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31号
【发布日期】2016-7-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5年7月 14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5年第2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腈纶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4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存在倾销,中国腈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存在倾销,国内腈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6年7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
被调查产品名称:腈纶,又称聚丙烯腈纤维。
英文名称:Polyacrylonitrile fiber,或Acrylic fiber。
化学结构式:

R代表:CN或其他官能基团
产品描述:腈纶是以丙烯腈为主要单体的共聚物制成的一种合成纤维,其分子链中至少有85%(质量分数)的丙烯腈重复单元,外观通常为白色(也可染为其他颜色)、卷曲、蓬松、手感柔软,酷似羊毛且保暖性高于羊毛,有“合成羊毛”之称。腈纶的相对密度较小,具有较好的化学稳定性(耐酸、耐弱碱、耐氧化剂和一般有机溶剂),优良的耐光性、耐热性、耐气候性和防霉、防蛀等性能。腈纶通常分为腈纶丝束、腈纶短纤、腈纶毛条三种规格。
主要用途:腈纶一般通过棉纺或毛纺纺成纱线后主要用于服装(如帽子、手套、围巾、人造毛皮、毛衫、针织运动服)、装饰(如地毯、窗帘)、毛毯、毛绒玩具以及户外(如车、船的罩衣)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55013000、55033000、55063000项下。上述税号项下变性腈纶(变性聚丙烯腈纤维)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 16.1%
(JAPANEXLAN CO., LTD)
2.三菱丽阳株式会社 15.8%
(MitsubishiRayon Co., Ltd.)
3.东丽株式会社 16.0%
(TorayIndustries, Inc.)
4.其他日本公司 16.1%
(All Others)
韩国公司:
1.泰光产业株式会社 4.1%
(TAEKWANG INDUSTRIAL CO., LTD.)
2.其他韩国公司 16.1%
(All Others)
土耳其公司:
1. 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 8.2%
(Aksa Akrilik Kimya Sanayii A.Ş.)
2. 其他土耳其公司 16.1%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6年7月1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腈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3 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6年7月14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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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
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5年7月14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5年5月29日,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盟腈纶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腈纶有限公司、宁波中新腈纶有限公司代表国内腈纶产业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持该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腈纶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日本、韩国和土耳其驻华使馆。
2015年7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日本、韩国和土耳其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外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文本。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日本企业株式会社钟化(KANEKA CORPORATION)、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JAPAN EXLAN CO., LTD)、三菱丽阳株式会社(Mitsubishi Rayon Co., Ltd.)和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 Inc.),韩国企业泰光产业株式会社(TAEKWANG INDUSTRIAL CO., LTD.)和土耳其企业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Aksa Akrilik Kimya Sanayii A.Ş.),以及国内生产商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盟腈纶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腈纶有限公司、宁波中新腈纶有限公司和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抽样调查。
由于登记参加调查的日本生产商数量较多,为每一个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会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调查日本生产商的倾销幅度。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以及登记参加调查情况,调查机关选取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最大的前三家日本公司——株式会社钟化、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作为抽样调查的样本企业。未被选取的东丽株式会社可以自愿按照要求填报并提交答卷,调查机关只在不妨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情况下,对未抽中企业的答卷进行审查。未有利害关系方对抽样方法发表评论意见。
日本政府、东丽株式会社就抽样结果提出评论意见,认为本案登记应诉的企业数量共6家,不存在出口商、生产商过多的情况;最终选定的抽样调查企业是否具有代表性并满足有效统计;日本政府、东丽株式会社、国内下游企业提交评论意见,请调查机关单独为东丽株式会社确定倾销幅度。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及《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在考虑个案调查工作负担的基础上,调查机关采用抽样方法进行调查。本次反倾销调查中,日本涉案企业数量及关联贸易商较多,反倾销调查工作负担较重,调查机关已在可能的范围内,为尽可能多的日本应诉企业确定单独倾销幅度。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对日本企业采用抽样的方法进行调查符合法规和调查实际。
本次反倾销调查抽样,以对中国出口量最大的前三家日本企业作为样本,样本企业出口数量占原产于日本的被调查产品总量的85%以上,能够代表倾销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的情况。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样本企业的选取具有代表性并满足有效统计。
关于利害关系方提交的对东丽株式会社单独审查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只在不妨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情况下,对其单独审查。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5年8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发放腈纶反倾销案相关调查问卷的通知》,向国外出口商/生产商发放了《国外出口商/生产商调查问卷》;向国内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向国内进口商发放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要求答卷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规定时间内,东丽株式会社主动提交答卷,其他国外应诉公司均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日,调查机关共收到6份国外生产商及其关联贸易商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及5家国内生产商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未收到国内进口商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
针对6家国外生产商提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调查机关向其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部分国外答卷公司再次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2015年12月21日,国内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认为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答卷对其出口中国的某种特殊型号产品的相关内容做了保密处理,且未提供适当披露,导致国内产业无法对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获得合理理解。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在调查问卷答卷公开文本中对涉及该特殊型号产品的内容和表格进行了全文保密处理,且未提供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的非保密概要,导致其他利害关系方无法合理了解相关保密信息。调查机关向该公司发函,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修改,提交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2015年12月30日,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对商务部关于腈纶反倾销调查问卷答卷公开版审查意见函的答复》,重新提交了涉及该特殊型号答卷内容的公开文本及保密内容的非保密概要。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召开听证会。
2015年11月5日,株式会社钟化向调查机关提出召开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于2015年11月17日回复《关于同意召开进口腈纶反倾销案产品范围听证会的函》,决定召开产品范围听证会。
本案国内申请企业、日本驻华使馆、土耳其驻华使馆、1家国外生产商、5家国外生产商的代理律所、9家国内下游用户、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在规定时间内报名参加听证会。其中,本案国内产业代表、日本驻华使馆、土耳其驻华使馆,以及株式会社钟化、武汉新华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纬长毛绒有限公司、江苏百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昆山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发言概要。
2015年12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听证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发言概要的利害关系方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土耳其驻华使馆未按会前提交的书面发言概要发言,且会后未提交书面材料,其他发言方按规定在听证会后提交了书面材料。
(2)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
应申请,调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会见株式会社钟化代表,听取其对变性腈纶应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的相关意见和主张。2015年12月18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腈纶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会面后书面陈述》。
应申请,调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会见国内下游用户宁波北纬长毛绒有限公司代表,听取其对变性腈纶应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的意见和主张。会后,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会见要点》。
(3)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5年8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株式会社钟化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公告的初步评论》。
2015年8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东丽株式会社提交的《关于发放腈纶反倾销案相关调查问卷的通知的评论意见》。
2015年8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宁波北纬长毛绒有限公司和宁波纬一长毛绒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中排除变性腈纶的请求》。
2015年9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武汉市新华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宏盛泰利毛皮商行、绍兴县方氏毛绒有限公司、义乌市国彪毛绒布商行以及广州永利达纺织共同提交的《关于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中排除变性腈纶的请求》。
2015年9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东丽株式会社提交的《关于在腈纶反倾销案调查中对东丽株式会社进行单独审查的再次申请》。
2015年10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变性腈纶排除的请求》。
2015年10月13日,调查机关收到昆山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的请求》。
2015年10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江苏百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的请求》。
2015年11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中排除变性腈纶的请求》。
2015年11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日本政府就反倾销调查抽样的评论意见。
2015年12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国外应诉企业答卷相关主张的评论意见》。
2015年12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东丽株式会社《关于在腈纶反倾销调查中增加被抽样企业的申请》。
2015年12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天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在腈纶反倾销案中给予东丽株式会社单独审查的请求书》。
2016年2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提交的《腈纶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6年3月2日,调查机关收到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提交的《腈纶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修订版》。
2016年3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腈纶进口清关费用的说明》。
2016年3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申请人提交的《对利害关系方相关主张的评论意见》。
2016年3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土耳其政府提交的《腈纶反倾销立案调查土耳其方面的观点》。
5.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5年12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腈纶反倾销案国内企业实地核查的通知》。2016年1月4日至8日,调查机关对答卷企业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吉盟腈纶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并收集了有关证据。核查结束后,上述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调查问卷补充修正的材料和有关证据。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6年4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9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腈纶存在倾销,中国腈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6年4月2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韩国、土耳其驻华使馆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2016年4月1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已知的涉案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6年4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申请人、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及其关联贸易商、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泰光产业株式会社、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提交的各自公司对初裁裁定和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6年4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日本驻华使馆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6年6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东丽株式会社提交的关于单独税率的评论意见。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6年4月25日至29日对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及关联公司东洋纺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调查,于2016年5月9日至13日对泰光产业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上述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各自国家的销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
