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5年第60号
【发布日期】2015-12-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4年8月8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4年第5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7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存在倾销,中国甲基丙烯酸甲酯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存在倾销,中国甲基丙烯酸甲酯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具体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基丙烯酸甲酯,英文名称:Methyl Methacrylate(MMA)。

  分子式:C5H8O2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基丙烯酸甲酯为无色液体,易挥发,易燃。熔点为-48℃,沸点100-101℃,24℃(4.3kPa),相对密度0.9440(20/4℃),折射率1.4142,闪点(开杯)10℃,蒸气压(25.5℃)5.33kPa。溶于乙醇、乙醚、丙酮等多种有机溶剂,微溶于乙二醇和水。在光、热、电离辐射和催化剂存在下易聚合。

  主要用途:甲基丙烯酸甲酯是一种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合成有机玻璃(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也可用于合成其他树脂、塑料、涂料、粘合剂、改性剂、乳胶增塑剂、纺织上浆剂、防水剂、润滑剂、木材和软木的浸润剂、电机线圈的浸透剂、离子交换树脂、皮革处理剂、纸张上光剂、印染助剂、人造大理石和绝缘灌注材料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61400。该税则号项下甲基丙烯酸甲酯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新加坡公司:

  1.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              6.7%

  (Lucite International Singapore Pte. Ltd.)

  2.Sumitomo Chemical Singapore Pte Ltd       14.5%

  3.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14.5%

  泰国公司:

  1.泰国MMA单体制造销售公司                 15.2%

  (THAI MMA CO., LTD.)

  2.PTT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                   11.1%

  (PTT Asahi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其他泰国公司(All Others)               18.4%

  日本公司:

  1.三菱丽阳株式会社                        14.6%

  (Mitsubishi Rayon Co., Ltd.)

  2.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                      12.3%

  (ASAHI KASEI CHEMICALS CORPORATION)

  3.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                    13.4%

  (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Limited)

  4.可乐丽株式会社                          34.6%

  (KURARAY CO., LTD.)

  5.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                    34.6%

  (Mitsubishi Gas Chemical Co., Inc.)

  6.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34.6%

  (Mitsui Chemicals, Inc.)

