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4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4-01-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7月2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中国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7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及措施范围

   本案被调查产品及实施措施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和措施范围: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

被调查产品名称:太阳能级多晶硅。英文名称:Solar-Grade Polysilicon。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以氯硅烷为原料采用(改良)西门子法和硅烷法等工艺生产的,用于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棒状多晶硅、块状多晶硅、颗粒状多晶硅产品。

被调查产品电学参数为:基磷电阻率<300欧姆∙厘米(Ω ∙ cm);基硼电阻率<2600欧姆∙厘米(Ω ∙ cm);碳浓度>1.0×1016(at/cm3);n型少数载流子寿命<500μs;施主杂质浓度>0.3×10-9;受主杂质浓度>0.083×10-9 。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太阳能级单晶硅棒和定向凝固多晶硅锭的生产,是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主要原料。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调查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 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               57%

(REC Solar Grade Silicon LLC)

2. 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57%

(REC Advanced Silicon Materials LLC)

3.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                     53.3%

(Hemlock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

4. 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                   53.6%

(MEMC Pasadena,Inc.)

5.AE Polysilicon Corporation               57%

6. 其他美国公司                             57%

(All Others)

韩国公司

1. 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                     12.3%

(Woongjin Polysilicon Co.,Ltd.)

2.OCI株式会社                             2.4%

(OCI Company Ltd.)

3. 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2.8%

(Hankook Silicon Co.,Ltd.)

4.KCC Corp. and Korean Advanced Materials(KAM Corp.)                                       48.7%

5.Innovation Silicon Co.,Ltd.             48.7%

6. 其他韩国公司                           12.3%

   (AllOthers)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4年1月2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和韩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公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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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

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7月2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中国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7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                       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12年7月2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代表国内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提起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2012年7月20日,调查机关发布商务部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和韩国驻中国大使馆。

2012年7月20日,调查机关发布商务部第40号公告,并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该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和韩国生产商、出口商。

3.立案后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发布商务部2012年第40号公告后,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被调查产品范围及申请书提出了评论意见,主要意见如下:

(1)2012年8月8日,美国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评论《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范围和申请书的评论》(公开版本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2)2012年8月8日,美国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评论《对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公开版本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3)2012年8月9日,韩国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评论《关于确认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函》(公开版本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4)2012年8月2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文件《请求调查机关进一步明确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公开版本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对于上述(2)、(3)中美国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和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澄清被调查产品技术指标和描述等问题,调查机关调查后,在评估申请人文件基础上,对被调查产品的技术指标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并在随后发放的调查问卷中明确了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对于上述(1)中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流化床法产品不应当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征求了申请人等其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对于上述(1)中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申请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问题。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符合立案的要求。

在随后的调查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就被调查产品技术指标和描述问题发表新的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商务部第40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被调查产品生产商/贸易商/下游用户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 Solar Grade Silicon LLC)、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C Advanced Silicon Materials LLC)、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电子材料公司(MEMC Electronic Materials,Inc.)、HOKU公司(HOKU Corporation)、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Woongjin Polysilicon Co.,Ltd.)、OCI株式会社(OCI Company Ltd.)、韩国硅业株式会社(Hankook Silicon Co.,Ltd.)、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Ltd.)、SMP株式会社(SMP Ltd.)、韩华化学株式会社(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等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2年8月20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的美国、韩国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另外,调查机关还向申请书中列明的其他出口商发放了调查问卷,并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要求涉案公司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美国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除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以外其他公司的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此后,调查机关还分别要求有关应诉公司对答卷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澄清,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有关应诉公司提交的补充答卷资料。

3.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拜会调查机关或以书面文件方式对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发表了意见。

(1)美国MEMC公司中国区总经理曾宪章先生于2012年7月31日、韩国OCI株式会社副社长林珉圭先生于2012年8月8日、美国MEMC公司法律政府事务部副总经理KEVIN LAPIDUS先生于2012年8月15日、韩国驻华使馆孙彰浩和李尚殷先生于2012年10月25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苏辛女士于2013年1月10日、韩国韩华化学IN-HWAN KIM和金吉万先生于2013年3月20日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以上会见纪要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2)2012年11月16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提请召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的申请书》(公开版本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3)2012年12月10日,申请人就上述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材料发表了抗辩意见《对REC<提请召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的申请书>的评论》(公开版本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4)2013年1月7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就申请人抗辩意见发表评论《关于:对申请人就REC公司产品范围听证会申请之评论的评论意见》(公开版本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5)2013年1月8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案调查的面谈纲要》,请求会见案件调查官员。

(6)2012年12月7日,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放缓对欧美多晶硅“双反”的诉求函》,建议调查机关控制多晶硅“双反”调查案调查节奏,放缓步伐(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7)2013年1月15日,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致函调查机关对本案表示关注(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8)2013年3月,西安华晶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级多晶硅下游用户致函调查机关,主张国内生产的多晶硅产品和进口流化床产品不是同类产品,请求将流化床法生产的产品从被调查产品中排除,并希望召开产品范围听证会(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称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2年7月20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2]261号)。2012年8月9日,参加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共计15家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反倾销调查活动登记申请,分别为:

国外生产者/出口商9家: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MEMC电子材料公司、HOKU公司、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韩国硅业株式会社、OCI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国内进口商6家: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安隆基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申请。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2年8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成立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2]319号),成立了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2年8月15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2]315号)(以下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2]316号)(以下称《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2]317号)、《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2]318号)(上述两份问卷以下均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2012年9月10日,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2012年9月11日,MEMC电子材料公司、韩国硅业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2012年9月13日,OCI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2012年9月14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经研究,调查机关批准了上述延期申请。

在规定的答卷期限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答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到4份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6份国内进口商问卷答卷,10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问卷答卷。分别为,国内生产者4家: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国内进口商6家: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安隆基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外生产者/出口商10家: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美国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美国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MEMC电子材料公司、美国瓦克化学公司、瓦克多晶硅北美有限公司、韩国硅业株式会社、韩国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韩国OCI株式会社、韩国韩华化学株式会社。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2年8月6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申请》。调查机关于2012年8月6日发出《关于召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及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2]300号)。2012年8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对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陈述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及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相关问题的陈述,收到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陈述材料。

2012年10月26日,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向调查机关提出了拜会请求。11月14日,调查机关接待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一等秘书一行,听取其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问题的陈述。

2012年12月14日,韩国太阳光产业协会和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出了拜访请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2年12月20日接待上述利害关系方,听取其意见陈述,收到了其提交的《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事宜拜会的发言概要》。

2012年12月27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了拜访请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3年1月10日接待上述利害关系方,听取其意见陈述,收到了其提交的《产业损害调查局面谈纲要》。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2年8月8日,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2012年8月8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范围和申请书的评论》。

2012年10月11日,HOKU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HOKU 公司关于调查期间无对中国出口的说明》。

2012年10月11日,MEMC电子材料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主体的说明》。

2012年11月9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调查无损害抗辩》。

2012年12月17日,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

2013年1月23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3年1月29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韩国企业<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和《对Hemlock公司<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案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

2013年2月7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案无损害抗辩》。

2013年2月27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REC<提请召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的申请书>的评论》。

2013年3月6日,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评论》。

2013年3月21日,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申请人关于韩国出口企业产业损害抗辩意见评论的抗辩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11月5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2]453号)。2013年1月,调查机关先后对国内生产者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调查问卷答卷中的信息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束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核查后补充材料。

(四)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3年7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48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3年7月24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本案申请人和提交应诉答卷的公司提供初裁公告,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五)延期公告

2013年7月19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

(六)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1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3年7月29日,美国驻中国大使馆、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提交对信息披露或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对各公司的最终裁定中对上述书面评论中的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产品范围听证会

2013年7月29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对本案反倾销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并申请尽快召开产品范围听证会。

