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8号
【发布日期】2016-4-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5年 4月 1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5年第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12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存在倾销,中国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存在倾销,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6年4月1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纸袋纸,又称未漂白纸袋牛皮纸,或未漂白袋用牛皮纸,或未漂白伸性(半伸性)纸袋纸等。英文名称:Unbleached Sack Paper,又称:Unbleached Sack Kraft Paper,或Unbleached Bag Paper,或Unbleached Extensible(Semi-Extensible)Sack (Kraft )Paper等。

  具体描述:未漂白纸袋纸是大多以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为主要原料(也可掺入废纸浆、竹浆等其他浆料),经一定的生产工艺制得(无论是否经过伸性装置处理)的一种高强度包装纸。被调查产品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定量(克重)≤
,抗张指数(纵向+横向)≥69 N.m/g(抗张强度(kN/m)=抗张指数(N.m/g)×定量÷1000),撕裂指数(纵向) (撕裂度(mN)=撕裂指数×定量), 抗张能量吸收指数(横向)≥1.0 J/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纵向)≥0.8 J/g,透气度≥3.4μm/(Pa.s),伸长率(纵向)≥2%。

  主要用途:未漂白纸袋纸是一种专用包装纸,主要用于制作水泥、化工产品、食品(如大米、淀粉、面粉等)等产品的包装袋。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2100和4804310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 开思通牛皮纸公司                        14.9%

  (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

  2. 其他美国公司                            14.9%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 毕瑞瑞典公司                            23.5%

  (
BillerudKorsnäs Sweden AB)

  2. 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                29.0%

  (Mondi Stambolijski EAD)

  3.  毕瑞芬兰公司                           26.2%

  (
BillerudKorsnäs Finland Oy)

  4. 蒙迪弗兰特沙赫有限公司                  26.2%

  (Mondi Frantschach GmbH)

  5. 蒙迪斯特缇股份公司                      26.2%

  (Mondi Steti a.s.)

  6. 蒙迪狄娜股份公司                        26.2%

  (
Mondi Dynäs Aktiebolag)

  7. 其他欧盟公司                            29.0%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20.5%

  (Oji Paper Co., Ltd.)

  2. 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                     20.5%

  (Oji Materia Co., Ltd.)

  3. 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                    20.5%

  (Chuetsu Pulp & Paper Co., Ltd.)

  4.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20.5%

  5. 日本制纸株式会社                        20.5%

  (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

  6. 其他日本公司                            20.5%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6年4月1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未漂白纸袋纸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欧盟和日本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0日起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年4月9日

相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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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2015年 4月 1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5年 2月 25日,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以下称申请人),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支持企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5年 4月 1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 2013年 11月 1日至2014年 10月 31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1年 1月 1日至 2014年 10月 31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欧洲联盟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以下称欧盟代表团)和日本驻华使馆。

2015年 4月 1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华使馆、欧盟代表团和日本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外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二)初裁前调查。

1. 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应诉企业Kapstone Paper and Packaging Corporation(下称KPPC),欧盟应诉企业蒙迪股份公司 (Mondi AG)、蒙迪纸业销售有限公司 (Mondi Paper Sales GmbH)、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 (Mondi Stambolijski EAD)、蒙迪弗兰特沙赫有限公司 (Mondi Frantschach GmbH)、蒙迪斯特缇股份公司 (Mondi Steti a.s.)、蒙迪狄娜股份公司 (Mondi Dynäs Aktiebolag)、蒙迪斯维切股份公司(Mondi Swiecie S.A.)(以上7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下合称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BillerudKorsnas AB(publ)),日本应诉企业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 Ltd.)、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Oji Materia Co., Ltd.)、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Chuetsu Pulp&Paper Co., Ltd.) (以上3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下合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大王制纸株式会社,日本制纸株式会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国内进口商毕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霄马(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通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欧洲造纸工业联盟(CEPI)、欧盟代表团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抽样调查。

由于登记参加调查的欧盟、日本生产商数量较多,为每一个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会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调查欧盟和日本生产商的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根据报名登记应诉情况决定选取欧盟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毕瑞公司、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作为抽样调查的样本企业。调查机关将抽样情况及时通知了各利害关系方。

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抽样情况发表评论。在规定时间内,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其7家生产商和出口商相互关联并共同受蒙迪股份公司的控制,商务部应视7家公司为一个整体,并抽选其为被抽样公司。此外,公司认为评论期限短限制了其评论权利。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该7家企业虽然关联,但均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在登记应诉时,7家企业各自独立登记应诉并填报对华出口数量和金额,且其中5家生产商独立进行生产,单独审查每一家生产企业数据将会为调查机关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此外,被抽样的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独立生产并对华销售。根据登记应诉数据,其出口量占欧盟对华出口量的40%以上,是欧盟出口量最大的企业,具有代表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七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抽样结果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并给予7天评论期。在公司提交评论之前,调查机关未收到公司在7天内提交评论存在困难的申请。公司主张其评论期限短而限制其评论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初裁后,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被抽中的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没有涵盖蒙迪集团所有关联公司的全部产品型号。所有应诉登记的蒙迪集团内各公司都是关联公司,受蒙迪股份公司的共同控制,且蒙迪集团的组织经营是按照事业部而不是按法律实体进行的,蒙迪集团未被抽中的三家生产商以及一家出口商自愿提交了答卷,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应被视为一个整体计算倾销幅度。

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蒙迪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还是中国反倾销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要求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个整体计算倾销幅度。蒙迪集团内7 家企业虽然关联,但各企业均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并且,被抽中的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独立生产并对华销售,其数据具有代表性,由此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也应该具有代表性。调查机关单独审查每家企业的答卷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重的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申请人认为,蒙迪公司的上述相关主张和请求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第一,蒙迪集团各涉案公司位于欧盟各成员国境内,均为独立法人,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所在国法律进行纳税。虽然公司主张集团公司设包装事业部负责各关联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从法律和会计核算上,各关联公司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第二,虽然被抽样的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没有涵盖蒙迪集团公司所有产品型号,但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独立生产并对华销售,其出口量占欧盟对华出口量的40%以上,是欧盟出口量最大的企业,其数据具有代表性。此外,调查机关认为,不同生产商所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型号类别本身就会存在差异。本案,调查机关并未对产品型号进行抽样,未有证据显示产品型号间的差异会影响到生产商抽样的代表性。第三,蒙迪集团共有四家生产商和一家出口商单独提交了答卷,单独审查每一家企业数据将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据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毕瑞公司(BillerudKorsnäs AB(publ))提交登记应诉时填报注册地为瑞典,并未填写关联公司信息,但在提交调查问卷时,公司以毕瑞瑞典公司(BillerudKorsnäs Sweden AB)和毕瑞芬兰公司(BillerudKorsnäs Finland Oy)的名义提交了答卷。

调查机关审查认为,调查机关是依据抽样时可获得的信息选取毕瑞公司作为抽样调查企业。答卷数据显示,毕瑞瑞典公司出口量占欧盟对华出口量的比例近20%,是欧盟第二大出口企业,具有代表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毕瑞瑞典公司作为抽样调查企业。调查机关将该决定及时通知了毕瑞瑞典公司和毕瑞芬兰公司。两公司均未表示反对。

3.产品型号划分。

由于被调查产品物理特性复杂,衡量指标较多,为方便调查,2015年5月18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布《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函》,根据产品原材料是否为纯木浆及克重等物理特性将被调查产品分为六个型号,并向利害关系方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本案申请人、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KPPC、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上述意见给予了充分考虑。

4.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5年 5月 26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倾销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法定期限内,KPPC、毕瑞瑞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外生产商答卷10份,国内生产者答卷2份,国内进口商答卷3份。抽样调查企业大王制纸株式会社未提交答卷。

2015年8月20日,调查机关向部分外国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美国KPPC公司提交答卷后称,该公司对中国出口开具发票的实体为其全资拥有的开思通牛皮纸公司(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 (KKPC)),建议应诉公司名称为开思通牛皮纸公司。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接受公司主张。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国内产业和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5年5月 14日,调查机关应申请人申请召开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国内产业代表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的意见和主张。2015年10月16日,应下游企业申请,调查机关召开下游企业座谈会,听取下游企业对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意见及对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相关意见和主张。

(2)听证会。

在规定时间内,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KPPC提出召开本次反倾销调查初裁前阶段听证会的申请。2015年8月11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召开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听证会的通知》,决定依申请召开本次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相关内容的听证会。

2015年9月 15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本案国内产业代表,美国驻华使馆、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以及KPPC、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南通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参加听证会。其中,本案国内产业代表、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以及KPPC、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和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发言并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材料。

(3)接受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5年 4月29日,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评论》。

2015年 4月29日,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评论》。

2015年4月30日,毕瑞公司提交了《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立案评论》。

2015年5月18日,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纸袋纸反倾销案抽样方案及初步抽样结果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申请人提交了《对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函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KPPC提交了《Kapstone对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的函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2日,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产品型号划分方案的评论意见》。

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产品型号划分方案征求意见函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5年7月13日,KPPC提交了《关于Kapstone就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调查案召开初裁前听证会的申请》,并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损害抗辩和公共利益主张概要》。

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提交了《对蒙迪、毕瑞和Kapstone提请召开初裁前听证会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5年9月15日,欧盟代表团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的反倾销调查欧盟委员会对调查立案的评论意见》。

2015年12月2日,毕瑞瑞典公司和毕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之反倾销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

