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8年第18号
【发布日期】2018年2月1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17年2月1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7年10月20日,调查机关发布第57号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的邻氯对硝基苯胺存在补贴,国内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补贴和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存在补贴,国内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产品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邻氯对硝基苯胺。

  英文名称:Ortho Chloro Para Nitro Aniline。

  分子结构: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黄色结晶粉末,在常温常压下稳定,溶于乙醇、乙醚及苯,微溶于水和强酸,不溶于粗汽油。

  主要用途:用作合成分散染料、有机颜料和缓蚀剂的中间体,或用作生产防治血吸虫病的特效药氯硝柳胺,也用作医药中间体。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14200。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申请调查范围之内。

  三、征收反补贴税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征收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年2月13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征收反补贴税。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裁决所确定的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

  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如下:

  阿迪工业有限公司:

  Aarti Industries Limited                  21.2%

  其他印度公司:

  All others                         166.8%

  四、征收反补贴税的方法

  自2018年2月1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邻氯对硝基苯胺时,应依据本裁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反补贴税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补贴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补贴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 年2月12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补贴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印度的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六、征收反补贴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印度的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实施期限5年。

  七、复审 

  在征收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申请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8年2月13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商务部

                                  201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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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 邻氯对硝基苯胺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 条例》)的规定,2017 年 2 月 13 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 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 (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 查产品是否对国内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 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 果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立案前磋商 2016 年 12 月 16 日,调查机关收到苏州市罗森助剂有限 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 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进行 补贴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 条的规定,2017 年 1 月 5 日,调查机关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 项向印度政府发出磋商的邀请,并向印度驻华使馆转交了申 请书的公开版本。中印两国政府代表于 2017 年 2 月 10 日进 1 行了磋商。磋商后,印度政府提交了《印度政府磋商概要》。 二、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申请材料后,认为本案申请符合 《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 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 补贴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 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在完成上述审查及磋商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7 年 2 月 13 日发布立案公告, 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进行反补贴立案 调查。补贴调查期为 2015 年 10 月 1 日至 2016 年 9 月 30 日 (以下称补贴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9 月 30 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 立案通知。 2017 年 2 月 13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印度 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 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 外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 2 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补贴调查相关信 息的非保密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 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 的非保密概要。 (二)初裁前调查。 1. 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国内生产者苏州市罗森助剂有限公司、 印度生产商阿迪工业有限公司(Aarti Industries Limited)向 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7 年 3 月 20 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 补贴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补贴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反补贴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反补贴政府调 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 机关将发放问卷的通知和问卷电子版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 济调查局子网站和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公布,并告知印度驻 华使馆。 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生产者答卷 1 份,国 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 1 份。印度政府没有按照要求在 规定的时间提交答卷。 8 月 4 日,调查机关向阿迪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补充问卷。 3 8 月 4 日、23 日和 25 日,调查机关分别向印度政府发放三 次补充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上述各方反补 贴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2017 年 9 月 1 日,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对印度政府和阿 迪工业有限公司反补贴问卷及补充问卷答卷的评论意见》。 在初裁前,调查机关未收到要求召开听证会的申请。 4.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7 年 5 月 10 日至 11 日对国内生产者苏州市罗森助剂有限公 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察了被核查企业的生 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5 月 17 日, 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修正材料和相关证据。 5.公开信息。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 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 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 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7 年 10 月 20 日,调查机关发布 2017 年第 57 号公告, 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 硝基苯胺存在补贴,中国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4 并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 2017 年 10 月 20 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印度驻华大使馆和本案已知 的涉案企业,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 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有关规 定,向印度政府及调查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 司从价补贴率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 论意见的机会。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及其他文件。 2017 年 10 月 30 日,印度驻华大使馆、阿迪工业有限公 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3.初裁后听证会。 2017 年 10 月 30 日,阿迪工业有限公司提交召开听证会 的申请,就部分补贴项目认定程序和计算基础问题进行听证。 经审查,根据《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调查机关决 定召开本案听证会。2017 年 10 月 31 日和 2017 年 11 月 13 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布《关于召开邻氯对硝基苯胺反补贴案 听证会的通知》和《关于召开邻氯对硝基苯胺反补贴案听证 会的进一步通知》,向利害关系方通知了听证会的相关事项。 5 2017 年 11 月 15 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就补贴的计 算和所依据的事实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阿迪工业有 限公司、苏州市罗森助剂有限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 浙江德司达贸易有限公司、恒诚制药集团淮南有限公司、杭 州可菲克化学有限公司、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诺 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吉华江东化工有限公司参加听证 会。阿迪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罗森助剂有限公司、浙江万 丰化工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并在会后规定时间 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发言的书面材料。 2017 年 11 月 16 日,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德司 达贸易有限公司、恒诚制药集团淮南有限公司、杭州可菲克 化学有限公司、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吉华江 东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就损害及公共利益问 题进行听证。经审查,根据《产业损害听证规则》,听证申 请中未包括听证事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调查机关 决定不举行损害和公共利益听证。 4.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本案申请人、印度政府和阿迪工业有限公 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实地核查 小组于 2017 年 11 月 7 日对国内生产者苏州市罗森助剂有限 公司进行了初裁后实地核查,进一步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 的相关信息。11 月 10 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核查 6 汇报材料。2017 年 11 月 21 日至 24 日对印度联邦石油与化 工产业部、印度国家银行、印度工业发展银行有限公司、印 度马哈拉施特拉邦水资源监管局和电力监管委员会、马哈拉 施特拉邦实业发展公司、马哈拉施特拉邦配电公司、阿迪工 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反补贴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政府部门及公司的相 关人员,对有关补贴项目所涉及的法律和政策文件进行核查。 依据《反补贴条例》和《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有 关规定,调查机关于核查后向印度政府及公司披露了实地核 查的基本事实。 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5.下游意见陈述会。 2017 年 11 月 15 日,调查机关召开下游意见陈述会,听 取本案申请人及部分下游用户的意见陈述。浙江德司达贸易 有限公司在会后提交了书面材料。 6.阿迪工业有限公司意见陈述会。 应阿迪工业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召开意见陈述会,听取部分补贴项目的解释和说明。阿迪 工业有限公司在会后向调查机关提供了陈述会的书面材料。 7.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 7 规定,向印度驻华大使馆、阿迪工业有限公司及国内申请人 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补贴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 内,印度使馆未按要求提交中文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 中不予考虑,阿迪工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 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8.