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4年2月1日起,期限为5年。根据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1月3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0年1月31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号、2006年第50号、2007年第65号和2009年第77号所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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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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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0年第2号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 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 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分别发布2006年第64号公 告、2007年第96号公告和2009年第102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 行了调整。 中国中话000公公日.0四[李6001 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燕山分公司、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提出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 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