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4年第44号
【发布日期】2014-07-08
   


    为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关于美国诉中国白羽肉鸡产品双反措施专家组报告的裁决和建议(以下称DS427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以及商务部《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争端裁决暂行规则》(以下称《执行争端裁决暂行规则》)的规定,2013年12月2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8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再调查。
白羽肉鸡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

    在案件原审和再调查中各利害关系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根据专家组的建议,调查机关对原反倾销措施和原反补贴措施所依据的部分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再调查。根据再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执行争端裁决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再调查裁定(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再调查裁定

    经再调查,商务部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白羽肉鸡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

    本案再调查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白羽肉鸡产品。

    英文名称:Broiler Products or Chicken Products。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活体白羽肉鸡屠宰加工后的肉鸡产品,包括整鸡、整鸡的分割部位、肉鸡的副产品,不论是鲜的、冷的或冻的。活鸡、以罐头和其他类似方式包装或保藏的肉鸡产品、鸡肉香肠及类似产品、熟食肉鸡产品均不在本次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范围之内。 

    主要用途:白羽肉鸡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基本用途是用于人的食用,一般通过农贸市场、超市等批发或零售方式以及餐饮等渠道直接或间接面向消费者。 

    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

    三、调整反倾销税税率

    根据《反倾销条例》和《执行争端裁决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调整反倾销税税率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4年7月9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在本公告附件2中列明。

    自2014年7月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产品时,应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调整反补贴税税率

    根据《反补贴条例》和《执行争端裁决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调整反补贴税税率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4年7月9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征收反补贴税。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税率在本公告附件3中列明。

    自2014年7月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产品时,应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再调查裁决及调整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和《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14年7月9日起执行。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再调查的裁定.doc
           2.
各公司反倾销税税率列表.doc
           3.
各公司反补贴税税率列表.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年7月08日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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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各公司反补贴税税率列表

 

公司名称

英文名称

反补贴税税率

一、抽样应诉企业

 

 

美国皮尔格林公司

Pilgrim's Pride Corporation

4.1%

泰森食品有限公司

Tyson Foods, Inc

4.2%

楔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Keystone Foods LLC

4.0%

二、其他应诉企业

 

 

桑德森农场公司

Sanderson Farms, Inc

4.1%

拉迈克斯食品有限公司

Lamex Foods Inc.

4.1%

蒙太尔农场

Mountaire Farms

4.1%

大威康地

Wayne Farms LLC

4.1%

科氏食品有限公司

Koch Foods,LLC

4.1%

好食品有限公司

O.K. Foods, Inc.

4.1%

英特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Interra International, Inc

4.1%

玛杰克禽肉股份有限公司

MAR-JAC POULTRY,INC.

4.1%

佩科食品有限公司

Peco Foods, Inc.

4.1%

瑞发德农场之家

House of Raeford Farms, Inc.

4.1%

福斯特家禽农场

Foster poultry Farms

4.1%

菲尔代尔农场有限公司

Fieldale Farms Corporation

4.1%

水谷禽肉有限责任公司

WATER VALLEY POULTRY,LLC.

4.1%

克瑞利斯兄弟食品有限公司

KRALIS BROTHERS FOODS,LLC.

4.1%

凯斯农场有限公司

CASE FARMS, LLC

4.1%

普渡食品有限公司

Perdue Foods LLC

4.1%

巴特菲尔德食品有限公司

Butterfield Foods Company

4.1%

阿米克农场有限公司

Amick Farms, LLC

4.1%

克拉斯顿禽肉农场

CLAXTON POULTRY FARMS.

4.1%

金丰满农场有限合伙企业

Gold'n Plump Farms Limited Partnership, LLP

4.1%

爱伦家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ALLEN FAMILY FOODS,INC.

4.1%

迈特食品有限公司

Metafoods, LLC

4.1%

B&B家禽有限公司 

B&B Poultry Co.,Inc.

4.1%

哈里森家禽有限公司

Harrison Poultry, Inc.

4.1%

西蒙斯准备有限公司

SIMMONS PREPARED FOODS, INC

4.1%

蒂普拓普禽肉有限公司

TIP TOP POULTRY, INC.

4.1%

波士顿阿格雷有限公司

BOSTON AGREX, INC

4.1%

汤德森股份有限公司

TOWNSENDS, INC.

4.1%

乔治股份有限公司

GEORGE'S INC.

4.1%

格柏家禽有限公司

Gerber Poultry, Inc.

4.1%

出口罐头有限责任公司

EXPORT PACKERS CO.,LTD

4.1%

佩塔卢马并购公司

Petaluma Acquisition, LLC

4.1%

三、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4.2%

 

 

 

 

1

 

各公司反补贴税税率列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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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各公司反补贴税税率列表

 

公司名称

英文名称

反补贴税税率

一、抽样应诉企业

 

 

美国皮尔格林公司

Pilgrim's Pride Corporation

4.1%

泰森食品有限公司

Tyson Foods, Inc

4.2%

楔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Keystone Foods LLC

4.0%

二、其他应诉企业

 

 

桑德森农场公司

Sanderson Farms, Inc

4.1%

拉迈克斯食品有限公司

Lamex Foods Inc.

4.1%

蒙太尔农场

Mountaire Farms

4.1%

大威康地

Wayne Farms LLC

4.1%

科氏食品有限公司

Koch Foods,LLC

4.1%

好食品有限公司

O.K. Foods, Inc.

4.1%

英特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Interra International, Inc

4.1%

玛杰克禽肉股份有限公司

MAR-JAC POULTRY,INC.

4.1%

佩科食品有限公司

Peco Foods, Inc.

4.1%

瑞发德农场之家

House of Raeford Farms, Inc.

4.1%

福斯特家禽农场

Foster poultry Farms

4.1%

菲尔代尔农场有限公司

Fieldale Farms Corporation

4.1%

水谷禽肉有限责任公司

WATER VALLEY POULTRY,LLC.

4.1%

克瑞利斯兄弟食品有限公司

KRALIS BROTHERS FOODS,LLC.

4.1%

凯斯农场有限公司

CASE FARMS, LLC

4.1%

普渡食品有限公司

Perdue Foods LLC

4.1%

巴特菲尔德食品有限公司

Butterfield Foods Company

4.1%

阿米克农场有限公司

Amick Farms, LLC

4.1%

克拉斯顿禽肉农场

CLAXTON POULTRY FARMS.

4.1%

金丰满农场有限合伙企业

Gold'n Plump Farms Limited Partnership, LLP

4.1%

爱伦家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ALLEN FAMILY FOODS,INC.

4.1%

迈特食品有限公司

Metafoods, LLC

4.1%

B&B家禽有限公司 

B&B Poultry Co.,Inc.

4.1%

哈里森家禽有限公司

Harrison Poultry, Inc.

4.1%

西蒙斯准备有限公司

SIMMONS PREPARED FOODS, INC

4.1%

蒂普拓普禽肉有限公司

TIP TOP POULTRY, INC.

4.1%

波士顿阿格雷有限公司

BOSTON AGREX, INC

4.1%

汤德森股份有限公司

TOWNSENDS, INC.

4.1%

乔治股份有限公司

GEORGE'S INC.

4.1%

格柏家禽有限公司

Gerber Poultry, Inc.

4.1%

出口罐头有限责任公司

EXPORT PACKERS CO.,LTD

4.1%

佩塔卢马并购公司

Petaluma Acquisition, LLC

4.1%

三、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4.2%

 

 

 

 

1

 

各公司反倾销税税率列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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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各公司反倾销税税率列表

 

公司名称

英文名称

反倾销税税率

一、抽样应诉企业

 

 

美国皮尔格林公司

Pilgrim's Pride Corporation

73.8%

泰森食品有限公司

Tyson Foods, Inc

49.5%

楔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Keystone Foods LLC

46.6%

二、其他应诉企业

 

 

桑德森农场公司

Sanderson Farms, Inc

60.7%

拉迈克斯食品有限公司

Lamex Foods Inc.

60.7%

蒙太尔农场

Mountaire Farms

60.7%

大威康地

Wayne Farms LLC

60.7%

科氏食品有限公司

Koch Foods,LLC

60.7%

好食品有限公司

O.K. Foods, Inc.

60.7%

英特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Interra International, Inc

60.7%

玛杰克禽肉股份有限公司

MAR-JAC POULTRY,INC.

60.7%

佩科食品有限公司

Peco Foods, Inc.

60.7%

瑞发德农场之家

House of Raeford Farms, Inc.

60.7%

福斯特家禽农场

Foster poultry Farms

60.7%

菲尔代尔农场有限公司

Fieldale Farms Corporation

60.7%

水谷禽肉有限责任公司

WATER VALLEY POULTRY,LLC.

60.7%

克瑞利斯兄弟食品有限公司

KRALIS BROTHERS FOODS,LLC.

60.7%

凯斯农场有限公司

CASE FARMS, LLC

60.7%

普渡食品有限公司[1]

Perdue Foods LLC

60.7%

巴特菲尔德食品有限公司

Butterfield Foods Company

60.7%

阿米克农场有限公司

Amick Farms, LLC

60.7%

克拉斯顿禽肉农场

CLAXTON POULTRY FARMS.

60.7%

金丰满农场有限合伙企业

Gold'n Plump Farms Limited Partnership, LLP

60.7%

爱伦家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ALLEN FAMILY FOODS,INC.

60.7%

迈特食品有限公司

Metafoods, LLC

60.7%

B&B家禽有限公司 

B&B Poultry Co.,Inc.

60.7%

哈里森家禽有限公司

Harrison Poultry, Inc.

60.7%

西蒙斯准备有限公司

SIMMONS PREPARED FOODS, INC

60.7%

蒂普拓普禽肉有限公司

TIP TOP POULTRY, INC.

60.7%

波士顿阿格雷有限公司

BOSTON AGREX, INC

60.7%

汤德森股份有限公司

TOWNSENDS, INC.

60.7%

乔治股份有限公司

GEORGE'S INC.

60.7%

格柏家禽有限公司

Gerber Poultry, Inc.

60.7%

出口罐头有限责任公司

EXPORT PACKERS CO.,LTD

60.7%

佩塔卢马并购公司

Petaluma Acquisition, LLC

60.7%

三、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73.8%

 

1

 


[1] 2013年8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56号公告,决定由普渡食品有限公司(Perdue Foods LLC)继承原普渡农场股份有限公司(Perdue Farms Incorporated)在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中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再调查的裁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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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

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再调查的裁定

 

2010年8月29日和9月26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52号和第51号公告,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存在补贴和倾销,中国国内白羽肉鸡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宣布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措施实施期限为期5年。

2011年9月20日,美国就白羽肉鸡产品“双反”案(以下称DS427案)最终措施启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2013年9月25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DS427案专家组报告。本案执行期为9个月零14天,自争端裁决报告通过之日起至2014年7月9日。

为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关于DS427案专家组报告的裁决和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以及商务部《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争端裁决暂行规则》(以下称《执行争端裁决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于2013年12月25日发布年度第8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进行再调查。

白羽肉鸡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

本案再调查的调查期与原审调查所确定的调查期一致,即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补贴调查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

调查机关在原审获得和收集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根据专家组的建议,依据《执行争端裁决暂行规则》的规定,通过发放问卷等方式对原审调查中的部分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再调查。根据再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以及《执行争端裁决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启动再调查公告。

2013年12月25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8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进行再调查。同日,调查机关就再调查相关事宜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本案的相关利害关系方,公告在商务部官方网站上公布,并将相关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二)申请书公开版的重新递交和审查。

2014年5月4日,调查机关致函国内产业,要求其重新递交本案申请书的公开版本。申请人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重新递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公开版的内容进行了审查。2014年5月7日,调查机关将申请书公开版提供给美国政府和三家抽样应诉公司,给予其10天的评论期。同日,调查机关将申请书公开版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4年5月13日,美国驻华使馆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美国政府就新修改的调查申请书之评论的延期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美国政府适当的延期。

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申请人重新递交的申请书公开版本提交评论意见。

(三)倾销和补贴部分再调查。

1.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1)倾销部分调查。

2014年1月7日,调查机关向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楔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关于执行白羽肉鸡“双反”措施争端解决案倾销部分再调查问卷》。在答卷规定的时限内,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于1月14日和1月17日两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该公司适当的延期。2014年1月27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倾销部分再调查原始答卷。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楔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

2014年2月21日,调查机关向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关于执行白羽肉鸡“双反”措施争端解决案倾销部分再调查补充问卷》。在补充答卷规定时限内,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于2月24日和2月29日两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补充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该公司适当的延期。2014年3月3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倾销部分再调查第一次补充答卷。

2014年3月3日,调查机关向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关于执行白羽肉鸡“双反”措施争端解决案倾销部分再调查第二次补充问卷》。在第二次补充答卷规定的时限内,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于3月10日和3月13日两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第二次补充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该公司适当的延期。2014年3月14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倾销部分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

2014年3月18日,调查机关向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关于执行白羽肉鸡“双反”措施争端解决案倾销部分再调查第三次补充问卷》。2014年3月21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倾销部分再调查第三次补充答卷。

2014年4月30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人发放了《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免费品调查问卷的函》。2014年5月6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白羽肉鸡产品“双反”措施再调查案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免费品调查问卷的答复》。

(2)补贴部分调查。

2014年1月7日,调查机关向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和美国皮尔格林公司发放了《关于执行白羽肉鸡“双反”措施争端解决案补贴部分再调查问卷》。在答卷规定时限内,美国皮尔格林公司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1月13日和1月14日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申请;1月17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延期递交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这两家公司适当的延期。2014年1月23日,美国皮尔格林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贴部分再调查原始答卷;1月27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补贴部分再调查原始答卷。

2014年2月21日,调查机关向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和美国皮尔格林公司发放了《关于执行白羽肉鸡“双反”措施争端解决案补贴部分再调查补充问卷》。在补充答卷规定的时限内,2月24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和美国皮尔格林公司均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补充答卷申请;2月29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延期递交补充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这两家公司适当的延期。2014年3月3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和美国皮尔格林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贴部分再调查第一次补充答卷。

2014年3月7日,调查机关向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关于执行白羽肉鸡“双反”措施争端解决案补贴部分再调查第二次补充问卷》。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于3月10日和3月13日两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第二次补充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该公司适当的延期。2014年3月14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贴部分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

2.信息披露。

2014年5月16日,调查机关将白羽肉鸡产品再调查裁定倾销幅度及从价补贴率认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美国政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和美国皮尔格林公司进行了披露,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的时间内,美国政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和美国皮尔格林公司提交了披露评论意见。对于上述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均依法予以了考虑。

2014年6月13日,调查机关约见了美国皮尔格林公司,就该公司再调查裁决披露评论意见给予了回应,并听取了该公司有关意见。2014年6月17日,调查机关书面答复了美国皮尔格林公司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2014年6月24日,调查机关将上述会谈备忘录送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

由于楔石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再调查答卷,也未参加其他倾销和补贴再调查程序,调查机关无法向其直接披露再调查裁定基本事实。按照该公司原审答卷填报的联系方式,调查机关将该情况函告该公司。同时为保证该公司对其披露的评论权利,调查机关也函告美国驻华使馆,请其协助通知该公司尽快与调查机关联系。

2014年5月21日,美国驻华使馆向调查机关转交了Steptoe & Johnson LLP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楔石食品有限公司披露文件之服务备忘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备忘录未包含楔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再调查应诉业务的授权书,也没有委托该律所相关律师为其法律顾问代其签收本案再调查披露文件等授权书。该公司也没有委托美国驻华使馆及其工作人员代其签收本案再调查披露文件的授权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不能将该公司的披露文件提交给未经其授权的任何第三方。该公司最终未取其披露,也未提交任何披露评论意见。

为保障各利害关系方获知本案再调查倾销和补贴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2014年5月29日,调查机关将本案再调查倾销和补贴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阅,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该披露提出评论意见。

3.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4年1月14日,美国驻华使馆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再调查案就提交任何问卷之答卷提供延期的支持》。

2014年6月5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再调查案原审案件申请人关于倾销和补贴调查的评论意见》

对于上述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均依法予以了考虑。

4.听证会和意见陈述会。

2014年5月21日,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提出召开本案原审和再调查倾销和补贴有关事项听证会申请。

2014年5月23日,调查机关就是否愿意参加听证会发函征求申请人、提交再调查答卷的涉案企业的意见。5月26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和美国皮尔格林公司回函表示愿意参加,而申请人表示不愿意参加美国政府提议的倾销和补贴调查听证会。

申请人提出,由于本案成本分摊和税率计算涉及美国应诉方商业秘密,美国应诉方在相关公开版材料中(包括答卷)已经申请保密处理,其无法就具体的事实问题发表针对性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召开倾销和补贴调查听证会很可能拖延调查进程,有可能出现裁定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的较大风险。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驳回美国政府召开本案倾销和补贴调查听证会的相关申请。

考虑到本案再调查时限紧迫,倾销和补贴再调查的工作量巨大,同时本案重要的相对利害关系方(申请人)不会参加美国政府提议的倾销和补贴调查听证会,经研究,调查机关决定不召开本案原审和再调查的倾销和补贴调查听证会。

2014年5月27日调查机关函告美国驻华使馆,如美国政府认为有必要向调查机关当面陈述有关意见,可向调查机关提出意见陈述会申请。

2014年5月30日,应美国政府申请,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再调查倾销和补贴意见陈述会。会后,调查机关将美国政府的书面陈述意见送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

5.信息公开。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再调查全部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调查。