  7.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34.6%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5年12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甲基丙烯酸甲酯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具体描述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商务部
201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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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 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 销条例》)的规定,2014 年 8 月 8 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 机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 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 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 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 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 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5 年 7 月 24 日,调查机关发布 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 丙烯酸甲酯存在倾销,中国甲基丙烯酸甲酯产业受到了实质 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 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 本案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1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4 年 6 月 18 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 石化分公司和黑龙江中盟龙新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甲基 丙烯酸甲酯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 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 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 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调查机关于 2014 年 8 月 8 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 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进行反倾销立案 调查。倾销调查期为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甲基丙烯酸甲酯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 书一事通知了新加坡、泰国和日本驻华使馆。 2014 年 8 月 8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新加坡、 2 泰国和日本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 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 申请书中列名的外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 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 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 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 Sumitomo Chemical Singapore Pte Ltd、泰国 MMA 单体制 造销售公司、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三菱丽阳株式会社、 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和住友化学株式会社,以及国内进口商 河北新运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内生产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 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和黑龙江中盟龙新化工有限公 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抽样调查。 由于登记参加调查的日本生产商数量较多,根据《反倾 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调查的方 法调查日本生产商的倾销幅度。 3 调查机关于 2014 年 8 月 29 日,向未登记参加调查的三 家日本甲基丙烯酸甲酯生产商—日本可乐丽株式会社、日本 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和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分别发放 了《关于拟对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日本涉案生产商/出口 商进行抽样调查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上述三家企业未 向调查机关提交相关材料。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 规定,在抽样调查时的可获得信息的基础上,调查机关从登 记参加调查的三家日本甲基丙烯酸甲酯生产商中,选取向中 国出口量最大的两家日本公司—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旭化成 化学株式会社作为样本企业。 本案未有利害关系方对调查机关采取的上述抽样方法 及抽样结果提出异议。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4 年 9 月 22 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发放甲基丙烯 酸甲酯反倾销案调查问卷的通知》,向上述新加坡、泰国和 日本应诉企业发放了《国外出口商/生产商调查问卷》;向国 内生产企业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向国内进口商 发放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要求上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 答卷。在法定期间内,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应诉企业均向 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 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 4 共收到了 5 份国外生产商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2 家国内生 产企业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未收到国内进口商提交的调查 问卷答卷。 针对部分国外生产商提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调查机 关向其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 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召开听证会。 2014 年 11 月 6 日,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泰国 MMA 单体 制造销售公司和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 提出召开本案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申请。经审查, 调查机关于 2014 年 11 月 20 日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回复《关 于同意召开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初裁前阶段听证 会的函》,决定召开本案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本案 2 家国内申请企业、5 家国外生产商、1 家国内下 游用户及泰国和日本驻华使馆,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 交了听证会书面发言概要。 2015 年 2 月 10 日,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反倾销产业损 害调查听证会。上述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发言概要的利害关 系方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并在会后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 关提交了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 (2)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 5 2014 年 12 月 11 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国内甲基丙烯 酸甲酯产品下游用户上海亚克力化工有限公司和汤臣压克 力有限公司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3)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5 年 1 月 9 日,调查机关收到 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 司委托其代理律师提交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产业损 害抗辩意见书》。 2015 年 1 月 12 日,调查机关收到日本旭化成化学株式 会社委托其代理律师提交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产业 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5 年 2 月 6 日,调查机关收到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泰 国 MMA 单体制造销售公司和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其代理律师提交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调查无 损害评论意见》。 2015 年 2 月 9 日,调查机关收到泰国政府提交的《甲基 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的评论意见》。 2015 年 3 月 13 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申请企业委托其 代理律师提交的《关于泰国 MMA 单体制造销售公司及日本三 菱丽阳株式会社甲基丙烯酸甲酯产品区分不同型号问题的 评论》。 5.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4 年 12 月 9 6 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国内企业 实地核查的通知》,决定对本案 2 家国内申请企业进行初裁 前实地核查。 2014 年 12 月 16—19 日和 2015 年 1 月 14-16 日,调查 机关对本案国内申请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 林石化分公司和黑龙江中盟龙新化工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 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结束后,上述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 提交了对调查问卷答卷的补充修正材料。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 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 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 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延期公告。 2015 年 7 月 24 日,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将本案调 查期限延长 4 个月,即截止日期为 2015 年 12 月 8 日。 (四)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5 年 7 月 24 日,调查机关发布 2015 年第 29 号公告, 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 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存在倾销,中国甲基丙烯酸甲酯产业受 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 告决定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调查产 7 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 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 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五)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收集。 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 布之日起 20 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 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 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新加坡、泰国和日 本驻华使馆以及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 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 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璐彩特国际(新加坡) 有限公司、泰国 MMA 单体制造销售公司、PTT 旭化成化学有 限公司、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对初裁披 露以及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 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 进行了披露。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5 年 8 月 3 日,调查机关收到璐彩特国际(新加坡) 8 有限公司、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委托其 代理律师分别提交的各自公司对初裁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5 年 8 月 7 日,调查机关收到泰国 MMA 单体制造销售 公司、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律师分别提交的 各自公司对初裁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5 年 8 月 12 日,调查机关收到璐彩特国际(新加坡) 有限公司、泰国 MMA 单体制造销售公司、PTT 旭化成化学有 限公司、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委托其代 理律师提交的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 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 2015 年 9 月 6 日至 13 日,分别对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三菱丽阳株 式会社、MRC 香港有限公司(三菱丽阳的关联贸易商)进行 了实地核查。