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9月29日起,期限为5年。根据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9月29日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9年9月2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聚氯乙烯(商品编码为3904109001),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6号和2007年第79号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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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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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09年第69号 2003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48 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 聚氯乙烯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2008年9月28日,商务部发布2008年第71号公告,应中国 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上海氯碱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 任公司、天津潮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 提出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 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 即聚氯乙烯,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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