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4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冰岛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冰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冰岛之间的《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冰岛:
(一)在冰岛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冰岛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或者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冰岛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冰岛的货物,从冰岛直接运输至我国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冰岛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冰岛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冰岛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冰岛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从上述第(三)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冰岛狩猎、诱捕或者在冰岛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冰岛的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在冰岛登记注册并且悬挂冰岛国旗的船只在冰岛领海以外,包括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冰岛登记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冰岛领海以外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冰岛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对上述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独享开发权;
(十)在冰岛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冰岛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二)在冰岛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在冰岛境内,使用非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的货物。
第六条 在冰岛境内,使用非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 ------------------------------------------ × 100%
货物价格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在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调整的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冰岛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冰岛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境内。
第八条 适用《中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冰岛原产材料或者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上述非冰岛原产材料或者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的货物。
第九条 下列操作或者加工工序不影响货物原产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屠宰动物;
(十七)第(一)至(十六)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第十条 与进口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根据归类规则应当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数量以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是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油、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是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冰岛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冰岛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冰岛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物流分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四)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冰岛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1)或者冰岛经核准出口商填具的原产地声明正本(格式见附件2)。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从冰岛至我国的全程运输单证,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原产地申报为冰岛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冰岛原产资格按照海关要求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冰岛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补充申报,并且同时提交了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保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海关也可以审查接受。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冰岛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货物具备冰岛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经海关审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经海关审核延长的担保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对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税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十七条 原产于冰岛的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列明同一批进口货物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具有冰岛通知中国海关的签名或者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
(五)以英文打印填制。
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并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的,可以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备注”栏注明“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在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冰岛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副本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冰岛的经核准出口商填具,并载有冰岛通知中国海关的该企业所使用的印章;
(二)标注填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授权号码;
(三)所列明的货物符合《中冰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
(四)原产地声明应于货物进口前填具。
(五)原产地声明应自填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向冰岛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或者按照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进行核查。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未能遵守《中冰自贸协定》的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原产地证书上的授权机构名称、安全特征与海关备案资料不符的;
(五)原产地声明上的经核准出口商名称、授权号码或者印章样本与海关备案资料不符的;
(六)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冰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向海关提交《中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用于生产或者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者成分;
生产,是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生产者,是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货物的人。
简单,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装备的行为。
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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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三)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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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
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
第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书面材料和证件:
(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二)《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表》;
(三)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四)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成立批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有关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五)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七)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前款所列文件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和会计制度等仓库管理制度;
(五)自有仓库的,具有出口监管仓库的产权证明;租赁仓库的,具有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六)消防验收合格。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共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延期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二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合格的;
(三)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更出口监管仓库类型的;
(四)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监管仓库仓储业务的;
(五)仓库经营企业,丧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货物存储期满前,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五条 经转入、转出方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出口监管仓库之间、出口监管仓库与保税港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
货物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见附件1)。
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
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见附件2)。
出仓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所在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在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对已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经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相同。
第三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出口监管仓库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2.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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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四条 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三)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遵守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
(三)遵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第八条 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十一条 中心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
(二)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三)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在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3);
(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股权结构证明书(合资、合作企业)和投资主体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物流中心内所承租仓库位置图、仓库布局图及承租协议;
(九)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对经批准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4)。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五条 中心内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六条 中心内企业不得在物流中心内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中心内企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十八条 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二)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第二十二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由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中心内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其撤回进入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由主管海关报直属海关办理注销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七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三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中心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物流中心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中心内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三十二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三十三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
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六条 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可以在中心内企业之间进行转让、转移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中心内企业不得擅自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三十八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心内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心内企业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入物流中心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企业。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 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 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2.《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3.《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设立申请书》

4.《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5.保税物流中心(B型)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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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查询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