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25号
【发布日期】2016-6-29

  2012年3月22日,商务部发布2012年第10号公告,决定自2012年3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7.5%,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6.2%。

  2015年6月2日,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正式申请,主张终裁后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相纸的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要求对原产于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的进口相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商务部依法对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5年6月29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的进口相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调查。本次复审审查范围是适用于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的进口相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纸及纸板(简称相纸)。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

  根据对原产于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的进口相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复审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相关反倾销税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为23.5%,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为23.6%。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6年6月29日起,将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所适用的相纸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23.5%,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所适用的相纸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23.6%。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6年6月2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的进口相纸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X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6 年6月29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的进口相纸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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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的进口相纸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称《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5年6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以下称富士欧洲)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以下称富士美国)的进口相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原产于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的进口相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和《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12年3月22日,商务部发布2012年第10号公告,决定自2012年3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富士欧洲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7.5%,富士美国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6.2%。

(二)复审申请。

2015年6月2日,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内产业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出正式申请,主张终裁后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向中国出口相纸的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要求对原产于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的进口相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三)立案前通知。

2015年6月5日,根据《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产业申请事宜通知了欧洲联盟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以下称欧盟代表团)、美国驻华使馆和富士欧洲、富士美国,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四)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国内产业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发生变化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

2015年6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的进口相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调查。同日,调查机关就复审立案事宜通知了欧盟代表团、美国驻华使馆及本案各利害关系方。

(五)问卷调查。

2015年6月29日,调查机关向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发放了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间内,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富士欧洲及其关联贸易商富士胶片欧洲荷兰有限公司(以下称FEN)和中国贸易商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FFCN)、富士美国及其关联贸易商富士胶片北美公司(以下称FNAC)和FFCN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

2015年10月29日,调查机关向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发放了补充问卷。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两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补充问卷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于2016年3月至4月对富士欧洲及FEN、富士美国及FNAC、FFCN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上述公司的财务、销售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核查了公司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被调查产品进口至中国后的转售等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

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就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向上述公司进行了披露。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裁定前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欧盟代表团、美国驻华使馆、富士欧洲、富士美国披露并说明了计算两家公司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八)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5年6月26日,富士欧洲提交了《关于进口相纸反倾销措施以及倾销幅度申请书的评论》。

2015年6月26日,富士美国提交了《关于进口相纸反倾销措施以及倾销幅度申请书的评论》。

2015年7月17日,富士欧洲提交了《对进口相纸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的评论》。

2015年7月17日,富士美国提交了《对进口相纸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的评论》。

2015年7月27日,国内产业申请人提交了《对富士欧洲以及富士美国有关申请书及立案评论的评论意见》

2016年1月25日,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提交了《进口相纸期中复审公共利益评论意见》。

2016年3月29日,国内产业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对富士欧洲及富士美国有关公共利益评论的评论意见》。

2016年5月10日,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提交了《相纸期中复审补充评论意见》。

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评论称,第一,本案申请书数据与事实不符,调查机关立案时没有对其关于申请书的评论予以充分考虑。第二,调查机关应考虑国内产业的损害水平和公共利益问题。调查机关审查认为,首先,国内产业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发生变化的初步证据,本案申请书及立案程序符合《反倾销条例》及《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有关规定。其次,本次复审是倾销和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不涉及损害及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调查。此外,调查机关未发现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及本案复审调查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调查机关认为,本案反倾销措施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符合公共利益。

(九)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产于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的进口相纸。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2年第10号公告的产品描述一致。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纸及纸板(简称相纸)。英文名称:Photographic Paper and Paper Board。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由纸基及涂层在其上的多层化学感光乳剂构成的、未曝光的、可经光照射和使用化学药品显相后成像的彩色及黑白摄影感光纸及纸板,无论是大轴的还是分切后的,无论是基于纸浆纤维纸基还是涂塑纸基。

主要用途:相纸主要用于冲扩照片,在艺术、广告、宣传、证照管理、刑事侦查、航空航天和国防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调查,调查机关对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的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及到岸价格(CIF价格)。

1、富士欧洲

(1)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称,富士欧洲负责产品生产,生产的所有产品销售给关联公司FEN,由其负责在欧盟及各出口市场的销售。

公司答卷称,在正常业务中通过物料号识别每一种产品型号。经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公司出口中国的全部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没有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答卷中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率数据,决定接受公司提供的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欧盟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并采用公司提供的在欧盟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净利润率计算合理利润。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即FFCN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FFCN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其内销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销售费用因素,并进行了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经审查,FEN在运输费用中漏报低硫费,调查机关进行了补充调整。此外,调查机关决定对FFCN在转售过程中发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

对于FFCN主张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进口关税、反倾销税、报关代理费、转售利润及FEN主张的内陆运费、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提交的数据材料,接受其调整的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FEN答卷所报的发票价格即为CIF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2、富士美国

(1)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称,富士美国负责产品生产,生产的所有产品销售给关联公司FNAC,由其负责在国内市场及各出口市场的销售。

公司答卷称通过物料编码识别产品型号。经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美国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公司出口中国的全部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内没有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答卷中成本、费用和利润率数据,决定采用公司提供的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及美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关于利润,根据公司答卷,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处于亏损,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合理方法确定利润。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即FFCN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FFCN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其内销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销售费用因素,并进行了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调查机关决定对FFCN在转售过程中发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

对于FFCN主张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进口关税、反倾销税、报关代理费、转售利润及FNAC主张的国际运费(含内陆)、国际保险费(含内陆)、信用费用、回扣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提交的数据材料,接受其调整的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FNAC答卷所报的发票价格即为CIF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每一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将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公司的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原产于富士欧洲和富士美国的进口相纸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富士欧洲的倾销幅度为23.5%,富士美国的倾销幅度为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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