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其他折扣、内陆运费(工厂 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信用费用、进口关税、进口消 费税、清关费、装卸费、报关代理费、驳船费、出口消费税 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20 关于国际运输费和国际运输保险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 暂接受公司相关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未能就 其答卷所主张的国际运输费填写方法和具体数据提供公司 会计系统中关于国际运输费用的明细记录,也未能就其答卷 中关于国际运输保险费已包含在国际运输费中的主张提供 任何文件证明,严重阻碍了本案调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 在终裁中对公司上述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并根据本案中其他 美国公司经实地核查的国际运输费费率和申请书中的国际 运输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 初裁中,为保证公平比较,调查机关还根据境外关联贸 易商的答卷数据对其转售环节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了补 充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在初裁中 应就关联贸易商间接费用的具体项目进行说明,且在调整时 应采用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经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为避免可能出现的调整 项目重复计算,调查机关在考虑关联贸易商已主张调整项目 的基础上,根据其答卷信息确定了合理的间接费用数据;第 二,公司所主张的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 利润率系基于关联销售价格计算得出,该利润率无法反映通 常情况下非关联交易应该实现的合理利润水平,因此调查机 关以关联贸易商在公司整体层面的利润水平为基础,在考虑 非正常经营损益后计算得出相对较为合理的利润率,并据此 21 进行价格调整。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 相关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英力士美国公司 (INEOS Americas LLC) 1.正常价值。 英力士美国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将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调 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划分为若干型号,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区分 不同型号进行价格比较。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相关 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 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 的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全部同类产品和各型 号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 品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 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 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直接销售给关联客 户和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该公司部分型号同类产品有国内 22 关联销售,且其中某个型号的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价 格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该型 号排除关联交易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关于其他型号同类产品,公司向国内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 向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之间无显著差异,可以反映正常贸 易过程,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这些型号同类产品的 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 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 管理及财务费用等数据。 关于生产成本,公司答卷显示,其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 类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环氧乙烷全部为关联采购。初裁中,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所填报的原材料成本无法准确、合 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暂决定根 据申请人提供的美国国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对公司被调查 产品及同类产品生产成本中的原材料成本进行调整。初裁后, 该公司评论意见称,英力士集团采用垂直一体化的生产方式 可以保证原材料供应与降低成本,也符合美国公认的会计准 则,调查机关应该接受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 申请人评论认为,公司会计系统记录的实际价格或成本 符合当地会计准则并不必然代表该价格能够合理反映被调 23 查产品或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初裁结果显示,公司关联采 购价格与申请人提供的由化工领域专业咨询机构发布的美 国国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相比,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合理反 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调查机关应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和 同类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环氧乙烷全部为关联采购,且现 有证明文件无法证明采购价格已合理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 情况。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美国国 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能够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并决 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关于生产成本的认定。 关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由于公司答卷未 按问卷要求解释说明各明细项目的具体分摊方法,未解释其 分摊标准的来源和依据,也未提供所主张分摊方法的证明文 件,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公司答卷所填报数据无法 合理反映其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具体费用情况,并暂决 定采用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及同类 产品的具体费用数据。初裁后,该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称:答 卷填报的相关费用是公司实际发生的,符合美国公认的会计 准则,调查机关应予接受。 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公司应向调查机关解释说明所主 张分摊方法的理由、依据和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如公司答卷未满足上述要求,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分 24 摊的做法并无不妥。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调查问卷明确要求,公 司需要详细说明将表格 6-5 中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及 其他费用分摊至“表 6-6 管理费用分配明细表”、“表 6-7 销 售费用分配明细表”和“表 6-8 财务及其他费用分配明细报 表”的计算方法和过程。而且,如果不是按照销售收入比例 进行分摊,公司需要详细解释原因,并提供所主张分摊方法 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会议记录、内部管理文件、 财务会计记录等)。由于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调查 机关无法确定公司上述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及其他费 用分摊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 的认定,采用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及 同类产品的具体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调整和重新计算后的成本费用数据, 对公司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 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各型号同类产品在国内低于成本 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同类产品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均 超过 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 终裁中决定以各型号同类产品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 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 25 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全部通过其位于美国境外的关联 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 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以该关联 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 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 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 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该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 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输(工厂至分销仓库)、 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客户)、售前仓储费用、出厂装卸费、 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中,由于公司答卷关于“提前付款折扣”、“回扣”、 “TRDC 退费”等调整项目未提交任何证明文件,关于“普拉 奎迈恩装货费用”、“船舶装货费用”、“普拉奎迈恩火车吞吐 费用”、“系统卡车费用”、“火车租赁和维护分摊”等调整项 26 目未按问卷要求详细描述国内销售的物流过程,未解释说明 相关费用的发生环节和费用归集与分摊的过程,且未提供相 关的原始凭证等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未接 受上述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公司提供了有 关费用填报的方法及说明,如果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证 据不充分,不完整,应通过发放补充问卷的方式要求公司进 行补充说明。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对于在调查问卷 中已经明确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调查机关没有义务 再次通过发放补充问卷的形式要求提交;第二,关于“提前 付款折扣”、“回扣”、“TRDC 退费”等调整项目,公司答卷中 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严重阻碍了本案调查;第三,关于“普 拉奎迈恩装货费用”、“船舶装货费用”、“普拉奎迈恩火车吞 吐费用”、“系统卡车费用”、“火车租赁和维护分摊”等调整 项目,公司答卷未按调查问卷要求详细描述国内销售的物流 过程,未解释说明相关费用的发生环节和费用归集与分摊的 过程,且未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等证明材料,这导致调查机 关无法确定相关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因 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由于公司答卷正文表述 与表格内容相互矛盾,表格数据未保留计算公式,答卷也未 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 27 相关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 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 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包装费用、集装箱装运滞留 费、回扣、国际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 关于“普拉奎迈恩装货费用”、“船舶装货费用”、“系统 卡车费用”等调整项目,由于公司答卷未按问卷要求详细描 述出口销售货物在美国国内的物流过程,未解释说明相关费 用的发生环节和费用归集与分摊的过程,且未提供相关的原 始凭证等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未接受相关 主张。初裁后,公司提出与前述国内销售调整项目部分相同 的评论意见。同样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由于公司答卷未能解释 说明所填报的具体费用内容,也未提交相应证明文件证明相 关费用影响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 机关在初裁中暂未接受相关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此外,公司答卷未报告关联贸易商间接费用等调整项目。 为保证公平比较,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根据该关联贸易商答 28 卷数据对其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了补充调整。初裁后,公司 提出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不应调整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 公司的间接费用和利润;或者为了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应当 对正常价值进行同样的调整。