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3年第44号 
【发布日期】2013-06-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6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14300,该税则号项下甲苯胺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甲苯胺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2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进口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进口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苯胺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进口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自2013年6月28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苯胺,英文名称:Toluidine。

  
分子式:C7H9N

  物理化学特征:外观通常为无色或淡黄色油状液体或无色片状结晶,微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稀酸。甲苯胺有邻甲苯胺(o- Toluidine)、间甲苯胺(m- Toluidine)、对甲苯胺(p- Toluidine)三种异构体。

  主要用途:甲苯胺通常用作染料、医药、农药的中间体,还可用于彩色显影剂,在分析化学中除作溶剂外也用作矿物折射指数的浸渍液。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欧盟公司

  1.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19.6%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2.其他欧盟公司                         36.9%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6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执行。

  附件:
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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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 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 销条例》)的规定,2012 年 6 月 29 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 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以 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14300,该税则号项下甲苯 胺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 甲苯胺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进口与损害 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3 年 2 月 28 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 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 损害,而且倾销进口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 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进口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 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 立案及立案通知。 5 1. 立案。 2012 年 5 月 2 日,调查机关收到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 代表国内甲苯胺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 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 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 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2012 年 6 月 29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 欧盟的进口甲苯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 销调查期为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产业损 害调查期为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甲苯胺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 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以下称欧 盟驻华代表团)。 2012 年 6 月 29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盟 驻华代表团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 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 的欧盟生产商、出口商。 6 (二) 初步调查。 1. 倾销及倾销幅度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20 天登记应诉期内, 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向 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2 年 7 月 19 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朗盛德国有限责 任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 37 天内按规定 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 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调查机 关经研究认为,其延期提交答卷的理由不充分,决定不同意 该公司的延期申请。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 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2012 年 10 月 19 日,调查机关就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其发送反倾销调查补 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其补充答卷。朗盛化学(中 国)有限公司(LANXESS Chemical (China) Co., Ltd.)和朗 盛香港有限公司(LANXESS Hong Kong Ltd.)提交了补充答 卷的相应部分。 (3)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2012 年 11 月,调查机关先后收到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 7 公司、常州市利生化工有限公司、丹阳市万隆化工有限公司、 老河口市华润化工有限公司和天津市长城友兴化工有限公 司对本案的观点陈述,上述企业请求调查机关终止此次反倾 销调查,主张如果实施反倾销措施,也应仅对邻甲苯胺。 2012 年 12 月 10 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朗盛德国有限责 任公司,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朗盛德国有限 责任公司在陈述中主张,甲苯胺有三种不同的“异构体”, 为三种不同的产品,不应在一个反倾销案件中同时对其进行 调查;中国国内产业并未受到与被调查商品存在因果关系的 实质损害;实施反倾销措施违反公共利益,请求商务部立即 终止此次调查。 调查机关对上述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意见依法进行了审 查和考虑。 (4)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 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 ○1 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意见。 2012 年 10 月 22 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 苯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范围排 除申请的评论意见》,对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在倾销答卷 中关于将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和征 税范围之外的请求进行了评论。本案申请人认为,朗盛德国 8 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范围排 除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对其申请排除的产品进行详细 对比描述和说明,直至体现出申请排除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 性。本案申请人认为,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产品范 围排除请求不符合商务部《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 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 2012 年 11 月 2 日,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 提交了《关于甲苯胺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意见》,提出: 请调查机关认定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是三个产 品,由于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对三个产品进行调查,请终止/ 中止本次反倾销调查;如果调查机关继续进行调查,请分别 就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做出倾销和损害的单独裁 决,将本次调查拆分为三个调查案件进行裁决;如果调查机 关无法就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分别进行倾销和损 害裁决,鉴于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是不同的产品, 邻甲苯胺是主要的生产和销售产品,请调查机关排除间甲苯 胺和对甲苯胺,仅仅对邻甲苯胺进行调查,如果做出肯定性 裁决,仅仅对邻甲苯胺实施反倾销措施。 