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8年第43号
【发布日期】2018-6-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年6月2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3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2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年6月23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
被调查产品名称:苯乙烯,又称乙烯基苯、苏合香烯、乙烯苯。英文名称:Styrene,又称Styrene Monomer(简称SM),Phenylethylene。
具体描述:苯乙烯是在外观上通常呈无色或淡黄色的油状液体,有芳香气味,能与醇、醚、丙酮和二硫化碳混溶,但不溶于水,化学性质活泼,遇高温或者火种易燃、易爆,受热、见光或在过氧化物的催化下易聚合。
主要用途:苯乙烯是一种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生产可发性聚苯乙烯(EPS)、聚苯乙烯(PS)、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ABS)树脂、不饱和聚酯树脂(UPR)、热塑性弹性体(SBS)、丁苯橡胶(SBR)、丁苯胶乳(SBL)等。苯乙烯还可以用于合成燃料中间体蒽醌、农药乳化剂、医药、选矿剂苯乙烯膦酸等。同时,苯乙烯也是优良的有机溶剂。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25000项下。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 6.2%
(HANWHA TOTAL PETROCHEMICAL CO., LTD.)
2.丽川NCC株式会社 6.2%
(Yeochun NCC Co., Ltd)
3. 乐天化学株式会社 7.5%
(LOTTE CHEMICAL CORPORATION)
4. (株)LG化学 6.6%
(LG Chem, Ltd.)
5. 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 6.6%
(SK global chemical Co., Ltd.)
6. 其他韩国公司 7.5%
(All Others)
台湾地区公司:
1.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3.8%
2.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4.2%
(All Others)
美国公司:
1.利安德化学品公司 13.9%
(Lyondell Chemical Company)
2.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 13.7%
(Westlake Styrene LLC)
3. 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13.9%
(INEOS Styrolution America LLC)
4. 美洲苯乙烯公司 13.9%
(Americas Styrenics LLC)
5. 其他美国公司 55.7%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6月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苯乙烯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2018年2月12日之前(含当天)及2018年6月13日至6月22日期间进口的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苯乙烯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8年6月23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x
商务部
201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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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2017年6月2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3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7年5月25日,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利士德化工有限公司、常州东昊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及山东晟原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企业)代表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镇海炼化利安德化学有限公司、利华益津炼化有限公司对该案申请表示了支持。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7年6月2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及美国驻华大使馆。
2017年6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向韩国驻华大使馆及美国驻华大使馆,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中国大陆以外出口商和生产商。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韩国公司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乐天化学株式会社、(株)LG化学、丽川NCC株式会社、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SK化工株式会社、SK能源株式会社,台湾地区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国乔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苯乙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台湾区石油化学工业同业公会,美国公司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美洲苯乙烯公司,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利士德化工有限公司、常州东昊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山东晟原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宁波镇海炼化利安德化学有限公司按立案公告要求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抽样调查。
由于登记参加调查的涉案企业较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对韩国和美国公司进行反倾销调查。
2017年7月19日,调查机关发放了《关于苯乙烯反倾销案抽样方案及初步抽样结果的通知》,将抽样方案及初步抽样结果通知韩国和美国各登记应诉公司并公开征求其评论意见。至评论意见提交截止日,丽川NCC株式会社、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分别提交了《关于苯乙烯反倾销案抽样方案及初步抽样结果的评论意见》,表示对抽样方法及初步抽样结果予以支持。无利害关系方对抽样方案及结果提出异议。
2017年7月31日,调查机关发放了《关于发放苯乙烯反倾销案相关调查问卷的通知》,决定根据《关于苯乙烯反倾销案抽样方案及初步抽样结果的通知》中采用的抽样方案抽样:将关联的生产商与贸易商视作一家进行抽样,将韩国和美国生产商按登记应诉表报告的出口量大小进行排序,选取韩国和美国出口数量最大的两家公司作为答卷公司。最终
选取的公司分别为:(1)韩国: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丽川NCC株式会社,以及乐天化学株式会社。(2)美国:利安德化学品公司和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7年7月31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倾销案中国大陆以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反倾销案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案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至答卷递交截止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丽川NCC株式会社、乐天化学株式会社、(株)LG化学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在法定期限内,部分应诉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延期答卷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适当延期。在规定时间内,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利士德化工有限公司、常州东昊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山东晟原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台化塑胶(宁波)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调查问卷答卷。其中,(株)LG化学非被调查机关通过抽样方法选取的答卷公司,但其自愿提交其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全部交易。答卷递交截止日后,美国贸易商Tricon Energy Ltd.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调查问卷答卷。
针对部分中国大陆以外生产商提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2017年12月1日,调查机关向部分中国大陆以外生产商分别发放了补充问卷。在法定期限内,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延期答卷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延期理由,因此决定不予延期。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听证会。
在规定时间内,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乐天化学株式会社、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株)LG化学、丽川NCC株式会社、韩国石化工业协会、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提出召开反倾销调查初裁前听证会的申请。2017年10月25日,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提交了《苯乙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美国应诉企业申请召开初裁前听证会的评论意见》,评论认为2家美国公司提交的听证会申请没有提供申请召开听证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及《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的规定,请求调查机关对其听证会申请予以驳回。经审查,2017年10月25日调查机关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回复了《关于同意召开苯乙烯反倾销案听证会的函》,决定召开本案初裁前听证会。2017年11月2日及20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布《关于召开苯乙烯反倾销案听证会的通知》和《关于召开苯乙烯反倾销案听证会的进一步通知》,向利害关系方通知了听证会的相关事项。
2017年11月28日,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就本案的产业损害与公共利益问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本案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韩国驻华大使馆、韩国产业通商资源部、韩国外交部、美国驻华大使馆、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丽川NCC株式会社、乐天化学株式会社、LG化学(株)、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国乔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石油化学工业同业公会)、台湾苯乙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美洲苯乙烯公司、TRI ENERGY GLOBAL PTE LTD、远大石化有限公司、远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兴达泡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道达尔石化(宁波)有限公司、台化塑胶(宁波)有限公司等利害关系方参加了听证会。其中,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韩国外交部、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丽川NCC株式会社、乐天化学株式会社、LG化学(株)、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美洲苯乙烯公司、台化塑胶(宁波)有限公司等利害关系方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并在会后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发言的书面材料。
(2)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7年7月26日,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丽川NCC株式会社、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分别提交了《关于苯乙烯反倾销案抽样方案及初步抽样结果的评论意见》。
2017年10月23日,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乐天化学株式会社、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株)LG化学、丽川NCC株式会社以及韩国石化工业协会提交了《关于苯乙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及公共利益的意见》。
2017年10月25日,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提交了《苯乙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美国应诉企业申请召开初裁前听证会的评论意见》。
2018年2月9日,利安德化学品公司提交了《美国利安德化学品公司关于苯乙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非市场状况调查及公共利益的意见》,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美洲苯乙烯公司、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提交了关于苯乙烯反倾销案的损害抗辩意见。对于上述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予以了考虑。
(3)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
2017年8月3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
2017年9月6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乐天化学株式会社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
2017年11月29日上午,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韩国产业通商资源部、韩国外交部及韩国驻华大使馆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
2017年11月29日下午,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韩国石油化工协会及韩国企业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
5.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7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调查机关分别对中国大陆申请企业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东昊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大陆支持企业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考查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2017年11月15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修正材料和相关证据。
6. 关于对美国倾销幅度计算中存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情况的调查。
2017年11月24日,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苯乙烯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请求对美国倾销幅度计算中存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调查的申请》。
2017年11月28日,调查机关将该申请书放入公开信息查阅室,同时调查机关书面通知了美国各利害关系方,请美国各利害关系方前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并请其于2017年12月5日前提交评论意见。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INEOS Styrolution America LCC、美洲苯乙烯公司就评论提交了延期申请并陈述了相应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将提交评论意见的截止日期延长至12月8日。
2017年12月1日,调查机关就本案申请人企业的申请向美国利害关系方发放《苯乙烯案美国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请其于7日内将有关问卷答卷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INEOS Styrolution America LCC、美洲苯乙烯公司就提交《苯乙烯案美国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答卷申请了延期。经审查,调查机关于2017年12月6日致函美国利害关系方,同意将问卷答卷截止日期延长至12月11日上午9点。
2017年12月8日,在评论截止日期前,美国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INEOS Styrolution America LCC、美洲苯乙烯公司提交了关于《苯乙烯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请求对美国倾销幅度计算中存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调查的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7年12月11日,在答卷提交截止期限之前,美国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INEOS Styrolution America LCC、美洲苯乙烯公司提交了《苯乙烯反倾销案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答卷》。
7.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案件调查参考时间表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8年2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8年2月13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同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2018年2月12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向已知的涉案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 意见陈述会。
在规定时间内,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提出召开反倾销调查初裁后听证会的申请。2018年3月22日,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提交了《苯乙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美国相关应诉企业申请召开初裁后听证会的评论意见》,评论认为在没有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的情况下,本案没有必要就2家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计算和非市场状况问题进行公开听证,该听证会申请存在拖延和滥用程序权利的问题,请求调查机关对其听证会申请予以驳回。经审查,2018年3月26日,调查机关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回复了《关于申请召开苯乙烯反倾销案初裁后听证会的复函》,初步决定召开本案初裁后听证会。2018年4月9日,调查机关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发布了《关于召开苯乙烯反倾销案美国企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决定将初裁后听证会变更为苯乙烯反倾销案意见陈述会,听取本案美国公司就倾销幅度计算和非市场状况的意见陈述。
2018年4月19日,调查机关召开美国企业意见陈述会,就本案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计算和非市场状况问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美洲苯乙烯公司等利害关系方代表在会上发言,其中美洲苯乙烯公司会后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发言的书面材料。
3. 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8年2月21日,乐天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8年2月22日,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利安德化学品公司和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等利害关系方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8年2月14日,韩华道达尔株会社、丽川NCC株式会社、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美洲苯乙烯公司提交了初裁评论延期申请函。2018年2月24日,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丽川NCC株式会社、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美洲苯乙烯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8年3月22日,韩国生产商及韩国石化工业协会提交了《韩国生产商关于<苯乙烯反倾销案初裁裁定>产业损害及公共利益部分之评论意见》。
2018年4月19日,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提交了《苯乙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8年5月3日,美国政府提交了《美国政府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评论意见》。
2018年5月7日,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提交了《苯乙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4. 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8年3月12日对丽川NCC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18年3月13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18日对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及韩国国内关联贸易商、新加坡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18年3月14日至15日对乐天化学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18年3月19日至20日对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18年3月28日、3月30日对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18年3月29日对利安德化学品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18年4月3日对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的香港关联贸易商进行了核查,于2018年4月15日至18日对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上述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各自国家(地区)的销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调查。