1.原审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9年9月27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2009年10月19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参加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36份。分别为:国外生产者美国皮尔格林公司、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桑德森农场公司、拉迈克斯食品有限公司、楔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蒙太尔农场、大威康地、科氏食品有限公司、迈特食品有限公司、好食品有限公司、英特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玛杰克禽肉股份有限公司、佩科食品有限公司、瑞发德农场之家、福斯特家禽农场、菲尔代尔农场有限公司、水谷禽肉有限责任公司、克瑞利斯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凯斯农场有限公司、普渡农场股份有限公司、巴特菲尔德食品有限公司、克拉斯顿禽肉农场、金丰满农场有限合伙企业、爱伦家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B&B家禽有限公司、哈里森家禽有限公司、西蒙斯准备有限公司、蒂普拓普禽肉有限公司、波士顿阿格雷有限公司、汤德森股份有限公司、乔治股份有限公司、格柏家禽有限公司、出口罐头有限责任公司、佩塔卢马并购公司、国外生产者和出口商阿米克农场有限公司、国外生产者协会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美国政府(由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代表)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反补贴损害调查登记。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10月19日,调查机关成立了由商务部和农业部组成的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负责案件具体调查工作。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10月20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到17份国内生产者答卷,答卷企业分别是: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山西省文水县大象禽业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美畜禽有限公司、黑龙江翔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在经批准延期递交问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国外生产者答卷3份,答卷企业分别是: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桑德森农场公司和美国皮尔格林公司。调查机关还收到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代表32家会员企业填写的汇总答卷1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本案申请人的申请,调查机关于2009年10月20日,召开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中国畜牧业协会及其会员企业就本案背景、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等相关问题的意见陈述。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10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提交的《对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产品范围和申请人资格问题的意见书》(以下简称《产品范围意见书》)。

2009年10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对美国禽蛋协会有关产品范围和申请人资格问题的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0年1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

2010年1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美禽蛋协会<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2009年11月6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并分别对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考察了白羽肉鸡产品生产、分割加工现场以及食品安全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设施,了解了屠宰加工生产流程和生产技术。调查机关对企业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填写的数据及所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7)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0年2月5日,商务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存在倾销,国内白羽肉鸡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同时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自2010年2月1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时,应根据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2010年4月28日,商务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存在补贴,国内白羽肉鸡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同时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自2010年4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时,应根据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各公司补贴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8)终裁前的进一步调查。

①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0年2月5日,应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协会意见陈述。

2010年5月18日,应美国皮尔格林公司申请,调查机关接待该公司代表团一行来访并听取了意见陈述。

②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0年2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以下称《初裁后评论意见》)。

2010年2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中国畜牧协会提交的《申请人对白羽肉鸡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皮尔格林公司提交的《对白羽肉鸡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件公共利益问题的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3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中国畜牧协会提交的《申请人对白羽肉鸡反补贴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

2010年5月18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0年5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皮尔格林公司提交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给中国白羽肉鸡产业及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的意见。

③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2010年3月9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2010年3月和4月,调查组分别对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反倾销终裁前实地核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2010年5月20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调查组于2010年5月下旬,对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进行反补贴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听取了上述企业对本案初步裁定的意见陈述,对本案终裁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④听取国内白羽肉鸡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 《关于召开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案上下游意见陈述会的通知》。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召开白羽肉鸡产品上下游意见陈述会,听取上下游企业对本案的意见,白羽肉鸡上下游企业代表及经销商代表参加了会议。参会白羽肉鸡企业认为,白羽肉鸡产业、上游和下游是相互依存的,从长远看,三者最终利益是一致的。白羽肉鸡产品“双反”调查将有助于白羽肉鸡产品市场的规范、保持价格合理,有利于上下游企业的协调发展。上游企业表示,白羽肉鸡产品生产模式比较特殊,通常采用“公司+农户”的生产模式,白羽肉鸡企业的生产经营与养殖户的利益紧密相连,市场稳定很重要。下游企业认为,国内白羽肉鸡产业生产规模较大、卫生标准严格,能满足下游对原材料质量的要求,进而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希望白羽肉鸡生产企业能够稳定价格,避免因供货波动或市场无序竞争而影响下游用户的正常生产经营。

⑤听证会。

2010年7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提交的《对原产于美国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召开公开听证会的申请》。调查机关接受了美方的申请,于2010年7月20日召开会议并听取了美方的意见陈述。会后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会谈有关材料。

对于美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已经给予了充分考虑。

2013年12月2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8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进行再调查,公告中明确再调查将重新审查反倾销和反补贴原始调查中已经获得的证据和信息,并将通过发放问卷、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再调查。

(9)信息公开和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开资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再调查。

2014年2月19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双反案再调查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4]61号)。

2014年5月初,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进行了再调查,分别对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和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充调查,并收集和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

2014年5月21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DS427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再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救济进二局函[2014]第36号),向本案已知利害关系方披露《关于DS427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再调查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同日,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提出召开本案原审和再调查损害有关事项听证会申请。

2014年5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召开白羽肉鸡双反案听证会的通知》(商救济进二局函[2014]第38号),5月26日,听证会报名截止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美国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和美国皮尔格林公司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报名表。其中,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和皮尔格林公司表示不在听证会上发言。同时,调查机关还收到申请人中国畜牧协会提交的《关于不出席产业损害听证会的说明》,申请人主张在本次双反再调查案听证会申请中,鉴于美国政府并未就产业损害方面的问题提出新的观点和主张,申请人将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第6.2条的规定,仍坚持原审案件的态度,不出席此次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并保留对有关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后提交的材料进行评论的权利。

调查机关在接到申请人不参加听证会的说明后,及时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2014年5月28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DS427白羽肉鸡双反案听证会有关事项的通知》(商救济进二局函[2014]第39号),告知各参会利害关系方召开听证会的具体地点。

2014年5月30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美国政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和皮尔格林公司出席了听证会,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做了发言。

2014年6月3日,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向调查机关提交了5月30日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在书面材料中,美方提出调查机关未以透明和公开的方式开展再调查,剥夺了应诉公司充分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对此,调查机关认为,为了在合理执行期内完成再调查和裁定,调查机关的再调查程序已经合理保障了美方相关利害关系方的程序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2013年12月25日,调查机关发布的再调查立案公告中明确了再调查的范围以及调查方式。在损害方面,调查机关的再调查范围限定于执行DS427专家组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的相关裁决和建议。

据此,调查机关补充调查和收集了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和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4家国内生产者的相关信息,并进行了实地核查。相关核查通知和4家国内生产者在再调查过程中提交材料的公开文本均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调查机关未对美国出口商展开再调查和补充收集信息。

2014年5月21日,调查机发布了《关于DS427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再调查产业损害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上述再调查过程中,美方有充分时间和机会向调查机关提交意见,调查机关认为,为了在合理执行期内完成再调查和裁定,调查机关给予的抗辩时间已经能够保障美方的程序权利。

第二,关于美方于2014年5月21日提出听证会申请的问题。为向美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调查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发布了通知,国内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表示不参加与美方见面。为了在合理执行期内完成再调查和裁定,调查机关于2014年5月30日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美方的意见,并同意美方在6月3日提交其书面发言材料,调查机关认为,上述做法已经合理保障了美方相关利益方的程序权利。

二、被调查产品

由于争端裁决报告未涉及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再调查中维持原审裁定,具体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

被调查产品名称:白羽肉鸡产品。

英文名称:Broiler Products or Chicken Products。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活体白羽肉鸡屠宰加工后的肉鸡产品,包括整鸡、整鸡的分割部位、肉鸡的副产品,不论是鲜的、冷的或冻的。活鸡、以罐头和其他类似方式包装或保藏的肉鸡产品、鸡肉香肠及类似产品、熟食肉鸡产品均不在本次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范围之内。

主要用途:白羽肉鸡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基本用途是用于人的食用,一般通过农贸市场、超市等批发或零售方式以及餐饮等渠道直接或间接面向消费者。

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和商务部《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质量、规格、品种和饲料、生产加工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产品质量。

白羽肉鸡产品质量可以从感官指标、加工精细程度、产品规格、理化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农残、药残、微生物和致病菌检测等)等进行判断。通常客户最关心的是肉鸡产品能否达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调查证据显示,国内企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均须达到各自的食品安全标准,二者在药残、微生物和致病菌等方面均能得到有效控制。国内企业提供的客户反馈证据显示,国内企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质量是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调查机关注意到,无论是国内生产企业,还是美国生产企业,白羽肉鸡产品均须符合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标准(HACCP),以防止和控制食品安全危机。证据表明,国内产业生产加工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质量上没有实质区别,能够互相替代。

调查机关在调查中了解到,由于自动化程度和人工操作的不同,使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感官和加工精细度上存在差异。但自动化或人工操作程度不同而产生产品之间的细微差异,并未改变产品的理化指标。

2.白羽肉鸡的品种和饲养。

国内白羽肉鸡产业饲养品种主要有爱拔益(AA)、罗斯(Ross)和科宝(Cobb)三大品种。国内白羽肉鸡祖代种鸡主要从美国引进,在国内繁殖父母代,最终生产出商品代白羽肉鸡。国内的白羽肉鸡饲养品种与被调查产品饲养品种没有实质性区别,且饲养方式基本相同,饲料来源主要是玉米和豆粕。

3.生产加工流程。

国内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所采用的生产加工流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加工流程基本相同,一般是将活体白羽肉鸡进行宰杀,浸烫后脱羽去头,然后切肛开膛、摘除内脏进行分类,鸡体再经过冲洗被分割成不同部位并装袋称重,最后经过冷冻处理出产成品。二者分割工艺不同之处在于部分加工流程美国采用机械加工,国内为人工操作。分割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产品的理化指标和用途,二者在产品质量上无实质区别。

4.产品消费领域和用途。

国内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基本用途是用于人的食用。产品一般通过农贸市场、超市等批发或零售方式以及通过餐饮等渠道直接或间接面向消费者。

5.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被调查产品一般通过海运方式进入我国华东和华南等地区,采用直销等方式在国内各地进行销售。国内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也是通过直销或分销的形式面向全国销售。国内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方式、销售地域上具有相同性或重叠性,且部分消费群体互相重合,消费者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6.白羽肉鸡和黄羽肉鸡。

关于本案同类产品问题,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其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中主张,白羽肉鸡产品和黄羽肉鸡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对此,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进行了调查,并从产品的基本感官和理化指标、生产加工流程、销售形式、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价格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和考虑,认定“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不属于本案的同一类产品”。

针对初裁认定,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提出了异议,在坚持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调查机关在确定同类产品时未能考虑《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因素,特别是未能考虑产品用途、未评估经屠宰的黄羽肉鸡产品以及未考虑其所提交的关于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的证据[1] 。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认定,根据我国反倾销相关法律规定,同类产品应是与被调查产品相同的产品,只有在没有相同产品的情况下,才以与被调查产品特征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对于此初步裁定,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其《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步裁定,将本案同类产品范围限定在“白羽肉鸡产品”。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考虑相关因素,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考察每个因素,因此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提出应考虑上述全部因素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为进一步分析“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是否为同一类产品,调查机关结合初步裁定中的有关分析因素(即基本的感官、理化指标、生产流程、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价格)和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提出的“用途和销售形式”等因素,做进一步的分析:

(1)感官和理化指标的实质性区别。

在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中,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主张“黄羽肉鸡产品与白羽肉鸡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基本相同”。首先,“不论是黄羽肉鸡还是白羽肉鸡,都是经过脱毛后才能食用的,羽毛在生产过程中都已经去除,在销售时无法看见”,因此黄羽肉鸡和白羽肉鸡的“外部特征(如羽毛颜色、皮肤颜色、毛孔纤毛)等并不能构成用户对产品选择的因素”。其次,“肌肉含水量及系水力等主要由工艺决定的因素,也不会实质影响肉鸡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再次,“两种肉鸡产品均提供相同的营养元素、维生素和矿物质”。 [2]

在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中,申请人主张白羽肉鸡产品和黄羽肉鸡产品在感官和理化指标上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申请人认为 “肉鸡的物理特征并不以市场为转移,而是由自身的生长特性所决定”[3],而且“对于二者产品之间的比较,不应局限于一两种成分的细微差异,而应该从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分析” [4]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列表比较了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之间物理化学特性方面的不同,其中:①在羽毛颜色方面,白羽肉鸡为白羽,而黄羽肉鸡则为有色羽;②在皮肤颜色方面,白羽肉鸡呈白色或黄色,而黄羽肉鸡则根据品种的不同而呈不同的颜色,如黄脚鸡为黄色、青脚鸡为灰白色、乌鸡为黑色等;③在毛孔方面,白羽肉鸡毛孔粗,毛根密度小,纤毛白色,而黄羽肉鸡毛孔细,毛根密度大,纤毛有色;④在皮下脂肪分布方面,白羽肉鸡主要分布在颈部、嗉囊,腹部,而黄羽肉鸡分布则较为均匀;⑤ 在体貌方面,白羽肉鸡体型大、胫粗短、冠小,而黄羽肉鸡体形细小浑圆、胫细长、冠大;⑥在常量营养成分上,白羽肉鸡肌肉含水量高、肌肉脂肪含量低,而黄羽肉鸡肌肉含水量低、肌肉脂肪含量高;⑦在常规肉品质方面,白羽肉鸡剪切力小,系水力高,而黄羽肉鸡剪切力大,系水力低;⑧在微量成分方面,白羽肉鸡肌苷酸含量低、硫胺素含量低,而黄羽肉鸡肌苷酸含量高,硫胺素含量高;⑨在组织化学方面,白羽肉鸡肌纤维密度小、直径粗,而黄羽肉鸡肌纤维密度大,直径细;⑩在肉质口感方面,白羽肉鸡口感一般,而黄羽肉鸡肉味鲜美、肉质细嫩滑软。[5]

调查机关认为,基于行业惯例,体型外貌、酮体性状、肌肉品质和感官评定是判断肉鸡产品质量的主要检查项目。在初步裁定中,通过对这些主要检查项目具体特征或指标的综合比较和分析,调查机关认定白羽肉鸡和黄羽肉鸡在羽毛颜色、皮肤颜色、毛孔、皮下脂肪、体貌、常量营养成分、肌肉脂肪含量、常规肉品质、微量成分、组织化学等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异。对此,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其《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步裁定,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的感官和理化指标存在实质性区别。

针对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提出的“外部特征(如羽毛颜色、皮肤颜色、毛孔纤毛)等并不能构成用户对产品选择的因素”的主张,调查机关认为,尽管经屠宰加工的黄羽肉鸡产品本身不具有羽毛颜色的外部特征,但是皮肤颜色是肉鸡本身的自有物理特征,而其他指标(如毛孔及皮下脂肪分布、常量营养成分、肌肉脂肪含量、常规肉品质、微量成分、组织化学、肉质口感等具体指标)也都是针对屠宰后的肉鸡产品而做出的具体检测和判断,并非针对活体肉鸡本身。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白羽肉鸡产品和黄羽肉鸡产品在基本感官和理化特征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2)生产流程的实质性区别。

在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中,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主张生产流程是确定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主要因素。针对这个问题,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认为黄羽肉鸡和白羽肉鸡的“饲养及屠宰加工等生产工艺基本相同”,尽管二者“生产工艺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这种差异并不是实质性的……不足以影响同类产品的分析”。为支持其主张,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还提出“中国存在大规模工业化饲养黄羽肉鸡和生产黄羽肉鸡的企业,其生产设备和工艺与白羽肉鸡是相同的”。[6]

针对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上述主张,申请人在其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中进行了回应,主张“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在生产流程上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申请人认为,肉鸡产品“完整的生产链是从鸡苗饲养直到肉鸡屠宰的过程”,由于活体肉鸡是肉鸡产品的上游原料鸡,而肉鸡产品只是对活体肉鸡的加工分割,因此“对于原料活体肉鸡之间的区别和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肉鸡产品之间的不同”。鉴于饲养过程对于活体肉鸡的重要性,申请人还比较了黄羽肉鸡和白羽肉鸡之间生产加工流程的不同,不同之处具体表现在雏鸡种类、饲养周期、日粮养分含量、光照时间、饲养方式、生产管理目的、产品检验和检疫的不同。[7]

对于“国内存在大规模工业化黄羽肉鸡生产企业”,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以温氏集团和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两家企业为例进行佐证,进而得出黄羽肉鸡和白羽肉鸡均采用相同的产业化生产方式。对此,申请人在其初裁前评论意见中进行了回应,认为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并没有就生产流程相同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说明和证据材料”。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机关对本案实地核查中,对于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上述观点予以了澄清和说明。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白羽肉鸡和黄羽肉鸡的生产流程是不同的,整个饲养和加工过程必须严格封闭隔离,分开饲养和加工。而且,基于鸡种和产品需求的不同,对于黄羽肉鸡和白羽肉鸡的养殖设备也有所不同,并采用不同的标准化养殖和管理方式。

调查机关认为,在本案中,生产加工流程是确定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的重要因素,不同的饲养和生产方式对于最终的肉鸡产品具有重大的影响。调查表明,白羽肉鸡和黄羽肉鸡在整个饲养和加工过程中不能相互混杂,需独立进行饲养和加工。国内生产企业在黄羽肉鸡和白羽肉鸡的生产管理上采用不同的并且是各自独立的标准化养殖模式,生产设备也有明显的不同。同时,白羽肉鸡和黄羽肉鸡在雏鸡种类、日粮养分含量、光照时间、饲养周期、饲养方式、检验检疫等因素的不同均能够影响到日后肉鸡产品的质量等级和食品安全。基于这些事实,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认定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的生产流程明显不同。对此,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其《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步裁定,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的生产流程存在实质性区别。

(3)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形式不同。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黄羽肉鸡主要以活体进行销售,而白羽肉鸡则要经过屠宰加工后进入市场”,因此“黄羽肉鸡和白羽肉鸡在产品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对于黄羽肉鸡主要以活体形式销售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但认为调查机关没有评估经屠宰和/或加工后销售的黄羽肉鸡产品,这些产品应包括在国内同类产品内。[8]

