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8年第84号

【发布日期】2018年11月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年11月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7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丁腈橡胶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7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存在倾销,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存在倾销,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年11月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

被调查产品名称:丁腈橡胶。

英文名称:Acrylonitrile-butadiene rubber(NBR)

分子结构:(C4H6)m(C3H3N)n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丁腈橡胶是由丙烯腈与丁二烯单体聚合而成的共聚物,外观为灰白色至浅黄色块状或粉状固体。具有优良的耐油性、耐磨性、耐热性和气密性。丁腈橡胶的性能受丙烯腈含量影响,随着丙烯腈含量增加,拉伸强度、耐热性、耐油性、气密性、硬度提高,但弹性、耐寒性降低。

主要用途:丁腈橡胶因其耐油性和物理机械性能优异,被广泛用于各种耐油制品,如O型圈、油封、胶管、软管、垫圈、胶辊、鞋底、输送带,以及保温发泡管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5910和40025990项下。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12.0%

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2. (株)LG化学:                           15.0%

LG CHEM, LTD.

3. 其他韩国公司:                            37.3%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 日本瑞翁株式会社:                     28.1%

Zeon Corporation

2. JSR株式会社:                             16.0%

JSR Corporation

3. 其他日本公司:                            56.4%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11月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丁腈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韩国和日本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9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商务部

                                                                                                                201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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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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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18年第8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年11月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7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丁腈橡胶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7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存在倾销,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存在倾销,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年11月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

被调查产品名称:丁腈橡胶。

英文名称:Acrylonitrile-butadiene rubber(NBR)

分子结构:(C4H6)m(C3H3N)n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丁腈橡胶是由丙烯腈与丁二烯单体聚合而成的共聚物,外观为灰白色至浅黄色块状或粉状固体。具有优良的耐油性、耐磨性、耐热性和气密性。丁腈橡胶的性能受丙烯腈含量影响,随着丙烯腈含量增加,拉伸强度、耐热性、耐油性、气密性、硬度提高,但弹性、耐寒性降低。

主要用途:丁腈橡胶因其耐油性和物理机械性能优异,被广泛用于各种耐油制品,如O型圈、油封、胶管、软管、垫圈、胶辊、鞋底、输送带,以及保温发泡管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5910和40025990项下。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12.0%

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2. (株) LG化学:                          15.0%

LG CHEM, LTD.

3. 其他韩国公司:                           37.3%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 日本瑞翁株式会社:                       28.1%

Zeon Corporation

2. JSR株式会社:                            16.0%

JSR Corporation

3. 其他日本公司:                           56.4%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11月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丁腈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韩国和日本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9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商务部

                             2018年11月8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

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2017年11月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7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2018年7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 2018年第61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存在倾销,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丁腈橡胶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进一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7年9月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和宁波顺泽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丁腈橡胶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交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7年11月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 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大韩民国驻中国大使馆(以下简称韩国驻华使馆)和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以下简称日本驻华使馆)。

2017年11月9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韩国驻华使馆和日本驻华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韩国企业和日本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各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并将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二)初裁前调查。

1. 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国外生产商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韩国(株)LG化学(LG CHEM, LTD.)、日本瑞翁株式会社(Zeon Corporation)、日本JSR株式会社(JSR Corporation),国内生产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宁波顺泽橡胶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7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倾销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发放问卷的通知和问卷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下载和填写本案调查问卷。当日,调查机关还向登记参加调查的国内生产者和韩国生产商、日本生产商单独发放了问卷通知,并告知韩国驻华使馆和日本驻华使馆。

在法定期限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和宁波顺泽橡胶有限公司提交了答卷。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株)LG化学、日本瑞翁株式会社、JSR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分别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日,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听证会。

在规定时间内,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提出召开反倾销调查初裁前听证会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召开本案初裁前听证会。2018年5月7日及5月14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布《关于召开丁腈橡胶反倾销听证会的通知》和《关于召开丁腈橡胶反倾销听证会的进一步通知》,向利害关系方通知了听证会的相关事项。

2018年5月28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证据。日本驻华使馆、韩国驻华使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宁波顺泽橡胶有限公司、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日本瑞翁株式会社、JSR株式会社、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兆京实业有限公司,玛努利液压器材(苏州)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并在会后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发言的书面材料。

(2)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7年11月29日,日本瑞翁株式会社提交了《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关于提交日本生产商/贸易商登记应诉资料和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初步申请的函》。

2018年1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和宁波顺泽橡胶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日本瑞翁株式会社<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关于提交日本生产商/贸易商登记应诉资料和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初步申请的函>的评论》。

2018年1月15日,应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公司的当面陈述。此后,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会见材料。

2018年3月21日,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将NBR-PVC产品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问题的评论》。

2018年5月3日,JSR株式会社提交了《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

2018年5月29日,应JSR株式会社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公司的当面陈述。

2018年5月29日,应(株)LG化学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公司的当面陈述。

2018年5月30日,应日本瑞翁株式会社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公司的当面陈述。

4.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8年5月9日至5月18日,调查机关分别对提交了答卷的国内生产者宁波顺泽橡胶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察了丁腈橡胶生产现场,核对了该两家公司提交答卷中的相关信息。核查结束后,2018年5月10日和5月18日,被核查企业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5. 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案件调查参考时间表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8年7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 2018年第61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存在倾销,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8年7月16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日本驻华使馆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 初裁后信息披露。

2018年7月16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向答卷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1. 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8年7月25日,JSR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案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8年7月26日,日本瑞翁株式会社提交了《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初裁评论》。

2018年7月26日,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对<关于披露丁腈橡胶初裁决定所依据事实的函>的评论意见》。

2018年7月26日,(株)LG化学提交了《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初裁评论意见》。

2018年8月14日,应(株)LG化学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公司的当面陈述。会后,公司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

2018年9月11日,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对丁腈橡胶核查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8年9月17日,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锦湖NBR-PVC产品排除的评论意见》。

2018年9月17日,应(株)LG化学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公司的当面陈述。会后,公司提交了书面材料。

2018年9月30日,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韩国(株)LG化学〈关于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拜会商务部材料〉有关问题的评论》。

  1. 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企业及关联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实地核查小组,于2018年8月20日至24日分别对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和(株)LG化学进行了实地核查;8月27日至8月31日分别对JSR株式会社和日本瑞翁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销售情况及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所提交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核实。

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对核查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及有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1. 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韩国驻华使馆、日本驻华使馆和已知的涉案企业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予以了考虑。

  1. 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

被调查产品名称:丁腈橡胶。

英文名称:Acrylonitrile-butadiene rubber(NBR)

化学分子式:(C4H6)m(C3H3N)n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丁腈橡胶是由丙烯腈与丁二烯单体聚合而成的共聚物,外观为灰白色至浅黄色块状或粉状固体。具有优良的耐油性、耐磨性、耐热性和气密性。丁腈橡胶的性能受丙烯腈含量影响,随着丙烯腈含量增加,拉伸强度、耐热性、耐油性、气密性、硬度提高,但弹性、耐寒性降低。