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于核查后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
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5. 会见有关利害关系方。
2018年4月23日,调查机关会见了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代表,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和关注。
6. 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韩国驻华大使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已知的涉案企业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了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韩国石化工业协会、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乐天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等利害关系方提交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7. 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及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
被调查产品名称:苯乙烯,又称乙烯基苯、苏合香烯、乙烯苯。英文名称:Styrene,又称Styrene Monomer(简称SM),Phenylethylene。
具体描述:苯乙烯是在外观上通常呈无色或淡黄色的油状液体,有芳香气味,能与醇、醚、丙酮和二硫化碳混溶,但不溶于水,化学性质活泼,遇高温或者火种易燃、易爆,受热、见光或在过氧化物的催化下易聚合。
主要用途:苯乙烯是一种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生产可发性聚苯乙烯(EPS)、聚苯乙烯(PS)、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ABS)树脂、不饱和聚酯树脂(UPR)、热塑性弹性体(SBS)、丁苯橡胶(SBR)、丁苯胶乳(SBL)等。苯乙烯还可以用于合成燃料中间体蒽醌、农药乳化剂、医药、选矿剂苯乙烯膦酸等。同时,苯乙烯也是优良的有机溶剂。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25000项下。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及丽川NCC株式会社
(HANWHA TOTAL PETROCHEMICAL CO., LTD.,Yeochun NCC Co., Ltd)
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系单一型号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主张,不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进行型号划分。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在对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对某韩国国内客户的销售价格与公司答卷中按照合同约定公式确定价格的描述不符。同样的销售日期和合同号下,对该国内客户的各笔交易销售价格相差悬殊。经核实发现,公司与该国内销售客户签订年度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商定出口和内销的交易条件,确定实际交易价格,由于分割发票导致开具的发票单价与交易单价不符。因此,答卷中的发票金额及单位价格不能反映交易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对该部分交易数据进行替代。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非关联贸易商及最终用户和关联贸易商销售同类产品,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价格无显著差异,可以反映韩国国内正常贸易过程,据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公司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答卷描述对公司生产成本部分进行了审查。公司答卷称,公司自行生产轻油、苯、乙烯等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生产被调查产品过程中会产生副产品和半成品。调查机关发现其中被调查产品直接材料费的部分项目未在原材料采购成本及原材料生产成本部分进行填报,且公司未说明该部分直接材料费项目的数据来源及与生产原材料、中间产品等的对应关系。公司答卷也未对原材料、半成品及副产品等答卷内容进行翻译。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据此对相关成本数据予以核实。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答卷内容进行了审查。公司在答卷中称,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有4种。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在生产成本及费用的表格中填报的副产品有10种。公司答卷内容不一致,调查机关无法对相关内容及数据进行核对。
此外,公司未就副产品的会计处理进行说明。
调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还发现,公司答卷未按要求以单位被调查产品为基础填答表6-4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生产成本明细表并提供单位被调查产品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向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对于答卷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理由予以说明。
调查机关还对公司主要原材料的生产、采购和销售的数据进行了审查,发现以上三种来源的价格数据相差幅度极大。
综上,调查机在初裁中认定,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答卷提交的数据对公司报告的生产情况及相关成本数据进行核实,因此,在初裁中暂依据经比较和核实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反映市场价格的原材料价格数据及通常的生产耗用情况对生产成本中的直接材料成本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公司作为一体化生产企业其生产成本、生产物流较为复杂,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做了详细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在生产流程图中详细说明了生产苯乙烯所需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副产品,并在答卷中报告了生产苯乙烯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的每日采购明细;在答卷中报告了调查期内半成品的生产成本;此外,由于答卷时间紧张,韩华道达尔只翻译了相关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
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评论意见,对上述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答卷要求,公司在答卷中应提供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实际情况,提供的内容应当包括与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有关的所有成本和费用情况,并详细解释各项目的具体填报过程,包括计算方法、费用分摊方法及有关计算公式,公司未按答卷要求进行填报;其次,公司主张作为一体化生产企业其生产成本、生产物流较为复杂,因此公司更须提交充分的材料及解释说明其主张,由于公司答卷中存在表格直接材料和副产品种类等信息不对应、未对直接原材料、副产品等所有成本情况进行填报并详细解释等原因,调查机关无法对公司主张进行核实;第三,公司在补充答卷及初裁评论中提交了部分补充信息用于证明公司主张,但未能就原始答卷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提供合理的理由和解释。因此,调查机关基于上述考虑以及与初裁同样的理由,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生产成本部分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答卷提交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表格6-3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与表格表6-5盈利状况中关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数据不一致。公司答卷也未按问卷要求及格式填答表格6-6、表格6-7及表格6-8,对于费用分配过程中受益的公司(部门)及受益的产品等内容未予以说明。据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数据不一致的原因在于计算成本时销售金额乘上的百分比的小数点位数不同所致,此外对于各业务部门之间耗用的半成品,韩华道达尔采用的是实际成本而非内部结转价格,因此不对各业务部门或产品分别计算其损益,而是对公司整体损益情况进行评估。
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评论意见并对公司主张进行了核实,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关于费用的主张。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韩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成本,并对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初步审查。倾销调查期内,韩国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占韩国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了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韩国和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二是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三是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和新加坡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四是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五是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及中国大陆关联公司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六是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并由该大陆关联公司加工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七是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另一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并由该大陆关联公司加工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第一种渠道的交易,暂以该公司直接向韩国和日本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渠道的交易,暂以该公司韩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三种渠道的交易,暂以该公司新加坡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价格推定出口价格;对于通过第四种渠道的交易,暂以该公司香港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五种渠道的交易,暂以该公司宁波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价格推定出口价格;对于通过第六种和第七种渠道的交易,暂以公司的宁波关联公司和佛山关联公司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价格推定出口价格。
公司调查期内还从其他公司购买并销售了被调查产品。在外购产品过程中,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不将该部分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韩国国内交易调整项目。
就公司主张的正常价值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租船保险费、运输保险、入港货物费、检测费、信用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调整项目。
就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租船保险费、检测费、入港货物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 、信用费用、银行费用、银行手续费、报关代理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暂接受韩国关联贸易商的贴现费用、银行手续费、台湾法人回扣等调整项目;暂接受另一韩国贸易商的LC手续费、信用费用、银行费用、检验费等调整项目;暂接受香港贸易商的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和银行手续费等调整项目;暂接受中国大陆关联公司的内陆运费――由仓库至非关联客户、内陆保险费、深加工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中国大陆另一关联公司的内陆运费――由仓库至非关联客户、内陆保险费、深加工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进口关税调整,公司的中国大陆境内关联公司未填报进口被调查产品时产生的关税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该部分交易的关税费用予以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相关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交易,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根据该关联贸易商的答卷数据对转售环节的间接费用予以调整。初裁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在评论意见中提出请调查机关进行复查,并向三星物产披露销售间接费用的计算明细。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就该数据的计算进行了解释说明,调查机关根据公司经审计的损益表,按照被调查产品的销售额在市场间对费用进行分摊。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转售环节的间接费用以及中国大陆关联公司转售环节的利润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丽川NCC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系单一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不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进行型号划分。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非关联最终用户、关联最终用户和关联贸易商销售同类产品,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价格无显著差异,可以反映韩国国内正常贸易过程,据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公司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答卷描述对公司生产成本部分进行了审查。公司答卷称,公司自行生产苯和乙烯等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原材料,用于生产苯和乙烯的原材料中轻油全部从外部采购,丙二醇(PG)则部分从外部采购,生产被调查产品过程中会产生副产品和半成品。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其中被调查产品生产明细部分,公司未提交直接材料的名称、数量及金额,且未能说明该部分直接材料的数据来源以及与原材料采购成本及原材料生产成本部分的对应关系。此外,公司未就副产品的会计处理进行说明。
初裁中,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答卷未按要求以单位被调查产品为基础填答表6-4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生产成本明细表并提供单位被调查产品成本数据,且公司未填报燃料及动力数据。
调查机关向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对于答卷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及原因,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理由予以说明。
据此,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答卷提交的数据对公司的生产情况及相关成本数据进行核实。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依据经比较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反映市场价格的其他公司原材料价格数据、燃料及动力数据以及通常的生产耗用情况对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指出,公司是基于自身SAP系统如实、完整地填报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信息,无需再对生产成本进行调整;由于公司SAP系统在进行成本计算时将燃料及动力支出包含于其他制造经费,未将其单独列出,不应视为未填报。
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评论意见,对上述生产成本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答卷要求,公司在答卷中应提供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实际情况,提供的内容应当包括与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有关的所有成本和费用情况,并详细解释各项目的具体填报过程,包括计算方法、费用分摊方法及有关计算公式,公司未按答卷要求进行填报;其次,公司作为一体化生产企业,从最初原材料到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直接原材料的成本核算过程未能予以充分说明,直接原材料更未列明并解释说明,导致调查机关无法对公司主张进行核实;第三,经核实,公司燃料动力包含在生产投入内,实际上是可以按照答卷要求进行填答,由于公司按照SAP系统进行答卷,而SAP系统中无独立的该数据,因此公司在答卷中未就该项单独进行填答或作出解释说明,导致调查机关无法对该项数据进行核实;第四,公司在补充答卷及初裁评论中提交了部分补充信息用于证明公司主张,但未能就原始答卷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提供合理的理由和解释。因此,调查机关基于上述考虑以及与初裁同样的理由,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生产成本部分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答卷提交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未按问卷要求及格式填答表格6-6、表格6-7及表格6-8,对于费用分配过程中受益的公司(部门)及受益的产品等内容未予以说明。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韩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成本,并对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初步审查。倾销调查期内,韩国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占韩国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根据公司答卷,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均通过香港、日本和新加坡非关联贸易商进行。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以公司向香港、日本和新加坡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韩国国内交易调整项目。
就公司主张的正常价值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交韩国非关联商业银行的韩元短期借款利率。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依据公司提交的有关利率数据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调整项目。
就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信用费用、银行手续费、出口代理佣金、SWAP收入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倾销幅度确定方法。
关于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及丽川NCC株式会社的倾销幅度确定方法。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由于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与丽川NCC株式会社为关联公司,暂按两家公司出口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共同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尽管出于对中国反倾销实务的理解及谨慎考虑,公司将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填报为关联公司,但公司认为两家公司的关系属于不存在相互控制或不当影响的各自独立经营的关系,因此请求调查机关在做出最终裁定时对公司适用单独税率。
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评论意见,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与丽川NCC株式会社的共同股东为韩华综合化学(株),分别占两家公司百分之五十持股比例,可以直接影响两家公司决策,关联关系紧密存在;其次,在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了关联关系对于两家公司的影响,公司宣传材料称,这种持股关系最大程度的实现了公司(集团)内的互助交流。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丽川NCC株式会社关于两家公司的关系属于不存在相互控制或不当影响的各自独立经营的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以两家公司出口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共同的倾销幅度。
乐天化学株式会社
(LOTTE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称,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及最终用户和关联最终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系单一型号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步裁定,不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进行型号划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及最终用户和关联最终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暂认为公司销售给关联客户的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无显著差异,可以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依据公司国内销售的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比较核对了公司填报的数据和提交的财务报告,考察了公司成本归集计算以及费用的分摊。公司答卷称,公司自行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原材料,在生产不足的情况下从外部采购部分原材料,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过程中会产生联产品和副产品。
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其中被调查产品直接材料费的部分项目未在原材料采购成本及原材料生产成本部分进行填报,且公司未说明该部分直接材料费项目的数据来源及与生产原材料、中间产品等的对应关系。部分燃料及动力成本在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过程中作为副产品被抵减,然而公司未对该抵减过程进行说明。公司答卷也未对原材料、半成品、联产品及副产品等答卷内容进行翻译。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无法获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所发生的实际成本。初裁后,公司就初裁披露发表评论意见称公司在原始答卷中已提交该直接材料的生产成本数据,该部分直接材料是被调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且在被调查产品生产过程中再使用;关于在被调查产品生产过程中被抵减的部分燃料及动力成本,公司称被调查产品生产过程的总生产成本分配给被调查产品和相关副产品,副产品以减项填报在表6-4中。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对其主张的作为直接材料的副产品所投入被调查产品生产的过程进行解释,也未说明其生产成本的数据来源与分摊情况,在补充答卷中也未对原始答卷为何没有提供上述信息提供合理的解释;关于燃料及动力成本,公司在答卷中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成本的数据和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无法获知其生产成本与再投入被调查产品生产过程的成本。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答卷对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所发生的实际成本进行认定。