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
2016年5月30日,调查机关收到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腈纶反倾销案实地核查披露的评论意见》。
鉴于土耳其国内安全局势,调查机关取消了对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的实地核查。应申请,2016年5月31日至6月1日,调查机关在北京核对了该公司答卷数据和证据材料,6月6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核对补充资料。调查机关向该公司披露了核对的基本事实。
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利害关系方有关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2016年5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关于申请召开腈纶反倾销案意见陈述会的函》。2016年5月30日,调查机关复函同意该公司陈述反倾销案相关意见的请求。2016年6月1日,调查机关听取了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的意见陈述。2016年6月7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意见陈述的书面材料。
5.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日本驻华使馆、韩国驻华使馆、土耳其驻华使馆和已知的涉案企业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日本国驻华使馆、土耳其驻华使馆、泰光产业株式会社、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东丽株式会社、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及其关联贸易商提交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初裁后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
(一)立案公告中关于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被调查产品名称:腈纶,又称聚丙烯腈纤维。
英文名称:Polyacrylonitrile fiber,或Acrylic fiber。
化学结构式:
R代表:CN或其他官能基团
产品描述:腈纶是以丙烯腈为主要单体的共聚物制成的一种合成纤维,外观通常为白色(也可染为其他颜色)、卷曲、蓬松、手感柔软,酷似羊毛且保暖性高于羊毛,有“合成羊毛”之称。腈纶的相对密度较小,具有较好的化学稳定性(耐酸、耐弱碱、耐氧化剂和一般有机溶剂),优良的耐光性、耐热性、耐气候性和防霉、防蛀等性能。腈纶通常分为腈纶丝束、腈纶短纤、腈纶毛条三种规格。
主要用途:腈纶一般通过棉纺或毛纺纺成纱线后主要用于服装(如帽子、手套、围巾、人造毛皮、毛衫、针织运动服)、装饰(如地毯、窗帘)、毛毯、毛绒玩具以及户外(如车、船的罩衣)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55013000、55033000、55063000项下。
(二)被调查产品澄清。
立案后,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交评论意见,请调查机关澄清被调查产品范围。株式会社钟化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以及腈纶反倾销产品范围听证会上主张,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范围不应包括变性腈纶。变性腈纶与腈纶不属于同一类产品,两者的定义和化学成分、功能和物理特性、用途以及销售价格均不同。
宁波北纬长毛绒有限公司、武汉市新华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国内下游用户也提出从被调查产品范围中排除变性腈纶的申请,主张变性腈纶与腈纶在化学成分、主要用途和价格方面不同。若对变性腈纶征收反倾销税,将会影响中国人造毛皮和阻燃面料等行业的发展。
日本政府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变性腈纶与腈纶在定义、功能、物理特性等方面不同,请调查机关澄清本次调查产品范围。
应利害关系方申请,调查机关召开了产品范围听证会。听证会上,株式会社钟化、国内下游用户及日本政府发言阐述了变性腈纶与腈纶的区别,请调查机关澄清被调查产品范围。国内产业主张,本案的被调查产品为腈纶,并未包含变性腈纶。
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为:
第一,根据国家标准GB/T4146.1-2009《纺织品化学纤维 第1部分:属名》第3.8条,腈纶(聚丙烯腈纤维)是“由分子链中至少有85%(质量分数)的丙烯腈重复单元的线性大分子组成的纤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检验行业标准SN/T0061-92《进口变性腈纶(腈氯纶)短纤维检验规程》第3.1条,变性腈纶(变性聚丙烯腈纤维)为“含35~85%丙烯腈共聚物”。因此,腈纶与变性腈纶的定义和化学成分不同。
第二,变性腈纶相较于腈纶具有阻燃性,稳定的收缩性、低硬度等特点;腈纶不具有阻燃性。因此,腈纶与变性腈纶的功能和物理特性不同。
第三,腈纶多用于生产普通服装、毛毯、地毯等领域。变性腈纶具有阻燃功能,多用于生产如防护服、工作服、空气滤网等具有阻燃或耐化学性的功能性产品。虽然两者在人造毛皮等领域存在交叉,但主要用途不同。
第四,初步证据表明,变性腈纶的市场价格通常高于腈纶的市场价格,两者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
根据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和行业标准对变性腈纶的定义,以及听证会上各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本案被调查产品为腈纶,是以丙烯腈为主要单体的共聚物制成的一种合成纤维,其分子链中至少有85%(质量分数)的丙烯腈重复单元。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55013000、55033000、55063000项下。上述税号项下变性腈纶(变性聚丙烯腈纤维)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被调查产品范围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三)澄清后的被调查产品。
被调查产品名称:腈纶,又称聚丙烯腈纤维。
英文名称:Polyacrylonitrile fiber,或Acrylic fiber。
化学结构式:
R代表:CN或其他官能基团
产品描述:腈纶是以丙烯腈为主要单体的共聚物制成的一种合成纤维,其分子链中至少有85%(质量分数)的丙烯腈重复单元,外观通常为白色(也可染为其他颜色)、卷曲、蓬松、手感柔软,酷似羊毛且保暖性高于羊毛,有“合成羊毛”之称。腈纶的相对密度较小,具有较好的化学稳定性(耐酸、耐弱碱、耐氧化剂和一般有机溶剂),优良的耐光性、耐热性、耐气候性和防霉、防蛀等性能。腈纶通常分为腈纶丝束、腈纶短纤、腈纶毛条三种规格。
主要用途:腈纶一般通过棉纺或毛纺纺成纱线后主要用于服装(如帽子、手套、围巾、人造毛皮、毛衫、针织运动服)、装饰(如地毯、窗帘)、毛毯、毛绒玩具以及户外(如车、船的罩衣)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55013000、55033000、55063000项下。上述税号项下变性腈纶(变性聚丙烯腈纤维)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四)调查范围。
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公司
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
(JAPAN EXLAN CO., LTD)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答卷中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填报情况进行了审查。
答卷依据调查机关划分的型号,将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别对应填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答卷产品型号的填报符合调查机关型号划分的要求,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及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型号填报的数据。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和销售两种型号的产品。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答卷显示,该公司生产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均由关联公司东洋纺株式会社(以下称东洋纺)销售。部分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东洋纺起到结算窗口的作用,但销售的费用、质量及债权等均由该公司承担;部分产品由东洋纺委托该公司生产,东洋纺负责对外销售并承担相应费用、债权等。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两种销售模式中,该公司仅承担部分产品销售的前期职能,东洋纺承担了这部分产品销售的对外结算职能及其余产品的全部销售职能,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以东洋纺对外销售为基础对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销售进行调查。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情况。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东洋纺和东洋纺STC株式会社(以下称东洋纺STC)合并提交了答卷。倾销调查期内,东洋纺通过以下渠道销售国内同类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关联最终用户和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倾销调查期内,东洋纺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对东洋纺销售给关联最终用户和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东洋纺销售给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无显著差异,可以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东洋纺销售给关联最终用户和非关联客户的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东洋纺通过关联贸易商东洋纺STC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东洋纺STC填报了倾销调查期内向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交易情况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关联贸易商东洋纺STC转售的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及关联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
关于直接材料,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丙烯腈绝大部分为关联采购。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补充提供倾销调查期内关联供应商在日本市场销售丙烯腈的明细记录和证明文件等有关情况。该公司补充答卷称关联供应商拒绝提供有关销售数据,同时,在答卷内容的基础上,补充答卷称倾销调查期末该公司向日本一家非关联公司采购丙烯腈并提供了采购证明材料,另外主张第三方机构报告可佐证该公司丙烯腈的关联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调查机关对丙烯腈的非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倾销调查期末,该公司非关联采购仅有一笔且数量占倾销调查期内丙烯腈采购数量的比例不足1%,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笔非关联采购交易价格无法证明整个倾销调查期内占比99%以上的丙烯腈关联采购价格为市场价格。对于该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中丙烯腈的销售价格情况,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报告显示的丙烯腈价格为亚洲/远东进口CFR价格,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FR价格为成本加运费至目的港的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在合理考虑国际运输保险费、日本进口关税、日本港口至公司仓库内陆运费和报关代理费的基础上,将报告中丙烯腈的价格调整为入账价格。调查机关将调整后的丙烯腈入账价格与该公司关联采购价格进行了对比,二者差异显著。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中显示的丙烯腈销售价格无法证明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关联采购价格为市场价格。基于上述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由于该公司无法证明丙烯腈关联采购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因此,该公司答卷报告的丙烯腈成本不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丙烯腈的日本市场公开价格。调查机关认为,出具丙烯腈价格报告的机构为独立第三方,报告中的价格信息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公开价格,是最佳可获得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上述报告中丙烯腈CFR价格加上合理考虑国际运输保险费、日本进口关税、日本港口至该公司仓库内陆运费和报关代理费的方法确定丙烯腈的采购价格。关于其他原材料,答卷填报的原材料采购成本表中的数据不完整,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给予该公司补充填报的机会,补充答卷补充提供了相关数据。经审查,原材料采购成本表中倾销调查期原材料耗用单位成本与原材料成本表中的单价数据无法互相核实,调查机关认为补充答卷填报的原材料采购成本表中原材料耗用情况反映了生产实际消耗,据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补充答卷中原材料采购成本表中填报的原材料耗用金额计算直接原材料成本。
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其填报的丙烯腈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调查机关不应根据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丙烯腈的日本市场公开价格;即使适用第三方独立机构报告中丙烯腈的市场价格,公司已将原材料采购的环节费用计入生产成本,调查机关不应重复计算或过多计算环节费用。实地核查披露及终裁前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重申其丙烯腈的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调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公司提供倾销调查期内关联供应商在日本市场销售丙烯腈的明细记录和证明文件,以便与同期公司关联采购价格进行比较,并在问卷中明确告知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答卷的后果。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以关联供应商拒绝提供有关销售数据为由,未提供关联供应商相关价格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第二,初裁披露评论意见中公司提供的2015年丙烯腈采购价格情况属于调查期之外的数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予考虑。此外,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关联采购价格与日本市场公开价格相当。第三,公司主张计入成本的采购原材料环节费用为公司已购原材料实际发生的费用,未包括如果公司进口丙烯腈发生的合理环节费用。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已将进口丙烯腈的环节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该公司实地核查披露评论意见重申其丙烯腈的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认为其主张无法成立。综上,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表6-1中丙烯腈总耗用量计算该原材料的成本。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表6-1中丙烯腈调查期总耗用量并非单指被调查产品,应根据被调查产品的丙烯腈实际耗用量计算成本。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填报的表6-1中丙烯腈的领用情况和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提交的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丙烯腈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了核实。调查机关发现,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原料台账记录的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丙烯腈领用数量与该部门纤维消耗定额表中记录丙烯腈的接收数量不一致,调查机关向该公司披露了上述事实。该公司提交的实地核查披露评论意见解释了不一致的原因,主张对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丙烯腈的接收数量进行修正,与公司原料台账中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丙烯腈领用数量保持一致,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主张。公司在终裁前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应对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丙烯腈期初库存予以调整。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丙烯腈期初库存数据经实地核查核实并对公司进行了披露,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公司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整期初库存的证据无法核实,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调整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期初库存的主张。综上,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修正后的丙烯腈接收数量和纤维消耗定额表中记录的丙烯腈期初库存、期末库存、其他部门领用等数据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丙烯腈的实际耗用数量。
