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8年第74号

【发布日期】2018年11月6日

  2016年7月13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31号公告,决定自2016年7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年。

  2017年11月7日,应国内腈纶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年度第7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腈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为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腈纶。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6年第31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商务部裁定,在本次复审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腈纶存在倾销。

  二、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8年11月7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腈纶按以下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1.泰光产业株式会社                                                  8.6  %

  (TAEKWANG  INDUSTRIAL CO., LTD.)

  2.其他韩国公司                                                         21.7 %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11月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腈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8年11月7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腈纶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的裁定.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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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的 进口腈纶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 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 则》(以下称《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该规则于 2018 年 5 月 4 日废止,并被新生效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 则》所取代)的规定,2017 年 11 月 7 日,商务部(以下称 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腈纶 (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 销幅度期间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 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 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作 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16 年 7 月 13 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 31 号公告,决 定自 2016 年 7 月 14 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 进口腈纶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 5 年。其中,韩国腈纶企 1 业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 4.1%-16.1%。 (二)复审申请。 2017 年 8 月 8 日,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吉林 吉盟腈纶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腈纶有限公司以及宁波中 新腈纶有限公司等 4 家企业(以下称国内产业申请人)向商 务部提出申请,主张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原产于韩国的进 口腈纶仍存在倾销,且倾销幅度进一步加大,已明显超过 了其目前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请求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 腈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调 查。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原《期中复 审暂行规则》相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 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继续按照原措施形式和水 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2017 年 9 月 22 日,申请人应调查机关要求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 料。 (三)立案前通知。 2017 年 9 月 26 日,商务部就收到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 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并向其转交了期间 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四)立案。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书符合《反倾销条例》及 2 原《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的立案条件。 2017 年 11 月 7 日,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 国的进口腈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 间复审。当日,调查机关就复审立案事宜通知了韩国驻华 使馆、申请书列明的韩国公司及国内产业申请人,并通过 商务部网站和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 在规定时间内,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登 记参加本次调查。 (五)问卷调查。 2017 年 12 月 5 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参加本次调查的韩 国公司发放调查问卷,并通过商务部网站公开了调查问 卷。 在规定时间内,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申 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 意给予适当延期。在答卷截止时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泰 光产业株式会社 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 (六)泰光产业株式会社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2018 年 3 月 27 日,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就本案拜会调查 机关,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腈纶反倾销期中复审会 面陈述材料》,泰光产业株式会社认为:自中国在 2016 年 7 月对来自韩国、日本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征收反倾销税以 3 后,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绝对数量下降,相比公司出口总 量也呈相对下降趋势;公司是上下游产业链一体化具有成 本竞争力的全球企业,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价格是通过市场 机制确定的,反映的是国际生产价格,并没有导致倾销。 调查机关决定发起此次复审调查,没有提供任何充分证据 证实有必要进行此次复审。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 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届满一年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期中复审 申请书,符合原《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在 申请书中提出的指控及初步证据,是申请人在其能力范围 内获得的信息,并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和说 明,符合原《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 (七)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 查机关于 2018 年 7 月 23 日至 27 日对泰光产业株式会社进 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销 售、生产和管理人员,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核查了公司整体情况、被 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 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 关费用情况。8 月 15 日,调查机关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 地核查的基本事实。 4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 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八)裁定前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 暂行规则》相关规定,2018 年 10 月 10 日,调查机关向韩 国驻华使馆和泰光产业株式会社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倾销幅 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8 年 10 月 18 日,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 对于该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相关评论意见予以了 考虑。 (九)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 定,调查机关将调查过程中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 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 摘抄、复印。