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各项优惠贸易安排,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简化从出口国(地区)途经第三方国家(地区)运输进境的原产货物享惠单证提交要求,现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之一的,无需提交途经第三方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一)由承运人开具的载明始发地位于货物出口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位于中国境内的单份运输单证。其中,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以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全程由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和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单证。

  二、经国际铁路联运班列运输的货物,进口人提交国际货约或者国际货协运单的,无需提交除始发地和目的地以外的途经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三、进口人提交第三方国家(地区)海关监管文件证明相关货物为经该国(地区)过境、转运、通运的,无需提交该国(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四、经香港或者澳门中转的货物,进口人可以提交香港海关、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或者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作为未再加工证明,并在进口申报时在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内填写“中转确认书”字样及《中转确认书》的号码,无需以电子方式上传《中转确认书》。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2016年第52号和2017年第2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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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4 年 第 110 号 为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各 项优惠贸易安排,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简化从出口国(地区)途 经第三方国家(地区)运输进境的原产货物享惠单证提交要求, 现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申报适 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之一的,无需提 交途经第三方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一)由承运人开具的载明始发地位于货物出口国(地区) 境内且目的地位于中国境内的单份运输单证。其中,原产于内陆 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以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全程由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 装箱箱号和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单证。 — 1 — 二、经国际铁路联运班列运输的货物,进口人提交国际货约 或者国际货协运单的,无需提交除始发地和目的地以外的途经国 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三、进口人提交第三方国家(地区)海关监管文件证明相关 货物为经该国(地区)过境、转运、通运的,无需提交该国(地 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四、经香港或者澳门中转的货物,进口人可以提交香港海关、 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或者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 作为未再加工证明,并在进口申报时在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 栏”内填写“中转确认书”字样及《中转确认书》的号码,无需 以电子方式上传《中转确认书》。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 2015 年第 57 号、 2016 年第 52 号和 2017 年第 26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 年 8 月 23 日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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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4年  第110号

 

为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各项优惠贸易安排,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简化从出口国(地区)途经第三方国家(地区)运输进境的原产货物享惠单证提交要求,现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之一的,无需提交途经第三方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一)由承运人开具的载明始发地位于货物出口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位于中国境内的单份运输单证。其中,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以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全程由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和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单证。

二、经国际铁路联运班列运输的货物,进口人提交国际货约或者国际货协运单的,无需提交除始发地和目的地以外的途经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三、进口人提交第三方国家(地区)海关监管文件证明相关货物为经该国(地区)过境、转运、通运的,无需提交该国(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四、经香港或者澳门中转的货物,进口人可以提交香港海关、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或者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作为未再加工证明,并在进口申报时在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内填写“中转确认书”字样及《中转确认书》的号码,无需以电子方式上传《中转确认书》。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2016年第52号和2017年第2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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