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7年第61号
【发布日期】2017-10-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6年 10月24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5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即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共聚聚甲醛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017年6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
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存在倾销,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
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
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存在倾销,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
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7年10月24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
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


  被调查
产品名称:共聚聚甲醛,又称聚氧亚甲基共聚物,或聚氧化甲烯共聚物。


  英文名称:
Polyformaldehyde Copolymer,或Polyoxymethylene Copolymer,或Copolymer-type Acetal Resin,或Acetal Copolymer等,英文名称通常被简称为POM Copolymer。


  化学分子式:

  

  物化特性:共聚聚甲醛是由甲醛合成的,具有主链及嵌键(按重量计含量大于50%)的热塑性树脂,在常温下通常为乳白色或淡黄色的颗粒状固体,且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性能指标:

  主要用途:共聚聚甲醛具有机械强度高、高耐疲劳性、高耐蠕变性等良好的力学综合性能,可以部分替代铜、锌、锡、铅等金属材料,可直接用于或经改性后用于汽车配件、电子电器、工业机械、日常用品、运动器械、医疗器具、管道管件、建筑建材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39071010、39071090项下。这两
个税则号项下的均聚聚甲醛、改性聚甲醛等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的公司:

  1.韩国工程塑料株式会社                30.0%

  (KOREA ENGINEERING PLASTICS CO.,LTD.)

  2.(株)可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6.2%

  (KOLON PLASTICS, INC.)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30.4%


  泰国的公司
:

  1.泰国聚甲醛有限公司                 18.5%

  (Thai Polyacetal Co., Ltd.)

  2.其他泰国公司(All Others)            34.9%


  马来西亚的公司:

  1.宝理塑料(亚太)公司                8.0%

  (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 Bhd.)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9.5%


  三、征收
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
2017年10月2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
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
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
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
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
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
2017年10月24日起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年10月23日


相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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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2016年 10月24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5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即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共聚聚甲醛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6年9月12日,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共聚聚甲醛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兖矿鲁南化肥厂支持该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6年10月2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 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共聚聚甲醛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以及马来西亚驻华使馆。

2016年10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以及马来西亚驻华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韩国生产商韩国工程塑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KEP)、(株)可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PL)、株式会社LG化学,泰国生产商泰国聚甲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PAC),马来西亚生产商宝理塑料(亚太)公司(以下简称PAP),中国国内进口商可隆普拉斯特(北京)塑胶贸易有限公司,国内申请人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国内支持企业兖矿鲁南化肥厂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6年11月29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倾销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发放问卷的通知和问卷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当日,调查机关还向国内申请人、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生产商单独发放了问卷通知,并告知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和马来西亚驻华使馆。

2016年11月10日,株式会社LG化学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LG化学不属于POM反倾销调查对象的意见函》,表示该公司不生产被调查产品。2017年1月4日,该公司再次提交文件表示,公司没有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也不再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请求调查机关将其排除在本次反倾销调查对象之外。

在法定期限内,KEP、KPL、TPAC、PAP、可隆普拉斯特(北京)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日,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

针对部分国外生产商提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2017年5月19日,调查机关向KEP、TPAC和PAP分别发放了补充问卷。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公司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听证会。

在规定时间内,KEP、TPAC、PAP提出召开产品范围及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向上述企业回复了《关于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有关听证会事宜的函》。

(2)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6年11月14日,KEP提交了《关于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确认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请求》。

2016年12月16日,KPL提交了《关于: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意见书》。

2016年12月19日,申请人提交了《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发言材料》。

2017年2月23日,TPAC提交了《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评论意见》。

2017年2月23日,PAP提交了《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评论意见》。

2017年4月7日,KEP与KPL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及公共利益的意见》。

2017年4月10日,KEP提交了《关于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确认申请》。

2017年4月10日,KPL提交了《关于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补充意见》。

2017年4月11日,TPAC提交了《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7年4月11日,PAP提交了《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7年4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应诉方有关被调查产品范围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7年5月17日,TPAC提交了《关于共聚聚甲醛反倾销调查下游用户意见的报告》。

2017年6月5日,申请人提交了《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产业损害及公共利益抗辩的评论意见》。

2017年6月5日,KEP提交了《韩国工程塑料株式会社关于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补充评论》。

2017年6月5日,TPAC、PAP提交了《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再次评论意见》。

(3)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

2016年12月16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KPL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和关注。

4.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7年3月到4月对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察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2017年5月2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材料和相关证据。

5.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案件调查参考时间表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7年6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32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存在倾销,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7年6月30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泰国驻华大使馆、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2017年6月26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向应诉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及其他文件。

2017年7月5日,国内申请人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7年7月6日,KEP、KPL、TPAC、PAP等利害关系方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7年8月2日,KEP提交了《关于签署中止共聚聚甲醛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之建议》。

2017年8月17日,申请人提交了《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申请人对于韩国工程塑料价格承诺建议的评论意见》,

2017年8月25日,KPL提交了《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最终评论意见》。

2017年9月1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利害关系方有关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7年9月1日,KEP提交了《关于签署中止共聚聚甲醛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之补充意见》。

3.听证会

应相关利害关系方申请,调查机关决定召开本案听证会,并于2017年6月14日和6月30日分别发布《关于召开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听证会的通知》和《关于召开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听证会的进一步通知》,向利害关系方通知了听证会的相关事项。

2017年7月7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就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产业损害及公共利益问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本案申请人、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各应诉企业及其关联公司、浙江新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下游经销商和最终用户参加了听证会。其中,申请人、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各应诉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瑞安春旭贸易有限公司、常州飞泰化工有限公司、佛山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吉斯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安徽意华电器有限公司、平湖文文电机厂、宁波东海定时器有限公司、重庆三龙橡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凯联能源有限公司、文安县瑞达塑料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博泰化工有限公司等利害关系方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并在会后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发言的书面材料。

4.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企业及其关联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7年7月17日至20日对KEP和KPL进行了实地核查;7月31日至8月4日对PAP和TPAC进行了实地核查;8月7日至17日对PAP和TPAC位于香港、广州和上海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上述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各自国家的销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调查。

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于核查后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在规定时间内,各被核查公司均未提交对核查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5.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马来西亚驻华使馆、应诉企业及国内申请人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KEP、PAP、TPAC提交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7.价格承诺。

在初裁后法定时限内,KEP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价格承诺申请。随后,国内申请人提交了评论意见,KEP提交了补充意见。2017年9月7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KEP代表,听取其关于价格承诺申请的意见。