公开信息。 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 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 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 有关公开信息。 三、被调查产品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邻氯对硝基苯胺。 英文名称:Ortho Chloro Para Nitro Aniline。 分子结构: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黄色结晶粉末,在常温常压下稳定,溶于乙 醇、乙醚及苯,微溶于水和强酸,不溶于粗汽油。 8 主要用途:用作合成分散染料、有机颜料和缓蚀剂的中 间体,或用作生产防治血吸虫病的特效药氯硝柳胺,也用作 医药中间体。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14200。 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申请调查范围之内。 四、补贴和补贴金额 调查机关以 10 年作为本案产品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 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 9 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 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一)关于印度政府答卷情况。 2017 年 3 月 20 日,调查机关发放政府补贴调查问卷, 要求印度政府在问卷发出之日起 37 日提交答卷。在问卷第 二部分“答卷具体要求”中,调查机关明确要求答卷必须使 用“印刷体简体中文形式。调查机关只接受以中文形式提供 的证据和材料,如果原件是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任 何用其他语言提供的信息,如果没有中文翻译,将不会在调 查中考虑。调查机关还特别强调,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 照本答卷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则调 查机关可依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 出裁定。4 月 17 日,印度政府提交延期申请,请求延期提交 答卷。调查机关考虑到印度政府答卷存在的困难,同意印度 政府延期 15 日答卷。5 月 11 日,印度政府提交了答卷。调 9 查机关审查发现,印度政府提交的答卷全部为英文,没有按 照要求提交答卷。调查机关在调查期限内已经充分考虑印度 政府答卷的困难,最大限度地给予印度政府答卷时间,印度 政府没有按照要求在合理的时间提交答卷,严重阻碍调查。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始问卷所涉 及的补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 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初裁后,印度政府提交评论认为,印度政府答卷出现延 期是因为翻译文件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印度政府提前通知了 调查机关,并及时提交英文版本的答复。调查机关并未对印 度政府提交的信息进行验证,以获取相关信息。调查机关根 据印度政府对原始问卷提交的信息发了补充问卷,就不能驳 回原始答卷答复的信息。鉴于上述情况,调查机关不能将延 误提交翻译版本视为严重阻碍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认为:其一,如前所述,调查机关在问卷 发放时明确告知答卷期限。印度政府对答卷期限和答卷要求 是知悉的。在答卷截止日,印度政府申请延期递交答卷,调 查机关考虑印度政府的困难,给予 15 日的延期,至 2017 年 5 月 11 日。然而,印度政府仍未按照要求提供答卷,仅在答 卷说明中向调查机关表明中文翻译延后提交。在答卷截止后 的 22 天即 2017 年 6 月 2 日,印度政府才向调查机关表示可 以按照要求提供中文翻译。据此,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 10 在调查期限内已经充分考虑印度政府答卷的困难,最大限度 给予印度政府答卷时间,印度政府没有按照要求在合理时间 提交答卷,属于严重阻碍调查的行为。其二,调查机关审查 应诉公司答卷信息,发现印度政府可能对被调查产品的生产、 制造或出口授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可被认 定为补贴的项目。据此,调查机关向印度政府发放补充问卷。 调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不能说明调查机关接受了原始问卷 的信息。其三,在初裁中,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于原始问卷所涉及的补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申 请人指控的信息和应诉公司答卷的相关信息是可获得事实, 并据此作出裁定。据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拒绝接受 印度政府意见,维持初裁认定。 (二)关于阿迪工业有限公司答卷情况。 调查机关规定,应诉公司和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 回答问卷。在原始问卷中,调查机关特别指出:“在回答下 列具体项目问题前,请仔细阅读问卷各部分内容(包括附件)。 每个项目均涵盖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限于直接与被调查产品相关……如果曾被你公司兼并或 购买的公司接受过下述任何补贴项目,你公司仍有责任回答 相关问题。” 公司在原始答卷仅代表阿迪工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答卷, 其关联公司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据此向公司发放补充问卷, 11 给予公司解释说明的机会。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特别指 明:“在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与关联公司存在多 种形式的关联交易。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关联公司接受的补 贴有可能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至你公司,并从而有可能使被调 查产品受益。请公司所有关联公司根据原始问卷的要求和本 次补充问卷所涉及的补贴项目单独或合并逐项提交答卷。如 关联公司为你公司提供任何产品、服务或存在任何交易行为, 请提供调查期及其之前三个财年的详细交易信息。公司在补 充答卷中,只提供了部分关联公司的信息。对于其他关联公 司,公司称尽管其通过邮件向部分关联公司发送信函,请求 他们配合答卷工作,但这些关联公司未有回复,无法提交相 关信息。经进一步调查,上述未答卷关联公司或已经关停, 或没有销售收入,或与被调查产品生产销售无关,在终裁中, 调查机关不作认定。 初裁后,阿迪工业有限公司评论认为,关于 SHIS、FPS、 MLPS、FMS 和 MEIS 项目,调查机关没有发放补充问卷对 存疑的信息要求公司补充或解释,未给予应诉企业解释和说 明的机会,而是根据可获得事实作出裁定,属于程序不当。 调查机关审查认为,调查机关在向公司发放调查问卷中明确 列明公司需要提供的信息。这些信息是明确和清晰的。调查 机关指明,如公司在回答问卷时对调查问卷有疑问,可以及 时向调查问卷所列明的案件调查人员咨询。此外,调查机关 12 还指明,公司应提供本问卷要求的全部信息,并在规定的时 间内提交完整而准确的答卷,以便调查机关尽快对公司的答 复做出分析和裁定。如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照本问卷 的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调查机关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根据可获得的 事实做出裁定。在提交答卷,调查机关特别要求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确认公司提供的信息是准确和完整 的。调查机关还考虑公司的答卷困难,给予公司适当的延期, 为公司提供充足的时间答复相关信息。然而,在具体项目答 复中,公司或者没有答复相关问题,或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 据支持,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据混乱或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 等,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据此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对相关 补贴项目做出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相关 规定。此外,该公司称,调查机关未核查上述信息属于程序 不当,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交相 关信息,属于严重阻碍调查,调查机关对此不予核查,符合 相关法律程序。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三)各补贴项目认定。 1.“SHIS”绩优出口商激励项目(Status Holder Incentive Scrip) 申请人主张,根据《2009 年-2014 年外贸政策法案》,印 度中央政府以税收抵免额度奖励出口,企业获得此项补贴的 13 资格与其出口业绩直接挂钩,即补贴额度相当于企业 FOB 出口额的 1%。根据此政策,出口企业可以获得相当于其 FOB 出口额 1%的“关税免税凭证”(duty credit script),用以抵免 进口“资本货物”的关税。出口企业可以转让“关税免税凭 证”。申请人主张印度政府上述激励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 例》第三条项下的补贴,并使邻氯对硝基苯胺生产和出口企 业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认定 印度政府没有按照要求在合理的时间提交答卷,严重阻 碍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财政资助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 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本案申请书和阿迪公司答卷显示,印度中央政府以税收 抵免额度奖励出口,政府认证的“绩优出口商”可以获得相 当于其 FOB 出口额 1%的“关税免税凭证”,用以抵免进口 “资本货物”的关税。出口企业可以转让“关税免税凭证”。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 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 步认定,印度政府以税收抵免额度奖励出口,符合上述规定, 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 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专向性认定 印度政府没有按照要求在合理的时间提交答卷,严重阻 14 碍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专向性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 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获得关税免税凭证的主体是出口商,且 需要根据出口表现具备 “绩优出口商”资格,关税免税额 根据出口商 FOB 出口额的比例确定。根据《反补贴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属于出口补 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 提供的补贴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 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补贴利益确定 阿迪公司答卷报告,公司获得“绩优出口商”资格,在 调查期及其此前的 9 年获得关税免税凭证。公司提供了绩优 出口商资格证书和《2015 年-2020 年外贸政策法案》中对绩 优出口商的规定。 公司主张该项目已经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终止。由于印 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获得项目终止的 相关证据,公司也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此外,调查机 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获得了利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 不接受公司主张。 公司主张该项目提供的是持续性资助,利益获得是可以 预见的,因此该项目具有重复性补贴性质。公司提供了调查 15 期及其前 9 年在本项目下获益的金额,并认为获益产品众多, 无法区分具体产品。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交申请和审批文件, 并详细列明授权抵扣的金额和计算过程。公司附件 3-1-1-1 提供的证据除 2012 年获得的两笔免税凭证可以辨别外,其 他证据材料形式混乱,调查机关无法了解其具体内容。公司 也未提交调查期产品获益相关的证据。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公司对获益情况也 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无法获知 公司在该项目下的申请、审批、获益金额、具体用途等方面 的信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 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现有证据表明,该补贴项目根据企 业出口实绩设定,获得政府认证的“绩优出口商”可以获得 相当于其 FOB 出口额 1%的“关税免税凭证”。关税减免凭 证获得是稳定可预期的,公司可以不受限制自由转让这一凭 证。该公司具有“绩优出口商”资格,被调查产品出口可以 按照 FOB 出口额 1%获得“关税免税凭证”,并获得补贴利 益。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据此计算了该项目被调查产品从价 补贴率为 0.94%。 初裁后,印度政府和阿迪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该计 划自 2013 年 3 月 31 日终止。调查机关审查认为:如前所述, 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足够 的证据证明。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 16 无法得知该项目的实施条件、期限和授权金额,也无法得知 该项目在调查期是否终止。即便项目可能终止,也无法得知 在调查期公司是否有权继续申请该项目并获得利益。此外, 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获得了利益。据此,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EPCG”资本货物出口促进项目(Export Promotion Capital Goods) 申请人主张,根据印度商务部《2009 年-2014 年外贸政 策法案》和《2015 年-2020 年外贸政策法案》第 5 章,企业 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资本货物”进口可享受关税免除,要 获得此项补贴,企业在 6 年内的出口额必须不低于免税额的 6 倍。申请人主张印度政府上述激励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 例》第三条项下的补贴,并使邻氯对硝基苯胺生产和出口企 业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认定 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财政资 助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 信息作出裁定。 本案申请书和阿迪公司答卷显示,该项目旨在促进资本 货物进口,提高印度出口竞争力,给予用于生产的资本货物 的进口或本土资本货物采购以税收减免。根据《反补贴条例》 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 17 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在 该项目下的税收减免,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专向性认定 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专向性 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该项目目的之一是增强印度出口竞争力, 获得本项补贴的条件是出口商要在获得税收减免许可之日 起 6 年内完成 6 倍于资本货物减免额的出口任务。