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7年第50号
【发布日期】2017-9-19

  201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10年6月29日起5年。

  2016年6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第24号公告,决定维持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的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5年。

  2016年7月28日,国内进口商内德史罗夫紧固件(昆山)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主张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的碳钢紧固件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发生了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按照原来反倾销措施的水平征收反倾销税,请求对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的碳钢紧固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调查机关依法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6年9月2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的碳钢紧固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根据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复审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裁定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碳钢紧固件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

  二、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7年9月20日起,将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碳钢紧固件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5.5%。

  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0年第40号公告和2016年第24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

  对相关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Nedschroef Holding B.V.)    5.5%

  内德史罗夫阿尔特纳有限公司

  (Nedschroef Altena GmbH)          5.5%

  内德史罗夫福罗劳顿有限公司

  (Nedschroef Fraulautern GmbH)        5.5%

  内德史罗夫海尔蒙德有限公司

  (Nedschroef Helmond B.V.)          5.5%

  内德史罗夫巴塞罗那有限公司

  (Nedschroef Barcelona SAU)          5.5%

  内德史罗夫贝京根有限公司

  (Nedschroef Beckingen GmbH)         5.5%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7年9月20日起,进口经营者进口上述公司的碳钢紧固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7年9月20日起执行

  附件:商务部对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的碳钢紧固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年9月19日

相关附件

商务部对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的碳钢紧固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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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

公司的碳钢紧固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称《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6年9月20日发布公告,开始对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的碳钢紧固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和《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反倾销措施。

2010年6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10年6月29日起5年。2016年6月28日,商务部发布第24号公告,决定维持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的反倾销措施。其中,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适用“其他欧盟公司”税率,为26.0%。

(二)复审申请。

2016年7月28日,内德史罗夫紧固件(昆山)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主张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的碳钢紧固件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发生了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按照原来反倾销措施的水平征收反倾销税,请求对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的碳钢紧固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三)立案前通知。

2016年8月8日,商务部就收到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事通知了原审申请人中国机械通用零部件工业协会紧固件分会。原审申请人对应否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立案发表了评论意见。

(四)立案。

调查机关依法对内德史罗夫紧固件(昆山)有限公司的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2016年9月2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的碳钢紧固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同日,调查机关就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事宜通知了有关利害关系方。

(五)问卷调查。

立案后,调查机关向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发放了反倾销期中复审调查国外出口商问卷。在规定时间内,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其适当延期。2016年11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了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

2017年1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了该公司提交的补充问卷的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于2017年5月4日至9日对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内德史罗夫阿尔特纳有限公司和内德史罗夫海尔蒙德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调查了该公司组织结构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就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向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进行了披露。

(七)裁决前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向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八)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将调查过程中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为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的碳钢紧固件。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0年第40号公告和2016年第24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调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对复审调查期内,进口自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的碳钢紧固件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复审调查期内,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内德史罗夫阿尔特纳有限公司等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配合了调查。现对有关公司倾销和倾销幅度调查情况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及到岸价格(CIF价格)。

1.内德史罗夫阿尔特纳有限公司(Nedschroef Altena GmbH)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分成了多个型号,并在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相关依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若干型号的同类产品没有欧盟地区内销售;其余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没有欧盟地区内销售的型号的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对于其他型号的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以其相应型号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以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方法,能够合理反映该公司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的主张,并在此基础上计算了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

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欧盟地区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多个型号产品在欧盟地区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欧盟地区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了20%,其中一个型号欧盟地区内销售全部为低于成本销售;其他型号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欧盟地区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低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过20%的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以全部欧盟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欧盟地区内销售全部为低于成本销售的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利润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采用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产品在欧盟地区内销售实现的利润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欧盟境内关联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费用和利润数据更加合理,且该数据已经实地核查,因此决定采用其关联公司在欧盟地区内销售同类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率确定其正常价值。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了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个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给其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进口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直接销售给非关联中国用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通过关联进口商转售的部分被调查产品,以关联进口商向非关联中国客户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出口的交易,以其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信用费用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其正常价值调整项目的主张。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及保险费、进口关税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上述项目的调整主张。此外,调查机关还针对中国境内关联进口商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润,以及进口被调查产品缴纳的反倾销税等情况,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2.内德史罗夫福罗劳顿有限公司(Nedschroef Fraulautern GmbH)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分成了多个型号,并在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相关依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若干型号的同类产品没有欧盟地区内销售;其余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没有欧盟地区内销售的型号的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对于其他型号的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以其相应型号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同类产品欧盟地区内关联销售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仅有一型号同类产品存在地区内关联销售。经比较其关联销售价格和非关联销售价格后发现,该型号同类产品欧盟内关联销售的价格明显不同于非关联销售的价格。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此类关联销售不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不能作为确定该型号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以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方法,能够合理反映该公司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的主张,并在此基础上计算了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

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欧盟地区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多个型号产品在欧盟地区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欧盟地区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了20%,其中一个型号欧盟地区内销售全部为低于成本销售;其他型号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欧盟地区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低于成本销售比例未超过20%的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以全部欧盟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欧盟地区内销售全部为低于成本销售的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利润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采用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产品在欧盟地区内销售实现的利润率。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主张。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了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个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给其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进口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直接销售给非关联中国用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通过关联进口商转售的部分被调查产品,以关联进口商向非关联中国客户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出口的交易,以其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信用费用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其正常价值调整项目的主张。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及保险费、进口关税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上述项目的调整主张。此外,调查机关还针对中国境内关联进口商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润,以及进口被调查产品缴纳的反倾销税等情况,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3.内德史罗夫海尔蒙德有限公司(Nedschroef Helmond B.V.)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分成了多个型号,并在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相关依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其欧盟地区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以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方法,能够合理反映该公司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的主张,并在此基础上计算了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

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欧盟地区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欧盟地区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全部欧盟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通给其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进口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转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进口商向非关联中国客户转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信用费用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其正常价值调整项目的主张。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及保险费、进口关税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上述项目的调整主张。此外,调查机关还针对中国境内关联进口商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润,以及进口被调查产品缴纳的反倾销税等情况,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调查机关还对内德史罗夫巴塞罗那有限公司(Nedschroef Barcelona SAU)、内德史罗夫贝京根有限公司(Nedschroef Beckingen GmbH)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各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各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由于荷兰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内德史罗夫阿尔特纳有限公司、内德史罗夫福罗劳顿有限公司等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合并计算相关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各公司倾销幅度分别为:

 

皇家内德史罗夫控股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Nedschroef Holding B.V.)

5.5%

内德史罗夫阿尔特纳有限公司(Nedschroef Altena GmbH)

5.5%

内德史罗夫福罗劳顿有限公司(Nedschroef Fraulautern GmbH)

5.5%

内德史罗夫海尔蒙德有限公司(Nedschroef Helmond B.V.)

5.5%

内德史罗夫巴塞罗那有限公司

(Nedschroef Barcelona SAU)

5.5%

内德史罗夫贝京根有限公司

(Nedschroef Beckingen GmbH)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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