调查机关认为,尽管经屠宰和加工销售的黄羽肉鸡产品在销售形式上与白羽肉鸡产品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是,该因素并不是确定是否是同一类产品的唯一标准,判断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是否为同一类产品,还应当结合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察。

(4)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不同。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认定,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在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方面不同。

针对初裁认定,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关于消费者和生产商评价的分析并不完整”,“没有考虑其提供的信息”,“特别是,至少两家主要中国生产企业,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圣农发展”)及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开披露的报告中对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并不进行区分”。[9]

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上述主张是其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的重复。在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中,主张“至少两家主要中国国内肉鸡产品生产商在其公开发布的文件中将黄羽肉鸡和白羽肉鸡视为相同产品,这也表明中国国内产业成员实际上也将黄羽肉鸡产品与白羽肉鸡产品视为同类产品”。[10]

针对上述评论意见,申请人在其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中进行了回应,认为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并没有分析生产商对于二者产品之间的评价,其观点“不足以构成对同类产品进行判断或界定的依据”。申请人援引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也并不认可黄羽肉鸡和白羽肉鸡属于同一类产品,该报告中将“肉鸡品种分为黄羽肉鸡、白羽肉鸡和地方鸡种”,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也对黄羽肉鸡的生产和白羽肉鸡的生产分别投资,严格区分,禁止混杂饲养。因此,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黄羽肉鸡和白羽肉鸡的评价是不同的。[11]

在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中,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还主张“消费者对黄羽肉鸡产品与白羽肉鸡产品的评价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因为“消费者的偏好看上去主要偏重于产品是如何销售的,而不是肉鸡的颜色”,“在消费者看来,他们购买肉鸡产品的目的是食用,而完全不在乎肉鸡产品的上游产品(即活鸡)是什么皮色或毛孔/纤毛。无论‘黄羽’还是‘白羽’肉鸡,脱毛后呈现在消费者面前的都是肉鸡产品,消费者无法也不会区分其所购买肉鸡产品在加工以前是什么毛色” [12]

针对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上述主张,申请人在其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中进行了回应,认为“美禽蛋协会的上述观点割断了 ‘上游企业(活鸡生产企业)-加工企业(肉鸡加工企业)-消费者’之间的联系”。“只有市场存在消费者的某种需求,才能逐步传导到上游企业”。“即便消费者在购买肉鸡产品时无法了解到活体肉鸡的相关外部特征,但消费者对于肉鸡产品和生产企业也是存在一定认知的。而上游企业、加工企业在选择何种肉鸡产品时,也不会盲目的选择任何肉鸡种类,包括对羽毛颜色、皮肤颜色的判断”。[13]

对于消费者是否会对肉鸡产品进行判断,申请人进一步主张,“尽管消费者购买肉鸡产品的目的是为了食用,但基于健康的目的,也要对涉及产品的相关因素进行考察,并作出判断”。申请人列举了两个例子:第一,申请人认为“如果将上游产品(原材料)与被调查产品割裂开来,假设被调查产品并非由活鸡加工而成,而是由死鸡或病鸡加工而成的(因为皮都是一样的)”,那么消费者会对上游原材料有一定的评判;第二,申请人以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为例,说明日本客户是该白羽肉鸡熟食产品的主要出口商,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日本客户通常要对北京华都肉鸡公司的整个生产链(包括活鸡饲养)进行考察和判断,并要求该公司按照日本的卫生标准生产熟食产品。 [14]

调查机关认为,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已经明确分析了生产者和消费者评价,这种分析是基于调查所获得的证据作出的。通过实地核查,有关国内生产企业对于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也明确给出了不同的产品评价。国内生产企业在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的生产加工流程上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事实也进一步表明生产者对二者的评价是不同的。

另外,消费者和生产者对于白羽肉鸡产品和黄羽肉鸡产品的评价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羽毛和皮肤颜色,也包括肉鸡产品的肉质特点、风味、价格水平、消费习惯等方面的评价。而且,活鸡生产企业、肉鸡加工生产者、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紧密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正如初步裁定所作认定,“在国内市场,黄羽肉鸡肉质鲜嫩,风味独特,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但价位较高,消费群体有一定差异。白羽肉鸡产品价格低廉,分割产品多样化,但肉质和风味与黄羽肉鸡产品有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均会影响消费者和生产者对相关肉鸡产品的选择和判断。同时,针对初步裁定的上述事实认定,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维持本案初步裁定,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在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方面存在不同。

(5)价格不同。

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将黄羽肉鸡产品的价格与白羽肉鸡产品的价格进行了比较和分析,并认定二者在产品价格上存在明显区别。对此,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步裁定。

(6)产品用途。

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主张,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都可以用于人的食用,在确定同类产品时,调查机关应考虑产品用途。[15]

调查机关认为: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都可以用于人的食用,但二者在肉质和风味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国内市场对于不同种类黄羽肉鸡产品的消费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风俗习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调查机关必须考察法律所列的各项因素,每个因素并不是判断是否为同一类产品的唯一标准,产品用途在本案同一类产品的认定并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

因此,尽管黄羽肉鸡产品(包括经屠宰加工的黄羽肉鸡产品)与白羽肉鸡产品在销售形式和产品用途存在某些相似性,但在基本的感官和理化特性、生产加工流程、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价格等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区别,黄羽肉鸡产品与白羽肉鸡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产品。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由于分割工艺采用机械加工和人工操作的不同,使得国内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规格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是二者在质量上并无实质区别,二者的质量、品种、饲养、生产加工流程、产品消费领域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国内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2006-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支持本次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国内生产企业的白羽肉鸡产品产量合计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45.53%、50.72%、50.82%和52.59%。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上述支持本次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国内生产企业可以代表国内白羽肉鸡产业。

美国政府主张,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上述认定没有尽到客观审查义务。美国政府在《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之意见陈述会会谈要点》中提出,“产业损害调查局将国内产业的定义限制为那些支持反倾销调查的国内生产商。产业损害调查局的这种国内产业定义违反了世贸组织(WTO)《反倾销协定》第3.1 条的规定,这个条款要求调查机关‘客观检查’被调查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的数量、价格影响以及冲击。明确地说,只限于检查支持反倾销调查的国内生产商不能被称为 ‘客观’,因为支持反倾销调查的国内生产商比那些反对或不采取任何立场的生产商更有可能展示所谓产业损害”。 [16]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2009 年9 月27 日,本案立案后,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本案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在内的任何利害关系方均有权向调查机关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的申请并进行登记。截止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没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和登记。2009 年10 月20 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人和已知的国内生产企业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同时通过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对外公开发布,任何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均有权向调查机关提交相应答卷,并表示支持或反对本次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活动。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到17 家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填写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这17 家填卷企业在答卷中均明确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活动。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没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表示反对本次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活动。

上述所有调查程序均是公开的,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决中并未限定国内产业的范围,也未排除“那些反对或不采取任何立场的生产商”。

通过调查,上述17 家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在调查期内的合计白羽肉鸡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这17 家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活动的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根据原审和再调查答卷,调查机关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做如下认定:

泰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Tyson Foods,Inc)

1.正常价值。

(1)产品型号和数量测试。

在原审答卷中,公司将不同编码的产品按所属部位归类为不同的产品组,并以产品组为基础填报生产成本数据。原审调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以产品组为基础的型号划分主张。由于争端裁决报告未影响到调查机关对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再调查中维持原审做法。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于部分型号产品,由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调查机关决定以其所有国内销售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对于其他型号产品,由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加权平均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结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交易情况。在调查期内公司的客户包括关联和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调查机关在原审调查中认为,公司国内销售中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并不明显,决定以公司报告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由于争端解决报告未涉及该项事实认定,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审做法。

(2)成本认定。

①是否接受答卷填报的成本分摊方法。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原审调查和再调查中提交的生产成本数据。

根据原审答卷,公司有两种成本管理系统:完全分摊成本系统和标准成本系统。公司在调查期内正从完全分摊成本系统过度到标准成本系统。公司主张所有被调查产品都是联产品,公司是以价值法来分摊鸡肉成本。如在标准成本系统中,“鸡翅尖、鸡爪和鸡胗的鸡肉成本是按照每周下水市场价格来计算并分摊的。下水市场价格经过公式计算减去运费和加工成本得到此类产品的鸡肉成本。这个过程被称为‘下水价格扣减’。其他产品的鸡肉成本也是根据市场价格计算。泰森使用Urner Barry统计的每周市场价格数据计算不同部位肉鸡产品的市场金额。”

在原审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分摊鸡肉成本依据的价值主要为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价格,而没有考虑所有被调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17](包括国内销售价格和出口销售价格)。在完全分摊成本系统和标准成本系统中,部分产品(以下称A类产品)不是以其价格占被调查产品整体市场价格之比为依据来计算其鸡肉成本,而是依据其国内销售的下水产品市场价格来计算A类产品的鸡肉成本。按照公司答卷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 A类产品只分摊到很少鸡肉成本,而这些产品的利润率远远高于其他产品利润率[18]。在公司完全分摊成本系统中,有部分产品(以下称B类产品)是依据其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来计算鸡肉成本,部分产品(以下称C类产品)是按整鸡鸡肉成本减去其他产品(A类和B类产品)分摊的鸡肉成本后来计算。公司这种分摊方法导致C类产品分摊到更多的鸡肉成本,以致C类产品利润率低于其他产品的利润率,特别是A类产品利润率[19]。公司答卷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导致部分产品不成比例的分摊了过多的鸡肉成本,部分产品几乎不分摊鸡肉成本。

原审原始调查问卷要求公司按照表6-3提供所有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信息,而公司只向调查机关提供对中国出口的8个产品组的生产成本数据。原审第一次补充问卷要求公司解释表6-3的填报依据和方法。但公司仍未按表6-3要求提供所有型号产品的完整成本信息。在原审第二次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明确要求公司按照表6-3提供调查期内所有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中每种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数据。公司在第二次补充答卷附件S2-5中向调查机关提供了新更正的表6-3。调查机关发现,新更正的表6-3与原始答卷表6-3中许多型号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加工成本差异巨大,单位加工成本完全不同。例如,新更正的表6-3与原表相比,某型号产品单位成本下降了2%,但生产数量增加了50%。公司对有关成本数据调整未做任何解释[20]。

在再调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鸡肉成本的分摊方法和各型号产品的加工成本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根据公司再调查答卷,公司定义的“下水产品”主要用于生产饲料,公司以这些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或是以国内豆粕、羽毛粉和家禽脂肪的价格来确定A类产品鸡肉成本的价值依据。公司的A类产品有部分供人食用,如鸡爪等产品,其出口销售价格要远远高于国内销售的其他下水产品价格[21]。但在公司成本分摊的价值依据中,公司并没有考虑这些供人食用的A类产品的整体销售价格,而是将其等同于其他下水产品来确定其鸡肉成本。[22]同时,根据公司再审答卷,公司A类产品未分摊被调查产品共有工序加工成本,部分A类产品甚至未分摊任何加工成本;公司将共有工序加工成本只分摊给B类产品和C类产品。公司生产A类产品与生产其他产品一样,均需饲料成本投入,也需经宰杀、去内脏等共有加工工序投入,但公司在分摊A类产品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时并没有考虑以上因素,公司答卷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没有反映A类产品生产过程的实际成本投入,而B类产品和C类产品则被分摊了比其实际生产投入更多的成本[23]。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使用下水价格来确定A类产品分摊鸡肉成本的价值依据,这种成本分摊方法并不是将A类产品作为B类和C类产品的联产品来处理,也不是按美国政府主张的通常意义上的价值法分摊成本来分摊A类产品的成本。

基于以上事实,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原审答卷和再调查答卷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未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

在原审初裁和终裁评论意见中,公司主张,价值法的成本分摊方法符合美国公认会计准则,并且合理反映了生产成本,认为调查机关应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分摊方法[24]。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评论意见中称,“鉴于公认会计准则的处理反映了会计人员对于记录收益与成本的合理方法的共同观点,也理所当然地应该是支持成本系合理的强有力的证据。泰森并不仅仅依赖于以价值为基础的分摊方法符合公认会计准则这一事实,泰森还提供了认可以价值为基础的分摊方法合理性的会计论文作为强有力的佐证[25]。”美国政府在其2014年5月28日的评论意见中称,“一种会计方法对于某个企业或行业的记账过程是否合理是一个需要具体分析的问题,取决于当时的具体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美方以及每个应诉企业已经向商务部提供证据证明基于价值的分摊非常合理而且是这个行业的标准方法。”[26]

申请人在其2014年6月5日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即使价值分摊方法符合美国会计准则,并被应诉企业所采用,但是初步证据表明采用价值法无法实际反映被调查产品所有型号的生产成本。比如,根据泰森公司提交的答卷,其财务系统显示并非所有的产品型号都按照价值法来分摊生产成本。A类产品采用的价格并未考虑供人食用的产品价格,而是采用了饲料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或者根据国内豆粕、羽毛粉和家禽脂肪的价格来进行确定。而且,A类产品未分摊被调查产品共有工序的加工成本,部分产品型号甚至未分摊任何加工成本。原审案件申请人认为美国政府和应诉企业在相关评论意见和答卷中主张的价值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可以使用其他合理方法对各个产品型号的成本数据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发现,美国政府在其2014年6月5日的评论意见中提供了相关材料来证明价值法分摊成本会计上的合理性,但美国政府没有评论泰森等各应诉公司答卷主张的价值法分摊成本是否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泰森等应诉公司答卷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

在原审调查中,调查机关没有否定价值法的成本会计处理方法,也没有认定价值法分摊成本方法本身不合理。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分摊方法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在再调查中,调查机关审查的重点是公司答卷主张和填报的成本数据是否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

经再审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原审答卷和再调查答卷主张的鸡肉成本以及加工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审做法,使用其他合理方法来确定各型号产品应分摊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

②关于重量分摊成本法。

在原审调查中,考虑到鸡肉成本是被调查产品的主要成本构成,公司饲养活鸡无法区分哪些饲料是专门用于生产哪部分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认为用重量法比公司答卷提交的价值法成本分摊方法更能客观、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因此以各产品组加权平均生产成本作为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美国政府在其2014年5月28日的评论意见中称,“重量法分摊的缺点是‘成本水平与销售价值没有任何关系’。相反采用价值法分摊方法,‘不会产生成本高于价格的难题,但是会让每种联合产品的利润率都是相同的’。”[27]

申请人在其2014年6月5日的评论意见中主张,“价值法并不是唯一的成本会计分摊方法,重量法同样也是成本会计分摊方法之一。而且,影响产品价格的因素存在多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决策、产品质量、产品规格、市场供需等,不同产品的价格可能会出现忽低忽高的波动,某种产品每吨的销售价格不一定永远高于其他产品的销售价格。如果采用价值法分摊成本,虽然在成本和价值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但是价格的波动也将导致价格与成本背离,相应地,收入也就不一定能更好地显示收益情况,并影响企业决策。”

同时,申请人还主张,“就本案而言,泰森公司的财务做账也不能支持美国政府的观点。如泰森公司的A类产品,大致可以分为供人食用的产品(被调查产品)和供饲料使用的产品(下水产品),前者的价格远远高于后者价格,如果以后者价格来作为成本分摊的基础或者不分摊成本,那么意味着针对同样的A类产品,前者(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将处于极低水平,并可以在账面上显示更大的利润。再者,如前文所提到的,泰森公司在财务账上并未就各个产品型号的价格统一口径。例如,针对A类产品,泰森公司并未考虑供人食用的产品价格,而是采用了饲料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或者根据国内豆粕、羽毛粉和家禽脂肪的价格来进行确定,而针对鸡边腿产品,泰森公司则是使用墨西哥湾的港口价格。也就是说,泰森公司的实际成本做账并没有做到成本与价值的实际关联,所谓的价值分摊方法具有随意性和主观性。因此,原审案件申请人认为,美国政府和应诉企业提出的价值分摊方法不能被接受。相比之下,采用重量分摊方法更为合理。”

调查机关了解到,其他公司在其原审初裁和终裁评论意见引用的美国和中国会计学教科书中表示,重量法是分摊联产品成本的合理方法之一。如“两种方法被用来分摊共同成本。方法1:使用市场为基础的数据(例如收入)来分摊共同成本;方法2:使用物理衡量方法(例如重量,数量或体积)来分摊共同成本。”

调查机关认为, 公司投入饲料成本直接表现就是鸡肉重量的增加。公司答卷主张的价值法分摊成本无法客观反映公司饲料成本投入。生产成本是指生产者生产产品必须投入的费用,而不是生产者能从该产品销售中获得的收益。各型号被调查产品被分摊的生产成本应体现生产者为生产该型号被调查产品而投入的各项费用。

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意见中称“成本信息用来确定正常价值,而正常价值反映的是国内市场的实际价格或者推定价格。用来分摊鸡肉成本的价值反映国内价格这一事实支持使用分摊的成本,这会用来计算正常价值。”按公司理解,成本直接由国内销售价格决定,同时成本又用于确定正常价值,这将会导致反倾销正常价值计算的循环论证问题。如使用重量法分摊成本将能避免上述循环认证问题。同时, 公司答卷主张的价值法分摊成本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导致部分产品不分成本或少分成本的情况。特别是用价格确定成本容易受市场供求、市场偏好等因素影响,而无法直接体现生产成本真实投入。使用重量法将比公司答卷填报的价值法更为客观,不会导致部分产品分摊过多鸡肉成本,而部分产品几乎不分摊鸡肉成本的局面。

如前所述,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需使用其他替代方法。经过再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审做法,按重量法(按被调查产品重量平均分摊各型号产品鸡肉成本)确定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应分摊的鸡肉成本[28]。

