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8年第40号
【发布日期】2018-08-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年8月3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4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卤化丁基橡胶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4月19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存在倾销,中国卤化丁基橡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存在倾销,国内卤化丁基橡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年8月2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
被调查产品名称:卤化丁基橡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名称为卤代丁基橡胶)。
英文名称:Halogenated Butyl Rubber (Chlorobutyl Rubber,Bromobutyl Rubber)
主分子结构式:

X为Br或Cl
物理化学特性:卤化丁基橡胶是丁基橡胶与卤化剂反应的产物,是普通丁基橡胶的改良品。卤化反应包括氯化和溴化,因此,卤化丁基橡胶可分为氯化丁基橡胶与溴化丁基橡胶两类。卤化丁基橡胶产品形式为白色到浅琥珀色的胶块。卤化丁基橡胶具有硫化速度快、与其他不饱和橡胶的相容性好、自粘性和互粘性高等特点。
主要用途:卤化丁基橡胶主要用于无内胎的气密层、耐热内胎、耐热软管和输送带、药用瓶塞、防震垫、粘合剂和密封材料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3910和40023990税号项下。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 埃克森美孚公司 75.5%
(Exxon Mobil Corporation)
2. 其他美国公司 75.5%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 埃克森美孚化工有限公司 71.9%
(ExxonMobil Chemical Limited)
2. 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公司 27.4%
(ARLANXEO Belgium NV)
3. 其他欧盟公司 71.9%
(All Others)
新加坡公司:
1. 阿朗新科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23.1%
(ARLANXEO SINGAPORE PTE. LTD.)
2. 其他新加坡公司 45.2%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8月2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卤化丁基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8年8月20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商务部
2018年8月10日
相关附件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 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2017 年 8 月 30 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 关)发布 2017 年第 45 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 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 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 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 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 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7 年 8 月 14 日,浙江信汇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盘 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代表国内卤化丁 基橡胶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 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 1 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 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 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 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调查机关于 2017 年 8 月 30 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 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 销调查期为 2016 年 4 月 1 日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以下称 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卤化丁基橡胶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一事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新加坡驻华使 馆。 2017 年 8 月 30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 驻华使馆、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新加坡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 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 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外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 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 2 息的非保密版本。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 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文本。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埃克森美孚公司、埃克森美孚化工有限 公司、埃克森美孚亚太私人有限公司,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 公司、阿朗新科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中国国内进口商米其 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中国)公司) 以及国内生产企业浙江信汇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浙江信汇公司)和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和 运公司)以及欧盟驻华代表团按立案公告要求向调查机关登 记参加调查。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7 年 9 月 29 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发放卤化丁基 橡胶反倾销案相关调查问卷的通知》,向国外出口商/生产商 发放了《国外出口商/生产商调查问卷》,向国内生产商发放 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向国内进口商发放了《国内进 口商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要求答卷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 答卷。在规定时间内,国外应诉公司均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 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 3 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日,调查机关共收到 5 份国外生产 商及其关联贸易商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及 2 家国内生产商提 交的调查问卷答卷,1 家国内进口商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 2018 年 2 月 12 日,调查机关向埃克森美孚公司等发放 了《关于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案补充问卷的函》。在规定的 时间内,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补充答卷并陈述 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至答卷 递交截止日,调查机关收到上述公司递交的补充问卷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听证会。 在规定时间内,埃克森美孚公司等提出召开反倾销调查 案产业损害公开听证会的申请。经审查,2018 年 2 月 27 日 调查机关向相关利害方回复了《关于请求召开卤化丁基橡胶 反倾销产业损害公开听证会的复函》。2018 年 4 月 9 日,调 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召开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的通 知》,向利害关系方通知了听证会的相关事项。 (2)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7 年 9 月 18 日,埃克森美孚公司等提交了《对原产 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 论意见》。 2017 年 10 月 12 日,申请人提交了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 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上的发言材料。 4 2017 年 11 月 9 日,埃克森美孚公司等提交了《对原产 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损 害抗辩意见》。 2017 年 12 月 21 日,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对卤化丁基橡胶 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 2018 年 1 月 16 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等 以及欧盟委员会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8 年 1 月 23 日,阿朗新科比利时公司等提交了《关 于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8 年 3 月 21 日,申请人提交了对阿朗新科比利时公 司等无损害抗辩意见书的评论意见。 2018 年 3 月 21 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等 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原材料异丁烯价格的评论。 4.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8 年 2 月 27 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案国内企业实 地核查的通知》。2018 年 3 月 5 日至 8 日,调查机关对浙江 信汇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收集有关证据。核查结束后, 2018 年 3 月 19 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 补充修改材料及相关证据。 5.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 5 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案件调查参 考时间表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 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8 年 4 月 19 日,调查机关发布 2018 年第 39 号公告, 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 坡的进口卤化丁橡胶存在倾销,中国卤化丁基橡胶产业受到 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 定自 2018 年 4 月 20 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 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使馆、欧盟驻华代 表团以及新加坡驻华使馆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并将公告 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初裁后调查。 1. 初裁后信息披露。 2018 年 4 月 19 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 露暂行规则》规定,向答卷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 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 评论意见的机会。 2. 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8 年 5 月 2 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应诉企业对初裁决 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8 年 5 月 8 日,调查机关收到欧盟委员会对初裁决定 6 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8 年 6 月 12 日,中国合成橡胶工业协会提交了《关 于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案对医药胶塞行业的影响说明》。 3. 听证会。 2018 年 4 月 24 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召开卤化丁 基橡胶反倾销案听证会的进一步通知》,向利害关系方进一 步通知了听证会的具体程序和听证内容。