申请人评论认为,扣除关联贸 易商间接费用和利润的目的是为了公平比较,具体需要结合 贸易商承担的销售职能,而非简单看其位于第三国或中国境 内。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在本案中, 公司被调查产品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调查机关 在初裁中,以该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 格作为价格调整的起始点。而在内销环节,调查机关在初裁 中以公司直接销售给美国国内关联或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 格作为价格调整的起始点。由于出口与内销关于价格调整起 始点的不同,为保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调查 机关应对影响价格的出口环节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和利 润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并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对公司关联贸易商在实地核查中提交的关于国际运输 费的微小更正申请,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决 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 29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亨斯迈石化有限公司 (Huntsman Petrochemical LLC) 立案后,该公司登记参加调查。2017 年 11 月 21 日,调 查机关向该公司发放了本案《反倾销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 查问卷》,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并 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 2017 年 12 月 28 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美国亨斯 迈关于乙醇胺反倾销调查问卷答卷和损害调查的函》,明确 表示其暂不提交国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 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调查机关决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 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 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英力士美国公司的信息可 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亨斯迈石化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被 调查产品的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在初裁中,调 查机关决定暂根据英力士美国公司的信息确定亨斯迈石化 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 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 定。 其他美国公司 2016 年 10 月 24 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 30 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 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马来 西亚驻华使馆和泰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 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查 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 时间登记参加调查,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 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 站上,并通知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马来西 亚驻华使馆和泰国驻华使馆。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 站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 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 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 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英力 士美国公司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美国对中国出 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在初裁中, 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英力士美国公司的信息确定其他美国 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沙特阿拉伯的公司 31 沙特基础工业公司 (Saudi Basic Industries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将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 同类产品划分为若干型号,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区分不同型号 进行价格比较。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相关主张。初 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 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沙特国内销售 的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除某一型号外,该公司其 余型号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相同型号被调查产品 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 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对未超过 5%比例的该型号,调查机关在 初裁中暂决定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其 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 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 定。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直接销售给关联客 户和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该公司两个型号同类产品有国内 关联销售,且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存在显著差异。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排除关联交易后的上述型号国 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 32 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 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 管理及财务费用等数据。 公司答卷显示,其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所需的主 要原材料环氧乙烷由公司自行生产。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公司答卷报告的原材料价格与沙特国内市场 价格没有显著差异,公司答卷报告的内容能够合理反映被调 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同时,公司答卷报告 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能够合理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 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因此,对于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成 本及费用相关数据暂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 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交的关于答 卷表 6-2 和表 6-5 等表格的微小更正申请,调查机关经实地 核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 调查机关据此对公司有关型号同类产品在沙特国内是 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 两个型号同类产品在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全 部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20%,一个型号同类产品国内销售 价格全部低于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 于前面两种型号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以该型 33 号同类产品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 价值的基础;对于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在终 裁中决定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该型号 的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对未通过 5%测试的型号和全部低 于成本销售的型号结构正常价值时,暂根据公司答卷中被调 查产品所在部门有关数据确定其合理利润。初裁后,公司提 交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在结构正常价值时应采用公司在 沙特国内市场销售同类产品有关的利润数据。经实地核查和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 中的国内销售利润率更能合理反映上述型号产品的国内销 售利润水平,并决定在终裁中依据该利润率确定上述型号同 类产品的合理利润。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 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全部通过其位于沙特阿拉伯境外的 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以 该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 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34 时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该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 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 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 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调整项目 31-2“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其他 费用”,该公司实际主张的是售前仓储费用中的罐清洗费和 清洁证书费用。经审查,公司在答卷正文中关于该费用的描 述与表格中实际填报的信息不符。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依据 公司答卷正文与相关证明材料对表格中填报的数据进行了 相应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 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 定。 关于包装费用,由于公司答卷未提供费率的具体构成及 计算过程,也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这导致调查机关无法确 定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在初裁中暂未接受相关 主张。初裁后,该公司评论称,公司提供的费率表是其日常 35 记录,能够真实反映包装费用的计费标准,并进一步提供了 相关补充证明材料。申请人评论认为,由于该公司在答卷中 未能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的做法并 无不妥。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中仅提供 了相关费率,并未说明包装费用的具体构成,未解释费率的 具体计算方法,特别是未对其计算依据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虽然公司初裁后补充了部分材料,但已超过答卷要求时限, 且缺乏延期提交的合理理由。此外,公司在出口和内销中均 存在包装产品,但公司未能就包装费用调整的必要性提供相 应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 定,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接受。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 厂/仓库到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输费用、 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战争险)、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 用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其他需要调整的 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 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包装费用,公司答卷未提供费率的具体构成及计算 过程,也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这导致调查机关无法确定相 关费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在初裁中暂不接受相关主张。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决定在终裁中 36 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初裁中,由于公司对于交易术 语为 CIF 的出口销售,在该调整项目下只填报了战争险,未 填报的普通国际运输保险费,因此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补充 调整。初裁后,该公司评论称,该保险项目虽然名称为战争 险,但实际上即为沙特企业在进行出口贸易时购买的国际运 输商业保险,因此调查机关不应再进行补充调整。经实地核 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填报的战争险并 非通常的国际海运保险。