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12月2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税则号列:29051100)实施反倾销措施,期限为5年。但鉴于该案的特殊情况,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暂不对上述被调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91号公告(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暂不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具体时间另行公告。

        二、自2010年12月24日起,海关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停止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68号)之后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0年12月24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1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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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0年第9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 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 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 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 则》税则号: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 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电0國电话:九九认实限十Ⅱ 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存在 N州深圳广限公限医中心剑 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不存在倾销。根 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终止了对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