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80号

【发布日期】2017-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16年 1月12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9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补贴,国内干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补贴和补贴金额、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补贴,国内干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7年1月1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

  被调查产品名称:干玉米酒糟,又称干谷物酒糟、干酒精糟。

  英文名称: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具体描述:干玉米酒糟是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在发酵制取酒精(乙醇)过程中对糟液进行加工处理后而获得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无论是否含有可溶性蛋白物质。

  主要用途:干玉米酒糟主要用于动物饲料原料,与其他营养成分进行配方,用于家禽、家畜、水产品及特种动物等的饲养。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303300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所有产品均为被调查产品。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税率见附件2。 

  三、征收反补贴税的方法

  自2017年1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产品时,应依据本终裁确定的各公司的反补贴税税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补贴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补贴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补贴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其中,有关进口经营者自博伊特和安德森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附件2中其他美国公司的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进口经营者自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附件2中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经营者自初裁中未列明但在终裁中列明的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确定的终裁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超出部分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有关情况见本公告附件1。

  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五、征收反补贴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实施期限5年。

  六、复审 

  在征收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申请复审。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公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2: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及反补贴税税率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年1月11日


相关附件

2: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及反补贴税税率列表.doc
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2

 

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及反补贴税税率列表

 

公司名称

英文名称

补贴率及税率

博伊特研究中心公司

POET RESEARCH CENTER, INC.

11.2%

博伊特生物精炼-福斯托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FOSTORIA, LLC

11.2%

北极光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NORTHERN LIGHTS ETHANOL, LLC

11.2%

大平原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GREAT PLAINS ETHANOL, LLC

11.2%

詹姆斯谷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JAMES VALLEY ETHANOL, LLC

11.2%

苏河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SIOUX RIVER ETHANOL, LLC

11.2%

博伊特生物精炼-利普西克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LEIPSIC, LLC

11.2%

博伊特生物精炼-马里昂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MARION, LLC

11.2%

大草原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PRAIRIE ETHANOL, LLC

11.2%

博伊特生物精炼-亚历山德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ALEXANDRIA, LLC

11.2%

博伊特生物精炼-北曼彻斯特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NORTH MANCHESTER, LLC

11.2%

博伊特生物精炼-波特兰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PORTLAND, LLC

11.2%

乙醇2000有限责任合伙

ETHANOL2000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11.2%

北极星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NORTHSTAR ETHANOL, LLC

11.2%

领先-玉米有限责任公司

PRO-CORN, LLC

11.2%

阿格拉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AGRA RESOURCES, LLC

11.2%

密苏里东北粮食有限责任公司

NORTHEAST MISSOURI GRAIN, LLC

11.2%

密苏里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MISSOURI ETHANOL, LLC

11.2%

密歇根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MICHIGAN ETHANOL, LLC

11.2%

TCE有限责任公司

TCE, LLC

11.2%

地平线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HORIZON ETHANOL, LLC

11.2%

爱荷华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IOWA ETHANOL, LLC

11.2%

前沿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FRONTIER ETHANOL, LLC

11.2%

高峰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PINNACLE ETHANOL, LLC

11.2%

水獭溪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OTTER CREEK ETHANOL, LLC

11.2%

航行者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VOYAGER ETHANOL, LLC

11.2%

博伊特生物精炼-克洛弗代尔有限责任公司

POET BIOREFINING - CLOVERDALE, LLC

11.2%

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Big River Resources, LLC

11.5%

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Marquis Energy LLC

11.6%

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

Marquis Energy - Wisconsin, LLC

11.6%

卓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Absolute Energy, LLC

11.4%

恩思乙醇有限责任公司

Ace Ethanol, LLC

11.4%

阿奇尔丹尼斯米德兰公司

Archer-Daniels-Midland Company

11.4%

埃尔克霍恩谷乙醇有限公司

Elkhorn Valley Ethanol,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11.4%

弗林特希尔斯资源有限合伙

Flint Hills Resources, LP

11.4%

金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Golden Grain Energy, LLC

11.4%

伊利诺斯河能源公司

Illinois River Energy, LLC

11.4%

路易达孚大章克申有限公司

Louis Dreyfus Commodities Grand Junction LLC

11.4%

爱国者可再生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Patriot Renewable Fuels, LLC

11.4%

安德森阿尔比恩乙醇公司

The Andersons Albion Ethanol LLC

11.4%

安德森克里默思乙醇公司

The Andersons Clymers Ethanol LLC

11.4%

安德森丹尼森乙醇公司

The Andersons Denison Ethanol LLC

11.4%

安德森马拉松乙醇公司

The Andersons Marathon Ethanol LLC

11.4%

瓦莱罗可再生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Valero Renewable Fuels Company, LLC

11.4%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2.0%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16年 1月12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立案前磋商

2015年11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酒业协会(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提交的反补贴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进行反补贴调查。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本。中美两国政府代表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磋商。

美方就案件的调查程序和具体补贴项目进行了询问和说明。调查机关一一做出了回应,并表示美方可在WTO《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3.2条项下继续与中方进行磋商。

2016年1月4日,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书之相关意见》,提出联邦乙醇税收减免和联邦燃料乙醇小企业税收减免补贴项目的终止情况。

二、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5年11月19日,中国酒业协会代表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进行反补贴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在完成上述审查及磋商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6年 1月 1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补贴调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下称补贴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立案通知。

2016年1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名的美国出口商和生产商。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补贴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政府、博伊特、阿奇尔丹尼斯米德兰公司、蓝星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维林配料有限责任公司、C&D(美国)公司、德朗公司、CHS公司、亿能富美国公司、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Interstate Commodities, Inc.、西北国际谷物有限责任公司、Ag加工公司—合作社、CHS(上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友联谷物有限公司、Living Water Integra Trade Inc.、思酷乐公司、瓦莱罗可再生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爱国者可再生燃料有限责任公司、Ag运动公司、弗林特希尔斯资源有限合伙、伊利诺斯河能源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恩思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谷物驳运联合公司、AFEC Commodities(Services & Solutions), Inc.、福斯特麦克尼斯公司、埃尔克霍恩谷乙醇有限公司、路易达孚大章克申有限公司、Prairie Creek Grain Co.、美国中西部贸易公司、阿伯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卓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阿金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先进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AI玉米清洁燃料公司、威州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蓝燧乙醇公司、邦吉北美公司、卡本绿色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卡蒂诺乙醇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印第安纳乙醇有限责任公司、齐佩瓦峡谷乙醇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达科塔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达科塔精神农量公司、第二丹克有限责任公司、埃尔贡生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冰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金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岗岩瀑布能源公司、能源守卫有限责任公司、守卫利马有限责任公司、汉金森可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鹭湖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潮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家乡能源方案公司、ICM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伊利诺伊州玉米价格有限责任公司、易洛魁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堪萨斯乙醇有限责任公司、LSCP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林肯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林肯兰德农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谷物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乙醇公司、普利茅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P.L.C.L.L.P公司、奎德玉米加工公司、红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红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红径能源有限责任公司、RPMG公司、我秀乙醇有限责任公司、斯克斯兰德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爱荷华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太阳石油公司、安德森公司、萨德森乙醇一厂有限责任公司、三河能源公司、联合乙醇有限责任公司、西纽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西部平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怀特能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泽兰农场服务公司、心田玉米产品公司、地球能源有限公司、迪鼎乙醇公司、宾夕法尼亚谷物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美国谷物协会,中国国内进口商北京富强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发原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北大荒(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盛龙酒精有限公司、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绵竹金盛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兴汇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春雨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利牛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赤峰瑞阳化工有限公司、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商惠酒精有限公司、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中国酿酒有限公司、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酒业协会按立案公告要求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抽样调查。

由于登记参加调查的涉案企业较多,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进行反补贴调查。

2016年2月5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补贴抽样调查问卷,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多家美国生产商、美国贸易商、中国进口商及美国谷物协会、美国政府提交的补贴抽样调查问卷答卷。

2016年2月22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问卷及抽样方法的评论意见》,认为登记应诉表中的信息足以用于抽样和选取抽样企业,抽样问卷中的进一步问题是不必要的,应诉企业不应因为未提供抽样问卷信息而被视为不合作。

调查机关对上述抽样调查问卷的答卷以及谷物协会的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根据答卷提供的信息,很多美国生产商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上述公司暂无法准确统计对中国的确切出口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各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总销售数量为依据,进行抽样。据此,调查机关对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按照报告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总销售数量从大到小进行排序,并按公司数量平均分出三组,抽取每一组中销售数量最大的一家公司作为本案抽样调查公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登记应诉但未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以及美国谷物协会的54家联合答卷公司,由于其未按抽样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或填答抽样问卷要求的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将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对这些公司作出裁定。

2016年2月29日,调查机关发放了《关于干玉米酒糟反补贴案抽样有关情况的通知》,将上述初步抽样方法、结果及有关情况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并公开征求其评论意见。

2016年3月4日,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国应诉企业抽样的评论意见》,表示对抽样方法予以支持。

2016年3月7日,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中所适用的抽样方法和抽样结果的评论意见》,评论认为基于答卷时间有限以及调查机关要求的信息并非必要等原因,美国谷物协会的54家联合答卷公司不应被认定为不配合调查。同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有关情况通知的评论意见》,希望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涵盖的范围进行澄清,并认为美国谷物协会的54家联合答卷公司充分合作并提交了选取抽样公司的必要信息,不应被视为不合作。

调查机关对各方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在考虑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16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发放了《关于发放干玉米酒糟反补贴案相关调查问卷的通知》并决定:在抽样公司的基数上,对于登记应诉但未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以及未按抽样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或填答抽样问卷的公司,不作为选取抽样调查公司的基数;在抽样方法上,以排除外购交易之后的自产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对提交抽样问卷答卷的公司按照报告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总销售数量从大到小进行排序(关联公司合并计算),并按公司数量平均分出三组,抽取每一组中销售数量最大的一家公司作为本案抽样调查公司。最终选取的三家公司分别为:博伊特(POET LLC)、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Big River Resources, LLC)、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Marquis Energy LLC)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Marquis Energy-Wisconsin,LLC)。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6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补贴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反补贴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补贴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反补贴政府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当日,调查机关还向国内申请人、美国抽样调查公司及美国政府单独发放了问卷通知并当面对答卷要求进行了说明。在法定期限内,美国政府、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嘉维林配料有限公司、美国谷物协会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法定期限内,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再一次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日,国内申请人企业、美国政府、美国谷物协会、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

针对部分国外生产商提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第一次补充问卷。2016年8月5日,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博伊特和美国谷物协会发放了补充问卷;2016年8月8日,调查机关向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在法定期限内,美国政府、博伊特、美国谷物协会、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各方反补贴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8月26日和9月14日,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博伊特、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第二次和第三次补充问卷。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各方反补贴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听证会。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谷物协会提出召开反补贴调查初裁前听证会的申请。经审查,2016年5月23日调查机关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回复了《关于同意召开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初裁前听证会的函》,决定召开本案初裁前听证会。2016年7月8日及22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布《关于召开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听证会的通知》和《关于召开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听证会的进一步通知》,向利害关系方通知了听证会的相关事项。

2016年8月 2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就本案的相关问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本案国内申请人企业、美国驻华大使馆、中国酒业协会、美国谷物协会、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CHS公司、埃尔克霍恩谷乙醇有限公司、路易达孚大章克申有限公司、Living Water Commodities、山东中慧国际贸易公司、青岛天普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富强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参加听证会。其中,国内申请人企业、美国驻华大使馆、美国谷物协会、衣阿华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慧国际贸易公司等利害关系方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并在会后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发言的书面材料。

(2)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6年1月4日,美国政府提交了《美国政府关于相关补贴项目的评论意见》。

2016年1月28日,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申请人关于非重复补贴分担年限的建议》。

2016年2月1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关于中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进行反倾销及反补贴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

2016年2月22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问卷及抽样方法的评论意见》。

2016年3月4日,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国应诉企业抽样的评论意见》。

2016年3月7日,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中所适用的抽样方法和抽样结果的评论意见》。

2016年3月7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关于商务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抽样有关情况通知的评论意见》。

2016年4月25日,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马奎斯公司关于损害抗辩的若干意见》。

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对美国谷物协会申请召开初裁前阶段听证会的评论意见》。

2016年7月20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干玉米酒糟无损害抗辩意见》。

2016年7月28日,博伊特提交了《关于认可美国谷物协会无损害抗辩意见的函》。

2016年7月28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之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的更正函》。

2016年8月29日,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企业提交了《美国谷物协会对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案听证会申请人会后提交材料的评论意见》。

(3)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

2016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和关注。

5.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6年8月9日至8月11日、8月15日至8月18日,调查机关分别对国内申请企业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察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2016年8月18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修正材料和相关证据。

6.公开信息。

根据《反补贴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案件调查参考时间表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6年9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48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补贴,中国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6年9月30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2016年9月28日,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向美国政府及抽样调查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从价补贴率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及其他文件。

2016年10月8日,中国国内申请人、美国驻华大使馆、美国谷物协会、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等利害关系方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6年10月21日,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美国政府低价提供天然气、电和水进行调查的申请》。

2016年11月7日,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关于干玉米酒糟价格承诺的申请》。

2016年11月8日,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了《关于新补贴项目申请书的评论意见》。

2016年11月21日,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方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6年11月23日,博伊特提交了《关于请求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终裁公告中更正适用博伊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的公司名称的函》。

2016年11月28日,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美方相关评论意见的进一步评论意见》。

2016年12月15日,美国谷物协会及价格承诺申请参与公司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方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6年10月11日-19日对美国联邦政府、伊利诺伊州政府、印第安纳州政府以及爱荷华州政府进行了政府部分的反补贴实地核查,于10月31日-11月4日对抽样调查企业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大河资源有限公司以及博伊特公司进行了企业部分的反补贴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政府及公司的相关人员,对美国干玉米酒糟产业的整体情况及补贴政策有关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各公司的整体情况及受益情况、被调查产品销售情况等进行了核查,对政府及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调查。

依据《反补贴条例》和《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有关规定,调查机关于核查后向被核查政府及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在规定时间内,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博伊特提交了对核查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抽样调查企业及国内申请人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补贴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博伊特、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政府、美国谷物协会提交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5.公开信息。

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6.价格承诺。

在初裁后法定时限内,美国谷物协会代表协会参与会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干玉米酒糟价格承诺的申请》。随后,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关于美方价格承诺申请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美国谷物协会提出的价格承诺申请及国内申请人提出的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如前所述,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的部分参与会员在本次反补贴调查中未按抽样问卷要求提交或填答抽样问卷要求的必要信息,鉴于该情况,调查机关认为谷物协会代表的该部分参与会员未能充分合作。此外,调查机关对干玉米酒糟产品国际市场及中国国内市场情况进行了分析,鉴于干玉米酒糟产品价格波动频繁且剧烈,价格承诺不具有可操作性。鉴于上述原因,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价格承诺申请。

7. 适用税率主体变更。

2016年11月23日,博伊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请求在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公告中更正适用博伊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的公司名称的函》。博伊特主张,博伊特是一家从事干玉米酒糟出口和美国境内消费的美国生产商和经销商集团总部,其旗下的27家乙醇工厂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厂商,且在中国海关进口申报原产于博伊特的干玉米酒糟时,提供的原生产厂商的发票非博伊特开具。因此,博伊特请求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将27家乙醇工厂列在各公司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的列表中,适用商务部对博伊特认定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以便于中国海关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执行。

调查机关对博伊特的请求进行了考虑,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申请,将博伊特27家乙醇工厂列入税率列表,适用商务部对博伊特认定的反补贴税率。具体名单详见附件2。

此外,2016年12月6日,安德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安德森公司关于生产销售干玉米酒糟的说明》。主张安德森公司(The Andersons, Inc.)是经营公司,不生产干玉米酒糟,其下属的四个子公司是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税率列表中不再列入安德森公司,保留其子公司。具体名单详见附件2。

三、被调查产品

被调查产品范围及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

被调查产品名称:干玉米酒糟,又称干谷物酒糟、干酒精糟。英文名称: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具体描述:干玉米酒糟是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在发酵制取酒精(乙醇)过程中对糟液进行加工处理后而获得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无论是否含有可溶性蛋白物质。

主要用途:干玉米酒糟主要用于动物饲料原料,与其他营养成分进行配方,用于家禽、家畜、水产品及特种动物等的饲养。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303300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所有产品均为被调查产品。

四、补贴和补贴金额

调查机关以10 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9 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的主张和证据材料、美国政府和各抽样调查公司的答卷,经进一步调查,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一)联邦政府上游补贴项目。

补贴项目一:农作物保险。

申请人主张,依据《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典》的授权,美国政府对农作物提供保险补贴,目的是减少农民因不可抗力原因遭受的损失,或者减少农民由于价格下降、产量减少造成的收入损失。

申请人还提到,在2010年中国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案件终裁裁决中,调查机关已认定农作物保险项目存在补贴。虽然美国《2014年农业法》对《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典》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但不影响或改变上述反补贴案件终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本案调查期内,农作物保险项目继续有效。

关于财政资助,申请人主张,农作物保险项目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通过私营保险公司向农作物种植者提供,农作物种植者直接通过私营保险公司获得联邦农作物保险,私营保险公司负责宣传和提供有关农作物保险的全套服务;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为私营保险公司出售的合格农作物保险合同提供补贴和再保险。

申请人指出,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虽然是一个由董事会管理的独立联邦公司,但实质上是由美国农业部授权执行《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政府企业,日常工作由农业部风险管理局负责,其运营管理、保险政策等均受风险管理局监督。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需要根据风险管理局发布的保险精算文件确定具体的保险计划,包括可以投保的农作物、保险类型、保险额、保险费等。同时,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选定“合格”的私营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即私营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受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委托”或“指示”向农作物种植者提供保险服务。

由此,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提供的农作物保险服务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财政资助。

1.政府和公共机构。

(1)美国农业部风险管理局为本项目的政府主管机构。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美国政府答卷称,美国农业部下属的风险管理局是农作物保险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风险管理局的三个主要业务领域包括保险服务、农作物保险产品管理和合规工作。

调查机关发现,美国农业部风险管理局网站(http://www.rma.usda.gov/pubs/rme/aboutrma.pdf)公开信息显示,该部门成立于1996年,通过有效的、基于市场的风险管理工具向美国农业生产者提供服务,以增强农业生产者和农村团体的经济稳定性。风险管理局致力于提高联邦农作物保险这一风险管理工具的可获得性和可靠性。

根据美国政府第一次补充答卷和风险管理局网站公开信息,风险管理局管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从而向美国农场主和牧场主提供创新性农作物保险产品。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通过与风险管理局之间的“公私合作关系”,在美国各州及波多黎各销售联邦农作物保险产品并提供服务。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分担重大天气灾害造成灾害性损失的风险,风险管理局对此提供支持。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美国农业部风险管理局为农作物保险项目的政府主管机构,其职能是向美国农业生产者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增强农业生产者和农村团体的经济稳定性,农作物保险项目由其负责运营、推广、管理和完善。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未发现初裁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改变。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美国农业部风险管理局为农作物保险项目的政府主管机构。

(2)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为本项目的主管公共机构。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美国政府答卷称,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是美国农业部内成立的政府全资所有的公司。美国《农业法》第1504(a)条授权公司发行5亿美元股本,由美国政府全部认购。

美国政府答卷称,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是一个在农业部长综合监管下由董事会进行管理的独立联邦公司。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管理由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受农业部长全面监督。董事会成员包括美国农业部负责农业和对外农业服务的副部长、美国农业部首席经济学家、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经理(由风险管理局局长担任)、四位农场主和两位保险业务相关人士。董事会向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经理授予特定的权利和权限。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采取必要行动提高联邦多种农作物保险保障的精算完整性,并以公平、一致的方式将这一制度适用于所有被保险者。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在项目运营过程中,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与农作物生产者签署保单,负责推广和提供有关农作物保险单的全套服务;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农作物保单进行再保险,并在与保险产品交付相关的行政和经营性开支方面,为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提供援助,用于补偿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服务产生的成本。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虽然美国政府在答卷中主张“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是一个在农业部长综合监管下由董事会进行管理的独立联邦公司”,但是,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公共机构”。理由如下:

从所有权来看,根据美国《农业法》第1504(a)条和《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第504节规定,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是美国政府全资所有的公司。

从董事会组成和任命来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公司董事会受到美国政府的直接控制。调查机关发现,第一,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第505节(《美国法典》第7卷第1505节)规定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法律明确要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包括两位农业部副部长(其中一位主管联邦农作物保险计划,另一位由部长任命)和农业部首席经济学家。现任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董事会成员即包括了三位美国农业部官员。第二,公司董事会中虽然有六名来自私营部门的成员,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些成员均由农业部长自行决定任免;同时,上述法律还对私营部门成员的任期作出严格限制,而对董事会政府成员并没有类似的任期限制。

从管理层任命来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管理层受到美国政府的直接控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经理由农业部长自行决定任命。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和风险管理局网站公开资料显示,现任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经理由风险管理局局长担任。

从公司职能来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在农作物保险项目下被赋予了政府职能,其日常经营是履行政府职能。第一,调查机关发现,《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第503节(《美国法典》第7卷第1503节)规定:“为实现此分卷之目的,特此在主管部门内创立一个以‘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命名的法人团体机构”;而该法第502节规定“农作物保险”分卷的目的是“通过利用完善的农作物保险制度提高农业经济的稳定性,并提供有助于设计和制定上述保险的研究方法和经验”。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法律赋予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推行农作物保险制度、提高农业经济稳定性的职能,此职能与前述政府主管部门风险管理局的职能一致。第二,美国政府提交的2015年度风险管理局和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共同制作发布的财务报告显示:风险管理局的职能是通过有效的、基于市场的风险管理工具向美国农业生产者提供服务,以增强农业生产者和农村团体的经济稳定性,为了履行此职能,风险管理局运营并管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第三,实践中,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局共同运营农作物保险项目,联合发布年度财务报告,并接受农业部监察长办公室的审计。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是美国法律授权成立的、由美国政府全资所有、旨在实现关于农作物保险法之特定目的和宗旨的公司,法律赋予了该公司运行农作物保险项目的职能。该公司从决策到日常运营均受到美国政府的直接控制和监管。实践中,该公司实际履行了其职能,与美国农业部风险管理局密切合作,共同根据法律授权运营农作物保险项目、增强农业经济的稳定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的“公共机构”。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风险管理局和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在大部分情况下可以视为同一实体;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经理由风险管理局局长担任,日常工作由风险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因此,调查机关初裁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改变,且进一步得到证实。

综上,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为农作物保险项目的主管公共机构。

(3)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为本项目下受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通过与风险管理局的“公私合作”关系在美国销售联邦农作物保险并提供服务,风险管理局为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提供支持。从具体操作来看,由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之间签署《标准再保险协议》,该协议为标准格式文本,对所有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都是相同的。联邦农作物保险仅能通过私营保险公司(即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获取。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负责推广和提供有关农作物保险单的全套服务,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其销售的农作物保单进行再保险,并在与保险产品交付相关的行政和经营性开支方面为其提供援助,用于补偿其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服务产生的成本。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应遵守《标准再保险协议》条款,风险管理局负责对此进行监督。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虽然美国政府在答卷中主张联邦农作物保险仅能通过私营保险公司获取,而且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分担承保受益或损失,但是,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受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理由如下:

第一,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是否全部为私营保险公司不影响调查机关在本案中的调查和裁决。

鉴于申请人主张本项目下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选定“合格”的“私营”保险公司提供服务,调查机关在问卷中暂时使用了“私营保险公司”概念。为了解提供服务的此类保险公司是否为“私营”公司,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提供2015年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名单以及这些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公司性质、公司职能、注册文件、股权结构、资金来源、公司结构、管理层组成、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但是,美国政府答卷中仅提供了2015年核准的19家保险提供商名单,未提供调查机关要求的其它信息。此外,美国政府主张“由于有关保密的法律,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不可提供”,但并未说明依据的是哪项法律,也未说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为何属于保密的范围。

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在答卷中同时使用了“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和“私营保险公司”两个概念,并主张联邦农作物保险仅能通过私营保险公司获取。但是,美国政府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是“私营”的保险公司。在回答原始问卷关于对“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资质要求的问题时,美国政府并未指出任何对公司所有权的要求。美国政府提交的《标准再保险协议》中也没有对“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所有权要求。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美国政府没有证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全部是私营保险公司,也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妨碍了调查机关的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认定2015年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是否全部是私营公司、这些公司中是否存在政府持股。但是,调查机关认为,无论这些保险提供商的所有权结构如何,不影响调查机关以下的调查和裁决。

第二,风险管理局委托、指示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在农作物保险项目下履行政府职能。

风险管理局的职能是通过有效的、基于市场的风险管理工具向美国农业生产者提供服务,以增强农业生产者和农村团体的经济稳定性,它致力于提高联邦农作物保险这一风险管理工具的可获得性和可靠性。为实现上述目的,风险管理局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之间建立“公私合作关系”,由后者在美国各州及波多黎各销售联邦农作物保险产品并提供服务。调查机关发现,风险管理局网站(http://www.rma.usda.gov/pubs/rme/aboutrma.pdf)公开信息显示,通过构建“公私合作关系”,风险管理局加强了向农业生产者提供更多保险产品选择和扩大保险覆盖范围的能力。美国政府答卷还提及,风险管理局控制着政府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之间的关系。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资格审查和核准工作由风险管理局负责。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应遵守《标准再保险协议》条款,风险管理局负责对此进行监督。

由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为推行农作物保险项目服务,美国农业部风险管理局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之间密切合作,风险管理局通过委托、指示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向美国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通过《标准再保险协议》委托、指示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在农作物保险项目下履行政府职能。

美国政府提供的《标准再保险协议》显示,《标准再保险协议》是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之间的标准格式合同,根据《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和《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联邦行政法规)签订。该协议确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根据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出售的合格农作物保险合同提供补贴和再保险的条款和条件,旨在根据保险法履行合格农作物保险合同。该协议对再保险的条款和条件、补贴和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在农作物保险项目下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美国政府在回答第一次补充问卷关于“本项目下需由私营保险公司而非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原因”时指出,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与经核准保险提供商之间的“公私合作”运行情况良好。

由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通过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之间签署《标准再保险协议》的方式,委托、指示并控制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提供农作物保险的行为,从而确保符合条件的美国农业生产者可以获得农作物保险服务。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此举也是落实并推行前述的风险管理局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之间的“公私合作”关系,实现农作物保险项目的目的。

另一方面,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通过《标准再保险协议》的授权,获得了在农作物保险项目下提供联邦农作物保险服务、并得到补贴和再保险支持的资格、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通过履行《标准再保险协议》,在风险管理局和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指导和监督下向美国农业生产者提供全套的保险服务,实现农作物保险项目的目的。

第四,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在本项目下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提供财务支持。

美国政府答卷显示,农业生产者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支付保险费,而后者将保险费转交给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关于保费与按精算确定的保费总额之间的差额,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补足。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农作物保单进行再保险,并在与保险产品交付相关的行政和经营性开支方面,为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提供援助,用于补偿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服务产生的成本。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提及,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和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之间还根据《标准再保险协议》条款分担承保受益或损失,但并未具体说明二者如何分担。

为了解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中要求提供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每家公司在本项目下的收支情况、在本项目下从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获得的资助情况,但是,美国政府答卷仅提供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在本项目下的总体收支情况。鉴此,调查机关无法了解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在本项目下的经营情况和损益情况。鉴于美国政府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调查机关发现,根据《标准再保险协议》格式条款,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向协议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A&O补贴(即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代表投保人向协议保险公司支付的农作物保险合同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费用)、CATLAE补贴(即“巨灾风险保护损失费调整费用”,是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对巨灾风险保险合同支付的赔偿费用)和风险补贴(即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代表投保人支付的合格农作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美国政府答卷附件1.5和1.6显示,为运行农作物保险项目,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在保险费补贴、管理费报销等方面均发生了支出。

由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为提供农作物保险服务发生的成本和费用、承担的风险实际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承担。

初裁后,美国政府在评论意见中对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为本项目下“受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的认定未提异议,但对调查机关未认定这些保险提供商全部为“私营公司”提出异议。美国政府认为,调查机关错误地使用了可获得事实,在裁定中没有说明哪些信息是缺失的,而且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都没有要求需要额外的信息证明所有的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都是私营公司。美国政府还主张,在调查中提供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和其它规章文件都清楚地表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是私营公司。

调查机关对此分析并认定如下:

首先,为了解面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是否全部为私营公司,调查机关已在原始问卷中清楚列明了需要的信息内容。原始问卷第二部分“(一)联邦政府项目”下“1.农作物保险项目”第(7)A要求提供保险提供商的职能描述、公司性质、注册文件、公司结构、股权结构、管理层组成、资金来源;第(7)B要求提供每家保险提供商在调查期及前9年的财务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其次,调查机关已在初裁中明确列明了美国政府未按问卷要求提供的信息内容。如前所述,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为了解提供服务的此类保险公司是否为“私营”公司,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提供2015年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名单以及这些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公司性质、公司职能、注册文件、股权结构、资金来源、公司结构、管理层组成、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但是,美国政府答卷中仅提供了2015年核准的19家保险提供商名单,未提供调查机关要求的其它信息。此外,美国政府主张“由于有关保密的法律,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不可提供”,但并未说明依据的是哪项法律,也未说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为何属于保密的范围。

再次,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明确说明,鉴于申请人主张本项目下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选定合格的“私营”保险公司提供服务,调查机关在问卷中暂时使用了“私营保险公司”概念;并且,为进一步开展调查,在原始问卷中提出了相关问题。而美国政府在答卷中同时使用了“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和“私营保险公司”两个概念,并主张联邦农作物保险仅能通过私营保险公司获取,但对此主张美国政府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是“私营”的保险公司;在回答原始问卷关于对“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资质要求的问题时,也未指出任何对公司所有权的要求;美国政府提交的《标准再保险协议》中也没有对这些公司的所有权要求。

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在原始答卷中提交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等文件,但是,该文件并未在前述第(7)A或(7)B问题下用于证明公司性质或股权结构。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才首次提出,上述文件可表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是私营公司,但并未指明具体的条款。调查机关仍然无法查证每一家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股权结构,无法认定2015年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全部是私营公司。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并未使用可获得的事实对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性质作出认定;相反,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由于美国政府没有按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妨碍了调查机关的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认定2015年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是否全部是私营公司、这些公司中是否存在政府持股。而且,调查机关认为,无论这些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所有权结构如何,不影响调查机关对其是否受到政府及公共机构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调查和认定。

综上所述,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初裁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改变,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在农作物保险项目下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受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

2.财政资助的认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美国政府答卷称,农作物保险项目是根据《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授权为农产品生产者提供保险的一项保险项目;《2014年农业法》(《2014年农场法案》)对其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为农民和大农场经营者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选择、以及让新农场主买得起的农作物保险,从而加强联邦农作物保险计划。根据调查期内及当前生效的法律,美国政府提供联邦农作物保险,旨在降低由于不可避免的灾害原因(如干旱、过湿、大风、冰雹、飓风、龙卷风、虫灾等)对农业生产者产生的损失,或减少由于价格或产量下降、或两者同时下降而造成的收入损失。

