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5年第67号
【发布日期】2015-12-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5年 4月 1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5年第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存在倾销,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5年12月1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纸袋纸,又称未漂白纸袋牛皮纸,或未漂白袋用牛皮纸,或未漂白伸性(半伸性)纸袋纸等。英文名称:Unbleached Sack Paper,又称:Unbleached Sack Kraft Paper,或Unbleached Bag Paper,或Unbleached Extensible(Semi-Extensible)Sack (Kraft )Paper等。
具体描述:未漂白纸袋纸大多是以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为主要原料(也可掺入废纸浆、竹浆等其他浆料),经一定的生产工艺制得(无论是否经过伸性装置处理)的一种高强度包装纸。抗张指数(纵向+横向)≥69 N.m/g,撕裂指数(纵向)
抗张能量吸收指数(横向)≥1.0 J/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纵向)≥0.8 J/g,透气度≥3.4μm/(Pa.s),伸长率(纵向)≥2%。
主要用途:未漂白纸袋纸是一种专用包装纸,主要用于制作水泥、化工产品、食品(如大米、淀粉、面粉等)等产品的包装袋。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1100,48042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开思通牛皮纸公司 14.9%
(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2
2.其他美国公司 14.9%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毕瑞瑞典公司 23.4%
(BillerudKorsnäsSweden AB)
2.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 29.0%
(MondiStambolijski EAD)
3. 毕瑞芬兰公司 26.2%
(BillerudKorsnäsFinland Oy)
4. 蒙迪弗兰特沙赫有限公司 26.2%
(Mondi Frantschach GmbH)
5. 蒙迪斯特缇股份公司 26.2%
(Mondi Steti a.s.)
6. 蒙迪狄娜股份公司 26.2%
(Mondi Dynäs Aktiebolag)
7. 其他欧盟公司 29.0%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20.2%
(Oji Paper Co., Ltd.)
2. 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 20.2%
(Oji Materia Co., Ltd.)
3. 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 20.2%
(Chuetsu Pulp & Paper Co., Ltd.)
4.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20.2%
5. 日本制纸株式会社 20.2%
(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
6. 其他日本公司 20.2%
(All Others)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5年12月1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未漂白纸袋纸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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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2015年 4月 1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5年 2月 25日,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以下称申请人),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支持企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5年 4月 1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 2013年 11月 1日至2014年 10月 31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1年 1月 1日至 2014年 10月 31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欧洲联盟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以下称欧盟代表团)和日本驻华使馆。
2015年 4月 1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华使馆、欧盟代表团和日本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外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应诉企业Kapstone Paper and Packaging Corporation(下称KPPC),欧盟应诉企业蒙迪股份公司 (Mondi AG)、蒙迪纸业销售有限公司 (Mondi Paper Sales GmbH)、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 (Mondi Stambolijski EAD)、蒙迪弗兰特沙赫有限公司 (Mondi Frantschach GmbH)、蒙迪斯特缇股份公司 (Mondi Steti a.s.)、蒙迪狄娜股份公司 (Mondi Dynäs Aktiebolag)、蒙迪斯维切股份公司(Mondi Swiecie S.A.)(以上7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下合称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BillerudKorsnas AB(publ)),日本应诉企业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 Ltd.)、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Oji Materia Co., Ltd.)、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Chuetsu Pulp&Paper Co., Ltd.)(以上3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下合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大王制纸株式会社、日本制纸株式会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国内进口商毕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霄马(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通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欧洲造纸工业联盟(CEPI)、欧盟代表团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抽样调查。
由于登记参加调查的欧盟、日本生产商数量较多,为每一个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会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调查欧盟和日本生产商的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根据报名登记应诉情况决定选取欧盟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毕瑞公司、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作为抽样调查的样本企业。调查机关将抽样情况及时通知了各利害关系方。
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抽样情况发表评论。在规定时间内,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上述7家生产商和出口商相互关联并共同受蒙迪股份公司的控制,商务部应视7家公司为一个整体,并抽选其为被抽样公司。此外,公司认为评论期限短限制了其评论权利。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该7家企业虽然关联,但均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在登记应诉时,7家企业各自独立登记应诉并填报对华出口数量和金额,且其中5家生产商独立进行生产,单独审查每一家生产企业数据将会为调查机关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此外,被抽样的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独立生产并对华销售。根据登记应诉数据,其出口量占欧盟对华出口量的40%以上,是欧盟出口量最大的企业,具有代表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七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抽样结果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并给予7天评论期。在公司提交评论之前,调查机关未收到公司在7天内提交评论存在困难的申请。公司主张其评论期限短而限制其评论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毕瑞公司(BillerudKorsnäs AB(publ))提交登记应诉时填报注册地为瑞典,并未填写关联公司信息,但在提交调查问卷时,公司以毕瑞瑞典公司(BillerudKorsnäs Sweden AB)和毕瑞芬兰公司(BillerudKorsnäs Finland Oy)的名义提交了答卷。
调查机关审查认为,调查机关是依据抽样时可获得的信息选取毕瑞公司作为抽样企业。答卷数据显示,毕瑞瑞典公司出口量占欧盟对华出口量的比例近20%,是欧盟第二大出口企业,具有代表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毕瑞瑞典公司作为本次调查的抽样企业。调查机关将该决定及时通知了毕瑞瑞典公司和毕瑞芬兰公司。两公司均未表示反对。
3.产品型号划分。
由于被调查产品物理特性复杂,衡量指标较多,为方便调查,2015年5月18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布《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函》,根据产品原材料是否为纯木浆及克重等物理特性将被调查产品分为六个型号,并向利害关系方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本案申请人、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KPPC、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上述意见给予了充分考虑。
4.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5年 5月 26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倾销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法定期限内,KPPC、毕瑞瑞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外生产商答卷10份,国内生产者答卷2份,国内进口商答卷3份。抽样企业大王制纸株式会社未提交答卷。
2015年8月20日,调查机关向部分外国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美国KPPC公司提交答卷后称,该公司对中国出口开具发票的实体为其全资拥有的开思通牛皮纸公司(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 (KKPC)),建议应诉公司名称为开思通牛皮纸公司。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接受公司主张。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国内产业和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5年5月 14日,调查机关应申请人申请召开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国内产业代表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的意见和主张。2015年10月16日,应下游企业申请,调查机关召开下游企业座谈会,听取下游企业对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意见及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相关意见和主张。
(2)听证会。
在规定时间内,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KPPC提出召开本次反倾销调查初裁前阶段听证会的申请。2015年8月11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召开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听证会的通知》,决定依申请召开本次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相关内容的听证会。
2015年9月 15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本案国内产业代表,美国驻华使馆、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以及KPPC、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和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南通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参加听证会。其中,本案国内产业代表、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以及KPPC、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和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发言并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材料。
(3)接受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5年 4月29日,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评论》。
2015年 4月29日,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评论》。
2015年4月30日,毕瑞公司提交了《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立案评论》。
2015年5月18日,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纸袋纸反倾销案抽样方案及初步抽样结果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申请人提交了《对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函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KPPC提交了《Kapstone对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的函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函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5年7月13日,KPPC提交了《关于Kapstone就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案召开初裁前听证会的申请》,并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抗辩和公共利益主张概要》。
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提交了《对蒙迪、毕瑞和Kapstone提请召开初裁前听证会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5年9月15日,欧盟代表团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的反倾销调查欧盟委员会对调查立案的评论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1)国内产业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5年 8月 4日至7日对国内生产者福建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察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10月 13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修正材料和相关证据。
(2)国内进口商实地核查。
2015年9月16日至18日,调查机关对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被核查企业答卷相关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有关证据。2015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被核查企业披露了核查中核对的基本事实。
7.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及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纸袋纸,又称未漂白纸袋牛皮纸,或未漂白袋用牛皮纸,或未漂白伸性(半伸性)纸袋纸等。英文名称:Unbleached Sack Paper,又称:Unbleached Sack Kraft Paper,或Unbleached Bag Paper,或Unbleached Extensible(Semi-Extensible)Sack (Kraft )Paper等。
具体描述:未漂白纸袋纸大多以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为主要原料(也可掺入废纸浆、竹浆等其他浆料),经一定的生产工艺制得(无论是否经过伸性装置处理)的一种高强度包装纸。抗张指数(纵向+横向)≥69 N.m/g,撕裂指数(纵向)≥10mN2/g, 抗张能量吸收指数(横向)≥1.0 J/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纵向)≥0.8 J/g,透气度≥3.4μm/(Pa.s),伸长率(纵向)≥2%。
主要用途:未漂白纸袋纸是一种专用包装纸,主要用于制作水泥、化工产品、食品(如大米、淀粉、面粉等)等产品的包装袋。
在立案公告中,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2100。立案后,调查机关发现,该产品描述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完全统一,也可从48041100,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项下报关进口。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1100,48042100,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
(二)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毕瑞公司主张,高透纸袋纸不应包括在本次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之内。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不生产也不具有生产高透纸袋纸的技术和工艺。高透纸袋纸与申请人生产的纸袋纸具有不同的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且价格较高。申请人生产的纸袋纸不能用于自动插袋灌装生产线、或超细粉末包装。欧盟代表团、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产品特性、质量和用途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由于国内生产商不生产相同的或可替代的产品,应当将高强高透纸袋纸排除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外。
申请人评论认为,首先,国内产业能否生产某种规格产品,不是确定其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的标准。申请人能够生产且生产过高强高透纸袋纸。从毕瑞公司提交证据来看,被调查产品除透气性指标外,其它主要指标,如抗张指数、伸长率、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等与申请人生产的纸袋纸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同时,毕瑞公司产品说明书显示,高透和非高透纸都属于未漂白纸袋纸。国内产业生产的纸袋纸与毕瑞公司的高强高透纸袋纸的客户群体存在交叉,产品之间存在明显的竞争和替代性。因此,申请人主张高强高透纸袋纸均属于被调查产品,不应排除。
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发现,高强高透性纸袋纸各项指标符合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的描述,未有证据显示高强高透纸袋纸在物理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等方面与其他被调查产品存在显著差异。初步证据显示,毕瑞公司产品说明书也将高透和非高透纸归类于未漂白纸袋纸。据此,调查机关认定高强高透纸袋纸属于被调查产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美国公司
开思通牛皮纸公司
(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KPPC全资拥有开思通牛皮纸公司(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KKPC)),KKPC全资拥有Longview Fiber Paper and Packaging, Inc.(LFPP),被调查产品仅在LFPP经营的Longview工厂生产。LFPP负责销售。KPPC其他工厂未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公司提供了Longview工厂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及在美国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