2013年8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召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品范围听证会的通知》,告知各利害关系方调查机关将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本案产品范围听证会,各利害关系方可报名参加。

2013年8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召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品范围听证会的进一步通知》,公布听证会会议议程、发言名单和报名参会名单等相关事宜。

2013年8月30日,调查机关举行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品范围听证会。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晶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内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在听证会上陈述各自意见。会后,国内申请人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提交了书面发言材料。调查机关对上述陈述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3.产品型号划分意见陈述会

2013年8月12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提交《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多晶硅反倾销调查产品型号划分听证会的申请书》,请求调查机关就该公司本案产品型号划分问题举行听证。考虑到该申请仅涉及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的产品型号划分问题,经征求该公司同意,2013年9月3日,调查机关召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产品型号划分意见陈述会,分别听取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和国内申请人陈述意见。随后,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和国内申请人分别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调查机关对上述陈述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2013年8月23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参加进口多晶硅反倾销调查产品型号划分意见陈述会的申请》,请求参加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申请举行的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意见陈述会。2013年8月29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回复调查机关,表示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意见陈述会涉及公司保密信息,对外披露将严重损害公司商业利益,所以不同意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该公司的产品型号划分意见陈述会。

4.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3年9月23日至26日,10月22日至23日、10月28日至29日、10月31日至11月1日,11月5日至6日分别对韩国硅业株式会社、OCI株式会社、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有关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由于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接受实地核查的书面答复,调查机关没有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上述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和美国国内的销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全面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记录。

2013年10月18日,韩国硅业株式会社提交《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记录的评论意见》。2013年10月23日,韩国硅业株式会社提交《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记录的评论意见的补充材料》。2013年12月5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提交《对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实地核查记录的评论》。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实地核查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就实地核查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5.价格承诺

2013年8月29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当面向调查官员提交《关于提请接受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价格承诺的申请书》。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这两家公司的申请符合《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规定的价格承诺提出条件。

2013年9月2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提交《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的申请符合《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规定的价格承诺提出条件。

2013年10月11日,国内申请人提交《对REC公司和Hemlock公司“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3年11月4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对REC公司和Hemlock公司“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的评论》。

2013年11月12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与调查机关就价格承诺事宜面谈(会见纪要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3年11月27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再次提请接受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价格承诺的申请书》。

2013年12月4日,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价格承诺谈判的函》。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的申请已晚于《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规定的时限,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向其提出价格承诺建议,该公司接受了建议。

2013年12月13日至20日,调查机关与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的代表就签订价格承诺事宜进行了商谈。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没有就价格承诺达成一致意见。

6.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相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2014年1月13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版本送交贸易救济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阅和评论,并在最终裁定中对该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7.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其他意见

2013年11月1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提交材料,表示因启动价格承诺谈判原因,请求调查机关将本案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最晚期限延长到2014年1月20日。考虑到该公司调查期内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有很大比例,且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就延长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事提出异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同意将本案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最晚期限延长到2014年1月20日。

2013年12月23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提交《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2013年12月23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对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倾销幅度计算的补充说明》(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3年12月24日,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撤回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初裁评论意见的函》。

(七)初裁后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3年7月29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

2.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3年1月23日,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提请召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2013年2月27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调查机关经研究,决定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2013年8月9日,调查机关发出《商务部关于召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3]396号)。2013年8月28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对原产于美国、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3]445号)。2013年9月2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对原产于美国、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共计17家利害关系方参加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本案申请人、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韩国太阳光产业协会、韩国驻华大使馆、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就国内产业认定、累积评估恰当性、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内容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听证会后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人、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韩国太阳光产业协会、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提交的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主张,调查机关予以了充分考虑。

3.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3年 9月9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3] 480号)。2013年9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人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对初裁后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查证和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4.召开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为了充分听取国内上下游企业对本案的意见, 2013年 9月9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对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3] 481号)。2013年9月,调查机关召开了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部分上下游企业的意见陈述。

5.信息公开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开材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4年1月14日,REC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关于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产业损害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

2014年1月16日,美国驻华大使馆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美国政府关于原产于美国、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最终决定的披露之评论意见》。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描述

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及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

被调查产品名称:太阳能级多晶硅。英文名称:Solar-Grade Polysilicon。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以氯硅烷为原料采用(改良)西门子法和硅烷法等工艺生产的,用于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棒状多晶硅、块状多晶硅、颗粒状多晶硅产品。

被调查产品电学参数为:基磷电阻率<300欧姆∙厘米(Ω ∙ cm);基硼电阻率<2600欧姆∙厘米(Ω ∙ cm);碳浓度>1.0×1016(at/cm3);n型少数载流子寿命<500μs;施主杂质浓度>0.3×10-9;受主杂质浓度>0.083×10-9 。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太阳能级单晶硅棒和定向凝固多晶硅锭的生产,是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主要原料。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二)关于流化床法产品排除问题

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采用西门子法和流化床法两种工艺生产太阳能级多晶硅,采用流化床法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和采用西门子法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流程和工艺、用途、生产成本四个方面存在重大差异,流化床法产品不属于被调查产品。

申请人在2012年12月10日提交的评论认为,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即“太阳能级多晶硅”,现有被调查产品范围含了“流化床法产品”在内的各种工艺、各种形状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国产太阳能级多晶硅与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是同类产品(公开版本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认为,反倾销立案公告和随后的调查问卷中对被调查产品及相似产品做了明确规定,即本次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为太阳能级多晶硅,流化床法、硅烷法以及西门子法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均包含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初步调查表明,流化床法、硅烷法以及西门子法制造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的用户相同、用途相同、产品的质量和特性相同或相近,相互之间存在着竞争和替代关系,因此,无论哪种方法生产的原产自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只要其物理、化学指标、用途等符合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均属于被调查产品。初裁后,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对初步裁定的评论,重申答卷中的主张。

应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部分下游用户申请,初裁后,调查机关召开了产品范围听证会。

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在听证会上主张,流化床法产品和西门子法产品存在明显的物理特性差异,流化床法产品是球形的细颗粒,西门子法产品的碎料无法替代;用户认知存在差异,流化床法产品只是西门子法产品的一种添加和附加,不是替代产品;流化床法产品和西门子法产品的生产流程和工艺存在很大区别;流化床法产品的成本远低于西门子法产品的成本。鉴此,公司认为流化床法产品应排除在本次调查之外。

两家下游用户在听证会上主张,流化床法产品和西门子法产品的生产过程不同、原料不同、产品形态不同;流化床法产品的流动性可提高下游生产效率,降低成本;流化床法产品具有不可替代性;流化床法产品能耗少,符合国家绿色环保的理念;国内多晶硅企业无法生产流化床法产品。

国内申请人在听证会上表示,流化床法产品并非不可替代,下游中只有很小比例的企业掺杂使用流化床法产品,大多数完全使用西门子法产品,流化床法产品的“填缝”功能在下游实际生产过程中无实际意义,反而存在明显劣势;流化床法产品不是西门子法产品的附加,下游企业在生产中使用的流化床法产品实际上替代了西门子法产品;生产工艺或生产成本的异同不是判断同类产品的标准。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在听证会上主张,流化床法产品和西门子法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相同、原材料和生产方式相同、产品的应用和销售渠道及客户群体相同、包装方式相同、质量评判标准相同。

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在听证会上主张,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没有就如何分析涉案企业提交的辩论和证据进行详细解释,希在终裁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关于产品范围裁定及其推证的详细解释。

