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8年第80号
【发布日期】2018年10月1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年10月16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6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6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存在倾销,国内氢碘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机关决定自2018年6月23日起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存在倾销,国内氢碘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年10月1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氢碘酸,又称碘化氢。
英文名称:Hydriodic Acid,Hydroiodic Acid或Hydrogen Iodide,简称HI。
化学分子式:HI 。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氢碘酸是碘化氢的水溶液,新鲜时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在空气和日光下很快析出碘而变为棕褐色。分子量为127.91,常压下沸点在100℃—130℃之间,熔点范围在-50.8℃—0℃之间。具有强腐蚀性和强还原性,稀释的氢碘酸与许多金属(包括铝、锌、钙、镁、铁、锡和所有碱金属)反应产生易燃氢气,并与这些金属的氢氧化物、碳酸盐和盐反应产生金属碘化物。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合成醋酸的催化剂、制备碘化物、还原氧化石墨烯、集成电路蚀刻剂、化学和医药中间体、消毒剂、染料及香料的原料、分析试剂等,是有机化学中重要的还原剂。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11199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除氢碘酸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 123.4 %
(IofinaChemical, Inc.)
2.其他美国公司 123.4%
(AllOthers)
日本公司: 41.1 %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10月1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氢碘酸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和日本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执行。
附件: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x
商务部
201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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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年10月16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6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氢碘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7年9月6日,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氢碘酸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高化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申请人生产销售多种产品,其并未说明盈利能力和其他因素的变化是氢碘酸的生产销售变化导致的,申请存在重大瑕疵,应被驳回。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在立案前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生产经营状况的相关指标只针对氢碘酸产品,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高化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氢碘酸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日本驻华大使馆。
2017年10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向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日本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名的外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Ajay北美有限责任公司,日本伊势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中国国内进口商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立案公告要求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7年11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发放氢碘酸反倾销案相关调查问卷的通知》,向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国外出口商/生产商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答卷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在规定时间内,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提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日,调查机关收到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
调查过程中,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映,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也是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调查机关向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并按照《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要求提交信息。调查机关在信息提交截止日前收到了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答卷信息。
3.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8年1月23日,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反倾销调查的相关情况说明》。
2018年3月23日,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反倾销调查的相关情况说明》。
2018年3月28日,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碘进口价格的说明》。
2018年5月4日,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氢碘酸反倾销调查的相关情况说明》。
2018年5月11日,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一家氢碘酸下游用户出具的《关于氢碘酸反倾销案意见函》。
4.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
2018年1月16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
2018年2月28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和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
5.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8年3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氢碘酸反倾销案国内企业实地核查的通知》。2018年3月19日至3月22日,调查机关对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和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察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2018年5月4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材料和相关证据。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案件调查参考时间表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8年6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 2018年第49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存在倾销,国内氢碘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 2018年6月23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1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8年6月25日,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氢碘酸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
