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3年第11号
【发布时间】2013-02-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6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143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甲苯胺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存在倾销,中国甲苯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3年3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胺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143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苯胺,英文名称:Toluidine。

物理化学特征:外观通常为无色或淡黄色油状液体或无色片状结晶,微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稀酸。甲苯胺有邻甲苯胺(o-Toluidine)、间甲苯胺(m-Toluidine)、对甲苯胺(p-Toluidine)三种异构体。
主要用途:甲苯胺通常用作染料、医药、农药的中间体,还可用于彩色显影剂,在分析化学中除作溶剂外也用作矿物折射指数的浸渍液。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欧盟公司
1.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22.2%
(LANXESSDeutschlandGmbH)
2.其他欧盟公司36.9%
(ALLOthers)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3年3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胺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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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 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 销条例》)的规定,2012 年 6 月 29 日,商务部(以下称调 查机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 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 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143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 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 关系进行了调查,初步调查结论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 立案及立案通知。 1. 立案。 2012 年 5 月 2 日,调查机关收到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 代表国内甲苯胺产业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 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 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 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1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2012 年 6 月 29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 欧盟的进口甲苯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 销调查期为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产业损 害调查期为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甲苯胺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 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以下称欧 盟驻华代表团)。 2012 年 6 月 29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盟 驻华代表团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 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 的欧盟生产商、出口商。 (二) 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20 天登记应诉期内, 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向调 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2 年 7 月 19 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朗盛德国有限责 任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 37 天内按规定 2 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 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调查机 关经研究认为,其延期提交答卷的理由不充分,决定不同意 该公司的延期申请。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 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2012 年 10 月 19 日,调查机关就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其发送反倾销调查补 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其补充答卷。朗盛化学(中 国)有限公司(LANXESS Chemical (China) Co., Ltd.)和 朗盛香港有限公司(LANXESS Hong Kong Ltd.)提交了补充 答卷的相应部分。 3. 有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 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 (1)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意见。 2012 年 10 月 22 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 苯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范围排 除申请的评论意见》,对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在倾销答卷 中关于将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和征 税范围之外的请求进行了评论。本案申请人认为,朗盛德国 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范围排 除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对其申请排除的产品进行详细 3 对比描述和说明,直至体现出申请排除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 性。本案申请人认为,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产品范 围排除请求不符合商务部《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 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 2012 年 11 月 2 日,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 提交了《关于甲苯胺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意见》,提出: 请调查机关认定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是三个产 品,由于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对三个产品进行调查,请终止/ 中止本次反倾销调查;如果调查机关继续进行调查,请分别 就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做出倾销和损害的单独裁 决,将本次调查拆分为三个调查案件进行裁决;如果调查机 关无法就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分别进行倾销和损 害裁决,鉴于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是不同的产品, 邻甲苯胺是主要的生产和销售产品,请调查机关排除间甲苯 胺和对甲苯胺,仅仅对邻甲苯胺进行调查,如果做出肯定性 裁决,仅仅对邻甲苯胺实施反倾销措施。 2012 年 11 月 16 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 朗盛德国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意见的评论意见》,提出: 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基本的物理化学特性并不存 在实质性差异,在生产工艺流程方面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 性,三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分界线,属于反倾销意义上的同 一类产品;而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之间在生产成 4 本、价格以及用途等方面的差异则属于同一类产品中细分规 格或型号产品之间的合理差异,不能以此认为邻甲苯胺、间 甲苯胺和对甲苯胺不属于同一类产品。