根据《反 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提供 的补贴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出口补贴,具有专向性。初裁后, 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 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补贴利益确定 阿迪公司答卷称,该项目提供持续性资助,利益获得是 可以预见的,因此是重复性补贴。此外,公司报告,在调查 期前 9 年获得了该项目关税减免,但主张在调查期内公司未 获得该项目利益。此外,公司认为,该项目获利产品众多, 但不包括被调查产品,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进口关税免除的 18 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无关。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 其一,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 法获得政府所保存应诉公司申请文件、政府批复文件和公司 实际减免金额和减免用途等方面的信息。调查机关在原始问 卷中要求公司指明公司生产的何种产品获得了该项目下利 益,要求公司提供税收减免的具体用途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 影响。公司在原始答卷中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补 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进一步要求公司详细列明所采购资本货 物的名称、采购金额、应缴纳税收金额、减免税收金额等, 公司仍未能提供完整证据材料。在提交的一笔税收减免证据 文件样本中,或用途信息栏为空白,或未按照要求翻译成中 文,调查机关无法判断所采购设备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相关。 在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反复要求应诉公司如实 反映情况,积极配合调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但公司 未履行积极配合的义务。据此,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 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 佳信息作出裁定。调查机关认定公司采购的资本性货物与被 调查产品相关。 其二,本项目是公司进口或国内采购资本性货物发生的 税收减免,且公司在获得税收减免日起 6 年内完成 6 倍于资 本货物税收减免额的出口任务。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关 19 税减免不具有参与企业可以预见在同一项目下逐年获得资 助的特征,而是对参与企业在采购资本性货物时提供的单次 资助,且每次采购均需要向印度政府进行申请,印度政府审 核后发放免税凭证。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项补贴属于一次 性补贴。 其三,对于一次性补贴,调查机关以 10 年作为本案一 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调查机关将公司报告的调查 期及其前 9 年的税收减免金额分摊至本案调查期,并除以同 期被调查产品出口额计算了该项目从价补贴率为 2.71%。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EPCG 是 给予相关资本货物进口以零关税,该项目不限于出口产品, 也未规定该项目必须使用特定产品的资本货物采购,调查机 关应该以公司所有产品的总销售额为基础进行计算。调查机 关审查认为,如前所述,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 查机关无法获得政府所保存应诉公司申请文件、政府批复文 件和公司实际减免金额和减免用途等方面的信息。在调查问 卷和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反复要求应诉公司如实反映情况, 积极配合调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但公司未履行积极 配合的义务。现有证明表明,该项目与出口实绩相关,且公 司获得过该项目补贴,阿迪公司拒绝提供该项目税收减免的 具体用途,据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相关规定。在终裁中, 20 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FPS”重点产品项目(Focus Product Scheme) “ MLFPS ” 与 市 场 挂 钩 的 重 点 产 品 项 目 ( Market Linked Focus Products Scrip) 由于这两个项目具有相关性,调查机关决定对这两个项 目一并作出裁决。 申请人主张,根据印度商务部《2009 年-2014 年外贸政 策法案》第 3.15 节。印度政府将 1000 多种产品定为“重点 产品”(其中包括多种化工产品),企业出口这些产品可以获 得 FOB 出口额 2%—5%的“关税免税凭证”,用以抵免进口 商品时应缴纳的关税。企业向“非重点市场”出口“非重点 产品”可获得 FOB 出口额 2%的“关税免税凭证”。企业可 以转让其获得的“关税免税凭证”。申请人主张印度政府上 述激励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补贴,并使 邻氯对硝基苯胺生产和出口企业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认定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财 政资助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 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印度政府在《2009 年-2014 年外贸政策 法案》中列明产品范围,企业出口这些产品可以获得相当于 其 FOB 一定比例的关税减免凭证,用以抵免进口商品时应缴 21 纳的关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 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的税收减免,符合 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 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 初裁认定。 专向性认定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专 向性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 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企业获得关税减免凭证的前提是企业出 口法律规定的产品。该补贴项目与出口实绩直接相关。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 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 提供的补贴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出口补贴,具有专向性。初 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 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补贴利益确定 对于 FPS 项目,阿迪公司答卷称,公司出口产品不是该 项目下重点产品,因此该项目不适用。 对于 MLFPS 项目,阿迪公司答卷称,该项目是规定 FPS 清单之外的对于高出口密度/高就业潜力行业或产品,当向未 22 列入 FMS 清单的关联国家/市场出口时,出口商可以享受 FOB 金额 2%的奖励。公司主张该项目已经于 2015 年 3 月终 止,可申请该项目的最后期限是终止后的两年。公司认为只 有 2010 年 1 月 12 日发布的第 31 号公告中的内容才适用该 公司,因此公司仅能在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期间才能申请该补贴。公司报告了调查期前 9 年获得的授 权抵扣的金额。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 其一,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 法获得该项目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要件。也无法获得政府所保 存应诉公司申请文件、政府批复文件和公司实际减免金额等 方面的信息。 其二,关于公司 FPS 项目的主张,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 明文件。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中强调,请公司对该项目进行 简要描述、包括项目的内容、形式等,并请提供该项目的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全文。公司也没有按照要求进行说明并 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其三,关于公司“MLFPS”实施期限和实施条件的主张, 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文件。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 调查,调查机关无法得知该项目的实施条件、期限和授权金 额,也无法得知该项目在调查期是否终止。即便项目已经终 止,也无法得知在调查期公司是否有权继续申请该项目并获 23 得利益。事实上,公司承认该项目虽然于 2015 年 3 月终止, 但公司可申请该项目的最后期限是终止后的两年。公司虽然 提交了调查期前 9 年获得项目的列表和申请项目的样本。然 而,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法从授 予利益的主体即政府方面对公司提交的项目列表及其数额 进行印证。此外,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提交的样本显示的 补贴项目是 FPS 项目,也不是 MLFPS 项目,从表面证据上 看,样本与公司主张之间存在冲突。 综上,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公司对其主张也 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作出裁定。现有证据表明,该两个项目都是激励具有高出口 强度或就业潜力的产品出口,特别重点产品可获得相当于出 口 FOB 价值的 5%关税免税凭证。本案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 收入占该产品销售收入的 90%以上,属于高出口强度产品。 调查机关根据最佳信息认定阿迪公司所生产的被调查产品 在上述两个项目下可以获得其 FOB 出口额 5%的关税减免凭 证。调查机关据此计算了该项目被调查产品从价补贴率为 4.70%。 初裁后,印度政府提交评论意见认为,从印度政府的网 站可以明显看出,印度政府从 2015 年 4 月 1 日撤销了该项 目,不能据此实施反补贴措施。阿迪公司提交评论认为,FPS 24 不适用该公司,无法证明不存在的补贴。此外,MLFPS 终止 时间为 2015 年 3 月 31 日,且该项目是 FPS 一个分支,不存 在单独以 MLFPS 为名称的许可证。调查机关审查认为:如 前所述,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明确表明, 调查机关不会接受仅援引网站作为的证据,调查机关无法获 知网站的地址,无法验证网站发布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法得知该项 目的实施条件、期限和授权金额,也无法得知该项目在调查 期是否终止。即便项目可能终止,也无法得知在调查期公司 是否有权继续申请该项目并获得利益。此外,为调查该补贴 项目,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中强调,请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简 要描述、包括项目的内容、形式等,并请提供该项目的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全文。这些信息能够帮助调查机关准确了 解项目内容并及时准确作出裁定,公司也没有按照要求进行 说明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据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 的事实作出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相关规 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印度政府和阿迪公司的 主张,维持初裁认定。 4.“FMS”重点市场项目(Focus Market Scheme) 申请人主张,根据印度商务部的《2009 年-2014 年外贸 政策法案》第 3.14 节,印度政府将 100 多个国家定为“重点 市场”,企业向这些市场出口可以获得相当于其 FOB 出口额 25 3%—4%的“关税免税凭证”,用以抵免进口商品时应缴纳的 关税。出口企业可以转让其“关税免税凭证”。申请人主张 印度政府上述激励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 补贴,并使邻氯对硝基苯胺生产和出口企业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认定 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财政资 助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 信息作出裁定。 本案申请书和 Aarti 公司答卷显示,印度政府《2009 年 -2014 年外贸政策法案》规定,对向符合规定的国家或地区 出口产品,出口商可以获得 FOB 金额一定比例关税减免凭证。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 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 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的税收减免,符合上述规定, 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 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专向性认定 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专向性 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 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企业获得关税减免凭证的前提是企业向 符合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出口产品。该补贴项目与出口实绩直 26 接相关。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出口实绩为 条件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 府在该项目下提供的补贴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出口补贴,具 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 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补贴利益确定 阿迪公司答卷称,该项目到 2015 年 3 月已经终止,可 申请该项目的最后期限是终止后的两年。公司在调查期前 9 年获得关税减免凭证,但在调查期未获得该项目下的利益。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 其一,公司主张该项目在 2015 年 3 月已经终止。由于 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材 料,调查机关无法获得该项目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要件。公司 答卷显示即便项目在 2015 年 3 月终止,公司也可以在终止 后的两年申请该项目。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不接受公 司主张。 其二,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未获得该项目下的利益额。 公司称该项目利益在公司财务系统和财务报告中不需要记 录,公司在获得时在会计系统之外记录信息。公司提交了公 司记录的获得的项目列表,提供了一份申请和审批文件的样 本。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获得 政府所保存应诉公司申请文件、政府批复文件和公司实际减 27 免金额方面的数据,也无法从授予利益的主体即政府方面对 公司提交的项目列表及其数额进行印证。从公司提交的表面 证据上看,调查机关无法确认项目的金额和时间。据此,调 查机关认定,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 综上,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公司对其主张也 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作出裁定。现有证据表明,公司出口有权获得该项目关税减 免凭证,印度政府对该项目提供的资助是持续性的,利益获 得也是可以预见的。