关于联产品和副产品的成本分摊。公司未就联产品和副产品的会计处理进行说明,也未提供联产品和副产品的成本核算过程及成本分摊数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无法获知相关联产品和副产品的实际成本。初裁后,公司就初裁披露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在原始答卷及补充答卷中已提交被调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联产品和副产品及相应的会计处理和计价方法。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仅提交了联产品与副产品的名称及会计处理方式,未提供与联产品与副产品相关的任何会计记录和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公司主张的联产品与副产品的实际成本数据,且在补充答卷中也未对原始答卷为何没有提供上述信息提供合理的解释。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答卷对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联产品和副产品的成本进行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还发现,公司答卷未在表6-3中列出原材料、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及动力、制造费用里的每一项的具体成本/费用情况,且未按要求以单位被调查产品为基础填答表6-4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生产成本明细表并提供单位被调查产品成本数据。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已按照表6-3的要求提交了生产成本,并按6-4的要求修改了单位被调查产品的成本。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原始答卷的表6-3中未按照答卷列出表6-4中的每一项具体成本/费用情况,且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均未以每吨被调查产品耗用的原材料成本为基础填答表6-4。
调查机关向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对于答卷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及原因,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理由予以说明。初裁后,公司就初裁披露提交的评论意见称,公司已按照补充问卷的要求提供了所有数据和解释。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于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要求公司解释原因并予以说明,而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未对存在的问题提供合理的解释。因此,调查机关无法对公司补充答卷中重新提交的部分内容进行审查。
在对公司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审查后,调查机关发现,由于公司的填报存在以上问题,导致调查机关无法获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依据调查期内公司采购与销售相关原材料的价格数据并按照通常的生产耗用情况对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对初裁披露发表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对原材料的成本所进行的调整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原材料投入成本,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的会计处理方法符合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并经独立审计师审计。对此,调查机关认为,符合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并不表示公司答卷填报的生产成本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公司作为一体化生产企业,从最初原材料到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直接原材料的成本核算过程未能予以充分说明,也未提供联产品和副产品的成本核算过程和成本分摊数据,导致调查机关无法对公司主张进行认定。在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部分填报的数据存在问题,导致调查机关无法获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使用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提供的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调查期内相关原材料的平均采购价格来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公司答卷报告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能够合理反映其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情况,决定暂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根据上述认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韩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成本,并对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韩国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占韩国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了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中国大陆和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二是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对于通过第一种渠道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大陆和日本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渠道的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直接向韩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韩国国内交易调整项目。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费、信用费用、检验费、管道费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港口装卸费、码头费、信用费用、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报告的金额就是实际发生的退税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不接受主张。初裁后,公司对初裁披露发表评论意见称,公司提供了有关出口退税的法律执行依据以及出口销售的申请退税相关文件,可以证明进口原材料的税款与出口产品的相关性。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生产被调查产品时使用的原材料中既有进口的,也有国产,生产被调查产品时不会对进口与国产的原材料进行区分。因此,公司未能证明进口原材料与出口产品的关联性。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步裁定,不支持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配合调查的韩国公司
在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对于在登记应诉期截止前按要求提交了登记应诉表但未被选取的公司,采用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其倾销幅度。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
2017年6月23日,调查机关对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在初裁中,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配合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韩国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根据该信息确定其他韩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台湾地区公司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系单一型号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接受公司主张,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不区分型号。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非关联客户和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价格无显著差异,可以反映台湾地区内正常贸易过程,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
公司在生产被调查产品过程中,其主要原材料中有些是公司自己制造的,也有从关联公司采购的。调查机关对关联采购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自关联采购和非关联采购的价格差距较大,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非关联采购的原料价格来计算公司的生产成本。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应当依据公司自关联公司采购的原材料价格计算其生产成本。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认为,公司自关联公司采购原材料的价格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和费用情况,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决定,依据非关联采购的原料价格来计算公司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重新计算了该公司台湾地区内同类产品的成本,并对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占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了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全部台湾地区内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一部分销往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一部分销往位于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公司。中国大陆关联公司采购的被调查产品由关联公司用于生产下游产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在终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公司的交易,调查机关认为,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能够合理反映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该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内交易调整项目。
就公司主张的正常价值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费、信用费用、售后服务费等调整项目。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台湾地区内销售中的其他调整项目,公司主张数量差异调整。由于公司没有回答调查问卷中关于数量差异折扣调整中的问题,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应当接受公司提出的数量差异调整。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司未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要求回答关于数量差异调整中的问题,调查机关无法审查该项调整项目是否应属于数量差异调整,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台湾地区内销售中的售后服务调整项目,公司答卷中未能说明该项费用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直接对应关系,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公司的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应当接受公司提出的售后服务调整。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司初裁评论中仍然未能证明该项费用与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报告的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调整项目。
就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运输费用、运输保险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以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未能提供信用费用中的短期借款利率的证明材料。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合理的短期借款利率对该公司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应当依据公司报告的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审查,经审查后,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合理的短期借款利率对该公司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2017年6月23日,调查机关对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比较分析了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配合答卷的公司的数据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台湾地区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根据答卷公司中的部分数据计算出其他台湾地区公司的倾销幅度。
美国公司
关于美国公司倾销幅度计算中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情况
本案申请人主张,被调查产品苯乙烯的主要原材料为苯和乙烯,主要燃料动力为电、天然气等,上述原材料和燃料动力等生产要素投入占苯乙烯总生产成本的比例在80%-90%左右,对苯乙烯的成本和价格具有重大影响。
申请人认为,由于美国政府通过立法、产业政策、出让国有资源的开采权、各种扶持措施等方法,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实现了对石油、天然气、电力等战略性和基础性行业的干预、控制、限制和管理,造成同类产品的原材料、能源等生产要素,以及包括同类产品在内的石化产业都存在市场扭曲的情形。这些非市场状况导致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和价格不可比。因此,申请人要求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影响美国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计算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调查,以确保认定正常价值中所使用的生产成本和价格数据未受市场扭曲,具有可比性。
美国利安德化学品公司、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INEOS Styrolution America LCC、美洲苯乙烯公司等美国利害关系方在对申请人申请的评论意见中提出,本案申请人提出的非市场状况调查申请缺乏中国反倾销法律的法律支持,申请人申请的调查对象与苯乙烯反倾销案并无关联性,超出了本案的涉案进口产品范围,且非市场状况并不属于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价格调整的考量因素。
调查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苯和乙烯为本案被调查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在生产苯乙烯过程中需要消耗电或者天然气等燃料动力。苯、乙烯、电以及天然气等生产要素的成本和价格对最终产品苯乙烯的成本和价格有重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出的可能影响正常价值计算的因素,调查机关进行了调查。
申请人主张的美国市场中存在的非市场因素有可能影响本案被调查产品苯乙烯的主要生产要素投入,进而影响苯乙烯的成本和价格。在本案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这些可能影响正常价值计算的因素进行调查,以确保对倾销幅度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美国通过专门的政府或公共部门对石油、天然气和电力资源实施各个方面的管制和限制措施,包括通过立法和政策制订推行专门的产业规划和战略、提供技术研发和生产投资等方面的扶持措施、实施市场准入和进出口管制政策、对石油和天然气价格进行干预和限制等措施。通过这些措施全方位加强对能源行业的管理、约束和激励,以实现对石油、天然气、电力等战略性资源的整体规划和高度控制,这些措施影响了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市场的供求关系和价格水平。
1. 美国政府部门或公共部门对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管理和限制。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美国政府通过立法、产业政策、出让国有资源的开采权、各种扶持措施等方法,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实现了对石油、天然气、电力等战略性和基础性行业的干预、控制、限制和管理。并通过《天然气政策法案》、《原油暴利税法》、《能源政策法案》、《纳税人减负法案》,《矿产租赁法》,《美国联邦陆上石油和天然气租赁改革法》,《外大陆架土地法》,《多项矿产开发法》;《国家环境政策法》;《联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联邦石油和天然气专营权管理法》,《联邦石油和天然气税的简化和公平法》等法案对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进行管理。
根据美国相关利害关系方的答卷,美国对石油天然气等资源进行管制、限制的政府部门或公共部门包括环境保护署、土地管理局、安全与环境执法局、海洋能源管理局、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管道及危险材料安全管理局等部门。
在研发方面,美国通过美国天然气研究院(GTI)、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FERC)及其下属机构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桑迪亚国家实验室(Sandia National Laboratories)、美国能源部化石能源办公室等部门对石油天然气产业进行研发投入,帮助美国产业获得先进技术。
2. 石油、天然气产业规划和战略的实施及影响。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为了解作为苯乙烯主要原材料来源的石油和天然气行业产业规划、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这些文件的实施可能对美国能源生产企业经营活动、生产成本及美国能源市场价格造成的影响,特别是美国政府通过上述各项政策目标对能源领域的资源配置产生的具体影响,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列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但所有美国应诉企业均以不是美国油气生产商或商务部所要求的信息极其宽泛且非常不具体,应诉企业无法回答上述问题为由,未予回答,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文件。应诉企业对被调查产品所属行业分类的问题也没有做出回答。此外,美国其他利害关系方也未答卷或回应。据此,调查机关无法通过答卷得到被调查产品行业的有关情况、被调查产品行业与其原上游材料行业的关系、能源产业政策的影响以及对被调查产品可能产生的影响。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基础上,对上述各方面进行审查和评估。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在调查中发现,美国政府对包括石油、天然气在内的能源行业,有着全面、系统的产业规划,美国政府通过立法、政策制订的方式,包括将页岩油和页岩气作为新兴战略资源、进行出口管制和价格管制等,不断加强对能源行业的管理、约束和激励,以实现对石油、天然气等战略性资源的整体规划和高度控制,影响了资源配置,推动了美国石油、天然气产量增长,降低了产品价格。
在立法上,美国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法令、政策性文件以实现对能源行业的管理、约束和激励。70年代起即制订多部法案,包括1978 年《天然气政策法案》、1980 年《原油暴利税法》、1992 年《能源政策法案》、1997 年《纳税人减负法案》,通过各种补贴政策税收减免来扶持页岩气、页岩油等非常规能源的开发和生产。随后,进入本世纪,美国政府对能源行业的管理和约束全面加强,2005年制订《能源政策法案》,明确将油页岩作为新兴战略资源的地位,指令能源部协调促进油页岩资源商业性开发,对相关油气公司进行税费减免等诸多优惠。2007年制订了《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2009 年制订了《复兴与再投资法案》,2009年制订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等,对行业具有指导意义,明确规定支持增加石油天然气生产供应,减少对进口石油的依赖。2011年,美国联邦政府发布《未来能源安全蓝图》,再次强调能源行业的战略意义,并提出三大战略以确保美国未来能源供应和安全:一是增加国内油气开发和生产,引领全球能源清洁、安全供应;二是向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降低成本支出和能源消费;三是鼓励清洁能源技术创新,此外还通过识别公有土地的开采区域、为油气生产提供激励机制、制订区域发展战略、鼓励负责任的天然气开发行为等规定鼓励开发、降低企业开采成本、促进资源向能源开发开采和生产领域流动。同时,政府专门设立相应的政府机关来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进行授权认证、兑现鼓励措施等。此外,美国联邦、州和各级政府还存在很多向高风险勘探的生产者以及小型生产者实施所得税减免等相关法律和优惠政策。
美国的能源行业的产业规划对美国能源行业发展、资源配置,能源生产企业经营活动和生产成本,市场供给和市场价格影响显著,尤其是2005年明确页岩油和页岩气的新兴战略资源之后,美国石油和天然气的产量均大幅增长。根据美国能源署的统计,石油产量由2005年的18.92亿桶增至2016年的32.41亿桶,增长了71.32%,天然气产量由2005年2346万MMCF(百万立方英尺)增至2016年的3264万MMCF(百万立方英尺),增长了39.13%。波士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报告《一个时代的结束:石油峰值论的终结》指出,2009年石油行业的投资较20年前增长了5-6倍。
3. 政府在技术研发和生产投资等方面的扶持措施。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美国政府在技术研发和生产投资等方面的扶持措施实现了油气行业的工厂化和规模化生产,进而影响和干预了石油和天然气行业以及下游相关产业的资源配置及生产,对油气能源市场价格产生了巨大影响。
(1)美国政府在基础性技术研发方面的扶持措施。
美国能源战略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通过基础性技术研发,促进能源开发和开采,以提高包括石油和天然气在内的能源产量,降低开采成本和价格。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美国政府采取了各种扶持措施,具体包括成立专门机构、提供大量财政支持和推行特殊鼓励政策等。
①机构上,如前所述,美国政府成立并资助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和美国天然气研究院,邀请多所大学、研究机构和私营的石油天然气公司进行联合研究,推动东部页岩气项目,支持政府能源产业目标和战略。随后,研究中心成功研发页岩气大型水力压裂技术,极大提高了非常规能源的开发效率,随后向众多美国国内公司推行相关开采技术,经广泛运用,显著降低了开采成本,使得页岩油气得以进入规模化和商业化轨道,产量大幅增加。
