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4年第56号
【发布日期】2014-08-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3年8月14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54号),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该税则号项下不符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其他种类的光纤、光导纤维束及光缆,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单模光纤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5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及措施范围

    本案被调查产品及实施措施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和措施范围: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名称:单模光纤。英文名称: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单模光纤是指在一定的波段范围内,只传输单一模式光信号的光纤。单模光纤的芯径通常在4-12μm范围内,包层直径为125μm左右,涂覆层直径在245μm左右。单模光纤具有传输速率快、传输距离长、传输容量大的特点。

    主要用途:单模光纤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紧套光缆、皮线缆、碟形光缆等。单模光纤主要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以及接入网传输,主要使用在长途干线、城域网、有线电视、光纤接入网(如FTTH)等网络。

    三、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调查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4年8月14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配合调查公司。

    (1)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                 7.4%

    (SterliteTechnologies Limited)

    (2)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                 11.4%

    (Birla Furukawa Fibre Optics Limited)

    (3)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                  24.5%

    (Corning Technologies India Private Limited)

    2.未配合调查公司。

    (1)阿克什光纤有限公司                    30.6%

    (AkshOptifibre Limited)

    (2)菲诺莱克斯电缆有限公司                30.6%

    (Finolex Cables Limited)

    3.其他印度公司。                          24.5%

    (All Others)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4年8月1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印度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公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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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

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3年8月14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54号),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该税则号项下不符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其他种类的光纤、光导纤维束及光缆,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单模光纤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5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             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13年6月18日,调查机关收到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和江苏通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单模光纤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2013年8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单模光纤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于2013年8月8日通知了印度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

2013年8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印度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印度生产商、出口商。

(二)             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登记应诉期内,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Sterlite Technologies Limited)、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Birla Furukawa Fibre Optics Limited)、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Corning Technologies India Private Limited)和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Corning Shanghai Fiber Optics Co.,Ltd.)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013年9月4日和9月6日,申请书中列明的Aksh Optifibre Limited公司和Finolex Cables Limited公司分别提交了其对中国出口的数量和金额信息。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3年9月4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要求涉案公司自该日起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该期间内,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和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调查机关经研究认为,其延期提交答卷的理由不充分,决定不同意上述四家公司的延期申请。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四家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2013年12月,调查机关就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和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分别向其发送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要求其进行澄清,并告知了未按 规定提交信息的后果。在补充问卷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公司的补充答卷。

但在前一段所提及的补充答卷中,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和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其关联原材料供应商向印度非关联公司销售预制棒或预制棒在印度公开市场的价格。随后为调查预制棒的印度市场公开价格,调查机关向申请人发放了问卷。申请人在答卷中提供了预制棒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

3.有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

(1)应诉公司关于立案调查的意见。

2013年9月2日,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和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恳请商务部立即终止此次调查。该评论认为的原因有:

一是申请人不正当地利用中国反倾销法以便有计划地将所有的外国竞争者排除在中国市场外,中国光纤产业早已不再处于脆弱的“发展阶段”。

二是商务部必须调查申请人提交该申请书在主体资格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某些申请人没有资格为主体资格计算目的纳入国内产业,商务部将有必要确定其他未参与申请的中国公司的立场。

三是申请书中的数据不准确,申请书中有关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数据不适当地包含了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部分国内生产商的数据。

四是申请书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损害主张,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肯定性证据证明任何迫在眉睫的条件变化,从而合理地支持中国产业遭受实质损害威胁的结论,没有可靠证据证明从印度进口的被调查产品相对较少的进口量导致了国内价格下降或损害了中国国内产业。

五是申请书没有提供充分的公开概要,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第6.5.1条和立案暂行规定第26条。

(2)申请人关于上述评论的意见。

2013年9月18日,本案申请人就康宁技术印度公司和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的上述评论提交了评论意见,恳请调查机关依法驳回康宁公司在《立案评论》中的相关主张,驳回其关于终止本次调查的请求。评论意见如下:

一是本案的申请和立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滥用反倾销法律,也不涉及贸易保护主义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通过在申请书中的深入分析和论证,已经较为充分地证明了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产品在中国市场存在明显的倾销行为,并且已经对国内产业形成了现实和紧迫的实质损害威胁。此次单模光纤产业申请反倾销调查的目的是通过对破坏正常市场秩序的不规范的低价倾销行为的制约,来规范正常的贸易秩序,恢复和促进公平竞争。

二是康宁公司关于本案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部分申请人企业进口过被调查产品,并且进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并非一定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立案以来,除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反对本次反倾销调查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国内光纤企业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申请明确发表过反对意见。

三是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针对实质损害威胁和因果关系已经进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充分的举证,符合立案标准。首先,康宁公司关于国内产业发展良好的结论是建立在对七家申请人企业合计数据的错误引用基础上得出的,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书中已经明确阐明,在本案调查期内,印度被调查产品的低价倾销已经给国内产业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冲击和影响,并且国内产业仍处于十分重要的发展阶段,具有脆弱性;第三,随着中国单模光纤产业规模的逐步扩大,以及市场需求的相对平稳发展,被调查产品的低价倾销很可能会导致国内产业遭受进一步的冲击和影响,进而遭受实质损害。

四是申请书公开版中对相关行业调查报告全本本身和出具机构的名称予以保密处理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提供了完整、详细的信息披露和非保密性概要。

(3)应诉公司关于投产期的评论意见。

2014年3月14日,印度康宁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关于投产期成本调整的说明》和《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口头补充问卷的答卷》。

(4)应诉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原材料价格的评论意见。

对申请人在答卷中提供的预制棒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印度康宁公司未发表评论意见,贝拉古河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但在评论中未提供可供比较的预制棒公开市场价格。

4.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2014年1月21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康宁(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该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商务部的调查,请求调查机关对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调查期的生产成本进行投产期成本调整,用投产期以后商业化生产阶段发生的单位间接生产成本代替投产期发生的单位间接生产成本。

2014年3月5日,调查机关会见了康宁公司代表,听取其对投产期认定,投产期成本调整等问题的说明。

调查机关对上述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意见依法进行了审查和考虑。

(三)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以下称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3年8月14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3]454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截止日前,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3份,其中包括国外生产者3家,分别为: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Corning Technologies India Private Limited)、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Sterlite Technologies Limited)和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Blirla Furukawa Fibre Optics Limited)。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3年9月11日,调查机关成立了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3]489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调查机关于2013年9月11日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发布了《关于发放〈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的通知》、《关于发放〈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的通知》和《关于发放〈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的通知》(商调查一处函[2013]第492号),并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调查问卷,并同时将上述问卷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013年9月27日,国内生产企业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和江苏通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延期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请求》,申请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截止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27日。

2013年09月29日,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延期提交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答卷的函》,申请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截止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28日。

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上述延期申请。在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10份,包括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江苏通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7份;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Corning Technologies India Private Limited)、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Sterlite Technologies Limited)和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Blirla Furukawa Fibre Optics Limited)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调查机关未收到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2013年11月14日,应调查机关要求,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提交了《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更正说明》。

2013年11月15日,应调查机关要求,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补充问卷答卷》。

2014年3月19日,应调查机关要求,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提交了《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对产业损害调查口头补充问卷的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3年11月18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关于召开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3年11月19日发出《关于召开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2013年12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产业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对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意见。同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3年9月2日,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13年9月18日,本案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对康宁技术印度公司和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的评论意见》(以下称申请人评论意见)。

2014年3月28日,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单模光纤反倾销案损害有关问题的评论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3年12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2013年12月17日至20日、2014年1月13日至15日、2月10日至13日、2月24日至27日,调查机关分别赴本案申请人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实地考查了被核查公司的单模光纤生产现场,对被核查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等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束后,被核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调查问卷补充修正材料和有关证据。

2014年4月12日至16日,调查机关赴国外生产企业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和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上述3家企业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的书面证据材料。

8.公开信息。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果、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评论意见以及陈述会上的发言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四)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4年5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33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向印度驻华使馆、本案申请人和提交应诉答卷的公司送交了初裁公告,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五)初裁后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日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分别向印度驻华使馆和三家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三家应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初裁的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上述书面评论中的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4年6月17日至22日对三家应诉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应诉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印度国内的销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全面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基本事实。

2014年6月30日,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印度光纤反倾销案实地核查后补充资料和说明》,作为其初裁后评论意见中部分信息和数据的解释和细化。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价格承诺。

2014年6月26日,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光纤反倾销案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7月7日,申请人针对该申请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印度康宁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认为价格承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价格承诺协议草案”进行全文保密处理剥夺了申请人抗辩和评论的权利,价格承诺的实施和监管缺乏有效措施保障,价格承诺协议磋商会明显影响调查的正常进度,不利于及时维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依法驳回印度康宁关于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相关申请。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提出的承诺价格不足以抵消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且价格承诺协议磋商将会影响调查正常进度,因此,调查机关于7月8日函告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价格承诺申请。

