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5年第25号
【发布日期】2015-8-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 2014年3月1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4年第1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5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存在倾销,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存在倾销,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5年8月19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具体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光纤预制棒,英文名称: OpticalFiberPreform或Fiber Preform。
具体描述:光纤预制棒是具有特定折射率剖面并用于制造光导纤维(简称光纤)的石英玻璃棒。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光导纤维(简称光纤)。制造出来的光纤用于各类光缆结构进行光信号传输。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0022010。该税则号下进口产品直径小于60毫米的除外。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
|
|
|
|
|
|
|
|
1. |
信越化学株式会社 (Shin-Etsu Chemical Co.,Ltd.) |
8.0% |
2. |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Sumitomo Electric Industries, Ltd.) |
9.1% |
3. |
株式会社藤仓(Fujikura Ltd.) |
8.5% |
4. |
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Furukawa Electric Co., Ltd.) |
8.5% |
5. |
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
9.1% |
美国公司: |
|
|
|
|
|
|
|
|
1. |
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
41.7% |
2. |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
17.4% |
3. |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
41.7% |
对于贺利氏公司(HeraeusTenevo LLC)和现阶段未列名的其他美国公司生产的原产于美国的光纤预制棒产品适用其他美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5年8月1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光纤预制棒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四、保证金的退还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含2015年8月18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2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日本和美国的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5年8月19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5年8月19日
相关附件
.pdf
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 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2014 年 3 月 19 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 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被调 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 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 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5 年 5 月 18 日,调查机关发布 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存 在倾销,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 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 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 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 立案及通知。 1.立案。 1 2014 年 1 月 22 日,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亨通 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光纤预制棒 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 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 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 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调查机关于 2014 年 3 月 19 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 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 查期为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下称倾销调 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下称损害调查期)。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 事通知了日本和美国驻华使馆。 2014 年 3 月 19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日本 和美国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 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 2 中列名的外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 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 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 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 4.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康宁公司1提出,申请书提供了错误的倾销证据,未能解 释光纤预制棒没有向非关联第三方销售的事实,中国产业未 受损害且未受损害的威胁。因此主张终止调查。 对此,国内产业代表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只要申请书 中的主张得到初步证据和信息的支持,或这些证据或信息是 申请人在合理基础上可以获得的,则申请书就符合立案的标 准。康宁公司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对立案申请书的要求, 因此不能成立。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申请书中提供了市场信息调查报告等材料,提供 了有关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信息。该证据符合反倾销立案的 证据要求;申请书提供了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倾销存在及倾 销幅度方面的证据。 1 康宁公司,《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评论意见》(2014 年 4 月 8 日)。 3 其次,对于光纤预制棒市场销售的情况,申请书中提供 了进口光纤预制棒的价格和国产产品的价格及其证据,初步 证明了倾销及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威胁等主张,达到了申请书 证据的要求。 最后,对于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及实质损害威胁,申请书 中并未主张存在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申请书中提供 了《反倾销条例》规定的关于进口数量将大幅增长等用于证 明实质损害威胁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并依据现有证据得出 了进口产品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的结论。这 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申请书证据的要求。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书中包含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立 案所需要的关于倾销和实质损害威胁主张的相关证据,符合 反倾销立案的相关规定。 (二) 初裁前调查。 1. 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日本应诉企业信越化学株式会社、住友 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和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以及美国应诉企业康宁公司、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和贺利 氏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抽样调查。 由于登记参加调查的日本生产商数量较多,根据《反倾 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调查的方 4 法调查日本生产商的倾销幅度。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抽样调查时可 获得信息的基础上,调查机关选取出口量最大的两家日本公 司--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为抽样调查 的样本企业,株式会社藤仓和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为本次 反倾销调查的备选企业。 日本政府、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和古河电 气工业株式会社就抽样调查提交了评论意见,提出与此前反 倾销调查相比此次调查的日本企业数量较少,不必抽样调查; 日本企业间业务结构和利害关系不同,样本企业没有代表性; 株式会社藤仓请求调查机关单独为其确定倾销幅度;古河电 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备选企业不必填答反倾销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定抽 样方法,选取了调查样本和备选企业。 (1)在考虑个案调查工作负担的基础上,调查机关决 定是否进行抽样调查。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由于涉案产品 类别多、对中国出口量大且多关联销售、国内产业损害调查 复杂等原因,本次反倾销调查工作负担较重,调查机关不能 逐一为日本应诉企业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已在可 能的范围内,为尽可能多的日本应诉企业确定其单独的倾销 幅度。 (2)调查样本和备选企业的选取已经体现了代表性。 5 本次反倾销调查抽样,选取了可能被调查的来自日本出口数 量的最大比例,代表了倾销调查期内大部分原产于日本的被 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的情况,具备了代表性。 (3)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仍需要填答反倾销调查问 卷。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按照答卷要求填报完整准确的答 卷。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如选取的调查样本不合作,调 查机关可以单独审查备选企业,为其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因此,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仍需填答反倾销调查问卷。如 该公司不能按时提交调查机关要求的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将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 实作出裁定。 3.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4 年 4 月 22 日,调查机关向上述日本和美国应诉企 业发放了反倾销外国生产商调查问卷;向国内生产企业发放 了反倾销国内生产商问卷;向国内进口商发放了反倾销国内 进口商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要求上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 答卷。在法定期间内,上述外国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 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 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外国 应诉企业、部分国内生产企业提交的有关反倾销调查答卷; 6 未收到国内进口商提交的有关答卷。 针对部分外国应诉公司提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调查 机关向其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在规定时间内,调查 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意见陈述会和听证会。 2014 年 5 月 16 日,申请人提出召开国内产业意见陈述 会的申请。6 月 18 日,调查机关召开意见陈述会,听取国内 产业代表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的意见和主张。 6 月 17 日,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藤仓提出召开 本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申请。对此,申请人认为 相关利害关系方尚未就产业损害调查的法律和事实进行充 分、实质性的评论,匆忙召开听证会不利于全面调查和了解 具体事实。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召开听证会。 8 月 6 日,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藤仓再次提出 召开本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申请。结合本案案情, 以及各利害关系方的诉求,调查机关决定召开本次反倾销产 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国内产业代表、日本驻华使馆、美国驻华使馆,以及信 越化学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 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康宁公司、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和贺利氏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发言概要。 7 9 月 11 日,调查机关在商务部召开了此次反倾销产业损 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代表、日本驻华使馆、美国驻华使 馆,以及信越化学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株式 会社藤仓、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和康宁公司在听证会上发 言。调查机关听取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陈述。 在会后的法定时间内,国内产业代表以及信越化学株式 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古河电气工 业株式会社和康宁公司提交了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 (2)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 2014 年 6 月 23 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康宁公司代表, 听取了其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相关意见。会见记录存放于商 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 (3)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4 年 4 月 8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和美 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评论意见》。 4 月 30 日,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提交了《关 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抽样调查的评论意见》。 5 月 4 日,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光纤预制棒 反倾销案抽样调查通知的评论意见》。 6 月 23 日,贺利氏公司提出从本次反倾销调查中排除该 公司的申请。 8 月 13 日,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提交了《光 8 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 10 月 9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进口光纤预 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 11 月 21 日,贺利氏公司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 查--贺利氏公司原产地问题的说明》。 11 月 27 日,贺利氏公司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 查--贺利氏公司原产地问题书面确认》。 2015 年 1 月 15 日,日本政府通过驻世贸组织代表团提 交了《就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抽样调查表达进一步关注》。 5.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4 年 7 月 1-3 日和 14-18 日,调查机关对答卷的国内生产者长飞光纤光缆 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 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9 月 19 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 提交了对调查问卷答卷的补充修正材料。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 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存放商务部贸易救济 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 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 延期公告。 2015 年 3 月 6 日,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将本案调查 9 期限延长 5 个月,即截止日期为 2015 年 8 月 19 日。 (四)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5 年 5 月 18 日,调查机关发布 2015 年第 15 号公告, 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存在倾销,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 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 2015 年 5 月 22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 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 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 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五)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收集。 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 布之日起 20 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 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 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日本驻华使馆和美 国驻华使馆以及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 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 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美国驻华使馆、代表国 10 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康宁公司、OFS-费特有限责任公 司、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 会社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以及康宁公司、OFS-费特有限 责任公司、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和住友电气工 业株式会社对初裁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 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2.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听证会。 应美国康宁公司和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调查机 关于 2015 年 7 月 8 日在商务部召开了本案反倾销调查听证 会。国内产业代表、日本驻华使馆、美国驻华使馆,以及康 宁公司、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藤仓在听证会上发言。调查机 关听取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陈述。 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国内产业代表以及信越化学株 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OFS-费特 有限责任公司和康宁公司提交了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1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关于光纤预制棒反 倾销案商务部对康宁公司倾销幅度计算中严重错误的评论 意见》。 2015 年 6 月 1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对光 11 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1 日,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认定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1 日,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5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申请人对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 2015 年 6 月 8 日,美国驻华使馆提交了《美国对光纤预 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16 日,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关 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召开听证会的申请》。 2015 年 6 月 17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关于提请召开进 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初裁后阶段听证会的申请》。 2015 年 6 月 17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关于进口光纤预 制棒反倾销调查对康宁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申请》。 2015 年 6 月 18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光纤预制棒 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康宁以及 OFS 公司提请召开初裁后听证会 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23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关 于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对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进 行实地核查的申请》。 2015 年 6 月 29 日,住友电气株式会社提交了《申请参 12 加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听证登记表及发言概要》。 2015 年 6 月 29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申请参加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听证登记表及发言概要》。 2015 年 6 月 29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 销案初裁评论意见公开文本修订稿》。 2015 年 7 月 1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的进 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案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 2015 年 7 月 1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 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 意见》。 2015 年 7 月 2 日,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藤仓提 交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 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 评论意见》。 2015 年 7 月 2 日,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关于 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听证会具体安排的书面意见》。 2015 年 7 月 6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 倾销案申请人对康宁公司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7 月 10 日,康宁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 公司提交了《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2015 年 7 月 13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进 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13 2015 年 7 月 13 日,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 会社提交了《关于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 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 业损害部分评论意见》中相关海关数据的更新说明》。 2015 年 7 月 14 日,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2015 年 7 月 14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光纤预制棒 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材料》。 2015 年 7 月 14 日,美国驻华使馆提交了《美国政府在 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光纤预制棒反倾销听证会上的发言》。 2015 年 7 月 14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进 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案关于与海关部门协调区分芯棒 与被调查产品的请求及芯棒与预制棒识别方法的说明》。 2015 年 7 月 15 日,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 会社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会后材料》。 2015 年 7 月 15 日,日本驻华使馆提交了《光纤预制棒 反倾销听证会发言材料》。 2015 年 8 月 3 日,美国驻华使馆提交了《美国对光纤预 制棒反倾销调查最终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8 月 3 日,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8 月 3 日,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 14 社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认定所依据基本事实披 露产业损害部分评论意见》。 2015 年 8 月 3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对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的评论》。 2015 年 8 月 3 日,康宁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 司提交了《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评论意见》。 2015 年 8 月 3 日,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3.利害关系方初裁后评论意见。 (1)关于美国政府的评论意见。 初裁后,美国政府提出2,初裁中的许多调查结果,特别 是支持商务部进行倾销认定的有关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 调查结果,以及对商务部认定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 至关重要的各种调查结果,既没有充分提供支持,也没有对 支持予以充分说明。应诉方无法充分维护其利益。此外,美 方希望调查机关提供合理时间让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并充 分考虑美国应诉企业提交的材料。 对此,国内产业代表认为,调查机关依法做了大量深入 细致的调查工作,搜集、分析了大量证据,确保了初裁所依 据的数据和信息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并且在程序和实体上, 调查机关的初步裁定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以及世贸组织相关 2 美国政府,《美国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 1 页。美国政 府,《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2015 年 7 月 13 日)。 15 原则和精神,具有充分的公正性、客观性和透明度。因此认 为美国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合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认为初裁结论及其所依 据的证据和事实,是根据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按照法律程 序进行调查后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 充分保障利害关系方的应诉权利,通过调查问卷、提交书面 意见、听证会和实地核查等形式收集了初步裁决所依据的事 实和证据,听取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主张,并在初步 裁定中对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和评论均予以了考虑和分析。根 据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对构成初裁结论的全部 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客观和公正的调查及审核后,据此作出了 初步裁定。 对于初裁公告和初裁披露,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 的相关规定,在初裁公告中详细说明了初裁所涉及的所有事 实和法律问题的初步调查结论,并以法定的方式予以了公开; 对构成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包括美国 政府和美国应诉企业在内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 害关系方依据初裁披露和公告,提出了针对初裁披露和初裁 公告的评论意见。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初裁公告和初裁披露 使其不能享有充分机会为自己利益辩护。 对于终裁时间和终裁决定,调查机关按照《反倾销条例》 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利害关系方充分机会进行辩护,并应美 16 国应诉企业申请召开了本案初裁后反倾销调查听证会,进一 步听取了各方意见;并通过终裁前披露向利害关系方披露终 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如本裁定所述,调查机关列明 了本次反倾销调查中收到的所有评论意见,在终裁决定中对 评论意见和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最终 裁定中详细说明了对认定相关事实和争议问题的依据和理 由。调查机关给予了利害关系方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维护 其利益。 (2)关于实地核查。 康宁公司3和住友电气株式会社4提出,希望调查机关对 其进行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调查。 所以,实地核查是调查机关可以选择的调查方式之一。根据 本案获得的相关证据和调查期限的具体情况,调查机关采用 了提交评论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初裁后的进一步调 查,据此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因此,调查机关决定 本案反倾销调查不进行出口商实地核查。 4.价格承诺。 康宁公司5提出申请,请求商签反倾销价格承诺协议。 3 康宁公司,《关于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对康宁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申请》(2015 年 6 月 17 日)。 4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关于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对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进行实地核查的申请》 (2015 年 6 月 23 日) 5 康宁公司,《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案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2015年 7 月1 日)。 17 对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符合我国公共利益, 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实施价格承诺没有必要;由于康宁公司 倾销幅度高、没有基准价格、容易规避、难于监管等原因, 康宁公司价格承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 根据《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 规定,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的该申请进行了考虑。倾销调查 期内,康宁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光纤预 制棒。且在调查过程中,康宁公司多次主张关联公司进口是 其此前以及今后对中国出口光纤预制棒的主要模式。因此调 查机关认为,康宁公司采用的销售模式,使得调查机关难以 采取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并且存在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可能 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康宁公司提出的商签价格承 诺协议的申请。 5.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日本驻华使馆、美国驻华使馆和 涉案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 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 定的时间内,康宁公司等发表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 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均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及范围。 18 根据调查机关 2014 年 3 月 19 日发布的立案公告,本案 的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 被调查产品名称:光纤预制棒,英文名称: Optical Fiber Preform 或 Fiber Preform。 具体描述:光纤预制棒是具有特定折射率剖面并用于制 造光导纤维(简称光纤)的石英玻璃棒。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光导纤维(简称光纤)。制造 出来的光纤用于各类光缆结构进行光信号传输。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0022010。 该税则号下进口产品直径小于 60 毫米的除外。 (二)相关评论意见。 1.关于 G657 预制棒产品。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出6,由于 G652 和 G657 预制棒 折射率和最终用途的不同,以及申请书中集中讨论 G652 光 纤的情况,请求将 G657 预制棒从调查范围中排除。 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认为7,G657 光纤预制 棒也符合被调查产品描述,申请书中的光纤预制棒包括了 G657 预制棒;G652 和 G657 预制棒属于同一类产品。此外, 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次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的规定,利害关 系方应在立案后 20 天内提出关于产品范围的书面意见。该 6 美国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光纤预制棒反倾销初裁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 10 页。 7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2015 年 7 月 1 日)。 19 公司产品范围的主张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因此申请人请求 调查机关不予考虑该主张。 经调查,综合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认为,在确定 某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时,调查机关需要考虑该产 品是否符合反倾销立案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描述;最终 用途等仅是参考因素。正如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在初裁评 论中表述的8,在申请书和初裁中,申请人和调查机关考虑了 包含 G657 预制棒在内的全部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价格影 响分析部分对 G652 预制棒和 G657 预制棒都进行了分析,并 认定“由于 G657 光纤预制棒和其他光纤预制棒数量所占比 例很小,不会对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产生实质影响。” 在前述“被调查产品及范围”部分规定,被调查产品的 产品描述为“具有特定折射率剖面并用于制造光导纤维(简 称光纤)的石英玻璃棒”。虽然 G657 预制棒折射率与 G652 预制棒的折射率不同,但 G657 预制棒仍然具有其特定的折 射率,是用于制造光纤的石英玻璃棒。G657 预制棒符合本次 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中规定的产品描述。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 G657 预制棒是被调查产品,不能 从被调查产品范围中排除。 2.关于芯棒产品。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9,芯棒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 8 美国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光纤预制棒反倾销初裁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 13 页。 9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2015 年 6 月 8 日),第 1 页。 20 之内。信越化学株式会社10提出,应明确芯棒产品不属于被 调查产品。 经考虑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认为芯棒是生产光纤 预制棒的原材料之一,其理化特性不符合本次反倾销调查立 案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描述。因此,调查机关予以明确, 芯棒不属于被调查产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配合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 的最终认定和价格比较。 日本公司 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Shin-Etsu Chemical Co.,Ltd.)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的型号划分的主张。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 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产品型号 划分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国内销售的情况。经审查发现, 除型号 A 没有国内销售外,其余若干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 类产品在日本国内均有销售,且销售数量占同期相应型号被 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了 5%。在初裁中,调查 10 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认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1 日),第 1 页。 21 机关暂以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存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型号的正 常价值的基础;对没有国内销售的型号 A 的被调查产品,调 查机关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 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调查机关对上述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销售、管理 和一般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 司主张的型号 A 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方法,不能合理 反映该公司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成本费用,根 据该公司报告的数据进行合理的分摊和计算;并接受了该公 司的其他型号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的主张。初裁 后,该公司主张其型号 A 产品的成本和费用计算方法符合其 一贯的会计记录,并说明了该方法在反映该型号产品生产和 销售成本费用方面的合理性。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接受 了该公司主张的该型号产品的成本计算方法的主张,并维持 初裁中关于其他型号产品成本的认定。由于型号 A 产品没有 日本国内销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其销售、 管理和一般费用。 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在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 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以排除低于成本交易后 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大 于 20%的型号 B 产品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其余型号 22 以其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 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国内同类产品的利润进行 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国内销售利润率 的主张。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同一大类产品 实现的利润,确定了型号 A 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关于其 他型号产品的利润,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关于这些型号产品利润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销 售的价格,以及向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 格的基础。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中的相关认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答卷附件中出口交易证明 文件中显示的实际交易数量和报告交易数量的比例,对该公 司的某型号对中国出口的全部交易的数量进行调整,并在此 基础上确定了该公司该型号的出口价格。在初裁后的评论中, 该公司主张应采用公司填报的出口数量数据计算出口价格; 即使调整出口数量,也应当调整部分客户的出口交易数量, 而不是调整全部该型号的交易数量;或者在调整数量时,应 23 同时相应调整生产数量数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关于实际进口数量。现有证据显示,该型号产品出口至 中国海关报关时的数量,不同于公司报告的交易数量,实际 进入中国市场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并非该公司答卷报告的数 量,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采用 进口报关时的实际数量计算出口价格。 关于不同客户的交易数量。根据该公司答卷主张,销售 给不同客户的该型号产品是相同的。因此,该型号产品经由 不同客户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是相同的,即实际交易数量不 同于该公司报告的交易数量。此外,现有证据记录中并没有 该型号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数量与该公司报关数量相同的证 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关于同时调整生产数量问题。现有证据记录证明了进入 中国市场的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不同于该公司报告的 交易数量;调查机关经调整的交易数量,符合该型号产品进 入中国市场的数量数据。同时,该公司答卷中提供了关于库 存和生产记录方面的证据,证明了其生产数量同其报告的生 产数量一致。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了其交易数 量数据和生产数量数据;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逐一 24 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专利 费和综合保险费项目调整的主张,但接受其他项目的调整主 张。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出口价格部分。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未接受其专利费和 综合保险费调整的主张,但接受其他项目的调整主张。没有 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 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 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据。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Sumitomo Electric Industries,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称其未在日本国内销售光纤预制棒。初裁中, 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光纤预制棒在日本的生产成本, 加上合理的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 系方就此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调查,决定在终裁 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25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分型号核算的生产 成本数据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决定 暂以该公司提交的数据为基础,不分型号计算其生产成本, 并据此计算正常价值。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就两 种型号产品单位成本的差别与两者物理特性的差别作出了 说明。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的主张, 采用该公司提交的各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数据分别计算各 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费用数据。在初裁中决定 暂采用该公司提交的费用数据计算正常价值。经审查,对于 财务费用中的其他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 明该项费用与光纤预制棒生产和销售相关,故在初裁计算正 常价值时不包括此部分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 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 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填报的利润情况。由于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没有销售光纤预制棒,调查机关不能获得 其在日本国内生产和销售光纤预制棒的实际利润数据。因此,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采用其他日本企业在日本国内市 场中生产和销售光纤预制棒所实现的利润来计算正常价值。 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应采用能反映 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利润率或者作为替代采用一个有公 26 开可获得的信息得出的合理利润率。