2018年8月13日,高化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氢碘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及公共利益的意见》。
2018年8月20日,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氢碘酸反倾销损害的进一步评论意见》。
2018年8月28日,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的国内产业代表性的说明》。
2018年8月30日,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了《关于中国对美国氢碘酸反倾销调查的评论意见》。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8年7月17日至19日对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销售情况、公司所提交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核实。
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2018年8月20日,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对核查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日本驻华大使馆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予以了考虑。
5.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及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氢碘酸,又称碘化氢。
英文名称:Hydriodic Acid,Hydroiodic Acid或Hydrogen Iodide,简称HI。
化学分子式:HI 。
化学结构式: 。
产品描述:氢碘酸是碘化氢的水溶液,新鲜时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在空气和日光下很快析出碘而变为棕褐色。分子量为127.91,常压下沸点在100℃—130℃之间,熔点范围在-50.8℃—0℃之间。具有强腐蚀性和强还原性,稀释的氢碘酸与许多金属(包括铝、锌、钙、镁、铁、锡和所有碱金属)反应产生易燃氢气,并与这些金属的氢氧化物、碳酸盐和盐反应产生金属碘化物。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合成醋酸的催化剂、制备碘化物、还原氧化石墨烯、集成电路蚀刻剂、化学和医药中间体、消毒剂、染料及香料的原料、分析试剂等,是有机化学中重要的还原剂。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11199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除氢碘酸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和到岸价格的认定。
美国公司
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
(Iofina Chemical, In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产品范围和型号划分情况。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系单一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后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审查该公司的内销完整性时发现,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生产的部分氢碘酸通过其主张的“委托加工”方式进行销售。调查机关注意到,通过“委托加工”模式的销售在该公司全部同类产品销售中占据相当的比例,但该公司并未在答卷中予以说明,也没有在答卷的公司经营状况、国内销售和同类产品的成本费用部分中填报,直至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中发现该新信息之前,该公司没有就此与调查机关进行任何沟通。
在调查机关发现该新信息后,该公司主张,“委托加工”的商业模式与日常的生产销售模式不同,以此种模式销售的氢碘酸不属于同类产品,因此没有填报。调查机关注意到,该公司在核查中确认,该公司所有氢碘酸产品均使用相同的原材料,通过相同的生产装置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在物理化学特性方面不存在差别。调查机关在核查中还发现,该公司的“委托加工”客户和其在答卷中填报的同类产品内销客户存在交叉,这显示以“委托加工”模式销售的氢碘酸与其他氢碘酸在市场上可以相互替代。综上,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关于“委托加工”氢碘酸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该公司在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委托加工”模式中原材料和成品所有权都归于美国非关联客户,该公司仅收取加工费,此种模式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不存在销售价格,不能用于计算正常价值。美国驻华大使馆也在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出类似主张。
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根据本案《国外出口商/生产商调查问卷》第一部分和第四部分要求,答卷公司应报告所有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填报对每一客户及每一类别交易的所有过程,如果对不同客户或者对同一客户的不同交易有很多不同的销售途径,应分别列出所有不同的销售途径。同时,答卷公司应填报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每一笔交易的详细情况。根据《国外出口商/生产商调查问卷》第七部分要求,答卷公司应提供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有关的成本、费用的详细资料。该公司所谓“委托加工”模式下的氢碘酸的生产和销售也属于应当报告的内容。第二,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所谓“委托加工”模式与一般意义上的“委托加工”存在显著差异,并非该公司宣称的“原材料和成品所有权都归于美国非关联客户”、“仅收取加工费”。不仅如此,该公司的所谓“委托加工”客户和其在答卷中填报的同类产品内销客户存在交叉,两种模式的销售存在互相影响的可能性。上述复杂情况进一步说明此种模式的生产和销售构成该公司应当报告的内容。
调查机关注意到,该公司在收到问卷至核查的8个月时间里,一直未向调查机关报告存在此种模式下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也未向调查机关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此种模式的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没有在答卷中完整填报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成本费用情况,而这些信息是调查机关审查内销和成本费用以及确定正常价值的必要信息,该公司的做法已构成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在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后,决定采用该公司经调查机关核实的部分内销交易数据来确定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调整项目。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同类产品全部销售给最终用户,而对中国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给中国的分销商,主张对正常价值进行贸易环节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尽管该公司主张内销和出口的销售渠道存在差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不同的销售渠道实施了不同的销售行为、发生了不同的费用,未按照答卷要求解释该差别对价格的影响。并且,该公司在答卷第七部分明确答复,其在美国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对中国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在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上没有差别。由于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贸易环节的存在及其对价格的影响,且其主张与自身答卷内容存在矛盾,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公司的贸易环节调整主张。
