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79号

【发布日期】2017-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6年 1月12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9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倾销,中国干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倾销,中国干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7年1月1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

  被调查产品名称:干玉米酒糟,又称干谷物酒糟、干酒精糟。

  英文名称: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具体描述:干玉米酒糟是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在发酵制取酒精(乙醇)过程中对糟液进行加工处理后而获得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无论是否含有可溶性蛋白物质。

  主要用途:干玉米酒糟主要用于动物饲料原料,与其他营养成分进行配方,用于家禽、家畜、水产品及特种动物等的饲养。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303300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所有产品均为被调查产品。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见附件2。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7年1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其中,有关进口经营者自博伊特和安德森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附件2中其他美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进口经营者自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附件2中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经营者自初裁中未列明但在终裁中列明的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确定的终裁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超出部分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有关情况见本公告附件1。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2:各公司倾销幅度及反倾销税率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年1月11日



相关附件

2:各公司倾销幅度及反倾销税率列表.doc
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2

 

各公司倾销幅度及反倾销税率列表

 

公司名称

英文名称

倾销幅度及税率

博伊特研究中心公司

POET RESEARCH CENTER, INC.

50.0%

博伊特生物精炼-福斯托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FOSTORIA, LLC

50.0%

北极光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NORTHERN LIGHTS ETHANOL, LLC

50.0%

大平原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GREAT PLAINS ETHANOL, LLC

50.0%

詹姆斯谷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JAMES VALLEY ETHANOL, LLC

50.0%

苏河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SIOUX RIVER ETHANOL, LLC

50.0%

博伊特生物精炼-利普西克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LEIPSIC, LLC

50.0%

博伊特生物精炼-马里昂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MARION, LLC

50.0%

大草原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PRAIRIE ETHANOL, LLC

50.0%

博伊特生物精炼-亚历山德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ALEXANDRIA, LLC

50.0%

博伊特生物精炼-北曼彻斯特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NORTH MANCHESTER, LLC

50.0%

博伊特生物精炼-波特兰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PORTLAND, LLC

50.0%

乙醇2000有限责任合伙

ETHANOL2000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50.0%

北极星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NORTHSTAR ETHANOL, LLC

50.0%

领先-玉米有限责任公司

PRO-CORN, LLC

50.0%

阿格拉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AGRA RESOURCES, LLC

50.0%

密苏里东北粮食有限责任公司

NORTHEAST MISSOURI GRAIN, LLC

50.0%

密苏里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MISSOURI ETHANOL, LLC

50.0%

密歇根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MICHIGAN ETHANOL, LLC

50.0%

TCE有限责任公司

TCE, LLC

50.0%

地平线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HORIZON ETHANOL, LLC

50.0%

爱荷华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IOWA ETHANOL, LLC

50.0%

前沿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FRONTIER ETHANOL, LLC

50.0%

高峰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PINNACLE ETHANOL, LLC

50.0%

水獭溪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OTTER CREEK ETHANOL, LLC

50.0%

航行者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VOYAGER ETHANOL, LLC

50.0%

博伊特生物精炼-克洛弗代尔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CLOVERDALE, LLC

50.0%

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Big River Resources, LLC

53.7%

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Marquis Energy LLC

42.2%

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

Marquis Energy - Wisconsin, LLC

42.2%

卓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Absolute Energy, LLC

49.8%

恩思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Ace Ethanol, LLC

49.8%

阿奇尔丹尼斯米德兰公司

Archer-Daniels-Midland Company

49.8%

埃尔克霍恩谷乙醇有限公司

Elkhorn Valley Ethanol,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49.8%

弗林特希尔斯资源有限合伙

Flint Hills Resources, LP

49.8%

金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Golden Grain Energy, LLC

49.8%

伊利诺斯河能源公司

Illinois River Energy, LLC

49.8%

路易达孚大章克申有限公司

Louis Dreyfus Commodities Grand Junction LLC

49.8%

爱国者可再生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Patriot Renewable Fuels, LLC

49.8%

安德森阿尔比恩乙醇公司

The Andersons Albion Ethanol LLC

49.8%

安德森克里默思乙醇公司

The Andersons Clymers Ethanol LLC

49.8%

安德森丹尼森乙醇公司

The Andersons Denison Ethanol LLC

49.8%

安德森马拉松乙醇公司

The Andersons Marathon Ethanol LLC

49.8%

瓦莱罗可再生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Valero Renewable Fuels Company, LLC

49.8%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53.7%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2016年 1月12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5年11月19日,中国酒业协会(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6年 1月 1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

2016年1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名的美国出口商和生产商。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博伊特、阿奇尔丹尼斯米德兰公司、蓝星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维林配料有限责任公司、C&D(美国)公司、德朗公司、CHS公司、亿能富美国公司、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Interstate Commodities, Inc.、西北国际谷物有限责任公司、Ag加工公司—合作社、CHS(上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友联谷物有限公司、Living Water Integra Trade Inc.、思酷乐公司、瓦莱罗可再生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爱国者可再生燃料有限责任公司、Ag运动公司、弗林特希尔斯资源有限合伙、伊利诺斯河能源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恩思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谷物驳运联合公司、AFEC Commodities (Services & Solutions), Inc.、福斯特麦克尼斯公司、埃尔克霍恩谷乙醇有限公司、路易达孚大章克申有限公司、Prairie Creek Grain Co.、美国中西部贸易公司、阿伯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卓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阿金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先进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AI玉米清洁燃料公司、威州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蓝燧乙醇公司、邦吉北美公司、卡本绿色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卡蒂诺乙醇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印第安纳乙醇有限责任公司、齐佩瓦峡谷乙醇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达科塔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达科塔精神农量公司、第二丹克有限责任公司、埃尔贡生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冰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金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岗岩瀑布能源公司、能源守卫有限责任公司、守卫利马有限责任公司、汉金森可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鹭湖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潮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家乡能源方案公司、ICM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伊利诺伊州玉米价格有限责任公司、易洛魁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堪萨斯乙醇有限责任公司、LSCP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林肯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林肯兰德农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谷物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乙醇公司、普利茅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P.L.C.L.L.P公司、奎德玉米加工公司、红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红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红径能源有限责任公司、RPMG公司、我秀乙醇有限责任公司、斯克斯兰德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爱荷华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太阳石油公司、安德森公司、萨德森乙醇一厂有限责任公司、三河能源公司、联合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西纽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西部平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怀特能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泽兰农场服务公司、心田玉米产品公司、地球能源有限公司、迪鼎乙醇公司、宾夕法尼亚谷物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美国谷物协会,中国国内进口商北京富强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易久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建发原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北大荒(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盛龙酒精有限公司、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绵竹金盛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兴汇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春雨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利牛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赤峰瑞阳化工有限公司、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商惠酒精有限公司、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中国酿酒有限公司、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酒业协会按立案公告要求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抽样调查。

由于登记参加调查的涉案企业较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进行反倾销调查。

2016年2月5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倾销抽样调查问卷,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多家美国生产商、美国贸易商、中国进口商及美国谷物协会提交的倾销抽样调查问卷答卷。

2016年2月22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问卷及抽样方法的评论意见》,认为登记应诉表中的信息足以用于抽样和选取抽样企业,抽样问卷中的进一步问题是不必要的,应诉企业不应因为未提供抽样问卷信息而被视为不合作。

调查机关对上述抽样调查问卷的答卷以及谷物协会的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根据答卷提供的信息,很多美国生产商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上述公司暂无法准确统计对中国的确切出口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各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总销售数量为依据,进行抽样。据此,调查机关对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按照报告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总销售数量从大到小进行排序,并按公司数量平均分出三组,抽取每一组中销售数量最大的一家公司作为本案抽样调查公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登记应诉但未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以及美国谷物协会代表的54家联合答卷公司,由于其未按抽样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或填答抽样问卷要求的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将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这些公司作出裁定。

2016年2月29日,调查机关发放了《关于干玉米酒糟反倾销案抽样有关情况的通知》,将上述初步抽样方法、结果及有关情况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并公开征求其评论意见。

2016年3月4日,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国应诉企业抽样的评论意见》,表示对抽样方法予以支持。

2016年3月7日,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中所适用的抽样方法和抽样结果的评论意见》,评论认为基于答卷时间有限以及调查机关要求的信息并非必要等原因,美国谷物协会的54家联合答卷公司不应被认定为不配合调查。同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有关情况通知的评论意见》,希望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涵盖的范围进行澄清,如是否包含外购产品,并认为美国谷物协会的54家联合答卷公司充分合作并提交了选取抽样公司的必要信息,不应被视为不合作。

调查机关对各方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在考虑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16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发放了《关于发放干玉米酒糟反倾销案相关调查问卷的通知》并决定:在抽样公司的基数上,对于登记应诉但未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以及未按抽样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或填答抽样问卷的公司,不作为选取抽样调查公司的基数;在抽样方法上,以排除外购交易之后的自产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对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按照报告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总销售数量从大到小进行排序(关联公司合并计算),并按公司数量平均分出三组,抽取每一组中销售数量最大的一家公司作为本案抽样调查公司。最终选取的三家公司分别为:博伊特(POET LLC)、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Big River Resources, LLC)、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Marquis Energy LLC)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Marquis Energy-Wisconsin,LLC)。

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在评论意见中提出,初裁、终裁决定与抽样决定相违背。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抽样是基于各公司在抽样问卷答卷中提交的销售数据进行的抽样,目的是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公司进行调查,调查机关在抽样阶段无法对出口交易等销售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经核实的数据基础上选择抽样调查公司;其次,调查机关初裁决定是经调查、在获得并初步核实了公司提交数据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取决于抽样方法本身,也不存在与抽样决定相违背的问题,因此抽样阶段的结果不应影响初裁及终裁的认定结论。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6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倾销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当日,调查机关还向国内申请人、美国抽样调查公司及美国政府单独发放了问卷通知并当面对答卷要求进行了说明。在法定期限内,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CHS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嘉维林配料有限公司、美国谷物协会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法定期限内,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公司、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CHS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再一次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日,国内申请人企业,美国谷物协会,美国出口商或生产商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及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CHS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

针对部分国外生产商提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2016年7月27日和8月4日,调查机关向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发放了补充问卷。在法定期限内,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公司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听证会。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谷物协会提出召开反倾销调查初裁前听证会的申请。经审查,2016年5月23日调查机关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回复了《关于同意召开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初裁前听证会的函》,决定召开本案初裁前听证会。2016年7月8日及22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布《关于召开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听证会的通知》和《关于召开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听证会的进一步通知》,向利害关系方通知了听证会的相关事项。

2016年8月 2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就本案的相关问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本案国内申请人企业、美国驻华大使馆、中国酒业协会、美国谷物协会、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CHS公司、埃尔克霍恩谷乙醇有限公司、路易达孚大章克申有限公司、Living Water Commodities、山东中慧国际贸易公司、青岛天普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富强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参加听证会。其中,国内申请人企业、美国驻华大使馆、美国谷物协会、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慧国际贸易公司等利害关系方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并在会后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发言的书面材料。

(2)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6年2月1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关于中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进行反倾销及反补贴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

2016年2月22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问卷及抽样方法的评论意见》。

2016年3月4日,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国应诉企业抽样的评论意见》。

2016年3月7日,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中所适用的抽样方法和抽样结果的评论意见》。

2016年3月7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有关情况通知的评论意见》。

2016年4月25日,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马奎斯公司关于损害抗辩的若干意见》。

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对美国谷物协会申请召开初裁前阶段听证会的评论意见》。

2016年7月20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干玉米酒糟无损害抗辩意见》。

2016年7月28日,博伊特提交了《关于认可美国谷物协会无损害抗辩意见的函》。

2016年7月28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之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的更正函》。

2016年8月29日,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企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对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听证会申请人会后提交材料的评论意见》。

(3)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

2016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和关注。

5.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2016年8月9日至8月11日、8月15日至8月18日,调查机关分别对国内申请企业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察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2016年8月18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修正材料和相关证据。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案件调查参考时间表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6年9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49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倾销,中国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6年9月23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2016年9月23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向抽样调查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及其他文件。

2016年10月8日,中国国内申请人、美国驻华大使馆、美国谷物协会、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等利害关系方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6年11月7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关于干玉米酒糟价格承诺的申请》。

2016年11月21日,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方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6年11月23日,博伊特提交了《关于请求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终裁公告中更正适用博伊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的公司名称的函》。

2016年11月28日,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美方相关评论意见的进一步评论意见》。

2016年12月15日,美国谷物协会及价格承诺申请参与公司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方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10月31日-11月1日对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11月2日-3日对大河资源有限公司及其贸易商衣阿华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11月4日对博伊特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上述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的销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调查。

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于核查后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在规定时间内,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博伊特提交了对核查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抽样调查企业及国内申请人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政府、美国谷物协会等利害关系方提交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5.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6.价格承诺。

在初裁后法定时限内,美国谷物协会代表协会参与会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干玉米酒糟价格承诺的申请》。随后,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方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美国谷物协会提出的价格承诺申请及国内申请人提出的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根据《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如前所述,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的部分参与会员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未按抽样问卷要求提交或填答抽样问卷要求的必要信息,鉴于该情况,调查机关认为谷物协会代表的该部分参与会员未能充分合作。此外,调查机关对干玉米酒糟产品国际市场及中国国内市场情况进行了分析,鉴于干玉米酒糟产品价格波动频繁且剧烈,价格承诺不具有可操作性。鉴于上述原因,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价格承诺申请。