公司主张,纯硫酸盐木浆和非纯硫酸盐木浆对生产成本没有实质影响,不应据此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分类。调查机关调查认为,木浆是被调查产品主要原材料,分为全木浆和非全木浆两类。公司实际使用两类木浆生产未漂白纸袋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类木浆对生产成本没有实质影响,据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答卷显示,公司采用Fin Grade编码识别产品。每个编码产品的成本存在较大差异。调查机关确定的6个型号会将美国市场销售的某些高成本型号纳入到6个型号中的某一个,从而与中国出口销售的6个型号中的某一个进行比较。这种比较是不适当的。在补充答卷中,公司进一步主张,中国市场客户购买的纸张通常是半可伸缩纸。美国市场上客户既购买半可伸缩纸,也购买可伸缩纸。半可伸缩纸和可伸缩纸两者生产成本存在差异。
调查机关认为,标准成本差异不是型号划分的唯一因素,且公司提供产品标准成本列表显示,既有成本差异大的产品,也有成本差异小的产品,公司对其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补充问卷主张的两种产品类别的差异体现在销售发票型号中。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在调查机关确定的型号划分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公司销售发票型号之间的差异,并据此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10个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公司将产品直接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客户。被调查产品10个型号在美国均有销售。其中在美国销售的8个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另外2个型号产品在美国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低于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关于包装费用,公司答卷称,包装费用计入公司正常标准产品成本,但为答卷目的,包装费用从产品成本中扣除,填报在销售文件上。调查机关认为,包装费用既然是公司成本的一部分,将其从成本中扣除不符合一般会计原则。此外,公司将该费用从成本中扣除后,在其填报的6-5表中,并未将该费用填报至销售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将包装费用计入公司产品成本中。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的其他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在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数量要求的8个型号中,有1个型号内销交易全部低于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采用公司6-5表提供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净利润率计算合理利润。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公司生产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均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客户出口。公司主张,非关联贸易商向公司订货时,公司了解贸易商的销售市场,并记录在其销售系统中。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其主张。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调整项目。
公司主张提前付款折扣调整。公司称,根据付款条件,某些客户可获得提前付款折扣。在原始和补充答卷中,公司提交了显示存在现金折扣的个别交易的发票。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在公司提交的交易证据材料中,存在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及赔偿的情况下,公司实际收款未包括提前付款折扣。公司提交的提前付款折扣证明材料和退款与赔偿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存在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及赔偿的情况下,不接受公司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的主张。
公司主张不能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与赔偿调整。公司在调整项目中填报了不能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及赔偿数据。公司将价格调整总额分摊到具体客户的所有销售中并提交了分摊工作表。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其一,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解释发生这些退款或赔偿的具体原因,也未提供发生赔偿或退款的依据及其相关证据文件。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给予公司解释说明的机会,公司仍只提交了分摊工作表,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二,调查机关无法通过公司提交的分摊工作表和6-5表获知退款或赔偿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如这些退款或赔偿是否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相关,是否发生在倾销调查期内,公司是否确实收到这些赔偿或退款等。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必要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主张售后仓储费用调整。公司称在调查期内部分交易可向美国客户提供售后仓储服务。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提交了仓储天数和平均仓储费用的计算表。在补充答卷中,公司提交了仓库的名称,托管协议和一个仓库开具的发票。调查机关注意到,其一,货物在托管仓库期间,公司未完成销售,这与公司主张的售后仓储费用相矛盾。其二,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详细解释费用发生的原因,依据和确定方法。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给予公司解释说明的机会。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虽然补充提供了托管协议等证据材料,然而,公司提供的托管协议无法证明费用发生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销售相关。其三,虽然公司提交了分摊工作表和6-5表,但调查机关无法获知费用发生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如在6-5表中,公司在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部门项下,没有售后仓储费用数据。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必要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主张保险费用调整。公司称,公司与伦敦劳埃德保险公司签署一份全球保单涵盖了运输和仓储,针对公司负责向客户运输的所有商品销售。公司根据有效保险率计算调整数据。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提交了近年来签署的保险单。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其一,在原始答卷中,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给予公司解释说明的机会。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虽然提交了公司近年来签署的保险单,但公司提交的4份保险单中并未完全包括调查期发生的保险单。其二,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均为英文,未按照要求翻译成中文。从个别翻译的字句中,调查机关发现被保险利益中所显示的商品没有包括纸袋纸或纸袋纸所属的大类产品(kraft paper)。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核实该保险单所涵盖的产品是否包括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其三,公司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供调查期付款证明文件,调查机关无法核实公司在调查期实际支付的具体数额。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必要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主张托运仓库信用费用调整。公司根据托运仓库平均仓储天数计算出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审查认为,首先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库存仓库的必要信息,调查机关无法获悉这些库存仓库是否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销售有关。其次,调查机关注意到,公司从工厂起运至托运仓库,销售并未发生。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主张包装费用调整。如前所述,公司为答卷目的,将包装费用从产品成本中扣除,填报在销售文件上,并据此主张该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调查发现,包装费用计入公司的生产成本,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中所发生的单位包装费用相同,该费用不影响公平比较。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关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部分提前付款折扣、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与赔偿、发票折扣调整项目,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上述主张。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公司实际填报的国内直接销售费用对结构正常价值进行了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对中国出口交易调整项目。关于不能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与赔偿和包装费用调整,公司未提供必要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关于信用费用、发票折扣、提前付款折扣调整项目,公司提交了相关初步证据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暂予以接受。
4. 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
2015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对美国、欧盟和日本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开思通公司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美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开思通牛皮纸公司倾销幅度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欧盟公司
毕瑞瑞典公司
(BillerudKorsnäs Sweden AB)
1.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显示,依据调查机关划分的型号,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别对应填报。在调查期内,公司生产和销售三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填报的数据和证据,认定公司填报的数据符合调查机关型号划分的要求。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分型号填报的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公司两种型号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有销售,销售数量占同期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有一个型号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没有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时,同时销售给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调查机关发现,关联关系显著影响了价格,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存在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定,该交易不属于欧盟内正常贸易过程,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初步审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较为完整,数据间能够互相核实。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的主张,并在此基础上计算了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数量要求的两个型号中,有一个型号在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占该型号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低成本销售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另一型号,以全部非关联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欧盟内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利润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采用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净利润率计算合理利润。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二是通过上海的关联贸易商(毕瑞上海)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第一种渠道销售的交易,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第二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上海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
该公司主张发票折扣、提前付款折扣、其他折扣、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佣金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的数据。在初裁中,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对结构正常价值进行了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该公司主张售前仓储、内陆运费(工厂-出口港口)、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佣金调整。毕瑞上海公司主张中国内陆运费(仓库-非关联客户)、进口关税、信用费用、利润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的数据。
关于毕瑞上海公司的转售利润,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公司填报的利润率为整个公司销售所有产品的利润率。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填报的整个公司利润率不能反映被调查产品销售的真实利润。公司填报了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该利润水平可以合理反映一般贸易商通常可获得的利润率,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该利润率。对其他项目调整主张,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
(Mondi Stambolijski EAD)
1.正常价值。
蒙迪公司主张,将纯木浆定义为含有100%纯软木浆的硫酸盐木浆,同时认为产品不应以克重而应以产品抗张指标作为分类标准,并建议增加透气性Gurley 指数、纸袋纸的表面是否具有凸出的纹路两项标准区分产品型号。但该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持上述定义和型号划分的合理性。调查机关审查发现,首先,软木和硬木木浆均为硫酸盐木浆,未有证据显示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其次,在产品原料相同的情况下,产品的抗张能量吸收值与产品的克重高低具有相关性,调查机关以克重作为区分产品型号的标准可合理反映抗张能量吸收值的差异。此外,未有证据显示透气性Gurley 指数和表面是否具有凸出的纹路是区分被调查产品产品型号所普遍使用的指标。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别对应至调查机关规定的型号。在调查期内,公司生产和销售三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填报的数据和证据,认定公司产品型号的填报符合调查机关的要求,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型号填报的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公司填报显示,三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均进行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同类产品在欧盟内的销售数量占同期相应型号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时,同时销售给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调查机关发现,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销售条件和销售价格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据此,调查机关认定,关联交易不属于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方法,能够合理反映该公司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成本。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的主张。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三种型号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决定以该三个型号的全部非关联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公司答卷显示,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
该公司主张发票折扣、回扣、内陆费用--工厂到分销仓库、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广告费、佣金、其他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调整,公司将整个公司发生的广告费用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调查机关认为,广告费用为整个公司业务发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价格的可比性。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予接受。关于回扣和其他调整,公司在关联交易中主张该两项调整,因调查机关已排除全部关联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不再审查这两项调整的情况。对于其他项目调整主张,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广告费、佣金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调整主张。关于广告费用调整,经审查,该调整主张情况与正常价值部分所述相同,因此,基于相同原因,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予接受。对于其他项目调整主张,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未被抽样调查的欧盟公司
在答卷截止期限内,毕瑞芬兰公司、蒙迪弗兰特沙赫有限公司、蒙迪斯特缇股份公司、蒙迪狄娜股份公司主动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在登记应诉阶段,调查机关考虑到应诉企业过多进行了抽样,单独审查这些提交答卷的公司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关决定不对其答卷进行单独审查。同时,考虑到加权平均税率可能造成应诉公司的保密信息泄露,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欧盟抽样公司的平均幅度,确定上述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欧盟公司
2015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对美国、欧盟和日本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欧盟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根据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倾销幅度确定其他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
日本公司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Oji Paper Co., Ltd.)