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除购买战争 险外,还就出口销售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购买了 国际海运保险。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 销售被调查产品所应承担的国际运输保险费金额及证明文 件,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中,为保证公平比较,调查机关暂依据关联贸易商 答卷数据对其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了补充调整。初裁后,公 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公司主张的佣金调整项目实际上已包含 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和利润,因此调查机关不应对这部分 金额进行重复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核 实了公司与关联贸易商之间的经销协议,认为公司上述主张 符合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实际情况。并决定在 终裁中不再对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补充调整。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港口租用了 37 专门储罐用于储存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但公司答卷中并 未填报相关调整项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中该项仓储费用进行补充调整。 对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交的关于答卷表 3-4 的微小更正 申请和关联贸易商提交的关于答卷表 6-5 的微小更正申请, 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该公司答卷报告的到岸价格为 CIF 价格或者 CFR 价格。初裁中,调查机关在公司答卷基础上补充追加了相关 国际保险费,在此基础上确定了相应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 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 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2016 年 10 月 24 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 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 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马来 西亚驻华使馆和泰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 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查 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 时间登记参加调查,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 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 站上,并通知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马来西 38 亚驻华使馆和泰国驻华使馆。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 站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 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 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 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沙特 基础工业公司的有关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沙特阿 拉伯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有关信 息确定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萨达拉化学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 应基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第 9.4 条的规定为包括 该公司在内的“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确定与沙特基础工业 公司相同的倾销幅度。 申请人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第 9.4 条适 用于调查机关采用抽样等方式确定倾销幅度的情形,而在本 案中,调查机关并未采用抽样方式选定出口商或生产商。因 此,萨达拉化学公司的上述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由于本案未采用抽样方 式进行调查,萨达拉化学公司基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 39 定》第 9.4 条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因此决定对该主张 不予支持。调查机关在比较分析申请书、参加调查的沙特公 司答卷等信息的基础上,认为经过实地核查的沙特基础工业 公司答卷相关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并决定在终裁中据 此确定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的倾销幅度。 马来西亚的公司 国油石化衍生公司/马石化营销(纳闽)有限公司 (PETRONAS CHEMICALS DERIVATIVES SDN BHD/PETRONAS CHEMICALS MARKETING(LABUAN) LTD)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 品划分为若干型号,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区分不同型号进行 价格比较。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对被调 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区分不同型号。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马来西亚国内 销售情况。 公司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全 部通过位于马来西亚境内的某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国内非关 联客户。初裁中,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公司同类产品 国内销售过程中,该关联贸易商实际承担了联系客户、商业 40 谈判、制定价格等职能,该关联贸易商与公司之间则按照其 与国内非关联客户之间商定的相同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 进行结算。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将该关联贸易商 与公司作为整体进行考虑来确定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 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该公司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其生产的同类产品。经审查,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全部同类产品和各型号同类产品国内 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 超过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如前所述, 公司关联贸易商将国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 户。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马来西 亚国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 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 和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公司答卷显示,其生产被调查 产品及同类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环氧乙烷由公司向关联 公司采购。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第一,公司答卷未按要求 填写原材料的收发明细情况、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生产成 本明细表以及公司日常保存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 本计算单;第二,公司答卷填报的环氧乙烷关联采购价格与 41 马来西亚国内市场价格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合理反映正常市 场交易情况。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所填报的原材 料成本无法准确、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和 销售成本。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马 来西亚国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 品生产成本中的原材料成本进行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填报的环氧乙烷 价格为公司会计系统中记录的实际数据,反映了公司实际发 生的成本;向公司销售环氧乙烷的关联公司是马来西亚国内 唯一的环氧乙烷生产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任何第 三方销售环氧乙烷,申请人递交的马来西亚国内环氧乙烷市 场价格缺乏可信度。 申请人评论认为,公司会计系统记录的环氧乙烷的实际 价格不必然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或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公 司原材料关联采购的价格与申请人提供的马来西亚市场价 格存在显著差异;申请人提供的是国际权威第三方咨询机构 的报告,完全可以对数据的真实、准确性及可信度负责。调 查机关应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后认为,第一,公司 答卷未按要求填写原材料的收发明细情况、被调查产品和同 类产品生产成本明细表以及公司日常保存的被调查产品及 同类产品的成本计算单,导致调查机关无法合理确定公司生 42 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所消耗环氧乙烷的成本数据;第二, 公司主张不存在公开的马来西亚国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但 未提交任何证明文件;第三,公司答卷填报的环氧乙烷关联 采购价格与申请人提供的马来西亚国内市场价格存在显著 差异,不能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因此,调查机关认 为,公司答卷所填报的原材料成本无法准确、合理反映被调 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经进一步审查,调查 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马来西亚国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能 够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并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 关于生产成本的认定。 关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初裁中,调查机 关经审查暂认定公司和关联贸易商答卷所报告内容能够合 理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关情况,决定暂予 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 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 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调整和重新计算后的成本费用数据, 对公司同类产品在马来西亚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 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各型号同类产品在国内低 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同类产品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 比例均超过 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 机关决定以各型号同类产品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 43 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 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 品,一是通过位于马来西亚的关联贸易商出口至中国非关联 客户;二是先通过位于马来西亚的关联贸易商出口至中国的 关联贸易商,再由中国的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客户。 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 暂决定以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 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 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 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 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44 此外,公司答卷主张对其向马来西亚国内关联贸易商按 一定比例支付的国内销售佣金进行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 经审查认为,公司答卷未就该主张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且未能证明其影响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合理比较, 因此决定暂不接受公司上述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 见主张调查机关应接受该项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认为,由于调查机关已将公司与其马来西亚国内关 联贸易商视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倾销幅度,公司与该关联贸易 商之间发生的佣金项目属于内部费用,不影响正常价值和出 口价格的公平合理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 初裁时的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工 厂/分销仓库到出口港)、国际运输费、货运代理费、国际运 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出口检验费等调整主张。