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8年第53号

【发布日期】2018-7-10

    2011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17号公告,决定自2011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年。

2017年4月21日,经过期终复审调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20号公告,决定自2017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年。

2017年8月22日,应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年度第4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为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1年第17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商务部裁定,在本次复审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

二、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8年7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按以下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1.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37.9%

2.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33.3%

3.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Inc.)    78.2%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78.2%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7月1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8年7月1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的裁定.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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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的裁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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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 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倾销及倾销幅度 期间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 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 则》(以下称《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已于 2018 年 5 月 4 日废止。商务部于 2018 年 4 月 4 日制定发布《倾销及倾销 幅度期间复审规则》。)的规定,2017 年 8 月 22 日,商务 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 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 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 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 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作 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11 年 4 月 21 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 17 号公告,决 定自 2011 年 4 月 22 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 1 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 5 年。其中,美国 光纤企业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 4.7%-18.6%。 2017 年 4 月 21 日,经过期终复审调查,商务部发布年 度第 20 号公告,决定自 2017 年 4 月 22 日起,对原产于美 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实施期限 5 年。 (二)复审申请。 2017 年 5 月 11 日,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 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 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 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 (以下称国内产业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主张反倾 销措施实施期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产品仍存在倾销,且倾销幅度进一步加大,超过了目前适 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要求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 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期中复审暂 行规则》相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 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继续按照原措施水平实施反倾 销措施的必要性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2017 年 7 月 10 日,商务部要求国内产业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 2 (三)立案前通知。 2017 年 8 月 1 日,商务部就收到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 审申请事宜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并向其转交了期间复审 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四)针对立案的评论。 2017 年 8 月 22 日,康宁公司向商务部提交《关于非色 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申请书 及补充说明的评论意见》,认为:对美国单模光纤反倾销 措施于 2017 年 4 月 21 日期终复审后生效(或重新生效), 期中复审申请书最早应在 2018 年 4 月 21 日提起,本次提交 时间过早,不符合《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 6 条的规定;申 请人指控的倾销幅度存在计算错误;申请书提交信息不充 分;本案原审调查裁定及期终复审裁定的调查结果存在严 重瑕疵。2018 年 7 月 5 日,康宁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对 于<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裁决所依据 基本事实披露的函>的评论意见》,再次重申上述主张。调 查机关经研究认为:原反倾销措施一直有效,申请人在反 倾销措施生效后届满一年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期中复审申请 书,符合《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书 中提出的指控及初步证据,是申请人在其能力范围内获得 的信息,并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和说明,符合 《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次调查为倾销及倾销幅 3 度期中复审,不涉及对原审调查及期终复审的审查。 (五)立案。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书符合《反倾销条例》及 《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的立案条件。 2017 年 8 月 22 日,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 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 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当日,调查机关就复审立案事宜 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申请书列明的美国公司及国内产业 申请人,并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 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 在规定时间内,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和康宁公司向调 查机关登记参加本次调查。 (六)问卷调查。 2017 年 9 月 15 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参加本次调查的美 国公司发放调查问卷,并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商务部贸易救 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调查问卷。 在规定时间内,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和康宁公司均 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 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答卷截止时限内,调 查机关收到了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和康宁公司提交的调 查问卷答卷。 2018 年 1 月,调查机关向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和康 4 宁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 两家公司提交的补充问卷答卷。 (七)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 查机关于 2018 年 4 月 17 日至 26 日分别对康宁公司和 OFS- 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并于 5 月 8 日对康宁公 司位于上海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销 售、生产和管理人员,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核查了公司整体情况、被 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 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 关费用情况。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 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 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八)裁定前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 暂行规则》相关规定,2018 年 6 月 25 日,调查机关向美国 驻华使馆、康宁公司和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披露并说明 了计算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 见的机会。2018 年 7 月 5 日,康宁公司和 OFS-费特有限责 5 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于该披露的评论意见。 (九)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 定,调查机关将调查过程中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 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 摘抄、复印。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 模光纤。具体描述与商务部 2011 年第 17 号公告规定的产品 描述一致。 被调查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英文名称: 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 G.652 光纤 或 G.652 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 1550nm 和 1310nm 两个窗 口。零色散点位于 1310nm 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 1550nm 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 1310nm 附 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 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 G.652 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 窗口的衰减在 0.3 ~ 0.4dB/km , 色 散 系 数 在 0 ~ 3.5ps/nm.km.;1550nm 窗口的衰减在 0.19~0.25dB/km.,色 散系数在 15~18ps/nm.km。 