4.听证会。

2014年7月1日,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光纤反倾销调查倾销听证会的申请》。2014年7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听证会的进一步通知》,决定7月7日召开听证会。2014年7月3日,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进口光纤反倾销调查倾销听证会的意见》,要求推迟倾销听证会。7月7日,调查机关召开印度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听证会,内容未涉及有关倾销调查的内容。

2014年7月7日,国内申请人提交《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应诉企业提请召开倾销调查听证会的评论意见》,认为应诉企业就倾销调查陈述意见的权利已经得到充分和切实的保障,召开倾销听证会缺乏必要性,且会在很大程度上拖延本案的调查进程,可能导致终裁延期,申请人恳请调查机关依法驳回听证会申请。申请人同时表示,即使调查机关决定召开倾销听证会,其也将不出席该会议。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根据程序适当原则,调查机关在调查程序中已提供充分的机会听取包括涉案国外生产商、出口商在内的有关利害关系方陈述其关于倾销调查的意见和主张。在以往调查程序及与调查机关的会见中,该公司已就有关问题向调查机关解释和说明了所持意见和主张,此次提出听证会申请中拟陈述的议题并未超出以往已陈述的问题。倾销调查所涉问题很大程度上涉及相关利害关系方的保密信息,在各方均申请对保密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情况下,公开召开听证会对实现听证的目的帮助很小,且会阻碍调查程序,导致本次调查无法在一年内完成。况且,申请人书面明确表示不会出席该会议(如召开)。由此,调查机关认为召开倾销听证会对本案调查和终裁缺乏实际意义,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同时参考各国实践做法,按照《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光纤反倾销调查倾销听证会的申请》,不召开印度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倾销听证会。

5.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并接收书面材料。

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多次应约会见相关利害关系方或召开相关意见陈述会,接收利害关系方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书面材料。根据规定,调查机关将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交的公开资料均送至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其他利害关系方查阅和评论。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法对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论予以了考虑。

6.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印度驻华使馆和三家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相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申请人未对上述披露提交评论意见。三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版本送交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阅和评论,并在最终裁定中对上述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7.接收利害关系方的其他评论意见。

2014年6月16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应诉企业初裁倾销评论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将上述材料的公开版本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阅和评论,并在最终裁定中对上述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六)初裁后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4年6月3日,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印度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案损害初裁的评论意见》。

2014年6月3日,本案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5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2014年5月26日至29日,6月3日至6日,调查机关分别对本案申请人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后,上述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材料。

3.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4年6月13日,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光纤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请求调查机关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召开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2014年6月17日发出《关于召开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听证会的通知》(商救济进三函[2014]4号),在规定的时限内,本案7家国内申请企业和3家国外应诉企业报名参加听证会。

2014年7月7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听证会,各利害关系方分别陈述了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相关意见和建议。会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材料。

4.公开信息及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14年7月28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救济进三函[2014] 8号),向本案利害关系方发出《关于披露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部分裁决所依据事实的函》,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实地核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评论意见以及在听证会上的发言等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相关评论意见:

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在其递交的相关材料中提出,本案初步裁定未充分披露产业损害裁定的事实依据。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在本案初裁公告中,已将7家国内申请企业的所有总和数据以绝对值的形式予以充分披露,并且包括上述信息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对于国外3家应诉企业的数据,由于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才开始生产和销售,如披露被调查产品绝对数据,将导致其他2家企业互相掌握对方相关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在本裁决中对上述保密信息的相关部分进行保密处理,相关数据采用相对数据予以披露。同时,调查机关将接受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的意见,将在终裁前信息披露中用区间结合指数的形式披露相关保密数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在做出最终裁定前,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所有利害关系方进行披露。在初裁前,调查机关可以不进行产业损害信息披露。

二、                 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

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对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单模光纤,英文名称: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单模光纤是指在一定的波段范围内,只传输单一模式光信号的光纤。单模光纤的芯径通常在4-12μm范围内,包层直径为125μm左右,涂覆层直径在245μm左右。单模光纤具有传输速率快、传输距离长、传输容量大的特点。

主要用途:单模光纤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紧套光缆、皮线缆、碟形光缆等。单模光纤主要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以及接入网传输,主要使用在长途干线、城域网、有线电视、光纤接入网(如FTTH)等网络。

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该税则号项下不符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其他种类的光纤、光导纤维束及光缆,不属于本次调查范围。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产品可替代性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和化学特性。

国内生产的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相同。芯径通常在4-12μm范围内,包层直径为125μm左右,涂覆层直径在245μm左右,具有传输速率快、传输距离长、传输容量大的特点。主要技术指标均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远程通信标准化组织和我国国家标准相关技术指标的要求,能够相互替代。

2.生产工艺流程。

国内生产的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上基本相同,都是将光纤预制棒在拉丝塔上拉丝制成光纤,并经过张力筛选以及一定的试验和检验合格后即可包装入库。使用的主要原材料也基本相同,不同型号的单模光纤产品原材料分别对应相应型号的光纤预制棒,生产过程中所用到的涂料也均为紫外光固化涂料。

3.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能够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包括长途网、市内城域网,以及光纤接入网等在内的通信骨干网。

4.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区域代理或参加电信运营商招标等形式,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相关评论意见:

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远程通信标准化组织关于G652D的标准,并且在总体特性上要优于除其母公司康宁公司之外的其他国家(地区)所生产的光纤。这些地区的光纤生产商所生产的单模光纤并不符合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产品所符合的严格的生产工序和检验工序。因此,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国内光纤产品的表现与质量要次于依照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标准所供应的光纤产品,特别是在弯曲衰减,零公差,极化模式色散,非环状覆层和最大尺寸等技术指标方面超越了申请人生产的产品。

经调查,国内生产的单模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远程通信标准化组织的相关标准,其物理和技术特性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通过对比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认证检验报告和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说明手册,申请人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弯曲衰减,零公差,极化模式色散,非环状覆层和最大尺寸等技术指标方面与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并无不同。

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其生产或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与中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产品特性、用途、生产、产品销售结构销售渠道和销售条件等方面相同,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是依据国际电信联盟标准生产的产品,与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该型号单模光纤标准一致。

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其出口至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与在中国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一致,具有可替代性和可竞争性。

上述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共收到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和江苏通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国内单模光纤生产企业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期内,上述7家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国内生产者的同类产品产量之和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均为50%以上,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7家国内生产者。

相关评论意见:

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及2014年6月3日提交的《对印度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案损害初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7家国内申请企业中有2家进口过被调查产品,因此应当从国内产业中予以排除。[1]其余5家国内申请企业光纤产量占同期国内光纤总产量的比例将低于50%,不能代表国内产业。

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提交的评论意见中提出:申请人本身就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说明国内产业无法满足国内需求,且应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对此,调查机关做了进一步调查和分析。调查机关注意到以下事实:

第一,调查期内,2家国内申请企业(或国内申请企业的关联企业)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全部直接用于本企业生产下游产品,从未再转售营利。进口被调查产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生产下游产品的需要,并非是谋求从不公平贸易行为中获得利益。

第二,调查期内,2家国内申请企业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很小,并且2家公司的财务状况显示,其企业利益完全来自单模光纤产品的生产经营,而不是经营进口被调查产品。

第三,上述2家企业在提交给调查机关的答卷中明确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均认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冲击。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不应将上述2家国内申请企业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调查期内,7家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国内生产者的同类产品产量之和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均为50%以上,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最终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终裁决定如下:

(一)配合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的认定。

1.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Sterlite Technologies Limited)

    (1)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的产品型号划分问题,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国际电信联盟远程通信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有关光纤产品的技术标准、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流程记录、SAP系统中关于产品分类编码、成本归集等情况,未接受该公司5种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而是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同类产品归为G652和G655两种型号。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未对调查机关上述型号划分的初步裁定提出异议。在初裁后的核查中,核查小组从该公司的SAP系统中调取了相关产品生产流程记录、产品编码情况、生产成本归集过程等信息和数据,并对产品型号划分问题继续进行了审查,认为初裁中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同类产品归为G652和G655两种型号是合理的,与该公司的历史财务记录和做法相一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仍以G652和G655两种产品型号为基础确定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计算公司的倾销幅度。