调查机关对KEP提出的价格承诺申请和补充意见及国内申请人提出的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经调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等级众多,受原材料供应、汇率变动等因素影响产品价格波动幅度较大。此外,该公司部分被调查产品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市场出口,如采取价格承诺方式,存在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因此,根据《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第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价格承诺申请不具有可操作性,并决定不接受公司上述申请。

二、被调查产品

(一)立案公告中关于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

被调查产品名称:共聚聚甲醛,又称聚氧亚甲基共聚物,或聚氧化甲烯共聚物。

英文名称:Polyformaldehyde Copolymer,或Polyoxymethylene Copolymer,或Copolymer-type Acetal Resin,或Acetal Copolymer等,英文名称通常被简称为POM Copolymer。

化学分子式:-[CH2-O]n-[CH2-O-CH2-CH2]m-(n>m)。

物化特性:共聚聚甲醛是由甲醛合成的,具有-CH2-O-主链及-[CH2-O-CH2-CH2]-嵌键的热塑性树脂,在常温下通常为乳白色或淡黄色的颗粒状固体。

主要用途:共聚聚甲醛具有机械强度高、高耐疲劳性、高耐蠕变性等良好的力学综合性能,可以部分替代铜、锌、锡、铅等金属材料,可直接用于或经改性后用于汽车配件、电子电器、工业机械、日常用品、运动器械、医疗器具、管道管件、建筑建材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7101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均聚聚甲醛、改性聚甲醛等其他产品不在本次申请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二)被调查产品澄清。

立案后,KEP、KPL先后提交评论意见,列举了部分产品型号,提出界定改性聚甲醛的标准,并请求调查机关明确被调查产品范围。

2016年12月19日,申请人提交了《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发言材料》,主张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共同发布、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塑料 聚甲醛(POM)模塑和挤塑材料 第3部分:通用产品要求》(GB/T22271.3-2016)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标GB/T)对被调查产品进行界定。

此后,应诉企业分别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界定和申请人主张发表评论意见,主要内容包括:(1)应从物化特性角度界定改性聚甲醛,而并非如调查问卷附注所述从生产工艺角度来界定改性聚甲醛;(2)国标GB/T不应成为判断是否改性聚甲醛的标准,即使采用国标GB/T的标准,也应在国标GB/T的基础上增加“表面电阻率”、“甲醛释放量”等多项指标。

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交评论意见,表示改性聚甲醛并不存在统一的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国标GB/T是具体界定被调查产品的合理标准。改性聚甲醛类别众多,为每类改性聚甲醛单独设定用以区分的相关性能指标参数不仅会给调查工作增加极大负担,也不利于海关执行可能的反倾销措施。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第一,改性聚甲醛是通过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特定材料,从而使产品物化特性有所改变的聚甲醛产品的通称,既包括改性后的共聚聚甲醛,也包括改性后的均聚聚甲醛。立案公告已明确指出,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共聚聚甲醛,不包括均聚聚甲醛及改性聚甲醛;第二,本案答卷出口商所提出的改性聚甲醛标准均系只适用于该企业自身情况的企业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KEP在评论意见中提到的ISO1043,即基础聚合物及其特性描述的国际标准,仅是对聚合物基本物化特性、可能填充及加强的材料及特殊特性的描述语言做了列举和示范,其中并没有关于“改性聚甲醛”的明确定义。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国标GB/T中也没有对“改性聚甲醛”进行定义。可见,目前尚没有关于改性聚甲醛的国际统一标准和我国国家标准;第三,调查机关发现,随着下游需求的变化和生产技术的发展,改性聚甲醛的类别还在增加。通过穷尽改性聚甲醛可能出现的与共聚聚甲醛物化特性上的不同来界定改性聚甲醛,不仅没有统一的参考标准,而且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第四,国标GB/T是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既定程序制定的一份指导性标准文件,在目前缺乏共聚聚甲醛国际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国标GB/T对共聚聚甲醛界定的具体技术指标代表了业界对聚甲醛产品最普遍适用的评价指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KEP提出在国标GB/T基础上增加六项性能指标,但未解释增加这六项性能指标的依据和指标具体数据的来源,也未附任何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采用国标GB/T关于共聚聚甲醛通用品级的性能指标来界定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考虑到TPAC和PAP在评论意见中提出,根据国标GB/T,存在部分产品既符合共聚聚甲醛标准,又符合均聚聚甲醛标准的可能性,在初裁中调查机关经研究决定将共聚聚甲醛通用品级产品的“熔融温度≥160℃”指标调整为“160℃≤熔融温度<170℃”。

初裁后,KPL提交评论意见表示,国标GB/T包括的八个性能指标不能作为判定改性聚甲醛的充分条件,并主张增加其他性能指标。KEP在听证会发言材料及终裁披露评论中也提出了其所主张的被调查产品性能标准。TPAC、PAP在评论意见中表示,国标GB/T将部分改性聚甲醛产品归入被调查产品范围内,事实上扩大了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表示,目前改性聚甲醛不存在统一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家标准。在没有更合理区分方法的情况下,使用GB/T来界定被调查产品的做法是合理的。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关于共聚聚甲醛和改性聚甲醛,目前尚没有国际上统一的区分标准,我国也没有关于改性聚甲醛的国家标准;本案答卷出口商所提出的改性聚甲醛标准均系只适用于该企业,且不同出口商所提出的具体标准均不相同,因此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我国国标GB/T关于共聚聚甲醛的具体技术指标代表了业界关于共聚聚甲醛产品的界定标准,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三)澄清后的被调查产品。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

被调查产品名称:共聚聚甲醛,又称聚氧亚甲基共聚物,或聚氧化甲烯共聚物。

英文名称:Polyformaldehyde Copolymer,或Polyoxymethylene Copolymer,或Copolymer-type Acetal Resin,或Acetal Copolymer等,英文名称通常被简称为POM Copolymer。

化学分子式:-[CH2-O]n-[CH2-O-CH2-CH2]m-(n>m)。

物化特性:共聚聚甲醛是由甲醛合成的,具有-CH2-O-主链及-[CH2-O-CH2-CH2]-嵌键(按重量计-CH2-O-含量大于50%)的热塑性树脂,在常温下通常为乳白色或淡黄色的颗粒状固体,且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性能指标:

溶体质量流动速率 (190℃,2.16㎏)/(g/10 min)

≤4

4<·≤7

7<·≤11

11<·≤16

16<·≤35

35<·≤60

>60

熔融温度/℃

160≤·<170

密度/(g/cm3)

1.38~1.43

屈服应力/MPa

≥58

≥60

断裂标称应变/%

≥20

≥15

拉伸弹性模量/MPa

≥2400

简支梁缺口冲击强度/(kJ/m²)