由于公司按照 FOB 出口额的 4%获得过 关税减免凭证,调查机关据此计算了被调查产品该项目从价 补贴率为 3.76%。 初裁后,印度政府提交评论意见认为,从印度政府的网 站可以明显看出,印度政府从 2015 年 4 月 1 日撤销了该项 目,不能据此实施反补贴措施。阿迪公司提交评论认为,根 据《2009 年-2014 年对外贸易法》,该项目已经终止,且该项 目下关税免税凭证是按照 FOB 出口额的 3%给予的。此外, FPS,FMS 和 MLFPS 不能同时申请。调查机关审查认为: 如前所述,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明确表 明,调查机关不会接受仅援引网站作为的证据,调查机关无 法获知网站的地址,无法验证网站发布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 性。此外,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 28 法得知该项目的实施条件、期限和授权金额,也无法得知该 项目在调查期是否终止。即便项目可能终止,也无法得知在 调查期公司是否有权继续申请该项目并获得利益。由于印度 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也无法从授予利益的主 体即政府方面对公司提交的项目列表及其数额进行印证。从 公司提交的表面证据上看,调查机关无法确认项目的金额和 时间,也无法印证在补贴调查期的相关情况。关于 FPS,FMS 和 MLFPS 之间的关系,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调查,调查 机关无法得知这些项目的具体实施情况,公司在原始答卷中 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合理考虑可 获得的最佳信息,未对相关项目累加适用。综上,调查机关 决定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 贴条例》相关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印度政 府和阿迪公司的主张,维持初裁认定。 5.“MEIS”印度出口商品项目(Merchandise Exports from India Scheme) 申请人主张,依据是印度商务部《2015 年-2020 年外贸 政策法案》第 3.03-3.06 节,出口企业可以获得相当于其 FOB 出口额 2%—5%的“关税免税凭证”,用于抵免进口产品的关 税、消费税和服务税。出口企业可自由转让其“关税免税凭 证”。申请人主张印度政府上述激励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 例》第三条项下的补贴,并使邻氯对硝基苯胺生产和出口企 29 业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认定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财 政资助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 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该项目是印度政府在《2015 年-2020 年 外贸政策法案》规定的,向符合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出口符合 条件的产品,出口商可以获得 FOB 金额一定比例关税免税凭 证奖励。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 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 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的税收减免,符合上述 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 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认定。 专向性认定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专 向性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 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企业获得关税免税凭证奖励的前提是企 业向符合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出口符合规定的产品。该补贴项 目与出口实绩直接相关。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 30 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提供的补贴符合上述规定,属于 出口补贴,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 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 定。 补贴利益确定 公司主张该项目是持续性资助,利益获得可以预见,因 此该项目是重复性补贴。公司提供了调查期在本项目下获益 的金额,并认为获益产品众多,无法区分具体产品。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 其一,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 法获得该项目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条件,也无法获得政府所保 存应诉公司申请文件、政府批复文件和公司实际减免金额、 用途等方面的信息。 其二,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交其获得的关税免税奖励的 具体用途,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等信息。公司没有提供。 此外,虽然公司在证据材料中提交了公司在 2015 年至 2017 年获得关税免税凭证奖励的列表及申请样本,由于印度政府 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法从授予利益的主体即政 府方面对上述列表和数额进行印证。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 提交的证据本身存在不一致地方,调查机关无法确认项目金 额。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印度政府和公司均未按照要求提 31 供足够的信息,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 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印度法律规定出口企业最高可以获得相当于 其 FOB 出口额 5%的“关税免税凭证”。在初裁中,调查机 关据此计算了被调查产品该项目从价补贴率为 4.70%。 初裁后,印度政府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在该项目下,只 有在相关政策中所列的国家/地区,才可以实现减税。在该项 目下,出口到中国产品的税率是 2%。在 POI 期间,MEIS 税 率可以在网站上或附录表中获得。该项目目标是抵消基础设 施效率低下和印度生产、制造和出口的费用,并请求调查机 关不应把该项目作为补贴。即便作为补贴,其补贴率也不能 超过 2%。此外,调查机关初裁中分别对待 FPS,FMS 和 MEIS, 会造成补贴保证金的增高,希望调查机关重新审视所采用的 方法。阿迪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MEIS 项目替代了 FPS,MLFPS 和 FMS,调查机关不应对已经替 代的项目计算补贴率。调查机关审查认为:其一,如前所述, 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足够 的证据证明。调查机关明确表明,调查机关不会接受仅援引 网站作为的证据,调查机关无法获知网站的地址,无法验证 网站发布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印度政府在评论意见提供 的表格,调查机关无法审核该表的来源、法律效力、实施期 限、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实施对象等相关信息,也无法获 32 取阿迪工业有限公司申请金额、批准金额等。关于分别对待 FPS,FMS 和 MEIS 事宜,如前所述,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 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法得知这些项目的实施条件、期 限和授权金额,也无法得知这些项目在调查期内是否终止。 即便这些项目可能终止,也无法得知在调查期公司是否有权 继续申请这些项目并获得利益。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6.《所得税法》第 32AC 条投资项目税收减免 申请人主张,印度《所得税法案》(Income Tax Act, 1961) 第 32AC 章规定,从事制造业企业如果在 2013 年 4 月至 2017 年 3 月期间投资于厂房或设备,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额 15% 的所得税减免。企业获得此项补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在 2013 年 4 月至 2015 年 3 月期间,对厂房或设备的投 资额超过 10 亿印度卢比;2)在 2014 年 4 月至 2017 年 3 月 期间,对厂房或设备的投资额超过 2.5 亿印度卢比。申请人 主张印度政府上述激励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 下的补贴,并使邻氯对硝基苯胺生产和出口企业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认定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财 政资助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 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印度政府在《所得税法案》第 32AC 节 33 规定,满足条件制造企业可以按照投资额 15% 获得税收减 免。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 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 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的税收减免,符合上述规 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 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 定。 专向性认定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专 向性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 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获得投资税收减免 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即在 2013-2014 财年和 2014-2015 财年 投资安装新厂房或设备的实际成本超过 10 亿印度卢比。 2015-2016 财年和 2016-2017 财年投资安装新厂房或设备的 实际成本超过 2.5 亿印度卢比。根据上述条件,印度政府通 过立法形式将补贴明确限于某些企业,根据《反补贴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些 企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 在该项目下提供的补贴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初裁后, 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 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4 补贴利益确定 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申报了税收减免的金额,但申报该 项目的工厂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因此被调查产品未获益。此 外,公司认为其减免申请需要获得所得税管理局的批准,调 查期申报的减免金额尚未得到所得税管理局的批准。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 其一,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获 得该项目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条件,也无法获得政府所保存应 诉公司申请文件、政府批复文件和公司实际减免金额、用途 等方面的信息。 其二,公司主张申报该项目的工厂不生产被调查产品, 但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的样本显示 公司税收减免申请是以公司整体营业收入为基础的,公司税 收减免使公司整体获益,理应包括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其三,公司主张其减免申请尚未得到所得税管理局的批 准,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由于印度政府未配合本项 目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获取相关信息。现有证据表明,印度 法律明确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某些企业有权获得 税收减免,公司满足了该税收减免的条件,公司在调查期也 申报该税收减免,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调查期获得了利益。 综上,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以公司报告的调查期申报的 税收减免金额与其同期销售收入为基础,计算了被调查产品 35 该项目从价补贴率为 0.47%。初裁后,没有相关利害关系方 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7.经济特区(SEZ)内企业进口货物关税免除 申请人主 张,印度《2005 经济特区 法案》(Special Economic Zones Act 2005)规定,特区内企业进口所有货物 免征关税,但获得补贴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在设立 5 年内实现 累计“净创汇”。根据印度商务部《2006 年经济特区条例》 规定,“资本货物”的范围无所不包,涵盖了开发区内用于 生产、服务、开发、建设、测试、研发、环保等诸多方面的 物资。申请人主张印度政府上述激励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 例》第三条项下的补贴,并使邻氯对硝基苯胺生产和出口企 业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认定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财 政资助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 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该项目是印度《2005 经济特区法案》中 所规定的经济特区内企业众多税收优惠政策之一,特区内企 业采购货物免征关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 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的税收 减免,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没有利 36 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 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专向性认定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专 向性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 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印度《2005 经济特区法案》目标之一是 促进货物和劳务的出口,法案明确规定特区企业获得补贴前 提条件是必须在设立 5 年内实现累计“净创汇”。印度政府 通过立法形式将补贴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并且与出口业 绩挂钩,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 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些企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提供的补贴符合上 述规定,属于出口补贴,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没有利害关 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补贴利益确定 公司主张经济特区的工厂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因此被调 查产品未获益。公司报告了调查期的获益额,但主张从获益 角度看,只有进口关税的免除才应当被视为补贴利益,因为 只有进口关税才计入所采购货物的成本,而附加税、教育附 加、中高等教育附加以及特别附加税属于公司可以抵扣的进 37 项税,公司采购货物时缴纳的这些税属于公司的资产,在公 司销售其产成品时可以从其应缴纳的销项税中抵扣。