2015年12月7日,蒙迪斯坦波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了《关于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

6. 初裁前实地核查。

(1)国内产业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5年 8月 4日至7日对国内生产者福建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察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10月 13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修正材料和相关证据。

(2)国内进口商实地核查。

2015年9月16日至18日,调查机关对上海外贸瓦屑包装袋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被核查企业答卷相关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有关证据。2015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被核查企业披露了核查中核对的基本事实。

7.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5年12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2015年第67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未漂白纸袋纸存在倾销,中国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5年12月11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收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1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的规定,向美国、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以及已知的涉案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美国驻华使馆、欧盟代表团、开思通牛皮纸公司、毕瑞瑞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蒙迪斯坦波利斯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鹤山市德柏纸袋包装品有限公司以及德氏(鹤山)纸制品有限公司等利害关系方对初裁披露和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5年12月22日至24日对毕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毕瑞瑞典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国纱褘纸张纸浆商贸有限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16年1月7日至25日对蒙迪斯坦波利斯基公司及蒙迪销售公司、毕瑞瑞典公司、开思通牛皮纸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贸株式会社、国际纸张纸浆商贸株式会社、Japan Pulp & Paper(HK ), Ltd.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上述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各自国家(地区)的销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

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中核对和收集的事实信息。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实地核查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就实地核查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价格承诺。

在初裁后法定期限内,毕瑞瑞典公司、蒙迪斯坦波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价格承诺申请。2016年2月2日,蒙迪斯坦波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撤销了此前提交的价格承诺申请。同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蒙迪公司、毕瑞公司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申请人认为,本案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难以确定被调查产品基准价格且价格承诺无法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驳回价格承诺申请。

经审查,本案被调查产品指标复杂且不具备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根据《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第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毕瑞瑞典公司提交的价格承诺申请。

4.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6年1月 28日,调查机关应申请人申请,召开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国内产业代表对本次反倾销调查及初裁的意见和主张。会后,国内产业提交了意见陈述会的书面材料。

(2)听证会。

在规定时间内,毕瑞瑞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提出召开本次反倾销调查初裁后阶段听证会的申请。2016年1月11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召开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听证会的通知》,决定依申请召开本次反倾销调查初裁后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2016年1月 28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本案国内产业代表,美国驻华使馆、欧盟代表团,以及KPPC、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瑞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和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参加听证会。其中,本案国内产业代表、欧盟代表团,以及KPPC、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发言并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材料。

5.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美国驻华使馆、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和已知的涉案企业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美国开思通牛皮纸公司、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和毕瑞公司提交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初裁公告中被调查产品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纸袋纸,又称未漂白纸袋牛皮纸,或未漂白袋用牛皮纸,或未漂白伸性(半伸性)纸袋纸等。英文名称:Unbleached Sack Paper,又称:Unbleached Sack Kraft Paper,或Unbleached Bag Paper,或Unbleached Extensible(Semi-Extensible)Sack (Kraft )Paper等。

具体描述:未漂白纸袋纸大多以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为主要原料(也可掺入废纸浆、竹浆等其他浆料),经一定的生产工艺制得(无论是否经过伸性装置处理)的一种高强度包装纸。抗张指数(纵向+横向)≥69 N.m/g,撕裂指数(纵向)≥10mN.m2/g, 抗张能量吸收指数(横向)≥1.0 J/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纵向)≥0.8 J/g,透气度≥3.4μm/(Pa.s),伸长率(纵向)≥2%。

主要用途:未漂白纸袋纸是一种专用包装纸,主要用于制作水泥、化工产品、食品(如大米、淀粉、面粉等)等产品的包装袋。

在立案公告中,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2100。立案后,调查机关发现,该产品描述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完全统一,也可从48041100,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项下报关进口。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1100,48042100,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

(二)终裁确定的被调查产品范围。

初裁后,部分进口商反映,根据初裁公告指标,区分被调查产品和非被调查产品较为困难,请求调查机关进一步澄清相关指标。申请人认为,为更好区分本案被调查产品和非被调查产品,建议在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中增加定量(克重)指标,即将被调查产品限定为不超过115克重的未漂白纸袋纸。调查机关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评论。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增加定量指标有助于清晰界定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被调查范围描述中增加定量指标,并根据该指标重新确定了所归属的海关税则号。终裁确定的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纸袋纸,又称未漂白纸袋牛皮纸,或未漂白袋用牛皮纸,或未漂白伸性(半伸性)纸袋纸等。英文名称:Unbleached Sack Paper,又称:Unbleached Sack Kraft Paper,或Unbleached Bag Paper,或Unbleached Extensible(Semi-Extensible)Sack (Kraft )Paper等。

具体描述:未漂白纸袋纸大多以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为主要原料(也可掺入废纸浆、竹浆等其他浆料),经一定的生产工艺制得(无论是否经过伸性装置处理)的一种高强度包装纸。被调查产品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定量(克重)≤115g/m²,抗张指数(纵向+横向)≥69 N.m/g(抗张强度(kN/m)=抗张指数(N.m/g)×定量(g/ m²)÷1000),撕裂指数(纵向)≥10mN.m2/g (撕裂度(mN)=撕裂指数(mN.m²/g)×定量(g/ m²)), 抗张能量吸收指数(横向)≥1.0 J/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纵向)≥0.8 J/g,透气度≥3.4μm/(Pa.s),伸长率(纵向)≥2%。

主要用途:未漂白纸袋纸是一种专用包装纸,主要用于制作水泥、化工产品、食品(如大米、淀粉、面粉等)等产品的包装袋。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2100和48043100。

(三)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毕瑞公司主张,高强高透纸袋纸不应包括在本次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之内。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不生产也不具有生产高强高透纸袋纸的技术和工艺。高强高透纸袋纸与申请人生产的纸袋纸具有不同的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且价格较高。申请人生产的纸袋纸不能用于自动插袋灌装生产线、或超细粉末包装。欧盟代表团、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产品特性、质量和用途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由于国内生产商不生产相同的或可替代的产品,应当将高强高透纸袋纸排除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外。

申请人评论认为,首先,国内产业能否生产某种规格产品,不是确定其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的标准。申请人能够生产且生产过高强高透纸袋纸。从毕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调查产品除透气性指标外,其它主要指标,如抗张指数、伸长率、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等与申请人生产的纸袋纸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同时,毕瑞公司产品说明书显示,高透和非高透纸都属于未漂白纸袋纸。国内产业生产的纸袋纸与毕瑞公司的高强高透纸袋纸的客户群体存在交叉,产品之间存在明显的竞争和替代性。因此,申请人主张高强高透纸袋纸均属于被调查产品,不应排除。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高强高透纸袋纸各项指标符合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的描述,未有证据显示高强高透纸袋纸在物理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等方面与其他被调查产品存在显著差异。高强高透纸袋纸属于被调查产品。

初裁后,毕瑞公司提交评论认为,毕瑞生产的高强高透纸袋纸与申请人生产的普通纸袋纸是完全不同的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毕瑞公司称,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描述宽,透气性是纸袋纸的一项重要指标,通过打孔的方法增加透气度会降低纸张的强度,打孔的纸袋纸无法替代高强高透纸袋纸。毕瑞生产的高强高透纸袋纸与申请人的纸袋纸用途不同,价格存在显著差异。高强高透纸袋纸和普通纸袋纸虽然存在一定交叉和重合的情况,但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无法用于自动插袋灌装生产线、超细粉末包装、高速填充等高端客户群领域。

蒙迪公司提交评论认为,高强高透纸袋纸虽然符合立案公告中涉案产品的定义,但涉案产品定义过宽,没有充足理由涵盖高强高透纸袋纸。国内产业缺乏长纤维纯软木纸浆,无法生产有商业意义可销售的高强高透纸袋纸。因此,再次请求将高强高透纸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欧盟代表团和美国开思通牛皮纸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也主张将高强高透纸袋纸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主要是基于产品的基本物化特性进行描述和确定的,申请书中也明确提供了有关技术指标,如抗张指数、撕裂指数、透气度等具体数值范围,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是清晰明确的。所谓的“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其他细分规格产品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分界线。国内产业能否生产某种规格产品,不是确定其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的标准,更不能成为被调查产品排除的理由。因此,申请人认为,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和中国《反倾销条例》,蒙迪和毕瑞公司等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将高强高透纸袋纸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调查机关不接受上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第一,蒙迪和毕瑞等利害关系方均重复初裁前提出的评论主张,未提出新的证据支持。第二,各利害关系方均认为所谓“高强高透”纸袋纸符合调查机关公告中确定的被调查产品描述。第三,调查机关注意到,蒙迪和毕瑞公司主张的所谓“高强高透”纸袋纸不是国际和行业普遍适用的产品类别,也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透气性仅是检测纸袋纸性能的一项指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中国伸性纸袋纸国家标准》中对纸张的透气性做了界定,但均没有所谓的“高强高透”的划分。调查机关还注意到,自日本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中不同规格的产品在透气性上也存有差异,但也未有“高强”或“高透”的标准。第四,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其他被调查产品均采用硫酸盐木浆为主要原材料,在物理特性、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方面基本相同。中国国内产业能否生产满足个别指标的产品不是确定其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并据此予以排除的法定依据。据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开思通牛皮纸公司

(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KPPC全资拥有开思通牛皮纸公司(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KKPC)),KKPC全资拥有Longview Fiber Paper and Packaging, Inc.(LFPP),被调查产品仅在LFPP经营的Longview工厂生产。LFPP负责销售。KPPC其他工厂未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公司提供了Longview工厂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及在美国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