在审查该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印度国内市场的销售是否可以被用作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的问题上,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内销数量占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发现该比例小于5%,不满足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基础,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暂采用这些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来确定其正常价值。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公司未对调查机关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的初步裁定提出异议。在初裁后的核查中,核查小组对该公司内销数据的完整性进行了核实。根据该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内部会计记录及从SAP系统中提取的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内销情况进行了继续审查,认为其在印度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数量占公司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的总数量的比例确低于5%,不能满足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仍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生产成本中的直接原材料,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由于该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未能解释被调查产品生产明细表与原材料采购成本清单及存货收发明细表所列的原材料名称和金额不一致的原因,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填报的调查期原材料收发明细中的减少金额计算直接原材料成本。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承认,其在答卷相关表格中所提供的数据确存在差异,原因在于重复计算了部分生产成本,即“生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原料”。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提出应删除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原料的金额,以消除重复计算该原料成本的影响。由于删除该数值导致期初库存数值发生变化,相应采购、消耗、期末库存的数值也有所变化,该公司对答卷中的相关表格所列数据进行了调整,并在初裁评论意见中提交了修订表格。同时该公司要求调查机关使用其光纤部门财务记录中真实记录的原料成本金额作为计算其生产成本的基础。调查机关在随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发现与答卷及补充答卷提供的关于原材料消耗及其相关期初、采购、期末等数据相比,修订后的数据差异明显;尽管公司在初裁评论意见及核查中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但由于该修订属于对原始答卷的重大更改,且调查调查机关在初裁前的补充问卷中已给予该公司充分的机会解释和说明数据间的不一致,但该公司未能在初裁前的补充答卷中解释该不一致的原因。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有关答卷表格中的修订数据,仍以原始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的相关数据为基础确定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的直接原材料的成本。在确定调查期内直接原材料成本的成本时,该公司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取的“用该公司填报的调查期原材料收发明细中的减少金额计算直接原材料成本”的方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机关所使用的公式不合理,主张对其予以调整。经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原材料消耗与期初库存、期末库存、原材料采购之间存在直接的钩稽关系,以此来确定调查期直接原材料成本更符合通行财务做法。因此,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补充答卷中提供的有关直接原材料投入的数据来计算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的直接原材料成本,并根据该公司生产G652和G655两种型号产品、出口和内销的比例对其进行了分摊。关于直接人工、燃料及动力、制造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原始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数据。关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对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原始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数据。关于利润率的采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部门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利润”。在初裁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未对调查机关采用的利润率的数据及来源提出异议,但在推算倾销幅度时希望调查机关进一步披露计算方法。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仍以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部门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利润并确定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已在终裁前的信息披露中进一步说明了具体计算方法。

在以上调查的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了调查期内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初裁时,针对该公司通过中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暂采用销售给该中国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针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暂采用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初裁评论意见中,该公司未对调查机关该初裁裁定提出异议。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核查小组对该公司出口中国情况进行了核实。根据继续调查及实地核查情况,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终裁中继续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和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报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并根据实地核查结果,在终裁中做如下决定: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鉴于调查机关已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即结构正常价值),根据该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即为产品的出厂环节价格,不包含销售过程中的商业条件及其对价格所产生的影响,该公司主张内销过程中的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和信用费用等调整均与销售或销售条件相关,对结构正常价值所确定的出厂环节价格不产生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不必对上述主张进行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调查机关在终裁时接受该公司关于运输费用、运输保险费、佣金、汇兑损益、银行扣费等主张进行调整。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鉴于正常价值方面未对其进行调整,出口价格方面也不必对其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对出口价格进行信用费用调整。

关于出口退税调整,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未接受公司主张的该项调整,理由是“该公司在答卷中虽主张了出口退税调整,但未提供任何有关获得出口退税的证明文件。在补充答卷中,该公司主张对DBK项目、FPS项目和SHIS项目进行调整,但未提供所依据的印度国内法的中文译本,也未解释退税额分摊方法及到每一笔出口交易实际获得的具体退税金额。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根据印度相关法律规定,被调查产品可能获得出口退税,但由于其未能出示并证明其出口产品在DBK项目、FPS项目和SHIS项目下实际获得出口退税及退税金额,即未能说明该项目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的影响”。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未就调查机关的此项初裁决定提出异议。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亦未就出口退税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不对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因此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公司的从价倾销幅度。

2.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Birla Furukawa Fibre Optics Limited)。

(1)正常价值。

关于产品型号划分问题,初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国内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主张公司生产的产品划分为五种型号,而公司向中国出口其中一种型号。同时,该公司答卷中提供证据证明对中国出口的型号与其他型号在工艺上存在区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关于产品型号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印度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印度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在数量上满足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要求。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初裁中关于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的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是否可以实际用于确定正常价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关于该公司生产成本中主要原材料—预制棒的问题,公司答卷及核查结果均表明,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所需预制棒全部采购自其日本关联公司。在初裁前向该公司发放的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就关联采购价格做进一步说明,并提供预制棒的关联供应商在调查期内向印度市场销售预制棒的记录明细,包括销售给印度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信息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如未销售该原材料给非关联公司,则提供预制棒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并附相关证据。但在补充答卷中,该公司未提供预制棒的关联供应商向印度其他光纤生产商销售预制棒的记录,并称印度海关预制棒进口数据为印度公开市场价格。为进一步了解核实预制棒印度公开市场价格,调查机关向国内申请人发放了问卷,要求国内申请人提供被调查产品主要原材料在印度公开市场的销售价格并附相关证据。国内申请人按照问卷要求提供了相关信息。经比较,公司自关联公司采购主要原材料的价格与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异。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所报预制棒关联采购价格不能反映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决定暂采用国内申请人提供的预制棒印度市场销售价格作为公司的主要原材料预制棒的成本投入,核算其生产成本。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认为,该公司提供了调查期内印度预制棒的进口数据,该公认的市场价格在补充答卷中已经予以提供,调查机关忽视了应诉企业提交的重要证据。针对该评论意见,申请人评论称,在相关应诉企业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向申请人发放调查问卷获取预制棒的印度市场价格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该价格属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被调查机关采用。对于拒绝采用公司实际采购价格的原因,调查机关已经给予了明确、详细的解释。申请人提供的价格证明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其对问卷答复公开文本中相关证据资料原文本身即出具机构的名称进行保密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非保密概要。对于应诉企业在评论意见中提到的价格数据,其中,印度海关进口数据因预制棒大部分进口交易受到了关联交易的影响,海关进口数据中的进口价格显然不是合理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关于中国海关进口价格数据,申请人认为,根据目前进行的相关反倾销案件,预制棒存在明显的倾销嫌疑,中国海关进口价格数据受到了倾销进口的扭曲,也不适合作为印度公开市场价格。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初裁前调查机关已提供机会要求该公司提交补充信息并在补充问卷中告知该公司,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调查机关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做出裁定。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在初裁前向申请人发放调查问卷获取预制棒印度公开市场价格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公司虽提供了相关印度海关统计数据,但该信息未区分预制棒的关联进口价格与非关联进口价格,也未就关联进口预制棒的价格如何影响进口预制棒价格进行说明,更未指出非关联进口预制棒的价格如何反映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初裁前调查机关获得的证据表明,印度多数预制棒进口商都是从国外关联公司进口,且没有排除该关联关系影响价格的前提下,该公司所提供的笼统的预制棒进口海关数据无法作为确定印度预制棒公开市场价格的基础。再次,经过对比公司提供的预制棒价格与申请人提供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该公司提供的预制棒关联采购价格明显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属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被调查机关采用。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在初裁前采信申请人提供的预制棒的印度市场价格信息符合规则,也是合理的。

作为对初裁的评论意见的补充和细化,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印度光纤反倾销案实地核查后补充资料和说明》(以下称“《说明》”)。该文件包含了独立第三方Infodrive India出具的调查期内印度海关预制棒进口数据及原始证明材料,以及调查期内Aksh Optifibre Ltd.(以下称“Aksh公司”)预制棒海关进口明细及其与日本供应商不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对该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该证据材料提供了独立第三方Infodrive India出具的海关数据的原始证明材料,数据来源清晰,作为可获得的事实更合理。现有证据表明,印度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共有五家生产商,其中,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自产自用预制棒,其它四家生产商中除Aksh公司外全部自关联供应商进口预制棒,且没有证据表明关联进口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而同时相关证据显示,Aksh公司与其预制棒日本供应商没有关联关系,Aksh公司的预制棒进口价格系正常商业交易价格。调查机关将Aksh公司预制棒进口平均价格与公司提供的预制棒关联采购价格、印度海关进口平均价格分别进行了比较,发现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该公司提供的预制棒关联采购价格、印度海关进口平均价格均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适合作为印度市场公开价格用于核算公司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综上,调查机关认为,与申请人初裁前提供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相比,Aksh公司的预制棒进口价格在来源和证明材料方面更加明确、具体,海关数据能反映调查期Aksh公司的预制棒实际交易价格,能够反映预制棒印度公开市场价格。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调查期Aksh公司的预制棒进口价格数据为基础,加上应当计入预制棒采购成本的相关进口税费、清关费和内陆运费等,来核算公司调查期预制棒的生产消耗和直接原材料成本。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所报其他生产成本、费用的数据,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将该生产成本与其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比较,发现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绝大部分。调查机关对剩余的高于成本销售进行进一步审查,与满足下游正常生产的商业交易相比,该部分交易多数为单笔交易数量少及价格存在明显差异的交易,且数量合计占比过低,无法用于确定正常价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之外。鉴于该公司所有内销交易均无法用于确定正常价值,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合理利润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已在终裁前的信息披露中进一步说明了具体计算方法。