6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 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 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 线等网络。 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90011000。但不包括该税则号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 维束及光缆,以及 ITU-T G.657 A/B 型光纤产品。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调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 模光纤的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及到岸价格。 1. 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康宁公司及其在中国境内的两家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 进行了审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区分为若干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涉 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销售被 7 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部分交 易为外购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部分外购交 易。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 内销售总量及各型号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 的比例均超过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 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 其同类产品与对中国出口销售型号相对应的美国国内销售 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复审调查期 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分别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 联客户。经审查,公司两个型号同类产品销售给关联客户 和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差异较大。调查机关认定,其与关联 客户之间的交易价格未能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 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 品的生产成本以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经 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主张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方 法,能够合理反映公司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 生产和销售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填报 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对公司各型 号同类产品美国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测试。经审 查,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 8 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未超过 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被 调查产品各型号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全 部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 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部分交易为外购 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部分外购交易。在复 审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不同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 品。一是通过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 联客户;二是通过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 分销商,再由该分销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三是通过 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关联分销商,再由该分 销商销售给中国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 规定,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 易,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关联贸易商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 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经关联分销商转售给中 国非关联下游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关联分销商 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 经关联分销商转售给关联下游用户的交易,由于中国关联 下游用户对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 售,调查机关决定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 9 关于出口价格的认定,康宁公司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 中主张,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因为关联销售价格与 非关联销售价格的差异较大而排除了关联销售,在出口价 格的计算过程中应适用同样标准,排除关联销售。调查机 关经研究后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 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 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未按进 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调查机关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 价格为出口价格。《反倾销条例》未授权调查机关适用其 他方法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本案中,调查机关已经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以康宁公司关联贸易 商或分销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 基础或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对于康宁公司的前述 主张,调查机关不予接受。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输费 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回扣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 查机关决定接受其调整主张。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国际运费、国 10 际保险费、信用费用、回扣、内陆运费、进口关税、售前 仓储、数量折扣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 其调整主张。此外,调查机关还对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进 口被调查产品缴纳的反倾销税进行了调整。在对中国境内 关联贸易商及分销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推定出 口价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关联贸易商和分销商进口和转 售产生的费用和利润。对于该关联贸易商,调查机关认 为,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其销售光纤的利润率不能 真实反映贸易公司转售光纤的利润情况。调查机关决定采 用该关联贸易商公司整体在调查期的利润率来确定扣减的 利润额。对于该关联分销商,调查机关注意到,其在原始 答卷中仅提交了表 6-5 盈利状况表,但未按要求提供管 理、销售、财务及其他费用分配明细表以及三项费用的计 算过程和费用分摊的具体方法,且未按要求提交相应的经 审计的财务报告。调查机关发放了补充问卷。在补充答卷 中,该分销商提供了管理、销售、财务和其他费用分配明 细表,以及 2015 年和 2016 年其在中国境内的母公司的审 计报告,但仍未提供该分销商的财务报表,也未对原始答 卷为何没有提供上述信息做出合理的解释。在对该分销商 进行实地核查时,调查机关发现,2016 年其母公司审计报 告辅助信息中包含了该分销商的财务报表,该分销商在原 始答卷及补充答卷中均未提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 11 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妨碍了调查机关对该关联分 销商相关费用和利润数据的审查。综上,调查机关决定依 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已获得的事实 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关联分销商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 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关于费用调整,调查机关决定以 康宁公司另一家关联贸易商的期间费用为基础进行调整。 关于利润调整,调查机关向中国通信企业协会通信电缆光 缆专业委员会了解了国内光纤行业销售同类产品利润水 平。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信息为调查机关可获得的最 佳信息,决定据此调整康宁公司中国关联分销商在中国转 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 关于扣减反倾销税,康宁公司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 认为,调查机关在未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计算结构出口 价格时扣减了支付的反倾销税,在事实上将贸易救济措施 税负作为了“成本”。调查机关经研究后认为:根据《倾 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出 口商、生产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 映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中和此后在中 国的售价中,则调查机关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 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本案调查过程中,康宁公司 并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经适当 地反映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中和此后 12 在中国的售价中,因此调查机关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 时,扣除了康宁公司境内关联贸易商进口被调查产品缴纳 的反倾销税。对于康宁公司的前述主张,调查机关不予接 受。 关于对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简称徐汇 分公司)的进口和转售之间的利润进行调整的问题,康宁 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不 应适用可获得事实进行调整。调查机关经研究后认为:本 案中,徐汇分公司未按照原始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相应的 财务报告,也未对未提供相关报告的原因作出任何说明。 在补充答卷中,徐汇分公司提供了其母公司的审计报告, 但该审计报告中未包含涉及徐汇分公司财务数据的辅助信 息。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直至实地核查前,徐汇分公司始终 未让调查机关知晓该文件的存在,直到调查机关在核查过 程中发现。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在康宁公司另一家关联贸 易商同期提交的补充答卷中,提供了该关联贸易商的审计 报告,该审计报告则包含了相关辅助信息。调查机关认 为,徐汇分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妨碍了 调查机关对其相关费用和利润数据的审查。综上,调查机 关决定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已获 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徐汇分公司进口和转售之 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关于利润调整,调查机关 13 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了解了中国光纤行业销售同类产品利 润水平。