1.正常价值。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和其关联贸易商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和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等提交了答卷。
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有三个型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根据原材料及克重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型号划分的做法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公司有关销售及成本核算方法。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此外,公司还主张调查机关在型号划分上应合理考虑公司个别具有特殊性的产品。
申请人评论认为,中国市场实际销售的未漂白纸袋纸既有纯木浆也有非纯木浆的,二者是区分型号的重要标准。申请人和外国公司在销售中均使用克重区分产品型号。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公司关于调查机关型号划分标准不符合行业惯例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现有证据表明,木浆是被调查产品主要原材料,分为全木浆和非全木浆两类,二者是区分型号的重要标准。克重是销售过程中普遍使用的标准,且公司也是按原材料和克重进行产品编码。据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关于公司主张的具有特殊性能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查机关确定的型号划分的基础上考虑公司具有特殊性能的产品类型。
公司答卷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生产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均由其关联公司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销售。倾销调查期内,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通过以下渠道销售国内同类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部分数据存疑,要求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解释。公司解释称,上述存疑数据因产品长度和重量换算错误导致并提交修正后的数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修正后的数据。在倾销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三个型号在日本均有销售,其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同型号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给关联客户与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条件存在差异,且销售价格有显著不同,无法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排除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给国内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对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上述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客户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条件存在差异,且销售价格有显著不同,无法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排除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国内关联客户的交易。综上,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非关联交易及其关联贸易商转售的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发现,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向客户直接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中只填报了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财务费用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未填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管理费用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财务费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向客户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成本中未填报关联贸易商所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完整成本应包含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生产和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完整成本还应包含关联贸易商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填报的费用部分分别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补充调整。调查机关发现,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填报的管理费用由公司整体分摊到部门时使用销售数量而不是销售金额作为分摊标准。调查机关要求其解释。公司补充答卷称,使用数量分摊的原因是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主要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其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单价差异大,而销售价格差异不会影响管理费用的发生。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特别是未有证据证明数量分摊的方法是公司实际记录且符合日本公认会计原则。按数量分摊方法未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有关的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销售额的比例对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管理费用进行分摊。
对于公司填报的其他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予以接受。据此,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并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倾销调查期内,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交易中有一个型号的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其他两个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在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向客户销售的交易中,有一家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一个型号的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该关联贸易商的其他型号及其他关联贸易商的所有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以该型号全部非关联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共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二是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关联下游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三是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四是通过其日本及香港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五是通过其日本及上海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第一种渠道的交易,暂决定以公司向日本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渠道销售的交易,由于公司的中国关联客户将被调查产品加工成下游产品,不存在转售行为。调查机关对公司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价格与其他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进行了比较,发现两者价格无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为其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可以反映市场价格水平。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三种渠道的交易,暂决定以公司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四种渠道的交易,暂决定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五种渠道的交易,暂决定以该公司上海关联贸易商向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主张信用费用调整。公司提交了法定利率和调查期内短期贷款利率。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短期贷款利率是公司实际发生的,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信该利率计算信用费用。此外,公司还主张信用费用中增加消费税。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因消费税而影响其信用费用。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信用费用中增加消费税主张。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发票折扣、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客户)、内陆保险费及其他需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填报的信用费用,如正常价值部分所述,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公司短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并不接受其在信用费用中增加消费税的主张。
关于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转售的交易,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未对其转售过程中发生的利润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国内贸易商通常可获得的利润率进行调整。
关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售后仓储费、报关代理费、佣金调整,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予接受。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未被抽样调查的日本公司
在答卷截止期限内,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主动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单独审查这些公司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关决定不对其答卷进行单独审查。对未被抽样调查的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和日本制纸株式会社,采用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倾销幅度确定上述公司的倾销幅度。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该公司登记应诉后,调查机关选取其为抽样调查公司,大王制纸株式会社是本案抽样企业,但拒绝提交答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计算该公司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了本案申请书和应诉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认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可以准确、合理反映市场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纳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日本公司
2015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对美国、欧盟和日本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日本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倾销幅度确定其他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 开思通牛皮纸公司 14.9%
(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
- 其他美国公司 14.9%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 毕瑞瑞典公司 23.4%
(BillerudKorsnäs Sweden AB)
2. 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 29.0%
(Mondi Stambolijski EAD)
3. 毕瑞芬兰公司 26.2%
(BillerudKorsnäs Finland Oy)
4. 蒙迪弗兰特沙赫有限公司 26.2%
(Mondi Frantschach GmbH)
5. 蒙迪斯特缇股份公司 26.2%
(Mondi Steti a.s.)
6. 蒙迪狄娜股份公司 26.2%
(Mondi Dynäs Aktiebolag)
7. 其他欧盟公司 29.0%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20.2%
(Oji Paper Co., Ltd.)
2. 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 20.2%
(Oji Materia Co., Ltd.)
3. 日本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 20.2%
(Chuetsu Pulp&Paper Co., Ltd.)
4.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20.2%
5. 日本制纸株式会社 20.2%
(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
6. 其他日本公司 20.2%
(All Others)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的物理特征、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理特性。
经初步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外观均为色泽棕褐或黄褐,多以牛皮卡纸包裹、塑料带打捆包装。在技术指标方面,均符合抗张指数(纵向+横向)≥69 N.m/g,撕裂指数(纵向)≥10mN2/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横向)≥1.0 J/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纵向)≥0.8 J/g,透气度≥3.4μm/(Pa.s),伸长率(纵向)≥2%的要求。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均为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二者使用相同或类似的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包括打浆、成型、压榨、干燥(无论是否经过伸性装置处理)、卷取、包装等工段。
美国KPPC公司主张其主要使用针叶木纤维生产被调查产品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主要使用再生纤维。调查机关发现,使用纯硫酸盐木浆和非纯硫酸盐木浆均可生产未漂白纸袋纸产品。KPPC公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所使用的原材料既有纯木浆,也有再生浆,二者所使用的原材料无实质区别。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所使用的原材料基本相同,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
3.产品用途。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均主要用于制作水泥、化工产品、食品(如大米、淀粉、面粉等)等产品的包装袋。
日本驻华使馆、KPPC、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主张,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质量和卫生条件方面达不到公司要求,被调查进口产品在接触食品的用途方面不能完全被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所替代。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提供了国内生产的不良品检测报告。申请人主张,上述问题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并且这些客户目前仍在继续购买和使用申请人的食品包装用未漂白纸袋纸。
调查机关进行了初步调查,调查机关调查中收集的国家浆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显示,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可以用于食品包装。初步证据显示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并不具有普遍性,并不能否认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
4.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具有相同的客户群体,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分布区域基本相同,均主要集中在广东、浙江、江苏、安徽等省份,且客户群体基本相同且存在大量相互交叉的情况。很多下游用户既购买或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来制作纸袋。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
(二)其他利害关系方评论。
欧盟代表团、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利害关系方主张,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产品特性、质量和用途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国内生产商不生产相同的或可替代的产品,二者不是同类产品。
申请人评论认为,申请人能够且已经生产过高强高透纸,无论是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还是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都具有抗张指数和撕裂指数大、抗张能量吸收值高、透气度和伸长率较大等特性,二者基本的特性并没有实质性差别。透气性的差异主要影响纸袋灌装产品时的排气速度,不会导致二者之间物理特性出现质的变化。此外,二者在原材料、生产工艺和设备、用途并无显著不同。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主要原材料均为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包括打浆、成型、压榨、干燥、卷取、包装等工段,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二者的下游用户也存在交叉和重合的情况。调查机关发现,二者虽然在透气性指标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下游用户可以通过打微孔的方法提高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的透气性。未有证据显示透气度的差别导致二者的物理特征发生实质性变化。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属于同类产品。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三)国内产业认定。
在本案中,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产者答卷。KPPC提交评论对申请人在损害调查期内生产的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占国内总产量比例是否超过50%提出质疑。
调查机关经调查核实,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012年和2013年,2014年1-10月两家企业的产量之和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均大于50%,占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就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2.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损害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原材料、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美国、欧盟和日本企业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占有国内市场相应的市场份额;各生产商或销售商均根据国内市场状况或条件,与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国内下游企业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国内未漂白纸袋纸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国内进口商答卷显示,在采购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时,价格是其采购时考虑的重要因素。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密切关注海关统计的未漂白纸袋纸的进口价格数据,并以此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同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各种来源产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