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时的相关认定。 关于佣金,公司答卷主张对其向国内关联贸易商按一定 比例支付的出口销售佣金进行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 查认为,公司答卷未就该主张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且 未能证明其影响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合理比较,因 此决定暂不接受公司上述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 45 主张调查机关应接受该项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基于与前述正常价值部分相同的理由,决定在终裁 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中,为保证公平比较,调查机关根据中国关联贸易 商答卷数据对其间接费用进行了补充调整,并根据本案某非 关联中国贸易商答卷数据对利润进行了补充调整。初裁后, 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应接受该中国关联贸易商 的实际利润率,并据此进行利润的补充调整。经实地核查和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中国关联贸易商的实际利润 率系基于关联销售价格计算得出,无法反映通常情况下非关 联交易应该实现的合理利润水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 裁时的认定,以本案中非关联中国贸易商的答卷数据为基础 计算出合理的利润率,并据此进行价格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据。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 的某两个型号被调查产品 CIF 价格与公司答卷数据存在差异, 但公司未就其相关数据的具体计算过程进行解释说明。经实 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 认定。 5.关于公司名称变更。 2018 年 8 月 10 日,PCD 公司与马石化营销(纳闽)有 46 限公司(以下简称 PCML 公司)共同提交《进口乙醇胺反倾 销案更名申请》。申请书主张,自 2018 年 4 月起,PCD 公司 与乙醇胺产品有关的商业模式从传统制造商模式转变为合 同制造商模式。在合同制造商模式下,PCD 公司不再自行采 购原材料并生产出乙醇胺产品后自行销售,而是 PCD 公司接 受集团内关联企业 PCML 的委托进行生产。具体而言,由 PCML 公司采购原材料并将其移交给 PCD 公司进行乙醇胺产品的生 产,PCD 公司在生产完成后将乙醇胺产品移交给 PCML 公司, PCML 公司拥有乙醇胺产品的所有权并进行销售。申请书称, 在合同制造商模式下,PCD 公司没有向 PCML 公司销售乙醇胺, PCD 公司也不开具产品销售发票,但商业模式的变化没有改 变乙醇胺产品的生产设备、产能、产量、原材料价格、销售 价格以及各个市场的客户。因此,PCD 公司和 PCML 公司共同 申请在本案终裁中将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对象 PCD 公司的名称 变更为“国油石化衍生公司/PCML(PETRONAS CHEMICALS DERIVATIVES SDN BHD/PETRONAS CHEMICALS MARKETING(LABUAN) LTD)”。 调查机关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时 间内,调查机关没有收到相关评论意见。经审查和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在 PCD 公司与 PCML 公 司经营模式变化前后,其乙醇胺的经营管理、生产设备、供 应商关系、销售渠道和客户基础等均未发生实质变化。 47 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由 PCD 公司和 PCML 公 司共同继承本案中原 PCD 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联合适用本 案中原 PCD 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即只有在 PCML 公司 向中国出口销售由 PCD 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适 用原 PCD 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其他任何情况下均适用 “其他马来西亚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其他马来西亚公司 2016 年 10 月 24 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 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 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马来 西亚驻华使馆和泰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 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查 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 时间登记参加调查,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 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 站上,并通知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马来西 亚驻华使馆和泰国驻华使馆。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 站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 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 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48 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 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 人提供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马来西亚对中国出 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在初裁中, 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确定其他马来西亚 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泰国的公司 TOC 乙二醇有限公司 (TOC GLYCOL COMPANY LIMITED) 1. 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 品划分若干型号,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区分不同型号进行价 格比较。如初步裁定“二、被调查产品”中相关认定,该公 司生产的重胺属于被调查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将其作为 公司被调查产品的一个单独型号。由于公司答卷未填报重胺 的销售交易等必要信息,因此决定暂根据公司其他型号的有 关信息确定重胺型号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主张,调查机关应通过发放补充 问卷的形式给予公司合理时间去补充重胺的生产和销售关 信息,同时也应要求其他涉案生产商提供重胺的相关信息。 此外,公司还在评论意见中补充提交了重胺的销售数据。 49 申请人评论认为,除了 TOC 公司外,本案其他应诉企业 均不认为重胺不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TOC 公司认为其 他应诉企业在答卷中没有提供重胺相关信息的主张缺乏依 据。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在本 案立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调查机关未收到任何关于被调查 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在各利害关系方准备答卷过程中,调 查机关也未收到任何需要对被调查产品描述进行澄清的申 请;第二,对于在调查问卷中已经明确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交 的信息,调查机关没有义务再次通过发放补充问卷的形式要 求提交;第三,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提交关于重胺的产品信息 以及与重胺有关的销售和费用数据,公司答卷不完整已严重 阻碍了调查,导致调查机关无法依据公司重胺产品的实际数 据计算该型号的倾销幅度;第四,虽然公司在初裁后评论意 见中补充提交了重胺的销售数据,但未能提供合理的延期提 交的理由。而且,受调查时间限制,为按期完成本案调查工 作,调查机关已无法在既定的时间框架内对该补充材料进行 审查。此外,经查,公司补充提交的信息中仍然缺乏与重胺 销售相关的费用数据。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 裁时的相关认定,根据公司其他型号的有关信息确定重胺型 号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 50 情况。 该公司在泰国销售其生产的同类产品。经审查,倾销调 查期内该公司全部同类产品和各型号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 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5%, 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 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中,调 查机关暂决定以公司销售给泰国国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 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 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 和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公司答卷显示,其生产被调查 产品及同类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环氧乙烷由公司自行生 产。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第一,公司以折扣价格从关联方 采购生产环氧乙烷所需的主要原材料乙烯,答卷未提交证据 证明该关联采购价格已合理反映市场价格;第二,公司未按 调查问卷要求完整填写环氧乙烷生产成本明细表,且表中数 据与存货收发明细表数据无法勾稽;第三,公司答卷填报的 自产环氧乙烷结转价格与申请人提供的泰国国内市场价格 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因此,调 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所填报的原材料成本无法准确、合理 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在初裁中, 51 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泰国国内环氧乙烷市场 价格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生产成本中的原材料成 本进行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从关联方采购乙 烯的价格可以合理反映市场情况;调查机关应通过发放补充 问卷的方式要求公司就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进行解释说明; 申请人提供的环氧乙烷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存疑,且不 能反映公司真实的环氧乙烷成本。因此,调查机关应接受公 司答卷中填报的自产环氧乙烷的结转价格确定乙醇胺的生 产成本。 申请人评论认为,其提交的由专业咨询机构提供的泰国 国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数据真实、准确且具有可信度。初裁 结果显示,公司基于内部转移定价机制记录的自产环氧乙烷 内部结转价格,与该专业咨询机构提供的泰国国内环氧乙烷 市场价格相比,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合理反映正常的市场交 易情况。调查机关应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虽然 公司在评论意见中补充提交了关于从关联方采购乙烯的定 价证明文件,但该文件并不适用于倾销调查期内的乙烯采购 业务,因此无法证明倾销调查期内公司从关联方采购乙烯的 价格能够合理反映正常市场情况;第二,公司未按调查问卷 要求完整填写环氧乙烷生产成本明细表,且表中数据与存货 52 收发明细表数据无法勾稽。虽然公司在评论意见中重新提交 了表 6-1-2,并对该表的注解内容进行了修改,但未解释修 改原因,导致调查机关无法对公司所提交环氧乙烷生产成本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认定;第三,经实地核查, 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销售了自产的环氧乙烷,但公司答卷未 按要求提交销售自产环氧乙烷的任何销售数据,这严重妨碍 了本案调查;第四,答卷填报的自产环氧乙烷内部结转价格 与泰国国内市场价格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合理反映正常市场 交易情况。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所填报的原材料 成本无法准确、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 售成本。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泰国国 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能够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并决 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关于生产成本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其他生产成本数据和销售、 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 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 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调整后的成本费用数据,对公司同类 产品在泰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 销调查期内公司各型号同类产品在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 量占该型号同类产品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20%, 且部分型号的国内销售全部低于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 53 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决 定以该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基础确定正 常价值;对于其他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 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 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 产品。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 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销售至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 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时的相关认定。 