此外,美国能源部还成立了石油技术转让委员会(PTTC) ,通过其所属的全国10个技术中心将先进技术转让给小企业,每年召开100多次技术研讨会帮助小企业消化吸收先进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②政府提供大量资金支持。
在美国政府的支持下,美国能源部设立了多项专项基金,支持能源技术研发和运用,包括支持研究机构和中小型技术公司开展新技术研究。在专项基金的资助下,美国能源部所属的Sandia国家实验室很快研发出包括微地震成图、页岩及煤层水力压裂等技术;在美国能源部和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的共同资助下,德克萨斯州天然气公司Mitchell Energy成功完钻第一口页岩气水平井;在政府的资助下,Mitchell Energy公司研发了具有经济效益的滑溜水压裂技术,作为核心技术被广泛运用于页岩气开发。这些先进技术的规模化应用提高了页岩气井产量,降低了开采成本,使页岩气生产规模迅速扩大。
公司答卷称,2004年,美国政府开始新一轮的基金资助,《美国能源法案》规定,政府将在未来10年内每年投资4500 万美元用于包括页岩气在内的非常规天然气研发。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美国能源部、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等多个政府部门先后投入了60多亿美元用于非常规气的勘探开发,其中用于培训和研究的费用近20亿美元,后来诸多技术突破都得益于这些研究。其间,美国政府资助研发的技术主要包括:水平井钻井技术、水平井多段压裂技术、清水压裂技术和近期出现的同步压裂技术,这些先进技术的规模化应用提高了页岩气井产量,降低了开采成本,使页岩气生产进入了工厂化、规模化开发阶段。且由于页岩气的产量增加,促使原油价格下降。
③推行特殊鼓励政策。
根据美国政府向世贸组织提交的补贴通报,美国政府在能源开采方面,向企业提供了大量特殊优惠政策。
1977年,美国政府颁布《能源部组织法》(Department of Energy Organization Act),授权能源部化石能源办公室负责化石能源研究开发项目,其中一项任务就是开发化石能源技术并使之商业化运作,根据美国政府披露的数据,2013年和2014年用于天然气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分别为1390万美元和2060万美元。
2005年,美国政府修改能源政策条例(Energy Policy Act),授权能源部可以向使用包括高级化石技术、高效能源技术以及其他高级技术的商业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其目的是鼓励高级能源技术的商业化使用,根据美国政府披露的数据,2014年该项目的支付金额为2000万美元。
根据1986年美国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的授权,为鼓励和发展国内石油、天然气和煤矿资源,美国政府对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燃料研究开发费用实施税收减免,允许对国内油气的投资、无形钻井成本进行所得税减免,根据美国政府披露的数据,2013年和2014年该项目的税收减免额分别为5.5亿美元和2.4亿美元。
(2)美国政府在生产投资方面的扶持措施。
美国政府为了实现前述能源战略,对能源企业的生产投资提供了大量扶持政策,这些扶持政策激发了投资页岩资源勘探开发的积极性,吸引了投资和生产,对资源配置造成了影响。
①美国联邦政府层面扶持措施。
首先,提供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投资。1978年,通过《天然气政策法案》将致密气、煤层气和页岩气统一划归为非常规天然气,通过立法保证非常规天然气的开发税收和补贴政策;1980年,美国联邦政府制订《原油暴利税法》,其中第29条规定了非常规能源生产税收减免及财政补贴政策,1980年至1992年钻探的非常规天然气(包括煤层气和页岩气)可享受每油桶当量3美元的补贴;1992年,美国联邦政府修订了《原油暴利税法》第29条的内容,设立了能源生产税收津贴、持续非常规气补贴政策,同年制订了《能源政策法案》,扩展了非常规能源的补贴范围;1995年,美国联邦政府和国会同意降低深海开采权费用,以提振在墨西哥湾新的深海石油天然气项目的开发;1997年,美国联邦政府制订了《纳税人减负法案》,延续了对非常规能源的补贴范围,2006出台新政策,规定在2006年投入运营、用于生产非常规能源的油气井,可在2006至2010年享受每吨油当量22.05美元的补贴;2005年,美国联邦政府制订了《能源政策法案》,规定2006年投入运营的生产非常规能源的油气井,可在2006-2010年获得每桶油当量3美元的补贴。
根据美国政府向WTO的补贴通报,基于美国法典的相关授权,为了刺激石油和天然气的供应,美国政府允许向高风险勘探的生产者以及小型生产者实施所得税减免,针对石油、天然气和页岩油,成本损耗按照资产生产年限并基于提取的资源进行扣减,其中石油和天然气的扣减比例为15%,扣减额不超过资产净额的50%。根据美国政府披露的数据,2013年和2014年该项目的税收减免额分别为5.3亿美元和6.6亿美元。
其次,提供其他方面优惠政策。美国政府还向油气企业提供了无形和有形钻探费用、租赁费用的扣除,工作权益视为主动收入及小生产商的耗竭补贴等优惠政策。
②美国地方政府层面扶持措施。
除了联邦政府的扶持政策之外,美国各州政府也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扶持政策,以鼓励石油天然气公司对页岩资源进行开发,吸引石化能源生产企业的投资和扩大生产。
各州政府就《复兴与再投资法案》、《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等能源政策指导性文件配套了相应的扶持政策。美国能源部网站详细披露了各州政府的能源复兴计划备忘录,如能源扶持基金的分配和一些具体的扶持措施。以德克萨斯州政府为例,自1992年以来,对页岩气开发免征生产税,实行每立方米3.5美分的州政府补贴(占州政府全年税收的7.5%)。此外还包括基础性投资税收减免、有形资产机器和设备的投资税收减免、新增投资的税收减免、创造全日制岗位和提升经济发展的现金奖励等。
此外,各州还有各种以吸引投资或扩大投资为目的的补贴项目,包括在过去对美国反补贴调查中发现的:《俄亥俄州修正法典》第122.011节授权,俄亥俄州发展部在一定范围内管理州内各种激励措施项目;《印地安纳州行政法典》授权为吸引企业投资实施一揽子激励措施项目;《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第12.020节授权肯塔基州政府提供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项目;《肯塔基州法典》第154.32章授权肯塔基州政府实施商业投资计划,第154.31章授权实施企业激励措施项目,第154.34章授权实施再投资激励措施项目;《伊利诺伊州企业园区法案》授权伊利诺伊州政府实施企业园区税收减免项目;《爱荷华州法案》授权爱荷华州政府实施高质就业补贴项目;阿肯色州《2003 年综合经济刺激法案》,阿肯色州政府实施投资和就业创造激励,包括提升阿肯色州鼓励措施、投资阿肯色州鼓励措施、创业退税鼓励措施、投资所得税抵免鼓励措施和退税鼓励措施;北达科他州《世纪法典》授权实施新产业公司税收减免项目;《密歇根州1974年第198号法案》授权密歇根州实施生产商税收优惠政策等。
③美国政府的资金支持。
根据申请人指控,2003年以来,在油气领域,美国政府给予的扶持项目高达2100个,可统计的扶持金额高达143.03亿美元;2006年以来,在油气领域,美国政府提供的单项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扶持项目共有24个,总扶持金额高达97.36亿美元。扶持项目涉及税收减免、贷款担保、投资奖励、创造就业奖励等多方面。
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各州政府通过提供上述扶持措施来发展经济,吸引投资和扩大投资,影响能源及相关行业的资源配置,包括石油、天然气,也涉及乙烯、苯乙烯等石化产业。
4. 石油、天然气行业市场准入的管控。
关于石油、天然气市场准入的管控措施,在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的答卷中,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全部必要信息。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美国政府对其国内石油、天然气行业的市场准入进行了管控,同时,对政府所有的土地上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市场准入具有管辖权。政府通过对上述市场准入的管控干预了正常的市场资源配置。
美国政府对石油市场准入进行了严格的市场监管,主要包括从业资格的认定审查,组织油气资源勘探、开发的招标和许可证的发放。同时,美国在《天然气法案》第7部分授予了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从事天然气销售的公司或转售和内陆运输的公司在市场准入上的管辖权。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通过颁发公共便利和必要性证书,批准天然气公司运输和销售天然气。美国政府对石油市场准入和天然气销售、运输准入进行了管控,影响了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
美国政府对政府所有的土地上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市场准入具有管辖权。根据可获得的信息,美国的矿产性权益,例如石油和天然气,通常由拥有表面土地的个人、公司或政府单位所有,根据美国联邦政府2011年发布的《未来能源安全蓝图》为鼓励大规模开采国家资源,仅在过去2年内美国政府就出让了百万亩以上的公有土地和联邦水资源以供油气开采。美国政府对占全部油气资源重要部分其政府所有土地上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具有所有权和控制权。美国内政部土地管理局对属于美国政府所有土地上的石油和天然气的出租、勘探、开发和生产拥有管辖权。由土地管理局审查批准申请在联邦土地上钻探和开矿的请求。美国邮政管理局和总务管理局拥有对联邦政府所有土地上的石油和天然气的出租权。美国政府通过以上措施对矿产使用和油气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施了监督管理。实现其产业政策和战略目的。
调查机关可获得的初步信息显示,美国政府对其国内石油、天然气行业进行了市场准入管控;美国政府对全部油气资源重要部分的政府所有土地上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市场准入具有管辖权。政府为实现其产业政策,通过对相关准入管控干预了市场配置资源作用。
5. 石油、天然气行业的进出口管制。
(1)石油行业进出口管制。
关于石油行业进出口管制,在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的答卷中,美国利害关系方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全部必要信息。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美国联邦政府直接介入干预美国原油的出口贸易,对石油资源配置进行人为控制,导致美国正常石油市场受到影响。
根据申请人以及美国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1975年美国联邦政府出台了《能源政策和保护法》,美国原油的进出口管理主要由美国商务部负责,该法案规定了美国原油的出口需要获得美国政府的事先授权,由美国商务部颁发许可。美国政府通过该法案授权的对出口的管制,达到控制美国国内油价,保障石油供应安全的目的。2015年12月美国联邦政府出台了《2016年综合拨款法案》。该法案于2015年12月18日生效,正式解除了长达40年的原油出口禁令。原油出口不再需要获得美国商务部颁发的许可。但根据《综合拨款法案》规定,出口解禁仍不是无条件、完全市场化的。美国《出口管理条例》中仍规定了要求从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获得许可方能从美国出口原油的短缺供应条款。2016年5月12日后,美国商务部对《出口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使之符合《综合拨款法案》联邦政府的任何部门不得对原油出口施加或执行任何限制的要求,但同时调查机关注意到,该法案仍存在豁免的规定以及政府可以通过制裁和禁运的方式对石油的正常出口进行干预。
调查机关获得的初步信息显示,美国政府自1975年颁布《能源政策和保护法》以来,为保障其石油供应的安全以及实现产业政策,对石油的出口贸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美国政府干预石油正常贸易使得石油行业存在非正常市场状况。虽然,近年来,美国政府逐步放松对原油出口的管制,但根据申请人和美国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材料,美国政府对原油的管制措施仍未完全取消。同时,美国政府原油出口的长期管制对石油行业、石油市场的影响,美国利害关系方未能充分证明其在调查期内已经消除。
(2)天然气行业进出口管制。
关于天然气行业商务进出口管制,在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的答卷中,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全部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发现,美国联邦政府直接干预美国天然气的进出口贸易,对天然气资源配置进行人为控制,导致美国天然气市场受到影响。
申请人以及美国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显示,1938年美国政府出台了《1938年天然气法案》,美国天然气进出口受到美国能源部管理。根据美国《1938年天然气法案》强制授权令规定,自1938年6月21日始,未经过联邦动力委员会(现为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人不得从事美国与外国天然气的进出口。该法案要求从事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的进出口业务需要美国能源部颁发的许可证。希望与境外买方和卖方进行天然气交易的主体,需要依据能源部相关规定中的要求和程序,申请获得进口和/或出口的批准。委员会具有通过授权令全部或部分授权批准,在认为必要和合适的情形下作出调整等职权。
调查机关获得的初步信息显示,美国政府自1938年颁布《天然气法案》以来,对天然气的进出口贸易进行了限制,美国政府干预天然气正常贸易使得天然气行业存在非正常市场状况。调查期内,美国政府并未减少或解除对天然气进出口的持续管控,天然气行业在调查期内仍存在非市场状况。
6. 美国政府对石油、天然气价格的干预和限制。
关于美国政府对石油、天然气价格的干预和限制情况,在非市场调查问卷的答卷中,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全部必要信息。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美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和影响美国石油、天然气的价格。
根据5.1石油行业进出口管制的论述,美国商务部对石油的出口存在长期的管控,影响石油市场的正常资源配置,通过政府干预供给的方式,对石油价格进行间接干预。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信息,美国政府也通过监管管道输油公司的运营和费率、管道服务和开放,监管管道输送价格,制定费率和价格公示,提出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等方式对石油的运输、销售进行干预,从而直接影响美国石油价格。
美国联邦动力委员会(现为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天然气的进出口存在长期的管控,影响天然气市场的正常资源配置,对天然气价格进行间接干预。同时,根据美国《1938年天然气法案》就费率和费用的规定,任何天然气公司制定和收受的与天然气运输和销售相关的费率和费用都在联邦动力委员会(现为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规定天然气公司需要向委员会报备费用和费率,规定除委员会另行通知,除在向委员会和公众通知30天后,任何天然气公司不得就费率、费用等做出改变。
调查机关获得的初步信息显示,美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干预美国石油、天然气的价格形成,美国石油、天然气及其下游产品价格不能反映出市场价格。
7. 美国电力行业的非市场状况。
申请人在其《关于请求对美国倾销幅度计算中存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调查的申请》中提出,电力是被调查产品及上游石化原料的主要燃料动力,美国政府存在低于充分对价提供电力的行为,因此,美国同类产品及上游原材料的生产商可以以不合理低价获得燃料动力。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放了《苯乙烯反倾销案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美国有关应诉企业提交了该调查问卷的答卷。调查机关注意到,对于调查问卷中有关美国电力市场状况的大部分问题,美国有关应诉企业均以应诉企业并非美国电力企业或我们对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并不了解且无法获取为由,未予回答,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文件。此外,其他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的相关问题也没有做出回答。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对上述各方面进行认定。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美国有关应诉企业的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对美国电力非市场状况进行了审查。
(1)美国政府对电力行业的监管和控制。
美国各利害关系方答卷显示,美国能源部(USDE)、能源信息署(EIA)和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是涉及美国电力行业管理的主要政府机构。美国能源部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主要负责美国联邦政府能源政策制定、能源行业管理、能源相关技术研发等。能源部负责电力管制的部门为电力传输和能源可靠办公室,该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促进电网的现代化和能源基础设施的弹性,通过调查、合作、便利化、建模和分析、应急准备等手段,确保电力系统的弹性、可靠性和灵活性。该办公室还负责授权电力出口,颁发跨境输电线路建设许可。能源信息署(EIA)成立于1977年,是能源部的能源信息数据统计和分析机构,为美国政府能源决策提供支持服务。能源信息署定期发布有关能源的生产、储备、需求、进出口和价格的周、月、年度报告以及专题报告,是美国能源数据及其分析预测的主要信息来源。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美国电力、天然气和石油的州际传输,规范州际商业电力的输送和批发销售等。
在非市场状况调查问卷的答卷中,美国利害关系方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全部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对已经获得的信息进行了审查并发现,在电力供应方面,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州际电力的传输和批发交易,审查电力公司的某些并购和公司事务,在有限情况下审查电力传输设施的选址申请,对私人、市政和州的水力发电项目颁发许可证和进行检查,通过强制性可靠性标准保护高压州际传输系统的可靠性,预警和调查能源市场,监管与电力相关的环境事宜,通过收取罚金等手段实施管制要求等,其主要职能是通过适当的管制和市场手段,帮助消费者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可靠、有效率和可持续的能源供应。
调查机关在调查中发现,美国能源部、能源信息署和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为电力行业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美国联邦政府主要通过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电力工业进行监管,对各电力公司在发电、输配电、销售、市场准入、设施建设、合同条款以及环境合规等方面的监管和审批来履行政府职能,特别在市场准入方面,除非得到监管机构的许可,任何个人或机构都不得建设新的电站或扩建老电站,不得新建、扩建、改造电网项目,或者中止现有电网的运行。调查机关获得的初步信息显示,美国电力产业受到美国政府的监管和控制。
(2)美国政府在战略规划和资源需求方面对电力市场的规制。
美国利害关系方答卷显示,由于联邦和州监管机构对电力行业的管辖权进行了划分,美国电力市场的战略规划和资源需求受到许多方面的规制。例如,许多州曾实施资源充足性要求以检查州内的当地配电公司是否拥有足够的资源可以满足需求、是否有足够的备用措施来防止过度依赖一种发电资源。在美国国会2009年颁布《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中,美国政府要求到2020年时,电力部门至少有12%的发电量来自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该法案提及建立一个综合的高效和可再生能源标准,要求每个零售电力供应商销售超过400万兆瓦时节省电力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产生的电量以满足消费者每年增长的需求。
在美国利害关系方答卷中,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联邦政府1935年出台《公用事业法》,包括《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和《联邦电力法》,在20世纪30年代建立起对电力产业的管制机制,对运营程序、价格和进入进行全面控制。虽然后期通过《能源政策法案》、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第888号和第889号法令以及《能源政策法案2005》等政策逐步放开电力市场的诸多限制,但也进一步说明美国联邦政府事实上通过系列的政策、法案或长期规划来实现其对电力产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影响美国电力产业和市场的发展方向。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美国电力市场的战略规划和资源需求并不是完全的市场导向,而是由美国政府机构监管和控制的。
(3)美国政府对电力出口的管制。
美国利害关系方答卷显示,从美国向国外出口电力需要得到美国能源部(DOE)的事先批准。同样,在为了将电力输出美国而需要建设设施的情况下,能源部必须颁发总统特许,批准这些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能源部批准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用以确保拟议的出口不会对电力系统的可靠性产生负面影响。美国对于输入美国的电力则不进行管制。
调查机关获得的初步信息显示,美国联邦政府直接介入干预美国电力的出口贸易,美国的电力出口受到了限制,影响了美国电力资源的市场配置。
(4)美国政府对电力价格的管制。
美国利害关系方答卷显示,美国电力价格须受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或州公用事业管理委员会的管理。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跨州输电企业输电价格监管,各州公用事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配电价格监管。主要定价程序包括企业提交核价申请,依法核定输电价格,定期和不定期调整输电价格和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等。
对于美国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十分有限的答卷内容,调查机关通过网站公开信息(《美国电力改革进展与电价监管》,作者杨娟,载于《中国物价》2011年10月)发现,美国电力公司包括私营电力公司和非私营电力公司,其中,非私营电力公司包括联邦电力公司和地方公用电力公司和电力合作社。联邦电力公司由联邦政府所有,地方公共电力公司归地方政府所有。非私营电力公司的电价由公司管理委员会自行制定,公司管理委员会是最高领导机构,负责包括电价在内的所有管理事务。委员经政府任命或选举产生,许多委员由政府官员兼职。非私营电力公司制定电价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常见于公司相关法案或章程中,可以概括为:①为公司正常运营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②不允许以营利为目标;③制定尽可能低的电价;④反映实际供电成本的同时尽可能保持终端电价的稳定、便于理解和执行;⑤公平对待各类用户;⑥有利于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调查机关发现,美国的非私营电力公司实际上不以盈利为目标,制定尽可能低的电价,虽然制订过程中考虑了供电成本,但其最终原则是尽可能的保持电价的稳定。因此,美国的非私营电力公司的电力价格并没有完全真实的反映正常市场价格。
根据美国利害关系方答卷和调查机关可获得的公开信息,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对私营电力供应商实施一系列的管制和审批。概况起来,主要包括:①能源部严格控制美国电力出口,任何人从事电力出口必须获得政府批准。②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对州际电力的传输和批发交易进行监管,审查电力公司的某些并购和公司事务,在有限情况下审查电力传输设施的选址申请,对私人、市政和州的水力发电项目颁发许可证和进行检查,通过强制性可靠性标准保护高压州际传输系统的可靠性,预警和调查能源市场,监管与电力相关的环境事宜,通过收取罚金等手段实施管制要求等。③州监管委员会的监管内容更多,除了审批电力商品以及输电和配电服务价格外,还对供应企业的融资、债券、环境合规计划、服务地域范围、项目建造、收购新设工厂和装置等进行监管,还可以对所有供应企业的定价和操作发起调查。
调查机关还注意到,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主要通过两种方法对私营电力企业的定价进行审批。一种是基于市场的方法,另一种是传统的基于成本的方法。采用哪种方法取决于电力销售所在地区的竞争环境。如果电力企业明显不具有垄断势力或该企业的市场势力将被减弱,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就采用基于市场的方法。在竞争不充分且电力企业具有市场势力的区域,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采用传统的基于成本的方法防止电力企业运用市场势力收取过高的电价。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部门是监管和审批部门,其政府职能将被包含在其监管或者审批标准里予以实现,并通过电力供应商具体实施。无论是私营电力公司还是非私营电力公司,政府的职能是保证能源供应的价格消费者负担得起且安全、可靠,政府正是通过多方面监管和审批,才保证了供应商提供价格负担得起和安全、可靠的电力。在缺乏足够竞争、公司拥有市场支配力的地区,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使用以成本为基础的传统方法来阻止其行使市场支配力并收取过高的电价。在评估价格提议时,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必须防止公司为谋取利益而向消费者收取过高费用,同时确保公司收回其费用并有机会获得合理的资本回报率。调查机关获得的初步信息显示,美国的电力公司确定电力价格时并不能完全按照市场状况来制订,美国的电力价格不能完成反映其市场价格。