在以上调查的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了终裁中调查期内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根据公司答卷所报信息,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华销售被调查产品全部通过位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关联贸易商以“加价”方式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该公司销售给上海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不可靠,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的上海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国内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做法,在终裁中以该公司上海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国内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鉴于调查机关已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即结构正常价值),根据该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即为产品的出厂环节价格,不包含销售过程中的商业条件及其对价格所产生的影响,该公司主张内销过程中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数量折扣、信用费用等调整均与销售或销售条件相关,对结构正常价值所确定的出厂环节价格不产生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不必对上述主张进行调整。

出口价格部分。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和银行手续费等调整主张。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鉴于正常价值方面未对其进行调整,出口价格方面也不必对其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对出口价格进行信用费用调整。

初裁中,调查机关参照其他应诉公司贸易商的利润率对该公司位于上海的关联贸易商的利润进行了扣除。在初裁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对该此提出异议,认为对境外关联贸易商的“利润”进行扣除违反世贸规则。对此评论意见,申请人评论称,该公司上述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和WTO《反倾销协定》第2.4条,调查机关应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到同一贸易水平;在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时,对于从出厂到实际转售之前发生的所有影响价格比较的相关费用及利润,无论这些相关费用和利润发生在出口国,还是中国境内均应该予以调整。调查机关认为,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要求调查机关考虑所有可能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包括税收、物理特征、交易情况等。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关联贸易商参与了对华光纤产品出口的全过程,发挥的作用促成了销售的完成,销售行为影响了出口定价,构成交易情况的一部分,其所发生的费用也应自其实现的利润中承担。因此该关联贸易商的“加价”行为影响了出口价格的可比性,从出口价格中调整“加价”符合规则且合理。鉴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出口价格中对上海关联贸易商的“加价”部分予以扣除。

关于出口退税调整,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对调查机关对退税不予考虑提出异议,认为调查机关初裁忽视了商业现实,对退税提出不切实际的证据要求,要求在终裁中对出口退税进行调整。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已明确,公司在主张对出口退税进行调整时,应证明出口退税与进口原材料存在关联,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出口退税的目的是为了抵扣因进口原材料而缴纳的进口关税,而且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必须达到足够数量。而该公司答卷和对补充问卷的答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能证明公司出口产品获得的出口退税与其支付的被调查产品原材料进口关税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从而未能证明其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的影响。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拒绝该公司提出的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符合规则和逻辑。调查机关进一步认为,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的前提是,要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如对出口退税进行调整,提出该主张的公司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口退税如何影响价格,在退税与出口定价方面建立直接的、有证据支持的关系。实地核查中,该公司虽向核查小组口头解释称其获得的出口退税实际上是公司在进口原材料时缴纳的进口关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退税与公司支付的原材料进口关税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同时也未能证明该退税实际上影响了产品出口时的定价。鉴于该公司未能证明出口退税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所造成的影响。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不接受该项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中,相关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公司的从价倾销幅度。

3.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Corning Technologies India Private Limite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印度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根据公司答卷所报信息,公司称在调查期内和调查期后5个月,其仅生产一种型号的产品,并在印度市场销售及向中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出口,因此主张在印度国内销售与出口中国产品中不存在产品型号的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关于产品型号的认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印度国内销售情况。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印度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印度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在印度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先全部出售给其在印度的关联公司,然后再由该关联公司销售给其非关联客户。在答卷中,公司提交了其销售给该关联公司的交易情况和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还填报了调查期内其关联公司向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交易情况和信息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公司主张应以依其关联公司填报的调查期内其向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交易情况和信息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以公司的关联公司向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在实地核查中,核查小组提取并审查了公司与印度国内转售交易有关的三方框架协议。经审查该协议有关内容、关联公司转售交易条件、交易情况、费用承担等,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该公司关联公司转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全部交易均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即该公司在印度国内市场没有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采用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印度市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继续审查了调查期内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情况。关于生产成本中主要原材料—预制棒,根据公司答卷所报信息,公司制造被调查产品的预制棒全部自其美国关联公司采购,但初裁前,公司未能提供材料说明该关联采购价格如何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也没有提供材料证明该关联采购价格如何反映预制棒在印度公开市场的价格,调查机关无法据此判断是否可以此价格核算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为此,调查机关向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公司就关联采购价格做进一步说明,并提供预制棒的关联供应商在调查期内向印度市场销售预制棒的记录明细,包括销售给印度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信息并附着相关证明材料,如未销售该原材料给非关联公司,则提供预制棒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并附相关证据。在补充问卷的答卷中,该公司未提供预制棒的关联供应商向印度其他光纤生产商销售预制棒的记录,也未提供预制棒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为进一步核实该关联采购价格与印度公开市场价格的关系,调查机关向国内申请人发放了问卷,要求国内申请人提供预制棒在印度公开市场的销售价格并附相关证据。国内申请人按照问卷要求提供了相关信息。公司对国内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未提出评论意见。经比较,公司自关联公司采购预制棒的价格与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异,且公司未能就其关联采购价格与印度市场公开价格间的差异予以说明。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所报预制棒关联采购价格不能反映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决定暂采用国内申请人提供的预制棒印度市场销售价格作为公司主要原材料预制棒的成本投入,核算其生产成本。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认为,在确定生产成本时,主要原材料预制棒采用了申请人提供的不合理的高价,该价格没有事实根据,且不可信。公司称,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实际成本数据是公平交易的价格,反映了其承担的真实材料成本,该可靠性通过康宁公司(美国)(以下称“康宁美国”)与独立的、非关联第三方—菲诺莱克斯电缆有限公司(Finolex Cables Ltd.)(以下称“菲诺莱克斯”)进行的公平交易可以得到印证,调查机关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接受或调高该实际成本数据。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提供了预制棒进口印度海关数据,并称该数据支持了其提交的预制棒成本数据。针对公司的评论意见,申请人评论称,在相关应诉企业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向申请人发放调查问卷获取预制棒的印度市场价格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该价格属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被调查机关采用。对于拒绝采用公司实际采购价格的原因,调查机关已经给予了明确、详细的解释。申请人提供的价格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其对问卷答复公开文本中相关证据资料原文本身即出具机构的名称进行保密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非保密概要。对于应诉企业在评论意见中提到的价格数据,其中,印度海关进口数据因预制棒大部分进口交易受到了关联交易的影响,海关进口数据中的进口价格显然不是合理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关于康宁美国对菲诺莱克斯的出口价格,康宁美国和菲诺莱克斯于2011年3月以各占50%股份的方式组建了康宁菲诺莱克斯光纤有限公司(Corning Finolex Optical Fibre Private Limited)(以下称“康宁菲诺莱克斯”),因此康宁美国和菲诺莱克斯属于共同控制康宁菲诺莱克斯的关联方,并非公司主张的独立的、非关联第三方,两者之间的交易价格同样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适合作为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关于中国海关进口价格数据,申请人认为,根据目前进行的相关反倾销案件,预制棒进口存在明显的倾销嫌疑,中国海关进口价格数据受到了倾销进口的扭曲,也不适合作为印度公开市场价格。2014年7月1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进口光纤反倾销调查中充分披露申请人提交的预制棒价格报告的申请》,请求调查机关充分披露申请人提交的预制棒价格报告。申请人未就此提供评论意见。