调查机关认为,由于该 公司没有在日本国内生产和销售光纤预制棒的实际利润数 据,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可以采用其他合 理方法确定利润额,且该利润额并没有超过其他日本出口商 和生产者在日本国内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 额。在初裁披露中调查机关将该数额和方法披露给该公司供 其评论。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初裁对利润率的认 定合理,符合程序正当和透明度的要求,故决定在终裁中维 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 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首先将被调查产品销 售给其香港关联贸易商,该关联贸易商将一部分被调查产品 销售给中国关联客户(以下称销售渠道一),另一部分通过 另一贸易公司转售(以下称销售渠道二)。 初裁中,对于通过渠道一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 以该公司中国关联客户转售光纤的销售价格为基础,通过扣 除相关费用、其他成本和加工销售光纤的合理利润来推定该 公司光纤预制棒的出口价格。其中,费用和其他成本数据暂 根据该公司关联公司填报的相关数据确定。初裁后,没有利 害关系方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 初裁的认定。 27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联公司填报的利润数据。初裁 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关联公司提交的数据受到了原材料 采购关联交易的影响,不能反映生产和销售光纤的合理利润。 根据中国对原产于印度的光纤反倾销案裁决中的公开数据, 中国国内光纤产业相关平均利润率为 12.2%11;同时,本案 国内申请企业在初裁前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后提交 的材料中提出 2013 年中国主要光纤企业加权平均利润率为 11.5%至 15.5%之间12。经过对上述数据的比较,调查机关决 定暂采用中国对原产于印度的光纤反倾销案裁决中的数据 确定加工销售光纤的利润。初裁后,该公司认为其关联公司 提交的利润数据是实际发生的,也是合理的,因而主张调查 机关应当采用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利润数据。经审查该公司的 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初裁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 料证明其关联公司的利润数据没有受到原材料关联交易的 影响且能够合理反映光纤生产成本的情况。调查机关认为初 裁认定的利润数据能够真实、合理的反映该公司生产和销售 光纤的合理利润,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对于通过渠道二销售的交易,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 条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 销售给另一贸易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认定出口价格。初裁 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第 71 页 12 《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附件六 28 维持初裁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日本 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正常价 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未再重复调整。初裁后,经过进一 步审查,为更准确的确定直接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调 查机关决定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直接费用的数据对包含直接 费用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出 厂装卸费、包装费、国际运输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 银行费用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上述问题 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此外,在确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暂包 括了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和利润。初裁后,该公司 的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不应调整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 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根据生产成本、 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确定的正常价值中不包含贸易商的费用 29 和利润,但出口价格中包含了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的间接 费用和利润。该公司评论意见中主张其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 用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但其提交关联贸易商的盈利状况表格 显示被调查产品分摊了间接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香港 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和利润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决定在终裁中 维持初裁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 的,初裁后,也没有利害关系方就到岸价格提出异议,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 价格数据。 株式会社藤仓 (Fujikura Ltd.) 该公司登记应诉并经抽样调查选作本次反倾销调查备 选企业,并按要求提交了反倾销答卷。由于单独审查该公司 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 关决定不对该公司进行单独审查。 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Furukawa Electric Co., Ltd.) 该公司登记应诉并经抽样调查选作本次反倾销调查备 选企业,并按要求提交了反倾销答卷。由于单独审查该公司 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 30 关决定不对该公司进行单独审查。 美国公司 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称其生产若干型号的光纤预制棒,但仅对中 国出口其中一种光纤预制棒。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 公司对产品型号的划分。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异议,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核实,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 裁的认定。 该公司答卷称其未在美国国内销售光纤预制棒。初裁中, 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司光纤预制棒在美国的生产成本, 加上合理的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终裁中,没有利害关 系方就此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核实,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正常价值的方法。 本案原始答卷提交截止期限届满后,该公司就其产量的 计算方法、费用分摊涉及的部门以及光纤预制棒的联产品 (副产品)情况等答卷内容提出重大改动,并自行提交了新 的数据。调查机关合理地怀疑该公司提交的光纤预制棒成本 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成本分摊方法的合理性。在初裁 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 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因此暂决定重新分摊确定被 31 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并据此计算正常价值。 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其自行提交的成 本和费用数据影响非常微小,并有利于提高成本计算的准确 性,调查机关应当接受其递交的修正数据。调查机关审查了 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后认为,在初裁公告及初裁披露中, 调查机关已明确告知该公司,其提交的关于产量计算方法、 费用分摊涉及的部门、联产品情况等诸多修正对原始答卷作 出了重大变动,使得调查机关对其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成 本分摊方法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并就此问题给予该公司发表 评论意见的充分机会。但初裁后该公司仍旧没有提供其对原 始答卷提交的产量、费用、联产品(副产品)情况等内容作 出重大变动的合理解释。终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未能 在答卷中如实、准确报告相关情况,也没有提供有关解释,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终裁中决定采用 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公司生产成本作 出最终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确 定费用额,采用倾销调查期该公司光纤预制棒同一大类产品 所实现的利润来确定光纤预制棒的利润额,并据此计算正常 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 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2.出口价格。 32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 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中国关联公司向 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或者直接向其中国关联公 司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 关决定:对于该公司通过中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 户的交易,暂以其中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 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其中国 关联公司的交易,由于其中国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进行了 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暂以该公司通过中国关联公 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上述认定提出异议,调查机 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美国 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正常价 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未再重复调整。初裁后,经过进一 步审查,为更准确的确定直接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调 查机关决定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直接费用的比例对包含直接 33 费用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国际运费、内陆运费、国际运 输保险费、国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中国关联公司的售 前仓储费用、回扣、其他折扣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 害关系方就上述认定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决 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中,在以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 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包括 了该公司关联公司进口和转售光纤预制棒产生的费用和利 润。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认为调查机关应按照全部 费用分配整体利润进而确定转售光纤预制棒产生的利润。终 裁中,根据前述认定的该公司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决定仅调 整该公司关联公司进口和转售光纤预制棒产生的费用。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该公司采用固定期限作为信用期间 计算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信用期间应通过实际收款日期 和发货日期确定,并根据该公司填报的信息重新计算了信用 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上述认定提出异议,调查 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 34 的。初裁后,也没有利害关系方就到岸价格提出异议,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 价格数据。 美国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1. 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型号划 分的主张。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国内销售的情况。在初裁中调 查机关决定暂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 常价值。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利润情况。初裁 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计算方法和数据。没 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关于费用和利润,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采用其他合 理方法确定该公司的利润,但不超过美国国内销售光纤预制 棒同一大类产品通常实现的利润。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 司认为调查机关不应当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该公 司的利润,其两次调整修改答卷中的费用和利润计算表格是 35 为了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勾稽。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 为在本次反倾销调查问卷答卷期限届满之日,该公司提交了 关于反倾销调查的原始答卷;随后,该公司两次自行修改并 提交了其反倾销原始答卷中的费用和利润计算表格,对其中 费用和利润数据进行了明显的修改。因此,调查机关合理怀 疑该公司反倾销原始答卷中费用和利润计算部分的完整性、 准确性和真实性。正如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承认的,调查机 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其费用和利润数据不能勾稽的情况。 在初裁披露中,调查机关再次告知该公司调查机关注意到其 多次调整和修改反倾销原始答卷中费用和利润计算部分的 情况,并给予其发表评论意见的充分机会。但该公司在随后 的评论中,并未提供关于多次调整修改该部分反倾销原始答 卷的合理解释。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如实、准 确反映和提供其费用和利润计算部分的数据;也未能在本次 反倾销调查问卷答卷的合理时间内,提供关于费用和利润计 算部分的必要信息;该公司多次自行修改和提交费用和利润 部分的数据,阻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正常价值部分的调查。 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 终裁中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 公司费用和利润计算部分进行了认定。 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 价值。 36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初裁中,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 司与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 第二和第三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其他合理的方 法推定这两种方式下的出口价格。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 认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反倾销原始答卷计算 了其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发现且该公司承认,在提交反倾销 调查原始答卷后,该公司先后两次对答卷中出口交易部分的 数据自行进行了明显修改。在初裁披露中,虽然在引用出口 交易表格名称时标示了错误的信息,但调查机关仍然依据其 提交的反倾销原始答卷中的数据进行了计算,并未依据其自 行提交的修改后的出口交易数据计算出口价格,并且给予该 公司充分机会解释其修改反倾销答卷的原因。该公司在初裁 评论中提出,调查机关未根据其答卷期满后提交的出口交易 数据计算倾销幅度,主张采用其最后提交的数据计算倾销幅 度。在随后的评论中,该公司并未提供其修改反倾销原始答 卷中出口交易数据的合理原因。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 未能如实、准确反映和提供其出口价格计算部分的数据;也 未能在本次反倾销调查问卷答卷的合理时间内,提供关于出 37 口交易部分的必要信息;该公司多次自行修改和提交出口交 易部分的数据,阻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价格部分的调 查。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终裁中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 该公司出口交易部分进行认定。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 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该公司销售同一类 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已经将正常价值调整到出 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其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 输保险费、退款及赔偿、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的 主张。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 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 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据。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 38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贺利氏公司 (Heraeus Tenevo LLC)。 贺利氏公司并非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生产者/出口商。 但贺利氏公司主动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登记表,作为国外 生产者/出口商参加了应诉登记,提交了调查问卷答卷,并 在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其只提供包层加工服务,而并非生产 和出口被调查产品。2014 年 6 月 23 日,贺利氏公司提交了 《从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可 能产生的反倾销措施中排除贺利氏公司的申请》,要求从本 次反倾销调查中排除该公司。2014 年 11 月 21 日,贺利氏公 司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贺利氏公司原产地问题 的说明》,从原产地认定的角度主张其在倾销调查期内并未 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应调查机关要求,同年 11 月 27 日, 该公司确认其在倾销调查期内并没有向中国出口过原产于 美国的光纤预制棒产品,在本次调查中并没有与贺利氏公司 相关的交易需要调查。 对于该公司上述主张,经过初裁后进一步调查,调查机 关认为其不在申请书列明的公司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倾 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过原产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因此在 终裁中决定不对其进行倾销幅度的单独审查,也不为其确定 单独的倾销幅度。 39 (二)其他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最 终认定及价格比较。 对于申请书中未列名的其他公司,调查机关根据日本和 美国配合调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确定其相应的正常价 值和出口价格。 日本:调查机关采纳了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证据材 料,认定了其他日本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调整项目。 美国:调查机关采纳了康宁公司的证据材料,认定了其 他美国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调整项目。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 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 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 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 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 得出其他未列名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配合调查并未被单独审查的株式会社藤仓和古河 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 条的规定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按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住友电气 工业株式会社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其倾销幅度。没有利 害关系方对此表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 40 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最终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 信越化学株式会社 (Shin-Etsu Chemical 8.0% Co.,Ltd.) 2.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Sumitomo 9.1% Electric Industries, Ltd.) 3. 株式会社藤仓(Fujikura Ltd.) 8.5% 4. 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Furukawa 8.5% Electric Co., Ltd.) 5. 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9.1% 美国公司: 1. 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41.7% 2.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17.4% LLC.) 3.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41.7%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和国内市场 41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同类 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 最相似的产品。 国内申请人认为中国生产的光纤预制棒是被调查产品 的国内同类产品。康宁公司认为,由于生产工艺不同导致不 同厂商的光纤预制棒不能替换使用等原因,其生产的被调查 产品和国内产品不是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与被调查产品的物 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理和化学特性。 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的基本物理化学 特性相同。从产量占绝大多数的 G652 光纤预制棒的技术指 标看,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产品,芯层均没有气泡杂质, 仅包层有少量气泡;产品长度通常超过 700mm;外径依据客 户要求通常在 40-150mm 左右;包层不圆度均小于 1%;芯/ 包同心度误差不超过 0.6%。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具 有相同的技术指标。 2.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都是用 于制造光导纤维。 3.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 42 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 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被 调查产品和国产光纤预制棒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某些下游 用户既购买、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产 品13。因此,被调查产品和国产产品可以相互替换,下游用 户既可以选择购买被调查产品,也可以选择购买国产产品。 被调查产品同国产产品竞争获得其客户的采购订单。 4.生产工艺流程。 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所使用的原材料相 同,生产工艺流程相同或类似。国内产品和进口涉案产品, 都是用高纯四氯化硅(SiCl4)、高纯四氯化锗(GeCl4)、氢 气、氧气、氦气等原材料进行生产。生产工艺流程方面,国 内产业采用的生产工艺均是从日本、美国和欧洲企业引进14, 均采用复合工艺生产:先生产芯棒及部分包层,所采用工艺 主要有四种,即改进的化学汽相沉积法(MCVD)、等离子化学 汽相沉积法(PCVD)、汽相轴向沉积法(VAD)和外部汽相沉积 法(OVD);然后在芯棒上附加外包层生产出成品,所采用工 艺主要有套管法、外部汽相沉积法(OVD)、汽相轴向沉积法 (VAD)、等离子喷涂法、溶胶凝胶法(Sol-Gel)等。因此,被 调查产品和国产产品采用相同或类似的生产工艺。康宁公司 13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8 日),附件 A 第 5 页,第 11 段。 14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8 日),第 7 页。 43 有关生产工艺的不同,导致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与国产产品 不是同类产品的主张将在后面部分回复。 5.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除康宁公司外,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国产产品和被调查 产品是同类产品问题提出异议和评论意见。 对于康宁公司提出的因生产工艺不同导致其生产的被调 查产品和国内产品不是同类产品的问题,申请人认为,首先, 生产工艺的不同,并不是决定是否同类产品的决定性因素; 其次,康宁公司的意见与中国国内产业以及其他涉案企业的 认知和意见明显不一致,不具有代表性;第三,使用不同厂 商的光纤预制棒,并不需要对生产装置进行实质性改造15。 经最终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1)康宁公司的生产工艺与国内企业的生产工艺整体 基本相同,仅在芯棒生产工艺上存在差异。 康宁公司主张其生产工艺与国内产业、其他被调查外国 企业均不相同。其采用的外部汽相沉积法(OVD)生产芯棒和 包层16。 如前所述,康宁公司与其他涉案公司、国内生产企业采 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大致相同,均采用复合工艺,通过生产芯 棒、在芯棒上附加包层的方式生产光纤预制棒。而且在包层 15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5 页。 16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6 页。 44 工艺上,康宁公司证明其与富通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国内企 业使用的技术相同17,均是采用外部汽相沉积法(OVD)。因此, 康宁公司与其他涉案企业和国内生产企业的整体生产工艺 大致相同;仅在芯棒生产工艺上,康宁公司与国内企业存在 差异。 (2)不同工艺生产的光纤预制棒可以相互替换。 康宁公司主张,不同工艺生产的光纤预制棒无法轻易替 代18;且使用不同工艺生产的光纤预制棒需要耗费巨资“对 其拉丝设备进行改造才能在运营中使用” 19。申请人认为使 用不同厂商的预制棒不需要对设备进行实质性改造;不同厂 商预制棒之间存在可替换性。 有关通信行业专家提供的书面材料20表明,康宁公司产品 与其他来源产品可以相互替换。行业专家认为,对于包括康 宁公司、其他涉案公司和国内生产企业在内的不同厂商所制 造的光纤预制棒,“只需要对光纤拉丝设备进行调整简单切 换,即可实现对不同厂商光纤预制棒进行高效、高成品率、 大规模的拉丝”。 上述情况表明,康宁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与其他被调 查产品以及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替换 使用。且相关通信行业专家的证据表明,可以通过“调整简 17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7 页。 18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6 页。 19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发言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一部分“进 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不是同类产品”第(二)3 部分。 20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6 页。 45 单切换”设备就可以使用不同来源的光纤预制棒进行“高效、 高成品率、大规模的拉丝”。因此,康宁公司生产的被调查 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产品可以相互替换。 (3)光纤预制棒生产商与下游用户之间关联关系的存 在,并未阻止不同来源产品的替换使用。 康宁公司提出,光纤预制棒生产商和使用者之间的关联 关系,阻止了预制棒产品的随意替换。申请人认为,关联关 系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法律标准,其结论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发现,在损害调查期内,国内生产企业既向关 联企业销售光纤预制棒,也向非关联企业销售;被调查产品 的销售既有关联交易也有非关联交易21。且如前所述,被调 查产品和国内产品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下游用户既购买、 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产品。此外,康 宁公司曾向申请人的中国关联下游用户销售了部分的光纤 预制棒22。康宁公司在明知关联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仍向此中 国下游用户销售产品,说明关联关系并不影响中国下游用户 替换使用其他来源的产品。因此,虽然部分光纤预制棒生产 商及其下游用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品 仍然可以相互替换。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虽然生产工艺存在部分 21 国内生产者反倾销答卷,外国出口商反倾销答卷;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 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9 页。 22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脚注 12;申请人,《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1 页。 46 差异,但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仍然可以替换 使用,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与被调查产品是同类产品。 6.初裁后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康宁公司23提出,光纤预制棒产品不容易替换,并提供 了康宁公司内部人士的声明作为证据,质疑初裁裁决中引用 的有关通信行业专家资格及其提供的书面意见。 对此,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认为24康宁公司 提供的内部经验声明不具证明效力;并且康宁公司自身承认 没有过使用其他厂商预制棒的任何经验。因此,申请人认为 该公司内部经验声明不具任何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综合考虑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 机关认可国内产业代表的意见,即中立第三方行业专家的书 面意见比康宁公司内部报告更加可信。康宁公司内部报告承 认了两位专家在光通信领域的专家资质,但由于两位专家没 有预制棒和光纤生产厂的实际生产经验,因此质疑其书面意 见的证明效力。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康宁公司承认两位专 家在光通信行业的专家资质和权威性,因此在光通信行业问 题上,该专家书面意见具备其证明效力;是否具备生产厂的 实际生产经验,并不是能否提供书面意见、以及该意见是否 具备证明效力的先决条件。并且,在证明中国光纤预制棒行 23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三(一)2 部分。 24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47 业整体问题上,中立第三方行业专业书面意见比康宁公司内 部出具的经验声明更加可信。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中引 用的行业专家书面意见仍然可信、有效。此外,对于光纤预 制棒产品不容易替换问题,康宁公司并未提供其他不同于初 裁前调查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综上,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技 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 性。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 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产品之间具备可替换性。 (二)国内产业认定。 在本案中,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电股份 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国内光纤预制棒生产企 业,提交了国内生产者答卷。2010 年、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其产量之和25占国内总产量26的比例分别为 83.94%、 72.76%、60.66%、59.79%,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 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上述三家国内生 产者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 系分析的基础27。 初裁前,康宁公司、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信越化学 25 详见附表 5《国内产业指标汇总》 26 详见附表 6《中国国内市场产能产量情况》 27 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 3 家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企业。 48 工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和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 本案国内答卷企业均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且部分答卷企业 (江苏亨通和富通集团)与外国应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应将该三家企业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上述三家国内答卷企业认为28:首先,江苏亨通光电股 份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本身没有进口被调查产品, 而是由其关联企业进口;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进口过被调 查产品,但其自身预制棒产量远远大于进口数量。其次,三 家申请人企业的根本利益是立足于国内生产,而不是进口被 调查产品,不应被排除在产业范围之外。最后,虽然部分答 卷企业与被调查产品的外国生产者存在关联关系,但该三家 企业均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充分地配合各项 调查工作,维护国内产业利益。这也从另一方面进一步证明 三家答卷企业的利益主要还是立足于国内生产。因此,该三 家企业不应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重点核实了国内答卷企业与本 案国外生产者的关联关系及进口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情况。经 核实: 第一,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与外国应诉企业并不存在 关联关系。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 与部分外国应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该关联关系并未 28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3-4 页。 49 影响这两家国内答卷企业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立场。 第二,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和作为富通集团有限 公司答卷数据来源的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并未进口 被调查产品。其关联公司作为本案下游用户进口过被调查产 品,但并未在国内市场转售,属于正常生产的需要。长飞光 纤光缆有限公司虽然进口了一定数量的被调查产品,但与其 自身产量相比所占比例较低。 依据上述情况,调查机关认为,本案三家国内答卷企业 对本次调查持支持态度;部分企业与外国应诉企业存在关联 关系以及进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并未影响其作为国内光 纤预制棒生产者的性质。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上 述 3 家国内生产者可以代表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产业。 初裁后,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评论 意见中提出:本案中“关联关系”事实的存在可能将对案件 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产生影响;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 进口了相当大数量的光纤预制棒产品,其本身更具有“进口 经营者”的属性;希望调查机关就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卷 中填写其子公司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经营数据的相 关问题予以说明。29 申请人在随后递交的评论意见中对上述观点进行了回 应:如株式会社藤仓及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初裁评论意 29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3-6 页。 50 见中提供的据显示,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光纤企业进 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不足其预制棒产量的一半,表明其根本 利益是立足国内生产,其国内预制棒生产的性质未受到影响; 富通住电光纤(杭州)有限公司是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本 住友的合资公司,但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该公司的控股公 司,而富通住电光纤(天津)有限公司、富通集团(天津) 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通哈缆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调查 期内并未投产,因此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卷中填报浙江富 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一家企业的数据并非刻意选择。30 调查机关经核实双方评论意见后认为: 第一,对于部分国内答卷企业与国外生产者之间的关联 关系问题,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进行了详细且充分的论证。 虽然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两家 答卷企业与部分外国应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该关联 关系的存在并未影响两家企业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立场, 两家企业参与并积极配合了本次调查。 第二,对于富通集团有限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行为,作 为富通集团有限公司答卷数据来源的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 限公司并未进口被调查产品。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主要是生产 并销售光纤预制棒,而非自国外进口光纤预制棒;其关联的 光纤生产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被调查产品主要是满足自身 30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10-12 页。 51 生产的需要。从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来看,其关联公司进 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与自身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产量相比所 占比重较小,该进口行为并不影响答卷企业自身作为国内生 产者的性质。 第三,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卷中并非刻意选择数据来 源。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有 4 家关联公司从事光纤预制棒生产, 其中富通住电光纤(天津)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天津)科 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调查期内并未投产。在调查期内生产光纤 预制棒的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是其控股子公司,富通 住电光纤(杭州)有限公司并非其控股子公司。在本次反倾 销调查中,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在国内生产者答卷 中填报其控股子公司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的生产经 营数据,该做法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查机关在认定国内产 业代表性和国内产业指标分析时,所采用的富通集团有限公 司答卷数据均来自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本案三家提 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填报的损害调查期 内每年合计产量均超过当年国内总产量的 50%,占国内同类 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其状况可以代表并体现国内产 业的状况。 康宁公司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认为,初裁认定的国内产 业范围并未将三家支持企业包括在内,调查机关将调查期内 国内产业明显最快增长的企业排除在外不可避免的扭曲了 52 损害分析的结果。 调查机关在本次调查中始终坚持公开和透明的原则,调 查问卷的发布以及其他各项调查活动的开展均通过商务部 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和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对 外公开发布,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参加调查活动。在规定期 限内,有三家国内生产者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且 三家答卷企业的合计产量已达到国内产业代表性的法定要 求。调查机关以可以获取的、具有代表性的三家答卷企业数 据作为认定国内产业状况的基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调查 机关并未排除任何参与调查程序的国内生产者,也无法对未 参与调查程序和提供信息的国内生产者进行调查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 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 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根据以上分析, 调查机关认为,尽管前述国内生产者,有的与外国应诉公司 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有的其关联公司进口过涉案产品,但 这些均不对其作为国内光纤预制棒生产者的地位产生实质 影响。为全面客观评估国内产业状况,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 关于将有关国内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主张,维持初 裁中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结论。 (三)国内市场分析。 调查机关分析了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状况、涉案企业的 53 定价策略等,认为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相 互竞争,价格是影响光纤预制棒销售的重要因素,被调查产 品的价格会影响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 1.中国市场状况。 国内光纤预制棒消费市场是竞争的市场。被调查产品可 以不断地进入中国市场,并与国内同类产品进行价格竞争。 (1)进口光纤预制棒可以持续进入中国市场。 损害调查期内,日本和美国等外国生产企业向中国下游 用户销售光纤预制棒产品。2010-2013 年,进口产品的数量 逐年增长,且被调查产品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在 90% 以上31。损害调查期内,进口产品可以持续地扩大对中国的 出口,不断增加对中国市场的供应。 (2)被调查产品占有了国内市场的较大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光纤预制棒消费市场 的市场份额均在 40%以上32,占有了中国市场的较大份额。进 口产品,尤其是被调查产品是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的重要供 应来源。 (3)相同的客户群体表明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存在竞争。 如前所述,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 品之间可以相互替换,拥有共同的客户群体。且康宁公司在 31 数据见附表 1《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32 数据见附表 2.《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情况》。 54 明知关联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仍向申请人的关联下游用户销 售产品。由于共同的客户群体采购和使用不同来源的光纤预 制棒,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 在直接的竞争。 (4)定价策略表明中国市场存在价格竞争。 在中国销售光纤预制棒时,涉案外国企业和国内生产企 业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33,即依据中国市场条件确定 销售价格。尤其是国内生产企业会参照中国海关统计的日本 和美国产品进口价格确定自己的销售价格。并且,价格是影 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定价方法以及价格对销售的重要影 响表明,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产产品之间存在 价格竞争。 (5)市场供求状况表明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存 在价格竞争。 2010-2013 年,中国光纤预制棒表观消费量(需求量) 持续增长34。而与此同时,国产产品价格和被调查产品价格 却呈现小幅下降趋势。在存在多种供给来源并相互竞争的市 场上,在需求快速增加时出现销售价格走低的现象,说明市 场上存在明显的价格竞争。考虑到被调查产品占据大量市场 份额、是重要的供给来源的情况,被调查产品至少参与了与 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竞争。 33 详细内容请详见随后第 2 部分。 34 数据见附表 6。 55 (6)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 如前“(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部分所述,国内同类产 品与被调查产品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 场进行销售。相同和类似的销售渠道,说明被调查产品和国 内同类产品存在进行竞争的条件。 (7)初裁前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部分外国应诉企业35提出,日本和美国应诉企业以及国内 生产企业生产的大部分光纤预制棒都用于自用或关联下游 用户使用,很少在公开市场上进行销售。康宁公司还主张, 由于上述特点,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上“几乎完全没有外购 机会”36;中国市场是一个封闭的市场,被调查产品和国内 同类产品之间不存在竞争37。 对此申请人认为,首先其自用量比例不高,其产品主要 是供对外销售;其次,不论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其能否 赢得采购合同都需要同包括进口涉案产品在内各来源产品 进行竞争38。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认为: 首先,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既有关联销售,也有非关联 销售。如前“(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部分所述,在损害 35 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13 页。美国康宁 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第 12 页。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产业损害听证 会发言材料》,第 1 页。 36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6 页。 37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2 页。 38 申请人,《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9 页。 