3. 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 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信用费用调整主张。初裁后, 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关于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客户),初裁中,调查 54 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司答卷没有解释如何计算并填报相关依 据,也未按问卷要求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因此决定暂不接受 公司上述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应 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公司进行解释并补充提供证明文件,公司 同时在评论意见中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经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对于在调查问卷中已经明确要求利害 关系方提交的信息,调查机关没有义务再次通过发放补充问 卷的形式要求提交;第二,虽然公司在评论意见中补充提交 了相关证明文件,但没有解释未能在答卷中按期提交的原因; 第三,受调查时间限制,为按期完成本案调查工作,调查机 关已无法在既定的时间框架内对该补充材料进行审查。因此,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公司答卷主张根据中国和泰 国增值税税率的不同,对正常价值进行相应调整。初裁中,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增值税为价外税,并非公司定价时需 考虑的因素,不同国家增值税税率存在差异,并不影响价格 的可比性。而且,公司答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国增值税 率的差异影响到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决定暂不接受公司 上述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 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 关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55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 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在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提交了关于国际运输费、国际 运输保险费和港口装卸费的微小更正申请。经实地核查和进 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接受上述更正申请,对相关 费用项目的金额进行调整。此外,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 现公司漏报了出口报关费。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对此进行补充调整。 关于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出口港),初裁中,调 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司答卷没有解释如何计算并填报相关 依据,也未按问卷要求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因此决定暂不接 受公司上述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 应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公司进行解释并补充提供证明文件,公 司同时在评论意见中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经进一步调 查,基于与前述正常价值部分相同的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其他泰国公司 2016 年 10 月 24 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 56 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 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马来 西亚驻华使馆和泰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 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查 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 时间登记参加调查,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 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 站上,并通知美国驻华使馆、沙特阿拉伯驻华使馆、马来西 亚驻华使馆和泰国驻华使馆。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 站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 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 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 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 TOC 乙二醇有限公司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泰国对中 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在初裁 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 TOC 乙二醇有限公司的信息确定其 他泰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 认定。 57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 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 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 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 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美国的公司: 1.陶氏化学公司 76.0%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2.英力士美国公司 97.1% (INEOS Americas LLC) 3.亨斯迈石化有限公司 97.1% (Huntsman Petrochemical LLC) 4.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97.1% 沙特阿拉伯的公司: 1.沙特基础工业公司 10.1% (Saudi Basic Industries Corporation) 2.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All Others) 27.9% 马来西亚的公司: 1.国油石化衍生公司/马石化营销(纳闽)有限公司 18.3% (PETRONAS CHEMICALS DERIVATIVES SDN BHD/ PETRONAS 58 CHEMICALS MARKETING(LABUAN) LTD)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20.3% 泰国的公司: 1.TOC 乙二醇有限公司 37.6% (TOC GLYCOL COMPANY LIMITED) 2.其他泰国公司(All Others) 37.6%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 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的物化特 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 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化特性。 国内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均包括一乙醇胺、二乙 醇胺和三乙醇胺。国内生产的各规格乙醇胺产品与相应规格 的被调查产品具有相同的化学结构式,外观通常为无色至淡 黄色透明液体,在溶点以下为无色至淡黄色固体,略带胺味, 具有吸湿性,可溶于水、乙醇等,微溶于苯、乙醚等。因此,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的 物化特性基本相同。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 59 国内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均是通过环氧乙烷和液 氨反应,经过脱水、脱氨、精制提纯等过程生成乙醇胺产品。 主要生产设备均包括反应器等装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 中认定,国内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和 生产工艺基本相同。 3.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均主要用于生产表面 活性剂、农药及医药中间体、日用化工品及个人卫生用品, 同时也是乳化剂、荧光增白剂 VBL、炼油(酸性)气体处理 剂、水泥助磨剂、切削液、减水剂、工业防冻液、石油添加 剂、皮革软化剂、润滑油抗腐蚀剂、防积炭添加剂等的重要 原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乙醇胺 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 4.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乙醇胺主要通过直接销售及代理销售的方 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直接销售和贸 易商转售的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二者的国内客户群体 基本相同,部分下游用户既购买或使用被调查产品,同时也 购买或使用国内生产的乙醇胺产品,二者在国内市场上存在 竞争。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乙醇胺与 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经进一步 60 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国内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 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 户群体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乙 醇胺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在本案所有国 内乙醇胺生产者中,仅有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产 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经调查核实,申请人 2014 年、 2015 年、2016 年以及 2017 年 1-6 月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 总产量的比例均大于 50%,占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符合《反 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因此,调查 机关在初裁中暂认定,申请人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其数据可 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 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国内生产者。 美国政府在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 仅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损害分析的作法导致选择偏差, 这与客观评估的要求相冲突。调查机关认为,由于本案所有 国内乙醇胺生产者中,仅有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 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且申请人 2014 年、2015 年、2016 年以 及 2017 年 1-6 月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大 于 50%,占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 61 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代表国内产业。综上,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原 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对国 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 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 2%以上,不 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 2.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损害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沙 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数量占中国总进口 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 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 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美国、沙特阿拉 伯、马来西亚和泰国企业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 在中国市场销售乙醇胺产品,占有相应的市场份额;各生产 商或销售商均根据中国市场状况或条件,与客户协商确定销 62 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拥有相同 的客户群体,下游企业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被调查产品。原 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之间 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乙醇胺在物化特性、 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 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国内乙醇胺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 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 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同类产 品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 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 业同类产品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TOC 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泰国产品的进口数量属于可 忽略不计,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数量中因包含非被调查产品 重胺而使得数据偏高,泰国企业与其他涉案国家企业的出口 战略和模式以及价格策略不同,因此,调查机关不应将泰国 产品与其他涉案国家产品进行累积评估。 