公司主张,纯硫酸盐木浆和非纯硫酸盐木浆对生产成本没有实质影响,不应据此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分类。调查机关调查认为,木浆是被调查产品主要原材料,分为全木浆和非全木浆两类。公司实际使用两类木浆生产未漂白纸袋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类木浆对生产成本有实质影响,据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公司答卷主张,公司采用Fin Grade编码识别产品。每个编码产品的成本存在较大差异。调查机关确定的6个型号会将美国市场销售的某些高成本型号纳入到6个型号中的某一个,从而与中国出口销售的6个型号中的某一个进行比较。这种比较是不适当的。在补充答卷中,公司进一步主张,中国市场客户购买的纸张通常是半可伸缩纸。美国市场上客户既购买半可伸缩纸,也购买可伸缩纸。半可伸缩纸是一种较低端产品。可伸缩纸是一种较高端产品。可伸缩纸和半可伸缩纸生产成本存在差异。

调查机关认为,标准成本差异不是型号划分的唯一因素,且公司提供产品标准成本列表显示,既有成本差异大的产品,也有成本差异小的产品,公司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补充问卷主张的产品类别的差异体现在销售发票型号中。因此,在初裁中,暂决定在调查机关确定的型号划分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公司销售发票型号之间的差异,并据此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10个型号。

在初裁后实地核查前,公司提交微小错误勘误。公司认为,公司生产的少量规格产品由于某些技术指标略微超出了立案公告描述的范围,虽然公司认为不属于被调查产品,但为谨慎目的,将这些疑似规格产品填报到答卷中。调查机关经核实,在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主张,将少量疑似规格排除在被调查产品之外,并据此将被调查产品调整为9个型号。

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主张,公司实行标准成本法核算,调查机关应尊重公司既有的会计记账方法和标准成本会计核算法,按照公司Fin Grade编码划分型号。调查机关确定的型号中个别规格的产品在物理特性、用途、价格和生产成本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会造成不公平比较。

本案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开思通牛皮纸公司所主张的按照Fin Grade 编码划分的某些型号产品的物理指标、特性、价格以及用途等方面的差异并不明显。此外,申请人认为,标准成本是人为设定的成本,与产品的实际成本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标准成本存在较大差异不能成为产品型号划分的标准和基础。因此,申请人认为,开思通牛皮纸公司提出的按照Fin Grade 编码划分型号的主张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第一,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实际会计记账中,并不是按照标准成本进行核算,公司答卷与实际会计记录不符。公司在定期的成本分析和销售定价中,也不参考Fin Grade编码中的标准成本。公司在答卷和评论中未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因此,公司基于标准成本差异进行型号划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第二,调查机关初裁确定的型号划分已经合理考虑公司产品类别的差异。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机关初裁确定的型号内各规格产品在物理特性、用途方面无显著差别。调查机关注意到,虽然个别规格产品中的个别指标存在差异,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个别指标不同进而导致了物理特性的显著差异,从而影响了公平比较。

第三,调查机关注意到公司主张的在一个型号内有两个规格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存在差异。调查机关也注意到,该型号内其他克重的两个规格产品价格并无明显差异。调查机关认为,影响价格差异的因素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即型号因素影响了价格,从而影响了价格比较。

第四,在原始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填报同一规格产品是否因其他物理特征不同而影响了产品的成本和价格,公司在答卷并没有提交相关信息。

综上,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裁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各个型号在美国均有销售。其中两个型号产品在美国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低于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其他型号在美国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关于包装费用,公司答卷称,包装费用计入公司正常标准产品成本,但为答卷目的,包装费用从产品成本中扣除,填报在销售文件上。调查机关认为,包装费用既然是公司成本的一部分,将其从成本中扣除不符合一般会计原则。此外,公司将该费用从成本中扣除后,在其填报的6-5表中,并未将该费用填报至销售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将包装费用计入公司产品成本中。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的其他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在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数量要求的型号中,有一个型号内销交易全部低于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采用公司6-5表提供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净利润率计算合理利润。对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数量要求的其他型号,调查机关暂以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公司生产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均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客户出口。公司主张,非关联贸易商向公司订货时,公司了解贸易商的销售市场,并记录在其销售系统中。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其主张。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调整项目。

公司主张提前付款折扣调整。公司称,根据付款条件,某些客户可获得提前付款折扣。在原始和补充答卷中,公司提交了显示存在现金折扣的个别交易的发票。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在公司提交的第一笔交易证据材料中,存在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及赔偿的情况下,公司实际收款中未包括提前付款折扣。公司提交的提前付款折扣证明材料与退款与赔偿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存在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及赔偿的情况下,不接受公司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的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公司答卷提交的第一笔证据材料虽然与公司主张不符合,但其他交易中没有出现这类现象,请调查机关接受除第一笔交易外的其他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申请人评论认为,在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国内交易存在提前付款折扣且客户实际已经获得该折扣的前提下,调查机关不应接受其提前付款折扣调整主张。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未有证据支持公司初裁后评论中关于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的主张。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公司主张不能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与赔偿调整。公司在调整项目中填报了不能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及赔偿数据。公司将价格调整总额分摊到具体客户的所有销售中并提交了分摊工作表。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其一,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解释发生这些退款或赔偿的具体原因,也未提供发生赔偿或退款的依据及其相关证据文件。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给予公司解释说明的机会,公司仍只提交了分摊工作表,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二,根据公司提交的分摊工作表和6-5表,调查机关无法获知退款或赔偿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如这些退款或赔偿是否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相关,是否发生在倾销调查期内,公司是否确实发生这些赔偿或退款等。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必要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公司针对特定客户分摊了可适用的借项或贷项凭单,并将其填报至答卷中。答卷附件中的工作表显示了分摊过程。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在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退款与赔偿确实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有关,且分摊方法是否合理的前提下,调查机关不应接受其退款与赔偿调整的相关主张,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未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信息。公司评论意见也未提供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公司主张售后仓储费用调整。公司称在调查期部分交易可向美国客户提供售后仓储服务。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提交了仓储天数和平均仓储费用的计算表。在补充答卷中,公司提交了仓库的名称,托管协议和一个仓库开具的发票。调查机关注意到,其一,根据托管协议,货物在仓库期间,仍属公司所有。客户在货物退出托管库存时开始支付货款。因此,货物在托管仓库期间,公司未完成销售,这与公司主张的售后仓储费用相矛盾。其二,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详细解释费用发生的原因,依据和确定方法。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给予公司解释说明的机会。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虽然补充提供了托管协议等证据材料。然而,公司除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外,还销售其他纸类产品。公司提供的托管协议无法证明费用发生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销售相关。其三,虽然公司提交了分摊工作表和6-5表,但调查机关无法获知费用发生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如在6-5表中,公司在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部门项下,没有售后仓储费用数据。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必要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费用的售前或售后发生不影响费用的调整,请调查机关将售后仓储费用视为售前仓储费用。补充答卷中托管协议中的“纸产品”包括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填报6-5表时,由于时间仓促,未将仓储费用从运输费用摘取出来,请调查机关接受该调整主张。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在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相关仓储费用确实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有关,且费用分摊方法合理的前提下,调查机关不应接受其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未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信息。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费用发生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销售相关,且公司在国内销售定价时考虑了该费用,公司评论意见也未提供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公司主张内陆保险费用调整。公司称,公司与伦敦劳埃德保险公司签署一份全球保单涵盖了运输和仓储,针对公司负责向客户运输的所有商品销售。公司根据有效保险率计算调整数据。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提交了近年来签署的保险单。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其一,在原始答卷中,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给予公司解释说明的机会。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虽然提交了公司近年来签署的保险单,但公司提交的4份保险单中并未完全包括调查期发生的保险单。其二,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均为英文,未按照要求翻译成中文。从个别翻译的字句中,调查机关发现被保险利益中所显示的商品为纸板或纸浆,没有包括纸袋纸或纸袋纸所属的大类产品(kraft paper)。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核实该保险单所涵盖的产品是否包括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其三,公司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供调查期付款证明文件,调查机关无法核实公司在调查期实际支付的具体数额。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必要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由于填卷仓促,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涵盖调查期范围。公司补充提交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保险合同。公司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尽管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提及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但从“其他类似商品”的用语中可以看出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包括在内。申请人评论认为,公司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范围的描述未提及被调查产品,在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相关保险费用确实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有关,且不能确定费用分摊方法是否合理的前提下,调查机关不应接受其保险费用调整主张。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未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信息。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发生,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销售相关,且公司在国内销售定价时考虑该费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公司主张托运仓库信用费用调整。公司根据托运仓库平均仓储天数计算出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审查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库存仓库的必要信息,调查机关无法获悉这些库存仓库是否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销售有关。其次,信用费用是公司因销售所发生的机会成本。调查机关注意到,公司从工厂起运至托运仓库,销售并未发生。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公司填报的信用费用指工厂起运之日至开具发票之日这段期间所产生的机会成本,而这项费用仅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过程中托管仓储相关,并进而影响了价格可比性,请调查机关接受该项目调整主张。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在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托管仓库信用费用确实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有关,且费用分摊方法是否合理的前提下,调查机关不应接受其托管仓库信用费用的调整主张。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未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信息。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费用的真实发生,且公司在国内销售定价时考虑该费用,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公司主张包装费用调整。公司为答卷目的,将包装费用从产品成本中扣除,填报在销售文件上,并据此主张该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调查发现,包装费用不是公司直接销售费用,且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中所发生的单位包装费用相同,该费用不影响公平比较。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公司主张的发票折扣、部分提前付款折扣、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与赔偿等其他调整项目,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主张。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公司实际填报的国内直接销售费用对结构正常价值进行了相应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对中国出口交易调整项目。关于不能直接与原始销售发票相联系的退款与赔偿和包装费用调整。如前所述,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主张。关于发票折扣、信用费用、提前付款折扣等调整项目,公司提交了相关初步证据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暂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4. 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美国公司