本项目目前主要有大灾保险和附加保险两种类型的保险。大灾保险对低于农业生产者平均产量50%的损失给予补偿,赔付款按预计市场价格的55%予以支付;保险费由政府支付,但农业生产者需按保险覆盖的每个县每种农作物缴纳300美元的管理费。附加保险也称“高买”保障,适用于需要更高保障的农业生产者,保险费根据农作物、地区和所需保障范围不同而不同。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面对农业生产者提供关于农作物保险的全套服务,二者之间签署保单。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和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之间签署《标准再保险协议》,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提供补贴和再保险。

关于保险费,《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中详细规定了各种情况下保费的确定方法,风险管理局据此每年确定保费,确保项目以精算稳健的方式运行。农业生产者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支付部分保费,保险提供商将保险费转交给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关于农业生产者交纳的保费与按精算确定的保费总额之间的差额,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补足。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费补贴是以减少农业生产者保险费账单的形式提供,并不向其提供直接补贴或财务支持。

关于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提供的支持,如前所述,美国政府提供的《标准再保险协议》格式条款显示,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巨灾风险保护损失费调整费用补贴和风险补贴。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构成财政资助。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美国政府提供的农作物保险项目服务构成财政资助。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联邦农作物保险法》S516部分A2(A)(B)规定,农作物保险项目需要的资金必须全额提供。由于项目针对的是难以遇见的风险,因此项目需要多少费用就由财政部拨付多少,不够时可以继续追加。

调查机关还发现,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险服务,当需要赔付时,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先行向农业生产者理赔,再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支付资金,因此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没有承担额外的损失,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所有的理赔。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确认,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根据《标准再保险协议》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提供管理和经营费用补贴(A&O补贴),目的是涵盖其运行本项目的成本,包括市场营销、保险经纪等,费用由政府承担。此外,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还向其提供巨灾风险保护损失费调整费用(CATLAE补贴),目的是在巨灾发生时弥补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风险损失,向其提供减少的费用,资金全部由政府承担。而风险补贴不发生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资金支付,体现为农业生产者应付保费金额的减少。

综上所述,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初裁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改变,且进一步得到证实。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美国政府提供的农作物保险项目服务构成财政资助。

3.专向性的认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申请人主张,根据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案件最终裁定,农业部风险管理局每年发布保险精算文件,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据此“向既定的农作物和地区提供保险或再保险”。该保险精算文件会列出特定州和地区的保险计划、可以投保的农作物、保险类型、保费和援助额等内容。此外,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审计报告显示,有些农作物保险计划会列明可以参保的具体农作物种类、或者指示可以提供保险的生产商。根据上述事实,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在制定、实施保险计划时,或者限制了特定的地理区域,或者限定了可以投保的农作物种类,或者限定了特定的农作物生产者,并非所有合格的生产者都可以获得联邦农作物保险。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农作物保险项目具有专向性。

美国政府答卷称,风险管理局每年发布保险精算文件,确保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有充分的保险精算数据信息,从而向既定的农作物和地区提供保险或再保险。保险精算文件会列出特定州和地区内的保险计划、可以投保的农作物、保险类型、种类和实践等,并列明保险额、可利用的保险选择、保险范围、价格选择、相应的保险费和援助额、以及与某一特定农作物和特定年度相关的条款、条件和具体截止日期。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表示,符合农作物保险获取资格的所有农场主均有资格获得保费补贴。在可以获得联邦农作物保险的地区,任何农业生产者均有资格获得保费补贴。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还指出,不同的保单资格要求亦不同,并以农场整体收入保障计划为例列举了对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调查机关为了具体了解上述保险精算文件中,不同地区、不同农作物品种、不同险种等之间具体的差异情况,以及对申请人资格的不同要求,在第一次补充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提供上述保险精算文件。但是,美国政府并未按要求提交。因此,调查机关无法获取上述信息和事实。

经审查,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在原始答卷附件1.1提供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2014-2015财年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报告目录显示报告第1-25页内容包括组织使命、组织结构、业务计划(包括保险计划和类型、偿付率、承保收益和损失等)、风险管理局业绩目标、目的和结果(包括农作物和保险统计)等内容,但美国政府并未提供报告第1-25页内容的中文翻译。调查机关有理由怀疑,此部分内容包含了对不同地区、不同农作物产品的不同保险计划。为进一步了解此部分内容,调查机关在第一次补充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提供此报告的完整中文翻译。但是,美国政府提供的第一次补充答卷附件SR-4中仍未提供此部分内容中文翻译。

与此同时,调查机关注意到,在回答关于农作物保险项目的计划和运作情况相关问题时,美国政府在原始答卷和第一次补充答卷中多次要求调查机关参见上述报告内容。例如,美国政府在回答关于玉米保险的相关政策要求时,表示“向玉米种植者提供了多种农作物保险品种,这些项目适用于大范围的各种农作物”,同时指出参见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2014-2015财年财务报告中关于提供给农作物生产者(包括玉米种植者在内)的多种保险计划。鉴于美国政府未完整提供报告相关内容,调查机关无法对答卷内容进行核实和调查。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特别是在调查机关两次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仍未提供,妨碍了调查机关的调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根据申请人主张和美国政府答卷内容,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农作物保险项目构成《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专向性。

初裁后,调查机关在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了解到,《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规定了对什么样的作物提供什么样的保险产品,风险管理局据此每年制作保险精算文件,针对不同作物种类、不同州的保险产品提供信息,如作物保险的成本、不同的承保范围对应不同的承保金额、影响当地承保范围的因素等,目的是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和农业生产者提供信息和指引。

此外,调查机关发现,美国政府提交的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局2014-2015财年财务报告提及,法规要求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扩大本项目对特种作物的覆盖,并要求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向美国国会汇报此项工作的进展和时间计划。该汇报报告也是风险管理局针对特种作物推广保险服务必须遵循的指引。最新的报告已在风险管理局网站上公布(http://www.rma.usda.gov/pubs/)。

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2014-2015财年财务报告还提及,在2015再保险年,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向121种作物提供了保险。其中,业务量最多的5种作物分别为玉米、大豆、小麦、棉花和高粱,5种作物的保险费占项目总保险费的比例为82%。

据此,调查机关认为,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仅针对农产品提供服务,且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种类的作物提供不同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在项目运行中,少数几种作物获得的资助在整个项目中占据极大比例,并且主管部门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特别向特定产品提供服务。

初裁后,在初裁评论意见中,美国政府认为调查机关错误地使用了可获得事实,主张美国政府已提供了2014-2015完整的财务报告的中文版,并主张“不清楚初步裁定中所指的未翻译部分具体是哪部分,为什么需要使用可获得事实确定专向性”。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美国政府主张已经在核查阶段确认完整翻译了该报告,且在第一次补充答卷附件SQ-28中提交了完整中文翻译,因此,美国政府认为调查机关诉诸可获得的事实的做法并无依据。

对此问题,调查机关分析并认定如下:

首先,美国政府在原始答卷和第一次补充答卷中没有按要求提交2014-2015财务报告的完整中文翻译。美国政府在原始答卷中未提供附件1.1(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2014-2015财务报告)第1-25页内容的中文翻译。为了解此部分内容,调查机关在第一次补充问卷问题二(二)2(1)下专门要求美国政府提供此报告的完整中文翻译,但美国政府回答“请参见2016年5月3日调查问卷答卷附件1.1”,再次援引了原始答卷附件1.1的不完整中文翻译。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在回答第一次补充问卷其它部分问题时要求调查机关参见附件SR-4,而该附件即为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2014-2015财务报告,该附件中文翻译仍未包括第1-25页内容。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在回答第一次补充问卷时,美国政府没有在任何问题下援引或提及附件SQ-28,包括对上述问题二(二)2(1)的回答。

在实地核查中,应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政府有关人员现场核对了第一次补充答卷附录SQ-4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2014-2015财务报告英文版及中文翻译版,最终确认没有提供该报告第1-25页内容的中文翻译,并表示不了解原因。

其次,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妨碍了调查机关的进一步调查,对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明确说明。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为了对申请人主张和美国政府答卷内容进行进一步调查,特别是“为了具体了解上述保险精算文件中,不同地区、不同农作物品种、不同险种等之间具体的差异情况,以及对申请人资格的不同要求”,调查机关在第一次补充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提供上述保险精算文件。但是,美国政府并未提交。因此,调查机关无法获取上述信息和事实。

在美国政府未提交精算文件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原始答卷附件1.1(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2014-2015财务报告)目录显示报告第1-25页内容包括组织使命、组织结构、业务计划(包括保险计划和类型、偿付率、承保收益和损失等)、风险管理局业绩目标、目的和结果(包括农作物和保险统计)等内容,但美国政府并未提供报告第1-25页内容的中文翻译。调查机关有理由怀疑,此部分内容与项目的专向性有关,业务计划、业绩目标、目的和结果等内容中包含了对不同地区、不同农作物产品的不同保险计划。因此,为进一步了解此部分内容,调查机关在第一次补充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提供此报告的完整中文翻译,但美国政府仍未提供。

与此同时,调查机关注意到,在回答关于农作物保险项目的计划和运作情况相关问题时,美国政府在原始答卷和第一次补充答卷中多次要求调查机关参见上述报告内容。例如,美国政府在第一次补充答卷中表示“在附录SQ-4(即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2014-2015财务报告)中有关于提供给农业生产者的多种保险计划的论述”,在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确认,此部分内容在答卷附录SQ-4也就是财务报告的第1-25页,即未提供中文翻译的部分。鉴此,调查机关有理由怀疑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2014-2015财务报告的第1-25页内容与本项目的专向性有关。

再次,调查机关认定本项目存在专向性的依据是申请人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美国政府的答卷内容、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发现的内容和证据。无论在初裁还是终裁中,这些内容和材料都是调查机关可获得的事实。因此,在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依据客观依据对专向性进行了认定。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初裁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改变,且进一步得到证实。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农作物保险项目存在专向性。

4.补贴利益的确定。

申请人主张,根据白羽肉鸡反补贴案终裁裁决,美国政府向玉米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险费补贴降低了农作物生产者购买保险的成本,使农作物种植者以低于正常价格获得保险服务。美国政府向私营保险公司提供的运营补贴可以使其以更为优惠的价格提供保险服务,否则私营保险公司需要向农作物种植者收取更高金额的保险费以抵消其行政运营成本。农作物生产者均可从这两项政府补贴支出中受益。因此,美国政府支付的保险费补贴和行政运营补贴构成农作物种植者最终可获得的利益。

抽样企业大河资源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在本项目下获得的补贴利益应为保费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农作物保险项目是美国政府及其公共机构向包括玉米种植者在内的农业生产者提供的保险服务,旨在防止因自然灾害等对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保障其农业收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规定,以提供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对此,调查机关分析如下:

(1)关于美国保险市场上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类似的其它商业保险的正常市场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为了解在没有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补贴和再保险支持的情况下,美国保险公司是否在保险市场上向农作物生产者提供类似的农作物保险服务,以及保险市场上此类商业保险产品与农作物保险项目产品在保障范围和条件、保险金额、保费金额等方面有何差异,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了第一次补充问卷,要求其进行解释和说明。但是,美国政府以“此类数据和信息与项目的运行无关”为由未予回答。

为进一步了解美国市场上普通的农作物保险与联邦农作物保险计划项下的保险之间的区别,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了第二次补充问卷并要求美国政府提供美国保险市场上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类似的其它商业保险的正常市场价格。美国政府在第二次补充答卷中称,根据法律规定,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不得提供已在私营市场领域存在的农作物保险产品,而私营保险公司自己的农作物保险产品对联邦农作物保险提供的保障主要起补充作用,而不是替代作用。唯一的例外是雹灾保险,购买私营公司雹灾保险的种植户可以选择从联邦保险中去掉雹灾保障并享受一个小折扣。对于调查机关在问卷中问及的“美国保险市场上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类似的其它商业保险的正常市场价格”,美国政府未作回答。

鉴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美国政府在调查机关反复要求下才提供了有限的信息,妨碍了调查机关的调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根据美国政府答卷,除雹灾保险外,美国市场上不存在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类似的保险项目。关于雹灾保险,美国政府称购买了私营雹灾保险的种植户可以选择从联邦保险中去掉雹灾保障并享受一个小折扣,调查机关有理由认为,美国政府了解私营雹灾保险的价格情况,因为农业部风险管理局在制作保险精算文件时会考虑市场上的现有保险产品及其具体情况,这样才能制定具体的保险计划并确定保费标准。

此外,调查机关还注意到,2010年中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反补贴调查最终裁决中曾指出,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曾表示,农作物种植者无法在美国市场上购买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相同的保险服务,因为虽然普通农作物保险费率遵循各州法规,但这些保险并不接受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补贴,致使其与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批准计划提供的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该案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进一步确认,美国市场中不存在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类似的其它商业保险的正常市场价格。此外,2016年中国商务部对上述案件的期终复审裁定中认定,美国《2014年农业法》对原有的农作物保险项目进行了部分更新和修订,扩大了保险选项和覆盖范围,但项目的运作模式和资金来源未发生变化,原反补贴调查裁定对本项目认定的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由于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根据现有证据和可获得的事实,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美国保险市场上不存在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类似的其它商业保险的正常市场价格。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美国市场上存在少量没有政府资助的、由私营保险公司运行的商业农作物保险项目,但与联邦农作物保险产品存在差别。一般来说,私营保险公司不能直接与联邦公司竞争,不会提供联邦保险公司已经提供的保险产品。而私营保险公司提供的农业保险产品,都是作为联邦农作物保险产品的补充,是政府项目没有提供的产品,价格更高,且保障范围有所不同。

调查机关还了解到,私营保险公司不与联邦保险公司竞争的原因是所保障的风险性质不同。联邦农作物保险产品保障的是系统性、全面性的损失,而商业保险保障偶发性的、随机性的风险。大部分私营保险公司希望保障的是偶发事件、可预见的损失,不愿意对农作物的系统性风险提供全面、系统的保障,因此不提供联邦农作物保险这种性质的保险服务。

据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市场上存在少量类似于联邦农作物保险的商业农作物保险产品,但在价格、保障范围、风险性质等方面存在差别。总体来说,联邦农作物保险保障的是风险程度更高的系统性、全面性损失,而私营保险公司在没有政府资助的商业条件下,更多地保障风险程度更低的偶发性、随机性风险。

综合初裁前调查情况和初裁后调查情况,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为,美国政府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必要的完整信息,妨碍了调查机关的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美国保险市场上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类似的其它商业保险的正常市场价格。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因此,调查机关将在以下部分根据可获得的事实确定补贴利益。

(2)关于在不能获得商业保险可比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补贴利益。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调查机关认为,由于不存在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类似的其它商业保险的正常市场价格,调查机关只能寻求其它途径,依据可获得的事实,以2015财年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实际支出的与玉米业务有关的补贴金额作为玉米生产者受到的补贴利益。

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人主张的补贴利益为美国政府向玉米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险费补贴和向私营保险公司提供的运营补贴两项支出。但是,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本案中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向玉米生产者提供的补贴利益应包括为维护本项目正常运营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分摊至与玉米相关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补贴和运营补贴。

首先,如前所述,美国政府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提供的补贴不仅限于行政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还包括再保险和其它补贴项目,以此弥补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经营本项目的成本和风险,确保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能够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服务。其次,美国政府补充答卷显示,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还开展一些综合性的活动和业务,美国政府为此提供了费用,例如风险管理教育合作、对私营企业提交提案进行专家审核等,这些业务和活动都与本项目的推广和运行密切相关。这些费用都体现在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财务报告“政府为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支出的费用”当中。

调查机关注意到,再保险的目的是为了给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在本项目下承担的风险提供保障。在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层面,由于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相关公司材料,调查机关无法了解这些保险提供商在本项目下的经营情况和损益情况,也无法了解这些保险提供商如何与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分担收益和风险。在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层面,美国政府答卷附件显示,公司在本项目下支出的理赔金额在很多年度会超过其保险费收入,例如2015年度索赔额超出保险费及其它收入5.36亿美元,此部分损失体现在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财务报告政府为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支出的费用当中。美国政府在答卷中主张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与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分担风险和收益,却始终未按调查机关要求说明二者如何分担。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现有证据和可获得的事实初步认定,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保险索赔损失。

初裁后,如前所述,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险服务,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所有的理赔,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不承担额外的损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根据《标准再保险协议》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提供管理和经营费用补贴(A&O补贴),目的是涵盖运行本项目的成本,包括市场营销、保险经纪等,费用由政府承担。此外,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还向其提供巨灾风险保护损失费调整费用(CATLAE补贴),目的是在巨灾发生时弥补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风险损失,向其提供减少的费用,资金全部由政府承担。而风险补贴不发生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资金支付,体现为农业生产者应付保费金额的减少。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承担的上述费用均是为支持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所支出的补贴。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由于无法获得美国保险市场上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类似的其它商业保险的正常市场价格,调查机关只能依据可获得的事实,以2015财年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实际支出的与玉米业务有关的补贴金额作为玉米生产者受到的补贴利益。

(3)关于大河资源公司主张的获得的补贴利益为保费的减少金额。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调查机关注意到,大河资源公司在答卷中主张本项目下获得的利益为保费的减少金额,调查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首先,美国政府低价提供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服务,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规定,补贴利益应以该项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但是,如前所述,由于美国保险市场上不存在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类似的其它商业保险的正常市场价格,调查机关只能根据政府在本项目下提供的补贴计算单位补贴利益。其次,如前所述,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提供的补贴内容涵盖多个方面,农业生产者保费的减少仅是农作物保险项目下补贴内容的一部分,不足以全面、客观地反映该项服务应有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因此,本项目下的补贴利益计算不能依据保费的减少金额。

初裁后,大河资源公司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4)关于补贴利益计算。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首先,关于补贴金额总额。美国政府在答卷附件中提供了2015财政年度美国政府在农作物保险项目下支出的费用总额,涵盖保险补贴、管理费报销、其它项目资金费用、其它管理和营运费用、以及索赔额超出保险费及其它收入的部分。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此费用作为本项目下支出的补贴金额总额。

同时,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提供了2015财年玉米保费在农作物保险费总额中所占的比重。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还指出,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支出管理和运营费,二者还根据《标准再保险协议》分担承保受益或损失,这些费用不以具体产品为依据提供,因此不可能得出这些费用分配给玉米的部分是多少。

调查机关认为,玉米保费在农作物保险费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可以代表与玉米相关的业务在农作物保险项目中所占的比重,在美国政府未按问卷要求提供与玉米业务相关的其它补贴费用金额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只能依据此比重对本项目下支出的补贴总费用进行分摊,从而得到本项目下向玉米作物提供的补贴总金额。

其次,关于受益玉米产量。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提供了2014-2015玉米营销年度内申请农作物保险项目的玉米种植面积、全国的玉米种植总面积,并提供了2014-2015玉米营销年度内美国玉米的总产量。根据申请本项目的玉米种植面积所占的比重,调查机关得出在本项目下受益的玉米产量。

最后,关于单位补贴利益。根据农作物保险项目下美国政府提供的玉米补贴总额和受益的玉米产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得到调查期内本项目下单位重量的玉米获得的补贴金额。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并确认:美国政府原始答卷附件1.6“财政年度保险费及其它收入”显示,2015财政年度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的“保险费及其它收入”共计91.04亿美元,其中包括农业生产者交纳的保险费36.69亿美元,美国政府承担的保险费补贴60.39亿美元,此外还有少量承保损失和利息收入。

美国政府原始答卷附件1.5“财政年度政府联邦农作物保险费用”显示,2015财政年度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的“保险费及其它收入”共计91.04亿美元,“理赔”金额96.4亿美元,因此“超过保险费及其它收入的理赔”金额为5.36亿美元;“保险费补贴”60.39亿美元,与附件1.6金额一致;“管理费报销”14.28亿美元,为支付给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费用(A&O补贴),用于补偿其提供保险服务的成本;“其它项目资金费用”0.69亿美元,包括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为本项目开展的教育培训、保险计划专家评审、设立网站及信息技术、风险管理工具开发等用途;“其它管理和营运资金费用”1.07亿美元,主要用于会计上调整补差和项目的成本,成本包括风险管理局人员成本和费用。将上述数据进行核算、汇总后,美国政府2015财政年度为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支出的费用总计81.79亿美元。

此外,调查机关注意到,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局净成本报表显示,2015财年内,两机构的“政府机构间成本合计”0.78亿美元,“公共事项净成本”为81.01亿美元,因此获得“营业净成本”81.79亿美元,与附件1.5政府费用总额数据吻合。其中,“公共事项净成本”的计算为“公共事项毛成本”(包括“赔付成本”96.4亿美元及其它成本项目)减去“公共事项实收收入”(包括“保费收入”36.69亿美元及其它收入项目)。

(5)关于美国政府的初裁评论意见。

初裁后,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使用风险管理局在2015财年发生的所有费用计算补贴金额是错误的。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在2015财年的总成本是81.79亿美元,包括了超出保险费的理赔支出、总保险费补贴、管理费用报销、其它项目资金成本、其它管理和运营资金成本,而后三项并没有使为玉米或其它作物购买农作物保险的生产商受益。

美国政府还主张,管理费用报销是为了帮助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弥补其提供联邦农作物保险产品的成本和费用,从法律上说,这笔钱不能用来降低农作物保险的价格或者以其它方式向生产者传递。

美国政府特别说明了“其它项目资金成本”和“其它管理和运营资金成本”的用途,并强调,对农业生产者的支持是通过保险费的补贴来实现的,就玉米而言,2015作物年保险费补贴水平为22.43亿美元。

对美国政府的上述评论意见,经初裁前调查、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分析和认定如下: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就财政资助形式而言,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为美国政府提供的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服务,并非资金的直接转移。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此已作出明确认定,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规定,以提供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也就是说,在本项目下,农业生产者获得的利益应是其在美国保险市场上购买与联邦农作物保险产品相同或类似的、由私营保险公司提供的、未获政府资助的商业保险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与其购买联邦农作物保险产品实际支付的费用之间的差额。

其次,如前所述,由于美国政府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必要的完整信息,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美国保险市场上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类似的其它商业保险的正常可比市场价格,调查机关只能寻求其它途径,依据可获得的事实,以2015财年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实际支出的补贴金额作为生产者受到的补贴利益。

经过初裁前原始问卷和两次补充问卷调查、初裁后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确认,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由美国政府全额提供所需资金,向农业生产者提供系统性风险保障。为运行本项目、确保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能够为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险服务,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的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费用、理赔损失等和农业生产者少交纳的保险费用均由政府承担。此外,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开展的综合性业务和活动如风险管理教育合作、专家审核、数据开发和网站运营等,都与本项目的推广和运行密切相关,美国政府为此提供了费用。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的上述支出都是用于本项目的运行和维护,最终使农业生产者享受到全面、系统的保险服务,并从中受益。若没有美国政府的上述支出和资助,商业保险公司可能不会提供类似的系统性风险保障服务,或者需要自行承担成本和损失、以更高的价格向农业生产者提供类似服务。因此,美国政府对整个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的支持和运营实质上就是对农业生产者的支持和帮助。上述费用支出都应计入补贴总金额。

本项目下补贴总金额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补贴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补贴。如前所述,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提供的补贴内容涵盖多个方面,农业生产者保费的减少仅是本项目下补贴内容的一部分,不足以全面、客观地反映该项服务应有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因此,本项目下的补贴利益计算不能仅依据保费的减少金额或美国政府提供的保险费补贴。

第二,美国政府关于“管理费用报销”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项支出应计入补贴总额。正如美国政府在答卷和初裁评论中指出的,管理费用报销是为了帮助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弥补其提供联邦农作物保险产品的成本和费用。美国法律禁止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将获得的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用于降低农业生产者购买保险的价格或以其它方式向农业生产者传递利益,是因为一方面法律已经规定提供保险费补贴、用以降低农业生产者购买联邦农作物保险的费用,另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向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提供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用以弥补其成本、确保本项目的有效运行。否则,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需额外自行承担运营成本和费用,在商业运作条件下,这将最终影响到农业生产者购买保险产品的成本和费用。因此,此项费用应计入补贴总额。

第三,“其它项目资金成本”应计入补贴总额。如前所述,本项支出的内容包括风险管理教育合作、专家审核、数据开发和网站运营等,都与本项目的推广和运行密切相关,是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为本项目的推广和运营开展的综合性业务和活动,因此本项费用支出应计入补贴总额。

第四,关于“其它管理和运营资金成本”的处理。调查机关在初裁后实地核查和继续调查中发现,此项费用包含了风险管理局的人员成本和费用,包括工资、差旅费等。调查机关认为,鉴于风险管理局为美国农业部下属的政府机构,其人员成本和费用为政府部门的正常开支,属于政府机构的日常成本,因此,“其它管理和运营资金成本”中的人员成本和费用等政府机构成本不计入补贴总额,而其它用于项目的费用支出仍计入补贴总额。

综上,根据美国政府提供的“财政年度政府联邦农作物保险费用”汇总表和“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局净成本报表”,2015财政年度内,美国政府为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支出的费用总额或营业净成本总额为81.79亿美元;扣除其中的政府机构间成本,美国政府为本项目支出的“公共事项净成本”为81.01亿美元。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以81.01亿美元作为本项目下的补贴金额总额。

关于初裁中将本项目下的补贴总额分摊至玉米作物的方法、以及单位重量的玉米获得的补贴金额的计算方法,美国政府在评论中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农业部风险管理局和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分别为价格损失保障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经核准的保险提供商为本项目下受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提供的资助构成《反补贴条例》规定的财政资助,并具有专向性,调查期内玉米产品在本项目下获得了补贴利益。

补贴项目二:价格损失保障。

申请人主张,美国《2014年农业法》授权设立价格损失保障补贴项目,有效期自2014年至2018年。根据第1116条a款规定,补贴首先设定一个参考价格,如果市场价格低于参考价格,美国政府将向农场生产者提供补贴。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2014年农业法》创立了价格损失保障计划。该法规于2014年2月7日经签署成为法律,又称《公法113-79》、《2014年农场法案》。价格损失保障项目类似于此前存在、并由《2014年农场法案》废止的反周期支付项目。它在所保障商品的有效市场价格低于该年的基准价格时,向农作物生产者提供补贴,补贴金额根据基础种植面积而非产量确定。玉米属于本项目下的合格受保障商品。

美国政府提交的附件显示,《2014年农业法》同时设立了价格损失保障计划和农业风险保障计划,有效期为2014年至2018年。该法要求所有农业生产者必须在二者之间作出一次性的、不可撤销的选择。2014年9月26日,美国农业服务局在《联邦公报》发布《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就两个项目的具体实施作出详细规定。

1. 政府和公共机构。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申请人主张,价格损失保障项目由美国农业部下属的农场服务局负责管理,各州、县和地区的现场办公室负责实施。补贴由农业部在每年的10月1日之后或覆盖农产品的农事年结束后向农场生产者支付。

美国政府答卷称,美国农业部农场服务局负责管理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农场服务局由国会设置,运营受农业部长监督,农场服务局的局长向农业部农场与海外农业局副部长报告。超过2100个州、县和地区的现场办公室是农场服务局有关项目在所有50个州的主要推广者,负责实施农场政策。

美国政府答卷称,本项目资金由商品信贷公司提供。商品信贷公司是根据美国有关法律建立的政府所有和经营的实体。该公司于1933年10月17日成立,于1939年7月1日移交给美国农业部,于1948年7月1日根据《商品信贷公司章程法案》(《联邦法律汇编》第62卷第1070节,《美国法典》第15卷第714节,经2012年8月10日《2011年总统任命效率和简化法案》修订)重新组建为美国农业部内部的联邦公司。《商品信贷公司章程法案》通过贷款、采购、支付及其它操作对生产者提供援助,并提供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所需的材料和设施。

商品信贷公司由董事会管理,受农业部长的总体监督和指导。部长是公司董事会的当然董事和董事长;董事会其他七名成员全部由美国总统指定。董事会全体成员和公司高管全部为农业部官员。商品信贷公司没有自己的员工。美国农业部机构人员执行由商品信贷公司资助的项目的运营。对于价格损失保障项目等国内农场项目,农场服务局人员负责项目的运营。

商品信贷公司经授权的发行股本为1亿美元,由美国财政部持有。公司有权向财政部借款,每次最高限额300亿美元,用于实施《商品信贷公司章程法案》及包括《2014年农业法》在内的其它各种法规授权的项目。本项目没有年度预算,因为支付水平由市场因素和项目的其它资格要求决定。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农业部农场服务局为本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商品信贷公司是美国政府全资所有的公司;公司虽然由董事会管理,但董事会成员全部由美国政府任命,董事会全体成员和公司高管全部为农业部官员,该公司从决策到日常运营均受到美国法规和美国政府的直接控制;该公司由美国法规赋予政府职能,即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商品信贷公司章程法案》、《2014年农业法》等各项法规授权的项目,包括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实践中,农场服务局对使用商品信贷公司资金的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进行运营。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农业部农场服务局是本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商品信贷公司在本项目下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的公共机构。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商品信贷公司最主要的职能是根据法律授权为农业部各农业项目提供资金来源。商品信贷公司在法律上是根据《商品信贷公司章程法案》成立的公司,但不是实际存在的实体,没有工作人员,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工作人员完成。法律授权商品信贷公司向财政部借款最高限额300亿美元的资金,用于支付商品信贷公司有权支付的所有项目,每年的开支称为公司“净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国会拨款委员会每年补足。因此,调查机关初裁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改变,且进一步得到证实。

综上,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农业部农场服务局是本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商品信贷公司在本项目下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的公共机构。

2. 财政资助的认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申请人主张,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中,触发补贴的条件是年度全国平均市场价格低于美国政府设定的参考价格,补贴率即为参考价格与年度全国平均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补贴由农业部在每年的10月1日之后或覆盖农产品的农事年结束后向农场生产者支付。

美国政府答卷称,当受保障的产品的有效价格低于《2014年农场法案》规定的该产品的参考价格时,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向生产者提供补贴。“有效价格”指市场价格或市场援助贷款率,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市场价格”是美国农业部农业统计局报告的受保障产品营销年度内的全国平均市场价格;“市场援助贷款率”为该营销年度的全国平均贷款利率。《2014年农场法案》同时规定玉米的“参考价格”为3.70美元/蒲式耳。

调查机关认为,在价格损失保障计划下,美国法律设定了玉米等农作物的基准价格,当市场价格低于此基准时,美国政府向包括玉米种植者在内的农业生产者直接提供资金补贴,以弥补农业生产者因产品价格变动可能遭受的损失。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财政资助包括“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金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在价格损失保障计划下提供的资助构成《反补贴条例》规定的财政资助。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未发现初裁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改变。

综上,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美国政府在价格损失保障计划下提供的资助构成《反补贴条例》规定的财政资助。

3. 专向性的认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申请人主张,价格损失保障项目覆盖的合格农产品只限于小麦、玉米、大豆等几种农作物,并不是所有农作物都有资格参加。此外,为获得参与项目的资格,生产者还需要满足相关要求。因此,本项目具有专向性。

