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 1日起施行。
署 长 倪岳峰
2018年4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规章尽快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71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
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
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修改为“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五、 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
七、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 对《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九、 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见附件1)”、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第七条中的“(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第三十条中的“(见附件5)”、第三十四条中的“(见附件6)”。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十、 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见附件1)”、第七条中的“(见附件2)”、第八条中的“(见附件3)”、第九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5)”、第十五条中的“(见附件6)”、第三十六条中的“(见附件7)”和“(见附件8)”、第四十一条中的“(见附件9)”。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十一、 对《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见附件1)”和“(见附件2)”、第六条中的“(见附件3)”。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各局”修改为“各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十二、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规定”修改为“相关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的”。
十三、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十四、 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三)将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四)将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五、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第(二)项修改为“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第(九)项、第(十二)项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十六、 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在办理海关手续前”。
(五)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当地海关”。
十七、 对《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离境口岸海关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海关检验的出口蜂蜜不得放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生产批次的编号方法见附件1”和第二十五条中的“(见附件2)”。
(七)删去附件。
十八、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封识应当标有各直属海关的简称字样。”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修改为“施封通知书”。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修改为“启封通知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十九、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修改为“中国海关”。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二十、 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5)”、第七条中的“(附件二)”、第八条中的“(附件1)”、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三条中的“附件4”。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一、 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1)”、第八条中的“(附件2)”、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条中的“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附件5”。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和第(二)项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删去附件。
二十二、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三、 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二)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五)将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修改为“相关”。
(七)对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 对《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二十五、 对《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具体商品名称及编码见附件1)”、第七条中的“(附件2)”、第八条中的“(附件3)”、第十条中的“(报告包含内容见附件4)”、第十一条中的“(附件5)”。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http://www.aqsiq.gov.cn”修改为“www.customs.gov.cn”。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六、 对《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五条第(五)项中的“(见附一)”。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见附二)”。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第(六)项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删去第(六)项中的“(见附三)”。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去附件。
二十七、 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八、 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九、 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有关人员”修改为“海关有关人员”。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主管海关根据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按照对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抽查检验。”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抽查结果,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将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修改为“根据相关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三十、 对《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十一、 对《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十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由主管海关办理。”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受理申报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毛坯钻石原产地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在确认申报人所申报的内容正确无误后,对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毛坯钻石及其包装容器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六)删去第七条中的“(附件3)”、第十二条中的“(附件4)”、第二十一条中的“附件5”。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三十三、 对《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十条中的“(附件1)”、第十五条中的“(附件2)”、第二十条中的“(附件3)”。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三十四、 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海关申报,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附件1)”、第二十二条中的“(附件2)”。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三十五、 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海关”。
三十六、 对《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三)将第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全国海关”。
(四)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所辖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所辖关区”,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海关”。
(五)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分支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
(六)将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上一级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
(七)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分支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本局辖区”修改为“本关区”。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三十七、 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十八、 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三十九、 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海关总署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五)删去第九条中的“(见附件7、附件8)”、第十一条中的“(附件9)”。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四十、 对《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报检手续,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卫生处理。”
(五)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在保税区内存放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应当向保税区海关提交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税区海关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十一、 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由受理的海关负责组织实施。”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报检人对主管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第二款修改为“报检人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能向同一海关申请一次复验”。
(四)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
(五)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海关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海关负担”。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修改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八)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二)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删去附件。
四十二、 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修改为“相关规定”。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应当加强与港务、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五)将第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人员”。
四十三、 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除第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四十四、 对《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十五、 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条中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人员”。
四十六、 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修改为“直属海关按照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四十七、 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随身带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对无证从事检验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责令其离开现场并作相应的处理”,将第二款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将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十八、 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四十九、 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六)删除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五十、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将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海关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五十一、 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玩具经产地海关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五)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按照出口工业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十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各直属海关”。
五十三、 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八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十四、 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根据监管和抽检结果,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海关将封识号和铅封单位记录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其他单证上”。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柜一单制度”。
五十五、 对《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的”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五十六、 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主管海关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海关总署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主管海关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
五十七、 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中的“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修改为“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第(七)项修改为“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三)将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十八、 对《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国家质检总局的”。
