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9月29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8年9月2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聚氯乙烯,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56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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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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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2008年第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9月29日发布年度第48 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 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3年9月29日起5年。 其中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8年1月15日发布年度第2号 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 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 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聚 氯乙烯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9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 复审申请。 2008年6月30日,商务部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