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自2018年6月23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税则号列:2922.1100, 2922.1200和2922.1500)采用征收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8年第50号公告(详见附件),并明确了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具体商品范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8年6月23日起,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商务部2018年第50号公告明确的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范围的商品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29221100.01,29221200.01和29221500.00。
如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据此决定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在征收反倾销税措施实施期间,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税则号列2922.1100,2922.1200和2922.1500项下属于上述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范围的商品时,商品编号也应填报为29221100.01, 29221200.01和29221500.00。如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本公告关于商品编号的填报要求届时不再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22日
相关附件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50号.t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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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告 2018年第5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 规定,2017年10月3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 第6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 进口乙醇胺(即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 品是否对国内乙醇胺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 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 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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