主要用途:丁腈橡胶因其耐油性和物理机械性能优异,被广泛用于各种耐油制品,如O型圈、油封、胶管、软管、垫圈、胶辊、鞋底、输送带,以及保温发泡管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5910和40025990项下。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区分为若干型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此外,该公司主张丁腈橡胶-聚氯乙烯(NBR-PVC)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国内产业提交评论认为,NBR-PVC产品属于物理混合过程,主要部分(一般70%)仍为丁腈橡胶,并未发生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及用途的改变;产品应用范围广泛,约占丁腈橡胶用量的35%以上。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NBR-PVC产品的分子式、主要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及用途均不超出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暂认定其是被调查产品,并将其单独列为一个型号。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NBR-PVC合金在国际合成橡胶生产者协会IISRP的分类中属于特种NBR,也被解释为“加入PVC树脂的NBR所得到的化合物”。NBR-PVC和NBR产品从化学式、特性、技术指标、用途及外观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丁腈橡胶是一大类产品,不同品种、牌号包括NBR-PVC产品的特性均略有差异,各有特点和优点,以适用不同具体领域,可从不同需要及角度进行分类。NBR-PVC产品不超出对被调查产品物理和化学特性的描述,大部分用途与其他品种、牌号的丁腈橡胶相互交叉,具有较强的替代性和竞争性,属于被调查产品,不应当排除。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第一,NBR-PVC产品符合被调查产品描述;第二,NBR-PVC产品是在普通丁腈橡胶产品中物理混入部分PVC产品,主要部分仍为丁腈橡胶,未改变物理和化学特性,检测指标仍主要是丙烯腈含量和门尼粘度;第三,NBR-PVC产品在类别上仍为丁腈橡胶产品,与普通丁腈橡胶在部分性能上的优化和某些细分领域的适用不同并不影响其大类上的归类,即使是特种丁腈橡胶仍然属于丁腈橡胶;第四,国内丁腈橡胶生产商及其他进口丁腈橡胶产品生产商生产并销售的丁腈橡胶产品包括NBR-PVC产品,不同生产商的产品及不同牌号产品略有差别,但它们都属于丁腈橡胶产品。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所有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各型号产品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关于生产成本,调查机关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各型号产品生产成本。在实地核查前,公司提出一个型号产品的成本存在微小统计错误,经过核实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修订主张。关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情况,调查机关审查了答卷中的相关数据,决定在表7-5中调整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有关数据,并在表7-3中对各型号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及费用进行了相应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调查机关对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公司一个型号产品在韩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一个型号产品全部低于成本销售,其余型号产品的比例未超20%。在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低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20%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结构正常价值,利润依公司报告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利润率确定。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通过三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公司在中国上海设置关联贸易商,参与销售等服务;二是通过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三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至香港,再向中国大陆转售。

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采用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采用公司销售给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公司在答卷中仅提供了1家非关联贸易商的说明,但未提供转售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暂决定此种渠道的交易不作为对中国出口。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对结构正常价值的型号调整其内陆运费和包装费,对于其他型号接受其调整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输、国际运费、国际保险、出口保险(就收款投保)、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出口报关代理费、收款过程中产生的银行费用等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其以上调整项目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此外,现有证据表明,公司在中国还设置关联贸易商,是其全资子公司,目的是为其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提供服务,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对此公司主张佣金调整。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公司与其中国境内贸易商存在关联关系,境内关联贸易商未填报答卷,调查机关无法审核公司支付的报酬是否反映市场定价,此外,调查机关还发现存在新增业务及追加报酬的可能,但境内关联贸易商未答卷,没有提供实际发生了哪些业务,是否存在追加报酬及是否通过市场定价,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主张的佣金调整,在出口价格中对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和通常可实现利润进行调整。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最佳信息作出裁定,采用本案中获得的中国境内贸易商调查期内进口被调查产品时的数据进行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称,锦湖上海仅为一个非转售的支持单位,不是转售产品的“中国境内的进口商或贸易商”,没有义务回答问卷,有关费用已按应诉公司记录报告为佣金,对锦湖上海作为中国贸易商进行调整是不合理的。公司在对终裁前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中认为,调查机关不应当将锦湖上海认定为在中国设立的关联贸易商,应接受公司报告的支付给锦湖上海的运营费用,锦湖上海没有参与对中国出口环节,调查机关不应当将使用本案中国境内其他贸易商进口所发生的间接费和利润进行调整。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锦湖上海公司作为其关联公司,且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虽然没有转售被调查产品,但参与关联公司的出口销售,为其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提供服务,如客户联络、广告,销售支持等。该关联公司应该按照要求填报答卷,但公司拒绝填报答卷。调查机关无法审核公司支付的报酬是否反映市场定价,也无法核实可能的新增业务及追加报酬,据此,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对于公司通过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内陆运输、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出口报关代理费、收款过程中产生的银行费用等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公司提交的数据材料,接受其调整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公司答卷所报的发票价格为CIF价格和FOB价格,公司主张根据填报FOB价格的交易以发票价格和国际运费、保险费估算其CIF价格。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株)LG化学

LG CHEM,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分为若干型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没有国内销售,或内销数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不足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各型号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关于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公司大量使用自产的丁二烯,部分丁二烯从非关联客户处采购,内部结转价格显著低于外部采购价格,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内部结转价格不能合理反映丁二烯市场价格,在初裁中暂决定以外购均价对公司丁二烯成本进行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第一,其丁二烯实际成本能够合理反应市场情况,成本会计记录符合韩国公认会计准则,即使拒绝实际生产成本,也可结构成本并考虑销售情况或对外购价格作出调整。第二,应采用月度成本以反映月度生产成本的波动。公司在终裁前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中认为,调查机关应使用锦湖化学株式会社采购的丁二烯价格来替代该公司自产的丁二烯成本,此外,应对丁二烯采购成本作出调整以反映市场情况。

关于丁二烯成本,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第一,公司报告的丁二烯实际成本为其企业内部结转价格,仅为生产成本,并未包括分摊的相关费用和应获得的利润,并不能合理反映丁二烯的实际成本,且与公司在调查期内从市场上采购丁二烯的市场价格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也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第二,调查机关调查了公司丁二烯的外销情况及价格,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记录的非常少量的丁二烯销售,主要是临时性的少量调剂货物给其关联公司或丁二烯供货商使用,其价格不能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价格。第三,公司使用的丁二烯原材料中的大部分来源于外部采购,且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丁二烯外购覆盖整个调查期,在采购来源地、采购方式、合同签订方式、价格确定方式、交货期限等方面存在多样性,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外购丁二烯入账价格可以合理反映其在调查期内获得丁二烯的市场价格,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第四,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外购丁二烯价格较其他公司外购价格更能准确反映该公司被调查的产品生产和销售成本,且外购丁二烯的入账价格已经合理反映了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并不需要做进一步调整。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采用的成本,经过进一步调查,如上所述,公司的丁二烯成本不能合理反映市场价格,调查机关对丁二烯的价格作了调整,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司报告的实际答卷情况即各型号在调查期间的丁二烯耗用量对各型号的年平均生产成本做了相应调整,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采用各型号调查期间平均生产成本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情况,调查机关审查了答卷中的相关数据,发现公司以生产成本为基础计算各型号的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费用与销售环节相关,不能以生产成本为基础计算,暂决定以各型号的销售额对费用进行分摊。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调查重新计算韩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并对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经审查,公司部分型号产品在韩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部分型号产品全部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型号产品在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不足20%。在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各型号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型号以及没有国内销售或内销数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比例不足5%的型号,调查机关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其中,费用为以销售额分摊的该型号费用,没有内销的型号费用采用内销平均费用,并采用公司提供的在韩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净利润率计算合理利润;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不足20%的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通过两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二是通过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

在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采用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采用公司销售给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对于结构正常价值的型号,仅调整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对于其他型号,接受公司调整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内陆运输、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杂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货币兑换费、报关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公司提交的数据材料,接受其调整的主张。对于公司通过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杂费、包装费、信用费、货币兑换费、报关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公司提交的数据材料,接受其调整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公司答卷所报的发票价格为CIF、CFR和FOB价格,公司主张根据发票价格和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估算其CIF价格。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2017年11月9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韩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核实。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韩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日本公司