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 其一,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 法获得该项目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条件。也无法获得政府所保 存应诉公司申请文件、政府批复文件和公司实际减免金额、 用途等方面的信息。 其二,公司主张申报该项目工厂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公 司提交了获得 SEZ 企业资格的批准文件,由于印度政府没有 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法从印度政府印证该批准文件。 此外,该批准文件显示制造项目为 ITC(HS)的第 29 章所 列产品,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也属于 ITC(HS)第 29 章所列产品,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 主张。 其三,公司主张附加税、教育附加、中高等教育附加以 及特别附加税属于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但未提供任何证 明文件,印度政府也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因此调查机关无 法得知上述附加税是否可以抵扣,如何抵扣,公司是否实现 抵扣等。现有证据显示,上述附加税免除是印度政府的税收 激励措施之一,并且与出口业绩挂钩。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 公司主张。 综上,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以公司报告调查期出口销售 38 收入和公司申报的税收减免金额为基础,计算该项目被调查 产品从价补贴率为 0.14%。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 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 裁认定。 8. 经济特区(SEZ)内企业的境内采购货物的消费税免 除 经济特区(SEZ)内企业的中央销售税(CST)免除 经济特区(SEZ)内企业的服务税免除 经济特区(SEZ)内企业的电力税和附加税(cess)免 除 古吉拉特邦免征经济特区(SEZ)内企业的销售和交易 应付税款 申请人主张,依据印度《2005 经济特区法案》,经济特 区内的企业从印度境内的非经济特区地区采购的所有货物 均免征消费税(Excise duty)。印度政府对经济特区内的企业 免征中央销售税(Central Sales Tax“CTS”)、服务税(Service Tax)、电力税及其附加税和销售和交易应付税款。特区内企 业享受这些补贴前提条件是,必须在设立 5 年内实现累计“净 创汇”。申请人主张印度政府上述激励项目构成了《反补贴 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补贴,并使邻氯对硝基苯胺生产和出口 企业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认定 39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财 政资助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 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该项目是印度《2005 经济特区法案》和 《古吉拉特经济特区法案 2004》中所规定的经济特区内企业 众多税收优惠政策。为了向经济特区吸引投资,促进特区货 物和劳务的出口,特区内的企业享受各种类型的税收减免。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 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 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这些项目下的税收减免,符合上述规定, 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 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专向性认定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专 向性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 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印度《2005 经济特区法案》和《古吉拉 特经济特区法案 2004》目标之一是促进货物和劳务的出口。 法案明确规定特区企业获得税收减免前提条件是必须在设 立 5 年内实现累计“净创汇”。印度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将补 贴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并且与出口业绩挂钩,根据《反 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 40 确规定某些企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 印度政府这些税收减免提供的补贴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出口 补贴,具有专向性。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 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补贴利益确定 公司主张经济特区工厂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因此被调查 产品未获益。公司报告了调查期的获益额,但主张从获益角 度看,只有中央销售税免除才应当被视为补贴利益,因此只 有该税免除才计入所采购货物的成本,而其他如消费税、服 务税等种类的税收减免属于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公司采 购货物缴纳这些税属于公司的资产,在公司销售其产成品时 可以从其应缴纳的销项税中抵扣。此外,公司主张在调查期 电力税免除申请已经向政府提交,公司尚未收到返还款项, 因此公司未获益。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 其一,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 法获得这些税收项目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条件,也无法获得政 府所保存应诉公司申请文件、政府批复文件和公司实际减免 金额、用途等方面的信息。 其二,公司主张经济特区工厂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公司 提交了政府给予 SEZ 企业的批准文件。由于印度政府没有答 卷,调查机关无法从印度政府印证该批准文件。此外,该批 41 准文件显示制造项目为 ITC(HS)的第 29 章所列产品,被 调查产品也属于 ITC(HS)第 29 章所列产品。因此公司未 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其三,公司主张除中央销售税外其他税收减免属于公司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但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印度政府也没 有配合本项目调查,调查机关无法得知上述附加税是否可以 抵扣,如何抵扣,公司是否实现抵扣等。根据印度法律规定, 位于特区的企业免除增值税、中央销售税、服务税、免除邦 销售税及其它邦政府的税赋。上述税的免除是印度政府的税 收激励措施之一,给予特区内的企业,并且与出口业绩挂钩。 因此,调查机关有理由推定,相对于特区外的企业,特区内 的企业获得这些税收减免使之获得了市场竞争优势。因此, 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其四,关于公司电力税和附加税免除的主张。由于政府 未提供答卷,调查机关无法印证公司的主张。现有证据显示, 公司于 2017 年 8 月进行商业化生产,具有获得该税收减免 的资格且公司已经提起了申请,公司对因调查期经营活动而 获得的税收减免具有稳定的获益预期,这种稳定的预期会影 响到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 2016 年 8 月和 9 月获得了利益。 综上,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以公司报告调查期出口销售 收入和公司申报的税收减免金额为基础,计算该项目被调查 42 产品从价补贴率为 0.74%。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 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认定。 9.关税退税(Duty drawback) 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报告公司在调查期获得出口退税收 入,并报告了出口退税的金额。调查机关认为对一出口产品 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或免 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增加的数量,不是一种可 诉性补贴。但如果免除税额超过对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所耗 用的物料或服务征收的税额,则构成可诉性补贴。调查机关 对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项目是否构成可诉性补贴进行了调 查。 财政资助认定 印度政府补充答卷称,关税退税项目是对出口产品生产 过程中使用的进口应税材料和进口服务征收的关税进行退 还。该项目抵消的税收为关税、国税和与进口服务有关的服 务税等。调查机关要求印度政府和阿迪公司提供公司调查期 向印度政府申请退税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采购物料或服务 的数量和价值、缴纳的税收金额、政府退税的金额、物料生 产使用的数量和价值、所生产产品的种类、数量和价值以及 作为废物处理、再利用和副产品所耗用投入物的数量和价值。 印度政府和阿迪公司均没有回答上述问题。公司报告该退税 43 返还形式以出口产品 FOB 价值的一定百分比作为退税,直接 汇入公司账户。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可以获得 FOB 价值的 1.4%(2015 年 10 月 1 日-2015 年 11 月 22 日)或 1.9%(2015 年 11 月 23 日-2016 年 9 月 30 日)的退税。 调查认为,印度政府并不是按照生产出口产品实际投入 物或服务所负担的税收进行返还,而是根据产品出口 FOB 价值的一定比例设定退税金额,这实际上是一种出口补贴行 为。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 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是财政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 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的税收减免,符合上述规 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 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 定。 专向性认定 如前所述,印度政府并不是按照生产出口产品实际投入 物或服务所负担的税收进行返还,而是根据产品出口 FOB 价值的一定比例设定退税金额,这实际上与出口业绩挂钩, 是一种出口补贴行为。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些企业获得的补贴 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这些税收减免提 供的补贴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出口补贴,具有专向性。初裁 后,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 44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补贴利益确定 公司报告该退税返还形式以出口产品 FOB 价值的一定 百分比作为退税,直接汇入公司账户。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 可以获得 FOB 价值的 1.4%(2015 年 10 月 1 日-2015 年 11 月 22 日)或 1.9%(2015 年 11 月 23 日-2016 年 9 月 30 日) 作为退税。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据此计算了该项目被调查产 品从价补贴率为 1.55%。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出口退税都是以出口额百 分比计算,对进项税的抵扣或退还,不是补贴。调查机关认 为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 税或国内税,或免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增加的 数量,不是一种可诉性补贴。但如果免除税额超过对出口产 品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物料或服务征收的税额,则构成可诉 性补贴。调查机关要求印度政府和阿迪公司提供公司调查期 向印度政府申请退税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采购物料或服务 的数量和价值、缴纳的税收金额、政府退税的金额、物料生 产使用的数量和价值、所生产产品的种类、数量和价值以及 作为废物处理、再利用和副产品所耗用投入物的数量和价值。 印度政府和阿迪公司均没有回答上述问题。印度政府并不是 按照生产出口产品实际投入物或服务所负担的税收进行返 还,而是根据产品出口 FOB 价值的一定比例设定退税金额, 45 这实际上与出口业绩挂钩,是一种出口补贴行为。据此,在 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认定。 10.肥料补贴 公司答卷称,调查期公司因肥料补贴项目获得了补贴利 益。该项目是印度政府肥料管理局提供的与肥料(过磷酸钙) 有关的补贴,目的是促使生产商以低价向农民销售肥料。调 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肥料补贴是否构成可诉性补贴进行了 调查。 财政资助认定 调查机关向印度政府发放补充问卷,要求政府提供有关 肥料补贴项目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印度政府拒绝 回答相关问题。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 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公司答卷称,为了农业可持续增长和促进营养平衡,向 农民提供其可承受价格的肥料,印度政府对尿素和一些含磷 含钾肥料的销售价格进行管制。肥料产品的法定销售价格或 指示性最高零售价格一般低于生产企业生产成本。为此,印 度政府对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肥料销售价格或最高零售 价格之间的差异进行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 定,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是财政 资助的一种方式。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 提供资金支持,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初裁后, 46 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 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专向性认定 由于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专 向性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 佳信息作出裁定。 现有证据表明,印度政府为保证生产商以低价向农民销 售肥料,为肥料生产企业提供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些企 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印度政府为 肥料生产企业提供补贴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初裁后, 无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 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补贴利益确定 公司报告了在调查期获得的补贴利益。在初裁中,调查 机关根据公司报告的补贴利益和公司销售收入计算了被调 查产品该项目从价补贴率为 0.73%。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 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 维持初裁认定。 11.政府提供优惠贷款项目 公司答卷报告,公司在调查期内从印度国家银行和印度 工业发展银行两家国有银行获得贷款。本案申请人于 2017 47 年 9 月 11 日提交《对印度政府和 Aarti 公司反补贴问卷及 补充问卷答卷的评论意见》,指控该项目为可诉性补贴并使 相关企业获得了利益。