2012 年 11 月 16 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 朗盛德国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意见的评论意见》,提出: 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基本的物理化学特性并不存 在实质性差异,在生产工艺流程方面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 9 性,三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分界线,属于反倾销意义上的同 一类产品;而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之间在生产成 本、价格以及用途等方面的差异则属于同一类产品中细分规 格或型号产品之间的合理差异,不能以此认为邻甲苯胺、间 甲苯胺和对甲苯胺不属于同一类产品。此外,邻甲苯胺、间 甲苯胺和对甲苯胺的海关关税待遇以及朗盛德国公司邻甲 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对中国出口数量的不同也不能否 认它们属于同一类产品这一事实。因此,朗盛德国公司所谓 调查机关应将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 范围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 ○2 关于计算倾销幅度时部分调整项目的意见。 2013 年 1 月 9 日,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 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调查补充问 卷的第 24 题和第 25 题的回复》,对其反倾销补充问卷答卷 中主张的“其他折扣”和“汇率调整”主张进行了进一步解 释。 2013 年 1 月 28 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 朗盛德国公司关于倾销补充问卷第 24、25 题的回复的评论 意见》,认为对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数量差异调整或 者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及汇率调整的主张应不予以接受。 2013 年 2 月 1 日,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 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调查问卷的 10 关于“REACH 费用”回复的进一步说明》,并于 2013 年 2 月 5 日再次提交《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调 查问卷的关于“REACH 费用”回复的进一步说明》,主张 REACH 费用仅由欧盟境内的销售承担,其在欧盟境外销售 的产品不应分摊任何与 REACH 登记有关的费用。 2.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 下称调查期)为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2 年 6 月 29 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甲苯胺反 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 [2012]233 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 材料 1 份,为国外生产者/出口商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以下简称朗盛德国)。经审 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2 年 7 月 19 日,调查机关成立了甲苯胺反倾销案产 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工作,并于 当日发出《关于成立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 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271 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11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2 年 7 月 20 日发出《关于发放〈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 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 [2012]265 号)、《关于发放〈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 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266 号)和《关于发放〈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 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 [2012]267 号),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调查问卷并将调查问 卷电子版本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公布。调查机关同时将上 述问卷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 查阅。 2012 年 8 月 10 日,朗盛德国提交了《关于申请在甲苯 胺反倾销调查中延期递交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产业损害 调查问卷答卷的函》,申请延期提交问卷答卷。经审查,调 查机关同意其延期至 2012 年 8 月 30 日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 查机关共收回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 2 份,包括本案申请人 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化工)提交的国内生 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1 份;朗盛德国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 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1 份。调查机关未收到国内进口商调 查问卷答卷。 12 2012 年 11 月 2 日,调查机关向朗盛德国发出《关于发 放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卷的通知》(商调查 一处函[2012]438 号),要求就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 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不完整、不明确和未按照要求提交相 应证据的部分进行补充。在规定的时限内,朗盛德国提交了 补充调查问卷答卷,明确了其通过关联公司朗盛化学(中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中国)和朗盛香港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朗盛香港)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并代表两家关联公 司提供了相关数据。 2012 年 12 月 5 日,调查机关向朗盛德国发出《关于补 充完善甲苯胺反倾销案调查问卷答卷相关信息的通知》(商 调查一处函[2012]523 号),要求其就两次提交的问卷答卷中 不一致、不完善、不准确的部分进行重新整理填报。在规定 的时限内,朗盛德国提交了对补充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补 充问题答复)。 2013 年 1 月 15 日,调查机关向淮河化工发出了《关于 补充提交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通知》 (商调查一处函[2013]24 号),认为其关联企业江苏安邦电化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电化)应作为独立的国内生产者单 独填报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限内,安邦电化向 调查机关提交了调查问卷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13 2012 年 8 月 21 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淮河化工 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关于召开甲苯胺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 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 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2 年 8 月 28 日发出《关于召开甲苯胺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 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341 号)。2012 年 9 月 4 日, 调查机关召开了甲苯胺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 申请人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对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 意见。会后,淮河化工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苯胺反倾销案 申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各利害关系 方对立案提交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2 年 10 月 22 日,淮河化工提交了《甲苯胺反倾销案 申请人对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范围排除请求的评论 意见》。 2012 年 11 月 2 日,朗盛德国提交了《朗盛德国有限责 任公司关于甲苯胺反倾销关于甲苯胺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意 见》(以下简称朗盛德国产品范围意见)。 2012 年 11 月 16 日,淮河化工提交了《甲苯胺反倾销案 申请人对朗盛德国有限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意见的评 论意见》(以下简称淮河化工第二次产品范围评论意见)。 14 2012 年 12 月 5 日,朗盛德国提交了《朗盛德国有限责 任公司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 辩材料》(以下简称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 2013 年 1 月 25 日,淮河化工提交了《甲苯胺反倾销案 申请人申请对相关数据和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说明》。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 年 12 月 3 日和 12 月 17 日, 调查机关分别向朗盛德国和淮河化工发出了《关于甲苯胺反 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2]508 号、 商调查一处函[2012]352 号)。 2012 年 12 月 13 日至 14 日,调查机关赴朗盛德国的关 联国内进口商朗盛中国进行了实地核查,了解了朗盛德国通 过其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对朗盛中国进 口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数据进行了核实。 