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3年4月10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时间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8年4月10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和2005年第29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25号公告

 

 

 

 

            二○○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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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A 2008年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该年度第3 号公告,公布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 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4月10日起,为期 5年。 2007年10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77号公告,自该公 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 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8年2月1日,商务部收到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等八 家企业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 请,申请人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 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并裁定维 持该反倾销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