关于加工成本,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再调查中重新提交的加工成本明细表中,共有工序成本没有分摊到所有型号产品上,公司将应该分摊给某些型号产品的加工成本分摊至其他型号的产品上。调查机关认为,为保证不将其他产品成本分摊至待分摊成本的产品上,共有工序加工成本应在所有产品中按重量法进行分摊,对于特定产品的加工成本应只在特定产品中分摊。

调查机关根据以上原则对公司原审调查和再调查答卷填报的各型号产品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进行了调整。

③关于公司主张的替代成本分摊方法。

在公司原审2010年4月9日的评论意见中,公司提供了调查期内运送到每家加工工厂的活鸡总磅重和成本。公司提出,“如果商务部决定在终裁中继续使用基于重量的分摊方法,就必须考虑到由活鸡所产生的所有产品,使用泰森公司重新提供的成本数据”。公司在再调查答卷中再次提出,“如果商务部坚持采用按重量分摊的方法,则应该用饲养活鸡的总成本按照总的活鸡重量进行分摊,来准确计算每磅的鸡肉成本”,公司还主张,加工成本则应接受公司在再调查中填报的各型号产品加工成本数据。

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再次主张,“即使商务部使用以重量为基础的分摊方法,那商务部也必须充分的考虑饲养、并把活鸡运送到加工厂的所有成本,用活鸡的总成本除以总重量。”

经审查原审答卷和再调查答卷信息,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出的活鸡重量法来计算各型号产品的鸡肉成本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调查机关发现,运往各加工工厂的活鸡成本存在从卡车运到工厂过程中死亡的活鸡造成的重量损失、活鸡到工厂后到屠宰前产生的重量损失以及不适合被调查产品加工生产的损失,而公司主张的活鸡重量法的替代方法没有考虑以上损失因素[29];其次,在再调查中,公司确认原审答卷和再调查答卷填报的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没有包括其他产品成本,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交的被调查产品成本总数据来重新计算各型号产品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不会将非被调查产品成本归入被调查产品成本中;第三,根据公司再调查答卷,产自活鸡的所有产品公司均分摊了鸡肉成本,被调查产品与非被调查产品均产自活鸡,调查机关只是认定公司主张的被调查产品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调查机关并没有认定产自活鸡的其他产品的成本分摊方法不合理[30];第四,根据公司答卷,公司提交的活鸡总成本既用于被调查产品生产,也用于深加工产品、熟食品等非被调查产品生产,并且调查期内公司每月的活鸡成本均不相同,公司没有详细说明哪些活鸡是用于被调查产品生产,哪些是用于其他产品生产。最后,如按公司主张方法计算,将会出现计算后的被调查产品总成本小于公司会计记录的被调查产品总成本情况,公司没有说明这些减少的生产成本具体应为什么成本。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主张用活鸡重量来计算鸡肉产品成本的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决定在再调查中不接受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

④关于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的认定。

为详细了解每一型号产品的具体加工工序及其加工成本,在再调查的原始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以各型号(产品组)产品项下的各产品编码为基础,按加工工序提供各产品组的各编码被调查产品的加工成本明细。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附件3-5-13表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表格中的各型号产品加工成本总额与原审原始答卷表6-3中填报的各型号产品的加工成本总额不同,与原审第二次补充答卷表6-3的加工成本也不同,与原审实地核查成本表中的加工成本表也不相同。在公司填写的附件3-5-13表格中,公司还填报了调查机关未要求填报的鸡肉成本,该表格填报的各型号产品成本总额与原审答卷填报的被调查产品成本总额也不相同。

在再调查第一次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解释对原审答卷加工成本做出修改的原因。公司答复,原审答卷“表6-3中填报的加工成本是最后生产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产品的加工成本。表格6-3中以前步骤发生的加工成本则作为鸡肉成本的一部分填报。”

调查机关注意到,原审调查问卷表6-3和表6-4要求公司提供各型号产品的原材料成本和制造成本;原审第一次补充问卷和第二次补充问卷调查机关均要求公司详细解释表6-3和表6-4的填报内容和填报方法。公司在原审答卷从未向调查机关反映表6-3中的鸡肉成本包含了部分加工成本。在原审初裁和终裁评论意见中,公司也从未向调查机关反映该情况。相反,公司在2010年4月9日提交的评论意见中称,鸡肉成本(即饲养活鸡发生的成本),“鸡肉(meat)一项下显示了每一产品平均到每磅的鸡肉成本。”其附件明确表明,公司成本核算时,鸡肉成本与加工成本是完全分离的。

为核实公司上述新主张的真实性,调查机关在再调查第二次补充问卷中要求公司再次确认原审答卷表6-3填报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的具体内容,如原审调查答卷表6-3未如实反映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生产所耗用的鸡肉成本(纯鸡肉成本)和发生的加工成本,公司需解释不如实填报的具体原因。

在第二次补充答卷中,公司称在2009年12月23日提交的原审原始答卷附件6-Ⅱ-1-(2)以及2010年4月9日提交的评论意见中已经说明,鸡肉产品通常要经过多个不同阶段,在形成最终产品之前要经过多个成本中心结转,在后续的每一个生产工序,公司都是采用在前一个工序发生的完全吸收的生产成本来核算这一工序的在产品(WIP)。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原审原始答卷附件6-Ⅱ-1-(2)是为说明被调查产品生产流程,该附件并未说明鸡肉成本包含前一工序发生的加工成本;公司2010年4月9日提交的评论意见及附件并未说明鸡肉成本包含了部分加工成本,相反,如上所述,公司在该附件中指出,鸡肉成本是饲养活鸡发生的成本[31]。因此,原审调查中,公司未向调查机关如实反映其表6-3填报的鸡肉成本的具体内容,而是在再调查中对其原审答卷填报的生产成本做出重大修改。

调查机关在再调查的第二次补充问卷中要求公司提供每一型号产品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需做调整的原因和具体调整方法,并提供每一型号产品需做调整的详细证据材料,以及调整数据的具体来源。调查机关在第二次补充问卷中明确告知了公司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后果。

在第二次补充答卷中,公司以三个产品编码为例说明如何重新计算每一产品编码应分摊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公司解释,公司从标准成本会计系统中获得这三个编码产品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数据,然后计算出标准成本系统中这三个产品编码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占其总成本比例,最后根据比例法来确定每一编码产品的纯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因此,公司并未按调查机关要求填报各型号产品实际发生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而是只用标准成本系统记录的一部分产品发生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数据为基础推算所有产品应分摊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32]。

考虑到该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的认定,调查机关向公司发放了再调查第三次补充问卷,明确指出公司在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中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再次要求公司提供每一编码产品需做调整的详细证据材料,包括生产每一编码产品所发生的实际鸡肉成本(纯鸡肉成本,不包含加工费)和实际加工成本,以及调整数据的具体来源[33],并明确指出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后果。但在再调查第三次补充答卷中,公司仍未按要求填报每一编码产品所发生的实际鸡肉成本(纯鸡肉成本,不包含加工费)和实际加工成本数据,而只是提交了计算分摊比例的基础数据,据公司称该基础数据来源于公司标准成本系统。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再调查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解释每一型号被调查产品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需做调整的原因,也不能充分证明每一型号被调查产品应调整的具体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以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公司提交某一编码产品为例,根据公司提交的数据,公司在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上半年均生产该型号产品,而公司用于计算比例的数据只是依据2009年上半年生产该编码产品的成本数据。根据公司提交的活鸡饲养成本数据,公司2008年下半年的活鸡饲养成本要高于2009年上半年水平。公司只使用2009年上半年成本数据来推算调查期内该编码产品的生产成本,这种方法明显不能合理反映调查期内公司生产该型号产品实际发生的成本[34]。

同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附件SS-1中对再调查原始答卷附件3-5-13表格中填报的部分编码产品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做了更改,公司未解释做出更改的具体原因。在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附件SS-1中,公司提供了原审答卷表6-3鸡肉成本需扣除的加工成本数据,但部分编码的产品调整的数据为负值。如某一整鸡编码产品,该编码产品在原审表6-3填报的鸡肉成本为100,但经公司调整,该编码产品的纯鸡肉成本为120。如按公司解释,该编码产品在原审表6-3中加工成本包含了部分鸡肉成本,而不是如公司所称鸡肉成本包含了部分加工成本。因此,公司在再调查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表6-3填报的鸡肉成本包含了加工成本;而且在原审和再调查中,公司对其被调查产品成本数据进行反复多次修改,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真实发生的成本数据。

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称,“在完全成本系统中,泰森并不区分每个生产步骤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因此,泰森没有这种会计记录,只能找一种方法来按照商务部要求的格式报告成本。”调查机关注意到,公司在原审和再调查中从未向调查机关反映过该情况。公司在其原审答卷中表示,无论是完全分摊成本系统还是标准成本系统,公司均是按价值法来分摊鸡肉成本,加工成本不是按价值法来分摊[35]。在再调查中,公司重新主张,其原审答卷填报的表6-3中的鸡肉成本包含加工成本。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该项新主张,并且需向调查机关证明原审表6-3中各型号产品的鸡肉成本包含的加工成本具体是哪些加工成本,以及具体金额是多少。如公司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无法确定公司在再调查阶段提出上述新主张是否属实,也无法确定包含在原审表6-3的鸡肉成本中的加工成本是哪些成本,这些加工成本如何在不同型号的产品中分摊。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新主张,也未提供合理方法证明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实际发生的纯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

关于再调查原始答卷填报的各型号产品总成本数大于原审答卷填报数问题,公司解释,公司在调查期内生产的部分产品没有销售,这部分产品填报在再调查原始答卷表格中,但没有包括在原审答卷表6-3中。调查机关注意到,原审调查问卷要求公司提供调查期内在国内(地区内)销售的、对中国市场销售的和对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中每种型号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产品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是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相同原材料和相同设备生产的产品,公司在填报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时应该如实提交所有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完整的生产成本信息。但公司直到再调查阶段才向调查机关反映该情况。同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再调查答卷中未填报部分编码产品的生产成本数据。

在公司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公司称“泰森并没有单独记录进行粉碎的鸡爪与卖给第三方粉碎工厂的鸡爪数量。不过,泰森可以根据标准产率估计鸡爪的总产量[36]。” 公司在原始答卷和再调查答卷中从未向调查机关反映过该重要信息。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再调查披露评论意见中才向调查机关反映该情况,导致调查机关无法进一步核实公司原审答卷和再调查答卷填报的鸡爪实际产量及其成本数据真实性。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原审调查和再调查答卷中提交的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数据不能完整、真实的反映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在再调查中,公司提出原审表6-3的鸡肉成本包含了部分加工成本。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在再调查中,调查机关给予了公司两次机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供各型号产品实际发生的纯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公司每次的答卷延期申请均给予了适当考虑。同时,公司在再调查原始问卷答卷中就已经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更新后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数据,调查机关认为,如更新后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数据是其各型号产品真实发生的成本,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司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但公司却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这些必要信息和证据材料[37],而只是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比例法(以标准成本系统数据为依据计算相关比例)折算的各型号产品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该方法计算的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不是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实际发生的的纯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不能合理、真实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同时,公司使用比例法计算出现部分编码产品加工成本包含鸡肉成本的情况,这与公司主张相矛盾。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的用比例法来计算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也不接受用比例法计算的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数据。

在再调查原始和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反复告知公司,如果公司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答卷,则调查机关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考虑到以上事实,调查机关决定,按重量法计算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鸡肉成本;共有工序加工成本在所有产品中按重量法进行分摊;对于特定产品的加工成本应只在特定产品中分摊;依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进行认定。 

关于鸡肉成本,公司在再调查答卷提交了标准成本系统记录的各型号产品纯鸡肉成本,该成本数据是公司在再调查中向调查机关主动提交的数据。调查机关认为,该成本数据反映了调查期内公司标准成本系统记录的各型号产品实际发生的纯鸡肉成本。因此,公司提交的标准成本系统数据是调查机关可用于计算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纯鸡肉成本的最佳信息,决定使用公司标准成本系统记录的鸡肉成本来替代公司原审调查答卷提交的鸡肉成本数据,以公司提交的标准成本系统记录的鸡肉成本为基础,按重量法计算出各型号产品应分摊的鸡肉成本[38]。

关于加工成本,调查机关认为,虽然公司在再调查中提交的各型号产品的加工成本并不是各型号产品实际发生的加工成本,但公司填报的这部分加工成本不包含鸡肉成本,同时也反映了各型号产品的具体加工过程。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再调查答卷提交的加工成本是调查机关计算各型号产品的加工成本的最佳信息。

调查机关决定按以下方法来计算各型号产品的具体加工成本:首先,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原审调查答卷提交的各型号产品总生产成本是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核实的数据,该数据是可靠的;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再调查答卷提交的各型号产品的包装成本数据是可靠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再调查答卷提交的包装成本数据;第三,调查机关将各型号生产成本总额减去各型号产品鸡肉总成本和各型号产品包装成本得出各型号产品总加工成本;第四,根据公司答卷,去内脏工序是各型号产品的共有工序,调查机关认为该工序成本应在所有型号产品中按重量分摊;第五,调查机关按再调查答卷填报的各型号产品加工成本占其总加工成本的比例来折算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加工成本;最后,根据新计算的各型号产品加工成本,调查机关将去内脏工序成本按重量法在所有产品中分摊,其他工序成本按新计算的加工成本来计算。

⑤关于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和利润率。

由于争端解决报告未涉及原审调查机关关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三项费用)以及利润率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审做法,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管理和财务费用。在销售费用中增加公司未填报的直接销售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对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由于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国内销售数量20%,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这些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价格调整和CIF价格。

由于争端裁决报告未影响到调查机关对公司关于出口价格、价格调整项目以及CIF价格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再调查中维持在原审调查中对公司出口价格、价格调整项目以及CIF价格的认定。

楔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Keystone Foods LLC)

1.正常价值。

(1)产品型号和数量测试。

原审调查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并认定调查期内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小于5%。由于争端解决报告未涉及这部分事实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审做法,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成本认定。

为进一步了解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情况,2014年1月7日,调查机关向公司发放了本案再调查倾销部分问卷,要求公司回答表6-3中其他产品有哪些产品、加工被调查产品有哪些共有工序等问题,但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卷,也未向调查机关书面解释不提交答卷的具体原因。

在开启再调查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各利害关系方将重新审查反倾销原始调查中已经获得的证据和信息,并将通过发放问卷、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再调查。有关调查程序将参照《反倾销条例》以及商务部相关部门规章等规定。在再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明确告知公司,如果公司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答卷,调查机关将依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考虑到以上事实,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公司生产成本作出认定,具体如下:

①        是否接受答卷填报的成本分摊方法。

关于生产成本,经原审调查,调查机关了解到,根据公司日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只将部分被调查产品认定为主产品,其他被调查产品都被记录为副产品,公司以副产品销售收入冲抵主产品的成本。公司将所有鸡肉及加工成本归集到主产品上,副产品没有分摊任何成本。在表6-3和表6-4中,公司遵循了日常会计处理成本方法,将鸡肉成本都分摊给主产品,副产品没有分摊任何鸡肉成本[39]。

在原审原始答卷表6-3中,副产品也分摊了加工成本。公司在原始答卷中称,依据公司日常记录将加工成本从成本中心分摊到这些成本中心收益的产品上。副产品在与主产品分离后,只经过非常有限加工程序,这些额外加工工序主要是为销售而进行的包装。但公司在原审原始答卷中明确表示,副产品分离后成本可能也能在养殖生产中的核算中找到,但这些成本都无一例外地分摊到主产品上。因此,原审原始答卷表6-3副产品分摊加工成本做法与公司日常财务记账原则不相符。

关于共有工序加工成本,公司在原始答卷中称,对于所有其他在共有工序中产生的成本,根据生产重量将这些成本分摊到所有产品上;但在补充答卷中公司称,与第一道生产工序有关的所有成本都分摊到主产品上。

为详细了解公司表6-3填报的加工成本数据来源及其分摊方法,在再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一份完整的成本中心清单;各工厂生产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流程图,详细列明白羽肉鸡活鸡屠宰到切割加工各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各道工序,以及各道工序生产的相关规格的产品;详细提供各大类产品下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加工成本;说明表6-3中副产品的加工费是否仅指包装费,表6-3中所列的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成本是否也仅与包装成本有关。对于以上问题,公司未做答复。

为了解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加工存在哪些共有工序,以及第一道生产工序的具体内容,在再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回答哪些工序是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共有工序,这些共有工序成本在表6-3中如何填报;第一道生产工序包括哪些工序,第一道工序是否包括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生产的所有共有工序。公司对以上问题同样未做答复。

根据公司原审答卷,第一道生产工序为宰杀和除去内脏工序,这些工序按其他公司答卷信息属于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共有工序之一,公司生产的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均与该道生产工序直接相关。公司答卷将生产加工被调查产品第一道工序成本只分摊给了主产品,副产品没有分摊任何第一道工序成本。因此,共有工序成本并非如公司答卷所称,按重量法分摊给所有型号的被调查产品。

在原审初裁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楔石提交的生产成本数据与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财务会计记录所依赖的核算基础是一致的,楔石的会计记录及会计方法能够与其审查报告相互勾稽,并且楔石的审计报告符合美国公认会计准则。楔石的制造成本会计方法能准确且合理地报告实际经营过程中被调查产品的实际分型号成本,楔石根据其财务会计记录所报告的成本应当被公平局采纳并用作计算被调查产品的分型号成本。”在终裁评论意见中,公司主张,公司“已经完全证明其提交的分型号成本的做法是合理而精确的,与公司在正常贸易活动中记载的财务报表相一致,并与美国普遍公认的会计准则以及国际会计标准相一致。”