2015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对美国、欧盟和日本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开思通牛皮纸公司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美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开思通牛皮纸公司倾销幅度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欧盟公司

毕瑞瑞典公司

(BillerudKorsnäs Sweden AB)

1.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依据调查机关划分的型号分别对应,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对应方法和填报的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调查机关根据终裁中确定的被调查产品描述,排除了不符合该描述的部分产品。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公司有一个型号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没有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采用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净利润率计算合理利润。另外两个型号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在排除了不符合描述的部分产品后,重新对以上型号进行了数量测试,测试结果与初裁一致。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公司在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时,同时销售给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关联销售价格和交易条件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和交易条件存在显著差异。据此,调查机关认定公司销售给关联公司的交易不属于欧盟内正常贸易过程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并根据该数据对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数量要求的两个型号中,有一个型号在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占该型号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成本销售后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另一型号调查机关暂以全部非关联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在排除了不符合描述的部分产品后,重新对以上型号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测试结果与初裁一致。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二是通过上海的关联贸易商(毕瑞上海)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第一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第二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上海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发票折扣、提前付款折扣、其他折扣、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佣金调整。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对结构正常价值进行了相应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内陆运费(工厂-出口港口)、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佣金调整,接受毕瑞上海公司主张的中国内陆运费(仓库-非关联客户)、进口关税、信用费用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毕瑞上海公司的转售利润,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填报的整个公司利润率不能反映被调查产品销售的真实利润,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填报的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计算转售利润并进行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

(Mondi Stambolijski EAD)

1.正常价值。

蒙迪公司主张,将纯木浆定义为含有100%纯软木浆的硫酸盐木浆,同时认为产品不应以克重而应以产品抗张指标作为分类标准,并建议增加透气性Gurley 指数、纸袋纸的表面是否具有凸出的纹路两项标准区分产品型号。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持上述定义和型号划分的合理性。调查机关审查发现,首先,软木和硬木木浆均为硫酸盐木浆,未有证据显示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其次,在产品原料相同的情况下,产品的抗张能量吸收值与产品的克重高低具有相关性,调查机关以克重作为区分产品型号的标准可合理反映抗张能量吸收值的差异。此外,未有证据显示透气性Gurley 指数和表面是否具有凸出的纹路是区分被调查产品产品型号所普遍使用的指标。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在初裁中,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别对应至调查机关规定的型号。在调查期内,公司生产和销售三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填报的数据和证据,认定公司产品型号的填报符合调查机关的要求,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型号填报的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公司答卷称,三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均进行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同类产品在欧盟内的销售数量占同期相应型号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时,同时销售给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调查机关发现,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销售条件和销售价格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关联交易不属于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关联交易定价基于市场公平定价,反映了正常市场价格。其销售合同中保证交货条款不影响或改变关联交易是正常交易的实质,该销售条件是商业往来中常见的安排。此外,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的数量不同导致了销售价格的不同。排除关联交易后的交易不能准确反映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的内销价格和市场行为。

申请人评论认为,应诉企业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联销售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联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是由于关联关系之外的其它因素造成的。应诉企业应该提供其一贯执行的关于数量影响价格的相关定价政策,不能简单认为存在数量差异就导致价格差异。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第一,公司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销售条件方面存在明显不同。蒙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评论中的主张,没有证据显示,除关联关系以外的包括销售数量在内的其他因素影响了关联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第二,公司在实地核查中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当地税务部门的报告,主张公司的关联交易价格已经税务部门认定符合税务规定。调查机关认为,该报告为英文,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翻译成中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即便如此,调查机关审查了该报告,调查机关认为,该报告证明公司纳税符合税法规定,但不能证明公司关联交易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据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认定关联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中排除这部分交易。

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公司报告的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情况,决定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调查机关据此对公司在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进行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三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三个型号的全部非关联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公司答卷填报,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主张的发票折扣、内陆费用--工厂到分销仓库、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调整,未接受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排除了关联交易,因此未审查公司在关联交易中主张的回扣和其他调整项目。

该公司在实地核查前提出微小计算错误更正。公司称,其此前提交的表格中,主张运输费用包括运输保险费用,但经核实后发现未将运输保险费用计算在内,请求调查机关接受该微小错误更正。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主张属微小错误更正,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申请,补充调整了运输保险费用。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调整,未接受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运输保险费,如前所述,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微小错误更正申请,补充调整了运输保险费用。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未被抽样调查的欧盟公司

在答卷截止期限内,毕瑞芬兰公司、蒙迪弗兰特沙赫有限公司、蒙迪斯特缇股份公司、蒙迪狄娜股份公司主动提交了答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在登记应诉阶段,调查机关考虑到应诉企业过多进行了抽样,单独审查这些提交答卷的公司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关决定不对其答卷进行单独审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在初裁中,考虑到加权平均税率可能造成应诉公司的保密信息泄露,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欧盟抽样公司的平均幅度,确定上述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欧盟公司

2015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对美国、欧盟和日本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在初裁中,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初步认为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欧盟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倾销幅度确定其他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日本公司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Oji Paper Co., Ltd.)

1.正常价值。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和其关联贸易商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和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等提交了答卷。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初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有三个型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根据原材料及克重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型号划分的做法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公司有关销售及成本核算方法。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此外,公司还主张调查机关在型号划分上应合理考虑公司个别具有特殊性的产品。

申请人评论认为,中国市场实际销售的未漂白纸袋纸既有纯木浆也有非纯木浆的,二者是区分型号的重要标准。申请人和外国公司在销售中均使用克重区分产品型号。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调查机关型号划分标准不符合行业惯例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现有证据表明,木浆是被调查产品主要原材料,分为全木浆和非全木浆两类,二者是区分型号的重要标准。克重是销售过程中普遍使用的标准,且公司也是按原材料和克重进行产品编码。据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关于公司主张的具有特殊性能的被调查产品,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查机关确定的型号划分的基础上考虑公司具有特殊性能的产品类型。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此外,调查机关根据终裁确定的被调查产品描述排除了不符合该描述的部分产品。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情况。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生产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均由其关联公司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销售。倾销调查期内,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通过以下渠道销售国内同类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

在倾销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三个型号在日本均有销售,其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同型号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给关联客户与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条件存在差异,且销售价格有显著不同,无法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排除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给国内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对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销售给关联和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上述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客户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条件存在差异,且销售价格有显著不同,无法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排除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国内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非关联交易及其关联贸易商转售的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关联与非关联销售价格的差异是由于发票折扣的分摊造成的,主张重新分摊发票折扣。调查机关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销售数量、产品型号差异等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不能仅依据销售价格差异进行认定。公司认为,关联销售测试应同样适用于对中国的出口销售。