欧盟代表团、毕瑞公司、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部分国内下游用户主张,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与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存在较大差异,不存在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初步调查,认为:其一,高强高透纸袋纸在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其他被调查产品及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无显著差别。从物理特性来看,高强高透纸袋纸除透气性指标外,包括抗张能力指数在内的其他各项指标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基本相同。高强高透纸袋纸属于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属于同类产品。其二,从产品用途看,二者的下游用户存在交叉和重合的情况。高强高透性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均主要用于水泥、化工、食品包装领域。二者虽然在透气性指标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下游用户可以通过打微孔的方法提高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的透气性。国内部分最终用户同时使用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制造纸袋,两者具有替代性。其三,从产品价格看,为满足透气度要求,下游用户在使用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时增加打微孔工序提高其透气性,而高强高透性纸袋纸透气性好,无需增加上述流程。高强高透纸比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定价高。但二者可以相互替代使用,在采购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同类产品时,下游用户会根据两者实际价格差异做出选择。价格是国内用户采购时考虑的重要因素。据此,调查机关认定,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具有替代性,存在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证据初步认定,不同来源的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从竞争关系的角度看,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 2011 年至2013 年,上述三国未漂白纸袋纸合计对中国出口数量分别为39424吨、51638吨、63045吨,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30.98%,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了22.09%,2014年1-10月进口数量为58406吨,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1.62%。损害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进口数量呈大幅增加趋势。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在损害调查期出现大幅增加。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第一,经初步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2100项下海关统计数据具有代表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税则号项下海关统计数据进行价格影响分析。调查机关在采用海关显示的价格数据时,考虑各年度平均汇率、海关关税等因素,与国内产业的国内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国内出厂销售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两类价格贸易水平相当,二者具有可比性。
第二,中国海关数据显示,2011年至2013年及2014年1-10月,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6882元/吨、6031元/吨、5737元/吨和5341元/吨,2012年比2011年下降12.37%,2013年比2012年下降4.87%,2014年1-10月比2013年同期下降8.00%,呈逐年下降趋势,损害调查期内累计降幅为22.39%。2011年至2014年1-10月,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5000-6000元/吨、4800-5800元/吨、4300-5200元/吨和4300-5200元/吨,2012年比2011年下降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10.27%,2014年1-10月比2013年同期上升0.57%,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累计降幅为13.88%。调查机关对不同规格的被调查产品与不同规格的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的内销价格进行了调查和分析,趋势与前述分析基本一致。调查机关还对进口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相同或类似规格的同类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查,高强高透纸袋纸的价格降幅高于国内相同或类似规格的同类产品价格的降幅,二者价差幅度持续收窄。
第三,损害调查期,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2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比2011 年增长了24.07%,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了14.8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3.17%。
第四,损害调查期,被调查产品占国内的市场份额分别为11.31%、14.43%、17.50%,2012年比2011 年增加了3.12个百分点,2013 年比2012 年增加了3.07 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占国内市场份额为19.08%,比上年同期增加了1.83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的份额2011年为60%-72%;2012年为45%-57%,2013年为47%-59%,2014年1-10月为45%-55%。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
调查机关初步调查认为,国内用户和国内进口商反映,被调查产品比国内同类产品质量好,替代性强,导致被调查产品价格调整对国内市场价格影响较大。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密切关注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数据,并以此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如前所述,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加,进口价格下降,占国内市场的份额逐年上升,而国内产业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明显。2011年至2014年1-10月,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持续增加,进口价格累计下降22.39%,占国内市场份额上升,累计增加7.77个百分点。与此相比,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2011年至2014年1-10月累计下降13.88%,国内产业占国内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累计下降15.51个百分点。进口价格降幅比国内同类产品降幅高8.51个百分点,倾销进口产品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生了价格压低。
有利害关系方提交评论认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及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自2011年以来均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下滑是欧盟等国际市场整体价格趋势的反映,也与原材料价格下降相关。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有关欧盟生产商出口至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是由于其原材料价格下降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初步证据显示,欧盟生产商存在倾销行为,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在调查期内均在3%以内上下小幅波动,单位销售成本总体有所小幅下降。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下降与国际市场价格变化和原材料价格下调有关。
(四)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表),证据显示:
1. 表观消费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2011-2013年,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348716吨、357818吨和360256吨,2014年1-10月为306090吨。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2.61%,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了0.6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0.94%。
2. 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11年为218000-267000吨;2012年为227000-278000吨,2013年为229000-280000吨,2014年1-10月为168000-205000吨。2012-2013年分别比上年增长4.20%和0.99%,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16.20%。
3. 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11年为229000-280000吨;2012年为201000-246000吨,2013年为180000-220000吨,2014年1-10月为120000-145000吨。2012-2013年分别比上年下降12.22%和10.50%,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1.09%。
4. 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11年为184000-225000吨;2012年为143000-175000吨,2013年为151000-184000吨,2014年1-10月为121000-148000吨。
2012年比上年下降22.41%,2013年比上年增长5.7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2.68%。
5. 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国内市场的份额2011年为60%-72%;2012年为45%-57%,2013年为47%-59%,2014年1-10月为45%-55%。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
6. 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11年为5000-6000元/吨;2012年为4800-5800元/吨,2013年和2014 1-10月年均为4300-5200元/吨,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10.27%,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57%。
7. 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11年为94000-114000万元;2012年为70000-84000万元,2013年为66000-80000万元,2014年1-10月为53000-65000万元。 2012年比2011年大幅下降25.94%,2013年比2012年下降5.1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13%。
8. 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11年为1000-1200万元;2012年为亏损12000-15000万元,2013年为亏损14000-18000万元,2014年1-10月为亏损11000-14000万元。2012年与比2011年相比,税前利润由盈利转为亏损,2013年继续增亏17.98%,2014年1-10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减亏7.51%
9. 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11年为0-3%;2012年为(-8%)-(-3%),2013年为(-9%)-(-4%),2014年1-10月为(-8%)-(-3%)。2012年比2011年相比投资收益率由正转为负值,2013年比2012年继续下降1.43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0.64个百分点。
10. 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11年为90%-109%;2012年为74%-93%,2013年为64%-83%,2014年1-10月为61%-75%。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94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9.69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4.26个百分点。
11. 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11年为300-500人;2012年为250-410人,2013年为280-470人,2014年1-10月250-410人。2012年比2011年下降17.45%,2013年比2012年增长15.42%,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3.58%。
12. 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11年为500-800吨/年/人;2012年为530-850吨/年/人,2013年为410-660吨/年/人,2014年1-10月为350-560吨/年/人。2012年比2011年增长6.33%,2013年比2012年下降22.46%,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3.25%。
13. 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工资2011年为26000-32000元/年/人;2012年为32000-39000元/年/人,2013年为36000-44000元/年/人,2014年1-10月为30000-37000。2012年比2011年增长23.08%,2013年比2012年增长11.1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23.79%。
14. 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11年为19000-23000吨;2012年为56000-68000吨,2013年为65000-79000吨,2014年1-10月为36000-44000。2012年比2011年大幅增加196.13%,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15.61%,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41.41%。
15.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11年为净流入9000-12000万元,2012年转为净流出5000-6500万元,2013年为净流入2800-3600万元,2014年1-10月为净流入10000-13000万元。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14.9%-29.0%,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初步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市场表观消费量呈增长态势,2012年和2013年分别比上年同比增长2.61%和0.6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94%。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现增长趋势,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30.98%;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22.09%,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1.62%。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降低,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0.30%,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3.0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7.04%。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明显影响。
在国内未漂白纸袋纸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背景下,国内产业已有产能未能得到充分利用,开工率逐年下降,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94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9.69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4.26个百分点。受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也主要呈逐年下降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10.27%,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上升0.57%。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使得国内产业同期产品销售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销售收入也持续下降,2012年比2011年大幅下降25.94%,2013年比2012年下降5.1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13%。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大幅下降,2012年与2011年相比,税前利润由盈利转为亏损,2013年继续增亏17.98%。2012年比2011年相比投资收益率由正转为负值,2013年比2012年继续下降1.43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0.64个百分点。国内产业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增长趋势,2012年比2011年大幅增加196.93%,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15.61%,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减少41.41%。现金净流量呈大幅波动状况,2011年为净流入,2012年转为净流出,2013年为净流入。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呈逐年上升趋势,但仍然低于同行业总体水平,2012年比2011年增长23.08%,2013年比2012年增长11.1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3.79%。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2012年比2011年增长6.33%,2013年比2012年下降22.46%,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3.25%。
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初步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未漂白纸袋纸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总体呈现增长趋势, 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30.98%;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22.09%,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1.62%。同期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
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原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存在竞争关系,价格成为下游客户选择产品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均呈现逐年下降趋势,在被调查产品价跌、量增的双重冲击下,国内产业为了维持市场份额,被迫采取降价销售的方法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总体逐年下降的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10.27%。此外,调查机关也发现,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也呈联动趋势,且高强高透纸袋纸价格降幅明显大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降幅,二者价格差距持续缩小,高强高透纸袋纸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价格压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造成销售收入、税前利润等指标相应下降,投资收益率下降,期末库存增加,劳动生产率下降,现金净流量不稳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据此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初步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KPPC公司、欧盟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出,有以下因素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初步调查。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产业损害受到自俄罗斯进口产品的影响。调查机关审查发现,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2011-2013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中国总进口的比例分别为76.95%、81.24%和86.37%,2014年1-10月为85.54%。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进口数量较少。俄罗斯等其它国家进口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小,且整体呈下降趋势,从2011年的3.39%下降至2014年1-10月的3.22%。其中,俄罗斯所占份额最高时仅有2.3%。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造成的。
2.国内市场需求和消费模式。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的降低,是由于国内市场供需关系失衡造成的。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认为,国内纸袋纸价格受到聚丙烯蜡包装袋竞争的影响。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市场需求持续增长,无证据显示国内市场供需关系失衡。国内没有出现限制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发展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国内未漂白纸袋纸需求的萎缩。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国内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造成的。