调查机关认为,如果在被调查国家存 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资金直接转移,该行为可构成 可诉性补贴,调查机关据此进行了调查。 公共机构与财政资助认定 就公司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得贷款事宜,调查机关向印度 政府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其详细说明上述两家国有商业银行 情况,包括股权结构、资金来源、公司章程、年度审计报告 等,提供国有商业银行对应诉企业贷款的相关情况,包括贷 款申请、贷款评估、贷款审批、利率确定和执行相关政策等 信息。印度政府在补充问卷没有全面回答上述问题,仅主张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决定依据商业原则做出,不受政府影响。 在实地核查中,印度政府就本项目提供了一些解释,但未按 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交完整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 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第一,为了促进印度制造业和化工 产业发展,印度政府制定了包括优惠贷款在内的多项产业发 展政策。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印度政府提供《国家 化工产业政策》等政策文件及现行有效的 9 个化工产业法律 文件,但印度政府没有提供。现有证据显示,在印度政府制 48 定的 2014 年化工产业政策(草案)中,提出通过政策扶持 增强印度化学工业的全球竞争力,在 10 年内将化学工业占 GDP 的比例从 2%提升至 6%。为此,通过贴息或低息贷款鼓励 在环保、职业健康和安全方面符合规定的企业。此外,调查 机关还发现该政策文件是对现行有效相关化工法律政策和 措施的汇总,以实现“单一窗口”的目的。印度工商联合会 在 2015 年发布的《印度化学工业-挑战与机遇》第五点介绍 了促进化学工业品发展的政策,其中包括贷款利率优惠。 第二,印度国家银行和印度工业发展银行为政府所有, 受政府控制,履行政府职能。现有证据表明,印度国家银行 (SBI)为议会根据《1955 年印度国家银行法案》设立,政 府在银行股权中占比超过 60%。该法案第 5 章规定,印度国 家银行的董事会依据中央的政策指令履行职能,所有指令由 中央政府作出,中央政府决定具有终局性;董事会成员由中 央政府指派或提名。此外,印度国家银行是印度储备银行的 代理人,履行中央银行的职能,其中包括促进优先部门发展 的职能。印度工业发展银行的章程规定,由中央政府任命银 行的董事长和常务董事/总经理,由中央政府提名 6 名董事, 其中 2 名必须是政府官员。印度政府在印度工业发展银行股 权中占比超过 70%。此外,印度工业发展银行章程备忘录规 定,该机构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提供贷款的方式促进 和发展产业,为产业提供融资,协助产业发展。根据企业答 49 卷显示,上述两个银行提供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相比较 低。因此,调查机关有理由推定,上述两个国有银行为政府 所控制,履行政府职能,执行政府相关产业政策,为化工产 业提供优惠贷款支持。据此,调查机关将这两个国有商业银 行认定为公共机构。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 府(包括公共机构)以拨款、贷款等形式提供资金,或提供 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是财政资助的方式。调查机 关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的提供的贷款,符合上述规定, 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专向性认定 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项目专向性 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如前所述,印度国家银行和印度工业发展银行为政府所 有,受政府控制,履行政府职能。印度政府为促进制造业和 化工产业发展,制定了包括了优惠贷款在内的各项优惠政策 和措施。本案被调查产品和应诉企业隶属化工产业,是上述 政策支持对象。调查机关要求印度政府分行业提供贷款金额 和所适用的利率,要求印度政府提供涉案公司贷款申请、审 批等文件,印度政府也没有提供。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 现,印度国家银行向化学制品行业发放的贷款在所有行业中 排名居前十位。而印度工业发展银行在贷款发放时,也要遵 50 守相关政府部门制定的促进优先部门发展义务的规定,其向 化学品及化学产品行业发放贷款在所有行业中排名居前三 位。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印 度政府为化工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确定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报告的支付给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 金额与公司支付的可实际从市场上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金 额的差额计算该公司在本项目下获得的利益,并根据公司总 销售收入计算了被调查产品从价补贴率为 0.12%。 12.政府低于充分对价提供水和电 公司答卷报告,公司在调查期从政府所有企业购买了水 和电。本案申请人于 2017 年 9 月 11 日提交《对印度政府和 Aarti 公司反补贴问卷及补充问卷答卷的评论意见》,指控 该项目为可诉性补贴并使相关企业获得了利益。调查机关认 为,如果在被调查国家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除一 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该行为可能构成可诉性补贴, 调查机关据此进行了调查。 公共机构与财政资助认定 就 Aarti 公司从政府所有企业购买水和电事宜,调查机 关向印度政府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其提供水电行业有关情况, 水价与电价的形成机制,审批与监管信息,购买水电的行业 清单,各行业购买水电的总数量和金额等具体问题,还要求 51 其回答“原产料供应商附件”,同时也向应诉企业发放了补 充问卷。企业填答了购买水电的有关信息,并表示已向印度 政府完整的水电供应商名单。但印度政府的答卷内容十分有 限,仅提供了一些整体性介绍,并表示水电由各州监管并制 定政策。调查机关又向印度政府再次发放补充问卷,询问相 关国有企业章程、注资报告、注册信息、股权结构、股东信 息,高管人员、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董事会决议方式,投资、 生产和市场拓展的决定过程和方式,资金和投资决定过程和 方式,公司是否承担代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义务和执行相关 政策等。印度政府没有回答上述问题。在实地核查中,印度 政府就本项目提供了一些解释,但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交 完整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第一,为了促进印度制造业和化工 产业发展,印度政府制定了包括水、电补贴各类产业发展政 策,如在印度政府制定的 2014 年化工产业政策(草案)中, 提出通过政策扶持增强印度化学工业的全球竞争力。印度工 商联合会在 2015 年 12 月发布的《印度化学工业-挑战与机 遇》第五点介绍了促进化学工业品发展的政策,其中包括电 力价格优惠等。马哈拉施特拉邦工业发展公司在《马哈拉施 特拉邦化工产业》中总结化工企业享受的各种补贴,其中包 括电力税免除、水和能源补贴。在 2016 年 12 月以前,马哈 52 拉施特拉邦工业发展公司向其园区内企业出口工业用水价 格大幅低于区外工业用水价格。根据古吉拉特邦工业和矿产 部公布的《古吉拉特邦工业政策 2015-工业园财政支持项目》, 工业园区必须以优惠率提供水、电等基础设施。本案应诉企 业隶属化工产业,是上述印度政府政策支持的对象。 第二,现有证据显示,为应诉公司提供水、电的国有企 业为政府所有,受政府控制,履行政府职能。如古吉拉特邦 工业发展公司是古吉拉特邦的政府事业部门,其职能是提供 水、电等基础设施。马哈拉施特拉邦工业发展公司为马哈拉 施特拉邦政府所有,作为政府的代理机构履行邦工业发展法 案和规章框架内的职能,要遵守邦政府的指令。马哈拉施特 拉邦配电公司为马哈拉施特拉邦所有的政府事业,是该邦最 大的配电公司。现有证据显示,其电价比马邦其他 3 家私营 电力公司的电价低。在古吉拉特邦,政府所有的 7 家公司控 制了邦内的 85%以上的供电。因此,调查机关有理由推定, 上述为国有供电、供水企业为政府所控制,执行政府相关产 业政策,为化工产业提供支持。据此,调查机关将上述印度 国有供电、供水企业认定为公共机构。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 府(包括公共机构)以拨款、贷款等形式提供资金,或提供 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是财政资助的方式。调查机 关认定,印度政府在该项目下提供的补贴,符合上述规定, 53 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专向性认定 如前所述,印度政府没有配合本项目调查,对于该补贴 项目专向性的认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作出裁 定。 如前所述,印度政府为促进制造业和化工产业发展,制 定了包括了低价提供水、电在内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本 案被调查产品和应诉企业隶属化工产业,是上述政策支持对 象。调查机关要求印度政府分行业提供水和电的用量和价格, 印度政府也没有提供。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马哈拉施特 拉邦工业发展公司对工业区内和工业区外采取不同的水价。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印度政 府为化工企业低于充分对价提供水和电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确定 根据可获得的事实,调查机关以公司答卷中报告的支付 给国有企业的用电价格与调查机关确定的在市场上支付的 可比商业价格的差额计算该公司获得的利益;以公司答卷中 报告支付的用电价格与马哈拉施特拉邦工业发展公司提供 给工业区外水价差额计算应诉公司获得的收益,并根据公司 总销售收入计算了本项目下被调查产品的从价补贴率为 0.71%。 13.其他补贴项目 54 对于立案公告的其他补贴项目,调查机关本案暂不予以 认定。项目如下: 经济特区内企业的出口收入所得税减免 经济特区内企业的不动产交易印花税免除 经济特区内企业的最低替代税免除 出口导向企业进口货物的关税免除 出口导向企业境内采购货物的中央消费税免除 出口导向企业境内采购货物的中央销售税返还 市场进入项目和市场拓展支持项目 出口信贷利息补贴 免征经济特区内企业进行土地交易、贷款、授信和按揭 的印花税和登记费 古吉拉特邦奖励投资企业的利息补贴 古吉拉特邦奖励投资企业的增值税返还 古吉拉特邦中小微企业的投资赠款 古吉拉特邦中小微企业的利息补贴 古吉拉特邦对拥有“创新技术”的中小微企业注入资本 或提供贷款 古吉拉特邦队中小微企业的质量认证补贴 古吉拉特邦中小微企业的技术引进费用补贴 古吉拉特邦中小微企业的专利申请费用补贴 古吉拉特邦中小微企业的节能节水费用补贴 55 古吉拉特邦中小企业投资平台费用补贴 古吉拉特邦中小微企业国际展览费用补贴 古吉拉特邦对私营企业投资工业园区内核心基础设施 的补贴 马哈拉施特拉邦奖励投资企业的增值税和中央销售税 返还 马哈拉施特拉邦奖励投资企业的印花税免除 马哈拉施特拉邦奖励投资企业的电力税免除 马哈拉施特拉邦奖励投资企业的利息补贴 马哈拉施特拉邦奖励投资企业的电价补贴 马哈拉施特拉邦奖励投资企业的节水节能费用补贴 马哈拉施特拉邦其它奖励投资企业的补贴政策 马哈拉施特拉邦对大型和超大型项目的特别补贴政策 其他印度公司 2017 年 2 月 13 日,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 度的邻氯对硝基苯胺发起反补贴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 了印度驻华使馆和申请书列明的印度生产商,同日,调查机 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 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 利害关系方 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 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此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 56 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 下载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 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 后果。 现有信息表明,除本案应诉企业外,印度还有多家被调 查产品生产企业未登记参加并配合本次反补贴调查。在初裁 中,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 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补贴率。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 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初步认为应诉公司的信息和申请人提 出的信息可以较为合理反映印度政府对被调查产品的补贴 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根据上述信息确定其他印度 公司的补贴率。 初裁后,印度政府提交评论认为,为其他生产商确定的 税率不合理,没有正当理由,调查机关没有提供补贴税率计 算依据。调查机关审查认为,如前所述,调查机关已经尽到 通知义务,详尽列明了印度其他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信息的 内容,以及告知未提供信息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信息的结 果,即调查机关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做出裁定,包括 使用国内产业提起申请中包含的信息。现有信息也表明,除 本案应诉企业外,印度还有多家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未登记 参加并配合本次反补贴调查。据此,调查机关认为,阿迪工 57 业有限公司获得补贴的信息以及申请人指控的补贴项目信 息可以合理反映印度政府对被调查产品的补贴情况,在终裁 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根据上述信息确定其他印 度公司的补贴率,即调查机关认定的阿迪公司获得各补贴项 目的补贴率与申请人指控的其他项目补贴率之和计算其他 公司的补贴率。调查机关在初裁后披露和终裁前的披露中详 细披露了计算方法。 经调查,印度各公司从价补贴率为: 阿迪工业有限公司: Aarti Industries Limited 21.2% 其他印度公司: All others 166.8% 五、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补贴进口 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补贴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邻氯对硝基苯胺 的物理特征及化学性能、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 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理特征及化学性能。 经初步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邻氯对硝基苯胺 产品分子结构、分子量均完全相同,熔点基本相同。两者均 58 为黄色粉末,在常温常压下稳定,溶于乙醇、乙醚及苯,微 溶于水和强酸,不溶于粗汽油。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 的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的物理特征及化学性能基本相同。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 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均为 3,4-二氯硝基苯和氨水,生产工艺 过程均为将 3,4-二氯硝基苯和氨水投入高压釜进行化学反应, 再经过分离、洗涤、过滤、烘干等工序,得到成品邻氯对硝 基苯胺。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 的邻氯对硝基苯胺所使用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基本相同。 3. 产品用途。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 均主要用作生产染料产品的中间体,或用作生产医药产品的 中间体。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 的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 4.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 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或代理的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两 者的销售区域和客户群体相互重叠。