美国政府答卷称,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下合格的受保障商品包括:小麦;玉米;高粱;大麦;燕麦;长粒米和中粒米(包括短粒米);卡诺拉;油菜籽、海甘蓝、亚麻仁、芥菜籽、油菜籽、红花、芝麻籽和向日葵籽,包括油料和非油料;美国农业部长指定的任何含油种子;花生、干豌豆;扁豆;小鹰嘴豆;大鹰嘴豆。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2014年农场法案》规定限制了在本项目下可以受益的农作物的品种。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仅针对农作物产品,而且本项目下合格的受保障商品仅限于有限种类和品种的农作物产品,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初步认定,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具有专向性。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美国《2014年农场法案》第1111节规定了上述合格的受保障农产品的范围。在实践中,农场服务局提供保障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执行,不能超越法律权限增加或排除一些产品。

综上,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初裁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改变,且进一步得到证实。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具有专向性。

4. 补贴利益的确定。

申请人主张,本项目可以增加农作物生产者的收入,其实际收到的补贴额即构成本项目下提供的全部补贴利益。计算公式为:生产者获得的补贴=(参考价格-年度全国平均市场价格)×补贴单产×85%×基础面积。根据《2014年农业法》,玉米的参考价格为3.70美元/蒲式耳;补贴单产参考过去反周期支付政策的单产,或按照2008-2012年作物收益的90%;基础面积是以往在农场服务局登记的面积,或进行一次性调整后的登记面积,调整的标准是每种作物2009-2012作物年度的平均种植面积。

申请人指出,在其可掌握的信息范围内,约有170万个农场有资格获得本项目利益;2015年8月的玉米价格已低于《2014年农业法》规定的玉米基准价格,因此预期调查期内符合条件的玉米能够被批准给予补贴。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价格损失保障补贴金额计算公式为:价格损失保障补贴金额=(参考价格-有效价格)×补贴单产×补贴面积。其中,“参考价格”即玉米的“基准价格”,根据《2014年农场法案》规定为3.70美元/蒲式耳。“有效价格”指市场价格或市场援助贷款率,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市场价格”是美国农业部农业统计局报告的受保障产品营销年度内的全国平均市场价格;“市场援助贷款率”为该年度内营销援助贷款的全国平均贷款率。“补贴面积”是基础种植面积的85%,“基础种植面积”为一段历史(基础)期间内种植受保障产品的面积,可依据2009-2012作物年的平均面积进行调整。是否有资格获得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根据基础面积而不是当前的作物产量确定。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2014和2015作物年的登记和申报工作同时进行。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农作物生产者针对受保障产品的基础面积提交申请,在价格损失保障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中作出选择;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农作物生产者报名参加其选择的项目,并与美国农业部签订2014和2015年作物的合同。报名时一个项目一经选择不可更改。

《2014年农场法案》规定本项目的付款应对应2014-2018作物年度,例如2014作物年度是从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该年度付款指与这两个日期对应的合同或申请项下的付款。玉米营销年度则是9月1日至8月31日。根据《2014年农业法》第1116节规定,补贴将在相关营销年度的10月1日以后提供。

调查期内,农场服务局收到170万个农场的项目申请。121,968个农场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下登记了玉米基础面积,合计6,388,066英亩。1,241,347个农场在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了玉米基础面积,合计90,380,382英亩。两项总计96,768,447英亩。基础面积只能在两个项目中选择一个进行登记,不能同时登记。

美国政府答卷称,2014作物年度玉米的有效价格与基准价格相等,因此在调查期内没有针对玉米发放价格损失保障补贴。

针对以上事实和主张,调查机关分析如下:

(1)关于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是否覆盖了美国全部的玉米种植面积。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调查机关认为,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覆盖了美国全部的玉米种植面积。原因如下:第一,美国法律规定基础面积只能在上述两个项目中选择一个登记、不能同时登记。根据美国政府提供的数据,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面积大于全国的玉米种植面积。第二,《2014年农业法》第1115节和《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规定,在2014至2018作物年度内,农场的所有生产者必须在价格损失保障或农业风险保障计划中作出一次性、不可更改的选择。第三,《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显示,几乎所有有基础耕地农场的生产者预期都会参加价格损失保障、农业风险保障或两者均有。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的玉米种植面积均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或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进行了登记。

初裁后,美国政府初裁评论意见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未发现初裁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改变。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关于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是否与玉米种植情况和产量相关。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美国政府答卷提供的玉米登记基础种植面积反映了美国玉米种植的实际情况。

由于美国政府主张本项目依据登记的基础种植面积而非当前的产量计算补贴金额,一些农场主可能在原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上种植其它农作物,为了解2014和2015作物年内,在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上实际种植玉米的面积有多少,以及在登记的其它种类作物基础种植面积上实际种植玉米的面积有多少,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了第二次补充问卷。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称,农场服务局不收集有关在项目中登记的基础面积上种植的农产品的数据。

调查机关注意到,《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对生产者的法定要求之一是准确报告受保障产品的种植面积和种植情况,并证明其有过在该农场种植受保障产品的经历。因此,调查机关有理由认为美国政府掌握调查机关要求的数据。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基础种植面积是依据一段历史(基础)期间内种植受保障产品的面积数量确定的。而且,《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要求生产者证明其有过在该农场种植受保障产品的经历。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玉米基础种植面积的登记反映了生产者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的历史情况。

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规定,农作物生产者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或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基础种植面积时,有一次重新分配和调整基础种植面积的机会;如果农作物生产者要调整原有的基础种植面积,依据的是2009至2012年种植面积的历史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美国政府答卷提供的玉米登记基础种植面积反映了美国玉米种植的实际情况。

初裁后,美国政府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基础种植面积与基础种植期间之后任何一年的实际玉米产量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用于计算玉米产量。

针对美国政府在答卷中主张的农业生产者实际种植的可能不是登记的作物、以及上述初裁后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着重进行了调查。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了解到,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根据国会法律授权、对已经有种植历史、一直务农的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障,发放补贴的依据之一是登记的作物基础种植面积,即历史种植面积。虽然美国政府声称不在意农业生产者在登记的土地上实际种植了什么作物、只在意其是在务农,但根据美国政府介绍,首先,在初始登记作物历史基础面积和合格的农业生产者身份时,农业生产者需要证明其种植了何种农作物,由此才能登记该种农作物的基础种植面积,最早的登记可追溯至1996年法案规定;其次,为了证明一直在务农,农业生产者需要每年提交材料,证明其种植的作物种类、种植情况、收入水平等。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还了解到,在《2014年农业法》设立的本项目实施后,在第一次登记申报基础面积时,农业生产者有一次性更新作物种类的机会,可以根据原来登记的基础作物面积的作物和最近的种植历史的作物种类进行选择。在登记更新时,农业生产者需要根据2009年至2012年的种植历史证明最近的种植作物种类,不能任意在作物清单里挑选对自己最有利的作物品种,例如历史上种植玉米而最近登记条件更有利的大豆。登记后,此项登记在项目有效期2014-2018年内适用。

此外,调查机关发现,美国政府《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明确规定,在本项目实施时,农业生产者必须有一次性重新分配基础耕地、更新种植历史和产量的机会。

根据初裁前调查、初裁后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反映了美国玉米种植的实际情况,与玉米产量密切相关。只有农业生产者多年种植玉米,才能在本项目实施后登记玉米基础种植面积;登记后,农业生产者需要每年实际种植作物,并向农场服务局报告、证明其种植情况。美国政府在答卷中并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在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上实际种植玉米的面积和在登记的其它作物基础种植面积上实际种植玉米的面积情况,而农场服务局实际上掌握农业生产者每年在其登记的基础种植面积上的实际种植情况。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为,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反映了美国玉米种植的实际情况,而且,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与玉米产量密切相关。

(3)关于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是否向玉米提供了补贴。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美国政府答卷称,如果有效价格高于或等于基准价格,就不会发生本项目下的资助,由于2014作物年度玉米的有效价格与基准价格相等,因此2014作物年没有针对玉米基础面积发生的本项目下的补贴。如果符合补贴发放的条件,补贴是在受保障产品营销年度结束后的10月1日之后发放。因此,鉴于本项目下的补贴发放涉及作物年和营销年两个年度,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对本项目下的补贴支付情况继续进行调查,暂不作认定。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着重调查了本项目下的支付情况。

在对农业部农场服务局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根据《2014年农业法》规定,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下提供补贴的前提是受保障产品的有效价格低于参考价格,玉米的参考价格为法定的3.70美元/蒲式耳;有效价格为市场援助贷款率1.95美元/蒲式耳和当年的市场价格,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就2014-2015营销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而言,玉米的市场价格为3.70美元/蒲式耳,高于市场援助贷款率,为当年的有效价格;将之与参考价格相比,二者相等。因此,2014-2015营销年内玉米的市场价格不符合提供价格损失保障补贴的条件。

关于2014-2015营销年内玉米的市场价格,调查机关了解到,农业部农业统计局负责统计各农产品的市场价格,于2015年9月29日公布全年的全国平均价格数据。农场服务局根据此数据确定受保障产品是否符合补贴发放条件,并在网站上发布汇总文件,列明各产品市场价格和参考价格。2014年只有花生、菜籽、长稻米三种作物有资格获得补贴,应于2015年10月1日之后发放补贴,补贴资金现已支付完毕;其它作物补贴均为零。

核查中,调查机关请美国政府有关人员现场演示查询农场服务局网站上发布的公开文件,2016年1月29日发布的统计表格显示,在2014年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下,2014-2015营销年玉米的市场价格为3.70美元/蒲式耳,等于参考价格,因此补贴支付率为零;22种受保障产品中,仅有花生、菜籽、长稻米三种作物符合补贴支付条件。

在对农业部农业统计局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详细询问了农业统计局的职责范围、统计方法和统计数据代表性。调查机关了解到,农业统计局通过问卷调查方式收集农产品产量和价格信息,并在其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数据,其网上数据库NASS可公开查询。此外,农业统计局通过发布月度和年度农业价格报告的方式公布农产品平均价格。

核查中,调查机关首先请美国政府有关人员现场演示,查询农业统计局网站上发布的《农业价格》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11月30日发布,报告第36页显示2014-2015营销年美国玉米平均价格为3.7美元/蒲式耳。随后,调查机关请美国政府进入NASS系统,按条件搜索2014-2015营销年美国玉米平均价格,结果显示为3.7美元/蒲式耳。核查结束后,美国政府应调查机关要求打印并提交上述查询结果。

由此,调查机关认为,由于2014-2015营销年内玉米的有效价格等于基准价格,不符合发放价格损失保障补贴的条件,因此,在该营销年度结束后,美国政府没有在本项目下对此年度内营销的玉米提供补贴。

综上所述, 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农业部农场服务局和商品信贷公司分别为本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美国政府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下提供的资助构成《反补贴条例》规定的财政资助,并具有专向性;由于玉米作物在2014-2015营销年内未符合本项目发放补贴的条件,美国政府没有在本项目下对此年度内营销的玉米提供补贴。

补贴项目三:农业风险保障。

申请人主张,美国《2014年农业法》授权设立农业风险保障项目,有效期自2014年至2018年。根据第1117条a款规定,当农场生产者实际收入低于农业风险保障收入时,美国政府将向其提供补贴。根据该条b款规定,本项目包括县农业风险保障和个人农业风险保障两个项目,生产者可以从中选择一种。

美国政府答卷称,根据,《2014年农业法》创立了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该法规于2014年2月7日经签署成为法律,又称《公法113-79》、《2014年农场法案》。本项目类似于此前存在、并由《2014年农场法案》废止的平均作物收入选择项目。它在受保障产品的实际收入低于县基准值或农场基准值时向生产者提供补贴,补贴金额根据基础种植面积而非产量确定。玉米属于本项目下的合格受保障商品。

美国政府提交的附件显示,《2014年农业法》同时设立了价格损失保障计划和农业风险保障计划,农业风险保障计划又分为县级保障和个体保障两个类别,有效期为2014年至2018年。该法要求所有农业生产者必须在二者之间作出一次性的、不可撤销的选择。2014年9月26日,美国农业服务局在《联邦公报》发布《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就两个项目的具体实施作出详细规定。

1. 政府和公共机构。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申请人主张,农业风险保障项目由美国农业部下属的农场服务局负责管理,各州、县和地区的现场办公室负责实施。补贴由农业部在每年的10月1日之后或覆盖农产品的农事年结束后向农场生产者支付。

美国政府答卷称,美国农业部农场服务局负责管理农业风险保障项目。农场服务局由国会设置,运营受农业部长监督,农场服务局的局长向农业部农场与海外农业局副部长报告。超过2100个州、县和地区的现场办公室是农场服务局有关项目在所有50个州的主要推广者,负责实施农场政策。

美国政府答卷称,本项目资金由商品信贷公司提供。商品信贷公司是根据美国有关法律建立的政府所有和经营的实体。该公司于1933年10月17日成立,于1939年7月1日移交给美国农业部,于1948年7月1日根据《商品信贷公司章程法案》(《联邦法律汇编》第62卷第1070节,《美国法典》第15卷第714节,经2012年8月10日《2011年总统任命效率和简化法案》修订)重新组建为美国农业部内部的联邦公司。《商品信贷公司章程法案》通过贷款、采购、支付及其它操作对生产者提供援助,并提供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所需的材料和设施。

商品信贷公司由董事会管理,受农业部长的总体监督和指导。部长是公司董事会的当然董事和董事长;董事会其他七名成员全部由美国总统指定。董事会全体成员和公司高管全部为农业部官员。商品信贷公司没有自己的员工。美国农业部机构人员执行由商品信贷公司资助的项目的运营。对于农业风险保障项目等国内农场项目,农场服务局人员负责项目的运营。

商品信贷公司经授权的发行股本为1亿美元,由美国财政部持有。公司有权向财政部借款,每次最高限额300亿美元,用于实施《商品信贷公司章程法案》及包括《2014年农业法》在内的其它各种法规授权的项目。本项目没有年度预算,因为支付水平由市场因素和项目的其它资格要求决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美国农业部农场服务局为本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商品信贷公司是美国政府全资所有的公司;公司虽然由董事会管理,但董事会成员全部由美国政府任命,董事会全体成员和公司高管全部为农业部官员,该公司从决策到日常运营均受到美国法规的规范和美国政府的直接控制;该公司由美国法规赋予政府职能,即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商品信贷公司章程法案》、《2014年农业法》等各项法规授权的项目,包括农业风险保障项目。实践中,农场服务局对使用商品信贷公司资金的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进行运营。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农业部农场服务局是本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商品信贷公司在本项目下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的公共机构。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商品信贷公司最主要的职能是根据法律授权为农业部各农业项目提供资金来源。商品信贷公司在法律上是根据《商品信贷公司章程法案》成立的公司,但不是实际存在的实体,没有工作人员,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工作人员完成。法律授权商品信贷公司向财政部借款最高限额300亿美元的资金,用于支付商品信贷公司有权支付的所有项目,每年的开支称为公司“净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国会拨款委员会每年补足。因此,调查机关初裁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改变,且进一步得到证实。

综上,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农业部农场服务局是本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商品信贷公司在本项目下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的公共机构。

2. 财政资助的认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申请人主张,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触发补贴的条件是实际收入低于农业风险保障收入,县农业风险保障和个人农业风险保障两个项目计算方法不同。在作物年度中,对选择县农业风险保障计划的生产者,如果某种作物的实际收入低于县农业风险保障收入基准的86%,申请者就可获得补贴,补贴率为二者之差,以基准收入的10%为上限。县收入基准的计算方法为5年奥林匹克平均产量(排除最高和最低年份)乘以5年奥林匹克平均价格(排除最高和最低年份)。对选择农场农业风险保障计划的生产者,如果农场实际收入低于农场农业风险保障收入基准的86%,申请者就可获得该计划补贴,补贴率为二者之差,以基准收入的10%为上限。补贴由农业部在每年的10月1日之后或覆盖农产品的农事年结束后向农场生产者支付。

美国政府答卷称,农业风险保障项目包括县农业风险保障和个体农业风险保障两个项目,在受保障产品的实际收入低于县基准值或农场基准值时向生产者提供补贴。县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补贴的触发条件是受保障产品的县农作物实际收入水平低于县基准收入水平的86%。“县农作物实际收入”为县实际平均产量乘以受保障产品全国农场价格;“县基准收入”为县5年奥林匹克平均产量(担保产量)乘以相关年度全国奥林匹克平均价格或基准价格(以较高者为准,担保价格);“奥林匹克平均值”为去掉最高和最低的产量和价格计算平均值。县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补贴额为受保障商品的农场基础面积85%,乘以受保障商品的保障标准与实际收入之间的差额,但以县农作物基准收入的10%为上限。

县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补贴额=农场基础面积×85%×(县基准收入-县农作物实际收入)

个体(农场)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补贴的触发条件是所有受保障农产品当年实际收入低于基准收入的86%。“基准收入”为受保障产品年产量乘以所有受保障产品相关基准价格或年平均价格(取较高者)。补贴额为农场所有受保障商品基础面积的65%,乘以保障标准与农场实际收入之间的差额,但以农场农业风险保障计划基准收入的10%为上限。

个体(农场)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补贴额=农场基础面积×65%×(基准收入-农场实际收入)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在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美国法律设定了玉米等农作物的县基准收入或农场基准收入,当受保障产品的实际收入低于此基准时,美国政府向包括玉米种植者在内的农业生产者直接提供资金补贴,确保农业生产者的收入水平不低于基准收入水平。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财政资助包括“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金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鉴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在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提供的资助构成《反补贴条例》规定的财政资助。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未发现初裁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改变。

综上,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美国政府在农业风险保障计划下提供的资助构成《反补贴条例》规定的财政资助。

3. 专向性的认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申请人主张,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覆盖的合格农产品只限于小麦、玉米、大豆等几种农作物,并不是所有农作物都有资格参加。其中县农业风险保障补贴更是以某种特定农作物为计算基础。此外,为获得参与项目的资格,生产者还需要满足相关要求。因此,本项目具有专向性。

美国政府答卷称,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合格的受保障产品包括:小麦;玉米;高粱;大麦;燕麦;长粒米和中粒米(包括短粒米);卡诺拉;油菜籽、海甘蓝、亚麻仁、芥菜籽、油菜籽、红花、芝麻籽和向日葵籽,包括油料和非油料;美国农业部长指定的任何含油种子;花生、干豌豆;扁豆;小鹰嘴豆;大鹰嘴豆。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美国《2014年农场法案》规定限制了在本项目下可以受益的农作物的品种。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仅针对农作物产品,而且本项目下合格的受保障商品仅限于有限种类和品种的农作物产品,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农业风险保障项目具有专向性。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美国《2014年农场法案》第1111节规定了上述合格的受保障农产品的范围。在实践中,农场服务局提供保障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执行,不能超越法律权限增加或排除一些产品。

综上,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初裁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改变,且进一步得到证实。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农业风险保障项目具有专向性。

4. 补贴利益的确定。

申请人主张,本项目可以增加农场生产者的收入,其实际收到的补贴额即构成本项目下提供的全部补贴利益。在其可掌握的信息范围内,约有170万个农场有资格获得本项目利益。根据申请人从美国农业部官方网站获得的玉米价格数据显示,2015农事年玉米的平均价格为3.7美元/蒲式耳,明显低于过去5年的奥林匹克平均价格6.04美元/蒲式耳,因此可以预期调查期内符合条件的玉米能够被批准给予补贴。

美国政府答卷称,调查期内,农场服务局收到170万个农场的项目申请(为价格损失保障和农业风险保障两个项目下的申请总数),其中121,968个农场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下登记了玉米基础面积;1,241,347个农场在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了玉米基础面积,其中登记县农业风险保障的农场数量1,238,481个,登记个体农业风险保障的农场2,893个。登记时一个项目一经选择不可更改。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面积为6,388,066英亩,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面积为90,380,382英亩,两项总计96,768,447英亩。基础面积只能在两个项目中选择一个进行登记,不能同时登记。

美国政府答卷称,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不要求项目登记的基础面积必须生产登记的产品才能获得补贴。《2014年农场法案》第1116节规定,补贴将在相关营销年度的10月1日以后提供。2015作物年度和2014作物年度项目的登记期限相同,因此2016年10月1日之前没有针对2015作物年度的项目补贴。因此,在调查期内没有发生任何拨款。

针对以上事实和主张,调查机关分析如下:

(1)关于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是否覆盖了美国全部的玉米种植面积。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调查机关认为,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覆盖了美国全部的玉米种植面积。原因如下:第一,美国法律规定基础面积只能在上述两个项目中选择一个登记、不能同时登记。根据美国政府提供的数字,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面积大于全国的玉米种植面积。第二,《2014年农业法》第1115节和《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规定,在2014至2018作物年度内,农场的所有生产者必须在价格损失保障或农业风险保障计划中作出一次性、不可更改的选择。第三,《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显示,几乎所有有基础耕地农场的生产者预期都会参加价格损失保障、农业风险保障或两者均有。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美国的玉米种植面积均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或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进行了登记。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未发现初裁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改变。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关于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是否与玉米种植情况和产量相关。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美国政府答卷提供的玉米登记基础种植面积反映了美国玉米种植的实际情况。

由于美国政府主张本项目依据登记的基础种植面积而非当前的产量计算补贴金额,一些农场主可能在原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上种植其它农作物,为了解2014和2015作物年内,在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上实际种植玉米的面积有多少,以及在登记的其它种类作物基础种植面积上实际种植玉米的面积有多少,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了第二次补充问卷。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称,农场服务局不收集有关在项目中登记的基础面积上种植的农产品的数据。

调查机关注意到,《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对生产者的法定要求之一是准确报告受保障产品的种植面积和种植情况,并证明其有过在该农场种植受保障产品的经历。因此,调查机关有理由认为美国政府掌握调查机关要求的数据。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基础种植面积是依据一段历史(基础)期间内种植受保障产品的面积数量确定的。而且,《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要求生产者证明其有过在该农场种植受保障产品的经历。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玉米基础种植面积的登记反映了生产者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的历史情况。

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规定,农作物生产者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或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基础种植面积时,有一次重新分配和调整基础种植面积的机会;如果农作物生产者要调整原有的基础种植面积,依据的是2009至2012年种植面积的历史情况。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答卷提供的玉米登记基础种植面积反映了美国玉米种植的实际情况。

初裁后,美国政府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基础种植面积与基础种植期间之后任何一年的实际种植情况或玉米产量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用于计算玉米产量。

针对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的主张及上述评论意见,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着重进行了调查。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了解到,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根据国会法律授权、对已经有种植历史、一直务农的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障,发放补贴的依据之一是登记的作物基础种植面积,即历史种植面积。虽然美国政府声称不在意农业生产者在登记的土地上实际种植了什么作物、只在意其是在务农,但根据美国政府介绍,首先,在初始登记作物历史基础面积和合格的农业生产者身份时,农业生产者需要证明其种植了何种农作物,由此才能登记该种农作物的基础种植面积,最早的登记可追溯至1996年法案规定;其次,为了证明一直在务农,农业生产者需要每年提交材料,证明其种植的作物种类、种植情况、收入水平等。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还了解到,在《2014年农业法》设立的本项目实施后,在第一次登记申报基础面积时,农业生产者有一次性更新作物种类的机会,可以根据原来登记的基础作物面积的作物和最近的种植历史的作物种类进行选择。在登记更新时,农业生产者需要根据2009年至2012年的种植历史证明最近的种植作物种类,不能任意在作物清单里挑选对自己最有利的作物品种,例如历史上种植玉米而最近登记条件更有利的大豆。登记后,此项登记在项目有效期2014-2018年内适用。

此外,调查机关发现,美国政府《农业风险保障与价格损失保障计划条例》明确规定,在本项目实施时,农业生产者必须有一次性重新分配基础耕地、更新种植历史和产量的机会。

根据初裁前调查、初裁后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反映了美国玉米种植的实际情况,与玉米产量密切相关。只有农业生产者多年种植玉米,才能在本项目实施后登记玉米基础种植面积;登记后,农业生产者需要每年实际种植作物,并向农场服务局报告、证明其种植情况。美国政府在答卷中并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在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上实际种植玉米的面积和在登记的其它作物基础种植面积上实际种植玉米的面积情况,而农场服务局实际上掌握农业生产者每年在其登记的基础种植面积上的实际种植情况。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为,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反映了美国玉米种植的实际情况,而且,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与玉米产量密切相关。

(3)关于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是否向玉米作物提供了补贴。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调查期内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针对玉米作物提供了补贴,玉米种植者在本项目下获益。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美国政府在原始答卷中称,调查期内本项目下没有发生补贴付款。对于本项目下批准授予的利益、已被批准获得利益的公司名单、已实际获得利益的公司名单及获益情况(均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期)等问题,美国政府未作回答。

调查机关注意到,《2014年农场法案》第1116节规定,本项目下的补贴在相关营销年度的10月1日以后提供。为进一步了解2014作物年和2015作物年相关补贴发放的时间安排和发放情况,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了第一次补充问卷。

美国政府在第一次补充答卷中称,《2014年农场法案》第1116节规定补贴在相关营销年度的10月1日以后提供,因此对于2014作物年的玉米,在调查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内没有发生本项目补贴;对于2015作物年的玉米,在适用的营销年度10月1日以前没有发生补贴,即2016年10月1日之前没有针对2015作物年的补贴拨款。玉米的营销年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虽然根据法律规定2014作物年的玉米在2014-2015营销年结束后的10月1日以后发放,但此补贴针对的是2014作物年的玉米在2014-2015营销年内的销售,补贴发放的条件是在2014-2015营销年内县农作物实际收入或个体农场实际收入低于基准收入,补贴发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作物生产者在该年内的收入水平。玉米生产者在销售玉米之前已经在本项目下进行了申请和登记。因此,虽然补贴款项在2014-2015营销年结束后才能得到,但补贴收入应计入2014-2015营销年。

鉴于美国政府并未主张本项目下未发生触发补贴的情况(即县农作物实际收入或个体农场实际收入低于基准收入),而申请人提出了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调查机关有理由怀疑本项目下存在提供补贴的可能性。由于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本项目下计划、批准或实际支付的补贴金额,调查机关只能寻求其它途径,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

调查机关注意到,中国商务部于2016年8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所适用的反补贴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提及,根据实地核查后美国政府提交的补充资料,2014至2015年,美国农业部农业风险保障项目向玉米农场支付的补贴是3,688,302,296美元。由于该案中调查的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与本项目为同一项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本案中农业风险保障项目在调查期内应向玉米农场支付的补贴为3,688,302,296美元。

初裁后,美国政府在评论意见中主张,不应将本项目下在调查期之外支付的补贴利益纳入调查期,因为这些支付不是在调查期内发生的。美国政府指出,其在原始答卷和第一次补充答卷中均已解释,2014农场法案规定,补贴支付将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所适用的营销年发放,因此,在调查期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内,农业风险保障项目没有发生支付。因此,调查期以外的信息是不匹配的数据,使用可获得的事实或使用白羽肉鸡反补贴期终复审中的补贴数据都是没有依据的。美国政府还指出,农业生产者登记参加补贴项目但不一定就能获得补贴付款,其不能确定自己能否获得补贴及具体数额。

考虑到本项目的特点、性质和运行方式,为确定美国政府是否在调查期后针对调查期内的经济活动支付了补贴资金、具体数额,以及能否将调查期后的付款计入调查期,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着重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关于本项目的起始时间及与旧项目的衔接:调查机关了解到,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由《2014年农业法》(编号PL11379)创立,该法案于2014年2月7日正式生效,涵盖2014-2018作物年;相关的实施条例由农场服务局于2014年9月26日发布,两项目据此才付诸实施。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由于实施条例颁布较晚,2014作物年度和2015作物年度的登记和申报工作同时进行,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7日为基础面积申请和项目选择期;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报名和年度合同签署期。相关营销年度的10月1日以后支付补贴。

《2014年农业法》在创立两项目的同时废止了原有的反周期支付项目和平均作物收入选择项目,2013作物年是旧项目的最后一个有效年度。根据美国政府答卷,价格损失保障项目类似于反周期支付项目,农业风险保障项目类似于平均作物收入选择项目。

关于项目补贴的支付时间:法律规定本项目的补贴应在相关营销年度的10月1日以后提供。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了解到,2014玉米作物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即玉米在此期间种植;相关2014-2015营销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即玉米在此期间销售;针对2014-2015营销年的销售情况,补贴应在2015年10月1日以后提供。同理,2015玉米作物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相关2015-2016营销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补贴应在2016年10月1日之后提供。

美国政府在实地核查中还介绍,除法律规定的原因外,还存在技术上的原因,由于2014-2015营销年在2015年8月结束,届时政府主管部门才能拿到相关销售统计数据,因此项目款项支付从2015年10月底开始。

关于项目补贴的支付情况: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着重询问了2014-2015营销年结束后本项目补贴的支付情况。美国政府承认,对2014作物年的玉米已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提供补贴,同期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下三种合格产品的补贴也已支付完毕。

关于2014-2015营销年结束后支付的玉米补贴金额,美国政府以“此问题是调查期之外的问题”、“有关专家不在场、需要更多时间准备”为由拒绝提供补贴金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强调,本项目的运行需要一定期间、不仅限于调查期内,此问题与本项目调查期内的运行情况密切相关。而且,调查机关提前提供给美国政府的核查大纲中已明确要求回答本项目补贴的实际支付情况或支付计划,因此美国政府有足够的时间准备。但是,美国政府仍未提供。

关于数据查询与核实:为了解本项目补贴的支付情况,调查机关在核查中要求查看体现本项目补贴支付情况的数据库系统,此项要求在提前提供给美国政府的核查大纲中已明确列明。但是,美国政府以无法区分机密信息和非机密信息为由,拒绝调查机关查看系统。在核查中,美国政府承认,农场服务局有专门、统一的系统处理补贴资金支付和支付情况数据统计。

根据上述初裁前调查、初裁后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情况,调查机关分析并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能否将调查期之后支付的补贴资金计入调查期内的补贴利益。

调查机关认为,补贴利益不能重复计算,应依据统一、确定的原则。根据风险保障项目的特点、性质和运行方式,在本项目下,营销年内的补贴利益应依据在营销年结束之后支付的、针对该营销年内经济活动的补贴资金,而非在该营销年实际获得的、针对其它年度经济活动的补贴资金。由于本案调查期与项目2014-2015营销年基本重合,因此,在调查期之后支付的、针对调查期内(亦即2014-2015营销年内)经济活动的补贴资金应计入调查期内的补贴利益,也就是说,2015年10月1日之后支付的、针对2014-2015营销年农作物销售的补贴资金应计入2014-2015营销年的补贴利益。原因如下:

就本项目性质而言:美国农业法设置本项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业生产者的收入水平,根据法律规定,当营销年内农业生产者的实际收入低于基准收入时,美国政府需在该营销年结束后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资金补贴。因此,本项目的机制是由法律设置的、针对营销年内的经济活动于营销年结束后提供资金,补贴所弥补的是营销年内的收入损失,农业生产者据此享有因为其在营销年内的经济活动而获得补贴的法律权利。