2015 年 9 月 15 日至 22 日,分别对璐彩特国际 (新加坡)有限公司、泰国 MMA 单体制造销售公司、PTT 旭 化成化学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2015 年 10 月 8 日至 9 日,对三菱丽阳(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三菱丽阳的关联贸 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 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上述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 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各自国家的销 9 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 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 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 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 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记 录。 2015 年 10 月 27 日,调查机关收到 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 公司委托其代理律师提交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核查 披露的评论》。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实地核查后有 关利害关系方就实地核查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 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价格承诺。 2015 年 9 月 7 日,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向调 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新加坡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 销调查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请求商签反倾销价格承 诺协议。 2015 年 10 月 16 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申 请人关于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对原产于新加坡 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调查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申 请>的评论》。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商务部与璐彩特国际(新 10 加坡)有限公司签订价格承诺协议。 根据《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 规定,调查机关对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提交的该 申请进行了考虑。2015 年 10 月 21 日,调查机关回复《关于 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价 格承诺申请的复函》。调查机关认为,如果接受璐彩特国际 (新加坡)有限公司的价格承诺,不足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 损害;且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采用的销售模式存 在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调查机关难以监管。因此,调 查机关决定不接受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提出的商 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 5.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新加坡使馆、泰国使馆、日本使 馆和涉案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 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 的时间内,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 发表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均予 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根据调查机关 2014 年 8 月 8 日发布的立案公告,本案 的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 11 酸甲酯。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基丙烯酸甲酯,英文名称:Methyl Methacrylate(MMA)。 分子式:C5H8O2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基丙烯酸甲酯为无色液体,易挥发, 易燃。熔点为-48℃,沸点 100-101℃,24℃(4.3kPa),相 对密度 0.9440(20/4℃),折射率 1.4142,闪点(开杯)10℃, 蒸气压(25.5℃)5.33kPa。溶于乙醇、乙醚、丙酮等多种 有机溶剂,微溶于乙二醇和水。在光、热、电离辐射和催化 剂存在下易聚合。 主要用途:甲基丙烯酸甲酯是一种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 主要用于合成有机玻璃(聚甲基丙烯酸甲酯 PMMA)。也可用于 合成其他树脂、塑料、涂料、粘合剂、改性剂、乳胶增塑剂、 纺织上浆剂、防水剂、润滑剂、木材和软木的浸润剂、电机 线圈的浸透剂、离子交换树脂、皮革处理剂、纸张上光剂、 印染助剂、人造大理石和绝缘灌注材料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61400。 该税则号项下甲基丙烯酸甲酯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 查产品范围之内。 12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配合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 的最终认定和价格比较。 新加坡公司 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 (Lucite International Singapore Pte.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未主张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为 不同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不对其被调 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不同型号。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新加坡国内销 售情况。 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部分国内交易虽然客户位于新加 坡,但产品被运往第三国,且公司无法确定这些产品是否最 终被用于新加坡国内消费。应调查机关要求,公司在补充答 卷中重新填报了国内销售表格,并对答卷其他相关表格进行 了相应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将上述被运往第三国的交易 从国内销售中排除。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时的认定。 13 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 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 5%。符 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 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 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 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交的成本费用进行了审查, 初步认定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能够 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情况,决定暂 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并据此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新加坡国 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 公司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均高于成本。根据《反倾销条 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全部 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 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 查产品。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 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 14 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 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 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出 厂装卸费、信用费用和其他费用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 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对于调查机关在初 裁中暂未接受的售前仓储费和佣金调整主张,该公司在初裁 后提交了评论意见。 关于售前仓储费,评论意见重述了答卷和补充答卷的内 容,解释了公司租用的位于新加坡港口的设施对国内客户和 第三国客户的关键作用,并主张仅对国内销售和第三国销售 分摊该项费用。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确认其在向所有市 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时均使用了位于新加坡港口 的设施。调查机关认为,针对该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使用 该设施的所有产品分担,而根据实地核查结果,公司会计系 统并未按照不同的销售市场分别记录其各自应分担的费用 15 金额。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公司的主张,也无法证明该 项费用影响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关于佣金,评论意见对公司答卷主张进行了解释说明, 并就针对部分国内销售发生的公司按销售额一定比例支付 的佣金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 审查了与该部分佣金主张有关的转让定价政策文件。经实地 核查和进一步调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与关联公司之 间就部分国内销售发生的佣金支付关系。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中接受该部分佣金调整的主张。对于该公司答卷和补充答 卷以及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提出的,将公司支付给关联公司的 固定费用也作为佣金调整的主张,由于公司一直未能就其所 主张的调整金额提交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不接受该部分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回扣、售前仓储费,内陆运 费、内陆保险费、国际运保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和其 他费用等调整主张,并暂对部分出口销售交易追加了国际运 费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 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 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16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泰国公司 泰国 MMA 单体制造销售公司 (THAI MMA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为两 种型号。申请人有关评论认为,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不存 在品种或型号的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 的不同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具有相同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 且主要用途相同,可相互替代;该公司为被调查产品设臵不 同的产品编码,不足以据此将被调查产品分为不同的型号。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 同类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同时,调查机关已在价格比较时 充分考虑公司主张的包装形态差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 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 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 情况。 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同类产 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 17 过了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 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给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 经审查,该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较销售给非关联公司 之间的价格无显著差异,可以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因此, 在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排除该部分关联交易。初裁后, 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交的成本费用进行了审查, 初步认定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能够 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情况,决定暂 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填写答卷时, 少报了国内销售的部分销售费用。根据实地核查结果,调查 机关对公司答卷的销售费用数据进行了调整,并据此对该公 司同类产品在泰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 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均 高于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 定以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 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 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 18 调查产品:一是通过日本关联公司和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向中 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二是通过日本关联公司向中国关联最终 用户销售;三是通过日本关联公司和中国关联进口商向中国 关联最终用户销售;四是通过日本关联公司和中国关联进口 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 初裁时,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 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的日本关联公司与日 本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 第四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的中国关联进口 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 基础;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销售方式,由于该公司中国关联 最终用户将被调查产品加工成下游产品,不存在转售行为, 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合理方法确定出口价格。