7. 适用税率主体变更。

2016年11月23日,博伊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请求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公告中更正适用博伊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的公司名称的函》。博伊特主张,博伊特是一家从事干玉米酒糟出口和美国境内消费的美国生产商和经销商集团总部,其旗下的27家乙醇工厂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厂商,且在中国海关进口申报原产于博伊特的干玉米酒糟时,提供的原生产厂商的发票非博伊特开具。因此,博伊特请求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将27家乙醇工厂列在各公司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的列表中,适用商务部对博伊特认定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以便于中国海关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执行。

调查机关对博伊特的请求进行了考虑,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申请,将博伊特27家乙醇工厂作为征税主体,适用商务部对博伊特认定的反倾销税率。具体名单详见附件2。

此外,2016年12月6日,安德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安德森公司关于生产销售干玉米酒糟的说明》。主张安德森公司(The Andersons, Inc.)是经营公司,不生产干玉米酒糟,其下属的四个子公司是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税率列表中不再列入安德森公司,保留其子公司。具体名单详见附件2。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及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

被调查产品名称:干玉米酒糟,又称干谷物酒糟、干酒精糟。英文名称: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具体描述:干玉米酒糟是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在发酵制取酒精(乙醇)过程中对糟液进行加工处理后而获得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无论是否含有可溶性蛋白物质。

主要用途:干玉米酒糟主要用于动物饲料原料,与其他营养成分进行配方,用于家禽、家畜、水产品及特种动物等的饲养。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303300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所有产品均为被调查产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

(Marquis Energy LLC,Marquis Energy-Wisconsin,LLC)

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填报情况。

答卷显示,公司生产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包括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两种型号,向中国出口干玉米酒糟,未出口半干玉米酒糟。经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和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公司正常价值并作为确定倾销幅度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关于型号划分及比较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

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销售自产和从关联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干玉米酒糟。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标注外购产品出口中国和国内销售的具体交易信息。补充答卷解释称外购产品在装卸码头停留期间,与公司产品混合,公司可以填报干玉米酒糟外购情况,但不能提供外购产品的内销和出口情况。经审查,由于公司不能提供外购产品的内销和出口具体交易信息,调查机关无法确定出口和国内销售的交易中属于外购产品的交易,因此,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出口和国内销售交易数据,不区分自产产品和外购产品。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对于外购干玉米酒糟的销售收入,在确定公司干玉米酒糟生产成本的分摊比例时予以了考虑。

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有两种销售渠道,一是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二是销售给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初裁中,调查机关以公司答卷填报的干玉米酒糟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主要依据运输方式识别干玉米酒糟销售的目的市场,通过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销售,公司识别为出口交易,通过卡车等运输方式运输的交易,公司识别为国内销售。对于国内销售渠道二中通过卡车运输至芝加哥附近堆场的交易,公司首先依据运输方式识别为国内销售,但是由于贸易商购买的公司干玉米酒糟和购自其它公司的产品在堆场混合,且混合后的干玉米酒糟由贸易商再转售给其它贸易商等客户,公司无法跟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确认后续销售的最终目的地。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通过运输方式判断交易的最终目的市场,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是公司通过间接证据进行的主观判断和推理,公司无法提供大部分交易目的市场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所有通过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交易都属于出口交易,不包含国内销售。其次对于国内销售渠道二中通过卡车运输至芝加哥附近堆场的交易,由于产品混合以及贸易商再转售,公司无法确认这些交易的最终销售目的地。因此,调查机关无法确定公司答卷报告的国内销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答卷报告的国内销售不宜作为确定公司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披露中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公司对终裁披露发表评论认为,公司提供了内销交易及证明文件,具备使用内销价格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的条件,终裁披露中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无法律依据,请求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以公司正常交易过程中实现的内销价格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调查结果表明,调查机关无法确定公司答卷报告的国内销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据此确定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价格不适合进行公平比较。《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

公司答卷称干玉米酒糟是乙醇生产的副产品,公司并不记录干玉米酒糟的成本。为本案调查之目的,公司将实际发生的总成本,分摊一部分到干玉米酒糟,并主张采用要素比例法进行成本分摊。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公司按照要素比例分摊计算干玉米酒糟产品成本的主张,并按照公司收入比例将实际发生的除天然气之外的总成本进行分摊并计算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依据价值法分摊玉米成本的过程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首先,调查机关认为,依据价值法将生产成本分摊至生物乙醇和干玉米酒糟是合适的。其次,调查机关认为应依据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应当实现的价值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申请人主张在调查期内美国对中国出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存在倾销行为。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低价销售的可能性,依据公司主要产品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收入比例作为价值法分摊标准来分摊生产成本的方法将可能导致在调查期内销售价格低的产品分摊更少的成本,因此,调查期间内主要产品的销售价格存在不能合理反映其应当实现的价值的可能性,所以,调查机关认为,这种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在终裁披露中,调查机关依据主要产品应当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国内市场和美国出口市场历史上生物乙醇和干玉米酒糟的销售价格,经过比较,调查机关决定,首先,依据倾销调查期之前两年(即2012年和2013年),分别依据美国国内市场销售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价格和美国出口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价格,分别计算出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销售价格比例,然后计算上述两个价格比例的平均值,作为美国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产品在全部市场的价值比例。其次,依据抽样公司报告的玉米油以及其他产品的销售数据折算出玉米油以及其他产品销售收入的占比,上述美国全部市场销售价值比例扣除折算的玉米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后,确定干玉米酒糟的收入分摊比例。第三,考虑到某些抽样公司还生产半干酒糟或湿酒糟,调查机关按照抽样公司报告的各种类型酒糟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例将上述认定的干玉米酒糟分摊比例进一步进行折算,最终确定了最后分摊干玉米酒糟产品的分摊比例。终裁披露中,调查机关按照此比例将各抽样公司实际发生的除天然气之外的总成本进行分摊来计算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

公司对终裁披露发表评论认为,是否存在倾销行为,是调查机关经过完整调查程序后作出的裁定,仅依据可能性得出原分摊方法不合理的结论,并非是以事实为依据。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调查表明,根据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和公司其他产品的当期销售价格确定的价值比例不能反映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应当实现的价值比例,据此比例分摊成本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成本和费用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依据主要产品应当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

关于应当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的确定,公司终裁评论意见认为,使用调查期以外的替代数据实际上适用了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但本次调查中不存在适用可获得最佳信息的条件。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采用上述数据和方法是为了客观、公正的确定公司应当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公司评论意见不认同上述数据和方法,但并未提出合适的数据和方法的主张,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比例将各抽样公司实际发生的除天然气之外的总成本进行分摊来计算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

对于生产成本中的天然气成本,公司答卷主张采用要素比例分摊至干玉米酒糟。根据调查机关要求,公司进一步提供了天然气产生的蒸汽在酒糟烘干和乙醇生产之间的用量比例。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酒糟烘干属于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单独生产工序,该烘干过程中耗用的天然气的成本只与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生产相关,应直接计入它们的生产成本,公司答卷主张采用要素比例法分摊天然气成本不能合理反映生产干玉米酒糟相关的天然气成本。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提供的天然气产生的蒸汽用量比例将属于酒糟烘干耗用的天然气成本直接计入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然后按照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销售收入比例进一步将其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管理费用,公司答卷主张按照要素比例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按照收入比例将管理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对于管理费用中的信用额度费、慈善捐款和折旧费,公司主张这些费用只与乙醇相关,因此未分配至干玉米酒糟。补充答卷中公司解释称信用额度费为按信用债务工具额度作出借款以补充现金流发生的费用,调查期内,乙醇销售收入在现金流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慈善捐款均由公司作为一个乙醇工厂提供,大多数消费者并不知道公司生产干玉米酒糟;折旧费涉及行政大楼、家具和计算机设备。因此,信用额度费、慈善捐款和折旧费未分配至干玉米酒糟。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信用额度费是公司为补充现金流发生的融资费用,与公司的整体经营相关;慈善捐款由公司名义提供,提升了公司整体形象;折旧费涉及的财产由公司整体经营活动使用。因此,信用额度费、慈善捐款和折旧费与公司全部业务和整体经营相关,不应只分配至乙醇,所有业务均应分配上述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按照收入比例将管理费用中的信用额度费、慈善捐款和折旧费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基于上述生产成本分摊相同的理由,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与生产成本相同的分摊方法将初裁中认定的管理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

关于财务费用,答卷主张其仅与乙醇业务相关,未分摊至干玉米酒糟。补充答卷公司解释称,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摊销 – 利息上限、利息LTD项目是与乙醇工厂借贷相关的利息和手续费,利息收入为营业账户所得的收入,由于乙醇收入较高,即使不生产和销售干玉米酒糟,也会产生利息收入,因此上述费用项目均未分配至干玉米酒糟。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干玉米酒糟作为乙醇的副产品,其生产贯穿了乙醇生产的全过程,与乙醇工厂借贷相关的利息和手续费也应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干玉米酒糟销售收入是公司业务收入的组成部分,营业账户所得的利息收入也应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按照收入比例将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摊销 – 利息上限、利息LTD和利息收入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基于上述生产成本分摊相同的理由,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与生产成本相同的分摊方法将初裁中认定的财务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

对于销售费用及其它成本、费用数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利润的确定,由于调查机关调整了公司干玉米酒糟产品的生产成本分摊方法,因此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干玉米酒糟产品的利润来结构正常价值。终裁披露中,调查机关依据公司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利润率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利润率,并以该利润率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中的利润。

公司对终裁披露发表评论认为,利润应使用公司的实际财务数据,在未采用公司实际财务数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在使用公司所有产品的利润率计算涉案产品的成本费用利润时,对这些所有产品是否以及如何构成同一大类产品这一重要事实没有进行披露。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披露明确说明了利润额不能在公司干玉米酒糟产品实际财务数据基础上确定的原因。其次,公司答卷报告的部门数据仅为干玉米酒糟相关数据,同样不适合作为确定利润额的基础。第三,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所有产品都是加工玉米制得的产品,是同一大类产品,且调查机关在披露中详细说明了利润额的确定过程。因此,终裁披露已详细说明了利润额确定方法的原由、过程和结果,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利润率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利润率,并以该利润率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中的利润。

终裁中,调查机关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现有证据表明公司向贸易商销售时知道该交易属于出口中国的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披露后,公司发表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初裁披露中关于出口中国交易未提交相关出口中国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事实认定有误,请求调查机关经过实地核查后,完整地将答卷报告的所有出口交易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

调查问卷要求答卷企业“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对中国出口销售时,是全部或者部分通过贸易商来进行的,请立即将本调查问卷复印本转交有关的出口商”,公司答卷表示这些“贸易商均为本次调查合作企业,均已提交了抽样问卷答卷,并持有本调查问卷”,因此公司并未转交调查问卷,而是“经公司请求,贸易商合作提供了马奎斯能源产品经其出口到中国的销售信息”。实地核查中,公司表示,首先通过运输方式,将通过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交易识别为出口交易,在此基础上,公司向除初裁中认定的属于出口中国交易的两家客户之外的采用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大部分非关联贸易商发送邮件,请他们确认倾销调查期内相关交易是否属于出口中国的交易。公司现场表示和提取的证据显示,部分贸易商明确回复相关交易是否为出口中国交易,其它贸易商或未能成功发送邮件或未回复邮件或者通过电话或邮件回复称不知道相关交易的销售目的地。除此之外,对于部分通过驳船和集装箱等运输的交易,由于该交易的非关联贸易商客户再转售给其它贸易商,无法进一步追踪至下一销售环节,因此没有给这些贸易商客户发邮件请他们确认相关交易的销售目的地。公司强调,公司向贸易商询问相关交易出口中国情况,仅通过有答复的那一部分贸易商提交的信息,来了解并填报对中国出口交易的情况,并不准确知道所有的出口交易的目的地信息。对于通过驳船或集装箱运输但贸易商未确认销售目的地的交易,公司在答卷中将其填报为出口第三国的交易。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向其贸易商转交问卷且相关贸易商也未提交答卷,仅是部分贸易商合作提供了是否为出口中国交易的简单信息,使得公司答卷填报的出口中国交易信息及证据不完整、不准确。