3.关于产能增长的影响。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生产者在调查期内盲目扩张造成了产业损害。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国内未漂白纸袋纸表观消费量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产业不存在产能过剩的情况。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在国内市场需求增长的情况下,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产能增长造成的。
4. 关于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搬迁计划的影响。
KPPC公司主张,永州湘江生产基地整体搬迁是其经营指标下降的主要原因。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在本案调查期内,湘江纸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没有受到搬迁计划的影响。截至2015年9月,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仍未真正实施实质性的搬迁工作。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永州湘江纸业搬迁计划造成的。
5. 关于国内同类产品成本增长的影响。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同类产品成本增长导致国内产业遭受损害。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发现,国内生产商答卷数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和销售成本基本稳定,略有下降。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同类产品成本上升造成的。
根据以上调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KPPC公司、欧盟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的上述因素,是造成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
(三)其他评论意见的回复。
日本驻华使馆主张,日本海关查询数据显示,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数量与中国海关数据不一致。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各日本应诉公司提交的登记应诉表综合数据在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之内,且明显高于日本海关统计数据。未有证据显示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与实际进口数量不符。
七、初步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存在倾销,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表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数据表
项目 |
2011年 |
2012年 |
2013年 |
2014年(1-10) |
全国总产量(吨) |
320,000 |
310,000 |
308,000 |
250,000 |
变化率 |
|
-3.13% |
-0.65% |
-3.85% |
全国总进口量(吨) |
51,234 |
63,564 |
72,993 |
68,276 |
变化率 |
|
24.07% |
14.83% |
13.17% |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吨) |
39,424 |
51,638 |
63,045 |
58,406 |
变化率 |
|
30.98% |
22.09% |
11.62% |
表观消费量(吨) |
348,716 |
357,818 |
360,256 |
306,090 |
变化率 |
|
2.61% |
0.68% |
0.94% |
产能(吨) |
218,000-267,000 |
227,000-278,000 |
229,000-280,000 |
168,000-205,000 |
变化率 |
|
4.20% |
0.99% |
-16.20% |
产量(吨) |
229,000-280,000 |
201,000-246,000 |
180,000-220,000 |
120,000-145,000 |
变化率 |
|
-12.22% |
-10.50% |
-21.09% |
开工率 |
90%-109% |
74%-93% |
64%-83% |
61%-75% |
变化率(百分点) |
|
-15.94 |
-9.69 |
-4.26 |
国内销量 |
184,000-225,000 |
143,000-175,000 |
151,000-184,000 |
121,000-148,000 |
变化率 |
|
-22.41% |
5.73% |
-2.68% |
国内市场份额 |
60%-72% |
45%-57% |
47%-59% |
45%-55% |
变化率(百分点) |
|
-15.10 |
2.35 |
-1.72 |
国内销售收入(万元) |
94,000-114,000 |
70,000-84,000 |
66,000-80,000 |
53,000-65,000 |
变化率 |
|
-25.94% |
-5.13% |
-2.13% |
国内销售价格(元/吨) |
5,000-6,000 |
4,800-5,800 |
4,300-5,200 |
4,300-5,200 |
变化率 |
|
-4.55% |
-10.27% |
0.57% |
税前利润(万元) |
1,000-1,200 |
(-15,000)-(-12,000) |
(-18,000)-(-14,000) |
(-14,000)-(-11,000) |
变化率 |
|
|
-17.98% |
7.51% |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元/吨) |
6882.2 |
6031.21 |
5737.34 |
5341.27 |
变化率 |
|
-12.37% |
-4.87% |
-8.00% |
投资收益率 |
0-3% |
(-8%)-(-3%) |
(-9%)-(-4%) |
(-8%)-(-3%) |
变化率(百分点) |
|
-6.50 |
-1.43 |
-0.64 |
现金流量净额(万元) |
9,000-12,000 |
(-6500)-(-5000) |
2800-3600 |
10,000-13,000 |
变化率 |
|
|
156.15% |
394.65% |
期末库存(吨) |
19,000-23,000 |
56,000-68,000 |
65,000-79,000 |
36,000-44,000 |
变化率 |
|
196.93% |
15.61% |
-41.41% |
就业人数(人) |
300-500 |
250-410 |
280-470 |
250-410 |
变化率 |
|
-17.45% |
15.42% |
-23.58% |
人均工资(元/年/人) |
26,000-32,000 |
32,000-39,000 |
36,000-44,000 |
30,000-37,000 |
变化率 |
|
23.08% |
11.18% |
23.79% |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
500-800 |
530-850 |
410-660 |
350-560 |
变化率 |
|
6.33% |
-22.46% |
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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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2015年 4月 1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5年 2月 25日,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以下称申请人),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支持企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5年 4月 1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 2013年 11月 1日至2014年 10月 31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1年 1月 1日至 2014年 10月 31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欧洲联盟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以下称欧盟代表团)和日本驻华使馆。
2015年 4月 1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华使馆、欧盟代表团和日本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外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应诉企业Kapstone Paper and Packaging Corporation(下称KPPC),欧盟应诉企业蒙迪股份公司 (Mondi AG)、蒙迪纸业销售有限公司 (Mondi Paper Sales GmbH)、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 (Mondi Stambolijski EAD)、蒙迪弗兰特沙赫有限公司 (Mondi Frantschach GmbH)、蒙迪斯特缇股份公司 (Mondi Steti a.s.)、蒙迪狄娜股份公司 (Mondi Dynäs Aktiebolag)、蒙迪斯维切股份公司(Mondi Swiecie S.A.)(以上7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下合称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BillerudKorsnas AB(publ)),日本应诉企业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 Ltd.)、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Oji Materia Co., Ltd.)、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Chuetsu Pulp&Paper Co., Ltd.)(以上3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下合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大王制纸株式会社、日本制纸株式会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国内进口商毕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霄马(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通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欧洲造纸工业联盟(CEPI)、欧盟代表团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抽样调查。
由于登记参加调查的欧盟、日本生产商数量较多,为每一个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会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调查欧盟和日本生产商的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根据报名登记应诉情况决定选取欧盟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毕瑞公司、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作为抽样调查的样本企业。调查机关将抽样情况及时通知了各利害关系方。
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抽样情况发表评论。在规定时间内,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上述7家生产商和出口商相互关联并共同受蒙迪股份公司的控制,商务部应视7家公司为一个整体,并抽选其为被抽样公司。此外,公司认为评论期限短限制了其评论权利。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该7家企业虽然关联,但均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在登记应诉时,7家企业各自独立登记应诉并填报对华出口数量和金额,且其中5家生产商独立进行生产,单独审查每一家生产企业数据将会为调查机关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此外,被抽样的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独立生产并对华销售。根据登记应诉数据,其出口量占欧盟对华出口量的40%以上,是欧盟出口量最大的企业,具有代表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七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抽样结果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并给予7天评论期。在公司提交评论之前,调查机关未收到公司在7天内提交评论存在困难的申请。公司主张其评论期限短而限制其评论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毕瑞公司(BillerudKorsnäs AB(publ))提交登记应诉时填报注册地为瑞典,并未填写关联公司信息,但在提交调查问卷时,公司以毕瑞瑞典公司(BillerudKorsnäs Sweden AB)和毕瑞芬兰公司(BillerudKorsnäs Finland Oy)的名义提交了答卷。
调查机关审查认为,调查机关是依据抽样时可获得的信息选取毕瑞公司作为抽样企业。答卷数据显示,毕瑞瑞典公司出口量占欧盟对华出口量的比例近20%,是欧盟第二大出口企业,具有代表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毕瑞瑞典公司作为本次调查的抽样企业。调查机关将该决定及时通知了毕瑞瑞典公司和毕瑞芬兰公司。两公司均未表示反对。
3.产品型号划分。
由于被调查产品物理特性复杂,衡量指标较多,为方便调查,2015年5月18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布《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函》,根据产品原材料是否为纯木浆及克重等物理特性将被调查产品分为六个型号,并向利害关系方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本案申请人、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KPPC、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上述意见给予了充分考虑。
4.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5年 5月 26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倾销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法定期限内,KPPC、毕瑞瑞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外生产商答卷10份,国内生产者答卷2份,国内进口商答卷3份。抽样企业大王制纸株式会社未提交答卷。
2015年8月20日,调查机关向部分外国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美国KPPC公司提交答卷后称,该公司对中国出口开具发票的实体为其全资拥有的开思通牛皮纸公司(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 (KKPC)),建议应诉公司名称为开思通牛皮纸公司。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接受公司主张。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国内产业和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5年5月 14日,调查机关应申请人申请召开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国内产业代表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的意见和主张。2015年10月16日,应下游企业申请,调查机关召开下游企业座谈会,听取下游企业对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意见及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相关意见和主张。
(2)听证会。
在规定时间内,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KPPC提出召开本次反倾销调查初裁前阶段听证会的申请。2015年8月11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召开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听证会的通知》,决定依申请召开本次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相关内容的听证会。
2015年9月 15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本案国内产业代表,美国驻华使馆、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以及KPPC、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和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南通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参加听证会。其中,本案国内产业代表、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以及KPPC、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和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发言并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材料。
(3)接受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5年 4月29日,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评论》。
2015年 4月29日,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评论》。
2015年4月30日,毕瑞公司提交了《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立案评论》。
2015年5月18日,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纸袋纸反倾销案抽样方案及初步抽样结果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申请人提交了《对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函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KPPC提交了《Kapstone对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的函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函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5年7月13日,KPPC提交了《关于Kapstone就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案召开初裁前听证会的申请》,并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抗辩和公共利益主张概要》。
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提交了《对蒙迪、毕瑞和Kapstone提请召开初裁前听证会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5年9月15日,欧盟代表团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的反倾销调查欧盟委员会对调查立案的评论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1)国内产业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5年 8月 4日至7日对国内生产者福建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察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10月 13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修正材料和相关证据。
(2)国内进口商实地核查。
2015年9月16日至18日,调查机关对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被核查企业答卷相关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有关证据。2015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被核查企业披露了核查中核对的基本事实。
7.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及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纸袋纸,又称未漂白纸袋牛皮纸,或未漂白袋用牛皮纸,或未漂白伸性(半伸性)纸袋纸等。英文名称:Unbleached Sack Paper,又称:Unbleached Sack Kraft Paper,或Unbleached Bag Paper,或Unbleached Extensible(Semi-Extensible)Sack (Kraft )Paper等。
具体描述:未漂白纸袋纸大多以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为主要原料(也可掺入废纸浆、竹浆等其他浆料),经一定的生产工艺制得(无论是否经过伸性装置处理)的一种高强度包装纸。抗张指数(纵向+横向)≥69 N.m/g,撕裂指数(纵向)≥10mN2/g, 抗张能量吸收指数(横向)≥1.0 J/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纵向)≥0.8 J/g,透气度≥3.4μm/(Pa.s),伸长率(纵向)≥2%。
主要用途:未漂白纸袋纸是一种专用包装纸,主要用于制作水泥、化工产品、食品(如大米、淀粉、面粉等)等产品的包装袋。
在立案公告中,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2100。立案后,调查机关发现,该产品描述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完全统一,也可从48041100,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项下报关进口。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1100,48042100,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
(二)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毕瑞公司主张,高透纸袋纸不应包括在本次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之内。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不生产也不具有生产高透纸袋纸的技术和工艺。高透纸袋纸与申请人生产的纸袋纸具有不同的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且价格较高。申请人生产的纸袋纸不能用于自动插袋灌装生产线、或超细粉末包装。欧盟代表团、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产品特性、质量和用途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由于国内生产商不生产相同的或可替代的产品,应当将高强高透纸袋纸排除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外。