五十九、 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口海关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十、 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应当上报海关总署”。
(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七)将第六十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八)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九)删去第七十六条中的“货物通关单”。
六十一、 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二、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三、 对《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十四、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修改为“退运”。
(四)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五、 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八)删去第五十条中的“货物通关单”。
六十六、 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人员”“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六十七、 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六十八、 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十九、 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七十、 对《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七十一、 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出具通关证明并放行”修改为“予以放行”,“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修改为“责令退运”。
(五)删去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依据有关规定签发通关证明”。
(六)将第七十四条中的“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doc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doc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doc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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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海关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条 海关总署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
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诚信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生产经营及装运前检验活动,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章 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海关总署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海关总署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海关总署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当交回原证书。海关总署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供货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海关总署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海关总署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直属海关负责所辖区域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收货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检测能力;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具有对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利用的措施和能力,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管理制度文件;
(五)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直属海关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海关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货人申请变更时应当将原证书交回。直属海关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收货人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直属海关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直属海关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负责开发、维护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装运前检验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供货商应当在废物原料装运前,通过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申请海关或者委托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海关、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受理供货商的装运前检验申请、录入装运前检验结果、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是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检验机构。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向海关总署备案:
(一)经公证的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二)所在国家(地区)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信息;
(三)通过ISO/IEC17020认可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式;
(六)公司章程。
提交的信息,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对提交材料完备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海关、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境外装货地或者发货地,按照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三条 海关、装运前检验机构对经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和纸质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检验证书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以中文为准;
(四)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90天。
第三十四条 海关在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海关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海关总署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五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者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交变更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对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按照诚信管理的原则将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分为A、B两类。
符合下列条件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成为A类装运前检验机构:
(一)从事检验鉴定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及检测设备;
(三)具备按照中国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检验的能力。
(四)遵守法律法规,重视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服务质量稳定。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列入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八条 废物原料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接受检验检疫监管。报检时应当提供以下纸质或者电子材料:
(一)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装运前检验证书;
(四)限制类的废物原料,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五)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当依照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程、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管,根据污染程度实施消毒、熏蒸等卫生处理,未经检疫处理,不得放行。
海关总署可以依法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检疫。
第四十条 由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海关应当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一条 海关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场所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海关总署的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经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予以放行;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责令退运;对发现动植物疫情的,要实施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措施,如无有效处理措施则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实施检疫监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供货商和收货人应当依照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收货人所进口的废物原料,仅限用于自行加工利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供货商、收货人及其关联机构不能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海关可以依照职责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供货商、收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直属海关依照职权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申请注册登记的地址不存在的;
(二)供货商商业登记文件无效、税务文件无效的;
(三)收货人营业执照无效的;
(四)法定代表人不存在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册登记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主管海关对供货商、收货人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A、B、C三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五十条 对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废物原料,海关可以根据不同的风险预警类别采取加严检验、全数检验或者不予受理报检等措施。
第一节 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1年内不受理其所供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二)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供货商责任的;
(三)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的。
第五十二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所供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第五十三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供货商所供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输出的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二)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供货商不配合收货人退运的;
(三)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自主管海关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之日起6个月内,因供货商原因未将废物原料退运出境的;
(四)将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五)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七)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八)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供货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货商或者其关联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的;
(十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节 收货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1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废物原料存在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五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三)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进口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五)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拒不退运的;
(六)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主管海关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后6个月内因收货人原因未将不合格货物退运出境的;
(七)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九)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三节 装运前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不受理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5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及以上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年内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三)给未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四)B类预警期间,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再次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0批的全数检验:
(一)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以上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三)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装运前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总署报告有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五)日常监管中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的;
(六)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第六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交变更材料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情况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预警条件的;
(三)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货商、收货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给予警告;供货商、收货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