此外,邻甲苯胺、间 甲苯胺和对甲苯胺的海关关税待遇以及朗盛德国公司邻甲 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对中国出口数量的不同也不能否 认它们属于同一类产品这一事实。因此,朗盛德国公司所谓 调查机关应将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 范围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计算倾销幅度时部分调整项目的意见。 2013 年 1 月 9 日,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 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调查补充问 卷的第 24 题和第 25 题的回复》,对其反倾销补充问卷答卷 中主张的“其他折扣”和“汇率调整”主张进行了进一步解 释。 2013 年 1 月 28 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 朗盛德国公司关于倾销补充问卷第 24、25 题的回复的评论 意见》,认为对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数量差异调整或 者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及汇率调整的主张应不予以接受。 2013 年 2 月 1 日,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 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调查问卷的 关于“REACH 费用”回复的进一步说明》,2 月 5 日,再次 提交《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调查问卷的关 5 于“REACH 费用”回复的进一步说明》,主张 REACH 费用仅 由欧盟境内的销售承担,其在欧盟境外销售的产品不应分摊 任何与 REACH 登记有关的费用。 4. 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2012 年 11 月,调查机关先后收到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 公司、常州市利生化工有限公司、丹阳市万隆化工有限公司、 老河口市华润化工有限公司和天津市长城友兴化工有限公 司对本案的观点陈述,上述企业请求调查机关终止此次反倾 销调查,主张如果实施反倾销措施,也应仅对邻甲苯胺。 2012 年 12 月 10 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朗盛德国有限责 任公司,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朗盛德国有限 责任公司在陈述中主张,甲苯胺有三种不同的“异构体”, 为三种不同的产品,不应在一个反倾销案件中同时对其进行 调查;中国国内产业并未受到与被调查商品存在因果关系的 实质损害;实施反倾销措施违反公共利益,请求商务部立即 终止此次调查。 调查机关对上述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意见依法进行了审 查和考虑。 (三)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 下称调查期)为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6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2 年 6 月 29 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甲苯胺反 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 [2012]233 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 材料 1 份,为国外生产者/出口商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以下简称朗盛德国)。经审 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2 年 7 月 19 日,调查机关成立了甲苯胺反倾销案产 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工作,并于 当日发出《关于成立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 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271 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2 年 7 月 20 日发出《关于发放〈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 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 [2012]265 号)、《关于发放〈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 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 [2012]266 号)和《关于发放〈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 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的通知》(商 调查一处函[2012]267 号),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调查问卷 7 并将调查问卷电子版本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公布。调查机 关同时将上述问卷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 利害关系方查阅。 2012 年 8 月 10 日,朗盛德国提交了《关于申请在甲苯 胺反倾销调查中延期递交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产业损害 调查问卷答卷的函》,申请延期提交问卷答卷。经审查,调 查机关同意其延期至 2012 年 8 月 30 日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 查机关共收回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 2 份,包括本案申请人 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化工)提交的国内生 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1 份;朗盛德国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 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1 份。调查机关未收到国内进口商 调查问卷答卷。 2012 年 11 月 2 日,调查机关向朗盛德国发出《关于发 放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卷的通知》(商调查 一处函[2012]438 号),要求就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 /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不完整、不明确和未按照要求提交 相应证据的部分进行补充。在规定的时限内,朗盛德国提交 了补充调查问卷答卷。 2012 年 12 月 5 日,调查机关向朗盛德国发出《关于补 充完善甲苯胺反倾销案调查问卷答卷相关信息的通知》(商 调查一处函[2012]523 号),要求其就两次提交的问卷答卷中 8 不一致、不完善、不准确的部分进行重新整理填报。在规定 的时限内,朗盛德国提交了对补充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补 充问题答复)。 2013 年 1 月 15 日,调查机关向淮河化工发出了《关于 补充提交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通知》 (商调查一处函[2013]24 号),认为其关联企业应作为独立 的国内生产者单独填报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限 内,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电化)向调查机 关提交了调查问卷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2 年 8 月 21 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淮河化工 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关于召开甲苯胺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 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 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12 年 8 月 28 日,调 查机关发出《关于召开甲苯胺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 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341 号)。2012 年 9 月 4 日,调 查机关召开了甲苯胺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 请人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对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意 见。会后,淮河化工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苯胺反倾销案申 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等材料。