初裁后,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重申,内销和出口的客户不同导致价格存在差异。该公司还提交了其与中国分销商的代理协议,该协议规定中国分销商需要承担市场推广、技术支持等方面的职能。美国驻华大使馆在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应考虑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补充信息和相关证据。该公司在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解释,其在原始答卷中答复内销和对中国出口的产品在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上没有差别,实际是指两者在单位生产成本上没有差异,其在答卷表7-5中填报的数据显示内销和出口产品的三项费用存在明显差异。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实地核查中确认,全部产品在所有市场的销售都主要由公司首席运营官负责,没有其他专职从事市场和销售的人员。根据该公司填报的数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三项费用中,除了运费归集到具体产品外,其他所有费用均按照销售数量在内销、对中国出口和对第三国出口中进行分摊。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该公司针对不同的销售渠道实施了不同的销售行为、发生了不同的费用,该公司仍未按照答卷要求解释该差别对价格的影响。据此,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数量调整,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单笔销售数量较小,而对中国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单笔销售数量较大,主张对正常价值进行数量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尽管该公司主张内销和出口存在数量差异,但该公司未按照答卷要求证明其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关费用的差异。并且,该公司在答卷第七部分明确答复,其在美国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对中国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在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上没有差别。由于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量差异对于价格的影响,且其主张与自身答卷内容存在矛盾,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公司的数量调整主张。
初裁后,该公司在评论意见和实地核查中重申,内销和出口的产品用途不同,因此单笔交易数量存在巨大差异,进而造成了价格差异。该公司在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解释,其在原始答卷中答复内销和对中国出口的产品在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上没有差别,实际是指两者在单位生产成本上没有差异,其在答卷表7-5中填报的数据显示内销和出口产品的三项费用存在明显差异。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根据该公司填报的数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三项费用中,除了运费归集到具体产品外,其他所有费用均按照销售数量在内销、对中国出口和对第三国出口中进行分摊。该公司仍未按照答卷要求证明其存在数量折扣政策,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关费用的差异。据此,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部分内销交易进行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调整,但未按照答卷要求说明运输方式、承运人、计算费用方法,也未在交易证明文件中提供相关运输单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调整主张。初裁后,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澄清,其填报该项费用系笔误。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注意到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使用了不同的包装容器,包装费用具有明显差异,但该公司并未按本案《国外出口商/生产商调查问卷》第四部分要求在答卷中填报实际发生的费用,使得调查机关无法审查该项费用是否影响价格可比性。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包装费用进行追加调整。调查机关在比较分析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后,决定采用经调查机关核实的数据确定包装费用。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银行手续费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注意到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使用了不同的包装容器,包装费用具有明显差异,但该公司并未按本案《国外出口商/生产商调查问卷》第三部分要求在答卷中填报实际发生的费用,使得调查机关无法审查该项费用是否影响价格可比性。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包装费用进行追加调整。调查机关在比较分析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后,决定采用经调查机关核实的数据确定包装费用。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2017年10月16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大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初裁中,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美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该信息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申请书中列名的IOCHEM Corporation在登记应诉期间提交情况说明,主张其并非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申请书中列名的Ajay北美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应诉材料中主张其调查期内没有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上述两公司的主张,不对该两家公司计算单独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裁定。
日本公司
2017年10月16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大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日本出口商/生产商提交答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初裁中,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日本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
申请书中列名的日本伊势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登记应诉材料中主张其调查期内没有对中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的主张,不对该公司计算单独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123.4%
(Iofina Chemical, Inc.)
2、其他美国公司123.4%
(All Others)
日本公司:41.1%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氢碘酸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理和化学特性。
国内生产的氢碘酸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和化学结构式相同。两者外观相同,均为碘化氢的水溶液,新鲜时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在空气和日光下很快析出碘而变为棕褐色。分子量为127.91,常压下沸点在100℃—130℃之间,熔点范围在-50.8℃—0℃之间。具有强腐蚀性和强还原性,稀释的氢碘酸与许多金属(包括铝、锌、钙、镁、铁、锡和所有碱金属)反应产生易燃氢气,并与这些金属的氢氧化物、碳酸盐和盐反应产生金属碘化物。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