第六十三条 供货商、收货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后被撤销注册登记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供货商、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废物原料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有关证单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废物原料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收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开展进口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自贸区等特殊监管区域的废物原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进境物品属于允许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除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执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和场所内单位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进口检验。
第七十条 对进口废船舶,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十一条 对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装运前检验证书和进口许可证明。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供货商、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十五条 海关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核查工作。
第七十六条 供货商、收货人注册登记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2日发布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8月21日发布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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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0
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境口岸入出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入出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入出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出境尸体、骸骨包括:
(一)需要入境或者出境进行殡葬的尸体、骸骨;
(二)入出境及过境途中死亡人员的尸体、骸骨。
因医学科研需要,由境外运进或者由境内运出的尸体、骸骨,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管理。
除上述情形外,不得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入尸体和骸骨。
第四条 海关对入出境尸体、骸骨实施卫生检疫工作包括:材料核查、现场查验、检疫处置、签发卫生检疫证书等。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准予入出境。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尸体、骸骨入境前,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按照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尸体、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申报单;
(二)死者身份证明(如:护照、海员证、通行证、身份证或者使领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出境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签发的死亡报告或者医疗卫生部门签发的死亡诊断书;
(四)入殓证明;
(五)防腐证明;
(六)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身份证明(如:护照、通行证或者身份证等)。
第六条 需要运送尸体、骸骨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取得国务院殡葬主管部门认可的从事国际运尸服务单位出具的尸体、骸骨入出境入殓证明、防腐证明和尸体、骸骨入出境卫生监管申报单。
第七条 需要运送尸体、骸骨出境的,原则上应当从入殓地所在口岸出境。尸体、骸骨出境前,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并按照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尸体、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申报单;
(二)死者有效身份证明;
(三)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者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鉴定书或者其他相应的公证材料;
(四)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证明文件;
(五)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需要从异地口岸运送尸体、骸骨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殓地所在地海关申请检疫查验,检疫查验合格的,海关签发《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运送尸体、骸骨出境时,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殓地海关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二)死者有效身份证明;
(三)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在入出境或者过境途中发生人员死亡,需要运送尸体入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尸体、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申报单;
(二)死者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死亡证明或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
第十条 从事运送尸体、骸骨入出境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殡葬主管部门准予从事国际运尸业务的证明文件。
托运人或者代理人运送尸体、骸骨入出境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从事运尸业务。
尸体、骸骨入出境时,应当提供运送尸体、骸骨入出境的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及国务院殡葬主管部门准予从事国际运尸业务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三章 现场查验
第十一条 入境尸体、骸骨由入境口岸海关进行材料核查并实施现场查验;出境尸体、骸骨由入殓地海关进行材料核查并实施现场查验,出境口岸海关负责在出境现场核查是否与申报内容相符,检查外部包装是否完整、破损、渗漏等。
第十二条 疑似或者因患检疫传染病、炭疽、国家公布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疾病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新发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尸体、骸骨,禁止入出境。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口岸海关对入出境尸体、骸骨实施现场查验,填写入出境尸体、骸骨现场查验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海关对未入殓尸体的现场查验内容包括:
(一)检查尸体腐烂程度,所有腔道、孔穴是否用浸泡过消毒、防腐药剂的棉球堵塞,有无体液外流;
(二)对死因不明的尸体,注意检查有否皮疹(斑疹、丘疹、疱疹、脓疱)、表皮脱落、溃疡、渗液、出血点和色素沉着,异常排泄物、分泌物、腔道出血等现象;
(三)对入出境或者过境途中死亡人员的尸体,口岸海关应当实施检疫,并根据检疫结果及申报人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理及卫生控制措施,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运。
第十五条 海关对已入殓尸体的棺柩现场查验内容包括:
(一)检查入出境棺柩包装是否密闭,有无破损、渗漏及异味。棺柩若无渗液、漏气等特殊原因或者无流行病学意义,原则上不开棺检疫查验;
(二)出境棺柩的现场查验应当在尸体入殓时同时进行,要求尸体经防腐处理,包装密闭无破损、渗漏及异味。
第十六条 海关对骸骨的现场查验内容包括:
(一)检查骸骨的包装容器是否密闭,有无渗漏;
(二)包装容器非密闭的,检查骸骨是否干爽,是否带肌腱,有无异味、病媒昆虫等。
第十七条 根据申报材料核查、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现场查验情况,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死亡原因的尸体,海关可以采取标本送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四章 检疫处置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判定为卫生检疫查验不合格:
(一)外部包装不密闭、破损,有渗漏、异味及病媒昆虫的;
(二)入出境尸体未经防腐处理、包装入殓的;
(三)入境途中死亡且死因不明的。
第十九条 对卫生检疫查验不合格的尸体、骸骨,海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疫处置:
(一)禁止入出境的尸体、骸骨,必须就地火化后,以骨灰的形式入出境;
(二)有渗液、漏气的棺柩,必须进行卫生处理,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改换包装、重新防腐处理、冷冻运输等措施;
(三)骸骨的包装容器不密闭,有异味散发、渗漏或者病媒昆虫的,必须进行卫生处理,并更换包装;
(四)入出境途中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进行死因鉴定。无法作出死因鉴定的,尸体及棺柩一并火化,以骨灰的形式入出境;
(五)无死亡报告或者死亡医学诊断书的尸体,且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的,按照死因不明处置,以骨灰的形式入出境;
(六)经卫生处理后仍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应当就近火化,以骨灰的形式入出境。
有前款规定情形应当火化但是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同意火化的,禁止入出境。
第二十条 尸体、骸骨符合入出境卫生检疫要求的,海关签发《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准予入出境。
第二十一条 对入境后再出境的尸体、骸骨,出境口岸海关应当查验入境口岸海关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及相关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尸体是指人死亡后的遗体及以殡葬为目的的人体器官组织。
棺柩是指盛放有尸体的固定形态的坚固密闭容器。
骸骨是指以殡葬为目的的人体骨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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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9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化妆品、动植物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即质量安全风险,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对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对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可能和程度。本办法所称风险信息,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健康、反欺诈等方面形成或者可能形成的系统性、区域性危害或者影响,以及为限制、减少或者消除上述危害或者影响需要进行收集、评估、处置的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进口工业品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出口工业品的生产企业、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等。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国家监测工作(以下简称国家监测中心),对特定时段、特定区域内的特定工业品进行风险信息的收集、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处置建议。
第六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平台(以下简称风险预警平台),依托E-CIQ主干系统,应用信息化技术,收集和发布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
第七条 进出口工业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口工业品风险追溯体系,保证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风险信息收集
第八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的来源可以包括:进出口检验监管信息、进出口认证监管信息、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信息、境外通报召回信息、出口退运信息、抽查检验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信息、境外政府部门通报信息、医院伤害报告信息、交通事故信息、消防事故信息、产品安全事故信息、技术法规标准信息、媒体舆情信息、生产经营者报告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以及其它风险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实名提供有关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
第十条 进出口工业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发现产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进出口工业品检验检测业务的,应当建立风险报告机制。发现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收集的风险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按照规定录入风险预警平台。海关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机构)实施。
第三章 风险信息评估
第十二条 海关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用国际通行的规则完成风险评估工作,得出风险评估结果,出具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风险评估的方法、风险类别、等级、危害、范围、残余风险、风险处置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品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做出评估的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对产品风险进行重新评估。
第四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海关依照职责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作出风险处置决定。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和快速反应措施的,确定并实施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相关海关发布风险警示通报;
(二)向生产经营者、相关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或者通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减风险;
(三)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确定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的强制性措施,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警惕涉及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
第十七条 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调整检验监管模式;
(二)责令生产经营者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实施退运或者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或者召回;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四)组织调查特定时间段中,同类产品、相关行业或者关联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五)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并提出协同处置的建议。
第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采取风险预警或者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当风险发生变化时,海关应当及时调整所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将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报告上一级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规定有实施期限的,期满后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自动解除。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实施期限内,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降低到适当程度时,海关应当主动或者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生产经营者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时,应当提交风险消减评价报告。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对提交的风险消减报告的真实性、符合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明知其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存在风险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施风险消减措施;