综合考虑各方评述意见及所提交的材料,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能提供材料说明向康宁美国关联采购预制棒的价格如何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也没有提供材料证明该关联采购价格如何反映预制棒在印度公开市场的价格。在初裁前调查机关发放的补充问卷答卷中,公司也未按照要求就关联采购价格如何反映预制棒在印度公开市场的价格做进一步说明,提供预制棒的关联供应商在调查期内向印度市场销售预制棒的记录明细,包括销售给印度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信息,在未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情况下,未按照要求提供该预制棒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通过比较以证明公司提供的实际成本数据是公平交易价格并准确的反映其真实材料成本。调查机关在已提供机会要求提交补充信息并在补充问卷中告知该公司,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调查机关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做出裁定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在初裁前向申请人发放调查问卷获取预制棒印度公开市场价格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对比公司提供的预制棒价格与申请人提供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预制棒关联采购价格明显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反映预制棒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属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被调查机关采用。公司的答卷和申请人的评论意见都表明康宁美国和菲诺莱克斯属于共同控制康宁菲诺莱克斯的关联方,因此康宁美国对菲诺莱克斯出口预制棒的价格不属于独立的、非关联第三方的公开市场价格,不能印证公司提供的实际成本数据是公平交易价格,同时公司的补充答卷表明康宁美国对公司和对菲诺莱克斯出口预制棒的价格具有联动性,受到了康宁美国对菲诺莱克斯出口价格的影响。公司在补充问卷中未按照要求提供预制棒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但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提交了公司声称是Infodrive India提供的预制棒印度海关进口数据,并称进口数据是确定印度预制棒市场价格的一个可靠数据来源。调查机关将公司提供的预制棒印度海关数据与公司的采购价格进行比较,差异比较明显,进一步说明了公司提供的预制棒关联采购价格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作为正常商业交易的价格来核算公司实际生产成本。2014年6月30日,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以下称“贝拉古河”)通过其代理律师提交的《印度光纤反倾销案实地核查后补充资料和说明》(以下称“《说明》”)中提供了独立第三方Infodrive India出具的调查期印度海关进口数据及原始证明材料,同时提供了调查期Aksh Optifibre Ltd.(以下称“Aksh”)预制棒海关进口明细及其与日本供应商不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材料。与公司提供的海关数据无任何证明材料相比,贝拉古河提交的印度海关进口数据提供了独立第三方Infodrive India出具海关数据的原始证明材料,数据来源更加清晰和可靠,调查机关决定据此审查预制棒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现有证据表明,印度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共有五家生产商,其中,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自产自用预制棒,其它四家生产商中除未应诉的Aksh外全部向关联供应商进口预制棒,且没有证明表明关联进口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现有证据表明Aksh与其预制棒日本供应商不存在关联关系,因此Aksh的进口价格系正常商业交易的价格,可以反映预制棒印度市场公开价格。将Aksh预制棒进口平均价格与公司提供的预制棒关联采购价格、印度海关进口平均价格进行比较,差异明显,因此公司提供的预制棒关联采购价格、印度海关进口平均价格明显的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适合作为印度市场公开价格核算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认为,与申请人初裁前提供的印度公开市场价格相比,贝拉古河提交的Infodrive India提供的预制棒印度海关进口价格在数据来源和证明材料方面更加明确、具体,其中Aksh向非关联供应商采购预制棒的进口价格系正常商业交易的价格,能够反映预制棒印度市场公开价格,因此可以据此核算调查期公司预制棒投入成本。公司在核查后的意见陈述会中口头提到,尽管Aksh的进口价格系正常的商业交易,但因Aksh与其日本供应商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解决安排,因此交易价格被抬高。但该公司未提供其所指债务纠纷对后续预制棒的交易条件、交易价格、支付方式等方面造成影响的证明材料,也未根据债务纠纷解决安排协议内容提出Aksh预制棒进口价格的具体影响的幅度和比例,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据此认定Aksh与其日本供应商是否存在债务纠纷解决安排及其对Aksh预制棒进口价格的影响,故决定不接受公司口头提出的上述说法。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贝拉古河提交的Infodrive India提供的预制棒印度海关统计数据中的Aksh向非关联供应商采购预制棒的进口价格系正常商业交易的价格,与申请人初裁前提交的市场价格数据相比,更合理地反映了调查期预制棒印度市场公开价格,故决定在终裁中以调查期Aksh向日本供应商进口预制棒的海关平均价格为基础,加上应当计入预制棒采购成本的相关进口税费、清关费和内陆运费等,核算公司调查期预制棒的生产消耗和直接原材料成本。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的其它直接原材料成本数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关于直接原材料之外的其它生产成本数据,包括直接人工、燃料及动力、制造费用等,公司称,调查期内其尚处于投产期,当期的财务数据无法反映公司正常商业化生产的成本情况,故主张对调查期内该部分生产成本进行投产期成本调整,用投产期结束当月起的一个季度发生的单位其它生产成本代替调查期的单位其它生产成本。经审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说明材料,比对处于投产期时的生产成本与正常商业化后的生产成本,考察该产业投产过程中的基本特征,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同时认定在其主张的投产期结束当月,公司已基本实现商业化生产,投产期结束当月起一个季度的成本状况能够代表其商业化生产阶段的成本状况。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关于公司投产期和成本调整的认定。

公司投产期结束当月起一个季度的实际单位制造费用与其答卷报告的替代数据存在差异,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实际单位制造费用对调查期的单位制造费用进行替代调整。初裁后,公司评论认为,公司未请求调整包括直接原材料和制造费用在内的成本,调查机关调整投产期制造费用人为夸大了公司生产成本数据,在生产成本计算中应该使用调查期公司的实际生产费用。申请人评论称,调查机关根据印度康宁实际情况对其生产成本进行调整的做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实地核查中公司承认在初裁评论中存在失误,其主张应为包装材料费未受到投产期影响,不应对投产期的包装费用进行任何调整,而应采用调查期实际发生的包装材料费。调查机关确认公司采用投产期结束当月起一个季度的实际单位制造费用(不包括包装材料费)对调查期的单位制造费用(不包括包装材料费)进行了替代调整,包装材料费为调查期实际发生额。核查确认投产期结束当月起一个季度和调查期的实际单位包装材料费相同,调查机关并未人为夸大公司生产成本数据。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补充答卷报告的调查期和投产期结束当月起一个季度的制造费用中都未包含其财务管理系统中纳入制造费用科目核算的项目费(Project Expenses),核查前公司未以任何方式说明漏报的事实和理由,核查中公司解释称项目费科目核算建设投产过程中发生的与公司建设投产有关的费用,此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无关,因此未列入答卷的制造费用科目向调查机关报告。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应在答卷中向调查机关如实报告调查期和用以进行替代调整的投产期结束当月起一个季度实际发生的制造费用,如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无关,可在答卷中主张将其从制造费用科目中剔除,而非有意漏报此项费用,且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规定,与项目投产建设有关的投产费用(Start-up Cost)应在发生当期计入损益,投产期结束当月起一个季度公司已进入正常的商业化生产阶段,期间公司发生的项目费应该计入当期损益,以全面、实际地反映公司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包装材料费未受到投产期影响的主张,采用投产期结束当月起一个季度的实际单位制造费用(包括项目费但不包括包装材料费)对调查期的单位制造费用进行替代调整,包装材料费采用调查期发生的实际数据。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投产期结束当月起一个季度的直接人工和燃料及动力数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公司投产期结束当月起一个季度的实际单位其它生产成本代替调查期的单位其它生产成本核算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公司投产期结束当月起一个季度的单位制造费用(包括项目费但不包括包装材料费)、单位直接人工和单位燃料及动力对调查期的单位制造费用、单位直接人工和单位燃料及动力进行替代调整,再加上调查期实际发生的包装材料费核算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关于公司填报的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利润情况进行了审查。根据公司答卷所报信息,调查期内公司整体、被调查产品部门和各市场销售均为亏损,公司称主要原因在于调查期处于公司的投产期。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据此确定公司的利润情况。经进一步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本次调查中其它应诉企业­­生产被调查产品部门的加权平均销售利润率作为公司的利润率。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计算出调查期内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期内,公司只向其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出口被调查产品,再由其关联进口商转售给中国的关联和非关联最终客户。公司主张以其关联进口商填报的调查期内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转售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情况和信息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对其关联进口商向关联最终用户转售被调查产品的交易进行了审查,中国关联客户采购被调查产品后生产加工为光缆后对外销售,并未继续转售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将公司中国关联进口商向关联最终用户转售被调查产品的平均价格与向非关联最终用户转售被调查产品的平均价格进行了比较,两者差异较小。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中国关联进口商填报的调查期内向中国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情况和信息可以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进口商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转售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关于包装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在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未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确认确定正常价值时采用的生产成本中包含了调查期发生的实际包装材料费,决定在终裁中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和公司印度国内关联贸易商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和内陆保险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正常价值即为产品的净出厂环节价格,不包含销售过程中的商业条件及其对价格所产生的影响,公司主张的内销过程中有关信用费用和关联贸易商转售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的调整已不相关,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上述两项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出口价格部分。对于设立在中国关联进口贸易商的转售利润,该公司原始答卷中所报告转售利润为负。在原始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关联进口贸易商调查期全部产品利润率,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利润率对中国关联进口贸易商的转售利润进行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未申报出口交易中收取货款时发生的银行手续费,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将调查期公司实际发生的银行手续费作为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进行调整。