申请人提交评论主张,TOC 公司关于可忽略不计的解释 是对《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的曲解;来自不同涉案国的进 口被调查产品之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存 63 在直接竞争关系;这些进口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均采取了 低价倾销的策略,调查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累积评估。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TOC 公司将泰国 产品进口数量与中国国内需求量以及其他涉案国家产品进 口数量进行比较后认为泰国产品进口数量属于可忽略不计, 这不符合《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关于可忽略不计的规定。调 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审查后发现,泰国被调 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超过 3%,不 属于可 忽略不计;第二,如初步裁定“二、被调查产品”中有关认 定所述,TOC 公司生产的重胺属于被调查产品,中国海关统 计的乙醇胺进口数量不存在该公司所主张的偏高情况;第三, 关于 TOC 公司主张的其与其他国家涉案出口商出口战略和定 价策略的不同,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其有关主张前后矛盾, 且未提供证明文件。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泰国的进口被调 查产品与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被调查 产品均销售给中国的最终用户和贸易商,且采取基本相同或 类似的定价策略。不同的出口商在每笔交易中的销售数量和 销售价格存在差异,并不影响其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 争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 TOC 公司相关主张不 予接受。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证据在初裁中认定,原产于美国、沙 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不属 64 于微量,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 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对原 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 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初裁后,TOC 公司在听证会和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中再次表达与之前 相同的主张,但未提交新的证明文件。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 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于中国生 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数据,2014 年、2015 年、2016 年和 2017 年 1-6 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 92180 吨、92750 吨、124757 吨和 77776 吨,呈持续上升趋 势。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上升 0.62%;2016 年较之 2015 年上升 34.51%;2017 年 1-6 月同比上升 70.94%。2014 年至 2016 年累计增长 35.34%。 根据申请书数据,2014 年、2015 年、2016 年和 2017 年 1-6 月,国内乙醇胺表观消费量分别为 41.5 万吨、42 万吨、 44 万吨和 23 万吨。2015 年比 2014 年增长 1.20%,2016 年 比 2015 年增长 4.76%,2017 年 1-6 月同比增长 15.00%。2014 年至 2016 年累计增长 6.02%。由此可见,损害调查期内,虽 然国内乙醇胺表观消费量呈逐年增长趋势,但倾销进口产品 65 进口数量的累计增幅远超过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幅。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 份额也总体呈上升趋势。2014 年、2015 年、2016 年和 2017 年 1-6 月,倾销进口产品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 22.21%、22.08%、28.35%和 33.82%。除 2015 年比 2014 年降 低 0.13 个百分点外,2016 年比 2015 年增长 6.27 个百分点, 2017 年 1-6 月更是同比大幅增长 11.07 个百分点。损害调查 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累计增长 11.61 个百分点。 应诉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进口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 很小,不可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产生压制或抑制 的负面影响。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指出,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在损害调 查期内持续大幅增长,所占中国市场份额总体大幅增长且处 于较高水平,损害调查期内平均达 26%。被调查产品进口数 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造成明显的价格削减和压低,使得国内 产业始终处于巨额亏损状态。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损害调查期内, 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持续增长,2014 年到 2016 年累计增 长 35.34%,2017 年 1-6 月同比增长 70.94%,远高于同期中 国国内乙醇胺表观消费量的增幅;第二,损害调查期内,倾 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总体呈上升趋势,到 2017 66 年 1-6 月为 33.82%,倾销进口产品已占到中国国内约三分之 一的市场份额,应诉公司关于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很 小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因此,调查机关对应诉 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 认定。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 影响进行了调查。 1.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 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 较。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国内进口清关 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 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 渠道费用等。 调查机关对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和应诉企业答卷数据进行 初步审查后发现,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能够更准确地反映损害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中一乙醇胺、二乙醇胺和三乙醇胺的进 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中国海关价格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损害调 查期内汇率、关税、反倾销税(见商务部 2010 年第 75 号公 67 告和 2015 年第 46 号公告)以及国内进口商的清关费用,对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并将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 进口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价格。其中,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数平均得出。 按上述方法调整后, 2014 年、2015 年、2016 年和 2017 年 1-6 月一乙醇胺倾销进口价格分别为 8519 元/吨、6333 元 /吨、6092 元/吨和 7394 元/吨。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下 降 25.66%,2016 年比 2015 年下降 3.81%,2017 年 1-6 月同 比有所回升,但损害调查期内仍累计下降 13.21%。同期,二 乙醇胺倾销进口价格分别为 9385 元/吨、7025 元/吨、6206 元/吨和 7601 元/吨。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25.15%, 2016年比2015年下降 11.66%,2017 年 1-6 月同比有所回升, 但损害调查期内仍累计下降 19.01%。关于三乙醇胺,同期倾 销进口价格分别为 9108 元/吨、6860 元/吨、6306 元/吨和 7380 元/吨。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24.68%,2016 年 比 2015 年下降 8.08%,2017 年 1-6 月同比有所回升,但损 害调查期内仍累计下降 18.97%。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 上,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国内 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2014 年、2015 年、2016 年和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 同类产品中一乙醇胺价格分别为 9234 元/吨、7403 元/吨、 68 7199元/吨和 8755 元/吨。其中,2015 年比2014年下降 19.83%, 2016 年比 2015 年下降 2.75%,2017 年 1-6 月同比有所回升, 但损害调查期内仍累计下降 5.19%。同期,二乙醇胺价格分 别为 9662 元/吨、7229 元/吨、7352 元/吨和 8660 元/吨。 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25.18%,2016 年比 2015 年上 涨 1.70%。2017 年 1-6 月同比有所上涨,但损害调查期内仍 累计下降 10.37%。关于三乙醇胺,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 格分别为 9432 元/吨、7255 元/吨、7323 元/吨和 8444 元/ 吨。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23.08%,2016 年比 2015 年上涨 0.94%,2017 年 1-6 月同比有所上涨,但损害调查期 内仍累计下降 10.47%。 上述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国 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基本相同,即 2014 年至 2016 年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17 年 1-6 月价格虽有所回升,但损 害调查期内总体仍为下降趋势,二者基本呈现联动态势。 2016 年,随着国内原材料价格开始回升,部分国内申请企业 试图提高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从各申请企业全年加权平均销 售价格看,二乙醇胺和三乙醇胺的销售价格同比出现小幅上 涨,但这不能改变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总体 呈现下降趋势的事实。 2.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 调查显示,国内生产的乙醇胺与倾销进口产品在物化特 69 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 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 中国乙醇胺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 与国内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中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 售的重要因素。 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生产商多数拥有丰富的乙醇 胺生产和营销经验,有的甚至是全球领先的跨国制造商,具 有规模化经营和品牌的优势,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达数十年, 已建立了完善的销售和服务网络,与国内产业相比具有明显 的竞争优势。现有证据表明,国内下游用户在选择乙醇胺供 应商时,价格是其考虑的主要因素,而且,其在与国内产业 进行议价时,进口产品价格水平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如前所述,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大 幅增长,增速远超同期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到 2017 年上半年,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达到近三分之 一,较 2014 年扩大了 10 余个百分点。现有证据表明,损害 调查期内,为了扩大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倾销进口产品采取 了低价销售策略,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不仅低于同期国内同 类产品价格,而且还总体呈现下降趋势,导致国内同类产品 的价格被迫大幅降低。 数据显示,2014 年、2015 年、2016 年和 2017 年 1-6 月, 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削 70 减。其中,一乙醇胺的价格削减幅度分别为 715 元/吨、1070 元/吨、1107 元/吨和 1361 元/吨,二乙醇胺的价格削减幅度 分别为 277 元/吨、204 元/吨、1146 元/吨和 1059 元/吨, 三乙醇胺的价格削减幅度分别为 324 元/吨、395 元/吨、1018 元/吨和 1064 元/吨。 此外,数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 下降幅度大大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下降降幅。