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 59 的邻氯对硝基苯胺的销售地域也基本相同,主要销售地域集 中在浙江、江苏、安徽等地。二者客户群体存在相同和相互 交叉的情况。部分下游用户既购买或使用被调查产品,同时 也购买和使用国内生产的邻氯对硝基苯胺。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 的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存在相同。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邻氯对硝基 苯胺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及化学性能、原材料和生 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方面基本相同,具 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与被调 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初裁后,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和德司达 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国内生产的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与被调 查产品质量不同,但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经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国内产业认定。 在本案中,苏州市罗森助剂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 国内生产者答卷。调查机关经调查核实,苏州市罗森助剂有 限公司 2013 年、2014 年、2015 年和 2016 年 1-9 月的产量占 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均大于 50%,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 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苏州 市罗森助剂有限公司作为国内主要生产者可以代表国内产 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初裁后, 60 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交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六、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 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 无法获得的进口数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反补贴产 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 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作出裁定。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对此提交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 维持初裁认定。 (一)补贴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 了调查。 初 裁 中 , 调 查 机 关 发 现 , 立 案 公 告 列 举 的 税 则 号 29214200 中包括被调查产品及其他产品。调查机关查询该税 则号下的海关进口数据,并与中国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的消 费情况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发现,整个税则号下的进口数量 比较大,除包括被调查产品外,还包括其他产品,且总进口 量远高于中国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的需求量。申请人向调查 机关提交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据,数据基础为 29214200 税则号下所有海关数据,通过按产品名称检索筛选,获得逐 笔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数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核了申请 61 人进口数据的来源和筛选办法,并参考在调查中获得的应诉 公司对中国出口数据。调查机关认为,29214200 税则号下的 进口数量远高于中国邻氯对硝基苯胺产品的需求量,不能体 现进口被调查产品的真实情况。同时,应诉公司仅是中国自 印度进口的多家公司中的一家,其出口量与中国自印度总进 口量相差较大。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进 口数据比较真实地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情况,是调查中 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因此,如无特殊说明,调查机关在评估 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均使用国内产业 提交的经筛选的中国海关进口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 方对此提交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中维持初裁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显示, 2013 年至 2015 年,自印度 进口的邻氯对硝基苯胺数量分别为 1607 吨、2282 吨、2231 吨,2014 年比 2013 年增长了 42%,2015 年比 2014 年下 降了 2.23%,2016 年 1-9 月进口数量为 1918 吨,比上年同期 增长了 23.03%。损害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 基苯胺进口数量大幅增加。2013-2015 年累积增加 624 吨, 增长 38.83%。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在损 害调查期出现大幅增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交 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 62 认定。 (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进行了调查。 第一,调查机关在采用申请人提供的海关价格数据时, 考虑各年度平均汇率、海关关税等因素,与国内产业的国内 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国内出厂销售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 认为上述两类价格贸易水平相当,二者具有可比性。 第二,现有数据显示,2013 年至 2015 年及 2016 年 1-9 月,补贴进口产品人民币价格分别为 17229 元/吨、19199 元 /吨、19264 元/吨和 15771 元/吨, 2014 年比 2013 年上涨 11.43%, 2015 年比 2014 年上涨 0.34%,2016 年 1-9 月比 2015 年同期 下降 18.8%。2013 年至 2016 年 1-9 月,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分 别为 13697-16740 元/吨、21130-25825 元/吨、18709-22866 元/吨和 15260-18651 元/吨, 2014 年比 2013 年增长 38.64%, 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11.12%,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期下 降 12.9%。调查期初的 2013 年至 2016 年 1-9 月,补贴进口 产品的价格累积下降 8.46%,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累积增长 9.31%。 第三,损害调查期,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上升。2013 年、2014 年、2015 年、2016 年 1-9 月进口数量分别为 1607 吨、2282 吨、2231 吨、1918 吨。2014 年比 2013 年增长了 63 42%,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了 2.23%,2016 年 1-9 月比上 年同期增长了 23.03%。 第四,调查机关对进口价格的变化、国内产业同类产品 价格的变化,以及二者的关系进行了考虑。 首先,国内产业主张,随着全球有机中间体及精细化工 产业逐渐由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向亚洲转移,目前已经形成了 以中国和印度为核心的生产和贸易中心,印度和中国成为国 际中间体市场上的主要竞争对手。邻氯对硝基苯胺是一个市 场容量较小的中间体产品,生产该产品的公司仅为国内产业 申请人、阿迪公司等数家公司。考虑到各公司的产能和中国 的供需结构,各公司在市场中能够发挥较大的影响力,都是 市场竞争中具有主导地位的竞争者。 其二,国内邻氯对硝基苯胺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 市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代使用,不同 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对下游用户的采购选择有重 要的影响。调查机关在走访下游时了解到,下游用户的产成 品销售价格随市场竞争波动,化工行业产品的市场价格公开 透明,整个行业的经营利润率维持在一定水平,下游用户在 采购原材料时,关注价格的变化。调查机关考虑到化工产业 这种竞争模式,导致下游用户对被调查产品的价格非常敏感。 被调查产品在国内的下游用户与国内产业下游用户存在交 差,很多下游用户既购买被调查产品也购买国内产业生产的 64 产品。调查机关考虑到这种情况下,下游用户对价格的敏感 程度会直接决定对采购不同产品的选择。 其三,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初的 2013 年,被调查产 品价格略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6.3%,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的市场份额为 70%-86%,产能利用率为 69%-84%,国内 供需基本维持在平衡状态。自 2014 年开始至调查期末,被 调查产品价格均维持在比国产产品低的水平。2014 年、2015 年以及 2016 年 1-9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每吨 21130-25825 元、18709-22866 元、15260-18651 元,同期被 调查产品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每吨低 3.45%-14.44%。相 应地,进口数量大幅增加,由 2013 年的 1607 吨增加至 2015 年的 2231 吨,累积增加 624 吨,增长 38.8%。2015 年 1-9 月进口 1559 吨,2016 年 1-9 月进口 1918 吨,同比增加 359 吨,增长 23%。 其四,调查机关考虑到,被调查产品属于需求量有限的 中间体产品,国内用户群体和需求基本稳定,化工行业的竞 争模式,如价格透明,交易便利、低毛利、进入门槛低等, 导致下游用户选购产品时,对价格异常敏感。调查期内,除 2013 年外,2014 年至损害调查期末被调查产品价格比国内 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每吨低 3.45%-14.44%。与化工行业利润率 相比,该价差足以影响下游客户的采购选择。调查机关注意 到,国内产业的调价报告中指出,用户要求国内产业根据被 65 调查产品报价降低同类产品的售价。 最后,调查机关注意到,除 2013 年被调查产品的价格略 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以外,2014 年、2015 年、2016 年 1-9 月 , 被 调 查 产 品 的 价 格 比 国 内 产 业 同 类 产 品 低 3.45%-14.44%。国内产业注意到市场上被调查产品的低价事 实,为了维持一定的开工水平,不断调整同类产品的售价, 但自 2014 年开始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均低于国内同类产品, 持续对国内产业产品的价格造成影响。相应地,损害调查期 内,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也上升了 26 个百分点。 综合以上因素,初裁中,调查机关考虑到,在损害调查 期内,仅 2013 年被调查产品价格略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从 2014 年开始至损害调查期末,被调查产品价格均维持在 比国内产业产品价格低的水平。在下游用户相对集中和交叉 的情况下,通过下游客户的议价压力,补贴进口产品不断对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影响。国内产业为了保持开工 率和市场份额,在下游客户的议价影响下,不断调整同类产 品价格,但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在 2014 年至调查期末均维 持低于同类产品价格的水平,且在调查期末价格下降明显。 调查机关考虑到,在需求和下游用户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国 内产业至少可以保持稳定的价格水平,以实现盈亏平衡,但 在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不仅不能盈利,反而长年亏损。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 66 价格削减和压低。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交评论意 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三)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 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 表),证据显示: 1. 需求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邻氯对硝基苯胺需求量总体基本稳 定。2013-2015 年,国内邻氯对硝基苯胺的需求量分别为 5159-6306 吨、4768-5827 吨、4742-5796 吨,2016 年 1-9 月 为 3262-3987 吨。2014 年比 2013 年下降了 8.23%,2015 年 比 2014 年下降了 2.38%,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 6.36%。 2. 产能。 损 害调 查期 内, 国 内产 业同 类产 品 产能 2013 年为 5445-6655 吨,2014 年为 5445-6655 吨,2015 年为 5445-6655 吨,2016 年 1-9 月为 5445-6655 吨,始终保持稳定。 3. 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逐年下降,2013 年 为 4014-4906 吨 , 2014 年 为 3057-3737 吨 , 2015 年 为 2459-3006 吨,2016 年 1-9 月为 1331-1627 吨。2014 年同比 下降 19.97%,2015 年同比下降 23.07%,2016 年 1-9 月比上 67 年同期下降 30.47%。 4. 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 2013 年为 3464-4233 吨,2014 年为 2774-3390 吨,2015 年为 2694-3293 吨,2016 年 1-9 月为 1473-1801 吨。2014 年比上年下降 28.02%, 2015 年比上年下降 2.51%,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26.19%。 5. 国内产业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的份额 2013 年为 70%-86%,2014 年为 51%-62%,2015 年为 53%-65%, 2016 年 1-9 月为 42%-51%。2014 年比 2013 年下降 15.47 个 百分点,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0.08 个百分点,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12.63 个百分点。 6. 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2013 年为 13697-16740 元/吨,2014 年为 21130-25825 元/吨,2015 年为 18709-22866 元/吨,2016 年 1-9 月为 15260-18651 元/吨,2014 年同比增长 38.64%,2015 年同比下降 11.12%,2016 年 1-9 月同比下降 12.90%。 7. 