申请人评论认为,首先,国内产业能否生产某种规格产品,不是确定其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的标准。申请人能够生产且生产过高强高透纸袋纸。从毕瑞公司提交证据来看,被调查产品除透气性指标外,其它主要指标,如抗张指数、伸长率、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等与申请人生产的纸袋纸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同时,毕瑞公司产品说明书显示,高透和非高透纸都属于未漂白纸袋纸。国内产业生产的纸袋纸与毕瑞公司的高强高透纸袋纸的客户群体存在交叉,产品之间存在明显的竞争和替代性。因此,申请人主张高强高透纸袋纸均属于被调查产品,不应排除。
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发现,高强高透性纸袋纸各项指标符合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的描述,未有证据显示高强高透纸袋纸在物理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等方面与其他被调查产品存在显著差异。初步证据显示,毕瑞公司产品说明书也将高透和非高透纸归类于未漂白纸袋纸。据此,调查机关认定高强高透纸袋纸属于被调查产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美国公司
开思通牛皮纸公司
(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KPPC全资拥有开思通牛皮纸公司(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KKPC)),KKPC全资拥有Longview Fiber Paper and Packaging, Inc.(LFPP),被调查产品仅在LFPP经营的Longview工厂生产。LFPP负责销售。KPPC其他工厂未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公司提供了Longview工厂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及在美国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
公司主张,纯硫酸盐木浆和非纯硫酸盐木浆对生产成本没有实质影响,不应据此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分类。调查机关调查认为,木浆是被调查产品主要原材料,分为全木浆和非全木浆两类。公司实际使用两类木浆生产未漂白纸袋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类木浆对生产成本没有实质影响,据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答卷显示,公司采用Fin Grade编码识别产品。每个编码产品的成本存在较大差异。调查机关确定的6个型号会将美国市场销售的某些高成本型号纳入到6个型号中的某一个,从而与中国出口销售的6个型号中的某一个进行比较。这种比较是不适当的。在补充答卷中,公司进一步主张,中国市场客户购买的纸张通常是半可伸缩纸。美国市场上客户既购买半可伸缩纸,也购买可伸缩纸。半可伸缩纸和可伸缩纸两者生产成本存在差异。
调查机关认为,标准成本差异不是型号划分的唯一因素,且公司提供产品标准成本列表显示,既有成本差异大的产品,也有成本差异小的产品,公司对其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补充问卷主张的两种产品类别的差异体现在销售发票型号中。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在调查机关确定的型号划分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公司销售发票型号之间的差异,并据此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10个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公司将产品直接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客户。被调查产品10个型号在美国均有销售。其中在美国销售的8个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另外2个型号产品在美国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低于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关于包装费用,公司答卷称,包装费用计入公司正常标准产品成本,但为答卷目的,包装费用从产品成本中扣除,填报在销售文件上。调查机关认为,包装费用既然是公司成本的一部分,将其从成本中扣除不符合一般会计原则。此外,公司将该费用从成本中扣除后,在其填报的6-5表中,并未将该费用填报至销售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将包装费用计入公司产品成本中。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的其他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在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数量要求的8个型号中,有1个型号内销交易全部低于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采用公司6-5表提供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净利润率计算合理利润。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公司生产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均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客户出口。公司主张,非关联贸易商向公司订货时,公司了解贸易商的销售市场,并记录在其销售系统中。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其主张。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调整项目。
公司主张提前付款折扣调整。公司称,根据付款条件,某些客户可获得提前付款折扣。在原始和补充答卷中,公司提交了显示存在现金折扣的个别交易的发票。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在公司提交的交易证据材料中,存在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及赔偿的情况下,公司实际收款未包括提前付款折扣。公司提交的提前付款折扣证明材料和退款与赔偿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存在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及赔偿的情况下,不接受公司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的主张。
公司主张不能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与赔偿调整。公司在调整项目中填报了不能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及赔偿数据。公司将价格调整总额分摊到具体客户的所有销售中并提交了分摊工作表。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其一,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解释发生这些退款或赔偿的具体原因,也未提供发生赔偿或退款的依据及其相关证据文件。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给予公司解释说明的机会,公司仍只提交了分摊工作表,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二,调查机关无法通过公司提交的分摊工作表和6-5表获知退款或赔偿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如这些退款或赔偿是否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相关,是否发生在倾销调查期内,公司是否确实收到这些赔偿或退款等。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必要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主张售后仓储费用调整。公司称在调查期内部分交易可向美国客户提供售后仓储服务。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提交了仓储天数和平均仓储费用的计算表。在补充答卷中,公司提交了仓库的名称,托管协议和一个仓库开具的发票。调查机关注意到,其一,货物在托管仓库期间,公司未完成销售,这与公司主张的售后仓储费用相矛盾。其二,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详细解释费用发生的原因,依据和确定方法。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给予公司解释说明的机会。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虽然补充提供了托管协议等证据材料,然而,公司提供的托管协议无法证明费用发生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销售相关。其三,虽然公司提交了分摊工作表和6-5表,但调查机关无法获知费用发生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如在6-5表中,公司在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部门项下,没有售后仓储费用数据。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必要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主张保险费用调整。公司称,公司与伦敦劳埃德保险公司签署一份全球保单涵盖了运输和仓储,针对公司负责向客户运输的所有商品销售。公司根据有效保险率计算调整数据。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提交了近年来签署的保险单。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其一,在原始答卷中,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给予公司解释说明的机会。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虽然提交了公司近年来签署的保险单,但公司提交的4份保险单中并未完全包括调查期发生的保险单。其二,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均为英文,未按照要求翻译成中文。从个别翻译的字句中,调查机关发现被保险利益中所显示的商品没有包括纸袋纸或纸袋纸所属的大类产品(kraft paper)。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核实该保险单所涵盖的产品是否包括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其三,公司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供调查期付款证明文件,调查机关无法核实公司在调查期实际支付的具体数额。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必要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主张托运仓库信用费用调整。公司根据托运仓库平均仓储天数计算出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审查认为,首先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库存仓库的必要信息,调查机关无法获悉这些库存仓库是否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销售有关。其次,调查机关注意到,公司从工厂起运至托运仓库,销售并未发生。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主张包装费用调整。如前所述,公司为答卷目的,将包装费用从产品成本中扣除,填报在销售文件上,并据此主张该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调查发现,包装费用计入公司的生产成本,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中所发生的单位包装费用相同,该费用不影响公平比较。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关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部分提前付款折扣、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与赔偿、发票折扣调整项目,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上述主张。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公司实际填报的国内直接销售费用对结构正常价值进行了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对中国出口交易调整项目。关于不能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与赔偿和包装费用调整,公司未提供必要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关于信用费用、发票折扣、提前付款折扣调整项目,公司提交了相关初步证据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暂予以接受。
4. 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
2015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对美国、欧盟和日本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开思通公司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美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开思通牛皮纸公司倾销幅度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欧盟公司
毕瑞瑞典公司
(BillerudKorsnäs Sweden AB)
1.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显示,依据调查机关划分的型号,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别对应填报。在调查期内,公司生产和销售三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填报的数据和证据,认定公司填报的数据符合调查机关型号划分的要求。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分型号填报的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公司两种型号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有销售,销售数量占同期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有一个型号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没有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时,同时销售给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调查机关发现,关联关系显著影响了价格,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存在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定,该交易不属于欧盟内正常贸易过程,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初步审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较为完整,数据间能够互相核实。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的主张,并在此基础上计算了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数量要求的两个型号中,有一个型号在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占该型号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低成本销售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另一型号,以全部非关联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欧盟内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利润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采用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净利润率计算合理利润。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二是通过上海的关联贸易商(毕瑞上海)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第一种渠道销售的交易,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第二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上海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
该公司主张发票折扣、提前付款折扣、其他折扣、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佣金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的数据。在初裁中,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对结构正常价值进行了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该公司主张售前仓储、内陆运费(工厂-出口港口)、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佣金调整。毕瑞上海公司主张中国内陆运费(仓库-非关联客户)、进口关税、信用费用、利润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的数据。
关于毕瑞上海公司的转售利润,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公司填报的利润率为整个公司销售所有产品的利润率。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填报的整个公司利润率不能反映被调查产品销售的真实利润。公司填报了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该利润水平可以合理反映一般贸易商通常可获得的利润率,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该利润率。对其他项目调整主张,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
(Mondi Stambolijski EAD)
1.正常价值。
蒙迪公司主张,将纯木浆定义为含有100%纯软木浆的硫酸盐木浆,同时认为产品不应以克重而应以产品抗张指标作为分类标准,并建议增加透气性Gurley 指数、纸袋纸的表面是否具有凸出的纹路两项标准区分产品型号。但该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持上述定义和型号划分的合理性。调查机关审查发现,首先,软木和硬木木浆均为硫酸盐木浆,未有证据显示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其次,在产品原料相同的情况下,产品的抗张能量吸收值与产品的克重高低具有相关性,调查机关以克重作为区分产品型号的标准可合理反映抗张能量吸收值的差异。此外,未有证据显示透气性Gurley 指数和表面是否具有凸出的纹路是区分被调查产品产品型号所普遍使用的指标。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别对应至调查机关规定的型号。在调查期内,公司生产和销售三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填报的数据和证据,认定公司产品型号的填报符合调查机关的要求,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型号填报的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公司填报显示,三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均进行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同类产品在欧盟内的销售数量占同期相应型号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时,同时销售给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调查机关发现,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销售条件和销售价格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据此,调查机关认定,关联交易不属于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方法,能够合理反映该公司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成本。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的主张。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三种型号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决定以该三个型号的全部非关联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公司答卷显示,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
该公司主张发票折扣、回扣、内陆费用--工厂到分销仓库、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广告费、佣金、其他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调整,公司将整个公司发生的广告费用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调查机关认为,广告费用为整个公司业务发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价格的可比性。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予接受。关于回扣和其他调整,公司在关联交易中主张该两项调整,因调查机关已排除全部关联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不再审查这两项调整的情况。对于其他项目调整主张,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广告费、佣金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调整主张。关于广告费用调整,经审查,该调整主张情况与正常价值部分所述相同,因此,基于相同原因,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予接受。对于其他项目调整主张,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未被抽样调查的欧盟公司
在答卷截止期限内,毕瑞芬兰公司、蒙迪弗兰特沙赫有限公司、蒙迪斯特缇股份公司、蒙迪狄娜股份公司主动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在登记应诉阶段,调查机关考虑到应诉企业过多进行了抽样,单独审查这些提交答卷的公司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关决定不对其答卷进行单独审查。同时,考虑到加权平均税率可能造成应诉公司的保密信息泄露,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欧盟抽样公司的平均幅度,确定上述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欧盟公司
2015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对美国、欧盟和日本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欧盟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根据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倾销幅度确定其他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
日本公司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Oji Paper Co., Ltd.)
