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7年第34号
【发布日期】2017-7-20

  2010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0年第1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切片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5年。

  2016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6年第4号公告,决定维持对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切片的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5年。其中,朗盛德国有限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以下称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有限公司(LANXESS N.V.,以下称朗盛比利时)适用“其他欧盟公司”税率,为23.9%。

  2016年5月20日,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主张产自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进口锦纶6切片的倾销幅度已发生变化,要求对其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调查机关依法对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6年7月2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产自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进口锦纶6切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本次复审调查范围是产自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进口锦纶6切片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措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即锦纶6切片。

  根据对产自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进口锦纶6切片的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复审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朗盛德国有限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和朗盛比利时有限公司(LANXESS N.V.)的倾销幅度为8.2%。

  二、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7年7月21日起,将朗盛德国有限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和朗盛比利时有限公司(LANXESS N.V.)所适用的锦纶6切片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8.2%。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7年7月21日起,进口经营者进口产自朗盛德国有限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和朗盛比利时有限公司(LANXESS N.V.)的锦纶6切片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7年7月2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产自朗盛德国有限公司和朗盛比利时有限公司的进口锦纶6切片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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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产自朗盛德国有限公司和朗盛比利时有限公司的进口锦纶6切片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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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产自朗盛德国有限公司

和朗盛比利时有限公司的进口锦纶6切片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称《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6年7月21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朗盛德国有限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以下称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有限公司(LANXESS N.V.,以下称朗盛比利时)的进口锦纶6切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产自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进口锦纶6切片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和《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10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1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切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5年。2016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6年第4号公告,决定维持对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切片的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5年。其中,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适用“其他欧盟公司”税率,为23.9%。

(二)复审申请。

2016年5月20日,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主张产自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进口锦纶6切片的倾销幅度已发生变化,要求对其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三)立案前通知。

2016年5月27日,商务部就收到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申请事宜通知了国内产业,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

(四)立案。

调查机关依法对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2016年7月2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产自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进口锦纶6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同日,调查机关就复审立案事宜通知了欧盟驻华使团及中国锦纶6切片产业。

(五)问卷调查。

2016年7月27日,调查机关向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发放了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间内,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适当延期。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

2016年12月5日,调查机关向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发放了补充问卷。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公司提交的补充问卷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于2017年3月6日至3月11日对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财务、销售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核查了公司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分摊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就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向公司进行了披露。

2017年4月18至19日,调查机关对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关联公司朗盛(无锡)高性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了解该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情况以及进一步加工情况。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裁定前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使团、朗盛德国以及朗盛比利时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2017年6月26日,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就关于锦纶6切片反倾销措施期中复审裁决前披露的函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裁定中对该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八)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6年6月17日,中国锦纶6切片产业代表,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石化化工化纤有限公司、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健尼龙有限公司、杭州宏福锦纶有限公司、无锡长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和江苏海阳化纤有限公司提交《中国锦纶6切片产业代表对朗盛公司提起反倾销期中复审申请的评论意见》,评论提及朗盛公司在其申请书公开版中对信息的保密处理不符合反倾销法律相关规定等。

调查机关要求申请人按规定重新提交公开版本。2016年9月7日,申请人重新提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本。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发生变化的初步证据,本案申请书及立案程序符合《反倾销条例》及《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有关规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的其他评论意见。

(九)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将调查过程中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产自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进口锦纶6切片。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0年第15号公告和2016年第4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

被调查产品名称:锦纶6切片,学名聚己内酰胺,又称聚酰胺-6切片或尼龙6切片。

英文名称:Polycaprolactam, Polyamide-6(简称PA6), Nylon6。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81012[1]。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审查,调查机关对产自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进口锦纶6切片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及到岸价格(CIF价格)。