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管理费用按期间固定金额计入的方法从公司整体分摊至被调查产品部门。调查机关要求该公司补充说明该分摊方法及其合理性。补充答卷称,为防止出现损益波动,使用定额负担的分摊方式。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为防止出现损益波动,采用定额负担的分摊方法无法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部门负担的费用额,调查机关对定额分摊至被调查产品部门的管理费用占公司管理费用总额的比例与被调查产品部门收入占总公司收入的比例进行了比较,差异显著。调查机关决定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对管理费用进行分摊。该公司在将部门负担的管理费用按照收入比例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时,依据扣减了属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中的两类产品(公司内部分类)销售收入,但未说明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虽然这两类产品属于东洋纺委托该公司加工生产,由东洋纺负责具体销售,但这两类产品的生产与管理部门有关,应当分摊管理费用。同时,该公司填报产品成本时依据包含这两类产品的全部销售数量计算单位产品相关费用,从作为管理费用分摊基础的销售收入中扣除这两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将导致单位产品相关费用的分摊额和分摊基础不配比。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比例将管理费用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之间及各型号之间进行进一步分摊。
关于财务费用,基于与管理费用同样的理由和方法,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按照调整后的销售收入分摊比例分别对财务费用在被调查产品部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及各型号之间的分摊进行了调整。
初裁以及终裁前信息披露后的评论意见中,公司主张,定额负担是公司费用分摊的一贯会计处理方法,依克丝兰本身为生产商,仅负担较少的销售职能;计算由部门分摊至被调查产品费用的销售收入分摊比例时,应扣减受委托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答卷和实地核查显示,除东洋纺委托生产的少量产品之外,依克丝兰在其它产品销售中承担主要销售职能及费用、质量责任及债权等,东洋纺仅承担对外结算职能;对于东洋纺委托生产的少量产品,依克丝兰不承担销售职能,不分摊销售费用。评论意见中关于依克丝兰作为生产商仅负担较少的销售职能的主张与上述销售职能承担的主张和事实明显不一致,该公司以承担较少销售职能为由认为被调查产品部门通过定额负担方式承担较少费用可以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的主张无法成立。第二,初裁中,调查机关裁定定额负担未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实地核查以及后续调查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分摊方法的合理性,因此,虽然定额负担为公司一贯会计处理办法,但调查机关认为分摊方法不能够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第三,对于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调查机关认为,综合管理部门产生的管理费用和资金使用产生的财务费用与公司包括委托加工产品在内的全部产品的生产经营相关,生产委托加工产品的被调查产品部门应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综上,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评论意见有关主张无法成立,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其他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该公司生产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均由关联公司东洋纺对外销售,东洋纺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东洋纺STC向客户销售部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东洋纺销售给关联最终用户和非关联客户及通过东洋纺STC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东洋纺直接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完整成本应包含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和东洋纺生产和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东洋纺通过关联贸易商东洋纺STC转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完整成本还应包含东洋纺STC销售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在东洋纺公司整体与被调查产品部门之间的分摊。
关于管理费用分摊,东洋纺主张按人员比例和资本比例并用及由公司共同部门承担的方法对管理费用在公司整体与被调查产品部门之间进行了分摊。调查机关要求该公司补充说明该分摊方法及其合理性。补充答卷称,该公司根据各部门制作预算时最近的人员及使用资本决定负担总额;公司共同部门承担的研究开发费除与各事业部紧密相关的研究支出之外的费用不作为分摊对象。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按照制作预算时人员及使用资本定额的分摊方法无法真实反映被调查产品部门负担的管理费用额,管理费用应依据东洋纺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实际数据进行分摊;东洋纺仅对研究开发费未分摊至被调查产品部门进行了说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财务费用分摊。答卷显示,东洋纺按照周转资金结合公司内部利率的方法对财务费用在公司整体与被调查产品部门之间进行了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东洋纺未就分摊方法的合理性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按照周转资金结合内部利率的分摊方法无法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部门负担的费用额。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对管理、财务费用在公司整体与被调查产品部门之间进行了分摊调整。
初裁以及终裁前信息披露后的评论意见中,公司主张定额负担是其一贯的会计处理方法,调查机关应采信公司的实际记账方法。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第一,公司按照既定的分配规则预先分配各事业部应承担的管理费用和利息费用,实际发生管理费用和利息费用与各事业部承担总额的差额不再进行调整。公司部门损益表记录的管理费用和利息费用为预算金额,并非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虽然定额负担是公司一贯的会计处理方法,但无法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成本。第二,部门管理费用明细表中记录被调查产品部门实际发生了研究开发费,与答卷表6-6该部门未分摊研发费用不一致,调查机关向东洋纺公司披露了上述事实。该公司提交的实地核查评论意见解释称,该费用由依克丝兰相应部门承担,但其解释与有关答卷填报不一致,答卷显示依克丝兰和东洋纺相关部门均未填报研究开发费。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销售费用分摊,东洋纺主张依据直接计入受益部门的方式在公司与被调查产品部门之间分摊。但未提供将销售费用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部门的账务记录等初步证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对销售费用在公司整体与被调查产品部门之间进行了分摊调整。实地核查中,东洋纺向调查机关提供了销售费用直接计入至部门的财务记录等证明文件,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东洋纺从公司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部门的销售费用。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东洋纺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在被调查产品部门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之间的分摊。东洋纺主张公司两个事业部与被调查产品相关,但该公司的费用分摊仅涉及其中一个事业部。调查机关要求该公司补充填报另外一个事业部所涉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应分摊的各项费用。该公司称,未分摊与被调查产品有关费用的事业部为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相关费用已在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费用表中填报,并提交了修正后的公司组织结构图。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东洋纺提交了初步证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东洋纺未填报与被调查产品有关费用的部门为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的主张,对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在被调查产品部门与东洋纺填报了费用的部门之间进行分摊。
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东洋纺公司重申了其费用分摊仅涉及其中一个事业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只将东洋纺公司的费用分摊至委托加工产品涉及的事业部,与公司主张一致。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关于分摊方法,基于东洋纺费用在公司整体与被调查产品部门之间的分摊同样的理由,调查机关暂决定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在被调查产品部门与东洋纺填报了费用的部门之间、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之间和各型号之间进行分摊。实地核查显示,公司费用只直接计入各事业部,未直接计入各类产品,与答卷主张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的方法不一致。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东洋纺STC转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经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东洋纺STC填报的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销售有关的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并对东洋纺及东洋纺STC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东洋纺直接销售的交易中两种型号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20%。通过关联贸易商东洋纺STC转售的交易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依据调整后的产品成本对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东洋纺直接销售的交易中两种型号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20%。通过关联贸易商东洋纺STC转售的交易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及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基于日本国内销售同样的理由,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东洋纺对中国出口销售为基础对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进行调查。倾销调查期内,东洋纺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销售;三是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
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第一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东洋纺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东洋纺向日本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三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日本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 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及关联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该公司及关联公司主张回扣、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客户)、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及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证据,认为该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部分。
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其他折扣、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出口港)、内陆保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报关代理费、佣金、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货币兑换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及关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认为其提交了初步证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信用费用,东洋纺答卷填报的部分交易发票净额中包含发货日起算的应收货款利息。补充答卷中,东洋纺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将应收货款利息从相关交易的发票净额中剥离并在信用费用项下单独填报了该部分应收货款利息。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将这部分交易收取的应收货款利息作为其信用费用进行调整,不再考虑该部分交易按照收款日期与销售日期计算的信用费用。对于其余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答卷主张的信用费用。初裁以及终裁前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公司主张应收货款利息在发票价格之外,属于公司的收益,应作为收益项调整。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中该部分利息收益不再包含在确定出口价格基础的发票价格中,不影响内销和出口交易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对该部分应收货款利息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东洋纺及东洋纺STC填报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答卷填报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三菱丽阳株式会社
(Mitsubishi Rayon Co., Ltd.)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填报情况。
答卷称,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中包含特殊产品“湿式芯鞘复合素材”(COREBRID Thermocatch,下称复合素材)。复合素材具有吸收阳光发热且防静电的性质,生产成本及销售价格与其他被调查产品存在很大差异,属于特殊产品,主张在调查机关划分的型号基础上,单独划分型号。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调查机关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种型号并据此进行调查,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发表评论意见。其次,本案申请人和答卷企业填报的数据显示,调查机关划分的每种型号都包含了功能和属性不相同的产品,其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产品功能、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差异作为复合素材单独划分型号的依据不够充分。最后,本案申请人认为其生产和销售类似功能的蓄热产品,调查显示该产品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与同型号的其它产品存在差异,国内产业依据调查机关划分的型号将该产品对应进行了填报。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对复合素材单独划分型号进行调查的主张,并依据调查机关划分的相应型号对复合素材合并后进行调查。对于复合素材之外的其它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该公司依据调查机关划分的型号分别对应填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分型号填报的数据。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和销售两种型号的产品。
初裁后和终裁前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调查机关应依据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和产品型号信息,接受公司单独提出的复合素材生产和销售信息。公司认为,在自己的日常运营中,将复合素材与调查机关划分的其它型号区别对待,同时提交了复合素材的生产记录文件;答卷和补充答卷对复合素材与其它腈纶产品的差异进行了详细说明,特别是没有国内产业生产复合素材这一事实;申请人生产和销售的蓄热产品并非具有与复合素材相同或类似性能的产品。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该公司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和实地核查中提取的生产记录文件显示了多种内控产品代码和相关生产信息,复合素材的品种代码和生产信息是其中的一条生产记录,与其它同样归属于短纤的多种内控产品的生产记录并无区别对待,因此,公司提供的生产记录文件无法证明在日常运营中,公司将复合素材与调查机关划分的其它型号区别对待。其次,调查机关划分的每种型号都包含了功能和属性不相同的产品,如扁平腈纶、抗起球腈纶等,其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也存在差异,因此,将复合素材与其它腈纶产品存在成本和销售价格差异作为单独划分型号的依据不够充分。最后,国内产业生产的蓄热产品与该公司的复合素材在吸收阳光发热保温方面具有类似性能和相同用途,仅依据二者部分性能差异和中国国内产业不能以该公司工艺生产相同产品的情形不足以认定二者并非相同或类似产品。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评论意见有关主张无法成立,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一种型号的同类产品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关联销售价格较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显著,关联关系显著影响了价格。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关联交易不属于日本国内正常贸易过程,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该公司另外一种型号的同类产品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型号同类产品销售的交易属于日本国内正常贸易过程,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关联销售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并非起因于关联关系,而是因市场及客户的用途等其它因素造成的,调查机关排除关联交易的做法未能反映实际销售情况。该公司仅提出上述意见和主张,未进一步分析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以说明造成价格差异的原因,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关于关联销售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原因的主张无法成立,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