(二)及时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和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
(三)及时向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报告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及实施结果;
(四)积极配合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进行的风险信息调查和风险消减措施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下列事项进行评估:
(一)已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二)生产经营者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
第二十四条 当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消减措施的,海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进行责任约谈。
海关未及时发现进出口工业品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辖区内风险的,海关总署或者上级主管海关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需要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海关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收到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分类、归档、统计,并做好风险信息的档案管理工作。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为3年。涉及重大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项的档案,做长期或者永久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主管海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其产品存在 风险未主动向海关报告相关信息,或者存在瞒报、漏报的;
(二)不配合海关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或者对其风险消减措施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未及时实施退运、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等风险消减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未有效控制风险的;
(四)未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以及风险消减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对提供虚假报告或者篡改评估结果的机构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客观的报告。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瞒报信息的机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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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8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四条 海关对出入境邮轮实施风险管理。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制定邮轮检疫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 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并运行邮轮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包括:
(一)食品安全控制计划;
(二)饮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三)娱乐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四)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计划;
(五)邮轮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六)废弃物管理制度;
(七)胃肠道疾病的监测与控制体系;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第七条 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邮轮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IPM)计划,开展相关监测、防治和报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扩散。
第八条 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海关提出风险评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邮轮检疫风险评估申请书;
(二)公共卫生安全体系文件;
(三)邮轮的通风系统、生活用水供应系统、饮用水净化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图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邮轮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并对外公布。
主管海关根据风险等级确定邮轮检疫方式、卫生监督内容及频次并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第三章 入境检疫查验
第十条 在邮轮入境前24小时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提交沿途寄港、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信息。
如申报内容有变化,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十一条 入境邮轮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
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最先到达的入境口岸海关申请办理入境检疫手续,经海关准许,方可入境。
接受入境检疫的邮轮,在检疫完成以前,未经海关许可,不准上下人员,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
第十二条 入境邮轮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在海关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之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
检验检疫人员登轮检疫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入境邮轮申报信息及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检疫方式,及时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检疫方式有:
(一)靠泊检疫;
(二)随船检疫;
(三)锚地检疫;
(四)电讯检疫。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入境邮轮实施随船检疫:
(一)首次入境,且入境前4周内停靠过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列明的发生疫情国家或者地区;
(二)首次入境,且公共卫生体系风险不明的;
(三)为便利通关需要,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参加随船检疫人员应当为邮轮检疫在岗人员,且具有医学专业背景或者接受过系统性船舶卫生检疫业务培训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对入境邮轮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邮轮上报告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例,且根据要求需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隔离观察的;
(二)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有明确要求的;
(三)海关总署评定检疫风险较高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未实施随船检疫的;
(五)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 邮轮经风险评估,检疫风险较低的,经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海关对邮轮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入境邮轮实施的检疫查验内容包括:
(一)在登轮前,检查邮轮是否悬挂检疫信号;
(二)核查《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来自黄热病疫区交通工具上船员和旅客的预防接种证书;
(三)检查邮轮医疗设施、航海日志、医疗日志,询问船员、旅客的健康监测情况,可以要求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四)检查食品饮用水安全、医学媒介生物控制、废弃物处置和卫生状况;
(五)检查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完成入境检疫后,对未发现染疫的邮轮,检验检疫人员应当立即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措施的邮轮,经检疫处理合格后,予以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
邮轮负责人收到《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或者《船舶入境检疫证》,方可解除入境邮轮检疫信号,准予人员上下、货物装卸等。
第二十条 入境旅客、邮轮员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接受检疫。
入境邮轮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旅客、邮轮员工及其他人员不得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邮轮;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海关申报。
第四章 出境检疫查验
第二十一条 出境邮轮在离港前4个小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邮轮出境检疫信息。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出境邮轮实施检疫,未完成检疫事项的邮轮不得出境。
出境检疫完毕后,海关工作人员对出境邮轮应当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是否实施登轮检疫。
第二十三条 对邮轮实施出境检疫完毕后,除引航员和经海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邮轮,不准装卸行李、邮包、货物等物品。违反上述规定,该邮轮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出境检疫完毕后超过24小时仍未开航的出境邮轮,应当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轮运营方应当按照海关要求,组织实施检疫处理:
(一)海关总署发布公告或者警示通报等有明确要求的;
(二)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中所列病虫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形。
邮轮上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工作应当由获得许可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二十五条 邮轮上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不得卸离或者带离邮轮。发现有害生物扩散风险或者潜在风险的,邮轮运营方应当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处理合格的,且需下一港跟踪的邮轮,出发港海关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至下一港海关。
第六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立即向口岸海关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一)航行途中有人员发生疑似传染病死亡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
(二)发现传染病受染人或者疑似受染人,且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
(三)航行过程中6小时内出现6例及以上的消化道疾病病例,或者邮轮上有1%及以上的船员或者旅客患消化道疾病的;
(四)邮轮航行途中24小时内出现2以上的船员或者旅客患呼吸道传染病的;
(五)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六)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启运港、靠泊港和沿途寄港、停靠日期、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总人数、患病人数、死亡人数等;
(二)患病人员的监测日志、医疗记录和调查记录等;
(三)邮轮上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职责明确、科学高效、反应及时、优先救治的原则。海关应当对人员医疗救治工作给予检疫便利。
第三十条 邮轮运营方应当建立完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包括配备具有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专业人员、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等。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及其代理人应当配合海关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海关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联防联控工作,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指导、协调邮轮运营方做好邮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依法对受染人员实施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受染人员依法实施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就地诊验或者留验期限自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不超过该传染病的最长潜伏期。
邮轮上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在邮轮上实施隔离留验;对不具备隔离留验条件的,应当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
海关可以以抽查、专项检查、全项目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采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邮轮实施卫生监督:
(一)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食品饮用水安全;
(三)客舱、甲板、餐厅、酒吧、影剧院、游泳池、浴池等公共场卫生状况是否保持良好;
(四)是否保持无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无医学媒介生物和宿主,并确保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的有效运行;
(五)保持废弃物密闭储存,或者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保留完整规范的医疗记录、药品消耗及补充记录;
(七)是否建立完善的压舱水排放报告机制。
第三十五条 中国籍邮轮上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应当取得海关颁发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邮轮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邮轮上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经过职业培训,能够按照食品安全控制要求进行操作;
(二)邮轮运营方应当向持有有效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或者餐饮服务;
(三)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档案。
第三十七条 海关对境外直供邮轮的进境食品,可以参照过境检疫模式进行监管:
(一)境外直供邮轮的动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的入境口岸、运输路线、出境口岸等相关事项,应当向配送地直属海关备案;
(二)境外直供邮轮的动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应当使用集装箱装载,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集装箱在配送邮轮前不得开箱;
(三)境外直供邮轮食品在配送时应当接受开箱检疫。开箱时,应当由检验检疫人员现场监督,经查验铅封、核对货物种类和数量、实施检疫后方可配送邮轮。
境外直供邮轮食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对经监督管理不合格的邮轮,海关应当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邮轮方可出入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六)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七)未经检疫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八)未经检疫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九)未经海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具有第(一)至第(四)项行为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五)至第(八)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九)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二)邮轮运营方或者邮轮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向未持有有效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