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腈纶。具体描 述与商务部 2016 年第 31 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 被调查产品名称:腈纶,又称聚丙烯腈纤维。 英文名称:Polyacrylonitrile fiber,或 Acrylic fiber。 化学结构式: 5 R 代表:CN 或其他官能基团 产品描述:腈纶是以丙烯腈为主要单体的共聚物制成 的一种合成纤维,其分子链中至少有 85%(质量分数)的丙 烯腈重复单元,外观通常为白色(也可染为其他颜色)、卷 曲、蓬松、手感柔软,酷似羊毛且保暖性高于羊毛,有“合 成羊毛”之称。腈纶的相对密度较小,具有较好的化学稳定 性(耐酸、耐弱碱、耐氧化剂和一般有机溶剂),优良的 耐光性、耐热性、耐气候性和防霉、防蛀等性能。腈纶通 常分为腈纶丝束、腈纶短纤、腈纶毛条三种规格。 主要用途:腈纶一般通过棉纺或毛纺纺成纱线后主要用 于服装(如帽子、手套、围巾、人造毛皮、毛衫、针织运动 服)、装饰(如地毯、窗帘)、毛毯、毛绒玩具以及户外 (如车、船的罩衣)等领域。 该 产 品 归 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税 则 》 : 55013000、55033000、55063000 项下。上述税号项下变性 腈纶(变性聚丙烯腈纤维)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 内。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 2016 年 8 月 1 日至 2017 年 7 月 31 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调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腈纶的倾销及 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6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及到岸价格。 1. 泰光产业株式会社(TAEKWANG INDUSTRI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泰光产业株式会社被调查产品和同类 产品的型号划分。公司在答卷中按照调查机关划分的型号 填报了相关数据。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并在韩国国 内销售三种型号的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两种型号产品,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出口销售的两种型号分别确定该公司在 韩国国内销售的相应型号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泰光产业株式会社在韩国国内销售情 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不分型号占同 期向中国出口不分型号销售数量比例大于 5%,分型号被调 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分型号销售数量的 比例也均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 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 其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与向中国出口销售型号相对应的在 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根据泰光产业株式会社的答卷,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 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均由公司销售给韩国 国内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 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 7 价值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复审调查期内泰光产业株式会社的生 产成本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据。 关于生产成本,公司答卷称,复审调查期内,其生产 腈纶的主要原材料丙烯腈全部自产,并以丙烯腈生产成本 为基础核算腈纶生产成本。该公司答卷显示,公司生产的 丙烯腈不仅自用,还用于对外销售。调查机关认为,虽然 公司腈纶工厂和丙烯腈工厂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但也属 于不同的成本核算主体,公司在有丙烯腈对外销售情况 下,直接采用丙烯腈的生产成本作为生产腈纶产品的内部 转移价格,未能反映其应承担的所有成本,且远低于对外 销售的市场价格,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对外销售丙烯腈销售价格作为 被调查产品腈纶的原材料价格。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提 取了公司 2016 年 8 月在韩国销售丙烯腈数量和价格,决定 以公司 2016 年 8 月对外销售丙烯腈的平均销售价格作为计 算腈纶生产成本的原材料丙烯腈价格基础。 调查机关在以公司丙烯腈平均销售价格作为计算腈纶 生产成本的原材料丙烯腈价格时,考虑了公司生产中丙烯 腈消耗率;基于运费是价格的组成部分,对于对外销售丙 烯腈价格中的运费,调查机关决定不予调整。 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答卷报告的销 8 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据能够合理反映公司被调 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接受了公司报告的销售 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原 材料丙烯腈价格重新确定的腈纶生产成本和公司填报的销 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 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测试结 果显示,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两种型 号在韩国国内销售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全部销售 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 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正常贸易过 程中的韩国国内销售交易分别作为确定相关型号正常价值 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泰光产业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 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中国出口 销售被调查产品:一是泰光产业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给中国 非关联客户;二是经由韩国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 关联客户。对于上述两种销售方式,根据《反倾销条例》 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和 韩国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基础。 (3)调整项目。 9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 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 行了审查。 关于正常价值,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输费 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 决定接受其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 行了调整。 关于出口价格,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输费 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包装费、信用费 用、报关代理费用、货币兑换和出口退税等相关调整项 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主张的货币兑换费用 是公司通过银行收款过程中发生的银行费用,此部分费用 属于间接费用,不应作为直接费用进行调整,因此该调整 项目主张不予接受。对公司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 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合理,决定接受其调整的主张,在 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4)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 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2.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2017 年 11 月 7 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腈纶 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调查, 10 并将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登载于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 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调查机关就此通 知了韩国驻华使馆。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 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 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 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参加本次复审调查 的泰光产业株式会社的信息经调查已被调查机关核实。调 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部分内销和出口交易数据作为可获 得的最佳信息,认定韩国其他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 及调整项目。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 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 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 格和正常价值调整至相同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 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 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原产于韩国的腈纶在复 11 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 1. 泰光产业株式会社 8.6% (TAEKWANG INDUSTRIAL CO., LTD.) 2.其他韩国公司 21.7% (All others)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