关于直接材料。答卷填报的原材料采购、生产表与产品成本表中原材料耗用数量和金额无法互相核实。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给予该公司解释说明和核实有关数据的机会。补充答卷虽然对原材料耗用数量和金额前后不一致做出了说明,但该说明无法使调查机关充分了解不一致的原因且原材料耗用数量和金额仍未互相核实。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答卷报告的原材料采购、生产表中填报的原材料耗用数量和金额反映了生产实际消耗,是最佳可获得信息,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原材料采购、生产表中填报的原材料耗用数量和金额计算直接原材料成本。在此基础上,结合产品型号调查结果,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意认为,该公司及时、充分、完整地提交了调查机关所需的全部信息,适用最佳可获得信息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进行调整,夸大并扭曲了公司的实际成本;调查机关未能充分履行《反倾销协定》附件2第6款“通知”和“提供进一步说明”的义务。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答卷填报的关于原材料的数据前后无法互相核实,补充问卷告知公司数据前后不一致并给予进一步说明原因和相互勾稽数据的机会,公司补充答卷未能充分说明不一致的原因且数据仍未互相核实。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符合《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利害关系方没有未在合理时间提供必要信息的规定,调查机关已通过补充问卷的方式履行了告知和提供进一步说明机会的程序,明确告知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答卷的后果,并在初裁裁定中列出了拒绝有关信息和使用最佳可获得信息的理由。初裁后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进一步解释称答卷表6-3和6-4填报了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对应的原材料数据,表6-1和6-2填报了被调查产品生产数量对应的原材料数据,因此原材料数据前后不一致,同时提供了按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销售数量计算的标准销售成本调整为实际销售成本的成本差异项目、数据和详细的调整过程。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介绍了其标准成本核算体系、答卷成本数据填报的过程,解释了问卷成本填报方法与公司标准成本核算方法的差别造成数据前后无法勾稽,调查机关接受公司主张。
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告知该公司丙烯腈有关情况未填报并要求补报。该公司补充答卷称,丙烯腈是公司生产的中间原材料,未在要求填报外部购买原材料的表6-1中填报,丙烯腈的主要原料乙酸乙烯单体从外部购买且已填报,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丙烯腈有关情况的主张。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进一步询问丙烯腈未填报的原因,公司认为表6-2要求填报的是生产腈纶的半成品,丙烯腈是生产该半成品的半成品,不需要填报在表6-2;公司生产丙烯腈单体的原材料是丙烯和氨,公司认为生产半成品的原材料不应该填报在表6-1。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生产丙烯腈的原材料为丙烯和氨,与公司补充答卷中关于丙烯腈主要原料的主张明显不符。调查问卷明确要求表6-1“应当提供从生产开始到结束各阶段的所有原材料投入的情况”、表6-2提供腈纶“所使用的原材料的生产成本情况”,该公司未报告丙烯腈及其主要原材料有关数据的事实和理由与调查问卷要求不符。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已明确告知该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后果,该公司答卷未按要求填报丙烯腈及主要原材料的情况,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告知公司该情况并要求该公司补报,该公司未以调查机关要求的形式或其它合适形式在规定的时限内补报丙烯腈有关数据,且提供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信息,阻碍了调查机关对产品成本的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公司丙烯腈的耗用情况作出裁定。对于丙烯腈的实际耗用数量与标准耗用数量差异产生原料单耗成本差异,公司有关成本差异项目已进行调整,经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对于丙烯腈市场价格与内部转移价格产生的其它成本差异,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中提供了丙烯腈公开市场价格,出具该报告的机构为独立第三方,报告中的价格信息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公开价格,是最佳可获得信息。因此,终裁前信息披露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上述报告中丙烯腈CFR价格加上合理考虑国际运输保险费、日本进口关税、日本港口至该公司仓库内陆运费和报关代理费的方法确定丙烯腈的日本市场价格,通过比较该市场价格与公司内部丙烯腈转移价格调整其它成本差异项目,重新计算产品成本。
该公司终裁前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称,调查过程中公司积极配合,适用最佳可获得信息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调查机关在初裁披露中未质询丙烯腈及其原材料问题,终裁披露中提出该问题并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调整丙烯腈价格未履行《反倾销协定》附件2第6款“通知”和“提供进一步说明”的义务;调查机关采取第三方机构报告中的进口价格加上环节费用调整生产成本扭曲了公司原材料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调查表明,公司不填报和未补充报告丙烯腈相关数据的理由和事实与问卷的要求不符,补充答卷提交与事实不符的回答,阻碍了调查机关对产品成本的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符合适用最佳可获得信息的前提条件。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告知该公司丙烯腈数据未填报并要求补报,调查机关根据初裁前的调查作出初裁并在终裁中根据初裁后的调查结果调整初裁结论并说明理由,已充分履行《反倾销协定》相关条款义务。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丙烯腈价格为CFR价格,调查机关以公司答卷填报的出口环节费用为基础合理考虑进口环节费用,将第三方机构报告中丙烯腈CFR价格调整为公司在日本公开市场购买丙烯腈的采购价格是最佳可获得信息。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第三方机构报告中丙烯腈CFR价格加上合理考虑国际运输保险费、日本进口关税、日本港口至该公司仓库内陆运费和报关代理费的方法确定丙烯腈的日本市场价格,通过比较该市场价格与公司内部丙烯腈转移价格调整其它成本差异项目,重新计算产品成本。对于其它原材料,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有关数据。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其他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调整后的产品成本对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公司两种型号的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依据调整后的产品成本对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公司两种型号的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均超过20%。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三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日本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三是通过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初裁中,对通过第一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第二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向日本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第三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该公司主张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客户)和信用费用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认为该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部分。
该公司及其香港关联贸易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及其他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及关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认为其提交了初步证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香港关联贸易公司转售费用,其在答卷中填报了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补充答卷对部分费用数据进行了修正。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答卷填报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不包含直接费用且分摊合理,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将该部分费用作为香港关联贸易公司的环节费用进行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株式会社钟化
(KANEKA CORPORATION)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变性腈纶不属于本案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范围。该公司答卷和现有证据表明,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和出口至中国的产品为变性腈纶,未出口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腈纶。没有利害关系方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产品为变性腈纶发表评论意见。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中止对该公司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终止对该公司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未被抽样调查的日本公司
在答卷截止期限内,东丽株式会社主动提交了答卷。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请调查机关对东丽株式会社进行单独审查并确定倾销幅度。选取抽样调查样本企业时,调查机关已尽可能多的选取了3家日本企业,但是考虑到有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东丽株式会社调查问卷答卷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其发放了补充问卷,试图尽最大努力为其单独确定倾销幅度,但是东丽株式会社关联销售较多,转售渠道及转售方式复杂,对东丽株式会社单独审查给调查机关带来了过重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程序的及时完成。同时,考虑到即使排除变性腈纶,样本企业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仍占原产于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80%以上,能够代表倾销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的情况。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不对东丽株式会社进行单独审查并确定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未被抽样调查的东丽株式会社,采用抽样选取的样本企业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和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和终裁前信息披露后,日本政府提交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实施抽样,对东丽株式会社没有进行单独审查和单独计算倾销幅度违反了《反倾销协定》6.10条和6.10.2条的规定。东丽株式会社提交评论意见认为,本次调查中公司始终予以积极配合;调查机关作出不对公司单独审查的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并不充分,对此披露不完整;公司产品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对其单独确定倾销幅度将对下游用户产生显著不利影响;请调查机关单独为公司确定倾销幅度。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本次反倾销调查中,日本涉案企业数量及关联贸易商较多,反倾销调查工作负担较重,调查机关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进行调查,并按照登记参加调查时企业提供的出口数量选取样本企业,符合《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及《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也符合《反倾销协定》6.10条的规定。同时考虑了样本企业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仍占原产于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80%以上,符合《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考虑到尽可能多的为企业单独确定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抽样时选取了3家样本企业而不是按通常做法选取2家。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中止对株式会社钟化出口产品的调查,但在初裁前,针对株式会社钟化的调查程序一直在进行,且因株式会社钟化的主张增加了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调查工作,故初裁决定中止而非排除对株式会社钟化出口产品的调查并未减轻调查机关初裁前的调查负担。为东丽株式会社单独审查将使日本单独审查企业增加至4家,单独审查企业过多将给调查机关带来过重负担且东丽株式会社交易的复杂性会导致单独审查进一步加剧调查机关的负担,妨碍调查程序及时完成,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作出不对东丽株式会社单独审查的决定符合《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也符合《反倾销协定》6.10.2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对公司的初裁披露中全面、充分地披露了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中止对株式会社钟化出口产品的调查,并未排除该调查对象。调查机关认为,初裁后增加对东丽株式会社单独审查将给调查工作带来过重负担,妨碍调查程序及时完成。公司主张其产品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产品不可替代的主张无法成立。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日本公司
2015年7月14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进口腈纶立案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的信息经调查已被调查机关核实。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部分内销和出口交易的数据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日本其他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韩国公司
泰光产业株式会社
(TAEKWANG INDUSTRI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填报情况。该公司答卷显示,除调查机关划分的型号之外,其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还可按其他标准分类,并分11种型号填报了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在补充答卷中,该公司按照调查机关划分的型号重新填报了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产品型号的填报符合调查机关的要求,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分型号填报的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三种型号的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三种型号产品,向中国出口两种型号产品。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答卷称,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韩国国内市场销售了少量等外品,这些销售不属于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该部分等外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不属于正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等外品销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全部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数据。