在听取各利害关系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1)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采用流化床法生产的产品应该排除在被调查产品之外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在本案中,其主张的形状不同、工艺不同、成本差异、认知度不同、是否相互替代等因素并不是确定某一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因素。对于某一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唯一认定标准是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或问卷中对于被调查产品的界定,凡符合该界定所描述的产品均应属于被调查产品;(2)在本案中被调查产品的描述、电学参数、用途、海关税则等是确定某一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的主要标准,无论哪种方法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如果最终产品的描述、电学参数、用途、海关税则等符合被调查产品界定,则属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因此,生产工艺不同并不是认定被调查产品的标准;(3)无论哪种方法生产的产品,如果不符合立案公告和问卷中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界定,均不属于被调查产品。(4)从调查结果看,没有利害关系方主张,流化床法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不符合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中的关于产品描述、电学参数、用途、海关税则的界定。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即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流化床法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属于被调查产品。

在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中,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主张,流化床法产品仅是西门子法产品的补充或附加,二者不能相互替代;破碎后的西门子法产品不能替代流化床法产品;流化床法和西门子法所采用的生产流程和工艺有很大区别;流化床法产品和西门子法产品的生产成本不同。鉴此,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流化床法产品并非可以替代西门子法产品的同类产品,流化床法颗粒状多晶硅应当排除在本次调查之外。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评论提出流化床法颗粒状多晶硅并非可以替代西门子法多晶硅的同类产品。如前所述,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太阳能级多晶硅,REC公司采用流化床法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符合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中关于被调查产品的描述、电学参数、用途、海关税则等的界定。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接受,并最终认定该公司采用流化床法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属于被调查产品。

三、                 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制造工艺、生产设备和原料、用途、销售渠道、客户及群体评价和产品可替代性、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收集了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质量检验相关证据,并将其与利害关系方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对被调查产品的描述进行了比较,结果显示,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与被调查产品外观基本一样,均为银灰色棒状、块状或颗粒状的固体,不溶于水,无气味,熔点为1410℃,分子量为28。其基磷电阻率、基硼电阻率、碳浓度、n型少数载流子寿命等电学参数与被调查产品相同,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基本相同。

2.制造工艺、生产设备和原料。《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以及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的生产工艺基本一致,均以西门子法、硅烷法为主,主要由氢化、合成、提纯、还原等步骤组成。

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的生产设备基本相同,均由氢化器、提纯炉、还原器等主要设备构成。

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的生产原料均为硅粉或氯硅烷、氢气、液氯等。

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1]:该公司采用流化床法工艺生产的颗粒状多晶硅产品(“流化床法颗粒状多晶硅”)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流程和工艺、用途和用户认知、销售价格等方面均不同于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产品。流化床法颗粒状多晶硅并非西门子法产品的替代物,前者只是后者的一种补充或添加产品。

对此,申请人提出[2]:首先,本案只有一个被调查产品——太阳能级多晶硅,将太阳能级多晶硅按照生产工艺人为分割为“西门子法多晶硅”、“硅烷法多晶硅”、“流化床法多晶硅”,这种主张与多晶硅产业的实际情况不符。其次,申请书和立案公告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均为“以氯硅烷为原料采用(改良)西门子法和硅烷法等工艺生产的棒状多晶硅、块状多晶硅、颗粒状多晶硅产品”,此范围包含了各种生产工艺和形状的多晶硅。所谓的“流化床法”其实是硅烷法的一种类型。西门子法和硅烷法是两个平行的概念,均以硅粉和氢为主要原料,只是前者以三氯氢硅为中间产物,后者以硅烷为中间产物。不论是以三氯氢硅还是以硅烷为中间产物,都既可以通过还原炉分解沉积,也可以通过流化床分解沉积。REC公司选择的是“硅烷+流化床”的组合,仍然属于硅烷法。第三,“流化床法产品”与国产“西门子法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用途没有实质差异,只是铸锭时先将块状“西门子法产品”放在坩埚内,然后用颗粒状的“流化床法产品”填充空隙,受热融合后形成硅锭再用来生产硅片。

调查机关注意到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并进行了相应调查,根据《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产品描述和到申请企业现场了解,调查机关了解到,第一,流化床法与西门子法的原料相同,均为硅粉和氢;第二,流化床法生产的颗粒状多晶硅产品与西门子法生产的多晶硅产品用途相同,均在熔化铸锭后再生产单晶硅和硅片;第三,流化床法生产的颗粒状多晶硅产品与西门子法生产的多晶硅产品适用的质量标准、考核指标相同;第四,流化床法只是在最终产品产出时使用的设备为流化床,产出物为颗粒状,它仍然属于硅烷法的一种,正如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承认的[3],其生产时使用“硅烷的流化床法”;第五,流化床法产品颗粒较小,与西门子法生产的多晶硅产品破碎后产生的硅料较为相近,二者基本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流化床法生产的颗粒状多晶硅产品与西门子法生产的多晶硅产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3.用途。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的用途相同,均用来制造太阳能级单晶硅棒或定向凝固多晶硅锭。

4.销售渠道。《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和实地核查中收集的客户名单显示,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均以直接销售给终端用户为主。

5.客户及群体评价和可替代性。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客户满意度证明和客户名单等证据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客户信息,认定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有重合,部分下游用户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二者间存在替代关系。

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提出[4]:国内同类产品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在产品品质和质量稳定性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与进口被调查产品相比,中国国内企业生产和销售的多晶硅产品的纯度较差,且质量不均匀。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也提出类似的意见[5]。

对此,调查机关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申请人内部质检报告和信息产业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进行了分析,调查显示,申请人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25074-2010的要求,其中绝大多数产品达到或超过了国家标准GB/T25074-2010中一级品或二级品的要求,一部分产品甚至达到了电子级多晶硅产品的质量标准。调查机关将国家标准GB/T25074-2010与国际通行的标准SEMI进行了比较,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SEMI基本一致,部分指标甚至严于SEMI。调查机关也比较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企业标准与本案申请人的企业标准,二者的关键指标基本一致,其他指标则互有高低。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与本案申请人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生产中适用的标准基本相同,其品质并无实质差异,上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

6.价格。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中获得的证据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比较后认定,调查期内,国内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调查机关通过分析后认为,国内产业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制造工艺、生产设备和原料、用途、销售渠道、客户及群体评价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本案立案公告告知各利害关系方可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告知《参加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下载,调查机关还向已知利害关系方寄出了产业损害调查问卷。本案调查中,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国内生产者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证据显示,本案调查期内,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企业生产的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2008年63.26%、2009年54.87%、2010年65.97%、2011年61.86%、2012年1-6月78.62%,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国内生产者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构成本案调查的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提出[6],调查机关仅向申请人发放空白国内生产商调查问卷,并定义国内产业仅包括那些完成问卷的生产商,从而限制了国内产业定义仅为申请人。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立案后,调查机关向已知国内生产者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同时通过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对外公开发布,任何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均有机会向调查机关提交相应答卷。在规定的答卷期限内,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国内生产者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而根据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提供的产量证据,调查期内申请人生产的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调查机关认定,美国驻中国大使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四、                 追溯征税调查

应国内产业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11月26日,商务部发布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追溯征税调查。

(一)启动追溯征税调查。

2012年9月7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调查机关对该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自2012年11月26日开始对是否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进行调查,要求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以及国内进口商向调查机关提交按月统计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追溯征税调查信息表。

(二)回收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追溯征税调查信息表。

向调查机关提交2012年1-11月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追溯征税调查信息表的有国内进口商9家:西安隆基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综艺新材料有限公司、晶澳太阳能控股有限公司、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安华晶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外生产商/出口商10家: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HOKU公司、OCI株式会社、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韩国硅业株式会社、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