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各利害关系 9 方对立案提交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2 年 10 月 22 日,淮河化工提交了《甲苯胺反倾销案 申请人对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范围排除请求的评论 意见》。 2012 年 11 月 2 日,朗盛德国提交了《朗盛德国有限责 任公司关于甲苯胺反倾销关于甲苯胺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意 见》(以下简称朗盛德国产品范围意见)。 2012 年 11 月 16 日,淮河化工提交了《甲苯胺反倾销案 申请人对朗盛德国有限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意见的评 论意见》(以下简称淮河化工第二次产品范围评论意见)。 2012 年 12 月 5 日,朗盛德国提交了《朗盛德国有限责 任公司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 辩材料》(以下简称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 2013 年 1 月 25 日,淮河化工提交了《甲苯胺反倾销案 申请人申请对相关数据和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说明》。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 年 12 月 3 日和 12 月 17 日, 调查机关分别向朗盛德国和淮河化工发出了《关于甲苯胺反 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508 号、商调查一处函[2012]352 号)。 2012 年 12 月 13 日至 14 日,调查机关赴朗盛德国的关 10 联国内进口商朗盛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中 国)进行了实地核查,了解了朗盛德国通过其关联公司向中 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对朗盛中国进口和销售被调查产 品的相关数据进行了核实。 2012 年 12 月 24 日至 26 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淮 河化工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考查了淮河化工的甲苯 胺生产现场,对淮河化工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信 息等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实地核查结束后,上述被核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调 查问卷补充修正材料和有关证据材料。 8.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利 害关系方提出申请保密的理由和提供的非保密概要进行了 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可利害关系方的保密理由,接受 了利害关系方的保密申请。本案初步裁定中使用了同属一家 母公司的两家国内生产者的合并数据和朗盛德国一家公司 的相关数据,为保护上述利害关系方的保密信息并在此基础 上保障利害关系方的抗辩权利,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对利 害关系方要求保密的内容进行了保密处理,同时将就涉及上 述保密信息的相关内容向国内产业和朗盛德国分别进行单 独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 11 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 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 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调查问卷(补充问 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果、利害关系方的意 见陈述及提交的补充材料、书面评论意见等进行了认真分 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 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对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 被调查产品:甲苯胺,英文名称:Toluidine。 分子式:C7H9N 物理化学特征:外观通常为无色或淡黄色油状液体或无 色片状结晶,微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稀酸。甲苯胺有 邻甲苯胺(o- Toluidine)、间甲苯胺(m- Toluidine)、对甲苯胺(p- Toluidine)三种异构体。 主要用途:甲苯胺通常用作染料、医药、农药的中间体, 还可用于彩色显影剂,在分析化学中除作溶剂外也用作矿物 折射指数的浸渍液。 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12 29214300。该税则号项下甲苯胺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申 请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问题。 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 甲苯胺是三个产品,由于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对三个产品进行 调查,请终止/中止本次反倾销调查;如果调查机关继续进行 调查,请分别就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做出倾销和 损害的单独裁决,将本次调查拆分为三个调查案件进行裁 决;如果调查机关无法就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分 别进行倾销和损害裁决,鉴于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 胺是不同的产品,邻甲苯胺是主要的生产和销售产品,请调 查机关排除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仅仅对邻甲苯胺进行调 查,如果作出肯定性裁决,仅仅对邻甲苯胺实施反倾销措施。 本案申请人提出: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基本 的物理化学特性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在生产工艺流程方面 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三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分界线,属 于反倾销意义上的同一类产品;而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 甲苯胺之间在生产成本、价格以及用途等方面的差异则属于 同一类产品中细分规格或型号产品之间的合理差异,不能以 此认为 OT、MT 和 PT 不属于同一类产品。此外,邻甲苯胺、 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的海关关税待遇以及朗盛德国公司邻 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对中国出口数量的不同也不能 13 否认它们属于同一类产品这一事实。因此,朗盛德国公司所 谓调查机关应将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 品范围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应按照本公告中规定的被 调查产品的描述及相关指标确定本案被调查产品的范围。邻 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的分子式相同,物理化学特征 以及主要用途均符合本案立案公告相关描述,其差异属不同 型号在同一类产品间的正常差别。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 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将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排除出被调查产 品范围的主张。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 关对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产品 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生产工艺流程、消费者和生产者评 价、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问 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等初步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 式、物理化学特征相同,且均包含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对 甲苯胺 3 种同分异构体;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的 主要用途基本相同,均主要作为染料、医药、农药的中间体, 14 还可用于彩色显影剂,在分析化学中除作溶剂外也用作矿物 折射指数的浸渍液。 2.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均采用硝基甲苯催化 加氢还原技术,均使用硝基甲苯和氢气作为主要生产原料, 虽然在具体生产工艺上有所不同,但两种生产工艺技术水平 相当,且并不影响最终制成甲苯胺的相关指标和质量。 3.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区域基本相 同,均主要集中在我国江浙和东部沿海地区,也包括部分内 陆省份;二者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客户重合度较高,部分 客户使用国内生产的甲苯胺和被调查产品制造相同或类似 的下游产品;两者销售渠道有所不同,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主 要采取直销方式进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时采取分销和直销 方式销售,但上述销售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竞争 性和可替代性。 