8. 结论。
综上,调查机关对美国石油、天然气和电力市场的非市场状况进行了调查,初步信息显示美国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市场的供求关系和价格水平受非市场因素影响。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对美国石油、天然气和电力市场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认定。
初裁后,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在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对美国的非市场状况进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且苯、乙烯、电和天然气等生产要素的成本和价格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价格有重大影响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考虑和进一步审查,认为以上主张已在初裁调查过程中予以了考虑。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步裁定。
美国利安德化学品公司
(Lyondell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系单一型号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主张,不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进行型号划分。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国内非关联用户和关联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暂认为公司销售给关联客户的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无显著差异,可以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公司国内销售的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答卷描述对公司生产成本部分进行了审查,发现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明细部分,公司未提交直接材料的数量及金额,且未能说明该部分直接材料的数据来源以及与原材料采购成本的对应关系。公司也未提交直接人工、燃料及动力和制造费用的数量及金额,未对制造费用中的其他费用列出明细并说明来源。
调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还发现,公司答卷未按要求以单位被调查产品为基础填答表6-4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生产成本明细表并提供单位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数据。
此外,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原材料存在关联采购,无法正常反映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向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对答卷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及原因,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理由予以说明。
据此,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答卷提交的数据对公司的生产情况及相关成本数据进行核实,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经比较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反映市场价格的原材料价格数据及通常的生产耗用情况对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美国政府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商务部不恰当地否决了美方应诉企业报告的成本和销售数据,没有提供充分的解释或理由。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无论是原始问卷还是补充问卷,调查机关都没有要求利安德公司提供直接人工、燃料及动力的制造费用的数量,公司在原始答卷的表6-3和表6-4以及补充问卷的表6-4中提供了这些项目的金额,调查机关应当接受公司填报的制造费用数据。公司在原始答卷的表格6-1-1中提供了原材料的数量和金额,在补充问卷的表6-4中填报了原材料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公司还主张,公司的原材料乙烯的关联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是相同的,美国的乙烯出口价格不能反映乙烯在美国的市场价格,调查机关不应当调整公司的乙烯成本,且应当使用月度生产成本来测试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销售。
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认为:第一,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的表6-4中明确要求公司按照表6-4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生产成本明细表的格式提供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情况,并在表6-4中明确要求公司提供原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以及制造费用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第二,公司在原始答卷的表6-4中仅提供了原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以及制造费用等的金额,而没有填报上述数据的单价和数量。第三,调查机关在补充问卷中进一步要求公司解释未填报生产成本数据的原因,公司在补充答卷中解释因为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以及制造费用的计量单位不统一,所以在原始答卷中无法填报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以及制造费用的单价和数量,但仍没有解释在原始答卷中不填报原材料的数量和单价的原因。第四,公司在补充答卷中对原材料数量和单价进行了补充填报,说明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没有按调查机关要求填报该数据。第五,调查机关将公司在补充答卷6-4表中填答的原材料成本数据与原始答卷中表6-1-1数据进行了核对,发现公司在补充答卷中填报的原材料成本中苯和乙烯的单价和数量与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提供的6-1-1中原材料采购的苯和乙烯的单价和数量不一致。第六,公司未在调查机关约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机关对其工厂进行的实地核查。
鉴于上述情况,对于公司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原材料苯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依据公司非关联采购的,且能够反映市场情况的某一笔交易价格来认定苯的成本。
对于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原材料乙烯的市场成本,调查机关发现乙烯均来自关联采购,为确定关联采购关系是否对采购价格造成影响,调查机关将该关联采购价格与调查机关通过合理途径获得的正常市场上的公开实际成交价格数据进行了比较。经比较,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乙烯的关联采购价格与该市场实际成交价格存在显著差异,关联关系影响了价格,无法反映正常贸易过程,无法正常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也因此无法正常反映其月度生产成本。
据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填报的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以及制造费用数据,依据经比较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反映市场价格的原材料价格数据对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部分进行了审查,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费用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报告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重新计算了同类产品的成本,并对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的销售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初步审查。倾销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占美国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至中国大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销售至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就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保险费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就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和内陆运费-工厂至客户,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上述三项费用的相关支持文件。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调整。
初裁后,公司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认为,调查机关没有要求提交样本国内销售交易之外的其他信息。公司提供的样本国内销售单证中(即调查期内第一笔和最后一笔交易,每个季度的最大一笔交易),要么是EXW交货方式下客户自提,或者是在FOB孚宝鹿园终端站交货。在这两种交易方式下,由于没有额外的内陆运费或者物流合同,或者没有与具体交易对应的内陆运费或物流发票,因此没有相关的支持性文件可以提交,公司提交的适用样本国内销售交易的唯一文件是孚宝终端站的仓储合同。
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认为:第一,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第四部分第10题明确要求公司提供调查期内第一笔、最后一笔及每季度数量最大的一笔共6笔交易的所有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订单、你公司接受订单的书面文件、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各种折扣和回扣的证明;提单等运输单据、运输合同、运输发票、保险合同、仓储合同;价款支付的有关票据、银行付款证明等文件。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应当能够对表4-2国(地区)内销售中的数据和主张起到证明作用。第二,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六笔样本交易并没有额外的内陆运费或与该交易相对应的内陆运费,因此没有这些文件。调查机关发现,在其提交的六笔样本交易即:国内销售第一笔交易(以下简称1号样本交易)、国内销售第一、二、三、四季度最大一笔交易(以下简称2、3、4、5号样本交易)以及最后一笔交易(以下简称6号样本交易)中,6笔交易均为EXW交货方式下客户自提或FOB孚宝终端站交货,但公司填报的表4-2显示,其第2号、4号、5号和6号样本交易均产生了额外的内陆运费,公司没有按答卷要求提供与这些内陆运费相对应的内陆运费发票或与此相关的支持性文件。第三,公司提供了孚宝终端站的仓储合同,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也对公司系统中售前仓储费用的分摊情况进行了核实。据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整,不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和内陆运费-工厂至客户的费用调整。鉴于上述情况,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对公司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和内陆运费-工厂到客户的费用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就出口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用、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费用,公司填报的部分交易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费用为负数,公司在补充答卷中解释负数运费金额是该公司会计系统分摊的结果,调查机关认为,在销售数量为正的情况下,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费用为负数不合理。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填报为负数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费用,并对此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利安德公司根据SAP系统分摊结果填报的负数内陆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应接受其分摊结果。
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认为:第一,公司没有按答卷要求提供与这些内陆运费相对应的内陆运费发票或与此相关的支持性文件。第二,公司提供了SAP系统分摊内陆运费的分摊方法,但没有与用于分摊的内陆运费相对应的内陆运费发票或与此相关的支持性文件。第三,在公司提供的向中国大陆出口第2季度最大一笔样本交易中的发票号码与表3-4中填报的发票号码不一致。鉴于上述情况,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最高单价做为计算内陆运费的基础,并对此进行了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计算方法。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
(Westlake Styrene LLC)
- 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系单一型号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主张,不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进行型号划分。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分销商及最终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公司国内销售的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答卷描述对公司生产成本部分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原材料存在关联采购,无法正常反映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经比较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反映市场价格的原材料价格数据对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公司所提供的采购成本反映了调查期内真实的市场价格,调整替代价格没有反映出调查期间内真实的市场价格。美国政府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商务部不恰当地否决了美方应诉企业报告的成本和销售数据,没有提供充分的解释或理由。
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及美国政府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认为: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使用的原材料乙烯均为自其母公司关联采购。为确定关联采购关系是否对采购价格造成了影响,调查机关将该关联采购价格与调查机关通过合理途径获得的正常市场上的公开实际成交价格数据进行了比较。经比较,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乙稀的关联采购价格与该市场实际成交价格存在显著差异,关联关系影响了价格,无法反映正常贸易过程,无法正常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经进一步调查机关还发现,除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公司还从其他公司购买苯乙烯产品并重新利用该部分产品再加工,该部分苯乙烯产品成为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原材料的一部分,由于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表1-6,所以调查无法对该原材料的采购信息进行核对。
此外,公司答卷未按要求以单位被调查产品为基础填答表6-4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生产成本明细表并提供单位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向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对上述问题及原因,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理由予以解释说明。
综上,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依据经比较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反映市场价格的原材料价格数据对生产成本进行调整。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费用数据部分进行了审查,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费用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关于财务费用,根据答卷要求,公司在答卷时应提供财务及其他费用中各费用明细项目的计算过程与具体分摊方法,公司在答卷中财务费用填报为0,但未对此进行解释说明。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公司系统中提取了2016年的财务报表,随后将其与公司答卷进行核对,发现其中的财务费用项目公司未填报在答卷中,公司答卷中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中也未体现该数据。此外,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母公司华美化学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进行了核对,该报告中的财务费用项目经分摊后与公司的答卷数额也不相符。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已经核实的财务费用数据对公司的财务费用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美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成本,并对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的销售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倾销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占美国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高于成本的美国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 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至中国大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销售至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 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就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等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部分数据不准确,且未提供售前仓储费用的相关支持文件。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按照公司答卷提交的售前仓储费率进行统一调整。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附件4.9.2只是为了向调查机关说明其如何计算分摊售前仓储费用,所有发生的费用均有发票支持,调查机关应在实地核查后采用公司之前计算的售前仓储费率。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认为:公司答卷中有5笔交易售前仓储费用填报与公司答卷描述内容不一致,且公司确未提供售前仓储费用的相关支持文件,如合同及收款等交易凭证。调查机关向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对答卷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及原因,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理由予以解释说明。经实地核查证明,该5笔交易售前仓储费用填报确系不准确,公司称由于写错了交货条件导致误填了三笔交易的该项费用。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在审查中发现,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在贸易环节上并无明显差别。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
关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Billed Freight)和终端费用(Terminal Upcharge),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内陆运费与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为相同的费用支出,已包含在内陆运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项目中,因此暂不接受公司主张的发票中包含的运输费用的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项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实地核查中发现,上述内陆运费和终端费用均为公司从客户处的预收款,随后再根据实际发生额支付给服务供应商,因此该两项费用实际是收入,并明确体现在销售发票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公司答卷数据,对该两个项目进行统一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就出口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出的信用费用等相关费用的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关于公司主张的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未能就抽样交易提供相应计算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主张。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决定在终裁中,按照公司答卷中提交的相关交易的港口装卸费等费用的单价对其他交易的该项目数据进行统一调整。
-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计算方法。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配合调查的美国公司
在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对于在登记应诉期截止前按要求提交了登记应诉表但未被选取的公司,采用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其倾销幅度。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017年6月23日,调查机关对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结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当时获得的信息进行了比较分析,初步决定根据配合答卷公司的信息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对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进行比较分析,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的反映美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核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公司:
1.韩华道达尔株式会社 6.2%
(HANWHA TOTAL PETROCHEMICAL CO., LTD.)
2.丽川NCC株式会社 6.2%
(Yeochun NCC Co., Ltd)
3. 乐天化学株式会社 7.5%
(LOTTE CHEMICAL CORPORATION)
4. (株)LG化学 6.6%
(LG Chem, Ltd.)
- 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 6.6%
(SK global chemical Co., Ltd.)