因此,由于触发补贴资金支付的法律行为发生在营销年内、由此产生的法律权利也发生在营销年内,虽然补贴资金在营销年结束后支付,但是,补贴利益应计入相关营销年内。

就本项目运行方式而言:根据法律设置,本项目适用期为2014-2018年,农业生产者在项目实施伊始就需要进行一次性、不可更改的选择和登记,每年在销售玉米之前、甚至种植玉米之前就已经申请了项目并与美国政府签订了合同。因此,农业生产者在销售玉米时已经产生合理预期,即不必担心销售价格过低从而影响收入水平,因为若此情况发生美国政府将在营销年结束后提供补贴、保障其收入水平;反之,若没有本项目保障,农业生产者在销售玉米时会权衡设定合理的销售价格、以保证其获得合理的收入。

因此,农业生产者在营销年内销售产品时,对营销年结束后获得政府补贴的预期已影响其定价考虑、并影响其销售行为,虽然补贴资金在营销年结束后支付,但补贴利益应计入相关营销年内。

就本项目运行管理而言:美国政府在实地核查中已介绍,除法律规定的原因外,出于技术原因补贴也只能在相关营销年结束后的10月1日以后支付,因为主管部门需要在营销年结束后才能获得营销年内的统计数据,从而确定需支付的补贴金额。事实上,这正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宗旨和意图,即只有在营销年结束后,才能针对营销年内的销售收入情况提供补贴、保障营销年内的收入水平。因此,营销年结束后支付的补贴应计入营销年内的补贴利益。

第二,关于美国政府是否在调查期后针对调查期内的玉米销售支付了补贴资金及具体数额。

关于补贴是否支付:根据实地核查情况,鉴于美国政府已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对2014作物年的玉米提供补贴,且同期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下三种合格产品的补贴也已支付完毕,调查机关认为,在风险保障项目下,美国政府对2014-2015营销年内的玉米提供了补贴,且补贴资金已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支付。

关于支付的补贴金额:鉴于在初裁前调查和初裁后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均拒绝合作,未按要求提供已支付的补贴金额或计划支付的补贴金额,且未提供合理解释,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使用了美国政府在白羽肉鸡反补贴期终复审调查中提供的补贴支付金额,由于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对此数据提出异议,加之调查机关在本案中无法对该数据进行核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再使用该金额作为可获得的事实。

为确定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支付的补贴金额,调查机关查阅了美国农业部农场服务局网站,在调查机关可查询获得的信息中,调查机关发现该网站显示了本项目2015年支出的补贴预计金额。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企业在评论意见中指出,调查机关应根据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提供的信息计算补贴税率,而不应使用六年前中国对美国白羽肉鸡反补贴调查终裁裁决中确定的补贴额,该补贴额为不同产品、不相关案例确定的数额。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企业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如前所述,在初裁前调查和初裁后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均拒绝合作,未按要求提供本项目下已支付的补贴金额或计划支付的补贴金额,且未提供合理解释,调查机关只能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其次,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时使用了美国政府在白羽肉鸡反补贴案期终复审调查中提供的补贴支付金额,从未使用六年前中国对美国白羽肉鸡反补贴调查终裁裁决中确定的补贴额;而且,该补贴金额是美国政府2014至2015年在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支付的玉米补贴金额。再次,如前所述,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使用美国农业部网站上的公开数据确定补贴金额。

(4)补贴利益计算。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由于美国政府未按问卷要求提供本项目下批准和获得补贴的情况,仅提供了申请本项目的玉米农场数量和基础种植面积,妨碍了调查机关的调查,导致调查机关无法对抽样企业玉米供应商在本项目下的获益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以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提供的补贴作为农作物生产者获得的补贴利益。

首先,美国政府向玉米农场支付的补贴为本项目下美国政府提供的玉米补贴总额。其次,根据美国政府提供的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分别登记的玉米基础面积,调查机关得出本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面积在全部面积中的比重;根据此比重、调查机关前述的两个补贴项目覆盖了美国全部的玉米种植面积的结论、以及美国政府提供的调查期内的全国玉米产量,调查机关得出本项目下的玉米产量。最后,根据本项目下的玉米补贴总额和玉米产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得到本项目下单位重量的玉米获得的补贴金额。

初裁后,美国政府在评论意见中指出,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基础种植面积与基础种植期间之后任何一年的实际玉米产量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能依据基础种植面积计算本项目下玉米的产量,也不能将依据基础种植面积发放的补贴分摊到玉米产量上,以此计算每吨玉米的补贴金额。

经过前述初裁后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分析并认定如下:

首先,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提供调查期内本项目下补贴申请、批准和发放的情况,包括申请者名单和补贴金额,但美国政府并未按问卷要求相关信息,仅提供了申请本项目的玉米农场数量和基础种植面积,妨碍了调查机关的调查,导致调查机关无法对抽样企业玉米的供应商在本项目下的获益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因此,调查机关只能以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提供的玉米补贴拨款总额作为农作物生产者获得的补贴利益总额。

其次,为计算单位重量的玉米在本项目下获得的补贴利益,调查机关需要掌握在本项目下获益的玉米产量。如前所述,为了解在本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上实际种植玉米的情况以及在其它作物基础面积上实际种植玉米的情况,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了第二次补充问卷,但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而在初裁前调查和初裁后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美国政府掌握基础种植面积上实际种植作物的情况和信息。因此,在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只能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依据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覆盖了美国全部的玉米种植面积、登记的玉米基础面积与玉米实际种植情况和产量密切相关的结论,根据在两个补贴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的比重和美国玉米的总产量,推算出在本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上相应的玉米产量。

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在初裁中的补贴利益推导和计算方法,具体过程如下:

首先,根据可获得的事实,调查机关以美国政府在本项目下提供的玉米补贴拨款总额作为农作物生产者获得的补贴利益总额。

其次,根据可获得的事实,调查机关推算在本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上实际种植的玉米产量。如前所述,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提供的数据,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总计96,768,447英亩,其中在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登记的面积为90,380,382英亩,在总面积中所占比重为93.4%。根据前述调查和认定,两项目覆盖了美国全部的玉米种植面积,在两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反映了美国玉米种植的实际情况,加之基础种植面积只能在两个项目中进行二选一的登记,因此可以得出,申请农业风险保障项目的玉米实际种植面积在美国全部的玉米种植面积中的比重为93.4%。由于在两项目下登记的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与玉米产量密切相关,根据此比重和美国政府提供的调查期内的全国玉米产量3.61亿吨,调查机关得出本项目下玉米基础种植面积上的玉米产量为3.37亿吨。

最后,根据风险保障项目下玉米的补贴总额和玉米产量,调查机关得到本项目下单位重量的玉米获得的补贴金额。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农业部农场服务局和商品信贷公司分别为本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美国政府在价格损失保障项目下提供的资助构成《反补贴条例》规定的财政资助,并具有专向性,调查期内玉米产品在本项目下获得了补贴利益。

上游补贴利益传递。

申请人主张,玉米是生产干玉米酒糟的直接原材料,美国政府通过《农业法》等相关法规对玉米产业提供了大量补贴,包括农作物保险、价格损失保障、农业风险保障等项目。由于补贴的存在,美国玉米价格极具竞争优势,降低了下游干玉米酒糟生产企业原料投入成本。

申请人主张,玉米作物均有资格从上述补贴项目中获得联邦农业补贴。玉米是生产干玉米酒糟的主要原材料。美国干玉米酒糟生产所使用的玉米原料绝大部分依赖本土产量供应。2014年美国玉米产量为3.61亿吨,国内需求量为3.01亿吨,进口量仅76.2万吨,相比之下进口量几乎可以忽略。因此,受补贴的玉米是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直接投入物。

申请人认为,参考中国商务部对美国白羽肉鸡反补贴案终裁裁决,受补贴的玉米是干玉米酒糟的直接原材料,对其成本具有重大影响。玉米补贴尽管可以保持农民财政收入的稳定,但干玉米酒糟企业可以以便宜的价格获得原材料,获得竞争优势,因购买玉米而获得的补贴利益会传递给被调查产品。

此外,申请人主张,玉米种植者是干玉米酒糟企业的重要股东或合作者,二者为利益共同体,对玉米提供的补贴实质上使干玉米酒糟生产企业直接受益,进而降低了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这部分原材料补贴构成干玉米酒糟生产企业可以获得的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对此没有提出主张。

调查机关对此分析如下:

1. 受补贴的玉米是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直接投入物和主要原材料。

(1)玉米是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直接投入物和主要原材料。

美国政府和抽样企业答卷未对玉米是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主要和直接原材料提出异议。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玉米是乙醇厂使用的主要粮食作物,占所有乙醇原料的大约98%;1公吨玉米采用干磨机加工成乙醇产生约0.313吨酒糟。根据抽样企业大河资源公司答卷,玉米是乙醇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根据抽样企业马奎斯公司答卷,公司在调查期内采购的主要原材料为玉米。根据抽样企业博伊特公司答卷,博伊特几乎全部使用玉米,部分博伊特乙醇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少量的小麦和高粱,其消耗量低于博伊特谷物消耗量的2%,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低于千分之一,在答卷中均按玉米消耗处理。

(2)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生产全部使用美国本土玉米。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美国玉米生产处于农场水平,收割后可在农场用作饲料、出售给粮仓或出售给独立的加工厂用于生产动物饲料或乙醇。2014-2015玉米营销年(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0日)内,美国玉米总产量3.61亿吨,国内总销量3.02亿吨,出口量4492万吨,进口量29.8万吨,因此,美国玉米国内总销量占国内总产量的比重为83.66%,进口量占国内总销量的比重为0.099%。

调查期内,美国干玉米酒糟的总产量为2230万短吨,约合2023万公吨。按照美国政府提出的1公吨玉米约生产0.313吨酒糟的比例计算,至少需要消耗6463万吨玉米,远低于美国国内的玉米产量。

抽样企业大河资源公司、马奎斯公司和博伊特公司答卷显示,其在调查期内没有进口玉米,全部采购美国本土玉米。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信息,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玉米原料均是美国本土产品。

(3)美国玉米受到了政府提供的补贴。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根据前述分析,美国政府向玉米生产者提供了包括联邦农作物保险、价格损失保障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在内的补贴。在联邦农作物保险下,美国政府支出了与玉米作物相关的补贴,根据申请登记本项目的玉米种植面积占全国玉米种植面积的比重,绝大部分玉米作物因此获得利益。在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美国政府支出了与玉米作物相关的补贴,美国所有玉米生产者都申请了价格损失保障或农业风险保障项目,根据申请农业风险保障项目的玉米种植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绝大多数玉米作物在本项目下获得利益。

(4)抽样企业采购的玉米全部受到政府补贴。

为了解抽样企业的玉米供应商是否在上述项目中获得补贴利益,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提供调查期内上述项目下获益者名单及获益情况,并要求抽样企业提供其调查期内玉米供应商名单及玉米供应情况。在原始答卷中,大河资源公司和马奎斯公司提供了所有玉米供应商名单;博伊特公司以保护隐私为由,采用客户代码替代了大量个人供应商姓名,仅提交了极少数供应量靠前的玉米供应商的名称。美国政府表示不能提供获益者名单。

为进一步对抽样企业的玉米供应商进行调查,调查机关发放了第一次补充问卷,要求美国政府提供调查期内抽样企业及其玉米供应商在补贴项目下的获益情况;要求抽样企业说明其玉米供应商是否在上述补贴项目下受益。美国政府在第一次补充答卷中仍未提供调查机关要求的信息。大河资源公司和博伊特公司表示并不了解其玉米供应商在上述补贴项目下的申请、获益情况;博伊特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玉米供应商名单;马奎斯公司表示,据其了解马奎斯各家公司的玉米供应商没有在调查期及之前申请、使用或在补贴项目下受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调查机关认为,由于美国政府未提供调查机关要求的信息,调查机关无法对抽样企业的玉米供应商受益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依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妨碍了调查机关的调查,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

鉴于美国绝大部分玉米从前述补贴项目中获得了利益,抽样企业玉米采购均来自本土玉米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抽样企业采购的玉米均是前述补贴项目下受补贴的产品。

初裁后,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未发现初裁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改变。

综上,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受补贴的玉米是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直接投入物和主要原材料。

2. 上游补贴使被调查产品获得了竞争性利益。

(1)关于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采购玉米是否为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表示,美国政府没有针对玉米的价格指导,价格由市场决定,是正常交易关系下买卖双方公平交易的结果。

根据抽样企业提交的答卷,三家抽样企业主要从玉米生产者手中采购玉米。博伊特公司乙醇工厂使用的玉米来自其关联供应商博伊特谷物公司,该公司负责从玉米供应商处采购玉米。公司玉米供应商数量众多,几乎所有的供应商均为个人或家庭农场。马奎斯公司的关联公司马奎斯谷物公司负责供应玉米,该公司从玉米生产商处购买玉米,拥有经地方法律认证的谷物经销商资格;此外,马奎斯公司还直接从独立的谷物生产者处购买玉米。大河资源公司下属的工厂均有粮食经销商许可证,从附近的农民和零售商处采购玉米。粮食经销商许可证授予粮食经销商直接从生产者(农民)采购粮食或向其他粮食经销商销售粮食的权利。

调查机关注意到,部分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的玉米供应商在企业中有投资利益,为此,调查机关向抽样企业发放了第一次补充问卷。根据问卷要求,三家抽样企业在补充答卷中提交了在公司中拥有股权和投资利益的玉米供应商名单和玉米供应情况。答卷显示,这些玉米供应商包含大量个人农作物生产者,在抽样企业中的股权比例低于5%。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未发现有股权关系的玉米供应商的供应价格与其他无股权关系的玉米供应商的销售价格存在显著差异,初步认定这些交易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暂未发现抽样企业与其玉米供应商存在非正常交易的情况,初步认定抽样企业与其玉米供应商的玉米采购为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2)关于受补贴玉米获得的补贴利益是否传递给被调查产品以及传递的数额。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鉴于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采购玉米的过程为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分析在正常贸易情况下,上游原材料生产者获得的补贴利益是否传递给了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使其获得了竞争优势。玉米是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直接投入物和主要原材料,玉米生产者获得的补贴利益是否使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获得竞争优势,主要体现为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在采购玉米原材料时是否获得价格优势,即考察这些企业采购受补贴玉米时的价格是否低于他们在公开市场上通过正常贸易过程能够购买的未受补贴玉米的价格。调查机关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美国国内生产的玉米交易价格不能作为比较基准。首先,根据调查机关前述认定,调查期内抽样企业采购的玉米全部来自美国当地,且均受到了补贴,因此抽样企业没有在公开市场上通过正常贸易购买未受补贴的玉米的可比价格。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美国政府向玉米生产者提供了大量补贴,调查期内美国国内绝大部分玉米作物都在农作物保险和农业风险保障下获得了补贴利益。即便国内市场上存在未受补贴的玉米产品,但由于美国政府拒绝提供获得补贴的玉米供应商名单、妨碍了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考察美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的玉米哪些未受补贴、未受补贴的玉米价格是多少、受补贴的玉米价格与未受补贴的玉米价格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因此,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在初裁中认定,美国国内市场上不存在公开市场上正常贸易过程中可获得的未受补贴的玉米可比价格。

第二,调查机关选用调查期内美国玉米进口的平均价格作为公开市场上正常贸易过程中可获得的、体现玉米正常商业价值的可比价格。由于美国国内市场上不存在可以反映公开市场上正常贸易过程中未受补贴的玉米可比价格,调查机关只能寻求其它可获得的事实。根据美国政府原始答卷和第一次补充答卷提交的附件,调查期内美国从加拿大、阿根廷、巴西等国进口非有机普通黄玉米29.8万吨;根据该附件中调查期内逐月进口的价格数据,调查期玉米进口平均价格为309.5美元/吨。美国政府对玉米进口没有数量限制。对于调查机关在第一次补充问卷中要求提供的玉米进口税率,美国政府称黄色马牙种玉米适用的特定关税取决于产品和来源,但并未提供进口税率情况。鉴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根据可获得的事实,调查期内美国玉米进口平均价格是公开市场上正常贸易过程中可获得的、体现玉米正常商业价值的可比价格,以此作为比较基准。

第三,抽样企业采购受补贴玉米的平均价格明显低于基准价格,抽样企业购买受补贴的玉米时获得了竞争利益,玉米生产者获得的补贴传递给了抽样企业。抽样企业在答卷中逐笔提供了调查期内采购玉米的价格,调查机关据此分别得出其在调查期内购买受补贴玉米的平均价格。经比较,调查期内,抽样企业采购国内受补贴玉米的平均价格明显低于前述玉米进口的平均价格。鉴于各抽样企业对价格信息申请保密,调查机关对此平均价格不予公开。此外,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调查期内美国国内玉米的平均销售价格为146.06美元/吨,亦明显低于同期玉米进口的平均价格309.5美元/吨。

调查机关认为,抽样企业购买美国受补贴玉米的价格明显低于在公开市场上正常贸易过程中可获得的、体现玉米正常商业价值的可比价格,抽样企业因此降低了原材料采购成本、获得了竞争利益。如果没有上游补贴,抽样企业就无法按照远低于商业基准价格的价格采购原材料,原材料成本将大幅提高,抽样企业就将丧失在原材料玉米采购方面获得的价格优势。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抽样企业购买受补贴的玉米时获得了竞争利益,玉米生产者获得的补贴传递给了抽样企业。

第四,关于补贴利益传递数额的确定。首先,调查机关考察了抽样企业因为购买受补贴的玉米而获得的竞争利益,各抽样企业调查期内采购受补贴玉米的平均价格与同期玉米进口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即为该企业每购买单位重量的受补贴玉米所获得的竞争利益。其次,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单位重量的受补贴玉米在农作物保险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获得的补贴利益。最后,调查机关将上述二者进行比较,发现抽样企业获得的竞争利益高于上游原材料获得的利益数额。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上游补贴利益传递的利益数额依据上游原材料获得的补贴利益确定,而非抽样企业获得的竞争性利益。

初裁后,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着重调查了作为比较基准的美国玉米进口平均价格。

在对美国海关和农业部海外农场服务局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详细询问了美国海关编码分类及代表的产品范围,并现场查询、核对了海关编码表。根据美国政府介绍及查询结果显示,海关编码1005为“玉米”,涵盖所有与玉米相关的、符合玉米基本特性的产品;1005.90为“其它”,是除种子玉米以外的其它玉米,主要用作饲料;1005.90.20为“黄色马牙种玉米”,此外还有1005.90.40为“其它”,包括爆米花等。在1005.90.20黄色马牙种玉米下,进口编码细分为1005.90.2015和1005.90.2025,分别代表经认证的有机玉米和非有机玉米。核查结束后,美国政府将上述查询结果打印并作为证据提交。

在对农业部海外农场服务局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着重调查了美国玉米的进口平均价格,现场查询了农业部海外农场服务局网站GATS公开数据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调查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内,美国黄色马牙种玉米(海关编码1005.90.20)平均进口价格为288美元/吨;2014-2015营销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内,黄色马牙种玉米平均进口价格为288.4美元/吨。核查结束后,美国政府将上述查询结果打印并作为证据提交。

初裁后,美国政府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在确定玉米基准价格时,调查机关使用的进口价格过高,包含了进口有机玉米,而进口玉米主要用于动物饲料而非玉米酒糟生产,因此,美国政府认为只能使用非有机玉米的进口价格作为基准。

对此问题,调查机关分析并认定如下:

首先,应使用大类产品“黄色马牙种玉米”的平均进口价格作为玉米基准价格,不区分有机或非有机产品。

在本案调查的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价格损失保障项目和农业风险保障项目下,合格的受保障产品为玉米,并未区分是否为有机产品,补贴发放也未有所区分。此外,在确定抽样企业购买受补贴玉米是否获得了竞争利益时,调查机关使用的玉米平均国内销售价格为美国政府在原始答卷中提供的、并在第一次补充答卷修正和转换单位的调查期内“玉米”的平均国内销售价格,为146.06美元/吨,该价格并未区分有机或非有机产品。因此,调查机关使用大类产品“玉米”的平均国内销售价格与“玉米”的平均进口价格进行比较,为同类产品的合理比较。

其次,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提交的进口价格数据无法采信,调查机关使用现场核查获得的数据作为玉米基准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时使用了美国政府在原始答卷中提供的调查期内玉米进口平均价格309.5美元/吨作为比较基准。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关于调查期内的美国玉米进口价格,美国政府在原始答卷、第一次补充答卷和第二次补充答卷中提交了两组不同的数据。在原始答卷附件I-4表六中,美国政府使用海关编码1005.90.20(黄色马牙种玉米)逐月提供了进口价格,据此计算全年进口平均价格为309.5美元/吨。在第一次补充答卷中,美国政府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对上述表格中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进行了单位转换并再次提交,此表中的玉米平均进口价格及海关编码与原始答卷一致。在第二次补充答卷中,美国政府再次提交了上述表格六,并使用海关编码1005.90.2025(非有机普通玉米)逐月提供了进口价格,据此计算全年进口平均价格为206.5美元/吨;美国政府特别强调,由于人口普查局进行过数据审查,对某些数据进行了微量、可忽略的修正,因此此次答卷中对表格数据进行了更新。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主动表示,统计部门会对统计数据进行微小调整,这与各国统计部门常规做法一致,因此在第二次补充答卷中对提交的数据进行了微小的调整。同时,美国政府也确认,统计部门对数据的调整是微小的,而不是实质性的、有重大差别的调整。

调查机关认为,关于调查期内的美国玉米进口价格,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提交了两组不同的数据,数据差异非常显著,并非美国政府解释的“微量、可忽略的修正”;而且,美国政府在第二次补充答卷中未对更换海关编码提供合理解释,严重妨碍了调查机关的调查。鉴此,调查机关对这些数据无法采信。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获得的查询结果,将调查期内黄色马牙种玉米的平均进口价格288美元/吨作为基准价格,以此比较确定被调查产品是否获得竞争利益。

根据此比较基准,调查期内抽样企业采购国内受补贴玉米的平均价格和美国国内玉米的平均销售价格146.06美元/吨均明显低于此基准价格,因此,基准价格的变化不影响初裁中认定的抽样企业购买受补贴的玉米时获得了竞争利益,且抽样企业购买单位重量受补贴的玉米所获得的竞争利益仍高于单位重量的玉米获得的补贴利益。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企业在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不应使用美国进口玉米价格作为基准价格,而应使用美国国内生产的玉米交易价格或公认的大宗商品交易价格,如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的全球玉米交易价格。

对此问题,调查机关认为:首先,调查机关已在前述部分分析并认定了美国国内生产的玉米交易价格不能作为比较基准。其次,美国政府在答卷中提供了玉米进口价格数据,调查机关认为,美国玉米进口平均价格是公开市场上正常贸易过程中可获得的、体现玉米正常商业价值的可比价格,可以作为比较基准。再次,对于美国政府答卷提交的玉米进口价格数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进行了核实,并根据核查结果最终确定了基准价格。

初裁后,美国政府在评论意见中认为,调查机关在进行利益传递计算时错误地假设风险保障补贴会由玉米生产者完全传递给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并无事实依据。

对此问题,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在前述部分详细分析了受补贴的玉米是否是生产被调查产品的直接投入物和主要原材料,上游补贴利益是否传递给了被调查产品,并通过对比抽样企业获得的竞争性利益和上游原材料获得的补贴利益最终确定补贴利益传递的数额,因此,美国政府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调整了作为比较基准的美国玉米平均进口价格数据,但是,此基准的调整不影响调查机关在初裁中的其它调查和认定结论,调查机关初裁依据的其它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结论,抽样企业购买受补贴的玉米时获得了竞争利益,玉米生产者获得的补贴传递给了抽样企业;上游补贴利益传递的数额依据上游原材料获得的补贴利益确定,而非抽样企业获得的竞争性利益。

3. 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从上游补贴中获得的补贴额。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指出:申请人主张,鉴于其无法获得调查期内的数据,暂以2014作物年农作物保险项目补贴额初步估算调查期内干玉米酒糟能够获得的不同利益。第一步,确定每吨玉米补贴金额(美元/吨),等于玉米保险补贴额除以玉米产量。第二步,鉴于燃料乙醇和干玉米酒糟为联产品,且玉米中的淀粉主要用于生产燃料乙醇,其它成分用于生产干玉米酒糟,因此以玉米中的淀粉含量分摊玉米补贴利益。根据美国谷物协会公开发布的《美国玉米酒糟使用手册》,每3.3吨玉米可生产1吨干玉米酒糟,美国玉米淀粉含量为71.8%。因此,生产1吨干玉米酒糟接受的补贴利益=(每吨玉米补贴金额×3.3)×(1-71.8%)。第三步,补贴幅度=补贴利益/CIF出口价格。

美国政府和抽样企业在答卷中对上游补贴利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主张。关于玉米与干玉米酒糟的投入产出比例,美国政府和抽样企业在答卷中提供了不同数据。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鉴于美国政府和抽样企业在答卷中对上游补贴利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主张,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决定接受申请人主张的计算方法和分摊方法,以玉米淀粉含量的比例作为玉米补贴利益的分摊比例。关于玉米与干玉米酒糟的投入产出比例,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谷物协会公开发布的《美国玉米酒糟使用手册》反映了美国行业内的通常惯例,即每3.3吨玉米生产1吨干玉米酒糟,美国政府答卷中提供的比例与此比例也非常接近。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接受申请人依据《美国玉米酒糟使用手册》提出的干玉米酒糟行业内原材料投入产出比例。据此,调查机关得出单位重量干玉米酒糟获得的补贴利益。

初裁后,在初裁评论意见中,美国政府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上游补贴利益传递金额的分摊和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美国政府认为调查机关未能就利益传递分摊方法和适当比例提供客观证据;大河资源公司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分摊方法不符合一般会计准则、干玉米酒糟生产的基本原理,也与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分摊方法不同,应依据公司记录的实际销售金额进行分摊。

对此问题,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本案为反补贴调查,鉴于燃料乙醇和干玉米酒糟为联产品,且玉米中的淀粉主要用于生产燃料乙醇,其它成分用于生产干玉米酒糟,因此,按照玉米淀粉含量比例进行分摊能够反映干玉米酒糟从原材料玉米中获得的补贴利益。其次,申请人主张的玉米淀粉含量比例和生产干玉米酒糟原材料投入产出比均来自美国谷物协会公开发布的《美国玉米酒糟使用手册》,调查机关认为,该手册反映了美国玉米酒糟产业的公认行业情况,可以作为客观依据。

鉴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结论和补贴计算方法。

综上,经比较上游补贴利益、抽样企业获得的竞争利益、被调查产品从上游补贴中获得的利益以及抽样企业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上游原材料补贴针对美国国内的玉米作物,对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制造成本造成了显著影响,使用受补贴玉米生产的调查产品无论是用于国内销售还是出口,均获得了补贴利益。

(二)地方补贴项目。

补贴项目四: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税收减免项目

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伊利诺伊州政府通过园区税收减免项目向本案抽样调查企业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园区内公司提供了财政资助,该项目具有专向性且抽样调查企业获得了补贴利益。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项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1.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税收减免项目由《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法案》于1982年12月7日设立,旨在刺激经济增长和地区复兴。伊利诺伊州通过该项目向位于企业园区的企业提供一系列州税和地方税的减免或豁免,包括建筑材料零售商职业税免除、合格财产0.5%的投资税减免、购买在制造过程或污染控制设施运营过程(MM&E)中使用或消耗的个人财产扩大州销售税免除,以及电力和天然气州公用事业税免除和伊利诺伊州商业委员会管理费和电信消费税免除。此外,企业还有资格获得企业园区所在地的地方税免除或减免。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伊利诺伊州行政法典》中有关于企业园区和重大商业项目的具体规定(14 ILLINOIS ADMINISTRATIVE CODE 520 )。根据该法律文件,伊利诺伊州政府通过企业园区和重大商业项目向企业提供投资税减免、公用事业税免税、机械设备/污染控制设施销售税免税、建筑材料销售税免税、雇佣税减免、股息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利息收入扣除、电信消费税来电免税、重大服务设施机械设备销售税免税、飞机支持中心销售税免税等十个方面的税收减免。

此外,调查机关发现除《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法案》外,《伊利诺伊州所得税法案》、《零售商职业税法案》和《公用事业法案》等法律文件中也有与本项目有关的规定。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该项目由伊利诺伊州商业和经济发展部(DCEO)管理。该部是伊利诺伊州责提高本州全球经济竞争力的牵头机构,负责受理《企业园区法案》授权减免和豁免的申请。伊利诺伊州税务局(IDOR)负责处理企业每年的伊利诺伊州所得税申报中所有与所得税相关的减免和扣除,并负责管理、监测和报告与企业园区有关的税收减免和豁免。此外,企业园区所在地的当地政府负责指定一名当地园区管理人,针对所有企业园区福利履行确认资格等责任。据此,调查机关认为,伊利诺伊州政府及地方政府部门作为该项目的主管和执行部门,向企业提供本项目下的各税收减免项目及服务。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和调查机关从相关法律文件中获得的信息,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详细分析了具体项目主要税收减免内容及申请和批准条件等,在各具体项目下美国政府均向园区内企业提供了不同内容的财政资助。

初裁中,调查机关为了核实该园区项目的资助对象及金额,在原始问卷中请美国政府提供调查期和前3年,申请、已被批准获取或已经实际获得该项目利益的所有公司的名单及实际获得的利益额。美国政府未根据问卷要求回答问题且未提交必要信息。随后,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第二次补充问卷,再次给予其机会提供调查机关认为必要的信息,请其根据问卷要求明确回答问题,并说明政府问卷需政府回答,不能以企业问卷答卷为答卷内容。美国政府仍未提交上述信息。针对调查机关要求的抽样企业申请、批准文件,美国政府答称“提供所有请求的材料不切实际”。据此,调查机关无法获得财政资助的对象及具体资助内容等信息。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的情况为财政资助。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美国伊利诺伊州政府在该项目下提供的税收减免等,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初裁后,包括美国政府、抽样调查公司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均未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该项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在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仍未提交该项目下获得财政资助的对象及具体资助内容等信息。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专向性的认定。

《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法案》明确规定,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税收减免项目仅向位于企业园区的企业提供州税和地方税的减免或豁免。美国政府也答卷称,有资格获得该项目的企业必须位于伊利诺伊州商业和经济发展部指定的企业园区边界范围内。据此,仅有特定地区的企业或产业才有资格获得该补贴项目。

此外,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该项目对申请人资格设定了限制条件。根据《伊利诺伊州行政法典》,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税收减免项目下的各项目,均有资格审查的要求。根据要求,有资格获得上述税收减免的企业除了必须位于园区内,还有“合格投资”或者“创造劳动岗位”的要求,每个具体项目对合格投资或创造岗位的要求有所不同,但均须具备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税收减免。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企业获得园区税收减免项目除了需要符合法定申请资格外,还须由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规则和申请标准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各项目的批准和管理机构不同。伊利诺伊州商业和经济发展部,受理《企业园区法案》授权减免和豁免(即公用事业税豁免和制造业扩建机械设备豁免)的申请;当地园区管理人,负责建筑材料销售税豁免的申请并转交伊利诺伊州税务局,同时负责针对所有企业园区福利确认项目是否位于企业园区边界内。伊利诺伊州税务局处理企业每年的伊利诺伊州所得税申报中所有与所得税相关的减免和扣除,并负责管理、监测和报告与企业园区有关的税收减免和豁免。