对于公司销售给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进口贸易商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及关联进口贸易商转售交易过程中的回扣、进口关税、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内陆运费-分销仓库到客户、关联进口贸易商转售间接费用等其他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其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关于信用费用,鉴于在正常价值部分未对该项目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决定在出口价格部分不必对其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以其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对最终用户的转售价格为到岸价格,并据此计算倾销幅度。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为成本、保险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暂采用公司所报与其位于中国的关联贸易商之间交易的实际价格确定到岸价格(CIF价格)。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没有使用正确的CIF价格计算初裁倾销幅度,在之前康宁美国涉及的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计算出口市场CIF价格时,会将成本调整至第一个非关联第三方支付的被调查产品CIF价格。本次调查中,调查机关使用了公司与中国关联进口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中国的CIF价格,以此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是不恰当和不合适的。申请人评论称,根据中国反倾销调查实践,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分母通常采用海关统计口径的出口价格,即CIF价格,主要目的是为了日后海关在CIF价格的基础上从价征收反倾销税。根据国际贸易惯例,CIF价格为成本、保险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具体到本次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CIF价格即为其海关报关价格,而且,该公司中国关联方的转售价格包含了中国国内运费、保险费、转售利润和其它环节费用,与CIF价格已经完全不属于同一概念。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本次调查中,裁定中“出口价格”部分已经写明调查机关以中国关联进口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转售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即以第一个非关联第三方支付的被调查产品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但不是以此为基础确定CIF价格。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为成本、保险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具体到本次调查中,即为成本、保险加运费付至上海港的价格,公司主张的第一个非关联第三方支付的被调查产品价格中已包含关税、转售环节费用和利润,与国际贸易术语CIF价格的组成差异非常明显,因此作为确定出口价格基础的中国关联进口商向中国非关联第三方的转售价格与CIF价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价格术语,不能混淆反倾销调查中这两个不同的价格术语。调查机关所计算的倾销幅度,以百分比形式表示,为从价的倾销幅度,与海关以CIF价格为基础征收从价反倾销税相一致。

经过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答卷报告的公司与其位于中国的关联贸易商之间交易的CIF价格确定到岸价格(CIF价格)。

(二)申请书列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未配合调查的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及价格比较。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同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通知了印度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2013年9月4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申请书中列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如下:

阿克什光纤有限公司(Aksh Optifibre Limited)

菲诺莱克斯电缆有限公司(Finolex Cables Limited)

对上述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如下:调查机关采纳了配合调查公司中一家公司的部分内销和出口交易的数据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上述2家未配合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并计算得出倾销幅度。

(三)其他公司(All Others)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及价格比较。

对于申请书中未列明的其他公司,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依据配合调查公司的数据和信息来确定相应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本案中,调查机关采纳了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认定其他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并计算得出倾销幅度。

(四)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印度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配合调查公司。

(1)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                   7.4%

(Sterlite Technologies Limited)

(2)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                 11.4%

(Birla Furukawa Fibre Optics Limited)

(3)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                 24.5%

(Corning Technologies India Private Limited)

2.未配合调查公司。

(1)阿克什光纤有限公司                    30.6%

(Aksh Optifibre Limited)               

(2)菲诺莱克斯电缆有限公司                30.6%

(Finolex Cables Limited)                

3.其他印度公司。                          24.5%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单模光纤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列为90011000。该税则号项下包括光导纤维、光导纤维束及不归入税则号8544的光缆。本案被调查产品为该税则号下的单模光纤,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的其它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由于调查机关无法从中国海关数据中,准确地区分本案被调查产品数量及金额,同时,向调查机关提交国外生产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的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和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的单模光纤占印度对中国单模光纤总出口量的大部分,因此,本裁决依据的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数据和信息,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上述3家企业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同时,根据本裁定“产业损害调查程序中第十项—公开信息及信息披露”部分所述原因,本裁定所披露的倾销进口产品的相关数据采用相对数据。

相关评论意见:

2014年7月7日召开的产业损害听证会上[2],应诉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调查机关未能披露绝对数据,“是因为绝对数据不支持初裁的结果”。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3家应诉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调查问卷答卷时,明确提出了保密申请,调查机关经审查,同意其保密申请,并且3家应诉企业提交的公开文本中均对相关信息进行了保密处理。调查机关为保护利害关系方的保密信息,在裁决中对上述保密信息进行保密处理,只公布相关保密数据的相对数据。

1.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10年比2009年减少了1.27%,2011年比2010年增加了24.90%,2012年比2011年增加了50.16%,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加了49.96%。

2.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呈小幅上升趋势。2010年比2009年下降0.23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上升0.07个百分点;2012年比2011年上升0.94个百分点; 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上升2.07个百分点。

相关评论意见:

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3]认为,印度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只有小幅增长或几乎没有增长,印度进口速度跟不上国内需求增长的速度。

对此,申请人依据初裁中披露的数据指出[4],被调查产品所占市场份额累计增长了约3个百分点,并且进口数量增幅远大于国内需求量的增幅。

调查机关认为,2009年至2012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累计增长了85.17%,同期国内市场需求量增长了57.6%。2013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增幅比国内市场需求量增幅高出43%,表明印度进口产品数量增幅大于国内需求的增幅。

(二)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本案申请人及印度应诉企业提交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内同类产品及倾销进口产品中,G652单模光纤和G657单模光纤在价格水平上存在较大差异,调查机关要求利害关系方分产品类别填报了相关产品类型的价格及数量数据,并在价格比较过程中予以了充分考虑。

据调查,调查期内,本案应诉的3家印度生产企业为印度最大的3家单模光纤生产企业,其产量占印度国内单模光纤总产量的大部分。其中,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和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仅生产G652单模光纤,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G652单模光纤和少量的G657单模光纤。并且,调查期内,印度向中国出口的G657单模光纤数量占印度向中国出口单模光纤总数量的比例均不足5%,2013年1季度未向中国出口G657单模光纤。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印度向中国出口的G657单模光纤的价格,对全部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趋势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本案以所有倾销进口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价格。

1.倾销进口产品价格。

本案未有国内进口商向调查机关提交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的市场销售价格。调查期内,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和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的产品主要是直接销售给中国国内最终用户。国内运费对倾销进口产品销售价格的影响极小。调查机关在倾销进口产品加权平均价格的基础上,考虑了进口关税及相应年度汇率等因素。汇率采用年度平均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

调查期内,考虑进口关税及汇率因素后,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10年比2009年下降了11.35%,2011年比2010年下降了1.15%,2012年比2011年上升了7.90%,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下降了7.80%。

2.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主要生产G652单模光纤及少量G657单模光纤。国内产业各年度销售的G657单模光纤占国内产业相应年度单模光纤总销售量的比例为0.10%-2.83%。本案依据的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为所有国内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66.31元/芯公里、60.55元/芯公里、56.27元/芯公里、55.80元/芯公里、56.80元/芯公里和52.04元/芯公里。2010年比2009年下降8.69%,2011年比2010年下降7.07%,2012年比2011年下降0.84%,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下降8.38%。

3.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认为调整后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具有可比性,决定采用调整后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价格影响分析。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2010年比2009年下降了11.35%,2011年比2010年下降了1.15%,2012年比2011年上升了7.90%,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下降了7.80%。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0年比2009年下降8.69%,2011年比2010年下降7.07%,2012年比2011年下降0.84%,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下降8.38%。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仅2012年趋势不同,其余年度趋势相同,总体均呈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10年比2009年减少了1.27%,2011年比2010年增加了24.90%,2012年比2011年增加了50.16%,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加了49.96%。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呈小幅上升趋势。2010年比2009年下降0.23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上升0.07个百分点,2012年比2011年上升0.94个百分点,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上升了2.07个百分点。

上述证据表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上存在竞争。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大幅增加,2012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比2009年增加了85.17%,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加了49.96%。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总体呈现下降趋势,并且在调查期各年度,均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削减作用。

相关评论意见:

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认为[5]:国内价格下跌原因是国内成本显著下降和中国三大运营商的反向招标方式导致“生产商降低投标价格以获得供应配额”。

申请人认为[6]:“在调查期内,国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基本保持供需平衡,若非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国内产业不可能主动降价销售。”调查期内各个期间,印度进口价格均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了明显的价格削减,由于价格是下游用户重要的选择因素,被调查产品的低价削减行为已经成为市场干扰因素,国内产业不得不跟随降价。关于运营商招标过程中被调查产品不断降价,也是由于印度最大的光纤出口企业持续下降且始终保持最低价格所导致,并非由于其他参加投标的国内企业降价引起。

调查机关注意到,2013年1季度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成本比2009年下降了17.46%,但同期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却下降了21.53%,比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的下降幅度高4.07个百分点,且印度进口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构成了价格削减。

(三)调查期内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需求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市场需求量逐年增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的需求量分别为9080万芯公里、9460万芯公里、11620万芯公里、14310万芯公里、3265万芯公里和3490万芯公里。2010年比2009年增长4.19%,2011年比2010年增长22.83%,2012年比2011年增长23.15%,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长6.89%。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逐年增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的生产能力分别为3412.6万芯公里、4866.8万芯公里、5889.3万芯公里、7151.3万芯公里、1703.8万芯公里和1969.8万芯公里。2010年比2009年增长42.61%,2011年比2010年增长21.01%,2012年比2011年增长21.43%,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长15.61%。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呈上升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3098.1万芯公里、4307.8万芯公里、5335.5万芯公里、6660.6万芯公里、1496.6万芯公里和1726.5万芯公里。2010年比2009年增长39.05%,2011年比2010年增长23.86%,2012年比2011年增长24.84%,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长15.36%。