对于答卷填报的出口中国交易,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问题19中询问公司:“关于出口交易证明材料:……3)请说明未提供该交易属于出口至中国的相关信息、相关交易、订单、合同、提单、佣金、出口检验、报关代理等证明材料的原因。”公司补充答卷称,由于在原问卷答复阶段时间十分有限,公司未能充分地整理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补充答卷附件中重新提供了出口交易证明材料,同时表示公司部分产品经贸易商出口至中国,公司并不承担该销售流程下的订船、出口报关等工作,因此公司没有与之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查,除初裁中认定的出口中国交易外,调查机关并未发现其它交易补充提供了属于出口中国交易的证明材料。公司初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提交了出口中国交易证明材料,实地核查对此进行了核实,经调查,该证明材料为贸易商的电话或者邮件答复,内容为“是或者不是出口中国交易”,作为简单的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相关交易为出口中国的交易。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按照要求向其贸易商转交问卷,相关贸易商也未提交答卷;公司答卷未提交出口交易目的地为中国的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补充答卷解释称由于答卷时限紧未能充分提供、公司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但在公司补充答卷补充提供的证明文件中,除初裁中认定的出口中国交易外,其余交易仍未补充提交出口目的地为中国的证明文件;公司在初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才提交了部分贸易商提供的部分交易出口目的地为中国的信息,但是这些简单的信息无法直接证明相关交易为出口中国的交易。因此,调查机关对于公司初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提出的事实认定错误和采用公司答卷报告的出口交易确定出口价格的主张不予支持,终裁披露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依据答卷证据表明出口交易目的地为中国的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公司对终裁披露发表评论认为,非关联贸易商在多大程度上配合调查是其独立的商业决策,公司无法控制其单独答卷,公司通过逐笔对照的方式,经贸易商确认出口至中国的交易,请求调查机关依据答卷报告的所有出口中国的交易确定出口价格。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在披露中详细解释了上述认定的理由,因此,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依据答卷证据表明出口交易目的地为中国的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知道该交易属于出口中国的交易。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进口商;二通过美国的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并将货物发送至中国境内。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上述两种渠道销售的交易,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公司向中国非关联进口商和美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信用费用和佣金调整。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现场提交了佣金调整项目勘误。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无法确定国内销售的交易信用期,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再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对于佣金,调查机关决定按照公司勘误后的佣金调整额进行相应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担保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调整。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认为其提交了初步证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现场提交了佣金和出口检验费调整项目勘误。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公司勘误后的佣金和出口检验费调整额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于其它调整项目,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答卷未主张信用费用调整,补充答卷解释称出口中国交易的支付条件为见票即付、预付或信用证即期,不产生信用成本。支付条件在订合同时已是价格的因素,信用成本的产生与否以及多少,均以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为依据,而非实际收到货款的时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支付条件在订合同时已是价格的因素,不调整信用费用无法将出口交易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且在对国内销售价格调整时公司根据付款条件计算得出的收款日期主张了信用费用调整,如不采取同样的方法对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将会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按照国内销售信用费用的计算方法并依据答卷填报的根据付款条件计算得出的收款日期对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初裁后,公司对初裁披露发表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初裁中认定的出口中国交易的支付条件与国内销售不同,出口交易不发生信用费用,调整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影响公平比较,因此对于出口交易不应调整信用费用。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按照出口交易的支付条件和收款情况填报了出口交易的销售日期和收款日期,调查机关在此基础上采用与公司主张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相同的计算基础、计算方法和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不支持公司关于出口交易不应调整信用费用的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出口交易的到岸价格(CIF价格)。公司答卷主张CIF价格为销售价格加上公司美国贸易商提供的调查期内月度平均海运费进行估算,保险费用已包括在估算的运费中。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部分交易的价格为CFR价格,该价格中已包含海运运费且答卷也主张了国际运费调整,对于这部分交易,估算时重复计算了海运运费。因此,在初裁中,对于交易条件为CFR价格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答卷提供的包括保险费在内的海运费减去相应的国际运费作为国际海运保险费,将这部分交易的CFR价格调整为CIF价格;对于其它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答卷估算的CIF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公司适用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倾销幅度。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根据答卷和实地核查等调查结果计算公司的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填报情况。答卷显示,公司生产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包括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两种型号,向中国出口干玉米酒糟,未出口半干玉米酒糟。经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和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公司的正常价值并作为确定倾销幅度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

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有两种销售渠道,一是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二是销售给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依据运输方式识别干玉米酒糟销售的目的市场,通过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销售,公司识别为出口交易,通过卡车等运输方式运输的交易,公司识别为国内销售。对于国内销售渠道二中通过卡车运输至芝加哥附近堆场的交易,公司首先依据运输方式识别为国内销售,但是由于贸易商购买的公司干玉米酒糟和购自其它公司的产品在堆场混合,且混合后的干玉米酒糟由贸易商再转售给其它贸易商等客户,公司无法跟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确认后续销售的最终目的地。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通过运输方式判断交易的最终目的市场,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是公司通过间接证据进行的主观判断和推理,公司无法提供大部分交易的目的市场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所有通过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交易都属于出口交易,不包含国内销售。其次对于国内销售渠道二中通过卡车运输至芝加哥附近堆场的交易,由于产品混合以及贸易商再转售,公司无法确认这些交易的最终销售目的地。因此,调查机关无法确定公司答卷报告的国内销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答卷报告的国内销售不宜作为确定公司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公司终裁披露中的相关意见,调查机关已在关于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终裁决定中予以了回应,此处不再重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

公司答卷称干玉米酒糟是乙醇生产的副产品,公司并不记录干玉米酒糟的成本。为本案调查之目的,公司将实际发生的总成本,分摊一部分到干玉米酒糟,并主张采用要素比例法进行成本分摊。关于要素比例,公司主张由财产要素比例、工资要素比例和收入素比例构成。其中,财产要素比例为酒糟烘干机净值占公司所有财产净值的比例,工厂的其他设备,均为生产乙醇所需,不是生产干玉米酒糟的财产;工资要素比例为负责产成品仓储和装卸的原材料部门薪资中与干玉米酒糟相关的薪资占公司工资总额的比例,乙醇生产部门、维修部门和测试部门均服务于乙醇生产,干玉米酒糟的生产不占据主要的工作时间,因此,分摊时未将这些部门的工资分摊计入干玉米酒糟相关的工资中;收入要素比例为公司干玉米酒糟销售收入占公司收入总额的比例。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答卷提供的美国跨州税收委员会《分配和分摊条例》适用于《跨州税收协定》第四条和《应税所得统一分配法案》,《分配和分摊条例》规定的要素比例法用于将纳税人各贸易或业务的所有营业收入分摊至相关各州以分别纳税,并不适用于公司生产产品之间成本的分摊。其次,在酒糟烘干工序之前,乙醇和酒糟等产品经过共同的投料和生产过程,之后经烘干等工序制得干玉米酒糟,故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既应包括酒糟烘干工序相关的设备、燃料动力、人工等成本,还应分配乙醇和酒糟共同生产过程中的所有成本,公司主张的财产要素比例和工资要素比例仅考虑烘干工序中的财产价值和原材料部门的薪资,未考虑烘干工序之前干玉米酒糟生产相关的财产价值和人工成本,据此计算的财产要素比例和工资要素比例不能合理反映干玉米酒糟生产全过程应负担的成本,因此,依据财产要素比例、工资要素比例和收入要素比例构成的要素比例分摊计算出的生产成本也就无法合理反映干玉米酒糟生产成本。综上,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按照要素比例分摊计算干玉米酒糟产品成本的主张。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依据价值法分摊玉米成本的过程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首先,调查机关认为,依据价值法将生产成本分摊至生物乙醇和干玉米酒糟是合适的。其次,调查机关认为应依据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应当实现的价值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鉴于申请人主张在调查期内美国对中国出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存在倾销行为,依据公司主要产品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收入比例作为价值法分摊标准来分摊生产成本的方法将可能导致在调查期内销售价格低的产品分摊更少的成本,因此,调查期间内主要产品的销售价格存在不能合理反映其应当实现的价值的可能性,所以,调查机关认为,这种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对于公司终裁披露中的相关意见,调查机关已在关于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终裁决定中予以了回应,此处不再重复。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主要产品应当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国内市场和美国出口市场历史上生物乙醇和干玉米酒糟的销售价格,经过比较,调查机关决定,首先,依据倾销调查期之前两年(即2012年和2013年),分别依据美国国内市场销售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价格和美国出口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价格,分别计算出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销售价格比例,然后计算上述两个价格比例的平均值,作为美国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产品在全部市场的价值比例。其次,依据抽样公司报告的玉米油以及其他产品的销售数据折算出玉米油以及其他产品销售收入的占比,上述美国全部市场销售价值比例扣除折算的玉米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后,确定干玉米酒糟的价值分摊比例。第三,考虑到某些抽样公司还生产半干酒糟或湿酒糟,调查机关按照抽样公司报告的各种类型酒糟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例将上述认定的干玉米酒糟分摊比例进一步进行折算,最终确定了最后分摊干玉米酒糟产品的分摊比例。对于公司终裁披露中的相关意见,调查机关已在关于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终裁决定中予以了回应,此处不再重复。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此比例将各抽样公司实际发生的除天然气之外的总成本进行分摊来计算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

对于生产成本中的天然气成本,公司答卷主张采用要素比例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实地核查中,公司进一步提供了天然气产生的蒸汽在酒糟烘干和乙醇生产之间的用量比例。调查机关认为,酒糟烘干属于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单独生产工序,该烘干过程中耗用的天然气的成本只与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生产相关,应直接计入它们的生产成本,公司答卷主张采用要素比例法分摊天然气成本不能合理反映生产干玉米酒糟相关的天然气成本。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提供的天然气产生的蒸汽用量比例将属于酒糟烘干耗用的天然气成本直接计入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然后按照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销售收入比例进一步将其分摊至干玉米酒糟。

关于管理费用,公司答卷主张按照要素比例将管理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再按照销售数量比例分摊至干玉米酒糟。调查机关认为,由于水分含量的差异,同等重量的酒糟产品销售价格差异较大,按照销售重量比例分摊费用将会导致销售金额低的产品分摊较高比例的费用,不能合理反映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费用负担。同时,基于上述与生产成本分摊相同的理由,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与生产成本相同的分摊方法将管理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

关于销售费用,公司答卷主张将销售费用直接计入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再按照销售数量比例分摊至干玉米酒糟。调查机关认为,由于水分含量的差异,同等重量的酒糟产品销售价格差异较大,按照销售重量比例分摊费用将会导致销售金额低的产品分摊较高比例的费用,不能合理反映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费用负担。同时,基于上述与生产成本分摊相同的理由,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接受公司将销售费用直接计入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的基础上,再按照收入比例分摊至干玉米酒糟。

关于财务费用。对于利息收入和长期债务利息,答卷未将其分摊至酒糟产品。补充答卷公司解释称,利息收入和长期债务利息与乙醇密切相关,即使不销售干玉米酒糟,也会产生利息收入和长期债务利息,因此未分配至干玉米酒糟。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利息收入和长期债务利息与公司总体运营相关,干玉米酒糟生产和销售是公司总体运营的一部分,因此,应将利息收入和长期债务利息分配至干玉米酒糟。对于激励费用,公司答卷按照要素比例分配至干玉米酒糟和半干玉米酒糟后再按照销售数量比例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基于上述生产成本分摊和管理费用在酒糟产品之间分摊相同的理由,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与生产成本相同的分摊方法将利息收入、长期贷款利息、激励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对于坏账,公司答卷采用直接计入的方法,经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

关于利润的确定,由于调查机关调整了公司干玉米酒糟产品的生产成本分摊方法,因此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干玉米酒糟产品的利润来结构正常价值。对于公司终裁披露中的相关意见,调查机关已在关于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终裁决定中予以了回应,此处不再重复。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利润率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利润率,并以该利润率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中的利润。

终裁中,调查机关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答卷称,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通过美国贸易商转售,通常情况下,公司销售给贸易商后并不知该交易的最终目的地。为配合本次调查,在公司的请求下,公司绝大多数的主要贸易商均予以合作,确认了经其销往中国的交易,表3-4填报了倾销调查期间内公司所有的直接出口和经贸易商确认后的间接出口交易。

调查问卷要求答卷企业“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对中国出口销售时,是全部或者部分通过贸易商来进行的,请立即将本调查问卷复印本转交有关的出口商”,公司答卷表示这些“贸易商均为本次调查合作企业,均已提交了抽样问卷答卷,并持有本调查问卷”,因此公司并未转交调查问卷,而是“经公司请求,贸易商合作提供了马奎斯能源产品经其出口到中国的销售信息”。实地核查中,公司表示,首先通过运输方式,将通过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交易识别为出口交易,在此基础上,公司向大部分采用驳船和集装箱运输的大部分非关联贸易商发送邮件,请他们确认倾销调查期内相关交易是否属于出口中国的交易。公司现场表示和提取的证据显示,部分贸易商明确回复相关交易是否为出口中国交易,其它贸易商客户回复称因与其它公司的干玉米酒糟混合或者再转售等原因不知道相关交易的销售目的地。除此之外,对于部分通过驳船和集装箱等运输的交易,由于该交易的非关联贸易商客户再转售给其它贸易商,无法进一步追踪至下一销售环节,因此没有给这些贸易商客户发邮件请他们确认相关交易的销售目的地。公司强调,公司向贸易商询问相关交易出口中国情况,仅通过有答复的那一部分贸易商提交的信息,来了解并填报对中国出口交易的情况,并不准确知道所有的出口交易的目的地信息。对于通过驳船或集装箱运输但贸易商未确认销售目的地的交易,公司在答卷中将其填报为出口第三国的交易。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向其贸易商转交问卷且相关贸易商也未提交答卷,仅是部分贸易商合作提供了是否为出口中国交易的简单信息,使得公司答卷填报的出口中国交易信息及证据不完整、不准确。

对于公司答卷填报的出口中国交易,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问题18中询问公司:“关于出口交易证明材料:……4)请说明未提供该交易属于出口至中国的相关信息、订单、合同、卡车运至码头的发票、收款凭证、提单、佣金、出口检验、报关代理等证明材料的原因。”公司补充答卷称,由于在原问卷答复阶段时间十分有限,公司未能充分地整理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补充答卷附件中重新提供了出口交易证明材料,同时表示公司部分产品经贸易商出口至中国,公司并不承担该销售流程下的订船、出口报关等工作,因此公司没有与之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查,补充答卷补充提供的出口交易证明材料中未提供该交易属于出口中国交易的证明材料。公司初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提交了出口中国交易证明材料,经调查,该证明材料仅为贸易商的电话或者邮件答复,内容仅为是或者不是出口中国交易,作为简单的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相关交易为出口中国的交易。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按照要求向其贸易商转交问卷,相关贸易商也未提交答卷;公司答卷未提交出口交易目的地为中国的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补充答卷解释称由于答卷时限紧未能充分提供、公司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但在公司补充答卷补充提供的证明文件中,除初裁中认定的出口中国交易外,其余交易仍未补充提交出口目的地为中国的证明文件;公司在初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才提交了部分贸易商提供的部分交易出口目的地为中国的信息,但是这些简单的信息无法直接证明相关交易为出口中国的交易。因此,调查机关无法依据公司答卷填报的出口交易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并与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口价格依据其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确定,是以市场实际价格为基础,且经过了实地核查核实和相应调整,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据此合理推定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对于公司终裁披露中的相关意见,调查机关已在关于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终裁决定中予以了回应,此处不再重复。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作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和佣金调整。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现场提交了佣金调整项目勘误。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无法确定国内销售的交易信用期,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再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对于佣金,调查机关决定按照公司勘误后的佣金调整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于内陆运费,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予以相应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出口港)、出厂装卸费、担保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等调整。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作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已经进行了相应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对公司答卷主张的调整项目不再进行相应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基于出口价格确定同样的理由,调查机关无法以公司答卷报告的出口交易为基础确定出口中国交易的到岸价格。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作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相对应交易的到岸价格作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到岸价格。