4、国内生产者、国外(地区)生产者在调查问卷答卷 中均认为,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上相 当,在所有主要应用领域中均具有可替代性;部分国内下游 用户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甲苯胺和被调 查产品,两者技术指标相当,完全可以相互替代使用。国内 生产者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均认为国内生产的甲苯胺和被 调查产品存在价格竞争。 上述分析表明,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 15 本物理化学特性和产品类别构成相同,产品用途、市场区域 和客户群体等基本相同,产品质量相当,生产技术不存在实 质区别,价格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 以相互替代。虽然销售渠道和具体生产工艺存在差异,但并 不影响两者之间的竞争性和可替代性,因此,国内生产的甲 苯胺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 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本案中,国内生产者淮河化工在其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 查问卷答卷中认为,其委托关联公司安邦电化加工部分国内 同类产品,该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由淮河化工统一进行对外销 售,应视同淮河化工自身生产销售,因此在其填报的调查问 卷答卷中包含了上述由安邦电化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数据。 调查机关经核实后认为,虽然淮河化工与安邦电化之间签订 有国内同类产品的委托加工协议,但在各自财务记录中反映 为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关的关联交易,并非委托加工业务。因 此,调查机关认为安邦电化应作为单独的国内生产者填报调 查问卷答卷。此后,安邦电化补充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 卷答卷。 调查期内的 2008 年、2009 年、2010 年和 2011 年,上 16 述 2 家提交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的国内生产者的同类产品产 量之和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均为 50%以上,符合《反倾销条 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 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依据的国 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 2 家国内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 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 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1. 朗 盛 德 国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欧盟内 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 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 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欧盟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 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三种型号划 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 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分别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 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 17 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分别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 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均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 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欧盟内交易情况。根据该公司报 告,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客户包括关联和非关联最 终用户或者分销商。对于其内销的某两型号产品,调查机关 发现其欧盟内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明显,不 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在 初裁中暂以该公司答卷填报的欧盟内非关联销售价格作为 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其内销的另一型号产品,调查机 关认为其部分交易虽属关联交易,但基本上能够反映市场交 易情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中,调查 机关决定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 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 对于该公司答卷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调 查机关初步认为分摊方法合理,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 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欧盟内销 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初步审查。发现 其某两种型号存在部分交易是低于平均成本进行的,但其低 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均不足 20%,因此,调查机关认 18 为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 易。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 上述该公司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 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调 查期内对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通过 香港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公司,再由其销 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2)通过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公司 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销 售给香港非关联贸易商,再由其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 户;(4)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 (5)通过香港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 于上述方式(1)及(2),调查机关暂采用中国大陆关联贸 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 格的基础;对于上述方式(3)及(4),调查机关暂采用香 港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香港非关联贸易商或中国大陆非关 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上述方式(5), 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香港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 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9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 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 仓储费、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和 REACH 登记费等调整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 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其关于对中国大陆关 联贸易公司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进口关税、报关费用、 信用费用和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公司利润,以及对香港关联贸 易公司售前仓储费和报关代理费进行调整的主张。同时,暂 接受该公司及其香港关联贸易公司所承担的国际运费进行 调整的主张。 