- 其他韩国公司 7.5%
(All Others)
台湾地区公司:
1.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3.8%
2.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4.2%
(All Others)
美国公司:
1.利安德化学品公司 13.9%
(Lyondell Chemical Company)
2.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 13.7%
(Westlake Styrene LLC)
3. 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13.9%
(INEOS Styrolution America LLC)
4. 美洲苯乙烯公司 13.9%
(Americas Styrenics LLC)
- 其他美国公司 55.7%
(All Others)
四、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乙烯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产品用途、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 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乙烯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和化学结构式相同。两者外观相同,均为无色或淡黄色油状液体,有芳香气味,能与醇、醚、丙酮和二硫化碳相混溶,但不溶于水,化学性质活泼,遇高温或火种易燃、易爆,受热、见光或在过氧化物的催化下易聚合。
- 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乙烯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生产可发性聚苯乙烯(EPS)、聚苯乙烯(PS)、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ABS)树脂、不饱和聚酯树脂(UPR)、热塑性弹性体(SBS)、丁苯橡胶(SBR)、丁苯胶乳(SBL)等。苯乙烯还可以用于合成燃料中间体蒽醌、农药乳化剂、医药、选矿剂苯乙烯膦酸等。同时,苯乙烯也是优良的有机溶剂。
- 生产工艺流程。
苯乙烯的生产工艺有乙苯脱氢法、环氧丙烷-苯乙烯联产法、热解汽油抽提蒸馏回收法等。在上述工艺中,乙苯脱氢法是苯乙烯的主流生产工艺,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乙烯和被调查产品均主要采用乙苯脱氢法。乙苯脱氢法的基本工艺是原材料乙烯同过量的苯混合后进入烃化反应器,在催化剂的作用下反应生成乙苯,再将乙苯脱氢生成苯乙烯。环氧丙烷-苯乙烯联产法的主要工艺是乙苯先在液相反应器中用氧气生成乙苯过氧化物,然后提浓进入环氧化工序,与丙烯发生环氧反应生成环氧丙烷和甲基咔醇,然后甲基咔醇脱水生成苯乙烯。热解汽油提蒸馏回收法是从石脑油、瓦斯油裂解得到的热解汽油中直接通过抽提蒸馏制得回收苯乙烯。经初步调查,不同工艺的生产流程不同,但生产出的苯乙烯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主要技术指标方面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产品质量相当,可以互相替代使用。
- 原材料。
在生产苯乙烯的过程中,不同的工艺技术所使用的原材料不同。乙苯脱氢法的直接原材料是苯和乙烯,环氧丙烷-苯乙烯联产法的直接原材料是苯和丙烯,热解汽油抽提蒸馏回收法的直接原材料是热解汽油。经初步调查,不同工艺技术所使用的原材料不会对生产出的苯乙烯产生实质性的区别,产品之间可以互相替代使用。
-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乙烯和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通过直销、分销或代理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下游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均主要覆盖可发性聚苯乙烯(EPS)、聚苯乙烯(PS)、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ABS)树脂、不饱和聚酯树脂(UPR)、热塑性弹性体(SBS)、丁苯橡胶(SBR)、丁苯胶乳(SBL)等下游行业领域。部分下游客户既采购和使用被调查产品,也采购和使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乙烯产品。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乙烯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产品用途、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乙烯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步裁定,认定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乙烯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产品用途、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乙烯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1.关于申请人资格。
韩国生产商在其提交《关于苯乙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及公共利益的意见》(以下简称《产业损害评论意见》)及韩国外交部提交的《苯乙烯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概要》中指出,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产量未达到中国大陆总产量的25%,不符合启动反倾销调查的条件。申请人为了满足反倾销调查的条件,故意结构出不符合常理的中国大陆苯乙烯产品的总产量。利安德化学品公司在其提交的《苯乙烯案件初裁前听证会陈述意见》中也对申请书提供的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总产量数据提出质疑。
申请人认为,申请书中所采用的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数据来自于独立第三方咨询机构提供的苯乙烯市场报告,申请书中采用的数据具有独立性、准确性和客观性。2016年申请人的苯乙烯总产量占中国大陆苯乙烯总产量的比例为28.46%,已经超过25%。本案调查期内,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的合并产量超过60%,符合法律有关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供的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数据来自独立第三方咨询机构,该机构是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统计局认可的单位,其提供的数据来源具有独立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及《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表示支持申请的中国大陆生产者包括申请企业及支持申请的企业。本案申请企业的苯乙烯总产量占中国大陆苯乙烯总产量的比例为28.46%,申请企业及支持申请企业合并产量占中国大陆苯乙烯总产量的比例为66.20%,表示支持的中国大陆生产者产量超过了中国大陆总产量的25%。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企业及其支持企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初裁后,美国政府和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评论意见,再次主张申请人未能充分证明其具备能够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提起申请的资格,且调查机关未能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产业代表性的证明文件。韩国应诉企业也再次就中国大陆苯乙烯的总产量提出了质疑,主张9家答卷企业占中国大陆总产量的比例不足50%,因此9家答卷企业不足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
申请人评论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企业及支持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的产量以及第三方咨询机构报告的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已充分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且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方咨询报告具备独立性、权威性和客观性,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已经对此予以核实;其次,韩国应诉企业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除申请人及中石化之外的其他中国大陆生产企业的开工率偏低,因此通过以申请人或中石化的相对较高开工率套用为其他生产企业的开工率的方式推算中国大陆产业总产量,该做法存在缺陷,与相关事实明显不符。
调查机关进一步对申请人资格问题进行了调查。首先,调查显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供的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数据来自第三方咨询机构,具有独立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且该数据与韩国应诉企业所提供的IHS报告中的中国大陆总产量数据基本一致。根据该报告,9家答卷公司的总产量占中国大陆产业总产量的比例超过了50%。其次,韩国应诉企业主张以申请人或中石化的相对较高开工率套用为其他生产企业的开工率的方式从而得出中国大陆产业总产量的主张在推算过程上存在缺陷,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最后,本案申请企业的苯乙烯总产量占中国大陆苯乙烯总产量的比例为28.46%,申请企业及支持申请企业合并产量占中国大陆苯乙烯总产量的比例为66.20%,表示支持的中国大陆生产者产量超过了中国大陆总产量的25%,符合中国大陆产业代表性的认定标准。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步裁定,认定申请企业及其支持企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2.关于宁波镇海利安德化学有限公司的排除。
韩国生产商在其提交的《产业损害评论意见》中指出本案支持申请企业宁波镇海利安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利安德)为被调查产品出口商的关联公司,应排除在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之外。
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苯乙烯反倾销案中国大陆产业关于听证会后的提交材料》(以下简称《中国大陆产业听证会提交材料》)中表示同意将宁波镇海炼化利安德化学有限公司排除在中国大陆产业范围之外。
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利安德化学品公司提交的《中国大陆以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宁波利安德与本案美国生产商和出口商利安德化学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调查期间,宁波镇海炼化利安德化学有限公司未对本案立案公告发表评论,也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或提供其他材料。因此,调查机关接受韩国生产商和申请人的意见,同意将宁波镇海利安德化学品公司排除在本案中国大陆产业之外。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步裁定,将宁波镇海利安德化学品公司排除在本案中国大陆产业之外。
本案中,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利士德化工有限公司、常州东昊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山东晟原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及支持申请企业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经审查,将宁波镇海利安德化学品公司排除在本案中国大陆产业之外后,2013年、2014年、2015和2016以上9家提交答卷的企业产量之和占中国大陆总产量的比例均在45%-55%之间,占中国大陆产业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3.关于非一体化企业的产业代表性。
韩国生产商在其提交《产业损害评论意见》及韩国外交部提交的《苯乙烯反倾销调查听证会发言概要》中指出,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均为非一体化企业,无法代表中国大陆整体产业。即使申请人主张的产业损害确实存在,也仅仅是对部分非一体化企业的片面结果,并不能代表整个中国大陆生产企业。
申请人认为,无论是一体化企业还是非一体化企业,只要其生产的产品都是苯乙烯,且其产量构成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主要部分,都可以被认定为中国大陆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9家中国大陆生产企业中不仅有非一体化企业,也有一体化企业。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内产业指国内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因此,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与产品的生产流程及企业的一体化程度等因素无关。本案中,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既有一体化企业,也有非一体化企业,但其均为苯乙烯的生产商,且其生产的苯乙烯产量构成中国大陆产业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可以代表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提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利士德化工有限公司、常州东昊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山东晟原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及支持申请企业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构成本案调查的中国大陆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初裁后,韩国应诉企业提交评论意见,认为据以判定产业损害的9家企业多为竞争力较差的非一体化生产企业,其经营数据仅代表非一体化生产企业受损害的情况,不能代表全体中国大陆产业。
申请人评论认为,首先,9家答卷企业生产的产品都是苯乙烯,且其产量构成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其次,在部分一体化生产企业未参与案件调查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将中国大陆产业范围界定为包括非一体化企业和一体化企业的9家答卷企业是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相关法律规定的。
调查机关进一步对非一体化企业的产业代表性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均为苯乙烯的生产商,且其生产的苯乙烯产量构成中国大陆产业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可以代表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提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是一体化企业还是非一体化企业并不影响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企业的判定。在调查过程中,只有9家中国大陆产业配合答卷,其中既包括一体化企业,也包括非一体化企业。调查机关据此认定这9家配合答卷的企业占中国大陆的主要部分,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步裁定,认定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新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利士德化工有限公司、常州东昊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山东晟原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及支持申请企业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构成本案调查的中国大陆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就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
2.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损害调查期内,来自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产品用途、技术指标、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等方面基本相同;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企业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苯乙烯产品,占有中国大陆市场相应的市场份额;各生产商或销售商均根据中国大陆市场状况或条件,与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中国大陆下游企业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苯乙烯产品。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来自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
4. 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生产的苯乙烯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同时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并存在共同的客户群体。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间和地域偏好,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证据初步认定,来自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从竞争关系的角度看,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化公司)在其《苯乙烯反倾销案听证会会后材料》中提出,自台湾地区进口的苯乙烯与其他进口来源不同,主要供台化公司在大陆宁波地区投资的关联企业生产,属封闭自用,主要并不流入商业市场与其他来源产品竞争,应与其他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分别评估。
申请人认为,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无论怎样销售均已进入中国大陆商业市场,其价格变动必定会对其它被调查产品以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生影响。而且,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销售也并非限于封闭市场,其既可以销售给宁波的企业也可以销售给中国大陆其他非关联企业。宁波的企业可以采购台化公司的被调查产品,也可以采购中国大陆其它来源的产品,因此,应当将台湾地区和韩国与美国的被调查进口产品进行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损害调查期内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13.24%、12.73%、11.6%和13.12%,大于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大于2%,不属于微量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对来自台湾地区和韩国、美国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上述产品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了调查。《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以及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台湾地区的进口苯乙烯产品与来自韩国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产品以及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销售范围和区域基本相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乙烯产品与韩国、美国的进口苯乙烯产品以及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相互竞争关系。
台湾地区的进口苯乙烯价格是海关统计进口产品价格的一部分,其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市场价格存在影响。台化公司的进口苯乙烯产品主要供台化公司在大陆宁波地区投资的关联企业生产,其宁波关联企业可以采购台化公司的被调查产品,也可以采购中国大陆产业的同类产品,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占用了中国大陆产业的市场份额。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与韩国、美国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与韩国、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步裁定。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中国大陆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来自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84.24万吨、203.17万吨、201.79万吨和210.51万吨。2014年比2013年上升10.28%;2015年比2014年下降0.68%;2016年比2015年上升4.33%。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总体大幅上升趋势。
2013年至2016年上述国家和(地区)合计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21.69%、24.21%、22.33%和23.14%。2014年比2013年提高了2.52个百分点,2015年比2014年下降了1.88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提高了0.81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呈总体上升趋势。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 倾销进口价格和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确定。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价格和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中国大陆进口清关价和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费用。调查机关在中国海关提供的被调查产品CIF价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调查期内汇率、关税税率和中国大陆进口商的港杂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其他进口环节费用,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价格。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
韩国生产商在其递交的《产业损害评论意见》中提出,申请人在推算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时,没有考虑进口环节费用,根据世界银行集团统计数据,2016年中国大陆境内进口环节费用为416.14元人民币。申请人在其递交的《苯乙烯反倾销案中国大陆产业关于听证会后的提交材料》中提供了中国大陆进口商的相关费用材料显示2016年中国大陆境内进口环节费用在60-75元人民币。
调查机关注意到,韩国生产商在其递交的《产业损害评论意见》中提出世界银行集团提供的进口环节费用是以集装箱运输为例计算的进出口环节费用,而苯乙烯产品为液态,用槽罐或管道来运输,苯乙烯产品的进出口报关费、装卸等费用在进出口金额中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基本可以忽略不计。申请人在其递交的《苯乙烯反倾销案中国大陆产业关于听证会后的提交材料》中提出世界银行集团披露的进口环节费用根据综合性、大类产品的初步估算,而非苯乙烯产品准确的实际费用。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大陆进口商的证明材料更能准确反映中国大陆苯乙烯的实际进口环节费,调查机关将中国大陆进口商提交的所有进口环节相关费用的均值作为计算中国大陆进口商的进口港杂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其他费用的依据。
调查机关在对《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以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 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按上述方法调整后的倾销进口价格呈持续下降趋势。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来自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10917.82元/吨、10010.00元/吨、7128.62元/吨和7092.43元/吨。2014年比2013年下降8.32%,2015年比2014年下降28.79%,2016年比2015年下降0.51%。损害调查期内累积降幅35.04%。
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10733.36元/吨、9328.68元/吨、7228.77元/吨和7162.54元/吨。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4年比2013年下降13.09%,2015年比2014年下降22.51%、2016年比2015年下降0.92%。损害调查期内累积降幅33.27%。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均呈持续下降趋势,二者价格呈现联动态势。
- 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
中国大陆苯乙烯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收集到的下游用户的产品采购和使用报告等证据显示,在下游用户采购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时,价格是其采购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中国大陆产业密切关注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数据以及中国大陆第三方机构发布的公开市场价格,并以此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该市场价格是在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贸易商、代理商、最终用户、中国大陆生产企业等的实际成交价格的基础上经综合分析确定,由于进口被调查产品是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主要进口产品,通过贸易商、代理商和直接向最终用户销售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因此,中国大陆第三方机构发布的苯乙烯市场价格中包括了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价格。考虑到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和在中国大陆市场中较高的市场份额,调查机关初步认为,进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价格产生影响。