关于公司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是否符合美国公认会计准则问题,调查机关在原审调查中没有做出认定,在再审查中,调查机关也不打算对此问题做出认定。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即使其符合美国公认的会计准则也不应接受。

如上所述,公司只将鸡肉成本和共有工序加工成本分摊给主产品,鸡爪等副产品没有分摊任何鸡肉成本和共有工序加工成本。鸡爪等副产品与主产品一样均产自活鸡,均经过第一道工序等共有工序加工生产。公司生产副产品的鸡肉成本投入不可能为零。公司生产副产品与其主产品一样,均需投入饲料成本。同时,副产品与其主产品一样,均需经过第一道工序等共有工序加工过程。但根据公司原审答卷,副产品既没有分摊鸡肉成本,也没有分摊第一道工序等共有工序加工成本[4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决定在再调查中维持原审做法,不接受公司答卷填报成本分摊方法。

②关于重量分摊成本法及公司主张的替代成本分摊方法。

在原审调查中,考虑到鸡肉成本是被调查产品的主要成本,公司饲养活鸡无法区分哪些饲料是专门用于生产哪部分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认为用重量法比公司答卷提交的成本分摊方法更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因此以各型号加权平均生产成本作为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在原审初裁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使用不分型号加权平均的生产成本作为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的做法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考虑到对中国销售的多种产品和在美国销售的产品在价格上有很大差异,对所有产品适用单一成本的做法不合逻辑。在终裁评论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采取的平均成本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逻辑上都是不正确的,因为其不可避免地导致一只鸡的价值的很大一部分由于其价格远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而使其销售处于正常贸易之外,而主产品销售却获得了一个极其荒谬的利润。这一结果将构成一个人为的、高度扭曲的价格歧视措施。”

调查机关注意到,公司答卷称,公司主要是为生产主产品,副产品销售收入与主产品相比实在太小,因此,公司将所有成本分摊给主产品,并用副产品销售收入冲抵主产品成本。按照公司答卷数据,主产品成本要远远高于主产品国内非关联销售价格,副产品成本要远远低于副产品出口价格,也远低于其国内非关联销售价格,由此造成公司目标产品销售大幅亏损,而副产品却大幅盈利。调查机关认为,正是因为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分摊方法不合理才导致以上扭曲的产品利润结构局面。如按照公司做法,副产品可以不分摊任何成本,那么副产品在出口销售中就可以任意倾销,这显然与《反倾销条例》第一条不相符。同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成本分摊方法没有合理、真实的反映公司被调查产品整体生产销售情况,是一种不合理的成本分摊方法。

在初裁和终裁评论意见中,公司提出两种替代成本分摊法,这两替代方法均不是公司日常财务记录的成本分摊方法。第一种替代方法为相对价值法,该方法是将鸡肉成本按相对销售价值比例分摊到各型号产品上,其他成本保持不变;第二种替代方法为重量法,该方法是将鸡肉成本按被调查产品重量平均分摊到各型号产品上,其他成本保持不变。

为进一步了解公司提出的上述两种替代方法,在再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详细解释说明公司在初裁和终裁中提出的替代方法,并说明这些替代方法的依据,但公司未做答复。

关于相对价值法,由于公司没有提交再调查答卷,没有解释说明决定相对销售价格的具体根据,调查机关无法了解该方法的合理性。同时如前所述,公司答卷填报的加工成本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而该方法未对加工成本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再调查中不予考虑。

关于重量法,公司主张的鸡肉分摊方法与调查机关原审调查使用的重量法相同,但关于加工成本,该方法同样没有考虑原答卷填报的加工成本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再调查中部分接受公司提出的该种替代方法。

调查机关注意到,在公司初、终裁评论意见引用的美国和中国会计学教科书表示,重量法是分摊成本的合理方法之一。如“两种方法被用来分摊共同成本。方法1:使用市场为基础的数据(例如收入)来分摊共同成本;方法2:使用物理衡量方法(例如重量,数量或体积)来分摊共同成本。” 同时,重量法也是公司主张的替代方法之一(详见公司主张的替代方法二),因此公司也认为重量法是可选择的替代方法之一。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投入饲料成本直接表现就是鸡肉重量的增加。公司答卷主张的价值法分摊成本无法客观反映公司饲料成本投入。生产成本是指生产者生产产品必须投入的费用,而不是生产者能从该产品销售中获得的收益。各型号被调查产品被分摊的生产成本应体现生产者为生产该型号被调查产品而投入的各项费用。

如成本直接由国内销售价格决定,同时成本又用于确定正常价值,这将会导致反倾销正常价值计算的循环论证问题。但如使用重量法分摊成本将能避免上述循环论证问题。同时, 公司答卷主张的价值法分摊成本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导致部分产品不分成本或少分成本的情况。特别是用价格确定成本容易受市场供求、市场偏好等因素影响,而无法直接体现生产成本真实投入。使用重量法将比公司答卷填报的价值法更为客观,不会导致部分产品分摊过多鸡肉成本,而部分产品几乎不分摊鸡肉成本的局面。

如前所述,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分摊方法没将鸡肉成本和共有工序加工成本分摊给副产品,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需使用其他替代方法。经过再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审做法,按重量法分摊公司被调查产品的鸡肉成本。

③关于表6-3中的“其他产品”及鸡肉成本的认定。

在再调查中,调查机关注意到,在公司原审补充答卷中,公司称表6-3中的“其他产品”主要包括杂碎和免费产品。考虑到本案被调查产品是用于人的食用的白羽肉鸡产品,如公司答卷填报的“其他产品”包括了非用于人食用的非被调查产品,则需将该产品排除在外。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明确说“其他产品”中的免费产品具体指什么产品,也未说明这些免费产品具体数量及其成本。

鉴于以上情况,调查机关在再审调查问卷中,要求公司说明表6-3中的“其他产品”具体包括哪些产品,以及这些产品各自的重量,并解释说明这些产品不存在包装、直接人工成本原因,但公司未做回复。

由于公司未提交再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其他产品”包含的免费品数量和成本等情况进行认定。

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白羽肉鸡产品“双反”措施再调查案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免费品调查问卷的答复》中称,“根据我们初步了解的情况,所谓的免费品可能指的是鸡毛和鸡血,因为鸡毛和鸡血在美国市场上基本上不作为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而且,结合原案件立案公告和最终裁定关于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我们认为鸡血和鸡毛也不符合被调查产品的产品描述。”申请人主张“鸡毛和鸡血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应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同时,申请人反映“根据国内生产企业提供的鸡产品出成率明细表,鸡血占活鸡毛重的比例约为5%,鸡毛约占3%。”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信息,在再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填报的免费品指的是鸡毛和鸡血这两种产品,这些免费品不是被调查产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鸡毛、鸡血占毛鸡重量的比例,以及其他应诉公司答卷提供的鸡毛、鸡血占毛鸡成本比例,调查机关计算出公司在原审表6-3中填报的免费品总重量和总成本。调查机关根据扣除的免费品总重量和总成本数据,计算出公司被调查产品的鸡肉成本总金额及被调查产品总重量。

④关于加工成本。

在初裁评论中,公司主张,加工成本应当按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归集,不应当不分型号的统一分摊给所有的产品;去骨成本和外购无骨鸡肉不应分摊至有骨产品上。在终裁评论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的单一成本方法导致其将成本分摊到销售至中国的有骨产品,而这种成本完全不适用该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如前所述,由于公司将第一道加工工序等共有工序成本只分摊给无骨肉产品,这种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加工成本数据。在再审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加工过程,以及发生的相关加工成本,共有工序成本总金额等信息,公司未给予答复。

由于公司未提交再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应分摊的加工成本进行认定。

关于加工成本,调查机关认为,共有工序成本应分摊至所有被调查产品。公司答卷也主张,对共有工序中产生的成本,公司根据生产重量将这些成本分摊到所有产品。调查机关根据其他应诉公司答卷提供的共有工序成本占加工成本的比例计算出公司共有工序成本总额,并按重量法在所有型号的被调查产品中分摊。在扣除共有工序成本后,调查机关对主产品的加工成本做了相应调整。

关于其他加工成本,根据公司答卷,公司依据其日常记录将加工成本按成本中心分摊到各型号产品上,调查机关决定接受答卷表6-3中填报的各型号产品发生的直接材料-购买的无骨肉产品、直接材料-包装、直接材料-其他、直接人工成本、燃料和动力,并根据调整后的制造成本计算出各型号应分摊的加工成本。

⑤关于从关联公司采购原材料价格调整。

由于争端解决报告未涉及原审调查机关关于不接受公司从关联公司采购原材料价格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审做法,根据非关联采购价格对生产成本进行调整。

⑥关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以及利润率。

由于争端解决报告未涉及原审调查机关关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三项费用)以及利润率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审做法,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三项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调整后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率数据按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重新确定了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价格调整和CIF价格。

由于争端裁决报告未影响到调查机关对公司关于出口价格、价格调整项目以及CIF价格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再调查中维持在原审调查中对该公司出口价格、价格调整项目以及CIF价格的认定。

美国皮尔格林公司(Pilgrim’s  Pride  Corporation)

由于争端裁决报告未影响到调查机关对公司关于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价格调整项目以及CIF价格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再调查中维持在原审调查中对该公司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价格调整项目以及CIF价格的认定。

在对该公司原审调查倾销幅度重新披露中,调查机关发现原审计算该公司倾销幅度存在计算错误。为执行专家组关于倾销幅度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建议,调查机关决定在再调查中对相关计算错误予以更正。

该公司在其5月28日的评论意见中称,“启动对原审倾销幅度的再调查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白羽肉鸡双反措施争端解决案的专家组报告并没有对本公司的原审倾销幅度做出裁决和建议,也就是说专家组报告并没有要求商务部对本公司原审倾销幅度进行任何再审调查。”美国政府在其2014年5月28日的评论意见称,“在没有向皮尔格林公司发出适当通知且不给该公司参与机会的情况下,商务部即针对自己选择的几个问题进行再调查,而这些问题恰好又抬高了皮尔格林公司的倾销幅度,商务部的这种做法是随意的,也是不合理的。”

申请人在其2014年6月5日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在再调查程序中未向皮尔格林公司发放倾销部分再调查问卷以进一步收集资料的做法是合理的,未发放倾销部分再调查问卷不代表调查程序的不正当。而且,调查机关在《基本事实披露》中也维持了原审调查中对该公司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价格调整项目以及CIF价格的认定。根据《基本事实披露》,调查机关之所以修改倾销幅度,是因为调查机关在重新向皮尔格林公司履行披露义务时发现了倾销幅度计算存在错误的情形。在发现错误后,调查机关及时对有关数据进行修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公正、公平的体现,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方的权益。”

在此需说明的是,调查机关是在执行专家组关于倾销幅度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建议中发现,原审关于公司倾销幅度计算出现计算错误。调查机关并没有改变原审调查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等认定方法和数据来源,只是将倾销幅度计算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进行更正。调查机关认为,如出现倾销幅度计算错误,并且本案进行再调查,调查机关可以依据《执行争端裁决暂行规则》有关规定对有关计算错误进行更正[41]。

该公司在其5月28日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对原审倾销幅度的再调查必须符合正常的程序。贵局在没有事先通知本公司,并保证本公司充分参与的情况下,就对原审倾销幅度进行再调查和修改,这严重损害了本公司在本次再调查中的抗辩权利,通过这种调查程序做出的裁决必然是不公正的。”

申请人在其2014年6月5日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未减损皮尔格林公司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在基本事实披露中,调查机关依法向皮尔格林公司说明了修改理由和披露了所有信息,并给予进行陈述意见和评论的机会。皮尔格林公司也依法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尤其是针对修改的数据充分进行了评论。”

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对该公司原审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重新披露中,调查机关明确告知公司,调查机关在原审倾销幅度计算中出现哪些错误,并给予公司充分的时间进行评论。该披露和评论程序保证了该公司充分的抗辩权利,并且在再调查裁定中,调查机关采纳了公司有关意见。同时,2014年6月17日,调查机关书面答复了该公司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

其他应诉公司

由于争端解决报告未涉及原审调查机关关于其他应诉公司倾销幅度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审做法,采用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其他报名应诉但未被抽样选取公司(含备选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明确告知各利害关系方,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其次,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明确告知各利害关系方,如利害关系方未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第三,在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正式通知美国驻华使馆,请其通知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列明的美国涉案企业,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同时将本案立案公告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 “公告”栏目中。

以上事实说明,调查机关已经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并告知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但其他美国公司未按要求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也未提交调查机关所需的被调查产品出口数量和金额信息,严重影响到本案抽样调查、问卷发放等调查程序。

《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利害关系方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在再调查中,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三家抽样应诉公司提交的答卷信息是调查机关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美国皮尔格林公司的证据和材料来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和CIF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法进行比较。

调查机关在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数据和证明材料基础上,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口国出厂价的水平上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在附件2中列明。

五、补贴和补贴金额

由于争端解决报告未涉及原审调查机关关于各补贴项目财政资助、专向性和补贴利益确定的认定以及楔石公司接受补贴金额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再调查中维持原审做法。

关于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和美国皮尔格林公司接受的补贴金额具体认定如下:

泰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Tyson Foods,Inc)

调查机关注意到,本案被调查产品名称为“白羽肉鸡产品”。在原审问卷的答卷具体要求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按照本案公告当中所列明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回答本调查问卷的所有问题。在原审原始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调查期内饲料成本、活鸡饲养成本和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这些信息对调查机关认定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实际耗用的玉米和豆粕的数量至关重要,但公司未按要求提交信息。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调查期内实际采购的玉米和豆粕的金额大于答卷提供的生产白羽肉鸡产品所耗用的玉米和豆粕的金额。基于以上情况,为确保计算的补贴利益不大于被调查产品实际接受的补贴利益,调查机关在原审中依据公司原审第二次补充答卷提交的调查期内生产白羽肉鸡产品所耗用的玉米和豆粕数量来确定公司为生产被调查产品而采购的玉米和豆粕的数量。

在原审终裁评论意见中,公司提出,“泰森采购玉米和大豆粉用于生产肉鸡饲料。这些饲料所饲养出的肉鸡最终被泰森加工成被调查产品和非被调查产品。商务部在计算中假定泰森报告的玉米和大豆粉是全部用于生产且仅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但是,这些玉米和大豆粉是用于全部家禽的,不是仅限于被调查产品。”公司主张调查机关使用了错误的分母来计算补贴幅度。

为进一步确保计算被调查产品补贴利益不超出其实际接受的补贴利益,在再调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每吨被调查产品所耗用的玉米和豆粕数量,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再调查原始答卷中,公司提交的每吨被调查产品所耗用的玉米和豆粕数量很小。

在再调查第一次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确定提交的单位被调查产品所耗用的玉米和豆粕数量是否正确,但在再调查第一次补充答卷中,公司仍未对再调查原始答卷提交的相关数据做出调整。

考虑到该数据对调查机关计算补贴利益的重要性,在再调查第二次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再次要求公司确定提交的单位被调查产品所耗用的玉米和豆粕的数量是否正确。公司在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中才告知调查机关,公司将磅换算成吨的计算公式出现错误。

在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中,公司称,“从某一只活鸡加工而来的产品,既有可能完全是非调查产品,也有可能是包含被调查产品和非调查产品的混合状态。我们没有办法单独计算仅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的玉米或豆粕的单位消耗比率。”

公司在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中主张,“商务部必须确保计算补贴税率的分子和分母相对等。如果商务部打算采用玉米和豆粕的总消耗量作为分子,则相应的分母应该是所有禽肉(包括被调查产品和非调查产品)的总量,因为所有玉米和豆粕都用于鸡的饲养,而这些鸡最终被加工成的产品里既包含被调查产品,也同时包含非调查产品。抑或,商务部仍打算采用被调查产品的销售额作为分母,那么相应的分子应该调整为按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上的对应的玉米和豆粕消耗量。如上所述,泰森不可能明确区分在所有玉米和豆粕的消耗中,哪些是用于饲养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活鸡,而哪些是用于饲养生产非调查产品的活鸡。因此,原来作为分子的玉米和豆粕的总用量应该按照被调查产品和非调查产品的产量比例进行重新分配,并将非调查产品对应的那部分玉米和豆粕用量从分子中扣除。”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出的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均没有考虑公司生产其他产品(如熟食品等)需添加的面包屑等原料,这些原料不需要消耗玉米和豆粕,但在计算被调查产品与非被调查产品重量时,公司将这些原材料的重量包含在内。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原审调查和再调查中提出替代计算方法并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实际接受的补贴利益。

在再调查原始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调查期内公司生产切割后的白羽肉鸡产品(熟食加工前)的具体产量,公司按要求提供了该产品的具体数量,并在再调查第一次补充答卷中向调查机关详细解释了该数据的具体计算方法。根据公司再调查第一次补充答卷,公司在计算切割后的白羽肉鸡产品(熟食加工前)的产量时,扣除了生产熟食品和深加工产品过程中添加的原料重量。

根据公司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公司理解的“切割后白羽肉鸡产品(熟食加工前)”是屠宰活鸡获得的所有产品,包括被调查产品、熟食品、不可食用的产品(例如鸡血、鸡毛等)以及其他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调味的产品、卤汁的产品以及加工成鸡块的产品等)。

因此,公司在再调查中提交的调查期内切割后白羽肉鸡产品(熟食加工前)是公司投入玉米和豆粕生产成本后最终生产的产品,该类产品包括了被调查产品,但没有包含非用玉米和豆粕生产的产品。调查机关认为,用该数据来计算公司调查期内生产被调查产品所耗用的玉米和豆粕的数据能更准确反映被调查产品实际接受的上游补贴传导的利益。根据该数据,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接受的上游补贴传导的利益额。