≥5.5

≥4.5

≥3.0

1.8 MPa负荷变形温度/℃

≥85

主要用途:共聚聚甲醛具有机械强度高、高耐疲劳性、高耐蠕变性等良好的力学综合性能,可以部分替代铜、锌、锡、铅等金属材料,可直接用于或经改性后用于汽车配件、电子电器、工业机械、日常用品、运动器械、医疗器具、管道管件、建筑建材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71010、39071090项下。这两个税则号项下的均聚聚甲醛、改性聚甲醛等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的公司

韩国工程塑料株式会社

(KOREA ENGINEERING PLASTICS CO.,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按照产品用途和特性的不同可划分为若干等级,不同等级的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成本和销售价格方面存在差异,并主张应区分不同的产品等级进行价格的比较;公司在答卷中同时提供了产品编码,并区分不同的产品编码报告了销售数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解释产品等级与产品编码之间的关系,未按问卷要求说明不同等级产品或不同编码产品之间在生产销售成本方面的区别以及导致价格差异的其他因素,也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公司日常保存的不同等级产品或不同编码产品的成本核算资料。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意见,重述了答卷内容,列示了各等级产品的国内销售单价以及两种等级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并主张进行型号划分。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和评论意见均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关于型号划分主张的完整证明文件,未能说明各型号产品在生产销售成本方面的区别以及如果不区分产品型号如何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

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其生产的同类产品。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韩国国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成本费用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答卷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总额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能够合理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情况,决定暂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调查机关据此对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在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至中国;二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三是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转售。

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和第二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销售至非关联贸易商或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中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包装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数量折扣,公司答卷未按调查问卷要求提供公司给予客户数量折扣的标准、依据及确定折扣的方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数量的差异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公司上述主张。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意见,重述了答卷内容。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关于该主张的必要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间接销售费用调整,公司答卷没有解释计算和填报过程,没有提供费用归集与分摊的依据,也未能证明间接销售费用如何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公司上述主张。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意见,重述了答卷内容。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关于该主张的必要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主张。对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根据该中国关联贸易商的答卷数据对转售环节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关于间接销售费用调整,公司答卷没有解释计算和填报过程,没有提供费用归集与分摊的依据,也未能证明间接销售费用如何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公司上述主张。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意见,重述了答卷内容。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关于该主张的必要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株)可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KOLON PLASTICS, 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按熔解温度不同可分为若干型号,并主张按产品型号分别进行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由于公司在答卷中未解释产品熔解温度不同如何导致各型号之间的差异,也未按问卷要求说明各型号之间在生产销售成本方面的区别以及导致价格差异的其他因素;且从答卷内容看,公司也并未完全按照熔解温度进行型号划分,其中有两个型号的熔解温度完全相同。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型号划分主张,对其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不区分型号。

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表示,根据熔融指数划分产品体系是共聚聚甲醛生产制造行业的普遍标准,不同熔融指数的产品在制造成本、销售成本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导致销售价格出现巨大偏差,因此应对被调查产品区分不同型号进行比较。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提交了本应在答卷中提交的关于各型号产品在生产销售成本方面区别的部分内容,但公司未解释答卷未按要求提交相关内容的原因。即使如此,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也仍未提供问卷要求的公司日常保存的不同等级产品或不同编码产品的成本核算资料,而且评论意见中列示的绝大部分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并不存在显著差异,这无法解释这些型号的产品在销售价格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的原因。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和初裁后评论意见均未能提供问卷要求的关于产品型号划分主张的必要证明文件,并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

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其生产的同类产品。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均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韩国国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成本费用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答卷报告的生产成本总额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能够合理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情况,决定暂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调查机关据此对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在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二是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三是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四是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

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公司与非关联中国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公司中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以韩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四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与韩国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客户)、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答卷未提供公司与国内客户之间关于付款条件的协议文本,也未提供关于公司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收款日期的任何证明文件。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公司上述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售前仓储费,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填报的部分售前仓储费金额与仓储合同证明文件不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这部分费用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在出口被调查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售前仓储费、检验费用、内陆运费(仓库-出口港)、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佣金、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中国国内运费)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针对各出口交易采用了不同的填报方法,其中部分交易系根据信用期间和利率进行计算后填报,其余交易则填报了贴现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对全部出口交易均采用根据信用期间和利率进行计算后填报的方法,对公司的信用费用项目进行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出口退税,公司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其所依据的韩国国内立法文件,也未按问卷要求提供退税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公司相关主张。初裁后,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提交了退税的相关法案以及中文译文,但未解释未在答卷中提交的原因。此外,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也仍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完整的退税申请文件中文译文。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对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该中国关联贸易商的答卷数据对转售环节的利润进行了调整。对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为保证公平比较,调查机关根据公司答卷数据对该关联贸易商的转售利润进行了补充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此外,公司关联贸易商在实地核查前提交了关于信用费用和银行手续费的微小更正申请,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予以接受。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其他韩国公司

2016年10月24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和马来西亚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时间登记参加调查,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并通知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和马来西亚驻华使馆。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韩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韩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交评论意见。经过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泰国的公司

泰国聚甲醛有限公司

(Thai Polyacetal Co., Ltd.)

1.正常价值。

泰国聚甲醛有限公司(即TPAC)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不区分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不区分型号。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通过其关联贸易商MEP工程塑料(泰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EPT)进行。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MEPT与TPAC具有紧密关联关系,并实际承担了TPAC对国内客户销售同类产品的职能,因此在初裁中暂决定将两公司作为整体进行考虑。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TPAC通过MEPT在泰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来确定其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TPAC报告的数据没有包括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不能真实反映实际的生产成本情况。因此,调查机关暂依据TPAC报告的销售成本数据确定其合理的生产成本。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销售成本是调查期内实现销售所结转的产品生产成本,并不是调查期所发生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应当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来结构正常价值。公司在评论意见中还对答卷所填报的生产成本与销售成本的差异原因及勾稽关系进行了说明。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未能反映公司调查期内为生产被调查产品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经过核实的公司实际的生产成本记录,在答卷所报告成本数据的基础上,考虑被调查产品应分摊的停工成本后将其作为被调查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

关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初步认定,公司相关主张能够合理反映其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情况,因此暂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利润,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依据TPAC在国内市场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率确定了结构正常价值时合理的利润。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由于TPAC与MEPT存在关联关系,且两者之间交易数量较少,因此TPAC对MEPT销售实现的利润率不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合理的利润率,公司主张采用答卷中填报的其他利润率。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正是由于缺乏该公司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利润数据,调查机关才采用该公司在泰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利润率,计算了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合理的利润,且该利润未超过其他泰国生产商在泰国国内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额。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TPAC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转售;二是通过中国境外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