调查数据显示,2013至2016年,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849.22万吨、839.11万吨、903.73万吨和909.85万吨,呈总体增长趋势。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的全国总产量分别为487万吨、469万吨、530万吨和560万吨,呈总体增长趋势。在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表观消费量总体增长且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正常贸易条件下中国大陆产业有理由期望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能够出现相应的增加,但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呈现逐年下降趋势,2014年比2013年下降8.32%,2015年比2014年下降28.79%,2016年比2015年下降0.51%,累计降幅35.04%,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大陆始终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且总体呈上升趋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被迫持续下降,2014年比2013年下降13.09%,2015年比2014年下降22.51%、2016年比2015年下降0.92%,累计降幅33.27%,倾销进口产品的降价幅度大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降价幅度,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压低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
2015年和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为7128.62元/吨和7092.43元/吨,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分别为7228.77元/吨和7162.54元/吨,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低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100.15元/吨和70.11元/吨,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构成了价格削减。
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作用。2015年和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构成了价格削减。
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指出中国大陆产业产量和销量增长,进口总量减少,被调查产品的进口量填补了中国大陆苯乙烯供需缺口,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不大且分散到数国,很难对中国大陆苯乙烯价格造成抑制,与产业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认为,即使被调查产品替代了其他国家的进口,其本身也会对市场供给和价格产生影响,在累积评估的基础上,所谓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分散数国的观点也是错误的,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高达20%且处于上升趋势,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长,进口价格大幅下降,足以对中国大陆市场的供给和价格产生影响。
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认为,第一,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在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时,应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各利害关系方片面强调总进口量下降,而忽略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上升和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的下降是不客观的。第二,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呈总体大幅上升趋势,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且占有较大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大陆始终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且总体呈上升趋势,倾销进口产品的降价幅度大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降价幅度,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被迫持续下降,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作用。2015年和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低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100.15元/吨和70.11元/吨,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构成了价格削减。
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 关于原材料价格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韩国生产商在其递交的《产业损害评论意见》及其听证会的发言中以及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在其提交的《美国华美苯乙烯反倾销案听证会发言材料》中指出,苯乙烯产品的价格是由苯和乙烯的价格决定的,全球经济不景气导致需求量减少,以及原油供应过剩导致的国际油价下降,苯和乙烯的价格下降,造成了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下降和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下降,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没有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影响。
申请人在听证会上的发言及其提交的听证会后书面意见中认为:第一,全球经济不景气等因素可能是被调查产品降价的原因,但是这些相关因素本身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是以大幅降价的方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事实。第二,即使这些因素可能会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影响,但在同一市场内,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相互之间直接竞争,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远远大于其他因素的影响。第三,进口价格是下游用户采购产品的主要参考因素,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的绝大部分,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直接影响。第四,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是国际市场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际市场价格具有重大的影响。第五,全球苯乙烯市场严重产能过剩,被调查国家的过剩产能占全球过剩产能的53%,急于侵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大幅增长,由2013年的184.24万吨上升至2016年的210.51万吨,市场份额由2013年的21.69%上升至2016年的23.14%,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是中国大陆苯乙烯公开市场价格调整的重要参考依据,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大幅下降、进口数量大幅增长、市场份额持续上升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出现持续下降,成本受原材料价格下降影响出现下降,在此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成本差不升反而大幅下降,说明价格下降幅度大于成本下降幅度,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大幅下降,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压低,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主张的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没有受到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影响与事实不符。
第二,苯和乙烯是苯乙烯的主要原材料,原油和石脑油是苯和乙烯的主要原材料,在正常竞争环境下,苯和乙烯的价格变化,包括国际市场原油和石脑油的价格变化,可能会对苯乙烯价格产生影响,但调查机关也注意到,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种产品价格的变化,都会受到成本变化、市场供求关系变化、进出口数量变化、替代原料的竞争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国际市场原油和石脑油、苯和乙烯价格的变化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实质影响。
初裁后,美国政府和有关利害关系方在其提交评论意见中提出中国大陆产业销售价格下降的主要原因在于国际原油价格下跌,与被调查产品无关。
申请人认为,即使国际原油价格下降对苯乙烯价格会产生影响,但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降价本身会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
调查机关进一步考虑了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经调查后认为,苯和乙烯的价格变化,包括国际市场原油和石脑油的价格变化,可能会对苯乙烯价格产生影响,但调查机关也注意到,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种产品价格的变化,都会受到成本变化、市场供求关系变化、进出口数量变化、替代原料的竞争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大幅下降、进口数量大幅增长、市场份额持续上升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出现持续下降,价格下降幅度大于成本下降幅度,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大幅下降,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压低,国际原油价格的下跌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 关于中国大陆产业间价格竞争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主张,2013年到2014年的数据分析表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跌幅更大主要是中国大陆厂家之间价格竞争的结果。首先,2013年到2014年,申请人的降价幅度远远高于被调查产品降价幅度;其次,2013年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比同类产品略高,但是到了2014年,就远远高于中国大陆市场价格,高出6%(612人民币/吨);第三,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提供了2013年-2016年12家中国大陆生产厂家报价价差,并主张,2014年,中国大陆厂家报价价差最大为1794人民币/吨,平均值512人民币/吨,价差中位数为521人民币/吨左右。2014年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产品价格价差为612人民币/吨,远远大于价差中位数和平均值,这意味着中国大陆市场上主要是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互相不断降价竞价,并导致价格跌幅远远大于被调查产品。
申请人主张,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呈持续大幅下降的趋势。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分别比上年下降8%、30%和7%,2016年比2013年,累计降幅高达40%。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走势与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走势基本相同,也在持续大幅下滑。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分别比上年下降13%、23%和1%,2016年比2013年,累计降幅高达33%。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价格的大幅下降,大大压低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
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价格累计降幅为40%,高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累计降幅33%。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的主张以2013年至2014年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出2013年至2014年申请人的降价幅度远远高于被调查产品降价幅度,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差有所拉大的结论。其结论没有考虑整个损害调查期的价格降幅情况,与损害调查期内的被调查产品价格降幅程度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降幅程度的实际情况不符。第二,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以2014年中国大陆厂家报价价差为依据,主张中国大陆市场上主要是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互相不断降价竞价,导致价格跌幅远远大于被调查产品。中国大陆厂家存在报价价差是正常的市场情况,反映了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是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国大陆厂家的报价价差的大小与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是否存在低价竞争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数据显示,2013年至2014年大部分时期,中国大陆厂家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变化平稳,并未出现不断降价竞争的情况,2014年末至2015年,中国大陆厂商苯乙烯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均有所下降,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2015年价格比上年下降23%相互印证,中国大陆同类产品2013年至2015年累计价格降幅36%,但同时,被调查产品15年价格比上年下降30%,2013年至2015年累计价格降幅38%,被调查产品价格降幅均大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降幅。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所主张的与事实不符,不能否认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实质影响。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步裁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作用。2015年和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构成了价格削减。
(四)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状况。
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同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下属分公司,如果在有关信息披露和裁决中对外披露提交答卷的9家生产企业的汇总数据,将导致中石油可以根据提交答卷的9家生产企业的汇总数据以及申请书中6家申请人企业的汇总数据以及自己两家下属分公司的答卷数据推算出山东荷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数据,而山东荷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也能推算出中石油两家关联公司的汇总数据,因此请求调查机关对其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调查机关接受了申请企业的保密申请,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相关经济指标只披露相对数据。
美国利安德化学品公司在其提交的《苯乙烯案件初裁前听证会陈述意见》中指出申请人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未能解释是如何在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申请人生产的其他产品之间分摊各项财务数据的。山东晟原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原石化)的财务数据包含试运行期间的财务数据,必然会扭曲申请人真实的财务指标变化。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苯乙烯产品在公司内部为独立财务核算的产品,申请书中提供的财务数据均为与苯乙烯相关的数据,不存在将其他非被调查产品不合理分摊到苯乙烯产品的问题。申请人苯乙烯财务数据的做帐方法和会计政策也符合中国大陆通行的会计准则,且经过独立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有严格审计。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其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实地核查中对申请人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进行了核实,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答卷和实地核查中,申请人说明了财务数据的来源和统计口径,其调查问卷答卷的填报符合调查问卷要求的统计和计算口径,不存在未解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相关经营数据分摊和计算的问题。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经济指标数据均为直接从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生产的经济指标数据以及其他产品生产中与苯乙烯产品生产相关的分摊费用,并不存在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经济指标数据中不合理分摊了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无关的费用的情况。晟原石化提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晟原石化成立于2012年10月,公司在2014年12月前完成项目建设和试运行,其填报的答卷数据均为2015年和2016年公司的财务指标数据,并不存在填报试运行期间财务数据的情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表观消费量。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乙烯表观消费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13年-2016年,中国大陆苯乙烯表观消费量分别为849.22万吨、839.11万吨、903.73万吨和909.85万吨。2014年比2013年减少1.19%,2015年比2014年增长7.70%,2016年比2015年增长0.68%。
2.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13年为200万吨-250万吨、2014年为200万吨-250万吨,2015年为230万吨-280万吨,2014年为250万吨-300万吨。2014年比2013年增长0.66%,2015年比2014年增长10.82%,2016年比2015年增长17.94%。
3.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13年为170万吨-220万吨、2014年为160万吨-210万吨、2015年为180万吨-230万吨、2016年为200万吨-250万吨。2014年比2013年减少6.07%,2015年比2014年增长11.46%,2016年比2015年增长19.48%。
4.中国大陆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中国大陆销售量2013年为90万吨-160万吨、2014年为80万吨-120万吨、2015年为90万吨-160万吨、2016年为150万吨-200万吨。2014年比2013年下降13.58%,2015年比2014年增长13.71%,2016年比2015年增长26.88%。
5.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2013年为20%-25%、2014年为20%-25%、2015年为22%-27%、2016年为25%-30%。2014年比2013年减少0.69个百分点,2015年比2014年增长1.86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增长4.45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13年为10733.36元/吨、2014年为9328.68元/吨、2015年为7228.77元/吨、2016年为7162.54元/吨,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2014年比2013年下降13.09%、2015年比2014年下降22.51%、2016年比2015年下降0.92%。
7.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13年为140亿元-170亿元、2014年为70亿元-130亿元、2015年为60亿元-110亿元、2016年为110亿元-150亿元。2014年比2013年减少24.89%,2015年比2014年减少11.89%,2016年比2015年增加25.72%。
8.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13年为5亿元-10亿元、2014年亏损5亿元-10亿元、2015年为1亿元-6亿元、2016年为0亿元-5亿元。2014年比2013年减少156.26%,2015年比2014年增长127.05%,2016年比2015年减少28.88%。
9.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13年为5%-10%、2014年为-1%到-5%、2015年为0%-5%、2016年为0-5%。2014年比2013年下降8.81个百分点,2015年比2014年上升4.09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下降0.27个百分点。
10.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13年为85%-90%、2014年为80%-85%、2015年为80%-85%、2016年为80%-85%。2014年比2013年下降5.90个百分点,2015年比2014年增长0.48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增长1.08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13年为1600人-2800人、2014年为1500人-2200人、2015年为1600人-2700人、2016年为1500人-2500人。2014年比2013年减少了0.87%,2015年比2014年增长了4.26%,2016年比2015年减少了3.15%。
12.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13年为550-1100吨/年/人、2014年为570-1200吨/年/人、2015年为630-1300吨/年/人、2016年为950-1500吨/年/人。2014年比2013年下降了5.25%,2015年比2014年增长了6.90%,2016年比2015年增长了23.36%。
13.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2013年为6万元-9万元、2014年为5万元-8万元、2015年为5万元-8万元、2016年为6万元-9万元,2014年比2013年下降了1.92%,2015年比2014年增长了2.64%,2016年比2015年增长了2.55%。
14.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13年为6万吨-9万吨、2014年为5万吨-8万吨、2015年为7万吨-10万吨、2016年为7万吨-10万吨。2014年比2013年增长1.45%,2015年比2014年增长36.06%,2016年比2015年下降7.31%。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13年为净流出15亿元-20亿元、2014年为净流出10亿元-15亿元、2015年为净流出20亿元-25亿元、2016年为净流出20亿元-25亿元。2014年比2013年净流出减少27%,2015年比2014年净流出增加89.97%,2016年比2015年净流出减少1.32%。
16.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中国大陆市场的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初步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表观消费量总体增加,全国总产量小于表观消费量,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供不足需,为满足增长的中国大陆市场需求,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销售数量、市场份额呈现增长趋势,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增加。在中国大陆劳动力成本普遍上升的背景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略有上升趋势。但是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逐年下降,2014年比2013年下降13.09%、2015年比2014年下降22.51%、2016年比2015年下降0.92%。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2014年和2015年分别比上年下降24.89%和11.89%, 2016年有所回升,但损害调查期期末比期初大幅下降16.80%。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呈大幅下降趋势,2014年比2013年大幅大降156.26%,2014年出现亏损,2015年有所盈利但2016年又比上年大幅下降28.88%,损害调查期期末比期初大幅下降89.20%。开工率呈下降趋势,2014年比2013年下降5.90%,2015年和2016年略有回升,分别比上年增加0.48%和1.08%,但损害调查期期末比期初仍下降4.34个百分点。现金流量净额均为负值,现金净流出呈增加趋势,损害调查期期末比期初增加36.79%,说明现金流状况出现恶化。投资收益率呈大幅下滑趋势,2014年比2013年下降8.81个百分点,2015年回升4.09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下降0.27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期末比期初下降4.99个百分点。期末库存呈增加趋势,2014年和2015年分别比上年增加1.45%和36.06%,2016年虽比上年下降7.31%,但损害调查期期末比期初增加27.95%。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现金流量净额、期末库存、开工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均为恶化趋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下降,生产经营状况出现恶化。