关于其汇率调整项目,该公司的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公司 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销售被调查产品,该公司认为人民币对 欧元的汇率在倾销调查期内有一定幅度变化,因此主张对汇 率的变化进行调整。对此,本案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该公 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2011 年初欧元兑人民币汇率超 过 1:9 的状况是属于不正常的汇率,该公司“根据目前的 状况,欧元兑人民币汇率将长期保持在 1:8 之下”的主张 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申请人认为,汇率波动在国际贸易中 是常态,该公司在本案倾销调查期内的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 价格已经体现了上述汇率变化,不应再进行调整。经初步审 20 查,调查机关认为,虽然调查期内人民币/欧元汇率发生变化, 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说明汇率波动和持续变化的情 况,因此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该公司在答卷中表示,其中国大陆关联公司给予部分销 售量较大的客户的价格低于给予相对小笔交易的客户的价 格,因此主张对这部分销售量较大客户的出口价格按照一定 比例的价格差异进行调整。对此,本案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 如果该公司主张的是数量差异调整,则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 证明其存在严格执行的、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销售的一贯政 策,并提供证据证明大笔客户与小笔客户的销售成本不同, 以及该销售成本不同造成了价格差异,进而影响了价格的可 比性,仅凭销售数量和价格差异本身并不构成主张数量差异 调整的充分证据。本案申请人认为,如果该公司主张的是贸 易环节调整,仅凭销售数量和价格差异本身并不能证明存在 不同的贸易环节,该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中国的出口 销售与欧盟境内中相应环节的销售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并 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针对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进行销 售时承担了不同的销售职能,并由此导致了销售费用的不 同,造成了价格差异,进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经初步 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公平比较时考虑数量 差异调整的充分证据和理由,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该 项调整主张。 21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 数据。 2.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 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 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2012 年 10 月 9 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 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 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 利害关系方提醒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书未列明的、调查期内可能存在 的其他出口经营者,未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经初步审 查,调查机关决定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 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认定 这些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并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 价格可比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进行了比较。 (1)正常价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 盟内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为 1977.50 美元/吨。 (2)出口价格。 22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 出的欧盟对中国出口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其出口价格的 基础,为 1548.99 美元/吨。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 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确定上述 欧盟市场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已是出厂价水 平,调查机关不再做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经初步审查,调整项目包括海运 费、保险费、欧盟境内环节费用等,为 143.63 美元/吨。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根据中国海关统计的欧盟对中 国出口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到岸价格,为 1548.99 美元/吨。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平均正常价值和平均出 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二)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欧盟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22.2%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2.其他欧盟公司 36.9% 23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朗盛德国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 问卷答卷、朗盛德国产品范围意见、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 料中均主张被调查产品 3 种同分异构体应视为不同产品,要 求分产品类别进行损害裁定。 淮河化工在其提交的淮河化工第二次产品范围评论意 见中针对朗盛德国的上述主张进行了回应,认为朗盛德国的 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1 调查机关认为: (1)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 害调查规定》第十条规定,调查机关需认定与被调查产品相 同或类似的国内产品为同类产品。本案中,国内生产的甲苯 胺和被调查产品均包含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 3 种 同分异构体,调查机关已在对相关因素分析的基础上认定国 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为同类产品。朗盛德国在其提 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也表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甲苯 胺质量相当,具有可替代性和竞争性。2 (2)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 调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查机关应依据对国内同类产品 的界定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并未要求按照 1详见《甲苯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朗盛德国有限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9-14 页 2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 17 页 24 国内同类产品中不同型号或类别进行评估。 因此,本案中调查机关不对国内同类产品中的不同产品 类别分别进行损害认定。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 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8 年为 4514.58 吨;2009 年为 7502.42 吨,比 2008 年上升 66.18%;2010 年为 20201.79 吨,比 2009 年上升 169.27%;2011 年为 13589.55 吨,比 2010 年下降 32.73%,但比 2008 年上升 201.01%。 根据朗盛德国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期内,朗盛德 国是被调查产品主要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对比 朗盛德国提交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量数据和中国海关统计的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朗盛德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在被 调查产品进口总量中占主要部分,两者变化趋势一致。 