(三)中国籍邮轮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取得有效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食品、饮用水及公共场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卫生标准要求,邮轮运营方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报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实施卫生处理、除害处理、封存或者销毁处理的;
(六)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邮轮上的食品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定班客轮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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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7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督。
第六条 海关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许可要求
第九条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四)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五)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六)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七)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八)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九)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二)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和卫生管理制度;
(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四)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五)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一节 申 请
第十三条 每个具有独立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作为一个卫生许可证发证单元,单独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有关资料;
(五)其他材料:
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
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
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可免予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六)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七)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第十六条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五)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当面提交或者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九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一)海关受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不属于海关职权范围的,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第二十一条 海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节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审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审查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卫生安全标准,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以及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查,并填写现场审查监督笔录。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审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审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审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审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
现场审查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当告知企业。
第四节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送达申请人的各种文书,应一式二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海关存档。送达应填写送达回证,多个文书可用一个送达回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卫生许可事项,海关应当将有关卫生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五节 期限与公示
第二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现场审查和整改时间不计在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办公现场公示,并定期公示卫生许可结果。
第六节 变更、延续、补发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以下称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
(二)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原发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原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机构受理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原卫生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遗失、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毁损后60日内公开声明,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七节 终止、撤销、注销
第三十六条 海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卫生许可: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撤回卫生许可申请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卫生许可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卫生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示:
(一)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卫生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撤回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海关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卫生许可证样式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有效期为4年。
第四十一条 在国境口岸范围内开展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四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统一使用电脑打印,卫生许可证统一15位数字编号,格式为:发证机构代码(4位)+年份号(后2位)+分类号(5位)+证书流水号(4位)。
分类号第一位数字代表食品生产,第二位代表食品流通(含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第三位代表餐饮服务,第四位代表生活饮用水供应,第五位代表公共场所,从事的经营类别以数字1表示,不从事的经营类别以数字0表示。证书流水号是指不分类的证书流水号。
第四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海关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生产经营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海关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海关依据情节轻重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海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卫生许可。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的,海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卫生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吊销卫生许可证,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实施相应的处罚:
(一)对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 擅自营业曾受过海关处罚的;
2. 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3. 以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4.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经营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1.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2.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三)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海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卫生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境口岸,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本办法所称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是指除航空配餐食品供应以外,为其他国际通行交通工具(如船舶、列车等)供应食品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生产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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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6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和G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
(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
(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
(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
(五)E类,热处理;
(六)F类,辐照处理;
(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第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者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海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输入国家(地区)要求,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向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
第二章 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
(三)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其从业人员及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剂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
(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八)配备经直属海关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
(九)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申请从事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资质3年以上,近3年无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
第九条 申请从事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
第十条 申请从事C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消毒效果评价相关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D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除虫灭鼠试验室相关检测设备等。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E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库房、处理设备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使用特种设备的,持有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F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仪器、设备、放射性物品购置及存放、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持有放射性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G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库房、处理设备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使用特种设备的,持有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三章 检疫处理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申请单位所在地地方政府对检疫处理单位实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的,提交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四)申请单位章程、质量管理体系、安全保障体系、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检疫处理操作规范等文件材料;
(五)申请单位所属检疫处理人员《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证》)的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六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直属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后,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成评审专家组,并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的期限内。
专家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审,并提交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直属海关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并送达《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以下简称《核准证书》)。
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直属海关作出的核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章 检疫处理人员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检疫处理基本知识,掌握检疫处理操作技能的人员,可以参加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资格分为两类,即熏蒸处理类(A类、B类)、其他类(C类、D类、E类、F类、G类)。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直属海关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直属海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同时可根据本辖区市场和业务需求,适当增加考试频次。
第二十三条 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出入境检疫处理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
基础知识包括: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
操作技能包括:药品、仪器、设备的操作运用,出入境检疫处理现场操作、安全防护、应急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通过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直属海关颁发《从业证》。