日本瑞翁株式会社

Zeon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显示,公司将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分为四个型号,并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三个型号的产品。在听证会及调查过程中,公司申请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排除,排除液体丁腈橡胶、部分交联丁腈橡胶、双形态丁腈橡胶、超高丙烯腈的丁腈橡胶和超低门尼粘度的丁腈橡胶。国内产业提交评论主张,对液体丁腈橡胶和部分交联丁腈橡胶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不提出异议;对双形态丁腈橡胶、超高丙烯腈含量的丁腈橡胶和超低门尼粘度的丁腈橡胶,其分子式、主要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及用途均不超过立案公告描述的被调查产品范围,认为不应排除在被调查产品之外。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申请和主张,发现立案公告产品范围描述中外观描述为,丁腈橡胶外观为灰白色至浅黄色块状或粉末固体。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液体丁腈橡胶不符合产品范围的描述,不是本案被调查产品,申请排除的其他三类产品的特征仍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同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排除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范围描述。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该三类产品。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型号的划分,由于液体丁腈橡胶不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查机关不对其进行审查。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在国内销售,分别为直接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公司(渠道A),或经由关联公司东京材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材东京)进行销售(渠道B)。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和东材东京分别填报的日本国内销售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在国内经该两个渠道销售的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销售给关联最终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认为渠道A公司直接销售中,部分销售给关联公司的交易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该差异显著影响国内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渠道A中,以排除该部分关联交易后,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渠道B通过关联公司东材东京的销售,决定依据渠道B的全部日本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审查了直接原材料1的填报,认为公司填报的自产原材料1成本计算表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产原材料1成本计算的合理性,且其中副产品冲抵成本没有证据支持,在初裁中决定不采用公司自产的原材料1的成本。调查机关审查公司提交外购原材料1的情况,发现相当部分的产品采购自某工厂,公司网站显示,该工厂是公司参股的关联公司,公司未填报该关联采购信息。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如实报告关联关系的行为,导致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真实的原材料1采购情况,严重妨碍调查,调查机关无法采用公司填报的原材料1采购数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初裁后,公司主张公司的答卷不构成适用可获得最佳信息的条件。公司答卷附件法律结构图中,已经报告了与该工厂的关联关系,未刻意隐瞒关联关系,未填报关联采购信息属于笔误,不属于《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形,也未严重阻碍调查机关工作。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公司在外购原材料的表格中未填报关联关系,属于未如实报告。尽管如此,调查机关仍审查了公司的主张,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附件法律结构图中罗列了与公司有股权关系的全部关联公司,公司主张的采购原材料的工厂是其中之一,且其名称与外购原材料表格中的工厂名称不一致,二者无法对应。调查机关认为,该填报导致调查机关无法获知真实的原材料采购情况,阻碍调查机关的调查。在终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公司主张,如关联采购价格不可信,可将该部分数据排除,采用非关联采购的加权平均价格;或在适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时,适用多家非关联供应商的加权平均价格。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选择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时,调查机关综合考虑在调查中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终裁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比较分析案件调查中获得的事实,重新选择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关于自产原材料1,公司主张已经在答卷中填报表格,问卷中未要求应诉公司另外提供证据证明自产原材料成本计算的合理性,以及提供副产品冲抵成本的证据,公司不存在未按照问卷要求提供证据的情形。公司计算原材料成本时,副产品冲抵成本的原因是副产品回售,部分低值副产品则直接冲抵成本。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在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填报“生产各个阶段产生的联产品、副产品的计价方法及会计处理”,以及有关的成本、费用的详细资料。公司提供的成本计算表格中,副产品冲抵成本占自产原材料成本的比例较高,对自产原材料成本计算有重大影响,公司在初裁前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解释说明,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也只提出回售和冲抵的主张,并未提交回售交易证明等任何证据材料,导致调查机关无法获知回售价格的合理性、以及回售收入冲抵成本时涉及的分摊项目的合理性。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填报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及分摊数据。调查机关依据东材东京填报的问卷,根据不同型号产品的销售额将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分摊至不同型号的产品。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发现,公司填报的财务费用分摊中,内销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同类产品分摊汇兑损益,而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没有分摊该费用。调查机关认为,汇兑损益与进出口业务密切相关,公司的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应承担的费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对财务费用部分的分摊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依据公司填报的原材料单耗和成本及相关费用计算表,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以及经由渠道B销售时的费用。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销售的交易中有一种型号的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了20%。另一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基础。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以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一是经由关联公司东材东京,销售给位于中国上海保税区内的关联公司瑞翁上海,再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经由关联公司东材东京,销售给关联公司东材上海、东材广州、东材天津,再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第一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瑞翁上海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东材上海、东材广州、东材天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客户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 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用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广告费用及其他需要调整项目(促销费用)。东材东京主张信用费用、广告费用及其他需要调整项目(促销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决定予以接受。在经由东材东京销售的交易中,调查机关依据公司的填报,调整了公司销售给东材东京时发生的直接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仓库—用户/港口)、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东材东京主张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瑞翁上海主张信用费用、利息收入、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东材上海、东材广州和东材天津主张中国内陆运费—由港口至仓库、售前仓储费用、中国内陆保险费、中国内陆运输—仓库至非关联用户、其他在中国的运输开支、进口海关关税、进口报关费用、信用费用、利润、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利润之外的调整项目。

关于利润,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公司间因存在关联关系,公司间的交易价格受到影响,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不能真实反映转售的实际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东材上海和东材广州在答卷中填报的销售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利润率,采用东材上海和东材广州的公司利润率进行调整。关于间接费用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东材上海、东材广州和东材天津填报的财务数据增加调整了转售被调查产品应当承担的间接费用。初裁中,根据瑞翁上海承担的销售职能,调查机关决定不调整瑞翁上海的利润和间接费用。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4. 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答卷填报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JSR株式会社

JSR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型号划分的依据,接受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型号划分,以及公司按型号划分的填报。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国内销售分别为直接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用户(渠道A),或经由关联公司JSR Trading(以下简称JTR)销售给非关联用户(渠道B)。调查机关审查公司和JTR分别填报的国内销售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在国内经该两个渠道销售的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发现渠道A中,公司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不存在明显差异,对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属于国内销售的正常贸易过程,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用户的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渠道B 通过关联公司JTR的销售中,在国内的销售均为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渠道B的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填报的自产直接原材料1成本计算表格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产直接原材料1成本计算的合理性。同时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计算表格中,其使用的直接原材料1成本与公司外购和自产的直接原材料1成本均不同。调查机关决定不采用公司自产的直接原材料1成本,采用公司外购直接原材料1的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情况。关于研发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研发业务由公司整体收入支撑,研发产生的成果也使公司整体受益,因此应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调查机关按照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额分摊公司的研发费用。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研发费用不应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即使分摊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摊。公司主张,首先,被调查产品实际上未发生研发费用,在公司的研发部门,负责一般丁腈橡胶的研发人员并不是研究丁腈橡胶本身,且丁腈橡胶已经是成熟产品,无需新的研发。其次即使对被调查产品分摊研发费用,也应根据现实实际情况将相关部门层面的费用分摊。因为,公司分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时均为从部门层面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层面,同时公司事业部门相互之间在业务及经营上均具有相当高的独立性。最后,即使将研发费用分摊至被调查产品,鉴于研发费用的主要费用是人工费,应当根据人数比例分摊。公司决定研发所需费用时,是根据实际各项目被分配的研发人数决定的,公司内部据此原则制定各部门、各研究课题被分配人员预算表。