国内生产的氢碘酸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生产原理相同,均是以碘为原料生成碘化氢,经过蒸馏得到成品后进行罐装。
3.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氢碘酸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合成醋酸的催化剂、制备碘化物、还原氧化石墨烯、集成电路蚀刻剂、化学和医药中间体、消毒剂、染料及香料的原料、分析试剂,有机化学中的还原剂等。
4.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氢碘酸在国内市场直接销售给下游用户,被调查产品通过直接销售或贸易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二者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某些下游用户既购买、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产品,二者在国内市场上存在竞争。
关于同类产品认定,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方面优于国内生产的氢碘酸。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国内生产的氢碘酸质量不稳定,特别是杂质含量不稳定。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一家下游用户意见函也提出类似主张。
国内产业主张,国内同类产品在质量方面完全可以替代被调查产品,下游醋酸企业大量采购国内同类产品的事实也证明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与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差异。国内产业还提供了关于产品质量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企业自检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在审查了各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和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答卷信息,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某些下游用户既购买、使用倾销进口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产品。国内产业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客户反馈、专利证书等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在技术指标和质量性能上不存在实质区别,能够满足下游用户的要求。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和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氢碘酸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国内生产的氢碘酸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二) 国内产业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中主张其是国内唯一从事氢碘酸工业化生产的生产者,并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过程中,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映,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也是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调查机关在第一时间向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并按照《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要求提交信息。调查机关在信息提交截止日前收到了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答卷信息。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是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表态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并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经审查答卷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可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也是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现有证据,上述两家公司的合计产量即为全国总产量。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和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构成本次调查的国内产业,将上述两家公司的数据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
1.关于申请人资格。
初裁后,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中的主张与调查事实披露不符,调查机关应以其提供虚假陈述为由,认定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启动此次反倾销调查。
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氢碘酸属小众产品,国内没有相关行业协会对产业情况进行摸底统计,国内生产企业之间也互不了解情况。其在申请阶段并不知道,也无法从合理的公开渠道了解到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也是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其并无以虚假陈述误导调查机关的意图。同时,根据两公司在损害调查期内的产量计算,其亦符合申请的法定资格。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在收到该申请后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了其合理获得的信息,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提供了虚假陈述,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符合提起申请的法定资格。在调查过程中,虽然调查机关认定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也是国内生产者,但调查显示,申请人仍然具备提起申请的法定资格。综上,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认定存在其他国内生产者的事实,并不能否定申请人在作为国内产业提起反倾销调查的资格。
2.关于国内产业认定。
初裁后,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立案公告要求报名应诉,且未在调查机关发放问卷时规定的截止日前提交答卷,其不构成本次调查的国内产业,其答卷信息也不应被采用。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在本案中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国内产业情况,在调查程序允许、能够保证调查按时完成的前提下,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并对金典化工有限公司按时提交的信息进行了审查,也没有减损其他利害关系方的权利,对相关信息应予以采用,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将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认定为国内产业的一部分,并将其信息纳入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就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不属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美国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2.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损害调查期内,来自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美国和日本企业均通过直销、贸易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占有国内市场相应的市场份额。各生产商或销售商均根据国内市场状况或条件,与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国内下游用户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氢碘酸在物理化学特性、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国内氢碘酸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或类似,均通过直销、贸易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二者的客户群体相同且存在交叉,国内下游用户选择采购、替代使用被调查产品以及国内同类产品;各种来源产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据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不同来源的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裁定。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中国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15年、2016年和2017年1-6月来自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53.9万公斤、39.6万公斤和21.8万公斤。2016年比2015年下降26.44%。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6.86%。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数量呈现先下降后上升趋势。