第二十五条 《从业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全国通用。检疫处理人员需要延续《从业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颁发《从业证》的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直属海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检疫处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检疫处理单位制定的工作方案实施检疫处理,做好安全防护,保证处理效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直属海关应当建立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档案,将检疫处理单位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检疫处理单位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海关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及其操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疫处理单位的检疫处理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直属海关报告。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海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海关按照安全、高效、环保的原则,定期开展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等口岸适用性评价工作,确定适用于口岸使用的药品、器械名录。检疫处理单位实施口岸检疫处理工作时应选用目录内药品、器械,按照有关要求科学规范用药。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未取得相应《核准证书》的单位、未获得相应《从业证》的人员及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的检疫处理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核准证书》核准范围内,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检疫处理。
实施处理前,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留档备查。处理期间,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处理过程进行记录。处理完毕后,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准确填写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交海关。
第三十一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开展处理控制和处理效果评价,保证检疫处理效果,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检疫处理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检疫处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上一年度检疫处理情况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检疫处理人员变更;
(三)其他重大事项变更。
符合规定要求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2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有效期6年。检疫处理单位需要延续《核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海关申请延续。直属海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换发《核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五)检疫处理单位或者检疫处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据职权注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一)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或者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检疫处理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检疫处理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检疫处理的单位或者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申请单位或者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申请单位或者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
(二)出入境检疫处理质量未达到检验检疫技术要求的;
(三)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并负有管理责任的;
(四)聘用未取得《从业证》人员或者检疫处理人员超出《从业证》核准范围实施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
(五)超出《核准证书》核准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
(六)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安全事故档案或者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情节严重的;
(七)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海关吊销其《核准证书》: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恶意涂改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安全事故档案或者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核准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核准证书》的;
(四)转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检疫处理的;
(五)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拒绝接受海关监管或者整改不力的;
(六)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检疫处理,处理效果评价多次不达标的。
第四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未按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海关吊销其《从业证》:
(一)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尚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核准证书》《从业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将检疫处理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等对外公布,并严格遵守。
第四十五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检疫处理人员核准以及监管等信息应当及时录入有关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信用管理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获得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资质许可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获得核准。申请从事A类检疫处理工作的,其此前从事检疫处理资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出境木质包装标识企业对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及进出境货物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检疫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核准证书》《从业证》《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由海关总署统一监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于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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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5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海关总署确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七条 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获得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
根据情况需要,海关总署组织专家赴境外实施体系性考察,开展疫情调查,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查及预检监装等工作。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
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海关总署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
海关总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总署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
第九条 进境粮食应当从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第十一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产地证书;
(三)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单证。
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
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
第十三条 进境粮食可以进行随航熏蒸处理。
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书面申报进境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散气。未申报的,海关不实施现场查验;经现场检查,发现熏蒸剂残留物,或者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超过安全限量的,暂停检验检疫及相关现场查验活动;熏蒸剂残留物经有效清除且熏蒸残留气体浓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复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粮食的,海关应当在锚地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方可进港,散装粮食应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
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海关的同意。
以船舶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应当在海关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调离。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对进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
(一)货证核查。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出口储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船舶散装的,应当核查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评估对装载粮食的质量安全风险;集装箱装载的,应当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等信息。
(二)现场查验。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是否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残体、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等。
(三)抽取样品。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对现场查验抽取的样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3个月。如检测异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6个月。
第十七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海关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
(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第十八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列入海关总署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者无《检疫许可证》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
(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
(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
第十九条 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
海关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杂质含量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运输企业的防疫处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风险等级,并指导与监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境粮食用作储备、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其生产、加工、存放应当符合海关总署相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进境未列入海关总署准入名单内粮食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办理进境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进境粮食装卸、储存、加工涉及不同海关的,各相关海关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检验检疫情况及监管信息。
对于分港卸货的进境粮食,海关应当在放行前及时相互通报检验检疫情况。需要对外方出证的,相关海关应当充分协商一致,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调离进境口岸的进境粮食,口岸海关应当在调离前及时向指运地海关开具进境粮食调运联系单。
第二十四条 境外粮食需经我国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提出申请,提供过境路线、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海关总署组织制定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该方案过境,并接受主管海关的监督管理。
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负责组织注册登记,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立涉及本企业粮食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各台账记录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入出库粮食物流信息,具备可追溯性,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具有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以及有效的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
(四)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满足防疫需求的人员,具有对虫、鼠、鸟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
(五)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库房和场地应当硬化、平整、无积水。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境粮食的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海关申请清洁、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出境前向储存或者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自检合格证明等材料。
贸易方式为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成交样品。
第二十九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项目检测: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条 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海关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形式或者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方法的,或者虽经过处理但经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海关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粮食不得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出境粮食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检疫有效期原则定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以酌情延长至35天。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粮食,出境前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二条 产地与口岸海关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检验检疫情况等信息。