2012 年 12 月 24 日至 26 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淮 河化工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考查了淮河化工的甲苯 胺生产现场,对淮河化工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信 息等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实地核查结束后,上述被核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调 查问卷补充修正材料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15 2013 年 2 月 28 日,调查机关发布本案初步裁定,认定 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 销进口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反倾销条例》 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现金保 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进 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胺时,应按初步裁定所确 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向国内申请人和提交应诉答卷的公 司提供初裁公告,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 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 日起 20 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 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 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应诉答卷的公 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 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2013 年 3 月 8 日,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提交 了对本案初裁倾销部分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及对本案初步 裁定的评论意见,提出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属于 甲苯胺三种不同的“异构体”,不应在一个反倾销案件中予 16 以调查;同时对中国出口数量的确定、汇率调整和数量差异 调整等提出评论。2013 年 3 月 18 日,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对 本案初步裁定及对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初裁倾销部 分评论的评论意见。 对于上述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其主张依 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 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 2013 年 3 月对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 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 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地区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 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 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 了调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 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 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 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 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17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 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应诉答卷公司披露和说明了计算各公 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 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朗盛德 国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 中,调查机关对该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4)关于信息公开。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 定,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 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 和复印。 2.初裁后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向利害关系方单独披露初步裁定依据的相关事实。 本案初步裁定中使用了同属一家母公司的两家国内生 产者的合并数据和朗盛德国一家公司的相关数据,应上述利 害关系方的申请,为保护其保密信息,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 中对利害关系方要求保密的内容进行了保密处理。为保障利 害关系方的抗辩权利,2013年3月1日,调查机关就涉及上述 保密信息的相关内容向国内产业和朗盛德国分别进行了单 独披露(商调查一处函[2013]104号、商调查一处函[2013]105 号),并为其提供了20天的评论期。 18 (2)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及单独披露的书面评 论意见。 在初裁公告规定的评论期内,调查机关共收到1份对初 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为本案申请人淮河化工提交的《申 请人对甲苯胺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 在单独披露规定的评论期内,调查机关未收到任何评论 意见。 (3)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3年4月9日,调查机关向朗盛 德国发出了《关于甲苯胺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 (商调查一处函[2013]179号)。 2013年4月18日至19日,调查机关赴朗盛德国的关联公 司朗盛香港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了解了朗盛德国通过其 关联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对朗盛香港向 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数据进行了核实。实地核查 结束后,朗盛香港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 (4)信息公开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利 害关系方提出申请保密的理由和提供的非保密概要进行了 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可利害关系方的保密理由,接受 了利害关系方的保密申请。 19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 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 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 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 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13年5月13日,调查机关 发出《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最终 裁定前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3]222号),向本 案利害关系方披露《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 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 的机会。在规定的评论期内,调查机关未收到任何评论意见。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终裁前进一步调查获取的信 息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 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对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 被调查产品:甲苯胺,英文名称:Toluidine。 分子式:C7H9N 物理化学特征:外观通常为无色或淡黄色油状液体或无 20 色片状结晶,微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稀酸。甲苯胺有 邻甲苯胺(o- Toluidine)、间甲苯胺(m- Toluidine)、对甲苯胺(p- Toluidine)三种异构体。 主要用途:甲苯胺通常用作染料、医药、农药的中间体, 还可用于彩色显影剂,在分析化学中除作溶剂外也用作矿物 折射指数的浸渍液。 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29214300,该税则号项下甲苯胺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 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问题。 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 甲苯胺是三个产品,由于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对三个产品进行 调查,请终止/中止本次反倾销调查;如果调查机关继续进行 调查,请分别就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做出倾销和 损害的单独裁决,将本次调查拆分为三个调查案件进行裁 决;如果调查机关无法就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分 别进行倾销和损害裁决,鉴于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 胺是不同的产品,邻甲苯胺是主要的生产和销售产品,请调 查机关排除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仅仅对邻甲苯胺进行调 查,如果作出肯定性裁决,仅仅对邻甲苯胺实施反倾销措施。 本案申请人提出: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基本 的物理化学特性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在生产工艺流程方面 21 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三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分界线,属 于反倾销意义上的同一类产品;而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 甲苯胺之间在生产成本、价格以及用途等方面的差异则属于 同一类产品中细分规格或型号产品之间的合理差异,不能以 此认为 OT、MT 和 PT 不属于同一类产品。