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答卷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主张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确定两家公司共同的倾销幅度。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倾销幅度。终裁中,调查机关计算了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的倾销幅度,但由于无法确定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中国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无法按照两家公司出口中国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共同的倾销幅度,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倾销调查期内干玉米酒糟的总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两家公司共同的倾销幅度。

博伊特

(POET,LL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称所销售的干玉米酒糟只有一个型号,没有型号划分。根据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解,公司生产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根据湿度不同可区分为干玉米酒糟、半干玉米酒糟及湿玉米酒糟。由于公司向中国出口的仅为干玉米酒糟,未出口半干玉米酒糟或湿玉米酒糟,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和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公司的正常价值并作为确定倾销幅度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公司答卷显示,公司被调查产品均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公司不参与非关联贸易商之后的销售活动,这些非关联贸易商有可能将被调查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也有可能销售给中国。对于非关联贸易商的某些销售,公司知晓下游用户的身份或位置。但是,对于非关联贸易商的绝大多数销售,公司在销售或发货时并不知晓下游客户的身份或位置,也不知晓非关联贸易商转售的最终客户或目的地。公司称,答卷时,对于公司知晓目的地的销售,如果下游客户位于中国,则在答卷中填报为对中国出口销售。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交的答卷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在销售时知晓下游用户的目的地,也不能证明知晓下游用户的目的地是否位于中国。而且,销售博伊特产品的非关联贸易商也未单独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说明其将货物销售至中国的情况。由于公司无法完全区分美国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销售以及对第三国(地区)的出口销售,因此公司答卷填报的国内销售数据中也包含出口数据,导致答卷中的美国国内销售数据不准确,对中国出口销售数据不完整,公司也无法在准确数据的基础上填报对中国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因此,调查机关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销售情况确定公司准确的对中国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并据此计算该公司准确的倾销幅度。所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单独给公司计算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依据其他配合调查但未被抽中的公司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博伊特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应基于公司填报的中国销售和美国销售数据计算公司的单独倾销幅度。公司认为其填报的美国和中国销售数据是根据公司在销售当时知晓的目的地进行划分的,调查机关在计算应诉企业的单独幅度时,对非关联转售商的销售应基于应诉企业在销售时实际知晓的信息进行划分,而公司已经基于其销售时所知晓的信息对销售进行了适当的划分。公司还主张,被调查公司的幅度应基于公司自己的销售数据确定,因此调查机关应当采用其销售数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评论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并对公司主张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通过实地核查及后续调查,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主张进行了核实,发现:

首先,公司在销售时不知晓货物销往何处,也不会询问货物销往何处,仅在运输时可能知晓货物目的地;且经调查机关询问,公司未能提供调查期内订单或邮件等证据证明公司知晓货物运输地为中国。这与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的“填报的美国和中国销售数据是根据公司在销售当时知晓的目的地进行划分的”不符。

其次,公司明确回答,在调查期内,由于公司没有获得中国农业部的许可资质向中国出口,公司并没有交易直接运输到中国;公司在填写答卷时依据如下途径确定货物去向:(1)通过运输。公司对于公司负责运输的部分交易,在运输时,有可能根据装运单或卫生检疫证书了解到货物去向为中国;(2)通过客户。如果客户是中国公司在美国的关联公司(该公司实际为美国注册公司),就很大的可能性是出口到中国的;(3)其他情况。对于贸易商转售的情况,公司不知道销售去向,故向所有的贸易商发放了问卷,仅有一家贸易商回答了公司的问题,公司将该贸易商回答的部分交易填报为对中国出口销售;(4)通过集装箱运输的均为出口销售,其中有线索出口到具体国家的填报到该出口方式中,没有线索的均填报到出口第三国;(5)所有对于最终用户的销售均未予以询问,直接填报为内销。调查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可以确定去向的交易,仅为实际销售的极小部分,且由于公司的非关联贸易商也未单独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因此该部分交易数据及去向无法予以核实。

第三,经核查发现,公司将客户中一家美国公司(中国公司的关联公司)的所有销售填报为出口销售,称公司知晓其销售目的地为中国;但同时也将该部分交易同时填报为国内销售。公司答卷中称国内销售填报依据为“在销售时知晓干玉米酒糟将最终在美国境内转售”或“不知晓转售的最终目的地”的销售。因此,公司对该部分交易的主张前后冲突,即既不知晓目的地又知晓目的地为中国。

公司在终裁前评论中再次提出应当采用公司报告的国内销售数据计算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再次对该主张进行了考虑。

在上述进一步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部分主张与实际不符,或前后矛盾;其次,公司无法完全区分实际的美国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销售以及对第三国(地区)的出口销售,因此公司答卷填报的国内销售数据中也包含出口数据,导致答卷中的美国国内销售数据不准确,对中国出口销售数据不完整,公司也无法在准确数据的基础上填报对中国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第三,公司答卷中内销、出口到中国以及出口第三国的部分数据不钩稽且未能做出合理说明和解释,公司未能准确的在自身主张的基础上填报答卷各部分数据;最后,尽管调查机关已尽最大能力对公司填报的交易目的地进行区分,但基于现有证据,没有任何交易是公司在销售时即确定知晓出口到中国的交易。因此,综合上述情况,调查机关仍然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销售情况确定公司准确的对中国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

公司称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并没有为干玉米酒糟产品单独核算成本,为本案调查之目的,公司将实际发生的总成本根据生产相对值,即依据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的分摊比例将生产成本分摊一部分到干玉米酒糟产品中。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依据价值法分摊玉米成本的过程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首先,调查机关认为,依据价值法将生产成本分摊至生物乙醇和干玉米酒糟是合适的。其次,调查机关认为应依据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应当实现的价值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鉴于申请人主张在调查期内美国对中国出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存在倾销行为,依据公司主要产品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收入比例作为价值法分摊标准来分摊生产成本的方法将可能导致在调查期内销售价格低的产品分摊更少的成本,因此,调查期间内主要产品的销售价格存在不能合理反映其应当实现的价值的可能性,所以,调查机关认为,这种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主要产品应当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国内市场和美国出口市场历史上生物乙醇和干玉米酒糟的销售价格,经过比较,调查机关决定,首先,依据倾销调查期之前两年(即2012年和2013年),分别依据美国国内市场销售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价格和美国出口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价格,分别计算出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销售收入比例,然后计算上述两个收入比例的平均值,作为美国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产品在全部市场的收入比例。其次,依据抽样公司报告的玉米油以及其他产品的销售数据折算出玉米油以及其他产品销售收入的占比,上述美国全部市场销售收入比例扣除折算的玉米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后,确定干玉米酒糟的收入分摊比例。第三,考虑到某些抽样公司还生产半干酒糟或湿酒糟,调查机关按照抽样公司报告的各种类型酒糟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例将上述认定的干玉米酒糟分摊比例进一步进行折算,最终确定了最后分摊干玉米酒糟产品的分摊比例。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此比例将各抽样公司实际发生的除天然气之外的总成本进行分摊来计算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

对于生产成本中的天然气成本,公司主张依据公司主张的比例分摊至干玉米酒糟。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酒糟烘干属于干玉米酒糟的单独生产工序,该烘干过程中耗用的天然气的成本只与干玉米酒糟的生产相关,应直接计入它们的生产成本,公司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生产干玉米酒糟相关的天然气成本。同时,公司在实地核查中称,在生物酒精和干玉米酒糟生产过程中,电力的使用有部分可与具体产品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供的天然气产生的蒸汽用量比例和电力直接相关比例将属于酒糟烘干耗用的天然气和电力成本直接计入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

关于销售费用部分,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表6-3)中没有报告直接销售费用。公司解释称这部分直接销售费用报告在其国内销售表格(表4-2)中。由于公司未按要求填报成本表格,并且未给出未按要求填报的合理理由,调查机关也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数据确认公司在国内销售表格中报告的直接销售费用是否完整的包括了应当报告在成本表格中的所有费用数额,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认定其应当报告在成本表格中的数据,并据此计算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经过对可获得的直接销售费用信息进行分析和比对,调查机关认为,其他抽样调查公司的直接销售费用比较合理且已经核实,因此在终裁中采用此数据计算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

关于其他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调整后的收入比例将公司答卷中的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产品。

关于利润率,基于以上认定,由于公司利润表格中的销售费用也未包含直接销售费用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基于上述相同原因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利润数据来计算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依据不超过其他抽样企业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额计算的利润率来认定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交的答卷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在销售时,知晓下游用户的目的地,也不能证明知晓下游用户的目的地是否位于中国。而且,销售博伊特产品的非关联贸易商也未单独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说明其将货物销售至中国的情况。由于公司无法完全区分美国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销售以及对第三国(地区)的出口销售,因此公司答卷填报的国内销售数据中也包含出口数据,导致答卷中的美国国内销售数据不准确,对中国出口销售数据不完整,公司也无法在准确数据的基础上填报对中国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因此,调查机关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销售情况确定公司准确的对中国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并据此计算该公司准确的倾销幅度。所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单独给公司计算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依据其他配合调查但未被抽中的公司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博伊特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公司在评论中提出应当在公司报告的数据基础上计算公司的倾销幅度。如正常价值部分所述(详见正常价值部分),调查机关在初裁后对公司的评论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并对公司主张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和核实。公司在终裁前评论中主张采用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数据计算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对该主张再次进行了考虑。

在进一步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调查机关同样基于上述正常价值部分所述原因(详见正常价值部分)认定,公司没有在销售时即知晓出口到中国的交易,也未能在准确数据的基础上区分并填报对中国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因此调查机关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销售情况确定公司准确的对中国出口价格,并据此计算该公司准确的倾销幅度。

基于上述调查的事实和分析,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本案一家抽样调查公司的出口价格依据其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确定,是以市场实际价格为基础,且经过了实地核查核实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据此合理推定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抽样调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作为博伊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

3.价格调整。

(1)正常价值部分。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公司主张了内陆运费、售前仓储、检测费、有轨车厢租赁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和佣金调整。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决定接受上述调整,并据此对已经认定的结构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费、检测费、包装费、信用费用、佣金等调整。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已经核实的其他配合调查的抽样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到出厂环节)作为确定博伊特出口价格的基础。该配合调查的抽样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已经进行了相应调整,因此,调查机关不再考虑公司答卷主张的调整项目。

4.到岸价格(CIF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出口交易的到岸价格(CIF价格)。同样基于上述正常价值部分所述原因(详细分析见正常价值部分),公司未能准确区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也未能在准确数据的基础上填报到岸价格,因此调查机关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公司准确的出口交易到岸价格,并以此计算该公司准确的倾销幅度。由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其他抽样调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作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被核实的该抽样调查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相应交易的到岸价格作为博伊特被调查产品的到岸价格。

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Big River Resources, LL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称所销售的干玉米酒糟只有一个型号,没有型号划分。根据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解,公司生产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根据湿度不同可区分为干玉米酒糟、改良湿酒糟。由于公司向中国出口的仅为干玉米酒糟,未出口改良湿酒糟,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和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公司的正常价值并作为确定倾销幅度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公司答卷称,公司将产品销售给美国的非关联营销商、贸易商和当地最终用户,三种渠道销售都为国内销售。在与营销商、贸易商交易当时,公司并不知道其采购的酒糟产品的最终转售目的地,这些酒糟产品有可能用于美国内销售,也有可能用于出口。公司向非关联营销商、贸易商转交了问卷,有两家营销商——衣阿华黄金有限公司和CHS公司配合提交了答卷,其余贸易商未配合提交答卷。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大河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反复确认,其在销售时并不知道产品的最终转售目的地,也没有文件可以显示具体的目的地市场。答卷中,公司不分产品最终目的地,将全部销售报告为国内销售。公司本身无法区分美国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销售以及对第三国(地区)的出口销售,虽然部分配合答卷的营销商对大河公司产品目的地进行了区分,但其余贸易商未单独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说明大河公司产品的最终去向,公司答卷中所体现的国内销售信息并不准确。由于公司答卷填报的国内销售数据中包含出口数据,公司无法在准确数据的基础上填报对中国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调查机关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销售情况确定公司准确的对中国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并据此计算该公司准确的倾销幅度。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单独给公司计算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依据其他配合调查但未被抽中的公司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大河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应基于公司填报的数据计算公司的单独幅度。公司认为,已充分配合调查,虽然营销商关于出口销售方面的数据可能并不完美,但调查机关应使用大河公司正常价值部分的数据。在计算大河公司的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可以用营销商报告的国内销售作为正常价值,也可以用大河公司报告成本计算结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评论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决定在终裁中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