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答卷称,其生产腈纶的主要原材料丙烯腈全部自产,并以丙烯腈生产成本为基础核算腈纶生产成本。但该公司答卷显示,其腈纶产自蔚山合成纤维工厂,丙烯腈由蔚山石化第二工厂生产。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填报的原材料丙烯腈价格属于内部转移价格,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丙烯腈韩国公开市场价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腈纶生产成本。
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其合成纤维工厂和石化工厂都是该公司的车间,不是独立公司,工厂之间的内部转移价格根据历史成本记录,不应该结构原材料丙烯腈的生产成本;如通过调整丙烯腈成本来调整腈纶生产成本,应考虑生产中丙烯腈的消耗率。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答卷填报的腈纶耗用的丙烯腈成本是在其倾销调查期生产成本的基础上扣除其他用途丙烯腈成本计算得到,未能合理反映腈纶耗用的丙烯腈成本。终裁前信息披露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当期合计生产成本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分配的方法计算丙烯腈成本,并据此计算腈纶生产成本。
该公司在终裁前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调整丙烯腈生产成本时考虑了期初生产成本金额未考虑期初数量,考虑期末在制品数量时未考虑在制品金额,调查机关应进行调整。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期初生产成本金额作为本期生产投入包含在本期生产成本,期初数量经过生产转化为本期产成品数量并参与成本分配,期初数量不应再参与成本分配;期末在制品数量为约当产量,应与产成品数量一起共同分摊本期生产成本,该约当产量分配的成本金额即为期末在制品的金额,在答卷填报的本期投入全部纳入生产成本核算的情况下不应再考虑将答卷填报的期末在制品金额纳入成本核算。因此,该公司的主张无法成立,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当期合计生产成本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分配的方法计算丙烯腈成本,并据此计算腈纶生产成本。
关于管理费用,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隶属于泰光集团,答卷填报的管理费用未包括集团公司应分配至该公司的管理费用。终裁前信息披露中,调查机关按该公司占集团公司销售收入的比例分配集团公司管理费用,对该公司管理费用进行了调整。该公司终裁前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不应使用合并损益表计算管理费用,即使使用合并报表,也应该只包括实际管理费用,而不是分摊计算管理费用。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集团公司承担全集团的管理职能,下属被管理公司应承担集团管理职能产生的费用;公司未报告集团实际管理费用和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故调查机关按照合理方法分摊计算管理费用。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该公司占集团公司销售收入的比例分配集团公司管理费用,对该公司管理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财务费用,该公司答卷显示,财务费用包括收入-服务、费用收入、杂项收入以及杂项损失,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四项财务费用与腈纶的生产和销售相关,在初裁中,暂决定在计算产品成本时不考虑以上四项费用。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上述项目与泰光的日常经营有关,应该属于费用的一部分。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述四项费用与腈纶的生产和经营相关,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计算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时,采用产量分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未采用问卷要求以销量为标准分摊的方法,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按销量对该公司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分摊。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该公司填报的其他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调整后的产品成本对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两种型号对应的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依据调整后的产品成本对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的交易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两种型号对应的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均超过20%。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三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二是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三是通过第三国或地区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第一种渠道销售的交易,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第二种和第三种渠道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该公司主张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调整。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的数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部分。
该公司主张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港口装卸费等费用、信用费用、货币兑换、报关费用、出口退税等调整。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的数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韩国公司
2015年7月14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进口腈纶立案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泰光产业株式会社的信息经调查已被调查机关核实。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部分内销和出口交易的数据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韩国其他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土耳其公司
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
(Aksa Akrilik Kimya Sanayi A.Ş.)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型号与调查机关立案公告列明型号相同。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型号的划分。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同时暂认定,向中国出口销售的三种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调查期各自向中国出口数量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在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第三方采购了被调查产品,这些被调查产品并没有销往中国。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该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在初裁中暂排除这部分交易,将这部分外购产品排除在计算倾销幅度之外。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在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还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存在几笔样品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样品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在初裁中暂将这部分样品交易排除在计算倾销幅度之外。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了初步审查,暂接受公司填报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公司在答卷称,调查期内所有国内销售都是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的,国内销售按价格单销售。
根据公司的答卷和补充答卷,该公司从2011年开始在国内销售中使用价格单。公司营销委员会在每个月月底定期开会评估市场和定价状况,根据原材料价格变动和市场状况,更新价格单。价格单主要内容包括:订单月份的基础价格、价格差异、颜色差异、小额订单价格差异、月度付款差异和单位返款金额。
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1)公司在答卷中所提交的按价格单确定价格的国内销售6笔交易证明文件中,只包括公司根据价格单开具的销售发票、发运单和银行单,其中只有银行单是外来单据,发票和发运单都是公司内部单据,没有客户对公司国内销售产品应有的任何承诺证明文件,即使银行单据也无法证明公司在国内销售中是否为销售货款往来和准确金额。(2)同一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不同月份的价格单中,不仅每月基础价格不一样,而且价格差异、颜色差异和单位返还金额也不一样,构成价格单的主要要素没有一个因素不是变动的。这说明公司每个月以价格单确定的国内销售价格带有较大的随意性。(3)国内销售价格单中数量差异、忠诚度回扣等计算与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数量折扣、忠诚度回扣等政策不一致。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称:数量折扣在每季度结束时计算和支付;忠诚度折扣在每年年底支付。但在该公司补充答卷提供的国内销售抽样第一笔交易11月份价格单中就出现了数量折扣与忠诚度折扣。(4)该公司在答卷和补充问卷所提交的价格单计算并没有提供有关价格单主要内容证明文件,如基础价格调整确定的相关决议,数量折扣等折扣的数量基础等证明文件。
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客户对价格单(要约)做出承诺任何相关文件,根据公司提供的价格单无法计算出相关交易的国内销售价格。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无法确定按价格单所报告国内销售价格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在初裁中,暂依据该公司各型号产品成本和出口到中国的不低于公司填报价格单型号被调查产品扣除出口销售费用比例计算出的成本利润率,结构公司各型号正常价值。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公司在答卷中提供的国内销售发票是税务机关认可税务发票,公司是土耳其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是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受到监管部门严格监管,调查机关拒绝价格单确定的国内销售价格缺乏事实依据;公司将在实地核查中对答卷填报的国内销售价格进一步予以证明。
公司国内销售价格按价格单确定。公司在答卷第34页回答调查机关问卷第6个问题时明确答到:公司从2011年开始在国内销售中使用价格单。调查机关在对答卷相关材料核对中发现:
(1)在同一型号产品前后月份国内销售中,单位国内销售价格相差巨大,与公司提供的同期价格单差距也巨大。公司在答卷表4-2中提供了三种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价格,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一种型号产品前后两个月份的两笔交易销售单价相差近6倍,而同期公司提供的前后两个月份价格单每单位价格相差5美分,类似情形在其他型号产品中也存在。公司解释称上述两笔交易没有按价格单确定国内销售价格。
(2)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纤维共生物并没有使用价格单确定国内销售价格,与公司答卷中所称国内销售产品按价格单确定国内销售价格说法不一致。
(3)公司提供了价格单变动的会议纪要,但没有提供初裁公告中所提及的国内销售客户针对公司价格单(要约)承诺的相关文件,如客户订货的品名、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公司也明确回答没有相关确认文件,只有销售发票。
(4)初裁后和公司来北京陈述相关意见主张时,公司并没有解释初裁公告提及的价格单中数量差异、忠诚度回扣等计算与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报告政策不一致原因,也没有解释补充答卷国内销售第一笔交易样本11月份价格单中出现数量折扣与忠诚度折扣原因。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对于确定国内销售价格方式,公司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价格按价格单确定等情况与实际情况出现了重大不符,同一型号产品相邻月份单位国内销售价格相差巨大,公司也没有在答卷中报告国内销售价格确定的其他方式;公司没有提供初裁公告中要求的国内销售客户对公司价格单(要约)任何承诺文件,也没有提供公司客户订货相关证明文件,使得调查机关无法判定依据价格单确定国内销售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同时,公司在初裁后评论意见和终裁前披露评论意见所称国内销售发票为税务机关认可、年度报表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不能说明公司根据价格单确定国内销售价格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国内销售发票为税务机关认可只能说明已开税票交易的真实,不能说明公司按价格单确定国内销售价格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年度报表审计是注册会计师就财务报表整体上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提供合理保证,并不为具体产品、具体价格提供保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在终裁中依据该公司各型号产品成本和成本利润率结构公司各型号正常价值。
由于该公司向中国出口三种型号被调查产品,有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平均出口价格明显低于公司根据价格单计算的国内销售平均价格,这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成本利润率不能作为结构正常价值利润率。因此,结构正常价值利润率采用出口到中国的不低于公司填报价格单型号被调查产品扣除出口销售费用比例计算出的成本利润率。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进行。初裁时,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时,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主要交易条件在合同签订日已经确定,请求调查机关考虑使用合同日作为交易日。经补充问卷,该公司进一步解释了合同日作为交易日的原因,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将出口合同日作为交易日的主张。公司在终裁前披露评论意见中主张出口中国交易应按合同日期确定。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交易日可以为订立合同日、购买订单日、确认订单日或发票日中任何一个日期,但交易日必须是一个可确定实质销售条件的日期。公司以对中国出口销售主要交易条件在合同签订日为由,主张以合同日作为交易日,并没有提供销售实质性条件(价格、数量、运输和支付等)是建立在合同签订日之上证据;同时,对中国出口销售合同也不是不可撤销合同,出口销售的风险报酬在合同日并没有转移,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公司以出口合同日作为交易日的主张,采用发票日期作为出口销售中国的交易日期。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在上述国内销售结构正常价值时按照扣除了出口销售费用的比例计算成本利润率,已经考虑了相关直接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不再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包括内陆运费、海运费、装卸费和报关费)、信用费用、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关联贸易商发生了两种类型的佣金,一部分是该公司支付的固定比例佣金,一部分是关联贸易商向非关联销售代理支付的佣金。初裁时,调查机关以公司支付给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佣金是出口销售的直接销售费用为由,暂不接受公司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公司通过贸易商出口销售支付固定比例佣金,由关联贸易商再向非关联贸易商支付佣金,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应将佣金收入和费用相互抵消。经进一步审查,公司在调查期对中国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境内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非关联贸易商,调查机关以该公司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关联贸易商支付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佣金则是出口销售直接费用,而公司支付给关联贸易商固定比例佣金属于公司与关联贸易商之间利润分配,不属于出口销售直接销售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关联贸易商支付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佣金作为出口销售直接费用,从出口价格中扣除。
4.到岸价格(CIF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土耳其公司
2015年7月14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进口腈纶立案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的信息已被调查机关核实。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正常价值和部分出口交易的数据作为可获得的事实,认定土耳其其他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终裁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 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 16.1%
(JAPAN EXLAN CO., LTD)
- 三菱丽阳株式会社 15.8%
(Mitsubishi Rayon Co., Ltd.)