2018 年 5 月 3 日, 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就本案产业损害相关事项听取了各利 害关系方的意见。本案申请人、应诉企业和美国驻华使馆、 欧盟驻华代表团、新加坡贸易及工业部等涉案国(地区)代 表及有关协会、下游经销商和最终用户等参加了听证会。会 后在规定时间内,部分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发言的 书面材料。 4.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企业及关联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 于 2018 年 5 月 10 日至 19 日分别对埃克森美孚化工有限公 司和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5 月 22 日至 26 日对埃克森美孚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5 月 29 日至 6 月 1 日对阿朗新科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和埃克森美孚亚太区私 人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6 月 19 日至 22 日对应诉企业 的国内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7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 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分别对上述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 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对部分公司被调查 产品同类产品在各自国家的销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 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提交 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 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 实地核查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 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各被核查公司提交了 对核查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 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5.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向美国驻华使馆、欧盟驻华代表团、新加坡驻华使馆 和已知的涉案企业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 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 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相关公司提交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 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 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 8 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 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 橡胶。 被调查产品名称:卤化丁基橡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税则》中的名称为卤代丁基橡胶)。 英 文 名 称 : Halogenated Butyl Rubber ( Chlorobutyl Rubber,Bromobutyl Rubber) 主分子结构式: X 为 Br 或 Cl 物理化学特性:卤化丁基橡胶是丁基橡胶与卤化剂反应 的产物,是普通丁基橡胶的改良品。卤化反应包括氯化和溴 化,因此,卤化丁基橡胶可分为氯化丁基橡胶与溴化丁基橡 胶两类。卤化丁基橡胶产品形式为白色到浅琥珀色的胶块。 卤化丁基橡胶具有硫化速度快、与其他不饱和橡胶的相容性 好、自粘性和互粘性高等特点。 主要用途:卤化丁基橡胶主要用于无内胎的气密层、耐 9 热内胎、耐热软管和输送带、药用瓶塞、防震垫、粘合剂和 密封材料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3910 和 40023990 项下。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埃克森美孚公司 (Exxon Mobi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区分为若干 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 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情 况。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在倾销调查期 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 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 础的数量要求。 对于分型号计算国内销售数量占比不足 5%的被调查产 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使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计算该型号 的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 10 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 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 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及相关证明文件。 关于生产成本,公司使用自产的原材料生产被调查产品 和同类产品,答卷填报的自产主要原材料(异丁烯和异戊二 烯)的成本数据为企业内部结转价格,对此,申请人在初裁 前提交评论认为该公司内部结转自产异丁烯的价格并不是 美国国内市场的真实交易价格,导致其生产成本不能反映该 公司在市场环境中的真实成本,因此不应采用公司内部结转 的异丁烯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并提交公开渠道获 得的美国国内异丁烯市场交易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初裁 时暂决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美国国内异丁烯市场交易价格 数据和公司补充答卷中填报的对外销售异戊二烯的市场交 易价格数据调整生产成本。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应接受本公司 提供的原材料成本数据;即使不接受公司成本也不应采纳申 请人提供的数据,并提交了公司所主张的异丁烯市场价格。 对于公司提交的市场价格,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第一, 海关数据并不是单独的异丁烯价格,还包含了其他产品的价 格,且数量较少,不具有市场代表性;第二,北美市场的出 口价格与国内市场价格的统计口径不同,客观上存在差异, 11 因此不能准确替代。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内部转移价格定价 机制不能反映实际市场情况。 调查机关经调查发现,第一,公司答卷中填报的异丁烯 的成本数据确实为其企业内部结转价格,其内部转移价格定 价机制不能反映实际市场情况,且该价格与美国国内异丁烯 的市场销售价格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 情况,因此其成本数据也不能合理反映产品的真实生产成本。 第二,公司在答卷附表中填报的成本数据前后不勾稽,严重 妨碍调查机关对成本数据的调查与核实。第三,公司在初裁 评论中提交的价格数据不准确且不具有市场代表性,不能合 理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 申请人提交的美国国内异丁烯市场交易价格数据能够较为 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 关于补充答卷中公司主动提交的表 6-3 中有关维修费的 调整,调查机关初裁时认为公司关于“十年一次的大修”的 主张证据不充分,并决定在初裁中暂不予考虑。初裁后,没 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还发现, 公司关于大修的介绍与补充答卷中的主张并不一致,因此调 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 初裁时关于生产成本的认定。 12 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是否低于 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 品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 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 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对其中某些型号以排除低 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其余 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型号以该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 费用、利润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 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 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通过两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 产品:一是通过美国境外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 二是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初裁中,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于第一 种销售方式,采用美国境外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 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 式,采用中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 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 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13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 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 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出厂装卸费和信用费用等调 整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关于内陆运费的介 绍与补充答卷中主动提交的修改分摊主张并不一致,因此决 定根据原始答卷中的分摊标准予以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 库)、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和其他折扣等 调整项目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实地核查前,公司补充提交关于关联贸易商售前仓储费、内 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的修订。 关于通过美国境外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在 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关联贸易商在实际交易中收取固定比例 的佣金以承担亚太地区市场开发和产品销售的职能,公司在 原始答卷、补充答卷和核查前均未向调查机关报告关于该佣 金的信息和数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调 整该关联贸易商的直接费用和佣金。 14 关于中国国内关联贸易商的调整项目,初裁中接受公司 的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只应调整销售、管理 及财务费用和利润。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 现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和利润中并未包含其他折扣和进口 关税,因此决定在终裁中调整其他折扣、三项费用及利润和 进口关税。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初裁后,公司针对某一型号产品的 CIF 价格提交评论。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 关于该型号产品 CIF 价格的主张,并维持初裁时对其他型号 产品 CIF 价格的认定。 其他美国公司 2017 年 8 月 30 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 加坡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 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 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 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 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 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 15 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 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 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埃 克森美孚公司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美国对中国 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在初裁中, 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倾销幅度确定其他 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 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 定。 