公司答卷称,干玉米酒糟是乙醇生产的副产品,公司并不记录干玉米酒糟的成本。为本案调查之目的,公司将实际发生的总成本分摊一部分到干玉米酒糟,并主张采用销售收入比例法进行成本分摊。关于销售收入比例法,公司将调查期内公司乙醇、干玉米酒糟、改良湿酒糟、食用油、二氧化碳等产品的销售单价,与所有产品相对于玉米的产出率相乘,得出干玉米酒糟所占比例,公司按照该比例将玉米、人工、其他制造费用、财务费用和一般管理费用分摊到干玉米酒糟。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依据价值法分摊玉米成本的过程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首先,调查机关认为,依据价值法将生产成本分摊至生物乙醇和干玉米酒糟是合适的。其次,调查机关认为应依据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应当实现的价值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鉴于申请人主张在调查期内美国对中国出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存在倾销行为,依据公司主要产品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收入比例作为价值法分摊标准来分摊生产成本的方法将可能导致在调查期内销售价格低的产品分摊更少的成本,因此,调查期间内主要产品的销售价格存在不能合理反映其应当实现的价值的可能性,所以,调查机关认为,这种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主要产品应当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来分摊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国内市场和美国出口市场历史上生物乙醇和干玉米酒糟的销售价格,经过比较,调查机关决定,首先,依据倾销调查期之前两年(即2012年和2013年),分别依据美国国内市场销售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价格和美国出口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价格,分别计算出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的销售价格比例,然后计算上述两个价格比例的平均值,作为美国干玉米酒糟和生物乙醇产品在全部市场的价值比例。其次,依据抽样公司报告的玉米油以及其他产品的销售数据折算出玉米油以及其他产品销售收入的占比,上述美国全部市场销售价值比例扣除折算的玉米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后,确定干玉米酒糟的收入分摊比例。第三,考虑到某些抽样公司还生产半干酒糟或湿酒糟,调查机关按照抽样公司报告的各种类型酒糟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例将上述认定的干玉米酒糟分摊比例进一步进行折算,最终确定了最后分摊干玉米酒糟产品的分摊比例。终裁披露中,调查机关按照此比例将各抽样公司实际发生的除天然气之外的总成本进行分摊来计算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对于天然气成本分摊方法,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

在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中给,大河公司提出调查机关应当采用公司调查期内的数据来进行初步分摊。正如调查机关以上部分的解释,调查期内干玉米酒糟和其他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例不能合理反映这两种产品应当实现的价值,因此按照调查期内的销售数据进行成本分摊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成本和费用情况。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被调查产品和其他产品应当实现的价值比例来进行成本分摊。

关于销售费用部分,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表6-3)中没有报告直接销售费用。公司解释称大河公司没有单独记录销售费用。所有费用都记录为销货成本(cost of goods sold)或管理费用(administrative expenses)。这部分直接销售费用报告在其国内销售表格(表4-2)中。由于调查机关无法确认公司在国内销售表格中报告的直接销售费用是否完整的包括了应当报告在成本表格中的所有费用数额,因此,在终裁评论中,调查机关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认定其应当报告在成本表格中的数据,并据此计算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经过对可获得的直接销售费用信息进行分析和比对,调查机关认为,其他抽样调查公司的直接销售费用比较合理且已经核实,因此在终裁中采用此数据计算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

核查披露后,公司补充填报了直接销售费用数据。终裁评论中公司认为,公司未能填报相关费用只是笔误,商务部可以自行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有充分的机会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调查机关发放的调查问卷中关于提供相关信息的要求,却仍未在答卷中进行填报,而且公司也未提交未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交成本表格的合理理由。其次,公司关于直接销售费用的主张前后不一致,调查机关无法核实其信息的准确性。公司原始答卷中认为国内销售表格中的调整项目就是直接销售费用,但是在补充提交的修改后的6-3表格中报告的直接销售费用范围与原始答卷不一致。再次,国内销售调整项目与直接销售费用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完全的勾稽关系,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答卷中的数据确认公司在国内销售表格中报告的直接销售费用是否完整的包括了应当报告在成本表格中的所有费用数额。最后,公司于核查披露后仍在补充提交新的数据,不仅使各方没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也使调查机关无法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和认定。鉴于以上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决中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认定其应当报告在成本表格中的数据,并据此计算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

关于其他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调整后的收入比例将公司答卷中的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产品。

关于利润率,基于以上认定,由于公司利润表格中的销售费用也未包含直接销售费用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利润数据来计算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依据不超过其他抽样企业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额计算的利润率来认定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

大河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机关披露中关于其他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分摊至干玉米酒糟过程中使用的比例存在计算错误。调查机关对有关数据进行了核实后发现,调查机关实际使用的是将各类型酒糟产品的分摊比例考虑在内之后的分摊比例计算的最终倾销幅度。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公司答卷称,大河公司没有向中国出口,公司将产品销售给美国的非关联营销商、贸易商和当地最终用户,三种渠道销售都为国内销售。在与营销商、贸易商交易当时,公司并不知道酒糟产品的最终转售目的地。营销商、贸易商采购公司货物后,有可能用于美国内销售,也有可能用于出口。公司向非关联营销商、贸易商转交了问卷,有两家营销商——衣阿华黄金有限公司和CHS公司配合提交了答卷,其余贸易商未配合提交答卷。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大河公司在答卷中明确说明公司没有向中国出口,没有填报表格1-4中的出口数据,没有填报表格3-1、3-4对中国出口销售信息,公司其他非关联贸易商未单独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说明其从大河公司购买产品的最终去向。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无法获取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完整的销售信息,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销售情况确定公司对中国出口情况。

鉴于公司部分营销商配合提交了答卷,为充分保护公司的应诉权利,初裁中,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衣阿华黄金有限公司和CHS公司提交的答卷。

(1)衣阿华黄金有限公司。

衣阿华黄金有限公司答卷称,衣阿华黄金有限公司不直接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公司转卖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产品可能会被出口到中国。公司根据最佳信息识别出部分非关联贸易公司并向其转交了问卷,但没收到来自这些非关联贸易公司的回复。衣阿华黄金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是中间商,从非关联的贸易公司和生产商(包括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被调查产品,然后转卖给其他非关联贸易公司并交货至美国境内的地点。公司在转卖被调查产品时,不是总是知道非关联贸易公司要将产品卖往什么目的地。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衣阿华黄金有限公司在销售时不知晓销售的货物是否销往中国还是最终销往美国国内。公司在答卷中还指出,即便贸易公司发货时告知衣阿华黄金有限公司销售的最终目的地,但客户也可能会对最终目的地做出更改,而没有义务通知衣阿华黄金有限公司。由于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产品销售定价时不总是知道某一笔交易是否为对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也无法确认公司哪些交易是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哪些交易最终确实销往美国国内。因此,调查机关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销售情况确定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的出口。

(2)CHS公司。

调查机关审查了CHS公司提交的答卷。CHS公司称,是以大河公司营销商的身份回答问卷,CHS公司将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干玉米酒糟销售给转售商、最终用户或直接出口,公司提供了直接出口的信息。调查机关发现,CHS公司答卷存在较多填报笔误、填报错误、数据不准确、数据不完整和无法勾稽等情况。公司在补充答卷中重新填报了表格1-4、补充填报了表格3-4、表格4-2,重新提交了交易证明文件,补充答卷提交的数据仍然不勾稽。

公司对上述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解释。调查机关认为,CHS公司填报的信息存在系列笔误和错误,调查机关无法确认填报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公司在补充问卷中陈述的笔误、时间不足等理由,无法合理解释公司未能够及时提供准确的信息的原因。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CHS公司提交的信息。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无法依据衣阿华黄金有限公司和CHS公司填报的对中国出口销售数据认定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交易情况,也无法根据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填报的数据确定其国内销售情况,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其他配合抽样调查,但未被抽中的公司倾销幅度认定大河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应基于公司填报的中国销售数据计算公司的单独幅度。公司认为,大河公司不向中国出口干玉米酒糟,但是非关联营销商CHS公司和衣阿华公司配合提交了答卷。对于CHS公司来说,收集、分析和准备提交的数据是一项工作量极大的工作,但至少,逐笔交易数据是准确的。商务部必须允许对原始答卷错误的更正,应当对公司补卷中提交的数据进行审查;商务部也可以只使用衣阿华公司的出口数据计算大河公司的出口价格。关于衣阿华黄金公司,其填报了向美国贸易商转售的交易数据,原始答卷中提供的出口销售文件——美国农业部出具的粮食中的害虫检测报告(U.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Inspection Reports—Insects In Grain)第7项显示运输目的地为中国。公司还称,虽然销售之后美国贸易商可能会改变目的地,但这种情况非常少见。即使极少数交易的目的地有所变化,也不会对净出口价格计算产生实质性影响。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评论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并对公司主张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和核实:

关于CHS公司补充提交的数据。初裁中调查机关已审查补充答卷,并在初裁裁决中指明其存在的数据不勾稽情况。调查机关认为,CHS在对原始答卷错误作出更正之后仍然存在诸多数据不勾稽问题,其在初裁评论中所列理由不能构成该公司未能完整、准确提供信息的原因。

关于衣阿华公司提交的出口数据的完整性。原始答卷中,衣阿华公司称,由于其下游贸易商未配合答卷,公司仅填报了销售完成之后贸易商指明其货物最终目的地是中国的交易。“销售客户本身没有义务告知衣阿华公司销售目的地,这些信息只是作为信息提供(provided as information only)”。实地核查中,公司明确回答“有一部分知道去向有一部分不知道去向”。这些与公司在初裁评论所述“衣阿华公司向商务部报告了可靠的出口销售数据”不符。

关于美国农业部出具的粮食中的害虫检测报告。经审查,报告主要提供关于谷物中的虫害比例检测证明。美国农业部网站指出,检测服务主要用于证明谷物的分级或成分,并对大部分从美国出口的谷物进行强制性检测。调查机关认为,首先虫害检测报告的实质性内容主要说明谷物中的害虫比例;其次,美国农业部对于出口谷物要求强制检测,但并未要求对出口到中国的谷物进行检测。再次,原始答卷和初裁评论中,公司均表示“极少数交易的目的地会有所变化”,贸易商没有义务告知衣阿华公司产品的最终目的地。最后,公司在原始答卷中已明确回答,公司是中间商,不对中国出口。因此,衣阿华公司提交的出口交易证明文件不能说明提交检测的产品最终被出口到中国。

终裁披露评论中,公司指出答卷第三部分问题1的回答表明衣阿华知道表3-4中的销售出口到中国,应当采用衣阿华报告的出口销售价格认定大河公司的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经核实后发现,从交货方式看,衣阿华公司对于被调查产品的实际控制止于美国境内。公司答卷写明,从大河公司采购被调查产品后转卖,并“交货至美国境内的地点”。公司下游客户未配合答卷也“没有义务告知衣阿华产品最终目的地”,公司根据发货时下游客户告知的信息推断产品出口到中国,因此这些信息无法准确证明哪些产品最终被出口到中国。

综上,在上述进一步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调查机关发现,大河公司没有填报对中国出口销售数据,公司完全无法区分实际的美国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销售以及对第三国(地区)的出口销售。配合答卷的衣阿华公司是中间商,不直接对中国出口,其提交对中国出口销售的数据不完整、不准确。配合答卷的CHS公司填报数据无法勾稽。因此,大河公司无法在准确数据的基础上填报对中国出口价格。调查机关也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销售情况确定公司准确的对中国出口价格,并据此计算该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本案一家抽样调查公司的出口价格依据其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确定,是以市场实际价格为基础,且经过了实地核查核实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据此合理推定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抽样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作为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主张内陆运输、信用费用和佣金调整,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项调整数据,决定接受公司上述调整,并据此对已经认定的结构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由于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已经核实的其他配合调查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到出厂环节)作为确定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价格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不再根据公司答卷主张的调整项目进行出口价格部分的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由于公司未能准确区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也未能在准确数据的基础上填报到岸价格,调查机关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公司准确的出口交易到岸价格,并以此计算该公司准确的倾销幅度。由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其他抽样调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作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被核实的该抽样调查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相应交易的到岸价格作为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到岸价格。

其他配合调查的公司

根据《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对于按要求提交了抽样问卷答卷但未被选取的公司,采用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其倾销幅度。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由于无法确定各抽样公司出口中国被调查产品的确切数量,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按照出口中国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其他配合调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倾销调查期内干玉米酒糟的总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其他配合调查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016年1月12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

调查机关将登记参加调查的各公司对中国出口数据、填答了抽样答卷公司对中国出口数据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进行了比较,发现二者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均有很大差距,调查机关认为,有一定比例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未登记参加或未配合本次反倾销调查。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由于登记应诉公司数量众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有关规定,采用抽样方法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于2016年2月5日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倾销抽样调查问卷,并明确告知各利害关系方应按要求在各问卷规定时限内如实填写,并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但仍有登记参加调查的公司未提交抽样问卷答卷或未按抽样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抽样问卷要求的必要信息。

在初裁中,对于上述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配合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美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根据该信息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调查机关将各公司倾销幅度在附件2中列明。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基本物理特性。

经调查,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都是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在发酵制取酒精(乙醇)过程中对糟液进行加工处理后获得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二者都是以蛋白质和脂肪为主要营养成分的饲料原料,外观为黄褐色至金黄色的干粉状或颗粒状。

美国谷物协会、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博伊特和山东中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进口干玉米酒糟比国产干玉米酒糟具有更高的稳定性、脂肪含量和赖氨酸含量,颜色更浅,具有更高的营养价值,霉菌毒素水平更低。