公司同时主张,在填报销售费用的“其他费用”、管理费用的“其他费用”和财务费用的“其他费用”时,都是先除去了未发生部分再按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发现,公司实际发生研发费用,并根据公司内部标准在部门和产品间分摊。公司内部管理中,在部门和产品间记录和分摊研发费用,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确认该记录为公司一贯的记录,且公司不同部门间产品独立。调查机关认为,研发业务由公司收入支撑,研发产生的成果也使公司受益,公司日常按部门记录的研发费用,应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部门的研发费用。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填报的除研发费用之外的费用及分摊数据,接受JTR公司依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金额分摊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依据公司填报的原材料单耗和成本及相关费用计算表,重新计算了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销售交易中两个型号的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公司及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渠道:一是直接销售给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商,再由后者出口至中国;二是销售给JSR在上海的关联公司上海JSR,由上海JSR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用户;三是销售给关联公司JTR,由JTR销售给中国的关联和非关联用户,其中关联用户为自用;四是销售给关联公司JTR,由JTR销售给上海的关联公司上海JTR,再由上海JTR转售给中国的关联用户自用;五是销售给关联公司EMIX,再由EMIX 销售给关联公司JTR,JTR销售给上海的关联公司上海JTR,再由上海JTR转售给中国的关联用户自用。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第一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向日本非关联用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JSR上海向中国非关联用户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三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JTR向中国非关联用户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调查机关审查了JTR销售给中国关联用户自用的价格,调查机关认为该价格不能反映转售的情况,决定使用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进行替代。对于通过第四、五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审查了JTR上海向中国关联用户转售价格,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JTR 上海向中国关联用户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主张调查机关使用JTR销售给中国关联用户自用的价格,不应使用非关联价格替代。公司认为,JTR与中国关联用户间都是独立运营的公司,不存在利润转移,没有直接或间接控制经营或者决策。关联用户与非关联用户价格差异主要是由于销售渠道中增加中间贸易商导致。调查机关认为,出口至中国关联用户的价格,因关联关系的存在不能反映转售的情况。

在终裁中,对各渠道销售交易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 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JTR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以上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货币兑换、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JSR上海主张中国内陆运费—由港口到仓库、售前仓储费用、中国内陆运费—由仓库到用户、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进口海关关税、增值税、进口报关费用、利润、间接费用;JTR主张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JTR上海主张中国内陆运费—由港口到关联客户、售前仓储费用、中国内陆运费—由仓库到关联客户、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进口海关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利润、间接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除JSR上海利润和间接费用之外的调整项目。

关于利润和间接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公司间因存在关联关系,公司间的交易价格受到影响,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不能真实反映转售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未采用公司填报的销售被调查产品利润率和间接费用比率。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JSR上海的利润率进行调整,并相应调整间接费用。调查机关认为JTR上海提交的材料已经反映了销售被调查产品应当承担的公司整体间接费用,并使用了JTR 上海的利润率,决定接受JTR上海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使用公司层面数据重新确定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和利润,扭曲了出口价格。公司主张,JSR上海填报的利润和间接费用比率与其实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相一致,真实准确地反映了JSR上海在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过程中获得利润以及产生的间接费用,采用公司的利润率和间接费用进行调整,无法真实反映出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准确的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发现,JSR上海填报的利润和间接费用比率为销售被调查产品利润率和间接费用的比率;JTR上海填报的利润和间接费用比率分别为公司部门的利润率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间接费用比率。调查机关认为,存在关联关系和关联转售的情况下,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不能真实反映转售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采用JSR上海、JTR上海公司层面的利润率进行调整。相应地,调查机关对转售中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

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接受公司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4. 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答卷填报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2017年11月9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大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日本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依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公司:

  1.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12.0 %

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2.(株) LG化学:                           15.0%

LG CHEM, LTD.

3. 其他韩国公司:                           37.3%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 日本瑞翁株式会社:                       28.1%

Zeon Corporation

  1. JSR株式会社:                            16.0%

JSR Corporation

  1. 其他日本公司:                           56.4%

All Others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进口被调查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进口被调查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理和化学特性。

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相同,均是由丙烯腈与丁二烯单体聚合而成的共聚物,外观为灰白色至浅黄色块状或粉状固体。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均具有优良的耐油性、耐磨性、耐热性和气密性。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的性能均受丙烯腈含量影响,随着丙烯腈含量增加,拉伸强度、耐热性、耐油性、气密性、硬度提高,但弹性、耐寒性降低。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基本相同。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

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原材料相同,均为丙烯腈和丁二烯,均是采用低温乳液聚合法生产,主要流程包括原料配制、聚合、单体回收、胶乳贮存及掺混、胶乳凝聚、干燥及压块包装等工序。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基本相同。

3. 产品用途。

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均被广泛用于各种耐油制品,如O型圈、油封、胶管、软管、垫圈、胶辊、鞋底、输送带,以及保温发泡管等。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

4. 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

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均是通过中间商转销或直接销售到产品的最终用户。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重叠较大,均主要分布在下游密封件、耐油胶管、汽车配件、胶辊、建材发泡、鞋底等行业,具有相互竞争关系。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消费者评价基本相同,产品质量较为稳定、性能优异。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丁腈橡胶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二)国内产业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主张,其2014年、2015年、2016年以及2017年1-6月的产量合计均占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日本驻华使馆在评论意见中认为:根据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申请人产量占中国国内总产量的50%-60%,但是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范围大,调查机关不仅应当考虑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已充分,还应当考虑其是否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情况。

韩国驻华使馆在《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产业损害)的发言稿》中认为:中国国内丁腈橡胶生产企业共5家,本案申请人只是其中两家,仅此两家企业无法代表整个国内产业。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关于丁腈橡胶反倾销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中认为: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4.1条,“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本案申请人不足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调查机关应该在审查损害问题时同时将其他中国生产者考虑在内。

调查机关审查了国内生产者答卷和本案申请书中引用的中国合成橡胶工业协会提供的国内丁腈橡胶产业情况和相关数据。调查机关认为: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2014年、2015年、2016年以及2017年1-6月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大于50%,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提交国内生产者答卷的国内生产者为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于提交国内生产者答卷的国内生产者的数据。

初裁后,(株)LG化学在《关于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初裁后会面陈述材料》中认为,本案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产量占中国国内丁腈橡胶总产量的50%-60%,不能充分代表中国国内生产者。

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提交国内生产者答卷的国内生产者在损害调查期内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大于50%,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 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 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2.倾销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国内产业主张,倾销进口产品以及国内同类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上述产品均是通过中间商转销或直接销售到产品的最终用户,占有国内市场相应的市场份额。各中间商均根据国内市场状况或条件,与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上述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国内下游用户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倾销进口产品以及国内同类产品。因此,国内产业主张,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

日本驻华使馆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应当审慎研究是否可以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与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丁腈橡胶进行累积评估。主要理由是:第一,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模具污染性低;第二,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用于高铁和汽车重要安保零件等特殊用途;第三,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在质量方面长期保持稳定,这使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其他国家产品难以替代的。日本驻华使馆还提出,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的价格稳定高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及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丁腈橡胶等其他国家或地区产品的价格,以上因素说明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与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丁腈橡胶以及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不同。

JSR株式会社在《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与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丁腈橡胶以及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不同。主要理由是:第一,韩国对中国的出口依赖性大于日本。损害调查期,自韩国的进口丁腈橡胶的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而自日本进口丁腈橡胶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第二,自日本进口丁腈橡胶与自韩国的进口丁腈橡胶以及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平均价格差距较大,不在同一竞争水平。而且,两者目标客户、用途和市场不相同,不在同一竞争条件下竞争,此外,JSR株式会社的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相比质量高,相互之间没有替代性。