56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既有向关联企业的销售,也有向非 关联企业的销售;被调查产品除了关联销售外,也存在相当 数量的非关联交易。康宁公司、信越化学株式会社等涉案应 诉企业和国内产业均有一定数量的非关联销售39。因此,中 国光纤预制棒市场存在相当数量的非关联交易,并非“几乎 完全没有外购机会”。 其次,下游用户可以采购多种来源的光纤预制棒。如前 所述,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下 游用户既购买、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 产品。且申请人的关联中国下游用户,购买和替换使用包括 康宁公司产品在内的多种来源的产品,并不仅限于购买关联 企业的产品。因此,虽然部分光纤预制棒生产商及其下游用 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中国市场仍然存在外购机会,被调查 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仍然存在竞争。 综上,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光纤预制棒消费市 场并非“几乎完全没有外购机会”,不是一个“封闭的市场”, 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需要通过竞争获得客户的采购订单。 在中国市场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竞争。 (8)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美国政府提出40,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存在大量关联交 39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5 页。 40 美国政府,《美国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 2 页。美国政 府,《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2015 年 7 月 13 日)。 57 易,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之间似 乎没有竞争。美国列举了供调查机关考虑的相关因素,如关 联和非关联的交易数量,下游用户是否购买及购买多少非关 联厂商的预制棒,自用与关联销售光纤预制棒是否存在区别 及如何影响竞争,以及在公开市场销量很小的情况下,美国 被调查产品如何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等。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41,光纤预制棒产品几乎都 被自身或者关联企业消费,被调查产品和国内预制棒产品之 间几乎不存在竞争关系;初裁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宁公 司和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有一定数量的非关联交易。 康宁公司提出42,中国光纤预制棒外购市场非常有限, 大多数中国生产商不受竞争影响;不同厂商的光纤预制棒不 容易相互替换。 对此,申请人认为43如初裁中认定的,中国光纤预制棒 市场既有关联销售也有非关联销售,即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 存在外购交易;并且随着中国光纤预制棒产能的提升,未来 除了满足自身需求外,还存在产能供给下游非关联客户,因 此中国光纤预制棒外购市场将会越来越大,而非越来越小; 由于下游用户可以采购多种来源的光纤预制棒,因此即使是 41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2015 年 6 月 8 日),第 2 页;住友电气 工业株式会社,《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42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三(一)1 和 2 部 分。《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 43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58 考虑关联销售和自用部分的光纤预制棒产品,被调查产品之 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同样存在竞争关系;由 于国内外生产商在中国市场销售光纤预制棒时采用的定价 方法以及价格对销售的重要影响,以及中国市场供需和价格 变化等情况表明,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存在着明显的价格竞 争。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详细考虑了中国光纤预制棒市 场的竞争状况,从进口光纤预制棒进入中国市场的数量、市 场份额、客户群体、定价策略、国内市场供需状况、销售渠 道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并回应了初裁前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意见(详见初裁第四(三)部分)。 初裁后,经进一步调查,综合考虑各有关利害关系方评 论及意见,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关于光纤预制棒产品在中国市场关联销售的问题,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认定中国光纤 预制棒市场既存在关联销售也存在非关联销售,并且中国光 纤预制棒市场存在相当数量的非关联交易,并非“几乎完全 没有外购机会”;通过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的开放性、进口 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国产产品与被调查产 品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国产产品和被调查产品采用的定价 策略、中国市场供求及价格变化情况以及国产产品与被调查 产品采用的相同或类似的销售渠道等因素的分析,认定被调 59 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被 调查产品的价格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产生影响。康 宁公司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初裁后评论中仅仅简单 重复了其在初裁前的主张,并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依 据,也未提出与调查机关初裁认定及所依据的事实相反的事 实和证据。 其次,关于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非关联销售数量和下游 是否购买非关联产品的问题。在初裁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 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既存在关联销售也存在非关联销售。无 论是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还是康宁公司、信越 化学株式会社等涉案应诉企业均有一定数量的非关联销售44。 通过对多种因素的分析表明,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 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尤其是考虑了代表国内产业 的三家国内生产者和涉案应诉企业既有关联销售也有非关 联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的情况,下游用户采购包含关 联和非关联的多种来源产品的情况,以及康宁公司在明知关 联关系存在仍向国内生产者的关联下游用户销售产品的情 况,说明关联关系并不影响中国下游用户采购、使用其他来 源的产品,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的产品之间存在竞争。 第三,关于关联销售和自用产品是否存在区别的问题。 初裁中,调查机关通过分析物理化学特性、产品用途、销售 44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给出了相关证据,分别在脚注 11 和脚注 25。利害关系方可以自行查阅。 60 渠道、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和生产工艺流程等因素,认为 国产产品和进口被调查产品具备可替换性。在调查中,没有 利害关系方主张关联销售和自用的产品,与非关联销售的产 品存在差异;在案卷记录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产品存在差 异。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产品之间不存在差异,具备 可替换性。综合国内市场分析的结论表明,关联销售、非关 联销售以及自用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都是以商业条件为 基础;中国的光纤预制棒市场并非封闭的市场,存在着明显 的价格竞争。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中国光纤预制棒 消费市场上,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 产品之间存在竞争。 2.销售定价策略。 外国应诉企业和国内产业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 即根据中国市场状况,与客户协商确定在中国市场销售光纤 预制棒产品的价格。 (1)初裁中的认定。 外国应诉企业在答卷454647484950中称,其依据市场状况或条 件,根据与客户协商确定向中国客户出售光纤预制棒的价格。 45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反倾销答卷》,第 30 页。 46 藤仓(中国)有限公司,《反倾销答卷》,第 13 页。 47 信越(江阴)光棒商贸有限公司,《反倾销答卷》,第 12 页。 48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反倾销答卷》,第 35 页。 49 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反倾销答卷》,第 18 页。 50 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有关问题的补充答卷》(2014 年 11 月 14 日),第 4 页。 61 国内产业称,“销售价格是由市场化机制主导的” 51,即 依据中国市场条件确定自己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特别是, “国内预制棒生产企业在定价时均会参照中国海关统计的 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产品的价格”,通过一定计算方法确定自 己产品的出售价格52。 上述证据表明,涉案日本和美国应诉企业和国内产业在 中国销售光纤预制棒的定价策略基本相同,即按照中国市场 条件确定产品销售价格。并且,国内生产企业会参照中国海 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确定其同类产品在国内的 销售价格。因此,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的价格,是被调查产 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相互竞争的结果,反映了中国市场供求等 市场条件;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会受到被调查产品价格及 其变化的影响。 价格是影响光纤预制棒销售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被 调查产品与国产产品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下游用户选择购 买使用被调查产品或国产产品;国产产品需要和被调查产品 竞争,以获取下游用户的采购订单。而下游用户在选择产品 来源时,“产品价格对下游用户的选择起着重要的作用”53。 对此康宁公司认为,由于上下游企业关联关系的存在,下游 关联用户不会购买其他来源的产品,因此价格 “不是影响 51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9 页。 52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0 页, 附件三。 53 申请人,《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8 页。 62 预制棒销售的关键因素”54。由于外国应诉企业和国内产业 均采用相同的根据中国市场供求状况定价的策略,并同客户 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价格仍然是影响光纤 预制棒销售的重要因素。 (2)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55,由于中国国内几乎所有 的预制棒销售都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客户不存在选择供应 商的问题;光纤预制棒价格不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 对此,申请人56认为下游用户选择购买和使用包括康宁、 信越、OFS、住友、藤仓以及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多种来源 的产品。因此,以下游客户不存在选择供应商为由质疑价格 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进一步调查,综合考虑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认 为: 首先,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的“中国国内几乎所 有的预制棒销售都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的前提不符合事实。 在初裁及前述“第(三)国内市场分析”部分,调查机关调 查和分析了相关证据,认为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存在相当数 量的非关联交易,并非“几乎完全没有外购机会”。 其次,在分析价格是否是影响销售的因素时,调查机关 54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2 页。 55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2015 年 6 月 8 日),第 4 页。 56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63 考虑价格因素对销售的影响作用,并非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 社提出的更换选择供应商的问题。在初裁及前述部分,调查 机关调查和分析了外国应诉企业和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 内生产商的共同的客户群体的情况,采取的相同和类似的定 价策略情况,以及外国应诉企业同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的 情况,可以看出价格的协商和确定是完成和实现销售的重要 环节。因此,价格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 综上,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认为被调查产 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由于这种竞争关系的存在, 加之价格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以及国内生产企业和涉案 外国企业采用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会对国内同类 产品的价格变化产生影响。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就 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 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日本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均存 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 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 2.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损害调查期内,来自日本和美 64 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竞争条件。 (1)初裁调查结论。 康宁公司主张原产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与原产于日本的 被调查产品之间、及其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存在差异, 据此要求调查机关不对上述两者进行累积评估57。 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之间, 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了调 查。 首先,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 间可以相互替换。如前所述,上述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和最 终用途相同或类似,客户群体相同且存在交叉;下游用户选 择采购、替代使用被调查产品以及国产光纤预制棒。 其次,上述来源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或类似。均主要通 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 最后,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范围和时间条 件基本相同。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同时在 中国市场上竞争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没有利害关 系方主张其产品销售的时间范围和销售地域与其他外国应 诉企业以及国内产业的产品不同。各种来源产品的销售,没 57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30 页。 65 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 因此,从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 之间的竞争条件分析,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 品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且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利害关 系方主张竞争条件将发生变化,因此被调查产品和国产产品 在短期内仍将继续竞争。 对于康宁公司提出的主张,调查机关在上述第四部分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和“(三)国内市场分析”分 析了包含康宁公司产品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 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并且上述被调查产品之间、 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竞争条件的分析表明,对原 产于美国和原产于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 的。 (2)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康宁公司提出58,由于光纤预制棒产品不可替代,且美 国和日本的产品并非通过同一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因此主张 不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产品进行累积评估。 对此,申请人提出59初裁已经认定不同厂商的光纤预制 棒可以相互替换,国内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采用相同或类 似的销售渠道,因此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行 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并且法律不要求不同来源产品必须共用 58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三(二)部分。 59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66 同一销售渠道,因此认为康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进一步调查,综合考虑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认 为: 首先,通过对物理化学特性、产品用途、客户群体和消 费者评价、以及生产工艺流程等分析,以及中国国内光纤预 制棒市场的分析,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 可以相互替换;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 品之间存在竞争。 其次,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或类 似,均采用直销、代理销售等方式进行;并且被调查产品和 国内同类产品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其销售渠道存在重叠的 情况。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从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 间、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分析,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 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康宁公司的主张不能 成立。 综上,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中的结论,决定 累积评估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 造成的影响。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初裁调查结论。 申请人主张,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 67 总体呈大幅增长的态势;这期间,尽管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 在下降,但其所占中国市场份额仍然很高,调查期内的平均 市场份额高达 52%,在未来可合理预见的期间内,被调查产 品的进口数量存在进一步实质增长的可能性。 外国应诉企业则主张,在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 进口数量相对于中国国内产量和中国国内需求量大幅下降, 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逐年下降,不存在进口实质增加的可 能性。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是否存在 大量增长进行了初步审查。 首先,调查机关审查分析了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进口数 量。中国海关数据显示,2010 年至 2013 年间,每年倾销进 口产品的进口量均占中国光纤预制棒总进口量的 91%以上, 且四年间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累计增长了约 31%。其中 除 2011 年进口数量较 2010 年小幅下降 2%外,2012 年及 2013 年的进口量均较前一年增长了 15%以上。基于上述数据,调 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 存在大量增加。各应诉企业对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的增长 没有提出异议。 其次,调查机关初步审查分析了倾销进口产品的相对进 口数量。各利害关系方就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市场需求量、中 国国内产量和市场份额数据无不同意见,调查机关基于上述 68 数据进行了分析审查。 损害调查期,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产量保持增长趋势, 2013 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较 2010 年增长了 185%。同 时,2010 年至 2013 年中国光纤预制棒需求量亦呈逐年增长 的趋势。其中,2011 年市场需求量较 2010 年增长了 26%, 2012 年和 2013 年的市场需求量均较前一年增长了 30%。但 同一时期,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由 2010 年的 67%逐年下 降至 2013 年的 41% 。基于上述数据,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 查期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国内市场需求量,倾 销进口产品的相对进口数量没有增加。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初裁中,调查机关 认为,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存在大量增加的客 观事实足以表明倾销进口产品存在进口的大幅增加。同时, 调查机关注意到,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产业自 2009 年才逐 渐兴起,在损害调查期处于生产规模逐步扩大的发展阶段, 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相应有所增长。调查机关认为,考 虑到本案中中国国内产业处于新兴发展阶段的市场背景,虽 然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的相对进口数量没有增加,但并 不足以据此证明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存在大幅增加, 更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2.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初裁后,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交的 69 评论意见认为:绝对进口数量和相对进口数量的分析权重是 等同的,调查机关选择其中任意一种来对被调查进口产品的 数量变化趋势做出裁定应受到“肯定性证据”与“客观审查” 的限制;在国内市场需求大幅增长以及国内产业产能与产量 无法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前提下,进口数量的绝对增长是必 然的,而其增长是否合理,是否对国内市场有造成损害的可 能性,则需要考察其相对于国内产业产能与产量的相对变化 趋势。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请求调查机关 在最终裁定中依据“相对进口数量”的变化趋势对被调查进 口产品数量做出裁定60。 对此,申请人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在考察倾 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时,只需考察绝对进口数量或相对进 口数量二者之一即可。在本案中,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绝 对进口数量呈大幅增长是客观事实,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审 查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增加的法律要件。株式会社藤仓和 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调查产 品在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平均市场份额高达 52%,在被调查 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存在明显价格削减的情况下,被调查产 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必然对中国市场有着极强的影响力。61 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各方提交的评论材料。根据《反倾 60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7-8 页。《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认定所依 据基本事实披露产业损害部分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 61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14-15 页 70 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是否大量增 加的分析包括绝对数量或者相对数量的分析。据此,调查机 关认为,在分析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时,法律 规定并不要求同时进行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的分析,也不要 求对进口数量增长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即只要绝对数量或者 相对数量客观上存在大量增加即可得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 口数量大量增加的结论。调查机关同意,在分析倾销进口产 品进口数量时应秉持“肯定性证据”与“客观审查”的原则。 初裁中,经过客观审查,调查机关注意到产业损害调查期, 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大幅增加,但同期相对进口数 量没有增加,调查机关因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分析。中国 国内产业的产能数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光纤预 制棒产业处于生产规模逐步扩大的发展阶段,国内同类产品 的市场份额相应有所增长,这合理解释了倾销进口产品绝对 进口数量大幅增长的同时相对进口数量没有增加的事实。如 初裁中所述,调查机关认为,考虑到本案中中国国内产业处 于新兴发展阶段的市场背景,即便倾销进口产品的相对进口 数量没有增加,也同样可以认定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的 进口数量存在大幅增长。 初裁后,各利害关系方就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 量、中国国内产业产能数据等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终裁 中,调查机关基于现有证据和客观分析,维持初裁的调查结 71 论,即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存在大量增加。 (三)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初裁调查结论。 初裁中,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 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审查分析。如前第四部分“(三)国 内市场分析”所述,涉案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竞争 关系。由于这种竞争关系的存在,加之价格是影响销售的重 要因素,以及国内生产企业和涉案外国企业采用的定价策略, 涉案进口产品的价格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产生影 响。 关于价格比较所采用的数据。根据日本、美国应诉企业 答卷,损害调查期内,外国应诉企业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 的总数量占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的比 例分别为:97%,77%,93%,72%,调查机关认为日本、美国 应诉企业提交的价格数据具有代表性,可以代表倾销进口产 品的价格情况。由于海关统计的进口价格数据无法具体区分 贸易水平、关联情况和型号区别。考虑到贸易水平、关联关 系、产品型号等因素可能对价格比较结果产生影响,调查机 关决定采用应诉企业提交的价格数据进行价格影响分析。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包含应缴进口关税的倾销进 口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62作为进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 62 价格数据来源于各应诉企业答卷,其中应诉企业通过中国关联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交易直接采用其中 国关联公司填报的销售价格,应诉企业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交易采用企业填报的到岸价格加上应缴进口 72 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63进行比较来分析价格影响64。价格比较 结果显示,2010 年至 2013 年,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均 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削减幅度分别为:2010 年 6%,2011 年 8%,2012 年 7%,2013 年 7% 。 为考虑贸易水平、关联交易和产品型号区别等因素对价 格的影响,调查机关做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分析。 首先,关于贸易水平,现有证据显示,应诉企业提交的 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均主要为 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二者贸易水平相当,具有可比 性。 其次,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主张,调 查机关在考察国内产业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时,应进一步区 分关联市场与非关联市场,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也应该进一步 区分为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对于关联销售价格, 调查机关不应直接考查或适用,而应首先评估其价格的合理 性,并相应进行调整。申请人主张,其关联交易的销售价格 是由市场化机制主导的,关联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基本相当。 此外,申请人就关联销售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 年,国内同 类产品非关联交易的价格较关联交易的价格高约 1.8%,二者 相差幅度不大。调查机关进一步将 2013 年被调查产品的进 关税确定销售价格。 63 价格数据来源于国内企业答卷提交的国内同类产品出厂价。 64 此处及下文所提及的价格比较中,汇率均采用年度平均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 汇率算术平均计算得出。 73 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非关联交易价格进行了比较,比较结 果显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亦低于国内同类产品非关联 交易价格,削价幅度为 7%。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显示, 本案中国内同类产品的关联交易不会改变价格影响的分析 结论。 第三,关于产品型号区别问题,损害调查期,应诉企业 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主要为 G652 光纤预制棒,另有极 少量的 G657 光纤预制棒和其他光纤预制棒(2013 年仅占应 诉企业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总量的 0.04%)。由于 G657 光 纤预制棒和其他光纤预制棒数量所占比例极小,不会对被调 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产生实质影响,调查机关认为,本案中产 品型号区别不会改变价格影响的分析结论。 最后,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进口后的港杂费用和 运费等,根据各企业答卷数据,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价格相 比,此部分费用数额极小,不会对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产 生实质影响,不会改变价格影响的分析结论。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损害调查期内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构成了价 格削减。 2.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 张,美日预制棒生产商对华出口的预制棒都主要是面向自己 74 在国内的关联光纤制造商,而不是为了对中国非关联光纤生 产商销售,进口产品对国内产品不存在直接价格影响,也就 不存在价格削减65。 对此,申请人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 在竞争关系。由于这种竞争关系的存在,加之价格是影响销 售的重要因素,以及国内生产企业和涉案外国企业采用相同 或类似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 价格变化产生影响66。 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评论意见后认为,无论是否销售给 关联方,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均存在着竞争关系。 如初裁中所认定的,由于这种竞争关系的存在,加之价格是 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中国国内企业和涉案外国企业采用的 市场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 变化产生影响。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评论意见中还主张初裁中存 在数据错误,认为会影响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包括 人民币兑美元汇率和被调查产品价格的海关数据。67针对该 公司所提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回应如下:初裁表 4 披露的是 价格影响分析采用的中国国内市场价格数据。裁决中已明确 说明各项数据的来源。其中人民币兑美元汇率采用根据中国 65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第 7-8 页。《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 裁披露的评论》(2015 年 8 月 3 日)。 66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15 页 67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第 15-16 页 75 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数平均得出的年度 平均汇率68,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数据来源于各应诉企业答卷69。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此项主张无客观依据。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初裁后的评 论意见中主张:首先,国内生产企业参照美日产品进口价格 确定销售价格与涉案外国企业和国内生产企业依据中国市 场条件确定销售价格二者之间存在谁先影响谁的逻辑矛盾, 国外生产商定价源自于自身的成本状况和对市场的分析,其 无法阻止国内生产商参照自己的价格去定价,因此不能据此 认为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消极的 影响。其次,由于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出口价格数据通常都具 有滞后性,中国国内生产商在实践中很有可能依据的是国外 出口商 1 到 2 个月前的价格,以此为基础的价格比较本身缺 乏客观性。此外,调查机关在进行价格比较时还应考量被调 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技术和成本方面的差异。 70 调查机关审查了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 社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材料71表明 涉案外国企业和国内生产企业在中国销售光纤预制棒时,均 68 参见初裁脚注 39,同时由于表 4 数据未保留小数,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根据表 4 推算得出的汇率与调 查机关实际采用的汇率存在不完全一致的合理可能。 69 参见初裁脚注 37 70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8-10 页。 71 参见各企业答卷内容。 76 依据中国市场条件确定销售价格。无论市场上谁先影响谁, 或者国外生产商是否存在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主观意 图,客观事实是,在存在竞争关系的市场上,价格是影响销 售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平均市场份额高达 52%的被调查 产品,其价格对市场价格的影响不言而喻,进而必然影响到 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其次,经审查,尽管国内生产企业表 明其参照中国海关统计的日本和美国产品进口价格确定自 己的销售价格,但申请人提交的评论意见主张国内企业参考 的是被调查产品价格在一段相对较长时间内的变化趋势,同 时海关进口价格也不是决定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唯一 因素7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海关数据滞后性会对价格影响分 析结论造成影响,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关 于价格比较缺乏客观性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最后,关于价 格比较时是否需要考虑被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 生产技术和成本方面的差异问题。调查机关认为,价格影响 分析时,与贸易水平差异、产品型号差异等其他影响用户选 择的因素不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成本差异是用户面对具有 竞争关系的产品进行选择时的考虑因素,进而也无法证明成 本差异会影响到价格影响分析的结论。 美国政府提交的评论意见主张,在认定价格削减时,初 裁没有区分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关联和非关联交易。同时,在 72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22 页 77 价格比较时没有考虑产品种类的问题。针对上述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认为,虽然部分光纤预制棒生产商及其下游用户之 间存在关联关系,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间仍然存在竞 争,无论被调查进口产品是关联交易还是非关联交易,其价 格均会影响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没有证据表明关联关系会 影响到调查机关经过客观分析得出的价格影响结论。关于产 品种类区别问题,初裁中,调查机关已经对不同产品型号间 的差异对价格比较结论的影响进行了审查和分析。现有证据 材料表明,中国国内产业同应诉企业一样,均主要销售 G652 光纤预制棒,另销售极少量 G657 光纤预制棒和其他光纤预 制棒。由于 G657 光纤预制棒和其他光纤预制棒占国内同类 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比例很小,产品型号差异不会影响价格 比较的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结论, 即根据现有证据,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对 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构成了价格削减。 (四)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1.初裁调查结论。 申请人主张,来自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的倾销行为已 经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冲击和影响,并对国内 产业形成了实质损害威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 78 在初裁中对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 进行了调查,具体数据详见附表 573。 上述指标显示,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表 观消费量持续增加,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分别较上年 同比增长 25.62%、29.87%和 30.23%。为满足持续增长的国 内市场需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持续增长,就业 人数增加,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时实现了国内销量、国内销 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的持续增长。但由于调查期 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自 2012 年开始持续增长,2012 年 和 2013 年分别较上年同比增长 15%和 16%,且调查期内倾销 进口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 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削减作用,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 产经营产生了明显影响。在市场需求旺盛的背景下,国内产 业已有产能未能得到充分利用,开工率自 2012 年开始持续 大幅下降,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比下降 7.48 个百 分点和 4.99 个百分点;期末库存持续大幅增加,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比增加 35.69%和 177.70%;由于倾销进 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削减作用,损害调查期内国 内同类产品价格持续下降,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 年分别同比下降 7.21%、4.38%和 3.40%,国内同类产品经营 73 调查机关注意到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存在一定数量的国内同类产品自用,在表观消费量、产能、产量、 开工率、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人均工资、期末库存等指标上无法区分自用和非自用,而国内销量、市 场份额、销售收入、销售价格、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经营活动现金流等指标均为不包括自用量的数据。 79 活动现金净流量也自 2012 年开始持续大幅减少,2012 年和 2013 年分别较上年同比下降 64.86%和 47.20%。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初 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 7.8%-39%, 不属于微量倾销。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倾 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 8.0%-41.7%,不属于微量倾销。 部分外国应诉企业依据本案申请书中的相关数据对国 内产业状况进行了分析,认为国内产业大部分指标向好,产 量、销量、利润大幅增长,仅有开工率、销售价格、现金净 流量和库存等少数指标的不利变化不足以说明国内产业受 到实质性损害或负面影响,现金净流量变化还可能因为大规 模投资活动所造成。部分应诉企业引用相关国内生产企业上 市公司年报等公开信息,认为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经营状况 良好74。 对此,申请人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相关指标 呈现增长的趋势并不意味着国内产业的经营状况一片大好, 国内产业开工不足、库存上升、价格下降、税前利润率和投 资收益率偏低,恰恰说明国内产业出现了明显不利的状况。 应诉公司引用的相关企业年报、半年报数据与本案调查所考 察的预制棒的损害数据在统计范围、统计口径及计算方法等 74 详见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 工业株式,《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 论意见》;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的损害意见》。 80 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反倾销调查考察的是预制棒的财 务和经济指标,而年报、半年报等相关公开信息是公司所有 产品或者整个通信板块的合计数字,不能准确、全面的反映 “同类产品”的经营状况。75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 第一,本裁决中调查机关评估国内产业状况的数据基础 是代表国内产业的 3 家国内生产者生产经营光纤预制棒的相 关指标。应诉公司所引用的上市公司年报数据并未能细化到 光纤预制棒这一特定产品,而是包含了其他产品,无法准确 反映光纤预制棒产业的具体情况。 第二,调查机关在本裁定中并未认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 性损害。调查机关还注意到,无论应诉企业还是申请人对于 本裁决中国内产业开工率、库存、现金净流量和销售价格出 现不利变化的认定并无异议。调查机关所评估的国内产业同 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不受到企业投资活动的影响。 第三,调查机关认定了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为满足持 续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实现了国内同类产品产能、产量、 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国内销量、国内销售收入、税前利 润和投资收益率的持续增长或提高。调查机关同时也注意到, 按照应诉公司和申请人提供的行业内公认光纤预制棒与其 下游产品利润分配比例76,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税前利 75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 76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29 页;申请人, 81 润率和投资收益率处于较低水平。 基于经过核实的国内产业相关指标变化情况,调查机关 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光纤预制棒市场需求旺盛,国内 产业因此实现了产量、销量、销售收入等指标的持续增长, 但与此同时,国内产业却未能保持产能的充分利用,开工率 甚至有所下滑且库存增加,在销售价格下降的情况下,税前 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处于较低水平,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出 现大幅减少。这些不利变化说明国内产业受到了负面影响。 2.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初裁后,外国应诉公司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对初裁中 认定的开工率、库存、税前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经营性现 金净流量等指标提出异议,并引用了部分国内生产者的公开 信息,认为与初裁认定不符。申请人也对外国应诉公司的上 述抗辩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的回应。 调查机关需要重申的是,初步裁定中已明确说明,评估 国内产业状况的数据基础是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 者生产经营光纤预制棒的相关指标。应诉公司所引用的其他 信息如在数据收集标准、统计口径等方面与初裁所依据的数 据存在差异,并不必然说明初裁所依据的数据存在瑕疵。调 查机关对应诉公司在其抗辩意见中提及的具体指标进行了 逐一调查: 《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第 14 页 82 (1)关于开工率。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引用长飞光纤 光缆有限公司上市资料及富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券说明书 中的数据,认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开工率与初裁认定不符77。 申请人说明了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中载 明的光纤预制棒产量数据系将不同规格产品进行折算的数 据,而非实际产量数据,产能数据为设计产能而非实际产能; 富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中开工率数据包含了 整个集团所有关联企业的数据,而非填写答卷的浙江富通光 纤技术有限公司一家公司的数据,同时其产能与产量数据的 口径并不一致,产能数据中并未包括购买芯棒加工成品光纤 预制棒的产能,而产量中则同时包括了自产和加工光纤预制 棒的所有产量78。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的国内产业开工率是基于代表 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自产光纤预制棒的实际产能和 实际产量计算得出的,上述数据经过调查机关的核实。株式 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所引用长飞光纤光缆有 限公司上市资料及富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券说明书中的产 能数据,是“设计产能”而非“实际产能”,两者统计口径 不同,通常实际产能更能够反映企业的真实生产能力。