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韩华化学无法提供追溯征税调查数据的说明》。

向调查机关提交2012年12月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追溯征税调查信息表的有国内进口商4家:晶澳太阳能控股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国外生产商/出口商7家: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OCI株式会社、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向调查机关提交2013年1月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追溯征税调查信息表的有国内进口商7家:西安隆基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综艺新材料有限公司、晶澳太阳能控股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国外生产商/出口商7家: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OCI株式会社、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向调查机关提交2013年2月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追溯征税调查信息表的有国内进口商6家:西安隆基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综艺新材料有限公司、晶澳太阳能控股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国外生产商/出口商6家: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向调查机关提交2013年3月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追溯征税调查信息表的有国内进口商6家: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南通综艺新材料有限公司、晶澳太阳能控股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国外生产商/出口商6家: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向调查机关提交2013年4月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追溯征税调查信息表的有国内进口商6家:西安隆基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南通综艺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国外生产商/出口商6家: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向调查机关提交2013年5月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追溯征税调查信息表的有国内进口商5家: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南通综艺新材料有限公司、晶澳太阳能控股有限公司;国外生产商/出口商6家: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向调查机关提交2013年6月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追溯征税调查信息表的有国内进口商6家: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南通综艺新材料有限公司、晶澳太阳能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国外生产商/出口商6家: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向调查机关提交2013年7月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追溯征税调查信息表的有国内进口商4家:南通综艺新材料有限公司、晶澳太阳能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国外生产商/出口商4家: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

(三)接收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2012年10月11日,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的抗辩意见》,表示不存在追溯征税的法定前提条件。

2012年10月31日,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的抗辩意见》表示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要求调查机关调查是否追溯征税。

2012年11月15日,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的抗辩意见》,表示不存在追溯征税的法定前提条件。

2013年1月,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追溯征税调查的评论意见》,表示不存在追溯征税的法定前提条件(见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3年1月,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太阳能级多晶硅下游用户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不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进口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及反补贴税的请求》,对追溯征税提出强烈反对,请求调查机关不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进口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及反补贴税。

2013年2月27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案——请求对被调查产品进口可能存在的规避追溯征税情况进行调查的申请》。

(四)调查结论

根据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自调查机关发起追溯征税调查起至本案初裁决定公布前这一期间(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美国月均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较调查期月均出口量下降了1.2%。韩国月均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较调查期月均出口量下降了19.5%。

2013年中国国内市场表观需求量较之2012年增长预计超过10%。在中国国内市场需求上升的情况下,2013年美韩在中国市场份额逐步降低或持平。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本案中调查机关没有发现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的现象,不存在《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追溯征税的法定条件,决定不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                 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 配合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最终认定及价格比较。

调查机关审查了配合调查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做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美国公司

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

(REC Solar Grade Silicon LL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采用西门子法和流化床法两种工艺生产太阳能级多晶硅,每种工艺下所生产产品分为不同型号。在同一产品型号下,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销售、在美国国内销售以及对第三国出口销售的太阳能级多晶硅没有差异。

国内申请人就被调查产品型号分类问题发表评论指出,所有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无论其生产工艺和产品形状,均属于同一产品,进口到中国后适用同一国家标准(GB/T 25074-2010),终端用户相同,用户的认知和用途相同,产品特性和质量相同或近似,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和替代关系。因此,不应、也从来没有人将太阳能级多晶硅这一单一产品再进行细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认为,公司内部为管理、生产和销售等需要设置的产品编码和型号,不影响调查机关将被调查产品和其同类产品进行公平比较。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仍主张区分不同型号进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同时采用价值分摊法来计算各型号的生产成本。

实地核查后,公司再次提交评论意见,表示不再主张在分型号基础上进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即在进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时不区分型号,而是将流化床法产品和西门子法产品分类进行比较。

在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中,公司仍认为应采用其答卷中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如前所述,由于实地核查后公司表示不再主张在分型号基础上进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不区分型号比较的申请,此种情况下,人为地将成本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的每一个型号已无意义和实际用途,不会影响到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对公司上述意见不予接受。

在初裁后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美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即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结构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其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利润情况进行了审查,根据公司答卷,调查机关无法在公司国内正常贸易销售数据基础上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金额,调查机关暂采用其调查期内向第三国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率,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基础,该利润数据不超过其他生产商同期在美国销售多晶硅所实现的利润。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认为,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同为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关联公司,成本结构和销售结构非常类似,故主张采用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国内销售所实现的利润率作为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率,来计算结构正常价值。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1)公司主张“关联公司有着非常近似的成本结构和销售结构”,但未就此进行任何解释说明并附相关证据;(2)即使“关联公司有着近似的成本结构和销售结构”,也并不意味着两家公司一定会实现相同的利润率,而且事实上其利润率也并不相同;(3)公司所主张的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贸易过程中国内销售所实现的利润率,并非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获得的利润率,不能反映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4)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国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率,能够更合理地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且低于其他生产商同期在美国销售多晶硅所实现的利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以该公司报告的调查期内向第三国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率,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中,公司认为其通过答卷、补充答卷和实地核查已充分证明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成本结构和销售结构上的相似性,调查机关采用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国销售的利润率实际上扭曲了公司在国内市场中可能实现的利润水平。公司主张采用采用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国内销售所实现的利润率,来计算结构正常价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答卷、补充答卷和实地核查中均未就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成本结构和销售结构上的相似性进行解释说明,也未在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中阐述采用该公司向第三国销售的利润率如何扭曲了公司在国内市场中可能实现的利润水平,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前所述,调查机关认为, 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国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率,是该公司实际获得的利润率,能够更合理地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且低于其他生产商同期在美国销售多晶硅所实现的利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上述主张,并最终认定以该公司报告的调查期内向第三国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率,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1)直接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2)通过位于第三国的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出口,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与位于第三国的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已考虑美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信用费用、预付款信用费用收益调整项目等调整主张。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关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和预付款信用费用收益调整项目的认定,并根据公司更新后的收款日期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答卷报告的CIF价格为到岸价格以计算倾销幅度。

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REC Advanced Silicon Materials LL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采用西门子法生产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产品分为不同型号。在同一产品型号下,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销售、在美国国内销售以及对第三国出口销售的太阳能级多晶硅没有差异。

国内申请人就被调查产品型号分类问题发表评论指出,所有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无论其生产工艺和产品形状,均属于同一产品,进口到中国后适用同一国家标准(GB/T 25074-2010),终端用户相同,用户的认知和用途相同,产品特性和质量相同或近似,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和替代关系。因此,不应、也从来没有人将太阳能级多晶硅这一单一产品再进行细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认为,公司内部为管理、生产和销售等需要设置的产品编码和型号,不影响调查机关将被调查产品和其同类产品进行公平比较。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仍主张区分不同型号进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同时采用价值分摊法来计算各型号的生产成本。

实地核查后,公司再次提交评论意见,表示不再主张区分型号进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即在进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时不区分型号。

在初裁后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数笔因退货而发生的账务调整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暂认为这些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经调查,排除上述交易后,该公司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客户的产品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各利害关系方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报告的全部产品生产成本数据和费用分摊数据反映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主张。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主张。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并根据公司更新后的收款日期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答卷报告的CIF价格为到岸价格以计算倾销幅度。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

(Hemlock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根据客户的需求,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形成特定大小、表面质量和包装不同的多种型号多晶硅。公司在调查期内生产并在中国销售二十六种型号的多晶硅,且在全球市场销售上没有差异。

国内申请人就被调查产品型号分类问题发表评论指出,所有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无论其生产工艺和产品形状,均属于同一产品,进口到中国后适用同一国家标准(GB/T 25074-2010),终端用户相同,用户的认知和用途相同,产品特性和质量相同或近似,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和替代关系。因此,不应将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再进行细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认为,公司内部为管理、生产和销售等需要设置的产品编码和型号,不影响调查机关将被调查产品和其同类产品进行公平比较。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其根据市场需求提供的不同多晶硅产品型号的价格和成本是不同的,产品型号差异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倾销幅度应该分型号计算。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不同型号产品间物理特性、成本工艺以及客户使用需求等情况,没有发现影响公平比较的证据,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不分型号计算倾销幅度。

在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没有考虑任何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调查机关虽然核查了公司产品在物理性质、生产成本以及消费者感知方面的差别,但未经分析即认为无需在可比性的确定上做任何调整,而且,调查机关关于所有太阳能级多晶硅具有可比性的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也是不正确的。