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 2013 年为 5707-6976 万 元 , 2014 年 为 6432-7861 万 元 , 2015 年 为 68 5112-6248 万元,2016 年 1-9 月为 2615-3196 万元,2014 年 同比下降 0.35%,2015 年同比下降 13.31%,2016 年 1-9 月 同比下降 35.67%。 8. 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 2013 年为亏 损 44-54 万元,2014 年为亏损 13-16 万元,2015 年为亏损 68-83 万元,2016 年 1-9 月为亏损 601-735 万元。损害调查期内,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始终处于亏损状态。 9. 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始终是负 值,2013-2015 年投资收益率均处于-5%至 0%的区间,2016 年 1-9 月进一步恶化,投资收益率处于-20%至-15%的区间。 2014 年比 2013 年负值减少 0.67 个百分点,2015 年与 2014 年相比投资收益率恶化,负值增加了 1.59 个百分点,2016 年 1-9 月投资收益率负值比上年同期增加了 18.64 个百分点。 10. 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不断下降,2013 年开工率为 69%-84%,2014 年开工率为 50%-62%,2015 年 开工率为 41%-50%,2016 年 1-9 月开工率为 27-33%。2014 年比 2013 年下降 13.98 个百分点,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12.93 个百分点,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13.37 个百分 点。 69 11. 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 2013 年为 59-72 人,2014 年为 47-58 人,2015 年为 52-63 人,2016 年 1-9 月为 43-52 人。2014 年比 2013 年下降 3.33%,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5.17%,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 18.18%。 12. 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 2013 年为 69-84 吨/年/人,2014 年为 47-58 吨/年/人,2015 年为 44-54 吨/年/人,2016 年 1-9 月为 29-36 吨/年/人。2014 年比 2013 年下降 17.21%,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18.87%,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 15.02%。 13. 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工资 2013 年为 33625-41097 元/年/人,2014 年为 30205-36918 元/ 年/人,2015 年为 36958-45171 元/年/人,2016 年 1-9 月为 28319-34612 元/年/人。2014 年与 2013 年相比增长 7.60%, 2015 年与 2014 年相比增长 6.91%,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 期下降了 0.70%。 14. 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 2013 年为 614-750 吨,2014 年为 862-1053 吨,2015 年为 729-891 吨, 2016 年 1-9 月为 427-522 吨。2014 年与 2013 年相比增长 70 68.28%,2015 年与 2014 年相比下降 26.12%,2016 年 1-9 月 比上年同期下降 37.85%。 15.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2013 年-2015 年为净流入,净额分别为 1357-1659 万元、 1595-1949 万元、541-661 万元,2014 年流入额同比增长 40.74%,2015 年流入额同比下降 70. 37%。2016 年 1-9 月现 金流量转为净流出,流出额为 371-453 万元。 16. 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 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的不利影响。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幅度进行了审 查,证据显示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幅度为 10%以上,不属于 微量补贴,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邻氯对硝基苯胺市场需 求量总体维持稳定,2014 年和 2015 年分别比上年下降 8.23%和 2.38%,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6.36%。在国 内市场需求基本稳定的背景下,补贴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总体 呈增长趋势,2014 年同比增长 42.00%,2015 年小幅回落 2.23%,2016 年 1-9 月同比增长 23.03%。损害调查期内,除 2013 年外,补贴进口产品价格均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 格。在调查期初的 2013 年,被调查产品价格略高于国内同 71 类产品价格 6.3%,2014 年至 2016 年 1-9 月,被调查产品价 格比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低 3.45%-14.44%,且至调查期末价格 下降明显,2016 年 1-9 月同比下降 18.8%。补贴进口产品价 格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价格削减和价格压低,补贴进口产品 对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明显影响。 损害调查期内,由于补贴进口产品以补贴价格抢占国内 市场,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不断下滑,2014 年和 2015 年 分别比上年下降 15.47 和 0.08 个百分点,2016 年 1-9 月比上 年同期下降 12.63 个百分点,调查期内累计下降 28.18 个百 分点。受此影响,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和产量均持续明显下 降,2014 年同比分别下降 28.02%和 19.97%,2015 年同比分 别下降 2.51%和 23.07%,2016 年 1-9 月同比分别下降 26.19% 和 30.47%。国内产业已有产能未能得到充分利用,开工率持 续下降,损害调查期内累计下降 40.28 个百分点。受补贴进 口产品价格削减的影响,损害调查期中后期国内产业被迫降 低销售价格,2015 年比 2014 年降低 11.12%,2016 年 1-9 月 比上年同期降低 12.90%。叠加销售量下降的影响,国内产业 销售收入在损害调查期内持续下降且降幅不断扩大,2014 年 同比下降 0.35%,2015 年同比下降 13.31%,2016 年 1-9 月 同比下降 35.67%。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始终处 于亏损状态,2016 年 1-9 月亏损尤其严重,达到 564-689 万 元。损害调查期内,投资收益率也始终为负值,国内产业未 72 能从投资活动中获得正常合理的投资回报。 受国内销售量下降影响,国内同类产品库存 2014 年大幅 增长 68.28%,随着国内产业持续降低产量,损害调查期中后 期库存有所减少,2015 年同比下降 26.12%,2016 年 1-9 月 同比下降 37.85%。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现金流量逐渐由 净流入状态转为净流出状态。国内产业人均工资 2014 年和 2015 年同比分别增长 7.6%和 6.91%,2016 年 1-9 月小幅下 降 0.70%。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逐年下降,2014 年同比下降 17.21%,2015 年同比下降 18.87%,2016 年 1-9 月同比下降 15.02%。国内产业就业人数也呈下降趋势,2014 年同比下降 3.33%,2015 年同比下降 5.17%,2016 年 1-9 月同比下降 18.18%。 初裁中,调查机关综合分析后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 内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初裁后,没有利害 关系方对此提交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七、因果关系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 于印度的邻氯对硝基苯胺补贴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 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补贴进口产品的影 响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补贴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73 损害调查期内,补贴进口产品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 2014 年比 2013 年增长 42%;2015 年比 2014 年小幅回落 2.23%,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期增长 23.03%。同期国内同 类产品销售数量持续下降,2014 年比 2013 年下降 28.02%, 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2.51%,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期下 降 26.19%。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市场份额持续下降,2014 年比 2013 年下降 15.47 个百分点,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0.08 个百分点,2016 年 1-9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12.63 个百分点。 由于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物理化学特性、原 材料、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 者可以相互替代,存在竞争关系。邻氯对硝基苯胺国内用户 群体和需求基本稳定,市场对供应和价格的变化非常敏感。 损害调查期内,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明显,2013-2015 年 由 1607 吨增加至 2231 吨,2016 年 1-9 月进口量已达到 1918 吨。除调查期初的 2013 年外,补贴进口产品价格均低于国 内同类产品价格。补贴进口产品快速增长的数量和较低的价 格对国内市场造成显著影响,导致国内产业市场份额降低, 销售量下滑,销售收入减少,并进而导致国内产业产量、开 工率和就业人数持续下降。为应对补贴进口产品的低价竞争, 损害调查期中后期国内产业被迫持续降低价格,销售收入进 一步下降,经营指标持续恶化。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 业持续亏损,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调查期末国内产业亏损 74 程度显著扩大,现金净流量呈净流出状况。补贴进口产品对 国内产业生产经营产生了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邻氯对硝 基苯胺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后,没有利 害关系方对此提交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 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补贴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 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初步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 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 出口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 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来自印度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2017 年 2 月 13 日, 商务部发布 2017 年第 4 号公告,对原产于印度的邻氯对硝 基苯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商务部发布 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认定来自印度的倾销进口邻氯对硝 基苯胺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联系,但也不能 否定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 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交评论意见。经进一步 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八、调查结论 75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原产于印度的进口 邻氯对硝基苯胺存在补贴,国内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受到了 实质损害,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件:邻氯对硝基苯胺反补贴案数据表 76 附件 邻氯对硝基苯胺反补贴案数据表 项目/期间 2013 年 2014 年 2015 年 2016 年 1-9 月 全国总产量(吨) 4014-4906 3057-3737 2459-3006 1331-1627 变化率 - -19.97% -23.07% -30.47%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 1607 2282 2231 1918 (吨) 变化率 - 42.00% -2.23% 23.03%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 2,612 2,933 2,904 2,252 格(美元/吨) 变化率 - 12.29% -0.99% -23.76% 需求量(吨) 5159-6306 4768-5827 4742-5796 3262-3987 变化率 - -8.23% -2.38% -6.36% 产能(吨) 5445-6655 5483-6702 5587-6828 4055-4956 变化率 - 0.00% 0.00% 0.00% 产量(吨) 4014-4906 3057-3737 2459-3006 1331-1627 变化率 - -19.97% -23.07% -30.47% 开工率 69%-84% 50%-62% 41%-50% 27-33% 变化率(百分点) - -13.98 -12.93 -13.37 国内销量(吨) 3464-4233 2774-3390 2694-3293 1473-1801 变化率 - -28.02% -2.51% -26.19% 国内市场份额 70%-86% 51%-62% 53%-65% 42%-51% 变化率(百分点) - -15.47 -0.08 -12.63 国内销售收入(万 5707-6976 6432-7861 5112-6248 2615-3196 元) 变化率 - -0.35% -13.31% -35.67% 国内销售价格(元/ 13697-16740 21130-25825 18709-22866 15260-18651 吨) 变化率 - 38.64% -11.12% -12.90% 税前利润(万元) (-44)-(-54) (-13)-(-16) (-68)-(-83) (-601)-(-735) 变化率 始终处于亏损状态 投资收益率 (-5.00%)-0% (-5.00%)-0% (-5.00%)-0% (-20%)-(-15%) 变化率(百分点) - 0.67 -1.59 -18.64 现金流量净额(万 1357-1659 1595-1949 541-661 (-371)-(-453) 元) 变化率 - 40.74% -70. 37% 期末库存(吨) 614-750 862-1053 729-891 427-522 变化率 - 68.28% -26.12% -37.85% 就业人数(人) 59-72 47-58 52-63 43-52 77 变化率 - -3.33% -5.17% -18.18% 人均工资(元/年/ 33625-41097 30205-36918 36958-45171 28319-34612 人) 变化率 - 7.60% 6.91% -0.70% 劳动生产率(吨/年 69-84 47-58 44-54 29-36 /人) 变化率 - -17.21% -18.87% -15.02%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