此外,邻甲苯胺、 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的海关关税待遇以及朗盛德国公司邻 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对中国出口数量的不同也不能 否认它们属于同一类产品这一事实。因此,朗盛德国公司所 谓调查机关应将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 品范围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应按照本公告 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及相关指标确定本案被调查产 品的范围。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的分子式相同, 物理化学特征以及主要用途均符合本案立案公告相关描述, 其差异属不同型号在同一类产品间的正常差别。因此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不接受将间甲苯胺和对甲 苯胺排除出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主张。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 关对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产品 22 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生产工艺流程、消费者和生产者评 价、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问 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等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 式、物理化学特征相同,且均包含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对 甲苯胺 3 种同分异构体;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的 主要用途基本相同,均主要作为染料、医药、农药的中间体, 还可用于彩色显影剂,在分析化学中除作溶剂外也用作矿物 折射指数的浸渍液。 2.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均采用硝基甲苯催化 加氢还原技术,均使用硝基甲苯和氢气作为主要生产原料, 虽然在具体生产工艺上有所不同,但两种生产工艺技术水平 相当,且并不影响最终制成甲苯胺的相关指标和质量。 3.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区域基本相 同,均主要集中在我国江浙和东部沿海地区,也包括部分内 陆省份;两者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客户重合度较高,部分 客户使用国内生产的甲苯胺和被调查产品制造相同或类似 的下游产品;两者销售渠道有所不同,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主 要采取直销方式进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时采取分销和直销 方式销售,但上述销售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竞争 性和可替代性。 4.国内生产者、国外(地区)生产者在调查问卷答卷中 23 均认为,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上相 当,在所有主要应用领域中均具有可替代性;部分国内下游 用户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甲苯胺和被调 查产品,两者技术指标相当,完全可以相互替代使用。国内 生产者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均认为国内生产的甲苯胺和被 调查产品存在价格竞争。 上述分析表明,国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 本物理化学特性和产品类别构成相同,产品用途、市场区域 和客户群体等基本相同,产品质量相当,生产技术不存在实 质区别,价格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 以相互替代。虽然销售渠道和具体生产工艺存在差异,但并 不影响两者之间的竞争性和可替代性,因此,国内生产的甲 苯胺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 审查和认定。 本案立案公告告知各利害关系方可向调查机关登记参 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告知《参加甲苯胺反倾销案产业损 害调查活动申请表》与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可在“中国贸易救 济信息网”下载。在规定期限内,除申请人淮河化工外,没 有其他国内生产者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提交调查 24 问卷答卷。 本案中,国内生产者淮河化工在其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 查问卷答卷中认为,其委托关联公司安邦电化加工部分国内 同类产品,该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由淮河化工统一进行对外销 售,应视同淮河化工自身生产销售,因此在其填报的调查问 卷答卷中包含了上述由安邦电化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数据。 调查机关经核实后认为,虽然淮河化工与安邦电化之间签订 有国内同类产品的委托加工协议,但在各自财务记录中反映 为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关的关联交易,并非委托加工业务。因 此,调查机关认为安邦电化应作为单独的国内生产者填报调 查问卷答卷。此后,安邦电化补充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 卷答卷。 证据显示,本案调查期内,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 卷企业生产的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 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 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因此,调查机 关认定,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国内生产者淮河化 工和安邦电化构成本案调查的国内产业。本裁决依据的国内 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 出口价格做如下认定: 25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 朗 盛 德 国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 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及同 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进 一步调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 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 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分别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 的比例进行了调查。经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即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 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分别占同期向中国大陆 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均大于 5%,符合作为 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欧盟内交易情况。根据该公司报 告,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客户包括关联和非关联最 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即,对于其内销的某两型号产品, 因欧盟内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明显,调查机 关认为其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时以该公司 26 答卷填报的欧盟内非关联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 础;对于其内销的另一型号产品,调查机关认为其部分交易 虽属关联交易,但能够反映市场交易基本情况,属于正常贸 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中决定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 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 费用进行了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报告的 成本费用数据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 受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 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 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欧盟内 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其 某两种型号存在部分交易是低于平均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 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均不足 20%。经核查和进一步调 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 过程中的交易。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即以上述该公司正常贸易过 程中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即该公司 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27 (1)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公司, 再由其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2)通过中国大陆关联 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香港关联贸 易公司销售给香港非关联贸易商,再由其销售给中国大陆非 关联用户;(4)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 联用户;(5)通过香港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 用户。