同时, 77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12-13 页。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 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会后材料》。 78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24 页。 83 富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券说明书中提供的是“自产及加工光 纤预制棒”的数量,并非富通集团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填报的 自产光纤预制棒的数量。 康宁公司提出,调查期内中国光纤预制棒整体产业的开 工率变化很小,并不存在大幅下降79。 申请人认为,初裁中调查机关评估国内产业状况的数据 基础是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的相关指标。如果按 照康宁公司的主张,评估开工率采用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总 体产业状况,而其他指标按照三家答卷企业的数据,无疑将 造成调查机关认定损害的基础和标准不统一80。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 者的数据进行了国内产业状况的分析和认定,符合相关法律 规定。调查机关也注意到,在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表观消费 量持续增加,且国内光纤预制棒产能与同期表观消费量存在 较大缺口的情况下,调查期内中国光纤预制棒行业整体开工 率由 83%下降至 82%,表明国内行业整体开工率处于较低水 平并出现下降,而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的开工率 下降更为明显。 (2)关于利润情况。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引用了部分国 79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一)》,第 20-21 页;康宁公司、康宁(上 海)光纤有限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80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25-26 页。 84 内生产者公布的相关利润数据,质疑初裁中认定的“国内产 业的税前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处于较低水平”81。 申请人认为,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引 用的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预制棒的营业利润仅为毛 利润数据,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的净利润并非完全是 预制棒产品的净利润,而是包含了很大部分其他产品产生的 净利润,即便按照整个公司的净利润数据计算,也并非高额 利润82。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了“国内产业的税前利润率和投 资收益率处于较低水平”,而应诉公司引用了部分公司的毛 利率水平,与调查机关认定结论所依据的数据基础并不一致。 同时,应诉公司引用的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的净利润 数据,包括了除光纤预制棒以外的其他产品,并不能准确反 映光纤预制棒产品的盈利情况。 康宁公司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质疑初裁中引用的 “行业内公认的光纤预制棒与其下游产品利润分配比例”的 出处及可信性83。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明确指出了上述利润分配比例来 自于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和申请人向调查 81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11-12 页;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 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会后材料》。 82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24 页。 83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一)》,第 22 页;康宁公司、康宁(上海) 光纤有限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 倾销案初裁的评论》,第 9 页;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85 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84,同时申请人也提供了行业领域内的 专业报道进行佐证。初裁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作为应诉公 司的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均未对上述认 定提出异议,而康宁公司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也仅是提 出简单质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调查机关认为, 上述利润分配比例由相关书面证据佐证且被利益相反的双 方共同认可,目前尚无相反证据出现,因此可以作为调查机 关作出相关认定的基础。 (3)关于库存情况。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引用了江苏亨 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光纤预制棒产销率数据,认为该公司 产销率极高;引用了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上市材料披露中 的相关内容,认为该公司存货增加是由于其他临时性原因85。 康宁公司认为,按照绝对价值计算,三位申请人报告的 库存量确有增长,但以存货与产量的比率来衡量库存增长更 为合适。而以此方法衡量,国内产业库存占产量的比例仅从 2010 年的 9.4%增加至 2013 年的 12.6%,变化并不剧烈86。 申请人认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仅为代表国内 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中的一家,损害考察依据的应该是国 内产业的数据,而非国内产业中个别企业的经营数据。国内 84 详见初裁公告脚注 43 85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13-14 页;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 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会后材料》。 86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一)》,第 21 页。 86 产业的库存持续大幅增长,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 比增长 35.69%和 177.70%,整个调查期累计增长 286%,并非 信越和藤仓主张的“临时性增长”。即便按照康宁公司主张 的库存占同期产量的比例来看,也由 2011 年的 6%持续增长 至 2013 年的 13%87。 调查机关认为,按照《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评估 国内产业的状况应以全部国内生产者或具有代表性的国内 生产者为对象,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无法代表国 内产业的整体情况。从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 社引用的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上市材料披露看,长飞光纤 光缆有限公司光纤预制棒的产销率不高,但长飞光纤光缆有 限公司对于存货周转天数增加的说明是针对其所有产品而 非仅针对光纤预制棒,且其使用“主要因为”的措辞表明这 一说明并非穷尽式列举,无法据此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按 照康宁公司主张的方法计算,国内产业库存占同期产量的比 例自 2011 年开始持续增长,至 2013 年增长近一倍88,这与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认定的结论一致。 (4)关于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康宁公司主张现金净流量的减少与国内产业投入庞大 的资金用于扩充产能有关89。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认为调 87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25-26 页 88 按照康宁公司主张的方法,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库存占同期产量的比例分别为:2010 年 9.35%,2011 年 6.42%,2012 年 6.59%,2013 年 12.66%。 89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一)》,第 21-22 页;康宁公司、康宁(上 87 查机关未能说明为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 量不受企业投资活动的影响90。 调查机关发放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中明确规定,问卷 要求填报的国内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系企业同类产品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不包括投资活动和融资活动的 现金流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的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是依据经过核实的问卷答卷数据,并不包含投融资活动产生 的现金流量。因此,国内产业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减少与企 业扩产等投资活动无关。 (五)实质损害威胁。 申请人主张,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行为已经对国内产业构 成了实质损害威胁,并且这一实质损害威胁具有高度的现实 性和紧迫性。如果不及时采取反倾销措施,国内产业的生产 经营状况将极有可能会严重恶化,将遭受到实质性损害。 初裁后,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调查机关对倾销 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构成实质损害威胁进行了进一步 的调查。 1.对倾销进口的大幅增长率的分析。 如第五部分(一)所述,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 的进口数量存在大幅增长,且始终维持 41%以上较高的市场 份额,表明了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海)光纤有限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90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第 9 页。 88 初裁后,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交的 评论意见中主张:根据 2014 年的进口数据,被调查进口产 品不存在大幅增长的可能性91。康宁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 也主张 2014 年和 2015 年数据表明,被调查进口产品数量与 市场份额持续降低92。对此,申请人认为,2014 年以来被调 查产品进口数量情况的变化,很有可能受到案件立案调查以 及人为因素的影响,不能否认初裁关于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 的客观性93。调查机关审查了各方的评论意见及相关进口数 据后认为,如申请人所主张的,2014 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受 到了案件立案调查因素的影响,仅凭该数量变化推论出被调 查产品不存在大幅增长的可能性缺乏足够证据。 2.对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 的分析。 申请人主张,2010 年-2013 年期间,日本、美国光纤预 制棒产能均呈持续增长趋势,在未来可合理预见的期间内, 两国仍然具有强大的预制棒出口能力,对中国出口预制棒的 数量仍然有进一步增长的空间,被调查产品出口数量将进一 步实质增长是明显可预见且迫近的。 调查机关对日本、美国企业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 91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17-18 页。《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认定所 依据基本事实披露产业损害部分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 92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康宁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 《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 93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15 页 89 质增加的生产能力进行了分析。 外国应诉企业提交的数据显示94,损害调查期内,日本、 美国企业未使用的产能总体呈增长趋势,2013 年两国未使用 产能较 2010 年增长了 77%,较 2012 年甚至增长了 2 倍多。 与此同时,日本、美国的光纤预制棒产能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2013 年两国合计产能较 2010 年增长了 32%。在提交答卷的 企业中,2 家企业表示在损害调查期内增加了产能,1 家企 业表示有计划在 2014 年进一步增加产能。 康宁公司主张,相对于中国巨大(且快速增加)的国内 消费量而言,日本和美国闲置产能的绝对数量微不足道95。 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美国企业损害调查期未使用的产能。 调查机关发现,根据应诉企业答卷数据,2013 年日本、美国 企业未使用产能达到 1210 吨,占 2013 年中国国内市场消费 量的 20%。调查机关认为,日本、美国企业在损害调查期末 期的未使用产能,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不是微小 的。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主张,“来自日 本的被调查进口产品未来不存在生产能力实质增加的可能 性,即使产能可能发生增长性的变化,其变化幅度也将远不 94 据中国海关统计,2010 年至 2013 年,日本、美国主要的光纤预制棒生产企业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 量均占中国光纤预制棒总进口量的 85%以上。调查机关认为上述应诉企业提交的被调查产品的产能、产量、 出口量 、库存情况等信息可以代表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在损害调查期的情况,下文分析如无特殊说 明,数据均来源于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的日本、美国企业。详细数据请参见附表 3《应诉企业产能、产量、 出口量及库存情况》 95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第 39 页 90 及中国国内市场需求和中国国内产能的变化”96。调查机关认 为,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并未能提出来自 日本的被调查进口产品未来不存在生产能力实质增加的可 能性的证据。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光纤预制棒产能的情况。 根据外国应诉企业提交的数据,损害调查期,日本光纤预制 棒的合计产能增长了 18%。如前所述,累积评估的结果显示, 损害调查期日本、美国的光纤预制棒产能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2013 年两国合计产能较 2010 年增长了 32%。与此同时,损 害调查期日本、美国企业对中国出口量保持在其总出口量的 74%以上,这表明中国是日本、美国企业重要的出口市场。 调查机关认为基于损害调查期日本、美国企业产能的增长情 况,而中国又是日本、美国企业重要的出口市场,未来中国 市场需求的增长极有可能吸引日本、美国企业扩大产能。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日本、美 国光纤预制棒企业可充分自由使用的生产能力呈增长趋势, 同时存在即将实质增加的生产能力,这表明了被调查产品进 口数量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初裁后,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康宁 公司均在评论意见中重申了初裁前就产能、库存等问题的主 张97,但并未提交足以否定调查机关初裁调查结论的证据。 96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52 页。 97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 的评论意见》。 91 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决定维持初裁时的结论。 3.对其他出口市场吸收额外出口的分析。 申请人主张,损害调查期,日本和美国的光纤预制棒市 场处于严重供大于求的状态,并且其他国家对日本和美国过 剩产能的吸收能力有限,预计未来中国仍将是日本和美国预 制棒对外出口的第一大和不可替代的首要目标98。 调查机关对中国以外的市场吸收额外出口的可能性进 行了审查分析。 根据日本、美国应诉企业答卷,损害调查期内,日本、 美国企业总出口量保持在其产量的 38%以上,对中国出口量 则保持在其产量的 29%以上,出口量的 74%以上99。与此同时, 两国国内市场消耗的光纤预制棒在损害调查期间均不超过 总产量的 58%。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数据表明,损害调查期, 日本、美国的光纤预制棒市场处于供大于求的状态,中国是 两国主要的光纤预制棒出口市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根据英国国际商品研究所(CRU) 报告的数据推算100,2014 年到 2016 年,全球光纤预制棒的 需求 99%将集中在中国、美国、日本、欧洲、印度、韩国和 巴西。其中,中国将是全球最大的预制棒消费市场,需求量 占全球需求量 49%以上。而预计欧洲的光纤预制棒市场仍将 98 参见本案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 99 参见附表 3《应诉企业产能、产量、出口量及库存情况》 100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附件 7 92 供大于求,印度、韩国和巴西合计需求量约 1201 吨。2015 年和 2016 年国际市场预计将维持上述情况。株式会社藤仓 和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提交的数据也表明 2014 至 2015 年,日 本光纤预制棒的需求量将呈逐年下降的趋势101。各利害关系 方未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数据表明, 可预见的未来中国以外其他市场吸收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 额外出口的能力有限,中国仍是日本、美国主要的光纤预制 棒出口市场。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提出,“根据调查公 司的报告,……印度和中东正取代中国成为全球增长最快的 光纤光缆市场。……相比即将饱和的中国市场而言,新兴出 现的印度和中东市场显然对日本出口商更加具有吸引力,因 此,中国市场并不是未来日本光纤预制棒生产商的唯一依赖” 102。对此,申请人认为,根据英国国际商品研究所(CRU)报 告的数据,“2014 至 2016 年期间,印度预制棒需求量占全球 比例稳定在 7%左右,……中东目前只有阿曼有 30 万芯公里 的光纤产能,只能消耗不足 10 吨的预制棒,……而且 2013 年以来阿曼的光纤产量已经为零,根本不具有任何吸收过剩 产能的能力”103。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株式会社藤仓和信 越化学株式会社提交的数据材料仅说明了印度和中东市场 101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53 页。 102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56 页。 103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第 16 页。 93 需求的增长情况。根据应诉企业答卷数据,2013 年末日本、 美国企业需要依赖出口的产能已达三千余吨,而申请人提交 的证据表明印度和中东市场需求量仅约 700 吨,即便在需求 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印度和中东市场需求的绝对数量仍远少 于美国、日本需要依赖出口的产能,其吸收额外出口的能力 有限。 初裁后,康宁公司提出印度市场需求增长很快,中国市 场正在逐渐变得不重要104。申请人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根 据康宁公司提交的 2015 年 2 月的 CRU 报告,除中国、美国、 欧洲以外的其他市场预制棒合计需求量的绝对值在增加,但 增量有限,2014 年相比 2013 年只增加了 163 吨,2016 年预 计也只比 2013 年增加了 256 吨,如此微小的需求增量完全 不能够缓解和吸收日、美光纤预制棒的出口能力。调查机关 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其他市场需求增量并不足以吸收美、日 需要依赖出口的产能,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结论。 4.对倾销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将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 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 增加的分析。 损害调查期内,根据应诉企业提交的数据,倾销进口产 品含关税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累计降幅达 16%,其中 2011 年较 2010 年下降 10%,2012 年较 2011 年下 104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94 降 3%,2013 年较 2012 年下降 4%。国内产业提交的数据显示, 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也呈下降趋势,累计降幅为 14%, 其中 2011 年较 2010 年下降 7%,2012 年较 2011 年下降 4%, 2013 年较 2012 年下降 3%105。如前所述,倾销进口产品的价 格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产生影响,损害调查期,倾 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始终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削减幅度 分别为:2010 年 6%,2011 年 8%,2012 年 7%,2013 年 7% 。 调查机关认为,基于上述数据,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 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削减,影响了国内同类产 品的销售价格。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株式会社主张“下调关税是中 国政府的经济政策调整行为,人民币汇率变动由政府和市场 行为双重决定,二者都是被调查进口产品所不能掌控和影响 的,因此这种变化所导致的任何可能的消极状况也不能归因 于被调查进口产品”106。 康宁公司主张“人民币升值和光纤价格下降,共同充分 说明了来自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和中国预制 棒生产商在调查期内可能经历的‘价格’下跌的原因”,“成 本降低……这个因素无疑也是导致价格小幅下跌的重要原 因”107。 105 有关数据参见附表 4《中国国内市场价格情况》。 106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27 页。 107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第 24、25 页。 95 关于关税税率和汇率影响,申请人主张,对国内价格造 成直接影响的应是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人民币价格,在 分析进口价格的影响时应以人民币价格变化情况为准;同时, 国外出口商在中国销售产品时,必然要充分考虑中国国内市 场行情和竞争状况的变化来定价,汇率、关税等市场条件的 变化是公开透明的,国外出口商可以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并据 此决策自身产品的定价策略。申请人认为,导致进口产品人 民币价格下降的真正原因实质上还是被调查产品出口商对 华低价定价策略所决定的。 调查机关认为,关税税率、汇率影响到进口产品的中国 市场价格,但如国内产业所主张,税率和汇率的变化是公开 透明的,国外生产商对于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的人民币价格 是可预期的,其在定价时能够考虑税率和汇率的影响。本质 上,国外生产商的定价策略最终决定了进口产品的中国市场 价格,并进而影响到了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 关于下游产品光纤全球价格的下降以及中国国内光纤 预制棒产业成本的下降的影响,经审查,尽管损害调查期存 在着光纤价格和预制棒成本下降的现象,但外国应诉企业并 未提供证据证明光纤价格下降和中国国内预制棒产业成本 下降是国内光纤预制棒产品价格下降的唯一原因。调查机关 认为,光纤预制棒是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企业更多的以 市场需求和竞争为导向来定价,下游产品价格和成本仅是企 96 业定价的参考因素之一。正如前文对中国国内市场分析部分 所述,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是竞争的市场,价格的形成是竞 争的结果。日本、美国企业和中国国内生产企业均表示其依 据中国市场条件确定销售价格。中国国内生产企业提交的证 据也表明其参照中国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确 定其同类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价格,而非依据光纤价格和预制 棒成本确定价格。基于上述分析,调查机关认为,下游产品 光纤全球价格的下降以及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产业成本的 下降不是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下降的唯一和决定 性因素。 现有证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 内同类产品存在价格削减且总体呈下降趋势,国内同类产品 的销售价格在其影响下已呈逐年下降趋势。同时,申请人提 交的证据显示,根据英国国际商品研究所(CRU)报告的相 关统计数据推算,2014 年至 2016 年,中国预制棒需求量的 年均增幅将保持在 5%左右,增速明显放缓;中国国内光纤预 制棒产能和涉案国的产能将继续增长,甚至逐步超过中国国 内市场需求量,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在迫近的未来将出现更 为激烈的竞争。如前所述,价格是影响光纤预制棒销售的重 要因素,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未来中国市场的价格竞争也 会日趋激烈,日本、美国企业为维护并扩大其市场份额,将 会延续现有的定价策略,而中国国内产业将被迫降低价格与 97 之竞争。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在可预见且迫近的未来,倾销 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 的影响。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持续走低,同 时进口数量存在大幅增加。基于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价 跌量增的趋势,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以将大幅压低或 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 需求的增加。 初裁后,康宁公司的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其关于价格小 幅下降并非进口产品竞争所致的主张。康宁公司主张光纤预 制棒价格的下降完全是由于人民币的升值及成品光纤国际 价格的普遍小幅下降所致。108调查机关审查了康宁公司初裁 后提交的评论意见。关于人民币汇率问题,调查机关已在初 裁中进行了分析,由于没有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 定维持初裁中的结论。关于成品光纤价格对光纤预制棒价格 的影响问题,康宁公司提交的 CRU 国际数据显示,损害调查 期全球单模光纤的价格呈先升后降的趋势,2011 年较 2010 年价格有显著回升,但是同期,光纤预制棒的价格始终呈下 降趋势。调查机关认为,二者变化趋势的区别,说明康宁公 司关于光纤价格决定预制棒价格的主张缺乏证据。 综上,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结论,即在可预见且 108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康宁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 《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98 迫近的未来,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 幅度抑制或压低的影响。 5.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库存情况的分析。 外国应诉企业答卷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中,日本、美 国企业期末库存量占其产能的比例保持在 3%至 4%之间109。随 着两国产能的增长,两国企业的期末库存量除 2011 年较 2010 年下降了 20%外,调查期后三年均呈增长趋势,2012 年较 2011 年增长了 31%,2013 年较 2012 年增长了 33%。上述数据表明, 被调查产品保持稳定比例且绝对数量不断增长的库存。 综上,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损害调 查期倾销进口产品存在进入中国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倾 销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企业拥有 稳定且不断增长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生产能力,并且该生产 能力存在实质增加的可能性,也表明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实质 增加的可能性; 国际上其他市场对被调查产品出口的吸收 能力较小;被调查产品保持稳定比例且绝对数量不断增长的 库存;与此同时,倾销进口产品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 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并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 求。基于上述分析,调查机关认为更多的倾销进口产品是迫 近可预见的,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威胁,在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需求增速放缓的背景下,如不 109 参见附表 3《应诉企业产能、产量、出口量及库存情况》 99 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初裁后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康宁公 司、美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提出110的评论意见认为不存在倾 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对此,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 步的调查分析。根据对初裁后康宁公司提交的 2015 年 2 月 CRU 光缆展望报告的分析结果,与初裁中调查机关对未来中 国市场需求量变化趋势的推测一致,中国预制棒需求量的年 增幅在 2016 年将显著低于损害调查期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 需求量的增幅。随着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供需情况的变化, 可以预见,价格在市场竞争中的影响力将进一步增加,日本、 美国光纤预制棒生产企业为了维持和争取市场份额,将继续 甚至加剧倾销。根据海关统计的数据,2015 年前 4 个月日本、 美国对中国出口光纤预制棒的价格较 2014 年同期进一步下 降了近 7%。111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 产品存在价格削减且总体呈下降趋势,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 价格在其影响下已呈逐年下降趋势,在迫近的将来倾销进口 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将更加显著。与此同时,如 110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会后材料》, 《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认定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产业损害部分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美国政 府,《美国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 证会发言材料》(2015 年 7 月 13 日),《美国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最终披露的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康宁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对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 111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1 页;美国政府,《美国对光纤预制棒反倾 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2015 年 7 月 13 日);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100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所述,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存在进 入中国市场的大幅增长率;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企业拥有 稳定且不断增长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生产能力,并且该生产 能力存在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被调查产品保持稳定比例且 绝对数量不断增长的库存;而国际上其他市场对被调查产品 出口的吸收能力较小。综合倾销进口产品在损害调查期的增 长趋势,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企业的产能、库存情况,国 际上其他市场对被调查产品出口的吸收能力各方面因素,调 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在迫近的将来存在进口数量大幅 增长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预见,高速增长的市场需 求给中国国内产业带来的红利将在 2016 年后逐步消失,而 被调查产品的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将进一 步显现并最终造成损害发生。 综上分析,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结论,即 更多的倾销进口产品是迫近可预见的,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 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威胁,在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需求 增速放缓的市场背景下,如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六、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是 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见第四(三)部分); 国内产业参照中国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确定其 销售价格,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变化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 101 价格变化(见第五(三)部分)。在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 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持续产生价格削减,进口绝 对数量大幅增加(见第五部分);且日本和美国国内光纤预 制棒企业拥有稳定且不断增长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生产能 力,其库存保持稳定比例且绝对数量不断增长,倾销进口产 品在迫近的未来有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对中国国内产业 造成实质损害威胁。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市场表观消费量持 续增加,为满足持续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产能、产量持续增长,就业人数增加,劳动生产率提高, 同时实现了国内销量、国内销售收入、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 率的持续增长。但由于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自 2012 年开始持续增长,且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 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 格产生了削减作用,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 了明显影响。 由于自 2012 年起倾销进口产品以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的价格持续大量进入中国市场,虽然市场需求旺盛,但国 内产业产能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开工率自 2012 年开始持续 大幅下降,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比下降 7.48 个百 分点和 4.99 个百分点,期末库存持续大幅增加,2012 年和 102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比增加 35.69%和 177.70%;由于倾销进 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削减作用,损害调查期 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持续下降,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比下降 7.21%、4.38%和 3.40%,国内产业同 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也自 2012 年开始持续大幅减少, 2012 年和 2013 年分别较上年同比下降 64.86%和 47.20%。 损害调查期内,日本、美国的光纤预制棒产能及闲置产 能均呈逐年增加的趋势,2013 年两国合计产能较 2010 年增 长了 32%,2013 年两国闲置产能较 2010 年增长了 77%,较 2012 年甚至增长了 2 倍多。日本、美国国内市场均处于供过 于求的状态,其产量中的 38%以上需要向国外市场出口,而 中国是其最重要的出口市场,在其出口总量中占比一直在 74% 以上。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自 2012 年开始持续以较大 幅度增长,同时其库存绝对数量持续增长。 根据英国国际商品研究所(CRU)报告的相关统计数据, 2014 年-2016 年,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市场需求有限,需 要依赖出口的过剩产能处于较高水平,而全球其他市场对被 调查产品的吸收能力小,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市场的出口在迫 近的未来有进一步实质增加的可能性。而与此同时,中国光 纤预制棒市场需求的增长也将进一步放缓。一旦被调查产品 进口数量进一步增加,将加剧国内市场的竞争。由于调查期 内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一直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 103 在市场竞争加剧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很有可能继续维持其 低价甚至进一步调低价格,国内产业将被迫降低价格与其竞 争。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 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负面影响已经开始显现。由于美国和日 本存在大量可供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具有较强的出口能力, 对国际市场尤其是中国市场的依赖程度较高。损害调查期内, 倾销进口产品已经开始以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向中国 持续大量出口,造成国内产业开工率下降、库存增加、同类 产品销售价格下降。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在满足国内市场 需求的背景下,实现了产能、产量、销量、销售收入、税前 利润、投资收益率等指标的增长,但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 虽经增长仍停留较低水平,说明国内产业的盈利能力较为脆 弱。如不采取反倾销措施,具有较强出口能力的倾销产品向 中国进口的数量极有可能进一步增加,在需求增长放缓的情 况下,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市场的竞争进一步加剧,倾销进 口产品价格削减的负面效应将进一步显现,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价格继续下降,将严重影响其盈利能力,并制约其生产经 营活动,导致国内产业生产下滑、销售受阻,造成国内产业 的实质损害。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104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的 2010 年、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进口量 分别为 82.09 吨、175.58 吨、121.38 吨和 239.84 吨,在总 进口量中占比分别为 4.10%、8.52%、5.31%和 8.73%。相对 倾销进口产品,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数量较少。从中 国海关统计的进口价格(CIF 价格)看,2010 年、2011 年、 2012 年和 2013 年其他国家(地区)进口光纤预制棒平均价 格分别为 137.48 美元/千克、119.89 美元/千克、123.64 美 元/千克和 138.40 美元/千克。由于中国海关统计中无法区 分光纤预制棒内不同产品类别构成的数据,因此无法对其他 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水平进行精确 比较,但由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相对于倾销进口产 品而言数量较少,因此,即便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可 能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也无法由此否定倾销进口产品 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不利影响。而且从产能、产量、需求等数 据看,日本、美国是全球主要的光纤预制棒生产地,出口能 力强,对境外市场依赖程度高,其对中国市场进一步加大倾 销出口的可能性较其他国家(地区)更大。 2.国内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 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表观消费量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 内国内光纤预制棒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没有出现限制光 纤预制棒产业发展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其他替代产品等 105 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需求的萎缩。国内 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未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从英国 国际商品研究所(CRU)报告的预测数据看,未来几年中国 光纤预制棒市场需求的增长可能放缓,但由于国内产业同类 产品产能与国内市场需求之间仍存在较大缺口,未来需求增 长放缓本身并不必然影响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只有当同 期倾销进口产品大量涌入,市场竞争加剧,才会对国内产业 造成不利影响。 3.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及国内外竞争状况。 调查显示,目前国内同类产品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 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 销售区域与倾销进口产品基本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 在其他阻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 因素。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没有颁布限制光纤预制棒产业发展 的贸易政策。国内外正当的竞争也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国内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威胁不是由于商业流通渠道、贸易 政策及国内外正当竞争造成的。 4.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的变化和技术发展情况。 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在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产品质量、 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都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调查期内, 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持续大幅提高。调查机关未发现因生产 工艺及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而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 106 情况。 5.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有部分同类产品出口,但出口 数量在其总销量中占比极小,绝大部分期间低于 1%,仅有 1 年占 1.37%。因此,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不是由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造成的。 6.不可抗力因素。 调查机关未发现在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受到自然灾 害或其他严重不可抗力的事件。 7.关于产能增长的影响。 调查机关注意到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即使国内产 业可能受到任何损害,这也是由于自身产能过剩等原因造成 的”112的主张。调查机关同时注意到康宁公司的主张:“中国 预制棒生产商的产能在最近四年内有迅猛的扩张,但中国的 预制棒生产商仍然无法完全满足中国更大的预制棒需求”113。 针对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调查机关基于调查获取 的相关数据进行了分析。损害调查期内,代表国内产业的 3 家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企业的合计产能、国内光纤预制棒总 产能、国内市场表观消费量如附表 6 所示,从上述数据可以 看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合计产能和国内光纤预制棒 112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2014 年 10 月 9 日),第 45 页。 113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36 页。 107 总产能均实现了持续增长,但与当期国内市场表观消费量相 比,均存在较大缺口。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 国内产业并不存在产能过剩的情况,国内产业在国内市场需 求旺盛的情况下,扩张自身产能以满足市场需求,并不会导 致国内产业受到负面影响。 初裁后,康宁公司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评论意见 中继续重复了其有关国内光纤预制棒产能的观点。康宁公司 再次主张“中国国内预制棒产能继续不足”114。住友电气工 业株式会社则引用新闻报道中的专家分析和个别企业停止 光纤预制棒项目融资的事例,主张国内产业存在产能过剩115。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通过分析国内光纤预制棒需求、产能 等数据,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并不存在产能过剩的情 况,调查机关认为这一定量分析的方法更为准确和可靠。住 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并未挑战调查机关定量分析的方法和 数据,其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也并未提出与初裁认定相反的 数据。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日本和 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产业 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 114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 34 页 115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第 13 页。 