初裁后, 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 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发票中的折扣、退款及赔偿、 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并考虑了公司主张的包装 19 成本差异,按照公司答卷相关信息,对相关产品的交易价格 进行了调整,确保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相同的产品基础上 进行比较。关于回扣项目,由于公司所提交材料无法证明其 回扣金额确定方法,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未接受其部分 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 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 关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国 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售后仓储费、其他折 扣、进口报关费、中国大陆内陆运费、装卸费、售前仓储费 等调整主张。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公司有关主 张,而是对该公司和中国关联进口商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 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时,为保证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暂包 括了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的费用。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称, 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和会计实体,调查机关不应调整三菱丽阳 株式会社的费用,即使调整,也应使用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自 身费用数据,而不是调查机关调整后的费用数据,此外,公 司还补充提交了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管理费用的明细。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 20 是否为独立的法人和会计实体,与调查机关是否将三菱丽阳 株式会社的费用作为调整项目无关;其次,公司在调查机关 对其进行实地核查时,就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在该公司被调查 产品向中国出口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确认;第三,三 菱丽阳株式会社在其答卷中也主张对其转售的该部分出口 分摊费用;第四,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未 能提交关于管理费用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五,三菱丽阳株式 会社所主张的投融资(红利等)项目与其在日本国内被调查 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 对于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提交的关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 管理费用的明细,由于公司未在调查问卷和补充调查问卷所 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该文件,也未解释没有按时提交的原因, 此外由于调查时间的限制,为按时完成调查,调查机关决定 对该文件不予考虑。而且,该文件本身也无法证明公司在答 卷中所主张的管理费用项目的直接计入和具体分摊标准。综 上,并根据对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的实地核查结果,调查机关 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 21 (PTT Asahi Chemical Limite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未主张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为 不同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不对其被调 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不同型号。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 情况。 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 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 5%,符合作 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 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中,调查机关 暂以该公司销售给泰国国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 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 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时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交的成本费用进行了审查, 初步认定公司报告的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 及财务费用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与 销售情况,决定暂予以接受。 公司在答卷中称,倾销调查期内其仍处于投产期,开工 22 率未能达到正常水平,主张按照 2014 年上半年的生产成本 和费用对倾销调查期内的成本费用进行调整。初裁中,调查 机关认为,公司日常会计记录和经审计财务报告均显示公司 从 2013 年 1 月 1 日开始商业化生产运营,公司答卷和补充 答卷所提交材料无法证明倾销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和 同类产品的生产受到公司投产的影响,因此对公司上述主张 暂不予以支持。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商业化生产并不意味着 正常生产;试运营结束时公司在会计记录上将项目从“在建 工程”转入“固定资产”,只能说明项目达到了预定使用状 态,并不意味着工厂实现了正常运营;工厂关闭是投产期运 营造成的;倾销调查期期末公司的开工率才达到正常水平。 公司在该评论意见中提交了关于贷款协议下商业化运营 推迟的证明文件。经审查,该文件与公司答卷提交的经审计 财务报告有关内容相矛盾,对此,公司未能进行解释。对于 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提交的全面运营许可证申请,经审查,该 文件未经完整翻译,调查机关无法了解其具体内容,因此,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其不予考虑。此外,对于评论意见 中提交的工厂状况报告、缺陷报告往来邮件以及 2014 年工 作规划等文件,由于公司未在调查问卷和补充调查问卷所要 求的期限内提交,公司也未解释没有按时提交的原因,此外 由于调查时间的限制,为按时完成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对这 23 部分信息不予考虑。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于 2011 年第 2 季度 即开始试运行,2012 年 7 月已开始产出合格的 MMA 产品;专 利许可方在 2012 年 12 月底移交了项目性能测试证明,根据 该证明,项目通过了试运营测试,而且公司经审计财务报告 显示,公司从 2013 年 1 月 1 日开始商业化生产运营;公司 会计记录显示,2013 年 1 月 1 日,该项目由“在建工程”科 目转入“固定资产”科目,此后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其 同类产品在销售时计入“产品销售收入”科目。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公司未能证明其 倾销调查期内仍处于投产期。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 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采用公司答卷中报告的倾销调查期 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 数据。 该公司在实地核查正式开始前提出,其答卷表 6-3 存在 微小计算错误,申请更正。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微小更正后的成本及费用数据, 并据此对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泰国国内是否低 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 产品在泰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公司同类产品泰 国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 20%,根据《反倾销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 24 易后该公司同类产品剩余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 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 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其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 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 关联贸易商与其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 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 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时的 相关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 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工 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 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主张。关于广告费用, 由于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费用影响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 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未接受。 关于售前仓储费,该公司答卷称,公司内储罐仅用于储 25 存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主张仅对国内销售调 整该储罐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 司对所有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都使用了上 述公司内储罐。调查机关认为,针对该储罐所发生的费用应 由使用该设施的所有产品分担,而根据实地核查结果,公司 会计系统并未按照不同的销售市场分别记录其各自应分担 的费用金额。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公司的主张,也无法 证明该项费用影响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公司上述调整主张。 此外,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答卷表 4-2 中对个别交易错误地填报了内陆运保费。根据实地核查结果, 调查机关对相关数据进行了调整。 对于国内销售的其他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 方提出异议。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工厂至海边 储罐)、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 等调整主张。关于广告费用,由于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费用影 响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在初裁 中暂未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 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 26 相关认定,并根据实地核查结果对境外关联公司的信用费用 进行了调整。 关于售前仓储费,公司答卷称其在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 时租用关联仓储公司的储罐,主张按照该储罐折旧费用进行 售前仓储费调整,但答卷未提交该关联仓储公司初始投资成 本的证明文件,也未详细说明该储罐维护费等费用的发生和 支付情况。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公司上述主张,而是 采用公司根据仓储协议实际支付的固定费用进行了调整。在 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公司重述了答卷主张,并补充提交关于 初始投资成本的证明文件。经审查,该文件未能完整翻译成 中文,调查机关无法理解其内容,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该 文件不予考虑。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根据仓储协议支付费 用的情况进行了核实。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根 据仓储协议实际支付了固定费用、变动费用和附加费用。公 司在答卷中将一部分变动费用作为内陆运费(工厂至海边储 罐)进行填报,但未填写其余的变动费用和附加费用。经实 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根据仓储协议实 际支付的所有费用合理反映了公司在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 和同类产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售前仓储费和内陆运费(工厂 至海边储罐)的情况。根据实地核查结果,调查机关决定终 裁中在维持初裁认定将公司实际支付的固定费用作为售前 27 仓储费进行调整的同时,将公司答卷中漏报的附加费用和未 列入内陆运费的一部分变动费用也作为售前仓储费进行调 整。 初裁时,为保证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暂包 括了该公司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初裁后,该公司 评论称,调查问卷表 3-4 中没有包括境外关联贸易公司间接 费用的调整项目;如果调查机关决定调整境外关联贸易公司 的间接费用,应使用其会计系统数据,同时也应该调整国内 销售中发生的间接费用。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 在调查机关对其进行实地核查时,对答卷中所填报的该境外 关联贸易商在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过程中的地位 和作用进行了确认;第二,该境外关联贸易商关于其答卷中 管理费用的主张,以及对转售 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的被 调查产品不分摊相关费用的主张,均没有证据支持;第三, 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并未通过关联贸易 商进行,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与出口价格 的可比性。