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以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以中国境外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此外,公司部分关联贸易商在实地核查前提交了关于出口销售交易的微小更正申请,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予以接受。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结构正常价值时,暂接受了TPAC和MEPT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至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客户)、出厂装卸费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关于MEPT主张的售后服务等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未接受该主张。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公司再次重述了答卷相关主张。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费用为MEPT与集团内其他关联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费,内容涉及提供技术咨询,协助产品开发,解决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提供技术培训等,并非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公司也未能证明该项费用如何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合理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MEPT主张的佣金,公司在答卷表格中填报了相关费用,但是在答卷正文却称未发生佣金。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未接受该主张。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公司表示答卷正文中称未发生佣金为笔误。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答卷提交的佣金支付证明以及佣金合同等进行了核实,认为上述证明材料真实反映了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个别国内客户销售同类产品过程中所发生的佣金情况,并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上述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就TPAC及其关联贸易商主张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中国内陆运费、其他在中国的运输开支、进口报关费用、信用费用、利润等调整主张。

对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根据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的答卷数据对转售环节的间接费用进行了调整。对通过中国境外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交易,为保证公平比较,调查机关根据答卷数据对该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了补充调整。TPAC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主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在泰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均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时,扣除了涉及出口销售的关联贸易商的间接销售费用和利润,因此按照公平比较的原则,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也应扣除MEPT的间接费用和利润。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考虑到业务往来和人员兼职等实际运营情况,与参与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关联贸易商相比,MEPT与TPAC之间具有更紧密的关联关系,其承担了TPAC对国内客户销售同类产品的职能,实际上发挥了TPAC下属部门的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将两家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而不扣除MEPT的间接费用和利润符合公平比较的原则。鉴此,调查机关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主张,按照公平比较的原则,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扣除MEPT的信用费用。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系由于销售日期与收款日期不同导致,为保证价格可比性,调查机关应根据收款条件的不同对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价格进行调整。就该公司而言,由于调查机关没有采用实际的国内销售价格,而是采用了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来确定其正常价值,因此,不存在对实际销售价格进行信用费用调整的基础。鉴此,调查机关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其他泰国公司

2016年10月24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和马来西亚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时间登记参加调查,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并通知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和马来西亚驻华使馆。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泰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泰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交评论意见。经过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马来西亚的公司

宝理塑料(亚太)公司

(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 Bh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不区分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不区分型号。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情况。

该公司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其生产的同类产品。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成本费用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答卷报告的生产成本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能够合理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情况,决定暂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调查机关据此对公司同类产品在马来西亚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在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中国境外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二是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转售;三是直接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生产商进行深加工。

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境外关联贸易商与中国国内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结构出口价格方法,以境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考虑到境内关联生产商的深加工过程较为复杂等原因,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境内关联生产商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销售方式,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其与中国境内关联生产商之间的销售价格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不应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并主张采用以深加工产品销售价格为基础的推定出口价格,或者以中国海关统计的马来西亚被调查产品CIF价格或该公司向所有关联公司销售的平均价格为基础来推定出口价格。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答卷未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包括委托加工在内的全部深加工的成本数据并解释公司如何确定这些成本,因此,调查机关无法以深加工产品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其次,与中国海关统计的马来西亚被调查产品CIF价格和公司向所有关联公司销售的平均价格相比,该公司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的平均转售价格未受关联关系影响,且在实地核查中予以核实,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平均转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公司第三种销售方式下的出口价格。

此外,公司部分关联贸易商在实地核查前提交了关于出口销售交易的微小更正申请,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予以接受。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仓库-客户)、信用费用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佣金费用,公司主张,其向国内特定客户销售产品时,需向某境外关联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并提供了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佣金协议。公司答卷则显示由其自行负责与国内客户进行合同谈判等销售活动,这与佣金协议中的有关条款相矛盾。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上述调整主张,并决定暂不予以接受。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其答卷中关于公司销售活动的描述仅为通常情况,并非代表所有情况。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并未就其销售活动区分通常情况和其他情况进行描述,公司上述评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仓库-出口港)、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进口关税、中国内陆运费、进口报关费、中国关联进口商转售利润和其他费用调整等主张。

关于某关联贸易商的信用费用,公司未按问卷要求提供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根据该贸易商财务报告中关于公司在延迟收取货款时所适用的利息率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为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中国关联贸易商的答卷数据对其转售环节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了调整。为保证公平比较,调查机关还根据境外关联贸易商的答卷数据对其转售环节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了补充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扣除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影响了公平比较,并主张应同时对公司国内销售发生的间接费用进行扣除。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上述评论意见并未提供证明文件,且公司答卷显示其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均存在间接费用,调查机关仅扣除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并未影响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相关认定。此外,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部分关联贸易商在答卷中少计了被调查产品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调整后的间接费用数据进行扣除。

4.关于到岸价格(CIF)。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其他马来西亚公司

2016年10月24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和马来西亚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时间登记参加调查,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并通知韩国驻华使馆、泰国驻华使馆和马来西亚驻华使馆。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马来西亚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马来西亚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交评论意见。经过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终裁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的公司:

1.韩国工程塑料株式会社         30.0%

(KOREA ENGINEERING PLASTICS CO.,LTD.)

2.(株)可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6.2%

(KOLON PLASTICS, INC.)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30.4%

泰国的公司:

1.泰国聚甲醛有限公司                      18.5%

(Thai Polyacetal Co., Ltd.)

2.其他泰国公司(All Others)              34.9%

马来西亚的公司:

1.宝理塑料(亚太)公司     8.0%

(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 Bhd.)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9.5%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的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化特性。

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具有相同的化学分子式-[CH2-O]n-[CH2-O-CH2-CH2]m-(n>m),二者均为具有-CH2-O-主链及-[CH2-O-CH2-CH2]-嵌键(按重量计-CH2-O-含量大于50%)的热塑性树脂,常温下通常为乳白色或淡黄色的颗粒状固体。

应诉企业主张,泰国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品在外观、成型收缩率、其他脱模阻力比方面存在区别,二者没有可替代性;马来西亚被调查产品在产生气味、长期耐久性和质量稳定性等方面显著优于国内产品,二者存在实质性的差异;被调查产品的牌号也远多于国内产品。