2015年、2016年和2017年1-6月中国氢碘酸市场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63.9-78.1万公斤、43.0-52.5万公斤和25.2-30.8万公斤。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的比重呈现先下降后上升趋势,但始终在80%以上。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据大部分的市场份额,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压低、抑制等影响进行了调查。
1.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国内进口清关价和国内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费用。调查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到岸价格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调查期内汇率、关税税率和国内进口商的港杂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其他进口环节费用,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由于国内进口商中仅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答卷,调查机关将该公司提交的相关费用说明作为计算进口港杂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其他费用的依据。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呈逐年下降趋势。2015年、2016年和2017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166.4元/公斤、126.5元/公斤和119.0元/公斤。2016年比2015年下降23.97%。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下降4.03%,比2016年下降5.89%。损害调查期内,期末比期初下降28.45%。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以国内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2015年、2016年和2017年1-6月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145-177元/公斤、97-119元/公斤和105-128元/公斤。2016年比2015年下降21.44%。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下降25.53%,比2016年下降4.64%。损害调查期内,期末比期初下降25.08%。
2.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显示,国内氢碘酸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通过直销、代销等方式同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技术指标、产品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在市场竞争中,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在调查过程中,有下游用户向调查机关反映,价格是其采购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招投标是下游用户采购氢碘酸的常用方式之一,且通常为最低价中标。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在实地核查中也表示,下游用户进行氢碘酸招投标采购时,价格因素在评审记分方法中的权重最高。
调查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均呈逐年下降趋势,二者价格呈现联动态势。由于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始终在80%以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价格领导者,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对下游客户的采购决定具有显著影响。国内产业在答卷中称,同类产品的价格通过成本核算结合市场行情确定。调查数据进一步显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2016年比2015年下降39.9元,降幅23.97%。2017年1-6月比2016年下降7.4元,降幅5.89%。调查期内累计降幅28.45%。国内同类产品价格2016年比2015年下降21.44%。2017年1-6月比2016年下降4.64%。调查期累计降幅25.08%。调查机关注意到,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在损害调查期各阶段的下降金额和幅度、以及累计降幅均大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且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差额逐步缩小,显示出倾销进口产品持续通过降低价格的策略打压国内同类产品。为了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争取市场份额,国内产业只能相应调低同类产品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大幅压低作用。
初裁后,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一直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因此倾销进口产品没有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所谓的大幅压低作用。高化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也提出类似主张,认为倾销进口产品没有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可识别的价格压低。
美国驻华大使馆在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仅以倾销进口产品市场占有率最大为由,就将倾销进口产品定性为“价格领导者”缺乏证据支持。相反,价格更低的国内同类产品才是“价格领导者”。另外,没有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采取了降价销售策略。
调查机关注意到,首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国外生产者和国内生产者在中国销售氢碘酸时,均要考虑中国市场条件确定销售价格。无论市场上谁先影响谁,无论国外生产者是否存在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或是引领市场价格的主观意图,客观事实是,在竞争市场上,价格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占据氢碘酸市场份额80%以上,国外生产者作为主要的供给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国内生产者为获得市场份额,必然要参考倾销进口产品定价,倾销进口产品对整体市场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不言而喻,其在市场上实际发挥了价格引领作用。另外,通过价格比较可以发现,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在损害调查期各阶段的下降金额和幅度、以及累计降幅均大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且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差额逐步缩小,显示出倾销进口产品持续采取了降低价格策略。上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3.原材料碘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碘是氢碘酸生产的最主要原材料,损害调查期内原材料碘价格的持续下降,是造成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的根本原因。