国内产业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上的发言》中提出:国内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物理和化学特征相同,均是由丙烯腈与丁二烯单体聚合而成,外观为灰白色至浅黄色块状或粉状固体;主要原材料和生产工艺相同,主要原材料为丙烯腈和丁二烯,采用低温乳液聚合法生产;产品牌号基本对应,丁腈橡胶产品牌号通常结合丙烯腈含量和门尼粘度两项指标确定,均生产超高、高、中高、中及低丙烯腈含量的产品,而且,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国内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主体上均为丙烯腈含量中等或中高等的产品(“中腈或中高腈”产品);用途和客户群体重叠较大,许多下游用户同时选择采购国内、日本和韩国的产品,相互竞争激烈。JSR株式会社生产和出口至中国的产品,中国国内企业均生产对应牌号的产品,中国国内企业产品牌号较为齐全,质量达标。

调查机关经调查发现,第一,倾销进口产品以及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相互之间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国内下游用户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倾销进口产品以及国内同类产品。第二,调查机关注意到,不同产品和产品牌号之间会存在价格差异。这种差异会由多种因素导致,如成本、产品质量、市场需求、倾销行为等,但未有证据显示价格差异以及产品质量等因素导致产品之间竞争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化。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客户群体重叠较大,均主要分布在下游密封件、耐油胶管、汽车配件、胶辊、建材发泡、鞋底等行业,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第三,调查机关注意到日本驻华使馆和JSR株式会社评论意见,认为自日本进口丁腈橡胶具有高性能、高度黏性、高度耐久性等特点,可以用于特殊用途。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评论意见仅涉及同一类产品中不同牌号之间的差异,根据国内产业提供的材料,上述特殊牌号的产品,中国国内企业也均有生产。调查机关还注意到,自日本进口丁腈橡胶主要为丙烯腈含量中等或中高等的产品(“中腈或中高腈”产品),这些产品与自韩国的进口丁腈橡胶及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和替代性。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于中国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分别为4.76万吨,5.38万吨和5.74万吨,2015年比2014年上升13.04%,2016年比2015年上升6.65%,2016年比2014年累计上升20.56%。2017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为2.97万吨,比上年同期上升12.26%。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大幅增加。

根据国内产业提供的数据,2014年、2015年、2016年和2017年1-6月,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分别为18.85万吨、21.85万吨、20.63万吨和11.88万吨,2015年比2014年增加15.94%,2016年比2015年减少5.58%、与2014年相比增加9.45%,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加8.35%。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呈增长趋势。

2014年、2015年、2016年和2017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25.24%、24.61%、27.8%和24.97%。2015年比2014年减少了0.63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增加了3.19个百分点,比2014年增加了2.56个百分点,2017年1-6月比2016年同期增加了0.87个百分点。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呈增长趋势。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1. 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时,为确保可比性,应将两者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国内进口清关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调查机关在中国海关提供的倾销进口产品CIF价格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损害调查期内汇率、关税税率和国内进口商的清关费用,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整。其中,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2014年至2017年,自韩国进口丁腈橡胶的关税税率为分别为7.5%、7.0%、6.5%和6%,自日本进口丁腈橡胶的关税税率为7.5%。清关费用以申请人主张的100元/吨为依据。

按上述方法调整后,2014年、2015年、2016年和2017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1.84万元/吨、1.49万元/吨、1.5万元/吨和2.05万元/吨。其中,2015年比2014年下降18.9%,2016年与2015年价格基本持平。2014年至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呈下降趋势,累计下降18.54%。2017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比上年同期上升48.54%。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为1.1万-1.4万元/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5年比2014年下降16.15%,2016年与2015年价格基本持平,2014年至2016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呈下降趋势,累计下降15.95%,2017年1-6月价格比上年同期上升64.58%。

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价格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2014年至2016年呈下降趋势,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有明显上升。

2. 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情况、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以及两者的关系进行了考察。

调查机关发现,倾销进口产品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进入国内市场早,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强的品牌优势和竞争力,占据国内市场较大的市场份额。自韩国进口的丁腈橡胶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价差不明显。自日本进口的丁腈橡胶品牌认知度较高,性能稳定,在中国销售价格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国内丁腈橡胶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都能满足下游客户的使用要求,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存在交叉与重叠,存在同一下游用户既采购倾销进口产品,也同时采购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所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会产生重要影响。

证据显示,2014年至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持续上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分别为4.76万吨,5.38万吨和5.74万吨,2015年比2014年上升13.04%,2016年比2015年上升6.65%,2016年比2014累计上升20.56%。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呈下降趋势,2016年与2014年相比,累计下降11%。从价格角度看,2014年至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降低,累计下降18.54%。倾销进口产品通过低价倾销行为,抢占中国市场份额,2014年至2016年占中国市场份额分别为25.24%、24.61%、27.8%,2016年比2014年累计增加2.56个百分点,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持续降低,2016年比2014年累计下降7.51个百分点。据国内产业反映,为保住市场份额,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被迫下调价格,2016年与2014年相比累计下降15.95%。据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2014年至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倾销行为大幅压低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2017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继续增加,达到2.97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12.26%。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上升,达到2.05万元/吨,比上年同期增长48.54%。2017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同期增长64.58%。证据显示,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上涨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原材料丁二烯价格上涨,2017年1-6月,国内产业丁二烯采购价格比上年同期增加了近58%;二是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上涨带动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上涨。尽管如此,调查机关发现,受到倾销进口产品影响,为保住市场份额,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始终低于生产成本,无法涨至盈利水平的价格,国内产业面临巨额亏损。据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大幅抑制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的压低和抑制。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四)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表),证据显示:

1. 表观消费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丁腈橡胶表观消费量呈总体增长趋势。2014年至2017年1-6月,国内丁腈橡胶表观消费量分别为18.85万吨、21.85万吨、20.63万吨和11.88万吨,2015年比2014年增加15.94%,2016年比2015年减少5.58%、与2014年相比增加9.45%,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加8.35%。

2. 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保持稳定。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9.54万吨-12.65万吨。2014至2016年持平,2017年1-6月与上年同期持平。

3. 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自2014年至2016年呈总体下降趋势,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有所上升。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为6.36万吨-8.48万吨。2015年比2014年增长16.56%,2016年比2015年下降24.4%,2016年比2014年累计下降11.88%,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长8.91%。

4. 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自2014年至2016年呈总体下降趋势,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有所上升。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为6.58万吨-8.56万吨,2015年比2014年增长15.15%,2016年比2015年下降22.71%,2016年比2014年累计下降11%,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2.33%。

5. 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自2014年至2016年持续下降,2017年1-6月同比略有上升。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为34.1%-45.6%,2015年比2014年下降0.27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下降7.24个百分点,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27个百分点。

6. 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自2014年至2016年呈总体下降趋势,2017年1-6月同比大幅上升。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为1.1万元/吨-1.4万元/吨。2015年比2014年下降16.15%,2016年与2015年相比基本持平,2016年比2014年累计下降15.95%,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上升64.58%。

7. 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自2014年至2016年持续下降,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大幅上升。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为8.21亿元-10.2亿元。2015年比2014年下降3.43%,2016年比2015年下降22.53%,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上升              84.87%。

8. 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始终为负值,即国内生产企业始终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为-2.31亿元至-2.95亿元,2015年比2014年亏损减少16.86%,2016年比2015年亏损增加6.11%,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亏损减少17.47%。

9. 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值。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为-20.7%至-27.8%。2015年比2014年增加4.86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减少2.05个百分点,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加3.04个百分点。

10. 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自2014年至2016年呈总体下降趋势,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有所上升。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为55.9%-74.3%。2015年比2014年增加10.53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下降18.08个百分点,2016年与2014年相比,累计下降了7.56个百分点,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加5.68个百分点。

11. 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持续下降。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为430人-580人。2015年比2014年下降2.64%,2016年比2015年下降5.42%,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下降3.69%。

12. 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自2014年至2016年呈总体下降趋势,2017年1-6月同比有所上升。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为125吨/年/人-165吨/年/人。2015年比2014年上升19.72%,2016年比2015年下降20.08%,2016年与2014年相比,累计下降4.31%,2017年1-6月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上升13.08%。