调查机关对终裁评论进行了分析,并对分型号和不区分型号进行计算的结果进行比较,发现是否划分型号并不影响到公平比较,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也未举证不区分型号会导致不公平的比较,以及出现不同的计算结果。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不区分型号来计算倾销幅度。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与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相比较,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送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暂接受公司成本数据以及费用分摊的方法及数据。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低于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三种方式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1)直接出口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2)通过设立在美国的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3)通过设立在第三国的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经审查,对于第(1)种出口方式,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客户直接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2)种出口方式,调查机关决定以美国关联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3)种出口方式,调查机关决定以第三国关联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过实地核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初裁后,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信用费用、利息费用、售前仓储费用、内陆保险费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信该公司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其调整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对于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利息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其调整。

对于该公司在答卷中报送的出口退税部分,经调查机关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该退税发生在其关联公司的上游原材料采购过程中,纳税人和接受退税的均为其上游的关联公司,与被调查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没有关联,不会影响到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公司的退税调整申请。

对于美国关联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利息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其调整。

对于位于第三国关联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国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其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答卷报告的CIF价格为到岸价格以计算倾销幅度。

 

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

(MEMC Pasadena,Inc.)

1.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时维持该认定。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美国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公司与国内关联用户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和国内非关联交易客户的加权平均价格差异明显,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排除关联客户交易。实地核查后,公司再次提交评论意见,不主张排除国内关联销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以该公司对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合理反映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市场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高于20%,因此暂按照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通过第三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关联生产用户和中国非关联客户;(2)直接销售给中国关联生产用户和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初裁时,对于上述第(1)种出口方式,调查机关暂以第三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上述第(2)种出口方式,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在原始答卷中填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对于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主动重新提交的与原始答卷不同的内陆运费,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提交的这部分调整主张予以接受。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在原始答卷中填报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报关代理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对于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主动重新提交了与原始答卷不同的内陆运费和国际运费,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提交的这部份调整主张予以接受。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答卷所报的CIF价格为到岸价格计算倾销幅度。

 

韩国公司

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

(WOONGJIN POLYSILICON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生产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可分为不同等级和型号,但未按要求解释型号划分的具体标准,未提供各型号产品的技术性和说明性资料,未回答各型号生产成本是否存在差异及导致各型号间价格差异的其他因素。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关于分型号进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比较的主张。

初裁后,调查机关未收到公司关于初裁公告和披露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即不区分型号进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包括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经审查,关联销售价格较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明显,不属于国内正常贸易过程,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初裁中暂决定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等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不符合问卷和补充问卷要求,且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答卷中的成本费用数据,暂采用其他配合调查的韩国公司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内销交易低于成本测试。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暂认定的成本费用数据对该公司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价格低于成本费用的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照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内陆运费调整项目,但没有提交问卷要求的运输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经补发问卷,公司仍然没有提供以上证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由于公司没有配合此部分的调查,调查机关无法了解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暂决定在初裁中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内陆运费调整项目,并称该项调整已包括国际运费等调整项目,但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且未按照调查机关补充问卷要求提交书面答复。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由于公司没有配合此部分的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按申请书中关于对中国出口销售调整项目的主张进行调整,其中包括韩国境内环节费用调整和国际运输与国际运输保险费用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答卷报告的CIF价格为到岸价格以计算倾销幅度。

 

OCI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相似性的主张。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划分为正品和低级品的主张。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认为根据产品的形状和纯度将被调查产品和其相似产品区分为正品和低级品,销售价格上也存在显著的差异,公司请调查机关重新考虑在在同类产品项下的正品和低级品的差异。

调查机关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了解到,公司生产的多晶硅尽管有多种型号和编码,存在着正品和低级品,但是其生产工艺和流程相同,生产成本相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用途、销售用户、渠道等完全相同,只是在生产过程中导致的纯度等因素不同,且在内销和出口中国时没有差异。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综合考虑被调查公司和申请人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意见,以及实地核查情况后认为,公司关于正品和等外品的划分不会影响到倾销幅度的公平比较,因此不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及比较的主张。

终裁后,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与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相比较,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产品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部分销售给关联公司。经审查,该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较销售给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差异显著,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不能够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终裁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关联客户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销售成本以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等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报告的销售成本费用反映了调查期内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接受该公司的销售成本费用数据,并根据认定的销售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加权平均价格低于销售成本费用的比例超过了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照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评论认为,已经按照要求递交了表6-3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应该使用生产成本数据而不是表6-5中的销售成本。调查机关经过实地核查后认为,在本案中,销售成本更加准确地反映了在调查期内销售和成本的匹配,避免了期初和期末余额对成本的影响。因此,在终裁中维持了初裁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在调查期,该公司通过两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1)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出口;(2)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在初裁中,对于第一种销售情况,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第二种销售情况,调查机关暂决定以中国关联贸易商和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维持初裁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发生的信用费用的调整主张。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核实了原始单据后,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出口交易中发生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用、银行手续费、进口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售前仓储费用、关联进口商利润、间接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中,核实了这些项目的原始单据,以及账务处理,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答卷报告的CIF价格为到岸价格以计算倾销幅度。

 

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Hankook Silicon Co.,Ltd.)

1.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时维持该认定。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认定该公司与关联客户的交易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暂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初裁中仅凭价格比较来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于简单,应以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共同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关联客户的关联关系已经影响了国内销售价格,关联交易不可以作为确定国内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合理反映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市场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高于20%,因此暂按照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包装费、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这一调整项目,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原始和补充答卷报送的退税数据不一致,且没有提供调查机关要求的材料,因此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答卷所预估的CIF价格为到岸价格计算倾销幅度。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配合调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关于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倾销幅度,考虑到两家存在关联关系,调查机关将这两家公司各自的倾销幅度,按照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得出两家公司共同适用的统一的倾销幅度。

(二)申请书列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未配合调查的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最终认定及价格比较。

2012 年7月20 日,调查机关对美国和韩国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立案后,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列明的出口商发放了调查问卷,并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对于申请书中列明的、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如下:

美国公司

AE Polysilicon Corporation           

调查机关采纳了美国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材料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上述未配合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韩国公司:

KCC Corp. and Korean Advanced Materials(KAM Corp.)Innovation Silicon Co., Ltd.

调查机关采纳了申请书的证据材料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上述两家未配合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其他公司(All others)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最终认定及价格比较。

对于申请书中未列明的其他公司,以及申请书中列明并提交初步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的公司,调查机关依据各自国家(地区)配合调查公司的数据和信息来确定相应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美国:调查机关采纳了美国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材料,认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其中申请书中列明并提交初步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的公司为Hoku Corporation。

韩国:调查机关采纳了韩国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认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其中申请书中列明并提交初步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的公司为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 Ltd.)、SMP株式会社(SMP Ltd.)、韩华化学株式会社(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四)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美国公司。

(1)配合调查公司。

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                 57%

(REC Solar Grade Silicon LLC)

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57%

(REC Advanced Silicon Materials LLC)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                        53.3%

(Hemlock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

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                     53.6 %

(MEMC Pasadena,Inc.)

    (2)未配合调查公司。

AE Polysilicon Corporation                57%

(3)其他美国公司。                        57%

(All Others)                                   

2.韩国公司。

(1)配合调查公司。

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                      12.3%

(Woongjin Polysilicon Co.,Ltd.)

OCI株式会社                              2.4%

(OCI Company Ltd.)

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2.8%

(Hankook Silicon Co.,Ltd.)

(2)未配合调查公司。

KCC Corp.andKorean Advanced Materials      48.7%

(KAM Corp.)