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拼装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疫。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风险及监督管理
第一节 风险监测及预警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粮食实施疫情监测制度,相应的监测技术指南由海关总署制定。
海关应当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与调查。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相关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要求,海关应当在粮食种植地、出口储存库及加工企业周边地区开展疫情调查与监测。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粮食实施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制度,制定进出境粮食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计划。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收集报送系统,信息来源主要包括:
(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二)进出境粮食贸易、储存、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三)海关实施疫情监测、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四)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国内外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反映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五)其他关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粮食质量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并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管理。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及监管措施方案、企业监督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发现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发布警示通报。当粮食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时,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应当及时解除警示通报。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根据情况将重要的粮食安全风险信息向地方政府、农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外主管机构、进出境粮食企业等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通报,并协同采取必要措施。粮食安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指定申请。
主管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等进行检验评审,核定存放、加工粮食种类、能力。
从事进境粮食储存、加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第四十条 海关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代理人发现重大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粮食的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做好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者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进境粮食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发生,做好召回记录,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由直属海关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海关总署。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责令召回。
第四十三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根据质量管理、设施条件、安全风险防控、诚信经营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的企业,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具体分类管理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检的;
(二)报检的粮食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五条 进境粮食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记录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擅自将粮食运离指定查验场所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粮食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食真实情况,取得海关有关证单,或者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出境的粮食经检疫不合格,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注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海关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海关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回的;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海关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海关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检疫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以边贸互市方式的进出境小额粮食,参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发布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此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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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4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
(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在海关总署网站上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 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承担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章 装运前检验
第七条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申请主管海关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应当在货物启运前完成。
第八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海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
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
(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能源消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二)核查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文件所列相符;
(三)是否包括、夹带禁止进口货物。
第十条 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以及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 海关或者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装运前检验工作后,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随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检验报告应当包含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情况、装运前检验机构及授权签字人签名等要求;
(四)检验证书不应含有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及处理意见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五)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文字应当为中文,若出具中外文对照的,以中文为准;
(六)检验证书应当有明确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由签发机构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情况确定,一般为半年或一年。
工程机械的检验报告除满足上述要素外,还应当逐台列明名称、HS编码、规格型号、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日期(年)、运行时间(小时)、检测报告、维修记录、使用说明书核查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
第十二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
(二)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海关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口岸海关受理报检后,应当签发通关证明,并注明进口旧机电产品。
第十四条 口岸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口岸查验。
实施口岸查验时,应当对报检资料进行逐批核查。必要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与报检资料是否相符进行现场核查。
口岸查验的其他工作按口岸查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目的地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目的地检验。
第十六条 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目的地检验内容包括:一致性核查,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一)一致性核查:
1. 核查产品是否存在外观及包装的缺陷或者残损;
2. 核查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等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报检资料及装运前检验结果相符;
3.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用途实施抽查,重点核查特殊贸易方式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
(二)安全项目检验:
1. 检查产品表面缺陷、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 检查产品在静止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
3. 检验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以及设备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 检查产品卫生状况,涉及食品安全项目的食品加工机械及家用电器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2. 检测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3. 检验产品是否符合我国能源效率有关限定标准。
(四)对装运前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对装运前检验未覆盖的项目实施检验;必要时对已实施的装运前检验项目实施抽查。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目的地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收货人销毁、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经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属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海关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进口商及其代理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产品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海关可以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和主管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依照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海关总署和主管海关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单证,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特殊监管区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涉及的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工作,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应当予以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18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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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3
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植物疫病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保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材是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为药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
申报为食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进出口食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用途申报制度。中药材进出境时,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预期用途,明确药用或者食用。
申报为药用的中药材应为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材目录的物品。申报为食用的中药材应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可用于食品的物品。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风险管理;对向中国境内输出中药材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出境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对进出境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实行诚信管理等。
第七条 进出境中药材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承担防疫主体责任,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中药材安全,主动接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疫监管
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以及进境检疫等。
第九条 海关总署对首次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已有贸易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检疫要求,商签有关议定书,确定检疫证书。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允许进境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以及产品种类。
第十条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确定需要实施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中药材品种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注册登记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海关总署对列入目录的中药材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符合中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二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境外生产企业申请向中国注册登记时,需对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后,向海关总署推荐,并提交下列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材料: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企业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对其推荐企业的防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结论;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