调查机关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考虑了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也对实际享受该补贴项目的企业和产业数量的广泛性进行了调查。在向美国政府发出的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询问了调查期和前3年,申请、已被批准获取或已经实际获得该项目利益的所有公司的名单及实际获得的利益额,未被批准的企业名单及原因,还向美国政府要求按产业分布和区域分布提供在批准授予利益的当年和前3年每年从该项目中取得利益的公司的数量列表以及每个区域每类产业获得利益的总额。但美国政府均未提供上述信息。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第二次补充问卷,再次给予其机会提供调查机关认为必要的信息。美国政府仍未提交上述信息,并答称“提供所有请求的材料不切实际”。据此,调查机关无法对该补贴项目受益企业和产业数量的广泛性以及补贴是否实际集中于某些企业、产业进行分析和判断。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因此,根据可获得事实,调查机关认定该补贴项目在事实上给予了特定区域内数量有限的企业和产业。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根据上述分析,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美国政府在该项目下提供的拨款、支出等,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具有专向性。

初裁后,包括美国政府、抽样调查公司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均未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该项目专向性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在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仍未提交该项目的上述必要信息。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补贴利益的确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提供的信息,本项目下的财政资助有四种形式:一是投资税减免;二是销售税免税,包括机械设备/污染控制设施销售税免税、建筑材料销售税免税、重大服务设施机械设备销售税免税;三是公用事业税免税;四是所得税扣减,包括股息收入扣除项目和金融机构利息收入扣除项目。

该项目中,调查机关按以下原则来区分重复性补贴利益和一次性补贴利益:如一项利益是特殊的,不是按正常的或可预见的标准来授予,或是明确要求政府授权或批准的,调查机关将认定这项利益是一次性补贴利益,否则是重复性补贴利益。

关于各个公司及项目的补贴利益,调查机关认定如下:

(1)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

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裁定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了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税收减免项目。

公司答卷称,Bureau/Putnam 地区企业园区项目,依据《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法案》设立,为园区内的企业提供税收激励措施和其他经济刺激措施。公司经营项目位于Bureau/Putnam 地区企业园区内,因此公司有资格并申请了该园区内的税收激励措施。

Bureau/Putnam 地区企业园区项目的政府主管机构包括伊利诺伊州商业和经济发展部和伊利诺伊州中北区政府委员会(North Central Illinois Council of Governments)。

根据公司答卷,公司享受了园区税收减免项目下的两项具体税收减免:一是财产税免征,即进行新建建筑项目、建筑翻新和建筑修复项目(拥有建筑许可的房地产改善项目)的公司,享受为期十年最高100%的财产税减免;二是销售税免征,即企业园区内房地产改善项目所用建筑材料,享受1.25%的当地销售税免征和5%的州销售税免征。公司在答卷中称,该项目所提供的建筑材料销售税免征措施降低了公司建筑建造的成本。该项目所提供的房产税减征措施降低了公司缴纳房产税的金额。

关于财产税免征项目的补贴利益:

根据公司的答卷,在本项目下,公司在进行新建、翻新和修复建筑项目后,经申请且被批准,享受为期十年最高100%的财产税减免,当年度房产税减征的金额会在下一年度进行估算并通知企业。公式为:总计不动产税减征税额=被减征的不动产的均衡估值×减征百分比×州乘数×税率。房产税减征金额由 Putnam 县征税机关计算确定。因此,公司在得到批准后即知晓并可预见,本年度应缴的财产税将会在次年予以减征。据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本项目下的利益应被视为重复性利益。每年度的实际减免额,为企业当年在该项目下的受益额度。

公司在答卷中提交了2014年及2015年的房产税减征数额及相关缴纳房产税的账单。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信息基础上计算了公司调查期内的财产税减征数额。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公司在本项目下获得了财产税收减免,调查期内的减免数额为该公司在本项目中获得的利益。

初裁后,包括美国政府、抽样调查公司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均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销售税免征项目的补贴利益:

根据企业答卷,在本项目下,企业经申请并经批准,就园区内房地产改善项目所用建筑材料,享受了1.25%的当地销售税免征和5%的州销售税免征。

公司位于依照《伊利诺伊州企业振兴法案》设立的企业园区内,经申请由园区行政机构(企业振兴区的行政长官)批准并颁发了《建筑材料销售税免征认证》,因此公司在改造、修复或新建建筑项目并采购建筑材料时,可免征建筑材料销售税。零售商在向符合认证的企业销售建筑材料时,在计算所征税时可根据该法案降低该等销售的支付金额,同时,零售商建筑材料销售金额的毛收入将不被计为伊利诺伊州零售商纳税基数。据此,零售商自身成本未发生变化,免除的税额转移给了客户,抵消了销售价格,因此采购建筑材料的公司获得了更低价格。

根据公司答卷,本项目中提供的建筑材料销售税免征措施是依据每个建设项目建设承包商采购建筑材料的金额进行计算。建筑材料销售税免征是在进行建筑材料采购交易时直接给予采购人的免税待遇。如不享受该免税待遇,应按销售金额的6.25%计算销售税。计算公式为:免征销售税额=建筑材料销售价×销售税率(6.25%)。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建筑材料的销售税免除是依据单次采购行为确定,而且与资本性相关,据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本项目下的利益为一次性利益。每次实际销售税的免税额为企业当次在该项目下的受益额度。

公司答卷称,由于销售税免征措施是依据每个建设项目建设承包商采购建筑材料的金额进行计算,公司无法确定调查期内获得的免征金额,仅提供了调查期内及调查期之前9年所获得的此类税收免征总金额,未完整提交所有的获得免税措施的记录,且未填报每次获得免税措施的具体时间。调查机关向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再次给予其机会提供调查机关认为必要的信息,要求公司按年度提交建筑材料采购金额、减税金额、应缴税额的完整数据,公司仍未按要求提交上述信息。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裁定,由于公司未按调查机关问卷要求填写每次获得建筑材料免征的时间以及年度免征金额,调查机关无法确定企业获得补贴利益的时间并进行准确分摊。考虑到公司在调查期之前各年度也获得过该项目下的税收免除,因此按公司答卷中调查期内单次免税信息加总计算公司调查期内消费税免征总额。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公司在本项目下获得了销售税收减免,调查期内的免征数额为该公司在本项目中获得的利益。

初裁后,包括美国政府、抽样调查公司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均未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询问了公司未按问卷要求填报项目信息的原因,公司未做出进一步解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综合以上情况,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为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定从价补贴率。调查机关将两家公司在上述两个补贴项目中获得的补贴利益额按销售额比例分摊到两家公司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得出两家公司在调查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获得的补贴利益。

(2)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了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税收减免项目。

公司答卷称,基瓦尼市(Kewanee)企业园区项目,依据《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法案》设立,为园区内的企业提供税收激励措施和其他经济刺激措施。位于园区的企业,可获得建设材料的销售税豁免,依据伊利诺伊法律免于支付天然气使用税。获得该豁免的资格要求为:位于企业园区内且每五年提交表格RG-61天然气使用税豁免证书给伊利诺伊州财政部。公司的Galva工厂(Big River Resources Galva LLC),所有部门和设置都位于基瓦尼企业园区,因此公司有资格且申请了该园区内的天然气税收减免,即企业在该地采购的天然气免缴天然气使用税。

基瓦尼市企业园区项目的政府主管机构包括伊利诺伊州商业和经济机会部、伊利诺伊州财政部、伊利诺伊州税务局和基瓦尼市政府部门。由于美国政府未就该项目完整回答问卷,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各个政府机构在该项目中的分工及作用。

公司答卷称,大河资源Galva工厂于2006年10月26日与基瓦尼市就发展协议(Development Agreement)进行了谈判,鼓励基瓦尼市扩展其现在的企业园,把大河资源Galva酒精厂建设地点包含进来。2009年1月23日,伊利诺伊州商业和经济机会部批准了基瓦尼市企业区域的扩张。大河资源Galva因此被纳入园区内并获得了园区免税资格,公司随后向伊利诺伊州税务局提交了天然气使用税免除证书申请(表RG-61),经批准获得了天然气使用税免除。根据答卷,在本项目下,公司需要至少每5年提交一次天然气使用税豁免证书申请,以保留其在该项目中的资格。因此,公司于2009年(Galva工厂开始营业时)、2014年和2015年(新的天然气供应商要求)三次申请了天然气使用税豁免证书,并在上述期间内享受到了天然气使用税豁免。公司与基瓦尼市的发展协议将于2017年12月31日与基瓦尼市企业园区条款同时到期,如果企业园区续约,基瓦尼市有权续签发展协议,则公司可继续获得该税收豁免。

根据公司答卷提交的信息,公司在发展协议生效后即知晓自身满足本项目的条件,并可预见将会在履行申请手续后获得上述税收免除的资格,且本年度应缴的天然气使用税将会在购买时直接予以扣减。据此,调查机关认为,本项目下的利益应被视为重复性利益。调查期内的实际税收豁免额,为企业调查期内在该项目下的受益额度。

公司主张,基于发展协议中的规定,公司需通过美元基金的方式,向基瓦尼市支付相当于免除总额一定比例的金额。在协议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运作乙醇制造厂使用天然气的估算,确定了一笔固定数量的汇款金额。因此,本项目下的天然气使用税免除计算方法应为:天然气使用税的免除=百万英热单位(MMBTU)x0.24(美元/百万英热单位)-向基瓦尼市支付的资金。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据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公司在本项目下获得了天然气使用税免除,调查期内的免征数额为该公司在本项目中获得的利益。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将公司调查期内在上述补贴项目中获得的天然气补贴利益按照天然气使用量分摊到每百万英热单位天然气获得的利益,再根据被调查产品使用量计算出公司在调查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获得的补贴利益。

初裁后,大河公司在初裁评论中提出不同意调查机关的分摊方法,认为:首先,调查机关分摊至干玉米酒糟的天然气使用量是按照Galva工厂的分摊比例,应该按照公司所有工厂的平均分摊比例;其次,该项目的收益额应当在整个公司的所有销售额之间进行分摊。

调查机关对评论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并对该项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由于天然气税收免除的主体是Galva工厂,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该工厂所有产品的实际天然气使用量和干玉米酒糟产品的实际天然气使用量的比例,对天然气项目的受益额进行了分摊,所有数据基于公司填报的数据。由于该受益非其他工厂获得,且其他工厂的天然气使用量及比例不会对Galva工厂的干玉米酒糟产品天然气使用量及比例造成影响,因此与本项目受益无直接关系。其次,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根据干玉米酒糟使用的天然气与所有产品使用的天然气的比例对受益额进行了分摊,分摊的基础已经是所有产品的天然气使用量。同时,由于该补贴利益是与天然气直接相关,直接影响到天然气的采购价格继而影响到使用天然气的产品,且可直接归因并计算出每单位天然气获得的实际补贴利益及干玉米酒糟产品获得的实际补贴利益,因此公司主张的通过公司所有销售额进行分摊的主张不合理。此外,由于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天然气使用数量和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中得到的工厂实际天然气使用量数据前后不一致,且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导致调查机关无法为被调查产品确定准确的天然气使用数量或进行进一步的数据核实。

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本项目的初裁补贴利益计算方法及认定。

补贴项目五:印第安纳州乙醇生产税收减免项目

申请人主张,根据印第安纳州法典的相关规定,生产企业每生产 1 加仑的乙醇可以享受0.125 美元的税收减免。对该项目的申请由印第安纳州经济开发公司(Indiana Economic Development Corporation)进行审查和批准。印第安纳州经济开发公司成立于2005 年2 月,是印第安纳州的经济发展机构。在该项目下,每家燃料乙醇生产企业可获得的税收减免额是不同的,具体可以分为三个等级,即年产超过4000万加仑但不足6000万加仑的谷物类燃料乙醇生产企业、年产超过6000万加仑的谷物类燃料乙醇生产企业和年产2000万加仑的植物纤维类乙醇生产企业。通过该项目,印第安纳州政府为鼓励燃料乙醇发展对燃料乙醇生产企业提供税收减免,实际上是放弃了政府应收缴的税收收入,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财政资助。该项目下所得税减免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燃料乙醇生产企业,并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申请人主张,干玉米酒糟和玉米燃料乙醇是同一装置下的联产品,因此燃料乙醇的发展将使干玉米酒糟产品从中获得利益。同时,在乙醇生产企业利用财政补贴扩大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即使是过去发生的税收减免至今仍在发挥作用。因此,在申请调查期内,干玉米酒糟应当分摊过去乙醇生产企业获得的税收减免补贴利益。

1.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该项目于2003年设立,目的是鼓励在印第安纳州建立燃料乙醇生产工厂。税收减免向获得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IEDC)认证的乙醇生产设施经营者发放。申请认证的企业需满足《印第安纳州法典》5-28-6-3章和6-3.1-28章的法定要求,并向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提交商业计划。申请企业获得认证后,将认证函纳入年度纳税申报单转交给印第安纳州税务局(DOR),印第安纳州税务局负责接收和处理主张税收减免的纳税申报单。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获得的税收减免额按乙醇总产量(加仑数)乘以0.125美元计算,可用于抵扣企业每年的调整后总收入所得税。该项目在2015年1月1日废除。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该项目设定了企业可获得税收减免的最高金额。《印第安纳州法典》6-3.1-28“第28章乙醇生产税收减免”第11节(b)款规定:公司应确定纳税人(或者如果产生乙醇的人是直通实体,则为该人的股东、合作伙伴或成员)依据本节规定有权享受的最大抵免金额。依据本节规定可授予纳税人(或者如果产生乙醇的人是直通实体,则为该人的股东、合作伙伴或成员)的抵免总额不可超过所有纳税年度下列金额合计:

(1)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生产的谷物乙醇数量至少四千万(40,000,000)加仑但少于六千万(60,000,000)加仑的,为两百万(2,000,000)美元。

(2)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生产的谷物乙醇数量至少六千万(60,000,000)加仑的,为三百万(3,000,000)美元。

(3)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生产的纤维素乙醇数量至少两千万(20,000,000)加仑的,所有纳税人所有纳税年度为两千万(20,000,000)美元。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该项目在2003年到2005年由印第安纳州商务部负责。2005年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成立,替代先前的商务部,该项目转由其管理。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是一家准公共机构,其任务是指导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工作。该公司由州长担任主席,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由州长负责任命,主要通过州立法机关批准的拨款获得营运资金。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经法规授权进行乙醇生产税收减免的认证。印第安纳州税务局负责处理附有税收减免认证函的纳税申报单。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印第安纳州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作为该项目的主管和执行部门,向企业提供本项目下的税收减免。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的情况为财政资助。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印第安纳州乙醇生产税收减免项目提供的税收减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初裁中财政资助的认定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2.专向性的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申请该项目的企业需满足《印第安纳州法典》5-28-6-3章和6-3.1-28章的法定要求。

《印第安纳州法典》6-3.1-28“第28章乙醇生产税收减免”第2节规定:正如在本章中使用的,“乙醇”指源自农产品的乙醇。第3节规定:正如在本章中使用的,“设施”指用于生产乙醇的满足下列条件的设施:(1)该设施位于印第安纳州。(2)该设施具有最低年产四千万(40,000,000)加仑乙醇的生产能力。(3)该设施在2003年12月31日以后的乙醇年生产能力增加至少四千万(40,000,000)加仑。

根据美国公司答卷,该项目限于位于印第安纳州的乙醇生产者。为满足该项目的条件,公司需要证明(1)其位于印第安纳州,(2)其生产了超过4000万加仑的粮食乙醇。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二)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认为,在该项目中,《印第安纳州法典》明确规定了只有位于印第安纳州的乙醇生产设施经营者才有资格获得税收减免,且有最低生产能力的限制等。美国公司答卷也印证了这一点。

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印第安纳州乙醇生产税收减免项目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四条(二)的规定,具有专向性。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初裁中专向性的认定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3.补贴利益的确定。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主张,该项目提供持续资助,生产者获得项目认证之后即可以主张税收减免,只要认证额未用尽,且继续符合项目的法定要求,生产者就可以用减免额抵扣每年的税务负担。

调查机关认为,尽管在该项目持续期间,企业可以使用经认证的减免额抵扣每年的税务负担,但是该项目在立法中明确设定了不同类型企业可获得的最高税收减免额。美国政府在补充问卷的答卷中称:“税收减免项目本身也有法定上限。IEDC授予的燃料乙醇税收减免项目和混合生物柴油税收减免项目的税收减免额不得超过5000万美元。这两个税收减免项目之间税收减免额的分配由IEDC决定。2005年和2006年期间,IEDC共授予了3200万美元燃料乙醇税收减免项目的税收减免。最后终止了1500万美元的税收减免,禁止任何企业主张这些税收减免”。调查机关发现,在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授予企业的认证函中也明确指出了企业可获得乙醇生产税收减免的合计金额。

根据以上分析,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项目尽管与税收相关,但企业并非根据日常经营或年度税收情况可以持续获得,而是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批准获得;而且受限于法定最高减免额,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项目存续期间内并不必然的、可预期的每年获得税收减免;企业在获得最高税收减免额后,无法重复获得该项目提供的补贴利益。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该项目提供的为一次性补贴利益。

初裁后,博伊特公司在其评论意见中指出,印第安纳州乙醇生产税收减免项目下每一税收年度收到的实际利益直接与该年度的生产相关,年度税收减免只能影响当下税收年度的生产激励,应当认定该项目为重复性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印第安纳州乙醇生产税收减免项目的申请、批准和使用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在授予企业的税收减免认证函中明确了企业在该项目下可获得税收减免的最高金额。只要企业的乙醇生产数量达到了一定标准,这一税收减免额度可以在未来无限期使用。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印第安纳州税务局称企业可以选择将获得的税收减免额度存下来将来再用,或者将减免的额度用于总收入所得税之外的其它税种,如购置电脑设备上的总零售税等。

调查机关认为,印第安纳州乙醇生产税收减免项目相当于一次性授予了企业一项利益,企业可以有选择性的分年度获得这项利益。该税收减免还可以在购置电脑设备时用以抵扣总零售税等。据此,调查机关认为该税收减免项目并不是只能影响当年度的生产激励。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即该项目提供的为一次性补贴利益。

博伊特公司

根据博伊特公司答卷,该公司的一家乙醇工厂在调查期之前9年内使用了该项目下一定数额的税收减免。

博伊特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该工厂在纳税时属于“传递实体(pass-through entity)”,在乙醇生产税收减免项目下产生的利益是由工厂的投资人主张和享受的,工厂没有直接获益。调查机关向博伊特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请其详细解释“传递实体”的概念、性质和范围。公司在补充问卷答卷中称:在印第安纳州,S型公司、合伙经营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联邦税收目的下选择其视为合伙企业)都是作为“传递实体”予以征税。“传递实体”不被征收印第安纳州所得税,而是由投资者按照当年其在“传递实体”收入的份额缴纳所得税。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下的税收减免是因为工厂生产了乙醇而获得的,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的税收减免认证函也是以工厂的名义申请并授予工厂的。工厂投资人能够主张和享受税收减免的利益,是因为在“传递实体”模式下,工厂不缴纳印第安纳州所得税,而是投资人按其在工厂收入的份额缴纳所得税。投资人享受税收减免利益,实质上是工厂接受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后,利益在二者之间的一种分配方式。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投资人获得的利益即为该乙醇工厂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七)的规定,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该乙醇工厂获得的税收减免金额作为博伊特公司在印第安纳州乙醇生产税收减免项目下获得的利益。由于该项目提供的是一次性补贴利益,调查机关在分摊的基础上计算出调查期内博伊特公司获得的补贴金额,并将此补贴金额按照销售额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得出公司在调查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获得的补贴利益。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博伊特公司在2010年收购位于印第安纳Cloverdale的乙醇工厂时也被授予了一定额度的乙醇生产税收减免。根据美国政府在8月15日补充问卷的答卷称,“在博伊特公司购买了先前归Putnam公司所有的生产工厂后,授予Putnam Ethonal公司的税收减免被分配给了博伊特公司”。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提交了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发放给Putnam Ethanol的税收减免认证函,以及乙醇生产税收减免额转让给Altra Indiana, LLC和POET Biorefining的批准文件。根据美国政府在实地核查中的答复,博伊特公司可以依据原始的税收减免认证函和税收减免额转让批准文件向印第安纳州税务局主张税收减免。

对于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批准的这笔转让税收减免,博伊特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交税收减免额转让批准文件的相关信息,只是在答卷中提出该公司于2010年收购了位于印第安纳Cloverdale的乙醇工厂,并主张未从收购中获得该项目下的税收减免。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向印第安纳州税务局询问核实博伊特公司是否主张和使用过这笔税收减免时,印第安纳州税务局以保密信息为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在对博伊特公司的核查中,公司表示不知晓这笔税收减免补贴的存在,也不了解相关资格。

博伊特公司在终裁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过该收购,并澄清过公司从未主张或使用该税收减免;而且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交了2008年至2015年间公司及公司最终投资者的纳税申报表来证明未使用该笔税收减免;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必要信息。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在补充答卷和实地核查中提供的信息已经表明博伊特公司被授予了这笔税收减免,公司有资格主张和使用该税收减免。博伊特公司虽然在答卷中报告了收购位于Cloverdale的乙醇工厂一事,但未提交收到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税收减免额转让批准文件的信息,在实地核查中也只是表示不知晓这笔税收减免补贴的存在。调查机关审查了博伊特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交的2008年至2015年间公司及公司最终投资者的纳税申报表。调查机关发现,博伊特提供的纳税申报表是关于初裁中认定的另一家乙醇工厂Premier Ethanol, LLC的,用以证明Premier Ethanol, LLC在获得了该项目下一定数额的税收减免后,未再申请使用该补贴项目。博伊特公司未提供Cloverdale乙醇工厂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博伊特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博伊特公司位于Cloverdale的乙醇工厂无关。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以印第安纳州经济发展公司批准转让给博伊特公司的税收减免额作为博伊特公司获得的利益。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博伊特公司在印第安纳州乙醇生产税收减免项目下共获得了两笔利益。由于该项目提供的是一次性补贴利益,调查机关在分摊的基础上计算出调查期内博伊特公司获得的补贴金额,并将此补贴金额按照销售额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得出公司在调查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获得的补贴利益。

补贴项目六:爱荷华州高质就业项目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爱荷华州政府通过税收减免的方式向抽样公司提供财政资助,该项目具有专向性并产生利益,构成《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1.财政资助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认定爱荷华州政府通过该税收减免项目对获得批准的公司放弃了部分税收的征收,构成财政资助。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该补贴项目由2005年的《爱荷华州法案》设立,通过该项目获得利益的企业必须满足《爱荷华州法典》第15.329章和《爱荷华州行政法典》261-68.2(15)对合格要求进行的规定。爱荷华州经济发展局(IEDA)作为该项目的执行机构,是该补贴项目的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和审查申请以及项目实施。爱荷华州税务局(IDR)负责处理通过高质就业项目提出的税收减免主张,其职责是征税。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通过《爱荷华州法典》以及《爱荷华州行政法典》,爱荷华州政府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格要求的非零售企业提供税收减免,分别为:销售和使用税退税、第三方开发商支付的某些销售税的公司税减免、增值财产税豁免、投资税减免、保险费税收减免和研究活动减免。

美国政府答卷主张,自该项目于2005年设立以来已经有400多家企业获得利益,并提供了调查期内通过各项税收减免授予的税收减免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爱荷华州政府通过高质就业项目对获得批准的公司放弃了部分税收的征收。

初裁后,包括美国政府、抽样公司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就该补贴项目财政资助的认定发表相关评论。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财政资助的认定。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为财政资助。爱荷华州政府放弃原本应征收的税收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继续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到以下信息:在该项目下,爱荷华州政府不仅为合格企业提供税收减免,还通过“项目完工援助”为合格企业提供直接财政资助。《爱荷华州法典》第15.327章第21条规定,“项目完工援助”是指为促进本州项目完工以合理方法向合格企业提供的财政援助或技术援助以确保项目圆满完成。爱荷华州经济发展局在该项目下每年从州立法机构获得2000万美元的拨款,用于对合格企业的工程项目进行资助,如项目完成并满足一定条件,可免除项目下的贷款。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为财政资助。在该项目下,调查机关认定爱荷华州政府通过“项目完工援助”为合格企业以贷款的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财政资助。

综合以上情况,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爱荷华州政府在本项目下为合格企业提供的税收减免和直接财政资助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财政资助。

2.专向性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认定美国爱荷华州政府通过《爱荷华州法典》和《爱荷华州行政法典》,对有权利申请和享受该补贴的企业做出了明确而严格的限制,具有专向性。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爱荷华州法典》和《爱荷华州行政法典》规定了有资格申请该项目的企业类型,具有申请资格的企业被称为“合格企业”。通过高质就业项目获得利益的企业必须满足《爱荷华州法典》第15.329章和《爱荷华州行政法典》261-68.2(15)的合格要求,并经过爱荷华经济发展局(IEDA)委员会的批准。合格要求由爱荷华州立法机关设定。

爱荷华州法典第15.329章和《爱荷华州行政法典》261-68.2(15)规定,“合格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如果合格投资额为1000万美元或以上,则企业项目所在或将位于的社区应根据条令或决议批准项目,才能接受本计划提供的税收优惠和援助;企业不得在申请本计划所提供援助的同时从本州的一个区域单独迁移经营活动,不得在申请本计划所提供援助的同时减少一个社区内的经营活动;企业必须创造或保留就业岗位作为项目的一部分;企业必须为在所创造或所保留的就业岗位任职的每位员工提供充足的福利包;企业必须证明所创造或保留的工作会对当局在计算项目财政影响比率后确定的州和当地政府税收产生足够的影响。

美国政府答卷称,该项目向在爱荷华州进行生产设施投资的满足条件的企业提供。根据《爱荷华州法典》和《爱荷华州行政法典》,申请者须符合“合格企业”的要求才有资格申请该项目下的税收减免。申请者还不得为零售企业或有附加费或会员要求准入限制的企业。同时,《爱荷华州法典》规定,爱荷华州经济发展局在确定企业是否有资格参与该项目的过程中还应考虑所创造或保留的就业岗位的质量、拟议项目对与申请援助的企业竞争的其他企业的影响、对拟议项目状态造成的经济影响等各种因素。《爱荷华州法典》还规定,“如有明确的正当理由,当局可以免除本节的任何要求”。

调查机关了解到,爱荷华州经济发展局(IEDA)负责包括处理和审查申请以及项目实施等项目管理事宜,企业是否有资格参与该项目的决定权由爱荷华州经济发展局掌握。而爱荷华州经济发展局在审查企业资格的过程中有权在企业满足《爱荷华州法典》及《爱荷华州行政法典》的法定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对其他因素加以考虑,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对申请企业的资格要求。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爱荷华州法典》和《爱荷华州行政法典》明确限定了该补贴项目适用的产业范围,将所有零售企业和有附加费或会员要求准入限制的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他产业的企业是否有资格得到该补贴项目的资助由爱荷华州经济发展局确定,而并非申请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自动获得。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综合以上情况,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美国政府在该项目下提供的拨款、支出等,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具有专向性。

初裁后,包括美国政府、抽样公司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就该补贴项目专向性的认定发表相关评论。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专向性的认定,本补贴项目具有专向性。

3.补贴利益的确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及《爱荷华州法典》的有关规定,美国政府就下述税收减免给予了利益:(1)根据《爱荷华州法典》第15.331A章和IAC 261-68.4,在调查期内的销售和使用税退税授予金额为22,114,902美元;(2)根据《爱荷华州法典》第15.331C章和IAC 261-68.4,在调查期内就第三方开发商支付的某些销售税的公司税减免的授予的金额为403,613美元;(3)根据《爱荷华州法典》第15.333章和IAC 261-68.4,在调查期内就投资税减免授予的金额为62,091,585美元;根据《爱荷华州法典》第15.335章和IAC 261-68.4,在调查期内就研究活动减免授予的金额为1,377,430美元。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按以下原则来区分重复性补贴利益和一次性补贴利益:如一项利益是特殊的,不是按正常的或可预见的标准来授予,或是明确要求政府授权或批准的,调查机关将认定这项利益是一次性补贴利益,否则是重复性补贴利益。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项目下税收减免的利益是不可预见的,需政府授权或批准,因此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视为一次性补贴利益。大河资源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公司在调查期及前9年的获益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税收减免金额作为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

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称,“调查机关关于该项目为‘一次性’补贴的认定是错误的。如答卷和商务部确认的,该项目是企业可以每年申请的项目,并非‘一次性’补贴项目。公司仅申请过一次并不意味着该项目为一次性的补贴。”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爱荷华州高质就业项目的申请、批准和使用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该项目在获得批准时明确对减免总金额、可主张减免的年限和每年的减免金额进行了限制。

调查机关认为,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06年申请过一次该项目,其在该项目下经申请获得的包括投资税减免在内的补贴利益并非根据日常经营或年度税收情况可以持续获得,而是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批准获得。爱荷华州经济发展局在与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最高税收减免额,受限于该法定最高减免额,该公司在项目存续期间内并不必然的、可预期的每年获得税收减免。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称公司可在税收减免的延续期内自行选择某一年要不要使用其可用的减免额度。该公司在获得最高税收减免额后,无法重复获得该项目提供的补贴利益。调查机关认为,爱荷华州高质就业项目相当于一次性授予了企业一项利益,企业可以有选择性地分年度获得这项利益。因此,大河资源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利益符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标准,其有关补贴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七)的规定,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关于补贴利益的认定,以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税收减免金额作为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由于该项目提供的是一次性补贴利益,调查机关在分摊的基础上计算出调查期内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补贴金额,并将此补贴金额按照销售额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得出公司在调查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获得的补贴利益。

补贴项目七:南达科他州乙醇和生物丁醇生产激励项目

申请人主张,根据南达科他州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南达科他州内完全蒸馏和生产的燃料乙醇和生物丁醇,企业每加仑可以享受0.2美元的生产补贴,以鼓励乙醇和生物丁醇生产。通过乙醇和生物丁醇生产激励项目,南达科他州政府为合格的生产企业无偿提供生产奖励,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申请人同时主张,干玉米酒糟和燃料乙醇是同一装置下的联产品,基于燃料乙醇产量获得的补贴拨款将使干玉米酒糟产品从中获得利益。因此,在申请调查期内,干玉米酒糟应当分摊乙醇生产企业获得的生产激励补贴利益。

1.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南达科他州《南达科他州法典》及其中的“乙醇生产激励金”制度是该项目实施的法律依据。乙醇生产激励金依法于1986年设立。2013年《南达科他州成文法典》(以下称《法典》)第 10-47B-162节规定,乙醇生产激励金向完全在该州内蒸馏和生产乙醇及完全在该州生产生物丁醇的合格乙醇生产商和丁醇生产商提供每加仑20美分的生产激励补助。

《法典》第 10-47B-162节规定了该激励基金各财年发放的利益总额和资金的分配方式。根据规定,每年发放的生产激励金额,2006至2011财年累计不得超过700万美元,2012和2013财年累计不得超过400万美元,2014至2016财年累计不得超过450万美元,此后每个财年累计不得超过700万美元。该激励基金,每月必须根据当月提交的补助申请和当月基金的可发放额在所有提出申请的设施之间按比例平均分配。任何设施每个月申报补助款的乙醇加仑数不得超过416667加仑。如果任何1个月内,基金有多余资金可发放,可针对申请设施在以前的月份提出的但因资金不足未能满足的补助申请发放补助款。该激励基金在每个财年可支付的一切款项,应根据到该财年年底收到的所有未支付的补助申请按比例平均分配。

