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关缉违字〔2018〕3号
地 址:沈阳市东陵区桃仙机场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4年至2017年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油气分离器、油气分离器底座、发动机油气分离器等货物,存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共涉及10票报关单,具体如下:
(一)当事人于2014年9月16日进口的发动机油气分离器(型号:SE-070G03B/4)申报税则号列为84119100.00(报关单号:080720141074017981),进口关税税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当事人进口的发动机油气分离器应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212990.90,进口关税税率为5%。
(二)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6日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型号:3861024-2)申报税则号列为84119100.00(报关单号:080720141074025432),进口关税税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当事人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应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219990.90,进口关税税率为5%。
(三)当事人于2015年3月4日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型号:3863104-1)申报税则号列为84119100.00(报关单号:080720151075004507),进口关税税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当事人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应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879000,进口关税税率为8%。
(四)当事人于2015年9月9日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型号:3863104-1)申报税则号列为84119100.00(报关单号:080720151075019319),进口关税税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当事人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应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879000,进口关税税率为8%。
(五)当事人于2015年10月30日进口的发动机油气分离器(型号:SE-070G03B/4)申报税则号列为84119100.00(报关单号:080720151075022861),进口关税税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当事人进口的发动机油气分离器应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212990.90,进口关税税率为5%。
(六)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5日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型号:3861024-2)申报税则号列为84119100.00(报关单号:080720151075026467),进口关税税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当事人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应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219990.90,进口关税税率为5%。
(七)当事人于2016年1月5日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型号:3861024-2)申报税则号列为84119100.00(报关单号:080720161076000147),进口关税税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当事人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应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219990.90,进口关税税率为5%。
(八)当事人于2016年4月28日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型号:3863104-1)申报税则号列为84119100.00(报关单号:080720161076007404,进口关税税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当事人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应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879000,进口关税税率为8%。
(九)当事人于2016年8月3日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型号:3863104-1)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119100.00(报关单号:080720161076014192),进口关税税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当事人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应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879000,进口关税税率为8%。
(十)当事人于2017年3月21日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底座(型号:3863353-1)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219190.90(报关单号:080720171077005138),进口关税税率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当事人进口的油气分离器底座应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119100,进口关税税率为1%。
当事人第(一)(二)(三)项申报不实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经沈阳海关核定,第(四)至第(十)项申报不实行为共计漏缴税款5.699013万元。
以上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制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制件、当事人陈述材料、查问笔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制件、税款计核证明书、已缴税款专用缴款书复制件等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前述第(四)至第(十)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2.8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于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海关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被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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