欧盟公司 埃克森美孚化工有限公司 (Exxon Mobil Chemical Limited)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区分为若干 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 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在欧盟内销售情况。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在倾销调查期内, 该公司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 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了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 16 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 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 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 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及相关证明文件。 关于生产成本,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全部使用自产的 原材料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并在答卷附表中只填报 了自产原材料的企业内部结转价格。公司在补充答卷中主张 调查期内未对外销售异丁烯和异戊二烯。对此,申请人提交 评论认为该公司内部结转异丁烯价格并不是欧盟内的市场 的真实交易价格,导致其生产成本不能反映公司在市场环境 中的真实成本,因此不应采用公司内部结转的异丁烯价格作 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并提交公开渠道获得的欧盟内异丁 烯市场交易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根据申 请人提供的欧盟内异丁烯市场交易价格数据调整生产成本。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应接受本公司 提供的原材料成本数据;即使不接受公司成本也不应采纳申 请人提供的数据,并提交了公司所主张的异丁烯市场价格。 对于公司提交的市场价格,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第一, 海关数据并不是单独的异丁烯价格,还包含了其他产品的价 格,且数量较少,不具有市场代表性;第二,欧洲市场的出 口价格与欧盟内市场价格的统计口径不同,客观上存在差异, 17 因此不能准确替代。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内部转移价格定价 机制不能反映实际市场情况,且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 中均漏报了调查期内从外部采购主要原材料的情况和数据。 调查机关经调查发现,第一,公司答卷中填报的异丁烯 的成本数据确实为其企业内部结转价格,其内部转移价格定 价机制不能反映实际市场情况,且该价格与欧盟内异丁烯的 市场销售价格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合理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 况,因此其成本数据也不能合理反映产品的真实生产成本。 第二,公司在答卷中漏报调查期内从外部采购主要原材料的 情况和数据,且附表中填报的成本数据前后不勾稽,严重妨 碍调查机关对成本数据的调查与核实。第三,公司在初裁评 论中提交的价格数据不准确且不具有市场代表性,不能合理 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 请人提交的欧盟内异丁烯市场交易价格数据能够较为合理 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关于生产成本的认定。 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欧盟内是否低于成 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 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 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 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对某些型号以排除低于成本 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其余全部低 18 于成本销售的型号,以该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 利润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 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 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 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通过三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 产品:一是通过欧盟外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 二是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三是通过 欧盟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初裁中,根据《反 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对于第一种销售 方式,采用欧盟外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 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采用 中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 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采用欧盟内关 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 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 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 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19 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 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 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出厂装卸费和信用费用等调 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实地核查 前,公司补充提交关于其他折扣和内陆运费的修订。经进一 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上述修订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 库)、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和其他折扣等 调整项目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实地核查前,公司补充提交关于关联贸易商售前仓储费、内 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的修订。 关于通过欧盟外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在实 地核查中发现该关联贸易商在实际交易中收取固定比例的 佣金以承担亚太地区市场开发和产品销售的职能,公司在原 始答卷、补充答卷和核查前均未向调查机关报告关于该佣金 的信息和数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调整 该关联贸易商的直接费用和佣金。 关于中国国内关联贸易商的调整项目,初裁中接受公司 的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只应调整三项费用和 20 利润。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三项费用和 利润中并未包含其他折扣和进口关税,因此决定在终裁中调 整其他折扣、三项费用及利润和进口关税。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 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相关认定。 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公司 (ARLANXEO Belgium NV)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公司(以下称比利 时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该公司在答卷 中报告了型号区分的依据和划分的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 暂在公司划分型号的基础上,根据 BB 和 CB 两种型号分别 确定欧盟内销售相应型号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 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 维持初裁裁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比利时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 该公司欧盟内销售不分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不分型号销 售数量比例大于 5%,分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 期向中国出口分型号销售数量的比例也大于 5%。初裁中, 调查机关暂认定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初裁后, 21 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 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根据比利时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以下三 种渠道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一是经由关联贸 易公司销售给欧盟非关联客户,比利时公司直接发货给欧盟 非关联客户;二是经由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欧盟非关联分销 商,再由非关联分销商销售给欧盟非关联客户,比利时公司 直接发货给欧盟非关联客户;三是经由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 欧盟非关联分销商,比利时公司发货给分销商,由分销商发 货给欧盟的非关联客户。对于上述销售方式,初裁中调查机 关暂以公司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分销商 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 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 裁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比利时公司的生产成本及销售费用、管 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据。 根据比利时公司与关联贸易商签署的“卤化丁基橡胶生 产协议”,关联贸易商提供原材料委托比利时公司生产被调 查产品,因此,比利时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应包括 关联贸易商提供的原材料成本和合理的委托加工费。经初步 调查,该公司在填报表 6-3 时,并没有填报委托加工费用。 比利时公司在《关于阿朗新科比利时答卷有关问题的书 22 面回复》中称:就内部而言,根据委托加工协议,关联贸易 商向比利时公司支付委托加工费,这一部分费用由(1)经 营成本(即除材料成本外的各项成本费用要素)和(2)经 营成本(除能耗成本外)基础上的利润。关于经营成本,公 司称在表 6-4 中填报了该公司发生的委托加工生产成本明细, 在表 6-5、6-6、6-7 和 6-8 中,填报了委托加工费用明细(如 营销保管费用等);关于经营成本基础上的利润,公司称, 从公司的角度,该利润并不能作为公司成本费用的一部分, 而应该包括在整个销售净利润中,该委托加工利润最终反映 在公司表 6-5 净利润中。 比利时公司和关联贸易商均为独立法人,尽管比利时公 司在填报答卷时是按涉及委托加工的关联公司信息合并填 报的,但这不改变比利时公司和关联贸易商是两家独立法人 资格的事实,比利时公司和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包括委托 加工贸易应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往来原则来处理,公司仅在 答卷中填报相关费用并不能说明公司就不需要收取合理加 工利润(加工费用);同时,公司所称的(加工)利润不能 成为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的一部分主张不能成立, 委托加工产品成本是由委托加工材料成本和委托加工利润 组成,缺少委托加工利润的委托加工成本是不完整的。公司 所称的委托加工利润最终反映在公司表 6-5 净利润中,与被 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委托加工成本组成无关,委托加工成本是 23 成本构成问题,而公司净利润是经营成果问题。初裁时,基 于上述理由,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以公司填报的表 6-5 中被 调查产品生产部门的成本费用利润率作为委托加工费用利 润率,重新计算公司委托加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 本。