综上,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的上 述相关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时的相关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28 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日本公司 三菱丽阳株式会社 (Mitsubishi Rayon Co., Ltd.)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 类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继续主张 应当考虑两种型号在用途、制造工序、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 差额等因素上的差别。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了解到, 日本国内没有将被调查产品区分为两种型号的行业标准,公 司自己的产品目录中也没有关于这两种型号的区分说明。该 公司主张的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主要区别是一种型号在 制造工序的最后多了一道储罐充填工序,因此在包装形态上 存在差异。综上,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两种型号被 调查产品具有相同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除储罐充填工序 外,具有相同的制造工序;不同包装形态的产品可以相互替 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相关认定,不接 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但在价 格比较时会充分考虑公司主张的包装形态差异。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 售情况。 29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 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 量的比例超过了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同时,该公司将同类产品销售给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 售给关联公司的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价格无显著差 异,可以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暂不排除 该部分关联交易。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时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及销售 费用,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 维持初裁相关认定。 关于管理费用,初裁中,由于公司未能按照问卷和补充 问卷要求,就直接计入的数据提供日常会计记录中的相关证 明材料,就分摊的数据提供关于分摊比例的具体数据和公司 日常会计记录中关于上述分配方式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 调查机关暂按销售额的比例将管理费用进行重新分摊。初裁 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其答卷中填报的相关费用是真 实发生的,分摊方法符合会计实践,调查机关应予以采用, 同时补充提交了公司会计系统中管理费用各明细项目在倾 销调查期内的具体金额,并简要说明了相关金额与答卷表 6-6 中各项目的对应关系。 30 调查机关已在补充调查问卷中要求公司提供日常会计 记录中关于管理费用直接计入的证明文件,并就分摊的项目 提供关于分摊比例的具体数据和公司日常会计记录中关于 上述分配方式的相关证明文件。但是,公司未在补充调查问 卷所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该文件,也未解释没有按时提交的原 因,只是在评论意见中提交了其管理费用的明细。由于公司 未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也未解释没有按时提交的原因, 此外由于调查时间的限制,为按时完成调查,调查机关决定 对评论意见中提交的管理费用明细不予考虑。而且,该文件 本身也无法证明公司在答卷中所主张的管理费用项目的直 接计入和具体分摊标准。综上,现有证据表明公司答卷中关 于管理费用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即按销售额所占比例 将公司总体的管理费用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 关于财务费用中的投融资(红利等)项目,调查机关在 初裁中认定,该部分费用是公司投资日本境外企业取得的投 资收益,上述境外企业虽然生产甲基苯丙烯酸甲酯产品,但 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 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当计入日本被调查产 品和同类产品的成本。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继续主张该 部分收益为实际发生,不应当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否则将严 重扭曲公司的实际利润状况。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31 首先,财务费用通常是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 的费用,不应当包括公司主张的投融资(红利等)项目。其 次,公司未能提供将该部分收益列入财务费用的相关证明材 料,在其答卷、补充答卷中提供的利润表、月度损益报告等 相关资料显示,公司将该项目列入了营业外收益(费用)。 第三,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收益与公司在日本国内被调查 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系。综上,调查机关 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相关认定,不接受公司关于将投融资 (红利等)项目计入财务费用的主张。 关于公司主张的其他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 暂予以接受。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 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 裁相关认定。 此外,公司在实地核查时表示,由于答卷工作失误,按 照日本会计年度(2013 年 4 月-2014 年 3 月)统计、填报了 原答卷表 6-5 中的公司调查期总销售收入。公司重新提交了 按照调查期(2013 年全年)统计的总销售收入,希望予以更 正。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相关更正。 据此,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 并测试了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日本国内是否存在低于成 本销售。在测试过程中,调查机关已充分考虑产品包装差异 的影响。经审查,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低于 32 成本销售的数量超过 20%。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排除该部分低于成本的交 易,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 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 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关联最终用户;二是通过日 本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客户销售;三是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 和香港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客户销售;四是通过上海关联贸 易商和香港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客户销售。 初裁时,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 种销售方式,由于该公司中国关联最终用户将被调查产品加 工成下游产品,不存在转售行为,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采 用合理方法确定出口价格;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 暂决定采用公司与日本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 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 定采用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与香港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 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四种销售方式, 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以该公司上海关联贸易商与香港非关 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 33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 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 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客户)、内陆保险费等 调整主张,暂未接受“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此外,调查 机关充分考虑了公司主张的包装成本差异,并按照公司答卷 相关信息对部分交易价格进行了调整,确保正常价值和出口 价格在相同的产品基础上进行比较。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 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 裁中决定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接受了公司答卷相 关数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向日本国内某客 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同时还向该客户购买其他产 品,两家公司存在在销售日期的次月相互抵消账款的情况。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发生的平均收款期与答 卷不符,并在终裁时对这部分交易的收款期限进行了调整, 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 (2)出口价格部分。 34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及其上海、香港关联贸 易商在出口时发生的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 费、检验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出口港)、国际运输 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出口检验 费、报关代理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中国国内运费)等 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 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时的相 关认定。 同时,该公司香港、上海关联贸易商答卷中填报的转售 数量与该公司自己答卷中的出口数量存在差异。因此,调查 机关在初裁时决定: 在香港关联贸易商转售环节,以香港贸易商销售三菱丽 阳株式会社的产品数量作为转售的出口数量,并用该公司香 港贸易商答卷表 6-5 中填报的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销售、管 理和财务费用作为香港转售环节的费用进行了调整。调查机 关按照重新认定的转售出口数量占原答卷出口数量的比例, 重新计算并调整了香港转售环节的相关费用。初裁后,没有 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 决定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在上海关联贸易商转售环节,以上海关联贸易商填报的 实际数量作为转售出口数量。同时,根据该转售数量占日本 公司填报的出口数量的比例,对公司在日本销售环节的相关 35 费用进行了调整。此外,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主张,按照公 司答卷中的数据,对其上海关联贸易商转售环节的相关费用 和利润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 时的相关认定。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基于包装形态的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没有接受该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 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 裁中决定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据,并以此为基础计算了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该公司 在评论中主张,如果调查机关认为对中国关联最终用户的出 口价格受关联关系影响而不可靠,则在计算到岸价格时也不 应该将该 CIF 价格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基础。 调查机关认为,采用公司答卷报告的实际到岸价格数据 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基础,目的是与海关征收反倾销税的依 据相一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相关认定。 此外,由于公司在确定通过香港贸易商出口交易的 CIF 价格时所采用换算汇率有误,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 公司答卷中的数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 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 36 决定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 (ASAHI KASEI CHEMICALS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型号上的区别。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不对其被调查产品和同 类产品划分不同型号。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 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 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 情况。 公司在国内销售本公司生产和其他日本公司生产的同 类产品,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自产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确定 其正常价值。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 销售数量占同期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 比例超过了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该 公司国内同类产品被销往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经审查, 关联销售价格较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显著,不属于国内正常 贸易过程。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 确定正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时的认定。 37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交的成本费用进行了审查, 初步认定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费用、财务费用能够合 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情况,决定暂予 以接受。关于管理费用,公司主张,部分管理费用项目为直 接计入被调查产品,其余管理费用项目为按规定的比例从总 公司分摊至各部门,再分摊到部门内各产品。