美国皮尔格林公司(Pilgrim’s  Pride  Corporation)

调查机关注意到,在原审原始答卷中,公司未按要求提供调查期内饲料成本、活鸡饲养成本和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信息,这些信息对调查机关认定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实际耗用的玉米和豆粕的数量至关重要,但公司未按要求提交信息。在原审第二次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整个调查期内生产白羽肉鸡产品所耗用各种饲料作物(如玉米、大豆等)的具体名称、主要成分、数量、金额,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第二次补充答卷附件饲料配方成本表。在该表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交的关键数据出现严重错误。在实地核查中,公司称其提交该表格原件丢失,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更新后的饲料配方成本表数据。更新后的表格数据对原表数据做了重大修改,而公司无法对数据修改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

在原审答卷中,公司提出曾外购过被调查产品,但没有具体说明该外购产品的具体数量,是否被包含在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范围内并被分摊了补贴利益。同时,公司在原审答卷中对被调查产品生产数量做了多次修改,并且未对修改原因做出合理解释。

在原审评论意见中,公司提出,“在调查期间公司用玉米和豆粕所生产的供内部屠宰的活鸡的饲料,还用于非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因为活鸡在屠宰后,部分被加工成生鲜和冷冻产品,部分被加工成熟食。按照表1-5,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产品的产量仅占全部产品产量的一部分,因此在计算‘实际可能传导的补贴利益’时,应仅将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传导补贴利益按照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分摊。”

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指的“表1-5”为公司在倾销调查程序中向调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在原审补贴调查程序中,公司从未向调查机关提交该证据材料。在原审问卷的答卷具体要求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按照本案公告当中所列明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回答本调查问卷的所有问题。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为确保计算的补贴利益不大于被调查产品实际接受的补贴利益,调查机关在原审中依据公司原审第二次补充答卷提供的饲料配方成本表中的玉米和豆粕消耗数据做为计算公司被调查产品实际接受补贴利益的基础。

为确保计算被调查产品补贴利益不超出其实际接受的补贴利益,在再调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单位被调查产品所耗用的玉米和豆粕数量。公司在再调查中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单位被调查产品所耗用的玉米和豆粕数量数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上述数据,并以该数据为基础来计算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实际接受的补贴利益。根据以上数据,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接受的上游补贴传导的利益额。

其他应诉公司

由于争端解决报告未涉及原审调查机关关于其他应诉公司从价补贴率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审做法,采用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其他报名应诉但未被抽样选取公司(含备选公司)的从价补贴率。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事实来认定其接受的补贴金额及从价补贴率。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明确告知各利害关系方,任何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政府可于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补贴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其次,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明确告知各利害关系方,如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未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第三,在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正式通知美国驻华使馆,请其通知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列明的美国涉案企业,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同时将本案立案公告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 “公告”栏目中。

以上事实说明,调查机关已经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并告知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但其他美国公司未按要求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也未提交调查机关所需的被调查产品出口数量和金额信息,严重影响到本案抽样调查、问卷发放等调查程序。

《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利害关系方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在再调查中,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三家抽样应诉公司提交的答卷信息是调查机关可获得的事实。调查机关决定使用泰森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和材料来确定其他美国公司调查期内获得的补贴金额及其从价补贴率。

各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在本公告附件3中列明。

六、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39.69万吨、52.02万吨、58.43万吨和30.56万吨。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增长了31.06%和12.34%,2009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进一步增长了6.54%。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持续增长趋势。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所占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数量的比例总体呈上升趋势,并且处于较高水平。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分别为68.64%、66.21%、73.09%和89.24%。2007年有所下滑,2008年起开始反弹,2009年上半年占据了国内主要进口市场。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占份额。

调查期内,随着进口数量的持续增长,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也在不断提高。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分别为7.04%、8.42%、 8.87%、10.96%。2009年上半年的市场份额比2006年提高了3.92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价格(CIF价格)分别为759.06美元/吨、1152.17美元/吨、1329.89美元/吨和1174.78美元/吨。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提高了51.79%和15.43%,2009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了8.35%。

2.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7193.41元/吨、9397.66元/吨、10338.69元/吨和8834.04元/吨。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提高了30.64%和10.01%,2009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0.65%。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变化趋势相同。2006-2008年均呈上升趋势,并在2009年上半年开始出现明显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具有关联性。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的人民币价格分别为6623.90元/吨、9343.02元/吨、9823.12元/吨和8601.25元/吨。

上述数据显示,被调查产品的人民币价格走势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而且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走势完全一致。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人民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分别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平均售价569.51元/吨、54.64元/吨、515.57元/吨和232.79元/吨。基于本案的特定事实,调查机关认为,以上平均价格的价格差异已经能够反映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了明显的价格削减。

被调查产品的销售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产生了抑制作用。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除2007年外,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与销售成本长期倒挂,而2007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毛利率也处于较低水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特别是2008年以来,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一步价格削减,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现亏损。

综上所述,倾销进口产品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作用,同时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水平下降。

(三)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及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七条、《反补贴条例》第八条及商务部《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白羽肉鸡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563.57万吨、617.74万吨、659.13万吨和278.75万吨。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增长9.61%和6.70%,2009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增长2.75%。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白羽肉鸡市场需求的不断增长为国内产业带来了发展机遇。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分别为298.07万吨、352.56万吨、376.14万吨和197.82万吨。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8.28%和6.69%,2009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增长9.70%。

3.产量。

调查期内,2006-200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呈增长趋势,但2009年以来出现下滑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分别为234.66万吨、279.83万吨、300.76万吨和131.52万吨。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9.25%、7.48%。2009年上半年,在国内市场需求仍有所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并未得到相应的增长,比上年同期减少了4.37%。

4.产能利用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并没有得到有效利用,产能利用率不足80%。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利用率分别为78.72%、79.37%和79.96%。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上升0.65个百分点和0.59个百分点。2009年上半年,受产量减少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利用率下降为 66.48%,比上年同期下降了9.78个百分点。

5.销售数量。

调查期内,2006-200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呈增长趋势,但2009年以来开始出现下滑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分别为213.08万吨、257.08万吨、279.60万吨和117.62万吨。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0.65%和8.76%。2009年上半年,在国内市场需求仍有所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并未得到相应增长,比上年同期减少了7.74%。

6.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2006-200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但自2009年以来有所下滑。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37.81%、41.62%、42.42%和42.19%。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增长3.81和0.80个百分点。受销量数量减少影响,2009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4.80个百分点。

7.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先升后降。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7193.41元/吨、9397.66元/吨、10338.69元/吨和8834.04元/吨。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提高了30.64%和10.01%,2009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0.65%。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受到明显的抑制。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毛利率分别为-2.46%、5.03%、-0.21%和-4.73%。除2007年外,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均与销售成本倒挂,2007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毛利率为5.03%,处于较低水平,无法为同类产品带来应有的经济效益。

8.销售收入。

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分别为153.28亿元、241.59亿元、289.07亿元和103.91亿元。2007年和2008年,在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均呈上升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增长了57.62%和19.65%。2009年上半年,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均呈下降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上年同期减少了26.80%。

9.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无法获得合理的利润空间,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始终为负值,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的税前利润分别为-12.08亿元、-0.84亿元、-13.59亿元和-10.90亿元。尽管2007年亏损额比上年有所减少,但由于2008年以来同类产品价格受到进一步削减,不仅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无法进一步减亏或扭亏为盈,相反出现更加严重的亏损,亏损额比2007年大幅增加了1151.72%。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亏损额比上年同期进一步增加了307.28%,接近2008年全年亏损额。

10.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也呈负收益状态。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的投资收益率分别为 -13.42%、-0.86%、-12.18%和-9.10%。2007年比上年上升了12.56个百分点,2008年比上年下降11.31个百分点,2009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6.69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国内白羽肉鸡产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与同类产品产量有直接联系。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分别为76305人、81460、84179和76279人。2007年和2008年,在产量稳步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就业人数分别比上年增长6.67%和3.34%。2009年上半年,在产量比上年同期下降4.37%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就业人数比上年同期下降11.29%。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劳动生产率表现较为稳定。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分别为30.75吨/人、34.35吨/人、35.73吨/人和17.24吨/人。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分别为10688元、12573元、15826元和7948元。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的期末库存分别为68257吨、91713吨、98755吨和105402吨。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期末增加34.36%和7.68%。2009年上半年期末库存比2008年期末库存增长6.73%。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经营活动性现金净流量波动较大。其中:2006年和2007年均呈净流出状况,流出净额分别为2.18亿元和0.10亿元;2008年为净流入,流入净额为0.69亿元;2009年上半年为净流出,流出净额为4.33亿元。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为了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增长,2006-200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销量均有所增长,市场份额、就业人数、人均工资、劳动生产率等指标有不同程度上升。但是,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利用率始终处于较低水平,期末库存呈不断上升趋势。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长期与销售成本倒挂,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始终无法获得合理的利润空间,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均为负值。尽管2007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一度减亏,但此后同类产品价格受到进一步的削减和抑制,致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再次与销售成本倒挂,税前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均处于低水平。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呈较大波动,也影响到国内产业投融资活动。

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各项经济指标继续恶化。在国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利用率下滑至66%,同类产品产量、销量、市场份额、销售收入、就业人数等经济指标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继续与成本倒挂,亏损加剧,2009年上半年亏损额接近2008年全年亏损额。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四)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显示,美国具有强大的白羽肉鸡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其白羽肉鸡饲养、肉鸡加工、禽肉出口等数量均位居世界前列。

在初步裁定中,通过对应诉企业调查问卷答卷数据的汇总和分析,基于调查期内“美国应诉企业被调查产品对中国的出口数量呈持续增长趋势”,“对第三国的出口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美国应诉企业在其国内的销售数量总体也有所下滑”等相关事实的认定,调查机关初步裁定“美国白羽肉鸡生产企业可能会进一步向中国扩大出口,并继续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针对初步裁定,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提出异议,并指出“2006年、2007年和2008年,美国对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出口白羽肉鸡产品的数量分别为2155908公吨、2409997公吨和2879039公吨”,而“国内销售数量仅下跌了0.0018%”[42]。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调查机关分析所采用的数据为所有应诉企业的汇总数据,这些应诉企业的合计产量占美国国内总产量的比重在90%左右,具有代表性。有关产能、产量和出口的数据均为应诉企业自身的经营指标,更能反映美国国内市场和对第三国出口市场的实际状况。

第二、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对于美国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出口市场的分析是基于2006-2008年的数据做出的,并没有分析2009年上半年的数据。因此,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上述主张无法全面判断调查期内美国出口数量和内销数量的最近期间生产销售情况。而数据显示,2009年上半年,美国应诉企业被调查产品对中国的出口大幅上升,而对第三国的出口则有所下滑。

第三、尽管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主张“整个调查期间,美国的产能利用率保持在较高水平,几乎不存在过剩产能”。但是,由于消费习惯的不同,美国居民很少食用鸡胸肉以外的其他鸡肉产品。在产能利用率处于较高水平的情况下,更多鸡胸肉的生产,也就意味着更多其他鸡肉产品数量的增加。为了处理这些美国国内不消费或者消费量很少的“其他鸡肉产品”,可能的办法就是更多地依赖海外市场。

综述分析,调查机关认为美国的白羽肉鸡生产企业有可能会向中国扩大出口,并将对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不利影响。

七、因果关系

(一)由于来自美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同时来自美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受到美国政府的补贴支持,导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由2006年的39.69万吨持续增至2008年的58.43万吨,2009年上半年进口数量为30.56万吨,比2008年同期进一步增长了6.54%。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由2006年的68.64%大幅提高到2009年上半年的89.24%,所占中国市场份额也由2006年的7.04%提高到2009年上半年10.96%。

在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大幅增长、市场份额持续上升的同时,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影响。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变化趋势完全一致,均是在2006-2008年呈上升趋势,2009年下半年开始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具有很强的关联性。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人民币销售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同时在美国政府补贴的作用和支持下,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分别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平均售价569.51元/吨、54.64元/吨、515.57元/吨和232.79元/吨。基于本案的特定事实,这些平均价格差异已经能够反映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产生了明显的价格削减。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和补贴进口产品的大量进口和销售,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受到严重抑制,销售价格与销售成本长期倒挂,国内产业无法获得合理的利润空间,同类产品始终处于亏损状态。由于经济效益无法得到保证,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利用率长期处于较低水平。2007年,尽管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一度减亏,但此后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增长,进口价格进一步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削减作用,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进一步受到抑制,销售价格再次与销售成本倒挂,国内产业无法进一步减亏或扭亏为盈,税前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均处于极低水平。另外,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的巨大波动,也影响到国内产业投融资活动。

2009年上半年,由于被调查产品进一步大量对中国出口,并且价格急剧下滑,致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遭受冲击。在国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利用率反而下滑至66%,同类产品产量、销量、市场份额、销售收入、就业人数等经济指标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继续与成本倒挂,仅2009年上半年亏损额已接近2008年全年亏损额。

通过对整个调查期间相关情况的分析,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变化与国内产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在国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一方面是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增长,另一方面则是国内产业产能的无法有效利用以及库存的持续增长。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是以低价销售而获得的。这种低价销售行为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产生了价格削减,进而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无法获得应有的利润空间,出现大幅亏损,并呈恶化趋势。

2009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这种关联性更加明显。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销量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反向变动关系,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与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呈反向变动关系,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与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呈同向变动关系,导致同类产品价格随之大幅下滑,并出现更为严重的亏损。

上述情况表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的变化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产生着直接的影响。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进口,致使国内白羽肉鸡遭受了实质损害,倾销进口产品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在美国政府补贴的作用和支持下,原产于美国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大量进口,致使国内白羽肉鸡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补贴进口产品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利害关系方的主张与调查机关的认定。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在初裁前评论意见中,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主张“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仅占中国国内市场较小且稳定的市场份额;被调查产品绝对数量没有大量增加,且其增加量也仅仅填补了其他国外生产商在中国市场减少的份额”[43]。对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进行了调查,并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呈大幅增长趋势,高于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幅,而且被调查产品所占市场份额也在稳步持续增长”。

对于上述事实认定,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对于绝对进口数量的大幅增长趋势未提出异议,但仍坚持市场份额较低,且增长幅度小的观点,主张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44]。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在考察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时,既可以考察“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也可以考察“相对进口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法律并未要求同时考察进口产品绝对进口数量和相对进口数量。本案中,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未对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的持续大幅增长提出异议。

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其《初裁后评论意见》中主张:2006-2008年,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的增长是对中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补充,而同期中国国内生产商的销售数量也在增长,因此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很小。2009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的增长则是由于“季节性的特点”而导致的[45]。

对于上述主张,调查机关认为:2006-2008年,尽管国内白羽肉鸡产品市场的需求持续旺盛,国内同类产品也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空间。但是,这并不说明国内产业未遭受到损害。相反,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大幅增长,且进口价格处于较低水平,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严重的削减和抑制作用,导致国内同类产品在稳定市场份额的同时,只能被迫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对外销售。同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利用率始终处于较低的水平,同期期末库存呈上升趋势。

关于2009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并没有进一步分析其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影响,将原因归结为“季节性增长”的主张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根据调查数据显示,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销量、产能利用率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均呈明显反向变动关系。在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受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进一步增长且价格不断下滑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销量、产能利用率和市场份额均呈现不同程度的减少或下降。

因此,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对国内产业影响还应结合同期进口价格的变化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本案中,在被调查产品进口绝对数量持续大幅增长,所占市场份额不断上升的同时,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处于极低水平,已经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严重的削减和抑制,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亏损严重,对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和影响。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所谓的被调查进口产品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了价格削减和价格抑制”。

针对初裁认定,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提出“美国对中国出口的鸡肉产品的产品组合与中国国内生产销售鸡肉产品的产品组合存在很大不同”,美国对华出口产品多为“价值低端的鸡肉产品”,因此“进口平均价格与国内销售平均价格之间的差异不能作为价格削减或价格抑制的证据”,“调查机关应该就特定的产品类别进行一对一的价格比较”[46]。

美国政府在其《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之意见陈述会会谈要点》表达了相同的观点,提出 “产业损害调查使用了错误的价格比较方法,因为被调查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产品组合有明显的不同…… 这种方法让被调查产品的平均单位价值降低,因为美国向中国出口的鸡肉主要是低价值的鸡肉部位,如鸡爪,而国内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会相对较高,因为这些国内同类产品包含鸡肉低价值和高价值部分”。同时,美国政府还主张,“被调查产品价格依据是官方进口统计数据……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属于不同的销售层级……反映不出进口商提价的因素”。[47]

针对这些主张,首先,调查机关认为,关于价格削减的认定以及价格比较的方法,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特定的案件事实决定采用合适的方法。

调查机关考虑了规格差异和贸易水平差异问题,即美方所称的规格差异和贸易水平差异是否会扭曲平均价格比较所反映的价格削减,平均价格差异所反映的价格削减是否是由规格差异和贸易水平差异造成的。

关于规格差异问题,调查机关在再调查过程中对国内4家生产者进行了实地核查,并补充收集了区分产品规格的销售数据。调查机关将这些销售数据进行了比较分析,并与被调查产品的海关进口数据以及出口商在损害答卷中提供的出口数据进行了相互映证。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些证据反映的不同产品规格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具有代表性。