国内申请人主张,首先,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都可分为高脂型和低脂型,均属于中国国家标准项下的同一类产品,而且高脂型和低脂型产品具有互换性,不存在明确的分界线。其次,二者产品在颜色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美国谷物协会的《美国干玉米酒糟使用手册(2012)》也提出不推荐把颜色作为干玉米酒糟品质评价的唯一指标或者是最好指标。不同颜色的干玉米酒糟在营养成分和产品质量上不存在明确分界线。再次,针对国产干玉米酒糟的霉菌毒素是否超标,美方并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根据国内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库的干玉米酒糟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关于霉菌毒素的质量要求。大量国内下游饲料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在品质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二者均能满足下游企业的生产要求。据此,申请人认为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均是酒精(乙醇)生产过程中的发酵糟液进行再加工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均被视为优质的蛋白饲料原料。二者产品在外观上呈黄褐色至金黄色的干粉状或颗粒状,在基本的物理特性上不存在实质区别。生产酒精(乙醇)/干玉米酒糟的整个工序主要为物理提取和变化过程,除淀粉被转化为酒精外,干玉米酒糟基本保留了玉米中的其他营养成分。关于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脂肪、赖氨酸、霉菌毒素含量等指标和颜色的差异,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博伊特仅提出主张未提供证据;美国谷物协会虽然指出见有关附件,但调查机关未能在其中找到相关的中文证据;山东中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了第三方检测数据,但未明确第三方机构的名称及资质、样本来源和样本数量。调查机关认为,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和主要指标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即使在个别指标存在差别,也不会导致产品基本物理特性、用途等方面的实质性差异,不会影响产品的替代性。

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

2.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

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都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经过糖化、发酵、蒸馏工序将玉米中的淀粉转化为酒精(乙醇)后,对糟液进行固液分离、蒸发浓缩、干燥制粒工序而最终获得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主要生产设备也基本相同,均包括粉碎机、液化罐、发酵罐、蒸馏塔、离心机、干燥机等。

美国谷物协会和博伊特主张,美国干玉米酒糟绝大部分是玉米生产乙醇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而中国干玉米酒糟的原材料更为广泛,包括玉米、大米、小麦和高粱,影响产品稳定性。博伊特和山东中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一些中国干玉米酒糟产品受到了不合格玉米产品质量带来的影响。同时,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美国工厂的生产设备均采用不锈钢材质,很多中国工厂的设备使用易被细菌腐蚀的碳钢,会降低干玉米酒糟的品质。

国内申请人主张,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均为玉米。根据国内14家干玉米酒糟生产企业的汇总数据,损害调查期内以纯玉米为原材料的干玉米酒糟产量占总产量的93%。即使个别企业使用混合谷物,也是以玉米为主要原材料,与使用纯玉米生产的干玉米酒糟的基本物化特性不存在实质区别,能够互相替代,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关于生产设备,国产干玉米酒糟生产企业的大部分生产设备也是不锈钢材质。虽然国内企业的某些设备是碳钢材质,但也采用贴陶瓷膜或者不锈钢镀膜工艺提高了设备的防腐蚀性能,不存在美国谷物协会所谓的国产设备容易被细菌腐蚀的问题。国产干玉米酒糟的生产设备与美国的生产设备在最终功能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也不会存在实质性差异。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美国谷物协会在其《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关于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之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以下简称《无损害抗辩意见》)中均提出美国乙醇/干玉米酒糟生产主要使用玉米,有少量工厂使用高粱或者玉米-高粱混合物作为原材料;《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内企业生产干玉米酒糟的原材料主要是玉米。可见,美国和国内生产者均主要以玉米、辅以其他谷物为原材料生产干玉米酒糟,在这一点上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相同。第二,没有证据表明国内干玉米酒糟产品由于使用不合格玉米作原材料影响了产品质量。第三,关于国内某些设备使用碳钢材质,美国谷物协会仅主张这种材质易被细菌腐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在原材料、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在设备上存在一定差异,也不足以证明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存在实质区别。

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基本相同。

3.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主要用于动物饲料原料,与其他营养成分进行配方,用于家禽、家畜、水产品及特种动物等的饲养。

美国谷物协会主张,虽然美国和中国的干玉米酒糟均用于动物饲料,但美国干玉米酒糟对生猪和禽类有特殊优势,其高含磷量和氨基酸消化率也使其在饲料配方中更有价值。

国内申请人主张,国内生产企业也能生产高氨基酸消化率、高含磷量以及低霉菌毒素的干玉米酒糟,国内下游饲料用户产品使用报告表明,国产干玉米酒糟也实际大量用于猪和禽类的饲料,并且产品质量完全能够满足客户的生产要求。大量下游饲料用户存在明显的重合和交叉,这些用户既使用美国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产干玉米酒糟,美国谷物协会所谓的美国与国产干玉米酒糟的用途存在重要区别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无论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还是被调查产品,都是以蛋白质和脂肪为主要营养成分,可以作为动物饲料的原料。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美国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对生猪和禽类有特殊优势,但未提供证据;《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下游企业提供的产品使用报告显示,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也用于生猪和禽类的饲料,目前无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的用途有所不同。

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的用途基本相同。

4.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二者均面向国内下游饲料行业,某些下游用户既购买、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产品,二者在国内市场上存在竞争。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质量基本相当,能够满足下游客户的使用要求。二者可以相互替换,下游用户既可以选择购买被调查产品,也可以选择购买国内产品。

美国谷物协会主张,进口和中国干玉米酒糟在完全不同的市场销售,从美国进口的大部分干玉米酒糟产品在广东和中国南部靠近港口的地区销售,少部分销往山东,而中国干玉米酒糟主要在中国北部和东北部销售,这种市场分割极大限制了美国和中国产品的竞争。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产品品质优良,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替代其产品。

国内申请人主张,被调查产品并非主要在中国南方地区销售,根据中国海关分地区数据统计,2014年至2015年1-9月,被调查产品被销往包括江苏、浙江、黑龙江、辽宁、吉林等在内的23个省份;国产干玉米酒糟在安徽、江苏、浙江、广东、江西、湖南、四川等省也都有销售,但受美国进口产品的冲击,正在被迫逐步退出南方市场。美国谷物协会所谓(南北方)市场分割限制了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反,二者产品在整个中国饲料市场存在直接和全面的竞争。大量下游饲料用户存在明显的重合和交叉,都认为二者产品可以相互替代,均能满足其生产要求。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中国海关分地区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不仅在中国南部销售,也销往中国北部多个省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内企业也销往中国北部之外的多个省份,并不存在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的市场分割;下游企业提供的产品使用报告显示,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下游用户存在明显交叉。关于消费者评价,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有客户反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不能完全替代其产品,但未提供证据。国内生产者提供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以及下游企业提供的产品使用报告表明,国产干玉米酒糟符合国家标准,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基本性能和质量上不存在实质区别,二者在质量上均可满足下游用户的生产要求,下游用户存在明显交叉,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替代和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基本相同。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其已提供证据表明进口和国产干玉米酒糟在脂肪、赖氨酸、霉菌毒素含量等指标和颜色方面存在差异,认为国产干玉米酒糟原材料影响了其质量,进口干玉米酒糟对生猪和禽类有特殊优势,并重申国产和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市场分割。

国内申请人评论认为:第一,虽然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在脂肪含量、颜色、原材料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并不影响国产干玉米酒糟是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特性上最为相似的产品,将二者产品认定为同类产品完全符合WTO及我国反倾销法律的相关规定,美国谷物协会也未提出充分证据对二者“特性最为相似”予以否定。第二,美国谷物协会的观点是建立在某些品质相对较高的被调查产品和某些品质相对较低的国产干玉米酒糟的比较基础之上,夸大了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干玉米酒糟之间的质量差异,其主张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和误导性。第三,在产品用途方面,不同品质的干玉米酒糟在饲料中的使用比例有所不同,但申请人、美国应诉企业及下游企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都可印证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在实际使用中不存在明确的分界线,美国谷物协会关于“美国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对生猪和禽类有特殊优势”的主张存在明显误导。第四,美国谷物协会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关于“市场分割”的主张,而28家下游饲料企业产品使用报告、中国海关统计数据、14家国内生产企业在答卷中提供的十大销售客户信息、以及3家全国生产企业提供的南方销售省份和销售数据都表明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在整个中国市场存在直接和全面的竞争。事实上,国内无论是北方还是南方生产企业都在逐步退出南方市场,这正是被调查产品和国产干玉米酒糟之间直接竞争且竞争加剧导致的。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以及美国谷物协会、国内申请企业及下游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虽然不是在各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却是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特性上最为相似的产品;二者在个别指标上存在差别,但不会导致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主要指标和用途等方面出现实质性差异,不会影响产品的替代性。中国海关分地区数据、《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及下游企业产品使用报告均表明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在全国市场范围竞争。

综上,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2012年至2014年和2015年1-9月,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企业的干玉米酒糟产量合计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46.98%、50.01%、53.96%和57.61%,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评论意见中主张,申请人中包括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和中粮生化能源(肇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其母公司中粮(COFCO)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之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粮及其关联公司不能作为中国国内产业的一部分。

国内申请人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国内生产者与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时,是“可以(May)”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而非“应当”或“必须” 被排除在外。两家生产企业均明确表示支持调查;作为中国主要的干玉米酒糟生产企业,两家企业产业损害指标的变化趋势与其他国内没有关联的企业的趋势一致;两家生产企业本身没有进口过被调查产品,其利益是立足于国内生产,而非进口。两家企业的行为与无关联的其他国内生产者并无不同,不应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而且即使排除这两家生产企业,已经提交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其他无关联公司的同类产品合计产量也仍然占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两家中粮公司虽然与进口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但并不必然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调查显示,两家中粮公司均提交了申请本次调查的确认书,目前无证据表明两家中粮公司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不把两家中粮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企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国内生产企业。

初裁后,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评论意见,再次主张两家中粮公司虽然本身没有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但其母公司中粮集团是被调查产品进口商,两家公司应当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国内申请人评论认为,首先,两家中粮公司不仅未进口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也与中粮集团进口的被调查产品的渠道明显不同;其利益、表现和相关行为等无异于其他无关联的国内生产者。其次,中粮集团的进口数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中粮集团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两家中粮公司产量的比例、以及占被调查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都较低,如果中粮集团较低的进口数量会对两家中粮公司造成冲击,则占绝大多数的其他被调查产品进口会造成更大冲击。中粮集团的整体利益并不主要依赖于进口被调查产品,而是立足于国内生产。两家中粮公司不应当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调查机关进一步对两家中粮公司及其母公司中粮集团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两家中粮公司本身没有进口过被调查产品,其母公司中粮集团虽然在调查期内进口被调查产品,利益是立足于国内生产,而非进口。两家中粮公司均明确表示支持调查,两家公司产业损害指标的变化趋势与国内其他无关联的生产者趋势一致,无证据表明两家中粮公司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最终决定不把两家中粮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中国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增加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238.15万吨、400.02万吨、541.12万吨和527.39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67.97%%;2014年比2013年增长35.27%;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3.92%。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大幅增长趋势。

中国干玉米酒糟的表观消费量在损害调查期内保持增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分别为572.57万吨、744.71万吨、872.98万吨和751.46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30.07%,2014年比2013年增长17.22%,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92%。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干玉米酒糟的表观消费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且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幅远远超过表观消费量的增长。

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41.59%、53.72%、61.99%和70.18%。2013年比2012年上升了12.12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上升了8.27个百分点,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03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呈大幅显著上升趋势。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无论是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还是相对进口数量,均呈大幅显著增长趋势。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最终裁定,损害调查期内,无论是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还是相对进口数量,均呈大幅显著增长趋势。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1.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国内进口清关价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费用。调查机关在中国海关提供的被调查产品CIF价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调查期内汇率和关税税率,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价格。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按上述方法调整后的倾销进口价格整体呈下降趋势,且损害调查期末的价格低于期初的价格。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倾销进口价格分别为2150.38元/吨、2283.56元/吨、2099.98元/吨和1945.84元/吨。2013年比2012年上升6.19%,2014年比2013年下降8.04%,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7.61%。损害调查期内期末比期初下降9.51%。

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1739.40元/吨、1918.88元/吨、1854.91元/吨和1549.99元/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3年比2012年上升10.32%、2014年比2013年下降3.33%、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87%。损害调查期内期末比期初下降10.89%。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均呈先升后降且整体下降趋势,二者价格呈现联动态势。

2.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国内干玉米酒糟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收集到的国内生产者经营分析会议纪要、下游用户议价记录和定价报告等证据显示,在下游用户采购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时,价格是其采购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国内产业密切关注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数据,并以此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同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二者产品在国内南方市场和北方市场均有销售。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调查数据显示,2012年至2013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上升10.32%,同期,倾销进口产品销售价格上升6.19%,进口数量分别为238.15万吨和400.02万吨,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41.59%和53.72%。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占国内市场份额均大幅增加,且2013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所占国内市场份额超过50%,占主导地位。2012年至2013年,中国干玉米酒糟表观消费量上升,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成本分别为1576.96元/吨和1748.68元/吨,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成本上升10.89%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上升6.19%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也随之上涨,但与此同时由于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大幅增长了12.13个百分点,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快速下降了5.15个百分点,为避免失去过多的市场份额,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未能达到应有的增长,仅上升10.32%,低于同期销售成本的涨幅,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成本未能传导到销售价格,销售价格的涨幅未能合理消化成本的上升。2012年至2013年,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抑制作用。

2013年至2015年1-9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快速上升,由2013年的400.02万吨上升到2014年的541.12万吨,由2014年1-9月的507.49万吨上升到2015年1-9月的527.39万吨,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由2013年的53.72%上升到2014年的61.99%,由2014年1-9月的68.15%上升到2015年1-9月的70.18%,在国内干玉米酒糟市场竞争中占有很强的主导地位和价格领导者的地位。在此期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快速持续下滑,2014年比2013年下降8.04%,2015年1-9月比2014年1-9月下降7.61%,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二者价格具有直接关联性。调查机关注意到,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比上年同期下降17.89%,其下降幅度大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的下降幅度。调查机关认为,正是由于2015年1-9月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上升至调查期内最高水平,市场份额上升至调查期内最高水平,国内同类产业为了保持现有的市场份额不再丢失,被迫大幅降价,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幅度大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的下降幅度。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低作用。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和抑制作用。