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 定,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 对于上述方式(1)及(2),调查机关采用中国大陆关联贸 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 格的基础;对于上述方式(3)及(4),调查机关采用香港 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香港非关联贸易商或中国大陆非关联 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上述方式(5), 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香港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 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调查期内该公司某两型号甲苯胺对中国大陆出口 数量,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主张,调查期内出口销售的 确定应以在出口时生产商就已知晓其出口的最终目的地为 调查国家的销售为准;在本案中,该公司在通过其位于中国 大陆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时,既已知晓 产品的最终销售地是中国大陆,因此,在确定调查期内被调 28 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数量时,应以朗盛中国在调查期内向中国 大陆市场转售的销售数量为准;该公司主张调查机关应以其 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公司在调查期内在中国大陆销售的数量 作为出口销售数量。对此,本案申请人提供评论认为,应按 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的相应 方式确定其甲苯胺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数量。根据该公司答卷 报告,调查期内,其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非关 联用户销售某两型号甲苯胺的数量明显大于该公司对中国 大陆出口该两型号甲苯胺的数量。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 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其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 上述两型号甲苯胺有部分是在调查期前从该公司进口至中 国大陆,由于该公司未能说明将以上交易数量归入调查期内 其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数量的合理性,因此在终裁计算倾销 幅度时,决定以该公司调查期内各型号对中国大陆出口数量 为权重计算其倾销幅度。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 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接受 该公司关于仓储费、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和 REACH 登记费 等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前,该公司更正了 REACH 登记费, 29 并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原始证明文件。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 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在终裁中决定维 持初裁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仓储费、内陆运费、信用费用 以及经更正后的 REACH 登记费等调整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 整项目,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其关于对中国大陆 关联贸易公司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进口关税、报关费用、 信用费用和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公司利润,关于对香港关联贸 易公司售前仓储费和报关代理费进行调整的主张,以及该公 司及其香港关联贸易公司所承担的国际运费进行调整的主 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 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其汇率调整项目,该公司的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公司 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销售被调查产品,该公司认为人民币对 欧元的汇率在倾销调查期内有一定幅度变化,因此主张对汇 率的变化进行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交评论,认为其已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人民币对欧元汇率证明材料,能够反映汇率波动和变化情 况。对此,本案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 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2011 年初欧元兑人民币汇率超 过 1:9 的状况是属于不正常的汇率,相关证据并不支持其“欧 元兑人民币汇率将长期保持在 1 比 8 之下(即汇率持续变 30 化)”的主张。同时,本案申请人认为,汇率波动在国际贸 易中是常态,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汇率变化情况 随时对其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价格进行调整,倾销调查期内 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价格已体现上述汇率变化,不应 再进行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 内出口销售、国内销售、财务等原始记录证明材料,认为该 公司现有证据未能说明汇率波动和持续变化影响了价格可 比性,因此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差异调整,初裁中,调查机 关未接受该项调整主张。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交评论,认为在 市场价格的谈判过程中,对于销售大宗客户的最终价格低于 小笔交易的客户的事实是通常的商业惯例,也是公司贸易操 作中的通常做法,即对销售数量和价格差异进行调整。由于 该公司在被调查产品的实际销售过程中对中国大陆出口销 售和在欧盟国内销售存在贸易环节差异,为保证在同一环节 上进行比较,需要对存在的贸易环节差异进行调整。对此, 本案申请人在初裁后评论认为,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应该 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与欧盟境内中相应 环节的销售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公 司在针对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进行销售时承担了不同的销 售职能,并由此导致了销售费用的不同,造成了价格差异, 进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仅凭销售数量和价格差异本身 31 并不能证明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同时,其还应该提供充分 的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严格执行的、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销售 的一贯政策,并提供证据证明大笔客户与小笔客户的销售成 本不同,以及该销售成本不同造成了价格差异,进而影响了 价格的可比性。初裁后,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查阅了该公 司调查期内出口销售、国内销售相关原始凭证,认为该公司 未能提供公平比较时考虑数量差异调整的充分证据和理由, 因此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接受公 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2.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 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 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2012 年 10 月 9 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 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 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 利害关系方提醒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书未列明的、调查期内可能存在 的其他出口经营者,未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在此情况 32 下,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通过查询海关 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以及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认定这些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 格,并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因素进行了调整,并 在同一贸易环节进行了比较。 (1)正常价值。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 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为 1977.50 美元/吨。 (2)出口价格。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 海关统计数据计算出的欧盟对中国大陆出口加权平均价格 作为计算其出口价格的基础,为 1548.99 美元/吨。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 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 机关确定上述欧盟市场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 已是出厂价水平,调查机关不再做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整 项目包括海运费、保险费、欧盟境内环节费用等,为 143.63 美元/吨。 33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根据中国海关统计 的欧盟对中国大陆出口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到岸价格,为 1548.99 美元/吨。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平均正常价值和平均 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初裁后,调查机关未收到各利害关系方对于计算其他 欧盟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本案终裁 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 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欧盟驻 华代表团披露和说明了本案计算其他欧盟公司倾销幅度 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 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 见。 (二)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欧盟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19.6%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2.其他欧盟公司 36.9%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朗盛德国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 34 问卷答卷、朗盛德国产品范围意见、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 料中均主张被调查产品 3 种同分异构体应视为不同产品,要 求分产品类别进行损害裁定。 淮河化工在其提交的淮河化工第二次产品范围评论意 见中针对朗盛德国的上述主张进行了回应,认为朗盛德国的 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1 调查机关认为: (1)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 害调查规定》第十条规定,调查机关需认定与被调查产品相 同或类似的国内产品为同类产品。本案中,国内生产的甲苯 胺和被调查产品均包含邻甲苯胺、间甲苯胺和对甲苯胺 3 种 同分异构体,调查机关已在对相关因素分析的基础上认定国 内生产的甲苯胺与被调查产品为同类产品。朗盛德国在其提 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也表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甲苯 胺质量相当,具有可替代性和竞争性。2 (2)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 调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查机关应依据对国内同类产品 的界定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并未要求按照 国内同类产品中不同型号或类别进行评估。 因此,本案中调查机关不对国内同类产品中的不同产品 类别分别进行损害认定。 1 详见《甲苯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朗盛德国有限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9-14 页 2 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 17 页 35 (一)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 额。 1.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 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8 年为 4514.58 吨;2009 年为 7502.42 吨,比 2008 年上升 66.18%;2010 年为 20201.79 吨, 比 2009 年上升 169.27%;2011 年为 13589.55 吨,比 2010 年下降 32.73%,但比 2008 年上升 201.01%。 根据朗盛德国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期内,朗盛德 国是倾销进口产品主要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对 比朗盛德国提交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量数据和中国海关统计 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朗盛德国出口的倾销进口产品数 量在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总量中占绝大多数,两者变化趋势一 致。 2. 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总体呈上 升趋势,2008 年为 7.51%;2009 年为 11.53%,比 2008 年上 升 4.02 个百分点;2010 年为 24.18%,比 2009 年上升 12.65 个百分点;2011 年为 16.07%,比 2010 年下降 8.11 个百分 点,但比 2008 年上升 8.56 个百分点。 (二)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考虑到甲苯胺 3 种同分异构体在价格水平上存在差异, 36 调查机关要求利害关系方分产品类别填报了相关价格及数 量数据,并在价格比较过程中充分予以了考虑。 1. 倾销进口产品价格。 考虑到仅依据中国海关统计不能获取区分倾销进口产 品 3 种同分异构体的价格数据,而朗盛德国是调查期内倾销 进口产品主要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且本案调查 过程中没有其他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 配合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可以将朗盛德国填报的进口价格 数据作为确定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的基础。 朗盛德国在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朗盛德国无损害抗 辩材料中主张其关联企业向独立客户转售价格远高于朗盛 德国的出口价格。3 朗盛德国在其提交的补充问题答复中确认,其主要通过 四种方式对中国大陆出口倾销进口产品:一是朗盛德国向其 关联公司朗盛中国出口倾销进口产品,再由朗盛中国在中国 大陆市场销售;二是朗盛德国向其关联公司朗盛香港出口甲 苯胺,再由朗盛香港销售给朗盛中国,最终由朗盛中国在中 国大陆市场销售;三是朗盛德国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 出口倾销进口产品;四是朗盛德国向其关联公司朗盛香港出 口甲苯胺,再由朗盛香港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公司销售。4 调查机关认为,进口环节朗盛德国、朗盛中国及朗盛香 3 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 27 页,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 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4 页 4 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补充问题的答复》 37 港之间的交易为关联交易,可能扭曲进口价格,且倾销进口 产品关联进口的价格并非国内市场非关联下游用户可以获 得的价格,因此,应以倾销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首次销售给 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 据此,调查机关认定,通过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进口的 倾销进口产品,应以朗盛中国转售的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产品 价格;通过第三种和第四种方式进口的倾销进口产品,应以 其进口 CIF 价格加上进口关税和合理的进口环节费用作为倾 销进口产品价格。 鉴于本案中没有国内进口商提交调查问卷答卷,为确定 合理的进口环节费用,调查机关在对朗盛中国的实地核查 中,了解了其进口环节费用,以此作为相关调整的基础。 在进行上述调整的基础上,调查机关确认了倾销进口产 品的加权平均价格和分 3 种同分异构体的价格,并就确定上 述价格的方法、依据的事实和最终确定的价格向朗盛德国进 行了单独披露。倾销进口产品加权平均价格 2009 年比 2008 年下降 23.10%,2010 年比 2009 年下降 3.28%,2011 年比 2010 年上升 5.81%,但仍比 2008 年下降 21.31%。 终裁前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朗盛香港的部分倾 销进口产品进出口数据与朗盛德国提交的数据存在细微差 异,经核实,系由于记账货币换算和数据四舍五入造成。朗 盛香港和朗盛德国在实地核查后提交的材料中主张,相关数 38 据以朗盛德国在原答卷中提交的数据为准5。调查机关认为, 上述数据差异本身及由此造成的影响微小,且属于合理误差 而非证据真实性瑕疵,因此接受朗盛香港和朗盛德国的主 张,不在最终裁定中就此进行调整。 2.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本案调查期内,代表国内产业的淮河化工和安邦电化均 对非关联客户销售国内同类产品。此外,淮河化工在其提交 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自 2008 年开始,淮河化工与安邦 电化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由淮河化工向安邦电化提供生产 邻甲苯胺的原料,经安邦电化加工生产的邻甲苯胺提供给淮 河化工对外销售。对淮河化工实地核查后,调查机关认为, 上述行为虽然有委托加工协议,但在淮河化工和安邦电化的 财务记录上反映为两家公司之间关于邻甲苯胺及其原材料 的关联交易。与倾销进口产品进口的关联交易相似,上述关 联交易的邻甲苯胺价格并非国内市场上非关联下游用户可 以获得的价格,因此,应以安邦电化和淮河化工向非关联客 户销售的价格作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据此,调查机关确认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价 格和分 3 种同分异构体的价格,并就确定上述价格的方法、 依据的事实和最终确定的价格向国内产业进行了单独披露。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 2009 年比 2008 年下降 5 详见朗盛香港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核查要求提交的补充材料》第 2 页 39 12.98%,2010 年比 2009 年上升 3.80%,2011 年比 2010 年上 升 6.31%,但仍比 2008 年下降 3.97%。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在对朗盛中国和淮河化工的初裁前实地核查 中,着重了解了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可比性的相关因素。朗盛中国在实地核查后提交的材料中确 认,倾销进口产品销售对经销商和最终用户在定价策略上基 本不存在差异,国内运费对倾销进口产品销售价格的影响极 小。淮河化工在实地核查中确认其对经销商和最终用户在定 价策略上不存在差异,其销售价格中不包含运费。 根据上述因素,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认定的倾销进 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均为在国内市场上首 次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具有可比性。据此,调查机关 分别计算了 3 种同分异构体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 同类产品价格之间的差异,在此基础上加权平均计算出倾销 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差异,显示 2010 年和 2011 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 格。调查机关将上述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分别向国内产业和 朗盛德国进行了单独披露。 