108 表 1 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单位:吨) 2010 2011 2012 2013 进口数量 1922 1885 2165 2508 109 表 2 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情况 (单位:吨) 2010 2011 2012 2013 国内同类产品销量 747 1130 1425 1894 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 1922 1885 2165 2508 进口数量 其他进口 82 176 121 240 表观消费量 2849 3579 4648 6053 申请人产量 755 1128 1492 2156 市场变化 表观消费量变化 730 1069 1405 同类产品销量变化 382 296 468 被调查产品进口变化 -37 280 343 其他进口变化 93 -54 118 市场份额 同类产品 26% 32% 31% 31% 被调查产品 67% 53% 47% 41% 其他来源进口 3% 5% 3% 4% 其他 3% 11% 20% 23% 110 表 3 应诉企业产能、产量、出口量及库存情况 (单位:吨) 2010 2011 2012 2013 生产能力 6197 6584 7465 8167 产量 5515 5613 7107 6958 出口总量 2357 2216 2699 3057 其中:向中国出口量 1892 1727 2036 2271 期末库存 260 208 274 364 变化情况 生产能力变化 6% 13% 9% 产量变化 2% 27% -2% 出口量变化 -9% 18% 12% 期末库存变化 -20% 31% 33% 111 表 4 中国国内市场价格情况 (单位:美元/吨) 2010 2011 2012 2013 国内同类产品 1261 1170 1119 1081 被调查产品美元 176 166 165 162 被调查产品人民币 1,191 1,072 1,043 1,004 汇率 7 6 6 6 价格变化 国内同类产品 -7% -4% -3% 被调查产品人民币 -10% -3% -4% 价格削减 价格比较结果 -6% -8% -7% -7% 112 表 5 国内产业指标汇总 年份 项目 2010 2011 2012 2013 表观消费量(吨) 2849 3579 4648 6053 变化率(%) 25.62% 29.87% 30.23% 产能(吨) 840 1265 1825 2810 变化率(%) 50.60% 44.27% 53.97% 产量(吨) 755.43 1128.45 1491.61 2156.31 变化率(%) 49.38% 32.18% 44.56% 国内销量(吨)不含自用 380.17 793.38 895.72 1175.92 变化率(%) 108.69% 12.90% 31.28% 市场份额(不含自用量) 13.34% 22.17% 19.27% 19.43% 增加量 8.82% -2.90% 0.16% 国内销售价格(万元/吨) 126.13 117.03 111.91 108.11 变化率(%) -7.21% -4.38% -3.40% 总销售收入(万元) 48687.43 93484.90 100872.63 128799.08 变化率(%) 92.01% 7.90% 27.68% 税前利润(万元) (718.07) 2365.32 5999.88 13495.68 变化率(%) 153.66% 124.93% 投资收益率 -0.30% 0.84% 1.51% 2.54% 增加量 1.14% 0.67% 1.03% 开工率 89.93% 89.21% 81.73% 76.74% 增加量 -0.73% -7.47% -5.00% 就业人数(人) 480 521 601 663 变化率(%) 8.54% 15.36% 10.32%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1.57 2.17 2.48 3.25 变化率(%) 37.62% 14.59% 31.04% 人均工资(元/年/人) 71,525.71 92,646.88 98,359.60 104,555.81 变化率(%) 29.53% 6.17% 6.30% 期末库存(吨) 70.65 72.44 98.29 272.96 变化率(%) 2.53% 35.69% 177.70% 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万 元) (19264.55) 24708.27 8682.14 4584.61 变化率(%) -64.86% -47.20% 113 表 6 中国国内市场产能产量情况 (单位:吨) 2010 2011 2012 2013 中国表观消费量 2849 3579 4648 6053 中国光纤预制棒总产能 1080 1865 2945 4215 中国光纤预制棒总产量 900 1551 2459 3439 国内产业合计产能 840 1265 1825 2810 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 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2014 年 3 月 19 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 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被调 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 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 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5 年 5 月 18 日,调查机关发布 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存 在倾销,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 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 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 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 立案及通知。 1.立案。 1 2014 年 1 月 22 日,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亨通 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光纤预制棒 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 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 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 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调查机关于 2014 年 3 月 19 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 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 查期为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下称倾销调 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下称损害调查期)。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 事通知了日本和美国驻华使馆。 2014 年 3 月 19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日本 和美国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 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 2 中列名的外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 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 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 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 4.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康宁公司1提出,申请书提供了错误的倾销证据,未能解 释光纤预制棒没有向非关联第三方销售的事实,中国产业未 受损害且未受损害的威胁。因此主张终止调查。 对此,国内产业代表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只要申请书 中的主张得到初步证据和信息的支持,或这些证据或信息是 申请人在合理基础上可以获得的,则申请书就符合立案的标 准。康宁公司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对立案申请书的要求, 因此不能成立。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申请书中提供了市场信息调查报告等材料,提供 了有关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信息。该证据符合反倾销立案的 证据要求;申请书提供了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倾销存在及倾 销幅度方面的证据。 1 康宁公司,《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评论意见》(2014 年 4 月 8 日)。 3 其次,对于光纤预制棒市场销售的情况,申请书中提供 了进口光纤预制棒的价格和国产产品的价格及其证据,初步 证明了倾销及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威胁等主张,达到了申请书 证据的要求。 最后,对于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及实质损害威胁,申请书 中并未主张存在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申请书中提供 了《反倾销条例》规定的关于进口数量将大幅增长等用于证 明实质损害威胁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并依据现有证据得出 了进口产品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的结论。这 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申请书证据的要求。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书中包含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立 案所需要的关于倾销和实质损害威胁主张的相关证据,符合 反倾销立案的相关规定。 (二) 初裁前调查。 1. 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日本应诉企业信越化学株式会社、住友 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和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以及美国应诉企业康宁公司、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和贺利 氏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抽样调查。 由于登记参加调查的日本生产商数量较多,根据《反倾 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调查的方 4 法调查日本生产商的倾销幅度。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抽样调查时可 获得信息的基础上,调查机关选取出口量最大的两家日本公 司--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为抽样调查 的样本企业,株式会社藤仓和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为本次 反倾销调查的备选企业。 日本政府、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和古河电 气工业株式会社就抽样调查提交了评论意见,提出与此前反 倾销调查相比此次调查的日本企业数量较少,不必抽样调查; 日本企业间业务结构和利害关系不同,样本企业没有代表性; 株式会社藤仓请求调查机关单独为其确定倾销幅度;古河电 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备选企业不必填答反倾销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定抽 样方法,选取了调查样本和备选企业。 (1)在考虑个案调查工作负担的基础上,调查机关决 定是否进行抽样调查。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由于涉案产品 类别多、对中国出口量大且多关联销售、国内产业损害调查 复杂等原因,本次反倾销调查工作负担较重,调查机关不能 逐一为日本应诉企业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已在可 能的范围内,为尽可能多的日本应诉企业确定其单独的倾销 幅度。 (2)调查样本和备选企业的选取已经体现了代表性。 5 本次反倾销调查抽样,选取了可能被调查的来自日本出口数 量的最大比例,代表了倾销调查期内大部分原产于日本的被 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的情况,具备了代表性。 (3)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仍需要填答反倾销调查问 卷。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按照答卷要求填报完整准确的答 卷。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如选取的调查样本不合作,调 查机关可以单独审查备选企业,为其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因此,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仍需填答反倾销调查问卷。如 该公司不能按时提交调查机关要求的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将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 实作出裁定。 3.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4 年 4 月 22 日,调查机关向上述日本和美国应诉企 业发放了反倾销外国生产商调查问卷;向国内生产企业发放 了反倾销国内生产商问卷;向国内进口商发放了反倾销国内 进口商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要求上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 答卷。在法定期间内,上述外国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 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 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外国 应诉企业、部分国内生产企业提交的有关反倾销调查答卷; 6 未收到国内进口商提交的有关答卷。 针对部分外国应诉公司提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调查 机关向其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在规定时间内,调查 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意见陈述会和听证会。 2014 年 5 月 16 日,申请人提出召开国内产业意见陈述 会的申请。6 月 18 日,调查机关召开意见陈述会,听取国内 产业代表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的意见和主张。 6 月 17 日,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藤仓提出召开 本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申请。对此,申请人认为 相关利害关系方尚未就产业损害调查的法律和事实进行充 分、实质性的评论,匆忙召开听证会不利于全面调查和了解 具体事实。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召开听证会。 8 月 6 日,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藤仓再次提出 召开本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申请。结合本案案情, 以及各利害关系方的诉求,调查机关决定召开本次反倾销产 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国内产业代表、日本驻华使馆、美国驻华使馆,以及信 越化学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 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康宁公司、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和贺利氏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发言概要。 7 9 月 11 日,调查机关在商务部召开了此次反倾销产业损 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代表、日本驻华使馆、美国驻华使 馆,以及信越化学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株式 会社藤仓、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和康宁公司在听证会上发 言。调查机关听取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陈述。 在会后的法定时间内,国内产业代表以及信越化学株式 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古河电气工 业株式会社和康宁公司提交了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 (2)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 2014 年 6 月 23 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康宁公司代表, 听取了其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相关意见。会见记录存放于商 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 (3)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4 年 4 月 8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和美 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评论意见》。 4 月 30 日,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提交了《关 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抽样调查的评论意见》。 5 月 4 日,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光纤预制棒 反倾销案抽样调查通知的评论意见》。 6 月 23 日,贺利氏公司提出从本次反倾销调查中排除该 公司的申请。 8 月 13 日,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提交了《光 8 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 10 月 9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进口光纤预 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 11 月 21 日,贺利氏公司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 查--贺利氏公司原产地问题的说明》。 11 月 27 日,贺利氏公司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 查--贺利氏公司原产地问题书面确认》。 2015 年 1 月 15 日,日本政府通过驻世贸组织代表团提 交了《就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抽样调查表达进一步关注》。 5.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4 年 7 月 1-3 日和 14-18 日,调查机关对答卷的国内生产者长飞光纤光缆 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 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9 月 19 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 提交了对调查问卷答卷的补充修正材料。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 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存放商务部贸易救济 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 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 延期公告。 2015 年 3 月 6 日,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将本案调查 9 期限延长 5 个月,即截止日期为 2015 年 8 月 19 日。 (四)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5 年 5 月 18 日,调查机关发布 2015 年第 15 号公告, 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存在倾销,中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 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 2015 年 5 月 22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 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 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 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五)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收集。 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 布之日起 20 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 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 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日本驻华使馆和美 国驻华使馆以及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 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 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美国驻华使馆、代表国 10 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康宁公司、OFS-费特有限责任公 司、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 会社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以及康宁公司、OFS-费特有限 责任公司、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和住友电气工 业株式会社对初裁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 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2.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听证会。 应美国康宁公司和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调查机 关于 2015 年 7 月 8 日在商务部召开了本案反倾销调查听证 会。国内产业代表、日本驻华使馆、美国驻华使馆,以及康 宁公司、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藤仓在听证会上发言。调查机 关听取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陈述。 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国内产业代表以及信越化学株 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OFS-费特 有限责任公司和康宁公司提交了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1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关于光纤预制棒反 倾销案商务部对康宁公司倾销幅度计算中严重错误的评论 意见》。 2015 年 6 月 1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对光 11 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1 日,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认定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1 日,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5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申请人对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 2015 年 6 月 8 日,美国驻华使馆提交了《美国对光纤预 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16 日,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关 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召开听证会的申请》。 2015 年 6 月 17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关于提请召开进 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初裁后阶段听证会的申请》。 2015 年 6 月 17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关于进口光纤预 制棒反倾销调查对康宁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申请》。 2015 年 6 月 18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光纤预制棒 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康宁以及 OFS 公司提请召开初裁后听证会 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6 月 23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关 于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对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进 行实地核查的申请》。 2015 年 6 月 29 日,住友电气株式会社提交了《申请参 12 加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听证登记表及发言概要》。 2015 年 6 月 29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申请参加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听证登记表及发言概要》。 2015 年 6 月 29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 销案初裁评论意见公开文本修订稿》。 2015 年 7 月 1 日,康宁公司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的进 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案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 2015 年 7 月 1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 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 意见》。 2015 年 7 月 2 日,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藤仓提 交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 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 评论意见》。 2015 年 7 月 2 日,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关于 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听证会具体安排的书面意见》。 2015 年 7 月 6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 倾销案申请人对康宁公司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7 月 10 日,康宁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 公司提交了《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2015 年 7 月 13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进 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13 2015 年 7 月 13 日,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 会社提交了《关于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 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 业损害部分评论意见》中相关海关数据的更新说明》。 2015 年 7 月 14 日,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2015 年 7 月 14 日,国内产业代表提交了《光纤预制棒 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材料》。 2015 年 7 月 14 日,美国驻华使馆提交了《美国政府在 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光纤预制棒反倾销听证会上的发言》。 2015 年 7 月 14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进 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案关于与海关部门协调区分芯棒 与被调查产品的请求及芯棒与预制棒识别方法的说明》。 2015 年 7 月 15 日,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 会社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会后材料》。 2015 年 7 月 15 日,日本驻华使馆提交了《光纤预制棒 反倾销听证会发言材料》。 2015 年 8 月 3 日,美国驻华使馆提交了《美国对光纤预 制棒反倾销调查最终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8 月 3 日,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8 月 3 日,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 14 社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认定所依据基本事实披 露产业损害部分评论意见》。 2015 年 8 月 3 日,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对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的评论》。 2015 年 8 月 3 日,康宁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 司提交了《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评论意见》。 2015 年 8 月 3 日,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3.利害关系方初裁后评论意见。 (1)关于美国政府的评论意见。 初裁后,美国政府提出2,初裁中的许多调查结果,特别 是支持商务部进行倾销认定的有关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 调查结果,以及对商务部认定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 至关重要的各种调查结果,既没有充分提供支持,也没有对 支持予以充分说明。应诉方无法充分维护其利益。此外,美 方希望调查机关提供合理时间让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并充 分考虑美国应诉企业提交的材料。 对此,国内产业代表认为,调查机关依法做了大量深入 细致的调查工作,搜集、分析了大量证据,确保了初裁所依 据的数据和信息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并且在程序和实体上, 调查机关的初步裁定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以及世贸组织相关 2 美国政府,《美国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 1 页。美国政 府,《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2015 年 7 月 13 日)。 15 原则和精神,具有充分的公正性、客观性和透明度。因此认 为美国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合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认为初裁结论及其所依 据的证据和事实,是根据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按照法律程 序进行调查后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 充分保障利害关系方的应诉权利,通过调查问卷、提交书面 意见、听证会和实地核查等形式收集了初步裁决所依据的事 实和证据,听取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主张,并在初步 裁定中对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和评论均予以了考虑和分析。根 据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对构成初裁结论的全部 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客观和公正的调查及审核后,据此作出了 初步裁定。 对于初裁公告和初裁披露,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 的相关规定,在初裁公告中详细说明了初裁所涉及的所有事 实和法律问题的初步调查结论,并以法定的方式予以了公开; 对构成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包括美国 政府和美国应诉企业在内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 害关系方依据初裁披露和公告,提出了针对初裁披露和初裁 公告的评论意见。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初裁公告和初裁披露 使其不能享有充分机会为自己利益辩护。 对于终裁时间和终裁决定,调查机关按照《反倾销条例》 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利害关系方充分机会进行辩护,并应美 16 国应诉企业申请召开了本案初裁后反倾销调查听证会,进一 步听取了各方意见;并通过终裁前披露向利害关系方披露终 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如本裁定所述,调查机关列明 了本次反倾销调查中收到的所有评论意见,在终裁决定中对 评论意见和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最终 裁定中详细说明了对认定相关事实和争议问题的依据和理 由。调查机关给予了利害关系方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维护 其利益。 (2)关于实地核查。 康宁公司3和住友电气株式会社4提出,希望调查机关对 其进行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调查。 所以,实地核查是调查机关可以选择的调查方式之一。根据 本案获得的相关证据和调查期限的具体情况,调查机关采用 了提交评论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初裁后的进一步调 查,据此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因此,调查机关决定 本案反倾销调查不进行出口商实地核查。 4.价格承诺。 康宁公司5提出申请,请求商签反倾销价格承诺协议。 3 康宁公司,《关于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对康宁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申请》(2015 年 6 月 17 日)。 4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关于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对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进行实地核查的申请》 (2015 年 6 月 23 日) 5 康宁公司,《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案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2015年 7 月1 日)。 17 对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符合我国公共利益, 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实施价格承诺没有必要;由于康宁公司 倾销幅度高、没有基准价格、容易规避、难于监管等原因, 康宁公司价格承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 根据《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 规定,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的该申请进行了考虑。倾销调查 期内,康宁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光纤预 制棒。且在调查过程中,康宁公司多次主张关联公司进口是 其此前以及今后对中国出口光纤预制棒的主要模式。因此调 查机关认为,康宁公司采用的销售模式,使得调查机关难以 采取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并且存在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可能 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康宁公司提出的商签价格承 诺协议的申请。 5.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日本驻华使馆、美国驻华使馆和 涉案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 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 定的时间内,康宁公司等发表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 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均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及范围。 18 根据调查机关 2014 年 3 月 19 日发布的立案公告,本案 的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 被调查产品名称:光纤预制棒,英文名称: Optical Fiber Preform 或 Fiber Preform。 具体描述:光纤预制棒是具有特定折射率剖面并用于制 造光导纤维(简称光纤)的石英玻璃棒。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光导纤维(简称光纤)。制造 出来的光纤用于各类光缆结构进行光信号传输。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0022010。 该税则号下进口产品直径小于 60 毫米的除外。 (二)相关评论意见。 1.关于 G657 预制棒产品。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提出6,由于 G652 和 G657 预制棒 折射率和最终用途的不同,以及申请书中集中讨论 G652 光 纤的情况,请求将 G657 预制棒从调查范围中排除。 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认为7,G657 光纤预制 棒也符合被调查产品描述,申请书中的光纤预制棒包括了 G657 预制棒;G652 和 G657 预制棒属于同一类产品。此外, 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次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的规定,利害关 系方应在立案后 20 天内提出关于产品范围的书面意见。该 6 美国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光纤预制棒反倾销初裁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 10 页。 7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2015 年 7 月 1 日)。 19 公司产品范围的主张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因此申请人请求 调查机关不予考虑该主张。 经调查,综合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认为,在确定 某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时,调查机关需要考虑该产 品是否符合反倾销立案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描述;最终 用途等仅是参考因素。正如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在初裁评 论中表述的8,在申请书和初裁中,申请人和调查机关考虑了 包含 G657 预制棒在内的全部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价格影 响分析部分对 G652 预制棒和 G657 预制棒都进行了分析,并 认定“由于 G657 光纤预制棒和其他光纤预制棒数量所占比 例很小,不会对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产生实质影响。” 在前述“被调查产品及范围”部分规定,被调查产品的 产品描述为“具有特定折射率剖面并用于制造光导纤维(简 称光纤)的石英玻璃棒”。虽然 G657 预制棒折射率与 G652 预制棒的折射率不同,但 G657 预制棒仍然具有其特定的折 射率,是用于制造光纤的石英玻璃棒。G657 预制棒符合本次 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中规定的产品描述。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 G657 预制棒是被调查产品,不能 从被调查产品范围中排除。 2.关于芯棒产品。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9,芯棒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 8 美国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光纤预制棒反倾销初裁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 13 页。 9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2015 年 6 月 8 日),第 1 页。 20 之内。信越化学株式会社10提出,应明确芯棒产品不属于被 调查产品。 经考虑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认为芯棒是生产光纤 预制棒的原材料之一,其理化特性不符合本次反倾销调查立 案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描述。因此,调查机关予以明确, 芯棒不属于被调查产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配合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 的最终认定和价格比较。 日本公司 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Shin-Etsu Chemical Co.,Ltd.)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的型号划分的主张。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 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产品型号 划分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国内销售的情况。经审查发现, 除型号 A 没有国内销售外,其余若干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 类产品在日本国内均有销售,且销售数量占同期相应型号被 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了 5%。在初裁中,调查 10 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认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1 日),第 1 页。 21 机关暂以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存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型号的正 常价值的基础;对没有国内销售的型号 A 的被调查产品,调 查机关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 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调查机关对上述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销售、管理 和一般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 司主张的型号 A 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方法,不能合理 反映该公司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成本费用,根 据该公司报告的数据进行合理的分摊和计算;并接受了该公 司的其他型号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的主张。初裁 后,该公司主张其型号 A 产品的成本和费用计算方法符合其 一贯的会计记录,并说明了该方法在反映该型号产品生产和 销售成本费用方面的合理性。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接受 了该公司主张的该型号产品的成本计算方法的主张,并维持 初裁中关于其他型号产品成本的认定。由于型号 A 产品没有 日本国内销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其销售、 管理和一般费用。 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在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 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以排除低于成本交易后 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大 于 20%的型号 B 产品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其余型号 22 以其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 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国内同类产品的利润进行 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国内销售利润率 的主张。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同一大类产品 实现的利润,确定了型号 A 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关于其 他型号产品的利润,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关于这些型号产品利润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销 售的价格,以及向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 格的基础。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中的相关认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答卷附件中出口交易证明 文件中显示的实际交易数量和报告交易数量的比例,对该公 司的某型号对中国出口的全部交易的数量进行调整,并在此 基础上确定了该公司该型号的出口价格。在初裁后的评论中, 该公司主张应采用公司填报的出口数量数据计算出口价格; 即使调整出口数量,也应当调整部分客户的出口交易数量, 而不是调整全部该型号的交易数量;或者在调整数量时,应 23 同时相应调整生产数量数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关于实际进口数量。现有证据显示,该型号产品出口至 中国海关报关时的数量,不同于公司报告的交易数量,实际 进入中国市场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并非该公司答卷报告的数 量,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采用 进口报关时的实际数量计算出口价格。 关于不同客户的交易数量。根据该公司答卷主张,销售 给不同客户的该型号产品是相同的。因此,该型号产品经由 不同客户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是相同的,即实际交易数量不 同于该公司报告的交易数量。此外,现有证据记录中并没有 该型号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数量与该公司报关数量相同的证 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关于同时调整生产数量问题。现有证据记录证明了进入 中国市场的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不同于该公司报告的 交易数量;调查机关经调整的交易数量,符合该型号产品进 入中国市场的数量数据。同时,该公司答卷中提供了关于库 存和生产记录方面的证据,证明了其生产数量同其报告的生 产数量一致。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了其交易数 量数据和生产数量数据;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逐一 24 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专利 费和综合保险费项目调整的主张,但接受其他项目的调整主 张。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出口价格部分。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未接受其专利费和 综合保险费调整的主张,但接受其他项目的调整主张。没有 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 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 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据。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Sumitomo Electric Industries,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称其未在日本国内销售光纤预制棒。初裁中, 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光纤预制棒在日本的生产成本, 加上合理的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 系方就此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调查,决定在终裁 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25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分型号核算的生产 成本数据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决定 暂以该公司提交的数据为基础,不分型号计算其生产成本, 并据此计算正常价值。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就两 种型号产品单位成本的差别与两者物理特性的差别作出了 说明。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的主张, 采用该公司提交的各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数据分别计算各 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费用数据。在初裁中决定 暂采用该公司提交的费用数据计算正常价值。经审查,对于 财务费用中的其他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 明该项费用与光纤预制棒生产和销售相关,故在初裁计算正 常价值时不包括此部分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 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 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填报的利润情况。由于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没有销售光纤预制棒,调查机关不能获得 其在日本国内生产和销售光纤预制棒的实际利润数据。因此,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采用其他日本企业在日本国内市 场中生产和销售光纤预制棒所实现的利润来计算正常价值。 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应采用能反映 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利润率或者作为替代采用一个有公 26 开可获得的信息得出的合理利润率。调查机关认为,由于该 公司没有在日本国内生产和销售光纤预制棒的实际利润数 据,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可以采用其他合 理方法确定利润额,且该利润额并没有超过其他日本出口商 和生产者在日本国内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 额。在初裁披露中调查机关将该数额和方法披露给该公司供 其评论。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初裁对利润率的认 定合理,符合程序正当和透明度的要求,故决定在终裁中维 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 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首先将被调查产品销 售给其香港关联贸易商,该关联贸易商将一部分被调查产品 销售给中国关联客户(以下称销售渠道一),另一部分通过 另一贸易公司转售(以下称销售渠道二)。 初裁中,对于通过渠道一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 以该公司中国关联客户转售光纤的销售价格为基础,通过扣 除相关费用、其他成本和加工销售光纤的合理利润来推定该 公司光纤预制棒的出口价格。其中,费用和其他成本数据暂 根据该公司关联公司填报的相关数据确定。初裁后,没有利 害关系方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 初裁的认定。 27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联公司填报的利润数据。初裁 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关联公司提交的数据受到了原材料 采购关联交易的影响,不能反映生产和销售光纤的合理利润。 根据中国对原产于印度的光纤反倾销案裁决中的公开数据, 中国国内光纤产业相关平均利润率为 12.2%11;同时,本案 国内申请企业在初裁前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后提交 的材料中提出 2013 年中国主要光纤企业加权平均利润率为 11.5%至 15.5%之间12。经过对上述数据的比较,调查机关决 定暂采用中国对原产于印度的光纤反倾销案裁决中的数据 确定加工销售光纤的利润。