- 东丽株式会社 16.0%
(Toray Industries, Inc.)
- 其他日本公司 16.1%
(All Others)
韩国公司:
- 泰光产业株式会社 4.1%
(TAEKWANG INDUSTRIAL CO., LTD.)
- 其他韩国公司 16.1%
(All Others)
土耳其公司:
1. 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 8.2%
(Aksa Akrilik Kimya Sanayii A.Ş.)
2. 其他土耳其公司 16.1%
(All Others)
四、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腈纶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产品用途、生产工艺流程、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 物理和化学特性。
国内生产的腈纶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相同,均是以丙烯腈为主要单体的共聚物制成的一种合成纤维,外观通常为白色(也可染为其它颜色)、卷曲、蓬松、手感柔软,酷似羊毛且保暖性高于羊毛,有“合成羊毛”之称;相对密度较小,具有较好的化学稳定性(耐酸、耐弱碱、耐氧化剂和一般有机溶剂),有优良的耐光性、耐热性、耐气候性和防霉、防蛀等性能。
- 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腈纶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一般通过棉纺或毛纺纺成纱线后主要用于服装(如帽子、手套、围巾、人造毛皮、毛衫、针织运动服)、装饰(如地毯、窗帘)、毛毯、毛绒玩具以及户外(如车、船的罩衣)等领域。
- 生产工艺流程。
国内生产的腈纶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相同,为丙烯腈。不同公司在溶剂和工艺细节上略有差异,但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包括聚合、原液制备、纺丝、纺丝后处理等工序,均是以丙烯腈为主要单体的共聚物制得腈纶。
4.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腈纶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二者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某些下游用户既购买、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产品。国内生产的腈纶与被调查产品质量基本相当,能够满足下游客户的使用要求。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腈纶产品可以相互替换,下游用户既可以选择购买被调查产品,也可以选择购买国内产品。
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在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其生产的具有抗起球功能的腈纶、扁平的腈纶与国内腈纶产品可替代性低,并主张其生产和出口的湿式芯鞘复合纤维,国内腈纶厂商无生产。
东丽株式会社在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其生产工艺及使用的溶剂具有独特性,并且其生产的腈纶产品在抗起球性、白色度、染色速度方面较国产腈纶有优势,与国内腈纶产品可替代性低。
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在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其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在产品手感、功能性、产品种类和品牌等方面与国内腈纶产品可替代性低。同时主张其生产的酸性染料可染型腈纶并非一般腈纶可以替代,也没有中国腈纶厂商生产类似的可替代品。
国内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认为:
第一,对具有抗起球功能以及扁平的腈纶,独立检测机构报告、国内下游用户提供的使用意见反馈证明,国产具有抗起球功能的腈纶、扁平的腈纶与进口腈纶的产品质量、性能指标方面基本相当,下游用户存在明显交叉,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替代和竞争关系。
第二,东丽株式会社提出的生产使用溶剂的不同、染色速度的快慢以及白色度等指标存在差异,不会导致产品基本物化特性、用途的实质性差异,不会影响产品的替代性。
第三,国内申请人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蓄热纤维具有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生产的湿式芯鞘复合纤维相同或类似的性能。
第四,腈纶与羊毛混纺的织物染色时,酸性染料可染型腈纶通过一步法染色,普通腈纶可以通过两次染色工艺实现织物的染色性能。因此,并不存在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普通腈纶不可以替代酸性可染型腈纶的问题。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通过对比《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认为,国内生产的腈纶与被调查产品物理化学特性基本相同,均是以丙烯腈为主要单体的共聚物制成的一种合成纤维;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包括聚合、原液制备、纺丝、纺丝后处理等工序,国内生产线和主要工业设备为意大利、日本、德国进口,目前初步掌握的证据未发现国内生产的腈纶与被调查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差异。
第二,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国内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供的客户对抗起球功能的腈纶、扁平的腈纶等产品评价以及抗起球功能的腈纶、蓄热纤维检测报告显示,国内生产的腈纶与被调查产品主要技术指标相当,能够满足下游用户要求,二者具有竞争性和替代性。同时,根据独立第三方检测机构SGS、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以及国内下游用户提供的使用意见反馈来看,国产抗起球功能的腈纶在抗起球级数等产品质量、性能指标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当,下游用户存在明显交叉,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替代和竞争关系。
第三,不同公司生产的腈纶在白色度、染色速度方面的指标可能存在差异,但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指标的差异会影响不同公司生产腈纶的替代性。
第四,不同的染色工艺可以实现酸性可染型腈纶与普通腈纶的相互替代。
因此,初步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腈纶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产品用途、生产工艺流程、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腈纶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调查机关共收到申请企业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盟腈纶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腈纶有限公司、宁波中新腈纶有限公司和支持企业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5家国内腈纶生产企业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2011年至2014年,上述5家国内企业生产的腈纶产量之和占同期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均大于50%,占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上述5家国内生产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就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 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 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损害调查期内,来自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 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原材料、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日本、韩国和土耳其企业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占有国内市场相应的市场份额;各生产商或销售商均根据国内市场状况或条件,与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国内下游用户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腈纶在物理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国内腈纶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或类似,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二者的客户群体相同且存在交叉,国内下游用户选择采购、替代使用被调查产品以及国内同类产品;各种来源产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据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不同来源的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从竞争关系的角度看,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及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及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已认定被调查产品范围不包括变性腈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55013000、55033000、55063000项下包括变性腈纶,且未单独统计。经调查,损害调查期内,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生产商/出口商中仅有株式会社钟化生产并向中国出口变性腈纶,且该公司未向中国出口属于前述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腈纶。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以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基础,扣除株式会社钟化的变性腈纶数据,确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据。
株式会社钟化提出,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申请对其出口中国的变性腈纶数量和价格等数据保密。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后认为该公司保密申请理由充分,暂决定接受其申请。根据上述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据的确定方法,由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公开信息,如披露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及进口价格,将泄露株式会社钟化的商业秘密,因此,调查机关采用区间数据的形式披露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及进口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011年至2014年,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分别为97000-118000吨、79000-96000吨、105000-127000吨和73000-88500吨。其中,2012年比2011年下降18.54%,2013年比2012年增长32.47%,2014年比2013年下降30.27%。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
2011年至2014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11%-14%、9%-12%、12 %-15%、9%-11%,2012年比2011年下降1.90个百分点,2013年比2012年上升2.88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下降3.48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总体呈下降趋势。虽然2014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比2013年下降,但2013年市场份额高于2011年和2012年,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在中国国内市场占有相当份额,保持在9%-15%。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调查机关采用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在此基础上扣除变性腈纶数据,并进一步考虑关税、汇率以及倾销进口产品到岸后发生的港口杂费等中间环节费用,以此确定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加权平均国内出厂销售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显示,上述两类价格贸易水平相当,具有可比性。
按照上述调整方法,2011年至2014年,调整后的倾销进口产品加权平均价格(以下称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21000-26000元/吨、19500-24500元/吨、18500-22500元/吨和18500-22500元/吨,2012年比2011年下降7.04%,2013年比2012年下降5.85%,2014年比2013年下降0.07%,损害调查期内年均降幅为4.37%。2011年至2014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19000-23000元/吨、14500-18500元/吨、14000-18000元/吨和15000-19000元/吨,2012年比2011年下降22.66%,2013年比2012年下降0.92%,2014年比2013年上升2.31%,损害调查期内年均降幅为7.79%。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虽然在2012年有一定扩张,但仍不能满足国内需求。国内市场是开放的、充分竞争的市场,国内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激烈。在调查过程中,13家国内下游用户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确定国内同类产品采购价格时主要参考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变化趋势。国内企业销售会议纪要也显示,国内企业密切关注海关统计的腈纶进口价格数据,尤其是土耳其等国的进口价格,以此作为重要参考调整价格。上述证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国内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影响。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保持一定的进口数量,进口价格持续下降,受其影响,国内企业为稳定开工率,维持市场份额,不得不跟随调整价格,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以低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的水平进行销售。比如2013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下降5.85%,进口数量比上年增长32.47%,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增长2.88个百分点,国内同类产品不得不跟随降价,但市场份额仍下降1.73个百分点;2014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降幅缩小,进口数量比上年下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便获得了一定回升空间,但损害调查期内年均降幅仍达到7.79%。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占有一定市场份额,价格显著降低,大幅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如果被调查产品不以倾销价格进入中国市场,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所受影响将会减弱。
据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产生了价格压低。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土耳其政府以及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被调查产品进口未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影响,不存在价格削减、压低和抑制。该公司认为,基于以下理由,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压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国内同类产品内销价格下降幅度大于被调查产品价格的降幅;二者价格并非一直下降,2014年均呈上涨趋势。初裁后,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在其意见陈述中重申了上述主张。终裁前信息披露后,土耳其政府在评论意见中也重申了上述主张。