申请人主张,KPL在答卷中明确表示,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中国国内产品与该公司产品没有差别,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国内厂商提供了大量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国内产品性能指标符合国标GB/T的要求;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品的性能指标显示,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TPAC和PAP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其次,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只要符合国标GB/T的要求,即使个别指标有所不同,也不会导致产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影响产品的替代性;第三,产品牌号数量的多少本身无法说明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的物化特性基本相同。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

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均是以甲醇为主要原材料,经过聚合反应制得的聚合物。主要生产流程均包括甲醛制备、三聚甲醛及其他共聚单体制备、聚合反应等,主要生产设备均包括甲醛反应器、三聚甲醛反应器、精馏塔、萃取塔、聚合塔、挤出机等装置。

应诉企业主张,申请人的生产工艺为二流技术,与国外主流生产商存在很大差距,且工艺装置不稳定,存在技术缺陷,因此其产品质量和性能与被调查产品存在显著差异。

申请人主张,应诉方关于一流技术与二流技术的主张属于简单断言,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与应诉企业的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不存在实质性差异;随着申请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艺技术和产品质量不断提高。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现有材料,尚没有权威专业机构对共聚聚甲醛生产技术进行全面客观评价,并将其区分为一流水平和二流水平。应诉企业所提交证明文件也未提供生产技术的具体评价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现有证据显示,国内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内生产企业和国家有关标准,并获得下游用户认可;第三,现有证据表明,虽然各企业的具体生产流程细节有所差异,但都是以甲醇为主要原材料,经过甲醛制备、三聚甲醛和其他共聚单体制备以及聚合反应等生成共聚聚甲醛,使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基本包括甲醛反应器、三聚甲醛反应器、精馏塔、聚合塔等装置;第四,国内外各企业开始从事共聚聚甲醛生产的时间不同,企业的经营环境和发展轨迹不同,即使各企业的具体生产技术和设备存在一定差异,也不足以证明其生产工艺存在实质区别。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基本相同。

3.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均可直接或经改性后用于汽车配件、电子电器、工业机械、日常用品、运动器械、医疗器具、管道管件、建筑建材等多个领域。

应诉企业主张,韩国被调查产品用于汽车等高端市场,而申请人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产品则主要用于中低端市场。

申请人提供了下游用户和代理商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并主张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已用于汽车零部件或者汽车配件领域,并进一步提供给一汽、铃木等汽车品牌使用。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表明,各应诉企业均未提供关于共聚聚甲醛应用领域可划分为高端、中端以及低端的具体标准;其次,证据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均被用于汽车等领域。可见,关于申请人产品仅用于中低端市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

4.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主要通过直接销售及代理销售的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直接销售和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二者的国内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下游用户既购买或使用被调查产品,同时也购买或使用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产品,二者在国内市场上存在竞争。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后,TPAC与PAP提交评论意见表示,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关于竞争关系的分析前后存在矛盾,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完全不存在可替代性。

国内申请人评论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大量下游客户或经销商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可替代和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后认为,首先,正如TPAC与PAP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所承认,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其次,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相关指标和下游客户提供的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可替代性和竞争关系;最后,TPAC与PAP以被调查产品价格远高于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价格为由称二者之间完全不存在可替代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者之间的价格差异恰恰说明了被调查产品所具有的品牌和技术优势,体现了其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优势地位。价格差异本身并不能说明二者之间完全不存在可替代性。

综上,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及其支持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支持企业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以及2016年上半年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大于50%,占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应诉企业在评论意见中主张,(1)申请人没有证明宝泰菱工程塑料(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菱)作为中国共聚聚甲醛生产商,其行为因为与TPAC和PAP之间的关联关系而有别于其他中国生产商,因此,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缺乏充分依据;(2)根据应诉公司自己掌握的数据,国内产业产量未达到50%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性要求。

申请人主张,宝泰菱既非本案申请人,也未明确表示支持案件调查,其行为已经与非关联生产商完全不同;损害调查期内其经营状况与本案申请人及支持企业截然不同,根本未受倾销进口产品的负面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将宝泰菱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损害调查期内,申请人和支持企业同类产品的合计产量占调整后中国同类产品总量比例均在50%以上。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1)宝泰菱未对本案立案公告发表评论,未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也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或提供其他材料,调查机关据此有理由相信或怀疑由于存在紧密关联关系,使其行为不同于无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者。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将宝泰菱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2)应诉企业根据自己所掌握数据计算得出的国内产业产量没有证据支持。现有证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申请人和支持企业同类产品的合计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大于50%。因此,调查机关对应诉企业相关主张不予接受。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申请人及其支持企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国内生产者。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交评论意见。经过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

2.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和应诉企业答卷数据,损害调查期内,来自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应诉公司主张,不同国家的被调查产品在进口数量变化和价格变化上存在显著差异,这些被调查产品相互之间不存在相同的竞争关系,因此,进行累积评估是不适当的。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主张,不同国家的被调查产品在进口数量及价格变化上不存在明显差异,即使有所不同,也不能据此排除进行累积评估的可能。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来自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各应诉企业也均未主张其被调查产品与其他国家被调查产品在上述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即使不同国家的被调查产品在进口数量和价格的变化上存在差异,调查机关也可以进行累积评估。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应诉企业主张,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在价格和价格变化趋势上存在差异,国内同类产品无法替代被调查产品,二者竞争条件不同,因此,进行累积评估是不适当的。

申请人主张,国内产业下游客户或代理商提供的证据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均符合下游客户的生产要求,可以相互替代。申请人认为,价格高低不能独立作为判定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竞争的标准。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其次,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价格上存在差异,恰恰表明国内共聚聚甲醛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相互竞争。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来自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如第四部分所述,初裁后,TPAC和PAP以及国内申请人分别就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提交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后最终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于中国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

本案申请书中列明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均登记参加调查并提交调查问卷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各应诉企业答卷报告的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和出口金额可以作为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分析的依据。

应诉企业主张,申请书使用中国合成树脂供销协会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筛选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据进行分析,但申请书没有提供该数据的具体筛选条件,因此存在瑕疵。

申请人主张,申请书提供了进口数据的具体统计方法,符合相关证据要求,该协会对其所提供证据的准确性负责。应诉企业未否认数据本身的准确性,并在其评论意见中以这些数据为基础进行分析。因此,应诉企业上述主张应予驳回。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各应诉企业答卷数据可更加准确反映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情况,并决定据此进行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分析。

调查显示,根据各应诉企业答卷数据,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45038吨、49787吨、80624吨、86366吨和54486吨,呈持续上升趋势。其中,2013年比2012年上升10.54%;2014年较之2013年上升61.94%;2015年较之2014年上升7.12%;2016年1-6月同比上升18.42%,2012至2015年累计增长91.76%。