13. 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自2014年至2016年呈总体下降趋势,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有所上升。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为7.08万元/年/人-9.86万元/年/人,2015年比2014年增长1.51%,2016年比2015年下降2.45%,2016年与2014年相比,累计下降0.98%。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长3.39%

14. 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下降趋势。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为4150吨-5560吨,2015年比2014年下降23.98%,2016年比2015年下降74.19%,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下降89.77%。

15.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自2014年至2016年由净流入变为净流出,且流出额持续大幅增加,2017年1-6月由净流出变为净流入。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额为2070万元-2690万元。2015年由净流入变为净流出,流出额为8288万元-1.19亿元,2016年比2015年流出额继续大幅增加,流出额为2.27亿元-2.93亿元,2017年1-6月由净流出变为净流入,流入额为179-242万元。

16. 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12.0%-56.4%,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2015年与2014年相比,国内丁腈橡胶市场表观消费量增长15.94%,国内产业产能保持稳定,产量增加16.56%,国内销售量增加15.15%,期末库存下降23.98%,劳动生产率增长19.72%,人均工资增长1.51%,开工率增加10.53个百分点。在此期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长13.04%,价格下降18.9%,受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在表观消费量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16.15%,市场份额减少0.27个百分点,销售收入减少3.43%,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值,现金净流量由净流入变为净流出,流出额为8288万元-1.19亿元,就业人数减少2.64%。

2016年与2015年相比,国内丁腈橡胶表观消费量下降5.58%,国内产业产能保持稳定,产量下降24.4%。在此期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长6.65%,价格在2016年虽同比略有回升,增加了0.45%,但与2014年相比仍累计下降18.54%。受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国内产业各项主要指标均呈恶化现象,国内销售量下降22.71%,市场份额下降7.24个百分点,价格在2016年虽同比略有回升,增加了0.24%,但与2014年相比仍累计下降15.95%,销售收入下降22.53%,亏损同比增加6.11%,投资收益率同比减少2.05个百分点,就业人数下降5.42%,劳动生产率下降20.08%,人均工资下降2.45%,现金净流量流出额继续大幅增加,流出额为2.27亿元-2.93亿元,国内产业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被迫大幅减少库存,通过变现获取一定的资金流。

2017年1-6月与2016年同期相比,国内丁腈橡胶表观消费量增长8.35%。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长12.26%,价格上涨48.54%,市场份额增加了0.87个百分点。在此期间,国内产业产能保持稳定,产量增长8.91%,国内销售量增长12.33%,市场份额上涨1.27个百分点。受原材料丁二烯价格上涨和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上涨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上涨64.58%,销售收入增加84.87%,现金净流量由净流出变为净流入,流入额为179-242万元,库存减少89.77%,投资收益率增加3.04个百分点,开工率增加5.68个百分点,劳动生产率上涨13.08%。但是受到倾销进口产品影响,国内产业为保住市场份额,其价格不仅被迫低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而且低于其生产成本,无法涨至盈利水平的价格,2017年1-6月亏损虽比上年同期减少17.47%,但税前利润仍为负值,仍面临巨额亏损。

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初裁后,未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的影响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丁腈橡胶产品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

调查机关发现,倾销进口产品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进入国内市场早,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强的品牌优势和影响力,占据国内市场较大市场份额。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大幅增加,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呈增长趋势。在损害调查期内的2014年至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降低,累计下降18.54%,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被迫下调价格,累计下降15.95%。倾销进口产品通过低价倾销行为,抢占中国市场份额,累计增加2.56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则持续降低,累计下降7.51个百分点。2014年至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倾销行为大幅压低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在损害调查期内的2017年上半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继续增加,比上年同期增长12.26%,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比上年同期增加0.87个百分点。受原材料和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上涨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尽管价格上涨,但因受到倾销进口产品影响,国内产业为保住市场份额,其价格无法涨至盈利水平的价格,面临巨额亏损。2017年上半年,倾销进口产品大幅抑制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部分经济指标在不同年份出现波动,有些指标存在积极变化,但从整体而言,在国内表观消费量总体增长的背景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空间却遭到明显的挤压和增长的抑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始终低于同期的生产成本,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数,面临巨额亏损,国内产业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压力,受到了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日本驻华使馆在其评论意见中提出,希望调查机关对自日本进口的丁腈橡胶作出不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决定,主要理由为:第一,在损害调查期内,自日本进口的丁腈橡胶的绝对量及相对量没有显著增加。第二,自日本进口的丁腈橡胶价格稳定高于自韩国进口的丁腈橡胶和来自俄罗斯的产品的价格,也高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因此不能说是自日本进口的丁腈橡胶压低了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另外,2014年至2016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跌的主要原因是原材料价格下滑。第三,即使中国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也是由于包括国内产业在内的中国丁腈橡胶国内生产企业的整体产能增加及这些生产企业之间相互竞争造成的。

韩国驻华使馆在《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产业损害)的发言稿》中对存在实质性的产业损害提出质疑,并对自韩国进口的丁腈橡胶与国内产业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质疑,主要理由为:第一,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很可能是由于市场环境引起的,而且中国国内产业产量从2014年到2017年增长了22%,无法判断产生了实质损害。第二,国内产业之一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的经济指标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有所提高,无法将这种现象视为产生了产业损害。第三,国内产业主张的市场占有率下降、产量减少和价格下降等问题并非进口自韩国的丁腈橡胶产品导致,而是由于来自于非调查对象国如俄罗斯的进口量增加及价格竞争、企业的特殊情况、原材料价格下降等原因造成。

JSR株式会社在《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和《关于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发言书面材料》中提出,申请书的损害主张缺乏依据,不存在证据证明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主要理由为:第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呈下降趋势,占中国表观消费量的比例一直比较稳定,呈小幅下降趋势。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从2014年的25.24%下降到2017年上半年的24.97%,并未增加。同期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的下降不是进口被调查产品导致的。第二,被调查产品价格一直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不存在被调查产品压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事实。2017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价格的涨幅低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涨幅,说明被调查产品没有压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第三,根据申请书数据,有4项指标呈现积极向好,9项指标存在波动,因此经济指标不支持损害的结论。

日本瑞翁株式会社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发言》中提出,国内产业并未遭受损害,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价差呈扩大趋势,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未造成压制和削减。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和销量均保持稳定,销售收入和利润总体大幅增长,多数指标向好。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关于丁腈橡胶反倾销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中提出,国内产业并未遭受损害,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遭受的所谓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要理由为:第一,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没有明显增长,相对进口数量也有所减少。第二,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远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不可能对国内产业产品价格造成压制或抑制。第三,从申请人的经营指标来看,大部分指标表明国内产业状况在不断提升,没有证据表明其正在遭受实质性损害。第四,申请人市场份额的下降和产品价格降低是来自第三国的产品导致的,不是由被调查产品导致。

国内产业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上的发言》中提出:第一,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呈持续大幅增长趋势,占中国总进口比例高,相对数量即占中国市场份额及相对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的比例均呈上升趋势。第二,被调查产品特别是自日本进口丁腈橡胶开发时间长,进入中国市场早,因此在品牌、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及使用习惯上占有明显优势,具有一定溢价。另外,自日本进口的丁腈橡胶中存在部分少量特殊牌号的产品,这些牌号产品价格畸高,整体拉高了自日本进口的丁腈橡胶的价格,而国内生产企业上述牌号产品产量较少,导致两者价差明显。在中国国内市场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相对应的主流牌号是丙烯腈含量中等或中高等的产品(“中腈或中高腈”产品),被调查产品平均价格仅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4.3%,价差不明显并逐年大幅缩小。虽然不同国别、不同牌号产品之间有一定价差,但同时也因产品特征及应用领域大致相同而存在明显的比价效应,下游用户在选购时会比较市场上的产品价格,不同报价之间相互影响,因此被调查产品所有牌号均直接或间接对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生了影响。第三,被调查产品的低价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冲击,多数重要经济指标恶化,尽管一些指标趋势向好,但在巨额亏损情况下,中国国内产业仍深陷生产经营困境。