美国政府答卷称,支付该激励金的资金来源为该州运作基金的一般基金系统,包括州政府一般运作立法机关拨付的未指定用途收入。南达科他州税务局具体负责乙醇生产激励金的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科处理来自生产者的申请,机动车科和行政科处理该项目项下的付款。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调查期和之前9年,南达科他州税务局在该项目下向包括本次调查抽样答卷企业之内的数家家企业提供了补助款项,但并未提供所有获得拨款的企业名单。答卷提供了指定期限内博伊特公司获得该项目拨款的工厂名单和各财年获得的拨款金额。博伊特公司答卷显示,该公司位于南达科他州的数家工厂在2006至2016财年申请并获得了南达科他州政府的在该项目下的补助款项。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为财政资助。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南达科他州政府在该项目下以拨款的形式向合格乙醇生产商直接提供拨款,符合上述规定,应被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专向性的认定。

《法典》第 10-47B-162节规定了有资格申请该激励项目的企业类型和资格条件。该节规定,能够申请并获得该激励项目拨款的企业为合格的乙醇生产商和丁醇生产商。对于合格乙醇生产商的资格条件,该节规定,生产商必须完全在该州内蒸馏和生产乙醇;生产的乙醇应达到99%的纯度并通过从谷物中蒸馏产生;乙醇生产设施在2006年12月31日当日或之前已生产合格的乙醇;发给任何乙醇生产设施的生产激励补助每年不得超过100万美元;任何乙醇生产设施获得的任何生产激励补助不得超过986.2万美元。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和博伊特公司答卷,所有希望在该激励项目下获得拨款的乙醇生产者首先必须使用规定表格向南达科他州税务局提出申请,获得该局出具的乙醇生产者许可,成为该项目下的“合格乙醇生产商”才能申请补助。调查期和前3年中,三名生产者申请参与该激励项目被拒绝,原因是这些生产者未满足“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生产燃料乙醇”资格条件的要求。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及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调查机关认为,《法典》明确限定了该激励项目适用的产业范围和企业性质为乙醇生产商和丁醇生产商,对于乙醇生产商,《法典》进一步明确限定了合格乙醇生产商需要满足的乙醇生产完成地点、产品的纯度和原材料来源、乙醇生产设施的建立时间以及申请企业获得该激励项目的上限。不满足这些产业范围和企业资格限定条件的生产和销售企业被排除在该激励项目的适用范围之外。同时,企业需向南达科他州税务局申请并获得其批准,才能成为该项目下可以申请拨款的“合格乙醇生产商”。部分乙醇生产企业因不符合限定条件而被拒绝参与该项目。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补贴项目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补贴利益的确定。

《法典》第 10-47B-162节规定,该项目以拨款的方式向合格乙醇生产商提供每加仑0.2美元的补助。调查期和之前9年该项目的总预算为,2006至2011财年累计不得超过700万美元,2012和2013财年累计不得超过400万美元,2014至2016财年累计不得超过450万美元。美国政府答卷称,在多数财政年度里,该项目的申请补助总额都高于预算总额,在这种情况下,有限的预算资金在合格的生产者中按比例发放。调查期和之前3年,共计有16家工厂参加了该项目,其中,抽样答卷企业博伊特公司数家工厂申请并获得了该项目拨款,其它抽样答卷企业未从该项目中获益。博伊特公司答卷提供了公司南达科他州数家工厂在2006至2016财年申请并获得的该项目拨款金额。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项目向参与企业提供了补贴利益,抽样答卷企业博伊特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了补贴利益。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博伊特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利益暂确定如下:

博伊特公司答卷提供了其位于南达科他州的数家工厂在2006至2016财年申请并获得的该项目拨款。公司主张,该项目下获得的拨款与企业的资本结果或资本性资产无关,而是基于参与工厂的每月乙醇生产数量。参与该项目的乙醇工厂可以逐年连续获得可预见的利益。因此,该项目不是对参与企业提供不可重复性的资助,应被当做重复性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按以下原则来区分重复性补贴利益和一次性补贴利益:如一项利益是特殊的,不是按正常的或可预见的标准来授予,或是明确要求政府授权或批准的,调查机关将认定这项利益是一次性补贴利益,否则是重复性补贴利益。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根据《法典》规定和公司答卷,乙醇生产商获得南达科他州税务局批准并成为该项目下的“合格乙醇生产商”后,每月向税务局上报产量并据此申请补助拨款,税务局根据月度和年度申请该项目补助的产量和项目资金额度核定并拨付款项。虽然《法典》规定了每一财年激励资金的总额度、每家申请企业的年度限额和总限额,但是,根据每家申请企业的年度限额和总限额,企业可申请该项目补助的理论年限约为10年,根据答卷提供的该公司相关工厂年度获得的实际拨款金额,这些工厂可申请该项目补助的年限超过了10年,持续时间较长,且该项目下的补助是每月申请并基于月度产量计算补助金额,参与企业获得利益具有规律性和预见性。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该项目项下的利益为重复性补贴利益,只计算调查期内的补贴利益。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申请人主张,尽管该项目补贴以乙醇产量为计算基础,但是燃料乙醇和干玉米酒糟是同一装置下的联产品,该项目项下获得的补贴也降低了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干玉米酒糟产品也能从中受益。因此,在调查期内,干玉米酒糟应当分摊生产企业获得的生产激励补贴利益。

博伊特公司答卷称,受益于该项目的产品是乙醇,公司获得的该项拨款没有限定用途。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激励项目以乙醇生产商的名义申请并以乙醇的产量作为拨款金额的计算基础,收到的拨款会弥补公司的生产支出。酒糟和燃料乙醇的主要原材料相同且是同一生产装置下的联产品,两种产品的生产支出是一体的和相互关联的,从该项目获得的补贴在降低燃料乙醇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酒糟的生产成本,烘干后的干玉米酒糟的生产成本自然随之降低并从中受益。且公司在该项目下收到的拨款并未限定用途,相当于公司定期收到一笔赠款,直接增加了公司整体的现金流,整个公司的生产经营都从中受益,被调查产品作为公司业务范围的一部分自然也从该项目下获得的拨款中受益。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被调查产品在博伊特公司从该补贴项目获得的补贴利益中受益。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收的金额计算。综合上述所有关于补贴利益的认定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调查期内博伊特公司实际申请并获得的拨款为该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受益金额。在初裁中暂决定按照公司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对受益金额进行分摊,被调查产品分摊到的金额为调查期内博伊特公司被调查产品在该项目中的受益金额。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三)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补贴项目。

补贴项目:低于充分对价提供天然气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根据抽样企业答卷,调查机关有理由怀疑美国政府可能低于充分对价提供天然气。为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和抽样企业发出调查问卷。在给美国政府的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还要求其回答“原材料供应商附件”。在给抽样企业的问卷中,特别要求抽样企业向美国政府提供一份完整的天然气供应商和生产商名单,以保证美国政府能够回答上述附件中的问题。抽样企业答卷称,在调查期内均购买了天然气,并表示已向美国政府提供了完整名单。但美国政府的答卷内容十分有限,未按问卷中的具体问题逐个回答,而只是提供了一些整体性的介绍,答卷中也未提供任何法律或者政府文件作为证明文件。

在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就天然气产业的监管内容提供了一些解释,但是内容十分有限,仍然没有回答调查机关在问卷中的大部分问题。关于没有回答问卷具体问题的原因,美国政府没有给出具体解释,只是表示“随着调查的进行和议题的讨论,根据情况提供信息”。

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交《关于对美国政府低价提供天然气、电和水进行调查的申请》。对此,美国政府于11月8日提交评论意见。

1.政府。

如上所述,为了解美国政府对天然气市场的干预情况,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例如,天然气供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国家或政府所有的天然气矿总产量、政府投资企业所有的天然气矿总产量、天然气进出口许可要求、数量金额限制和税率情况、天然气资源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所有的天然气资源数量、天然气勘探和开采的政府审批、许可、执照以及数量限制、天然气价格的形成以及政府审批和限制等方面的问题。

为调查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的有关情况及其与美国政府的关系,包括政府出资情况,供应商股东、董事、高管为政府官员情况,政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等方面,调查机关在“原材料供应商附件”中也列出了具体问题。该附件中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政府提供每一家天然气供应商的公司名称及地址等基本信息、公司股权情况、股东信息、治理结构、如何做出重大决策、重组情况、高管及董事会成员等关键人物的任命情况等,并要求提供公司章程、规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财务报表、重组文件等证明文件。

调查问卷中特别要求的上述信息对审查美国政府对天然气市场的干预情况、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的有关情况及其与美国政府的关系,美国政府对天然气供应商经营决策的影响等方面非常重要,是调查中的必要信息。例如,“原材料供应商附件”要求提供天然气供应商的股权情况,股东、董事会成员和高管在调查期内是否为美国政府官员的有关信息,公司如何做出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等,显然对调查机关审查天然气供应商与美国政府的关系,美国政府对天然气供应商有哪些影响非常重要。但是,美国政府并没有对问卷问题提供一个完整的回答,可以说是对所有具体问题基本都未回答,而只是提供了一些天然气行业的整体性介绍。在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也只是就天然气监管内容作出了一些简单解释,与之前答卷内容基本一致。而且,美国政府未显示出曾试图获取上述信息,也没有向调查机关解释其尝试过哪些办法获取信息,以及为什么不能提供信息。美国政府未提供要求的信息使得调查机关无法根据美国政府的回答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调查必要的信息,严重妨碍调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1)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等联邦部门以及州监管委员会为美国天然气供应的政府主管机构。

如前所述,在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政府提供天然气供应的主管部门,并说明其职能和作用,还要求美国政府提供关于天然气的法律、政策、规划和刊物等有关文件。但是美国政府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完整的信息,妨碍了调查,调查机关将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美国政府答卷称,“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负责根据《天然气法案》第1、4、5节对州际管道运营企业提供天然气储运服务的费率以及条款进行规范。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是据美国法典第 42 编第 7101 节以及下列等等章节中的《1977 年美国能源部组织法》组建并由此延伸出其法定权力。天然气本地配送公司受州监管委员会的管制。本地配送公司可以将天然气销售给客户,还可以为那些从生产商或营销商处购买天然气的最终用户提供传输服务。这些州监管委员会负责监管费率、建设问题,并确保有适当的方法为本地配送公司客户提供充足的天然气供应。州监管委员会将决定商品、或者销售量、价格,并决定利用本地配送公司的设施接收配送服务的费率。”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美国联邦政府只监管天然气管线的输送权益和提供服务的条件,州公共委员会监管天然气管线服务和天然气分销,当地经销商的价格由州监管决定,费率变更必须到委员会提交申请。天然气的生产由州政府批准,还有使用的材料、间距等方面的一系列规定,联邦从环保的角度监管。天然气进出口由能源部监管,必须经过能源部批准。

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网站(www.ferc.gov),调查机关发现,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能源部组织法》,该法律整合了不同的能源相关部门形成了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作为一个在美国能源部内的监管部门被保留下来。该委员会负责监管美国电力、天然气和石油的州际传输,其主要职能是通过适当的管制和市场手段,帮助消费者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可靠、有效率和可持续的能源供应。该委员会由5名委员领导,委员均由美国总统根据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任命,各委员对监管事务有相同的投票表决权。在天然气供应方面,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州际天然气的传输和州际零售交易,批准服务费率以及供应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审批天然气管道、存储设施和液化天然气设施的建设和废弃,检查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否安全运营,向提供能源服务或者州际管道和存储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公司颁发证书,预警和调查能源市场,监管与天然气相关的环境事宜,通过收取罚金等手段实施管制要求等。

在美国能源部网站(www.energy.gov),调查机关发现美国能源部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主要负责美国联邦政府能源政策制定,能源行业管理,能源相关技术研发、武器研制等。能源部负责天然气管制的部门为化石能源办公室,该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帮助美国满足对安全、定价合理和对环境无害的化石能源持续增长的供应需求,即确保美国能够持续依赖传统来源以获取清洁、安全和负担得起价格的化石能源,同时加强环境保护。能源部内的化石能源办公室具体负责发展天然气勘探、生产的先进技术,并对天然气进出口进行管制。《1938年天然气法案》要求任何人进出口天然气必须首先取得美国能源部的授权。美国能源部网站还显示,美国国内的天然气市场部分被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监管,它主要负责监管州际天然气市场;天然气通常由管道输送,美国运输部管道安全办公室负责管道的安全。

关于美国政府答卷中提及的“州监管委员会”,调查机关发现,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网站明确指出“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司法责任之外的许多领域由州公共事业委员会负责监管”。受调查程序的限制,调查机关决定选取抽样企业相对集中的伊利诺伊州和印第安纳州的监管委员会了解情况,但伊利诺伊州监管委员会的网站(www.icc.illinois.gov)无法打开。在印第安纳州监管委员会网站(www.in.gov/iurc/),调查机关发现,该监管委员会是一个印第安纳州政府的行政机构,州法律要求该委员会作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决策,即保证公用事业企业以公正和合理的价格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目前,印第安纳州公用事业委员会监管超过600家公用事业单位,包括电力、天然气、电信、蒸汽、水和污水,这些公用事业单位可能是私有、市政府所有、非盈利经营实体等。根据印第安纳州法典第八部分的授权,该委员会对公用事业单位的多方面进行监管,包括价格、融资、债券、环境合规计划和服务地域范围等,还负责监管项目建造、收购新设工厂和装置,以及可以对所有公有事业单位的定价和操作发起调查。该委员会由5名委员领导,5名委员均由印第安纳州州长任命。

通过网站公开信息,调查机关还发现,美国负责监管油气(包括天然气)开发的主要是美国环境署、能源部、内政部和农业部的林务署。美国各州有专门机构负责油气开发活动的许可及监管。为加强监管力度,美国内政部在2010后成立了两个新局——安全和环境执法局、海洋能源管理局。受调查程序限制,调查机关无法对前述美国政府部门如何监管天然气的开发展开具体调查。

根据上述美国政府答卷和实地核查提供的有限信息以及网站获得的公开信息,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等联邦政府部门和美国各州的监管委员会为美国天然气供应的政府主管部门。

(2)本案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为本项目下受美国政府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

调查机关认为,虽然美国政府在答卷中主张美国的天然气行业几乎没有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但是,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受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理由如下:

第一,抽样企业的天然气供应商是否为美国政府直接或间接所有不影响调查机关对于本项目的认定。

如前所述,为了解美国政府是否持有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的股份,调查机关在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回答供应商附件中的问题。但是,美国政府没有提供任何具体信息,而只是主张“这些生产商和营销商没有一家系联邦、州或者地方当局直接或者间接所有。”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甚至没有提供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的任何有关信息,妨碍了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认定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是否存在政府持股,是否为政府直接或间接所有。但是,调查机关认为,无论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的股权结构如何,不影响调查机关以下的调查和认定。

第二,美国政府对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的多方面监管和审批构成事实上的委托、指示。

如前所述,为了解美国政府对天然气产业的干预情况,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包括对天然气勘探、开发、销售、进出口、设施建设方面的政府审批和限制等问题。为了解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与美国政府的关系,美国政府对其经营决策的影响等方面,调查机关要求回答“原材料供应商附件”。但是,美国政府没有回答具体问题,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妨碍了调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将根据可获得事实作出裁定。

本项目下1(1)部分提及的政府答卷、实地核查解释和网站公开信息,已经包括了各监管机构的监管和审批事项,在此不再重复。此外,申请人在10月21日的评论意见中提供了美国政府向WTO提交的补贴通报,其中多项内容涉及化石能源技术研发和商业化应用以及税收优惠。美国政府在11月8日的评论意见中还指出“联邦土地上的天然气储备拍卖给私营企业。取得开采权的生产商拥有其生产的天然气,在向联邦政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后可按市场价出售天然气。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只对州际间的天然气传输进行监管。对于管道的建设以及传输服务的费率、条款和条件,州际管道公司必须取得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美国能源部负责批准天然气进出口。”

而且,调查机关希望指出,就具体监管事项而言,如供应价格,天然气供应商,包括天然气的生产商或传输商,需要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具体申请文件,监管机构在一定时间段内,经过一系列内部程序后决定是否批准。例如,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在考虑管道运营企业的各种独特成本后,FERC 将批准其每项服务的最高允许费率,或者费率上限。”“州监管委员会制定配送费率的方法与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用来确定州际管道传输费率的方法类似,即根据本地配送公司的服务成本确定这些费率。费率通常以费率表(rate case)的形式确定。” 美国政府在实地核查中的解释也进一步确认了该事实。

据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非常重视天然气供应,对其实施一系列的政府措施、管制和审批。概况起来,主要包括:(1)政府实施多项扶持措施,促进美国页岩气技术快速发展并成功商业化,增加了美国近年来的天然气供应。根据美国能源信息署发布的《2014天然气年报》,2014年美国初开采的天然气产量为31,345,546百万立方英尺,其中页岩气井占到44%。2010年至2014年,美国初开采天然气增长16.9%,该增长基本全来自于页岩气开采数量的增长。(2)政府拥有天然气的所有权,美国联邦土地和水域上被大量用于开采天然气。(3)天然气的开发要受到美国能源部、环境署、内政部、农业部的林务署和运输部管道安全办公室等多联邦部门的监管,美国各州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天然气开发活动的许可及监督。(4)严格控制美国天然气进出口,任何人天然气进出口必须获得政府批准。(5)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美国州际天然气传输和零售交易进行监管,批准服务费率以及供应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审批州际天然气管道和存储设施的建设和废弃,负责检查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否安全运营,监管与天然气相关的环境事宜,通过收取罚金等手段实施管制要求等。(6)州监管委员会的监管内容更多,除了审批天然气商品和传输服务的价格外,还对供应企业的融资、债券、环境合规计划、服务地域范围、项目建造、收购新设工厂和装置等进行监管,还可以对所有供应企业的定价和操作发起调查。

由于美国政府没有完整答卷,在实地核查中提供的解释也非常有限且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使得调查机关无法了解美国政府如何对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的以上哪些方面进行了具体监管和审批,政府对企业的供应行为产生了哪些具体影响,供应商满足哪些条件才能被政府批准供应天然气等有关事实。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妨碍了调查。根据上述可获得的事实,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对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包括天然气商品供应商以及储运服务供应商)进行了多方面的监管,供应商在天然气开发、销售、储运、市场准入、设施建设、合同条款以及环境合规等方面均需要获得政府批准,美国政府对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的一系列监管和审批措施,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指示。

第三,美国政府通过对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的监管和审批,来委托、指示其履行政府职能。

根据上述网站信息,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和州监管委员会的职能类似,可以概括为是保证消费者以负担得起的价格获得安全、可靠的能源供应。

如前所述,由于美国政府没有完整答卷,在实地核查中提供的解释也非常有限且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使得调查机关无法了解美国政府如何对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包括天然气商品供应商以及储运服务供应商)进行具体监管和审批,政府对其供应行为产生了哪些具体影响,天然气供应商满足哪些条件才能被政府批准供应天然气等有关事实。调查机关将根据可获得事实进行认定。

此前部分已经详细论述了美国政府部门对天然气供应商多方面的监管和审批,在此不再重复。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部门是监管和审批部门,其政府职能将被包含在其监管或者审批标准里予以实现,并通过天然气供应商具体实施。政府的职能是保证能源供应的价格消费者负担得起且安全、可靠,政府正是通过多方面监管和审批,才保证了供应商提供价格负担得起和安全、可靠的天然气,但向消费者提供天然气的实际是天然气供应商,也就是说实际履行该职能的是天然气供应商。通过监管和审批,政府部门会将其职能转移给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具体实施。监管机关审批的过程,就是保证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能够履行政府职能的过程。获得批准的天然气供应商符合了监管和审批标准,也就履行了政府的职能。经批准的供应,应该是消费者负担得起价格的和安全、可靠的,否则,就不会被批准,政府职能也将无法实现。

例如,监管部门的职能之一是保证消费者负担得起天然气的价格。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将批准每项服务的最高允许费率,或者费率上限,也允许管道运营企业对传输费率进行打折。州监管委员制定配送费率的方法与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用来确定州际管道传输费率的方法类似。从当地配送公司购买天然气的最终用户购气价格通过一种天然气调整机制来决定。这些价格调整机制只是将天然气商品的成本转移给最终用户,本地配送公司并未从这些成本中赚取任何收益率。从答卷可以看出,监管部门期望天然气供应商获得一个合理的投资回报,而不能是一个较高的供应价格。在某些情况下只能按成本进行销售,而不能获得利润。经过监管部门审批后的天然气供应,显然是在实际履行监管部门的政府职能,即保证消费者负担得起天然气的价格,也就是天然气价格不能被监管部门认为过高。

据此,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通过对天然气供应商在天然气开发、销售、储运、市场准入、设施建设、合同条款以及环境合规等方面的监管和审批,来委托,指示其履行政府职能。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定,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等联邦部门以及州监管委员会,通过对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在天然气开发、销售、储运、市场准入、设施建设、合同条款以及环境合规等方面的监管和审批,事实上构成了对供应商的委托、指示,经批准的天然气供应商在天然气供应上履行了政府职能,即保证消费者以负担得起的价格获得安全、可靠的能源供应。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在本项目下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受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

2.财政资助的确定。

美国政府答卷称,天然气消费方可以从生产商、天然气运营商或者本地配送公司处直接购买天然气。使用量较大的最终用户,例如工业企业,可以从一个实体(例如生产商或者营销商)处购买天然气,而从另一个实体处(例如州际或州内管道运营企业或本地配送公司)购买天然气传输服务。可见,美国工业企业,如本案的抽样企业,可以从天然气生产商、营销商或者本地配送公司处购买天然气,也可以从州际或州内管道运营企业或本地配送公司购买天然气传输服务;天然气使用者需要支付天然气商品价格和天然气传输费用。根据企业答卷,抽样企业在调查期内购买了天然气,包括天然气商品和传输服务。

如上所述,调查机关已经认定,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为受美国政府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构成财政资助。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委托、指示抽样企业天然气供应商提供的天然气商品和传输服务构成财政资助。

3.专向性的确定。

如前所述,为了解美国国内的天然气消费情况,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包括提供美国国内直接购买天然气的行业清单,各行业购买天然气的总数量和金额,请使用协调统一的行业分类标准,并说明分类的依据和证明文件,抽样企业所处行业购买天然气的数量和金额。

但美国政府对上述问题没有给出具体回答,甚至未提供任何有关信息。调查问卷中特别要求的上述信息对审查美国分行业的天然气消费情况非常重要,是调查中的必要信息。而且,美国政府的答卷中未显示出曾试图获取上述信息,也没有向调查机关解释其尝试过哪些办法获取信息,为什么不能提供信息。美国政府未提供要求的信息使得调查机关无法根据美国政府的回答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调查必要的信息,严重妨碍调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根据抽样企业答卷,天然气是其所处行业主要使用的能源。调查机关认定,美国天然气购买者在数量上是有限的,抽样企业所处行业大比例的购买了天然气,本项目构成《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实上的专向性。

4.补贴利益的确定。

抽样企业答卷称,在调查期内购买了天然气,包括天然气商品和传输服务。为确定抽样企业购买天然气是否获得补贴利益以及获得补贴利益的具体数额,调查机关需要首先确定调查期内美国天然气的可比市场价格作为衡量基准。

调查机关认为,受限于调查程序,目前缺乏充分的证据材料以确定基准价格,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因此,调查机关将不对抽样企业在该项目下是否获得补贴利益以及补贴利益的具体数额进行认定。

补贴项目:美国政府低于充分对价提供电力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根据抽样企业答卷,调查机关有理由怀疑美国政府可能低于充分对价提供电力。为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和抽样企业发出调查问卷。在给美国政府的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还要求其回答“原材料供应商附件”。在给抽样企业的问卷中,特别要求抽样企业向美国政府提供一份完整的电力供应商和生产商名单,以保证美国政府能够回答上述附件中的问题。抽样企业答卷称,在调查期内均购买了电力,并表示已向美国政府提供了完整名单。但美国政府的答卷内容十分有限,未按问卷中的具体问题逐个回答,而只是提供了一些整体性的介绍,答卷中也未提供任何法律或者政府文件作为证明文件。

在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就电力的监管内容提供了一些解释,但是内容仍不完整,仍然没有回答调查机关在问卷中的大部分问题。关于没有回答问卷具体问题的原因,美国政府没有给出具体解释,只是表示“随着调查的进行和议题的讨论,根据情况提供信息”。

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交《关于对美国政府低价提供电力、电和水进行调查的申请》。对此,美国政府于11月8日提交评论意见。

1.政府、公共机构。

如上所述,为了解美国政府对电力市场的干预情况,包括发电、输电和配电方面,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例如,电力供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国家或政府所有以及政府投资的电力企业数量、电力总量和产值、电力进出口许可要求、数量金额限制和税率情况、建设发电和输配电装置的政府审批、许可、执照以及数量限制、电力价格的形成以及政府审批和限制等方面的问题。

为调查抽样企业电力供应商的有关情况及其与美国政府的关系,包括政府出资情况,供应商股东、董事、高管为政府官员情况,政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等方面,调查机关在“原材料供应商附件”中也列出了具体问题。该附件中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政府提供每一家电力供应商的公司名称及地址等基本信息、公司股权情况、股东信息、治理结构、如何做出重大决策、重组情况、高管及董事会成员等关键人物的任命情况等,并要求提供公司章程、规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财务报表、重组文件等证明文件。

调查问卷中特别要求的上述信息对审查美国政府对电力市场的干预情况、抽样企业电力供应商的有关情况及其与美国政府的关系,美国政府对电力供应商经营决策的影响等方面非常重要,是调查中的必要信息。例如,“原材料供应商附件”要求提供电力供应商的股权情况,股东、董事会成员和高管在调查期内是否为美国政府官员的有关信息,公司如何做出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等,显然对调查机关审查电力供应商与美国政府的关系,美国政府对电力供应商有哪些影响非常重要。但是,美国政府并没有对问卷问题提供一个完整的回答,可以说是对所有具体问题基本都未回答,而只是提供了一些电力行业的整体性介绍。在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也主要是就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电力的监管内容作出了一些概述性的解释,与之前答卷提交的内容基本一致。而且,美国政府的答卷中未显示出曾试图获取上述信息,也没有向调查机关解释其尝试过哪些办法获取信息,以及为什么不能提供信息。美国政府未提供要求的信息使得调查机关无法根据美国政府的回答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调查必要的信息,严重妨碍调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1)抽样企业非私营电力供应商构成公共机构。

如前所述,在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政府就抽样企业电力供应商回答“原材料供应商附件”。但是美国政府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妨碍了调查,调查机关将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美国电力供应商包括私人公用事业企业、合作公用事业企业、公共电力系统、联邦电力营销局和非传统电力生产商。其中,公共电力系统指市、州、地区的公共电力系统;联邦电力营销局拥有并掌控着用于将批发销售的电力从联邦政府拥有的设施(主要是水电站坝)传输给批发商与直销客户的电力传输设施。在实地核查时,美国政府也只是表示,5家水电大坝是联邦政府所有,少数州政府有几家发电厂。

对于美国政府提供的十分有限的内容,调查机关通过网站公开信息(《美国电力改革进展与电价监管》,作者杨娟,载于《中国物价》2011年10月)发现,美国电力公司包括私营电力公司和非私营电力公司,其中,非私营电力公司包括联邦电力公司和地方公用电力公司和电力合作社,联邦电力公司由联邦政府所有,地方公共电力公司归地方政府所有。私营电力公司以营利为目标,受到监管机构监管。非私营电力公司不以盈利为目标,制定尽可能低的电价,电价由公司管理委员会自行制定,公司管理委员会是最高领导机构,负责包括电价在内的所有管理事务。委员经政府任命或选举产生,许多委员由政府官员兼职。非私营电力公司制定电价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常见于公司相关法案或章程中,可以概括为 :(1)为公司正常运营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2)不允许以营利为目标;(3)制定尽可能低的电价;(4) 反映实际供电成本的同时尽可能保持终端电价的稳定、便于理解和执行;(5) 公平对待各类用户;(6) 有利于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而且,根据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网站的信息,“目前美国有1700多个市政公用事业和将近1700个合作社公用事业”。

据此,调查机关认定,由于美国政府没有提供答卷信息,使得调查机关无法了解抽样企业的电力供应商哪些为私营供应商,哪些为非私营供应商。根据可获得事实,从所有权、管理层任命和主要职能来看,抽样企业的非私营电力供应商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的“公共机构”,其被赋予了与美国政府部门类似的政府职能,即帮助消费者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可靠、有效率和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其日常工作是在履行政府职能。

(2)对于抽样企业的私营电力供应商,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以及州(或地方)监管委员会为政府主管机构。

如前所述,在问卷中调查机关还要求美国政府提供电力供应的主管部门,并说明其职能和作用,还要求美国政府提供关于电力的法律、政策、规划和刊物等有关文件。但是美国政府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全部必要信息,妨碍了调查。调查机关将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关于私营电力供应商的监管机构,前述网站公开信息(《美国电力改革进展与电价监管》,作者杨娟,载于《中国物价》2011年10月)也有相关论述。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和州监管委员会负责非私营电力公司电价的制定或监管,其中,批发业务(包括批发价格)和州际输电价格、条款和条件由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监管,零售业务(包括零售价格)以及州内的输配电价、条款和条件由州监管委员会监管,后者还负责对新的发电和输电设施建设颁发许可。

该论述与美国政府有限的答卷内容和实地核查的解释相符。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批发交易由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监管,零售交易由州(或地方)的管理委员会监管。在电力批发市场组织不完善的地区以及涉及由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公司的电力批发销售合同中,这些公司会将它们的电力批发价格提交给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批。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的监管权由联邦电力法授予。零售层面的电力定价由州管理委员会监管,并由各州的法律而非联邦法律管辖。州一级的定价流程类似于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采用的流程。”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美国电力行业的监管是多元化的,分为联邦、州和地方监管。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是联邦层面的价格管理部门,其他方面如环保由其他部门监管。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电力的批发交易,州际电力传输和高压电网输电,电力的零售交易、州内传输和配电由州和地方政府监管。关于发电、输电和配电价格,企业需提出申请,基本按照成本或者市场价格为基准,由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或州委员会批准后才能执行。

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网站(www.ferc.gov),调查机关发现,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能源部组织法》,该法律整合了不同的能源相关部门形成了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作为一个在美国能源部内的监管部门被保留下来。该委员会负责监管美国电力、天然气和石油的州际传输,其主要职能是通过适当的管制和市场手段,帮助消费者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可靠、有效率和可持续的能源供应。该委员会由5名委员领导,委员均由美国总统根据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任命,各委员对监管事务有相同的投票表决权。在电力供应方面,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州际电力的传输和批发交易,审查电力公司的某些并购和公司事务,在有限情况下审查电力传输设施的选址申请,对私人、市政和州的水力发电项目颁发许可证和进行检查,通过强制性可靠性标准保护高压州际传输系统的可靠性,预警和调查能源市场,监管与电力相关的环境事宜,通过收取罚金等手段实施管制要求等。