初裁后,该公司认为其关联公司 提交的利润数据是实际发生的,也是合理的,因而主张调查 机关应当采用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利润数据。经审查该公司的 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初裁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 料证明其关联公司的利润数据没有受到原材料关联交易的 影响且能够合理反映光纤生产成本的情况。调查机关认为初 裁认定的利润数据能够真实、合理的反映该公司生产和销售 光纤的合理利润,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对于通过渠道二销售的交易,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 条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 销售给另一贸易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认定出口价格。初裁 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第 71 页 12 《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附件六 28 维持初裁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日本 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正常价 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未再重复调整。初裁后,经过进一 步审查,为更准确的确定直接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调 查机关决定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直接费用的数据对包含直接 费用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出 厂装卸费、包装费、国际运输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 银行费用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上述问题 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此外,在确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暂包 括了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和利润。初裁后,该公司 的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不应调整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 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根据生产成本、 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确定的正常价值中不包含贸易商的费用 29 和利润,但出口价格中包含了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的间接 费用和利润。该公司评论意见中主张其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 用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但其提交关联贸易商的盈利状况表格 显示被调查产品分摊了间接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香港 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和利润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决定在终裁中 维持初裁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 的,初裁后,也没有利害关系方就到岸价格提出异议,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 价格数据。 株式会社藤仓 (Fujikura Ltd.) 该公司登记应诉并经抽样调查选作本次反倾销调查备 选企业,并按要求提交了反倾销答卷。由于单独审查该公司 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 关决定不对该公司进行单独审查。 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Furukawa Electric Co., Ltd.) 该公司登记应诉并经抽样调查选作本次反倾销调查备 选企业,并按要求提交了反倾销答卷。由于单独审查该公司 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 30 关决定不对该公司进行单独审查。 美国公司 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称其生产若干型号的光纤预制棒,但仅对中 国出口其中一种光纤预制棒。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 公司对产品型号的划分。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异议,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核实,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 裁的认定。 该公司答卷称其未在美国国内销售光纤预制棒。初裁中, 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司光纤预制棒在美国的生产成本, 加上合理的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终裁中,没有利害关 系方就此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核实,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正常价值的方法。 本案原始答卷提交截止期限届满后,该公司就其产量的 计算方法、费用分摊涉及的部门以及光纤预制棒的联产品 (副产品)情况等答卷内容提出重大改动,并自行提交了新 的数据。调查机关合理地怀疑该公司提交的光纤预制棒成本 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成本分摊方法的合理性。在初裁 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 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因此暂决定重新分摊确定被 31 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并据此计算正常价值。 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其自行提交的成 本和费用数据影响非常微小,并有利于提高成本计算的准确 性,调查机关应当接受其递交的修正数据。调查机关审查了 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后认为,在初裁公告及初裁披露中, 调查机关已明确告知该公司,其提交的关于产量计算方法、 费用分摊涉及的部门、联产品情况等诸多修正对原始答卷作 出了重大变动,使得调查机关对其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成 本分摊方法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并就此问题给予该公司发表 评论意见的充分机会。但初裁后该公司仍旧没有提供其对原 始答卷提交的产量、费用、联产品(副产品)情况等内容作 出重大变动的合理解释。终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未能 在答卷中如实、准确报告相关情况,也没有提供有关解释,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终裁中决定采用 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公司生产成本作 出最终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确 定费用额,采用倾销调查期该公司光纤预制棒同一大类产品 所实现的利润来确定光纤预制棒的利润额,并据此计算正常 价值。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决定在终裁中 维持初裁的认定。 2.出口价格。 32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 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中国关联公司向 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或者直接向其中国关联公 司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 关决定:对于该公司通过中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 户的交易,暂以其中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 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其中国 关联公司的交易,由于其中国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进行了 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暂以该公司通过中国关联公 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上述认定提出异议,调查机 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美国 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正常价 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未再重复调整。初裁后,经过进一 步审查,为更准确的确定直接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调 查机关决定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直接费用的比例对包含直接 33 费用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国际运费、内陆运费、国际运 输保险费、国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中国关联公司的售 前仓储费用、回扣、其他折扣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 害关系方就上述认定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决 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中,在以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 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包括 了该公司关联公司进口和转售光纤预制棒产生的费用和利 润。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认为调查机关应按照全部 费用分配整体利润进而确定转售光纤预制棒产生的利润。终 裁中,根据前述认定的该公司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决定仅调 整该公司关联公司进口和转售光纤预制棒产生的费用。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该公司采用固定期限作为信用期间 计算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信用期间应通过实际收款日期 和发货日期确定,并根据该公司填报的信息重新计算了信用 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上述认定提出异议,调查 机关经过进一步审查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 34 的。初裁后,也没有利害关系方就到岸价格提出异议,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 价格数据。 美国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1. 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型号划 分的主张。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国内销售的情况。在初裁中调 查机关决定暂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 常价值。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利润情况。初裁 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计算方法和数据。没 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关于费用和利润,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采用其他合 理方法确定该公司的利润,但不超过美国国内销售光纤预制 棒同一大类产品通常实现的利润。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 司认为调查机关不应当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该公 司的利润,其两次调整修改答卷中的费用和利润计算表格是 35 为了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勾稽。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 为在本次反倾销调查问卷答卷期限届满之日,该公司提交了 关于反倾销调查的原始答卷;随后,该公司两次自行修改并 提交了其反倾销原始答卷中的费用和利润计算表格,对其中 费用和利润数据进行了明显的修改。因此,调查机关合理怀 疑该公司反倾销原始答卷中费用和利润计算部分的完整性、 准确性和真实性。正如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承认的,调查机 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其费用和利润数据不能勾稽的情况。 在初裁披露中,调查机关再次告知该公司调查机关注意到其 多次调整和修改反倾销原始答卷中费用和利润计算部分的 情况,并给予其发表评论意见的充分机会。但该公司在随后 的评论中,并未提供关于多次调整修改该部分反倾销原始答 卷的合理解释。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如实、准 确反映和提供其费用和利润计算部分的数据;也未能在本次 反倾销调查问卷答卷的合理时间内,提供关于费用和利润计 算部分的必要信息;该公司多次自行修改和提交费用和利润 部分的数据,阻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正常价值部分的调查。 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 终裁中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 公司费用和利润计算部分进行了认定。 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 价值。 36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初裁中,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 司与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 第二和第三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其他合理的方 法推定这两种方式下的出口价格。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 认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反倾销原始答卷计算 了其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发现且该公司承认,在提交反倾销 调查原始答卷后,该公司先后两次对答卷中出口交易部分的 数据自行进行了明显修改。在初裁披露中,虽然在引用出口 交易表格名称时标示了错误的信息,但调查机关仍然依据其 提交的反倾销原始答卷中的数据进行了计算,并未依据其自 行提交的修改后的出口交易数据计算出口价格,并且给予该 公司充分机会解释其修改反倾销答卷的原因。该公司在初裁 评论中提出,调查机关未根据其答卷期满后提交的出口交易 数据计算倾销幅度,主张采用其最后提交的数据计算倾销幅 度。在随后的评论中,该公司并未提供其修改反倾销原始答 卷中出口交易数据的合理原因。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 未能如实、准确反映和提供其出口价格计算部分的数据;也 未能在本次反倾销调查问卷答卷的合理时间内,提供关于出 37 口交易部分的必要信息;该公司多次自行修改和提交出口交 易部分的数据,阻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价格部分的调 查。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终裁中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 该公司出口交易部分进行认定。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 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该公司销售同一类 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已经将正常价值调整到出 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其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 输保险费、退款及赔偿、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的 主张。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 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 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据。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 38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贺利氏公司 (Heraeus Tenevo LLC)。 贺利氏公司并非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生产者/出口商。 但贺利氏公司主动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登记表,作为国外 生产者/出口商参加了应诉登记,提交了调查问卷答卷,并 在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其只提供包层加工服务,而并非生产 和出口被调查产品。2014 年 6 月 23 日,贺利氏公司提交了 《从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可 能产生的反倾销措施中排除贺利氏公司的申请》,要求从本 次反倾销调查中排除该公司。2014 年 11 月 21 日,贺利氏公 司提交了《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贺利氏公司原产地问题 的说明》,从原产地认定的角度主张其在倾销调查期内并未 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应调查机关要求,同年 11 月 27 日, 该公司确认其在倾销调查期内并没有向中国出口过原产于 美国的光纤预制棒产品,在本次调查中并没有与贺利氏公司 相关的交易需要调查。 对于该公司上述主张,经过初裁后进一步调查,调查机 关认为其不在申请书列明的公司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倾 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过原产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因此在 终裁中决定不对其进行倾销幅度的单独审查,也不为其确定 单独的倾销幅度。 39 (二)其他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最 终认定及价格比较。 对于申请书中未列名的其他公司,调查机关根据日本和 美国配合调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确定其相应的正常价 值和出口价格。 日本:调查机关采纳了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证据材 料,认定了其他日本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调整项目。 美国:调查机关采纳了康宁公司的证据材料,认定了其 他美国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调整项目。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 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 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 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 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 得出其他未列名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配合调查并未被单独审查的株式会社藤仓和古河 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 条的规定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按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和住友电气 工业株式会社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其倾销幅度。没有利 害关系方对此表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 40 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最终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 信越化学株式会社 (Shin-Etsu Chemical 8.0% Co.,Ltd.) 2.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Sumitomo 9.1% Electric Industries, Ltd.) 3. 株式会社藤仓(Fujikura Ltd.) 8.5% 4. 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Furukawa 8.5% Electric Co., Ltd.) 5. 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9.1% 美国公司: 1. 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41.7% 2.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17.4% LLC.) 3.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41.7%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和国内市场 41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同类 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 最相似的产品。 国内申请人认为中国生产的光纤预制棒是被调查产品 的国内同类产品。康宁公司认为,由于生产工艺不同导致不 同厂商的光纤预制棒不能替换使用等原因,其生产的被调查 产品和国内产品不是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与被调查产品的物 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理和化学特性。 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的基本物理化学 特性相同。从产量占绝大多数的 G652 光纤预制棒的技术指 标看,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产品,芯层均没有气泡杂质, 仅包层有少量气泡;产品长度通常超过 700mm;外径依据客 户要求通常在 40-150mm 左右;包层不圆度均小于 1%;芯/ 包同心度误差不超过 0.6%。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具 有相同的技术指标。 2.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都是用 于制造光导纤维。 3.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 42 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 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被 调查产品和国产光纤预制棒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某些下游 用户既购买、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产 品13。因此,被调查产品和国产产品可以相互替换,下游用 户既可以选择购买被调查产品,也可以选择购买国产产品。 被调查产品同国产产品竞争获得其客户的采购订单。 4.生产工艺流程。 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所使用的原材料相 同,生产工艺流程相同或类似。国内产品和进口涉案产品, 都是用高纯四氯化硅(SiCl4)、高纯四氯化锗(GeCl4)、氢 气、氧气、氦气等原材料进行生产。生产工艺流程方面,国 内产业采用的生产工艺均是从日本、美国和欧洲企业引进14, 均采用复合工艺生产:先生产芯棒及部分包层,所采用工艺 主要有四种,即改进的化学汽相沉积法(MCVD)、等离子化学 汽相沉积法(PCVD)、汽相轴向沉积法(VAD)和外部汽相沉积 法(OVD);然后在芯棒上附加外包层生产出成品,所采用工 艺主要有套管法、外部汽相沉积法(OVD)、汽相轴向沉积法 (VAD)、等离子喷涂法、溶胶凝胶法(Sol-Gel)等。因此,被 调查产品和国产产品采用相同或类似的生产工艺。康宁公司 13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8 日),附件 A 第 5 页,第 11 段。 14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8 日),第 7 页。 43 有关生产工艺的不同,导致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与国产产品 不是同类产品的主张将在后面部分回复。 5.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除康宁公司外,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国产产品和被调查 产品是同类产品问题提出异议和评论意见。 对于康宁公司提出的因生产工艺不同导致其生产的被调 查产品和国内产品不是同类产品的问题,申请人认为,首先, 生产工艺的不同,并不是决定是否同类产品的决定性因素; 其次,康宁公司的意见与中国国内产业以及其他涉案企业的 认知和意见明显不一致,不具有代表性;第三,使用不同厂 商的光纤预制棒,并不需要对生产装置进行实质性改造15。 经最终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1)康宁公司的生产工艺与国内企业的生产工艺整体 基本相同,仅在芯棒生产工艺上存在差异。 康宁公司主张其生产工艺与国内产业、其他被调查外国 企业均不相同。其采用的外部汽相沉积法(OVD)生产芯棒和 包层16。 如前所述,康宁公司与其他涉案公司、国内生产企业采 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大致相同,均采用复合工艺,通过生产芯 棒、在芯棒上附加包层的方式生产光纤预制棒。而且在包层 15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5 页。 16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6 页。 44 工艺上,康宁公司证明其与富通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国内企 业使用的技术相同17,均是采用外部汽相沉积法(OVD)。因此, 康宁公司与其他涉案企业和国内生产企业的整体生产工艺 大致相同;仅在芯棒生产工艺上,康宁公司与国内企业存在 差异。 (2)不同工艺生产的光纤预制棒可以相互替换。 康宁公司主张,不同工艺生产的光纤预制棒无法轻易替 代18;且使用不同工艺生产的光纤预制棒需要耗费巨资“对 其拉丝设备进行改造才能在运营中使用” 19。申请人认为使 用不同厂商的预制棒不需要对设备进行实质性改造;不同厂 商预制棒之间存在可替换性。 有关通信行业专家提供的书面材料20表明,康宁公司产品 与其他来源产品可以相互替换。行业专家认为,对于包括康 宁公司、其他涉案公司和国内生产企业在内的不同厂商所制 造的光纤预制棒,“只需要对光纤拉丝设备进行调整简单切 换,即可实现对不同厂商光纤预制棒进行高效、高成品率、 大规模的拉丝”。 上述情况表明,康宁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与其他被调 查产品以及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替换 使用。且相关通信行业专家的证据表明,可以通过“调整简 17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7 页。 18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6 页。 19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发言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一部分“进 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不是同类产品”第(二)3 部分。 20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6 页。 45 单切换”设备就可以使用不同来源的光纤预制棒进行“高效、 高成品率、大规模的拉丝”。因此,康宁公司生产的被调查 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产品可以相互替换。 (3)光纤预制棒生产商与下游用户之间关联关系的存 在,并未阻止不同来源产品的替换使用。 康宁公司提出,光纤预制棒生产商和使用者之间的关联 关系,阻止了预制棒产品的随意替换。申请人认为,关联关 系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法律标准,其结论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发现,在损害调查期内,国内生产企业既向关 联企业销售光纤预制棒,也向非关联企业销售;被调查产品 的销售既有关联交易也有非关联交易21。且如前所述,被调 查产品和国内产品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下游用户既购买、 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产品。此外,康 宁公司曾向申请人的中国关联下游用户销售了部分的光纤 预制棒22。康宁公司在明知关联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仍向此中 国下游用户销售产品,说明关联关系并不影响中国下游用户 替换使用其他来源的产品。因此,虽然部分光纤预制棒生产 商及其下游用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品 仍然可以相互替换。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虽然生产工艺存在部分 21 国内生产者反倾销答卷,外国出口商反倾销答卷;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 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9 页。 22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脚注 12;申请人,《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1 页。 46 差异,但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仍然可以替换 使用,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与被调查产品是同类产品。 6.初裁后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康宁公司23提出,光纤预制棒产品不容易替换,并提供 了康宁公司内部人士的声明作为证据,质疑初裁裁决中引用 的有关通信行业专家资格及其提供的书面意见。 对此,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认为24康宁公司 提供的内部经验声明不具证明效力;并且康宁公司自身承认 没有过使用其他厂商预制棒的任何经验。因此,申请人认为 该公司内部经验声明不具任何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综合考虑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 机关认可国内产业代表的意见,即中立第三方行业专家的书 面意见比康宁公司内部报告更加可信。康宁公司内部报告承 认了两位专家在光通信领域的专家资质,但由于两位专家没 有预制棒和光纤生产厂的实际生产经验,因此质疑其书面意 见的证明效力。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康宁公司承认两位专 家在光通信行业的专家资质和权威性,因此在光通信行业问 题上,该专家书面意见具备其证明效力;是否具备生产厂的 实际生产经验,并不是能否提供书面意见、以及该意见是否 具备证明效力的先决条件。并且,在证明中国光纤预制棒行 23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三(一)2 部分。 24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47 业整体问题上,中立第三方行业专业书面意见比康宁公司内 部出具的经验声明更加可信。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中引 用的行业专家书面意见仍然可信、有效。此外,对于光纤预 制棒产品不容易替换问题,康宁公司并未提供其他不同于初 裁前调查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综上,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技 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 性。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 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产品之间具备可替换性。 (二)国内产业认定。 在本案中,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电股份 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国内光纤预制棒生产企 业,提交了国内生产者答卷。2010 年、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其产量之和25占国内总产量26的比例分别为 83.94%、 72.76%、60.66%、59.79%,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 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上述三家国内生 产者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 系分析的基础27。 初裁前,康宁公司、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信越化学 25 详见附表 5《国内产业指标汇总》 26 详见附表 6《中国国内市场产能产量情况》 27 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 3 家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企业。 48 工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和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 本案国内答卷企业均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且部分答卷企业 (江苏亨通和富通集团)与外国应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应将该三家企业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上述三家国内答卷企业认为28:首先,江苏亨通光电股 份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本身没有进口被调查产品, 而是由其关联企业进口;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进口过被调 查产品,但其自身预制棒产量远远大于进口数量。其次,三 家申请人企业的根本利益是立足于国内生产,而不是进口被 调查产品,不应被排除在产业范围之外。最后,虽然部分答 卷企业与被调查产品的外国生产者存在关联关系,但该三家 企业均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充分地配合各项 调查工作,维护国内产业利益。这也从另一方面进一步证明 三家答卷企业的利益主要还是立足于国内生产。因此,该三 家企业不应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重点核实了国内答卷企业与本 案国外生产者的关联关系及进口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情况。经 核实: 第一,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与外国应诉企业并不存在 关联关系。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 与部分外国应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该关联关系并未 28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3-4 页。 49 影响这两家国内答卷企业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立场。 第二,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和作为富通集团有限 公司答卷数据来源的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并未进口 被调查产品。其关联公司作为本案下游用户进口过被调查产 品,但并未在国内市场转售,属于正常生产的需要。长飞光 纤光缆有限公司虽然进口了一定数量的被调查产品,但与其 自身产量相比所占比例较低。 依据上述情况,调查机关认为,本案三家国内答卷企业 对本次调查持支持态度;部分企业与外国应诉企业存在关联 关系以及进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并未影响其作为国内光 纤预制棒生产者的性质。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上 述 3 家国内生产者可以代表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产业。 初裁后,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评论 意见中提出:本案中“关联关系”事实的存在可能将对案件 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产生影响;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 进口了相当大数量的光纤预制棒产品,其本身更具有“进口 经营者”的属性;希望调查机关就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卷 中填写其子公司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经营数据的相 关问题予以说明。29 申请人在随后递交的评论意见中对上述观点进行了回 应:如株式会社藤仓及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初裁评论意 29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3-6 页。 50 见中提供的据显示,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光纤企业进 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不足其预制棒产量的一半,表明其根本 利益是立足国内生产,其国内预制棒生产的性质未受到影响; 富通住电光纤(杭州)有限公司是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本 住友的合资公司,但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该公司的控股公 司,而富通住电光纤(天津)有限公司、富通集团(天津) 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通哈缆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调查 期内并未投产,因此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卷中填报浙江富 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一家企业的数据并非刻意选择。30 调查机关经核实双方评论意见后认为: 第一,对于部分国内答卷企业与国外生产者之间的关联 关系问题,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进行了详细且充分的论证。 虽然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两家 答卷企业与部分外国应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该关联 关系的存在并未影响两家企业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立场, 两家企业参与并积极配合了本次调查。 第二,对于富通集团有限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行为,作 为富通集团有限公司答卷数据来源的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 限公司并未进口被调查产品。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主要是生产 并销售光纤预制棒,而非自国外进口光纤预制棒;其关联的 光纤生产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被调查产品主要是满足自身 30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10-12 页。 51 生产的需要。从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来看,其关联公司进 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与自身生产的光纤预制棒产量相比所 占比重较小,该进口行为并不影响答卷企业自身作为国内生 产者的性质。 第三,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卷中并非刻意选择数据来 源。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有 4 家关联公司从事光纤预制棒生产, 其中富通住电光纤(天津)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天津)科 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调查期内并未投产。在调查期内生产光纤 预制棒的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是其控股子公司,富通 住电光纤(杭州)有限公司并非其控股子公司。在本次反倾 销调查中,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在国内生产者答卷 中填报其控股子公司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的生产经 营数据,该做法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查机关在认定国内产 业代表性和国内产业指标分析时,所采用的富通集团有限公 司答卷数据均来自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本案三家提 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填报的损害调查期 内每年合计产量均超过当年国内总产量的 50%,占国内同类 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其状况可以代表并体现国内产 业的状况。 康宁公司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认为,初裁认定的国内产 业范围并未将三家支持企业包括在内,调查机关将调查期内 国内产业明显最快增长的企业排除在外不可避免的扭曲了 52 损害分析的结果。 调查机关在本次调查中始终坚持公开和透明的原则,调 查问卷的发布以及其他各项调查活动的开展均通过商务部 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和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对 外公开发布,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参加调查活动。在规定期 限内,有三家国内生产者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且 三家答卷企业的合计产量已达到国内产业代表性的法定要 求。调查机关以可以获取的、具有代表性的三家答卷企业数 据作为认定国内产业状况的基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调查 机关并未排除任何参与调查程序的国内生产者,也无法对未 参与调查程序和提供信息的国内生产者进行调查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 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 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根据以上分析, 调查机关认为,尽管前述国内生产者,有的与外国应诉公司 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有的其关联公司进口过涉案产品,但 这些均不对其作为国内光纤预制棒生产者的地位产生实质 影响。为全面客观评估国内产业状况,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 关于将有关国内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主张,维持初 裁中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结论。 (三)国内市场分析。 调查机关分析了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状况、涉案企业的 53 定价策略等,认为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相 互竞争,价格是影响光纤预制棒销售的重要因素,被调查产 品的价格会影响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 1.中国市场状况。 国内光纤预制棒消费市场是竞争的市场。被调查产品可 以不断地进入中国市场,并与国内同类产品进行价格竞争。 (1)进口光纤预制棒可以持续进入中国市场。 损害调查期内,日本和美国等外国生产企业向中国下游 用户销售光纤预制棒产品。2010-2013 年,进口产品的数量 逐年增长,且被调查产品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在 90% 以上31。损害调查期内,进口产品可以持续地扩大对中国的 出口,不断增加对中国市场的供应。 (2)被调查产品占有了国内市场的较大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光纤预制棒消费市场 的市场份额均在 40%以上32,占有了中国市场的较大份额。进 口产品,尤其是被调查产品是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的重要供 应来源。 (3)相同的客户群体表明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存在竞争。 如前所述,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 品之间可以相互替换,拥有共同的客户群体。且康宁公司在 31 数据见附表 1《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32 数据见附表 2.《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情况》。 54 明知关联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仍向申请人的关联下游用户销 售产品。由于共同的客户群体采购和使用不同来源的光纤预 制棒,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 在直接的竞争。 (4)定价策略表明中国市场存在价格竞争。 在中国销售光纤预制棒时,涉案外国企业和国内生产企 业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33,即依据中国市场条件确定 销售价格。尤其是国内生产企业会参照中国海关统计的日本 和美国产品进口价格确定自己的销售价格。并且,价格是影 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定价方法以及价格对销售的重要影 响表明,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产产品之间存在 价格竞争。 (5)市场供求状况表明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存 在价格竞争。 2010-2013 年,中国光纤预制棒表观消费量(需求量) 持续增长34。而与此同时,国产产品价格和被调查产品价格 却呈现小幅下降趋势。在存在多种供给来源并相互竞争的市 场上,在需求快速增加时出现销售价格走低的现象,说明市 场上存在明显的价格竞争。考虑到被调查产品占据大量市场 份额、是重要的供给来源的情况,被调查产品至少参与了与 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竞争。 33 详细内容请详见随后第 2 部分。 34 数据见附表 6。 55 (6)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 如前“(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部分所述,国内同类产 品与被调查产品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 场进行销售。相同和类似的销售渠道,说明被调查产品和国 内同类产品存在进行竞争的条件。 (7)初裁前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部分外国应诉企业35提出,日本和美国应诉企业以及国内 生产企业生产的大部分光纤预制棒都用于自用或关联下游 用户使用,很少在公开市场上进行销售。康宁公司还主张, 由于上述特点,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上“几乎完全没有外购 机会”36;中国市场是一个封闭的市场,被调查产品和国内 同类产品之间不存在竞争37。 对此申请人认为,首先其自用量比例不高,其产品主要 是供对外销售;其次,不论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其能否 赢得采购合同都需要同包括进口涉案产品在内各来源产品 进行竞争38。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认为: 首先,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既有关联销售,也有非关联 销售。如前“(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部分所述,在损害 35 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藤仓,《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13 页。美国康宁 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第 12 页。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产业损害听证 会发言材料》,第 1 页。 36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6 页。 37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2 页。 38 申请人,《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9 页。 56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既有向关联企业的销售,也有向非 关联企业的销售;被调查产品除了关联销售外,也存在相当 数量的非关联交易。康宁公司、信越化学株式会社等涉案应 诉企业和国内产业均有一定数量的非关联销售39。因此,中 国光纤预制棒市场存在相当数量的非关联交易,并非“几乎 完全没有外购机会”。 其次,下游用户可以采购多种来源的光纤预制棒。如前 所述,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下 游用户既购买、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 产品。且申请人的关联中国下游用户,购买和替换使用包括 康宁公司产品在内的多种来源的产品,并不仅限于购买关联 企业的产品。因此,虽然部分光纤预制棒生产商及其下游用 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中国市场仍然存在外购机会,被调查 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仍然存在竞争。 综上,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光纤预制棒消费市 场并非“几乎完全没有外购机会”,不是一个“封闭的市场”, 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需要通过竞争获得客户的采购订单。 在中国市场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竞争。 (8)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美国政府提出40,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存在大量关联交 39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5 页。 40 美国政府,《美国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 2 页。美国政 府,《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2015 年 7 月 13 日)。 57 易,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之间似 乎没有竞争。