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如果发现应诉公司填报的关联与非关联销售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就应该有理由认为关联销售价格无法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如果应诉公司认为这些关联销售价格未受关联关系的影响,应诉公司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其一,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按照逐笔交易实际发生额填报发票折扣金额,而是将发票折扣总额按照一定的标准集中后分摊至逐笔中。调查机关核查发现,公司填报的所谓 “发票折扣”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无法真实反映公司的定价政策,对其不同的分摊方法不会影响到调查机关对定价政策的分析。在不考虑发票折扣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仍发现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价格存在显著差异。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随机抽取的相近销售日期相同型号产品对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信息显示,二者的销售价格有显著差异。其二,除销售价格有明显差异外,关联公司与非关联公司在付款条件等交易条件上也有显著差异。其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价格未受关联关系的影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价格差异是由其他非关联因素如数量和型号差异导致的,如公司没有提供一贯执行的关于销售数量影响价格的定价政策,也未提供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合同中有关数量影响价格的相关条款。据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认定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给关联客户及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客户的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关于公司提出的关联测试方法适用出口价格的主张,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如果国内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调查机关可以将这些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交易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如果调查机关认定出口价格不可靠,且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调查机关可以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因此,两者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同的。据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发现,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向客户直接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中只填报了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财务费用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未填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管理费用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财务费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向客户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成本中未填报关联贸易商所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完整成本应包含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生产和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完整成本还应包含关联贸易商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填报的费用部分分别按照销售额的比例分摊后补充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在计算国内销售价格的完整成本时,不应分摊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管理费用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财务费用,也不应分摊关联贸易商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申请人评论认为,除非公司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否则,调查机关应当将这些费用纳入完整成本当中。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负责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负责销售和市场开发,其国内关联贸易商负责国内外销售及部分售后服务。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王子制纸部分管理费用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部分财务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相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子制纸的管理费用和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财务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无关,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联贸易商在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时所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无关。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拒绝接受公司主张,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填报的管理费用由公司整体分摊到部门时使用销售数量而不是销售金额作为分摊标准。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特别是未有证据证明数量分摊的方法是公司实际记录且符合日本公认会计原则,调查机关决定按销售额的比例对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的管理费用进行分摊。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应使用销售数量的比例而非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填报的管理费用。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请调查机关拒绝接受公司主张。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在实地核查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实际财务记录也是使用销售额分摊管理费用。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对于公司填报的其他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据此,调查机关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并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倾销调查期内,在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直接销售交易中有一个型号的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其他两个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在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旭洋纸张纸浆株式会社、日本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国际纸张纸浆商事株式会社向客户销售的交易中,有一家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一个型号的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该关联贸易商的其他型号及其他关联贸易商的所有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以该型号全部非关联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应对所有型号的国内销售做整体性测试,不应对不同关联贸易商分别进行低成本测试。申请人评论认为,既然不同关联贸易商国内销售成本不一样,销售策略也可能不一样,因此,调查机关应对不同关联贸易商分别进行低于成本测试。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各关联贸易商独立进行销售,根据成本和利润自主决定销售价格,因此,对不同关联贸易商分别进行低成本测试可以反映其实际销售情况。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共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二是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关联下游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三是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四是通过其日本及香港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五是通过其日本及上海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第一种渠道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向日本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渠道销售的交易,由于公司的中国关联客户将被调查产品加工成下游产品,不存在转售行为。调查机关对公司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价格与其他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进行了比较,发现两者价格无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为其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可以反映市场价格水平。调查机关决定以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三种渠道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四种渠道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五种渠道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上海关联贸易商向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主张信用费用调整。公司提交了法定利率和调查期内短期贷款利率。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短期贷款利率是公司实际发生的,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信该利率计算信用费用。此外,公司还主张信用费用中增加消费税。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因消费税而影响其信用费用。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发票折扣,公司在原始答卷中,要求根据销售给最终客户的金额分摊发票折扣。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答卷中的发票折扣无法反映贸易商发生的金额,要求重新调整发票折扣的分摊方法。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其一,公司调整发票折扣分摊方法的目的是用于比较关联与非关联销售价格。调查机关已经在关联关系分析中阐述了拒绝接受公司主张的理由。其二,公司主张根据贸易商是否关联分摊发票折扣不反映其真实的会计记录。公司未提供合理理由解释初裁后改变答卷填报分摊方法的合理性,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同的分摊方法影响了公平比较。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客户)、内陆保险费及其他需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填报的信用费用,如正常价值部分所述,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公司短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不接受其在信用费用中增加消费税的主张。

关于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转售的交易,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未对其转售过程中发生的利润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国内贸易商通常可获得的利润率进行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应采用上海关联贸易商的实际利润率进行利润率调整。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公司上海关联贸易商与其母公司之间的利润水平是内部设定的,不反映完全市场化水平。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根据核查中发现的国内贸易商通常可获得的利润水平对上海关联贸易商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交了更正说明,要求修正表3-5中的销售金额、仓储费用和佣金金额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调查机关经核实,认定这些更正属于微小错误勘误,在终裁中,决定予以接受。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上海关联贸易商时发现该公司在答卷中未填报相关进口报关费用,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此进行了补充调整。

关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报关代理费,在初裁中,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予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未被抽样调查的日本公司

在答卷截止期限内,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主动提交了答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单独审查这些公司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关决定不对其答卷进行单独审查。对未被抽样调查的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和日本制纸株式会社,采用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倾销幅度确定上述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由于其中一家抽样日本企业未配合答卷,调查机关可以在没有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的条件下,适当单独审查自愿答卷的日本应诉企业。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根据调查程序,本案终裁已临近,如果调查机关接受王子制纸的主张,会明显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因此,调查机关不应考虑审查自愿应诉方的答卷并给予单独税率。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对中国出口数量占整个日本对中国出口数量的近50%,其数据有代表性。此外,审查王子其他关联公司的答卷将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分负担,并会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该公司登记应诉后,调查机关选取其为抽样调查公司,大王制纸株式会社是本案抽样企业,但拒绝提交答卷。在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计算该公司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了本案申请书和应诉公司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认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可以准确、合理反映市场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调查机关决定,采纳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日本公司

2015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对美国、欧盟和日本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在初裁中,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日本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倾销幅度确定其他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终裁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开思通牛皮纸公司                        14.9%

(Kapstone Kraft Paper Corporation)

  1. 其他美国公司                            14.9%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 毕瑞瑞典公司                            23.5%

(BillerudKorsnäs Sweden AB)

2. 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                29.0%

(Mondi Stambolijski EAD)

3.  毕瑞芬兰公司                           26.2%

(BillerudKorsnäs Finland Oy)

4. 蒙迪弗兰特沙赫有限公司                  26.2%

(Mondi Frantschach GmbH)

5. 蒙迪斯特缇股份公司                      26.2%

(Mondi Steti a.s.)

6. 蒙迪狄娜股份公司                        26.2%

(Mondi Dynäs Aktiebolag)

7. 其他欧盟公司                           29.0%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20.5%

(Oji Paper Co., Ltd.)

2. 王子Materia株式会社                     20.5%

(Oji Materia Co., Ltd.)

3. 日本中越纸浆工业株式会社                20.5%

(Chuetsu Pulp&Paper Co., Ltd.)

4.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20.5%

5. 日本制纸株式会社                        20.5%

(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

6. 其他日本公司                            20.5%

(All Others)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的物理特征、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理特性。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外观均为色泽棕褐或黄褐,多以牛皮卡纸包裹、塑料带打捆包装。在技术指标方面,均符合定量(克重)≤115g/m²,抗张指数(纵向+横向)≥69 N.m/g,撕裂指数(纵向)≥10mN.m²/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横向)≥1.0 J/g,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纵向)≥0.8 J/g,透气度≥3.4μm/(Pa.s),伸长率(纵向)≥2%的要求。

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均为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二者使用相同或类似的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包括打浆、成型、压榨、干燥(无论是否经过伸性装置处理)、卷取、包装等工序。

美国KPPC公司在初裁前主张其主要使用针叶木纤维生产被调查产品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主要使用再生纤维。调查机关调查发现,使用纯硫酸盐木浆和非纯硫酸盐木浆均可生产未漂白纸袋纸产品。KPPC公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所使用的原材料既有纯木浆,也有再生浆,二者所使用的原材料无实质区别。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所使用的原材料基本相同,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

3. 产品用途。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均主要用于制作水泥、化工产品、食品(如大米、淀粉、面粉等)等产品的包装袋。

日本驻华使馆、KPPC、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在初裁前主张,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质量和卫生条件方面达不到用户要求,自日本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在接触食品的用途方面不能完全被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所替代。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提供了国内生产的不良品检测报告。申请人主张,上述问题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并且这些客户目前仍在继续购买和使用申请人的食品包装用未漂白纸袋纸。

调查机关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调查中收集的国家浆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显示,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可以用于食品包装。证据显示王子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王子制袋(青岛)有限公司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并不具有普遍性,并不能否认国内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

4.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具有相同的客户群体,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分布区域基本相同,均主要集中在广东、浙江、江苏、安徽等省份,且客户群体基本相同且存在大量相互交叉的情况。很多下游用户既购买和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和使用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来制作纸袋。

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

(二) 其他利害关系方评论。

欧盟代表团、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利害关系方主张,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产品特性、质量和用途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国内生产商不生产相同的或可替代的产品,二者不是同类产品。

申请人评论认为,申请人能够且已经生产过高强高透纸袋纸,无论是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还是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都具有抗张指数和撕裂指数大、抗张能量吸收值高、透气度和伸长率较大等特性,二者基本的特性并没有实质性差别。透气性的差异主要影响纸袋灌装产品时的排气速度,不会导致二者之间物理特性出现质的变化。此外,二者在原材料、生产工艺和设备、用途并无显著不同。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主要原材料均为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包括打浆、成型、压榨、干燥、卷取、包装等工序,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二者的下游用户也存在交叉和重合的情况。调查机关发现,二者虽然在透气性指标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下游用户可以通过打微孔的方法提高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的透气性。未有证据显示透气度的差别导致二者的物理特征发生实质性变化。据此,调查机关认定,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后,毕瑞、蒙迪公司提交评论认为,高强高透纸袋纸使用长纤维软木纸浆,具有高透气性、高抗张强度和高抗张能量吸收指数等特点,可用于自动插袋高速灌装生产线、或超细粉末包装。中国国内产业无法生产高强高透纸袋纸,高强高透纸袋纸与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纸袋纸具有不同的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两者在质量、价格、用途等方面有显著差异。

申请人评论认为,国产纸袋纸与进口高强高透纸袋纸属于“同类产品”。在考察国产纸袋纸与进口高强高透纸袋纸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时,不应局限于二者在个别质量技术指标之间的差异,而应着眼于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性是否有实质性区别,着眼于产品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区别。无论是国产纸袋纸还是进口高强高透纸袋纸,二者均具有抗张指数和撕裂指数大、抗张能量吸收值高、透气度和伸长率较大等特性,均可以用作对透气性和强度要求较高的包装袋。虽然二者相关质量技术指标或参数存在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属于同类产品项下细分规格或型号之间的正常范围,并没有因此差异而导致二者之间的基本特性发生实质性变化,并没有导致二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分界线。对于蒙迪提供的产品检测数据和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数据,申请人认为,两者并非相同克重的产品,也不是使用相同的平台得出的检测数据。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第一,蒙迪和毕瑞主张的高强高透纸袋纸不是国际和行业普遍适用的产品类别,也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第二,各利害关系方均认为,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主要原材料为未漂白或轻微漂白的硫酸盐木浆,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包括打浆、成型、压榨、干燥、卷取、包装等工序;第三,各利害关系方均认为,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主要用于制作水泥、化工、食品等包装袋,下游用户存在交叉和重合。调查机关认为,能否使用在自动插袋灌装生产线并不影响两者的最终用途。第四,无论是国产纸袋纸还是进口高强高透纸袋纸,二者均具有基本相同的物理特性,即抗张指数和撕裂指数大、抗张能量吸收值高、透气度和伸长率较大等特性。蒙迪和申请人提交了各自的纸张质量对比表,未有证据表明个别指标或参数不同使产品发生了实质变化。