根据申请书数据,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1-6月,国内共聚聚甲醛表观消费量分别为372899吨、409367吨、410985吨、423046吨和224235吨。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9.78%,2014 年比2013 年增长0.40%,2015年比2014年增长2.93%,2016年1-6月同比增长8.19%。2012年至2015年累计增长13.45%。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共聚聚甲醛表观消费量呈逐年增长趋势,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幅远超过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幅。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也呈持续上升趋势。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1-6月,倾销进口产品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12.08%、12.16%、19.62%、20.42%和26.29%。其中,2013年比2012年增长0.08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增长7.46个百分点,2015年比2014年增长0.8个百分点,2016年1-6月同比增长5.77个百分点。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大幅增加,倾销进口产品较中国国内消费的相对进口数量也大幅增加。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1.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国内进口清关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

调查机关对应诉企业在答卷中提供的损害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数据进行了审查。本案应诉企业中只有KEP公司主张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分型号比较,而其余应诉企业均主张不区分型号。鉴于不区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大部分,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各应诉企业全部被调查产品的平均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平均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进一步考虑了汇率和关税因素后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并将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价格。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第三方机构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

按上述方法调整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1-6月倾销进口价格分别为10169元/ 吨、8901元/吨、 8639元/吨、8377元/吨和8035元/吨。其中,2013年比2012年下降12.47%,2014年比2013年下降2.95%,2015年比2014年下降3.04%,2016年1-6月同比下降5.59%,损害调查期累计下降20.99%。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7628元/吨、7636元/吨、7660元/吨、7516元/吨以及7353元/吨。其中,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3年比2012年增长0.10%、2014年比2013年增长0.78%、2015年比2014年下降2.35%,2016年1-6月同比下降2.26%。损害调查期内累计降幅为3.61%。

2.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

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生产商基本为全球领先的共聚聚甲醛制造者,其所在企业集团已有数十年的共聚聚甲醛生产和销售经验,拥有品牌和技术优势,在中国国内市场较早就建立了完善的销售渠道和服务网络,在中国国内乃至国际市场竞争中具有优势地位。与这些国外生产商相比,本案申请人及其支持企业是该行业的新进入者,在国内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调查显示,国内生产的共聚聚甲醛与倾销进口产品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共聚聚甲醛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下游客户采购产品时,产品价格是重要参考因素。因此,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之间无实质性差别的情况下,国内生产企业为销售同类产品并获得一定市场份额,往往被迫通过调整产品价格的方式与倾销进口产品相竞争。

证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各应诉企业采用了持续降低销售价格的策略,并最终实现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和相对进口数量的大幅增长。其中,倾销进口产品的平均价格从2012年的10169元/ 吨不断降低到2016年1-6月的8035元/吨,累计降幅20.99%。相应地,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则从2012年的45038吨不断增长到2015年的86366吨,累计增幅91.76%,2016年1-6月的进口数量也同比增长18.42%。与此同时,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的份额也从2012年的12.08%增长到2016年1-6月的26.29%,增幅超过一倍。

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和进口数量大幅上升的共同影响下,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不仅被迫低于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而且远远低于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品成本。2012年至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基本稳定,但是与同期产品成本相比,相差幅度均超过50%。在此期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面临着巨额亏损的压力。在2013年和2014年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持续下降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已无法继续跟随下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大幅的压低。2015年和2016年1-6月,随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品成本不断降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经营压力有所缓解,但是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继续下降和进口数量继续上升的共同影响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被迫开始持续下降,在2015年度和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与同期产品成本相比,相差幅度仍然超过30%,倾销进口产品仍然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大幅压低。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大幅压低。

应诉企业在评论意见中主张,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始终大幅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且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几乎没有变化,被调查产品并没有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造成消极影响。

申请人主张,国内产业是市场新进入者,其同类产品与进口产品存在价差。下游客户采购时通常考虑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内的多方报价。在被调查产品明显地价格压低和抑制下,国内产业无法将其价格提升至可获得一定利润的合理水平。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虽然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始终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但如前所述,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无实质性差别的情况下,国内产业为了销售同类产品并获得一定市场份额,往往被迫通过调整价格的方式与倾销进口产品相竞争。而损害调查期前三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基本稳定,主要是由于该价格已远远低于其同期的产品成本,国内产业已无法继续跟随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而继续降价。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大幅的压低。

初裁后,TPAC和PAP在评论意见中指出,初裁中关于价格压低的分析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之间不存在平行变化的事实依据,初裁也未能证明价格压低是源自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影响。

国内申请人主张,作为共聚聚甲醛市场的新进入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不得不以较低价格销售被调查产品。大量下游用户或经销商也已表示,在采购共聚聚甲醛时,通常会考虑多方报价,尤其是会参考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该价格水平是在采购时的重要参考因素。根据初裁,被调查产品的平均倾销幅度高达20%,更加证明了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巨大的价格压低影响。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之间是否存在平行变化趋势,并不是调查机关认定是否存在价格压低所必须满足的必要条件;其次,TPAC和PAP在评论意见中将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割裂为2013年至2014年和2015年至2016年1-6月这两个时间段分别进行分析后,得出“2015年至2016年1-6月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的原因并不是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而是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大幅下降”这一结论。调查机关认为,价格影响分析需要对整个损害调查期的情况进行评估,而TPAC和PAP的上述分析方法忽略了自损害调查期期初以来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即开始持续性下降,以及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竞争中被迫低于成本销售这一事实,因此不具有全面性,其所得出的结论也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三)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需求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共聚聚甲醛需求量呈增长趋势。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共聚聚甲醛需求量分别为372899吨、409367吨、410985吨、423046吨和224235吨。2013 年比2012 年增长了9.78%,2014 年比2013 年增长了0.40%,2015年比2014年增长了2.93%,2016年1-6月同比增长8.19%。2012年至2015年累计增长13.45%。

2.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呈增长趋势。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分别为174000吨、184000吨、189000吨、222000吨和121000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5.75%,2014年比2013年增长2.72%,2015年比2014年增长17.46%,2016年1-6月同比增长14.15%。

3.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120773吨、127686吨、108906吨、125328吨和 68308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5.72%。尽管2014年比2013年减少了14.71%,2015年比2014年又增长了15.08%,2016年1-6月同比增长26.95%。2012年至2015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累计增长3.77%。

4.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分别为102905吨、113504吨、113225吨、124590吨和66068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10.03%,2014年与2013年基本持平,2015年比2014年增长10.04%,2016年1-6月同比增长14.02%。