经审查,对于 直接计入的管理费用项目,公司在答卷和补充问卷中均未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对于分摊计入的费用项目,公司未能提供 具体的分摊比例数据及其证明文件。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 暂按销售额所占比例将公司全部管理费用分摊至被调查产 品及其同类产品。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其管理 费用分摊方法符合会计原则并具有合理性,调查机关应予以 采用。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填报 的生产成本数据进行了核实。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 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与公司会计系统中保存的生产成 本记录不一致,公司将差异原因解释为自产原材料计价方式 的调整和保险收益的冲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与公司 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填报的经过调整的生产成本数据相比,公 司会计系统中保存的按半年度最终确定的实际生产成本数 据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情况。因此,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实地核查时从公司会计系统中 38 获取的半年度最终确定的实际生产成本数据。 关于销售费用,公司答卷主张该类费用下各具体费用项 目均可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经实地核查,公司会计系统可 以对销售费用中的物流费和一部分差旅费按照产品直接归 集,但对部门内其他的销售费用项目则均按照一定的标准进 行分摊后计入到具体的产品。公司未能就各项目所适用的具 体分摊标准进行解释,也未提交相应证明文件。根据实地核 查结果并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答 卷填报的被调查产品物流费,但对被调查产品所在部门发生 的其他的销售费用项目,则按照销售额所占比例分摊至部门 内各产品。 关于管理费用,公司在对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和对初裁 的评论意见中均称,对于直接计入的项目,公司原则上按产 品掌握,根据会计系统中的实际费用填报;对于需要分摊的 项目,公司填写了按适当标准汇总算出的数字,答卷报告的 管理费用各项目的分摊金额均由会计系统按照确定分摊标 准计算得出,公司会计系统中所有的分摊标准均为一贯延续 使用,符合日本的公认会计准则,并经外部审计人员予以确 认,但评论意见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明文件。而且,经审查, 公司答卷提交的经审计财务报告中也无外部审计人员对公 司管理费用分摊标准予以确认的内容。 调查机关已在补充调查问卷中要求公司提供日常会计 39 记录中关于管理费用直接计入的证明文件,并就分摊的项目 提供关于分摊比例的具体数据和公司日常会计记录中关于 上述分配方式的相关证明文件。但是,公司未在补充调查问 卷所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该文件,也未解释没有按时提交的原 因,只是在评论意见中提交了其管理费用的明细。由于公司 未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也未解释没有按时提交的原因, 此外由于调查时间的限制,为按时完成调查,调查机关决定 对评论意见中提交的管理费用明细不予考虑。而且,该文件 本身也无法证明公司在答卷中所主张的管理费用项目的直 接计入和具体分摊标准。综上,现有证据表明公司答卷中关 于管理费用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即按销售额所占比例 将公司总体的管理费用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 关于财务费用,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 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公司答卷数据。 关于在不同市场上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所发 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分摊,公司主张,该 公司在转售第三国关联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时未发生物 流费,因此这部分转售产品不应分摊任何费用。初裁中,调 查机关认为,物流费仅是公司所有费用中的一个组成项目, 未发生物流费并不意味着没有发生其他费用。该公司转售第 三国关联公司的被调查产品是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理 40 应分摊公司转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鉴此,调查机关对除 物流费以外的其他费用项目在公司自产和转售的所有被调 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进行了分摊。 初裁后,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 调查机关不应该为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转售第三国关联公 司的被调查产品分摊相关费用。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认为,转售其他日本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和转售 第三国关联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都是旭化成化学株式会 社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在答卷和补充 答卷中均未就其仅对转售其他日本公司的产品分摊费用的 主张提供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时的认定,对除物流费以外的其他费用项目在公司自产和转 售的所有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进行分摊。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调查机关对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 类产品在日本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 数量占该公司同类产品日本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 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 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后该公司同类产品剩余国内销售 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 41 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商向 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与日本非关联贸易商之间 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 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 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 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回扣、售前仓储费、内陆运 费、内陆保险费、槽车固定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调整主 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对于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接受的信用费用和暂未接受的 “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交了评论意见。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主张采用法定利率作为计 算信用费用时的贷款利率,但未提交证明文件。在补充答卷 中,公司重新主张采用日本银行公布的调查期内短期最优惠 利率最频值作为贷款利率并提交了证明文件。初裁中,调查 42 机关接受了公司主张,采用公司补充答卷提交的贷款利率计 算信用费用。在对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称调查机 关未在初裁披露中解释为何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使用答卷 主张的法定利率,并主张应采用该法定利率计算信用费用。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公司答卷未 提交法定利率的任何证明文件,而补充答卷中提交的贷款利 率附有证明文件且经实地核查核实,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公司在初裁后评论意见 中重述了答卷内容,主张进行数量差异调整。经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以及评论意见均未能提 供关于大用户和小用户划分标准的完整证明文件,而且未能 按照问卷第四部分问题 12 中关于数量差异调整的要求提供 相关证据。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该 项调整主张。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内 陆保险费、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主张。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 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 43 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 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 性因素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 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 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 倾销幅度。 对于配合调查但未被单独审查的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 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的倾销幅度,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 行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按三菱丽阳 株式会社和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 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二)未配合调查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 格、调整项目的最终认定及价格比较。 2014 年 8 月 8 日,调查机关对新加坡、泰国和日本进 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 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 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 44 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 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 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立案后,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列明的新加坡和泰国的出 口商以及被选取的日本出口商发放了调查问卷,并将调查问 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 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其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对于申请书中列明 的、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 Sumitomo Chemical Singapore Pte Ltd、可乐丽株式会社、 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以及申请书中 未列明的其他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 决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 格及价格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比较分析了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 书中关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 口价格及调整项目的信息可以分别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上 述新加坡、泰国和日本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申请书中关于新加坡、泰国和日 本的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的信息分 别认定上述新加坡、泰国和日本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 45 及调整项目。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 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 性因素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 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 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 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最终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新加坡公司: 1.璐彩特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 6.7% (Lucite International Singapore Pte. Ltd.) 2.Sumitomo Chemical Singapore Pte Ltd 14.5% 3.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14.5% 泰国公司: 1.泰国 MMA 单体制造销售公司 15.2% (THAI MMA CO., LTD.) 2.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 11.1% (PTT Asahi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其他泰国公司(All Others) 18.4% 日本公司: 46 1.三菱丽阳株式会社 14.6% (Mitsubishi Rayon Co., Ltd.) 2.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 12.3% (ASAHI KASEI CHEMICALS CORPORATION) 3.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 13.4% (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Limited) 4.可乐丽株式会社 34.6% (KURARAY CO., LTD.) 5.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 34.6% (Mitsubishi Gas Chemical Co., Inc.) 6.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34.6% (Mitsui Chemicals, Inc.) 7.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34.6%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 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与被调查产品 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等因素进行了 调查: 1.物理和化学特性。 47 国内生产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与被调查产品的外观均为 无色液体,易挥发,易燃。