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处理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四)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的。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八)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以下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在50万元以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3万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进境粮食未按规定记录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信息。

  2.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3.出境竹木草制品未报检。

  4.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

  5.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未报检。

  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5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主动披露报告表.docx

  海关总署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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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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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5 年 第 194 号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处理进出 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 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 的。   — 1 —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 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 30%以下的, 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下的。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 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 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下的。 (四)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 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 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 复出口的。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 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的。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 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 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八)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以下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 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货 值在 50 万元以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 高罚款 3 万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 2 — 1.进境粮食未按规定记录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 处理、发运流向等信息。 2.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3.出境竹木草制品未报检。 4.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 5.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未报检。 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 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 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 100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 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 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 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 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 12 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 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 有关规定。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 露报告表》(见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 — 3 — 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 2025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2027 年 6 月 30 日。 海关总署公告 2023 年第 127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主动披露报告表 海关总署 2025 年 9 月 28 日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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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披露报告表

              海关:

经自查,发现我企业/单位存在                        违反海关规定的情形,现报告如下:

企业/单位名称

  

统一信用代码

 

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信用等级

 

注册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联系人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

 

违反海关规定涉及事项

 

违反海关规定行为发生日

 

主动披露内容

 

 

 

 

 

(可另附自查情况详细说明)

随附材料清单

1.                     

2.                     

3.                     

.

以上材料共      页。

企业、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本报告表一式两份,海关留存一份,申请单位留存一份。

主动披露报告签收单

(正  本)

 

                           :

 

今收到你单位向                    海关送交的企业主动披露报告及随附资料,共      页。

 

送交人签字:        

 

海关签收人:

签收日期:

 

 

 

 

(此件交企业、单位)
主动披露报告签收单

(副  本)

 

                           :

 

今收到你单位向                    海关送交的企业主动披露报告及随附资料,共      页。

 

送交人签字:        

 

海关签收人:

签收日期:

 

 

 

          (此件由海关留存)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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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5年  第194号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处理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四)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的。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八)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以下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在50万元以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3万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进境粮食未按规定记录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信息。

2.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3.出境竹木草制品未报检。

4.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

5.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未报检。

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5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主动披露报告表

 

 

 

                     海关总署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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