综上,调查机关最终裁定,被调查产品包括蒙迪、毕瑞公司主张的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三)国内产业认定。

在本案中,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产者答卷。KPPC提交评论对申请人在损害调查期内生产的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占国内总产量比例是否超过50%提出质疑。

调查机关经调查核实,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012年和2013年,2014年1-10月两家企业的产量之和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均大于50%,占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就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

2.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损害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调查认为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原材料、生产工艺等方面没有实质性区别;美国、欧盟和日本企业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占有国内市场相应的市场份额;各生产商或销售商均根据国内市场状况或条件,与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各涉案国家和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国内下游企业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国内未漂白纸袋纸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国内进口商答卷显示,在采购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时,价格是其采购时考虑的重要因素。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密切关注中国海关统计的未漂白纸袋纸的进口价格数据,并以此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同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各种来源产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

欧盟代表团、毕瑞公司、蒙迪斯坦博利斯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部分国内下游用户主张,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与进口的高强高透纸袋纸存在较大差异,不存在竞争关系。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其一,高强高透纸袋纸在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其他被调查产品及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无显著差别。从物理特性来看,高强高透纸袋纸除透气性指标外,包括抗张指数在内的其他各项指标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产品基本相同。高强高透纸袋纸属于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属于同类产品。其二,从产品用途看,二者的下游用户存在交叉和重合的情况。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均主要用于水泥、化工、食品包装领域。二者虽然在透气性指标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下游用户可以通过打微孔的方法提高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的透气性。国内部分最终用户同时使用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制作纸袋,两者具有替代性。其三,从产品价格看,为满足透气度要求,下游用户在使用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时增加打微孔工序提高其透气性,而高强高透纸袋纸透气性好,无需增加打孔流程。高强高透纸袋纸比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定价高。但二者可以相互替代使用,下游用户在采购高强高透纸袋纸和国内同类产品时,会根据两者实际价格差异做出选择。价格是国内用户采购时考虑的重要因素。据此,调查机关认定,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具有替代性,存在竞争关系。

初裁后,毕瑞公司提交评论认为,透气性是纸袋纸的重要指标,通过打微孔提高透气性的方法会带来强度降低、喷粉等问题,高强高透纸袋纸与申请人纸袋纸用途不同,无法用于自动插袋灌装生产线和超细粉末包装,高强高透纸袋纸与申请的纸袋纸价格差异显著,高强高透纸袋纸吨纸价格较高,但能够给客户生产运营增加价值,如更少的单个纸袋用纸、更少破包和更快的填充速度等。因此,毕瑞公司认为打孔的普通纸袋纸不能替代高强高透纸袋纸,两者的价格是由两个不同市场的产品供求关系决定的。

申请人评论认为,下游用户可以通过打微孔的方法提高国内同类产品的透气性并满足高速灌装的要求。虽然打孔后,产品强度会有所降低,但是以此生产出的纸袋在牢固度、破损率等方面完全符合下游相关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和规定,如《水泥包装袋国家标准》。此外,申请人也提供了部分下游包装袋客户的意见,这些客户认为,与高强高透纸袋纸相比,申请人的纸袋纸能够满足他们的生产要求,两者具有替代性和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

第一,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高强高透纸与国内产业生产的纸袋纸具有替代性,存在竞争关系。初裁后,毕瑞虽然提交了评论意见,但未提交新的证据。

第二,现有证据表明,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属于同类产品。

第三,高强高透性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在用途上基本相同,主要用于水泥、化工、食品包装领域。未有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不能用于超细粉包装。是否能够在自动插袋灌装生产线使用不影响未漂白纸袋纸的最终用途。

第三,调查机关注意到,虽然高强高透纸袋纸透气性好,但国内同类产品在需要提高透气性时,下游用户可以通过打微孔的方式提高纸的透气性。打微孔会影响到纸张的强度,而下游用户通过增加纸的克重和纸袋层数达到类似的强度。调查机关调查了国内部分下游用户,了解到这些最终用户同时使用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制造纸袋。高强高透纸袋纸价格高,但单位纸袋用纸少,国产纸袋纸价格低,但单位纸袋用纸多。因此,通常情况下,下游用户会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和投入产出效益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价格是国内用户采购纸袋纸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两者具有替代性。部分使用水泥袋的下游客户认为,多数使用纸袋的客户关注破包率,只要破包率在一定范围内,他们不会关注纸袋所使用的纸是进口的还是国内产业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

第四,在初裁后听证会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和上海艾录包装股份公司发言认为,其部分下游客户指定使用毕瑞的高强高透纸袋纸,不接受使用国产纸,据此认为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产纸不具有替代性和竞争关系。上述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表明,上海艾录既采购国产纸,也从毕瑞公司采购高强高透纸袋纸,未有证据显示国产纸和高强高透纸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消费市场。即便存在个别下游客户指定使用毕瑞公司生产的高强高透纸袋纸并不能否认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产纸在中国市场的替代性和竞争关系。

第五,在初裁后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其他涉案国家出口商或生产商也认为欧盟出口至中国的包括高强高透纸袋纸在内的未漂白纸袋纸与其他国家出口的未漂白纸袋纸以及国内产业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之间在中国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

综上,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认定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具有替代性,存在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认定,不同来源的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从竞争关系的角度看,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据海关统计,损害调查期,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占中国未漂白纸袋纸总进口量的比例均在75%以上。

调查显示, 2011 年至2013 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合计对中国出口数量分别为39424吨、51638吨、63045吨,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30.98%,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了22.09%,2014年1-10月进口数量为58406吨,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1.62%。损害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进口数量呈大幅增加趋势。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在损害调查期出现大幅增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交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第一,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8042100项下海关统计数据具有代表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税则号项下海关统计数据进行价格影响分析。调查机关在采用海关统计的CIF价格数据的基础上,根据各年度平均汇率、海关关税等因素进行了调整,与国内产业的国内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国内出厂销售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两类价格贸易水平相当,二者具有可比性。

初裁后,毕瑞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只考虑了48042100税则号的数据,而未考虑其他在此次裁定中纳入被调查范围的税则号。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根据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被调查产品主要从48042100税则号项下进口,因此该税则号项下的数据具有代表性。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描述,48042100为袋用牛皮纸,克重在60至115克之间。48043100为其他牛皮纸及纸板,克重在150克以下。根据终裁确定的被调查产品描述,通常情况下,仅有60克重以下被调查产品会在48043100项下报关进口。其次,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答卷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近90%符合48042100的描述。据此,调查机关认为,48042100项下海关统计数据具有代表性。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采用48042100税则号项下海关统计数据进行价格影响分析。

第二,中国海关数据显示,2011年至2013年及2014年1-10月,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6882元/吨、6031元/吨、5737元/吨和5341元/吨, 2012年比2011年下降12.37%,2013年比2012年下降4.87%,2014年1-10月比2013年同期下降8.00%。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价格大幅下降,累计降幅为22.39%。2011年至2014年1-10月,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5000-6000元/吨、4800-5800元/吨、4300-5200元/吨和4300-5200元/吨, 2012年比2011年下降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10.27%,2014年1-10月比2013年同期上升0.57%。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大幅下降,累计降幅为13.88%。调查机关对不同规格的被调查产品与不同规格的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的内销价格进行了调查和分析,趋势与前述分析基本一致。调查机关还对进口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相同或类似规格的同类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查,高强高透纸袋纸的价格降幅高于国内相同或类似规格的同类产品价格的降幅,二者价差幅度持续收窄。

第三,损害调查期,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加。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30.98%,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了22.09%,2014年1-10月进口数量为58406吨,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1.62%。

第四,损害调查期,被调查产品占国内的市场份额分别为11.31%、14.43%、17.50%,2012年比2011 年增加了3.12个百分点,2013 年比2012 年增加了3.07 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占国内市场份额为19.08%,比上年同期增加了1.83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的份额2011年为60%-72%;2012年为45%-57%,2013年为47%-59%,2014年1-10月为45%-55%。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用户和国内进口商反映,被调查产品比国内同类产品质量好,替代性强,导致被调查产品价格调整对国内市场价格影响较大。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密切关注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数据,并以此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如前所述,损害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加,进口价格下降,占国内市场的份额逐年上升,而国内产业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明显。2011年至2014年1-10月,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持续大幅增加,进口价格累计下降22.39%,占国内市场份额上升,累计增加7.77个百分点。与此相比,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2011年至2014年1-10月累计下降13.88%,国内产业占国内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累计下降15.51个百分点。进口价格降幅比国内同类产品降幅高8.51个百分点,倾销进口产品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据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生了价格压低。

有利害关系方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始终较小,申请书中所提供的申请人的市场份额与申请人年报中所披露数据不一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及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自2011年以来均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下滑是欧盟等国际市场整体价格趋势的反映,与原材料价格下降相关。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的主要原因是原材料价格的下降,而非由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下降导致。

