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4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瑞士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瑞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瑞士关境之间的《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瑞士联邦和列支敦士登公国之间的关税同盟条约生效期间,列支敦士登公国属于瑞士关境。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瑞士:
        (一)在瑞士关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瑞士关境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瑞士、中国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生产和加工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瑞士经过实质性改变,即符合《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瑞士的货物,从瑞士关境直接运输至我国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在瑞士关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瑞士关境的领土、内水提取的矿物产品或者其它无生命的天然生成物质;
        (二)在瑞士关境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在瑞士关境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瑞士关境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捕获或者水产养殖获得的产品;
        (五)在瑞士关境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产品;
        (六)在瑞士关境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五)项所述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七)在瑞士关境的海床或者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瑞士关境依照其依据国际法制定的国内法对上述海床或者底土拥有开发权;
        (八)在瑞士关境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九)在瑞士关境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完全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瑞士关境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瑞士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是指允许使用的非瑞士原产材料价格占产品出厂价格的最大百分比,该百分比应当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非原产材料价格
    非原产材料百分比=  ---------------------------   × 100%
                                              产品出厂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在瑞士进口时,海关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审查确定的完税价格。进口时价格无法确定的,该价格应当按照在瑞士关境境内产品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计算。
        第六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按照《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经实质性加工获得瑞士原产资格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生产材料进行进一步加工的,该产品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影响另一产品的原产资格确定。
        第七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构成实质性改变: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所进行的操作;
        (二)冷冻或者解冻;
        (三)包装和再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产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四)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十五)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十六)屠宰动物。
        进口货物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不视为瑞士原产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瑞士关境境内用作生产另一产品的材料,在瑞士关境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范畴,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
        原产于瑞士关境的货物进入中国关境后,进行的加工没有超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畴,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
        第九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瑞士原产材料生产的产品,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格10%,该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
        按照《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应当适用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的货物,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归类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个单一品目或者子目项下的成套货物,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认定其原产资格。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同一批进口货物,包括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归类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个单一品目或者子目项下的多件相同货物的,应当逐一确定每件货物是否具备瑞士原产资格。
        第十一条  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归类总规则应当与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材料,应当作为货物的组成部分一并确定原产地。
        适用《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的价格计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用于在运输途中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二条  与进口货物一同报验、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材料,与货物一并开具发票,数量在正常范围之内的,应当作为货物的组成部分一并确定原产地。
        适用《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材料价格计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是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产品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在瑞士关境境内连续完成。
        第十五条  货物生产或者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可互换材料,同时包括瑞士原产材料和非瑞士原产材料的,可以依据瑞士关境的库存管理制度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第十六条  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当自瑞士关境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瑞士关境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除通过管道运输至我国的瑞士原产货物外,原产于瑞士关境的其他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做除装卸、物流拆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操作;
        (二)处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十七条  原产于瑞士的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瑞士关境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或者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3)。
        (二)货物商业发票、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从瑞士关境至我国的全程运输单证、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原产于瑞士关境的货物通过管道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瑞士关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瑞士原产资格按照海关要求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4)。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瑞士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补充申报,并且同时提交了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保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海关也可以审查接受。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瑞士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货物具备瑞士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经海关审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经海关审核延长的担保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对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税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  原产于瑞士关境的同一批次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瑞士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含有瑞士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
        (三)以英文填制;
        (四)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技术性原因等特殊情形导致未能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补发的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经核实未被使用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瑞士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编号    日期    )”或者加盖“副本”字样,并且注明之前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以及签发日期。经核准的副本在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期内有效。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声明应当由瑞士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者印刷在发票或者装箱单等商业单证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瑞士经核准出口商的注册号码和原产地声明序列号;
        (二)自商业单证开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所提供信息准确性、相关货物原产资格以及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在原产地证书签发或者原产地声明出具后36个月内向瑞士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根据核查结果,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真实或者不准确;
        (四)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6个月或者双方海关商定的期限内收到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准确说明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是否有效、产品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等。
        (五)不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瑞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中瑞自贸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瑞士关境出口,尚未抵达我国的在途以及中转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在《中瑞自贸协定》生效之日的6个月内补发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第二十八条  《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它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但是不仅限于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者已经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实质性改变,是指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瑞士关境原产材料生产的产品,符合《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产品所对应的标准。
        非原产货物、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原产货物、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简单,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装备的行为。
        出厂价格 ,是指向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者加工的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格,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格、工资、其他花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可互换材料,是指相同种类或者商业品质相同的可以互相替换的材料,这些材料在投入最终产品的生产后无法加以区分。
        授权机构,是指经我国或者瑞士的国内法或者其政府机构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原产地证书样本
                    2.瑞士原产地证书样本
                    3.原产地声明样本
                    4.原产资格申明

相关附件

4.原产资格申明
附件内容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

(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三)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四)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五)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六)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第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二)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物流中心内部管理制度;

(九)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十)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条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三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五条  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十九条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二)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

(三)企业进出口业务情况报告书;

(四)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2年。

第二十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三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四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物流中心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六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

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B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

2. 《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

3.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4. 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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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产地声明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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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

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

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从事货物运输业务1年以上;

(二)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有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的担保;

(三)企业财务制度和账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企业资信良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没有违法前科。

第六条 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下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更备案手续。

提交本条(二)、(三)、(四)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七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称一致;

(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镙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

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五)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须递交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九条 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前方左侧面45°,4×3寸;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提交本条(二)、(三)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条 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见附件6,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为运输企业职工;

(三)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四)遵守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驾驶员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

(三)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1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二)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年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关按以上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出示《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由车辆固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份证(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

(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封志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管理不严,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从业资格的;

(四)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从事有关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车辆,海关暂停其办理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手续;逾期3个月未年审的,海关视其自动放弃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并予注销,收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及其驾驶员,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货字第9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和《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2.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3.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4.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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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瑞士原产地证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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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

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  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  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第五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第六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三)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四)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五)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六)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七)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八)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保税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八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直属海关应当将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及保税仓库的变更情况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经营企业未申请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

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  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一)运往境外的;

(二)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

(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

(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

(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

(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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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原产地证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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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进口货物不予适用协定税率告知书

                                  关编号:

               公司/单位;

      经审核, 你公司/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海关申报的编号为               的报关单所列第    项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规定(第XXX号署令),因下列原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协定税率:

[ ]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第XXX号署令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 ]货物不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

[ ]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第XXX号署令规定;

[ ]不符合第XXX号署令规定的直接运输要求;

[ ]不符合第XXX号署令其他规定。

其他说明:

     关(处)盖章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受送达人(签字):                     年   月   日

                          第一联:企业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