2.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总体呈上升 趋势,2008 年为 7.51%;2009 年为 11.53%,比 2008 年上升 4.02 个百分点;2010 年为 24.18%,比 2009 年上升 12.65 个 百分点;2011 年为 16.07%,比 2010 年下降 8.11 个百分点, 但比 2008 年上升 8.56 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25 考虑到甲苯胺 3 种同分异构体在价格水平上存在差异, 调查机关要求利害关系方分产品类别填报了相关价格及数 量数据,并在价格比较过程中充分予以了考虑。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考虑到仅依据中国海关统计不能获取区分被调查产品 3 种同分异构体的价格数据,而朗盛德国是调查期内被调查产 品主要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且本案调查过程中 没有其他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配合调 查,调查机关认为,可以将朗盛德国填报的进口价格数据作 为确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基础。 朗盛德国在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朗盛德国无损害抗 辩材料中主张其关联企业向独立客户转售价格远高于朗盛 德国的出口价格。3 朗盛德国在其提交的补充问题答复中确认,其主要通过 四种方式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朗盛德国向其关 联公司朗盛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再由朗盛中国在中国大陆 市场销售;二是朗盛德国向其关联公司朗盛香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朗盛香港)出口被调查产品,再由朗盛香港销售 给朗盛中国,最终由朗盛中国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三是朗 盛德国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四是朗 盛德国向其关联公司朗盛香港出口被调查产品,再由朗盛香 3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 27 页,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 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4 页 26 港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公司销售。4 调查机关认为,进口环节朗盛德国、朗盛中国及朗盛香 港之间的交易为关联交易,可能扭曲进口价格,且被调查产 品关联进口的价格并非国内市场非关联下游用户可以获得 的价格,因此,应以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首次销售给非关 联客户的价格作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 据此,调查机关认为,通过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进口的 被调查产品,应以朗盛中国转售的价格作为被调查产品的进 口价格;通过第三种和第四种方式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应以 其进口到岸价格(CIF 价格)加上进口关税和合理的进口环 节费用作为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鉴于本案中没有国内进口商提交调查问卷答卷,为确定 合理的进口环节费用,调查机关在对朗盛中国的实地核查 中,了解了其进口环节费用,以此作为相关调整的基础。 在进行上述调整的基础上,调查机关确认了被调查产品 的加权平均进口价格和分 3 种同分异构体的进口价格。被调 查产品加权平均进口价格 2009 年比 2008 年下降 23.10%, 2010 年比 2009 年下降 3.28%,2011 年比 2010 年上升 5.81%, 但仍比 2008 年下降 21.31%。 2.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本案调查期内,代表国内产业的淮河化工和安邦电化均 4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补充问题的答复》 27 对非关联客户销售国内同类产品。此外,淮河化工在其提交 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自 2008 年开始,淮河化工与安邦 电化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由淮河化工向安邦电化提供生产 邻甲苯胺的原料,经安邦电化加工生产的邻甲苯胺提供给淮 河化工对外销售。对淮河化工实地核查后,调查机关认为, 上述行为虽然有委托加工协议,但在淮河化工和安邦电化的 财务记录上反映为两家公司之间关于邻甲苯胺及其原材料 的关联交易。与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关联交易相似,上述关联 交易的邻甲苯胺价格并非国内市场上非关联下游用户可以 获得的价格,因此,应以安邦电化和淮河化工向非关联客户 销售的价格作为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据此,调查机关确认了国内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和 分 3 种同分异构体的价格。国内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 2009 年比 2008 年下降 12.98%,2010 年比 2009 年上升 3.80%,2011 年比 2010 年上升 6.31%,但仍比 2008 年下降 3.97%。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在对朗盛中国和淮河化工的初裁前实地核查 中,着重了解了影响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可比性 的相关因素。朗盛中国在实地核查后提交的材料中确认,被 调查产品销售对经销商和最终用户在定价策略上基本不存 在差异,国内运费对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的影响极小。淮河 化工在实地核查中确认其对经销商和最终用户在定价策略 28 上不存在差异,其销售价格中不包含运费。 根据上述因素,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认定的被调查 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均为在国内市场上首次 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具有可比性。据此,调查机关分 别计算了 3 种同分异构体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 产品价格之间的差异,在此基础上加权平均计算出被调查产 品进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差异,显示 2010 年和 2011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同时,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总体呈上升趋势, 2009 年、2010 年分别同比增加 66.18% 和 169.27%,2011 年虽比 2010 年下降 32.73%,但比 2008 年 上升 201.01%。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总体呈上升趋势, 2009 年和 2010 年分别同比上升 4.02 个 百分点和 12.65 个百分点,2011 年虽比 2010 年下降 8.11 个 百分点,但比 2008 年上升 8.56 个百分点。2008-2009 年, 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 格均出现下降,下降幅度分别为 23.10%和 12.98%。 从国内外生产者和消费者评价看,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 类产品的质量相当,可以互相替代,客户重合度较高,价格 上存在竞争;淮河化工提供的内部价格报告、市场调查表和 下游客户证明显示,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低于国 内同类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 29 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上存在 竞争,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大幅增加, 2010-2011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 价格产生了削减作用。 朗盛德国在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中主张被调查产 品并没有削低、压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5 调查机关认为,朗盛德国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 持。调查机关依据肯定性证据,经过客观审查,认定被调查 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削减作用。 (四)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 害调查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 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初步证据显示: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甲苯胺表观消费量 2008 年为 60082.34 吨;2009 年为 65044.74 吨,比 2008 年增长 8.26%; 2010 年为 83564.13 吨,比 2009 年增长 28.47%;2011 年为 84539.23 吨,比 2010 年增长 1.17%。 2、产能。 