其中, 2017 年 1-6 月倾销进口产品中一乙醇胺的价格为 7394 元/ 吨,较 2014 年下降了 1125 元/吨,降幅 13.21%;二乙醇胺 的价格为 7601 元/吨,较 2014 年下降了 1775 元/吨,降幅 19.01%;三乙醇胺的价格为 7380 元/吨,较 2014 年下降了 1728 元/吨,降幅 18.97%。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中一乙 醇胺的价格为 8755 元/吨,较 2014 年下降了 479 元/吨,降 幅 5.19%;二乙醇胺的价格为 8660 元/吨,较 2014 年下降了 1002 元/吨,降幅 10.37%;三乙醇胺的价格为 8444 元/吨, 较 2014 年下降了 988 元/吨,降幅 10.47%。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 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价格削减。初裁 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四)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 71 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 表),证据显示: 1.需求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乙醇胺需求量呈持续增长趋势。 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乙醇胺需求量分别为 41.5 万 吨、42 万吨、44 万吨和 23 万吨。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 增长了 1.20%,2016 年比 2015 年增长了 4.76%,2017 年 1-6 月同比增长 15%。2014 年至 2016 年累计增长 6.02%。 2.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出现增长。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分别为 24.8 万 吨、26 万吨、26 万吨和 13 万吨。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 增长 4.84%,此后一直保持稳定。 3.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呈下降趋势。 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 17.7 万吨、17.5 万吨、15.7 万吨和 8.5 万吨。2015 年比 2014 年减少 1.38%,2016 年比 2015 年减少了 10.10%。2017 年 1-6 月虽同比有所增加,但仍未恢复到 2014 年的水平。 4.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先增后降。 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分 72 别为 16.8 万吨、17.6 万吨、17.5 万吨和 7.9 万吨。其中, 2015 年比 2014 年增长 4.50%,2016 年比 2015 年减少 0.34%。 2017 年 1-6 月同比减少 2.59%。 5.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总体呈下降 趋势。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 额分别为 40.83%、42.19%、40.14%和 34.79%。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增长 1.36 个百分点,2016 年比 2015 年下降 2.05 个百分点。2017 年 1-6 月同比下降 5.86 个百分点,为损害 调查期内最低水平。 6.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 趋势。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 格分别为 9442 元/吨、7289 元/吨、7292 元/吨和 8585 元/ 吨。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22.80%,2016 年与 2015 年基本持平,2017 年 1-6 月虽同比增长 23.92%,但与 2014 年相比仍降低了 9.08%。 7.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总体呈下降 趋势。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 入分别为 15.89 亿元、12.82 亿元、12.78 亿元和 6.74 亿元。 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19.33%,2016 年比 2015 年下 73 降 0.30%。2017 年 1-6 月虽同比增长 20.71%,但仍未恢复到 2014 年的水平。 8.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始终为负数, 即始终处于亏损状态。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 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分别为-3811 万元、-10249 万元、-9088 万元和-2608 万元。其中,2015 年比 2014 年亏损增加 168.95%, 2016 年比 2015 年亏损减少 11.32%,2017 年 1-6 月同比亏损 减少 42.44%,但仍处于巨额亏损状态。 9.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 数。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 率分别为-2.51%、-6.90%、-6.96%、和-2.00%。2015 年比 2014 年降低 4.38 个百分点,2016 年比 2015 年降低 0.06 个 百分点,为损害调查期内最低水平。2017 年 1-6 月虽同比增 长 1.49 个百分点,但仍然为负值。 10.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 势。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分 别为 71.52%、67.28%、60.49%和 65.77%。2015 年比 2014 年 下降 4.24 个百分点,2016 年比 2015 年下降 6.79 个百分点, 2017 年 1-6 月虽同比有所提高,但仍低于 2014 年水平。 74 11.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总体呈现下 降趋势。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 人数分别为 422 人、426 人、392 人和 389 人。2015 年比 2014 年增长 1.08%,2016 年比 2015 年减少 8.09%,2017 年 1-6 月同比减少 0.43%。 12.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总体呈下 降趋势。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 生产率分别为 420.5 吨/年/人、410.3 吨/年/人、401.3 吨/ 年/人和 219.6 吨/年/人。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2.43%,2016 年比 2015 年下降 2.19%,2017 年 1-6 月同比增长 16.03%。 2014 年至 2016 年累计降低 4.56%。 13.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呈增长趋势。 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分别 为 60923 元/年/人、65797 元/年/人、66254 元/年/人和 34156 元/年/人。2015 年比 2014 年增长 8.00%,2016 年比 2015 年 增长 0.70%,2017 年 1-6 月同比增长 17.55%。 14.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下降 趋势。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 75 存分别为 13515 吨、13106 吨、4205 吨和 10068 吨。其中, 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3.03%,2016 年比 2015 年下降 67.91%, 2017 年 1-6 月同比增长 52.82%。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总体呈增长趋势,但波动较大。2014 年至 2017 年 1-6 月,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分别为-804 万元、 11326 万元、-471 万元和 7273 万元。 16.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 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 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 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乙醇胺需求量持续增长, 2014 年至 2016 年累计增幅为 6.02%,2017 年 1-6 月同比增 长 15%。为满足不断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的产能也总体呈增长趋势。损害调查期内,产能累计增长 4.84%。然而,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以大幅低于国内产业同类 产品的价格大量进入中国市场,且在损害调查期内仍不断降 低进口价格水平,这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了巨大压力。 在倾销进口产品的低价冲击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被迫降价, 76 即便如此,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量仍总体呈下降趋势, 2015 年虽有所增加,但 2016 年和 2017 年 1-6 月均同比出现 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也总体呈下降趋势, 2017 年 1-6 月同比下降了 5.68 个百分点,与 2014 年相比, 更是下降了 6.04 个百分点。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 产量及产能利用率总体呈下降趋势,其中 2016 年产量较 2014 年下降 11.33%,产能利用率下降 11.03 个百分点,这两项指 标在 2017 年 1-6 月虽都有所好转,但仍低于 2014 年的水平。 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期末库存在 2015 年和 2016 年出 现下降后,到 2017 年 1-6 月再次出现大幅增长,同比增幅 超过 50%。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就业人数和 劳动生产率总体呈下降趋势。人均工资出现增长。 损害调查期内,由于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低价冲击,国 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这导致国内产 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不仅未能随着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 长实现相应增长,反而总体呈现下降趋势,最终导致税前利 润始终为负数,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连续数年存在巨额亏损。 同时,投资收益率也始终为负值,国内产业难以收回投资。 现金净流量也出现了较大波动。受持续巨额亏损的影响,国 内产业面临巨大的经营压力。 应诉公司主张,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 量、产能利用率、销量、市场份额、期末库存等指标增长态 77 势良好,国内产业未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国内产 业部分指标的变动与进口价格变动无关联性。此外,现金净 流量指标数据异常。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主张,2014 年至 2016 年,虽然国 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但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开 工率、内销收入、劳动生产率却呈持续下降趋势,销量和就 业人数仅在 2015 年出现增长,损害调查期内平均销售价格 累计下降 9.08%,国内产业始终处于巨额亏损状态,巨额投 资无法收回。应诉公司割裂各指标之间的整体联系,所得出 结论是错误的。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倾销进口产 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 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 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认定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不 能仅依据其部分经济指标,而应当综合考虑国内产业各项经 济指标;第二,国内产业数据显示,虽然其销量、市场份额 等指标在某个年份出现增长,但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总体仍 呈下降趋势,而且,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 收益率等指标也呈下降趋势;第三,根据调查机关实地核查 结果,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数据真实反映了国 内产业的经营情况,应诉公司关于该数据异常的主张缺乏事 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对应诉企业的前 78 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在初 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乙醇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初裁后,应诉公司在听证会上再次表达与之前相同的主 张,但未提交新的证明文件。 美国政府在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称,调查机关在 损害分析中应考虑 2015 年 11 月之前仍有效的对原产于日本、 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进口乙醇胺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 相关影响。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损害调查内,上 述反倾销措施在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1 月 12 日期间 仍然有效;第二,在上述反倾销措施仍然有效的该时间段内,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保持高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 售价格和销售收入均明显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亏损严重; 第三,在上述反倾销措施到期后的损害调查期剩余时间内,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大幅增长,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 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价格削减,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 售量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持续亏损,投资收益率始终为 负。