美国列举了供调查机关考虑的相关因素,如关 联和非关联的交易数量,下游用户是否购买及购买多少非关 联厂商的预制棒,自用与关联销售光纤预制棒是否存在区别 及如何影响竞争,以及在公开市场销量很小的情况下,美国 被调查产品如何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等。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41,光纤预制棒产品几乎都 被自身或者关联企业消费,被调查产品和国内预制棒产品之 间几乎不存在竞争关系;初裁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宁公 司和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有一定数量的非关联交易。 康宁公司提出42,中国光纤预制棒外购市场非常有限, 大多数中国生产商不受竞争影响;不同厂商的光纤预制棒不 容易相互替换。 对此,申请人认为43如初裁中认定的,中国光纤预制棒 市场既有关联销售也有非关联销售,即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 存在外购交易;并且随着中国光纤预制棒产能的提升,未来 除了满足自身需求外,还存在产能供给下游非关联客户,因 此中国光纤预制棒外购市场将会越来越大,而非越来越小; 由于下游用户可以采购多种来源的光纤预制棒,因此即使是 41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2015 年 6 月 8 日),第 2 页;住友电气 工业株式会社,《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42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三(一)1 和 2 部 分。《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 43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58 考虑关联销售和自用部分的光纤预制棒产品,被调查产品之 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同样存在竞争关系;由 于国内外生产商在中国市场销售光纤预制棒时采用的定价 方法以及价格对销售的重要影响,以及中国市场供需和价格 变化等情况表明,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存在着明显的价格竞 争。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详细考虑了中国光纤预制棒市 场的竞争状况,从进口光纤预制棒进入中国市场的数量、市 场份额、客户群体、定价策略、国内市场供需状况、销售渠 道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并回应了初裁前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意见(详见初裁第四(三)部分)。 初裁后,经进一步调查,综合考虑各有关利害关系方评 论及意见,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关于光纤预制棒产品在中国市场关联销售的问题,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认定中国光纤 预制棒市场既存在关联销售也存在非关联销售,并且中国光 纤预制棒市场存在相当数量的非关联交易,并非“几乎完全 没有外购机会”;通过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的开放性、进口 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国产产品与被调查产 品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国产产品和被调查产品采用的定价 策略、中国市场供求及价格变化情况以及国产产品与被调查 产品采用的相同或类似的销售渠道等因素的分析,认定被调 59 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被 调查产品的价格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产生影响。康 宁公司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初裁后评论中仅仅简单 重复了其在初裁前的主张,并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依 据,也未提出与调查机关初裁认定及所依据的事实相反的事 实和证据。 其次,关于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非关联销售数量和下游 是否购买非关联产品的问题。在初裁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 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既存在关联销售也存在非关联销售。无 论是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还是康宁公司、信越 化学株式会社等涉案应诉企业均有一定数量的非关联销售44。 通过对多种因素的分析表明,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 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尤其是考虑了代表国内产业 的三家国内生产者和涉案应诉企业既有关联销售也有非关 联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的情况,下游用户采购包含关 联和非关联的多种来源产品的情况,以及康宁公司在明知关 联关系存在仍向国内生产者的关联下游用户销售产品的情 况,说明关联关系并不影响中国下游用户采购、使用其他来 源的产品,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的产品之间存在竞争。 第三,关于关联销售和自用产品是否存在区别的问题。 初裁中,调查机关通过分析物理化学特性、产品用途、销售 44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给出了相关证据,分别在脚注 11 和脚注 25。利害关系方可以自行查阅。 60 渠道、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和生产工艺流程等因素,认为 国产产品和进口被调查产品具备可替换性。在调查中,没有 利害关系方主张关联销售和自用的产品,与非关联销售的产 品存在差异;在案卷记录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产品存在差 异。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产品之间不存在差异,具备 可替换性。综合国内市场分析的结论表明,关联销售、非关 联销售以及自用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都是以商业条件为 基础;中国的光纤预制棒市场并非封闭的市场,存在着明显 的价格竞争。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中国光纤预制棒 消费市场上,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 产品之间存在竞争。 2.销售定价策略。 外国应诉企业和国内产业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 即根据中国市场状况,与客户协商确定在中国市场销售光纤 预制棒产品的价格。 (1)初裁中的认定。 外国应诉企业在答卷454647484950中称,其依据市场状况或条 件,根据与客户协商确定向中国客户出售光纤预制棒的价格。 45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反倾销答卷》,第 30 页。 46 藤仓(中国)有限公司,《反倾销答卷》,第 13 页。 47 信越(江阴)光棒商贸有限公司,《反倾销答卷》,第 12 页。 48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反倾销答卷》,第 35 页。 49 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反倾销答卷》,第 18 页。 50 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有关问题的补充答卷》(2014 年 11 月 14 日),第 4 页。 61 国内产业称,“销售价格是由市场化机制主导的” 51,即 依据中国市场条件确定自己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特别是, “国内预制棒生产企业在定价时均会参照中国海关统计的 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产品的价格”,通过一定计算方法确定自 己产品的出售价格52。 上述证据表明,涉案日本和美国应诉企业和国内产业在 中国销售光纤预制棒的定价策略基本相同,即按照中国市场 条件确定产品销售价格。并且,国内生产企业会参照中国海 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确定其同类产品在国内的 销售价格。因此,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的价格,是被调查产 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相互竞争的结果,反映了中国市场供求等 市场条件;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会受到被调查产品价格及 其变化的影响。 价格是影响光纤预制棒销售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被 调查产品与国产产品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下游用户选择购 买使用被调查产品或国产产品;国产产品需要和被调查产品 竞争,以获取下游用户的采购订单。而下游用户在选择产品 来源时,“产品价格对下游用户的选择起着重要的作用”53。 对此康宁公司认为,由于上下游企业关联关系的存在,下游 关联用户不会购买其他来源的产品,因此价格 “不是影响 51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9 页。 52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0 页, 附件三。 53 申请人,《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8 页。 62 预制棒销售的关键因素”54。由于外国应诉企业和国内产业 均采用相同的根据中国市场供求状况定价的策略,并同客户 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价格仍然是影响光纤 预制棒销售的重要因素。 (2)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55,由于中国国内几乎所有 的预制棒销售都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客户不存在选择供应 商的问题;光纤预制棒价格不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 对此,申请人56认为下游用户选择购买和使用包括康宁、 信越、OFS、住友、藤仓以及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多种来源 的产品。因此,以下游客户不存在选择供应商为由质疑价格 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进一步调查,综合考虑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认 为: 首先,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出的“中国国内几乎所 有的预制棒销售都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的前提不符合事实。 在初裁及前述“第(三)国内市场分析”部分,调查机关调 查和分析了相关证据,认为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存在相当数 量的非关联交易,并非“几乎完全没有外购机会”。 其次,在分析价格是否是影响销售的因素时,调查机关 54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12 页。 55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2015 年 6 月 8 日),第 4 页。 56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63 考虑价格因素对销售的影响作用,并非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 社提出的更换选择供应商的问题。在初裁及前述部分,调查 机关调查和分析了外国应诉企业和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 内生产商的共同的客户群体的情况,采取的相同和类似的定 价策略情况,以及外国应诉企业同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的 情况,可以看出价格的协商和确定是完成和实现销售的重要 环节。因此,价格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 综上,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认为被调查产 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由于这种竞争关系的存在, 加之价格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以及国内生产企业和涉案 外国企业采用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会对国内同类 产品的价格变化产生影响。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就 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 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日本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均存 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 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 2.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损害调查期内,来自日本和美 64 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 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竞争条件。 (1)初裁调查结论。 康宁公司主张原产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与原产于日本的 被调查产品之间、及其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存在差异, 据此要求调查机关不对上述两者进行累积评估57。 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之间, 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了调 查。 首先,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 间可以相互替换。如前所述,上述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和最 终用途相同或类似,客户群体相同且存在交叉;下游用户选 择采购、替代使用被调查产品以及国产光纤预制棒。 其次,上述来源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或类似。均主要通 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 最后,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范围和时间条 件基本相同。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同时在 中国市场上竞争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没有利害关 系方主张其产品销售的时间范围和销售地域与其他外国应 诉企业以及国内产业的产品不同。各种来源产品的销售,没 57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30 页。 65 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 因此,从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 之间的竞争条件分析,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 品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且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利害关 系方主张竞争条件将发生变化,因此被调查产品和国产产品 在短期内仍将继续竞争。 对于康宁公司提出的主张,调查机关在上述第四部分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和“(三)国内市场分析”分 析了包含康宁公司产品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 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并且上述被调查产品之间、 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竞争条件的分析表明,对原 产于美国和原产于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 的。 (2)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康宁公司提出58,由于光纤预制棒产品不可替代,且美 国和日本的产品并非通过同一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因此主张 不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产品进行累积评估。 对此,申请人提出59初裁已经认定不同厂商的光纤预制 棒可以相互替换,国内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采用相同或类 似的销售渠道,因此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行 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并且法律不要求不同来源产品必须共用 58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第三(二)部分。 59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66 同一销售渠道,因此认为康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进一步调查,综合考虑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认 为: 首先,通过对物理化学特性、产品用途、客户群体和消 费者评价、以及生产工艺流程等分析,以及中国国内光纤预 制棒市场的分析,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 可以相互替换;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 品之间存在竞争。 其次,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或类 似,均采用直销、代理销售等方式进行;并且被调查产品和 国内同类产品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其销售渠道存在重叠的 情况。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从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 间、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分析,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 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康宁公司的主张不能 成立。 综上,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中的结论,决定 累积评估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 造成的影响。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初裁调查结论。 申请人主张,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 67 总体呈大幅增长的态势;这期间,尽管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 在下降,但其所占中国市场份额仍然很高,调查期内的平均 市场份额高达 52%,在未来可合理预见的期间内,被调查产 品的进口数量存在进一步实质增长的可能性。 外国应诉企业则主张,在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 进口数量相对于中国国内产量和中国国内需求量大幅下降, 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逐年下降,不存在进口实质增加的可 能性。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是否存在 大量增长进行了初步审查。 首先,调查机关审查分析了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进口数 量。中国海关数据显示,2010 年至 2013 年间,每年倾销进 口产品的进口量均占中国光纤预制棒总进口量的 91%以上, 且四年间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累计增长了约 31%。其中 除 2011 年进口数量较 2010 年小幅下降 2%外,2012 年及 2013 年的进口量均较前一年增长了 15%以上。基于上述数据,调 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 存在大量增加。各应诉企业对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的增长 没有提出异议。 其次,调查机关初步审查分析了倾销进口产品的相对进 口数量。各利害关系方就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市场需求量、中 国国内产量和市场份额数据无不同意见,调查机关基于上述 68 数据进行了分析审查。 损害调查期,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产量保持增长趋势, 2013 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较 2010 年增长了 185%。同 时,2010 年至 2013 年中国光纤预制棒需求量亦呈逐年增长 的趋势。其中,2011 年市场需求量较 2010 年增长了 26%, 2012 年和 2013 年的市场需求量均较前一年增长了 30%。但 同一时期,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由 2010 年的 67%逐年下 降至 2013 年的 41% 。基于上述数据,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 查期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国内市场需求量,倾 销进口产品的相对进口数量没有增加。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初裁中,调查机关 认为,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存在大量增加的客 观事实足以表明倾销进口产品存在进口的大幅增加。同时, 调查机关注意到,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产业自 2009 年才逐 渐兴起,在损害调查期处于生产规模逐步扩大的发展阶段, 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相应有所增长。调查机关认为,考 虑到本案中中国国内产业处于新兴发展阶段的市场背景,虽 然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的相对进口数量没有增加,但并 不足以据此证明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存在大幅增加, 更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2.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初裁后,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交的 69 评论意见认为:绝对进口数量和相对进口数量的分析权重是 等同的,调查机关选择其中任意一种来对被调查进口产品的 数量变化趋势做出裁定应受到“肯定性证据”与“客观审查” 的限制;在国内市场需求大幅增长以及国内产业产能与产量 无法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前提下,进口数量的绝对增长是必 然的,而其增长是否合理,是否对国内市场有造成损害的可 能性,则需要考察其相对于国内产业产能与产量的相对变化 趋势。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请求调查机关 在最终裁定中依据“相对进口数量”的变化趋势对被调查进 口产品数量做出裁定60。 对此,申请人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在考察倾 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时,只需考察绝对进口数量或相对进 口数量二者之一即可。在本案中,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绝 对进口数量呈大幅增长是客观事实,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审 查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增加的法律要件。株式会社藤仓和 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调查产 品在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平均市场份额高达 52%,在被调查 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存在明显价格削减的情况下,被调查产 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必然对中国市场有着极强的影响力。61 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各方提交的评论材料。根据《反倾 60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7-8 页。《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认定所依 据基本事实披露产业损害部分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 61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14-15 页 70 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是否大量增 加的分析包括绝对数量或者相对数量的分析。据此,调查机 关认为,在分析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时,法律 规定并不要求同时进行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的分析,也不要 求对进口数量增长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即只要绝对数量或者 相对数量客观上存在大量增加即可得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 口数量大量增加的结论。调查机关同意,在分析倾销进口产 品进口数量时应秉持“肯定性证据”与“客观审查”的原则。 初裁中,经过客观审查,调查机关注意到产业损害调查期, 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大幅增加,但同期相对进口数 量没有增加,调查机关因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分析。中国 国内产业的产能数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光纤预 制棒产业处于生产规模逐步扩大的发展阶段,国内同类产品 的市场份额相应有所增长,这合理解释了倾销进口产品绝对 进口数量大幅增长的同时相对进口数量没有增加的事实。如 初裁中所述,调查机关认为,考虑到本案中中国国内产业处 于新兴发展阶段的市场背景,即便倾销进口产品的相对进口 数量没有增加,也同样可以认定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的 进口数量存在大幅增长。 初裁后,各利害关系方就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 量、中国国内产业产能数据等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终裁 中,调查机关基于现有证据和客观分析,维持初裁的调查结 71 论,即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存在大量增加。 (三)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初裁调查结论。 初裁中,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 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审查分析。如前第四部分“(三)国 内市场分析”所述,涉案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竞争 关系。由于这种竞争关系的存在,加之价格是影响销售的重 要因素,以及国内生产企业和涉案外国企业采用的定价策略, 涉案进口产品的价格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产生影 响。 关于价格比较所采用的数据。根据日本、美国应诉企业 答卷,损害调查期内,外国应诉企业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 的总数量占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的比 例分别为:97%,77%,93%,72%,调查机关认为日本、美国 应诉企业提交的价格数据具有代表性,可以代表倾销进口产 品的价格情况。由于海关统计的进口价格数据无法具体区分 贸易水平、关联情况和型号区别。考虑到贸易水平、关联关 系、产品型号等因素可能对价格比较结果产生影响,调查机 关决定采用应诉企业提交的价格数据进行价格影响分析。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包含应缴进口关税的倾销进 口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62作为进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 62 价格数据来源于各应诉企业答卷,其中应诉企业通过中国关联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交易直接采用其中 国关联公司填报的销售价格,应诉企业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交易采用企业填报的到岸价格加上应缴进口 72 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63进行比较来分析价格影响64。价格比较 结果显示,2010 年至 2013 年,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均 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削减幅度分别为:2010 年 6%,2011 年 8%,2012 年 7%,2013 年 7% 。 为考虑贸易水平、关联交易和产品型号区别等因素对价 格的影响,调查机关做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分析。 首先,关于贸易水平,现有证据显示,应诉企业提交的 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均主要为 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二者贸易水平相当,具有可比 性。 其次,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主张,调 查机关在考察国内产业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时,应进一步区 分关联市场与非关联市场,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也应该进一步 区分为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对于关联销售价格, 调查机关不应直接考查或适用,而应首先评估其价格的合理 性,并相应进行调整。申请人主张,其关联交易的销售价格 是由市场化机制主导的,关联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基本相当。 此外,申请人就关联销售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 年,国内同 类产品非关联交易的价格较关联交易的价格高约 1.8%,二者 相差幅度不大。调查机关进一步将 2013 年被调查产品的进 关税确定销售价格。 63 价格数据来源于国内企业答卷提交的国内同类产品出厂价。 64 此处及下文所提及的价格比较中,汇率均采用年度平均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 汇率算术平均计算得出。 73 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非关联交易价格进行了比较,比较结 果显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亦低于国内同类产品非关联 交易价格,削价幅度为 7%。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显示, 本案中国内同类产品的关联交易不会改变价格影响的分析 结论。 第三,关于产品型号区别问题,损害调查期,应诉企业 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主要为 G652 光纤预制棒,另有极 少量的 G657 光纤预制棒和其他光纤预制棒(2013 年仅占应 诉企业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总量的 0.04%)。由于 G657 光 纤预制棒和其他光纤预制棒数量所占比例极小,不会对被调 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产生实质影响,调查机关认为,本案中产 品型号区别不会改变价格影响的分析结论。 最后,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进口后的港杂费用和 运费等,根据各企业答卷数据,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价格相 比,此部分费用数额极小,不会对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产 生实质影响,不会改变价格影响的分析结论。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损害调查期内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构成了价 格削减。 2.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 张,美日预制棒生产商对华出口的预制棒都主要是面向自己 74 在国内的关联光纤制造商,而不是为了对中国非关联光纤生 产商销售,进口产品对国内产品不存在直接价格影响,也就 不存在价格削减65。 对此,申请人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 在竞争关系。由于这种竞争关系的存在,加之价格是影响销 售的重要因素,以及国内生产企业和涉案外国企业采用相同 或类似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 价格变化产生影响66。 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评论意见后认为,无论是否销售给 关联方,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均存在着竞争关系。 如初裁中所认定的,由于这种竞争关系的存在,加之价格是 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中国国内企业和涉案外国企业采用的 市场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 变化产生影响。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评论意见中还主张初裁中存 在数据错误,认为会影响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包括 人民币兑美元汇率和被调查产品价格的海关数据。67针对该 公司所提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回应如下:初裁表 4 披露的是 价格影响分析采用的中国国内市场价格数据。裁决中已明确 说明各项数据的来源。其中人民币兑美元汇率采用根据中国 65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第 7-8 页。《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 裁披露的评论》(2015 年 8 月 3 日)。 66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15 页 67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第 15-16 页 75 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数平均得出的年度 平均汇率68,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数据来源于各应诉企业答卷69。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此项主张无客观依据。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初裁后的评 论意见中主张:首先,国内生产企业参照美日产品进口价格 确定销售价格与涉案外国企业和国内生产企业依据中国市 场条件确定销售价格二者之间存在谁先影响谁的逻辑矛盾, 国外生产商定价源自于自身的成本状况和对市场的分析,其 无法阻止国内生产商参照自己的价格去定价,因此不能据此 认为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消极的 影响。其次,由于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出口价格数据通常都具 有滞后性,中国国内生产商在实践中很有可能依据的是国外 出口商 1 到 2 个月前的价格,以此为基础的价格比较本身缺 乏客观性。此外,调查机关在进行价格比较时还应考量被调 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技术和成本方面的差异。 70 调查机关审查了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 社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材料71表明 涉案外国企业和国内生产企业在中国销售光纤预制棒时,均 68 参见初裁脚注 39,同时由于表 4 数据未保留小数,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根据表 4 推算得出的汇率与调 查机关实际采用的汇率存在不完全一致的合理可能。 69 参见初裁脚注 37 70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8-10 页。 71 参见各企业答卷内容。 76 依据中国市场条件确定销售价格。无论市场上谁先影响谁, 或者国外生产商是否存在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主观意 图,客观事实是,在存在竞争关系的市场上,价格是影响销 售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平均市场份额高达 52%的被调查 产品,其价格对市场价格的影响不言而喻,进而必然影响到 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其次,经审查,尽管国内生产企业表 明其参照中国海关统计的日本和美国产品进口价格确定自 己的销售价格,但申请人提交的评论意见主张国内企业参考 的是被调查产品价格在一段相对较长时间内的变化趋势,同 时海关进口价格也不是决定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唯一 因素7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海关数据滞后性会对价格影响分 析结论造成影响,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关 于价格比较缺乏客观性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最后,关于价 格比较时是否需要考虑被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 生产技术和成本方面的差异问题。调查机关认为,价格影响 分析时,与贸易水平差异、产品型号差异等其他影响用户选 择的因素不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成本差异是用户面对具有 竞争关系的产品进行选择时的考虑因素,进而也无法证明成 本差异会影响到价格影响分析的结论。 美国政府提交的评论意见主张,在认定价格削减时,初 裁没有区分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关联和非关联交易。同时,在 72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22 页 77 价格比较时没有考虑产品种类的问题。针对上述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认为,虽然部分光纤预制棒生产商及其下游用户之 间存在关联关系,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间仍然存在竞 争,无论被调查进口产品是关联交易还是非关联交易,其价 格均会影响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没有证据表明关联关系会 影响到调查机关经过客观分析得出的价格影响结论。关于产 品种类区别问题,初裁中,调查机关已经对不同产品型号间 的差异对价格比较结论的影响进行了审查和分析。现有证据 材料表明,中国国内产业同应诉企业一样,均主要销售 G652 光纤预制棒,另销售极少量 G657 光纤预制棒和其他光纤预 制棒。由于 G657 光纤预制棒和其他光纤预制棒占国内同类 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比例很小,产品型号差异不会影响价格 比较的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结论, 即根据现有证据,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对 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构成了价格削减。 (四)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1.初裁调查结论。 申请人主张,来自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的倾销行为已 经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冲击和影响,并对国内 产业形成了实质损害威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 78 在初裁中对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 进行了调查,具体数据详见附表 573。 上述指标显示,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表 观消费量持续增加,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分别较上年 同比增长 25.62%、29.87%和 30.23%。为满足持续增长的国 内市场需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持续增长,就业 人数增加,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时实现了国内销量、国内销 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的持续增长。但由于调查期 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自 2012 年开始持续增长,2012 年 和 2013 年分别较上年同比增长 15%和 16%,且调查期内倾销 进口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 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削减作用,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 产经营产生了明显影响。在市场需求旺盛的背景下,国内产 业已有产能未能得到充分利用,开工率自 2012 年开始持续 大幅下降,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比下降 7.48 个百 分点和 4.99 个百分点;期末库存持续大幅增加,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比增加 35.69%和 177.70%;由于倾销进 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削减作用,损害调查期内国 内同类产品价格持续下降,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 年分别同比下降 7.21%、4.38%和 3.40%,国内同类产品经营 73 调查机关注意到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存在一定数量的国内同类产品自用,在表观消费量、产能、产量、 开工率、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人均工资、期末库存等指标上无法区分自用和非自用,而国内销量、市 场份额、销售收入、销售价格、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经营活动现金流等指标均为不包括自用量的数据。 79 活动现金净流量也自 2012 年开始持续大幅减少,2012 年和 2013 年分别较上年同比下降 64.86%和 47.20%。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初 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 7.8%-39%, 不属于微量倾销。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倾 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 8.0%-41.7%,不属于微量倾销。 部分外国应诉企业依据本案申请书中的相关数据对国 内产业状况进行了分析,认为国内产业大部分指标向好,产 量、销量、利润大幅增长,仅有开工率、销售价格、现金净 流量和库存等少数指标的不利变化不足以说明国内产业受 到实质性损害或负面影响,现金净流量变化还可能因为大规 模投资活动所造成。部分应诉企业引用相关国内生产企业上 市公司年报等公开信息,认为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经营状况 良好74。 对此,申请人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相关指标 呈现增长的趋势并不意味着国内产业的经营状况一片大好, 国内产业开工不足、库存上升、价格下降、税前利润率和投 资收益率偏低,恰恰说明国内产业出现了明显不利的状况。 应诉公司引用的相关企业年报、半年报数据与本案调查所考 察的预制棒的损害数据在统计范围、统计口径及计算方法等 74 详见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 工业株式,《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 论意见》;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的损害意见》。 80 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反倾销调查考察的是预制棒的财 务和经济指标,而年报、半年报等相关公开信息是公司所有 产品或者整个通信板块的合计数字,不能准确、全面的反映 “同类产品”的经营状况。75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 第一,本裁决中调查机关评估国内产业状况的数据基础 是代表国内产业的 3 家国内生产者生产经营光纤预制棒的相 关指标。应诉公司所引用的上市公司年报数据并未能细化到 光纤预制棒这一特定产品,而是包含了其他产品,无法准确 反映光纤预制棒产业的具体情况。 第二,调查机关在本裁定中并未认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 性损害。调查机关还注意到,无论应诉企业还是申请人对于 本裁决中国内产业开工率、库存、现金净流量和销售价格出 现不利变化的认定并无异议。调查机关所评估的国内产业同 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不受到企业投资活动的影响。 第三,调查机关认定了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为满足持 续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实现了国内同类产品产能、产量、 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国内销量、国内销售收入、税前利 润和投资收益率的持续增长或提高。调查机关同时也注意到, 按照应诉公司和申请人提供的行业内公认光纤预制棒与其 下游产品利润分配比例76,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税前利 75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 76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29 页;申请人, 81 润率和投资收益率处于较低水平。 基于经过核实的国内产业相关指标变化情况,调查机关 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光纤预制棒市场需求旺盛,国内 产业因此实现了产量、销量、销售收入等指标的持续增长, 但与此同时,国内产业却未能保持产能的充分利用,开工率 甚至有所下滑且库存增加,在销售价格下降的情况下,税前 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处于较低水平,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出 现大幅减少。这些不利变化说明国内产业受到了负面影响。 2.初裁后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初裁后,外国应诉公司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对初裁中 认定的开工率、库存、税前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经营性现 金净流量等指标提出异议,并引用了部分国内生产者的公开 信息,认为与初裁认定不符。申请人也对外国应诉公司的上 述抗辩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的回应。 调查机关需要重申的是,初步裁定中已明确说明,评估 国内产业状况的数据基础是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 者生产经营光纤预制棒的相关指标。应诉公司所引用的其他 信息如在数据收集标准、统计口径等方面与初裁所依据的数 据存在差异,并不必然说明初裁所依据的数据存在瑕疵。调 查机关对应诉公司在其抗辩意见中提及的具体指标进行了 逐一调查: 《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第 14 页 82 (1)关于开工率。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引用长飞光纤 光缆有限公司上市资料及富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券说明书 中的数据,认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开工率与初裁认定不符77。 申请人说明了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中载 明的光纤预制棒产量数据系将不同规格产品进行折算的数 据,而非实际产量数据,产能数据为设计产能而非实际产能; 富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中开工率数据包含了 整个集团所有关联企业的数据,而非填写答卷的浙江富通光 纤技术有限公司一家公司的数据,同时其产能与产量数据的 口径并不一致,产能数据中并未包括购买芯棒加工成品光纤 预制棒的产能,而产量中则同时包括了自产和加工光纤预制 棒的所有产量78。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的国内产业开工率是基于代表 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自产光纤预制棒的实际产能和 实际产量计算得出的,上述数据经过调查机关的核实。株式 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所引用长飞光纤光缆有 限公司上市资料及富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券说明书中的产 能数据,是“设计产能”而非“实际产能”,两者统计口径 不同,通常实际产能更能够反映企业的真实生产能力。同时, 77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12-13 页。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 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会后材料》。 78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24 页。 83 富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券说明书中提供的是“自产及加工光 纤预制棒”的数量,并非富通集团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填报的 自产光纤预制棒的数量。 康宁公司提出,调查期内中国光纤预制棒整体产业的开 工率变化很小,并不存在大幅下降79。 申请人认为,初裁中调查机关评估国内产业状况的数据 基础是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的相关指标。如果按 照康宁公司的主张,评估开工率采用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总 体产业状况,而其他指标按照三家答卷企业的数据,无疑将 造成调查机关认定损害的基础和标准不统一80。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 者的数据进行了国内产业状况的分析和认定,符合相关法律 规定。调查机关也注意到,在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表观消费 量持续增加,且国内光纤预制棒产能与同期表观消费量存在 较大缺口的情况下,调查期内中国光纤预制棒行业整体开工 率由 83%下降至 82%,表明国内行业整体开工率处于较低水 平并出现下降,而代表国内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的开工率 下降更为明显。 (2)关于利润情况。