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信息为调查机关可获得 的最佳信息,决定据此调整徐汇分公司在中国转售被调查 产品的利润。对于康宁公司的前述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不 予接受。 (4)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 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2.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LL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进 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不 进行型号区分。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涉 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 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部分交易为外购产 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部分外购交易。复审调 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 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 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 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其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的销售作为 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 14 产成本以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 生产成本的情况。调查机关认为其答卷中报告的成本数据 可以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对于复审调查期内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发生 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关于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公司在答 卷中报告了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的分摊方法,并报告了表 6-6 管理费用分摊明细表、6-7 销售费用分摊明细表。经审 查,调查机关发现表 6-6 管理费用和表 6-7 销售费用分摊明 细表中,OFS 公司仅填报了总公司、负责被调查产品生产 的部门、不同市场的各层级管理及销售费用总额,并没有 根据会计科目详细列出每一层级发生的每一项具体费用, 而且公司在表 6-6 和表 6-7 中填报的上述各项费用总额直接 引用自表 6-5 盈利状况中的数据。调查机关认为,本案调查 问卷中已经明确要求公司按照“表 6-6、6-7、6-8 管理、销 售、财务及其他费用分配明细表”的格式解释表格 6-5 中销 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计算过程和费用分摊的具 体方法,而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问卷要求提交表 6-6、 表 6-7 解释说明表 6-5 盈利状况中填报的管理费用、销售费 用,使得调查机关无法确认表 6-5 中填报的管理费用、销售 费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公司在对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出,本案的调查问卷并没 15 有要求应诉公司必须按照会计科目详细列出每一层级发生 的具体费用;此外,公司提交了费用分摊表,说明了表 6- 5、6-6 和 6-7 中每项销售和管理费用的性质。首先,调查机 关在本案的调查问卷中的表 6-6 和表 6-7 中已经明确要求 “请按公司会计科目详细列出每一项具体费用”,公司在 提交的表 6-6 和 6-7 中未列明具体费用项目,不符合问卷要 求。尽管如此,调查机关仍然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管理费用 和销售费用分摊工作表。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工作表中 提交的总公司层级发生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与表 6-5 中填 报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数据不符,依然未能对表 6-5 盈利 状况中填报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 因此,由于公司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按照问卷要求提供调 查所需的必要信息,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另一家美国应诉公司的管理费用和 销售费用计算该公司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 关于财务费用。公司在财务费用中报告了其他收入和支 出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类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 生产和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决定在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时 不纳入此类费用。答卷中,公司将部分财务费用分摊给内 部转移交易。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不同工厂之间的 产品内部转移仅仅是产品在同一公司不同工厂之间的内部 流转,公司发生的期间费用不应该由该部分内部产品流转 16 承担,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国内市场销售、出口中国销 售及对第三国销售的销售收入比重,重新计算同类产品在 美国国内销售所应分摊的财务费用数据。 公司在对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出,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 是在公司一级发生的,用以支持 OFS 的所有活动,包括工 厂之间的内部销售,分摊给内部交易是完全合理的。对 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内部转移只是内部产品流转,从 性质上不属于销售,因此不应分摊公司发生的期间费用。 公司在对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出,无论何种形式的收入 和支出,即使并非直接来源于涉案产品的经营活动,也会 影响公司整体损益,调查机关应当接受公司报告的其他收 入项目。对此,调查机关认为,为了合理反映涉案产品的 成本,计入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项目应当与其 生产和销售相关,其他非经营活动收入和支出不应计入。 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 的成本和费用。依据该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 美国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在复审 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 量占国内销售全部数量的比例超过 20%。根据《反倾销条 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 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17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 查产品的情况。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 联中国用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 关决定以其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回扣、内陆运输 费用、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的调整。经审 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上述项目的调整主张。 关于退款与赔偿项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 司在退款与赔偿项目中包括了与 2015 年交易相关的退款与 赔偿项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退款与赔偿、内 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 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国际文件费、包装 费用、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燃油附加、快递费、物流 服务费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上述项目 的调整主张。 (4)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中国销售中除 两笔销售的交易条件为工厂交货外,其他交易的到岸价格 18 即为答卷中填报的经核实的出口中国销售的报关价格。调 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到岸价格作为 CIF 价格计算倾 销幅度。 3.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2017 年 8 月 22 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 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 期间复审调查,随后将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 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 载。调查机关就此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德拉克通信美国 公司未提交答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 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 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由于德拉 克通信美国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比较 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美 国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和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综 上,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美国公司提供 的数据和信息作为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认定该公司的正常 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19 4.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2017 年 8 月 22 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 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 期间复审调查,并将立案公告和调查问卷登载于在商务部 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 载。调查机关就此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 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 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 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参加本次复审调查 的美国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和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综上,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参加本次复审调查的美国公司提 供的数据和信息作为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认定该公司的正 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 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 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 格和正常价值调整至相同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 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 20 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原产于美国的非色散位 移单模光纤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 1.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37.9% 2.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33.3% 3.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78.2%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78.2%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