(五)企业注册申请书,厂区、车间、仓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动物或者植物检疫防控体系文件、防疫消毒处理设施照片、废弃物和包装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照片等;
(六)其他必要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评估,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经检查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注册登记需延续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
第十五条 进境中药材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商输出中药材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十七条 中药材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符合海关总署要求的检疫证书原件;
(二)实施动植物检疫审批的,应当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原产地证明、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需要注册登记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进境中药材,海关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进境口岸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查询启运时间和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唛头、标记、境外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包装是否完好,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中药材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一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对包装破损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海关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三)带有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四)对受到病虫害污染或者疑似受到病虫害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对被污染的货物、装卸工具、场地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疫中发现病虫害、病虫为害症状,或者根据相关工作程序需进行实验室检疫的,海关应当对进境中药材采样,并送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在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海关认可的地点,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加工。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该产品由目的地海关实施检疫、加工监管,口岸海关验证查验并做外包装消毒处理后,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限内向目的地海关申请检疫。未经检疫,不得销售、加工。
需要进境检疫审批的进境中药材应当在检疫审批许可列明的指定企业中存放和加工。
第二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均应列明货物的名称、原产国家或者地区、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用途等。
第二十五条 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需要由海关出证索赔的,海关按照规定签发相关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装运进境中药材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要实施防疫消毒处理的,应当在进境口岸海关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运递。
第二十七条 境内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建立中药材进境和销售、加工记录制度,做好相关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同时应当配备中药材防疫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中药材防疫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出境检疫监管
第二十八条 出境中药材应当符合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以及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达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并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疫体系和溯源管理制度。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包装材料等进货采购、验收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详细记录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全过程的防疫管理和产品溯源情况。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检疫管理人员,明确防疫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对向其输出中药材的出境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实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三十二条 出境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2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防疫管理制度及溯源管理体系;
(四)涉及环保要求的,须提供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五)厂区平面图及图片资料,包括大门、厂区、库区全景照片,有关生产加工设施、仓储设施、防疫消毒处理设施、废弃物、包装物及污水处理设施的照片等;
(六)产品加工工艺;
(七)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直属海关对出境生产企业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直属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境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海关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出境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2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向境外推荐注册的,直属海关应当将通过初审的出境生产企业名单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评估,统一向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报检时,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
(二)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
(三)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原件。
第四十条 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监管。
出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检疫证单,准予出境。
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四十一条 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相关要求,结合所辖地区中药材出境情况、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生产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生产企业的诚信度,以及风险监测等因素,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辖区出境中药材和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境中药材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四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
主管海关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置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和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发现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积极配合海关进行疫情处置。
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获得的风险信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并决定对相关产品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境或者出境,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疫等;
(二)禁止进境或者出境,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撤销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资格;
(四)启动有关应急处置预案。
主管海关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中药材疫情风险已消除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海关总署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以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中药材进出境检疫中发现的疫情,特别是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海关应当将进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境内外生产企业纳入诚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进出境中药材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中药材与实际不符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检疫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中药材涉及野生或者濒危保护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我国或者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五条 以国际快递、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境中药材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过境中药材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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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2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海关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海关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海关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检企业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的公章印模;
(五)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
(六)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六条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为报检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核发报检企业及报检人员备案号。
第七条 鼓励报检企业在报检前向海关办理备案。已经办理备案手续的报检企业,再次报检时可以免予提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材料。
第八条 已备案报检企业向海关办理报检业务,应当由该企业在海关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
报检人员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提供备案号及报检人员身份证明。
第三章 报检业务
第九条 报检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下列报检业务: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和配合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
第十条 报检企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口岸或者检验检疫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向海关办理本企业的报检业务。
自理报检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代为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向海关提交委托人授权的代理报检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列明货物信息、具体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委托人的公章。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企业代缴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应当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假借海关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检验检疫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报检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对所提交的材料以及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海关对报检企业的报检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报检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的《代理报检业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情况、报检业务管理制度建设情况、报检人员管理情况、报检档案管理情况、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报检差错及原因分析、自我评估等。
第十六条 海关对报检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和分类管理,对报检人员实施报检差错记分管理。报检人员的差错记分情况列入报检企业的信用记录。
海关可以公布报检企业的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类别和报检差错记录情况。
第十七条 《报检企业备案表》《报检人员备案表》中载明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备案的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报检企业可以向备案的海关申请注销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备案信息。报检企业注销备案信息的,报检企业的报检人员备案信息一并注销。
第十九条 因未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注销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鼓励报检协会等行业组织实施报检企业行业自律管理,开展报检人员能力水平认定和报检业务培训等,促进报检行业的规范化、专业化,防止恶性竞争。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报检协会等行业组织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预警、组织、协调作用,推动其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报检企业违反规定扰乱报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假借海关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
(二)拒绝配合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或者威胁、贿赂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的;
(三)其他扰乱报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海关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对报检人员的报检差错进行计分。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代理委托人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业务的,免予提交报检委托书。海关参照代理报检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3号)、《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8号)同时废止。《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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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查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