在美国能源部网站(www.energy.gov),调查机关发现美国能源部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主要负责美国联邦政府能源政策制定、能源行业管理、能源相关技术研发、武器研制等。能源部负责电力管制的部门为电力传输和能源可靠办公室,该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促进电网的现代化和能源基础设施的弹性,通过调查、合作、便利化、建模和分析、应急准备等手段,该办公室努力确保一个有弹性、可靠和灵活的电力系统。能源部内的电力传输和能源可靠办公室具体负责研发先进的电网技术、为州和地方实体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其发展项目、政策和法律生产的先进技术,以促进可靠、价格负担得起的电力基础设施的发展;负责授权电力出口,颁发跨境输电线路建设许可。美国能源部网站还显示,美国国内的电力市场部分被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监管,它主要负责监管州际电力市场。

关于美国政府答卷和实地核查中提及的“州监管委员会”,调查机关发现,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网站明确指出“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司法责任之外的许多领域由州公共事业委员会负责监管”。受调查程序的限制,调查机关决定选取抽样企业相对集中的伊利诺伊州和印第安纳州的监管委员会了解情况,但伊利诺伊州监管委员会的网站(www.icc.illinois.gov)无法打开。在印第安纳州监管委员会网站(www.in.gov/iurc/),调查机关发现,该监管委员会是一个印第安纳州政府的行政机构,州法律要求该委员会作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决策,即保证公用事业企业以公正和合理的价格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目前,印第安纳州公用事业委员会监管超过600家公用事业单位,包括电力、天然气、电信、蒸汽、水和污水,这些公用事业单位可能是私有、市政府所有、非盈利经营实体等。根据印第安纳州法典第八部分的授权,该委员会对公用事业单位的多方面进行监管,包括价格、融资、债券、环境合规计划和服务地域范围等,还负责监管项目建造、收购新设工厂和装置,以及可以对所有公有事业单位的定价和操作发起调查。该委员会由5名委员领导,5名委员均由印第安纳州州长任命。

根据上述美国政府答卷和实地核查提供的有限信息以及网站获得的公开信息,调查机关认为,对于抽样企业的私营电力供应商,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和州(或地方)监管委员会为电力供应的政府主管部门。

(3)本案抽样企业的私营电力供应商为本项目下受美国政府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

调查机关认为,抽样企业私营电力供应商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受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理由如下:

第一,美国政府对抽样企业私营电力供应商的多方面监管和审批构成事实上的委托、指示。

如前所述,为了解美国政府对电力产业的干预情况,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包括对电力生产、输配、销售、进出口、设施建设、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政府审批和限制等问题。为了解抽样企业电力供应商与美国政府的关系,美国政府对其经营决策的影响等方面,调查机关要求回答“原材料供应商附件”。但是,美国政府没有回答具体问题,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妨碍了调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将根据可获得事实作出裁定。

本项目下1(2)部分提及的政府答卷、实地核查解释和网站公开信息,已经包括了各监管机构的监管和审批事项,在此不再重复。

而且,调查机关希望指出,就具体监管事项而言,如供应价格,私营电力供应商,包括电力的生产商和输配商,需要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具体申请文件,监管机构在一定时间段内,经过一系列内部程序后决定是否批准。例如,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请求允许按市场价收费的公司必须向 FERC 提交申请,其中列明自己及所在市场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包括该公司的市场支配力以及对其所在市场的影响力的详细分析。按照基于成本的方法,FERC 的定价流程将在由其监管的公司提交价格提议时启动。该公司必须提交大量数据说明其系统的所有成本,包括投资成本和折旧、税收、材料和用品以及运营和维护费用。”“州一级的定价流程类似于 FERC 采用的流程。零售价格根据公司的服务成本以及公司投资的资本回报率确定。”美国政府在实地核查中的解释也进一步确认了该事实。

据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对私营电力供应商实施一系列的管制和审批。概况起来,主要包括:(1)能源部严格控制美国电力出口,任何人从事电力出口必须获得政府批准。(2)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州际电力的传输和批发交易进行监管,审查电力公司的某些并购和公司事务,在有限情况下审查电力传输设施的选址申请,对私人、市政和州的水力发电项目颁发许可证和进行检查,通过强制性可靠性标准保护高压州际传输系统的可靠性,预警和调查能源市场,监管与电力相关的环境事宜,通过收取罚金等手段实施管制要求等。(3)州监管委员会的监管内容更多,除了审批电力商品以及输电和配电服务价格外,还对供应企业的融资、债券、环境合规计划、服务地域范围、项目建造、收购新设工厂和装置等进行监管,还可以对所有供应企业的定价和操作发起调查。

由于美国政府没有完整答卷,在实地核查中提供的解释也只集中在某些方面,不够全面且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使得调查机关无法了解美国政府如何对抽样企业私营电力供应商的以上哪些方面进行了具体监管和审批,政府对企业的供应行为产生了哪些具体影响,供应商满足哪些条件才能被政府批准供应电力等有关事实。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妨碍了调查。根据上述可获得的事实,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对抽样企业私营电力供应商(包括电力商品供应商以及输配电服务供应商)进行了多方面的监管,供应商在发电、输配电、市场准入、设施建设、合同条款以及环境合规等方面均需要获得政府批准,美国政府对抽样企业私营电力供应商的一系列监管和审批措施,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指示。

第二,美国政府通过对抽样企业私营电力供应商的监管和审批,来委托、指示其履行政府职能。

根据上述网站信息,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和州监管委员会的职能类似,可以概括为是保证消费者以负担得起的价格获得安全、可靠的能源供应。

如前所述,由于美国政府没有提供完整答卷,在实地核查中提供的解释也只集中在某些方面,不够全面且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使得调查机关无法了解美国政府如何对抽样企业私营电力供应商(包括电力商品供应商以及输配电服务供应商)进行具体监管和审批,政府对其供应行为产生了哪些具体影响,供应商满足哪些条件才能被政府批准供应电力等有关事实。调查机关将根据可获得事实进行认定。

此前部分已经详细论述了美国政府部门对电力供应商多方面的监管和审批,在此不再重复。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部门是监管和审批部门,其政府职能将被包含在其监管或者审批标准里予以实现,并通过私营电力供应商具体实施。政府的职能是保证能源供应的价格消费者负担得起且安全、可靠,政府正是通过多方面监管和审批,才保证了供应商提供价格负担得起和安全、可靠的电力,但向消费者提供电力的实际是电力供应商,也就是说实际履行该职能的是电力供应商。通过监管和审批,政府部门会将其职能转移给抽样企业电力供应商具体实施。监管机关审批的过程,就是保证抽样企业电力供应商能够履行政府职能的过程。获得批准的电力供应商符合了监管和审批标准,也就履行了政府的职能。经批准的供应,应该是消费者负担得起价格的和安全、可靠的,否则,就不会被批准,政府职能也将无法实现。

例如,监管部门的职能之一是保证消费者负担得起电力的价格。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在缺乏足够竞争、公司拥有市场支配力的地区,FERC 使用以成本为基础的传统方法来阻止其行使市场支配力并收取过高的电价。在评估价格提议时,FERC 必须防止公司为谋取暴利而向消费者收取过高费用,同时确保公司收回其费用并有机会获得合理的资本回报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联邦电力法的目的是让公司收回成本(包括资本回报),但该法并不保证此类收回能够实现。州管理委员会遵循与 FERC 相同的基本定价原则。从答卷可以看出,监管部门期望电力供应商获得一个合理的投资回报,而不能是一个较高的供应价格。经过监管部门审批后的电力供应,显然是在实际履行监管部门的政府职能,即保证消费者负担得起电力的价格,也就是电力价格不能被监管部门认为过高。

据此,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通过对私营电力供应商在发电、输配电、销售、市场准入、设施建设、合同条款以及环境合规等方面的监管和审批,来委托,指示其履行政府职能。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定,美国能源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以及州监管委员会,通过对抽样企业私营电力供应商在发电、输配电、销售、市场准入、设施建设、合同条款以及环境合规等方面的监管和审批,事实上构成了对供应商的委托、指示,经批准的私营电力供应商履行了政府职能,即保证消费者以负担得起的价格获得安全、可靠的能源供应。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抽样企业私营电力供应商在本项目下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中受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

2.财政资助的确定。

根据企业答卷,抽样企业在调查期内购买了电力,包括电力商品和输配电服务。

如上所述,调查机关已经认定,抽样企业的非私营电力供应商构成本项目下的公共机构,抽样企业的私营电力供应商为受美国政府委托、指示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构成财政资助。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美国非私营电力供应商提供的电力商品和输配电服务构成财政资助,美国政府委托、指示抽样企业私营电力供应商提供的电力商品和输配电服务构成财政资助。

3.专向性的确定。

如前所述,为了解美国国内的电力消费情况,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列出了具体问题,包括提供美国国内直接购买电力的行业清单,各行业购买电力的总数量和金额,请使用协调统一的行业分类标准,并说明分类的依据和证明文件,抽样企业所处行业购买电力的数量和金额。

但美国政府对上述问题没有给出具体回答,甚至未提供任何有关信息。调查问卷中特别要求的上述信息对审查美国分行业的电力消费情况非常重要,是调查中的必要信息。而且,美国政府的答卷中未显示出曾试图获取上述信息,也没有向调查机关解释其尝试过哪些办法获取信息,为什么不能提供信息。美国政府未提供要求的信息使得调查机关无法根据美国政府的回答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供调查必要的信息,严重妨碍调查,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根据抽样企业答卷,电力是其所处行业主要使用的能源。调查机关认定,美国电力购买者在数量上是有限的,抽样企业所处行业大比例的购买了电力,本项目构成《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实上的专向性。

4.补贴利益的确定。

抽样企业答卷称,在调查期内购买了电力,包括电力商品和输配电服务。为确定抽样企业购买电力是否获得补贴利益以及获得补贴利益的具体数额,调查机关需要首先确定调查期内美国电力的可比市场价格作为衡量基准。

调查机关认为,受限于调查程序,目前缺乏充分的证据材料以确定基准价格,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因此,调查机关将不对抽样企业在该项目下是否获得补贴利益以及补贴利益的具体数额进行认定。

补贴项目:关于抽样调查公司获得的其他补贴项目

1. 财政资助及专项性的认定。

调查机关在向美国政府发放的第一次补充问卷中询问了美国政府及其相关实体是否直接或间接向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提供过其他补贴利益,并在问卷中通知并提醒美国政府不配合调查的结果。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答称“美方不能对本调查没有涵盖的其他项目进行推测”,并以此为理由没有做出具体回答。

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向抽样调查公司询问,除原始问卷及补充问卷中提到的补贴项目,公司及关联公司是否还得到过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其他类型的财政资助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大河公司回答称,对于本次调查未涉及的项目,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财政资助。但随后,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初裁后、实地核查前,向调查机关补充提交了公司获得的其他补贴项目的具体内容。

实地核查中大河公司未对上述情况进行合理说明,随后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公司在反补贴原始答卷第一部分列明了所有和美国各层级政府签订的所有合同,也就是文中所述的“其他补贴项目”,并称由于第一次补充问卷中关于“其他补贴项目”的问题描述并不清楚,因此未在该问题下回答存在其他补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原始答卷部分回答的内容是关于公司和美国各层级政府签订的所有合同。但在补充问卷中关于其他补贴项目获得情况的问题下,公司明确回答“对于本次调查未涉及的项目,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财政资助”,且未提交与项目有关的任何信息。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因此,根据可获得事实,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政府在该类补贴项目下提供了财政资助,且该类项目具有专向性并产生利益。

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对终裁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关于伊利诺伊州税收增额融资项目的利益适用于任何位于TIF区域的企业,且受益公司不受在特定地理区域投资的限制,因此项目没有专项性。对于公司提出的该主张,调查机关认为,关于项目的具体内容及受益企业范围,美国政府与企业未提交或未按时提交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基于上述对财政资助及专项性认定的分析,维持上述认定结论。

2. 补贴利益的确定。

由于美国政府未提交必要信息,调查机关仅能通过企业答卷获得部分项目信息,无法基于项目信息确定准确的分摊期限。据此,调查机关根据可以获得的项目内容等信息,在公司答卷数据的基础上,通过一般利益分摊标准对下述项目的补贴利益予以分摊并计算。

(1)农业部农村经济开发贷款项目。

农业部农村经济开发贷款项目通过当地的公用事业机构向农村项目提供资金,如零利率贷款。主管部门为美国农业部,依据美国联邦法规第4280部分设立,项目需要在人口少于50000的农村地区方有申请资格。该项目下大河资源有限公司获得了补贴利益。调查机关根据企业答卷计算了调查期内企业在该项目下的获益金额。

(2)爱荷华州产业新增就业培训项目。

该项目向在爱荷华州内创造新就业岗位的企业提供员工培训和发展的无偿资助。社区学院通过销售新员工工资产生的预期税收证书为培训提供资助,证书销售产生的收入用于为企业创立培训基金,企业通过利用一部分新员工代扣税金来支付这些证书。主管机构为爱荷华州经济发展署,项目法律依据为爱荷华州法典第260E章。项目须具备位于州内、从事商业活动、拥有州内客户新增就业岗位等申请资格。该项目下大河资源有限公司获得了补贴利益。调查机关根据企业答卷计算了调查期内企业在该项目下培训利益及税收优惠上的获益金额。

(3)得梅因县发展协议税收减免项目。

该项目向爱荷华州得梅因县企业就创造新就业岗位直接相关的不动产改造的实际增值提供全部或部分减免税款。大河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了财产税免除和两项与交通完善有关的利益。主管机构为得梅因县议会,项目法律依据为爱荷华州法典第15和15A章。项目申请资格有企业或项目的新建、扩建,新增岗位或投资要求等。该项目下大河资源有限公司获得了补贴利益。调查机关根据企业答卷计算了调查期内企业在该项目下的获益金额。

(4)生物能源项目。

该项目向美国的商业性生物能源生产商(包括乙醇和生物柴油生产商)提供赠款,从而促使使用符合条件的农产品生产商生物柴油时,一个会计年度与上个会计年度同期相比产量增加。每个生产商最多可获得生物能源项目资金的5%,或者10月1日至9月30日的每个财政年度300万美元。在申请支付金额超过年度的6000万美元最高资金额度时,生物能源项目的付款将会在所有符合条件的生产商之间平均分配。主管机构为美国农业部,由美国农业部农场服务局管理,并由美国农业部的农产品信贷公司提供资金。法律依据为《2002年农场安全及农村投资法案》第9010节第9条,以及《农产品信贷公司特许法案》第5e节。申请资格为生物能源生产商,乙醇生产商需要向美国农业部提供生物能源增产和采购增加,以及使用与该增产有关的农业产品的证据;生物柴油生产商需要提供生产和采购以及使用与生产有关的农产品的证据,还需符合物理标准及技术要求。该项目下大河资源有限公司获得了补贴利益。调查机关根据企业答卷计算了调查期内企业在该项目下的获益金额。

(5)伊利诺伊州税收增额融资项目。

税收增额融资项目允许地方政府不使用一般市政收入或提高税收而作出改善和吸引新企业。在该项目下,政府为位于TIF再发展项目区域内的财产价值认定一个基础金额,并就该基础金额支付的财产税继续转入当地政府。随着财产价值增长超过基础金额,从而产生了税收增额。该税收增额纳入一项专项基金用于市政当局在TIF项目区域的额外投资。为了激励大河资源在Galva市建设工厂,市政府同意向大河资源提供该项目下的资金补偿,补偿最多26,550,000美元或项目成本的15%,以较低者为准。主管机构为伊利诺伊州Galva市政府。法律依据为伊利诺伊州所得税分配再开发法案。申请资格限于Galva市的TIF区域内建设工厂。该项目下大河资源有限公司获得了补贴利益。调查机关根据企业答卷计算了调查期内企业在该项目下的获益金额。

(6)伊利诺伊州农业优先项目

该项目向伊利诺伊州的自然人和农业企业提供资金,用于提高农产品价值或扩大农业企业的发展项目。主管机构为伊利诺伊州农业厅。法律依据为《伊利诺伊州2001年农业优先项目法案》。申请资格须具备合格的商业计划、有相应组织推荐、符合项目成本等资格要求等条件。该项目下大河资源有限公司获得了补贴利益。调查机关根据企业答卷计算了调查期内企业在该项目下的获益金额。

综合以上情况,调查机关将抽样调查公司在上述补贴项目中被调查产品获得的补贴利益额除以抽样调查公司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得出抽样调查公司在调查期内销售的每吨被调查产品获得的补贴金额。调查机关再将每吨被调查产品获得的补贴金额除以抽样调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CIF 加权平均价格,得出抽样调查公司的从价补贴率。

由于抽样调查公司自己不直接对中国出口干玉米酒糟,或者在销售干玉米酒糟时,大部分交易无法区分属于国内交易还是出口交易,因此,调查机关无法依据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其CIF价格。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抽样公司报告的所有干玉米酒糟产品的销售价格的加权平均值为基础,加上适当数额的出口环节费用确定抽样公司的CIF价格。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已经核实的抽样公司CIF价格确定各公司CIF价格。

经计算,抽样调查公司从价补贴率分别为:

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Marquis Energy LLC,Marquis Energy-Wisconsin, LLC):                                        11.6%

博伊特(POET LLC):                      11.2%

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Big River Resources, LLC):11.5%

其他配合调查的公司

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按要求提交了抽样问卷答卷但未被选取的公司,采用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补贴率,确定其从价补贴率。在终裁中,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各公司从价补贴率见附件2。

其他美国公司

2016年1月12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

调查机关将登记参加调查的各公司对中国出口数据、填答了抽样答卷公司对中国出口数据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进行了比较,发现二者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均有很大差距,调查机关认为,有一定比例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未登记参加或未配合本次反补贴调查。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由于登记应诉公司数量众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采用抽样方法进行反补贴调查。调查机关于2016年2月5日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补贴抽样调查问卷,并明确告知各利害关系方应按要求在各问卷规定时限内如实填写,并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但仍有登记参加调查的公司未提交抽样问卷答卷或未按抽样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抽样问卷要求的必要信息。

在初裁中,对于上述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裁定其补贴率。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调查机关认定的抽样公司补贴项目情况能够相对全面地反映美国国内补贴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根据上述信息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补贴率。

在终裁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四)其他项目。

对于立案公告中列明的其他补贴项目,调查机关在本案中暂不予以认定。项目如下:

附加增值生产者资助

联邦乙醇税收减免

联邦燃料乙醇小企业税收减免

出口信贷担保

国外市场开发

市场进入

农场贷款

阿拉巴马州生物燃油生产企业税收减免

阿肯色州投资和就业创造激励

阿肯色州替代燃油发展基金

科罗拉多州替代燃油基础设施税收减免

乔治亚州替代燃油生产企业税收减免

夏威夷乙醇生产企业税收减免

伊利诺伊州可再生燃油发展

伊利诺伊州经济发展税收减免

伊利诺伊州重大商业项目税收减免

伊利诺伊州小规模企业创造工作岗位税收减免

爱荷华州替代能源周转性贷款

爱荷华州增值农产品贷款

堪萨斯州乙醇生产激励

肯塔基州乙醇生产税收减免

肯塔基州农用生物燃料生产资助

缅因州生物燃油生产税收减免

马里兰州生物燃油生产激励

密西西比州生物燃油生产激励

密苏里州燃料乙醇生产激励

蒙大拿州乙醇生产激励

蒙大拿州乙醇生产设施财产税减免

北卡罗来纳州乙醇生产设备税收减免

北达科他州生物燃油贷款

北达科他州乙醇生产激励

北达科他州新产业公司税收减免

俄勒冈州替代燃油贷款

俄勒冈州生物燃油生产资产税减免

南卡罗来纳州生物燃油生产设备税收减免

五、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补贴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基本物理特性。

经调查,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都是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在发酵制取酒精(乙醇)过程中对糟液进行加工处理后获得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二者都是以蛋白质和脂肪为主要营养成分的饲料原料,外观为黄褐色至金黄色的干粉状或颗粒状。

美国谷物协会、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博伊特和山东中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进口干玉米酒糟比国产干玉米酒糟具有更高的稳定性、脂肪含量和赖氨酸含量,颜色更浅,具有更高的营养价值,霉菌毒素水平更低。

国内申请人主张,首先,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都可分为高脂型和低脂型,均属于中国国家标准项下的同一类产品,而且高脂型和低脂型产品具有互换性,不存在明确的分界线。其次,二者产品在颜色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美国谷物协会的《美国干玉米酒糟使用手册(2012)》也提出不推荐把颜色作为干玉米酒糟品质评价的唯一指标或者是最好指标。不同颜色的干玉米酒糟在营养成分和产品质量上不存在明确分界线。再次,针对国产干玉米酒糟的霉菌毒素是否超标,美方并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根据国内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库的干玉米酒糟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关于霉菌毒素的质量要求。大量国内下游饲料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在品质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二者均能满足下游企业的生产要求。据此,申请人认为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均是酒精(乙醇)生产过程中的发酵糟液进行再加工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均被视为优质的蛋白饲料原料。二者产品在外观上呈黄褐色至金黄色的干粉状或颗粒状,在基本的物理特性上不存在实质区别。生产酒精(乙醇)/干玉米酒糟的整个工序主要为物理提取和变化过程,除淀粉被转化为酒精外,干玉米酒糟基本保留了玉米中的其他营养成分。关于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脂肪、赖氨酸、霉菌毒素含量等指标和颜色的差异,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博伊特仅提出主张未提供证据;美国谷物协会虽然指出见有关附件,但调查机关未能在其中找到相关的中文证据;山东中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了第三方检测数据,但未明确第三方机构的名称及资质、样本来源和样本数量。调查机关认为,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和主要指标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即使在个别指标存在差别,也不会导致产品基本物理特性、用途等方面的实质性差异,不会影响产品的替代性。

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

2.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

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都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经过糖化、发酵、蒸馏工序将玉米中的淀粉转化为酒精(乙醇)后,对糟液进行固液分离、蒸发浓缩、干燥制粒工序而最终获得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主要生产设备也基本相同,均包括粉碎机、液化罐、发酵罐、蒸馏塔、离心机、干燥机等。

美国谷物协会和博伊特主张,美国干玉米酒糟绝大部分是玉米生产乙醇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而中国干玉米酒糟的原材料更为广泛,包括玉米、大米、小麦和高粱,影响产品稳定性。博伊特和山东中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一些中国干玉米酒糟产品受到了不合格玉米产品质量带来的影响。同时,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美国工厂的生产设备均采用不锈钢材质,很多中国工厂的设备使用易被细菌腐蚀的碳钢,会降低干玉米酒糟的品质。

国内申请人主张,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均为玉米。根据国内14家干玉米酒糟生产企业的汇总数据,损害调查期内以纯玉米为原材料的干玉米酒糟产量占总产量的93%。即使个别企业使用混合谷物,也是以玉米为主要原材料,与使用纯玉米生产的干玉米酒糟的基本物化特性不存在实质区别,能够互相替代,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关于生产设备,国产干玉米酒糟生产企业的大部分生产设备也是不锈钢材质。虽然国内企业的某些设备是碳钢材质,但也采用贴陶瓷膜或者不锈钢镀膜工艺提高了设备的防腐蚀性能,不存在美国谷物协会所谓的国产设备容易被细菌腐蚀的问题。国产干玉米酒糟的生产设备与美国的生产设备在最终功能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也不会存在实质性差异。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美国谷物协会在其《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关于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之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以下简称《无损害抗辩意见》)中均提出美国乙醇/干玉米酒糟生产主要使用玉米,有少量工厂使用高粱或者玉米-高粱混合物作为原材料;《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内企业生产干玉米酒糟的原材料主要是玉米。可见,美国和国内生产者均主要以玉米、辅以其他谷物为原材料生产干玉米酒糟,在这一点上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相同。第二,没有证据表明国内干玉米酒糟产品由于使用不合格玉米作原材料影响了产品质量。第三,关于国内某些设备使用碳钢材质,美国谷物协会仅主张这种材质易被细菌腐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在原材料、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在设备上存在一定差异,也不足以证明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存在实质区别。

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基本相同。

3.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主要用于动物饲料原料,与其他营养成分进行配方,用于家禽、家畜、水产品及特种动物等的饲养。

美国谷物协会主张,虽然美国和中国的干玉米酒糟均用于动物饲料,但美国干玉米酒糟对生猪和禽类有特殊优势,其高含磷量和氨基酸消化率也使其在饲料配方中更有价值。

国内申请人主张,国内生产企业也能生产高氨基酸消化率、高含磷量以及低霉菌毒素的干玉米酒糟,国内下游饲料用户产品使用报告表明,国产干玉米酒糟也实际大量用于猪和禽类的饲料,并且产品质量完全能够满足客户的生产要求。大量下游饲料用户存在明显的重合和交叉,这些用户既使用美国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产干玉米酒糟,美国谷物协会所谓的美国与国产干玉米酒糟的用途存在重要区别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无论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还是被调查产品,都是以蛋白质和脂肪为主要营养成分,可以作为动物饲料的原料。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美国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对生猪和禽类有特殊优势,但未提供证据;《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下游企业提供的产品使用报告显示,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也用于生猪和禽类的饲料,目前无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的用途有所不同。

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的用途基本相同。

4.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二者均面向国内下游饲料行业,某些下游用户既购买、使用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产品,二者在国内市场上存在竞争。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质量基本相当,能够满足下游客户的使用要求。二者可以相互替换,下游用户既可以选择购买被调查产品,也可以选择购买国内产品。

美国谷物协会主张,进口和中国干玉米酒糟在完全不同的市场销售,从美国进口的大部分干玉米酒糟产品在广东和中国南部靠近港口的地区销售,少部分销往山东,而中国干玉米酒糟主要在中国北部和东北部销售,这种市场分割极大限制了美国和中国产品的竞争。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产品品质优良,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替代其产品。

国内申请人主张,被调查产品并非主要在中国南方地区销售,根据中国海关分地区数据统计,2014年至2015年1-9月,被调查产品被销往包括江苏、浙江、黑龙江、辽宁、吉林等在内的23个省份;国产干玉米酒糟在安徽、江苏、浙江、广东、江西、湖南、四川等省也都有销售,但受美国进口产品的冲击,正在被迫逐步退出南方市场。美国谷物协会所谓(南北方)市场分割限制了国产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反,二者产品在整个中国饲料市场存在直接和全面的竞争。大量下游饲料用户存在明显的重合和交叉,都认为二者产品可以相互替代,均能满足其生产要求。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中国海关分地区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不仅在中国南部销售,也销往中国北部多个省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内企业也销往中国北部之外的多个省份,并不存在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的市场分割;下游企业提供的产品使用报告显示,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下游用户存在明显交叉。关于消费者评价,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有客户反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不能完全替代其产品,但未提供证据。国内生产者提供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以及下游企业提供的产品使用报告表明,国产干玉米酒糟符合国家标准,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基本性能和质量上不存在实质区别,二者在质量上均可满足下游用户的生产要求,下游用户存在明显交叉,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替代和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和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基本相同。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其已提供证据表明进口和国产干玉米酒糟在脂肪、赖氨酸、霉菌毒素含量等指标和颜色方面存在差异,认为国产干玉米酒糟原材料影响了其质量,进口干玉米酒糟对生猪和禽类有特殊优势,并重申国产和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市场分割。

国内申请人评论认为:第一,虽然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在脂肪含量、颜色、原材料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并不影响国产干玉米酒糟是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特性上最为相似的产品,将二者产品认定为同类产品完全符合WTO及我国反补贴法律的相关规定,美国谷物协会也未提出充分证据对二者“特性最为相似”予以否定。第二,美国谷物协会的观点是建立在某些品质相对较高的被调查产品和某些品质相对较低的国产干玉米酒糟的比较基础之上,夸大了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干玉米酒糟之间的质量差异,其主张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和误导性。第三,在产品用途方面,不同品质的干玉米酒糟在饲料中的使用比例有所不同,但申请人、美国应诉企业及下游企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都可印证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在实际使用中不存在明确的分界线,美国谷物协会关于“美国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对生猪和禽类有特殊优势”的主张存在明显误导。第四,美国谷物协会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关于“市场分割”的主张,而28家下游饲料企业产品使用报告、中国海关统计数据、14家国内生产企业在答卷中提供的十大销售客户信息、以及3家全国生产企业提供的南方销售省份和销售数据都表明国产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在整个中国市场存在直接和全面的竞争。事实上,国内无论是北方还是南方生产企业都在逐步退出南方市场,这正是被调查产品和国产干玉米酒糟之间直接竞争且竞争加剧导致的。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以及美国谷物协会、国内申请企业及下游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虽然不是在各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却是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特性上最为相似的产品;二者在个别指标上存在差别,但不会导致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主要指标和用途等方面出现实质性差异,不会影响产品的替代性。中国海关分地区数据、《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及下游企业产品使用报告均表明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在全国市场范围竞争。

综上,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2012年至2014年和2015年1-9月,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企业的干玉米酒糟产量合计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46.98%、50.01%、53.96%和57.61%,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评论意见中主张,申请人中包括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和中粮生化能源(肇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其母公司中粮(COFCO)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之一,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粮及其关联公司不能作为中国国内产业的一部分。

国内申请人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国内生产者与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时,是“可以(May)”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而非“应当”或“必须” 被排除在外。两家生产企业均明确表示支持调查;作为中国主要的干玉米酒糟生产企业,两家企业产业损害指标的变化趋势与其他国内没有关联的企业的趋势一致;两家生产企业本身没有进口过被调查产品,其利益是立足于国内生产,而非进口。两家企业的行为与无关联的其他国内生产者并无不同,不应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而且即使排除这两家生产企业,已经提交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其他无关联公司的同类产品合计产量也仍然占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两家中粮公司虽然与进口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但并不必然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调查显示,两家中粮公司均提交了申请本次调查的确认书,目前无证据表明两家中粮公司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不把两家中粮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企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国内生产企业。

初裁后,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评论意见,再次主张两家中粮公司虽然本身没有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但其母公司中粮集团是被调查产品进口商,两家公司应当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国内申请人评论认为,首先,两家中粮公司不仅未进口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也与中粮集团进口的被调查产品的渠道明显不同;其利益、表现和相关行为等无异于其他无关联的国内生产者。其次,中粮集团的进口数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中粮集团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两家中粮公司产量的比例、以及占被调查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都较低,如果中粮集团较低的进口数量会对两家中粮公司造成冲击,则占绝大多数的其他被调查产品进口会造成更大冲击。中粮集团的整体利益并不主要依赖于进口被调查产品,而是立足于国内生产。两家中粮公司不应当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调查机关进一步对两家中粮公司及其母公司中粮集团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两家中粮公司本身没有进口过被调查产品,其母公司中粮集团虽然在调查期内进口被调查产品,利益是立足于国内生产,而非进口。两家中粮公司均明确表示支持调查,两家公司产业损害指标的变化趋势与国内其他无关联的生产者趋势一致,无证据表明两家中粮公司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因此,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最终决定不把两家中粮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六、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补贴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中国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增加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238.15万吨、400.02万吨、541.12万吨和527.39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67.97%%;2014年比2013年增长35.27%;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3.92%。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大幅增长趋势。

中国干玉米酒糟的表观消费量在损害调查期内保持增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分别为572.57万吨、744.71万吨、872.98万吨和751.46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30.07%,2014年比2013年增长17.22%,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92%。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干玉米酒糟的表观消费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且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幅远远超过表观消费量的增长。