调查机关发现,美国对中国出口的主要产品规格,即带骨冷冻鸡块(通常以鸡腿为主,海关税号02071411)、鸡翅(海关税号02071421)、鸡爪(海关税号02071422)、鸡肫(海关税号05040021),在国内市场并不是“属于价值最低端的鸡肉产品”。例如,被调查产品进口量最大的规格是带骨的冷冻鸡块和鸡爪,在调查期间分别占到进口量的40%-47%和29%-39%。2006-2009年上半年,国内生产企业在国内市场销售鸡腿平均价格分别为9676、12566、13656和11875元/吨,鸡爪的平均价格分别为10198、12142、12958和12837元/吨,而同期鸡胸的平均价格分别为9342、11489、12573和11031元/吨,从上述数据分析看,国内产业生产销售的、与进口被调查产品相似的产品规格,在国内市场上,属于价格相对较高的产品规格。因此,美方的相关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与美方的主张相反,基于本案的特定事实,调查机关所采用的平均价格比较方法是谨慎和保守的,基于平均价格的比较结果已经能够反映出被调查产品价格对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削减。调查机关认为,美方所称的规格差异并没有扭曲平均价格比较所反映的价格削减,平均价格差异所反映的价格削减并非是由规格差异造成的。

再调查期间,调查机关补充收集了国内4家生产者在区分规格产品的销售数据。调查机关在平均价格的基础上分别对比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计算出调查期内鸡爪削价幅度为9.51%-24.74%,带骨冻块的削价幅度为36.40%-43.33%,鸡翅的削价幅度为31.11%-45.34%,鸡肫的削价幅度为39.56%-41.40%,这些规格的产品在数量上占到被调查产品进口的80%以上。调查机关还在4家国内生产者的基础上对比了国内各规格的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和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得到类似的结果。在原调查公布的最终裁定中,进口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对国内产业肉鸡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削价幅度在0.58%-7.92%。以上计算结果支持和映证了调查机关认定的削价结论。

关于贸易水平差异问题,调查机关在原调查的初步裁定中进行了认定,比较海关数据所反映的到岸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的出厂价原则上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他们都是第一次进入到国内市场流通的销售价格。

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在考虑关税后,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人民币价格,数据显示被调查产品的人民币价格走势没有实质性改变,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异议。此外,美方没有证明海关数据所反映的到岸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的出厂价包含了不同的价格成分。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接受美方的这一主张。

在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比较时,调查机关在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价格的基础上,考虑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关税。对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削减额度等数据,初裁后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2009年上半年的价格变动情况,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提出,“2009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0.65%,而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价格同期仅下降了8.35%。国内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下降的幅度要远大于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价格下降幅度。因此,没有证据表明2009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销售平均价格的下降是由美国进口产品导致”。[48]

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

上相互竞争,具有替代性,在占有一定市场份额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变化必然会对国内同类产品产生一定的影响。2009年上半年,尽管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下降幅度大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下降幅度,但数据显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仍然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价格削减。受此影响,国内同类产品被迫大幅降价,以维持市场份额。尽管如此,即使2009年上半年的国内需求持续增长,国内产业仍然丧失了部分市场份额,而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产能利用率、销量、销售收入、税前利润、就业人数等多个经济指标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降或减少。与之相反,在进口价格明显下降并继续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同时,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却进一步增长。因此,调查机关认为,2009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的降价行为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和抑制,并对国内产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害。

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还主张:“被调查产品的质量比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差”,因此被调查产品的“售价理应相对较低”[49]。

在本案同类产品的认定中,调查机关已经认定“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质量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美国禽品蛋出口协会所谓“被调查产品的质量与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差”没有事实依据,而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其评论意见中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产品质量没有实质性区别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处于较低水平,并且大幅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影响。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3.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指标的影响。

在初裁前评论意见中,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主张“在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并没有受到实质损害,多项经济指标(产量、销量和销售收入)均呈良好的上升趋势”[50]。

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在全面分析了整个调查期间的相关数据,综合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经营性和财务指标的分析,尤其在考察各经济指标的内在关系后,初步认定国内产业遭受了严重的实质损害。同时,调查机关对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回应。

对于上述认定,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提出了异议,并进一步认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稳步增长”,“产能利用率低是国内产业自己商业决策的结果”[51]。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已经分析,在评估国内产业损害时,任何一个或多个经济指标都不应当是决定性的。各个经济指标不是分开来单独审查的,每个指标都必须能够表明损害成立。而是要结合国内产业的特定市场状况,将各个经济指标结合在一起,从它们之间的总体变化和相互关系来考虑。这样做出的结论才是公正、客观的,才能真正反映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情况。

调查期内,在国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实施了一些新建、扩建的项目,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市场份额总体呈现一定幅度的提升是很正常的,这不等于国内产业没有受到损害。这些指标对于一个正处于发展期的国内产业的损害认定来说都不具有决定作用,不仅不能改变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有效利用、库存持续上升的现实,也不能改变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不断恶化的财务状况。

调查期内,受倾销进口产品和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一直未能充分利用。尽管应诉方主张“产能利用率低是国内产业自己商业决策的结果”,但数据显示:在国内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2006-2008年的产能利用率不足80%,2007年和200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未库存反而比上年分别提高了34%和8%;2009年上半年,国内需求进一步增长,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并没有因为产能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反而比上年同期减少了4.37%,最终导致产能利用率下降至66%的较低水平,期未库存也比2008年未进一步增长了7%,处于较高水平。这些事实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受到明显冲击和损害。

调查期内,在同类产品的相关经营性指标有所提高,逐渐实现规模经济的情况下,本应给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规模效益和更大的利润空间。但是,由于倾销进口产品和补贴进口产品的大量进口,造成国内产业的财务状况呈恶化趋势。

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受到了严重的削减和抑制,除2007年外,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基本上与销售成本严重倒挂,而2007年的销售毛利率水平也仅为5%,处于较低水平。进而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连年大幅亏损,并且呈现恶化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的亏损额分别为12.08亿元、0.84亿元和13.59亿元;2009年上半年,在量价齐跌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亏损额更是高达10.90亿元,几近于2008年全年的亏损,税前利润率则为负的10.49%,处于极低水平。而且,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现金净流量已经呈现净流出状况,影响到企业的生产和发展。

综上分析,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状况和财务状况大幅恶化,正在遭受实质损害,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因果关系,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指出商务部错误理解了其关于鸡爪的抗辩,并重申了相关主张。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对于相关主张进行了分析和回应,在此不作重复,而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也没有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

4. 再调查过程中美国驻华大使馆商务处提交的书面材料。

美驻华大使馆商务处6月3日向调查机关提交了5月30日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52],材料中提出了如下实体主张:

第一,美方认为,调查机关忽略了进口产品数量、市场份额、国内产业产能利用率和库存量方面的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基于案件的所有证据,包括被调查产品进口的数量变化和价格影响,以及国内产业的所有经济指标,全面分析并认为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即使在损害调查期的某段时间国内产业的某些指标变化向好或并不明显,部分国内产业的某些指标和被调查产品进口变化趋势并不一致,但是这些证据本身并不影响调查机关的结论,因为某一个指标或因素并不具有决定性。在整个损害调查期,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增长,且进口价格处于较低水平,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严重的削减和抑制作用,受此影响国内产业长期处于亏损,税前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均处于极低水平。

第二,关于价格影响,美方认为,调查机关并没有在区分规格的基础上重新认定被调查产品进口对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削减和抑制。但是调查机关通过再调查,考虑了美方所称的规格差异是否会扭曲平均价格比较所反映的价格削减,平均价格差异所反映的价格削减是否是由规格差异造成的。

调查机关已经披露了再调查和补充收集证据的4家国内生产者的名称。调查机关收集了4家国内生产者区分产品规格的所有销售数据,并进行了核实。相关核查通知和4家国内生产者在核查过程中提交材料的公开文本均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调查机关将这些销售数据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和被调查产品的海关进口数据以及出口商在损害答卷中提供的出口数据进行了相互映证。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些证据反映的不同产品规格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具有代表性。

调查机关认为,基于本案的特定事实,调查机关所采用的平均价格比较方法是谨慎和保守的,基于平均价格的比较结果已经能够反映出被调查产品价格对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削减。美方所称的规格差异并没有扭曲平均价格比较所反映的价格削减,平均价格差异所反映的价格削减并非是由规格差异造成的。调查机关在第七部分“因果关系”中“关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产业影响”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第三,关于价格影响和因果关系分析,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方法,调查机关可以根据特定的案件事实决定采用合适的方法。调查机关认为,在整个损害调查期,被调查产品进口持续增长,并且对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了价格削减和价格抑制,对于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基于本案事实,调查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在区分规格的基础上进行价格影响和因果关系分析。

最后,关于美方提出的涉及鸡爪的因果关系问题,DS427专家组并没有裁决调查机关在实体上违反了世贸规则,在原案的初裁中调查机关已经对此进行了分析和裁定,在此,没有必要重复相关内容。

(三)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

1.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进口产品情况。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持续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39.69万吨、52.02万吨、58.43万吨和30.56万吨。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白羽肉鸡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总体也呈快速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和2008年所占比例分别为68.64%、66.21%和73.09%,2009年上半年进一步上升至89.24%。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华出口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2009年上半年所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已经下降至10%左右。尚无证据显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2.国内同类产品需求情况和消费模式的变化。

调查期内,国内白羽肉鸡产品的表观消费量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国内表观消费量分别为563.57万吨、617.74万吨、659.13万吨和278.75万吨,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增长9.61%、6.70%,2009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进一步增长2.75%。

作为消费者经常食用肉类产品,白羽肉鸡产品可与其他肉类互相替代。由于肉鸡产业是节粮型产业,并且具有高蛋白质、低脂肪、低热量、低胆固醇的营养特点,其竞争优势比其他肉类产品更具优势。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居民在肉类消费结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以鸡肉为代表的白肉消费比重正在逐年递增。国内没有限制消费白羽肉鸡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国内白羽肉鸡市场需求萎缩。

因此,国内产业目前正在遭受的实质损害并非是由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需求变化和消费模式变化造成的。

3.国内外竞争状况和技术进步。

国内白羽肉鸡产业从建立初期就引进国外先进的生产理念、技术和品种。调查期内,该产业已经发展成为中国畜牧行业中产业化程度较高,产业体系较完整,生产链运行较顺畅的产业。

在生产链组织方面,国内产业完成了白羽肉鸡良种繁育体系,完成了祖代种鸡繁育和父母代扩繁的任务,为商品肉鸡生产的持续发展提供了保证。在商品肉鸡生产环节,以规模和适度规模合同农户生产为主,辅以公司自有生产基地。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完善,“公司+合同农户+基地”的生产组织方式表现出较强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的潜力。

在产品质量上,国内产业生产加工的产品质量与被调查产品无实质性区别。国内白羽肉鸡生产企业基本上都通过了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ISO9002国际产品质量体系、HACCP食品安全体系、无公害农产品体系、绿色食品标志等体系认证。

上述证据显示,国内产业无论在企业规模、产品质量上还是生产经营管理上都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不存在生产工艺及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白羽肉鸡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完全受市场规律调节。没有限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政策。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基本与被调查产品一致,在贸易政策、商业流通领域并未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5.出口的影响。

调查数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仅有少量同类产品出口,出口数量约占总销售量的0.1%,不足以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相关指标的趋势和结论。

6.不可抗力因素。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未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事件。

7.金融危机因素。

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忽视了金融危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53]。同时,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提供了大成食品的业绩报告和美国农业部的相关报告作为佐证。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调查期内,国内白羽肉鸡产品的需求量持续增长,没有出现衰退现象。2007年和2008年的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增长9.61%和6.70%。2009年上半年,国内白羽肉鸡产品的表观消费量仍比上年同期进一步增长了2.75%。而且,目前我国肉鸡产品的人均消费量低于全球平均消费水平,更是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发展潜力十分巨大。因此,金融危机并没有给国内市场带来实质性的影响。

但在需求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并没有获得应有的发展。相反,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一步量增价跌,挤压了国内产业的市场空间,并抑制了同类产品的价格上涨,导致同类产品的产量、销量和市场份额均呈不同程度的减少,而企业亏损也进一步加剧。

第二、大成食品的审计报告并不能够完全代表其中国公司在国内白羽肉鸡市场的经营状况。一方面,该审计报告还包括其在全球其他地区的经营业绩,也包括同类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如熟食产品等;另一方面,仅大成集团一家企业的经营数据也无法代表整个国内产业的经营状况。因此,调查机关对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认为因为金融危机的影响,尤其是日本经济状况导致,“2009年上半年,中国鸡肉产品出口总量相比上一年同期下降了1.6%”。根据海关数据,2009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的出口数量实际减少不到1000吨,相比国内总产量的比重数量很少。从国内产业生产企业的出口情况来看,中国对日本出口主要是熟食产品,价格较高。因此,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调查机关认为,金融危机并没有对国内市场和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的冲击,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出口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8.禽流感因素。

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没有考虑调查期内禽流感对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54]。

关于禽流感因素,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其初裁前评论意见中主张应当考虑其对销售价格的影响[55],并指出“中国禽流感疫情的爆发导致消费者对鸡肉产品的健康及安全更加担忧” [56]。

针对上述主张,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提及的“禽流感”疫情的爆发期为2004-2005年[57],不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内,不属于调查机关的考察期间范围。尽管禽流感对国内白羽肉鸡产业以及消费者造成一定的压力或心理影响,但是正如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述,“自2006年以来……通过政府、企业的不懈努力, 加上禽流感疫苗的普遍免疫”,“禽流感基本上不会大面积地发生”,“由于禽流感造成的禽类消费恐惧已经完全消失了, 人们越来越多地选择禽类产品作为肉类消费的主要产品”。[58]

调查期内,国内白羽肉鸡市场并没有因为之前禽流感的爆发而导致需求出现减少。相反,国内白羽肉鸡市场的需求量呈现较快增长趋势,2007年和2008年的消费量比上年同期增长9.61%和6.70%,2009年上半年进一步比上年同期增长2.75%。为了满足需求的增长,2007年和200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销量也都呈现一定的增长或上升趋势。

同时,调查证据表明,通过长期的产业化发展,国内白羽肉鸡产业已经形成一套管理有效并且较为完备的质量卫生管理体系,不仅建立了较高水平的实验室,还实施了“五统一”的管理模式,标准化的封闭式养殖生产模式能够有效防范疫情的发生,进而保障国内同类产品的安全供应。

因此,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没有因为禽流感事件而导致同类产品的生产出现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9.粮食因素。

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前后的评论意见中均主张,粮食价格上涨对于中国鸡肉产业盈利能力会有影响,但商务部在初步裁定中并没有分析其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效应[59]。

在初裁前相关评论意见中,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还指出,“玉米价格的持续上涨使得国内产业在2008年底及2009年初的确遭受利润率下降,但其下降与被调查产品进口无任何关系” [60]。

针对粮食价格因素,申请人在初裁前评论意见中主张,“玉米和大豆是白羽肉鸡产品最重要的原料成本。原料成本的增加势必会造成白羽肉鸡产品生产成本的增加。但是,在国内市场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国内产品的销售价格应该在成本上方波动。但事实上,尽管国内白羽肉鸡市场需求持续旺盛,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销总体也有所增长,但产品价格却长期低于生产成本线。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进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长期处于较低水平,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严重的价格削减,进而抑制国内产品同类产品的上涨,致使同类产品出现严重亏损”[61]。

调查证据显示,玉米和大豆是肉鸡产品的主要饲料来源,其价格的高低对国内同类产品的成本存在一定的影响。

2006-2008年,由于玉米和大豆成本的上涨,导致国内同类产品的成本持续增加,受此影响,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也呈一定的上涨趋势。在此期间,尽管国内白羽肉鸡市场的需求量呈现持续较快增长,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对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削减作用,导致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受到抑制,无法将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成本向下传导,国内同类产品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没有实现。除2007年外,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2006-2008年期间的销售价格均与销售成本倒挂,而2007年的销售毛利率仅为5.03%,处于较低水平。在税前利润方面,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则始终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在2006-2008年期间,粮食价格的变化不是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的主要因素,而是国内同类产品因为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冲击而导致价格上涨受到严重的抑制,进而无法获得合理的利润空间。

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所谓的“玉米价格的持续上涨使得国内产业在2008年底及2009年初的确遭受利润率下降”的主张则与本案国内产业的实际情况不符。相反,2008年底至2009年初,玉米和大豆的价格已经开始出现大幅回调,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也在明显下降。

以2009年上半年为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和单位销售成本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了17.01%和14.18%,在同期国内市场需求仍处于持续增长趋势而成本明显下降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原本应当获得更好的利润空间。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进一步大量低价对中国出口,并且价格急剧下滑,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进一步形成了明显的削减和抑制,导致2009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大幅下降21%,销售价格与成本倒挂程度进一步加剧,进而导致亏损额比上年同期进一步增加了307.28%,接近2008年全年亏损额。调查机关认为,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此期间粮食因素并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10.猪肉因素。

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前后的评论意见中均主张,猪肉价格是造成调查期内鸡肉价格下跌的主要原因,但商务部在初步裁定中并没有分析其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效应,同时也没有就其猪肉产品对供求的影响并不是绝对性的或占主导地位的结论提供任何的支持。[62]

在初裁前评论意见中,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还指出“猪肉价格与鸡肉价格走势的相似性表明猪肉产品与鸡肉产品的价格存在高度的正相关关系”,并援引了相关文章内容作为支持,主张“猪肉价格的上涨使得鸡肉的替代作用增强, 鸡肉的消费量相应增加, 鸡肉市场价格也明显上涨”。[63]

对于上述主张,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所谓的“猪肉价格与鸡肉价格走势的相似性表明猪肉产品与鸡肉产品的价格存在高度的正相关关系”的观点只能说明猪肉价格的上涨或下降可能会导致鸡肉价格的上涨或下降,但却无法解释猪肉价格的下降必然会导致鸡肉价格下降至低于生产成本,也无法说明猪肉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盈利或亏损存在必然联系。