调查机关审查认为,首先,损害调查期,被调查产品占国内的市场份额超过10%,在2014年1-10月接近20%,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市场份额较大。其次,申请书中所提供的申请人市场份额为申请人在年报中预估数额,数据本身并不准确,调查机关在裁决中所认定的市场份额是根据两家应诉企业的答卷以及中国纸浆造纸协会提供的数据计算出来,能准确反映市场状况。再次,有关欧盟生产商出口至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是由于其原材料价格下降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据显示,欧盟生产商存在倾销行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在调查期内均在3%以内上下小幅波动,单位销售成本总体有所小幅下降。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下降与国际市场价格变化和原材料价格下调有关。

初裁后,美国驻华使馆评论认为,调查机关似乎没有考虑被调查进口产品是否存在明显的价格削减,此外,调查机关在认定被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价格造成压制时似乎没有考虑被调查进口产品销售价格更高的情况。调查机关没有解释被调查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同时下降如何成为前者导致后者价格下降的原因。欧盟代表团提交评论认为,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显著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很难解释为何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价格造成了压力。蒙迪公司评论认为,调查期从涉案国进口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国内产品比进口产品更具有价格优势,国内产业有充足的空间提高自身销售价格。因此,国内产业可以自主决定产品价格,不受涉案产品影响。

申请人评论认为,首先,在国产纸袋纸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存在竞争和替代关系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将中国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作为调整自身产品价格的重要参考,这一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变化,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影响。其次,在本案中,即使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比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高,也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被调查产品不会对国内同类造成价格压低。进口高强高透纸袋纸的质量和性能比国产纸袋纸有一定的优势,进口高强高透纸袋纸定价高于国产纸袋纸,两者之间须保持一定的合理价差,才能体现高强高透纸袋纸的价格溢价优势。本案调查期内,为抢占市场份额,被调查产品尤其是进口高强高透纸袋纸的价格持续下降,降幅明显大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降幅,导致进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价差持续缩小,明显低于合理价差,如果国内同类产品不跟随被调查产品下调价格,则下游用户势必会选择采购进口被调查产品包括高强高透纸袋纸,国内产业会丧失更多的市场份额。综上,申请人认为,即使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已经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了明显的价格压低作用。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第一,各利害关系方均认为,进口被调查产品包括高强高透纸袋纸的质量和性能比国内同类产品具有优势,进口被调查产品特别是高强高透纸袋纸定价要比国内同类产品高。然而,被调查产品价格高,但单位纸袋用纸少,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低,但单位纸袋用纸多,下游用户会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和投入产出效益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申请人、下游用户和部分被调查企业均认为两者之间理应保持一定的合理价差,才能体现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溢价优势。部分下游用户表示,如果价格合理,会优先使用被调查产品。国内产业表示,在其销售产品时候,下游用户常常以进口纸已经降价为由,要求国内同类产品下调销售价格。因此,国内产业会密切关注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数据,并以此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上述事实表明,进口被调查产品替代国内同类产品能力强,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行为会影响到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

第二,现有证据表明,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行为,在倾销调查期,倾销幅度均大于14%。从海关统计数据分析,自2011年至2014年10月,被调查产品价格进口价格累计下降22.39%。从国内一采购商提交的材料来看,自2011年至2014年10月,该公司从两家主要涉案企业采购的平均价格呈逐年下降的趋势,累计下降11.5%。调查机关重点对一家国内主要下游用户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发现,在损害调查期,自涉案国家采购价格下降显著,采购数量增长迅速,明显抢占了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如2012年,被调查产品平均价格比上年同期下降近1500元/吨,甚至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该下游用户采购被调查产品数量由2011年的几千吨迅速上升至2012年的近2万吨,而采购国内同类产品的数量则由2011年上万吨锐减至2012年几千吨。与此同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采购价格随之下降,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明显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幅度。

此外,调查机关对高强高透纸袋纸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申请人、下游用户和部分被调查企业均认为,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应保持一定的合理价差。申请人和部分下游用户认为,两者价格应保持在2000元/吨左右。调查机关核查发现,一主要下游用户采购高强高透纸袋纸的价格由损害调查期期初的约【6800-7800】元/吨下降到约【5000-6000】元/吨,价格下降幅度为22.06% 。与此相比,相同或类似规格国内生产的未漂白纸袋纸的价格自约【5000-6000】元/吨下降到约【4300-5200】元/吨,价格下降幅度为8.10%。二者价格差距在损害调查期期初约为1700元/吨,调查期末则降为约500元/吨。

第三,现有证据表明,2011 年至2013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累计增长近60%,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1.62%。2011 年至2013 年,国内的表观需求量增长约3.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94%。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加。被调查产品占国内的市场份额也呈增长态势,从2011年的11.31%增长至2014年1-10月的19.08%,增长7.77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占国内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累计下降15.51个百分点。

上述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行为,即进口数量大幅增长,价格显著降低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产生联动影响,在国内产业税前利润由正转负并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大幅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综上,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生了价格压低。

(四)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表),证据显示:

1. 表观消费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2011-2013年,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348716吨、357818吨和360256吨,2014年1-10月为306090吨。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2.61%,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了0.6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0.94%。

2. 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11年为218000-267000吨;2012年为227000-278000吨,2013年为229000-280000吨,2014年1-10月为168000-205000吨。2012-2013年分别比上年增长4.20%和0.99%,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16.20%。

3. 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11年为229000-280000吨;2012年为201000-246000吨,2013年为180000-220000吨,2014年1-10月为120000-145000吨。2012-2013年分别比上年下降12.22%和10.50%,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1.09%。

4. 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11年为184000-225000吨;2012年为143000-175000吨,2013年为151000-184000吨,2014年1-10月为121000-148000吨。

2012年比上年下降22.41%,2013年比上年增长5.7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2.68%。

5. 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的份额2011年为60%-72%;2012年为45%-57%,2013年为47%-59%,2014年1-10月为45%-55%。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

6. 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11年为5000-6000元/吨;2012年为4800-5800元/吨,2013年和2014 年1-10月年均为4300-5200元/吨,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10.27%,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57%。

7. 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11年为94000-114000万元;2012年为70000-84000万元,2013年为66000-80000万元,2014年1-10月为53000-65000万元。 2012年比2011年大幅下降25.94%,2013年比2012年下降5.1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13%。

8. 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11年为1000-1300万元;2012年为亏损10000-14000万元,2013年为亏损13000-17000万元,2014年1-10月为亏损11000-14000万元。2012年与比2011年相比,税前利润由盈利转为亏损,2013年继续增亏29.20%,2014年1-10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减亏7.89%

9. 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11年为0-3%;2012年为(-8%)-(-3%),2013年为(-9%)-(-4%),2014年1-10月为(-8%)-(-3%)。2012年比2011年相比投资收益率由正转为负值,2013年比2012年继续下降1.84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0.59个百分点。

10. 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11年为90%-109%;2012年为74%-93%,2013年为64%-83%,2014年1-10月为61%-75%。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94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9.69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4.26个百分点。

11. 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11年为300-500人;2012年为250-410人,2013年为280-470人,2014年1-10月250-410人。2012年比2011年下降17.45%,2013年比2012年增长15.42%,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3.58%。

12. 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11年为500-800吨/年/人;2012年为530-850吨/年/人,2013年为410-660吨/年/人,2014年1-10月为350-560吨/年/人。2012年比2011年增长6.33%,2013年比2012年下降22.46%,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3.25%。

13. 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工资2011年为26000-32000元/年/人;2012年为32000-39000元/年/人,2013年为36000-44000元/年/人,2014年1-10月为30000-37000。2012年比2011年增长23.08%,2013年比2012年增长11.1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了23.79%。

14. 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11年为19000-23000吨;2012年为56000-68000吨,2013年为65000-79000吨,2014年1-10月为36000-44000。2012年比2011年大幅增加196.13%,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15.61%,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41.41%。

15.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11年为净流入9000-12000万元,2012年转为净流出5000-6500万元,2013年为净流入2800-3600万元,2014年1-10月为净流入10000-13000万元。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14.9%-29.0%,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市场表观消费量呈增长态势,2012年和2013年分别比上年同比增长2.61%和0.6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94%。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现增长趋势,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30.98%;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22.09%,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1.62%。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降低,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2.37%,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4.87%,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8.00%。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明显影响。

在国内未漂白纸袋纸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背景下,国内产业已有产能未能得到充分利用,开工率逐年下降,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94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9.69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4.26个百分点。受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也主要呈逐年下降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10.27%,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上升0.57%。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使得国内产业同期产品销售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销售收入也持续下降,2012年比2011年大幅下降25.94%,2013年比2012年下降5.13%,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13%。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大幅下降,2012年与2011年相比,税前利润由盈利转为亏损,2013年继续增亏29.20%。2012年比2011年相比投资收益率由正转为负值,2013年比2012年继续下降1.84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0.59个百分点。国内产业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增长趋势,2012年比2011年大幅增加196.93%,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15.61%,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减少41.41%。现金净流量呈大幅波动状况,2011年为净流入,2012年转为净流出,2013年为净流入。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呈逐年上升趋势,但仍然低于同行业总体水平,2012年比2011年增长23.08%,2013年比2012年增长11.18%,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3.79%。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2012年比2011年增长6.33%,2013年比2012年下降22.46%,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3.25%。