国内产业主张,原材料碘价格下降不是氢碘酸价格下降的唯一原因。第一,倾销进口产品的降价幅度远超过原材料碘的降价幅度;第二,从碘占氢碘酸总成本的比重来看,碘价格的降幅只有远远高于氢碘酸价格的降幅,才能将氢碘酸价格的下降完全归因于碘价格下降,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调查机关注意到,第一,国内氢碘酸市场是个竞争的市场。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在答卷中表示,其与进口商一起收集中国市场信息确定销售价格。国内产业在答卷中称,通过成本核算结合市场行情确定销售价格。这表明,国内氢碘酸市场价格的形成是竞争的结果。原材料成本变化仅是一个可能影响价格的因素。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材料成本下降是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的唯一原因。第二,调查机关依据国内产业答卷中填报的原材料碘采购价格和单位同类产品中碘耗用量,测算了单位产品中原材料碘采购成本。结果显示,单位产品中原材料碘采购成本的下降幅度在损害调查期的各个阶段都小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特别是在2017年1-6月份,单位产品中原材料碘采购成本与2016年相比出现上升,而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仍在持续下降。第三,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税前利润始终为负,在原材料成本下降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原本可以通过维持价格水平,减少亏损,甚至实现盈利,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仍然持续下降,这表明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影响始终存在。基于上述分析,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原材料碘价格的变化是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变化的原因之一,但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实质影响。
初裁后,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第一,国内氢碘酸的降价幅度没有超过原材料碘的降价幅度。第二,碘的成本占氢碘酸生产成本的绝大部分,碘价格变化是影响氢碘酸价格的根本性因素。高化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是原材料碘价格下降的直接结果。美国驻华大使馆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可能是原材料碘价格下降和2016年氢碘酸表观消费量下降造成的。
调查机关进一步考虑了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没有否认原材料碘价格的变化或是氢碘酸表观消费量变化对国内同类价格变化的影响,但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种产品价格的变化,都会受到成本变化、市场供求关系变化、进出口数量变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调查机关在初裁中的分析和基于国内产业数据的测算已经说明,损害调查期内,在倾销进口产品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且价格大幅下降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出现持续下降,且下降幅度大于单位产品中原材料碘采购成本的下降幅度。不仅如此,国内同类产品始终处于低于成本销售状态,甚至在2017年1-6月份原材料碘价格回升以及表观需求量增加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仍在下降。综上,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大幅压低作用,原材料成本和表观消费量的变化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影响。
(四)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调查中,两家国内生产者均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进行了书面审查及实地核查。两家公司在实地核查后提交了补充材料。调查机关以两家国内生产者的数据作为国内产业状况分析的基础。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以下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表),证据显示:
1.表观消费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氢碘酸的表观消费量呈现先减少后增长的趋势。2015年为63.9-78.1万公斤;2016年为43.0-52.5万公斤,比上年下降20.98%;2017年1-6月为25.2-30.8万公斤,比上年同期上升37.51%。
2.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产能维持不变。
3.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产量2015年为9.0-10.9万公斤;2016年为8.6-10.5万公斤,比上年下降12.50%;2017年1-6月为1.8-2.2万公斤,比上年同期上升25.84%。
4.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2015年为8.7-10.6万公斤;2016年为5.1-6.2万公斤,比上年下降31.03%;2017年1-6月为3.9-4.8万公斤,比上年同期上升603.73%。
5.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均在20%以下。2016年比2015年上升5.94个百分点。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下降0.66个百分点,比2016年下降12.85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15年为145-177元/公斤;2016年比2015年下降21.44%;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下降25.53%,比2016年下降4.64%。
7.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15年为1236.5-1511.2万元;2016年为570.2-697.0万元,比2015年下降45.81%;2017年1-6月为415.4-507.8万元,比上年同期上升424.09%。
8.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15年亏损122.6-149.9万元;2016年亏损122.3-149.5万元,比2015年增亏17.18%;2017年1-6月亏损50.0-61.2万元,比上年同期减亏13.23%。
9.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15年为-7.08%;2016年为-13.08%,比2016年下降6个百分点;2017年1-6月为-6.19%,比上年同期上升2.95个百分点。
10.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2015年为9.24%;2016年为10.39%,比2015年上升1.15个百分点;2017年1-6月为3.84%,比上年同期上升0.79个百分点,比2016年下降6.55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数2015年为18-22人;2016年为16-20人,比2015年上升5.56%;2017年1-6月为15-18人,比上年同期下降16.67%,比2016年下降21.05%。
12.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2015年为415-507公斤/人/月;2016年为376-459公斤/人/月,比2015年上升6.57%;2017年1-6月为199-243公斤/人/月,比上年同期上升51.01%,比2016年下降53.25%。
13.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员人均工资2015年为4675-5714元/月/人;2016年为3646-4456元/月/人,比2015年下降8.39%;2017年1-6月为4404-5383元/月/人,比上年同期下降0.65%,比2016年上升6.62%。
14.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15年为556-679公斤;2016年为2.7-3.4万公斤,比2015年增加5701.28%;2017年1-6月为0.5-0.6万公斤,比上年同期上升27.15%。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15年为现金净流出15.6-19.1万元;2016年为现金净流出208.3-254.6万元;2017年1-6月现金净流入252.0-308.0万元。