1.正常价值。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和其关联贸易商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和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等提交了答卷。
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有三个型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根据原材料及克重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型号划分的做法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公司有关销售及成本核算方法。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此外,公司还主张调查机关在型号划分上应合理考虑公司个别具有特殊性的产品。
申请人评论认为,中国市场实际销售的未漂白纸袋纸既有纯木浆也有非纯木浆的,二者是区分型号的重要标准。申请人和外国公司在销售中均使用克重区分产品型号。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公司关于调查机关型号划分标准不符合行业惯例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现有证据表明,木浆是被调查产品主要原材料,分为全木浆和非全木浆两类,二者是区分型号的重要标准。克重是销售过程中普遍使用的标准,且公司也是按原材料和克重进行产品编码。据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关于公司主张的具有特殊性能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查机关确定的型号划分的基础上考虑公司具有特殊性能的产品类型。
公司答卷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生产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均由其关联公司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销售。倾销调查期内,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通过以下渠道销售国内同类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部分数据存疑,要求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解释。公司解释称,上述存疑数据因产品长度和重量换算错误导致并提交修正后的数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修正后的数据。在倾销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三个型号在日本均有销售,其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同型号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给关联客户与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条件存在差异,且销售价格有显著不同,无法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排除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给国内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对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上述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客户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条件存在差异,且销售价格有显著不同,无法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排除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国内关联客户的交易。综上,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非关联交易及其关联贸易商转售的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发现,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向客户直接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中只填报了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财务费用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未填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管理费用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财务费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向客户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成本中未填报关联贸易商所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完整成本应包含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生产和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完整成本还应包含关联贸易商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填报的费用部分分别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补充调整。调查机关发现,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填报的管理费用由公司整体分摊到部门时使用销售数量而不是销售金额作为分摊标准。调查机关要求其解释。公司补充答卷称,使用数量分摊的原因是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主要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其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单价差异大,而销售价格差异不会影响管理费用的发生。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特别是未有证据证明数量分摊的方法是公司实际记录且符合日本公认会计原则。按数量分摊方法未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有关的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销售额的比例对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管理费用进行分摊。
对于公司填报的其他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予以接受。据此,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并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倾销调查期内,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交易中有一个型号的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其他两个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在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向客户销售的交易中,有一家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一个型号的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该关联贸易商的其他型号及其他关联贸易商的所有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以该型号全部非关联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共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二是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关联下游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三是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四是通过其日本及香港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五是通过其日本及上海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第一种渠道的交易,暂决定以公司向日本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渠道销售的交易,由于公司的中国关联客户将被调查产品加工成下游产品,不存在转售行为。调查机关对公司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价格与其他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进行了比较,发现两者价格无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为其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可以反映市场价格水平。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三种渠道的交易,暂决定以公司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四种渠道的交易,暂决定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五种渠道的交易,暂决定以该公司上海关联贸易商向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主张信用费用调整。公司提交了法定利率和调查期内短期贷款利率。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短期贷款利率是公司实际发生的,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信该利率计算信用费用。此外,公司还主张信用费用中增加消费税。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因消费税而影响其信用费用。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信用费用中增加消费税主张。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发票折扣、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客户)、内陆保险费及其他需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填报的信用费用,如正常价值部分所述,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公司短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并不接受其在信用费用中增加消费税的主张。
关于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转售的交易,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未对其转售过程中发生的利润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国内贸易商通常可获得的利润率进行调整。
关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售后仓储费、报关代理费、佣金调整,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予接受。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未被抽样调查的日本公司
在答卷截止期限内,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主动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单独审查这些公司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关决定不对其答卷进行单独审查。对未被抽样调查的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和日本制纸株式会社,采用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倾销幅度确定上述公司的倾销幅度。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该公司登记应诉后,调查机关选取其为抽样调查公司,大王制纸株式会社是本案抽样企业,但拒绝提交答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计算该公司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了本案申请书和应诉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认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可以准确、合理反映市场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纳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日本公司
2015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对美国、欧盟和日本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日本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倾销幅度确定其他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 开思通牛皮纸公司 14.9%
(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
- 其他美国公司 14.9%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 毕瑞瑞典公司 23.4%
(BillerudKorsnäs Sweden AB)
2. 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 29.0%
(Mondi Stambolijski EAD)
3. 毕瑞芬兰公司 26.2%
(BillerudKorsnäs Finland Oy)
4. 蒙迪弗兰特沙赫有限公司 26.2%
(Mondi Frantschach GmbH)
5. 蒙迪斯特缇股份公司 26.2%
(Mondi Steti a.s.)
6. 蒙迪狄娜股份公司 26.2%
(Mondi Dynäs Aktiebolag)
7. 其他欧盟公司 29.0%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20.2%
(Oji Paper Co., Ltd.)
2. 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 20.2%
(Oji Materia Co., Ltd.)
3. 日本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 20.2%
(Chuetsu Pulp&Paper Co., Ltd.)
4.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20.2%
5. 日本制纸株式会社 20.2%
(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
6. 其他日本公司 20.2%
(All Others)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的物理特征、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理特性。
经初步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外观均为色泽棕褐或黄褐,多以牛皮卡纸包裹、塑料带打捆包装。在技术指标方面,均符合抗张指数(纵向+横向)≥69 N.m/g,撕裂指数(纵向)≥10mN2/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横向)≥1.0 J/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纵向)≥0.8 J/g,透气度≥3.4μm/(Pa.s),伸长率(纵向)≥2%的要求。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均为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二者使用相同或类似的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包括打浆、成型、压榨、干燥(无论是否经过伸性装置处理)、卷取、包装等工段。
美国KPPC公司主张其主要使用针叶木纤维生产被调查产品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主要使用再生纤维。调查机关发现,使用纯硫酸盐木浆和非纯硫酸盐木浆均可生产未漂白纸袋纸产品。KPPC公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所使用的原材料既有纯木浆,也有再生浆,二者所使用的原材料无实质区别。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所使用的原材料基本相同,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
3.产品用途。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均主要用于制作水泥、化工产品、食品(如大米、淀粉、面粉等)等产品的包装袋。
日本驻华使馆、KPPC、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主张,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质量和卫生条件方面达不到公司要求,被调查进口产品在接触食品的用途方面不能完全被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所替代。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提供了国内生产的不良品检测报告。申请人主张,上述问题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并且这些客户目前仍在继续购买和使用申请人的食品包装用未漂白纸袋纸。
调查机关进行了初步调查,调查机关调查中收集的国家浆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显示,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可以用于食品包装。初步证据显示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并不具有普遍性,并不能否认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
4.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具有相同的客户群体,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分布区域基本相同,均主要集中在广东、浙江、江苏、安徽等省份,且客户群体基本相同且存在大量相互交叉的情况。很多下游用户既购买或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来制作纸袋。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
(二)其他利害关系方评论。
欧盟代表团、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利害关系方主张,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产品特性、质量和用途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国内生产商不生产相同的或可替代的产品,二者不是同类产品。
申请人评论认为,申请人能够且已经生产过高强高透纸,无论是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还是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都具有抗张指数和撕裂指数大、抗张能量吸收值高、透气度和伸长率较大等特性,二者基本的特性并没有实质性差别。透气性的差异主要影响纸袋灌装产品时的排气速度,不会导致二者之间物理特性出现质的变化。此外,二者在原材料、生产工艺和设备、用途并无显著不同。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主要原材料均为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包括打浆、成型、压榨、干燥、卷取、包装等工段,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二者的下游用户也存在交叉和重合的情况。调查机关发现,二者虽然在透气性指标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下游用户可以通过打微孔的方法提高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的透气性。未有证据显示透气度的差别导致二者的物理特征发生实质性变化。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属于同类产品。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三)国内产业认定。
在本案中,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产者答卷。KPPC提交评论对申请人在损害调查期内生产的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占国内总产量比例是否超过50%提出质疑。
调查机关经调查核实,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012年和2013年,2014年1-10月两家企业的产量之和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均大于50%,占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就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2.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损害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原材料、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美国、欧盟和日本企业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占有国内市场相应的市场份额;各生产商或销售商均根据国内市场状况或条件,与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国内下游企业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国内未漂白纸袋纸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国内进口商答卷显示,在采购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时,价格是其采购时考虑的重要因素。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密切关注海关统计的未漂白纸袋纸的进口价格数据,并以此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同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各种来源产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
欧盟代表团、毕瑞公司、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部分国内下游用户主张,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与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存在较大差异,不存在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初步调查,认为:其一,高强高透纸袋纸在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其他被调查产品及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无显著差别。从物理特性来看,高强高透纸袋纸除透气性指标外,包括抗张能力指数在内的其他各项指标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基本相同。高强高透纸袋纸属于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属于同类产品。其二,从产品用途看,二者的下游用户存在交叉和重合的情况。高强高透性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均主要用于水泥、化工、食品包装领域。二者虽然在透气性指标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下游用户可以通过打微孔的方法提高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的透气性。国内部分最终用户同时使用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制造纸袋,两者具有替代性。其三,从产品价格看,为满足透气度要求,下游用户在使用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时增加打微孔工序提高其透气性,而高强高透性纸袋纸透气性好,无需增加上述流程。高强高透纸比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定价高。但二者可以相互替代使用,在采购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同类产品时,下游用户会根据两者实际价格差异做出选择。价格是国内用户采购时考虑的重要因素。据此,调查机关认定,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具有替代性,存在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证据初步认定,不同来源的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从竞争关系的角度看,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 2011 年至2013 年,上述三国未漂白纸袋纸合计对中国出口数量分别为39424吨、51638吨、63045吨,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30.98%,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了22.09%,2014年1-10月进口数量为58406吨,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1.62%。损害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进口数量呈大幅增加趋势。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在损害调查期出现大幅增加。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第一,经初步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2100项下海关统计数据具有代表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税则号项下海关统计数据进行价格影响分析。调查机关在采用海关显示的价格数据时,考虑各年度平均汇率、海关关税等因素,与国内产业的国内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国内出厂销售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两类价格贸易水平相当,二者具有可比性。