韩国生产商在其提交的《产业损害评论意见》中提出,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主要经济指标表现良好或者持续改善,中国大陆产业没有受到实质损害。
申请人认为,在中国大陆市场明显供不足需且需求稳定增长的情况下,随着产能的不断扩大,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关经济指标出现一定的增长是正常的,这些指标对于一个正处于成长发展过程中的产业的损害认定不具有决定作用。综合价格、利润、投资收益率等财务指标恶化情况对各经济指标进行综合考察,可以明显看出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严重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认定中国大陆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不能仅依据中国大陆产业部分经济指标的好坏,而应当综合考虑整个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及其他因素的影响。
在中国大陆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实施了一些新建、扩建的项目,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市场份额呈现增长是正常的,在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有所提高,逐渐实现规模经济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本应有相应的规模效益和更大的利润空间,但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开工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均呈现下降趋势,现金流量净额始终为负值且现金净流出呈上升趋势,现金流状况恶化,期末库存呈增加趋势,中国大陆产业盈利能力下降,财务状况呈现不断恶化趋势。韩国生产商认为中国大陆产业大部分经济指标得到改善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初步认定,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初裁后,美国政府和有关利害关系方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指出,中国大陆产业产能、产量、销售量和开工率等指标均得到了改善,并未受到实质损害。
申请人认为,在中国大陆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实施了一些新建项目,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等指标出现增长是正常的,即使部分经济指标呈现上升趋势,但也受到了潜在的损害。认定中国大陆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不能仅依据部分经济指标,而应综合考虑整个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各项经济指标的影响。
调查机关进一步考虑了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经调查后认为,第一,判断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综合考虑所有经济因素和指标。如前所述,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相关的表观消费量、产能、产量、开工率等16项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综合全面地考察。第二,调查机关已经注意到上述指标中,产能和产量、销售数量出现增长趋势,就业人数、人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增加。调查机关认为,表观消费量的增加推动了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需求的增加,中国大陆产业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而增加了产能和产量,产能和产量的增长是销售数量和市场份额增长的主要原因,就业人数、人均工资和劳动生产率也相应增加。第三,中国大陆产业的产能虽然有所增长,但中国大陆产业的开工率呈下降趋势,说明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闲置产能增加,其新增产能并未得到充分的利用。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韩国应诉企业等利害关系方关于中国大陆产业销售价格和税前利润等指标恶化是由于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规模小,缺乏竞争力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考察了中国大陆产业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调查机关认定,受倾销进口产品影响,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受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苯乙烯倾销进口与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之外,已知的可能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趋势,分别为184.24万吨、203.17万吨、201.79万吨和210.51万吨。其中,2014年比2013年上升10.28%,2015年较之2014年下降0.68%,2016年比2015年增长4.33%。2016年比2013年累计增长了14.26%。
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并保持在较高水平,分别为21.69%、24.21%、22.33%和23.14%。2014年比2013年提高2.52个百分点,2015年比2014年下降1.88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提高0.81个百分点。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乙烯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在物理性质、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倾销进口产品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损害调查期内,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趋势,2016年比2013年累计增长了14.26%。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大幅下降,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来自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10917.82元/吨、10010.00元/吨、7128.62元/吨和7092.43元/吨。2014年比2013年下降8.32%,2015年比2014年下降28.79%,2016年比2015年下降0.51%。损害调查期内累积降幅35.04%。倾销进口产品降价幅度大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降价幅度,倾销进口产品压低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2015年和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低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100.15元/吨和70.11元/吨,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构成了价格削减。在下游用户采购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时,价格是其采购时考虑的重要因素,苯乙烯产品属于典型的大宗商品,对市场价格变化敏感,进口量和进口价格的变化幅度对中国大陆市场价格都将产生直接影响。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长,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大幅下降,受倾销进口影响,中国大陆产业被迫不断降低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损害调查期内,虽然中国大陆需求充分且明显增长,但中国大陆产业的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现金流量净额、期末库存、开工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均为恶化趋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不断下降,中国大陆产业面临着巨大的经营压力,受到了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中国大陆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步裁定。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初步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影响、外国、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费模式的变化、技术发展、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中国大陆苯乙烯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韩国生产商、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台化塑胶(宁波)有限公司主张,有以下因素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
- 关于产量增速超过需求增速的影响。
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调查期间,中国大陆苯乙烯产量从6,226,000吨增长至8,258,000吨,增长率为24%;与此同时,中国大陆苯乙烯需求量从7,968,000吨增长至9,086,000吨,增长率仅为9%;中国大陆苯乙烯产量剧增,且增速远远超过消费量的增速,导致中国大陆苯乙烯生产商之间产生激烈价格竞争,致使中国大陆苯乙烯价格下降,而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美国华美苯乙烯亦主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由于产能剧增而主动拉低大陆市场价格。
申请人主张,本案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市场明显处于供不足需的状况。顺应市场需求的增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规模有所扩大,产能、产量均有所增长。即使扩产后,如美国和韩国等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数据显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产能与需求之间始终存在一定的缺口,产能明显小于同期的市场需求。而且决定市场供应量的数据应当时市场的实际投入量,即实际产量而非产能数据。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始终明显低于同期的需求量,且占总需求量的比例基本稳定在56-58%左右的水平,中国大陆产业产能、产量的增长并没有导致市场的供需失衡,中国大陆市场一直处于供不足需的局面。简单通过对比需求以及产能变化幅度的大小,显然不能客观反映行业和市场的实际状况。
调查机关认为,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和美国华美苯乙烯公司简单比较需求和产能、产量变化幅度不能反映中国大陆市场苯乙烯的客观供需状况。根据美国和韩国等相关利害关系方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数据显示,虽然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能、产能的增速高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需求量增速,但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均小于同期同类产品需求量,两者之间仍存在缺口,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仍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不存在能够导致激烈价格竞争、主动拉低大陆市场价格的供需关系。
调查机关认定,利害关系方主张的产量增速超过需求增速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步裁定。
- 关于全球经济与石化产业整体不景气的影响。
韩国利害关系方主张,中国大陆苯乙烯价格下降是因全球经济不景气、国际油价下跌、需求量下降等综合因素造成。2014年第一季度以后全球经济陷入低迷,油价大幅下降,苯乙烯等石化产品由于需求减少价格也随之下降,这是2014年中国大陆产业指标短时回落的原因。
申请人主张,首先,全球苯乙烯市场严重供过于求,本案调查期内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三国(地区)过剩产能合计高达278万吨,占全球过剩产能的53%。相比之下,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明显供不足需,损害调查期内,需求量稳定增长。第二,即使认为2014年所谓全球经济不景气、需求低迷等因素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了影响,那么这种影响对中国大陆产业和被调查产业应该是对等的。但事实是,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的表现截然相反,一方面被调查产品的进口量和市场份额大幅增长,另一方面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开工率、产量、销量、市场份额等指标全面下滑。因此,利害关系方所谓的全球及整体石化行业的不景气的发生并不是造成2014年中国大陆产业实际损害的原因,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倾销才是直接原因。
调查机关认为,首先,损害调查期内,相较于全球苯乙烯市场的供过于求,中国大陆苯乙烯的需求量稳定变化,处于供不足需的状态,韩国利害关系方主张的全球经济与石化产业整体不景气、需求量下降与实际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供需情况不符。其次,调查机关注意到,2014年,苯乙烯市场全球过剩产能550万吨,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苯乙烯市场合计过剩产能295万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合计出口量376万吨,占其产量的40%,对中国出口203万吨,占其总出口的54%,说明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依赖度高,而中国是其主要出口目的国。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在全球市场和本国市场需求低迷、产能过剩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供不应求的情况下,被调查国家和地区存在对中国低价出口的能力和内在动因。
第三,调查机关注意到,损害调查期内,2014年中国大陆产业的销售收入、销售价格、价格成本差、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指标下降幅度最大,且2014年中国大陆产业出现严重亏损,而国际油价在2015年才出现大幅下跌,因此,利害关系方认为国际油价是造成2014年中国大陆产业经济指标走坏的原因与事实不符。
第四,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16年比2013年累计增长了14.26%。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损害调查期内累积降幅达35.04%。2014年是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增幅最大的一年,是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增加最快的一年,也是进口价格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成本费用的差额下降幅度最大的一年,由2013年的840元/吨下降到2014年的255元/吨,与此同时,2014年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大幅下降,产业陷入亏损。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利害关系方认为2014年中国大陆产业经济指标走坏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第五,数据显示,2016年与2013年相比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单位成本累计下降额为2876元/吨,但同类产品单位价格累计下降额为3571元/吨,同类产品价格降幅较成本降幅高出24.17%。在中国大陆苯乙烯供不足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业成本下降的情况下,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和利润实际受到了压低,倾销进口产品是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的主要原因。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利害关系方主张的全球经济与石化产业整体不景气、石油价格下跌和需求量下降不能否认倾销进口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步裁定。
- 关于中国大陆产业自身存在劣势的影响。
利害关系方主张中国大陆非一体化企业自身存在劣势,缺乏竞争力是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原因。
申请人主张,首先,且不论中国大陆产业缺乏竞争力的相关主张是否与事实相符,缺乏竞争力因素是调查期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一直延续到调查期内的,这些问题和因素对中国大陆产业产生影响是固有的。其次,本案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通过产品质量和服务的进一步稳步提升,装置规模化的投产等举措实际上提高了同类产品的竞争力,同类产品成本也处于大幅下降的趋势,削弱了所谓存在的相关劣势。在其自身竞争力提高的情况下,调查期内遭受的损害和损害程度进一步加剧。利害关系方,所谓的大陆产业自身劣势造成产业损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产业自身固有状况为一直存在的状况,并非损害调查期内特有的情况。利害关系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大陆产业自身固有状况对调查期内产生了不同与调查期之外时期的特殊影响,并由此导致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认定,利害关系方主张的中国大陆产业自身存在劣势不能否认被调查产品进口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初裁后,韩国应诉企业等利害关系方在评论意见中提出,中国大陆产业销售价格和税前利润等指标恶化是由于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规模小,大多为非一体化企业,缺乏成本竞争力所致。
申请人认为,中国大陆产业的竞争力在不断提高,没有证据表明成本竞争力低会导致中国大陆产业损害加剧。
调查机关进一步考虑了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经调查后认为,第一,韩国应诉企业等利害关系方未提供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二,中国大陆产业中有部分企业因非一体化生产而缺乏的成本成势是调查期之前即存在的客观情况,也没有证据表明此情况在调查期内加剧或恶化。第三,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有所提高,逐渐实现规模经济,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产业竞争力不断提高。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韩国应诉企业等利害关系方关于中国大陆产业销售价格和税前利润等指标恶化是由于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规模小,缺乏竞争力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利害关系方主张的中国大陆产业自身存在劣势不能否认被调查产品进口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 关于二甲苯的影响。
美国利安德化学品公司主张,利安德化学品公司使用的是环氧丙烷-苯乙烯联产法,与使用其他生产工艺生产的苯乙烯相比,环氧丙烷-苯乙烯联产法生产的苯乙烯所含的二甲苯含量更低。相关产品常用于食品包装应用中以减少二甲苯污染。利安德生产的苯乙烯在中国具有独特的市场功能。
申请人主张,中国大陆苯乙烯的质量与进口产品无实质性差别,完全能够相互替代。同类产品的二甲苯含量低于被调查产品,均可满足下游用户的要求,不会影响公共食品安全。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已有信息,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无实质性差别。利安德化学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的环氧丙烷-苯乙烯联产法生产的苯乙烯中二甲苯含量低于脱氢法生产的苯乙烯中二甲苯含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苯乙烯在中国大陆食品包装中的特殊市场地位。
调查机关认定,利害关系方主张的二甲苯的特殊市场功能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步裁定。
- 关于其他评论意见的回复。
韩国利害关系方、英力士苯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台化塑胶(宁波)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供需仍然供不应求,对中国大陆苯乙烯市场起到了补充和辅助作用,对被调查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将人为抬高苯乙烯产品价格,增加下游产业的生产成本,削弱国际市场竞争力。
申请人主张对被调查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助于纠正进口产品不公平贸易竞争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性影响,有利于中国大陆产业提高经济效益,提升国际竞争力。反倾销不会对中国大陆苯乙烯的正常供应造成影响,不会造成市场供应短缺,有利于保护该产业及其上下游产业的健康发展。
调查机关认为,征收反倾销税可能会对中国大陆下游相关产业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机关综合考虑中国大陆产业利益、上下游产业利益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后认为,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符合中国的公共利益。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步裁定。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苯乙烯反倾销案数据表
附: 苯乙烯反倾销案数据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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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 |
2013年 |
2014年 |
2015年 |
2016年 |
全国总产量 |
万吨 |
487 |
469 |
530 |
560 |
变化率 |
% |
|
-3.70% |
13.01% |
5.66% |
全国总进口量 |
万吨 |
367.50 |
373.09 |
374.22 |
349.85 |
变化率 |
% |
|
1.52% |
0.30% |
-6.5% |
表观消费量 |
万吨 |
849.22 |
839.11 |
903.73 |
909.85 |
变化率 |
% |
- |
-1.19% |
7.70% |
0.68% |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 |
万吨 |
184.24 |
203.17 |
201.79 |
210.51 |
变化率 |
% |
- |
10.28% |
-0.68% |
4.33% |
倾销进口价格 |
美元/吨 |
1,722.83 |
1,592.82 |
1,115.30 |
1,038.02 |
变化率 |
% |
- |
-7.55% |
-29.98% |
-6.93% |
产能 |
万吨 |
200-250 |
200-250 |
230-280 |
250-300 |
变化率 |
% |
- |
0.66% |
10.82% |
17.94% |
产量 |
万吨 |
170-220 |
160-210 |
180-230 |
200-250 |
变化率 |
% |
- |
-6.07% |
11.46% |
19.48% |
开工率 |
% |
85-90% |
80-85% |
80-85% |
80-85% |
变化率 |
增减% |
- |
-5.90% |
0.48% |
1.08% |
中国大陆销售数量 |
万吨 |
90-160 |
80-120 |
90-160 |
150-200 |
变化率 |
% |
- |
-13.58% |
13.71% |
26.88% |
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
% |
20-25% |
20-25% |
22-27% |
25-30% |
增减百分点 |
|
- |
-0.69 |
1.86 |
4.45 |
中国大陆销售收入 |
亿元 |
140-170 |
70-130 |
60-110 |
110-150 |
变化率 |
% |
- |
-24.89% |
-11.89% |
25.72% |
中国大陆销售价格 |
元/吨 |
10,733.36 |
9,328.68 |
7,228.77 |
7,162.54 |
变化率 |
% |
- |
-13.09% |
-22.51% |
-0.92% |
税前利润 |
亿元 |
5-10 |
(-5)-( -10) |
1-6 |
0-5 |
变化率 |
% |
- |
-156.26% |
127.05% |
-28.88% |
投资收益率 |
% |
5-10% |
(-1)-( -5%) |
0-5% |
0-5% |
增减百分点 |
|
- |
-8.81 |
4.09 |
-0.27 |
现金流量净额 |
亿元 |
(-15) (-20) |
(-10) ( -15) |
(-20) (-25) |
(-20) (-25) |
净流出变化率 |
% |
|
-27% |
89.97% |
-1.32% |
期末库存 |
万吨 |
6-9 |
5-8 |
7-10 |
7-10 |
变化率 |
% |
- |
1.45% |
36.06% |
-7.31% |
就业人数 |
人 |
1600-2800 |
1500-2200 |
1600-2700 |
1500-2500 |
变化率 |
% |
- |
-0.87% |
4.26% |
-3.15% |
人均工资 |
万元/人 |
6-9 |
5-8 |
5-8 |
6-9 |
变化率 |
% |
- |
-1.92% |
2.64% |
2.55% |
劳动生产率 |
吨/人 |
550-1100 |
570-1200 |
630-1300 |
950-1500 |
变化率 |
% |
- |
-5.25% |
6.90% |
23.36%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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