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即损 害调查期内,国内乙醇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 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乙醇胺倾销进口与 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 79 除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 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现有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以大幅低 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入中国市场,而且降价幅度呈 逐渐加大趋势。到 2017 年 1-6 月,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 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削减幅度分别为一乙醇胺 1361 元/吨,二 乙醇胺 1059 元/吨,三乙醇胺 1064 元/吨。与国内产业同类 产品的销售价格相比,三种规格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分别降 低了 15.55%、12.22%和 12.60%。 受益于低价竞争的销售模式,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 的进口数量大量增加,2014 年至 2016 年累计增长了 35.34%, 2017 年 1-6 月更是同比增长 70.94%。到 2017 年 1-6 月,倾 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的份额较 2014 年上升了 11.61 个百分点,达到整个中国市场的约三分之一。 如前所述,损害调查期内,中国乙醇胺市场是一个竞争 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物化特性、 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 基本相同,二者可以互相替代,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倾销 进口产品拥有品牌等优势,使其在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竞 争中居于有利地位。国内下游用户在决定是否购买国内产业 同类产品时,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80 倾销进口产品的低价竞争,迫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被动 降低销售价格,以保持一定的市场份额。但即便如此,到 2017 年 1-6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的份额仍较 2014 年下降了 6.04 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虽然在国内市场 需求增长的拉动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有所增加,但 产量、开工率、销量、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等指标均总体 呈下降趋势,期末库存数量在调查期末也开始增加。特别是, 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被迫降价销售,其销售收入从 2014 年至 2016 年持续减少,累计降幅 19.57%,同期税前利润始 终为负,且亏损额总体呈扩大趋势,累计增加 138.47%。2017 年 1-6 月,销售价格虽同比有所回升,但仍处于亏损状态。 国内产业难以收回投资,面临着巨大的经营压力,受到了实 质损害。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 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 初裁时的认定。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 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1.其他国家和地区进口产品的影响。 TOC 公司提交评论称,2014 年至 2016 年,泰国被调查产 81 品对华出口数量和出口价格与欧盟和伊朗对华出口数量和 出口价格基本相同,但欧盟和伊朗并未被包括在本次调查范 围内,公司对此表示不理解。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立案公告已 明确指出,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被调查国家(地区)如 需发表评论,可于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 20 天内提交书面意 见。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 TOC 公司相关评论意见; 第二,申请书未申请对原产于欧盟和伊朗的进口乙醇胺发起 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也未决定对其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 第三,即使损害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和伊朗的乙醇胺对华出 口数量和出口价格与原产于泰国的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数 量和出口价格基本相同或相似,也不能否定包括原产于泰国 的被调查产品在内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 损害。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对 TOC 公司相关主张 不予接受。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2.原材料因素的影响。 PCD 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全球石油价格下跌和中国 国内环氧乙烷供过于求是造成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和国 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主张,主要原材料价格的下降并不 82 意味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会始终处于亏损状态,PCD 公司将 国内产业遭受损害归因于成本变化的主张不能成立。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原油价格变动可 能导致乙醇胺市场价格的变化,但 PCD 公司在评论意见中并 未说明全球石油价格下降幅度与中国国内市场乙醇胺价格 变化幅度之间的关系;第二,PCD 公司主张中国国内环氧乙 烷产能过剩导致其价格出现下降,但未能解释说明环氧乙烷 供求关系的变化如何对其价格造成影响并提供相应证明文 件。事实上,2014 年至 2016 年国内环氧乙烷供求关系并未 发生重大变化,但同期环氧乙烷的市场价格却出现明显变动; 第三,国内环氧乙烷市场价格下降,理应导致国内产业同类 产品的生产成本出现降低和盈利能力的提升,但数据显示,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始终亏损;第四,即使国内 环氧乙烷市场价格下降可能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 出现降低,但前述分析表明,倾销进口产品以低于国内产业 同类产品的价格抢占中国市场,是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 格被迫下降,进而导致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原材料价格下降不能否定倾 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3.国内产业自身经营问题。 83 PCD 公司在评论意见中称,国内产业存在产业布局不合 理、产能严重过剩、产业链有待转型升级、生产成本居高不 下、生产规模小等问题,这些问题对其经营带来影响。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指出,参照 WTO 专家组相关报告, 调查机关不需要对国内产业本身固有的因素进行非归因的 考察分析。即便国内产业存在某些自身的问题,损害调查期 内,国内产业也通过提升质量、加强服务等途径降低了产品 成本,而生产经营状况却并没有得到改善。相关应诉方评论 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PCD 公司基于国 内产业主要集中在中国华东地区就认为产业布局不合理,该 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基础,其并未考虑乙醇胺下游产业 的分布等相关因素;第二,现有证据表明,中国乙醇胺行业 并未出现严重的产能过剩,导致国内产业开工率较低原因之 一就是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低价涌入;第三;即使国内产业 存在生产规模小和竞争力弱等问题,也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 品是造成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一个原因。因此,调查机 关在初裁中对应诉公司的上述主张暂不予接受。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此外,在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表明 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 84 费模式的变化、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申 请人生产技术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 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 认定。 (三)有关利害关系方其他评论意见。 PCD 公司在评论意见中称,国内产业供给数量无法满足 下游产业需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质量与进口被调查产品 存在差距,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将严重损害下游产业, 影响中国环保政策的实行,并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TOC 公 司也评论称,部分中国生产商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被调 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将增加下游产品的压力,并且与中国政 府的外贸政策不符。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指出,公共利益不仅包括上、下游 利益,还至少应包括对受损企业合法利益的保护、国家经济 安全、竞争环境、市场秩序等方面的内容。反倾销措施有助 于恢复被扭曲的国内市场秩序,是公共利益的最大体现。反 倾销调查不会影响下游产业的正常经营,且有利于下游产业 的健康发展。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证据显示,损害 调查期末,中国国内乙醇胺产能已完全能够满足下游需要, 国内产业之所以开工不足与倾销进口产品的低价竞争有关; 85 第二,TOC 公司称中国个别企业生产的乙醇胺产品质量较低, 但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本案调查结果显示,国内产业同类 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够满足下游用户的要求。 即使国内个别乙醇胺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较倾销进口产品 存在差距,也不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之间 的相似性和可替代性;第三,采取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对部分 下游企业产生一定影响,但应诉公司关于采取反倾销措施将 严重损害下游产业利益,影响环保等政策实施的主张缺乏证 据支持。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对应诉公司上述评 论意见不予接受。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调查结果采取 反倾销措施,将有助于维护公平贸易环境,稳定国内市场秩 序,推动倾销进口价格合理回归,更好地满足下游需求。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 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 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国内 乙醇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 86 附表 乙醇胺反倾销案数据表 2016 年 1-6 2017 年 1-6 项 目 2014 年 2015 年 2016 年 月 月 全国总产量(吨) 306000 305000 300000 140000 145000 变化率 -0.33% -1.64% - 3.57% 全国总进口量(吨) 116627 123114 148474 60944 94840 变化率 5.56% 20.60% - 55.62%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吨) 92180 92750 124757 45498 77776 变化率 0.62% 34.51% - 70.94%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元/吨) 8994 6686 6112 5824 7390 变化率 -25.66% -8.59% - 26.89% 国内需求量(吨) 415000 420000 440000 200000 230000 变化率 1.20% 4.76% - 15.00% 产能(吨) 248000 260000 260000 130000 130000 变化率 4.84% 0.00% - 0.00% 产量(吨) 177377 174938 157273 74003 85498 变化率 -1.38% -10.10% - 15.53% 开工率 71.52% 67.28% 60.49% 56.93% 65.77% 变化率(百分点) -4.24 -6.79 - 8.84 国内销售量(吨) 168254 175826 175230 80654 78566 变化率 4.50% -0.34% - -2.59% 国内市场份额 40.83% 42.19% 40.14% 40.65% 34.79% 变化率(百分点) 1.36 -2.05 -5.86 国内销售收入(万元) 158874 128168 127785 55877 67447 变化率 -19.33% -0.30% - 20.71% 国内销售价格(元/吨) 9442 7289 7292 6928 8585 变化率 -22.80% 0.04% - 23.92% 税前利润(万元) -3811 -10249 -9088 -4531 -2608 变化率 -168.95% 11.32% - 42.44% 投资收益率 -2.51% -6.90% -6.96% -3.50% -2.00% 变化率(百分点) -4.38 -0.06 - 1.49 现金流量净额(万元) -804 11326 -471 10211 7273 变化率 -28.77% 期末库存(吨) 13515 13106 4205 6588 10068 变化率 -3.03% -67.91% - 52.82% 就业人数(人) 422 426 392 391 389 变化率 1.08% -8.09% - -0.43% 人均工资(元/年/人) 60923 65797 66254 29056 34156 变化率 8.00% 0.70% - 17.55%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420.51 410.30 401.32 189.30 219.64 变化率 -2.43% -2.19% - 16.03%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