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4年2月1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9年2月1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2006年第50号公告和2007年第65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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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09年第3号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 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 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04年2月1日起5年。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64号和2007 年第96号公告,依法对该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8年7月·31日,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51号公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 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 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苯酚国内产业可在 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8年11月26日,商务部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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