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答卷称,朗盛比利时是朗盛德国的全资子公司,鉴于朗盛德国和朗盛比利时的关联关系,以及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公司申请由朗盛德国统一答卷,提供销售和生产等信息。调查机关接受公司的主张,决定将其视为一个整体确定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情况进行了审查。公司主张,根据原材料的差别以及添加物的不同,将被调查产品分成多种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将与对中国出口销售型号相对应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立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各型号的被调查产品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差异显著,关联关系影响了价格。调查机关认定,其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欧盟内正常贸易,因此决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各型号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首先审查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审查发现,公司答卷中被调查产品某型号的生产成本按销量进行计算。公司解释称,该型号在生产过程中同时用以生产其他型号产品,自用量难以确定,由于该型号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相同,公司以销量为基础计算该型号的生产成本,并不会影响产品单位成本的认定。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会计系统中可获取该型号产品的月度产量、月度原材料耗用以及月度制造费用的详细数据,且销量和产量存在一定差异。调查机关认定,产品的生产成本应使用该产品的实际产量、实际的原材料耗用以及实际发生的制造成本进行核算。因此,决定以公司会计系统中该型号的实际产量、实际的原材料耗用以及制造费用计算该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在裁决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公司主张,采用销量计算该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符合公司实际情况,也与公司的财务记录以及相关财务会计原则一致。调查机关认为,产品的生产成本应根据其实际的产量、原材料耗用以及制造费用进行计算,且公司的会计记录中可获得按照产量计算的生产成本相关数据,采用公司主张的按销量的计算方式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的相关主张。

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直接原材料成本,调查发现,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己内酰胺由朗盛比利时生产后销售至朗盛德国,公司在答卷的产品成本与相关费用表(表6-3)中主张的原材料己内酰胺价格低于公司提交的会计记录中的入账价格(内部转移价格),也低于其实际销售价格。调查机关认为,鉴于公司会计记录中对原材料己内酰胺的转移价格有入账价格,且为公司一贯延续使用的记账方法,经比较,己内酰胺的入账价格和公开市场价格基本一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朗盛比利时销售给朗盛德国的原材料入账价格计算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成本,不采用公司答卷主张的原材料价格。在裁决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公司主张,朗盛德国采用朗盛比利时生产的己内酰胺作为原材料生产被调查产品,垂直一体化生产方式具有成本优势,应采用公司产品成本与相关费用表(表6-3)中主张的原材料己内酰胺价格。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答卷的原材料采购成本清单(表6-1)提交了己内酰胺的入账价格,核查中,公司表示确定价格的方法是公司一贯延续的实践,也是公司实际会计记录,该价格能够合理反映产品的生产成本,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入账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原材料成本的基础。关于产品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情况,调查机关审查了答卷中的相关数据,决定接受公司的主张。

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调查机关对公司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在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其中两个型号产品在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欧盟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其他型号的比例未超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全部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通过两个渠道完成,一是直接销售给其位于中国无锡的子公司,即朗盛(无锡)高性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朗盛无锡)进行深加工,二是通过其位于第三地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

关于公司对朗盛无锡的出口销售,公司主张,虽然公司对朗盛无锡的出口销售是关联销售,但销售价格与公开市场价格基本一致,未受关联关系影响,可以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调查机关核实了公司对朗盛无锡的出口销售价格和公开市场价格,发现二者基本一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以公司向朗盛无锡的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通过其位于第三地的关联贸易商出口销售方面,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调查机关决定以其位于第三地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对于公司主张的工厂至客户运输费用、佣金和信用费用项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提交的数据材料,接受其调整的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对于公司通过其位于第三地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的交易,公司答卷未报告相应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计算间接费用、利润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并据此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补充调整。对于公司主张的从工厂到客户的运输费用、内陆运费、仓储费、国际运费、出厂装卸费、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提交的数据材料,接受其调整的主张。

在裁决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公司主张,该第三地关联贸易公司设有多个部门,涉案产品贸易只是其中一个部门的一部分业务,应根据该第三地关联贸易公司涉案产品部门的情况进行费用和利润评估,并提交了该部门的相关财务数据。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的调查问卷要求,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进行出口销售时,该贸易商也应提供相应的答卷,但公司答卷中并未提交该第三地关联贸易公司的答卷,也未提供该贸易公司涉案产品生产部门的详细财务数据,调查机关只能根据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提交的该贸易公司的财务报告计算相关费用和利润。对于公司在裁决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供的该第三地关联贸易公司的财务数据,由于已超过证据提交的相关期限,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公司答卷所报的发票价格即为CIF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每一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得出公司的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产自朗盛德国有限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和朗盛比利时有限公司(LANXESS N.V.)的进口锦纶6切片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8.2%。

 

 

1

 


[1] 2009年至2010年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81019。2011年之后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