第二,中国海关数据显示,2011年至2013年及2014年1-10月,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6882元/吨、6031元/吨、5737元/吨和5341元/吨,2012年比2011年下降12.37%,2013年比2012年下降4.87%,2014年1-10月比2013年同期下降8.00%,呈逐年下降趋势,损害调查期内累计降幅为22.39%。2011年至2014年1-10月,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5000-6000元/吨、4800-5800元/吨、4300-5200元/吨和4300-5200元/吨,2012年比2011年下降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10.27%,2014年1-10月比2013年同期上升0.57%,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累计降幅为13.88%。调查机关对不同规格的被调查产品与不同规格的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的内销价格进行了调查和分析,趋势与前述分析基本一致。调查机关还对进口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相同或类似规格的同类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查,高强高透纸袋纸的价格降幅高于国内相同或类似规格的同类产品价格的降幅,二者价差幅度持续收窄。
第三,损害调查期,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2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比2011 年增长了24.07%,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了14.8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3.17%。
第四,损害调查期,被调查产品占国内的市场份额分别为11.31%、14.43%、17.50%,2012年比2011 年增加了3.12个百分点,2013 年比2012 年增加了3.07 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占国内市场份额为19.08%,比上年同期增加了1.83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的份额2011年为60%-72%;2012年为45%-57%,2013年为47%-59%,2014年1-10月为45%-55%。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
调查机关初步调查认为,国内用户和国内进口商反映,被调查产品比国内同类产品质量好,替代性强,导致被调查产品价格调整对国内市场价格影响较大。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密切关注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数据,并以此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如前所述,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加,进口价格下降,占国内市场的份额逐年上升,而国内产业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明显。2011年至2014年1-10月,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持续增加,进口价格累计下降22.39%,占国内市场份额上升,累计增加7.77个百分点。与此相比,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2011年至2014年1-10月累计下降13.88%,国内产业占国内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累计下降15.51个百分点。进口价格降幅比国内同类产品降幅高8.51个百分点,倾销进口产品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生了价格压低。
有利害关系方提交评论认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及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自2011年以来均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下滑是欧盟等国际市场整体价格趋势的反映,也与原材料价格下降相关。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有关欧盟生产商出口至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是由于其原材料价格下降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初步证据显示,欧盟生产商存在倾销行为,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在调查期内均在3%以内上下小幅波动,单位销售成本总体有所小幅下降。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下降与国际市场价格变化和原材料价格下调有关。
(四)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表),证据显示:
1. 表观消费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2011-2013年,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348716吨、357818吨和360256吨,2014年1-10月为306090吨。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2.61%,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了0.6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0.94%。
2. 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11年为218000-267000吨;2012年为227000-278000吨,2013年为229000-280000吨,2014年1-10月为168000-205000吨。2012-2013年分别比上年增长4.20%和0.99%,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16.20%。
3. 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11年为229000-280000吨;2012年为201000-246000吨,2013年为180000-220000吨,2014年1-10月为120000-145000吨。2012-2013年分别比上年下降12.22%和10.50%,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1.09%。
4. 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11年为184000-225000吨;2012年为143000-175000吨,2013年为151000-184000吨,2014年1-10月为121000-148000吨。
2012年比上年下降22.41%,2013年比上年增长5.7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2.68%。
5. 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国内市场的份额2011年为60%-72%;2012年为45%-57%,2013年为47%-59%,2014年1-10月为45%-55%。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
6. 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11年为5000-6000元/吨;2012年为4800-5800元/吨,2013年和2014 1-10月年均为4300-5200元/吨,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10.27%,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57%。
7. 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11年为94000-114000万元;2012年为70000-84000万元,2013年为66000-80000万元,2014年1-10月为53000-65000万元。 2012年比2011年大幅下降25.94%,2013年比2012年下降5.1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13%。
8. 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11年为1000-1200万元;2012年为亏损12000-15000万元,2013年为亏损14000-18000万元,2014年1-10月为亏损11000-14000万元。2012年与比2011年相比,税前利润由盈利转为亏损,2013年继续增亏17.98%,2014年1-10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减亏7.51%
9. 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11年为0-3%;2012年为(-8%)-(-3%),2013年为(-9%)-(-4%),2014年1-10月为(-8%)-(-3%)。2012年比2011年相比投资收益率由正转为负值,2013年比2012年继续下降1.43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0.64个百分点。
10. 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11年为90%-109%;2012年为74%-93%,2013年为64%-83%,2014年1-10月为61%-75%。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94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9.69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4.26个百分点。
11. 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11年为300-500人;2012年为250-410人,2013年为280-470人,2014年1-10月250-410人。2012年比2011年下降17.45%,2013年比2012年增长15.42%,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3.58%。
12. 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11年为500-800吨/年/人;2012年为530-850吨/年/人,2013年为410-660吨/年/人,2014年1-10月为350-560吨/年/人。2012年比2011年增长6.33%,2013年比2012年下降22.46%,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3.25%。
13. 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工资2011年为26000-32000元/年/人;2012年为32000-39000元/年/人,2013年为36000-44000元/年/人,2014年1-10月为30000-37000。2012年比2011年增长23.08%,2013年比2012年增长11.1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23.79%。
14. 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11年为19000-23000吨;2012年为56000-68000吨,2013年为65000-79000吨,2014年1-10月为36000-44000。2012年比2011年大幅增加196.13%,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15.61%,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41.41%。
15.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11年为净流入9000-12000万元,2012年转为净流出5000-6500万元,2013年为净流入2800-3600万元,2014年1-10月为净流入10000-13000万元。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14.9%-29.0%,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初步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市场表观消费量呈增长态势,2012年和2013年分别比上年同比增长2.61%和0.6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94%。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现增长趋势,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30.98%;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22.09%,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1.62%。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降低,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0.30%,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3.0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7.04%。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明显影响。
在国内未漂白纸袋纸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背景下,国内产业已有产能未能得到充分利用,开工率逐年下降,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94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9.69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4.26个百分点。受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也主要呈逐年下降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10.27%,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上升0.57%。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使得国内产业同期产品销售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销售收入也持续下降,2012年比2011年大幅下降25.94%,2013年比2012年下降5.1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13%。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大幅下降,2012年与2011年相比,税前利润由盈利转为亏损,2013年继续增亏17.98%。2012年比2011年相比投资收益率由正转为负值,2013年比2012年继续下降1.43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0.64个百分点。国内产业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增长趋势,2012年比2011年大幅增加196.93%,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15.61%,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减少41.41%。现金净流量呈大幅波动状况,2011年为净流入,2012年转为净流出,2013年为净流入。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呈逐年上升趋势,但仍然低于同行业总体水平,2012年比2011年增长23.08%,2013年比2012年增长11.1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3.79%。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2012年比2011年增长6.33%,2013年比2012年下降22.46%,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3.25%。
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初步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未漂白纸袋纸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总体呈现增长趋势, 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30.98%;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22.09%,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1.62%。同期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
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原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存在竞争关系,价格成为下游客户选择产品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均呈现逐年下降趋势,在被调查产品价跌、量增的双重冲击下,国内产业为了维持市场份额,被迫采取降价销售的方法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总体逐年下降的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10.27%。此外,调查机关也发现,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也呈联动趋势,且高强高透纸袋纸价格降幅明显大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降幅,二者价格差距持续缩小,高强高透纸袋纸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价格压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造成销售收入、税前利润等指标相应下降,投资收益率下降,期末库存增加,劳动生产率下降,现金净流量不稳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据此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初步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KPPC公司、欧盟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出,有以下因素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初步调查。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产业损害受到自俄罗斯进口产品的影响。调查机关审查发现,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2011-2013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中国总进口的比例分别为76.95%、81.24%和86.37%,2014年1-10月为85.54%。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进口数量较少。俄罗斯等其它国家进口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小,且整体呈下降趋势,从2011年的3.39%下降至2014年1-10月的3.22%。其中,俄罗斯所占份额最高时仅有2.3%。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造成的。
2.国内市场需求和消费模式。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的降低,是由于国内市场供需关系失衡造成的。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认为,国内纸袋纸价格受到聚丙烯蜡包装袋竞争的影响。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市场需求持续增长,无证据显示国内市场供需关系失衡。国内没有出现限制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发展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国内未漂白纸袋纸需求的萎缩。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国内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造成的。
3.关于产能增长的影响。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生产者在调查期内盲目扩张造成了产业损害。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国内未漂白纸袋纸表观消费量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产业不存在产能过剩的情况。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在国内市场需求增长的情况下,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产能增长造成的。
4. 关于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搬迁计划的影响。
KPPC公司主张,永州湘江生产基地整体搬迁是其经营指标下降的主要原因。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在本案调查期内,湘江纸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没有受到搬迁计划的影响。截至2015年9月,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仍未真正实施实质性的搬迁工作。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永州湘江纸业搬迁计划造成的。
5. 关于国内同类产品成本增长的影响。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同类产品成本增长导致国内产业遭受损害。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发现,国内生产商答卷数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和销售成本基本稳定,略有下降。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同类产品成本上升造成的。
根据以上调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KPPC公司、欧盟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的上述因素,是造成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
(三)其他评论意见的回复。
日本驻华使馆主张,日本海关查询数据显示,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数量与中国海关数据不一致。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各日本应诉公司提交的登记应诉表综合数据在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之内,且明显高于日本海关统计数据。未有证据显示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与实际进口数量不符。
七、初步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存在倾销,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表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数据表
项目 |
2011年 |
2012年 |
2013年 |
2014年(1-10) |
全国总产量(吨) |
320,000 |
310,000 |
308,000 |
250,000 |
变化率 |
|
-3.13% |
-0.65% |
-3.85% |
全国总进口量(吨) |
51,234 |
63,564 |
72,993 |
68,276 |
变化率 |
|
24.07% |
14.83% |
13.17% |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吨) |
39,424 |
51,638 |
63,045 |
58,406 |
变化率 |
|
30.98% |
22.09% |
11.62% |
表观消费量(吨) |
348,716 |
357,818 |
360,256 |
306,090 |
变化率 |
|
2.61% |
0.68% |
0.94% |
产能(吨) |
218,000-267,000 |
227,000-278,000 |
229,000-280,000 |
168,000-205,000 |
变化率 |
|
4.20% |
0.99% |
-16.20% |
产量(吨) |
229,000-280,000 |
201,000-246,000 |
180,000-220,000 |
120,000-145,000 |
变化率 |
|
-12.22% |
-10.50% |
-21.09% |
开工率 |
90%-109% |
74%-93% |
64%-83% |
61%-75% |
变化率(百分点) |
|
-15.94 |
-9.69 |
-4.26 |
国内销量 |
184,000-225,000 |
143,000-175,000 |
151,000-184,000 |
121,000-148,000 |
变化率 |
|
-22.41% |
5.73% |
-2.68% |
国内市场份额 |
60%-72% |
45%-57% |
47%-59% |
45%-55% |
变化率(百分点) |
|
-15.10 |
2.35 |
-1.72 |
国内销售收入(万元) |
94,000-114,000 |
70,000-84,000 |
66,000-80,000 |
53,000-65,000 |
变化率 |
|
-25.94% |
-5.13% |
-2.13% |
国内销售价格(元/吨) |
5,000-6,000 |
4,800-5,800 |
4,300-5,200 |
4,300-5,200 |
变化率 |
|
-4.55% |
-10.27% |
0.57% |
税前利润(万元) |
1,000-1,200 |
(-15,000)-(-12,000) |
(-18,000)-(-14,000) |
(-14,000)-(-11,000) |
变化率 |
|
|
-17.98% |
7.51% |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元/吨) |
6882.2 |
6031.21 |
5737.34 |
5341.27 |
变化率 |
|
-12.37% |
-4.87% |
-8.00% |
投资收益率 |
0-3% |
(-8%)-(-3%) |
(-9%)-(-4%) |
(-8%)-(-3%) |
变化率(百分点) |
|
-6.50 |
-1.43 |
-0.64 |
现金流量净额(万元) |
9,000-12,000 |
(-6500)-(-5000) |
2800-3600 |
10,000-13,000 |
变化率 |
|
|
156.15% |
394.65% |
期末库存(吨) |
19,000-23,000 |
56,000-68,000 |
65,000-79,000 |
36,000-44,000 |
变化率 |
|
196.93% |
15.61% |
-41.41% |
就业人数(人) |
300-500 |
250-410 |
280-470 |
250-410 |
变化率 |
|
-17.45% |
15.42% |
-23.58% |
人均工资(元/年/人) |
26,000-32,000 |
32,000-39,000 |
36,000-44,000 |
30,000-37,000 |
变化率 |
|
23.08% |
11.18% |
23.79% |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
500-800 |
530-850 |
410-660 |
350-560 |
变化率 |
|
6.33% |
-22.46% |
3.25%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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