Innovation Silicon Co., Ltd.              48.7%

(3)其他韩国公司。                        12.3%

(All Others)                                

六、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来自美国、韩国的倾销进口产品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根据海关统计数据,来自美国、韩国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量占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原产于美国、韩国的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原产于美国、韩国的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制造工艺、生产设备和原料、用途、销售渠道、客户及群体评价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7]:来自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与来自韩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在进口数量变动趋势、进口比例变动趋势、市场份额变动趋势、生产能力变动趋势以及生产量变动趋势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将美国进口产品与韩国进口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不合适的。

对此,调查机关认定,上述利害关系方所提指标并非累积评估所要求考虑的要素,不影响来自美国、韩国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竞争条件相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竞争条件也相同的事实。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就来自美国、韩国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倾销进口产品进口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来自美国、韩国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量呈上升趋势,2008年为7302.78吨;2009年为11209.27吨,比2008年上升53.49%;2010年为29522.23吨,比2009年上升163.37%;2011年为38837.42吨,比2010年上升31.55%。2011年1-6月为17669.03吨,2012年1-6月为27537.68吨,比2011年1-6月上升55.85%。

2.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显示,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2008年为44.14%;2009年为27.02%,比2008年下降17.12个百分点;2010年为32.69%,比2009年上升5.67个百分点;2011年为26.58%,比2010年下降6.11个百分点;2011年1-6月为24.84%,2012年1-6月为36.01%,2012年1-6月比2011年1-6月上升11.17个百分点。

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提出[8]:在审查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时,不能仅看进口的绝对数量,更应看重进口的相对数量。调查期内,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的增幅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和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幅,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迅速上升,而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呈明显下降趋势。因此,不存在由于进口数量“相对增加”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事实。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条例》第八条规定,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本案中,调查机关已对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是否增长进行了考查,倾销进口产品进口绝对数量大幅增长是客观的事实。

(三)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1.倾销进口产品价格。

在中国海关统计数据的基础上,调查机关考虑了汇率和关税税率,计算出了调整后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人民币价格):2008年为134.92万元/吨;2009年为50.34万元/吨,比2008年下降62.69%;2010年为39.62万元/吨,比2009年下降21.30%;2011年为38.83万元/吨,比2010年下降1.99%;2011年1-6月为49.45万元/吨,2012年1-6月为16.41万元/吨,同比下降66.81%。

2.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计算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价格2008年为192.34万元/吨;2009年为47.67万元/吨,比2008年下降75.22%;2010年为43.74万元/吨,比2009年下降8.24%;2011年为32.03万元/吨,比2010年下降26.77%;2011年1-6月为40.99万元/吨,2012年1-6月为14.56万元/吨,同比下降64.48%。

(四)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进行了比较,二者均呈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2009年比2008年上升53.49%,2010年比2009年上升163.37%,2011年比2010年上升31.55%,2012年1-6月比2011年1-6月上升55.85%。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有的国内市场份额始终在24.84%-44.14%之间。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持续上升,且占有较高的国内市场份额,其价格变化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指标具有影响。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时,已经考虑了汇率和关税税率。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次级销售渠道费用。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呈快速下降趋势,2009年比2008年下降62.69%,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快速上升,2009年比2008年增长53.49%,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数量的双重压力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至47.67万元/吨,下降幅度达75.22%,低于同期倾销进口产品价格。2010年、2011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继续下降,下降幅度分别为21.30%、1.99%,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继续上升,上升幅度分别为163.37%、31.55%。在倾销进口产品持续降价、数量持续上升的压力下,国内产业被迫继续降低价格,2010年、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分别为8.24%、26.77%。2012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进一步大幅下降,幅度达66.81%,进口量上升幅度为55.85%,市场份额增加了11.17个百分点,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生了明显影响,为此,2012年1-6月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大幅下降至14.56万元/吨,同比下降64.48%。调查机关收集到的申请人经营分析会纪要等证据[9]显示,申请人在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定价时,受到了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下降的影响。此外,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幅度和下降的绝对数也大于单位销售成本下降幅度和下降的绝对数。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受到了价格压低影响。

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提出[10]:第一,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趋势更为明显,因此是国内同类产品为积极扩大市场份额,领跑市场价格下降,导致被调查产品价格被迫下降。因此不存在被调查产品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其次,大部分中国客户偏好通过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的方式采购韩国进口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之前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项下的韩国进口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不构成直接竞争,因此该部分长期供货协议项下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不应作为评估国内产业损害的依据,应予排除。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关于价格影响,上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而在调查中,调查机关收集到申请人经营分析会纪要等同类产品定价受到倾销进口产品影响的证据却显示,倾销进口产品从进口量和价格两方面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了影响。因此,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压低是客观事实。第二,关于产品排除,倾销进口产品无论以何种形式进口,进口协议无论何时签订,都意味着下游产业减少了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购买,占据了国内市场份额,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进行了排挤。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不应将长期供货协议产品排除在倾销进口产品之外。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作用。

(五)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审查了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太阳能级多晶硅表观消费量2008年为16543.79吨;2009年为41489.36吨,2009年比2008年增长150.79%;2010年为90304.54吨,2010年比2009年增长117.66%;2011年为146130.62吨,比2010年增长61.82%;2011年1-6月为71123.28吨,2012年1-6月为76480.80吨,比2011年1-6月增长7.53%。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08年为3545.00吨;2009年为15023.00吨,2009年比2008年增长323.78%;2010年为35771.00吨,2010年比2009年增长138.11%;2011年为92025.00吨,比2010年增长157.26%;2011年1-6月为24750.00吨,2012年1-6月为47250.00吨,比2011年1-6月增长90.91%。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8年为2963.55吨;2009年为11169.73吨,2009年比2008年增长276.90%;2010年为29701.43吨,2010年比2009年增长165.91%;2011年为51200.9吨,比2010年增长72.39%;2011年1-6月为22655.20吨,2012年1-6月为28483.61吨,比2011年1-6月增长25.73%。

4.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2008年为2502.36吨;2009年为9271.46吨,2009年比2008年增长270.51%;2010年为30197.45吨,2010年比2009年增长225.70%;2011年为46482.03吨,比2010年增长53.93%;2011年1-6月为22253.81吨,2012年1-6月为32268.76吨,比2011年1-6月增长45.00%。

5.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2008年为15.13%;2009年为22.35%,比2008年增加7.22个百分点;2010年为33.44%,比2009年增加11.09个百分点;2011年为31.81%,比2010年减少1.63个百分点;2011年1-6月为31.29%,2012年1-6月为42.19%,比2011年1-6月增加10.9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2008年为192.34万元/吨;2009年为47.67万元/吨,比2008年下降75.22%;2010年为43.74万元/吨,比2009年下降8.24%;2011年为32.03万元/吨,比2010年下降26.77%;2011年1-6月为40.99万元/吨,2012年1-6月为14.56万元/吨,同比下降64.48%。

7.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收入2008年为481302万元;2009年为442011万元,比2008年下降8.16%;2010年为1320901万元,比2009年增长198.84%;2011年为1489004万元,比2010年增长12.73%;2011年1-6月为912196万元,2012年1-6月为469777万元,比2011年1-6月下降48.50%。

8.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08年为319709万元;2009年为98214万元,比2008年下降69.28%;2010年为401193万元,比2009年增长308.49%;2011年为557696万元,比2010年增长39.01%;2011年1-6月为449706万元,2012年1-6月亏损65817万元。

9.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08年为35.94%;2009年为6.52%,比2008年减少29.42个百分点;2010年为13.36%,比2009年增加6.84个百分点;2011年为14.70%,比2010年增加1.34个百分点;2011年1-6月为12.55%,2012年1-6月为-1.49%。