美国谷物协会等利害关系方主张,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没有受到美国干玉米酒糟进口的影响,因为中国干玉米酒糟的价格是由其他饲料,即豆粕、玉米和其他谷物成分的价格所决定的,美国干玉米酒糟的价格显著高于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是中国的干玉米酒糟生产商压低了干玉米酒糟的价格。同时,中国政府对玉米采取较高的政府收购价政策以及对酒精和谷物乙醇生产的限制也导致了中国干玉米酒糟产业发展受限,无法满足国内市场需求。

国内申请人主张:第一,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种产品价格的变化都会受到其成本以及供求关系变化的影响,美国谷物协会所谓的干玉米酒糟的价格是由国际市场玉米价格决定,而与干玉米酒糟本身供需状况无关的主张明显具有片面性。第二,美国谷物协会所称的玉米和豆粕等饲料价格的变化导致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下降的主张与本案产业的特点和市场状况不符。第三,即使其他饲料产品价格对干玉米酒糟价格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本身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也存在市场竞争状况,以及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下降也会对国内价格造成不利影响的事实。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大幅增长,由2012年的238.15万吨快速上升至2014年的541.12万吨,由2014年1-9月的507.49万吨上升到2015年1-9月的527.39万吨,市场份额由2012年的41.59%上升至2015年1-9月的70.18%,损害调查期内累积上升了28.59个百分点,倾销进口产品具有市场价格领导者的地位,决定中国市场价格的走向。在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成本出现上升趋势的情况下,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出现下降,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压低和抑制。同时,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虽然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但价格高并不代表二者产品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占据市场主体地位的高价产品的价格波动同样会对低价产品造成负面影响。美国谷物协会评论意见主张的“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没有受到美国干玉米酒糟进口的影响”与事实不符。

第二,玉米是干玉米酒糟的主要原材料,正常竞争环境下,玉米价格变化,包括国际市场玉米价格变化,会对干玉米酒糟价格产生影响,但证据显示,由于我国实行的玉米临时收储政策对市场的稳定作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实际采购玉米的价格分别为2091.37元/吨、2116.17元/吨、2143.69元/吨和2139.78元/吨,每吨玉米价格浮动在3元/吨至28元/吨之间,基本保持稳定,但国内干玉米酒糟的价格却出现较大幅度下降趋势。美国谷物协会评论意见主张的“玉米的价格变化导致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下降”与事实不符。

第三,豆粕和干玉米酒糟都是动物饲料蛋白质的重要来源,豆粕的价格下降可能会导致干玉米酒糟价格的下降。但调查机关也注意到,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种产品价格的变化,都会受到成本变化、市场供求关系变化、进出口数量变化、替代原料的竞争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且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竞争更为直接,豆粕价格的变化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实质影响。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和抑制作用。

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的企业在其对初裁的评论意见及对终裁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出,第一,中国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受国内豆粕价格影响比进口干玉米酒糟价格影响更大,豆粕的价格抑制了中国干玉米酒糟的价格,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的下跌不能归因于进口干玉米酒糟。第二,进口干玉米酒糟价格和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之间存在价差,这一价差留给中国生产商提价的空间,且2015年1-9月,在国内产业毛利润两者之间的价差在2015年1-9月增大,因此,被调查产品价格并未压制中国干玉米酒糟的价格。第三,在豆粕与国产干玉米酒糟竞争相对缓和的2012年、2013年,国内产业的毛利率水平较好,但在2014年豆粕价格大跌,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受到下跌的豆粕价格的挤压不得不降价,国内产业毛利率的变动趋势与豆粕价格的变动趋势是同步的,是豆粕的价格下降抑制了国内干玉米酒糟的价格。

国内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主张,第一,美国谷物协会的主张存在明显的不客观,其证据只证明豆粕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存在影响,而回避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被调查产品价格的变动必定会对国内干玉米酒糟的市场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第二,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溢价是正常的,但是存在溢价并不代表二者产品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急剧增长和进口价格的向下波动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了价格压低和抑制。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豆粕和干玉米酒糟都是动物饲料蛋白质的重要来源,豆粕的价格下降可能会导致干玉米酒糟价格的下降,但这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的影响。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无论是绝对进口数量还是相对进口数量,均呈大幅显著增长趋势,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在41%-71%之间,在市场上占绝对主导地位,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中,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又具有竞争关系,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变化将对国内干玉米酒糟的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第二,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属于同类产品,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和倾销进口产品是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特性上最为相似的产品,而不是在各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因此,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存在一定的价差,且由于市场认知度和消费者习惯等原因,国内市场对进口产品的价格预期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但是存在价差并不等于两者之间没有价格竞争,两者特性相似,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和价格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和价格。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由期初的41.59%持续快速上升到2013年的53.72%、2014年的61.99%以及2015年1-9月的70.18%,严重挤占了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2012年-2014年,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差距在缩小,大幅抑制和压低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2015年1-9月,虽然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价格差距增加,但这是国内同类产业为了保持现有的市场份额不再丢失而被迫进行的降价。第三,调查机关进一步分析和对比了豆粕的价格、国内产业毛利润率、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后认为,首先,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豆粕的价格分别为3646元/吨,4052元/吨、3641元/吨和2819元/吨,呈先升后降趋势,而国内产业毛利润率呈持续下降趋势,谷物协会所主张的国内产业毛利率的变动趋势与豆粕价格的变动趋势是同步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豆粕和干玉米酒糟属于不同产品,单纯比较二者之间的价格没有意义,而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更为直接。最后,2014年和2015年1-9月豆粕的价格出现了下降,可能会对国内干玉米酒糟的价格造成影响,但同期,2014年和2015年1-9月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也分别下降了8.04%和7.61%,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分别下降3.33%和17.87%,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压低和抑制,豆粕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美国政府在其2017年1月3日提交的《美国政府关于中国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中提出,“仅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这种事实无法证实,价格更高的进口产品导致了中国国内产品价格下降或国内产品生产商无法提高其售价。”也未能合理解答中国国内产业未能进一步提高其售价以抵销成本升高还不明确。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后认定,调查机关在分析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时是在综合考虑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增长情况、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增长挤占国内市场份额,导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的情况以及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趋势和价格竞争情况等方面的基础上,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和抑制。

因此,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大幅压低和抑制作用。

(三)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表观消费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表观消费量呈增长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干玉米酒糟表观消费量分别为572.57万吨、744.71万吨、872.98万吨和751.46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30.07%,2014年比2013年增长17.22%,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92%。

2.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呈持续增长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分别为214.8万吨、223.8万吨、233.8万吨和175.35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4.19%,2014年比2013年增长4.47%。2015年1-9月产能与上年同期持平。

3.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呈持续上升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159.73万吨、175.05万吨、180.78万吨和129.61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9.59%,2014年比2013年增长3.27%,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61%。

4.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分别为164.18万吨、175.13万吨、166.56万吨和126.02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6.67%,2014年比2013年下降4.89%,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1.82%。

5.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持续下降。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28.67%、23.52%、19.08%和16.77%。2013年比2012年下降5.15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下降4.44个百分点,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上升1.64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分别为1739.40元/吨、1918.88元/吨、1854.91元/吨和1549.99元/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10.32%,2014年比2013年下降3.33%,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87%。

7.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呈总体上升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分别为28.56亿元、33.61亿元、30.90亿元和19.53亿元。2013年比2012年增长17.68%,2014年比2013年下降8.06%,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8.15%。

8.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持续亏损,且亏损额大幅增加。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分别为亏损0.37亿元、亏损0.62亿元、亏损1.56亿元和亏损4.14亿元。2013年比2012年增亏67.93%,2014年比2013年增亏151.80%,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亏588.71%。

9.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持续下降,且均为负值。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分别为-1.38%、-1.86%、-4.00%和-11.51%。2013年比2012年下降0.48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下降2.14个百分点,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9.20个百分点。

10.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呈总体下降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分别为74.36%、78.22%、77.32%和73.92%。2013年比2012年上升3.86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下降0.9个百分点,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上升0.45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总体呈下降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分别为1681人、1683人、1660人和1543。2013年比2012年上升0.09%,2014年比2013年下降1.34%,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6.45%。

12.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总体呈上升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为950.03、1040.17、1088.78和839.93。2013年比2012年上升9.49%,2014年比2013年上升4.67%,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上升7.55%。

13.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持续增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分别为23417元、27622元、28048元和21662元。2013年比2012年增长17.96%,2014年比2013年增长1.54%,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5.11%。

14.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持续大幅增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38728吨、39032吨、182728吨和217140吨。2013年比2012年增加0.79%,2014年比2013年增加368.15%,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加26.54%。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呈总体下降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分别为8.66亿元、7.99亿元、1.47亿元和4.95亿元。2013年比2012年减少7.74%,2014年比2013年减少81.56%,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91.14%。

16.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40%以上,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的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初步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市场表观消费量持续增加。为满足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呈现增长趋势,劳动生产率增加。在国内劳动力成本普遍上升的背景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呈上升趋势。但是在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均大幅增加,市场份额快速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受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的压低和抑制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出现总体下降趋势,由2012年的1739.40元/吨下降至2015年1-9月的1549.99元/吨,损害调查期内期末比期初下降10.89%。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亏损持续大幅增加,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亏损67.93%,2014年比2013年增亏151.89%,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亏588.71%。市场份额持续大幅下滑,由2012年的28.67%下滑至2014年的19.08%,2015年1-9月继续下滑至16.77%,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期末比期初下滑11.9个百分点。投资收益率逐年下滑,2013年比2012年下降0.48个百分点,2014年继续下降2.14个百分点,2015年1-9月又比上年同期下降9.91个百分点。开工率总体也出现下滑趋势,2013年上升到78.22%后开始持续下滑,2015年1-9月下滑至损害调查期最低点73.92%。现金净流量呈总体下降趋势,2013年比2012年下降7.74%,2014年比2013年下降81.56%,2015年1-9月虽比上年同期上升191.14%,但总体仍呈下降趋势。期末库存持续大幅增加。2013年比2012年增加0.79%,2014年比2013年增加368.15%,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又增加26.54%。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的企业在其提交的初裁评论意见以及对终裁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指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主要经济指标,例如产能、产量和销售数量持续增长,因此国内产业并未受到被调查产品的不利影响。

申请人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美国谷物协会的主张是孤立的、片面的,没有从整体情况去考察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明显是在转移视线,掩盖倾销进口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事实。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后认定,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认定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不能仅依据国内产业部分经济指标的好坏,而应当综合考虑国内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及其他因素的影响。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和产量增长是由于国内干玉米酒糟市场表观消费量持续增加,为满足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而出现的增长,且国内产业产能和产量的增长远低于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扩大产能和产量,逐渐实现规模经济的情况下,国内产业本应有相应的规模效益和更大的利润空间,但证据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持续下降,国内产业的财务状况呈现不断恶化趋势。

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呈现逐年快速上升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238.15万吨、400.02万吨、541.12万吨和527.39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67.97%;2014年比2013年增长35.27%;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3.92%。

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快速持续上升,2013年比2012年上升了12.12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上升了8.27个百分点,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又上升了2.03个百分点。与此同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持续下降,2013年比2012年下降5.15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下降4.44个百分点,2015年1-9月达到调查期内最低点,市场份额累计降幅达11.9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期末比期初上升28.59个百分点,且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在99%以上,倾销进口产品严重挤占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

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原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存在竞争关系,价格成为下游客户选择产品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和抑制作用,且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产业的市场份额最高达70%,具有市场价格领导者的地位,决定中国市场价格的走向。国内产业市场份额不断减少,与此同时,倾销进口产品市场份额不断扩大。为了不完全丧失现有的市场份额,被迫采取降价销售的方法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呈下降趋势。在市场需求增长,国内产类同类产品产量、销售数量增长的情况下,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压低和抑制,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亏损持续大幅增加、投资收益率持续下降、期末库存持续大幅增加、开工率下降、就业人数下降、现金净流量下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损害。

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影响、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美国谷物协会、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有以下因素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

1.关于乙醇和酒精生产限制的影响。

美国谷物协会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干玉米酒糟是谷物生产乙醇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其生产水平受乙醇生产决策而定,近年来出现的限制乙醇生产的政策或因素,也相应限制了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和供应,具体包括:2006年暂停新玉米乙醇厂建设;2007年明确对燃料及非燃料用途玉米深加工项目实行项目核准制,新建或扩建项目必须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将玉米深加工项目列入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国内乙醇生产的限制阻止了中国干玉米酒糟产业增加产能或产量,损害调查期内市场份额的下降与美国干玉米酒糟的进口无关。同时,美国谷物协会提出,有40%的中国干玉米酒糟是谷物酒精的副产品,损害调查期内,中国政府出台规定限制高档酒消费,中国经济减速也进一步抑制了高档酒的需求。美国谷物协会主张2013年中国酒类总销售下降了3.5%,酒类生产限制也制约了干玉米酒糟产业产能的扩大。