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如前所述,在倾销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大幅增长,且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不断上升。2014年至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丁腈橡胶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分别为64.08%,65.20%和65.30%,2016年比2014年增长1.22百分点。2017年1-6月的占比为60.88%,比上年同期下降2.05个百分点。2014年、2015年、2016年和2017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25.24%、24.61%、27.80%和24.97%。2016年比2015年增加了3.19个百分点,比2014年增加了2.56个百分点;2017年1-6月比2016年同期增加了0.87个百分点。由此可见,在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丁腈橡胶总进口量的比例较为稳定且在2017年1-6月下降的情况下,其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却在上升,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其倾销行为抢占了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

第二,关于价格影响,调查机关注意到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特别是自日本进口的丁腈橡胶价格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调查机关经调查发现,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相互之间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国内下游用户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不同来源的倾销进口产品以及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不同国别和不同牌号的产品之间会存在价格差异,诸多因素也会导致这种差异。自韩国的进口的丁腈橡胶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价差不明显,2014年至2016年,两者平均价差不断缩小。证据显示,自韩国的进口的丁腈橡胶数量从2014年2.89万吨上升至2016年3.95万吨,上涨36.98%,同期价格下降27.46%;2017年上半年价格虽有所上涨,但同期进口数量达到2.02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11.7%。自日本进口的丁腈橡胶品牌认知度高,性能稳定,在中国销售价格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如前所述,未有证据显示价格差异及产品质量等因素导致产品之间竞争关系发生变化。另外,不同企业会生产各自不同牌号和型号的产品,而企业之间的竞争则集中体现在同一类产品中主要类型的产品上。如JSR株式会社出口至中国的产品主要为丙烯腈含量中等或中高等的产品(“中腈或中高腈”产品),日本瑞翁株式会社出口至中国的产品94%以上为普通丁腈橡胶产品,这些产品类型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主要产品类型相对应,客户群体重叠度大,具有更强的直接替代性和竞争性。证据显示,JSR株式会社的丙烯腈含量中等或中高等的产品(“中腈或中高腈”产品)2016年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同比上升23.3%,价格同比下降10.45%;2017年上半年价格有所上涨,但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比上年同期增加了36%。日本瑞翁株式会社普通丁腈橡胶2016年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同比下降27.57%,价格同比下降14.43%;2017年上半年价格有所上涨,但对中国出口数量比上年同期增加了41.29%。由此可见,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在中国市场竞争激烈,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行为压低和抑制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始终低于同期的生产成本,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数,面临巨额亏损,国内产业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压力,受到了实质损害。

第三,调查机关注意到,在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部分经济指标呈现积极变化,部分指标出现波动,但从整体而言,由于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始终低于同期的生产成本,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数,面临巨额亏损。调查机关综合考虑国内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后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导致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后,(株)LG化学在《关于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初裁后会面陈述材料》中认为: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数量并未大幅增加、在中国的市场份额也未大幅增加,并且其价格高于进口自非被调查国家的丁腈橡胶价格,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压低和抑制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缺乏因果联系。该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未有证据显示,其他国家与中国国内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其竞争、消费模式的变化、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技术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 关于原材料供应和价格的影响。

韩国驻华使馆在《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产业损害)的发言稿》中提出,国内产业主张的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等问题并非进口自韩国的丁腈橡胶导致,而是由于包括原材料价格下降等原因所造成。

JSR株式会社在《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和《关于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发言书面材料》中提出,2014年至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下降以及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跌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该时期原材料价格的下降。

日本瑞翁株式会社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发言》中提出,丁腈橡胶原材料丁二烯是乙烯的联产品,在乙烯产品需求不旺的情况下,影响了丁二烯的供应和丁腈橡胶的生产。中国国内产业价格下降原因更多是由原材料产品价格下降导致的,如2015年和2016年丁二烯亚洲价格和中国丙烯腈价格处于近几年的最低水平。

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发言稿》中提出:丁二烯是丁腈橡胶的主要原材料之一,国内丁腈橡胶价格不是受到进口产品的冲击,而是丁二烯价格剧烈波动导致国内产业的损害。

深圳市兆京实业有限公司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发言稿》中提出:丁腈橡胶价格的涨跌主要受原材料价格、尤其是丁二烯价格的影响,不能单纯归结于进口产品。

国内产业在《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上的发言》中提出:丁腈橡胶主要原料之一为丁二烯,平均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直接材料成本的50%-60%。通常来说,在市场竞争中,原材料价格变动是正常的,丁腈橡胶的价格应合理反映原材料价格的变动,即无论原材料价格是否下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都应不低于成本销售,企业都应当能够取得一定的利润。但事实上,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原材料成本下跌时,价格下降幅度大于成本跌幅,而在原材料成本上涨时,价格上涨幅度又明显小于成本涨幅。由于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无法保持与原材料成本的同步变化,国内产业始终处于低于成本销售状态。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首先,倾销进口产品主要原材料价格变化会影响到倾销进口产品销售价格,但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存在倾销行为,且倾销幅度较高,原材料的价格变化不能否定其倾销行为。其次,未有证据显示丁腈橡胶原材料丁二烯的供应影响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再次,调查机关注意到,在中国国内市场丁腈橡胶原材料价格变动较大,特别是主要原材料之一的丁二烯。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丁二烯价格持续下降,自2016年下半年,丁二烯价格出现上涨。调查机关认为,主要原材料价格变化会影响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但证据显示,2015年国内产业丁二烯采购成本比2014年减少了1200-1500元/吨,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大幅下降了2044元/吨,在已经考虑单耗的情况下,下降幅度大于原材料采购成本的降幅,同期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则下降了3470元/吨。2016年丁二烯成本增加了300-500元/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上涨了25元/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上涨了67元/吨。2017年1-6月原材料成本大幅增加了4900-5100元/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上涨了3873元/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上涨了5555元/吨。由此可见,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变化幅度与国内产业主要原材料价格变化幅度并不一致。特别是,损害调查期,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持续为负且亏损严重的情况下,无论原材料价格如何变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都未达到盈利水平。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原材料价格可能会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影响,但这种影响没有打破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也没有打破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初裁后,(株)LG化学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国内产业受到的严重损害是由于包括原材料价格下降等因素造成的。该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材料。据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 关于俄罗斯进口产品的影响。

韩国驻华使馆在《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产业损害)的发言稿》中提出,俄罗斯进口到中国的产品在本案调查期间数量增加,且价格低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或维持在同等水平,这是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的原因之一。

JSR株式会社在《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2014年2016年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丁腈橡胶数量分别占中国总进口量的17.7%、20.9%和18.9%,此外,俄罗斯丁腈橡胶产品价格在相当程度上低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因此,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远高于原产于日本的进口的丁腈橡胶。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关于丁腈橡胶反倾销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中提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降低是来自第三国的进口产品导致的,如来自俄罗斯的进口产品数量从2014年至2017年增加了39%,且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接近,甚至更低。所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降低是由于俄罗斯进口产品的冲击,而非被调查产品导致。

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发言稿》中提出,中国丁腈橡胶进口来源除了韩国和日本外,俄罗斯也是主要进口国,每年进口量维持在1.5万吨左右。从价格方面看,俄罗斯在中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一直较低,对国内的中低端市场存在很大冲击。