熔点为-48℃,沸点 100-101℃, 24℃( 4.3kPa),相对密度 0.9440(20/4℃),折射率 1.4142, 闪点(开杯)10℃,蒸气压(25.5℃)5.33kPa。溶于乙醇、 乙醚、丙酮等多种有机溶剂,微溶于乙二醇和水。在光、热、 电离辐射和催化剂存在下易聚合。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与被 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相同。 2.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与被调查产品均主要用于 合成有机玻璃(聚甲基丙烯酸甲酯 PMMA),也可用于合成其他 树脂、塑料、涂料、粘合剂、改性剂、乳胶增塑剂、纺织上 浆剂、防水剂、润滑剂、木材和软木的浸润剂、电机线圈的 浸透剂、离子交换树脂、皮革处理剂、纸张上光剂、印染助 剂、人造大理石和绝缘灌注材料等。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与被 调查产品的用途相同。 3.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均 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二者 拥有相同的国内客户群体。生产相同下游产品的用户既可以 选择使用国内生产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产品,也可以选择使用 48 被调查产品,国内生产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与被调查产品具有 完全的可替代性。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与被 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及消费者评价基本相同。 4.生产工艺流程。 甲基丙烯酸甲酯产品的生产方法主要包括丙酮氰醇法、 异丁烯氧化法、乙烯氧化法等。证据显示,璐彩特国际(新 加坡)有限公司采用乙烯氧化法生产甲基丙烯酸甲酯;泰国 MMA 单体制造销售公司、旭化成化学株式会社采用异丁烯氧 化法生产甲基丙烯酸甲酯;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采用丙 酮氰醇法生产甲基丙烯酸甲酯;三菱丽阳株式会社采用异丁 烯氧化法和丙酮氰醇法两种方法生产甲基丙烯酸甲酯。国内 甲基丙烯酸甲酯产业采用丙酮氰醇法生产甲基丙烯酸甲酯。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三种生产工艺虽然存在部分差异, 但此差异并不影响对国内生产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与被调查 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上述方面调查后认定,国内生产的甲基丙烯 酸甲酯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认定。 本案申请人提出,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共有六家甲基丙 烯酸甲酯生产企业,其中,璐彩特国际(中国)化工有限公 司和惠州惠菱化成有限公司是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存在关 49 联关系的外商独资企业,应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本案 5 家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出口商在其向调查机关提 交的相关材料中提出,本案申请人不应将璐彩特国际(中国) 化工有限公司和惠州惠菱化成有限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之 外。 经调查,上述两家企业为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的在华外商 独资企业。本案立案后,该两家企业未对立案公告发表评论 意见,未登记参加调查,也未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及其他相关材料。调查机关据此有理由相信或怀疑由于存在 关联关系,使其行为不同于无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者。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初裁决定将璐彩 特国际(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和惠州惠菱化成有限公司排除 在国内产业之外。 本案初裁后,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在其委托律师向 调查机关提交的《关于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 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不应将璐彩特国际(中国)化工有 限公司和惠州惠菱化成有限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请求 商务部重新评估申请人的代表性。调查机关对此予以充分考 虑后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理由和结论,在本案终裁 中将璐彩特国际(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和惠州惠菱化成有限 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本案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 50 司、黑龙江中盟龙新化工有限公司两家国内甲基丙烯酸甲酯 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2011 年至 2013 年,上述两家国内企业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产量之 和占同期国内产业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61.18%、66.71%和 73.01%。调查机关认定,本案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标准,可以代表中国甲基丙烯酸 甲酯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就 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对国内产 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 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 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 幅度。 2.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损害调查期内,来自新加坡、 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 的比例均超过 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产品用途、生产工艺等 51 方面基本相同;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等企业均通过直接销售、 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销售甲基丙烯酸甲酯产品,占有 中国国内相应的市场份额;均根据中国市场状况或条件,与 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并且, 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被调查产品拥有相同的客 户群体,国内下游企业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新加坡、泰国和 日本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产品。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 和最终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可以相互替换;二者均主要通 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同时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并 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各种来源产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 间和地域偏好。 上述证据表明,不同来源的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 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且没有证据证 明,也没有利害关系方主张竞争条件将发生变化。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从竞争关系的角度看,对 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进行累 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中国生产 52 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 本案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提出,被调查产品对中国 的出口数量没有出现大幅增加。 调查显示,2011 年至 2013 年,上述三国甲基丙烯酸甲 酯合计对中国出口数量分别为 108926.80 吨、181135.40 吨、 169265.70 吨,2012 年比 2011 年增长了 66.29%,2013 年 比 2012 年下降了 6.55%,比 2011 年增长了 55.39%。损害 调查期内,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 酯进口数量大幅增加。 2011 年至 2013 年上述三国合计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 市场份额分别为 25.21%、35.21%、32.49%,2012 年比 2011 年 增加了 10 个百分点,2013 年比 2012 年减少了 2.72 个百 分点,比 2011 年增加了 7.28 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原 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相对于中国 生产或消费的数量亦有所增加。 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在损害调查期 出现大幅增加。 (三)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第一,关于价格比较所采用的数据。 本案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提出,申请人使用的甲基 53 丙烯酸甲酯数据,是“甲基丙烯酸酯”进口产品的数据,未 能将被调查产品与该税则号下的其他甲基丙烯酸酯产品区 别开来。 经调查,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税则》:29161400。该税则号项下绝大部分产品为本案被调 查产品,其他少部分产品无法具体区分,但并不影响调查机 关对倾销进口产品进行分析认定。 新加坡、泰国和日本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显示,损害调 查期内,上述三国企业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 海关统计的三国进口数量的比例分别为:55%、60%和 82%。 同时调查机关注意到,由于中国海关仅统计“甲基丙烯酸酯” 数据,并非是单独的甲基丙烯酸甲酯数据,因此,在以上使 用的中国海关统计的三国进口数量应大于实际的甲基丙烯 酸甲酯数量,即,新加坡、泰国和日本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 产品数量实际占三国甲基丙烯酸甲酯进口数量的比例应更 大。据此,调查机关认为新加坡、泰国和日本提交调查问卷 答卷的企业提供的价格数据更具有代表性,可以代表倾销进 口产品的价格情况。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上述三国提交调查问 卷答卷企业提供的价格数据进行价格影响分析。 调查机关采用提交调查问卷答卷的企业提供的损害调查 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数据,包含应缴进口关税 的倾销进口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并考虑各年度平均汇率 54 等因素后作为进口价格,与经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初裁前实 地核查后认定的国内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进行比 较,贸易水平相当,均主要为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 二者具有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将以上两种价格进行比较 来分析价格影响。 本案初裁后,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在其向调查机关 提交的《关于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中提出,在比较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 售价格时,调查机关并没有考虑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 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包含了增值税,而被调查产品的进 口价格不包含增值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 品的价格不存在价格削减,也就没有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对 此予以了充分考虑。 本案初裁中,调查机关将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倾 销进口产品价格进行比较时,采用的国内同类产品的加权平 均销售价格不包含增值税。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 仍然维持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数据。 第二,据调查,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中国国 内销售时,均根据中国市场状况或条件,与客户协商确定销 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数据显示,2011 年至 2013 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 14366 元/吨、11834 元/ 吨和 11511 元/吨, 2012 年比 2011 年下降 17.62%,2013 年 55 比 2012 年下降 2.73%。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2012 年比 2011 年 下降 18.07%,2013 年比 2012 年下降 0.65%。倾销进口产品 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均呈逐年下降趋势, 二者价格呈现联动态势。 第三,损害调查期内,国内甲基丙烯酸甲酯表观消费量 持续增长。2011 年-2013 年,国内甲基丙烯酸甲酯的表观消 费量分别为 432024.86 吨、514442.80 吨、520937.82 吨。 2012 年比 2011 年增长了 19.08%,2013 年比 2012 年增长 了 1.26%,比 2011 年增长了 20.58%。在国内甲基丙烯酸甲 酯市场需求出现上述增长的情况下,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国内 产业有理由期望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能够出现相应的增长。但 由于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均呈现逐年下降趋 势,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均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 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构成了价格削减,削减幅度分别 为:2011 年 4.56%,2012 年 3.99%,2013 年 6.21%。国内市 场上包括本案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多种来源 供给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在质量、规格和用途等方面基本相 同,二者完全可以替代使用的情况下,国内下游客户采购甲 基丙烯酸甲酯产品时,价格成为其选择产品的重要因素。由 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导致国内同类产 品价格未能出现上涨,国内产业呈现亏损状态。 