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9年第3号公告。2009年3月,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海关总署同时发布了2009年第12号公告,规定在复审调查期间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苯酚征收反倾销保证金。根据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反倾销税税率。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2月2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的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为3.8%。海关总署2009年第12号公告同时停止执行。

         二、对于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2号的规定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9年12月2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三、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其他公司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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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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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09年第102号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 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 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对“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 税率为19%。 2009年1月14日,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向商务部提交了关于苯酚的反 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 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 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具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 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 的条件,请求商务部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新出口商复审的立案条件,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