国内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第一,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三种情况只要其中一种情况成立即可。第二,从日本、韩国、土耳其进口的腈纶与国产腈纶在物理化学特性、外观及包装、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的竞争和替代关系。第三,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分布区域基本相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且存在大量重合。第四,多家国内下游用户提供的证据和国内企业销售会议纪要表明,国内下游用户在确定国产腈纶采购价格时主要参考日本、韩国和土耳其进口腈纶的价格变化趋势,国内企业以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作为重要参考调整价格。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调查机关并未作出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价格削减和抑制的结论。第二,关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调查机关已注意到这一事实。调查机关认为,认定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应考察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以及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影响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国内市场是开放的充分竞争的市场,国内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激烈。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保持一定的进口数量,进口价格持续下降,受其影响,国内企业为稳定开工率,维持市场份额,不得不跟随调整价格,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以低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的水平进行销售。国内下游用户提供的证据和国内企业销售会议纪要表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是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重要因素。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影响。第三,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虽然比2013年上升,但从整个损害调查期来看,2014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比2011年下降21.59%,总体呈下降趋势。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土耳其政府以及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关于区间披露国内产业状况的说明。
国内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正文及附件披露了4家申请企业腈纶产品的合并数据。调查中,4家申请企业和1家支持企业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上述5家企业均提出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申请对其生产经营有关数据保密。调查机关审查后认为,国内腈纶生产企业保密申请的理由充分,暂决定接受其申请。如果披露5家腈纶国内生产者组成的国内产业数据,将泄露支持企业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区间数据的形式披露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交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为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调查机关对以下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表),证据显示:
- 需求量。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腈纶需求量2011年为844000吨;2012年为815000吨,比2011年下降3.44%;2013年为842000吨,比2012年增长3.31%;2014年为800000吨,比2013年下降4.99%。
- 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11年为430000-520000吨,2012年至2014年均为460000-560000吨,比2011年增长7.94%。
- 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11年为410000-520000吨;2012年为425000-510000吨,比2011年下降1.32%;2013年为440000-530000吨,比2012年增长3.24%;2014年为450000-545000吨,比2013年增长2.25%。
- 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11年为380000-460000吨,2012年为375000-455000吨,比2011年下降1.77%;2013年为375000-455000吨,比2012年下降0.02%;2014年为385000-470000吨,比2013年增长3.63%。
- 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的份额2011年为50%-60%;2012年为51%-61%,比2011年增长0.91个百分点;2013年为49%-59%,比2012年下降1.73个百分点;2014年为53%-63%,比2013年增长4.71个百分点。
- 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11年为19000-23000元/吨;2012年为14500-18500元/吨,比2011年下降22.66%;2013年为14000-18000元/吨,比2012年下降0.92%;2014年为15000-19000元/吨,比2013年增长2.31%。
- 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11年为750000-895000万元;2012年为565000-685000万元,比2011年下降24.03%;2013年为560000-675000万元,比2012年下降0.94%;2014年为595000-715000万元,比2013年增长6.03%。
- 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11年为19500-25000万元,2012年亏损73000-95000万元;2013年亏损57000-72000万元,比2012年减亏21.84%;2014年亏损56000-68000万元,比2013年减亏4.26%。
- 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11年为2%-4%;2012年为(-15%)-(-10%),比2011年下降14.89个百分点;2013年为(-13%)-(-8%),比2012年上升2.34个百分点;2014年为(-12%)-(-7%),比2013年上升0.77个百分点。
- 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11年为85%-100%;2012年为80%-95%,比2011年下降8.26个百分点;2013年为81%-96%,比2012年上升2.85个百分点;2014年为82%-97%,比2013年上升2.04个百分点。
- 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11年为3500-5000人;2012年为3300-4800人,比2011年下降0.30%;2013年为3200-4700人,比2012年下降3.27%;2014年为3000-4500人,比2013年下降5.11%。
- 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11年为102-120吨/年/人;2012年为100-118吨/年/人,比2011年下降1.03%;2013年为108-130吨/年/人,比2012年上升6.74%;2014年为116-140吨/年/人,比2013年上升7.76%。
- 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工资2011年为43000-53000元/年/人;2012年为46000-56000元/年/人,比2011年上升6.30%;2013年为52000-62000元/年/人,比2012年上升10.29%;2014年为55000-65000元/年/人,比2013年上升5.59%。
- 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11年为15000-18000吨;2012年为23000-29000吨,比2011年增加54.38%;2013年为34000-42000吨,比2012年增加48.80%;2014年为30000-36000吨,比2013年下降11.91%。
-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11年为现金净流入19000-24000万元;2012年为现金净流出12000-17000万元;2013年现金净流出68000-86000万元,比2012年净流出增加449.78%;2014年现金净流出12000-17000万元,比2013年净流出减少83.17%。
- 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有国内申请企业提出其在国内银行贷款申请被拒绝、信用等级降低,公司投融资能力受到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4.1%—16.1%,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中国腈纶市场需求量基本保持在80-84万吨的水平。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国内市场份额为9-15%,对国内产业造成一定影响。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明显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虽然在2012年有一定扩张,但仍不能满足国内需求,国内产业已有产能未能得到充分利用。调查显示,开工率2012年比2011年下降了8.26个百分点,2013年和2014年虽有上升,损害调查期末仍比调查期初下降3.37个百分点。2012年比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销量分别下降1.32%、1.77%;2013年和2014年产量分别同比增长了3.24%和2.25%,但是仍未达到产能增长水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量2013年仍处于下降状态,市场份额相应下降;2014年在倾销进口产品数量下降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量同比增加3.63%。
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降低,2012年比2011年下降7.04%,2013年比2012年下降5.85%,2014年比2013年下降0.07%,损害调查期内年均降幅为4.37%。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2年比2011年下降22.66%,2013年比2012年下降0.92%,2014年比2013年上升2.31%,损害调查期内年均降幅为7.79%。虽然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呈总体下降趋势,但是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幅度总体大于单位销售成本的下降程度,导致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润总体大幅下降,毛利润自2012年一直为负值。受其影响,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大幅下降,2012年与2011年相比,税前利润由盈利转为亏损,2013年和2014年仍然持续亏损;投资无法获得预期回报,2012年比2011年,投资收益率也由正值转为负值,2013年和2014年持续为负值,损害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下降11.78个百分点;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12年由2011年的净流入转为净流出,2013年和2014年持续为负值;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大幅下降,2012年比2011年下降24.03%,2013年比2012年下降0.94%,虽然2014年比2013年上升6.03%,但仍低于损害调查期初水平,损害调查期内年均降幅为7.24%。期末库存则呈现大幅上升趋势,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上升了102.35%。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为上升趋势,国内产业就业人数逐年下降,2012年比2011年下降0.30%,2013年比2012年下降3.27%,2014年比2013年下降5.11%,此外,调查机关也注意到,国内企业的投融资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国内银行拒绝了部分国内申请企业的贷款申请,企业的信用等级降低。
上述证据表明,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有一定市场份额,价格显著降低,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产生联动影响,造成国内产业税前利润由正转负并持续亏损、投资收益率由正转负、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由净流入转为净流出,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整体恶化。
调查机关综合考察了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后,在初裁中认定,受倾销进口产品影响,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土耳其政府以及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中国国内产业市场份额、人均工资、劳动生产率等指标趋好,特别是2014年经济指标呈现积极增长趋势,国内产业没有受到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损害。初裁后,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在其意见陈述中重申了上述主张。终裁前信息披露后,土耳其政府在评论意见中也重申了上述主张。
国内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冲击,国内产能增加但未给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规模效益和利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正常销售受到严重干扰,库存大幅增加,国内产业内销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等指标均总体大幅下降,国内产业经营和财务状况大幅恶化;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在《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只挑选个别和部分指标,以及损害调查期内的某一个别期间的数据来孤立分析产业损害,该方法明显不是客观的,得出国内产业没有遭受损害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调查机关注意到国内产业2014年部分指标出现好转,但是判断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综合考虑所有经济因素和指标。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综合全面地考察,如前所述,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销售收入持续下降、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持续为负值,期末库存大幅增加,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整体恶化。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土耳其政府以及阿克萨丙烯酸工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察了国内产业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后,调查机关认定,受倾销进口产品影响,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受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国内腈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大幅波动,2012年同比下降18.54%,2013年同比增长32.47%,2014年同比下降30.27%,调查期末,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仍在9-11%。国内腈纶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有一定的国内市场份额,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如前所述,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存在竞争关系,价格成为下游客户选择产品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内,受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总体呈逐年下降趋势,2012年比2011年下降22.66%,2013年比2012年下降0.92%,2014年比2013年上升2.31%,但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年均降幅达到7.79%,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变化趋势一致。国内企业为维持市场份额,不得不跟随调整价格,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相应下降,期末库存增加,就业人数下降,投融资能力受损。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实质损害。