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41.59%、53.72%、61.99%和70.18%。2013年比2012年上升了12.12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上升了8.27个百分点,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03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呈大幅显著上升趋势。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无论是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还是相对进口数量,均呈大幅显著增长趋势。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最终裁定,损害调查期内,无论是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还是相对进口数量,均呈大幅显著增长趋势。

(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1.补贴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对补贴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定,补贴进口产品国内进口清关价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费用。调查机关在中国海关提供的被调查产品CIF价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调查期内汇率和关税税率,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作为补贴进口价格。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按上述方法调整后的补贴进口价格整体呈下降趋势,且损害调查期末的价格低于期初的价格。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补贴进口价格分别为2150.38元/吨、2283.56元/吨、2099.98元/吨和1945.84元/吨。2013年比2012年上升6.19%,2014年比2013年下降8.04%,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7.61%。损害调查期内期末比期初下降9.51%。

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1739.40元/吨、1918.88元/吨、1854.91元/吨和1549.99元/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3年比2012年上升10.32%、2014年比2013年下降3.33%、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87%。损害调查期内期末比期初下降10.89%。补贴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均呈先升后降且整体下降趋势,二者价格呈现联动态势。

2.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国内干玉米酒糟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收集到的国内生产者经营分析会议纪要、下游用户议价记录和定价报告等证据显示,在下游用户采购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时,价格是其采购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国内产业密切关注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数据,并以此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同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二者产品在国内南方市场和北方市场均有销售。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调查数据显示,2012年至2013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上升10.32%,同期,补贴进口产品销售价格上升6.19%,进口数量分别为238.15万吨和400.02万吨,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41.59%和53.72%。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占国内市场份额均大幅增加,且2013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所占国内市场份额超过50%,占主导地位。2012年至2013年,中国干玉米酒糟表观消费量上升,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成本分别为1576.96元/吨和1748.68元/吨,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成本上升10.89%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价格上升6.19%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也随之上涨,但与此同时由于补贴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大幅增长了12.13个百分点,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快速下降了5.15个百分点,为避免失去过多的市场份额,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未能达到应有的增长,仅上升10.32%,低于同期销售成本的涨幅,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成本未能传导到销售价格,销售价格的涨幅未能合理消化成本的上升。2012年至2013年,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抑制作用。

2013年至2015年1-9月,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快速上升,由2013年的400.02万吨上升到2014年的541.12万吨,由2014年1-9月的507.49万吨上升到2015年1-9月的527.39万吨,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由2013年的53.72%上升到2014年的61.99%,由2014年1-9月的68.15%上升到2015年1-9月的70.18%,在国内干玉米酒糟市场竞争中占有很强的主导地位和价格领导者的地位。在此期间,补贴进口产品价格快速持续下滑,2014年比2013年下降8.04%,2015年1-9月比2014年1-9月下降7.61%,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二者价格具有直接关联性。调查机关注意到,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比上年同期下降17.89%,其下降幅度大于补贴进口产品价格的下降幅度。调查机关认为,正是由于2015年1-9月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上升至调查期内最高水平,市场份额上升至调查期内最高水平,国内同类产业为了保持现有的市场份额不再丢失,被迫大幅降价,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幅度大于补贴进口产品价格的下降幅度。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低作用。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损害调查期内,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和抑制作用。

美国谷物协会等利害关系方主张,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没有受到美国干玉米酒糟进口的影响,因为中国干玉米酒糟的价格是由其他饲料,即豆粕、玉米和其他谷物成分的价格所决定的,美国干玉米酒糟的价格显著高于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是中国的干玉米酒糟生产商压低了干玉米酒糟的价格。同时,中国政府对玉米采取较高的政府收购价政策以及对酒精和谷物乙醇生产的限制也导致了中国干玉米酒糟产业发展受限,无法满足国内市场需求。

国内申请人主张:第一,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种产品价格的变化都会受到其成本以及供求关系变化的影响,美国谷物协会所谓的干玉米酒糟的价格是由国际市场玉米价格决定,而与干玉米酒糟本身供需状况无关的主张明显具有片面性。第二,美国谷物协会所称的玉米和豆粕等饲料价格的变化导致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下降的主张与本案产业的特点和市场状况不符。第三,即使其他饲料产品价格对干玉米酒糟价格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本身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也存在市场竞争状况,以及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下降也会对国内价格造成不利影响的事实。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损害调查期内,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大幅增长,由2012年的238.15万吨快速上升至2014年的541.12万吨,由2014年1-9月的507.49万吨上升到2015年1-9月的527.39万吨,市场份额由2012年的41.59%上升至2015年1-9月的70.18%,损害调查期内累积上升了28.59个百分点,补贴进口产品具有市场价格领导者的地位,决定中国市场价格的走向。在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成本出现上升趋势的情况下,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出现下降,调查机关认定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压低和抑制。同时,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虽然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但价格高并不代表二者产品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占据市场主体地位的高价产品的价格波动同样会对低价产品造成负面影响。美国谷物协会评论意见主张的“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没有受到美国干玉米酒糟进口的影响”与事实不符。

第二,玉米是干玉米酒糟的主要原材料,正常竞争环境下,玉米价格变化,包括国际市场玉米价格变化,会对干玉米酒糟价格产生影响,但证据显示,由于我国实行的玉米临时收储政策对市场的稳定作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实际采购玉米的价格分别为2091.37元/吨、2116.17元/吨、2143.69元/吨和2139.78元/吨,每吨玉米价格浮动在3元/吨至28元/吨之间,基本保持稳定,但国内干玉米酒糟的价格却出现较大幅度下降趋势。美国谷物协会评论意见主张的“玉米的价格变化导致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下降”与事实不符。

第三,豆粕和干玉米酒糟都是动物饲料蛋白质的重要来源,豆粕的价格下降可能会导致干玉米酒糟价格的下降。但调查机关也注意到,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种产品价格的变化,都会受到成本变化、市场供求关系变化、进出口数量变化、替代原料的竞争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且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竞争更为直接。豆粕价格的变化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并不能否定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实质影响。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和抑制作用。

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的企业在其对初裁的评论意见及对终裁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出,第一,中国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受国内豆粕价格影响比进口干玉米酒糟价格影响更大,豆粕的价格抑制了中国干玉米酒糟的价格,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的下跌不能归因于进口干玉米酒糟。第二,进口干玉米酒糟价格和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之间存在价差,这一价差留给中国生产商提价的空间,且2015年1-9月,在国内产业毛利润两者之间的价差在2015年1-9月增大,因此,被调查产品价格并未压制中国干玉米酒糟的价格。第三,在豆粕与国产干玉米酒糟竞争相对缓和的2012年、2013年,国内产业的毛利率水平较好,但在2014年豆粕价格大跌,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受到下跌的豆粕价格的挤压不得不降价,国内产业毛利率的变动趋势与豆粕价格的变动趋势是同步的,是豆粕的价格下降抑制了国内干玉米酒糟的价格。

国内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主张,第一,美国谷物协会的主张存在明显的不客观,其证据只证明豆粕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存在影响,而回避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被调查产品价格的变动必定会对国内干玉米酒糟的市场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第二,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溢价是正常的,但是存在溢价并不代表二者产品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急剧增长和进口价格的向下波动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价格压低和抑制。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豆粕和干玉米酒糟都是动物饲料蛋白质的重要来源,豆粕的价格下降可能会导致干玉米酒糟价格的下降,但这并不能否定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中国干玉米酒糟价格的影响。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无论是绝对进口数量还是相对进口数量,均呈大幅显著增长趋势,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在41%-71%之间,在市场上占绝对主导地位,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中,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又具有竞争关系,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变化将对国内干玉米酒糟的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第二,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属于同类产品,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国内生产的干玉米酒糟和补贴进口产品是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特性上最为相似的产品,而不是在各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因此,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存在一定的价差,且由于市场认知度和消费者习惯等原因,国内市场对进口产品的价格预期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但是存在价差并不等于两者之间没有价格竞争。两者特性相似,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补贴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和价格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和价格。损害调查期内,补贴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由期初的41.59%持续快速上升到2013年的53.72%、2014年的61.99%以及2015年1-9月的70.18%,严重挤占了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2012年-2014年,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差距在缩小,大幅抑制和压低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2015年1-9月,虽然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价格差距增加,但这是国内同类产业为了保持现有的市场份额不再丢失而被迫进行的降价。第三,调查机关进一步分析和对比了豆粕的价格、国内产业毛利润率、补贴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后认为,首先,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豆粕的价格分别为3646元/吨,4052元/吨、3641元/吨和2819元/吨,呈先升后降趋势,而国内产业毛利润率呈持续下降趋势,谷物协会所主张的国内产业毛利率的变动趋势与豆粕价格的变动趋势是同步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豆粕和干玉米酒糟属于不同产品,单纯比较二者之间的价格没有意义,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更为直接。最后,2014年和2015年1-9月豆粕的价格出现了下降,可能会对国内干玉米酒糟的价格造成影响,但同期,2014年和2015年1-9月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也分别下降了8.04%和7.61%,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分别下降3.33%和17.87%,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压低和抑制,豆粕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并不能否定补贴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美国政府在其2017年1月3日提交的《美国政府关于中国对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中提出,“仅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这种事实无法证实,价格更高的进口产品导致了中国国内产品价格下降或国内产品生产商无法提高其售价。”也未能合理解答中国国内产业未能进一步提高其售价以抵销成本升高还不明确。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后认定,调查机关在分析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时是在综合考虑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增长情况、补贴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增长挤占国内市场份额,导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的情况以及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趋势和价格竞争情况等方面的基础上,认定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和抑制。

因此,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损害调查期内,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大幅压低和抑制作用。

(三)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表观消费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表观消费量呈增长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干玉米酒糟表观消费量分别为572.57万吨、744.71万吨、872.98万吨和751.46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30.07%,2014年比2013年增长17.22%,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92%。

2.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呈持续增长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分别为214.8万吨、223.8万吨、233.8万吨和175.35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4.19%,2014年比2013年增长4.47%。2015年1-9月产能与上年同期持平。

3.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呈持续上升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159.73万吨、175.05万吨、180.78万吨和129.61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9.59%,2014年比2013年增长3.27%,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0.61%。

4.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分别为164.18万吨、175.13万吨、166.56万吨和126.02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6.67%,2014年比2013年下降4.89%,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1.82%。

5.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持续下降。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28.67%、23.52%、19.08%和16.77%。2013年比2012年下降5.15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下降4.44个百分点,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上升1.64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分别为1739.40元/吨、1918.88元/吨、1854.91元/吨和1549.99元/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10.32%,2014年比2013年下降3.33%,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87%。

7.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呈总体上升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分别为28.56亿元、33.61亿元、30.90亿元和19.53亿元。2013年比2012年增长17.68%,2014年比2013年下降8.06%,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8.15%。

8.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持续亏损,且亏损额大幅增加。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分别为亏损0.37亿元、亏损0.62亿元、亏损1.56亿元和亏损4.14亿元。2013年比2012年增亏67.93%,2014年比2013年增亏151.80%,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亏588.71%。

9.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持续下降,且均为负值。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分别为-1.38%、-1.86%、-4.00%和-11.51%。2013年比2012年下降0.48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下降2.14个百分点,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9.20个百分点。

10.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呈总体下降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分别为74.36%、78.22%、77.32%和73.92%。2013年比2012年上升3.86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下降0.9个百分点,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上升0.45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总体呈下降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分别为1681人、1683人、1660人和1543。2013年比2012年上升0.09%,2014年比2013年下降1.34%,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下降6.45%。

12.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总体呈上升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为950.03、1040.17、1088.78和839.93。2013年比2012年上升9.49%,2014年比2013年上升4.67%,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上升7.55%。

13.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持续增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分别为23417元、27622元、28048元和21662元。2013年比2012年增长17.96%,2014年比2013年增长1.54%,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5.11%。

14.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持续大幅增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38728吨、39032吨、182728吨和217140吨。2013年比2012年增加0.79%,2014年比2013年增加368.15%,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加26.54%。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呈总体下降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分别为8.66亿元、7.99亿元、1.47亿元和4.95亿元。2013年比2012年减少7.74%,2014年比2013年减少81.56%,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191.14%。

16.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幅度为10%以上,不属于微量补贴,足以对国内市场的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初步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市场表观消费量持续增加。为满足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呈现增长趋势,劳动生产率增加。在国内劳动力成本普遍上升的背景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呈上升趋势。但是在补贴进口产品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均大幅增加,市场份额快速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受补贴进口产品价格的压低和抑制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出现总体下降趋势,由2012年的1739.40元/吨下降至2015年1-9月的1549.99元/吨,损害调查期内期末比期初下降10.89%。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亏损持续大幅增加,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亏损67.93%,2014年比2013年增亏151.89%,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亏588.71%。市场份额持续大幅下滑,由2012年的28.67%下滑至2014年的19.08%,2015年1-9月继续下滑至16.77%,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期末比期初下滑11.9个百分点。投资收益率逐年下滑,2013年比2012年下降0.48个百分点,2014年继续下降2.14个百分点,2015年1-9月又比上年同期下降9.91个百分点。开工率总体也出现下滑趋势,2013年上升到78.22%后开始持续下滑,2015年1-9月下滑至损害调查期最低点73.92%。现金净流量呈总体下降趋势,2013年比2012年下降7.74%,2014年比2013年下降81.56%,2015年1-9月虽比上年同期上升191.14%,但总体仍呈下降趋势。期末库存持续大幅增加。2013年比2012年增加0.79%,2014年比2013年增加368.15%,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又增加26.54%。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的企业在其提交的初裁评论意见以及对终裁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指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主要经济指标,例如产能、产量和销售数量持续增长,因此国内产业并未受到被调查产品的不利影响。

申请人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美国谷物协会的主张是孤立的、片面的,没有从整体情况去考察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明显是在转移视线,掩盖补贴进口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事实。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后认定,关于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认定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不能仅依据国内产业部分经济指标的好坏,而应当综合考虑国内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及其他因素的影响。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和产量增长是由于国内干玉米酒糟市场表观消费量持续增加,为满足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而出现的增长,且国内产业产能和产量的增长远低于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扩大产能和产量,逐渐实现规模经济的情况下,国内产业本应有相应的规模效益和更大的利润空间,但证据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持续下降,国内产业的财务状况呈现不断恶化趋势。

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七、因果关系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补贴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补贴进口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补贴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损害调查期内,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呈现逐年快速上升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238.15万吨、400.02万吨、541.12万吨和527.39万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67.97%;2014年比2013年增长35.27%;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增长3.92%。

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快速持续上升,2013年比2012年上升了12.12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上升了8.27个百分点,2015年1-9月比上年同期又上升了2.03个百分点。与此同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持续下降,2013年比2012年下降5.15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下降4.44个百分点,2015年1-9月达到调查期内最低点,市场份额累计降幅达11.9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补贴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期末比期初上升28.59个百分点,且补贴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在99%以上,补贴进口产品严重挤占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

由于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原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存在竞争关系,价格成为下游客户选择产品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内,补贴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和抑制作用,且补贴进口产品占国内产业的市场份额最高达70%,具有市场价格领导者的地位,决定中国市场价格的走向。国内产业市场份额不断减少,与此同时,补贴进口产品市场份额不断扩大。为了不完全丧失现有的市场份额,被迫采取降价销售的方法与补贴进口产品竞争。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呈下降趋势。在市场需求增长,国内产类同类产品产量、销售数量增长的情况下,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压低和抑制,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亏损持续大幅增加、投资收益率持续下降、期末库存持续大幅增加、开工率下降、就业人数下降、现金净流量下降,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损害。

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补贴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影响、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美国谷物协会、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有以下因素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

1.关于乙醇和酒精生产限制的影响。

美国谷物协会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干玉米酒糟是谷物生产乙醇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其生产水平受乙醇生产决策而定,近年来出现的限制乙醇生产的政策或因素,也相应限制了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和供应,具体包括:2006年暂停新玉米乙醇厂建设;2007年明确对燃料及非燃料用途玉米深加工项目实行项目核准制,新建或扩建项目必须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将玉米深加工项目列入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国内乙醇生产的限制阻止了中国干玉米酒糟产业增加产能或产量,损害调查期内市场份额的下降与美国干玉米酒糟的进口无关。同时,美国谷物协会提出,有40%的中国干玉米酒糟是谷物酒精的副产品,损害调查期内,中国政府出台规定限制高档酒消费,中国经济减速也进一步抑制了高档酒的需求。美国谷物协会主张2013年中国酒类总销售下降了3.5%,酒类生产限制也制约了干玉米酒糟产业产能的扩大。

国内申请人主张,第一,干玉米酒糟虽然是酒精或乙醇的联产品,但有独立的销售市场。酒精和乙醇的生产状况会影响干玉米酒糟的生产,但不会对其销售造成直接冲击。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销售价格、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与销售相关的经营性指标严重下滑,产业大幅亏损。美国谷物协会过于强调酒精生产状况变化对干玉米酒糟行业造成的影响,回避了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干玉米酒糟市场销售状况的影响,以及由此造成国内产业影响和损害的事实。另外,干玉米酒糟是酒精生产企业重要的盈亏平衡点,可有效冲减酒精成本。但近年来干玉米酒糟的低价和滞销致使其价格不能合理冲减酒精成本,导致国内酒精生产企业成本压力过大,盈利水平降低,开工率下降,反过来又会影响干玉米酒糟的生产,干玉米酒糟和酒精在生产过程中是相互作用与反作用的,简单认为干玉米酒糟的生产经营状况完全取决于酒精生产过于绝对化。第二,美国谷物协会提出的产业政策对乙醇生产规模的限制在损害调查期内一直存在并生效,调查期内这些政策对国内乙醇行业和干玉米酒糟产业存在固有影响。事实上,2012年以来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遭受的损害和损害程度明显加剧,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影响和损害。第三,美国谷物协会关于“经济减速”及“高档白酒限制”对整个酒精生产造成负面影响的主张,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支持。“高档酒”仅是白酒的一部分,即使国家政策可能导致高档白酒消费有所减少,不等于整个白酒总产量也会减少。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中国白酒产量2013年比2012年增长6.3%,2014年比2013年增长2.5%,2015年1-9月比2014年同期增长5.07%。并没有出现所谓的“酒类生产严重萎缩”,“经济减速”和“高档白酒限制”对国内干玉米酒糟的生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调查机关认为,干玉米酒糟是在用玉米或其他谷物生产酒精(乙醇)过程中产生的产品,其生产确实会受到酒精(乙醇)生产的影响。但是美国谷物协会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暂停新玉米乙醇厂建设、对燃料及非燃料用途玉米深加工项目实行项目核准制等政策始于损害调查期之前,即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限制酒精(乙醇)生产的政策对干玉米酒糟的影响未发生实质变化,且燃料乙醇只是乙醇的用途之一,对燃料乙醇的限制政策并不等于对乙醇生产的限制。在国内市场需求持续上升的情况下,即使国内产业由于酒精(乙醇)的生产限制无法相应扩大产能,也应充分利用现有产能满足市场增长的需要,而实际上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仅为75%左右,2015年1-9月开工率低于2012年的水平。正是由于补贴进口产品压低并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了国内产业盈利能力,制约了国内产业充分利用产能。因此,关于损害调查期内市场份额的下降与美国干玉米酒糟的进口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关于谷物酒精生产可能对干玉米酒糟行业造成的影响,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谷物协会仅主张损害调查期内酒类生产的限制制约了干玉米酒糟产业产能的扩大,但未提供证据,虽然举例说明了2013年中国酒类总销售情况,但未说明该数据的来源。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中国白酒产量在损害调查期内持续上升,不存在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的因限制高档酒的消费造成酒类消费和生产严重萎缩,进而制约国内产业扩大产能的情况,美国谷物协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调查机关认定,乙醇和酒精生产的限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提交评论意见主张,高昂的玉米价格及石油天然气价格疲软会限制乙醇的生产,这些因素及其他饲料组分的价格均会影响国产干玉米酒糟盈利能力和产能利用率;关于高档酒消费限制问题,美国谷物协会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表明,中国官方统计口径数据未能代表白酒行业全景。

国内申请人评论认为:第一,美国谷物协会过于强调了酒精/乙醇的生产状况变化对干玉米酒糟生产的影响,实际上在保持既有生产水平的情况下,酒精/乙醇的生产与干玉米酒糟的市场销售相关指标的变化没有直接关系。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市场状况直接相关的经营性指标出现严重下滑,产业处于大幅亏损状况。美国谷物协会回避和忽略了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干玉米酒糟市场销售状况的影响,以及由此造成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损害的事实。第二,调查机关初裁中采用的国家统计局白酒产量数据具有权威性,而且《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数据显示,国内产业酒精(乙醇)的销售数量在损害调查期内总体也呈增长趋势,进一步印证了国家统计局数据的准确性。。至于小型酒企倒闭或面临倒闭是否会减少酒精的采购数量,美国谷物协会没有提供客观数据支持。小型酒企倒闭可能会被兼并重组,也可能会促使中型或大型企业竞争力进一步提高,并提高产量等。而且白酒需求影响的是酒精/乙醇的生产,酒精/乙醇的生产并不会对干玉米酒糟的市场销售状况造成直接的冲击,所谓的“白酒市场需求低迷”不能否定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干玉米酒糟的生产确实会受到酒精(乙醇)生产的影响,但其销售却并不与酒精(乙醇)的生产直接关联。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税前利润下降、投资收益率下降,产业大幅亏损;期末库存持续增长、占产量的比例大幅上升,市场份额持续大幅下滑。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大幅压低并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在国内市场所占份额大幅上升。虽然其他饲料组分的价格可能也会影响国内干玉米酒糟的销售状况及盈利水平,但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关于高档酒消费限制的影响,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谷物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国家统计局白酒产量数据的权威性。因此,并不存在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的因限制高档酒的消费造成酒类消费和生产严重萎缩,进而制约国内产业扩大产能的情况。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乙醇和酒精生产的限制不能否定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关于乙醇补贴等政策变化的影响。

美国谷物协会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2年至2015年政府逐步取消了玉米乙醇生产的直接补贴和增值税退税等其他形式的政府政策支持。干玉米酒糟是玉米乙醇生产的副产品,补贴的取消可以解释为何在损害调查期绝大部分时期产量和价格保持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成本上升、盈利下降以及投资回报率降低。

国内申请人认为,首先,补贴金额的下降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对燃料乙醇的生产造成负面影响。例如,在2012年至2014年,虽然补贴金额持续减少,中粮生化和河南天冠公司的燃料乙醇产量却分别增长了9.36%和3.33%;其次,虽然某些补贴金额的减少会对公司整体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但补贴在财务上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实际的成本支出和价格收入,损害调查期内补贴金额大小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干玉米酒糟本身的利润水平;再次,从国内产业单位成本变化来看,除2013年比2012年有所增长,2014年以来,国内产业成本基本保持稳定,变化幅度保持在2%以内,因此也不存在美国谷物协会所谓的由于补贴取消而导致国内产业成本上升,盈利下降的事实。而且美国谷物协会提到补贴优惠政策仅针对燃料乙醇,这些补贴金额的减少并不会对其他非燃料乙醇的酒精生产企业造成负面影响。综上,燃料乙醇补贴金额的下降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谷物协会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乙醇生产直接补贴和增值税退税项目计入公司营业外收入科目,确实会对整个公司的盈利状况造成影响。但调查机关在初裁前实地核查中了解到,燃料乙醇补贴政策仅适用于定点生物燃料乙醇生产企业,不影响其他非燃料乙醇企业;同时,本案进行产业损害分析所依据的是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经营相关的指标,并未涉及营业外收入科目,因此,美国谷物协会和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取消补贴等政策的变化造成国内产业成本上升、盈利下降、投资回报率降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因此否定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3.关于玉米价格的影响。

美国谷物协会主张,玉米是谷物乙醇的主要原料,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对玉米价格采取支持政策,尽管干玉米酒糟需求大幅增加,但由于高昂的玉米价格对乙醇生产成本造成负面影响以及政府对生产的限制,中国的干玉米酒糟生产受到限制。这也解释了为何在干玉米酒糟价格上升时,申请人销售成本从2012年到2014年出现上升,从而使2014年至2015年前九个月的利润急剧下跌。高昂的玉米价格降低了乙醇和干玉米酒糟的产能利用率,如果玉米价格降低,产能利用率将回归100%。马奎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玉米收储政策削弱国内干玉米酒糟竞争力,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中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国内玉米采购价格过高,导致产品成本上升。

国内申请人主张,首先,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实际收购玉米的价格保持在2100-2200元/吨左右的稳定水平,2014年以来国内产业成本基本保持稳定,变化幅度保持在2%以内。不存在所谓成本大幅增长对产业造成损害的事实。在国内市场需求大幅增长的背景下,国内玉米价格和成本的稳定本身应当有利于干玉米酒糟价格的稳定。但是,损害调查期内干玉米酒糟价格走势却严重偏离成本变化,说明被调查产品的量增价低这个外部因素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进而对国内产业获利能力产生严重损害。即使玉米的高价位会对乙醇和干玉米酒糟生产造成一定不利影响,但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市场需求大幅增长,在正常的市场条件下,干玉米酒糟价格应当能抵消玉米的成本,并合理向下游传导。事实上,由于价格受到被调查产品的压低和抑制,国内干玉米酒糟的价格无法合理传导,使得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比玉米价格低600元/吨左右,远远超出合理水平。因此,玉米价格处于高位本身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玉米作为酒精(乙醇)的主要原材料,其价格确实会对酒精(乙醇)及干玉米酒糟的成本产生影响。调查机关认为,玉米价格的高低直接影响同类产品生产成本,进而反映在销售成本上。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市场表观消费量增加,正常市场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成本应能传导至销售价格。但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分别为1576.96元/吨、1748.68元/吨、1754.13元/吨和1744.84元/吨,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10.89%、0.31%和0.97%,同期销售价格较上年同期变化率分别为10.32%、-3.33%和-17.87%。正是由于大量进口的补贴进口产品压低并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致使成本无法合理传导,国内产业盈利能力下降,开工率仅能维持在75%左右。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玉米价格变化不能否定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干玉米酒糟作为副产品无法决定其自身生产,国内玉米采购价格与同期国际市场价格价差不断拉大,高昂玉米价格推高了乙醇/干玉米酒糟生产成本,减少了国内生产;国内干玉米酒糟销售成本没有转移到其价格中,主要是受到了其他饲料组分价格的影响。

国内申请人评论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玉米价格基本保持稳定,国内产业没有因国内玉米价格高于国际玉米价格出现减产的情况。国内酒精/乙醇的生产并不会对干玉米酒糟的市场销售状况造成直接冲击;事实上,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市场状况直接相关的经营性指标出现严重下滑,产业处于大幅亏损状况。因此,高昂玉米价格本身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补贴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导致国产干玉米酒糟成本无法合理进行传导。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认为,玉米价格确实会对酒精(乙醇)及干玉米酒糟的成本产生影响,但在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干玉米酒糟单位销售成本持续上升,而同期销售价格却受到了补贴进口产品的大幅压低和抑制,未能合理传导成本,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虽然其他饲料组分的价格可能也会影响国内干玉米酒糟销售价格,但不能否定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价格影响,以及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玉米价格变化不能否定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4.关于酒精产业结构性产能过剩问题。

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国内玉米深加工行业加工链条短、产品“同质化”造成结构性产能过剩,是导致全行业长期低迷的一个重要原因;并以吉林省玉米深加工行业为例提出市场需求已相对饱和,产能惯性扩张,结构性产能过剩问题严重。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2012年至2014年和2015年1-9月,国内干玉米酒糟表观消费量分别为572.57万吨、744.71万吨、872.98万吨和751.46万吨;同期国内产业总产能分别为675万吨、666万吨、657万吨和493万吨。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总产能呈下降趋势,除2012年外,2013年至2015年1-9月国内产业总产能均低于表观消费量。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大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国内结构性产能过剩的主张成立。

根据以上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上述因素不能否定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5.其他评论意见的回复。

初裁后,美国谷物协会及其代表的企业在其提交的初裁评论意见中主张,美国谷物协会在过去三十多年中在中国有多个合作和技术援助项目,征收反补贴税对中国饲料、肉类和食品市场都有负面影响,完全不符合中国的公共利益。

申请人认为,当申请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造成损害时,损害的不仅仅是行业自身,还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利益和相关蛋白饲料产业的利益。因此,对进口干玉米酒糟开展反补贴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符合国家公共利益。

调查机关认为,征收反补贴税可能会对国内下游相关产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认定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机关综合考虑国内产业利益、上下游产业利益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后认为,对来自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符合中国的公共利益。

八、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补贴,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表:干玉米酒糟反补贴案数据表

 

项    目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1-9月

全国总产量(吨)

3,400,000

3,500,000

3,350,000

2,250,000

变化率

 

2.94%

-4.29%

-6.25%

全国总进口量(吨)

2,382,070

4,001,531

5,413,123

5,275,853

变化率

 

67.99%

35.28%

3.92%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吨)

2,381,470

4,000,230

5,411,156

5,273,911

变化率

 

67.97%

35.27%

3.92%

表观消费量(吨)

5,725,651

7,447,100

8,729,762

7,514,582

变化率

 

30.07%

17.22%

0.92%

产能(吨)

2,148,000

2,238,000

2,338,000

1,753,500

变化率

 

4.19%

4.47%

0.00%

产量(吨)

1,597,311

1,750,473

1,807,709

1,296,116

变化率

 

9.59%

3.27%

0.61%

开工率

74.36%

78.22%

77.32%

73.92%

变化率(百分点)

 

上升3.86

下降0.9

上升0.45

国内销量(吨)

1,641,768

1,751,304

1,665,632

1,260,155

变化率

 

6.67%

-4.89%

11.82%

国内市场份额

28.67%

23.52%

19.08%

16.77%

变化率(百分点)

 

下降5.15

下降4.44

上升1.64

国内销售收入(元)

2,855,698,116

3,360,544,278

3,089,593,046

1,953,226,199

变化率

 

17.68%

-8.06%

-8.15%

国内销售价格(元/吨)

1739.40

1918.88

1854.91

1549.99

变化率

 

10.32%

-3.33%

-17.87%

税前利润(元)

-36,980,595

-62,102,949

-156,373,586

-414,367,158

亏损变化率

 

67.93%

151.80%

588.71%

补贴进口价格(元/吨)

2150.38

2283.56

2099.98

1945.84

变化率

 

6.19%

-8.04%

-7.61%

投资收益率

-1.38%

-1.86%

-4.00%

-11.51%

变化率(百分点)

 

下降0.48

下降2.14

下降9.91

现金流量净额(元)

865,623,345

798,589,061

147,224,540

494,684,916

变化率

 

-7.74%

-81.56%

191.14%

期末库存(吨)

38,728

39,032

182,728

217,140

变化率

 

0.79%

368.15%

26.54%

就业人数(人)

1,681

1,683

1,660

1,543

变化率

 

0.09%

-1.34%

-6.45%

人均工资(元/年/人)

23,417

27,622

28,048

21,662

变化率

 

17.96%

1.54%

5.11%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950.03

1040.17

1088.78

839.93

变化率

 

9.49%

4.67%

7.5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