根据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观点,2009年上半年,因为猪肉价格的下降所以导致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也随之下降。但对于猪肉价格下降是否会导致国内同类产品下降至生产成本线以下,进而出现亏损,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持。而且,2006-2008年,在猪肉因为价格大幅上涨而能够获得一定利润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却没有因为价格的上涨而获得相应的利润,相反价格长期与生产成本倒挂,并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因此,猪肉价格并不是造成国内同类产品产业亏损的原因。

第二、猪肉产品和鸡肉产品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但鸡肉价格不是受猪肉价格的直接影响,而主要是由鸡肉市场供需状况所决定的。

根据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援引的证据材料,“2007年以来,猪肉价格出现了大幅上涨,全国猪肉价格仍高位运行。猪肉价格的上涨使得鸡肉的替代作用增强,鸡肉的消费量相应增加,鸡肉市场价格也明显上涨” [64],调查机关认为猪肉与鸡肉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但鸡肉价格的变化并不是简单受到猪肉价格的影响,而是因为猪肉价格大幅上涨,导致猪肉需求受到限制,刺激了鸡肉需求相应得到增长,进而影响鸡肉价格出现上涨,因此鸡肉价格的变化最终是由鸡肉市场供需状况所决定的。

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针对2009年上半年主张,“‘猪流感’对猪肉需求产生了不利影响” [65]。鉴于猪肉与鸡肉之间的互补性,由于猪肉消费需求的减少,同期鸡肉的消费量应有所增长。实际情况也是如此,2009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的需求量比上年同期增长了2.75%。在需求仍然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理应保持一定的利润空间,而不是出现大幅下降并与成本严重倒挂的情况。

在本案中,调查期内国内市场需求量持续增长,但是利好的市场环境并没有给国内产业带来应有的利润空间。相反,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冲击是巨大的,在价格显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下,导致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上涨受到明显的抑制,价格长期低于生产成本,无法获得利润空间,因此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行为是造成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损害的直接原因。

基于上述分析,调查机关认为,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主要由其本身的市场供需状况所决定,猪肉价格不是鸡肉价格的决定因素,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与成本出现倒挂,进而出现严重亏损,不是由猪肉价格所造成的。

八、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决定维持本案原审调查结论,即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白羽肉鸡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和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再调查,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及从价补贴率详见附件2和附件3。

1

 


[1].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 年2 月24 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2-3 页。

[2].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 年1 月7 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8-9 页。

[3].申请人2009 年10 月27 日提交的《对美国禽蛋协会有关产品范围和申请人资格问题的意见的评论意见》第4页。

[4].申请人2010 年1 月26 日提交的《对美国禽蛋协会〈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第10-11页。

[5].申请人2009 年10 月27 日提交的《对美国禽蛋协会有关产品范围和申请人资格问题的意见的评论意见》第4-5 页。

 

[6].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09 年10 月19 日提交的《对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产品范围和申请人资格问题的意见书》第3 页和于2010 年1 月7 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9-10 页。

[7].申请人2010 年1 月26 日提交的《对美禽蛋协会<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第12、15-16页。

[8].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 年2 月24 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2-3 页。

[9].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 年2 月24 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2-3 页。

[10].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 年1 月7 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的第13 页。

[11].申请人2010 年1 月26 日提交的《对美禽蛋协会<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第14页。

[12].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 年1 月7 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的第11-12 页。

[13].申请人2010年1月26日提交的《对美禽蛋协会<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第10-11。

[14].申请人2010年1月26日提交的《对美禽蛋协会<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第13-14。

[15].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 年2 月24 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16].美国使馆商务处2010 年7 月20 日提交的《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之意见陈述会会谈要点》第4 页。

[17].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称,“商务部声称,分摊鸡肉成本依据的价值主要是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价格。事实上,这是不正确的,对于鸡边腿,泰森使用美国墨西哥湾港口的价格来分摊成本,该价格反映的是鸡边腿的全球价格。”调查机关注意到,公司在原审和再调查中从未向调查机关反映过该情况。即使该情况属实,该评论意见也没改变调查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鸡边腿只是公司被调查产品的一小部分,公司大部分被调查产品主要是依据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价格来分摊鸡肉成本。

[18].美国政府在其2014年5月28日的评论意见中引用有关材料称,“采用这种方法(销售价值分摊方法)不会产生成本高于价格的难题,但是会让每种联合产品的利润率都是相同的。”根据公司答卷信息,公司答卷主张的价值法分摊成本导致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差异很大。

[19].美国政府在其2014年5月28日的评论意见中认为,“反倾销的法律制度关注价格歧视而不是利润。无论是在中国的《反倾销条例》中还是在WTO的《反倾销协定》中,美方都没有找到采用反倾销控制过高利润的法律制裁”。如上所述,公司不合理的成本分摊方法导致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利润率差异很大,调查机关论述该问题是为说明公司答卷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不合理,而非美方所说目的。同时,美国政府在其评论意见中称,“商务部从来都没有表示过关心应诉企业的成本所依据的或构成“合理利润”的哪个市场的价值。”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的评论意见与事实不相符。调查机关在原审原始问卷表6-5中要求各应诉公司按不同市场填报净利润,在表6-3中要求各应诉公司按不同市场填报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

[20].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称,“商务部指出泰森在原始调查的第二次补充答卷中提交了修改后的表格6-3。泰森不清楚这与泰森的以价值为基础的成本分摊方法和合理性之间的关联性。”调查机关在此需说明的是,公司在原审调查中提供的两次成本表,成本数据差异较大,这表明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数据存在问题。

[21].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称,“以价值为基础的分摊方法是更合理的,因为其能够对‘特定产品的定价提供合理的指导,以确保泰森实现整体盈利能力的最大化’”。而根据公司答卷信息,公司使用下水产品价格来确定供人食用的A类产品应分摊的鸡肉成本,下水产品价格与供人食用的A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相差很大。在该情况下,公司是通过降低应分摊的成本来实现供人食用的A类产品盈利能力最大化。

[22].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称,“在日常账簿记录中,泰森使用下水贷记方法来分摊鸡爪产品的鸡肉成本,因为大部分鸡爪都进行粉碎,而且并不是所有的工厂都生产供人类消费的鸡爪。下水贷记方法是统一的考虑泰森的所有工厂的成本方法,并且考虑了绝大部分鸡爪都是以同样的方式作为下水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内部消费)的事实。要求泰森对同一产品根据该产品的最终用途计算生产成本是不合理的。”调查机关注意到,公司在其披露评论意见中提供了粉碎鸡爪所占的比例,该比例未超过公司调查期内生产鸡爪总量的60%,也即调查期内公司有40%以上的鸡爪是作为供人食用的产品销售,公司主张的绝大部分鸡爪是被粉碎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在分摊鸡爪产品鸡肉成本时,没有考虑有一大部分鸡爪产品是作为供人食用的产品销售,并且销售价格远远高于下水产品等情况。同时,调查机关并没有要求公司对同一产品根据该产品的最终用途计算生产成本,而是认为公司答卷填报的(如鸡爪产品)生产成本没有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成本。同时,按照公司答卷,加工成本低的粉碎性鸡爪产品与加工成本高的供人食用的鸡爪产品成本相同, 这与公司原审答卷提出的加工成本高的型号产品应当多分摊成本主张不一致。

[23].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称,“商务部对使用下水贷记方法分摊鸡肉成本的鸡爪以及其他产品的加工成本提出质疑。商务部指出这些产品没有分摊共有工序(也就是去内脏)的成本,甚至有些没有分摊任何加工成本。泰森并不是使用以价值为基础的分摊方法分摊的加工成本。因此,对于加工成本的质疑不是商务部拒绝使用泰森的以价值为基础分摊鸡肉成本的理由。” 在此需说明的是,调查机关并不是以公司部分产品不分摊加工费用来否定公司答卷主张的价值法分摊成本,而是为说明公司原审答卷和再调查答卷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包括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根据原审答卷,公司原审前后两次答卷填报的生产数量和加工成本差异很大,影响到调查机关对其加工成本分摊真实性的认定。这是调查机关在原审中对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统一采用重量分摊法的主要原因。在再调查中,公司仍未能填报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实际发生的加工成本,同时公司提出需对原审填报的加工费用进行调整,主张部分加工费用被填报在原审表6-3的鸡肉成本中,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该项主张。

[24].公司在其原审初裁披露中提供了有关审计师出具的有关意见,认为“泰森使用的按金额分摊成本的方法‘根据公认会计准则是一项合理的方法’。”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审计师的有关意见只对价值法分摊成本的合理性做整体性论述,但没有评论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成本的具体分摊方法,也没有论述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分摊方法是否合理。

[25]. 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供了其专业人员的有关声明来论述其公司价值法分摊成本的合理性,但该声明并没有论述公司答卷主张的各型号产品分摊的成本是否合理反映了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

[26] .美国政府在其2014年5月28日的评论意见中提供了有关材料来论述其观点,美国政府认为,“基于价值的分摊是合理的会计方法,在许多情形下(例如在家禽行业),基于物理计量(例如重量)的分摊方法不合理。”美国政府在其5月30日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中称,“证据显示,根据第2.2.1.1条,基于价值的分配原则是合理的,而基于重量的分配原则是不合理的。如果商务部为了推行不合理的分配原则而有悖于此证据,那么商务部将仍然没有遵守第2.2.1.1义务。”申请人在其2014年6月5日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在反倾销调查中,对于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调查机关应当根据应诉企业的答卷信息和证据作出认定,个案各议。美国政府上述援引相关专家和书籍的观点和主张不能成为反驳调查事实的理由。”

[27].无论是价值法还是重量法,专家组认为理论上这两种方法本质上并不是不合理的。

[28].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评论意见中称,“商务部假定所有的鸡肉产品都应该具有相同的生产成本。”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由于公司答卷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公司答卷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而使用重量法来分摊鸡肉成本,但调查机关并没有认定各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相同。

[29].公司在其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称,“泰森提出的以重量为基础的分摊方法已经考虑了饲养活鸡的所有成本。在养殖场死亡或者在工厂指出不适合加工而没有加工的活鸡产生的成本已经包括在泰森提出的以重量为基础的分摊方法总成本中。”同时,公司以其2010年4月9日提交的评论意见附件2中的有关数据进行了说明。调查机关从公司提交该评论意见进一步确定,公司以活鸡重量法来计算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鸡肉成本时,并没有扣除不适合加工为被调查产品的活鸡的重量及相关成本,这些不适合加工为被调查产品的活鸡生产的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其重量不应包含在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活鸡重量范围内。同时,根据公司再调查第一次补充答卷附件S-7,公司日常财务记录在计算被调查产品鸡肉成本时将有关活鸡损失扣除在外;在公司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关于原审实地核查附件12有关内容的说明中,公司在计算要去除内脏的活鸡成本时,也扣除了相关活鸡损失。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将不适合加工为被调查产品的活鸡重量计算在为生产被调查产品活鸡的重量范围内,这种重量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

[30].公司在其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称,“商务部没有认识到,报告的成本是用以价值为基础的分摊方法计算的。换言之,商务部依赖的鸡肉成本是根据分摊到鸡血、鸡毛、内脏等产品的某些成本。这些成本是根据日常账簿中记录的以价值基础,而不是以重量为基础的方法分摊的。”在此需说明的是,调查机关在原审和再调查中是根据公司原审和再调查答卷填报的被调查产品总生产成本为基础来计算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该生产成本没有包括鸡毛、鸡血等非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同时,调查机关审查的是公司答卷对已归集给被调查产品的有关成本分摊方法是否合理,调查机关并没有审查和认定产自活鸡的其他产品的成本分摊方法是否合理。产自活鸡的其他产品(鸡毛、鸡血、深加工产品和熟食品等)的成本分摊方法不是本案调查对象。

[31].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再次表示,“在原始调查和再调查过程中,泰森完整地描述了用来分摊鸡肉成本(也就是饲养活鸡的成本)的以价值为基础的成本分摊方法。”从该评论意见中可以看出,公司在原始调查和再调查中向调查机关表达的“鸡肉成本”不包含加工费用。

[32].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评论意见中称,“商务部错误的声称,‘泰森没有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报告每一型号实际的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但是泰森已经报告了调查期内发生的所有实际成本,并经商务部核查。”经进一步核实,公司在原审和再调查答卷中没有向调查机关报告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实际发生的纯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

[33].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评论意见中称,“商务部没有通知泰森其答卷是不充分的,并给泰森机会进行弥补”。如上所述,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

[34].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评论意见中称,“泰森用调查期内仍然可以获得的实际标准成本来确定净鸡肉成本和分步骤的加工成本的分摊比例。泰森把这些比例(这是实际的标准成本)用于原始调查中报告的总成本。商务部并没有解释,也无法解释为什么这一方法是不合理的。”调查机关已解释不接受公司提供方法的原因。如上所述,公司并没有提供各型号产品实际发生的纯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公司在再调查第二次补充答卷附件SS-1中提供的原审表6-3鸡肉成本包含加工成本有些数值为负数,并对其再调查原始答卷附件3-5-13表格中的有关数据再次进行了更改。同时公司提供的方法不能合理反映各型号产品实际发生的纯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

[35].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评论意见中也称,加工成本不是按价值法来分摊。

[36].根据公司再调查披露评论意见,鸡爪大约是活鸡总重量的2.5%,公司运到工厂的活鸡是1000,所以鸡爪大约是25,调查期内公司生产的供人类消费的鸡爪是25。如该数据属实,则公司生产的所有鸡爪均供人类消费,公司主张的绝大部分鸡爪产品是被粉碎没有事实依据;如该数据不属实,则到再调查披露的评论阶段,公司都未向调查机关提供调查期内公司生产鸡爪的真实数据。

[37].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称,“商务部指出,泰森不能证明这些成本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这一结论明显没有依据。正如第三次补充答卷的第1题所述,附件TS-1A是‘用来计算分摊比例的所有基础数据,该信息是从泰森的标准成本系统中导出的,为了展示,泰森用Excel表的格式提供该信息。’对于这一详细数据,商务部并没有进一步的问题。”如上所述,调查机关已经给公司多次机会提供各型号产品实际发生的纯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但公司却未按要求提供必要信息。在再调查中,公司提出原审原始答卷表6-3填报的鸡肉成本包含加工费用,但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原审答卷各型号产品中的鸡肉成本包含的加工费用是哪些加工费用及其具体金额。同时,在上述有关表格中,调查机关发现,部分编码产品去掉部分加工费用的鸡肉成本与原审答卷包含加工费用的鸡肉成本相比相差巨大,但公司未做合理解释。考虑到以上事实,特别是,有些需调整的加工费用为负值,这明显与公司主张的原审答卷表6-3鸡肉成本包含加工成本不相符。调查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对公司在再调查第三次补充答卷提供的信息进行进一步提问。同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中提的“商务部没有解释不使用再调查中提交的修改成本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38]。公司在其再调查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称,“商务部选择了标准成本文件中的鸡肉成本,而不管其以前已经指出,该文件是不完整的,因为缺乏调查期内某些产品的成本。”如上所述,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各型号产品实际发生的纯鸡肉成本和加工成本,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进行认定。公司在再调查答卷提交的标准成本系统记录的各型号产品鸡肉成本,反映了调查期内公司标准成本系统记录的各型号产品实际发生的鸡肉成本。该数据是可用于计算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鸡肉成本的最佳信息。

[39].美国政府在其2014年5月28日的评论意见中称,“本次调查的问题是涉案联合产品在整鸡被分割后产生,一旦发生分割,分割后的独立产品就有了不同的市场价值”。美国政府评论意见与该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公司并没有将产自整鸡的所有产品当成联产品。同时,美国政府在评论中表示,“白羽肉鸡在美国的市场销售明显与鸡胸肉的产出与饲料比有关联,在高收益市场上,肉鸡的主要功能是产肉,最重要的是鸡胸肉。”美国政府的评论意见反映出美国白羽肉鸡市场的特殊市场偏好。如下所述,如只将鸡肉成本只分摊给主产品,副产品不分摊任何生产成本,这种成本分摊方法显然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有关的成本。

[40].美国政府在其2014年5月28日的评论意见中称,“证明表明基于价值的分摊在家禽行业是合理的,而基于重量的分摊则不合理。”该公司对副产品不分摊任何鸡肉成本,这种成本分摊方法也许符合美国公认会计准则,但用该公司的方法分摊的成本明显不能合理反映与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有关的成本。美国政府在其评论意见中提供很多材料证明价值法分摊成本会计上的合理性,但美国政府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应诉公司答卷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

[41].《执行争端裁决暂行规则》第二条规定,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决,要求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相一致的,商务部可以依法建议或者决定修改、取消反倾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或者决定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同时,《执行争端裁决暂行规则》第六条规定,商务部可以就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等关税措施,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并根据其决定发布公告。根据以上规定,调查机关可在再调查中对原审有关计算错误进行更正,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并根据其决定发布公告。

[42].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10-11页。

[43].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1月7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17-18页。

[44].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3-5页、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3-5页。

[45].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3-5页、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3-5页。

[46].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5-10页。

[47].美驻华使馆商务处2010 年7 月12 日提交的《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之意见陈述会会谈要点》第4-5 页。

[48].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 年2 月24 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18-19 页。

[49].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9-10页、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9页。

[50].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1月7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21-23页。

[51].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13-15页、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13-16页。

[52].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2014年6月3日提交的《美国政府在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产品双反再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上的发言》

[53].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21页、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21页。

[54].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21页、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21页。

[55].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1月7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6页。

[56].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1月7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32页。

[57].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1月7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22页。

[59].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21页、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21页。

[60].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1月7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26页。

[61].申请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交的《对美禽蛋协会<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第48页。

[62].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21-24页。

[63].详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1月7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25页。

[64].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1月7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25页。

[65].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2010年1月7日提交的《关于白羽肉鸡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