土耳其政府以及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的绝对数量和市场份额下降,国内产品的市场份额上升;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差额不断扩大;开工率和存货、税前利润等国内产业指标的变化与被调查产品进口无关等,表明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不成立。初裁后,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在其意见陈述中重申了上述主张。该公司在终裁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仅依靠2013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增长,以及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保持在一定比例范围,调查机关不能做出实质性损害的裁定。
国内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主张,从数量上看,2011年至2013年,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以及所占中国市场份额增长。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内销数量、市场份额、开工率下降,期末库存增加。2014年,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以及所占中国市场份额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多项指标出现好转。从价格看,2011年至2013年,被调查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均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多项指标也出现恶化。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价格与国内产业损害指标的反向变动关系表明,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
调查机关分析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全面审查了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的变化情况,并认定损害调查期内,虽然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总体出现下降,但其占国内市场份额为9-15%,仍然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价格影响方面,如前所述,调查机关已经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产生价格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在同一市场产生竞争,在倾销进口产品数量、价格的共同作用下,国内产业为保持一定的市场份额,在调查期内,不得不一直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税前利润等大幅下降、投资收益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由正转负,期末库存增加,生产经营状况恶化。调查机关认为,判断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仅依据一个或几个指标的变化。调查机关已综合考虑和分析了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因此,土耳其政府以及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腈纶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腈纶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土耳其政府以及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提出,有以下因素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影响。
土耳其政府以及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主张,中国大陆产业损害受到自台湾地区、泰国和欧盟进口产品的影响,而非被调查产品。
国内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中国海关统计的数据显示,2011年至2014年,被调查产品合计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腈纶总进口量的比例较高且总体呈上升趋势,台湾地区、泰国和欧盟腈纶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数量的比例较低且总体呈下降趋势。而且台湾地区、泰国和欧盟进口产品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明显较小,仅有6.04%至7.39%,约比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低5.36-7.72个百分点。因此,台湾地区、泰国和欧盟等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而且,如果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所主张的占市场份额较小的台湾地区、泰国和欧盟进口产品会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那么市场份额明显更大的被调查产品更会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
调查机关注意到了来自台湾地区、泰国和欧盟的进口腈纶的情况。调查机关未认定进口自上述国家(地区)的进口腈纶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产生影响,已认定进口自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调查机关认定,即使来自台湾地区、泰国和欧盟的进口腈纶对中国大陆产业状况存在影响,也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主要原材料价格的影响。
土耳其政府以及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主张,损害调查期内,主要原材料丙烯腈价格变化幅度较大,导致腈纶价格大幅波动,生产成本发生变化。特别是2012年原材料丙烯腈价格大幅下降,引起的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与被调查产品进口无关。初裁后,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在其意见陈述中重申了上述主张。
国内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主要原材料丙烯腈采购价格累计下降18%,单位销售成本累计降幅15%,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却累计下降22%,主要原材料及单位销售成本的降幅均明显低于同类产品价格的降幅。如果不是倾销进口产品的低价倾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降幅不会明显超出主要原材料以及成本的降幅。因此,阿克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调查机关注意到,损害调查期内,腈纶主要原材料丙烯腈价格发生变化,主要是2012年丙烯腈价格出现下降。原材料成本的变化主要反映在生产成本上,进而反映至销售成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2012年国内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比2011年下降15.98%,单位销售价格下降11.87%,而销售价格比2011年下降22.66%。虽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与单位生产成本、单位销售成本变化趋势一致,但下降程度却大于单位生产成本、单位销售成本下降程度,由此导致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大幅下降。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下降并非都是由销售成本的下降所引起,原材料成本的下降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3. 市场需求的变化。
土耳其政府以及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提出,受欧洲金融危机影响、人民币持续升值及中国市场出口放缓,下游纺织行业对腈纶需求减少,给国内产业带来负面影响。初裁后,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在其意见陈述中再次主张,损害调查期内下游行业需求的减少造成了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国内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2011年至2013年,中国腈纶的需求量分别为84.4万吨、81.5万吨、84.2万吨。2013年的需求量与2011年基本持平,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内销量下降,市场份额下降,期末库存增加,内销价格下降,内销收入下降,税前利润由2011年的盈利转变为巨额亏损。尽管2014年需求量比2013年出现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内销量却出现增长,市场份额增加,开工率上升,期末库存下降,内销价格上涨,内销收入增加,亏损减少。可见,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并非市场需求变化造成。
调查数据显示,2011年至2014年,中国国内市场需求量先降后升又降,基本保持在80-84万吨的水平,需求变化不大;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和产量整体呈上升趋势,而且2013年和2014年,需求呈先升后降趋势,而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却先降后升。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状况变化与需求量变化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国内需求变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
4.期间费用的影响。
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主张,国内产业的亏损是由于期间费用大幅增长造成的,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初裁后,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在其意见陈述中,通过分析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费用和税前利润的变化情况,再次主张国内产业的亏损与被调查产品无关。
国内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2012年,单位期间费用比2011年下降,而国内同类产品由上年的盈利变为亏损。2013年,单位期间费用同比继续下降。2014年,尽管期间费用同比出现增长,国内产业的亏损额却在减少。由此可见,期间费用的变化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相反,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受到被调查产品的影响导致价格成本差总体大幅缩小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真正原因。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的相关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期间费用的变化影响进行了调查。《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2012年至2014年,在未考虑期间费用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已低于单位销售成本,国内产业毛利率为负,并非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主张的国内产业亏损是由于期间费用的变化造成的,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初裁后该公司评论意见仅分析了一家企业财务费用和税前利润的变化情况,不能替代整个国内产业的状况。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期间费用的影响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土耳其政府以及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提出的上述因素,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存在倾销,国内腈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表 腈纶反倾销案数据表
项目 |
2011年 |
2012年 |
2013年 |
2014年 |
全国总产量(吨) |
707,100 |
693,500 |
694,300 |
67,2400 |
变化率 |
|
-1.92% |
0.12% |
-3.15% |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吨) |
97,000-118,000 |
79,000-96,000 |
105,000-127,000 |
73,000-88,500 |
变化率 |
|
-18.54% |
32.47% |
-30.27% |
进口产品市场份额 |
11%-14% |
9%-12% |
12%-15% |
9%-11% |
变化率(百分点) |
|
-1.90 |
2.88 |
-3.48 |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元/吨) |
21,000-26,000 |
19,500-24,500 |
18,500-22,500 |
18,500-22,500 |
变化率 |
|
-7.04% |
-5.85% |
-0.07% |
需求量(吨) |
844,000 |
815,000 |
842,000 |
800,000 |
变化率 |
|
-3.44% |
3.31% |
-4.99% |
产能(吨) |
430,000-520,000 |
460,000-560,000 |
460,000-560,000 |
460,000-560,000 |
变化率 |
|
7.94% |
0.00% |
0.00% |
产量(吨) |
410,000-520,000 |
425,000-510,000 |
440,000-530,000 |
450,000-545,000 |
变化率 |
|
-1.32% |
3.24% |
2.25% |
开工率 |
85%-100% |
80%-95% |
81%-96% |
82%-97% |
变化率(百分点) |
|
-8.26 |
2.85 |
2.04 |
国内销量 |
380,000-460,000 |
375,000-455,000 |
375,000-455,000 |
385,000-470,000 |
变化率 |
|
-1.77% |
-0.02% |
3.63% |
国内市场份额 |
50%-60% |
51%-61% |
49%-59% |
53%-63% |
变化率(百分点) |
|
0.91 |
-1.73 |
4.71 |
国内销售收入(万元) |
750,000-895,000 |
565,000-685,000 |
560,000-675,000 |
595,000-715,000 |
变化率 |
|
-24.03% |
-0.94% |
6.03% |
国内销售价格(元/吨) |
19,000-23,000 |
14,500-18,500 |
14,000-18,000 |
15,000-19,000 |
变化率 |
|
-22.66% |
-0.92% |
2.31% |
税前利润(万元) |
19,500-25,000 |
(-95,000) - (-73,000) |
(-72,000) - (-57,000) |
(-68,000) - (-56,000) |
变化率 |
|
-468.42% |
21.84% |
4.26% |
投资收益率 |
2%-4% |
(-15%)-(-10%) |
(-13%)-(-8%) |
(-12%)-(-7%) |
变化率(百分点) |
|
-14.89 |
2.34 |
0.77 |
现金流量净额(万元) |
19,000-24,000 |
(-17,000)-(-12,000) |
(-86,000)-(-68,000) |
(-17,000)-(-12,000) |
变化率 |
|
-165.97% |
449.78% |
-83.17% |
期末库存(吨) |
15,000-18,000 |
23,000-29,000 |
34,000-42,000 |
30,000-36,000 |
变化率 |
|
54.38% |
48.80% |
-11.91% |
就业人数(人) |
3500-5000 |
3300-4800 |
3200-4700 |
3000-4500 |
变化率 |
|
-0.30% |
-3.27% |
-5.11% |
人均工资(元/年/人) |
43,000-53,000 |
46,000-56,000 |
52,000-62,000 |
55,000-65,000 |
变化率 |
|
6.30% |
10.29% |
5.59% |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
102-120 |
100-118 |
108-130 |
116-140 |
变化率 |
|
-1.03% |
6.74% |
7.76% |
1
海关法规查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