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关罚违字〔2017〕0031号
当 事 人:阜城县恒利制衣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表 人:叶金领
注 册 地 址:阜城阜北路外贸局院内
海 关 代 码:1311960628
当事人未按海关规定擅自将B04156150001号手册项下半成品11708件,B04156150002号手册项下半成品6744件,发往衡水监狱(河北平原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进缝制加工;擅自将C04157150001号手册项下半成品12043件,发往沙河监狱(河北春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缝制加工。经衡水海关计核,涉案手册外发加工的保税料件货物价值为人民币63.4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4.1万元。
以上情况有加工贸易手册及随附单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生产工艺流程、加工协议、出入库单据、费用明细、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擅自外发加工进口保税料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0.6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