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公司答卷报告销售费用、管理 费用和财务费用数据能够合理反映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 品的生产销售情况,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销售费用、管理费 用和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调整后生产成本和公 司填报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对公司被调查产品 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初步 调查结果显示,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一 个产品型号在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全部 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 20%,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 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反倾销条 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正 常贸易过程中的欧盟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 的基础;对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低 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 20%的另一个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 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该类型号的所有欧盟内销售交易作为 确定该型正常价值的基础。 24 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比利时公司和 委托加工的关联公司应被视为一个单一经济体。公司认为, 比利时公司履行的是单一经济体的生产部门职能,而委托加 工的关联公司履行的是单一经济体的采购和销售职能,这两 家公司都不能离开彼此而单独运营。如果认为比利时公司为 委托加工关联公司提供生产服务而取得利润,无异于对公司 部门之间内部转移追加一个利润。而关于同一个经济实体内 部转移成本无需增加利润。因此,比利时公司是以合并的方 式填报了与委托加工的关联公司实际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 用(包括期间费用),同时排除了公司部门之间的内部转移, 调查机关不应在比利时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中再包含委托 加工利润,如果调查机关坚持将比利时公司与委托加工的关 联公司视为单独的运营公司,委托加工的利润率也应该使用 比利时与委托加工的关联公司协议所确定的委托加工费率。 同时认为公司填报的表 4-2 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已经包含了 在委托加工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期间 费用),调查机关在加权平均成本基础上增加利润,对期间 费用金额进行了双重计算。 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初裁后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认为:(1)比利时公司与委托加工的关联公司是相 互独立的法律实体。(2)作为跨国集团公司法律实体各自承 担相互支持的职能不是视为单一经济体的依据。(3)独立法 25 律实体之间的交易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和交易原则 处理,这与跨国集团全球性业务运作与管理并不冲突。(4) 委托加工的被调查产品成本无论从委托方还是从受托方角 度来看,均由提供的委托加工材料和委托加工利润构成。这 里的委托加工利润也不是比利时公司与委托加工的关联公 司之间协议的委托加工费,而是受托加工企业自身应有的合 理利润。因此,公司仅仅在表 6-5 中合并报告了委托加工过 程中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还不够,还应该计算比利时公 司应得的利润,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并没有双重计算。(5)经 进一步调查,公司在表 6-5 中计算分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的销售收入比例有误,同时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 他收益与费用计入财务费用中。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中剔除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收益与费用,按正确的销售收 入比例对公司被调查产品与国内销售相关的销售费用、管理 费用和财务费用重新分摊计算。(6)鉴于公司被调查产品成 本费用利润率更能反映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售应有利润情 况,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比利时公司调查期被调查 产品欧盟内成本费用利润率作为委托加工费用利润率,重新 计算公司委托加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终裁中,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调整后生产成本和剔除 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收益与费用,按正确的销售收入比例 计算分摊的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售相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 26 用和财务费用,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是 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同类 产品其中一个产品型号在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 欧盟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 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 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反倾销条 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予以排除,并采用该型号剩余 部分欧盟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对调 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 的数量占其欧盟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 20%的另一 个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该 类型号的所有欧盟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型正常价值的基 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比利时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 内,该公司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 一是经由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比利时公司 直接发货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经由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 中国非关联分销商,再由非关联分销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 户,比利时公司直接发货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三是经由关联 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分销商,比利时公司发货给分销 商,由中国非关联分销商发货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四是部分 被调查产品先保存在新加坡 FBS 中转区,以便需要时及时发 27 货至中国非关联客户。 初裁中,对于上述销售方式,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以公司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 和非关联分销商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基础。初裁后,没有利 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 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 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主张的其他折扣、回扣、 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 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至客 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相关费用等调整项目。初裁后, 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 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 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主张的回扣、退款及赔 款、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 输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 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等相关调 28 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 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在计算倾销 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3)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 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欧盟公司 2017 年 8 月 30 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 加坡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 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 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 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 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 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 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 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 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埃 29 克森美孚化工有限公司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欧 盟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已被调查机关初步核实。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埃克森美孚化工有限公司的 倾销幅度确定其他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 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新加坡公司 阿朗新科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ARLANXEO SINGAPORE PTE. LTD.) 1.正常价值。 根据阿朗新科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加坡公司) 答卷,调查期内新加坡公司没有在新加坡国内市场销售被调 查产品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暂依据该公司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作为正 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正常价值确定方法提出 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 裁正常价值确定方法的裁定。 关于该公司生产成本,公司在答卷中基于主要原材料供 应商违约和废料等原因主张调整生产成本。初裁中,调查机 关暂接受了公司调整后的生产成本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生 产成本。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 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30 关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初裁中,调查机 关暂采用公司报告的表 6-3 中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发生销售费 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数额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合理费 用。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同意使用新加坡出口 至第三国市场的期间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的数额作为计算的起点,但主张调查机关应该剔除仅发生在 出口销售环节的费用(如国际运费、佣金)。经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认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三项费用中, 国内销售和出口环节发生的销售费用项目确实不尽相同,出 口环节发生的国际运费等费用,国内销售就不会发生,但国 内销售发生的有些销售费用与出口销售费用项目相同但具 体的费率也不尽相同,从出口销售费用中扣除相关项目应综 合考虑上述因素。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新加坡公 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佣金、国际运输费用和国际保险费用占 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调整总金额比例扣除相应的费用。 关于利润率,鉴于公司报告的表 6-5 利润率均为负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公司欧盟内销售 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成本费用利润率作为结构该公司正常 价值的合理利润率。