16.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氢碘酸表观消费量先降后增。2016年,下游最重要的醋酸产业由于环保督查等方面的原因生产规模下降。受此影响,氢碘酸的表观消费量2016年比2015年下降20.98%,但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上升37.51%。倾销进口产品数量也呈现先下降后上升趋势,但始终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受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压低作用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2016年比2015年下降21.44%,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下降25.53%。即使价格大幅下降,国内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竞争中仍处于劣势地位。国内同类产品的销量在2016年比2015年下降31.03%,销售收入下降45.71%。整个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始终处于20%以下,且在损害调查期末降至10%以下的最低点。由于无法获得足够的市场份额,国内产业开工率始终处于11%以下的极低水平,且在损害调查期末降至5%以下的最低点,生产装置大量闲置,产能无法有效释放。由于被迫低于成本销售,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在整个调查期内始终为负,生产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前期投资无法收回成本。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人均工资总体也呈下降趋势。就业人数2017年1-6月比2015年减少16.67%。劳动生产率2017年1-6月比2015年下降50.18%。人均工资2017年1-6月比2015年下降2.31%。
调查机关注意到,2017年1-6月,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比上年同期上升25.84%。同比上升的主要原因是,2016年上半年受倾销进口产品降价打压国内产品影响,国内产业市场份额显著下降,产量严重萎缩。为摆脱低于成本销售的困境,国内产业在2016年下半年增加产量,以期降低单位生产成本,这使得2016年全年的产量比2015年上升12.50%。但由于倾销进口产品始终居于市场支配地位,价格持续下降,国内同类产品在竞争中始终处于劣势,无法获得足够的市场份额,2016年的产出未能充分实现销售,使得2016年期末库存大幅增加。2017年1-6月,为消化库存,国内同类产品销量比上年同期大幅上升,由此造成销售收入增加,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由此前的净流出变为净流入。尽管如此,受倾销进口产品持续降价影响,国内同类产品只能低于成本进行销售,国内产业的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仍然为负,市场份额和开工率还降至损害调查期的最低点。国内产业经营状况持续恶化。
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氢碘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初裁后,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在分析国内产业状况时,不应将2017年1-6月的市场份额、开工率、就业人数等经济指标与2016年全年做比较。
调查机关认为,不同于表观消费量、产量、销售量等指标,市场份额、销售价格、开工率、就业人数等指标与其对应的时间区间长度没有必然联系,2017年1-6月数据与2016年全年数据也具有可比性。对于这些指标,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不仅将2017年1-6月的指标与上年同期进行了对比,还与2016年全年进行了对比,并进行了综合评估。同时,考虑到本案调查期为2年半,将2017年1-6月的数据与2016年相比,再结合2015年的情况,对于评估这些指标的变化趋势具有参考意义。综上,调查机关认为,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还主张,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部分指标存在先下降后上升趋势,部分指标保持稳定或体现向好趋势,说明不存在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认定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不能仅依据国内产业部分经济指标的好坏,而应当综合考虑国内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调查机关综合考虑了全部指标的变化情况并认定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因此,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先降后升,2015年、2016年和2017年1-6月倾销进口数量分别为53.9万公斤、39.6万公斤和21.8万公斤。2016年比2015年下降26.44%。2017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6.86%。倾销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也呈现先降后升趋势,但始终在80%以上,倾销进口在国内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氢碘酸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由于倾销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处于支配地位和价格领导者地位,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大幅压低作用。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始终处于极低水平,并在损害调查期末降至最低。为维持现有的市场份额,国内产业被迫采取降价销售的方法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由于国内产业不得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导致国内同类产品亏损持续增加,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产能无法充分利用,开工率处于极低水平,且在损害调查期末降至最低,国内产业难以收回投资,面临巨大的经营压力。在倾销进口数量、市场份额以及价格压低等多重因素作用下,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造成了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氢碘酸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技术发展、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氢碘酸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产品质量。
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劣于倾销进口产品,因此无法获得市场份额。
国内产业主张,国内同类产品在质量方面完全可以替代被调查产品,下游醋酸企业大量采购国内同类产品的事实也证明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与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差异。国内产业还提供了关于产品质量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企业自检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和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答卷信息,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某些下游用户既购买、使用倾销进口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产品。国内产业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客户反馈、专利证书等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在技术指标和质量性能上不存在实质区别,能够满足下游用户的要求。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上述因素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初裁后,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再次提出类似主张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2.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投产时间。
初裁后,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由于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在损害调查期初才开始投产,产能产量低,无法大量生产并迅速扩大市场份额。同时由于投产期较短,不可能在短期内收回成本,不应将其自身经营压力归因于进口产品。美国驻华大使馆在评论意见中主张,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行业的新进入者,贸易和财务指标会比一个地位更稳固的企业要弱。