同时,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 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2009 年、2010 年分别同比增加 66.18% 和 169.27%,2011 年虽比 2010 年下降 32.73%,但比 2008 年 40 上升 201.01%。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 额总体呈上升趋势, 2009 年和 2010 年分别同比上升 4.02 个百分点和 12.65 个百分点,2011 年虽比 2010 年下降 8.11 个百分点,但比 2008 年上升 8.56 个百分点。2008-2009 年, 倾销进口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加权平均 价格均出现下降,下降幅度分别为 23.10%和 12.98%。 从国内外生产者和消费者评价看,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 产业同类产品的质量相当,可以互相替代,客户重合度较高, 价格上存在竞争;淮河化工提供的内部价格报告、市场调查 表和下游客户证明显示,倾销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价格 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 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上存在竞争,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大幅增 加, 2010-2011 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价格。据此,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 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削减作用。 朗盛德国在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中主张倾销进口 产品并没有削低、压低或抑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6 调查机关认为,朗盛德国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 持。调查机关依据肯定性证据,经过客观审查,认定倾销进 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削减作用。 6 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4 页 41 (四)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 害调查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 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甲苯胺表观消费量 2008 年为 60082.34 吨;2009 年为 65044.74 吨,比 2008 年增长 8.26%; 2010 年为 83564.13 吨,比 2009 年增长 28.47%;2011 年为 84539.23 吨,比 2010 年增长 1.17%。 2.产能。 调查期内,2008-2011 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保持不 变。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 2009 年比 2008 年增 长 12.85%;2010 年比 2009 年增长 20.89%;2011 年比 2010 年增长 13.60%。 4.国内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 2009 年比 2008 年增长 11.01%;2010 年比 2009 年增长 19.27%;2011 年比 2010 年增长 17.13%。 5.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的份额 42 2009 年比 2008 年增长 1.26 个百分点;2010 年比 2009 年减 少 3.65 个百分点;2011 年比 2010 年增长 7.47 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 2009 年比 2008 年下降 12.98%;2010 年比 2009 年上升 3.80%;2011 年比 2010 年上升 6.31%。 7.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收入 2009 年比 2008 年减少 3.41%;2010 年比 2009 年增加 23.81%;2011 年 比 2010 年增加 24.52%。 8.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 2009 年比 2008 年增长 24.61%;2010 年比 2009 年下降 2.47%;2011 年税前 利润呈负值。 9.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 2009 年比 2008 年下降 0.42 个百分点;2010 年比 2009 年下降 0.66 个百分 点;2011 年比 2010 年下降 4.45 个百分点,投资收益率为负 值。 10.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 2009 年比 2008 年 增加 5.57 个百分点;2010 年比 2009 年增加 10.22 个百分点; 43 2011 年比 2010 年增加 8.05 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 2009 年比 2008 年减少 1.88%;2010 年比 2009 年减少 8.90%;2011 年比 2010 年增长 3.46%。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 2009 年比 2008 年提高 15.01%;2010 年比 2009 年提高 32.71%;2011 年比 2010 年提高 9.81%。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工资 2009 年比 2008 年上涨 27.84%;2010 年比 2009 年上涨 22.62%; 2011 年比 2010 年减少 19.95%。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 2009 年比 2008 年增加 45.65%;2010 年比 2009 年增加 19.88%;2011 年比 2010 年减少 52.33%。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2009 年比 2008 年增加 8.66%;2010 年比 2009 年减少 87.72%;2011 年由现金净流入转变为现金净流出。 16.投融资能力。 44 调查期内,没有调查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 能力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不利影响。 (五)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甲苯胺市场表观消费量持续增加, 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国内产业同类 产品产能保持不变,产量、国内销量持续增加,国内销售收 入总体增长,开工率和劳动生产率也持续提升。但由于调查 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大幅增加,2011 年比 2008 年增加 201.01%,且 2010 年和 2011 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低 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 削减作用,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明显影 响。2010-2011 年,受原材料和燃料动力成本上涨推动,国 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虽然同比分别上涨 3.80%和 6.31%, 但由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削减作 用,造成 2010 年和 2011 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同 比分别下降 20.06%和 56.14%,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 投资收益率持续下滑,2011 年转为亏损状态,经营活动现金 流净额持续减少,2011 年呈净流出态势,受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经营状况恶化影响,2011 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 均年工资出现较大幅度下降。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呈恶化 趋势。 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受到了实质损害。 45 朗盛德国在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中,针对本案申请 书中的相关产业指标进行了分析,认为除国内产业部分指标 在调查期末呈现相对消极趋势外,其他指标均呈现积极趋 势,因此国内产业并未受到损害。7 调查机关认为,首先,调查机关裁定所依据的是经过核 实修正的代表国内产业的两家国内生产者的合计数据,但即 便是对申请书中相关指标进行分析,朗盛德国也对市场份 额、期末库存等指标引用或理解有误8;其次,正如朗盛德国 在其无损害抗辩材料中所主张“对实质损害的确定应该是综 合而全面的”9,孤立、片面地分析部分指标无法得出客观准 确的结论。调查机关是在对所有国内产业指标进行全面综合 分析后,认定了国内产业受到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 于欧盟的甲苯胺倾销进口与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之外,可能 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原产于欧盟的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 质损害。 调查证据表明,调查期内,2008-2010 年,倾销进口产 7 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4-6 页 8 如朗盛德国反复提及的申请人市场份额在 80%以上系错误引用了申请书中的“国内产业整体市场份额”, 即所有国内生产者所占市场份额;朗盛德国主张申请人期末库存普遍减少也显然与申请书中数据不符。 9 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5 页 46 品进口数量持续大幅增加,2011 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虽 在持续增长的基础上有所回落,但仍较调查期初的 2008 年 增长 201.01%。在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加的冲击下,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 2010 年同比下滑 3.65 个百 分点。