4.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呈波动趋势,总体下降。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开工率分别为90.78%、88.51%、90.60%、93.14%、87.84%和87.65%。2010年比2009年下降2.27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上升2.08个百分点,2012年比2011年上升2.54个百分点,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下降0.19个百分点。

5.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上升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分别为3065.76万芯公里、4105.96万芯公里、5337.09万芯公里、6217.05万芯公里、1501.73万芯公里和1660.58万芯公里。2010年比2009年增长33.93%,2011年比2010年增长29.98%,2012年比2011年增长16.49%,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长10.58%。

6.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波动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33.76%、43.40%、45.93%、43.45%、45.99%和47.58%。2010年比2009年增长9.64%,2011年比2010年增长2.53%,2012年比2011年下降2.48%,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长1.59%。

7.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66.31元/芯公里、60.55元/芯公里、56.27元/芯公里、55.80元/芯公里、56.80元/芯公里和52.04元/芯公里。2010年比2009年下降8.69%,2011年比2010年下降7.07%,2012年比2011年下降0.84%,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下降8.38%。

8.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呈上升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单模光纤产业销售收入分别为187746.62万元、226659.58万元、274604.83万元、293001.06万元、70049.81万元和70808.19万元。2010年比2009年上升20.73%,2011年比2010年上升了21.15%,2012年比2011年上升了6.70%,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上升了1.08%。

9.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总体呈上升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分别为28054.68万元、25263.47万元、25892.48万元、42272.34万元、8961.55万元和8624.41万元。2010年比2009年降低了9.95%,2011年比2010年上升了2.49%,2012年比2011年上升了63.26%,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下降了3.76%。

10.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总体呈下降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分别为15.71%、11.29%、9.81%、12.72%、2.87%和2.25%。2010年比2009年降低了4.42%,2011年比2010年降低了1.49%,2012年比2011年上升了2.91%,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下降了0.62%。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呈上升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就业人数分别为1122人、1297人、1496人、1662人、1603人和1886人。2010年比2009年上升了15.60%,2011年比2010年上升了15.34%,2012年比2011年上升了11.10%,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上升了17.65%。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呈上升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劳动生产率年别为分别为27612.53芯公里/人、33213.69芯公里/人、35665.14芯公里/人、40076.07芯公里/人、9336.23芯公里/人和9154.21芯公里/人。2010年比2009年上升了20.28%,2011年比2010年上升了7.38%,2012年比2011年上升了12.37%,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上升了1.95%。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呈上升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单模光纤产业人均工资分别为45001.32元/人、49683.21元/人、52827.01元/人、61674.40元/人、14917.94元/人和14804.70元/人。2010年比2009年上升了10.40%,2011年比2010年上升了6.33%,2012年比2011年上升了16.75%,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上升了0.76%。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总体大幅上升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241.40万芯公里、461.50万芯公里、439.31万芯公里、852.04万芯公里508.49万芯公里和949.11万芯公里。2010年比2009年上升了91.18%,2011年比2010年下降了4.81%,2012年比2011年上升了93.95%,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上升了86.65%。

15.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总体呈先降后升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的现金净流量分别为21176.64万元、-23403.38万元、-15244.18万元、-42577.06万元、-27343.87万元和-30558.69万元。自2010年,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由净流入转为净流出,2011年比2010年增加了34.86%,2012年比2011年减少了179.30%,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减少了11.76%。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生产能力不断扩大,生产经营状况逐渐好转,企业投融资能力有所改善。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国内单模光纤市场需求旺盛,2012年国内单模光纤市场需求比2009年增长了57.60%,2013年1季度又比2012年1季度增长了6.89%。同时,由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单模光纤实施反倾销措施,使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单模光纤对国内的倾销行为受到一定的遏制,改善了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的市场环境,为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的恢复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在此期间,国内单模光纤产业投入大量资金,陆续新建和扩建了一批生产装置,生产能力明显提高,单模光纤的产量和销量均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的销售收入、税前利润、市场份额、就业人数和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指标都呈增长态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好转,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得到初步恢复和发展。

调查期内,虽然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的产能、产量、销量和销售收入等指标呈现增长趋势,但增长幅度均明显减少,投资收益率、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势,期末库存大幅上升,2012年国内光纤产业期末库存比2009年增长了252.96%,国内同类产品现金流在调查期内,仅2009年为现金净流入,其余年度均为现金净流出。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呈逐年下降趋势,虽然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成本有所降低,2013年1季度比2009年下降了17.46%,但同期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却下降了21.53%,比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的下降幅度高4.07个百分点,表明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处于较低水平,国内单模光纤产业主要依靠旺盛的国内市场需求,大幅增加销售数量来增加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单模光纤产业产能、产量、销量虽然有所增长,但同期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逐年下降,导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的增长幅度远低于同类产品销量的增长幅度,2012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比2009年增长了56.06%,而2012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量比2009年增长了102.79%。

在未来合理可预见的期间内,预计国内单模光纤市场需求量的增幅将逐年放缓。数据显示,调查期末国内市场需求量增幅显著放缓。2011年-2012年,国内市场需求量年均增幅20%以上,2013年1季度,增幅约为7% ,比调查期初增幅下降了约16%。根据英国国际商品研究所CRU报告预测,中国单模光纤市场在2013年、2014年、2015年需求量增幅将不断下降。同期,根据调查期内国内产能的增长趋势:“2010年比2009年增长42.61%,2011年比2010年增长21.01%,2012年比2011年增长21.43%,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长15.61%”,预计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将进一步增强,中国国内市场竞争将更加激烈,在以下游运营商招标为主要销售模式的前提下,价格将成为更加重要的市场决定因素。随着国内单模光纤产业产能、产量、销量的增长,同期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逐年下降,国内产业销售收入的增长幅度低于同类产品销量的增长幅度,在未来可预见期间内,如同类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口数量大幅增加,国内市场将不可避免的受到冲击,投资收益率将进一步下滑。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倾销幅度较大,为7.4%-30.6%之间,且考虑到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较大。

因此,调查期内,由于国内单模光纤产品市场需求快速增长,同时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单模光纤实施了反倾销措施,使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单模光纤对国内的倾销行为受到一定的遏制,使得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有所改善,但在未来可预见期间内,国内产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的变化进一步表明国内单模光纤产业仍然处于初步恢复和发展阶段,容易受到低价进口产品的冲击和影响。

相关评论意见:

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认为[7]:中国光纤行业不会轻易受到损害,原因是自2005年起,对美日韩欧的调查中已经提及中国单模光纤行业处于发展和恢复阶段,“商务部在五年后继续宣称光纤行业脆弱、正处于发展阶段不再可信”。并且国内产业的指标中,投资回报率尽管有所下降但表现“令人印象深刻”、开工率“略有下降”但与从印度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无关、库存积压也与印度进口无关。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考虑,经审查,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认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认定:“……2010年及未来可预见期间内,国内产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的变化进一步表明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仍然处于初步恢复和发展阶段,容易受到低价进口产品的冲击和影响。”

因此,自2005年起,调查机关认定来美国、日本、韩国、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分别造成了实质损害及实质损害威胁,在2010年及可预见期间内表明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仍然处于初步恢复和发展阶段,容易受到低价进口产品的冲击和影响。上述认定结论已经说明国内产业持续不断的遭受来自国外倾销进口产品的冲击,分别受到了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康宁技术有限公司以上述两个裁决的认定结论说明国内产业在本案调查期内不会继续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无法成立。

(四)实质损害威胁。

1.倾销进口产品情况。

调查期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10年比2009年减少了1.27%,2011年比2010年增加了24.90%,2012年比2011年增加了50.16%,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加了49.96%。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总体也呈上升趋势。2010年比2009年增加了6.06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增加了4.28个百分点,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0.3个百分点,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上升了6.12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呈小幅上升趋势。2010年比2009年下降0.23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上升0.07个百分点;2012年比2011年上升0.94个百分点;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上升2.07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印度低价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总体呈大幅下降趋势。2012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比2009年下降了5.45%,进口数量大幅增加了85.17%;2013年1季度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比2012年1季度下降了7.80%,进口数量大幅增加了49.96%。倾销进口产品呈现量增价跌态势。

在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国内单模光纤市场需求仍然较大,吸引力较强,印度会继续向中国大量出口被调查产品。