初裁后,公司在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 调查机关应根据新加坡国内市场相关数据确定合理利润率, 或依据新加坡出口其他国家销售利润率或者根据比利时公 司在调整生产成本后实际数据计算得出一个合理利润率。经 31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1)由于公司没有在新加坡国 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时调查机关也无法获取公司或其他出 口商或生产者在新加坡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因 此在初裁中采用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 查产品同类产品成本费用利润率;(2)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 公司与新加坡公司都是阿朗新科集团下属公司,同属于生产 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公司利润率与新 加坡公司利润率具有相关性和可比性。 终裁时,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阿朗新科比利时 有限公司在表 6-5 中计算分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 用的销售收入比例有误,同时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收益 与费用计入财务费用中。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剔除 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收益与费用,按正确的销售收入比例 对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公司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售相关的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重新分摊计算,相应地重新 计算了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公司欧盟内销售成本费用利润 率。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的比利时公司调 查期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售成本费用利润率作为结构该公 司正常价值的合理利润率。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加坡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 该公司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一是 32 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销售给位于中国、中国香 港、新加坡和韩国非关联分销商,再由非关联分销商销售给 中国非关联客户,公司直接发货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三是 销售给位于中国、中国香港、新加坡和韩国非关联分销商, 再由非关联分销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公司发货给中国 的非关联分销商,由非关联分销商发货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 在初裁中,对于上述销售方式,根据《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非关联 分销商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 持初裁裁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 审查。 (1)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主张的回扣、退款及赔 偿、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 输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国际运 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 用费用、佣金等相关调整项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 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 33 初裁裁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在 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其他新加坡公司 2017 年 8 月 30 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 加坡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 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 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 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 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 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 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 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 销幅度。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本案中最高幅度确 定其他新加坡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 此提交评论。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比较分析 34 在调查中可获得的信息,认为阿朗新科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的信息已被调查机关核实,决定采用该公司部分出口交易的 数据作为可获得的事实确定新加坡其他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 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 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 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 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美国公司: 1. 埃克森美孚公司 75.5% (Exxon Mobil Corporation) 2. 其他美国公司 75.5%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 埃克森美孚化工有限公司 71.9% (ExxonMobil Chemical Limited) 2. 阿朗新科比利时有限公司 27.4% (ARLANXEO Belgium NV) 3. 其他欧盟公司 71.9% (All Others) 35 新加坡公司: 1. 阿朗新科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23.1% (ARLANXEO SINGAPORE PTE. LTD.) 2. 其他新加坡公司 45.2% (All Others)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 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卤化丁基橡胶与被调查产品的 物理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 可替代性、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 调查: 1.物理和化学特性。 国内生产的卤化丁基橡胶与被调查产品都是丁基橡胶 与卤化剂反应的产物,两者主分子式结构式相同,外观基本 相同,为白色或类白色到浅琥珀色的胶块。国内同类产品和 被调查产品均包括溴化丁基橡胶和氯化丁基橡胶。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 国内生产的卤化丁基橡胶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 和生产原理相同,均是以异丁烯和异戊二烯为原料生成丁基 橡胶,再与卤化剂(溴素或液氯)反应生成卤化丁基橡胶。 36 3.产品用途、客户群体、销售渠道和消费者评价。 现有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卤化丁基橡胶与被调查产品 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轮胎行业的无内胎的气密层、耐热 内胎、耐热软管和输送带、药用瓶塞、防震垫、粘合剂和密 封材料等。客户群体主要为轮胎行业,少量为医用胶塞行业, 另外还供减震密封材料等其他制品生产商使用。 国内生产的卤化丁基橡胶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 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或代理等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 售。二者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部分国内用户既购买、使用 被调查产品,也购买、使用国内生产的产品。证据表明,国 内下游客户认可国内同类产品。二者在国内市场上存在竞争。 应诉公司及欧盟委员会主张: 第一,被调查产品门尼粘度值和卤素含量不相同,产品 特性存在差异;第二,被调查产品与中国产品相比产品质量 更稳定、更好;第三,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具有实质 性价格差异,针对不同类别的市场,在某些应用领域两者没有 竞争;第四,被调查产品具有品牌效应和稳定可靠的客户服 务保障。此外,阿朗新科比利时公司等和欧盟委员会还提出 米其林(中国)公司未使用国内同类产品以支持其主张。 申请人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产品质量低下, 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质量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更没有证据 证明卤化丁基橡胶市场的分类特别是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 37 品的购买群体不同。浙江信汇公司作为最大的卤化丁基橡胶 生产企业,与清华大学共同转化的成果“微反应器在溴化丁基 橡胶生产中的应用”,在全球首次实现了微反应器规模化生产 溴化丁基橡胶,技术全球领先,掌握了(卤化)丁基橡胶生 产核心技术,获得 14 项相关专利,整体技术水平与被调查 国家(地区)相当。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中的具体牌 号均有对应关系。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同等比较的 条件下,价差大幅缩小,申请人主张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 产品价差大幅缩小证明其进入市场后逐渐为国内消费者认 知和接受。 申请人提供了技术进步、质量认证及环保相关证明材料 以及被调查产品某些牌号的规格指标和申请企业医用胶塞 评审认证及销售情况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应诉企业和欧盟委员会各自的 主张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国产卤化丁基橡胶和被调查产品均是普通丁基橡 胶与溴或氯等卤化剂反应的产物,证据显示, 被调查产品之 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以及国内同类产品之间 在门尼粘度、卤素含量、挥发分、抗氧剂和稳定剂等方面均 存在细微差异,这些细微的差异体现在物理化学指标上,下 游用户交叉采购表明不能仅依据个别指标的差异就认定产 品存在某种优异的特性或产品存在差异。应诉企业及欧盟委 38 员会主张的技术规范差异导致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观点 与事实不符。 第二,应诉企业以及欧盟委员会均未对其主张的被调查 产品在质量、稳定性等方面优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提供充分 的证据。调查发现,中国尚未对卤化丁基橡胶产品制定国家 标准,下游企业根据各自的质量控制体系采购符合其要求的 上游产品。证据表明,申请人的产品通过了全球最大的 30 家轮胎客户中多数客户认证并形成稳定供应,下游客户普遍 对申请人的产品满意,国内同类产品同样适用于医用胶塞和 其他制品,因此,被调查产品质量比同类产品更稳定或更好 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第三,经调查机关审查,国内同类产品在进入市场初期 与被调查产品具有较大价差,但价差在逐渐缩小。虽然国内 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存在一定的价格差异,但考虑到被调 查产品的品牌溢价等因素,两者之间价差不影响同类产品的 认定。在下游客户特别是跨国轮胎公司之间以及大型医用胶 塞企业存在大量重叠和交叉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 品不存在针对不同类别市场或不同应用领域竞争的情况。 第四,调查机关认可被调查产品具有品牌优势和良好的 客户服务保障,但是在下游用户大量交叉的情况下,特别是 国内同类产品已稳定供应多家跨国轮胎企业,这显示品牌和 服务不是决定同类产品认定关键因素,也不能否定国内同类 39 产品对被调查产品的替代性。 此外,调查机关注意到米其林(中国)公司未使用国内 同类产品的事实。国内同类产品已稳定供应多家跨国轮胎企 业,米其林(中国)公司尚未使用国内同类产品并不能否定 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也无法得出两者并非同类产品的结论。 综上,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内生产的卤化丁基橡 胶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 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 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卤化丁基橡胶与被调查产 品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后,应诉企业及欧盟委员会再次提出被调查产品与 国内同类产品相比更稳定,两者之间较大的价差表明不存在 直接竞争的观点,未提供新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由于初裁 中已对同类产品认定予以充分论证。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 维持初裁决定。