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引用了部分国 79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一)》,第 20-21 页;康宁公司、康宁(上 海)光纤有限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80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25-26 页。 84 内生产者公布的相关利润数据,质疑初裁中认定的“国内产 业的税前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处于较低水平”81。 申请人认为,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引 用的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预制棒的营业利润仅为毛 利润数据,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的净利润并非完全是 预制棒产品的净利润,而是包含了很大部分其他产品产生的 净利润,即便按照整个公司的净利润数据计算,也并非高额 利润82。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了“国内产业的税前利润率和投 资收益率处于较低水平”,而应诉公司引用了部分公司的毛 利率水平,与调查机关认定结论所依据的数据基础并不一致。 同时,应诉公司引用的浙江富通光纤技术有限公司的净利润 数据,包括了除光纤预制棒以外的其他产品,并不能准确反 映光纤预制棒产品的盈利情况。 康宁公司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质疑初裁中引用的 “行业内公认的光纤预制棒与其下游产品利润分配比例”的 出处及可信性83。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明确指出了上述利润分配比例来 自于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和申请人向调查 81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11-12 页;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 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会后材料》。 82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24 页。 83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一)》,第 22 页;康宁公司、康宁(上海) 光纤有限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 倾销案初裁的评论》,第 9 页;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85 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84,同时申请人也提供了行业领域内的 专业报道进行佐证。初裁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作为应诉公 司的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均未对上述认 定提出异议,而康宁公司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也仅是提 出简单质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调查机关认为, 上述利润分配比例由相关书面证据佐证且被利益相反的双 方共同认可,目前尚无相反证据出现,因此可以作为调查机 关作出相关认定的基础。 (3)关于库存情况。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引用了江苏亨 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光纤预制棒产销率数据,认为该公司 产销率极高;引用了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上市材料披露中 的相关内容,认为该公司存货增加是由于其他临时性原因85。 康宁公司认为,按照绝对价值计算,三位申请人报告的 库存量确有增长,但以存货与产量的比率来衡量库存增长更 为合适。而以此方法衡量,国内产业库存占产量的比例仅从 2010 年的 9.4%增加至 2013 年的 12.6%,变化并不剧烈86。 申请人认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仅为代表国内 产业的三家国内生产者中的一家,损害考察依据的应该是国 内产业的数据,而非国内产业中个别企业的经营数据。国内 84 详见初裁公告脚注 43 85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13-14 页;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 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会后材料》。 86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一)》,第 21 页。 86 产业的库存持续大幅增长,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 比增长 35.69%和 177.70%,整个调查期累计增长 286%,并非 信越和藤仓主张的“临时性增长”。即便按照康宁公司主张 的库存占同期产量的比例来看,也由 2011 年的 6%持续增长 至 2013 年的 13%87。 调查机关认为,按照《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评估 国内产业的状况应以全部国内生产者或具有代表性的国内 生产者为对象,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无法代表国 内产业的整体情况。从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 社引用的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上市材料披露看,长飞光纤 光缆有限公司光纤预制棒的产销率不高,但长飞光纤光缆有 限公司对于存货周转天数增加的说明是针对其所有产品而 非仅针对光纤预制棒,且其使用“主要因为”的措辞表明这 一说明并非穷尽式列举,无法据此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按 照康宁公司主张的方法计算,国内产业库存占同期产量的比 例自 2011 年开始持续增长,至 2013 年增长近一倍88,这与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认定的结论一致。 (4)关于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康宁公司主张现金净流量的减少与国内产业投入庞大 的资金用于扩充产能有关89。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认为调 87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25-26 页 88 按照康宁公司主张的方法,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库存占同期产量的比例分别为:2010 年 9.35%,2011 年 6.42%,2012 年 6.59%,2013 年 12.66%。 89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一)》,第 21-22 页;康宁公司、康宁(上 87 查机关未能说明为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 量不受企业投资活动的影响90。 调查机关发放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中明确规定,问卷 要求填报的国内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系企业同类产品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不包括投资活动和融资活动的 现金流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的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是依据经过核实的问卷答卷数据,并不包含投融资活动产生 的现金流量。因此,国内产业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减少与企 业扩产等投资活动无关。 (五)实质损害威胁。 申请人主张,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行为已经对国内产业构 成了实质损害威胁,并且这一实质损害威胁具有高度的现实 性和紧迫性。如果不及时采取反倾销措施,国内产业的生产 经营状况将极有可能会严重恶化,将遭受到实质性损害。 初裁后,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调查机关对倾销 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构成实质损害威胁进行了进一步 的调查。 1.对倾销进口的大幅增长率的分析。 如第五部分(一)所述,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 的进口数量存在大幅增长,且始终维持 41%以上较高的市场 份额,表明了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海)光纤有限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90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第 9 页。 88 初裁后,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交的 评论意见中主张:根据 2014 年的进口数据,被调查进口产 品不存在大幅增长的可能性91。康宁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 也主张 2014 年和 2015 年数据表明,被调查进口产品数量与 市场份额持续降低92。对此,申请人认为,2014 年以来被调 查产品进口数量情况的变化,很有可能受到案件立案调查以 及人为因素的影响,不能否认初裁关于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 的客观性93。调查机关审查了各方的评论意见及相关进口数 据后认为,如申请人所主张的,2014 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受 到了案件立案调查因素的影响,仅凭该数量变化推论出被调 查产品不存在大幅增长的可能性缺乏足够证据。 2.对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 的分析。 申请人主张,2010 年-2013 年期间,日本、美国光纤预 制棒产能均呈持续增长趋势,在未来可合理预见的期间内, 两国仍然具有强大的预制棒出口能力,对中国出口预制棒的 数量仍然有进一步增长的空间,被调查产品出口数量将进一 步实质增长是明显可预见且迫近的。 调查机关对日本、美国企业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 91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17-18 页。《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认定所 依据基本事实披露产业损害部分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 92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康宁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 《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 93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第 15 页 89 质增加的生产能力进行了分析。 外国应诉企业提交的数据显示94,损害调查期内,日本、 美国企业未使用的产能总体呈增长趋势,2013 年两国未使用 产能较 2010 年增长了 77%,较 2012 年甚至增长了 2 倍多。 与此同时,日本、美国的光纤预制棒产能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2013 年两国合计产能较 2010 年增长了 32%。在提交答卷的 企业中,2 家企业表示在损害调查期内增加了产能,1 家企 业表示有计划在 2014 年进一步增加产能。 康宁公司主张,相对于中国巨大(且快速增加)的国内 消费量而言,日本和美国闲置产能的绝对数量微不足道95。 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美国企业损害调查期未使用的产能。 调查机关发现,根据应诉企业答卷数据,2013 年日本、美国 企业未使用产能达到 1210 吨,占 2013 年中国国内市场消费 量的 20%。调查机关认为,日本、美国企业在损害调查期末 期的未使用产能,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不是微小 的。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主张,“来自日 本的被调查进口产品未来不存在生产能力实质增加的可能 性,即使产能可能发生增长性的变化,其变化幅度也将远不 94 据中国海关统计,2010 年至 2013 年,日本、美国主要的光纤预制棒生产企业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 量均占中国光纤预制棒总进口量的 85%以上。调查机关认为上述应诉企业提交的被调查产品的产能、产量、 出口量 、库存情况等信息可以代表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产业在损害调查期的情况,下文分析如无特殊说 明,数据均来源于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的日本、美国企业。详细数据请参见附表 3《应诉企业产能、产量、 出口量及库存情况》 95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第 39 页 90 及中国国内市场需求和中国国内产能的变化”96。调查机关认 为,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并未能提出来自 日本的被调查进口产品未来不存在生产能力实质增加的可 能性的证据。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光纤预制棒产能的情况。 根据外国应诉企业提交的数据,损害调查期,日本光纤预制 棒的合计产能增长了 18%。如前所述,累积评估的结果显示, 损害调查期日本、美国的光纤预制棒产能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2013 年两国合计产能较 2010 年增长了 32%。与此同时,损 害调查期日本、美国企业对中国出口量保持在其总出口量的 74%以上,这表明中国是日本、美国企业重要的出口市场。 调查机关认为基于损害调查期日本、美国企业产能的增长情 况,而中国又是日本、美国企业重要的出口市场,未来中国 市场需求的增长极有可能吸引日本、美国企业扩大产能。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日本、美 国光纤预制棒企业可充分自由使用的生产能力呈增长趋势, 同时存在即将实质增加的生产能力,这表明了被调查产品进 口数量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初裁后,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康宁 公司均在评论意见中重申了初裁前就产能、库存等问题的主 张97,但并未提交足以否定调查机关初裁调查结论的证据。 96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工业株式,《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52 页。 97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 的评论意见》。 91 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决定维持初裁时的结论。 3.对其他出口市场吸收额外出口的分析。 申请人主张,损害调查期,日本和美国的光纤预制棒市 场处于严重供大于求的状态,并且其他国家对日本和美国过 剩产能的吸收能力有限,预计未来中国仍将是日本和美国预 制棒对外出口的第一大和不可替代的首要目标98。 调查机关对中国以外的市场吸收额外出口的可能性进 行了审查分析。 根据日本、美国应诉企业答卷,损害调查期内,日本、 美国企业总出口量保持在其产量的 38%以上,对中国出口量 则保持在其产量的 29%以上,出口量的 74%以上99。与此同时, 两国国内市场消耗的光纤预制棒在损害调查期间均不超过 总产量的 58%。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数据表明,损害调查期, 日本、美国的光纤预制棒市场处于供大于求的状态,中国是 两国主要的光纤预制棒出口市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根据英国国际商品研究所(CRU) 报告的数据推算100,2014 年到 2016 年,全球光纤预制棒的 需求 99%将集中在中国、美国、日本、欧洲、印度、韩国和 巴西。其中,中国将是全球最大的预制棒消费市场,需求量 占全球需求量 49%以上。而预计欧洲的光纤预制棒市场仍将 98 参见本案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 99 参见附表 3《应诉企业产能、产量、出口量及库存情况》 100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附件 7 92 供大于求,印度、韩国和巴西合计需求量约 1201 吨。2015 年和 2016 年国际市场预计将维持上述情况。株式会社藤仓 和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提交的数据也表明 2014 至 2015 年,日 本光纤预制棒的需求量将呈逐年下降的趋势101。各利害关系 方未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数据表明, 可预见的未来中国以外其他市场吸收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 额外出口的能力有限,中国仍是日本、美国主要的光纤预制 棒出口市场。 株式会社藤仓和信越化学株式会社提出,“根据调查公 司的报告,……印度和中东正取代中国成为全球增长最快的 光纤光缆市场。……相比即将饱和的中国市场而言,新兴出 现的印度和中东市场显然对日本出口商更加具有吸引力,因 此,中国市场并不是未来日本光纤预制棒生产商的唯一依赖” 102。对此,申请人认为,根据英国国际商品研究所(CRU)报 告的数据,“2014 至 2016 年期间,印度预制棒需求量占全球 比例稳定在 7%左右,……中东目前只有阿曼有 30 万芯公里 的光纤产能,只能消耗不足 10 吨的预制棒,……而且 2013 年以来阿曼的光纤产量已经为零,根本不具有任何吸收过剩 产能的能力”103。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株式会社藤仓和信 越化学株式会社提交的数据材料仅说明了印度和中东市场 101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53 页。 102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56 页。 103 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提交材料》第 16 页。 93 需求的增长情况。根据应诉企业答卷数据,2013 年末日本、 美国企业需要依赖出口的产能已达三千余吨,而申请人提交 的证据表明印度和中东市场需求量仅约 700 吨,即便在需求 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印度和中东市场需求的绝对数量仍远少 于美国、日本需要依赖出口的产能,其吸收额外出口的能力 有限。 初裁后,康宁公司提出印度市场需求增长很快,中国市 场正在逐渐变得不重要104。申请人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根 据康宁公司提交的 2015 年 2 月的 CRU 报告,除中国、美国、 欧洲以外的其他市场预制棒合计需求量的绝对值在增加,但 增量有限,2014 年相比 2013 年只增加了 163 吨,2016 年预 计也只比 2013 年增加了 256 吨,如此微小的需求增量完全 不能够缓解和吸收日、美光纤预制棒的出口能力。调查机关 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其他市场需求增量并不足以吸收美、日 需要依赖出口的产能,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结论。 4.对倾销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将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 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 增加的分析。 损害调查期内,根据应诉企业提交的数据,倾销进口产 品含关税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累计降幅达 16%,其中 2011 年较 2010 年下降 10%,2012 年较 2011 年下 104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94 降 3%,2013 年较 2012 年下降 4%。国内产业提交的数据显示, 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也呈下降趋势,累计降幅为 14%, 其中 2011 年较 2010 年下降 7%,2012 年较 2011 年下降 4%, 2013 年较 2012 年下降 3%105。如前所述,倾销进口产品的价 格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产生影响,损害调查期,倾 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始终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削减幅度 分别为:2010 年 6%,2011 年 8%,2012 年 7%,2013 年 7% 。 调查机关认为,基于上述数据,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 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削减,影响了国内同类产 品的销售价格。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株式会社主张“下调关税是中 国政府的经济政策调整行为,人民币汇率变动由政府和市场 行为双重决定,二者都是被调查进口产品所不能掌控和影响 的,因此这种变化所导致的任何可能的消极状况也不能归因 于被调查进口产品”106。 康宁公司主张“人民币升值和光纤价格下降,共同充分 说明了来自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和中国预制 棒生产商在调查期内可能经历的‘价格’下跌的原因”,“成 本降低……这个因素无疑也是导致价格小幅下跌的重要原 因”107。 105 有关数据参见附表 4《中国国内市场价格情况》。 106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株式会社,《光纤预制棒损害抗辩意见书》第 27 页。 107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第 24、25 页。 95 关于关税税率和汇率影响,申请人主张,对国内价格造 成直接影响的应是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人民币价格,在 分析进口价格的影响时应以人民币价格变化情况为准;同时, 国外出口商在中国销售产品时,必然要充分考虑中国国内市 场行情和竞争状况的变化来定价,汇率、关税等市场条件的 变化是公开透明的,国外出口商可以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并据 此决策自身产品的定价策略。申请人认为,导致进口产品人 民币价格下降的真正原因实质上还是被调查产品出口商对 华低价定价策略所决定的。 调查机关认为,关税税率、汇率影响到进口产品的中国 市场价格,但如国内产业所主张,税率和汇率的变化是公开 透明的,国外生产商对于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的人民币价格 是可预期的,其在定价时能够考虑税率和汇率的影响。本质 上,国外生产商的定价策略最终决定了进口产品的中国市场 价格,并进而影响到了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 关于下游产品光纤全球价格的下降以及中国国内光纤 预制棒产业成本的下降的影响,经审查,尽管损害调查期存 在着光纤价格和预制棒成本下降的现象,但外国应诉企业并 未提供证据证明光纤价格下降和中国国内预制棒产业成本 下降是国内光纤预制棒产品价格下降的唯一原因。调查机关 认为,光纤预制棒是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企业更多的以 市场需求和竞争为导向来定价,下游产品价格和成本仅是企 96 业定价的参考因素之一。正如前文对中国国内市场分析部分 所述,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是竞争的市场,价格的形成是竞 争的结果。日本、美国企业和中国国内生产企业均表示其依 据中国市场条件确定销售价格。中国国内生产企业提交的证 据也表明其参照中国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确 定其同类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价格,而非依据光纤价格和预制 棒成本确定价格。基于上述分析,调查机关认为,下游产品 光纤全球价格的下降以及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产业成本的 下降不是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下降的唯一和决定 性因素。 现有证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 内同类产品存在价格削减且总体呈下降趋势,国内同类产品 的销售价格在其影响下已呈逐年下降趋势。同时,申请人提 交的证据显示,根据英国国际商品研究所(CRU)报告的相 关统计数据推算,2014 年至 2016 年,中国预制棒需求量的 年均增幅将保持在 5%左右,增速明显放缓;中国国内光纤预 制棒产能和涉案国的产能将继续增长,甚至逐步超过中国国 内市场需求量,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在迫近的未来将出现更 为激烈的竞争。如前所述,价格是影响光纤预制棒销售的重 要因素,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未来中国市场的价格竞争也 会日趋激烈,日本、美国企业为维护并扩大其市场份额,将 会延续现有的定价策略,而中国国内产业将被迫降低价格与 97 之竞争。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在可预见且迫近的未来,倾销 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 的影响。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持续走低,同 时进口数量存在大幅增加。基于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价 跌量增的趋势,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以将大幅压低或 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 需求的增加。 初裁后,康宁公司的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其关于价格小 幅下降并非进口产品竞争所致的主张。康宁公司主张光纤预 制棒价格的下降完全是由于人民币的升值及成品光纤国际 价格的普遍小幅下降所致。108调查机关审查了康宁公司初裁 后提交的评论意见。关于人民币汇率问题,调查机关已在初 裁中进行了分析,由于没有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 定维持初裁中的结论。关于成品光纤价格对光纤预制棒价格 的影响问题,康宁公司提交的 CRU 国际数据显示,损害调查 期全球单模光纤的价格呈先升后降的趋势,2011 年较 2010 年价格有显著回升,但是同期,光纤预制棒的价格始终呈下 降趋势。调查机关认为,二者变化趋势的区别,说明康宁公 司关于光纤价格决定预制棒价格的主张缺乏证据。 综上,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结论,即在可预见且 108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康宁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 《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 98 迫近的未来,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 幅度抑制或压低的影响。 5.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库存情况的分析。 外国应诉企业答卷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中,日本、美 国企业期末库存量占其产能的比例保持在 3%至 4%之间109。随 着两国产能的增长,两国企业的期末库存量除 2011 年较 2010 年下降了 20%外,调查期后三年均呈增长趋势,2012 年较 2011 年增长了 31%,2013 年较 2012 年增长了 33%。上述数据表明, 被调查产品保持稳定比例且绝对数量不断增长的库存。 综上,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损害调 查期倾销进口产品存在进入中国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倾 销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企业拥有 稳定且不断增长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生产能力,并且该生产 能力存在实质增加的可能性,也表明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实质 增加的可能性; 国际上其他市场对被调查产品出口的吸收 能力较小;被调查产品保持稳定比例且绝对数量不断增长的 库存;与此同时,倾销进口产品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 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并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 求。基于上述分析,调查机关认为更多的倾销进口产品是迫 近可预见的,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威胁,在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需求增速放缓的背景下,如不 109 参见附表 3《应诉企业产能、产量、出口量及库存情况》 99 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初裁后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康宁公 司、美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提出110的评论意见认为不存在倾 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对此,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 步的调查分析。根据对初裁后康宁公司提交的 2015 年 2 月 CRU 光缆展望报告的分析结果,与初裁中调查机关对未来中 国市场需求量变化趋势的推测一致,中国预制棒需求量的年 增幅在 2016 年将显著低于损害调查期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 需求量的增幅。随着中国光纤预制棒市场供需情况的变化, 可以预见,价格在市场竞争中的影响力将进一步增加,日本、 美国光纤预制棒生产企业为了维持和争取市场份额,将继续 甚至加剧倾销。根据海关统计的数据,2015 年前 4 个月日本、 美国对中国出口光纤预制棒的价格较 2014 年同期进一步下 降了近 7%。111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 产品存在价格削减且总体呈下降趋势,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 价格在其影响下已呈逐年下降趋势,在迫近的将来倾销进口 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将更加显著。与此同时,如 110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会后材料》, 《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认定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产业损害部分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美国政 府,《美国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 证会发言材料》(2015 年 7 月 13 日),《美国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最终披露的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康宁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对光纤 预制棒反倾销案终裁披露评论意见》(2015 年 8 月 3 日)。 111 株式会社藤仓、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光 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第 1 页;美国政府,《美国对光纤预制棒反倾 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2015 年 6 月 8 日);《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材料》(2015 年 7 月 13 日);申请人,《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100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所述,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存在进 入中国市场的大幅增长率;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企业拥有 稳定且不断增长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生产能力,并且该生产 能力存在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被调查产品保持稳定比例且 绝对数量不断增长的库存;而国际上其他市场对被调查产品 出口的吸收能力较小。综合倾销进口产品在损害调查期的增 长趋势,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企业的产能、库存情况,国 际上其他市场对被调查产品出口的吸收能力各方面因素,调 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在迫近的将来存在进口数量大幅 增长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预见,高速增长的市场需 求给中国国内产业带来的红利将在 2016 年后逐步消失,而 被调查产品的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将进一 步显现并最终造成损害发生。 综上分析,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结论,即 更多的倾销进口产品是迫近可预见的,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 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威胁,在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需求 增速放缓的市场背景下,如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六、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光纤预制棒是 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见第四(三)部分); 国内产业参照中国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确定其 销售价格,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变化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 101 价格变化(见第五(三)部分)。在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 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持续产生价格削减,进口绝 对数量大幅增加(见第五部分);且日本和美国国内光纤预 制棒企业拥有稳定且不断增长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生产能 力,其库存保持稳定比例且绝对数量不断增长,倾销进口产 品在迫近的未来有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对中国国内产业 造成实质损害威胁。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市场表观消费量持 续增加,为满足持续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产能、产量持续增长,就业人数增加,劳动生产率提高, 同时实现了国内销量、国内销售收入、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 率的持续增长。但由于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自 2012 年开始持续增长,且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 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 格产生了削减作用,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 了明显影响。 由于自 2012 年起倾销进口产品以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的价格持续大量进入中国市场,虽然市场需求旺盛,但国 内产业产能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开工率自 2012 年开始持续 大幅下降,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比下降 7.48 个百 分点和 4.99 个百分点,期末库存持续大幅增加,2012 年和 102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比增加 35.69%和 177.70%;由于倾销进 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削减作用,损害调查期 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持续下降,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较上年分别同比下降 7.21%、4.38%和 3.40%,国内产业同 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也自 2012 年开始持续大幅减少, 2012 年和 2013 年分别较上年同比下降 64.86%和 47.20%。 损害调查期内,日本、美国的光纤预制棒产能及闲置产 能均呈逐年增加的趋势,2013 年两国合计产能较 2010 年增 长了 32%,2013 年两国闲置产能较 2010 年增长了 77%,较 2012 年甚至增长了 2 倍多。日本、美国国内市场均处于供过 于求的状态,其产量中的 38%以上需要向国外市场出口,而 中国是其最重要的出口市场,在其出口总量中占比一直在 74% 以上。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自 2012 年开始持续以较大 幅度增长,同时其库存绝对数量持续增长。 根据英国国际商品研究所(CRU)报告的相关统计数据, 2014 年-2016 年,日本、美国光纤预制棒市场需求有限,需 要依赖出口的过剩产能处于较高水平,而全球其他市场对被 调查产品的吸收能力小,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市场的出口在迫 近的未来有进一步实质增加的可能性。而与此同时,中国光 纤预制棒市场需求的增长也将进一步放缓。一旦被调查产品 进口数量进一步增加,将加剧国内市场的竞争。由于调查期 内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一直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 103 在市场竞争加剧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很有可能继续维持其 低价甚至进一步调低价格,国内产业将被迫降低价格与其竞 争。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 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负面影响已经开始显现。由于美国和日 本存在大量可供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具有较强的出口能力, 对国际市场尤其是中国市场的依赖程度较高。损害调查期内, 倾销进口产品已经开始以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向中国 持续大量出口,造成国内产业开工率下降、库存增加、同类 产品销售价格下降。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在满足国内市场 需求的背景下,实现了产能、产量、销量、销售收入、税前 利润、投资收益率等指标的增长,但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 虽经增长仍停留较低水平,说明国内产业的盈利能力较为脆 弱。如不采取反倾销措施,具有较强出口能力的倾销产品向 中国进口的数量极有可能进一步增加,在需求增长放缓的情 况下,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市场的竞争进一步加剧,倾销进 口产品价格削减的负面效应将进一步显现,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价格继续下降,将严重影响其盈利能力,并制约其生产经 营活动,导致国内产业生产下滑、销售受阻,造成国内产业 的实质损害。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104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的 2010 年、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进口量 分别为 82.09 吨、175.58 吨、121.38 吨和 239.84 吨,在总 进口量中占比分别为 4.10%、8.52%、5.31%和 8.73%。相对 倾销进口产品,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数量较少。从中 国海关统计的进口价格(CIF 价格)看,2010 年、2011 年、 2012 年和 2013 年其他国家(地区)进口光纤预制棒平均价 格分别为 137.48 美元/千克、119.89 美元/千克、123.64 美 元/千克和 138.40 美元/千克。由于中国海关统计中无法区 分光纤预制棒内不同产品类别构成的数据,因此无法对其他 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水平进行精确 比较,但由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相对于倾销进口产 品而言数量较少,因此,即便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可 能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也无法由此否定倾销进口产品 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不利影响。而且从产能、产量、需求等数 据看,日本、美国是全球主要的光纤预制棒生产地,出口能 力强,对境外市场依赖程度高,其对中国市场进一步加大倾 销出口的可能性较其他国家(地区)更大。 2.国内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 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表观消费量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 内国内光纤预制棒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没有出现限制光 纤预制棒产业发展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其他替代产品等 105 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需求的萎缩。国内 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未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从英国 国际商品研究所(CRU)报告的预测数据看,未来几年中国 光纤预制棒市场需求的增长可能放缓,但由于国内产业同类 产品产能与国内市场需求之间仍存在较大缺口,未来需求增 长放缓本身并不必然影响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只有当同 期倾销进口产品大量涌入,市场竞争加剧,才会对国内产业 造成不利影响。 3.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及国内外竞争状况。 调查显示,目前国内同类产品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 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 销售区域与倾销进口产品基本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 在其他阻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 因素。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没有颁布限制光纤预制棒产业发展 的贸易政策。国内外正当的竞争也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国内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威胁不是由于商业流通渠道、贸易 政策及国内外正当竞争造成的。 4.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的变化和技术发展情况。 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在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产品质量、 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都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调查期内, 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持续大幅提高。调查机关未发现因生产 工艺及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而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 106 情况。 5.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有部分同类产品出口,但出口 数量在其总销量中占比极小,绝大部分期间低于 1%,仅有 1 年占 1.37%。因此,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不是由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造成的。 6.不可抗力因素。 调查机关未发现在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受到自然灾 害或其他严重不可抗力的事件。 7.关于产能增长的影响。 调查机关注意到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即使国内产 业可能受到任何损害,这也是由于自身产能过剩等原因造成 的”112的主张。调查机关同时注意到康宁公司的主张:“中国 预制棒生产商的产能在最近四年内有迅猛的扩张,但中国的 预制棒生产商仍然无法完全满足中国更大的预制棒需求”113。 针对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调查机关基于调查获取 的相关数据进行了分析。损害调查期内,代表国内产业的 3 家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企业的合计产能、国内光纤预制棒总 产能、国内市场表观消费量如附表 6 所示,从上述数据可以 看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合计产能和国内光纤预制棒 112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2014 年 10 月 9 日),第 45 页。 113 康宁公司,《进口光纤预制棒反倾销调查无损害评论意见》(2014 年 9 月 17 日),第 36 页。 107 总产能均实现了持续增长,但与当期国内市场表观消费量相 比,均存在较大缺口。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 国内产业并不存在产能过剩的情况,国内产业在国内市场需 求旺盛的情况下,扩张自身产能以满足市场需求,并不会导 致国内产业受到负面影响。 初裁后,康宁公司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评论意见 中继续重复了其有关国内光纤预制棒产能的观点。康宁公司 再次主张“中国国内预制棒产能继续不足”114。住友电气工 业株式会社则引用新闻报道中的专家分析和个别企业停止 光纤预制棒项目融资的事例,主张国内产业存在产能过剩115。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通过分析国内光纤预制棒需求、产能 等数据,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并不存在产能过剩的情 况,调查机关认为这一定量分析的方法更为准确和可靠。住 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并未挑战调查机关定量分析的方法和 数据,其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也并未提出与初裁认定相反的 数据。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日本和 美国的进口光纤预制棒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光纤预制棒产业 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 114 康宁公司,《关于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第 34 页 115 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光纤预制棒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第 13 页。 108 表 1 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单位:吨) 2010 2011 2012 2013 进口数量 1922 1885 2165 2508 109 表 2 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情况 (单位:吨) 2010 2011 2012 2013 国内同类产品销量 747 1130 1425 1894 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 1922 1885 2165 2508 进口数量 其他进口 82 176 121 240 表观消费量 2849 3579 4648 6053 申请人产量 755 1128 1492 2156 市场变化 表观消费量变化 730 1069 1405 同类产品销量变化 382 296 468 被调查产品进口变化 -37 280 343 其他进口变化 93 -54 118 市场份额 同类产品 26% 32% 31% 31% 被调查产品 67% 53% 47% 41% 其他来源进口 3% 5% 3% 4% 其他 3% 11% 20% 23% 110 表 3 应诉企业产能、产量、出口量及库存情况 (单位:吨) 2010 2011 2012 2013 生产能力 6197 6584 7465 8167 产量 5515 5613 7107 6958 出口总量 2357 2216 2699 3057 其中:向中国出口量 1892 1727 2036 2271 期末库存 260 208 274 364 变化情况 生产能力变化 6% 13% 9% 产量变化 2% 27% -2% 出口量变化 -9% 18% 12% 期末库存变化 -20% 31% 33% 111 表 4 中国国内市场价格情况 (单位:美元/吨) 2010 2011 2012 2013 国内同类产品 1261 1170 1119 1081 被调查产品美元 176 166 165 162 被调查产品人民币 1,191 1,072 1,043 1,004 汇率 7 6 6 6 价格变化 国内同类产品 -7% -4% -3% 被调查产品人民币 -10% -3% -4% 价格削减 价格比较结果 -6% -8% -7% -7% 112 表 5 国内产业指标汇总 年份 项目 2010 2011 2012 2013 表观消费量(吨) 2849 3579 4648 6053 变化率(%) 25.62% 29.87% 30.23% 产能(吨) 840 1265 1825 2810 变化率(%) 50.60% 44.27% 53.97% 产量(吨) 755.43 1128.45 1491.61 2156.31 变化率(%) 49.38% 32.18% 44.56% 国内销量(吨)不含自用 380.17 793.38 895.72 1175.92 变化率(%) 108.69% 12.90% 31.28% 市场份额(不含自用量) 13.34% 22.17% 19.27% 19.43% 增加量 8.82% -2.90% 0.16% 国内销售价格(万元/吨) 126.13 117.03 111.91 108.11 变化率(%) -7.21% -4.38% -3.40% 总销售收入(万元) 48687.43 93484.90 100872.63 128799.08 变化率(%) 92.01% 7.90% 27.68% 税前利润(万元) (718.07) 2365.32 5999.88 13495.68 变化率(%) 153.66% 124.93% 投资收益率 -0.30% 0.84% 1.51% 2.54% 增加量 1.14% 0.67% 1.03% 开工率 89.93% 89.21% 81.73% 76.74% 增加量 -0.73% -7.47% -5.00% 就业人数(人) 480 521 601 663 变化率(%) 8.54% 15.36% 10.32%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1.57 2.17 2.48 3.25 变化率(%) 37.62% 14.59% 31.04% 人均工资(元/年/人) 71,525.71 92,646.88 98,359.60 104,555.81 变化率(%) 29.53% 6.17% 6.30% 期末库存(吨) 70.65 72.44 98.29 272.96 变化率(%) 2.53% 35.69% 177.70% 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万 元) (19264.55) 24708.27 8682.14 4584.61 变化率(%) -64.86% -47.20% 113 表 6 中国国内市场产能产量情况 (单位:吨) 2010 2011 2012 2013 中国表观消费量 2849 3579 4648 6053 中国光纤预制棒总产能 1080 1865 2945 4215 中国光纤预制棒总产量 900 1551 2459 3439 国内产业合计产能 840 1265 1825 2810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