5.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稳中略升。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27.60%、27.85%、27.63%、29.59%和29.55%。2015年比2014年增长了1.96个百分点,之后在2016年1-6月又有所回落。

6.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稳中有降。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分别为7628元/吨、7636元/吨、7696元/吨、7515元/吨和7353元/吨,2012年至2014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维持稳定。2015年比2014年下降2.35%,2016年1-6月同比下降2.26%。

7.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呈增长趋势。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78499.50万元、86669.84万元、87135.29万元、93631.95万元和48578.28万元。2013年比2012年增长10.41%,2014年比2013年增长0.54%,2015年比2014年增长7.46%,2016年1-6月同比增长11.44%。

8.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始终为负数,即国内生产企业损害调查期始终处于亏损状态。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分别为-68905.14万元、-51045.54万元、-49311.17万元、 -40062.66万元和-14889.51万元。2013年比2012年亏损减少25.92%,2014年比2013年亏损减少3.40%,2015年比2014年亏损减少18.76%,2016年1-6月同比亏损减少24.85%。而在2016年1-6月国内产业仍亏损近1.5亿元。

9.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数。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分别为-10.29%、-10.33%、-13.58%、-8.56%和-2.85%。2013年比2012年降低0.04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降低3.25个百分点,2015年比2014年增长5.02个百分点,2016年1-6月同比增长1.51个百分点。

10.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势。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分别为69.41%、69.39%、57.62%、56.45%和56.45%。2013年比2012年下降0.02个百分点,2014年比2013年下降11.77个百分点,2015年比2014年下降1.17个百分点。2016年1-6月开工率有所回升。

11.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总体呈下降趋势。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分别为1681人、1546人、1397人、1378人和1535人。2013年比2012年下降8.07%,2014年比2013年下降9.65%,2015年比2014年下降1.32%。2016年1-6月就业人数有所回升,同比增长12.92%。

12.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总体呈上升趋势。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为72吨/年/人、83吨/年/人、78吨/年/人、91吨/年/人和44吨/年/人。2013年比2012年上升15.00%,2014年比2013年下降5.60%,2015年比2014年上升16.62%。2012年至2015年累计增长26.60%。

13.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总体呈增长趋势。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分别为56245元/年/人、60015元/年/人、69514元/年/人、70626元/年/人和26779元/年/人。2013年比2012年增长6.70%,2014年比2013年增长15.83%,2015年比2014年增长1.60%。2016年1-6月同比下降12.59%。

14.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下降趋势。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36262吨、37003吨、23014吨、17571吨和17307吨。2013年比2012年增长2.04%,2014年比2013年下降37.81%,2015年比2014年下降了23.65%。2016年1-6月同比增长了6.86%。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12年至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分别为-19898.11万元、 -30638.04万元、9901.67万元、605.89万元和3555.47万元。2013年比2012年降低53.97%,2015年比2014年降低93.88%,2016年1-6月同比增长71.72%。

16.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6.2%-34.9%,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的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应诉公司主张,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绝大部分经济指标表现出稳定或积极增长趋势,国内产业未受到实质损害;国内产业的产量等部分指标虽表现消极,但主要原因是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由于生产技术问题出现停产导致;调查机关在评估国内产业状况时应审查包括申请人和支持企业以及其他中国生产企业在内的全部国内生产企业数据。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主张,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并受国家相关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因此部分指标总体呈增长趋势;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长期大幅低于产品成本,始终处于巨额亏损状态,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认定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不能仅依据国内产业部分经济指标的好坏,而应当综合考虑国内产业各项经济指标。证据表明,各应诉企业关于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因生产技术问题长期停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如前所述,申请人及其支持企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对应诉企业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共聚聚甲醛需求量持续增长,2012年到2015年累计增幅为13.45%,2016年1-6月同比增长8.19%。为满足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和销量也总体呈增长趋势,2012年至2015年分别累计增长27.59%、3.77%和21.07%,2016年1-6月分别同比增长14.15%、26.95%和14.02%。由于产量增长幅度小于产能增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开工率呈下降趋势,2015年比2012年下降12.96个百分点,2016年1-6月同比下降5.69个百分点。随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量的增长,其国内市场份额总体有所增加,2015年比2012年增加1.99个百分点,2016年1-6月同比增加1.55个百分点。期末库存也呈下降趋势,2016年6月底库存量较2012年年底减少52.27%。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总体呈下降趋势,2016年1-6月比2012年下降8.69%;劳动生产率则呈上升趋势,2015年比2012年提高26.6%,2016年1-6月同比提高12.4%。由于劳动力成本的普遍上升,人均工资总体在不断增长,2015年比2012年累计增长25.57%。

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快速增长,2012年至2015年累计增幅91.76%,2016年1-6月同比增长18.42%;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不断扩大,2012年至2015年累计增长8.34个百分点,2016年1-6月同比增长5.77个百分点;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则自2012年开始到2016年1-6月累计下降20.99%。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大幅压低。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不仅低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而且远低于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品成本,二者相差幅度超过30%。在2015年和2016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持续下降,同比降幅分别为2.35%和2.26%。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始终大幅低于同期产品成本,使得虽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量和销售收入有所增长,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损害调查期内连续数年始终存在巨额亏损,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值,国内产业难以收回投资。现金净流量自2014年开始虽为净流入,但损害调查期内累计仍为净流出。受连续数年持续巨额亏损的影响,国内产业面临巨大的经营压力。

