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关缉违字〔2019〕5号

  当事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经查,当事人有如下违法事实:

  (一)当事人于2017年1月与土耳其KKC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为其生产6台土压平衡盾构机(以下简称“盾构机”)。当事人为完成订单,于2017年5月10日在沈阳海关办理C08057150027号进料加工手册,陆续进口相应保税料件。2017年11月10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成品盾构机2台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出口报关单号为095020170500029108,生产上述2台盾构机耗用C08057150027号手册项下的安全轴、主驱动小齿轮、土压传感器、双头螺柱等保税料件共计22种。经沈阳海关核定,上述保税料件货物价值1411.0552万元。

  (二)为生产上述盾构机,当事人凭手册申报进口滑排72个,2018年7月20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口保税料件滑排24个以国际快递方式发给国外收货方。经沈阳海关核定,上述保税料件货物价值1.8182万元。

  当事人自查发现并向海关主动报明上述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制件、当事人情况说明、海关核查作业单、查问笔录、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附随单据、手册备案资料、入库明细、产品材料限额领料单、出库单、沈阳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7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于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海关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被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