本案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提出,倾销进口产品没有 56 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通过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 品价格进行比较分析后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 类产品的价格变化产生了影响。 (四)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 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 表),证据显示: 1.表观消费量。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甲基丙烯酸甲酯表观消费量 2011 年为 432025 吨;2012 年为 514443 吨,比 2011 年增长 19.08%; 2013 年为 520938 吨,比 2012 年增长 1.26%。 2.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甲基丙烯酸甲酯产能 2011 年和 2012 年均为 218000-267000 吨; 2013 年为 266000-326000 吨, 比 2012 年增长 22.22%。 3.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 2011 年为 118000-144000 吨;2012 年为 109000-134000 吨,比 2011 年下降 7.27%;2013 年为 122000-150000 吨,比 2012 年增 长 11.85%。 4.国内销售量。 57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 2011 年为 116000-142000 吨;2012 年为 101000-124000 吨,比 2011 年下降 12.96%;2013 年为 118000-145000 吨,比 2012 年增 长 17.03%。 5.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的份 额 2011 年为 28%-34%;2012 年为 20%-26%,比 2011 年下降 8.09 个百分点;2013 年为 23%-29%,比 2012 年增长 3.42 个 百分点。 6.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2011 年为 13000-16000 元/吨;2012 年为 10600-13100 元/吨,比 2011 年下降 18.07%;2013 年为 10500-13000 元/吨,比 2012 年 下降 0.65%。 7.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 2011 年为 173000-212000 万元;2012 年为 123000-151000 万元,比 2011 年下降 28.69%;2013 年为 143000-176000 万元,比 2012 年 上升 16.26%。 8.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 2011 年为 31000-38000 万元;2012 年为 250-310 万元,比 2011 年下 58 降 99.18%;2013 年亏损 6200-7600 万元。 9.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 2011 年为 24%-30%;2012 年为 0%-5%,比 2011 年下降 26.27 个百分点; 2013 年为(-7%)-(-2%)。 10.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 2011 年为 50%-60%;2012 年为 45%-55%,比 2011 年下降 4.23 个百分 点;2013 年为 40%-50%,比 2012 年下降 4.58 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 2011 年为 890-1100 人;2012 年为 900-1100 人,比 2011 年上升 1.33%; 2013 年为 970-1200 人,比 2012 年上升 7.75%。 12.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 2011 年为 120-140 吨/年/人;2012 年为 110-130 吨/年/人,比 2011 年下降 8.48%;2013 年为 110-130 吨/年/人,比 2012 年上 升 3.81%。 13.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工资 2011 年为 40000-49000 元/年/人;2012 年为 39000-48000 元/年/人,比 2011 年下降 1.30%;2013 年为 36000-45000 59 元/年/人,比 2012 年下降 7.19%。 14.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 2011 年为 3600-4400 吨;2012 年为 5900-7200 吨,比 2011 年增加 63.25%; 2013 年为 5400-6600 吨,比 2012 年下降 7.79%。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2011 年为现金净流入 76000-93000 万元;2012 年为现金净 流出 2600-3200 万元;2013 年为现金净流入 33000-40000 万 元。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 受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 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 6.7%-34.6%,不属于微量 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以上证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中国甲基丙烯酸甲酯市 场表观消费量持续增加。为满足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国内 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和销售数量总体呈现增长趋势,就 业人数增加。但国内产业已有产能并未得到充分利用,开工 率始终较低且逐年下降;由于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 口数量总体呈现大幅增长趋势,造成同期国内同类产品市场 60 份额总体相应地呈现下降趋势;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逐年下降, 使得国内产业同期产品销售数量虽然有所增长,但销售收入 总体呈现下降趋势;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大幅下降, 2013 年出现亏损;投资收益率 2012 年比 2011 年下降 26.27 个百 分点,2013 年投资收益率为负值;国内产业产品期末库存增 加;现金净流量大幅减少,2012 年度现金流量为净流出;国 内产业由于生产经营困难,压缩成本,减少人员工资支出, 企业人均工资逐年下降;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总体呈现下降 趋势。 本案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提出,损害调查期内多项 经济指标显示国内产业发展良好,国内产业所面临的困难和 经营波动在调查期末已经大幅缓解,国内产业没有受到实质 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 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 估,这此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且评估期间应当包括全部调查期。 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 内甲基丙烯酸甲酯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 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倾销进口与中国国 61 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 除倾销进口之外,已知的可能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 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总体呈现增长趋势, 2012 年比 2011 年增长了 66.29%;2013 年比 2012 年下降 了 6.55%,比 2011 年增长了 55.39%。同期国内同类产品市 场份额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12 年比 2011 年下降了 8.09 个 百分点,2013 年比 2012 年增加了 3.42 个百分点,但比 2011 年下降了 4.67 个百分点。 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 产品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 方面基本相同,可以相互替代,二者存在竞争关系,价格成 为下游客户选择产品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 产品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 产品价格产生了削减作用。国内产业为了维持市场份额,被 迫采取降价销售的方法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损害调查期内, 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逐年下降,2012 年比 2011 年下降了 18.07%,2013 年比 2012 年下降了 0.65%。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销售价格下降,造成销售收入、税前利润等指标相应下降, 投资收益率下降,期末库存增加,劳动生产率下降,现金净 流量大幅减少。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不 62 利影响。 调查机关据此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甲基丙烯酸甲 酯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 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调查,没有证据表明,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 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 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 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因素,与国内甲基丙烯酸甲 酯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初裁后,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在其向调查机关 提交的《关于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中提出,分析因果关系时,调查机关没有考虑所有的其他因 素,包括:2012 年 MMA 产业的需求萎靡;原材料的短缺;申 请人的竞争劣势;损害调查期内产能急剧增加;申请人自身 的管理是损害调查期内经营困难的主要原因;损害调查期内 出口因素。调查机关对此予以了充分考虑。 调查机关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后认为: 第一,损害调查期内,甲基丙烯酸甲酯的国内需求量呈 逐年上升趋势。2012 年比 2011 年上升了 19.08%,2013 年比 2012 年上升了 1.26%。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提出的“2012 63 年 MMA 产业的需求萎靡”与事实不符。 第二,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 公司生产甲基丙烯酸甲酯的原材料主要采用自给的形式,供 应充足。黑龙江中盟龙新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充足。损害调 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均没有出现原材料短缺的现象。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提出的“原材料短缺”的结论,缺乏相 应的证据。 第三,甲基丙烯酸甲酯产品的生产方法主要包括丙酮氰 醇法、异丁烯氧化法、乙烯氧化法等。损害调查期内,国内 产业和 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均采用 该种生产方式生产甲基丙烯酸甲酯。没有证据表明,该种生 产方式在竞争力方面存在劣势。 第四,损害调查期内,由于国内甲基丙烯酸甲酯市场需 求持续增长,国内产业生产能力相应增加。国内产业产能增 长趋势与增长幅度均与市场需求增长幅度基本相同。且国内 产业生产能力远远低于市场需求。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 提出的,国内产业产能急剧增加,国内产业产能过剩的结论 与事实不符。 第五,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吉 林石化修建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相关材料, 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申请人自身的管 理是调查期内经营困难的主要原因”的结论。调查机关未发 64 现国内产业在损害调查期内存在管理混乱的现象。 第六,本案两家国内申请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 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和黑龙江中盟龙新有限公司代表国内 甲基丙烯酸甲酯产业。损害调查期内,上述两家国内企业没 有出口甲基丙烯酸甲酯产品,同类产品出口并非是造成国内 产业损害的原因。 根据以上调查,调查机关认定,PTT 旭化成化学有限公 司提出的上述因素,不是造成国内甲基丙烯酸甲酯产业受到 实质损害的因素。 七、最终裁定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新加坡、 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基 丙烯酸甲酯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 65 附表 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数据表 项 目 2011 年 2012 年 2013 年 全国总产量(吨)(含关联) 361,000 323,000 325,000 变化率 -10.53% 0.62% 全国总产量(吨)(不含关联) 214,000 182,000 186,000 变化率 -14.95% 2.20% 全国总进口量(吨) 139,597 238,532 245,085 变化率 70.87% 2.75%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吨) 108926.80 181135.40 169265.70 变化率 66.29% -6.55% 国内需求量(吨) 432,025 514,443 520,938 变化率 19.08% 1.26% 产能(吨) 218,000-267,000 218,000-267,000 266,000-326,000 变化率 0.00% 22.22% 产量(吨) 118,000-144,000 109,000-134,000 122,000-150,000 变化率 -7.27% 11.85% 开工率 50%-60% 45%-55% 40%-50% 变化率(百分点) -4.23 -4.58 国内销量 116,000-142,000 101,000-124,000 118,000-145,000 变化率 -12.96% 17.03% 国内市场份额 28%-34% 20%-26% 23%-29% 变化率(百分点) -8.09 3.42 国内销售收入(万元) 173,000-212,000 123,000-151,000 143,000-176,000 变化率 -28.69% 16.26% 国内销售价格(元/吨) 13,000-16,000 10,600-13,100 10,500-13,000 变化率 -18.07% -0.65% 税前利润(万元) 31,000-38,000 250-310 (-6,200)-(-7,600) 变化率 -99.18%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14,366.00 11,834.00 11,511.00 变化率 -17.62% -2.73% 投资收益率 24%-30% 0%-5% (-7%)-(-2%) 变化率(百分点) -26.27 现金流量净额(万元) 76,000-93,000 (-2,600)-(-3,200) 33,000-40,000 变化率 期末库存(吨) 3,600-4,400 5,900-7,200 5,400-6,600 变化率 63.25% -7.79% 就业人数(人) 890-1,100 900-1,100 970-1,200 变化率 1.33% 7.75% 人均工资(元/年/人) 40,000-49,000 39,000-48,000 36,000-45,000 变化率 -1.30% -7.19%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120-140 110-130 110-130 变化率 -8.48% 3.81%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