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毕瑞公司提交评论认为,申请书数据显示2014年1-10月申请人个别指标同比趋好,上述经济指标显示被调查产品并未对申请人或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调查机关审查认为,申请书显示的是一家申请人的数据,本案调查机关在裁决中所使用的数据是根据两家应诉公司的答卷计算出来。此外,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是综合分析国内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单个企业个别期间中的个别指标不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蒙迪公司评论称,其一,国内产业亏损是与青山纸业生产安排转换导致的,即将其他产品的产能转换至被调查的相关产品上,以及将部分销售情况不好的产品型号转换至销售好的产品型号上。其二,国内产业亏损是由于部分期间费用和税金及其附加的不当分摊造成的。

申请人评论认为,首先,在损害调查期,受倾销进口产品影响,青山纸业所有型号产品库存都在增加,不存在生产转换导致亏损的情况。其次,青山纸业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其做法并无不妥。第三,青山纸业的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包括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关的经营活动,根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不会导致与同类产品无关的利息支出不合理分摊至同类产品问题。此外,在不考虑税金及其附加、期间费用等数据的情况下,仅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润数据来看,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毛利润已经呈现大幅下降。因此,造成国内产业亏损的原因是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行为,而不是所谓税金及其附加和期间费用的分摊。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首先,关于生产转换问题。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调查期进行了生产转换并导致库存以及相关费用的增加。

其次,关于税金及附加和部分管理费用问题。调查机关经审核发现,青山纸业的部分税金及附加和部分管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无关,据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接受蒙迪公司主张,对上述部分的数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两家企业的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及其变化趋势与初裁认定无明显差异。

再次,关于财务费用。调查审查发现,首先,虽然贷款使用方向不是纸袋纸产品,但公司银行贷款是以公司全部资产和信用为担保的,贷款行为与纸袋纸经营行为存在相关性。其次,根据收入的比例分摊上述财务费用是青山纸业的实际会计记录。据此,调查机关不接受蒙迪公司的主张。

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受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未漂白纸袋纸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总体呈现增长趋势, 2012 年比2011 年增长了30.98%;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22.09%,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1.62%。同期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15.1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2.35个百分点,2014年1-10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2个百分点。

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原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存在竞争关系,价格成为下游客户选择产品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均呈现逐年下降趋势,在被调查产品价跌、量增的双重冲击下,国内产业为了维持市场份额,被迫采取降价销售的方法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总体逐年下降的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4.55%,2013年比2012年下降了10.27%。此外,高强高透纸袋纸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也呈联动趋势,且高强高透纸袋纸价格降幅明显大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降幅,二者价格差距持续缩小,高强高透纸袋纸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价格压低。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造成销售收入、税前利润等指标相应下降,投资收益率下降,期末库存增加,劳动生产率下降,现金净流量不稳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不利影响。

初裁后,欧盟代表团提交评论称,在2014年进口价格降低的情况下,国内产业价格保持稳定,因为是其他因素,而非进口价格导致国内价格下降。美国驻华使馆评论称,国内生产商市场份额下降与其他国内生产商有关,且大部分丢失的市场份额由其他国内生产商获得。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首先,欧盟代表团和美国驻华使馆评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无法核实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其次,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是一个连续的动态的过程,现有证据表明,虽然2014年1-10月,进口价格继续下降,国内同类产品与同期相比保持持平,但整个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价格进口价格累计下降22.39%,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累计下降13.88%。此外,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市场份额累计下降了15.51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上升了7.77个百分点,其他国内生产者市场份额上升约7个百分点,现有事实证明,进口被调查产品通过倾销行为抢占了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

调查机关据此在终裁中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KPPC公司、欧盟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出,有以下因素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

1. 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产业损害受到其他进口产品包括自俄罗斯进口产品的影响。调查机关审查发现,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2011-2013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中国总进口的比例分别为76.95%、81.24%和86.37%,2014年1-10月为85.54%。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进口数量较少。俄罗斯等其它国家进口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小,且整体呈下降趋势,从2011年的3.39%下降至2014年1-10月的3.22%。其中,俄罗斯所占份额最高时仅有2.3%。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造成的。

2. 国内市场需求和消费模式。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的降低,是由于国内市场供需关系失衡造成的。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认为,中国国内产业所遭受的损害,是源于高强高透纸袋纸的需求变化,国内纸袋纸价格受到聚丙烯蜡包装袋竞争的影响。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损害调查期内,国内未漂白纸袋纸市场需求持续增长,无证据显示国内市场供需关系失衡。国内没有出现限制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发展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国内未漂白纸袋纸需求的萎缩。

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国内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造成的。

3. 关于产能增长的影响。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同类产品的产能自2013年起超过了表观消费量,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国内未漂白纸袋纸生产者在调查期内盲目扩张和供求失衡导致的。

申请人评论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国内市场供求处于失衡状态,本案调查期,中国未漂白纸袋纸的总产量始终维持在总需求量之下,不存在实际的市场供应量大于需求的过剩情况。此外,2011年至2013年,国内产业的实际产能保持稳定,年均增幅为2.59%,2014年1-10月同比下降16%。没有出现产能盲目扩张的现象。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损害调查期,国内产业产能未出现快速增长。与国内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相比,国内产业产量下降明显,国内产能也未得到充分利用。此外,中国纸袋纸全国总产量也小于表观消费量。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裁定,在国内市场需求增长的情况下,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产能增长和供需失衡造成的。

4. 关于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搬迁计划的影响。

KPPC公司主张,永州湘江生产基地整体搬迁是其经营指标下降的主要原因。

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在本案调查期内,湘江纸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没有受到搬迁计划的影响。截至2015年9月,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仍未真正实施实质性的搬迁工作。

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永州湘江纸业搬迁计划造成的。

5. 关于国内同类产品成本增长的影响。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同类产品人力成本、环保成本以及相关费用增长导致国内产业遭受损害。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国内生产商答卷数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和销售成本基本稳定,略有下降。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遭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同类产品成本上升造成的。

根据以上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未有证据显示,欧盟代表团、日本驻华使馆、KPPC公司、欧盟蒙迪斯坦博利斯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毕瑞公司、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的上述因素,是造成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

(三)其他评论意见的回复。

日本驻华使馆主张,日本海关查询数据显示,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数量与中国海关数据不一致。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各日本应诉公司提交的登记应诉表综合数据在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之内,且明显高于日本海关统计数据。未有证据显示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与实际进口数量不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蒙迪、毕瑞等有关利害关系方评论称,本次调查不符合中国环保政策和下游用户利益,因此不符合公共利益。调查机关审查认为,首先,上述利害关系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次,国内产业生产符合中国环保政策,本案申请人获得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第三,本案调查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上下游的协调发展。综上,调查机关未发现对倾销进口采取反倾销措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进口未漂白纸袋纸存在倾销,国内未漂白纸袋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表            未漂白纸袋纸反倾销案数据表

项目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2014年(1-10)

全国总产量(吨)

320,000

310,000

308,000

250,000

变化率

 

-3.13%

-0.65%

-3.85%

全国总进口量(吨)

51,234

63,564

72,993

68,276

变化率

 

24.07%

14.83%

13.17%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吨)

39,424

51,638

63,045

58,406

变化率

 

30.98%

22.09%

11.62%

表观消费量(吨)

348,716

357,818

360,256

306,090

变化率

 

2.61%

0.68%

0.94%

产能(吨)

218,000-267,000

227,000-278,000

229,000-280,000

168,000-205,000

变化率

 

4.20%

0.99%

-16.20%

产量(吨)

229,000-280,000

201,000-246,000

180,000-220,000

120,000-145,000

变化率

 

-12.22%

-10.50%

-21.09%

开工率

90%-109%

74%-93%

64%-83%

61%-75%

变化率(百分点)

 

-15.94

-9.69

-4.26

国内销量

184,000-225,000

143,000-175,000

151,000-184,000

121,000-148,000

变化率

 

-22.41%

5.73%

-2.68%

国内市场份额

60%-72%

45%-57%

47%-59%

45%-55%

变化率(百分点)

 

-15.10

2.35

-1.72

国内销售收入(万元)

94,000-114,000

70,000-84,000

66,000-80,000

53,000-65,000

变化率

 

-25.94%

-5.13%

-2.13%

国内销售价格(元/吨)

5,000-6,000

4,800-5,800

4,300-5,200

4,300-5,200

变化率

 

-4.55%

-10.27%

0.57%

税前利润(万元)

1,000-1,300

(-14,000)-(-10,000)

(-17,000)-(-13,000)

(-14,000)-(-11,000)

变化率

 

 

-29.20%

7.89%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元/吨)

6882.2

6031.21

5737.34

5341.27

变化率

 

-12.37%

-4.87%

-8.00%

投资收益率

0-3%

(-8%)-(-3%)

(-9%)-(-4%)

(-8%)-(-3%)

变化率(百分点)

 

 

-1.84

-0.59

现金流量净额(万元)

9,000-12,000

(-6500)-(-5000)

2800-3600

10,000-13,000

变化率

 

 

156.15%

394.65%

期末库存(吨)

19,000-23,000

56,000-68,000

65,000-79,000

36,000-44,000

变化率

 

196.93%

15.61%

-41.41%

就业人数(人)

300-500

250-410

280-470

250-410

变化率

 

-17.45%

15.42%

-23.58%

人均工资(元/年/人)

26,000-32,000

32,000-39,000

36,000-44,000

30,000-37,000

变化率

 

23.08%

11.18%

23.79%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500-800

530-850

410-660

350-560

变化率

 

6.33%

-22.46%

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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