2.印度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以及出口情况。

根据3家国外应诉企业提供的由独立第三方咨询报告统计的公开数据,调查期内,印度单模光纤生产能力、产量均呈增长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印度单模光纤生产能力分别为1050万芯公里、1500万芯公里、1650万芯公里、1900万芯公里、475万芯公里、775万芯公里。2012年比2009年增加了80.95%。印度单模光纤产量分别为747万芯公里、989万芯公里、1013万芯公里、1436万芯公里、359万芯公里、463万芯公里。2012年比2009年增加了92.24%。

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印度单模光纤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分别为303万芯公里、511万芯公里、637万芯公里、464万芯公里、116万芯公里和312万芯公里。分别占同期产能的28.86%、34.07%、38.61%、24.42%、24.42%和40.26%。上述数据表明,印度单模光纤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较大。

根据3家国外应诉企业提供的由独立第三方咨询报告统计的公开数据,调查期内,印度单模光纤国内需求量总体呈先降后升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印度国内单模光纤国内需求量分别为911万芯公里、805万芯公里、588万芯公里、1021万芯公里、255万芯公里和360万芯公里。调查期内,印度单模光纤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呈逐年增长的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 2013年1季度,分别为139万芯公里、695万芯公里、1062万芯公里、879万芯公里、220万芯公里和415万芯公里。印度单模光纤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2012年比2009年大幅增长了532%。

调查期内,3家国外应诉企业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印度单模光纤的总出口量占其国内产量的比例分别为75.64%、50.46%、84.30%、76.46%、81.89%和60.69%。以上数据表明,印度单模光纤具有很强的出口能力,大部分产品需要出口,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很高,对国外出口是印度单模光纤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的主要方式。

调查期内,由于中国国内单模光纤市场需求旺盛,印度在各年度出口单模光纤的众多国家中,中国是印度单模光纤最大出口国。印度对中国出口的单模光纤数量很大,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总体呈上升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2年1季度和2013年1季度,印度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比例分别为84.78%、87.17%、68.27%、81.60%、73.13%和88.97%。印度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较小,且总体呈下降趋势。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印度存在较大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单模光纤产能,对国际市场依赖度很高。印度对中国出口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很高且呈增长趋势,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相应下降,中国是印度单模光纤的最大出口国。

在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印度仍然存在较大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单模光纤产能,对国际市场依赖度依然较高,中国仍然是印度单模光纤的最大或主要出口国。

因此,印度向中国出口单模光纤产品的数量发生实质性增长是明显可预见且迫近的。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进一步影响。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大幅增加,2012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比2009年增加了85.17%,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加了49.96%。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12年比2009年下降5.45%,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下降7.8%,并且在调查期各年度,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均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削减作用,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此种状况发生改变。2013年1季度,倾销被调查产品出现了明显的量增价跌的趋势。在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可能仍然较低,可能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继续被迫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压低或抑制作用,并且很可能导致对倾销进口产品需求的增加。

4.被调查产品库存情况。

本案利害关系方未向调查机关提供调查期内印度单模光纤库存情况,调查机关以3家印度应诉企业的库存数量作为印度各年度库存数量。

调查期内,印度单模光纤产业的期末库存总体呈大幅上升趋势2010年比2009年上升了203.89%,2011年比2010年下降了48.70%,2012年比2011年上升了406.57%,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上升了454.17%。

在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印度单模光纤产品期末库存仍然较大。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对原产于欧盟、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单模光纤实施了反倾销措施后,印度向中国大量出口被调查产品,2012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比2009年增加了85.17%,印度对中国出口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为68.27%-88.97%,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相应减少。印度单模光纤生产能力呈快速增长趋势,存在大量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印度对国际市场依赖度较高,需要寻求国外市场消化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和国内消费的剩余产品,中国是其最大的出口国。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作用,并且在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很有可能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压低和抑制作用。印度单模光纤的期末库存呈大幅增长趋势。

因此,印度更多的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单模光纤产品是明显可预见且迫近的,如果不采取措施,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单模光纤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相关评论意见:

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认为[8],没有证据表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印度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会大幅提升,并在其评论意见中提出了印度将在电信基础领域进行重大投资等。

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调查机关对前述倾销进口产品情况、印度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以及出口情况、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进一步影响以及被调查产品库存情况的审查,已经能够充分说明印度对国外市场特别是中国市场的依赖程度,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印度进行通信领域进行重大投资等情况并未在调查程序中向调查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而根据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了解情况,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拟在电信基础领域进行重大投资等项目的情况,并不能表明印度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不会大幅提升。

六、因果关系

(一)倾销进口产品大量进口对国内单模光纤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10年比2009年减少了1.27%,2011年比2010年增加了24.90%,2012年比2011年增加了50.16%,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加了49.96%。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呈小幅上升趋势。2010年比2009年下降0.23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上升0.07个百分点,2012年比2011年上升0.94个百分点,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上升了2.07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2010年比2009年下降了11.35%,2011年比2010年下降了1.15%,2012年比2011年上升了7.90%,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下降了7.80%。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0年比2009年下降8.69%,2011年比2010年下降7.17%,2012年比2011年下降0.80%,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下降8.46%。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仅2012年趋势不同,其余年度趋势相同,总体均呈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由于倾销进口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削减作用。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逐年下降,虽然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成本有所降低,但同期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下降幅度高于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的下降幅度,表明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处于较低水平。国内单模光纤产业产能、产量、销量虽然有所增长,但同期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逐年下降,导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的增长幅度远低于同类产品销量的增长幅度,上述证据表明,2012年及未来可预见期间内,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

调查期内,印度单模光纤生产能力呈快速增长趋势,存在大量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印度单模光纤可供出口产能保持较高水平。随着印度产能、产量的大幅增加,对中国出口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总体保持较高水平。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单模光纤市场需求呈快速增长趋势,为正在恢复和发展的中国单模光纤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但由于印度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单模光纤产品,国内产业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对正处于恢复期且较脆弱的国内产业造成了重大影响,导致中国国内单模光纤产品价格处于较低水平,且在调查期内呈逐年下降趋势,期末库存大幅增加,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与此同时,印度存在大量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具有较强的出口能力,对国际市场依赖度较高,需要寻求国外市场消化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和国内消费的剩余产品。印度对中国出口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较大,中国是印度单模光纤的最大或主要出口国。

因此,印度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单模光纤产品造成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实质损害威胁。

(二)其他因素分析。

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情况。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总体也呈上升趋势。从2009年的7.92%上升到2013年1季度的27.32%。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相应下降。

经调查,调查期内,其他向中国出口单模光纤产品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欧盟、日本和韩国。由于中国对来自美国、欧盟、日本和韩国的进口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其进口数量占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总体呈下降趋势。

2010年12月31日,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继续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单模光纤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以上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和今后五年,来自日本和韩国的倾销行为已经和将要得到遏制。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他国家(地区)进口单模光纤不能打断原产于印度的单模光纤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关系链。

2.市场需求的变化。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单模光纤下游产业的迅速发展,中国国内单模光纤市场需求呈现增长趋势。2010年比2009年增长4.19%,2011年比2010年增长22.83%,2012年比2011年增长23.15%,2013年1季度比2012年1季度增长6.89%。

根据中国通信企业协会通信电缆光缆专业委员会提供的材料,预计未来几年,国内单模光纤市场需求仍然较大。因此,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并非由国内市场需求变化因素造成的。

3.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

国内单模光纤产品的需求不断扩大,没有证据表明有其他替代产品。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并非由其他替代产品和消费模式的变化等因素造成的。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

国内对单模光纤产品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完全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没有限制单模光纤产业的贸易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因此,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并非由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等因素造成的。

5.产品质量状况和技术情况。

国内单模光纤产品质量稳定,技术水平和生产工艺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并非由生产工艺和技术落后等因素造成的。

6.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经营管理状况的因素。

国内单模光纤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生产、经营、成本和质量等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并不断完善。因此,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并非由经营管理不善因素造成的。

7.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量占同期国内同类产品产量的比例很小,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不是由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因素造成的。

8.不可抗力的影响。

国内单模光纤产业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装置运行正常,未受到意外影响。因此,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不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印度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配合调查公司。

(1)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                   7.4%

(Sterlite Technologies Limited)

(2)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                 11.4%

(Birla Furukawa Fibre Optics Limited)

(3)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                  24.5%

(Corning Technologies India Private Limited)

2.未配合调查公司。

(1)阿克什光纤有限公司                    30.6%

(Aksh Optifibre Limited)               

(2)菲诺莱克斯电缆有限公司                30.6%

(Finolex Cables Limited)                

3.其他印度公司。                          24.5%

(All Others)

 

1

 


[1]详细见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评论第3页。

 

[2] 详见听证会发言记录稿(全文公开)。

[3] 2014年6月3日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评论第9页。

[4] 2014年7月7日申请人提交的听证会发言材料。

[5] 2014年6月3日康宁评论第13页。

[6] 2014年7月7日本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公开发言。

[7]详细见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评论第9页。

[8] 2014年6月3日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评论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