2010 年和 2011 年,受原材料和燃料动力成本上涨推 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虽然同比分别上涨 3.80%和 6.31%,但由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 削减作用,造成 2010 年和 2011 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成 本差同比分别下降 20.06%和 56.14%,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 前利润、投资收益率持续下滑,2011 年转为亏损状态,经营 活动现金流净额持续减少,2011 年呈净流出态势,受国内产 业同类产品经营状况恶化影响,2011 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 业人员人均年工资出现较大幅度下降,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 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 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朗盛德国在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中提出,调查期内 前三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上升而进口价格下降时,申 请人的所有经济指数保持良好趋势,2011 年倾销进口产品进 口数量大幅减少,进口价格有所增加,申请人的一些经济指 数出现了消极变化,因此 2011 年的国内产业损害不应归因 47 于倾销进口产品。10 调查机关认为: (1)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据的是提交调查问卷答卷的 两家国内生产者的合计数据,即国内产业数据,而非申请人 一家的数据。 (2)无论是从申请人一家的数据,还是从裁定中认定 的国内产业数据均可看出,朗盛德国有关调查期前三年国内 产业所有经济指数保持良好趋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调查 机关认定可见,国内产业损害并非仅体现在 2011 年。 (3)2011 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在持续大幅增长 的基础上有所回落,但较调查期初仍增长 201.01%,倾销进 口产品价格虽然较上年有所回升,但仍比调查期初下降 21.31%,且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幅度较上年进一步 扩大。在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依然较大,对国内产业同类 产品价格削减作用进一步加强的情况下,2011 年国内产业损 害进一步加剧,同类产品生产经营陷入亏损,现金流转为净 流出,人均年工资大幅下滑。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 进行了调查。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10 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6 页、第 7 页 48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的 2008 年、2009 年、 2010 年和 2011 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 比例分别为 80.87%、89.91%、93.68%和 92.83%,其他国家 (地区)进口产品进口量分别为 1067.76 吨、842.32 吨、 1362.34 吨和 1049.68 吨,在总进口量中占比分别为 19.13%、 10.09%、6.32%和 7.17%。相对倾销进口产品,其他国家(地 区)进口产品数量较少,且从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 CIF 价格 看,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甲苯胺平均价格始终高于倾销进 口产品进口价格 14.35%至 71.77%。因此,其他国家(地区) 进口产品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2.国内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 中国国内甲苯胺表观消费量数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甲 苯胺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没有出现限制甲苯胺产业发展 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 致中国国内甲苯胺需求的萎缩。国内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 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3.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及国内外竞争状况。 调查显示,目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 制,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 道、销售区域与倾销进口产品基本相同,客户重合度较高, 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 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没有颁布限制甲 49 苯胺产业发展的贸易政策。国内外正当的竞争也没有对国内 产业造成损害。商业流通渠道、贸易政策及国内外正当竞争 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4.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的变化和技术发展情况。 如同类产品认定部分所述,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与 倾销进口产品质量相当,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客户重合度 较高。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在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产品质 量、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都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部分 国内生产企业通过了 ISO9001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调查机关 未发现因生产工艺及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而对国内产业造 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5.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有部分同类产品出口,但出口数量 在其总销量中占比为 2%-4%,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价格 均高于同期国内销售价格 9%-19%。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 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6.不可抗力因素。 调查机关未发现在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受到自然灾害或 其他严重不可抗力的事件。淮河化工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显 示,2009 年该公司某生产设备曾发生短暂故障停产,但该设 备并非甲苯胺生产设备,也未对其甲苯胺生产产生影响。 7.关于新增投资的影响问题。 50 朗盛德国在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中提出,申请人不 顾投资收益率的消极变化继续增加投资,可能给申请人经营 带来不利影响,如费用和成本的增加11。此外朗盛德国还主 张新增投资导致 2011 年申请人现金流出现赤字12。 调查机关认为: (1)除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以外,淮河化工和安邦电化 均生产经营其他产品。淮河化工和安邦电化在其提交的国内 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均声明,由于财务账面上未对同类产 品的投资额单独列示,其填报的数据是对公司总体投资额按 照一定方法分摊获得,并非同类产品实际的投资额。根据国 内产业产能数据,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保持不 变,并未新增产能。 (2)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经核实的证 据显示,2010-2011 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成本出现上涨, 从成本构成看,主要是原材料和燃料动力成本推动同类产品 成本上升,而非新增投资造成。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分摊的 期间费用看,2010 年与上年基本持平,2011 年较上年有所 下降。朗盛德国有关新增投资导致同类产品成本和费用增加 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3)调查机关考虑和认定的是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 净流量,不包括投资和融资活动的现金净流量。朗盛德国有 11 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6 页 12 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5 页 51 关新增投资导致申请人现金流出现赤字的主张与调查机关 认定的事实不符。 8.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 朗盛德国在朗盛德国无损害抗辩材料中提出,2009 年后 全球危机再次爆发,全球化学产品的价格维持在较低水平, 这只能归因于经济规律,不能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13 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朗盛德国仅简单提出上述主张, 并未进行任何分析,也未提出任何证据;其次,2010-2011 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未能达到合理水平。从朗盛德国提交 的调查问卷答卷可以看出,其出口全球其他市场的甲苯胺价 格大部分显著高于对中国大陆市场的出口价格,其在欧盟内 销售的甲苯胺价格显著高于对中国大陆市场的出口价格,而 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调查期内其他国家(地区) 对中国大陆出口甲苯胺的价格也显著高于倾销进口产品进 口价格。由此可见,全球金融危机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 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综上所述,原产于欧盟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遭受 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已知因素不是造成国内 产业损害的原因。 七、最终调查结论 13 详见朗盛德国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材料》第 6 页 52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 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苯胺产 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进口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 欧盟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19.6%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2.其他欧盟公司 36.9% (ALL Others)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