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本案中,申请 人浙江信汇公司和盘锦和运公司共 2 家国内卤化丁基橡胶生 产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 关经调查核实,申请人 2014 年、2015 年、2016 年和 2017 年 1-3 月的产量占同期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大于 40 50%,占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 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因此,调查机关最终认定,申请人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本裁决所依据 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国内生产者。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就 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对国内产业 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倾销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被调查 产品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 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 销幅度,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2.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根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损害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 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 比例均超过 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3.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被调查产品的 物理特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原材料、生产工艺等方面 基本相同;美国、欧盟和新加坡企业均通过直销、分销等方 41 式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占有中国国内市场相应 的市场份额;各生产商或销售商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 被调查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主要客户群体为轮胎和胶 塞行业,国内下游用户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美国、欧盟和新 加坡的被调查产品。应诉企业提出,三国(地区)被调查产 品对中国出口量变化趋势存在差异,来自新加坡的卤化丁基 橡胶零关税进入中国市场,因此来自新加坡的被调查产品与 来自其他国家的被调查产品竞争条件不同,应当分别对美国 和欧盟进口与新加坡进口进行分析。 申请人主张,美国、欧盟、新加坡三国(地区)向中国 出口的卤化丁基橡胶属于同类产品,其物理与化学特性相同、 主要用途相同、主要产品牌号相对应、生产工艺(包括主要 原料)基本相同、产品相互替代。虽然三国(地区)被调查 产品出口量变化趋势存在差异,但对中国的出口量及所占中 国市场份额均较大并且接近,占据所有对中国出口国的前三 位,销售渠道相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综上因素,三国(地 区)向中国出口的卤化丁基橡胶在中国市场上具有直接的竞 争关系。 初裁后,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和应诉企业等各方在听 证会上的发言并审查了会后提供的书面发言材料。对于应诉 企业提出的关税不同导致不同竞争条件的观点,调查机关认 为,关税差异不影响对被调查产品的累积评估。调查机关认 42 为,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自三国(地区)进口量变化趋 势虽有差异,但各国(地区)进口的倾销幅度都不属于微量, 且数量都不属于可忽略不计,变化趋势差异不能否定其相互 竞争关系。被调查产品之间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共同在 中国国内市场开展竞争共同对中国国内产业产生影响,鉴此, 调查机关认定,来自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被调查产品之间 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存在直接竞争,对进口自三国(地区)的 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卤化丁基橡胶在物 理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 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国内卤化丁基橡胶消费市 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国 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被调查 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或类似,均通过直销、 分销等方式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二者的客户群体相同且存 在交叉,国内下游用户选择采购、替代使用被调查产品以及 国内同类产品;各种来源产品的销售,没有明显的时间和地 域偏好。据此,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 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新加 坡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 43 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对上述三国(地区)出口的被调查产 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中国国 内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 1.倾销进口产品数量。 调查显示,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损害调查期内来自 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2014 年为 138323.06 吨;2015 年为 138331.86 吨,比 2014 年增长 0.01%; 2016 年为 146283.15 吨,比 2015 年增长 5.75%;2017 年 1-3 月进口数量为 34604.73 吨,比上年同期增长 11.10%。损害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增长趋势。 2.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2014 年、2015 年、2016 年和 2017 年 1-3 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 57.07%、62.75%、54.13%和 43.21%。2015 年比 2014 年上升 了 5.68 个百分点、2016 年比 2015 年下降了 8.62 个百分点, 2017 年 1-3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了 17.3 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 内,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呈先升后降趋势。 应诉企业及欧盟委员会认为,2014 年至 2016 年,被调 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非常稳定,增长不明显,且增长都来 自新加坡,欧盟地区被调查产品出口下降;2016 年第 2 季度 44 至 2017 年第 1 季度进口呈下降趋势。初裁后,应诉企业及 欧盟委员会提交的听证会发言材料和评论意见中再次重申 其上述主张。 申请人认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没有大幅增加的观点 缺乏事实依据。损害调查期内,三国(地区)对中国出口 2016 年比 2014 年增长了 5.75%,2017 年 1-3 月比 2016 年同期继 续大幅增长 11.10%。对于 2016 年第 2 季度至 2017 年第 1 季 度中国进口下降的观点,申请人称以季度进口数量变化说明 趋势的分析方法不尽合理,被调查产品是一种大宗商品,在 中国受季节性、工厂检修、节假日等因素影响,一年中各个 季度的生产量和销售量分布并不均匀,不具可比性。 调查机关认为,对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分析是基于倾销 产品总体的评估。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机关最终认 定,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 相对进口数量呈先升后降趋势。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进行了调查。 1.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 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 较。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国内进口清关价格和 45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 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 用等。 调查机关在中国海关价格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损害调 查期内汇率、关税和国内进口商的清关费用,对被调查产品 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作为 倾销进口价格。其中,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 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关于进口清关费用,本案提交 答卷的国内进口商只有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该公 司提交了清关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提交的清 关费用作为计算国内进口商的进口港清关费用的依据。 按上述方法调整后 2014 年、2015 年、2016 年和 2017 年 1-3 月倾销进口价格分别为 26691.45 元/吨、21236.67 元/ 吨、16852.04 元/吨和 18200.15 元/吨。2015 年比 2014 年下 降 20.44%,2016 年比 2015 年下降 20.65%,2017 年 1-3 月 比上年同期上升 6.75%,损害调查期内累计下降 31.81%。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 上,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国内 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4 年、2015 年、2016 年和 2017 年 1-3 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21000-23000 元 / 吨、 15000-17000 元/吨、13000-15000 元/吨、16000-18000 元/吨。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2015 年比 2014 年下降 27.41%;2016 46 年比 2015 年下降 9.10%;2017 年 1-3 月同比上升 21.16%, 损害调查期内累计下降 21.28%。 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 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均呈现先降后升、总体下降趋势,二 者价格呈联动态势。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始终高于国内产业同 类产品价格,但被调查产品价格累计降幅大于国内产业同类 产品价格累计降幅,下降趋势更加明显。2014 年两者价差约 为 18%-22%,损害调查期末的 2017 年 1-3 月,两者价差约 为 7%-9%。 2.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 调查机关对进口被调查产品及其进口情况、国内产业同 类产品价格的变化以及两者的关系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卤化丁基橡胶在物 化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 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具有相似性和替代 性。国内卤化丁基橡胶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被调查 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国内同类产品与 进口被调查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均能满足下游客户的使用 要求,两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下游用户存在交叉与重叠, 下游客户采购产品时,产品价格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生产商为跨国制造商,在全 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工厂,是有数十年同类产品生产和销 47 售经验的大型跨国企业集团,拥有品牌优势,在中国市场具 有良好的服务网络,在中国国内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地位。 2014 年至 2016 年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 57.07%、62.75%和 54.13%,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市场份额 超过 50%。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并居于市场主导地位。与国外生产商相比,本案申请人是该 行业的新进入者,在国内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2014 年为 138323.06 吨; 2015 年为 138331.86 吨,比 2014 年增长 0.01%;2016 年为 146283.15 吨,比 2015 年增长 5.75%;2017 年 1-3 月进口数 量为 34604.73 吨,比上年同期增长 11.10%。由此可见,倾 销进口产品呈现持续增长态势。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 倾销进口价格分别为 26691.45 元/吨、21236.67 元/吨、 16852.04 元/吨和 18200.15 元/吨。