10.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08年为83.61%;2009年为74.35%,比2008年减少9.26个百分点;2010年为83.03%,比2009年增加8.68个百分点;2011年为55.64%,比2010年减少27.39个百分点;2011年1-6月为91.54%,2012年1-6月为60.28%,比2011年1-6月减少31.26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08年为2746人;2009年为3406人,比2008年增加24.03%;2010年为6006人,比2009年增加76.34%;2011年为7931人,比2010年增加32.05%;2011年1-6月为7448人,2012年1-6月为7419人,比2011年1-6月减少0.39%。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08年为1.08吨/人;2009年为3.28吨/人,比2008年增长203.87%;2010年为4.95吨/人,比2009年增长50.80%;2011年为6.46吨/人,比2010年增长30.54%;2011年1-6月为3.04吨/人,2012年1-6月为3.84吨/人,比2011年1-6月增长26.22%。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年人均工资2008年为66501元;2009年为63739元,比2008年下降4.15%;2010年为67492元,比2009年增长5.89%;2011年为69551元,比2010年增长3.05%;2011年1-6月为29792元,2012年1-6月为27235元,比2011年1-6月下降8.58%。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08年为146吨;2009年为842吨,2009年比2008年增长476.71%;2010年为169吨,2010年比2009年减少79.93%;2011年为4391吨,比2010年增长2498.22%;2011年1-6月为315吨,2012年1-6月为3939吨,比2011年1-6月增长1150.48%。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2008年为481715万元;2009年为19958万元,比2008年下降95.86%;2010年为498682万元,比2009年增长2398.66%;2011年为311271万元,比2010年减少37.58%;2011年1-6月为238878万元,2012年1-6月为净流出67624万元。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持续下降,经营状况恶化,企业投融资能力出现下降,国内产业产能扩展计划被搁置。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供的项目搁置通知和银行来函显示,调查期内,银行终止了向申请人投资计划授信,国内产业投融资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综上分析并根据现有调查证据,调查期内,国内市场太阳能级多晶硅表观消费量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在市场需求增长的推动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不断扩大,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劳动生产率、就业人数均呈总体增长趋势,人均工资呈平稳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呈下降趋势。在此情况下,国内产业的盈利能力本应有所增长。但是,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持续大幅下降,同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毛利润和毛利率也呈总体下降趋势,国内产业的盈利能力有所下降。

受盈利能力下降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产量和销售量都持续增长的情况下,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不仅没有出现相应的增长趋势,反而自2011年起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期末库存总体呈增长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总体呈下降趋势,部分企业投融资能力受到影响。2012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毛利率、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降至调查期内的最低水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降至负值,国内产业的财务和经营状态严重恶化,陷入亏损状态。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七、                 因果关系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实质损害。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呈持续快速上升趋势,2009年比2008年上升53.49%,2010年比2009年上升163.37%,2011年比2010年上升31.55%,2012年1-6月比2011年1-6月上升55.85%。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2008年为44.14%;2009年为27.02%,比2008年下降17.12个百分点;2010年为32.69%,比2009年上升5.67个百分点;2011年为26.58%,比2010年下降6.11个百分点;2011年1-6月为24.84%,2012年1-6月为36.01%,2012年1-6月比2011年1-6月上升11.17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持续快速增长,占有较高的国内市场份额,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呈持续下降趋势,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作用。在此影响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呈大幅下降趋势,期末比期初下降了 92.43%。因此,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市场需求快速增长,产能、产量和销售量也相应增长的情况下,销售收入反而呈先上升后下降的不稳定趋势,期末库存呈增长趋势,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呈恶化趋势。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提高,单位销售成本下降。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倾销进口产品影响急剧下跌,其盈利能力有所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和投资收益率急剧下降。2012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毛利率、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降至调查期内的最低水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降至负值,国内产业陷入亏损状态。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提出[11]: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产能、产量、销售数量、就业、销售收入和市场份额都大幅度增长,因此,倾销进口产品没有损害国内产业。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也提出了类似主张。[12]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在评估国内产业的损害时,调查机关不是仅依据特定的经济指标,而是要全面、综合考虑国内产业的特定市场状况和各损害指标间的整体联系。调查期内,在国内市场需求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劳动生产率、就业人数总体呈增长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呈下降趋势。在此情况下,国内产业的盈利能力本应有所增长。但是,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持续大幅下降,使得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毛利润和毛利率也总体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的盈利能力有所下降,期末库存呈增长趋势,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呈总体下降趋势,到2012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毛利率、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都降至调查期内的最低水平,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降至负值,国内产业陷入亏损状态。调查机关据此认定,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性的损害。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提出[13],国内进口商进口多晶硅时同出口商签订了长期供货协议,维持了较高的价格并拒绝降价,因此,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并未造成不利的价格影响。

调查机关注意到了上述主张,并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要求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相关信息,但并未有利害关系方提供有关长期供货协议价格、数量的证据,调查机关无法证实长期供货协议是否存在的事实。即使长期供货协议存在,根据韩国利害关系方主张,中国下游光伏企业选择长期供货协议方式采购韩国进口被调查产品,而长期协议项下的进口产品价格已被固定。但中国海关进口统计数据却显示,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价格同样呈下降趋势,这表明,长期供货协议产品价格在调查期内也有下降。如前所述,长期供货协议产品同样占据了国内市场份额,应将其包含在倾销进口产品之内,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存在长期供货协议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了价格影响。

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提出[14]:国内大型生产商生产的绝大部分多晶硅产品均被其自身内部消耗,仅有极少部分多晶硅产品被投放到外部市场销售,因此,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纵向一体化生产商生产的多晶硅产品不构成竞争关系。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15]

对此,调查机关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自用量占产量的比重从未超过2%,初裁前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国内产业的客户名单、销售合同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客户名单也显示,国内产业向下游企业销售了大量同类产品,部分下游企业同时购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和进口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上述利害关系方主张的国内产业生产的绝大部分多晶硅产品均用作自用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

在初裁后,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显示,本案部分申请人在进行非关联交易的同时,同其关联公司之间也存在关联交易,调查期内,非关联交易始终占有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相当的比例。因此,有关利害关系方主张的仅有极少部分多晶硅产品被投放到外部市场销售,不符合事实。

调查还显示,国内产业除向关联公司销售多晶硅外,也在公开市场上销售多晶硅,其用途同关联交易一致,均用作生产硅片。销售合同显示,关联交易的销售价格由市场化机制主导,同公开市场销售价格基本相同。关联公司对多晶硅采购拥有完全的自主权,除向国内产业外,也向其他企业大量购买多晶硅。因此,关联交易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之间无竞争、应被排除在市场之外的观点不符合事实。

综上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美国、韩国的倾销进口产品已经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

1.国内市场需求情况和消费模式变化因素。

调查期内,国内表观消费量总体呈快速增长趋势,市场需求旺盛,国内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国内产业市场萎缩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国内同类产品需求和消费模式变化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

2.国内产业经营管理情况。

调查显示,国内产业管理状况良好,生产、安全、环保、成本控制和内控等制度十分完善,还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

3.国内产业技术进步情况。

调查显示,国内产业近年通过技术研发和改进,不断改进生产技术,其生产工艺获得了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属于主流生产工艺,与国际先进水平不存在实质差距。多家第三方科研机构和下游企业出具的技术评审材料和认证也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品质量优良、品质稳定,符合国家标准和客户要求。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生产工艺和技术落后等因素造成。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变化。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实行市场化的定价机制,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基本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国内没有颁布限制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贸易行为的相关政策。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等因素造成。

5.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

调查期内,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没有出口。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造成。

6.不可抗力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生产装置运行正常,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未受到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7.国内产业产能扩大的影响。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提出[16]:中国国内企业盲目扩张产能和产量导致市场供应严重过剩,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近似的意见,这两家公司还提出,中国国内市场需求在任何时候都不是仅由国内产业满足,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小于国内表观消费量,并不代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不供过于求[17]。