调查期内,2008-2011 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保持不 5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4 页 30 变。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 2009 年比 2008 年增 长 12.85%;2010 年比 2009 年增长 20.89%;2011 年比 2010 年增长 13.60%。 4、国内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 2009 年比 2008 年增长 11.01%;2010 年比 2009 年增长 19.27%;2011 年比 2010 年增长 17.13%。 5、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的份额 2009 年比 2008 年增长 1.26 个百分点;2010 年比 2009 年减 少 3.65 个百分点;2011 年比 2010 年增长 7.47 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 2009 年比 2008 年下降 12.98%;2010 年比 2009 年上升 3.80%;2011 年比 2010 年上升 6.31%。 7、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收入 2009 年比 2008 年减少 3.41%;2010 年比 2009 年增加 23.81%;2011 年 比 2010 年增加 24.52%。 8、税前利润。 31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 2009 年比 2008 年增长 24.61%;2010 年比 2009 年下降 2.47%;2011 年比 2010 年下降 156.03%,税前利润呈负值。 9、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 2009 年比 2008 年下降 0.42 个百分点;2010 年比 2009 年下降 0.66 个百分 点;2011 年比 2010 年下降 4.45 个百分点,投资收益率为负 值。 10、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 2009 年比 2008 年 增加 5.57 个百分点;2010 年比 2009 年增加 10.22 个百分点; 2011 年比 2010 年增加 8.05 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 2009 年比 2008 年减少 1.88%;2010 年比 2009 年减少 8.90%;2011 年比 2010 年增长 3.46%。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 2009 年比 2008 年提高 15.01%;2010 年比 2009 年提高 32.71%;2011 年比 2010 年提高 9.81%。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工资 2009 32 年比 2008 年上涨 27.84%;2010 年比 2009 年上涨 22.62%; 2011 年比 2010 年减少 19.95%。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 2009 年比 2008 年增加 45.65%;2010 年比 2009 年增加 19.88%;2011 年比 2010 年减少 52.33%。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2009 年比 2008 年增加 8.66%;2010 年比 2009 年减少 87.72%;2011 年由现金净流入转变为现金净流出。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没有初步调查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 融资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的不利影响。 (五)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甲苯胺市场表观消费量持续增加, 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国内产业同类 产品产能保持不变,产量、国内销量持续增加,国内销售收 入总体增长,开工率和劳动生产率也持续提升。但由于调查 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大幅增加,2011 年比 2008 年 增加 201.01%,且 2010 年和 2011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低 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削减作 用,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明显影响。 33 2010-2011 年,受原材料和燃料动力成本上涨推动,国内同 类产品销售价格虽然同比分别上涨 3.80%和 6.31%,但由于 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削减作用,造成 2010 年和 2011 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同比分别下 降 20.06%和 56.14%,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投资收 益率持续下滑,2011 年转为亏损状态,经营活动现金流净额 持续减少,2011 年呈净流出态势,受国内同类产品经营状况 恶化影响,2011 年国内产业人均年工资出现较大幅度下降。 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呈恶化趋势。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受到了实质损 害。 朗盛德国在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中,针对本案申请 书中的相关产业指标进行了分析,认为除国内产业部分指标 在调查期末呈现相对消极趋势外,其他指标均呈现积极趋 势,因此国内产业并未受到损害。6 调查机关认为,首先,调查机关初步裁定所依据的是经 过核实修正的代表国内产业的两家国内生产者的合计数据, 但即便是对申请书中相关指标进行分析,朗盛德国也对市场 份额、期末库存等指标引用或理解有误7;其次,正如朗盛德 国在其无损害抗辩材料中所主张“对实质损害的确定应该是 6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4-6 页 7如朗盛德国反复提及的申请人市场份额在 80%以上系错误引用了申请书中的“国内产业整体市场份额”, 即所有国内生产者所占市场份额;朗盛德国主张申请人期末库存普遍减少也显然与申请书中数据不符。 34 综合而全面的”8,孤立、片面地分析部分指标无法得出客观 准确的结论。调查机关是在对所有国内产业指标进行全面综 合分析后,认定了国内产业受到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 于欧盟的甲苯胺倾销进口与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之外,可能 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造成了国内产 业的实质损害。 初步调查证据表明,调查期内,2008-2010 年,被调查 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大幅增加,2011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虽 在持续增长的基础上有所回落,但仍较调查期初的 2008 年 增长 201.01%。在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加的冲击下,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 2010 年同比下滑 3.65 个百 分点。2010 年和 2011 年,受原材料和燃料动力成本上涨推 动,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虽然同比分别上涨 3.80%和 6.31%,但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削 减作用,造成 2010 年和 2011 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成本 差同比分别下降 20.06%和 56.14%,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 利润、投资收益率持续下滑,2011 年转为亏损状态,经营活 8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5 页 35 动现金流净额持续减少,2011 年呈净流出态势,受国内同类 产品经营状况恶化影响,2011 年国内产业人均年工资出现较 大幅度下降,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 倾销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朗盛德国在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中提出,调查期内 前 3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上升而进口价格下降时,申请 人的所有经济指数保持良好趋势,2011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 量大幅减少,进口价格有所增加,申请人的一些经济指数出 现了消极变化,因此 2011 年的国内产业损害不应归因于被 调查产品。9 调查机关认为: (1)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依据的是提交调查问卷答 卷的两家国内生产者的合计数据,即国内产业数据,而非申 请人一家的数据。 (2)无论是从申请人一家的数据,还是从初步裁定中 认定的国内产业数据均可看出,朗盛德国有关调查期前 3 年 国内产业所有经济指数保持良好趋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 调查机关认定可见,国内产业损害并非仅体现在 2011 年。 (3)2011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在持续大幅增长的 基础上有所回落,但较调查期初仍增长 201.01%,被调查产 9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6 页、第 7 页 36 品进口价格虽然较上年有所回升,但仍比调查期初下降 21.31%,且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幅度较上年进一步扩 大。在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依然较大,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削减作用进一步加强的情况下,2011 年国内产业损害进一步 加剧,同类产品生产经营陷入亏损,现金流转为净流出,人 均年工资大幅下滑。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 进行了初步调查。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的 2008 年、2009 年、 2010 年和 2011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 例分别为 80.87%、89.91%、93.68%和 92.83%,其他国家(地 区)进口产品进口量分别为 1067.76 吨、842.32 吨、1362.34 吨和 1049.68 吨,在总进口量中占比分别为 19.13%、10.09%、 6.32%和 7.17%。相对被调查产品,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 品数量较少,且从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到岸价格(CIF 价格) 看,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甲苯胺平均价格始终高于被调查 产品价格 14.35%至 71.77%。因此,其他国家(地区)进口 产品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2.国内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 中国国内甲苯胺表观消费量数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甲 37 苯胺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没有出现限制甲苯胺产业发展 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 致中国国内甲苯胺需求的萎缩。国内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 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3.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及国内外竞争状况。 初步调查证据显示,目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实行市场化 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 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客户重合度 较高,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国内同类产品销售 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没有颁布限制甲 苯胺产业发展的贸易政策。国内外正当的竞争也没有对国内 产业造成损害。商业流通渠道、贸易政策及国内外正当竞争 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4.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的变化和技术发展情况。 如同类产品认定部分所述,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与 被调查产品质量相当,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客户重合度较 高。初步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在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产品 质量、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都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部 分国内生产企业通过了 ISO9001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调查机 关未发现因生产工艺及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而对国内产业 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5.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状况。 38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有部分同类产品出口,但出口数量 在其总销量中占比为 2%-4%,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价格 均高于同期国内销售价格 9%-19%。国内同类产品的出口不是 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6.不可抗力因素。 调查机关未发现在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受到自然灾害或 其他严重不可抗力的事件。淮河化工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显 示,2009 年该公司某生产设备曾发生短暂故障停产,但该设 备并非甲苯胺生产设备,也未对其甲苯胺生产产生影响。 7.关于新增投资的影响问题。 朗盛德国在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中提出,申请人不 顾投资收益率的消极变化继续增加投资,可能给申请人经营 带来不利影响,如费用和成本的增加10。此外朗盛德国还主 张新增投资导致 2011 年申请人现金流出现赤字11。 调查机关认为: (1)除国内同类产品以外,淮河化工和安邦电化均生 产经营其他产品。淮河化工和安邦电化在其提交的国内生产 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均声明,由于财务账面上未对同类产品的 投资额单独列示,其填报的数据是对公司总体投资额按照一 定方法分摊获得,并非同类产品实际的投资额。根据国内产 业产能数据,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保持不变, 10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6 页 11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5 页 39 并未新增产能。 (2)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经核实的证 据显示,2010-2011 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成本出现上涨, 从成本构成看,主要是原材料和燃料动力成本推动同类产品 成本上升,而非新增投资造成。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分摊的 期间费用看,2010 年与上年基本持平,2011 年较上年有所 下降。朗盛德国有关新增投资导致同类产品成本和费用增加 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3)调查机关考虑和认定的是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 净流量,不包括投资和融资活动的现金净流量。朗盛德国有 关新增投资导致申请人现金流出现赤字的主张与调查机关 认定的事实不符。 8.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 朗盛德国在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中提出,2009 年后 全球危机再次爆发,全球化学产品的价格维持在较低水平, 这只能归因于经济规律,不能归因于被调查产品。12 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朗盛德国仅简单提出上述主张, 并未进行任何分析,也未提出任何证据;其次,2010-2011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国 内同类产品价格未能达到合理水平。从朗盛德国提交的调查 问卷答卷可以看出,其出口全球其他市场的甲苯胺价格大部 12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6 页 40 分显著高于对中国大陆市场的出口价格,其在欧盟内销售的 甲苯胺价格显著高于对中国大陆市场的出口价格,而从中国 海关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调查期内其他国家(地区)对中国 大陆出口甲苯胺的价格也显著高于被调查产品价格。由此可 见,全球金融危机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 格的影响。 综上所述,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遭 受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已知因素不是造成国 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七、初步裁定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调查期内,原 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 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22.2%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2.其他欧盟公司 36.9% (ALL Others)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