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 格分别为 21000-23000 元/吨、15000-17000元/吨、13000-15000 元/吨和 16000-18000 元/吨。具体来看,2015 年被调查产品 价格较 2014 年下降 20.44%,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 27.41%, 2016 年被调查产品价格较 2015 年下降 20.65%,国内同类产 品价格下降 9.10%。 调查机关认为,考虑到下游用户使用习惯和对进口产品 的认可度等因素,下游用户选购产品时,进口被调查产品具 有竞争优势,对于国内同类产品,下游用户期望其价格低于 48 倾销进口产品。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不断降低国内市场销售的 价格,国内下游用户的议价压力对国内产业经营造成巨大压 力,国内产业被迫不断降低销售价格。证据表明,倾销被调 查产品持续降价,继而引发下游用户将价格谈判压力传导至 国内产业,迫使国内产业跟随被调查产品下调价格。2014 年 至 2016 年,应诉企业持续降低销售价格,倾销进口产品数 量不断增长,在倾销进口数量上升和价格下降的共同影响下, 国内产业被迫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在国内总需求上 升带动下,虽然国内产业销售数量增长,但税前利润、投资 收益率等指标不断恶化。2017 年 1-3 月受国内轮胎市场对卤 化丁基橡胶需求出现突然上涨影响,国内卤化丁基橡胶产品 价格出现上涨,但 1 个季度的短期价格上涨,不改变损害调 查期内整体价格下降的趋势。数据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 价格上升 21.16%,同期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上涨 6.75%,倾销 进口产品实际仍采用相对降低价格的策略进一步打压国内 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机关还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定价相关证明文件,证 据显示,国内产业密切关注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数据,并以此 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进口产品价格下降,同期国内产 业同类产品价格跟随市场不断调低价格,倾销进口产品在国 内市场的售价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售价影响较大。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 49 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大幅压低作用。 初裁后,应诉企业及欧盟委员会在评论意见中提出,被 调查产品价格持续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两者没有竞争关系, 进口被调查产品未大幅增加,国内产业初期主动采取低价策 略扩张,主张进口被调查产品没有压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 调查机关认为,进口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差、 竞争关系和进口数量情况前文已述。在一个需求量不断扩张 的市场中,国内产业没有长期、持续、主动低价竞争的动机, 国内产业市场份额的扩大说明其产品被下游用户广泛认可, 本可以获取合理利润,但在倾销打压下难以为继。应诉企业 主张的国内产业低价策略没有证据支持。被调查产品没有压 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终裁中,调 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四)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 对以下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 (数据见附表),证据显示: 1. 表观消费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卤化丁基橡胶表观消费量 2014 年 为 242369.69 吨;2015 年为 220446.31 吨,比 2014 年下降 9.05%;2016 年为 270233.97 吨,比 2015 年增长 22.58%,比 2014 年增长 11.50%;2017 年 1-3 月为 80091.14 吨,比上年 50 同期增长 56.95%。 2. 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 2014 年为 5.2-6.1 万吨;2015 年为 6.7-7.7 万吨,比 2014 年增长 27.27%;2016 年为 9.5-11.0 万吨,比 2015 年增长 42.86%;2017 年 1-3 月 为 2.4-2.8 万吨,与上年同期持平。 3. 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 2014 年为 2.5-2.8 万吨;2015 年为 3.8-4.4 万吨,比 2014 年增长 56.08%;2016 年为 5.9-6.8 万吨,比 2015 年增长 52.82%;2017 年 1-3 月为 1.5-1.7 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 36.80%。 4. 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 2014 年为 1.2-1.4 万吨;2015 年为 3.6-4.2 万吨,比 2014 年增长 210.61%; 2016 年为 6.0-7.0 万吨,比 2015 年增长 64.06%;2017 年 1-3 月为 1.4-1.6 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 31.54%。 5. 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2014 年为 9.02%-10.44%;2015 年为 14.27%-16.52%,比 2014 年增加 5.53 个百分点;2016 年为 18.96%-21.96%,比 2015 年增加 4.94 个百分点;2017 年 1-3 月为 17.69%-20.48%,比 上年同期增加 0.40 个百分点。 51 6. 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2014 年为 21000-23000 元/吨;2015 年为 15000-17000 元/吨,比 2014 年下降 27.41%;2016 年为 13000-15000 元/吨,比 2015 年下 降 9.10%;2017 年 1-3 月为 16000-18000 元/吨,比上年同期 上涨 21.16%。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累计下降 21.28%。 7. 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 2014 年为 2.5-2.9 亿元;2015 年为 5.6-6.5 亿元,比 2014 年增长 125.46%; 2016 年为 8.4-9.7 亿元,比 2015 年增长 49.14%;2017 年 1-3 月为 2.3-2.7 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 59.37%。 8. 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 2014 年亏 损 1200-1400 万元;2015 年亏损 14000-17000 万元,比 2014 年增亏 1142.92%;2016 年亏损 17000-19000 万元,比 2015 年增亏 16.62%;2017 年 1-3 月盈利 53-61 万元。 9. 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 2014 年 为-0.82%至-0.95%;2015 年为-8.14%至-9.43%,比 2014 年下 降 7.71 百分点;2016 年为-6.38%至-7.39%,比 2015 年上升 1.84 个百分点;2017 年 1-3 月为 0.019%至 0.022%,比上年 52 同期增加 1.87 个百分点。 10. 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不断上升, 2014 年为 44.73%-51.79%;2015 年为 54.84%-63.50%,比 2014 年上升 10.66 个百分点;2016 年为 58.67%-67.94%,比 2015 年上升 4.03 个百分点;2017 年 1-3 月为 58.85%-68.15%,比 上年同期上升 16.67 个百分点。 11. 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数 2014 年为 427-495 人;2015 年为 477-552 人,比 2014 年增加 11.56%;2016 年 为 533-617 人,比 2015 年增加 11.75%;2017 年 1-3 月为 551-638 人,比上年同期增加 2.47%。 12. 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 2014 年为 55-63 吨/年/人;2015 年为 76-89 吨/年/人,比 2014 年上升 39.91%; 2016 年为 105-121 吨/年/人,比 2015 年上升 36.75%;2017 年 1-3 月为 25-29 吨/年/人,比上年同期上升 33.50%。 13. 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员人均工资 2014 年为 5.9-6.9 万元/年/人;2015 年为 6.9-8.0 万元/年/人,比 2014 年 上升 16.86%;2016 年为 8.5-9.8 万元/年/人,比 2015 年上升 22.43%;2017 年 1-3 月为 3.2-3.7 万元/年/人,比上年同期上 53 升 54.66%。 14. 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 2014 年为 10000-12000 吨;2015 年为 5100-6000 吨,比 2014 年下降 49.70%;2016 年为 3900-4500 吨,比 2015 年下降 24.24%; 2017 年 1-3 月为 5500-6300 吨,比上年同期增加 13.13%。 15.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2014 年现金净流出为 12 亿元至 14 亿元;2015 年现金净流 出为 4.8 亿元至 5.6 亿元,较 2014 年下降 58.72%;2016 年 现金净流入为 8.4 亿元至 9.8 亿元,较 2015 年有所改善;2017 年 1-3 月现金净流入为 0.87 亿元至 1 亿元,比上年同期有所 改善。 16. 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调查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 力受到被调查产品进口的不利影响,申请人投资扩建计划被 推延或搁置,银行贷款规模被压缩。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 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 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在损害调查期内呈现以下状况: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卤化丁基橡胶表观消费量呈先降后 54 增、总体保持增长趋势,2014 年到 2016 年累计增长 11.50%, 2017 年 1-3 月同比增长 56.95%。受表观消费量增长带动,国 内产业扩大产能、产量也相应增加,2014 年至 2016 年国内 产业产能、产量分别累计增长 81.82%、138.53%,2017 年 1 季度产能保持稳定,产量同比增长 36.80%。由于国内市场需 求增长推动,同时国内同类产品质量得到下游产业充分认可, 国内产业销量持续快速增长,2014 年至 2016 年销售量累计 增长 409.59%, 2017 年 1 季度销量同比增长 31.54%;国内 产业库存下降,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增加,劳动生产率有所提 高;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呈现增长趋势,现金流量净额在调查 期后期出现好转。国内产业开工率总体保持增长,2014 年至 2016 年开工率累计增加 14.68 个百分点,2017 年 1-3 月比上 年同期增加 16.67 个百分点,但仍处于较低水平,产能无法 有效释放;国内产业市场份额逐步扩大,国内产业市场份额 累计增长 10.47 个百分点,但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 仍远小于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的份额。 由于受到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压低影响,国内销售价格 总体保持下降趋势,2014 年至 2017 年 1-3 月累计下降 21.28%。 2017 年 1 季度,受国内市场需求短暂快速增长拉动,国内销 售价格出现相应上升,但这不改变整个调查期内销售价格下 跌的趋势。国内销售收入在销售量增长的拉动下,由 2014 年的 2.5-2.9 亿元,增加至 2016 年的 8.4-9.7 亿元,但由于价 55 格持续走低,国内销量和销售收入的增长并没有转化为企业 应有的利润,国内产业税前利润持续恶化,由 2014 年亏损 1200-1400 万元,增亏至 2016 年的 17000-19000 万元。2014 年至 2016 年期间,投资收益率始终为负,由 2014 年为-0.82% 至-0.95%,扩大至 2016 年为-6.38%至-7.39%。国内产业税前 利润不断下降,投资收益率持续为负数。2017 年 1-3 月,由 于暂时需求上涨推动国内销售价格上涨,国内产业国内销售 收入、投资收益率等短暂好转,这也表明产品价格对企业经 营产生重要影响。由于企业持续亏损,前期投资无法收回成 本,造成银行缩减贷款规模,国内产业被迫搁置预定投资计 划,投资和融资活动均受到不利影响。 应诉企业及欧盟委员会在评论意见中称,第一,国内产 业没有遭受损害,进口数量不支持存在损害,也不存在损害 威胁;第二,国内产业多项指标向好,虽然部分指标呈消极 趋势,但并非被调查产品所引发,国内产业继续扩大产能表 明其健康发展。第三,国内产业的负利润率与国外生产商竞 争无关。初裁后,应诉企业及欧盟委员会在听证会书面材料 和初裁评论意见中再次重申上述主张,并认为轮胎行业认证 周期长阻碍了国内产业市场份额更快扩张。 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 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这 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认定 56 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不能仅考察国内产业部分经济 指标,而应当综合考虑整个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各项经济指标 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在国内需求呈增长趋势下,国内产业扩 大生产规模,产能、产量、销量及市场份额等部分指标出现 一定增长,但亏损严重。轮胎行业认证周期长可能会影响到 国内产业市场份额,但不是造成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主 要因素。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主要是因为进口被调查产品大量 低价倾销,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国内产业没有受到损害 或与国外生产商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卤化丁基橡胶产业 受到了实质损害。