初裁后,TPAC和PAP在评论意见中表示,在初裁中,尽管调查机关依据应诉企业答卷数据而非以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基础筛选出的自涉案国进口数据分析了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但关于表观消费量仍然采用了申请书中依据中国总产量、总进口数量和总出口数量计算得出的数据,而该数据以及根据其计算出的市场份额数据缺乏准确性和可靠性。调查机关根据错误数据作出的相关认定则缺乏准确性数据的支持。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表示,即使按照TPAC和PAP的意见对表观消费量和市场份额数据进行调整,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也不会出现实质性的变化。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的总进口数量为中国合成树脂供销协会根据中国海关统计筛选出的数据。如果同时采用应诉企业答卷中报告的自涉案国进口数量和根据中国海关统计筛选的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数量,则总进口数量会出现数据不匹配问题。而且,根据计算结果,即使按照TPAC和PAP的主张对表观消费量数据和市场份额数据进行调整,也不会改变调查机关关于“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幅远超过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幅”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也呈持续上升趋势”的相关认定。因此,调查机关对应诉企业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共聚聚甲醛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共聚聚甲醛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应诉公司主张,国内产业的财务状况与被调查产品无关,被调查产品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申请人主张,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大幅低于其单位成本费用,国内产业的经营状况因此受到明显的负面影响,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共聚聚甲醛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倾销进口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其品牌和技术优势持续降低价格,并最终实现其进口数量的大幅增长。由于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国内产业为销售同类产品并维持一定的市场份额,其同类产品的价格被迫低于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并且远低于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品成本。在倾销进口产品影响下,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开工率下降,市场份额未能随着国内需求量的增长而出现相应幅度增长,国内产业始终处于巨额亏损状态,难以收回投资,国内产业面临着巨大的经营压力,受到了实质损害。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后,TPAC和PAP在评论意见中表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不存在竞争和替代关系,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市场上处于竞争劣势与被调查产品无关;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加也没有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任何影响;调查期内PAP中国境内关联生产商税前利润大幅增长,说明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并非导致国内申请人经营面临困境的原因。因此,国内产业主张其遭受的损害与被调查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表示,相关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产业损害是由于自身工艺存在缺陷或者落后造成,或由于中低端聚甲醛结构性过剩及激烈竞争造成缺乏事实依据。国内产业的开工率呈现不同状态,以及大量检测报告和下游用户反馈都证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质量完全满足国标要求,不存在因为产品质量及生产技术造成损害的情况。而本案损害调查期内,总产量始终低于同期的表观消费量,并不存在供大于求的情况,所谓中低端的划分也没有事实依据。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如第四部分所述,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和替代性;其次,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增长了约一倍,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基本没有增长,恰恰说明了倾销进口产品以持续降低甚至倾销的价格向中国市场大量出口,不仅挤占了自其他国家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而且抢夺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本应增长的市场份额;最后,PAP中国境内关联生产商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PAP关于该关联生产商税前利润大幅增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调查机关对TPAC和PAP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裁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共聚聚甲醛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影响、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费模式的变化、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申请人生产技术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共聚聚甲醛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应诉企业主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只能用于中低端市场。在该市场供过于求情况下,出现结构性产能过剩现象。国内企业之间往往通过低价竞争来维持和扩大市场占有率,造成恶性竞争的局面,并因此导致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申请人主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始终明显低于同期的表观消费量,没有出现同类产品供大于求的局面。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总产能也没有超过市场需求。而且,不存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仅用于所谓中低端市场的情况。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各利害关系方均未能提供关于共聚聚甲醛应用领域可划分为高端、中端以及低端的具体划分标准。而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已经被用于汽车领域这一所谓“高端”市场,倾销进口产品在其他所谓“中低端”市场也被使用;其次,中国国内市场对共聚聚甲醛的需求持续增长,中国国内共聚聚甲醛生产企业仍处于成长期,为更好地满足国内需求,其扩大产能并与包括国外生产企业在内的同行业者展开竞争符合发展规律;第三,应诉企业未提供关于国内生产企业之间通过低价竞争维持和扩大市场这一主张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应诉企业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上述因素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三)公共利益及其他因素。

应诉公司主张,采取反倾销措施将给下游增加负担,引起市场混乱,不利于下游产业发展。

申请人主张,公共利益范围广泛,并非仅限于上下游利益,对被调查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并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助于恢复被扭曲的国内市场秩序,不会实质性影响下游产业的正常发展,相反还有利于下游产业的健康发展。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初步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调查结果采取反倾销措施,将有助于维护公平贸易环境,稳定国内市场秩序以及倾销进口价格的合理回归,不会给下游增加额外负担。调查机关综合考虑国内产业、上下游产业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后认为,对倾销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符合中国的公共利益。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存在倾销,国内共聚聚甲醛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表: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数据表

 

 

 

 

 

 

 

 

 

 

 

 

 

 

 

 

 

附表

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案数据表

项    目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2015年1-6月

2016年1-6月

全国总产量(吨)(不含关联)

206000

227000

212000

218000

 

108000

变化率

-

5.72%

-14.71%

15.08%

-

26.95%

全国总进口量(吨)

161212

179325

184945

180629

93497

100198

变化率

-

11.24%

3.13%

-2.33%

-

7.17%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吨)

45038

49787

80624

86366

46013

54486

变化率

-

10.54%

61.94%

7.12%

-

18.42%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元/吨)

10169

8901

8639

8377

8594

8035

变化率

-

-12.47%

-2.95%

-3.04%

-

-5.59%

国内需求量(吨)

372899

409367

410985

423046

207260

224235

变化率

-

9.78%

0.40%

2.93%

-

8.19%

产能(吨)

174000

184000

189000

222000

106000

121000

变化率

-

5.75%

2.72%

17.46%

-

14.15%

产量(吨)

120773

127686

108906

125328

53807

68308

变化率

-

5.72%

-14.71%

15.08%

-

26.95%

开工率

69.41%

69.39%

57.62%

56.45%

50.76%

56.45%

变化率(百分点)

-

-0.02

-11.77

-1.17

-

5.69

国内销售量(吨)

102905

113504

113225

124590

57946

66068

变化率

 

10.30%

-0.25%

10.04%

-

14.02%

国内市场份额

27.60%

27.85%

27.63%

29.59%

28.00%

29.55%

变化率(百分点)

 

0.25

-0.22

1.96

 

1.55

国内销售收入(万元)

78499.5

86669.84

87135.29

93631.95

43593.14

48578.28

变化率

 

10.41%

0.54%

7.46%

-

11.44%

国内销售价格(元/吨)

7,628

7,636

7,696

7,515

7,523

7,353

变化率

-

0.1%

0.78%

-2.35%

-

-2.26%

税前利润(万元)

-68905.14

-51045.54

-49311.17

-40062.66

-19574.60

-14889.51

变化率

-

25.92%

3.40%

18.76%

-

24.85%

投资收益率

-10.29%

-10.33%

-13.58%

-8.56%

-4.36%

-2.85%

变化率(百分点)

-

-0.04

-3.25

5.02

-

1.51

现金流量净额(万元)

-19898.11 

-30638.04

9901.67

605.89

2070.50

3555.47

变化率

-

-53.97%

-

-93.88%

-

71.72%

期末库存(吨)

36262

37003

23014

17571

16195

17307

变化率

-

2.04%

-37.81%

-23.65%

-

6.86%

就业人数(人)

1681

1546

1397

1378

1360

1535

变化率

-

-8.07%

-9.65%

-1.32%

-

12.92%

人均工资(元/年/人)

56245

60015

69514

70626

30636

26779

变化率

-

6.70%

15.83%

1.60%

-

-12.59%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71.83

82.61

77.98

90.94

39.58

44.49

变化率

-

15.00%

-5.60%

16.62%

-

12.4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