国内申请人主张,第一,干玉米酒糟虽然是酒精或乙醇的联产品,但有独立的销售市场。酒精和乙醇的生产状况会影响干玉米酒糟的生产,但不会对其销售造成直接冲击。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销售价格、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与销售相关的经营性指标严重下滑,产业大幅亏损。美国谷物协会过于强调酒精生产状况变化对干玉米酒糟行业造成的影响,回避了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干玉米酒糟市场销售状况的影响,以及由此造成国内产业影响和损害的事实。另外,干玉米酒糟是酒精生产企业重要的盈亏平衡点,可有效冲减酒精成本。但近年来干玉米酒糟的低价和滞销致使其价格不能合理冲减酒精成本,导致国内酒精生产企业成本压力过大,盈利水平降低,开工率下降,反过来又会影响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干玉米酒糟和酒精在生产过程中是相互作用与反作用的,简单认为干玉米酒糟的生产经营状况完全取决于酒精生产过于绝对化。第二,美国谷物协会提出的产业政策对乙醇生产规模的限制在损害调查期内一直存在并生效,调查期内这些政策对国内乙醇行业和干玉米酒糟产业存在固有影响。事实上,2012年以来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遭受的损害和损害程度明显加剧,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影响和损害。第三,美国谷物协会关于“经济减速”及“高档白酒限制”对整个酒精生产造成负面影响的主张,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支持。“高档酒”仅是白酒的一部分,即使国家政策可能导致高档白酒消费有所减少,不等于整个白酒总产量也会减少。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中国白酒产量2013年比2012年增长6.3%,2014年比2013年增长2.5%,2015年1-9月比2014年同期增长5.07%。并没有出现所谓的“酒类生产严重萎缩”,“经济减速”和“高档白酒限制”对国内干玉米酒糟的生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调查机关认为,干玉米酒糟是在用玉米或其他谷物生产酒精(乙醇)过程中产生的产品,其生产确实会受到酒精(乙醇)生产的影响。但是美国谷物协会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暂停新玉米乙醇厂建设、对燃料及非燃料用途玉米深加工项目实行项目核准制等政策始于损害调查期之前,即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限制酒精(乙醇)生产的政策对干玉米酒糟的影响未发生实质变化,且燃料乙醇只是乙醇的用途之一,对燃料乙醇的限制政策并不等于对乙醇生产的限制。在国内市场需求持续上升的情况下,即使国内产业由于酒精(乙醇)的生产限制无法相应扩大产能,也应充分利用现有产能满足市场增长的需要,而实际上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仅为75%左右,2015年1-9月开工率低于2012年的水平。正是由于倾销进口产品压低并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了国内产业盈利能力,制约了国内产业充分利用产能。因此,关于损害调查期内市场份额的下降与美国干玉米酒糟的进口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关于谷物酒精生产可能对干玉米酒糟行业造成的影响,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谷物协会仅主张损害调查期内酒类生产的限制制约了干玉米酒糟产业产能的扩大,但未提供证据,虽然举例说明了2013年中国酒类总销售情况,但未说明该数据的来源。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中国白酒产量在损害调查期内持续上升,不存在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的因限制高档酒的消费造成酒类消费和生产严重萎缩,进而制约国内产业扩大产能的情况,美国谷物协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调查机关认定,乙醇和酒精生产的限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提交评论意见主张,高昂的玉米价格及石油天然气价格疲软会限制乙醇的生产,这些因素及其他饲料组分的价格均会影响国产干玉米酒糟盈利能力和产能利用率;关于高档酒消费限制问题,美国谷物协会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表明,中国官方统计口径数据未能代表白酒行业全景。

国内申请人评论认为:第一,美国谷物协会过于强调了酒精/乙醇的生产状况变化对干玉米酒糟生产的影响,实际上在保持既有生产水平的情况下,酒精/乙醇的生产与干玉米酒糟的市场销售相关指标的变化没有直接关系。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市场状况直接相关的经营性指标出现严重下滑,产业处于大幅亏损状况。美国谷物协会回避和忽略了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干玉米酒糟市场销售状况的影响,以及由此造成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损害的事实。第二,调查机关初裁中采用的国家统计局白酒产量数据具有权威性,而且《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数据显示,国内产业酒精(乙醇)的销售数量在损害调查期内总体也呈增长趋势,进一步印证了国家统计局数据的准确性。至于小型酒企倒闭或面临倒闭是否会减少酒精的采购数量,美国谷物协会没有提供客观数据支持。小型酒企倒闭可能会被兼并重组,也可能会促使中型或大型企业竞争力进一步提高,并提高产量等。而且白酒需求影响的是酒精/乙醇的生产,酒精/乙醇的生产并不会对干玉米酒糟的市场销售状况造成直接的冲击,所谓的“白酒市场需求低迷”不能否定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干玉米酒糟的生产确实会受到酒精(乙醇)生产的影响,但其销售却并不与酒精(乙醇)的生产直接关联。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税前利润下降、投资收益率下降,产业大幅亏损;期末库存持续增长、占产量的比例大幅上升,市场份额持续大幅下滑。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大幅压低并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在国内市场所占份额大幅上升。虽然其他饲料组分的价格可能也会影响国内干玉米酒糟的销售状况及盈利水平,但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关于高档酒消费限制的影响,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谷物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国家统计局白酒产量数据的权威性。因此,并不存在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的因限制高档酒的消费造成酒类消费和生产严重萎缩,进而制约国内产业扩大产能的情况。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乙醇和酒精生产的限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关于乙醇补贴等政策变化的影响。

美国谷物协会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2年至2015年政府逐步取消了玉米乙醇生产的直接补贴和增值税退税等其他形式的政府政策支持。干玉米酒糟是玉米乙醇生产的副产品,补贴的取消可以解释为何在损害调查期绝大部分时期产量和价格保持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成本上升、盈利下降以及投资回报率降低。

国内申请人认为,首先,补贴金额的下降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对燃料乙醇的生产造成负面影响。例如,在2012年至2014年,虽然补贴金额持续减少,中粮生化和河南天冠公司的燃料乙醇产量却分别增长了9.36%和3.33%;其次,虽然某些补贴金额的减少会对公司整体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但补贴在财务上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实际的成本支出和价格收入,损害调查期内补贴金额大小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干玉米酒糟本身的利润水平;再次,从国内产业单位成本变化来看,除2013年比2012年有所增长,2014年以来,国内产业成本基本保持稳定,变化幅度保持在2%以内,因此也不存在美国谷物协会所谓的由于补贴取消而导致国内产业成本上升,盈利下降的事实。而且美国谷物协会提到补贴优惠政策仅针对燃料乙醇,这些补贴金额的减少并不会对其他非燃料乙醇的酒精生产企业造成负面影响。综上,燃料乙醇补贴金额的下降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谷物协会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乙醇生产直接补贴和增值税退税项目计入公司营业外收入科目,确实会对整个公司的盈利状况造成影响。但调查机关在初裁前实地核查中了解到,燃料乙醇补贴政策仅适用于定点生物燃料乙醇生产企业,不影响其他非燃料乙醇企业;同时,本案进行产业损害分析所依据的是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经营相关的指标,并未涉及营业外收入科目,因此,美国谷物协会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取消补贴等政策的变化造成国内产业成本上升、盈利下降、投资回报率降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因此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3.关于玉米价格的影响。

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玉米是谷物乙醇的主要原料,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对玉米价格采取支持政策,尽管干玉米酒糟需求大幅增加,但由于高昂的玉米价格对乙醇生产成本造成负面影响以及政府对生产的限制,中国的干玉米酒糟生产受到限制。这也解释了为何在干玉米酒糟价格上升时,申请人销售成本从2012年到2014年出现上升,从而使2014年至2015年前九个月的利润急剧下跌。高昂的玉米价格降低了乙醇和干玉米酒糟的产能利用率,如果玉米价格降低,产能利用率将回归100%。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玉米收储政策削弱国内干玉米酒糟竞争力,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中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国内玉米采购价格过高,导致产品成本上升。

国内申请人主张,首先,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实际收购玉米的价格保持在2100-2200元/吨左右的稳定水平,2014年以来国内产业成本基本保持稳定,变化幅度保持在2%以内。不存在所谓成本大幅增长对产业造成损害的事实。在国内市场需求大幅增长的背景下,国内玉米价格和成本的稳定本身应当有利于干玉米酒糟价格的稳定。但是,损害调查期内干玉米酒糟价格走势却严重偏离成本变化,说明被调查产品的量增价低这个外部因素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进而对国内产业获利能力产生严重损害。即使玉米的高价位会对乙醇和干玉米酒糟生产造成一定不利影响,但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市场需求大幅增长,在正常的市场条件下,干玉米酒糟价格应当能抵消玉米的成本,并合理向下游传导。事实上,由于价格受到被调查产品的压低和抑制,国内干玉米酒糟的价格无法合理传导,使得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比玉米价格低600元/吨左右,远远超出合理水平。因此,玉米价格处于高位本身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玉米作为酒精(乙醇)的主要原材料,其价格确实会对酒精(乙醇)及干玉米酒糟的成本产生影响。调查机关认为,玉米价格的高低直接影响同类产品生产成本,进而反映在销售成本上。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市场表观消费量增加,正常市场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成本应能传导至销售价格。但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分别为1576.96元/吨、1748.68元/吨、1754.13元/吨和1744.84元/吨,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10.89%、0.31%和0.97%,同期销售价格较上年同期变化率分别为10.32%、-3.33%和-17.87%。正是由于大量进口的倾销进口产品压低并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致使成本无法合理传导,国内产业盈利能力下降,开工率仅能维持在75%左右。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玉米价格变化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干玉米酒糟作为副产品无法决定其自身生产,国内玉米采购价格与同期国际市场价格价差不断拉大,高昂玉米价格推高了乙醇/干玉米酒糟生产成本,减少了国内生产;国内干玉米酒糟销售成本没有转移到其价格中,主要是受到了其他饲料组分价格的影响。

国内申请人评论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玉米价格基本保持稳定,国内产业没有因国内玉米价格高于国际玉米价格出现减产的情况。国内酒精/乙醇的生产并不会对干玉米酒糟的市场销售状况造成直接冲击;事实上,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市场状况直接相关的经营性指标出现严重下滑,产业处于大幅亏损状况。因此,高昂玉米价格本身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导致国产干玉米酒糟成本无法合理进行传导。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玉米价格确实会对酒精(乙醇)及干玉米酒糟的成本产生影响,但在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单位销售成本持续上升,而同期销售价格却受到了倾销进口产品的大幅压低和抑制,未能合理传导成本,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虽然其他饲料组分的价格可能也会影响国内干玉米酒糟销售价格,但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影响,以及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玉米价格变化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4.关于酒精产业结构性产能过剩问题。

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国内玉米深加工行业加工链条短、产品“同质化”造成结构性产能过剩,是导致全行业长期低迷的一个重要原因;并以吉林省玉米深加工行业为例提出市场需求已相对饱和,产能惯性扩张,结构性产能过剩问题严重。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2012年至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干玉米酒糟表观消费量分别为572.57万吨、744.71万吨、872.98万吨和751.46万吨;同期国内产业总产能分别为675万吨、666万吨、657万吨和493万吨。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总产能呈下降趋势,除2012年外,2013年至2015年1-9月国内产业总产能均低于表观消费量。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国内结构性产能过剩的主张成立。

根据以上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上述因素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5.其他评论意见的回复。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的企业在其提交的初裁评论意见中主张,美国谷物协会在过去三十多年中在中国有多个合作和技术援助项目,征收反倾销税对中国饲料、肉类和食品市场都有负面影响,完全不符合中国的公共利益。

申请人认为,当申请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造成损害时,损害的不仅仅是行业自身,还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利益和相关蛋白饲料产业的利益。因此,对进口干玉米酒糟开展反倾销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符合国家公共利益。

调查机关认为,征收反倾销税可能会对国内下游相关产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认定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机关综合考虑国内产业利益、上下游产业利益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后认为,对来自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符合中国的公共利益。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倾销,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案数据表

 

项    目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1-9月

全国总产量(吨)

3,400,000

3,500,000

3,350,000

2,250,000

变化率

 

2.94%

-4.29%

-6.25%

全国总进口量(吨)

2,382,070

4,001,531

5,413,123

5,275,853

变化率

 

67.99%

35.28%

3.92%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吨)

2,381,470

4,000,230

5,411,156

5,273,911

变化率

 

67.97%

35.27%

3.92%

表观消费量(吨)

5,725,651

7,447,100

8,729,762

7,514,582

变化率

 

30.07%

17.22%

0.92%

产能(吨)

2,148,000

2,238,000

2,338,000

1,753,500

变化率

 

4.19%

4.47%

0.00%

产量(吨)

1,597,311

1,750,473

1,807,709

1,296,116

变化率

 

9.59%

3.27%

0.61%

开工率

74.36%

78.22%

77.32%

73.92%

变化率(百分点)

 

上升3.86

下降0.9

上升0.45

国内销量(吨)

1,641,768

1,751,304

1,665,632

1,260,155

变化率

 

6.67%

-4.89%

11.82%

国内市场份额

28.67%

23.52%

19.08%

16.77%

变化率(百分点)

 

下降5.15

下降4.44

上升1.64

国内销售收入(元)

2,855,698,116

3,360,544,278

3,089,593,046

1,953,226,199

变化率

 

17.68%

-8.06%

-8.15%

国内销售价格(元/吨)

1739.40

1918.88

1854.91

1549.99

变化率

 

10.32%

-3.33%

-17.87%

税前利润(元)

-36,980,595

-62,102,949

-156,373,586

-414,367,158

亏损变化率

 

67.93%

151.80%

588.71%

倾销进口价格(元/吨)

2150.38

2283.56

2099.98

1945.84

变化率

 

6.19%

-8.04%

-7.61%

投资收益率

-1.38%

-1.86%

-4.00%

-11.51%

变化率(百分点)

 

下降0.48

下降2.14

下降9.91

现金流量净额(元)

865,623,345

798,589,061

147,224,540

494,684,916

变化率

 

-7.74%

-81.56%

191.14%

期末库存(吨)

38,728

39,032

182,728

217,140

变化率

 

0.79%

368.15%

26.54%

就业人数(人)

1,681

1,683

1,660

1,543

变化率

 

0.09%

-1.34%

-6.45%

人均工资(元/年/人)

23,417

27,622

28,048

21,662

变化率

 

17.96%

1.54%

5.11%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950.03

1040.17

1088.78

839.93

变化率

 

9.49%

4.67%

7.5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