对此,调查机关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中国多晶硅产能产量情况的说明》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全行业产能扩大较快,从2008年的15000吨增长至2009年的40000吨、2010年的74500吨、2011年的145730吨、2012年1-6月的87000吨,与此同时,国内市场表观消费量2008年为16543.79吨,2009年为41489.36吨,2010年为90304.54吨,2011年为146130.62吨,2012年1-6月为76480.80吨。调查期内,随着下游光伏产业的快速发展,国内市场需求旺盛,2012年2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也发布了《太阳能光伏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等产业政策,鼓励了国内产业的发展,但2008年至2011年,国内产业产能并未超过表观消费量,到2012年1-6月,国内产业产能相对表观消费量才有了更明显的扩大。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增长速度较快,对国内产业可能有一定的影响。产能的扩大一般会导致产量的增加,但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却远小于表观消费量,因此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供应量远远小于国内市场需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供给大于需求的情况并未出现。在一个市场化的环境中,为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中国国内产业在产量远小于表观消费量的情况下扩大产能,是具有合理性的。调查机关也对可能受产能扩大直接影响的指标如国内产业的单位生产成本、单位销售成本进行了单独分析,调查期内,上述指标呈持续下降趋势,并未受到不利影响。如前所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价格影响已经存在,产能扩大并不足以否定此一事实。

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产能的扩大不足以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8.下游产品市场需求下降的影响。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提出[18]:多晶硅下游产品硅片在欧债危机后全球市场需求和价格下降导致多晶硅产品的市场价格出现普遍下滑,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19]。

对此,申请人提出[20],上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并不符合事实,光伏行业研究机构Solarbuzz在其研究报告中指出“硅片价格取决于多晶硅价格,”另一研究机构GTM在其研究报告中指出“多晶硅是光伏组件最大的成本要素之一”,这表明是多晶硅降价导致了硅片降价,而不是硅片降价导致了多晶硅降价。

调查机关认为,首先,与国内市场多晶硅价格直接相关的下游因素应该是国内市场的硅片需求量,而不是全球市场的硅片需求量,在调查期内,中国国内的太阳能电池片产量、太阳能电池组件产量、光伏装机量都呈上升趋势。其次,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等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即多晶硅降价由下游产品硅片降价引起并没有直接证据支持。而根据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和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硅片市场需求量[21]和欧洲光伏工业协会提供的世界光伏总安装量等数据都显示,2008年至2011年,全球硅片市场的需求量呈持续增长趋势,硅片在全球市场上供不应求,2008年至2012年,世界光伏总安装量也呈上升趋势。在下游需求上升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却仍然呈快速下降趋势。这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是由下游需求之外的其他原因引起。如前所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了价格压低。2011年开始,虽然全球硅片市场出现了供过于求的现象,但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压低影响依然存在,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继续下跌,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全球硅片市场需求变化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9.来自欧盟的进口多晶硅产品影响。

商务部于2012年11月1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目前该调查尚在进行中。

虽然来自欧盟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仍有待调查,但单独考虑美国、韩国的倾销进口产品,其进口量呈持续增长趋势,在国内市场始终保有一定份额,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了价格压低作用,因此,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虽然来自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与国内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损害是否存在关联仍有待调查,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不能否认来自美国、韩国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0.其他未受调查的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影响。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还有进口自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地区)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以下称“其他进口产品”),从数量上看,其他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份额,但其市场份额在调查期内呈总体下降趋势,2008年为34%,2009年为11.2%,2010年为7.05%,2011年为7.62%,2011年1-6月为8.26%,2012年1-6月为5.53%。从价格上看,调查期内其他进口产品的价格(CIF价格)也不低于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CIF价格)。2008年其他进口产品价格比倾销进口产品高出6.01%,2009年高出11.16%,2010年高出5.51%,2011年高出5.09%,2012年1-6月高出20.88%,无证据表明其他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无论从市场份额还是从价格来看,倾销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都比其他进口产品更有优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比其他进口产品要更大,因此国内产业所受到的价格影响更多的来自于倾销进口产品,其他进口产品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1.美欧对中国光伏产品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的影响。

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提出[22]:美国和欧盟已先后对中国光伏组件、电池、硅片等下游光伏产品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严重影响了中国光伏产品的出口。下游光伏产品需求的下降传导至多晶硅行业,导致国内多晶硅市场需求下降。因此,美欧贸易救济措施也是导致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截至2012年6月,而美国对原产于中国的光伏产品分别作出反补贴和反倾销初裁的时间分别在2012 年3月和2012 年5月,已经是产业损害调查期的末期,且下游产业遭受的贸易救济措施的效果传导至多晶硅产业也需要一定时间。而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光伏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立案时间则是在本案调查期之外的2012 年9月。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1-6月相比2011年1-6月,中国光伏产品出口到美国、欧盟的数量还有所增长,美欧对中国光伏产品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并未在2012年1-6月产生明显影响。因此,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绝大部分时段遭受到的损害不能归因于美欧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

调查机关认定,美欧对中国下游光伏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实质损害间的联系。

12.国内产业政策的影响。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提出[23]:调查期内,中国政府采取的一系列产业政策影响了国内产业发展。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SMP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24]。

调查机关认为,中国政府产业政策的根本目的在于限制一些小规模、低水平的多晶硅项目的重复建设,以推动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而不是限制产业的发展。事实上,构成本案国内产业的四家企业均在第一批通过审核的企业名录上,并不属于受限制的小规模、低水平的多晶硅项目。国家产业政策的影响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实质损害之间的关系。

基于以上证据事实和分析,美国、韩国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期内其他已知因素可能造成的影响不足以否定该因果关系的认定。

八、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存在倾销,中国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              57%

(REC Solar Grade Silicon LLC)

2. 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57%

(REC Advanced Silicon Materials LLC)

3.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                     53.3%

(Hemlock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

4. 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                  53.6%

(MEMC Pasadena,Inc.)

5. AE Polysilicon Corporation              57%

6. 其他美国公司                             57%

(All Others)

韩国公司

1. 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                     12.3%

(Woongjin Polysilicon Co.,Ltd.)

2. OCI株式会社                            2.4%

(OCI Company Ltd.)

3. 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2.8%

(Hankook Silicon Co.,Ltd.)

4. KCC Corp. and Korean Advanced Materials(KAM Corp.)                                       48.7%

5. Innovation Silicon Co.,Ltd.             48.7%

6. 其他韩国公司                           12.3%

   (All Others) 

1

 


[1] 详见《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范围和申请书的评论》第2-6页和《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第47-52页

[2] 详见《对REC<提请召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的申请书>的评论》第2-5页

[3]详见《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附件2.11

[4] 详见《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54-55页

[5] 详见《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调查无损害抗辩》第12页

[6] 详见《美国政府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多晶硅产品产业损害听证会上的发言》第5页

[7] 详见《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第16-22页和《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第3-4页

[8] 详见《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21-25页

[9] 详见《对韩国企业<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附件3

[10] 详见《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25-26页、38-39页、54-55页

[11] 详见《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调查无损害抗辩》第14-15页和《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陈述意见》第9-15页

[12] 详见《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第5-7页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第6页、《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第2页

[13] 详见《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陈述意见》第7页

[14] 详见《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53页和《韩国出口企业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发言稿》第4-5页

[15] 详见《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调查无损害抗辩》第15-25页和《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陈述意见》第16页,《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第8-11页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第6-7页以及《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第2页

[16] 详见《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调查无损害抗辩》第27-31页和《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陈述意见》第21-24页

[17] 详见《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第29-34页,《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51页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第7页以及《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第4页、《韩国出口企业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发言稿》第1-2页

[18] 详见《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调查无损害抗辩》第27-31页

[19] 详见《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52页,《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第36-37页、《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第7-8页和《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第4-6页

[20] 详见《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听证会申请人意见陈述》第5-8页

[21] 详见《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第35页

[22] 详见《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52-53页

[23]详见《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陈述意见》第18页

[24]详见韩国出口企业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发言稿》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