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包括两家国内生产商,损害调查期为2年半,调查机关需要综合考量整个损害调查期内的两家国内生产商的整体情况。调查机关也注意到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系损害调查期初才开始投产,但其产能在损害调查期内始终保持不变,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产量、贸易和财务指标受到投产时间短的影响。与此相对应的是,受倾销进口影响,无论是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单独一家,还是整个国内产业,始终无法获得足够的市场份额,开工率一直处于极低水平,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都低于成本,税前利润始终为负,难以收回投资。调查机关认为,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投产时间并不能否认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3.氢碘酸需求量以及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变化。
美国驻华大使馆在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应当考虑2016年氢碘酸需求量下降对于国内产业的影响。其还主张,倾销进口数量变化趋势和国内产业部分绩效指标变化趋势并不一致,显示两者之间没有联系。
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为2年半,调查机关需要综合考量整个损害调查期的情况。调查机关注意到,损害调查内,氢碘酸表观消费量和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均呈现先降后增趋势,但倾销进口产品始终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始终处于20%以下,由于无法获得足够的市场份额,国内产业开工率始终处于11%以下的极低水平。受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压低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始终低于成本,且持续下降。不仅如此,在2017年1-6月氢碘酸表观消费量大幅上升的情况下,由于倾销进口数量增加、价格下降,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开工率、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还降至损害调查期的最低点。另外,调查机关在本裁定的国内产业状况部分对国内产业指标的变化情况也进行了分析。调查机关认为,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2016年氢碘酸需求量下降和倾销进口数量的变化,并不能否认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于公共利益的评论意见。
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主张,采取反倾销措施将限制采购渠道且给下游用户增加负担,不利于下游产业发展。理由如下:第一,海关数据显示,国内产业于2017年4月从国外进口氢碘酸,说明其产能产量可能无法满足国内需求,国内氢碘酸市场存在供应缺口;第二,国内同类产品的原材料碘依赖进口,国内产业氢碘酸生产存在风险。此外,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还主张,国内同类产品质量差,可能对下游用户的生产造成不利影响,汉德矿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一家下游用户意见函也提出类似主张。
国内产业主张,第一,现有国内产能完全能够满足市场供应;第二,根据目前国内醋酸价格、氢碘酸价格及氢碘酸在醋酸生产中的单耗测算,氢碘酸成本占醋酸价格比例为0.67%,对倾销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不会对下游醋酸行业成本造成实质性影响。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国内氢碘酸产能远远大于表观消费量,在国内产业开工率恢复的条件下,能够满足下游需求。第二,碘是国际贸易中自由流通的大宗资源类产品,采购风险不高,且氢碘酸生产消耗的碘在中国总体碘进口中的比重较低。第三,氢碘酸在下游最重要的醋酸产业的生产成本中占比较小,影响有限。关于质量问题,调查机关在其他已知因素分析部分已作出了初步认定。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裁中,调查机关综合考虑国内产业利益、上下游产业利益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后认为,根据调查结果采取反倾销措施,将有助于维护公平贸易环境,稳定国内市场秩序以及倾销进口价格的合理回归,不会给下游增加额外负担。
初裁后,高化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就公共利益问题提出了与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上述主张类似的观点,并主张将自日本进口氢碘酸排除在反倾销措施之外。
调查机关认为,关于公共利益问题,调查机关已在初裁中进行了分析和认定。高化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并未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其排除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存在倾销,国内氢碘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氢碘酸反倾销案数据表
附:
氢碘酸反倾销案数据表
|
2015年 |
2016年 |
2016年上半年 |
2017年上半年 |
全国总产量(公斤) |
89522—109416 |
85715—104763 |
13682—16722 |
17922—21904 |
变化率 |
|
12.50% |
|
25.84% |
|
|
|
|
|
全国总进口量(公斤) |
538,650 |
396,251 |
172,001 |
238,200 |
变化率 |
|
-26.44% |
|
38.49% |
|
|
|
|
|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公斤) |
538,650 |
396,251 |
172,001 |
218,200 |
变化率 |
|
-26.44% |
|
26.86% |
|
|
|
|
|
倾销进口价格(元/公斤) |
166.4 |
126.5 |
124.0 |
119.0 |
变化率 |
|
-23.97% |
|
-5.89% |
|
|
|
|
|
表观消费量(公斤) |
638967—780959 |
429729—525224 |
176233—215396 |
252250—308305 |
变化率 |
|
-20.98% |
|
37.51% |
|
|
|
|
|
产能(公斤) |
969038—1184379 |
824762—1008043 |
448903—548659 |
467279—571119 |
变化率 |
|
0.00% |
|
0.00% |
|
|
|
|
|
产量(公斤) |
89522—109416 |
85715—104763 |
13682—16722 |
17922—21904 |
变化率 |
|
12.50% |
|
25.84% |
|
|
|
|
|
开工率 |
9.24% |
10.39% |
3.05% |
3.84% |
变化(百分点) |
|
1.15 |
|
0.79 |
|
|
|
|
|
国内销售量(公斤) |
86910—106224 |
51018—62355 |
5321—6503 |
38976—47637 |
变化率 |
|
-31.03% |
|
603.73% |
|
|
|
|
|
同类产品市场份额 |
13.60% |
11.87% |
3.02% |
16.76% |
变化(百分点) |
|
5.94 |
|
-0.66 |
|
|
|
|
|
国内销售收入(元) |
12364767—15112493 |
5702458—6969671 |
761528—930757 |
4154479—5077696 |
变化率 |
|
-45.81% |
|
424.09% |
|
|
|
|
|
国内销售价格(元/公斤) |
145—177 |
97—119 |
135—165 |
105—128 |
变化率 |
|
-21.44% |
|
-25.53% |
|
|
|
|
|
税前利润(元) |
-1226393—-1498925 |
-1223118—-1494922 |
-554127—-677266 |
-500485—-611704 |
变化率 |
始终处于亏损状态 |
|||
|
|
|
|
|
投资收益率 |
-7.08% |
-13.08% |
-9.14% |
-6.19% |
变化率(百分点) |
|
-6.00 |
|
2.95 |
|
|
|
|
|
现金流量净额(元) |
-155944—-190598 |
-2083280—-2546232 |
-1169719—-1429657 |
2519686—3079616 |
变化率 |
|
|
|
|
|
|
|
|
|
期末库存(公斤) |
556—679 |
27449—33549 |
3857—4714 |
5105—6239 |
变化率 |
|
5701.28% |
|
27.15% |
|
|
|
|
|
就业人数(人) |
18—22 |
16—20 |
17—21 |
15—18 |
变化率 |
|
5.56% |
|
-16.67% |
|
|
|
|
|
人均工资(元/人/月) |
4675—5714 |
3646—4456 |
4259—5205 |
4404—5383 |
变化率 |
|
-8.39% |
|
-0.65% |
|
|
|
|
|
劳动生产率 (公斤/人/月) |
414—507 |
376—459 |
127—155 |
199—243 |
变化率 |
|
6.57% |
|
51.0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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