国内产业在《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上的发言》中提出:俄罗斯进口到中国的丁腈橡胶产品主要是两个牌号的产品,在中国市场属于非主流产品,质量稳定性及加工性能较差,应用范围较窄,竞争力弱,对国内产业影响不大。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

第一,在损害调查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自俄罗斯进口丁腈橡胶的数量分别为1.31万吨、1.73万吨、1.66万吨和0.91万吨,CIF价格分别为1803.16美元/吨、1602.7美元/吨、1088.27美元/吨和1998.24美元/吨。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6.96%、7.89%、8.05%和7.67%。在损害调查期内,自俄罗斯进口丁腈橡胶数量有所增加,价格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市场份额在6.96%-8.05%之间波动。由于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市场竞争激烈,自俄罗斯进口丁腈橡胶可能会对国内丁腈橡胶价格造成影响。

第二,调查机关发现,中国下游用户在采购丁腈橡胶时,除了价格因素外还会考虑产品质量、采购习惯、运输、产品和供应稳定程度因素。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自俄罗斯进口丁腈橡胶产品占中国市场份额在6.96%-8.05%之间波动,俄罗斯对中国销售的主要为两个牌号的产品,应用范围较窄,虽然自俄罗斯进口丁腈橡胶产品价格较低,但在与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上处于明显劣势,对中国国内市场价格影响有限。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自俄罗斯进口产品可能会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影响,但这种影响没有打破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也没有打破本案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初裁后,(株)LG化学在《关于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初裁后会面陈述材料》中认为,原产自俄罗斯的进口产品数量的增长和价格的低廉是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压低和抑制的原因。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材料。据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 国内产能增长的影响。

日本驻华使馆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即使中国国内产业即申请人受到损害,也是由于包括国内产业在内的中国丁腈橡胶国内生产企业的整体产能增加及这些生产企业之间竞争激化造成的,而不是由被调查产品造成的。

JSR株式会社在《关于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发言书面材料》中提出,自2014年至2017年,中国国内市场需求增加了7000吨,而同期国内产能增加了约1.75万吨,国内产能急剧增长导致了中国国内市场竞争激化,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只能靠降低价格和牺牲利润来获得竞争力,这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与被调查产品无关。

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发言稿》中提出,国内丁腈橡胶产品同质化严重,自2015年开始,国内丁腈橡胶生产企业达到5家,总产能超过20万吨,而下游需求未有明显增长,中国市场上同质化产品相互竞争激烈,导致国内产业的损害。

国内产业提交评论意见认为,JSR株式会社提供的部分数据为估计数据,并不准确,没有将国内产业的一些已经关闭的老旧装置排除在产能统计之外,并且将国内产业的部分胶乳产品的产能计算在丁腈橡胶产能之内。

调查机关经调查发现:

第一,在损害调查期内,中国丁腈橡胶国内生产企业的总产能分别为18.3万吨、19.8万吨、21.3万吨和10.65万吨,2015年比2014年增加8.2%,2016年比2015年增加7.58%,2017年1-6月与上年同期持平。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分别为18.85万吨、21.85万吨、20.63万吨和11.88万吨,2015年比2014年增加15.94%,2016年比2015年减少5.58%、与2014年相比增加9.45%,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加8.35%。国内生产者总产能与表观消费量在损害调查期内增长趋势和增长幅度基本一致,除2016年表观消费量略低于国内生产者总产能外,其他年份表观消费量均略大于国内生产者总产能。此外,国内产业产能在损害调查期内保持稳定。未有证据显示,中国丁腈橡胶国内生产企业的产能增长造成了国内产业实质损害。

第二,在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持续增加,特别是2016年国内表观消费量比2015年减少5.58%,同期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则增加6.65%,2017年1-6月国内表观消费量比上年同期增加8.35%,而同期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加12.26%。倾销进口产品在损害调查期内进口数量大幅增加,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通过低价倾销行为,抢占中国市场份额,大幅的压低和抑制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中国丁腈橡胶国内生产企业产能的增加可能会加剧国内市场竞争,但这种影响没有打破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也没有打破本案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四)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公共利益的评论意见。

初裁后,韩国(株)LG化学向调查机关提交六家下游用户的意见,认为采取反倾销措施会导致国内供应紧张、市场价格上涨,增加下游行业的成本,不符合中国公共利益。国内产业提交评论认为,反倾销措施不会影响到国内市场的供应,初裁后,国内市场价格获得了恢复性上涨,是市场的正常反应。未来一段时期,国内供需会实现平衡,市场价格没有大幅上涨的基础。国内产业认为,反倾销措施有助于丁腈橡胶产业的恢复与发展,符合国内产业和下游行业的长远利益。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韩国(株)LG化学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案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助于上下游协调发展。调查机关未发现对倾销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存在倾销,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丁腈橡胶反倾销案数据表


附

 

 

丁腈橡胶反倾销案数据表

 

项目/期间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6年

1-6月

2017年

1-6月

全国总产量(吨)

121000

143000

126000

72000

74000

变化率

——

18.18%

-11.89%

——

2.78%

全国总进口量(吨)

74242.271

82486.757

87840.59

41973.544

48706.755

变化率

——

11.1%

6.49%

——

16.04%

国内表观消费量(吨)

188493.11

218543.599

206349.409

109609.103

118756.5

变化率

——

15.94%

-5.58%

——

8.35%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吨)

47575.117

53781.158

57356.722

26415.59

29652.848

变化率

——

13.04%

6.65%

——

12.26%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元/吨)

18358

14888

14955

13808

20510

变化率

——

-18.9%

0.45%

——

48.54%

产能(吨)

100

(95400~126500)

100

100

50

50

变化率

——

0.00%

0.00%

——

0.00%

产量(吨)

100.00

 (63600~84800)

116.56

88.12

50.22

54.70

变化率

——

16.56%

-24.40%

——

8.91%

开工率

100.00

(55.9%~74.3%)

110.53

92.45

100.29

105.97

变化率(百分点)

——

10.53

-18.08

——

5.68

国内销售量(吨)

100.00

(65800~85600)

115.15

89.00

50.04

56.21

变化率

——

15.15%

-22.71%

——

12.33%

国内市场份额

100.00

(34.1%~45.6%)

99.73

92.49

94.39

95.66

变化率(百分点)

——

-0.27

-7.24

——

1.27

国内销售收入(万元)

100.00

(82100~102000)

96.57

74.81

34.86

64.44

变化率

——

-3.43%

-22.53%

——

84.87%

国内销售价格(元/吨)

100.00

 (11000~14000)

83.86

84.06

69.66

114.65

变化率

——

-16.15%

0.24%

——

64.58%

税前利润(万元)

-100.00

(-23100~-29500)

-83.14

-88.22

-49.10

-40.52

变化率

——

16.86%

-6.11%

——

17.47%

投资收益率

-100.00

(-20.7%~-27.8%)

-95.14

-97.19

-88.05

-85.01

变化率(百分点)

——

4.86

-2.05

——

3.04

现金流量净额(万元)

2070~2690

-8288~-11913

-22777~-29347

-17530~-13984

179~242

变化率

——

-519.63%

-156.40%

——

101.29%

期末库存(吨)

100.00

(4150~5560)

76.02

19.62

54.37

5.56

变化率

——

-23.98%

-74.19%

——

-89.77%

就业人数(人)

100.00

(430~580)

97.36

92.09

90.67

87.32

变化率

——

-2.64%

-5.42%

——

-3.69%

人均工资(元/年/人)

100.00

(70800~98600)

101.51

99.02

46.21

47.77

变化率

——

1.51%

-2.45%

——

3.39%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100.00

 (125~165)

119.72

95.69

55.39

62.64

变化率

——

19.72%

-20.08%

——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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