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 于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倾销进口与国内 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 销进口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 持续增长,2015 年同比增长 0.01%,2016 年同比增长 5.75%; 2017 年 1-3 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快速上升,比上年同期增 长 11.10%,被调查产品数量增长趋势明显。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一直占国内市场较高份额,在 57 2014 年至 2016 年均超过 50%,在市场中居于主导地位。被 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低作用, 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跌导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除在损害调 查期末出现一定上涨外,同类产品价格一直持续下跌。 损害调查期内,在市场需求总体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 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有所增长,由于国内产业同 类产品价格受到压低,国内产业不得不低价销售,导致国内 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持续下降,损害调查期大部分时间内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亏损持续增加,投资收益率持续下降,国 内产业难以收回投资,投资和融资活动受到不利影响,国内 产业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倾销进口数量增长以及价格压低 直接造成国内产业的损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应诉企业及欧盟委员会主张,国内产业遭受困难不能归 咎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进口价格与 国内产业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应诉企业的竞争无关。 调查机关认为,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被调查产 品进口数量、市场份额以及价格等因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应诉企业及欧盟委员会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卤化丁基 橡胶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后,欧盟委员会主张被调查产品与同类产品大幅定 价差异反映出它们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竞争,价格没有可比性, 58 损害是由其他因素所致。 调查机关认为,如前文所述,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终 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 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初步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 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 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 国内卤化丁基橡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应诉公司与欧盟委员会提出第三国进口且价格更接近申 请人的价格、原油价格下跌、产品质量以及投资期非正常成 本、过度投资以及产能过剩等因素造成国内产业的损害状况。 初裁后,应诉公司与欧盟委员会在听证会书面意见和初裁评 论意见中再次重申了上述主张。 1.第三国进口的影响。 调查机关审查了第三国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情况,调查发 现,与被调查产品相比,第三国进口量相对较少、所占中国 市场份额较小且呈下降趋势;第三国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 品的价差和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价差相似。调查机关 也审查了俄罗斯等单个国家的进口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 显示,2014 年至 2016 年进口自俄罗斯的产品占中国总进口 59 量的比例分别为 9.20%、8.61%和 9.45%,其占中国市场份额 较小,虽然价格略低于其他进口产品,但没有证据证实第三 国对中国市场存在倾销,不会对正常贸易产生影响。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虽然在中国市场存在部 分第三国进口产品,但该进口产品无法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 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终裁中,调查机 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原油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对原油价格暴跌是否导致国内产业受到损害进 行了审查。首先,原油价格走势与卤化丁基橡胶价格走势并 不完全一致。2017 年 1-3 月相比 2015 年度,布伦特原油价 格上涨了 1.04 美元/桶,涨幅为 1.94%,但同期被调查产品价 格下降了 70.45 美元/吨,降幅达 21.91%。其次,原油价格变 动趋势与卤化丁基橡胶价格变动有一定联系,但并非决定被 调查产品价格的唯一因素,市场供求关系是决定卤化丁基橡 胶产品价格变动的根本因素。最后,原油作为生成异丁烯的 重要原材料,其价格的下降应使下游卤化丁基橡胶的利润空 间更大,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因此,调查机关初裁认定,原油价格波动不能否定被调 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终裁中,调查 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3.申请人的产品质量、投资期非正常成本、过度投资及 60 产能过剩因素。 (1)产品质量。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和欧盟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申请 人产品质量导致损害的主张。关于同类产品的质量,前文已 有论述,其与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实质差异。该因素导致国内 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主张不成立。 (2)投资期非正常成本。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及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投资期 非正常成本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主张。经调查,申请人各项 成本费用均按中国现行适用的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摊销和处 理,且经过审计,不存在所谓的“非正常成本”。 应诉公司及 欧盟委员会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系主观推测, 上述因素既不存在,更非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 (3)过度投资和产能过剩。 应诉公司及欧盟委员会主张申请人在调查期内过度投 资及产能增加导致市场供大于求,从而导致了产业损害,调 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经调查,上述主张所依据的数据并 非实际情况,申请人在调查期内新增产能为 4-6 万吨之间, 而非其主张的增加 13 万吨。申请人适当增加产能、产量是 顺应国内市场需求所做出的投资决策。目前国内产业的产能 远低于表观消费量,产能过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存在 61 过度投资,更不存在过度投资导致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因 此,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主张并不成立。 对于上述因素的分析,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 决定。 (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损害及公共利益的评论意见。 应诉公司和欧盟委员会提出,国内市场卤化丁基橡胶存 在供应缺口,采取反倾销措施将增加下游行业的成本,最终 影响消费者,不符合中国公共利益。 申请人主张卤化丁基橡胶产业是国内一个重要的产业, 采取反倾销措施不会造成市场供应短缺,采取反倾销措施旨 在营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国内产业的恢复和发展, 符合下游企业的长远利益。 听证会上,中国医药包装协会提出当前医用胶塞行业主 要使用应诉企业产品,包装材料价格上涨将导致药品成本增 加,医用胶塞实行注册制,短期内难以使用国产胶塞。该协 会未就成本上涨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中国合成橡胶工业协会在其提供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医 药胶塞成本的上涨对药品本身的成本及就医成本影响极小, 医药胶塞下游企业完全可以消化因卤化丁基橡胶价格变动 增加的成本,国产卤化丁基橡胶完全满足胶塞行业的注册要 求和使用条件,第三国进口可以满足国内需求,并提供了相 应的证据材料。 62 调查机关认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对国内下游相关 产业造成一定影响,但卤化丁基橡胶占其主要下游产业轮胎 的成本比重很小,影响不大。卤化丁基橡胶虽然是医用胶塞 的重要原材料,但其占医药产品本身的成本并不高,对就医 成本的影响更小,国产卤化丁基橡胶与进口被调查产品没有 实质性差别。根据调查结果采取反倾销措施,将有助于维护 公平贸易环境,稳定国内市场秩序,随着国内产业产能充分 释放,国内同类产品以及进口产品,能够满足下游需求,不 会给下游和消费者增加额外负担。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 欧盟和新加坡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存在倾销,国内卤化丁基 橡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 附表: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案数据表 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案数据表 63 项目 2014 年 2015 年 2016 年 2016 年 1-3 月 2017 年 1-3 月 全国总产量(吨) 39,000 43,000 65,000 11,000 26,000 变化率 10.26% 51.16% 136.36% 全国总进口量(吨) 204,697.22 180,236.81 211,085.52 41,301.04 54,827.35 变化率 -11.95% 17.12% 32.75% 国内表观消费量(吨) 242,369.69 220,446.31 270,233.97 51,028.89 80,091.14 变化率 -9.05% 22.58% 56.95%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吨) 138,323.06 138,331.86 146,283.15 31,146.93 34,604.73 变化率 0.01% 5.75% 11.10% 被调查产品市场份额 57.07% 62.75% 54.13% 61.04% 43.21% 变化率(百分点) 5.68 -8.62 -17.83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元/吨) 26,691.45 21,236.67 16,852.04 17,049.11 18,200.15 变化率 -20.44% -20.65% 6.75% 产能(万吨) 5.2-6.1 6.7-7.7 9.5-11.0 2.4-2.8 2.4-2.8 变化率 27.27% 42.86% 0.00% 产量(万吨) 2.5-2.8 3.8-4.4 5.9-6.8 1.1-1.2 1.5-1.7 变化率 56.08% 52.82% 36.80% 开工率 44.73%-51.79% 54.84%-63.50% 58.67%-67.94% 43.03%-49.82% 58.85%-68.15% 变化率(百分点) 10.66 4.03 16.67 国内销售量(万吨) 1.2-1.4 3.6-4.2 6.0-7.0 1.1-1.2 1.4-1.6 变化率 210.61% 64.06% 31.54% 国内市场份额 9.02%-10.44% 14.27%-16.52% 18.96%-21.96% 17.32%-20.05% 17.69%-20.48% 变化率(百分点) 5.53 4.94 0.40 国内销售收入(亿元) 2.5-2.9 5.6-6.5 8.4-9.7 1.5-1.7 2.3-2.7 变化率 125.46% 49.14% 59.37% 国内销售价格(万元/吨) 21000-23000 15000-17000 13000-15000 14000-16000 16000-18000 变化率 -27.41% -9.10% 21.16% ( -1200 ) - ( -14000 ) - ( -17000 ) - ( -4600 ) - 53-61 税前利润(万元) (-1400) (-17000) (-19000) (-5300) 变化率 -1142.92% -16.62% ( -0.82% ) - ( -8.14% ) - ( -6.38% ) - ( -1.75% ) - 0.019%-0.022% 投资收益率 (-0.95%) (-9.43%) (-7.39%) (-2.02%) 变化率(百分点) -7.71 1.84 ( -2.7 ) - (-12)-(-14) (-4.8)-(-5.6) 8.4-9.8 0.87-1.0 现金流量净额(亿元) (-3.1) 变化率 58.72% 期末库存(吨) 10000-12000 5100-6000 3900-4500 4800-5600 5500-6300 变化率 -49.70% -24.24% 13.13% 就业人数(人) 427-495 477-552 533-617 537-622 551-638 变化率 11.56% 11.75% 2.47% 人均工资(万元/年/人) 5.9-6.9 6.9-8.0 8.5-9.8 2.9-3.3 3.2-3.7 变化率 16.86% 22.43% 54.66% 64 劳动生产率(吨/年/人) 55-63 76-89 105-121 19-22 25-29 变化率 39.91% 36.75% 33.50%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